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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集体谈判制度在西方国家的产生和发展
集体谈判制度作为西方工业化市场经济国家处理劳资关系的主要方式,已有二百多年的历史,大体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
(一)市场经济萌芽时期的集体谈判制度第一阶段即资本主义自由市场经济萌芽时期(18世纪中叶至19世纪末)。这一阶段的经济特点是实行自由放任政策,国家不干预经济。由于在资本积累时期,工厂采用血汗制的剥削方式,工人处于非常艰难的生活环境。无产阶级为了最基本的生存就组织起来进行斗争,开始组建工会团结起来采用罢工、破坏机器、集体谈判等方式同资本家斗争。但是,此时的集体谈判并没有在工人与资本家之间形成大规模,雇主千方百计抵制与工会进行集体谈判。在这个阶段,西方各国劳动法律普遍严格禁止劳动者的团结权和集体谈判权。因此,此时的集体谈判并没有在解决劳资矛盾的过程中发挥真正的作用。
(二)市场经济发展时期的集体谈判制度第二阶段即资本主义自由市场经济发展阶段(19世纪末至20世纪30年代)。随着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工人运动的频繁爆发,西方各国政府为了缓和不断加深的阶级矛盾,采取比较平和的方式,开始谦让无产阶级,在立法上承认工人享有团结权、谈判权;承认工会,确定了工会组织的地位和集体谈判制度,进一步调整劳资关系政策,从过去的自由放任转向积极干预国家经济。如1871年英国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工会法》,该法明确规定作为工人团体组织的工会具有集体谈判的权利。随后,诸多西方国家相继通过劳动立法规定了有关集体谈判和集体合同问题,这些国家工人有关改善劳动条件和提高福利水平等问题,都可以通过集体谈判来解决。
(三)现代市场经济体制形成时期的集体谈判制度第三阶段即资本主义现代市场经济体制形成阶段(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至今)。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资本主义劳资关系也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劳资关系呈现出对立与合作并存的特点。雇主开始普遍采用集体谈判的方式处理劳资矛盾。随着战后工人受教育、培训机会增多,其自身素质的不断提高使工人阶级逐步认识到,罢工和破坏生产设备不是解决劳资纠纷的最好方法,只有通过集体谈判寻求劳资合作,才能符合双方的利益,这就使得集体谈判有了显著的发展。西方国家通过立法完全承认工会的集体谈判权,使集体谈判成为处理劳资矛盾的最主要的方法。另外,国际劳工组织也通过了一系列有关集体谈判的公约和建议书,越来越多的国家在此基础上建立了集体谈判制度,使集体谈判成为各国协调劳资关系的重要机制。
二、集体谈判制度的几点启示
集体谈判制度的实行已被许多国家成为建立和谐劳资关系,促进经济发展、保证社会安定的关键。西方国家通过集体谈判制度处理劳资关系的成功经验,对于完善我国劳资关系调整机制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通过集体谈判制度调整劳资关系是市场经济进程中的普遍规律集体谈判制度经历了从自由放任到国家干预,从冲突对抗到协商对话,从个人交涉到组织交涉,从相关国内法律单独规制到相关国内国际法律共同规制的历史演变过程。实行集体谈判制度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和谐、政局稳定、劳资关系融洽的需求,是实行市场经济体制国家处理劳资关系应当遵循的一般规律。集体谈判制度作为西方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化解劳资矛盾、解决劳资纠纷的主要手段,必然与该国的市场经济体制相联系,其存在和发展是历史的必然,不因国家政治体制和人们的意识形态的改变而有所改变,它体现出工业化国家发展市场经济过程中的一般性和共性特点。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与发展,原来实行的半行政化劳资关系处理机制已不适应新的形势需要,其劳资关系协调方式已与实际情况严重脱节。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在集体谈判制度方面的有益经验,遵循集体谈判机制在实行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的客观规律,构建以集体谈判为中心的劳资关系协调制度,成为当前我国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我国完全可以遵循其规律性,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完善我国的集体谈判制度,使之为我国和谐劳资关系的建立发挥更好的作用。
引言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在不断的发展和深入,所以,让市场经济环境保持稳定的状态,已经渐渐成为国家建设和发展的重要任务之一。法律作为保障经济稳发展,维护市场秩序稳定的基础性要素,因此,为了保证市场经济体制稳定运行,离不开民商法和经济法的相互作用。借此,本文就针对民商法和经济法这两部法律,探讨一下他们之间的区别和联系,进而实现借助这两部法律的运用,来解决市场经济体制下存在的各种问题,从而保障人民的基本权益,保证国民经济水平在一个平稳的状态下运行,甚至是可以达到持续提高的目标。
一、定义概述
1.1市场经济
中国作为一个社会主义大国,适应其发展的经济体制就是市场经济体制,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市场经济体制具有其特有的特点。第一,市场经济体制可以为各大小企业提供一个平等进入市场竞争的机会;第二,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可以对各个经济活动进行宏观调控;第三,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最大限度的保障各个经济体之间的利益和关系;第四,在经济环境发生任何变故的情况下,我们的企业可以依靠市场来进行自我调节、规整;第五,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企业,他们自身都拥有着自由、平等的权利,可以充分的发挥各个企业自身的创造力。
