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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合同主要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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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合同主要条款

电子合同主要条款范文第1篇

[关键词] 合同法;格式合同;电子商务;权利保护

[中图分类号] G320 [文献标识码] B

一、问题的提出

现代社会可谓是一个分工合作的契约社会,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出于对效率的追逐和交易成本的控制,在某些领域我们不能就合同内容进行逐条协商,尤其是当一方当事人具有绝对优势的情况下,处于弱势的一方当事人只能接受,这种合同我们通常之为格式合同。格式合同的出现大大降低了交易的成本,促进了经济繁荣,但是也带来了交易不公现象,表征为对契约自由的违背,更甚至成为欺行霸市工具。随着网络电子商务贸易的迅速发展,格式合同也迅即完成电子化转型完美的适应了这一潮流,以崭新的姿态呈现出强大的生命力。网络电子商务环境终究不是实体经济环境,其存在诸多新的因子,面对格式合同的这种新发展,我们需要对它进行继续研解,以此使之更好的服务于社会经济发展。

二、格式合同的概念

关于格式合同的称谓,各国不一而同。法国法称之为附合合同,德国法称曰一般契约条款,英美法称之为标准合同,我国台湾地区称之定型化契约。我国《合同法》第39条称之为格式条款,指合同当事人为了大量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称为格式合同。我们认为,包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为格式合同。从形式上,格式合同是指采用格式条款的形式订立的合同,格式条款是单方面预先拟定,并重复使用的具体条款。

三、格式合同的发展变迁

任何法律制度的产生与发展都有其内在的经济源动力与深刻的社会发展背景,格式合同概不例外。

(一)简单商品经济时期――物质匮乏

在这个时期,生产力水平极其低下,物质相当匮乏,商品交换很难形成规模,市场狡猾活动不活跃,契约的订立需要当事人的具体谨慎协商,故此在这个阶段,并未产生对交易程序的更高要求,更不具备其物质基础。

(二)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契约自由

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确立,社会科技与生产力得到飞速发展,社会商品与生产资料得到一定的丰富,市场交易逐步迫切,格式合同的产生具备物质基础。同时,自然法思想兴起与传播,契约自由被认为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注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任何人只能被他所同意的义务所约束,故而梅因发出了从“身份到契约”的论断,格式合同的发展具备了理论基础。

(三)垄断资本主义时期――交易需求

随着垄断性大企业的渐趋形成与发展博兴,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处于高速发展的上升通道,尤其是公用、公共事业私营化的发展,对交易成本与程序提出了较高要求,作为缔约主要手段的合同势必要做出回应,终于在19世纪保险业与铁路运输业开始出现了格式合同,随之20世纪20年代后公用事业广泛采用格式合同。

(四)网络经济时代――格式合同新发展

随着网络时代、电子商务时代的到来,越来越多的网络消费者通过在线点击合同、网络格式合同的缔约形式在线订购产品与服务。传统形态的格式合同以网络电子化的转型适应了电子商务的大潮流,实现了完美转型。电子商务环境下,电商企业或商家将缔约条款以网络化的形式公布于特定的网络平台,供不特定的潜在用户浏览,浏览者只有完全同意这些缔约条款才可以与之完成合同缔结,这完美的契合了格式合同的内质,以网络电子化的形式继续贴合经济发展需求。网络电子契约的发展导致了在网络经济和贸易领域中网络格式合同被广泛应用。

综上,我们可以得到一些启示,法律制度建设必须适应并促进经济发展才能得以兴盛,才能更好为社会经济发展服务,否则法律制度便失去其存在意义。

四、格式合同与契约自由的利益平衡

(一)格式合同与契约自由的冲突

1.当事人地位不平等。格式合同的广泛运用,对契约自由所带来的冲击是巨大的,首先表现为双方地位的不平等,缔约一方往往处于一种优势地位或法律上的垄断地位,从而对契约自由造成损害。合同条款拟定方在经济上具有绝对优势地位,具有垄断地位,这常常被称为“契约环境的不公正”,这种优势地位使其有可能将格式条款强加于另一方,从而排除平等协商的可能。法律上的垄断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而对特殊行业或领域享有独占经营权。诸如烟草、天然气、邮政等行业的垄断经营,他们根据法律规定而享有垄断经营权。事实上的垄断地位指一方依据经济实力等条件而在事实上形成的垄断性经营地位。如银行、保险等行业。

