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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信仰包括信守契约、契约公正和契约自由原则。
一、信守契约
信守契约是契约信仰的首要原则。信守契约是社会低成本流畅运行的基础。在一个人数众多而又流动的社会里,人们有必要信守契约,信守契约使社会关系参与各方良性互动、和谐相处,从而极大降低了社会运行成本,并且使社会运行更加流畅。契约信仰是社会成员对契约发自内心的敬畏与自觉,从这点来说,契约信仰比亚氏的“已制定的法律获得普遍服从”更进一步。已制定的法律获得普遍服从是一种守法状态,这种状态的获得可以是归因于社会成员内心自觉,也可以归因于外在强制。从法治的精神角度来看,信守契约应该是全体社会成员发自内心自觉,至少大多数社会成员具有这种自觉。
信守契约也是民主社会的基石。法治的基础是民主,谈法治的精神必然离不开对民主与契约关系的厘定。民主是一种社会运行机制,是形成共识或者说是形成契约的过程,也是契约形成的状态。民主可以极大限度的调动社会力量,是社会良性运行的保障。考察古希腊民主和近现代民主,我们可以看出,民主社会的形态是各异的,但是抽取民主社会的共同的质,我们清晰的看出,民主社会的共同特征是对契约的信守。人类天生具有参与自觉和责任,民主满足了社会公众参与自觉,同时唤醒了社会公众对责任的承担。这种参与自觉的满足和责任的承担就使社会公众的主体地位得到体现,当社会公众的主体地位得到满足和尊重时,他们的自觉性也就越得到充分的体现,就会形成对规则信仰。
二、契约公正
作为社会成员共同遵守的契约必须具有公正内核。也就是亚氏所说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法治是良法之治,一个不具有公正内核的恶法不应该得到遵守,因为遵守恶法而违反人性良心的行为仍然要受到法律的制裁才是符合法治精神的。关于这一点我们可以从一个判例中获得启示。在柏林墙被推倒之前2年,一位东德青年试图攀越柏林墙逃往西德,守卫柏林墙的东德士兵用枪瞄准并射杀了该偷越者。按照东德法律该名士兵是履行职责,并无不当,甚至应该给与奖励。两年后,柏林墙被推倒,该名士兵受到了审判,他的辩护律师给士兵做了无罪辩护,辩称该名士兵仅仅是执行命令而已,是在履行自己的职责,是忠于职守,否则就构成渎职。所以指控士兵有罪是不合理的,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但是审判案件的法官指出:作为警察,不执行上级命令是有罪的,但是打不准是没有罪的。士兵在恶法和良知之间应该将良知作为首要选项,也就是说士兵具有选择将枪口抬高一厘米的权利。这个案例清楚地告诉我们,法治的内核是公正,或者说是正义,缺乏公正(或正义)内核的法律是无效的。缺乏公正内核的契约更加难以获得信仰的力量,可以说是契约公正赋予契约信仰以生命力,契约信仰是源自社会公众对于契约公正的的信任与追求。契约公正是契约信仰的第二原则。
三、契约自由
如前所述,亚里士多德的法治是良法之治。他将良法的判断标准与政体等同,认为凡是正宗政体制定的法律就是良法,凡是变态政体制定的法律就是恶法。这种看法确实有一定道理,因为法律总是和国家的政体相适应,一个变态政体不可能能制定出全面保护人民自由的法律。但是也必须承认,良好的政体也并不必然决定其制定出来都是良法。良法是一个复杂的价值判断,法学家、思想家们争论了上千年。如何确保法律具有正义内核也是千古难题。实体的公正我们往往不能期待通过定义公正的含义来解决,那样往往会落入循环定义的逻辑错误中。实体公正的取得有时恰好是通过程序的方式来获得的。
契约公正的获得需要一个能最大限度体现和确认契约公正的程序机制,这个机制就是契约自由。契约自由是社会成员共同制定契约,在契约制定的过程中,参与者都是意志自由的,可以通过投票表达弃权、同意或反对,通过这样自由投票机制使契约尽可能满足大多数人的意志。自由投票不能保证契约当然获得公正内核,但是却是我们现在所知的不是太坏,或者说还没有比它更好的方法。契约自由作为契约信仰的第三个原则,契约自由本身并不能保证契约必然具有公正的内核,但是他能以看得见的方式证明契约公正的存在。换句话说,契约自由能够使社会公众感觉到他们共同认同的公正的存在,将契约公正的实体正义寓于契约自由的程序中。契约自由本质上是反对权力者高高在上、自以为是的,也因此使契约获得信仰力量的另一个理由。
信守契约、契约公正和契约自由使契约获得社会公众信赖和服从的基础,并最终形成契约信仰的力量,正是这种契约信仰构成了法治的精神。建设法治社会,必须在社会中形成契约信仰。
参考文献
关键词:法治和谐法律法治精神道德规范
一、和谐社会与法治国家都是理想的社会状态