1.2民商法
民商法,顾名思义,它就市民法和商法二者之间结合的产物。如我们在生活中常见的公司法、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民商法主要就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运行的,发挥着微观调控的作用。在经济个体之间发生利益纠纷时,作为进行调节和处理问题的依据。与此同时,随着时代的进步,民商法也在不断的进行着调整和深化,但是,不管民商法如何变化,民、商这两个个体之间的相对独立性仍旧存在。民法就是保护个体的合法权益,如人身权、自由权、财产权等。商法保护的就是市场经济活动,保证其合法、可行。简而言之,民商法看重的就是个人的利益,倾向于整个经济社会的稳定、和谐和安全。但是,它在制定的过程中,过度的重视个人利益的满足,忽视整体的利益,对于社会经济市场秩序的稳定起着很大的制约作用。
1.3经济法
就我国对经济法的看法各有差异,所以导致经济法成立的时间比较晚。经济法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主要就是对我国的经济发展起到宏观调控的作用,也就是我们经常说的管理和调控上的统一。经济法自建立以来,弥补了民法在立法方面和司法方面的不足,如合同法、公司法等。经济法在发展的过程中,比较看重的是社会本位的理论,从大方向上来把握整体的发展。将集体的利益置于首位,在调整和规划的过程中,发展漏洞,弥补漏洞。
二、市场经济环境下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
在市场经济发展的大背景之下,民商法和经济法二者之间都是在一定范围内,将这个范围内的经济关系作为他们宏观调控的对象,二者之间的关系非常复杂,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完善和发展,借此,现就二者之间的区别与联系进行详细的分析和探究。
2.1市场经济环境下民商法与经济法之间的区别
2.1.1治理理念不同
民商法重视的就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我们的企业和个体活动,都应该自主的去根据民商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经济活动,在这个自主选择的过程中,他们充分享有自由选择的权利,来保护自身的利益。而经济法讲究的是,必须要根据经济法的相关规定,切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走法律漏洞,而且必须要服从国家、政府的调控和指导。
2.1.2法律主体不同
民商法保护的是个人权益不受到任何伤害,其主体指的就是企业法人、自然人,在运用的过程中,比较容易受个人因素制约。如在争取个人利益时,易受个人情感要素制约;其次,争取利益时,必须要经过个人主动诉讼等。而经济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个人利益不受到任何侵害,但是,在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二者相互碰撞时,经济法主要保护的还是国家的利益,讲的还是国家利益高于一切。主体范围非常的广泛,不仅包含个体,而且还包含了政府机关、社会团体等。
2.1.3基本目的不同
民商法实现的是绝对性的公平,而经济法实现的是相对的平等。用通俗的话来说就是,民商法保证的是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各个经济体都享有同等的权利、义务和权益最终目的就是要实现经济的自由;经济法保障的是弱势群体的利益,尤其是在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要以国家利益为首,最终的目标就是要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进而实现共同富裕。
2.2市场经济环境下民商法与经济法之间联系
2.2.1本质相同
在生活中,我们看问题,绝对要避免片面性的问题,所以,我们要从多个方面去看待问题。在市场经济体制运行的环境下,我们从宏观的角度上去看民商法和经济法,他们二者之间的本质是一致的。这两者的在发挥自身的作用时,都是利用法律的手段来维护市场经济环境平稳运行,从而达到促进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目的。因此,民商法和经济法本质的一致性,使得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不但没有区别的存在,而且也没有矛盾的存在,相反的是,这两者之间相互作用、相互促进、相互弥补、相互发展和相互深化。
2.2.2作用范围相同
众所周知,民商法和经济法这两部法律都是作为调节市场经济发展的两种法律手段而存在。但是,在生活中,我们运用这两部法律的过程中,我们经常会发展,在很多情况下,他们二者之间有很多相互交错的地方,如公司法、合同法等,他们不仅仅是属于民商法的范畴,而且也是属于经济法的范畴。
2.2.3法律要素一致
在我们学习民商法和经济法的过程中,我们发展这两部法律在定义上、制度上、原则上,以及他们在进行调整的手段上,这四个要素都存在着很多的相似性。虽然这两种法律的主体不同,但是,他们的法律要素却有一定的类似性。如在公司法中,我们通用的法人制度,以及诚实守信的原则,在民商法和经济法中都有具体的体现。
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我们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不能一概而论,我们应该要从客观的角度来看问题。虽然民商法和经济法之间的关系既存在着区别,又存在着联系,但是,他们二者之间又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相互融合,在不断的运行和发展中,逐渐形成了一套更为完整、完善、成熟、适应社会发展的法律运行体系,从而促进我国的经济能够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实现快速的发展和进步。
参考文献:
[1]范丹妮.市场经济背景下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探讨.法制博览, 2014-7-11.
