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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公民社会 法治 市场经济
公民社会“civil society”的词源是一个完全源于西方的极富包容性和开放性而内涵不断变化的概念,这一概念因为其“舶来”性,开始的发展就伴随着有无可能在中国展开和如何进行概念移植的问题。先就面临如何将西化的概念移植到中国的话语体系里,“civil society”出现了两种常见的翻译,即“市民社会”、“公民社会”。早期“市民社会”的用法来源于德国古典哲学,主要是黑格尔,马克思采用了黑格尔的这个概念,但赋予更加具体的社会阶级内涵;在马克思自己也有变化。从市民社会到公民社会有资本主义社会内容的发展过程,有不断从“资本主义”扩展到“其他阶级的历史内容”,其中也伴随着权利的变化。生态伦理学家罗尔斯顿在反驳那些认为不能理解把人的伦理扩展到动物、植物的观点时认为,美国的选举权从有一定财产的白人男性扩展到黑人、妇女和贫民就说明,即便是在典型的资本主义社会,民力也是一个逐渐扩展、扩大的过程。这个过程,决定了哲学家、社会学家、政治学家们使用的概念的内涵变化,也决定了“市民社会”到“公民社会”这两个概念的内涵、使用方式及其过渡关系。
二、公民社会的构建
构建公民社会实质就是构建国家与公民社会的互动关系。理解国家和公民社会之间的互动关系主要需要从两个方面来阐释,一是公民社会与市场经济;而是公民社会与法治。
1)公民社会(黑格尔称之为市民社会)是与商品经济相伴而生的观念。
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明确地分析了从市场经济出发的市民社会,把市民社会理解为“处在家庭和国家之间的差别的阶段”,是私人进行商品交换的领域。马克思则更进一步地认为市民社会是“物质的交换关系”。现代后自由主义者约翰.格雷把市场经济看做是市民社会的主要成分,认为市民社会的本质是经济自由和人身自由。
中国的市场经济是在改革开放之后逐步发展的。经济体制改革后,国家对社会资源的控制逐步缩小,社会对资源的占有多元化,其自主性慢慢凸显,出现了相对独立的个人和社会力量。这正是因为市场经济是社会经济,除了需要完善的竞争机制和健全的法律外,更缺少补了独立和自由的公民个体形成一个完整的公民社会来配合。事实上,市场经济造就了公民社会的主体、拓宽了公民社会发展的空间。
2)公民社会与法治
契约关系和契约精神是公民社会建立和良性运行的的基础和保障。从市民社会的产生发展来看,它与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和近代法治的确立有密切的关系。
查尔斯.泰勒指出,早在近代反对专制主义的市民社会时期,孟德斯鸠就强调一种来自国家并针对国家的自由”—政治自由”,政治自由和良好的法治分不开,而自由状态不是与生俱来的,是来源于宪法。这一点很明确地强调了市民社会和法治的关系。实现市民社会文明,必须以法治为保障。现代市场经济作为一种有效运作的体制条件是法治,而法治则是通过其两个经济作用来为市场经济提供制度保障的,一是约束政府,二是约束经济人行为。
法治是资本主义国家发展公民社会的必要因素也是其优势,资本主义国家的权力分散的环境遏制公权力的专项倾向。公民社会和政治国家在二元矛盾发展中,运用法律来调和其中的普遍利益与特殊利益的冲突。而公民组织的多元利益的冲突、互动和整合也衍生了理性的规则秩序,具有自由理性精神的公民意识构成了法治的非制度化要素。
从公民社会的概念变迁和其构建因素来看,资本主义社会有其自身的优势和历史贡献,可以说,资本主义社会对民主制度的完善是不可否认的,但资本主义社会并没有完全实现公民社会,资本主义有其无法掩饰的局限性。其中最为关键的自由之一就是对劳动自由的束缚。这个自由是针对资本主义阶段劳动的不自由而言的。工人在资本主义条件下从事的劳动不取决于他们自己。由于还存在着失业的可能,并且由于失业大军的存在是资本主义社会存在的基本前提,所以,他们即便找到某种工作,也只是偶然的;另外,芬伯格指出,由于资本主义技术体系从蒸汽机时代就开始了使工人去技能化,更加使得工人不是劳动过程的主体,而是附属品;这说明工人在资本主义生产体系(劳动体系)中,不是主人,而是附属品,是被利用和榨取的对象。马克思在1844年手稿中,在论述“劳动异化”的时候,也就已经讽刺到:在资本主义体系中,劳动是受苦,只有在下班后,在业余时间,工人才感到属于自己。马克思最终提出了消灭劳动,实现“自由自主的活动”的理想,要通过进一步的社会革命或者社会改革,来废除资本主义的雇佣劳动制度,建立劳动者与自己的劳动资料相结合的新型社会。所以说,资本主义的局限性决定了资本主义社会不能完全实现公民社会。
参考文献:
[1] 李熠煜 当代中国公民社会问题研究评述[J]北京行政学报 2004.2.