法治是近代西方的产物,同时也是全人类的文明成就。现代法治的原则包括:法的普遍遵守即法律至上,法律高于任何权力、高于任何其他规范、高于任何人,在社会规范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良法的实体价值即法律必须保障自由、平等、权利等基本人权,是法治的根本目的之所在,是法治的灵魂;良法的程序价值即良好的法律要具备不溯及既往、明确性、公开性、普遍性、不矛盾性、可行性、安定性等形式;分权制衡、司法独立、司法审查制度。可以认为法治是在法律至上、人权保障、良好形式、基本制度设立原则下的一种社会状态。“法治是一种理想的社会状态:法律与国家、政府之间,运用法律约束国家、政府的权力;法律与人民之间运用法律合理地分配利益;法律与社会之间,运用法律确保社会公共利益不受权力和权利的侵犯”。法治国家“就是指主要依靠正义之法来治理国家与管理社会从而使权力和权利得以合理配置的社会状态。
从党的十六大提出“社会更加和谐”的发展要求,到2007年10月总书记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提出“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奋斗”,和谐社会的概念已在人们心中刻下深深印记。什么是和谐社会?2005年2月20日,总书记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开班仪式上的讲话中对“和谐社会”的特征、要求作了具体的阐述:“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由此可以看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不是对社会生活的具体设计,而是社会整体的价值目标,是一种理想的社会状态。
从二者的含义看,和谐社会与法治国家都是一种理想的社会状态,秩序井然、民主法治、公平正义、权利保障等价值追求是一致的,和谐社会“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要义也同样是法治社会的目标。
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当是民主法治社会
和谐社会的总要求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其首要之义,就是民主法治。民主意味着民众拥有平等的权利,政府给不同群体平等地提供与政府沟通的渠道,让各个群体都可以参与政府的立法和决策过程,表达自己的诉求。它也要求政府通过民主的程序,为不同群体间的博弈提供平台,由此制定出为整个社会所认可的公平公正的规则体系。法治意味着清晰地界定政府活动的范围,政府的一切权力均须具有法律依据,民众与政府在法律上处于平等地位,一旦社会主体的权利与利益受到政府部门及官员的侵犯,他们可以到公正的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获得及时有效的法律救济。民主程序能够使民众感觉政府制定的法律规则、政策是公平的,公正的司法体系则能恢复受到侵犯的权利和利益;反之,民主的欠缺与法治的不完善,必然损害公平正义,而造成社会不和谐。可以说,公平正义是民主法治的必然结果,没有民主法治,就没有公平正义;没有这两者,也就没有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
三、和谐社会是以人权为基础的社会、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之一即保障人权
尊重和保障人权,在法律上体现为对人权的承认、尊重与保护,国家和社会应当充分保障和实现个人的福社,促进个人人格的发展,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和自由。人本身理应成为法治的逻辑起点和归宿。事实上,法治也是一种源于人类对自身的存在、价值和命运的制度安排,“以人为本”是深藏在它背后并决定其发展方向和命运的最高精神力量和终极价值追求。法治的目的,是让人成为具有完整人格和富有人性的人,并应当体现着对现实的人当前命运与未来前途的热情关注。经济增长、技术进步、收人分配以及社会现代化等固然是人类追求的目标,但它们最终仍只属于工具性范畴,人的发展和人类福利才是目的。因此,和谐社会形成的基础恰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和谐发展必须以人为中心,协调好个人、社会与国家的关系,形成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既相互制衡,又相互促进、协调发展的和谐关系。
四、和谐社会应是一个由法律建立和维护起来的有秩序的社会