2.合同条款欠缺协商性。由于一方在缔约时只能就另一方事先拟定的条件作出取或舍的决定,这就剥夺了当事人一方在缔约时进行协商的权利。格式合同的条款全部或大部分由当事人一方单方面预先拟定,这一点显著区别于一般合同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拟定的特点。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单方拟定并非完全是由合同当事人一方亲自拟定,也可以由第三方代为拟定或由特定团体或国家授权机关制定,但无论如何相对人不直接参加格式合同的制定。

3.缔约人非出自自愿。由于格式合同当事人双方经济地位的悬殊使得缔约当事人,尤其是经济上弱势的一方在缔约时,相对人缺乏选择缔约伙伴的完全自由,格式合同的条款提供者会经常利用自己优越的地位,拟定有利于己方而不利于另一方的条款,而当事人所表示的“自愿”,不是真实的自愿,在形式自由的幌子下背离了合同的公平与公正原则。

4.损害相对人利益。现实生活中,格式条款往往以霸王条款的形式出现,直接损害的是当事人的利益,“当一个向公众供应货物或提供服务的团体,能够把握住自己起草的合同条款时,的的确确事实是,它可以随心所欲地、简单地把关于合同和民事侵权行为的责任法律抛在一边”。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他们几乎很少或完全不考虑相对人的利益,而这往往成为他们垄断和强制压迫消费者的工具。

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第一,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不合理分担风险;比如电子商务贸易中,网络卖家往往规定商品售出,概不退换,不提供售后服务等;第二,剥夺、限制相对方权利,限制其寻求法律救济,诸如规定不提起,由自己指定的仲裁机关仲裁;网络环境下,往往商家规避纠纷处理办法,一旦出现问题,指定本地管辖机关,造成对方维权困境。第三,自我赋权。

(二)格式合同与契约自由的协调

1.充分发挥效率价值。降低缔约成本,提高交易效率,节省交易时间是格式合同的较大价值,尤其是在现代服务业、电子商务领域更加需要该项功能的发挥。现代市场经济,交易频繁,尤其是电子商务业的发展,交易速度远非现实交易所能比较,更不可能与每一个消费者进行具体协商。格式合同的网络电子化能够最大程度的精简缔约程序,大大降低交易成本,对消费者甚为有利。这就要求尽量完善格式合同制度,使之功能最大化。

2.重在维护交易安全。现代市场交易活动频繁,市场信息不对称,激烈市场竞争、市场行情变幻莫测,以及各种促销手段及宣传媒介往往缺乏诚信与职业道德,不确定或偶发事件多发,合同当事人不可能对未来作出完全的预测,经济生活的健康发展需要选择一种相对安全的合同形式以保障交易的安全性。格式合同本身具有的安全价值,确定性、稳定性的特点,能够预测潜在的法律责任,转移风险保障了交易的安全性。

一方面,强化合同条款拟定一方的督管。现实中格式合同条款往往由强势方预先精心拟定,可以充分考虑合同的各种情况,吸收成熟合同经验,由专业人员或组织从事该行业经验丰富的人员制定,从利益上来看,这种合同往往有利于拟定方,而对另一方不利。强化对其进行监督和管理,特别是涉及合同核心权利与义务条款的控制、监管,尤其是公共事业、公共服务领域,减少“陷阱合同”,甚至蒙蔽和欺诈。诸如所拟定条款必须交由政府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审批,并经公开听证等形式通过方能生效,定能事半功倍。

另一方面,合同条款具有专业性、职业化,最大限度的分化偶发事件风险,能够限制风险范围,尽可能的减少双方责任与损失。

3.发挥经济干预作用。市场经济需要国家宏观调控,国家的合理干预对于其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由于格式条款具有预先拟订性,对于某些涉及公共领域的格式合同条款进行干预即可达到此种效果。一方面,国家可以由特定机关专门统一制定与监管,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强化行政审批来进行调控,如此国家对于市场经济的调控便可通过合同的形式达到目的。诸如,春运期间提高火车票的票价,又比如对民用电进行区间电价收费等。

4.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强化格式合同的书面明示形式,使得双方权利义务明确,避免违约与纠纷。尤其是现代网络电子商务背景下,电子格式合同双方当事人大多相隔甚远,互不相识,更无从得知其他信息,只能依靠销售者提供的信息作出判断,双方权利义务也以此断定,更有甚为诸多安全使用说明与警示,因此书面明示就变得尤为重要。现实案例中,往往存在着诸多隐晦己方义务,标注产品信息不明确、模棱两可等现象,造成消费者的维权陷阱而备受其害。