【关键词】公民社会 成熟 必然性
20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理论界在坚持传统政治研究的理论范式和思维向度的基础上,开始运用“国家-社会”这一新的理论范式来研究中国社会的发展现状,以期为破解中国社会发展难题提供更有效的解释和答案。随着研究的深入,“公民社会”这一学术概念也越来越引起学者的关注。“公民社会”这一称谓是通过外文civil society翻译而来的,它从政治学层面来剖析civil society的实质。在公民社会的发展史上,公民社会和市民社会这两个概念经常被交叉使用,前者强调的是civil society的政治层面意义,而后者更着重于civil society的社会层面意义。
公民社会的溯源分析
公民社会的概念经历了由市民社会到公民社会的转换。20世纪90年代以前,“市民社会”频繁地出现在西方文献中,亚当·福格森的《市民社会史论 》作为西方第一本专门论述市民社会的著作,典型反映了西方市民生活的变迁和走向;从佩因(T Paine)到黑格尔,不断细化了市民社会的内涵,他们将市民社会的概念定位于与国家平行的层面,但又分离于国家的范畴。黑格尔吸收了洛克和孟德斯鸩的观点,整合并发展了自己的主张,明确提出了市民社会的具体用法。随着当代自由主义的崛起,公民社会的概念逐渐兴起,以洛克、潘恩、托克维尔等为代表的自由主义公民社会理论家,开始了公共领域的启蒙运动。加上波兰团结工会对国家集权体制的反抗与斗争运动,更推动了公民社会的普及,使其逐渐成为了西方学术领域的一个热门话题。比较典型的是哈贝马斯理论,这一理论以公共领域为切入点来阐明对公民社会的认识;阿伦特对公民社会的剖析根植于古希腊城邦政治生活的公共性,他认为古希腊城邦互为对立的根本原因是家庭领域与公共领域的分疏 。①
公民社会的概念传入我国比较晚,使得学术界往往把市民社会与公民社会混淆使用。由于全球公民社会的兴起,加上理论界的不断进步,就中国社会的实际来说,人们越来越接受公民社会这个译名。
综上所述,从政治实践角度看,公民社会概念具有动员公民积极主动参与社会生活,积极追求政治权利(平等、自由、安全等)的激励功能,是一种外显的、有目的的、具体的政治动员符号;从政治价值角度看,公民社会则上升为一种理想模式,它体现着文明与和谐的政治价值;从组织结构角度看,公民社会代表了—种社会结构的良好状态,体现着现代政治社会的制度水平和组织特征。
公民社会的政治底蕴
在当前中国政治发展的大背景下,公民社会的政治意蕴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从政治内涵维度厘定“公民社会”的基本范畴。早期中国的学术界往往混淆“公民社会”与“市民社会”的概念,没有明确区分各自的使用范围。随着对“civil society”概念的深入了解与领会,以及相关理论之间的碰撞,学者们逐渐形成了越来越多的语意共识。中国自古以来就以农业大国著称,农民工队伍非常庞大,是不容忽视的一个重要群体。随着市民社会称谓的逐渐普及,无形之中农民群体被排除出去,这无疑将使公民社会失去最稳固的根基。随着中国城乡环境的差异以及城乡二元结构的分化,市民社会这种称谓很容易遮盖其原本的政治含义,因此有必要探寻更为贴切的译名。公民社会概念的提出和应用,在一定程度上引导高度集权的中国社会内部开始渐渐生长出一个相对独立的公共领域,从而为中国政治发展提供新的时代动力。
公民社会是建设民主政治的时代基础。政治民主化是保障公民权利得以实现的政治形式,它既是评价政治发展的重要标尺,又是政治发展的基本目标之一 。②公民社会有其发展的历史土壤,一方面,它凭借其自身发展的独特性,可以起到限制国家权力扩张的作用,同时还能有效地监督政府行为,完善制度;另一方面,公民社会本身的法治性特征,又可以作为民主政治体系持续稳定发展的保障。公民社会作为制度化发展的必然历史过程,可以将社会的各个阶层有机联合在一起,同时又使政治体系能及时把握与解决社会发展过程中的种种矛盾,消除隔阂,解决社会问题,凝聚社会力量。
公民社会是实现善治目标的关键角色。“善治”是一个促使公共利益最大化的政治管理过程。它的本质特征在于它是政府与公民对公共生活的合作管理,是政治国家公民社会的新颖关系,是两者的最佳状态。③随着政治全球化的发展,善治的理念也逐渐在人们心中根深蒂固起来。公民社会肩负的使命重大,如果没有一个完善和谐的政治环境,那么“善治”的目标只能是一种空想。公民社会是推进政治民主化与文明化的一个不可或缺的力量。在公民社会中,应更加注重善治的质量与结果。倘若公民社会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就谈不上政治国家的善治,更不必谈国家的长远发展。
公民社会是维护政治稳定的重要保障。政治稳定既是社会长远发展的重要目标,也是推动政治发展的重要因素。它是“国家政治系统既能维持既定的基本政治秩序,又有适应社会政治变迁的能力,社会政治生活表现出一种连续、合范、可控和有序的状态”④。一方面,公民社会的发展进一步厘清了政治国家与社会的边界,为政治稳定提供空间保证。国家对社会的覆盖和控制是产生政治失范进而造成政治动荡的关键因素。只有厘清政治国家与社会的边界,形成二元分立及互动发展格局,并形成实质性的社会独立性和自主性,政治稳定才能获得新的生存和发展空间。公民社会的发展是历史前进的选择,它可以催生很多有益于社会发展的重要因素,如调控能力、平衡能力与宏观管理能力等,这些因素可以消解社会矛盾,解放社会生产力,降低社会发展成本,从而支持社会政治稳定态势的形成;另一方面,随着公民社会的发展,逐步壮大的中产阶层将是政治稳定的社会主体力量。中产阶级具有节制、中庸及很少野心等美德,可以为政治稳定提供价值和行为方面的支持和保证。