社会稳定、秩序井然,人民安居乐业、和睦相处是和谐社会的题中应有之义。所谓秩序是指一种有规律、可预见、和谐稳定的状态,博登海默认为秩序“意指在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稳定性”。秩序的存在是人类一切活动的必要前提,是构成人类理想的要素,是构成人类社会活动的基本目标。社会有序就是经济、政治、思想、文化、社会生活各个方面有章可循。在秩序的形成过程中,尽管有多种力量可能发生作用,但其形成必须依托于一定的规则。不同类型的规则在秩序的形成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是不同的,在现代社会,起主导作用的应是法律规则,法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也是社会利益的分配器。“秩序的维持在某种程度上是以存在着一个合理的健全的法律制度为条件的,而正义则需要秩序的帮助才能发挥它的一些基本作用”。和谐社会形成的基本标志和必要条件是安定有序。和谐社会必定是运行有序的社会,而秩序一旦形成,社会自身就具有了一定的自我维持、自我协调、自我发展的能力,就能减少、消除各种社会冲突和矛盾,形成符合人们期待的和谐。
五、和谐社会应该是体现法治的正义价值的社会,法所维护的公平正义是和谐社会形成的前提条件
正义的具体形态体现为平等、公正等,恩格斯指出,“平等是正义的表现,是完善的政治制度或社会制度的原则”。现代社会的和谐是机会均等、主体平等,政治法律上平等和经济利益分配平等相统一的和谐。“一个社会体系的正义,本质上依赖于如何分配基本的权利义务,依赖于在社会的不同阶层中存在着的经济机会和社会机会。人类社会既有利益一致的一面,又处处充满矛盾。防止利益冲突、实现社会和谐的前提就是使各种政治、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在全体社会成员之间得到合理而平等的分配,它意味着权利的平等、分配的合理、机会的均等和司法的公正。如果有严重的社会不公、明显的两极分化,势必导致社会成员、社会群体和社会阶层之间利益矛盾的剧烈冲突,直至暴力冲突。一旦社会的尖锐利益冲突演化成剧烈的政治冲突,社会和谐就随之失去了制度的保障。所以,没有社会的公平正义,就没有社会的和谐稳定。
法是实现正义的手段。法与正义不可分,法的基本价值之一是正义,法律有良恶之分,法治国家的法律不仅是“法律之治”,而且更是“良法之治”。而公平正义则是“良法”的灵魂,是现代法律合法性的基础。社会生活中正义仅仅靠个人的美德是不足以维持的,必须依靠法治来促进。法治在促进和维护社会正义方面的作用主要表现为指导分配的正义原则化、法律化、制度化,并具体化为权利和义务,实现对资源、社会合作的利益和负担进行权威性的、公正的分配;法不仅可以为和平地解决冲突提供规则和程序,而且可以为公正地解决冲突提供规则和程序,最终使社会成为资源分配公平、群体利益均衡、人际关系协调的和谐社会。
论文摘要:现代法治理念的型塑、体系的建构及其在社会中的传播,其首要的前提与基础是现代市民社会的形成与发展。从发生学的视角来审视,现代法治是在近代以来市民社会充分发展的基础上萌芽和发展起来的;从事实判断的视角来审视,现代法治的整个理论体系是在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逻辑互动的基础上建构起来的;从价值判断的视角来审视,现代市民社会的积极成长使现代法治真正实现了对传统人治或礼治的超越,并为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现代法治理念的型塑、体系的建构及其在社会中的传播,其首要的前提与基础是现代市民社会(Civil Society)的形成与发展。在某种程度上,没有一个拥有公民自决权的私人活动领域和非官方公共领域,没有一个制约政治国家的社会权利以及多元化的利益表达,现代法治就不可能真正形成,更不用说实现其社会化,可以这样说,市民社会的形成和发展是现代法治产生并实现其社会化以获取合法性资源的逻辑起点。当前,我国正处在改革攻坚、社会加速转型、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以实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历史性关键时期,理性地分析市民社会与现代法治理念之间的理论关联并为当前法制现代化建设、政治文明建设提供良好的政策建议,无疑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和深远的现实意义。
一、从发生学的视角来审视,现代法治是在近代以来市民社会充分发展的基础上萌芽和发展起来的