关键词:卫生事业;市场经济体制;思考
中图分类号:F1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5-000-01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卫生事业如何适应经济发展的规律,在完善“政府实行一定福利政策的社会公益事业”所赋予的社会职能的同时,又能在竞争激烈的医疗市场占有一席之地,这是各医疗单位所面临的挑战和机遇。市场经济的特征之一就是优胜劣汰,我们所要建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是要将市场经济体制中的优点与计划经济体制中的长处相结合,充分发挥两种体制中各自的优势。现就卫生事业适应市场经济体制问题谈点看法,供商榷。
一、不能过分强调卫生事业商品经济性而淡化福利性质的存在
对于社会主义卫生事业的性质,一直是近年来大家讨论的热点,众说纷坛。诸如生产性、经营性、商品性、公益性等,比较一致的看法是公益性。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后,其属性问题又开始引起人们的关注,特别是卫生事业发展是否必然要适应卫生市场体制?笔者认为,绝不能机械地照搬市场经济理论,把医疗技术活动纯商品化,一切让市场去处理。如果按照市场经济体制模式建立卫生市场经济体制,就是卫生部门的一切技术和经济活动都商品化,这显然是不适用的。卫生部门不等同于其他服务行业,有别于其他带有盈利性质的服务,而有其特殊性。
1.医疗卫生事业作为一项社会公共事业,是政府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最基本的健康保障,卫生部门是体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特殊部门。医疗服务作为一种特殊的劳务产业与市场有关,其商品性质也不能排斥,但在医疗服务中,商品经济规律,如价值经济规律的作用是有限的。这个“事业”的经营,政府也是要有较大的制约作用的。因此,卫生部门有别于社会一般商品经济部门。从这个意义上讲“医院就是医院,不能成为市场”。我们绝不能把“适应”与赚钱划等号。如何控制医疗费用的不合理增长,做好有限的卫生服务资源的最佳利用,以保障医疗服务的可持续发展与人民健康水平的不断提高,这是当前世界各国共同面临的问题与挑战。
2.卫生部门具有很强的行业垄断性。在一般经济活动中,利益的主动权在消费方(或称“买方”)。而在医疗卫生服务中,利益的主动权基本掌握在供方(或称“卖方”)。也就是说病人到医院后,其医疗行为均由医务人员决定。这种特殊垄断性便造成医院有很大的主动性,患方只能处于被动和依从地位。这种特殊的经济关系,是不能通过市场调节达到理想效果的。如果对主动方在经济行为中不加以限制,就容易滋生唯利是图的思想。还是需强调医务人员应该自觉地以全心全意的为人民服务精神,承担自己的社会责任,同时也需要以道德的力量,制约、规范其经济行为。
二、经济体制与医疗卫生改革的联系
医疗卫生服务体制必须与法制体制相适应,否则,将成为经济发展的重要制约因素之一,而卫生改革作为社会保障体系改革的主要内容,直接影响着整个经济大环境的发展,对于保护社会生产力、减轻国家、企业、个人的经济负担,创造公平竞争发展环境等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成为经济改革中的重点。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民群众更加关注自身的健康问题,今后,必须积极地开展这方面的研究,推进和加快卫生改革的步伐。
三、过分强调等价交换原则而会导致变相补偿的倾向
市场经济运行体制中,在供求大体平衡时,商品交换是在等价原则下进行的。但长期以来,医疗服务价格与价值是背离的,即不能体现医疗劳动价值,也不能反映医疗服务的供求变化。灵敏的价格杠杆为行政手段所代替,不等价交换所产生的价格分配逆差不能完全借助财政分配来弥补。由于交换中的价值补偿受阻,造成了医疗单位入不敷出。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商品竞争意识的增强,卫生行业的反差明显的表现出来。对医疗价格体制改革的呼声也愈来愈高,我们认为,这是可以理解的。但是由于失衡心理的诱使,轻义重利的价值取向有所抬头。如采取扩大住院指征、重复医疗、巧立名目收费、过分诱导需求、创造需求等手段,变相获取补偿上的不足,把不必要的经济负担转嫁给病人。
1.笔者认为,要正确引导大家理解和认识医疗价格与价值背离的社会背景。当前,我国医疗价格具有商业性,同时也具有福利性。因为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财力不足,人民群众的经济承受力有限,卫生事业尚不能通过价格杠杆调节市场供给,价格还不能完全放开。对基本卫生服务价格必然要干预。其出发点也是社会主义卫生事业福利性质所决定的。
2.要正确处理效益与质量的关系。从完善综合目标责任制入手,逐步形成既有约束力又有活力的运营机制。在开展医疗服务成本核算的同时,特别要重视诊断的可靠性,治疗效果的可信性,医疗经费的合理性,把其作为参与市场竞争的质量核心。把导向性、原则性要求细则化为具体内容,并作为道德责任的重要内容。从宏观效益出发,重视投入与产出的效果,应自觉地运用价值规律。降低成本,减少消耗,开展计划治疗,缩短住院日。提高劳动载体的增值来实现集体和社会效益的补偿。
四、卫生服务模式要以国情为前提条件
卫生改革必须从国情出发,我国目前经济不是很发达,在建立新的医疗卫生服务模式时,要以国情为前提条件。我们所要建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是要将市场经济体制中的优势与计划经济体制的长处相结合,充分发挥两种体制中的各自优势。改革原有的卫生体制以适应新的经济环境,充分肯定建国以来,我国卫生工作成就的经验与做法,并在新的卫生体制中继承和不断完善。
五、正确运用市场竞争机制,防止盲目性的拼搏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竞争将会愈来愈激烈,竞争机制是商品经济条件下,社会经济行为主体之间普通的经济联系。体现为它在现实经济运行中,为了某种利益进行较量和相互追赶优胜劣汰的运行过程。
从服务对象来看,随着人们对医疗保健需求的提高,病人求医医疗行为中那种舍劣求优,好中求好的心态更加强烈。因此,质量高低是患者选择卫生服务的主要着力点,决定就医流向,信誉度是患者寻求权益得到保护的选择,决定着医院的“生命”。
综合实力的较量也愈来愈激烈,文明行医以德取胜,优良服务以质取胜,突出特色以技取胜,造就人才以名取胜,科学管理以效取胜,已是不可等闲视之的势态。