英国学者丹宁勋爵认为:免责条款越不合理,提请相对人注意所需要的通知程度越高,有些条款应以红色墨水印在文件上,并以红色手指标志指出,其提请注意才能被认作充分合理。

五、小结

合同法是最具有市场经济色彩的部门法之一,同时合同法也是社会的创造财富之法,经济繁荣,贸易频繁,必须鼓励市场交易,这就需要发挥合同法的作用。格式合同是合同法领域中非常重要的一项制度,尤其是在现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其更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广泛应用与市场交易,另一方面它又是一个魔鬼,极易成为掘取利益的工具。在电子商务环境下,格式合同以网络化的形式焕发了新机,随之伴生而来的诸多弊端一样不容小觑。但我们相信,在坚持公平正义的情况下,对格式合同与契约自由进行利益平衡,充分发挥格式合同对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并充分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就能使之为经济发展服务。

[参 考 文 献]

电子合同主要条款范文第2篇

一、合同订立制度的变化

(1)合同主体范围的扩大

根据 《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合同法》扩大了合同主体的范围,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也作为独立的合同主体,同时使自然人几乎可以作为所有合同的主体。这样,结合第12章借款合同的规定,能够成为贷款交易对方(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的,有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现行经济条件下,随着自然人成为银行贷款的主体,个人住房贷款、教育助学贷款、汽车贷款等兴起,个人已成为银行选择贷款交易对方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个人借款主体资格的审查也就成为银行的一项新的并不轻松的业务。依据《合同法》的规定,银行应首先通过有效身份证、印章等确认签订合同者是否贷款交易对方本人;其次应当注意了解对方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尤其要确认对方有无偿还能力。在自然人的场合,还要确认是否委托以及委托的事项等。总之,银行只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才可能在发生纠纷时求得法律的保护。

(2)合同书面形式范围的扩大

《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该条扩大了合同订立的书面形式范围,将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列入其中。长期以来,法律对书面合同的解释仅局限于纸质形式。近年来,国内外金融电子化的迅猛发展实际上已经大大拓宽了合同的订立方式。例如,在银行ATM上进行的交易便不再表现在纸质存折上,而是以数据的形式存入电脑中。从国际上看,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1996年6月制定的《电子商业示范法草案》,确立了电子合同的有效性。《合同法》顺应潮流承认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有利于金融电子化和网上银行交易的发展,但同时也对银行业务提出了更高要求,银行不仅必须保证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安全性,还要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同时要注意防范电子合同欺诈,积极化解电子合同交易纠纷。

二、合同效力的确定

(一)人或法定代表人无权行为的法律效力

《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虽然没有权,只要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是有权的,该行为就有效。《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只要相对人不知道,该代表行为就有效。这样,被人或者相关单位在一定条件下要对无权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负责,从而有利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实践中,一些企业法定代表人、人滥用职权,随意签订各类合同或者出具担保书,银行只要是善意相对人就可以向其主张权利。上述表见规定对保护银行债权无疑具有不容忽视的作用,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该规定对银行来说是一柄“双刃剑”。由于我国商业银行实行一级法人制下的内部授权制度,按照这种制度设计,整个银行系统才构成其完整的法人人格。任何一家分行只是法人的一部分,即使是总行亦是如此。在这种情况下,任何一家分行或者分支机构的行为都被视为此银行系统法人的行为。实践中一旦银行系统内控不力,极易产生分支机构负责人滥用代表权的行为,其损失将由银行系统承担。这种情况在各商业银行中是经常发生的。譬如,银行分支机构负责人违反内部规章制度,盲目发放贷款、随意开立信用证或保函,或者任意进行存单核押等行为。在现行法律制度下,银行所能成立的抗辩理由就是交易对方有恶意或者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所以,银行如何使其内部的授权规定、各分支机构的权限范围具有公示性乃当务之急。

(二)违反行政规章的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第52条第5款仅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据该条的规定,所谓非法订立的合同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即不仅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而且是违反其中的强制性规定。这种条文表述实际上已经排除了行政规章对合同效力的影响。这样,违反行政规章禁止性规定的合同是否有效就成为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因为在《合同法》之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象同业拆借、证券回购等合同,如果违反金融监管部门的行政规章中关于交易主体、利息、期限、交易场所等方面的规定的,法院通常是以合同非法订立为由判定合同无效的。那么,《合同法》施行后,法院是否还会坚持以前的立场呢?这有待于司法实践的检验。