现代法治是在近代以来市民社会充分发展的基础上萌芽与发展起来的。市民社会的现代转型与整体发展不仅为现代法治的形成奠定了坚实的物质基础,是现代法治的原动力;而且市民社会的理性规制、自治法则本身就内蕴着浓厚的现代法治理念,尤其是市民社会因自身缺陷需要现代法治的弥补则更为现代法治的形成提供了良好的发展契机,因此可以说,近代以来市民社会充分发展是现代法治得以形成的逻辑起点或充分必要条件。
(一)市民社会为现代法治的形成奠定了坚实的物质基础,是现代法治主体生成、法治理念萌芽并不断实现发展的原动力
作为政治上层建筑,现代法治最终是由经济基础所决定的,认为,市民社会“始终标志着直接从生产和交往中发展起来的社会组织,这种社会组织在一切时代都构成国家的基础以及任何其他的观念的上层建筑的基础。”[1] 441,“在过去一切历史阶段上受生产力制约同时又制约生产力的交往形式,就是市民社会。”[2]40在马克思看来,家庭和市民社会并非像黑格尔所说的是由抽象的理念产生的,而恰恰是相反,“家庭和市民社会是国家的真正构成部分,是意志所具有的现实的精神实在性,它们是国家存在的方式。家庭和市民社会本身把自己变成国家。它们才是原动力。”[1]441这不仅仅是因为市民社会为现代法治的形成奠定了坚实的物质基础,更为重要的是,伴随市场经济而不断壮大起来的市民阶级,逐步摆脱了封建主义的人身依附而获得个体自由,打破了传统法制的国家本位或社会本位取向,事实上构成了“个体本位”取向为表征的现代法治的主体基础。现代法治理念的萌芽及其后来的发展,就是作为现代法治主体的市民阶级在政治参与、政治沟通以及政治诉求的实践过程中的理论体现和思想结晶。因此可以说,市民社会不仅为现代法治的形成奠定了坚实的物质基础,而且是现代法治主体生成、法治理念萌芽并不断实现发展的原动力。
(二)市民社会本身就内蕴着浓厚的现代法治理念,法治社会的“良法”根植于并反映着市民社会的理性规则和自治要求
法治代表着民主价值规定的社会生活方式,是“有特定价值基础和价值目标的法律秩序”[3]334,按照亚里士多德的定义,法治是指“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4]199事实上,作为市民社会经济基础的市场经济本身就是一种法制经济,它源于市场经济的理性规制与开放性、平等性的自由竞争理念,这就要求,“无论是政治的立法还是市民的立法,君主们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市场经济——引者注),并且从来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5]309从中可以看出,法治社会的法律源自于市民社会的理性规制,是市民社会各利益集团以及公民法人代表在社会资源分配中达成的协议,是以契约形式表现出来的妥协与协商的产物。如果法治社会中的法律不能反映有效运行在社会生活中的市民社会交往规则,而只是政治权威任意制定的只反映少数人的利益与要求的话,那这种法律的现代存在就缺乏合法性,就不是“法治”意义上的“良法”,以这种法律为基础的社会也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治社会。
(三)市民社会因自身的缺陷以及对现代法治的客观需求则更为现代法治的形成提供了良好的发展契机
历史地看,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经历了一个由合到分的过程。在中世纪,市民社会长期湮没在政治国家的之下,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是同一的,“市民社会的等级和政治意义上的等级是同一的,因为市民社会就是政治社会,因为市民社会的有机原则就是国家的原则。”[1]334“在这里,政治国家本身是市民的生活和意志的真正的唯一的内容。”[1] 284-285近代以来的政治革命极大地实现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离,市民社会获得了很大的独立性和自主性,这无论如何是一个重大的历史进步,但是,日益脱离政治国家的市民社会由于其自身的盲目性、过分理性化等缺陷,导致了市场失灵,不仅严重破坏了长期以来形成的人与自然的和谐关系,形成了生态危机与环境危机;也极大地破坏了长期以来所孕育的集体精神和“类”的意识,冰泠泠的个人利益打算导致了极为严重的社会道德危机和主体的意义危机。这样,无论是在经济领域还是在社会生活领域,市民社会的盲目性、过分理性化等缺陷极其需要政治国家“法治”的适度干预,经济上的宏观调控、社会生活中的政府规制就成为社会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的必要条件。因而可以说,市民社会因自身的缺陷以及对现代法治的客观需求则更为现代法治的形成提供了良好的发展契机。
二、从事实判断的视角来审视,现代法治的整个理论体系是在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逻辑互动的基础上建构起来的