医院在这种无所不争的大环境中,怎样才能有强大的搏击力?医院只有重视长足的发展,保持强大的实力和发展后劲,防止急功近利的短期行为,才能在长期的竞争中不致于败下阵来。现在有的医院为了暂时的利益抗衡,采取盲目性的拼搏是不可取的。比如不顾综合承受能力,过分增加床位,造成人力、物力分散。医院人员被繁重的医疗工作缠绕,无暇顾及科研和掌握新的信息,久之必导致质量下降,后患无穷。医院管理者一定要头脑清醒,放宽视野,要有长远的战略思想,绝不能为了眼前利益,急功近利,盲目攀比,粗放性拼搏。资源合理配置同不合理局面形成一样是个长期过程,政策影响具有滞后性。只有从科技发展入手,备足后劲,才能在市场竞争环境中,永远立于不败之地。
六、政府宏观调控与市场在卫生体系中的作用
政府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对于具有公共服务特性的医疗保健服务,即一人消费会影响他人的服务,政府部门的介入是必然的。保证人民群众享有基本的医疗服务,政府必须介入,以保证这部分人群能够公平地得到基本医疗服务。做好监督调控的工作,在制定医疗技术规范、标准、建立医疗服务质量保证体系等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
卫生管理部门必须积极推行区域发展规划,运用行政、法律、经济手段,通过规划、协调、监督、服务等方式实施全行业宏观管理。并根据人民群众对医疗卫生保健要求,分析现有卫生资源的状况,找出供求之间的主要矛盾,确定相应目标、政策和实施方案,发挥宏观导向作用,进而推动区域卫生事业发展。
总而言之,具有公益福利性质的卫生事业,其救死扶伤实行人道主义的宗旨与市场经济中,以追求最高利润为首要目标,以等价交换为实现方式;以高度自主为参与前提,以市场需求为主要导向等原则是有根本区别的。
参考文献:
[1]刘保俊,等.谈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卫生财会模式[J].中国卫生事业管理,1997,13(3):142.
【关键词】 信用 社会信用体系 金融风险 信用风险
【中图分类号】 F832.0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6-5962(2012)10(a)-0162-01
1 信用及社会信用体系
信用是人与人相处的基本准则,是一个企业正常运行的前提条件,是一个国家繁荣富强的基础性因素,也是世界各国人民进行沟通和交流的必然要求。特别是在经济全球化和我国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社会信用显得尤为重要。所谓信用是指建立在对受信人信任的基础上、使后者无须付现即可获得商品、服务和货币的能力。[2]信用是伴随着商品交换一起的,是与商品经济存在紧密联系并反映一定社会生产关系的哲学范畴。
2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在金融风险防范中的重要作用
建设社会信用体系,是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需要,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治本之策。例如,当前恶意拖欠和逃废银行债务、非法集资等现象仍然时有发生,加快建设社会信用体系,对于打击失信行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金融稳定和发展,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和社会经济秩序,保护群众权益,推进政府更好地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职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并真正使失信者“一处失信,寸步难行”。可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以下两点作用:1:建设完备的信用体系是依法防范金融风险的重要保证2:企业和个人征信体系是防范金融风险的基础
3 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发展状况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背景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萌芽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之后,我国社会信用建设逐步推进并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第一阶段是起步阶段,代表性标志是信用评级机构的稳步发展,涌现出中诚信、大公和远东等一批资信评估公司。第二阶段是发展阶段,代表性标志是信用担保机构的快速发展,涌现出中投保、济南、铜陵、镇江、深圳等300 多家信用担保机构。第三阶段是进一步完善阶段,地区社会信用体系、政府信用披露系统、社会信用中介机构、行业协会信用体系同时起步并协调发展。
经过十余年的不断探索和实践,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不断取得进展和突破。但是,相对与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要求,与西方发达国家150多年征信制度的历史相比,我国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尚处在起步阶段,社会成员的信用观念淡薄,信用制度和法规基础薄弱,征信行业的发展还处在初期,存在着许多问题和困难,主要表现在:
1:社会普遍缺乏信用意识和信用道德规范
2:国家信用管理体系机制不健全
3:征信数据未纳入有效管理
4:信用评估中介机构不规范且权威性不够
4 加强信用体系建设,防范金融风险的重要措施
信用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存在的基础和必备理念,已经越被大众所认可。因而,如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的构建,对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社会主义市场济,防范金融风险具有举足轻重用。
4.1 加快对信用管理的立法工作