笔者以为,一般情况下,行政规章不应对民商事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首先,行政规章效力等级较低,从《合同法》有关条款看,其对合同效力不产生影响。《合同法》实际上吸收了行政规章中的某些重要条款,如第十二章“借款合同”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这显然是借鉴了《贷款通则》的规定。其次,民事行为和行政监管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从行政法规的适用范围来看,它有明确具体的监管对象,违反行政规章的法律后果是行政制裁,这种行政制裁的效力只能及于被监管者,对被监管者与第三方民事交易的效力不能产生影响。第三,从合同立法的价值取向出发。英美国家法院在解释法律或者审理案件纠纷中,非常注意做到“尽量使合同有效”。这种观念符合合同自由理论和维护交易安全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中也得到了比较突出的体现。过去我国法院判定合同无效的现象比较严重,有的法院曾经达到30%左右。民法理论界对这种状况甚为担忧。这次由民法专家主持修订的《合同法》反映了学者的主张和呼吁,相信会对司法实践起到纠偏作用。

《合同法》回避了违反行政规章的合同效力问题,银行家却不能对此视而不见。因为这个问题对银行的业务拓展意义重大。如果行政规章对金融交易合同没有约束力,人民银行就要改变监管模式,变事后监管为事前监控,这对商业银行的规范经营反倒有好处,对银行的金融创新活动也可起到有力的促进作用,有利于银行提高声誉和经营活力。

三、合同义务的扩张

随着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及其在实务上的广泛适用,各国民法判例和学说提出了“附随义务”理论。所谓“附随义务”,是指交易双方在缔约过程或者履约前后应当承担注意、告知、照顾、忠实、说明与保护等义务。我国《合同法》明确赋予这种合同义务的扩张以法律约束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前合同义务。《合同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前合同义务要求银行在与客户或潜在客户进行谈判的过程中,不仅必须保证其营业场所的安全,而且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实事求是地提供合同磋商所必须的信息资料,并对客户的商业秘密尽到合理的保密义务。否则,即便合同没有签订或者因银行在缔约过程中的过失致使合同无效或被撤销,银行也应对客户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二)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反映在银行业务中,银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将与合同履行有关的重要事项及时告知对方,协助和配合客户履行合同。在法律和条件许可的情形下,应积极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银行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三)后合同义务。《合同法》第92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是对后合同义务的规定。在合同终止后,银行仍应遵循交易惯例承担相应的义务,千万不能认为合同消灭就万事大吉。这里的交易惯例既包括银行业务操作的一般习惯(银行业惯例),诸如还贷清户后银行仍要保守客户秘密等,还包括银行与特定客户在长期交往中形成的仅对双方有约束力的惯例。

在《合同法》修订之前,银行是出于维护自己商业信誉的考虑,将这些义务作为道德要求而自愿遵守的。如今,这些道德要求已经上升为法律强制性的义务。上述合同义务的扩张是我国《合同法》的重大变化,是在合同法领域弘扬诚实信用精神,扩大诚信原则的适用。这些规定强化了《合同法》对解决社会经济生活中的棘手问题的作用。因此,银行应注意这种变化,在制度建设和经营管理方面必须设立一定的预防措施,未雨绸缪,防止因此产生不必要的信誉损失和财产损失的风险。

四、格式条款的法律效力

《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第41条规定了格式条款的有关问题。由于银行面对广大客户,其服务具有重复性,是格式条款的重要提供者。银行提供的格式条款通常是以书面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包括将格式条款印刷在文件上,如信用卡申请表和信用卡领用协议等,或者将格式条款张贴在公开的营业场所,如告示、通知等。

电子合同主要条款范文第3篇

    合同中的通知条款主要用于合同各方通知的便利,是合同各方正确履行通知义务的关键。通知是否已经到达对方,有时候是区分合同各方权利和义务的关键所在。该条款在合同条款当中非常重要,但在合同起草当中往往被忽视,忽视的原因是很多合同起草者根本不知道该条款有多重要。 我国法律对于通知采用“送达主义”,即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这就要求发送方就对方是否已经收到通知承担举证责任。但在实务当中,有时候根本无法实际送达。要么找不到当事人,要么当事人拒绝签收。这时候就可以采用英美法系的“发送主义”,以降低举证的难度,法院一般会认可双方的这种约定。