从事实判断的视野来考察,现代法治的整个理论体系,不管是基于现代民主理念与契约精神的现代法律体系、宪法体系,还是政治合法性、政治民主化、大众政治参与及政治社会化等政治文明形式,都是在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逻辑互动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是在“市民社会制约和决定国家”[6]245的基础上的“国家社会化”与“社会国家化”、“社会权利”与“政治民主”、“社会认同”与“政治权威”、“社会自治”与“政府规制”等的逻辑互动,处于基础地位的市民社会始终构成了现代法治各理论要素形成的前提与逻辑起点。
(一)现代法治的基本问题是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关系问题,是“国家社会化”与“社会国家化”的逻辑互动
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关系问题是现代法治的基本问题,这一问题决定了整个现代法治理论体系的性质及其未来走势。这是因为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不同关系有着不同的政治意蕴,在漫长的中世纪社会里,市民社会长期湮没在政治国家之中,“市民社会的等级和政治意义上的等级是同一的”,这是原初意义上的“社会国家化”时期,是国家统治、支配、主导和全面干预社会生活的历史阶段,是有国家无社会、国家“吞并”社会或强国家—弱社会的状况,在这样的历史发展阶段上,毫无法治精神可言,是一个“君权神授”、封建君主专制式的人治时期;随着近代以来市民社会的逐步强大,尤其是在启蒙运动以及资产阶级政治革命使“资产阶级把它在封建主义统治下发展起来的生产力掌握起来。一切旧的经济形式,一切与之相适应的市民关系以及作为旧日市民社会的正式表现的政治制度都被粉碎了。”[7]154“政治革命也就消灭了市民社会的政治性质”[1] 441,这样,市民社会将本来该由自己来管理的权力收了回来,尤其是在自由主义经济政策的鼓舞下,市民社会获得了足够的自治权,以致政治国家的权威性与合法性都受到了强大的市民社会的威胁,在现代化、市场化、世俗化、理性化的口号下,政治国家的合法性完全建立于市民社会的基础之上,这是现代法治形成与发展的历史时期,是一种“国家社会化”、“强社会-弱国家”的发展状况。历史表明,这种建立在“不平等”基础上的“社会国家化”与“国家社会化”的互动关系,既不利于市民社会的培育,也不利于政治国家的发展。一方面,市民社会的充分发展需要获得足够的社会自治权,需要将本来不属于国家而属于市民社会的权利还给社会,这是因为市民社会有着自身不以国家意志为转移的规律性;另一方面,市民社会的自组织性也并不意味着市民社会可以无限远离政治国家而获得独立,自由放任的市场也并非是万能的,“资本主义经济危机”的出现就证明了缺乏国家干预与政府规制的市场是会“失灵”的,而这为政府规制以及国家干预提供了合法性基础,从而为现代法治的形成提供了良好的发展契机。由此可见,现代法治的根本问题是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互动关系问题,这种互动不是一方压倒另一方,而应该是在“强社会-强国家”的基础上,实现“社会国家化”与“国家社会化”的逻辑互动。
(二)现代法治的首要问题是建立在市民社会基础之上的民主政治及其在市民社会中的社会化问题,是“社会权利”与“政治民主”的逻辑互动
现代法治实际上就是以法律的形式将市民社会的自治权利加以合法化,从而巩固市民阶层的利益。然而,市民社会的自治权利不是脱离政治国家而独立存在,事实上,“在市民社会中,每个人都以自身为目的,其他一切在他看来都是虚无。
但是,如果他不同别人发生关系,他就不能达到他的全部目的,因此,其他人便成为特殊的人达到目的的手段。但是特殊目的通过同他人的关系就取得了普遍的形式,并且在满足他人福利的同时,满足自己。”[8]197,可以看出,市民社会尽管解放了个性的权利,但同时也加剧了个人与普遍物的冲突。“市民社会是个人私利的战场,是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场,同样,市民社会也是私人利益跟特殊公共事务冲突的舞台,并且是它们二者共同跟国家的最高观点和制度冲突的舞台。”[8]201这样,要真正实现每一个社会个体自由权利的发挥,必须在“强社会-强国家”的基础上,实现“社会国家化”,以政治民主的方式有效协调个体私利与特殊公共事务之间的矛盾与冲突,这事实上也是可能的,这是因为“个人的生活和福利以及他的权利的定在,都同众人的生活、福利和权利交织在一起,它们只能建立在这种制度的基础上,同时也只有在这种联系中才是现实的和可靠的。”[8]198事实上,“这种制度”就是民主政治制度,“这种联系”就是通过这种民主政治的社会化过程而建立起来的,因而可以说,现代法治的首要问题是建立在市民社会基础之上的民主政治及其在市民社会中的社会化问题,是“社会权利”与“政治民主”的逻辑互动。