由于我国尚处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受发展阶段所限市场发育状况和社会信用环境都很不理想。在这种情况下,不能单纯靠市场的力量来推动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政府应在借鉴各国建立国家信用体系的经验基础上,采取有效措施,争取在较短的时期内,以较低的成本初步建立国家信用管理体系,为社会信用体系能自行运营和发展奠定基础,并提供制度上的保障。当前,应积极推进以下几方面的工作:一是建立信用资料数据库和实现信用资料的开放,并对信用资料的公开、合法、正当的收集与使用通过立法的形式做出明确界定。二是要加快建立和完善信用法律体系。[3]三是理顺监管体制。
4.2 发挥政府在信用制度建设中的积极作用
政府是国家的人,是公共权力的执行者,也是法律法规的制定者,是信用的关键,整个社会信用都是基于政府信用来推动和发展的。同时政府要注重为信用产品的应用创造市场需求,从多方面、多渠道采取措施,鼓励企业和个人使用信用信息产品,增强企业和个人的信用需求,利用多种手段引导市场交易者进行或者利用信用评级,加强信用行业管理, 监督其合法运行,在全社会范围内强化信用建设对经济发展重要性的认识。
4.3 建设征信数据库,发展信用中介机构
我国应学习和借鉴西方国家先进经验,奉行“超脱、公正、独立”的原则,高起点、高标准地扶持、培育专业的资信评估机构;完善信用评估制度,建立全国统一的企业和个人信用评估准则、方法和管理办法。
4.4 引导企业加强信用管理
在市场经济下,企业是信用风险的主要承担者之一,因此引导企业加强信用管理就成为有效发挥信用功能、防范信用风险的必然选择。可考虑从以下两方面引导企业加强信用管理:一是引导企业加强自我信用控制能力;二是提高信用风险防范能力。
4.5 加快建立个人信用制度
从目前我国信用缺失严重的现状来看,培育社会信用文化, 树立人们诚实守信的观念,首要的问题是建立个人基本信用制度,即实行个人信用实码制及全社会个人信用计算机联网查询系统,从制度上约束个人违背信用行为的发生。通过对信用文化的相关制度建设,逐步在全社会树立以诚实守信为基础的信用文化,塑造精神文明的新气象。
党的十四大与我国宪法修正案均确定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目前,我国正处在由原来的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的社会转型过程中。不论是对于如何顺利地解决这一社会转型过程中体制惯性和利益整合所引起的社会问题,还是对如何培育和完善作为一种新体制的市场经济制度,人们都已经深深地认识到法制的重要意义。无疑,强调与重视法制对市场经济体制之建构与运行的重要作用确是十分必要。但是迄今为止,在考虑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之构建时,理论界和实践中都明显地表现出对实体法制度的过份侧重,而对理应在现代法律制度中占据枢纽地位的程序法制度,特别是规范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中行政权利行使之方式、手段、步骤等问题的行政程序法制度,则缺之深切的关注和理解。例如,法学界一直在讨论的市场经济体系框架,几乎仅限于市场主体制度、市场运行及监控制度的实体合法性方面,鲜有涉及专门的行政权与市场关系这一重大问题的程序法制度。以法律体系内部结构的协调性要求来看,缺乏完备程序要件的法律体系和法制系统是难以操作和运行的,其结果要么使法制流于形式化,要么使法制与先秦法家所主张的“令行禁止、正名定分”的严刑峻法同构化,法律史的考察已一再表明了这一点。[1]基于这种历史教训与现实状况相结合的考虑,笔者认为,在构建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时,必须对法律程序制度特别是规范“政府──市场”关系某些重要方面的行政程序法制度予以特别的重视。
强调构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过程中对行政程序法的重视,首先是因为它是市场经济体制中一项基础性法律制度,同时又恰恰是目前最欠完善的一项法律制度。现代法律程序就其通常意义看,包括选举程序、立法程序、审判程序和行政程序。其中选举和立法程序直接与国家的政治制度相关;审判程序则主要是规范司法权活动的“程序正义”问题的规则体系。随着我国民主与法律建设的逐步推进,上述程序法律制度都不同程度地得到了完善,如我国权力机关代表的选举规则及其议事规则均已颁布,行政诉讼制度业已确立,民事诉讼法通过修改结束了其试行阶段并得到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法也正在修改之中。但是作为规范行政权运行方式、步骤、顺序、形式之规则的行政程序法,却几乎仍是空白。实际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行政程序的作用恰恰更为重要。因为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中最基本的关系即“政府──市场”关系,如何恰当处理好这一关系,特别是对这一关系中政府的行政权如何定位,不仅关系到市场经济体制能否最终建立,也关系到其能否顺利运行,而对行政权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恰当“定位”,不仅需要实体法上政府与市场之间权利义务的合理配置,在一定意义上更依赖于对行政权运作程序的规范化。缺乏后者,极有可能造成如同计划经济体制下行政权行使对公民权利恣意与专横的干预和处置的态势,使市场主体的权利难以真正得到保障和落实。甚至,离开规制行政权活动过程的程序法制度,新旧体制的转轨将倍显艰难,规范市场经济体制下诸多社会关系的实体法体系也将难以运行。对此,笔者稍后将予以进一步的分析。