    通知条款有以下几种表述方式: 第一种: 在本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甲方负责联系的人: ,电子邮件: ;乙方负责联系的人: ,电子邮件: 。 一方需要通知的信息发送至对方指定的电子邮箱达3日,即视为对方已经看到并了解邮件内容,送达完成。 第二种: 甲方联系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邮编:_______;乙方联系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邮编:_______。甲、乙双方向前述对方联系地址以特快专递或者挂号信方式邮寄法律文书的,即视为法律文书已经通知并送达对方。 第三种: 甲、乙双方关于本合同履行及相关事宜的通知,应当按照本合同载明的地址发出。通知一般以对方或授权代表签名或者盖章确认为准。如果以特快专递或者挂号信形式寄送的,自发出之日起第四日视为送达之日。 在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的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否则因此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自行承担。 上述三种方式中的第一种通过电子邮件来通知是简单,但是举证时较难,电子邮件作为证据使用,一般需要公证。电子邮寄公证是一件很麻烦的事。

    第三种方式相比第二种方式来的更公平合理,而且在漫长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极有可能因为种种原因发生地址变更,如果还按照原地址发送通知显得不公平,但当事人地址变更一定要及时通知对方,否则当事人就要为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因为当事人的联系地址在合同的首部或者尾部已有表述,在合同的通知条款中就没有必要再重复表述。一定要有证据意识,一定要把已经寄送的相关证据保存好,否则打官司的时候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电子合同主要条款范文第4篇

参照国外对网络消费者合同格式条款的立法规制并结合我国立法现状,笔者认为应主要就《合同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相应的修改和完善。可通过扩大格式条款定义、明确格式条款提供方信息披露义务、加强监督与对现有法律法规的司法解释等方法规制网络消费者合同格式条款。

关键词: 格式条款;网络消费者合同;法律规制

一、何为网络消费者合同格式条款

网络消费者合同系网络经济时代的产物,具有互联网特性,笔者认为网络消费者合同格式条款可以定义为:在网络购物过程中经营者在缔结合同时未与消费者协商而事先拟定的条款,从而使用其反复进行电子交易。随着计算机的发展和网络时代的到来,合同法领域里格式条款方面产生的变化十分明显,在数字环境下格式条款相对于普通格式条款有了新的表现形态。

二、保护网络交易消费者权益的需要

互联网交易作为一种新型交易模式,正不断地占据着消费生活中的重要地位。随着互联网交易规模的不断扩大,网络消费者合同中关于格式条款问题日益突出。

合同条款的定型化可以促进经营者合理经营,降低成本,对于消费者也属有利。但是网络经营者经常会利用其优越经济地位,制定有利于己,不利于消费者的条款,如免责条款、失权条款、法院管辖条款等,对合同上危险及负担作不合理的分配。在大多数网络消费者合同的格式条款中往往包含免除经营者相关责任或加重消费者相关责任的某些条款,比如苏宁易购易付宝协议中有规定“本公司有权基于单方判断,包含但不限于本公司认为用户已经违反本协议的明文规定及精神,暂停、中断或终止向用户提供本服务或其任何部分,并移除用户的资料。”

一般网络消费者对此种条款多不注意,条款内容复杂,字体细小,不易阅读;又或虽加阅读,知悉对己不利的条款存在,亦无从变更,只能在接受与拒绝之间加以选择。由于某些企业处于市场垄断地位,或市场供方处于类似经济垄断地位,即使经营者不是垄断者,也没有必要对其提出的合同内容进行谈判,对一般消费者来说别无选择只有接受条款。

网络消费者合同中存在的种种弊端不仅极大地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更阻碍了网络交易的健康快速发展。

1.格式条款的不合理性在于格式条款是一方提供而不经协商,或者虽然表面同意实际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从根本上制约了一方甚至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2.格式条款的外在表现形式不合理。例如,用不显著的文字显示不公平条款、用含混晦涩的语句来表达内容、将条款故意放置于网页不明显的位置等,这些不合理的表现方式根本无法使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阅读到格式条款。

3.网络消费者合同格式条款的不公平操作将会使网络消费信誉度下降。

因此网络交易中格式条款的存在符合其必然规律,从网络消费健康发展的角度看,对其进行规制是十分必要的。

三、我国网络消费者合同中格式条款法律规制之现状及评析

目前我国还没有直接针对网络消费者合同的特别法,但是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对消费者合同中的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做出了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新《消法》赋予了消费者撤销权,第24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另外,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对于电子格式合同条款的规范上,明确规定网络商品和服务经营者提供电子格式合同条款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公平原则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采用合理和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权益有重大关系的条款,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不得以电子格式合同条款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经营者义务、责任或者排除、限制消费者主要权利的规定。