(三)现代法治的根本问题是政治合法性或政治认同问题,是“社会认同”与“政治权威”的逻辑互动
现代法治从根本上来说属于上层建筑,从马克思唯物论的观点来看,它是由市民社会这一社会基础所决定的,其全部合法性资源完全来源于市民社会的政治认同,由此可以说,现代法治的根本问题就是政治合法性或政治认同问题。由前可知,市民社会中自治的盲目性与私利个人同公共事务之间的冲突性为政治国家、政府规制以及政治权威的存在提供了合法性基础,现代法治就是在这一缝隙中得到发展的契机与生存空间的。既然这样,那么现代法治要想继续获得更多的合法性资源,就得不断协调私利个人与公共事务之间的矛盾与冲突,有效地实现市民社会的良性运行与协调发展,以争得更多的政治认同,从而增强其权威性。这样,要真正实现这一目标,我们必须在“强社会-强国家”的基础上,实现“国家社会化”,将政治权威完全建立在市民社会的政治认同的基础之上并受其监督,而不是依赖军队等暴力机构以强制的方式来获得,当然这也并不是意味着军队等暴力机构的消亡,而只是说其权威获得的方式不是依赖于它,事实上,建立在市民社会政治认同基础上的政治权威需要强有力的国家机器为其提供坚强的后盾。由此可见,现代法治的根本问题是政治合法性或政治认同问题,也就是“社会认同”与“政治权威”的逻辑互动。
综上所述,从事实判断的视角来分析,现代法治是在有效克服市民社会自治的盲目性与局限性的基础上,通过建立完备法律体系,以民主政治的方式体现出来的,市民社会始终是其形成的基础与出发点。其实质就是体现或建立于社会存在-市民社会基础上的上层建筑或政治意识形态,是因市民社会而存在,为市民社会而谋发展的民主政治形式。
三、从价值判断的视角来审视,现代市民社会的积极成长使现代法治真正实现了对传统人治或礼治的超越,并为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现代法治是相对于传统的人治或礼治而言的,传统的人治或礼治是一种以政治为中心、以君权至上或以统治阶级制定的礼教道德规范为行为典范的统治方式。在这种统治秩序下,除统治阶级以外的普通百姓毫无自由与民主权利可言,他们的人性遭致扭曲,他们的人权遭致破坏,他们完全成为统治阶级的奴仆与附庸。与传统的人治或礼治相比,现代法治具有很强的人学意蕴,是一种“善治”。善治是实现治理的手段,是使公共利益最大化的治理过程。与统治(government)不同,治理(governance)指的是一种由共同的目标支持的管理活动,这些活动的主体未必是政府,也无需依靠国家的强制力量来实现。在治理活动中,政府只是作为治理社会的一种力量,治理的前提是公共领域的诸多力量以社会代言人身份出现,真实地表达和实现人们的利益和想法。总的来说,治理有四个特征:其一,治理不是一整套规则,也不是一种活动,而是一个过程;其二,治理过程的基础不是控制,而是协调;其三,治理既涉及公共部门,也包括私人部门;其四,治理不是一种正式的制度,而是一种持续的互动。从上述的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到,治理一词的基本含义是指在一个既定的范围内运用权威维持秩序,满足公众的需要。治理的目的是在各种不同的制度关系中运用权力去引导、控制和规范公民的各种活动,以最大限度地增进公共利益。
善治作为现代法治的核心理念,作为实现治理而不是统治的手段,其本质特征在于它是政府与公民对公共生活的合作管理,是政治国家与公民社会的一种新颖关系,是两者的最佳状态。这是因为,治理本身就是“政治国家与公民社会的合作、政府与非政府的合作、公共机构与私人机构的合作、强制与自愿的合作”[9]6。可以说,善治实质上是国家权力向社会的回归,是一个还政于民的过程,是国家与社会或者说政府与公民之间的良好合作。从全社会的范围看,善治离不开政府,但更离不开公民。善治有赖于公民自愿的合作和对权威的自觉认同,没有公民的积极参与和合作,没有一个健全和发达的市民社会,就不可能有真正的善治。从这个意义上说,市民社会是善治的现实基础。由此可见,正是因为现代市民社会的充分发展,社会自治权利的增大,公民的个性才得以发挥,自由才得以实现,这不仅从根本上推动着传统统治方式向现代治理方式的转变,促进现代法治理念的形成,而且,现代市民社会的积极成长使现代法治真正实现了对传统人治或礼治的超越,并为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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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和法治社会,两者的目标是一致的,都旨在追求规则和秩序范围内的社会和谐与进步。但和谐社会的内涵更为丰富,其内容包含了政治、经济、文化、道德、环境等广泛的领域,和谐社会要求政通人和,社会治理井然有序,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公平公正。和谐社会是一个上位的概念,但和谐社会的建立必须以法治为中心,构建一个秩序井然、公平公正、人民的权利得到充分保障、个人能够安居乐业、和睦相处的社会,可以说和谐社会从本质上看就是法治社会。