强调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行政程序法的重视,还因为现实中恰恰存在着行政程序法观念极其淡漠的事实。这种状况也是传统法律文化的表象之一。考察中国法律史不难发现,先秦以后的传统法中一直缺乏程序形式的要素,程序法为实体法所吸收。[2]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对民主与法制建设非常重视,先后完善了选举、立法和审判程序,极大地推进了改革开放和民主法制建设。但对行政程序法却仍然一直未予重视。比如,查我国权威的法学辞书,可见“程序法”条注曰:程序法,即诉讼法、审判法、助法,……为保障实体法的诉讼法律制度。[3]这就把程序法等同于诉讼法,完全排斥了行政程序法。这种行政程序法观念淡漠的状况,推根究源,是与我国长期以来的计划经济体制以及高度集中的行政权本位主义分不开的。计划经济本质上是一种权力经济,其基本特征是行政权对社会经济活动的全面干预和管理,这种行政权本位主义从根本上排斥要求行政权规范、民主、公正行使的行政程序法制度。从实践中看,缺乏程序法规则的行政权在运行中固然具有了较高的灵活性,但同时也造成了其行使的恣意与专横,这无疑与市场经济民主精神和权利保障观念相去甚远,也不符合现代行政法治的精神。与此相反,现代行政程序法内蕴的行政权运行“公开、公平、公正”之要求,无论是形式上还是实质性均契合了市场经济及行政法治的根本要求。西方法律传统表明,行政程序所要求的“正当过程”,本质上具有防止政府专制,保证行政决定客观、公正的作用,有助于改善政府与公民的关系,从而推动了西方市场经济的发展。[4]因此,在构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时,不论是从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要求还是从现代法治精神考虑,都应当转变观念,高度重视对行政程序法制度的建设。如果说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从而有必要建立完整、严密的法律体系对其予以调整和规范的话,则从某种意义上看,行政程序法制度恰恰应成为这一法律体系构建与完善的基础,因为后者不仅有利于真正廓清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市场”这一基本关系,而且也是中国法制走向现代化的关键一环。
二、体制转轨与行政程序法的意义
作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市场经济之建构与完善需要经过一个较长的时期,即新旧体制转轨的过渡时期。原有的计划经济体制能否顺利地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不仅直接决定了后者能否最终建立和完善,也影响到社会能否稳定和发展。在这一体制转轨过程中,政府职能及其实现方式的转变,无疑是上述问题的焦点。
计划经济体制本质上的行政权本位主义,决定了行政权在这种体制中的三个基本特征。第一,范围的广泛性。行政权对国家经济活动进行全面干预和控制,排斥市场的调节功能。第二,作用的单方性。行政权依行政机关意志单方面发生作用,限制和压抑相对一方的意思表示,缺乏对相对人权利予以尊重和保护的机制。第三,权力行使的非规范性。行政权的行使过份侧重于行政目的,而实现这种目的过程和手段则带有任意性、封闭性和非公开性。从法律上看,前述第一点是行政实体法上行政主体与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分配问题,后述两点则是行政程序法关于行政权行使的方式、步骤、手段、形式等程序规则问题。市场经济之建立对行政权提出了与此完全不同的要求,即行政权与市场保持一定的空间距离,承认并尊重市场主体权利的相对独立性,从而必须转变政府原有职能。行政权对市场的调控应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这样,在新旧体制转轨过程中,行政权在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均需发生相应的转变。
就行政权与市场主体实体权利义务的配置上看,体制转轨要求重新合理配置双方权利义务,原来的行政权过多干预甚至吞并市场主体权利的状况急需扭转。对此,我国已着手转变政府职能,使原来政府对经济活动全面、直接的管理转向服务、监督和宏观调控等职能转变。这一职能转变固然有赖于行政实体法的规范,根据市场经济的要求规定政府该管的管好,不该管的还权于市场,以充分发挥市场的作用。但是我们必须注意到,一方面,实体法上权利义务的重新配置,必然牵涉到社会多种利益的重新分配与组合,特别是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关系的重构,这种利益的重新分配和组合没有一个公正并公开化的程序就不能保障公平,甚至有可能引发社会冲突并影响社会稳定,从而反过来不利于市场经济之建立;另一方面,在现
代市场经济中,政府转变职能的结果并不意味着它只充当经济活动的“守夜人”,政府仍然应拥有对市场运行进行评价、监督、调控的权力,如果对这些权力的行使缺乏程序法上的监控,则同样有可能发生如计划经济体制下行政权行使缺乏规范性、公正性、民主性的情形,产生行政权的恣意行使,造成对市场主体权利的侵害。权力之行使必须有程序规制,而不论权力之大小,否则都会造成权力失控,实体法上权利义务的规定也就名存实亡,代之而起的是权力专横。因此,政府职能的转变能否真正得到落实,仅有实体法的规定是远远不够的,必须依赖行政实体法与公正的行政程序法的紧密结合。
就行政权行使的方式、形式、手段上看,体制转轨要求行政权克服其行使过程中的片面性、任意性及非规范性,在尊重与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基于理性选择而行使。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行政权管理经济活动的方式主要是命令──服从模式,手段多为直接干预和管理,过程大多缺乏公开性,决策则欠缺民主参与机制,在整体上则缺乏有效的限制恣意的归责机制和保障相对人权利的救济制度。市场经济要求行政权的运行实现公开化、民主化、科学化。可以说,实现上述转变直接取决于行政程序法制度的完善。通过构建严密合理的行政程序法制度,可以确立行政权行使的合理步骤、手段、方式、时限等程序规则,促使行政过程吸纳民意,确立行政公开,设立行政权违法行使的归责机制等,从而实现行政活动的科学化、民主化、公开化。因为首先,行政程序按专业主义原则而设置,专业训练和经验积累使程序操作者的行为更趋于科学和合理。无论是许可的颁发,还是税率的确定,专家的意见当然较为中肯;[5]其次,行政程序一般都要求行政活动过程公开,从而使行政权的行使不仅受到到当事人的监督,也受到公众监督,使行为过程中出现的错误容易被发现和纠正;第三,行政程序可以改变行政权行使的纯单方面意志性,创造了一种根据证据和事实材料进行公正对话和讨论的条件与空间,从而有可能使当事人的意见和要求在行政过程中得到充分考虑。行政程序法对行政权行使的上述调控作用,无疑有利于促进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