在实务中,很多经营者将所谓店规、购买须知作为格式条款隐藏在链接或者页面中。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以点击同意作为对格式条款的同意,而很多时候不清楚甚至不知道所谓格式条款的内容及位置。这种以店规、购买须知等滥竽充数掩人耳目的行为,显然对消费者是不公平的。

我国合同法规定了格式条款提供者的一般义务,应该进一步增加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信息提供义务。出于己方利益考虑,格式条款提供者即网络经营者往往不愿意过多的信息披露,甚至通过模糊语言掩盖自己免责的事实。然而我国《消法》并没有明确其义务履行的标准。

四、对我国网络消费者合同中格式条款法律规制之完善

(一)确定规制的标准。 在合同法领域,无论是大陆法系所奉行的意思自治原理,还是英美法系所遵循的约定原理都认可契约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基础。契约自由原则意味着当事人可以自愿的达成协议,并且应该遵守它。在法律意义上,自由意味着享有实际的和潜在的权利,在法律秩序的框架内,交换就是法律的交易,即法律的权利要求之转让、放弃或实现。没有任何这样一种法律秩序会使契约自由毫无限制。基于中国的政治体制和现实国情,以及另立新法的成本和效率,我们认为规制网络消费者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较为可行的方法是对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合同法》进行相应的修改和增补。

(二)加强对网络消费者合同格式条款的监督

在《合同法》中应当加入第三方平台对于格式条款设立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网络交易合同和普通合同存在着显著地不同。在普通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进行面对面进行商议,双方都可以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因而双方都处于积极的主动地位;而在网络消费合同之中,消费者与经营者相隔很远,大多数情况下是无法面对面进行交流的,因而消费者在合同中的主动地位被削弱,更多的是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因此,《合同法》应当引入第三方平台对网络消费者合同中格式条款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这样可以最大限度的降低处于被动地位的消费者在交易时所负担的风险,提高网络交易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作者单位:东北财经大学)

参考文献:

[1] [德]海因・克茨著,周忠海、李居迁、宫立云译:《欧洲合同法》(上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电子合同主要条款范文第5篇

这天,一家电子公司上门,委托顺利达物流公司将2箱加热设备发往大连。不巧,顺利达公司发往大连的货车刚开走。电子公司的人很着急:“客户要得很急,帮忙想想办法吧!你们公司最出名,所以我们才找你的。”陈达赶紧让人联系铁路方面,打算用火车把货物运到大连。事也凑巧,火车站行李房停运!看着电子公司的人急得团团转,陈达说:“别着急,还有个办法,就是我们委托同行,搭他们的车把货运到大连。”

干物流这行的,搭车之类的事情再平常不过了。没费劲儿,鸿运物流公司的老板张立宽答应了陈达的要求。陈达当即把2箱加热设备送到了鸿运物流公司。陈达把货卸下车,打个招呼就走了。都是熟人,陈达也没办理托运手续,也没有交运费。

中午的时候,鸿运物流公司打算把货物装车。这时,老板张立宽发现陈达送过来的2箱货少了1箱。明明看到陈达把货卸在门口的,数目不会错,一定是有人手脚不干净。张立宽立刻报警。随后,张立宽向顺利达物流公司开具了货运单,返还了余下的1箱货物。货丢了,货主可不干了:“10多万啊!你赔!不是听说你们顺利达物流信誉好,我才不找你们呢!可你们不但不按时发货,还把货丢了。”陈达只好找张立宽交涉,可找了好几回,张立宽就是不同意赔偿。于是,顺利达物流公司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立宽赔偿损失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在法庭上,张立宽称:顺利达物流公司和鸿运物流公司没有签订运输合同,因此不存在运输关系,顺利达物流公司的货物丢失应自行承担;鸿运物流公司在货运单上载明“托运货物必须参加保险,声明货物实际价格,出现货损、货失按保价赔偿,未参加保险的,赔偿金额不超过运费的3倍”。

法院认为:

顺利达物流公司和鸿运物流公司存在运输关系。《合同法》未规定签订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下列情况下,合同成立: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本案中,虽然顺利达物流公司向张立宽交接货物时采用口头形式,但张立宽未提出异议,视为接受托运委托。在货物丢失后,张立宽以失主的名义报案,并给顺利达物流公司开具了货运单。这些行为反映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顺利达物流公司与张立宽之间的运输合同成立。张立宽作为承运人,应将顺利达物流公司托运的货物安全运达目的地。货物在张立宽保管过程中发生丢失,张立宽又不能证明货物的丢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其理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