之所以说和谐社会是一个法治社会,首先是因为和谐社会应该是一个有秩序的社会。所谓秩序是指一种有规律、可预见、和谐稳定的状态。一个社会要做到有序运行,不仅仅是要求国家的政治制度健全有序,社会运行健康而有规则,经济的发展稳定并有活力,而且应当使人民群众的财产和人身都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社会形成一套良好的法律秩序,人民安居乐业、和睦相处,出现任何纠纷,都能够通过司法来解决。秩序一旦形成,社会自身就具有了一定的自我维持、自我协调、自我发展的能力,从而就能减少、消除各种社会冲突和矛盾,形成符合人们期待的和谐。在秩序的形成过程中,尽管有多种力量可能发生作用,但在现代社会,起主导作用的应当是法律规则。为维护良好的秩序,有必要建立法律的权威,使法律能为人们所信仰;建立严格依法办事的机制,一切按制度、规定、按程序办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执法机关要依法惩治犯罪,保障公民权利,依法建立公正廉洁的法治政府;此外,还需要培育法治观念,为制度的形成奠定坚实的观念基础。
和谐社会应该是一个公正的社会。丧失了公正,社会成员就容易产生怨恨情绪,可能引发社会各种矛盾,从而就不能形成和谐稳定的秩序。当前,实现社会公正的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要实现司法公正。在现代社会,由于司法不仅具有解决各种冲突和纠纷的权威地位,而且司法裁判乃是解决纠纷的最终手段,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在很大程度上需要靠司法的公正而具体体现。司法公正意味着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平等的、充分的保护,违法犯罪者受到应有的惩治,无辜的受害人能够获得应有的救济。为此,需要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使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决不能让不公正的审判伤害人民群众感情、损害人民群众权益。如果连作为保障社会公正的最后防线的司法都出现了不公正现象,则不仅立法所追求的正义价值不能实现,而且整个社会的公正和正义也难以维持。因此,司法公正既是司法机关存在的原因和所追求的目的,也是建立法治社会的关键。
和谐社会应该是一个以人为本的社会。以人为本,在法律上就是指要充分尊重个人的意愿,使其享有人之为人所应享有的基本权利,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享有广泛的行为自由。现代化的过程是人的全面发展与全面完善的过程,它应始终体现对人的终极关怀,其重要标志之一是对人们人格权利的充分确认和保障。当前,在法律上贯彻以人为本的原则,一方面,需要在立法上充分反映人民的意愿和利益,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以有利于保障和实现人们的合法权益为宗旨。另一方面,要协调好个人和社会、个人与国家、个人与集体之间的相互关系,在尽可能地赋予个人行为自由的前提下,又要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在正确协调好个人、社会与国家的关系的基础上,形成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既相互制衡,又相互促进,协调发展的和谐关系。
关键词:司法公正;和谐社会;构建
一、司法公正的含义
什么是司法公正?古今的名家学者多有著述,并且各具特点与侧重点。在现代意义上,司法公正总的指依法审判、公正执法。具体来讲,在诉讼程序上,平等地对待诉讼各方当事人,平等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平等地要求各方当事人承担诉讼义务。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重要法制原则在司法活动中的直接体现;在裁判实体上,坚持权利标准,保护法律权利,对当事人做到有权利就保护,无权利就不支持,侵犯权利就给予制裁,这是司法公正的核心;最后,裁判结果要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和良性发展,在某些特定时候,个体权利和社会秩序发生冲突时,对社会秩序的保护优先于个体权利的保护,这也体现了公正。