在新旧体制转轨的过程中,行政程序法由于在上述两个方面契合了市场经济体制对“政府──市场”关系的内在要求,从而有助于旧体制的消解与新体制的建立。究其内在原因我们不难发现,现代行政程序一方面限制了政府权力行使的单方性和恣意,强调通过对话和合意而采取行为,另一方面则要求程序参加人都必须对通过程序产生的结果信守承诺,这在某种程度上与契约有着异曲同工之妙,它把自由选择和信守承诺结合在一起,适应了重建社会结构的需要,[6]有助于构建一种“有节度的自由,有组织的民主,有保障的人权,有制约的权威,有进取的保守”之社会状态,[7]而这种状态恰巧与市场经济所要求的“国家──市民社会”关系相吻合。N·卢曼曾经指出,在西方旧的身份共同体关系解体与资本主义新秩序确立这一历史过程中,有两项制度起到了神奇的作用:一个是社会或私法领域中的契约,另一个是国家或公法领域中的程序。[8]而从行政法的发展历史考察则不难发现,19世纪末20世纪初行政程序法的出现和崛起,恰与西方现代市场经济的出现和发展在时间上相吻合,应该说这并非偶然,因为在自由竞争的商品经济中,政府对经济活动的权力被限制到了最低点,程序控制的作用尚不明显和突出,而一旦到了政府不得不被赋予较大干预权的现代市场经济制度中,行政程序法的作用就显得非常突出了。
三、市场经济与行政程序法的作用
现代市场经济的运行并不仅仅依赖市场机制自发的调节作用,也需要政府对经济活动的宏观调控。从世界各国的市场经济制度来看,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是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一对基本关系,也是现代经济运行中最核心的问题。[9]笔者认为,在调整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市场”(行政权──市场主体权利)这一关系上,行政程序法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对行政权而言,行政程序为其设置了严密、合理的操作规程,既可以限制行政恣意,又可以防止行政权的推诿和消极无为;对市场主体而言,行政程序法则可以保障其权利与自由,增强其在行政活动过程中的民主参与程度等。前述作用有助于“政府──市场”关系的有序化与和谐,从而为市场经济体制之运行提供良好的条件。
据此分析,笔者认为,市场经济条件下行政程序法的作用具体可以归结为以下四个方面:
1.行政权行使的规范化功能。市场经济既要求政府对经济活动进行某些宏观上的管理和监督、同时又要求这种管理和监督应当规范化、科学化。行政程序法从两个方面实现上述目标。一方面,它通过规定行政主体行使权力的一系列程序规则,如行政公开制度、说明理由制度、行政权违法的归责机制等,从而限制行政权的专横,保证行政权运行的民主化和公正化,防止政府权力对市场的过多干预;另一方面它又通过规定行政权行使的条件与对相对人程序权利的规定,如时效、期间制度,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归责制度等,防止行政主体推诿法定职责,避免权力行使的消极和无为情形。应当指出的是,程序法对行政权行使的规范化作用在一定意义上比实体法要好,因为实体法对行政权的规范和控制,主要是通过法律规范的细则化、具体法而实现的,其结果是产生了极其纷繁复杂的“副法”体系,在实体法规定趋于严密周详的同时固然压缩了行政自由裁量的空间,但也可能因此而导致法律的僵化和行政活动的机械性。程序法对行政权的规范则与此不同。现代行政程序通过促使当事人对行政主体的对话和争论,使讨论的问题能够更加明确集中,论证更加均衡、完整,从而排斥任意,但却并不排斥行政主体与当事人的选择,而只是使选择合理化、有序化。D·E艾普特曾指出“现代化过程的一个基本特征是它包括选择的两个方面:改善选择的条件和甄别最满意的选择机制”,[10]笔者认为,在市场经济“政府──市场”的互动关系中,其行为选择的主要方式与过程,就是公正合理的行政程序。
2.对市场主体权利的保障功能。市场经济就其本质而言,应是一种“权利经济”、“自由经济”,它要求对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予以充分保障,对其行为选择的自由给予尊重,行政权与市场主体的权利、自由关系要满足上述要求,有赖于行政程序法对权利的保障功能。一方面,行政程序法对行政权滥用的排斥,本身就意味着对市场主体权利、自由的保护;另一方面,行政程序法也具有独立的权利保障功能,这表现为:通过为相对人设定程序上的权利,从而保障其实体上权利的落实;通过听证制度的设置,为相对人维护自己合法的权益提供条件;通过程序法上权利补救制度的设置,矫正违法行政行为,对受侵害的权益予以充分救济等。上述几方面对相对人权利的保障制度,也使其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享有了相对独立的选择自由,对行政主体违法行使行政权的行为具有了程序上的“抵御”能力,即他们可以运用程序法的规则来否认和排斥违法行使的权力之有效性,从而不仅在静态的法律规定,而且也在权力行使的过程中使自身权益得到保障:“不仅是被动地得到保护,而且也可以主动地保护自己”,[11]行政程序法具有的这种权利保障功能在西方法律史中已有了深刻的反映。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威廉姆·道格拉斯曾经指出:“权利法案的大多数规定都是程序性条款,这一事实决不是无意的,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和恣意的人治之间的的区别”,[12]另一位大法官则直接了当地写道:“自由的历史基本上是奉行程序保障的历史”,[13]在权利与自由成为市场主
体行为基础的市场经济中,行政程序的权利保障功能尤为重要。
3.决策的民主化功能。行政程序法对行政活动单方意志性与随意性的限制以及对市场主体权利和自由的保护,决定了市场经济条件下行政权运行民主化程度的提高。通过在行政过程中契入公众参与和监督、评价的程序机制,使行政决定尽量吸纳公众的意志,反映行政主体与市场主体一定程度的合意,从而使行政决策的民主化程度得以增强,而决策的民主化也有利于决策的优化。就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对市场的管理来看,其手段主要有以行政立法等抽象行政行为形式进行宏观调控和以行政执法形式进行的对市场活动的监督和评价。就行政立法而言,行政程序可以通过规定调查、协商、公告、评价、审议、备案等程序规则,促进立法民主化;就行政执法而言,则可以通过规定调查取证,听取当事人意见和辩解的听证制度,保证行政执法的民主性,从而也使行政主体的执法行为得到当事人的理解和服从。行政程序法对行政权行使所要求的民主化,同时也反映了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