二、司法公正与和谐社会的关系
司法公正是维护和实现民主法治的重要内容。当今时代,和谐社会应当是建立在民主法治的基础之上,或者说,民主法治是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新时期的发展不仅仅是经济增长与效率,而且应当包括民主法治在内的社会的全面和可持续发展。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党确立的治国方略,它的实现是一项复杂的、系统的社会系统工程,需要在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制宣传教育做起,不懈的努力和要求方能达到期望的目标。
司法正义是实现社会正义的基本保障。在一定程度上,司法正义即代表着社会正义,如果司法不公,那么社会正义便失去了最后一道屏障。
是维持政治稳定和社会安定的有效措施。和谐社会是安定有序的社会,但和谐社会并不是不存在矛盾冲突的社会,而是它拥有一套有效处理和化解矛盾冲突的社会机制。公正的司法是解决和缓解社会冲突与纷争的重要方式。司法机关通过独立公正司法,及时审理各类案件,做出公正裁判。维护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违法行为受到制裁和纠正,及时地消除社会的紧张关系,实现维护和谐的社会秩序。
三、促进司法公正,构建和谐社会
确保司法独立。首先加强和完善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明确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主要是方针政策的领导,而绝不是直接插手干预具体的审判工作或对案件的裁判意见作出审批,党委与审判机关各有其职,不能互相代替或混淆。要保障司法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督促司法机关认真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保障司法机关严格执行法律,严格依法审判。其次,按照司法工作特点改革现行法院体制,按照自然地域构建新的司法区域制度,改革法院的人事、经费管理制度,建立单一的司法管理系统,逐步消除地方行政机关的不当干涉,实现司法权的真正独立。再次,健全独立审判保障制度,除了通过体制改革保障审判独立得以实现外,还应当建立其他保障机制,如法官的身份保障、任职保障、待遇保障制度,审判过程中的法官之间、审判组织之间、法官与院长之间的内部独立保障制度,以及干扰司法的有效惩罚机制。确保司法机关独立审判。
完善司法程序制度。设立举证时效制度,明确当事人举证的期限,规定当事人在该期限内不举证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逾期举证将承担证据失去证明力的法律后果。以法律的形式确立必须实施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和该制度的程序,使这一制度有法律依据和现实操作性。完善质证制度。对于复杂和证据繁多的案件可不当庭认证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质证的范围和程序,以使质证规范化,充分发挥质证功能。改革审级制度。简化再审程序是审级制度改革的必然趋势。
加强和完善司法监督。任何权力没有监督或监督无力都可能导致腐败,审判权也不例外。通过有效的司法监督机制,遏制司法腐败,对司法权进行合理的控制,促使审判工作廉洁、高效,对司法正义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建立法官职业制度。在现代社会,司法人员的素质是严格执法的保证,建立法官职业制度,是司法公正得以实现,社会秩序得以保护的重要前提。它有助于增强司法的独立性和司法的权威性,全面提高法官的素质,增强国民对法官的信赖;同时,有助于法官内部工作的合理分工和有序化,以及各部门之间的理解、沟通和合作。建立一套科学的法官管理体制,对法官的权利、义务、地位和作用正确定位,对法官实施有效的管理,是当前司法改革进程中一项十分重要而迫切的任务。而法官职业化正适应了这一要求,因此,法官管理体制改革,应当以推进法官职业化为中心来进行。
作者单位:河南纺织高等专科学校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