4.效率的导向功能。市场经济一方面要求选择的充分自由,另一方面则要求经济活动的高效率。行政程序法的效率导向功能表现为下述三个方面:其一,行政程序法对行政专横的控制、对相对人权利的保障机制,从形式上看,似乎是为政府行使权力进行管理活动设置了一定的障碍,但它却减少了政府与公民之间的摩擦与抵触,增强了他们之间的信任和合作,其结果是提高而非阻碍了效率;其二,行政程序法排斥随意性,但却并不排斥选择,只是要求选择合理化,因此在某些具体情况下,它同样允许行政主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合理的自由裁量。如当程序的参加者就某一问题的争论旷日持久而达不成一致意见时,行政主体可以选择一个最为合理的方案;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行政主体的活动可以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特别程序等,都有助于行政活动简便有效地进行;第三,行政程序法要求行政主体尊重与保护市场运行的相对独立性,但又可以促使行政权对市场活动进行必要的调控,防止市场运行的某些弊端,现代市场经济理论表明“‘自由的’市场有时同政府权威一样具有强制性”,[14]而这种市场的强制性同样可能侵害个体的权益,并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行政程序促使政府积极地行使必要而适度的宏观调控,从而有助于提高社会资源和自然资源利用的效率。
四、制度创新与行政程序法的完善
充分发挥行政程序法对市场经济体制之建构与运行的作用,首先有赖于行政程序法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行政权运行也并非完全没有程序规则。但是这些程序规则与旧的经济体制相适应,表现出片面性、保守性、封闭性和零散性。就其片面性而言,这些程序大多只涉及到行政机关内部行政活动规则,调整行政系统内部的上下级命令──服从关系;就其保守性而言,则反映在这些程序大都规范行政权对相对人的管理,而对其权利保障的程序制度则鲜有规定;就其封闭性而言,反映为行政程序只便于行政主体单方意志的表达和实现,缺乏与当事人合意和对话的机制;就其零散性而言,则表现为行政程序立法形式缺乏统一标准和对行政活动的系统规范。市场经济条件下行政程序法制度的完善,应当在对原有的行政程序制度进行检讨和反省的基础上,根据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进行制度创新。笔者认为,这一制度创新的思路中应着重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在行政程序立法的宗旨上,必须从市场经济对行政权行使的本质要求出发,以促使行政活动的公开化、民主化、科学化,尊重与保障市场主体权利、自由,同时又兼顾提高行政活动的效率为目的。这样,在立法的目标模式上,就应把市场经济体制下公正与效率的关系这一基本问题的协调兼顾作为行政程序法的目标。[15]
第二,行政程序法的原则,根据市场经济的要求,应规定行政公开化、行政民主化、行政科学化等基本原则,以保障公正与效率目标的实现。
第三,在行政程序法的内容上,应与将限制行政权恣意,保障公正行政的“听证”制度与以效率为核心的开放性选择机制结合起来。为此应当设定一系列辅助制度,对前者而言,主要有行政公开制度、调查取证制度、对质制度、告知与说明理由制度、回避制度等;对后者而言,主要有时效制度、制度、自由裁量行使的条件与归责制度、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制度等。
第四,在行政程序立法的形式上,考虑到行政权在市场经济体制中运行的总体性、原则性要求与各种专门行政活动特殊性要求的结合行政程序法既应有统一的原则规定,又必须设定专门行政活动的程序规则。为此,行政程序法之立法形式,应该将法学界久有争议的“法典化”和制定单行的程序法规两方意见结合起来,先制定一部统一的《一般行政程序法》,规定行政活动的目的、宗旨、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再以此为基础,制定配套的专门程序法规,构成一个严密完整的行政程序法体系。
最后,市场经济条件下行政程序法的完善应大力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市场经济在西方已有了较长的发展历史,对这种体制下规范行政权运行的行政程序法在西方已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而程序法作为一项具有较强技术性和操作性的制度,又容易借鉴和移植。国外行政程序法的发展表明,借鉴和移植外国程序法的合理之处,不失为一条完善程序法制度的可行捷径。
「注释
[1][5][6][7]参见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1期。
[2]Max Weber:《The Religion of china: Confucianism and Taoism》,The Free Press,1964,chap.4.
[3]《法学词典》(增订本),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年第2版,第914页。
[4]Cf.Charles A.Miller:《The Forest of Due Process of Law》,in《Due Process》,New York Universitg Press,1977,P.3.
[8]N·卢曼:《通过程序获得正统性》(日译本),风行社1990年版,第3页。
[9][14]查尔斯·林德布洛姆:《政治与市场:世界的政治──经济制度》(中译本),上海三联书店1992年版,第4页,第5页。
[10]David E. Apter:《The Politics of Modernization》,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65,P.9~11.
[11]应松年主编:《行政行为法》,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5页。
[12]Sea United States Supreme Court Reports (95 Law.Ed.Oct.1950 Term),The Lawyers Co-operative Publishing Company,1951,P.8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