公民社会是有序政治参与的实践平台。政治参与作为衡量政治发展状态的标尺,推动了政治发展的进程。扩大公民有序政治参与已成为新时期我国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而公民社会的构建则为公民有序政治参与提供了实践平台。首先,在公民社会里,人们的民主意识会比以往有所加强,对于民主的需求也更加强烈。生活在当下的人们,他们的民主意识和政治参与技能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整个公民社会的熏陶。公民社会自我组织、自我约束、民主管理的社会生活方式可以有效激发公民的民主参与意识。正是依靠这样的方式,公民才会去了解社会、分析社会、管理社会,努力使自己融于这种赖以实现的组织形式;其次,公民社会为公民利益的表达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契机。由于公民社会组织的类型涵盖范围非常广泛,这使得公民表达自己利益的方式逐渐多元化与多样化,可以更好地保障自己的权利,这无疑对于减少社会危害、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具有积极意义。此外,作为沟通政府、市场与公民之间的一个纽带,公民社会组织不仅为公民的利益诉求和表达提供了路径,而且可以实现公民的有序政治参与。
公民社会是现代政治文化的孕育摇篮。政治体系的存在和维系离不开政治文化的传播。文化作为一种形态,可以起到推动政治长远发展的功效。现代民主政治体系的健全需要现代政治文化加以支持,公民社会对现代政治文化的形成与发展起着重要作用。公民社会作为市场经济的伴生物,在依赖于市场经济的同时,又形成了自身的特性。在公民社会里,要多吸收市场经济原则中的有效元素,并将其作为自身发展的组织原则和价值定位,其中合理的个人主义、和谐的多元主义以及有度的功利主义等价值体系和道德意识的形成,为公民的政治生活和政治实践提供了基本的价值坐标。市场原则和自由精神与政治实践相结合,并在长期的政治实践中整合并沉淀,形成了以民主、法治为核心的现代公民意识和公民文化,这直接构成了现代政治文化的核心价值和基础理念,从而深刻影响现代政治文化的价值趋向及演进历程。
公民社会在中国的现实建构
公民社会既是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产物,同时也是孕育民主政治的摇篮。公民社会的构建是当代中国社会转型的历史目标,也是推动中国社会发展的必然选择。应当遵循公民社会形成的一般规律,并结合中国社会发展的独特属性,制定适当可行的构建目标,厘清构建思路,切实推进中国社会的有序转型,为当代中国社会发展提供动力。由于当代中国公民社会是在有着六十多年发展历程的社会主义背景下建构的,它必然深受社会主义国家这一性质的影响。⑤因此,当代中国公民社会的建构逻辑,就必然要反映这一基本国情特殊性的内在要求。
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社会结构的不断分化和复杂化,使原来单一的社会利益格局也日益复杂化。强势群体和弱势群体的形成,使利益主体成为权利主体,人们之间的利益冲突演变为权利的冲突。经过市场经济的洗礼,很多公民不仅加强了自己的权利意识,而且积累了丰富的维权经验,懂得在合适的场合维护这种利益。这批既有政治参与热情又有政治参与能力的社会人才,对传统意义上的公民社会运作方式不满,开始珍视和慎重对待宪法赋予自己的真实权利,这为公民社会在我国逐渐发展壮大提供了政治基础。
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塑造了公民社会的实践主体,拓宽了公民社会的活动空间,培养了公民社会的价值理念,营造了公民社会的自治机制。市场经济作为一种社会经济,除了要遵循市场价值规律、法律制度、竞争机制等,还需要一个完整的公民社会与之相匹配,才能发挥它的最大功效。市场经济通过经济发展体系的自我构建、自我整合,将社会成员以内在和外在的方式整合成为经济有机共同体,从而形成一个形态完整的社会共同体—公民社会。⑥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是自上而下的,并且在改革的过程中,各种问题开始凸现。在市场经济体制的推动下,作为公民社会的组成要素,个人构成除政府和企业之外的第三部门,他们的组织形式灵活,是大量具体社会功能的直接承担者。
现代法治进程的加速。公民社会通过一种契约关系和契约精神来保障其良性运行。公民社会和国家之间的共存共赢共生,离不开法治的保障。一方面,通过法治来规范国家行为,保护公民社会的自主发展。通过法治建设,可以为公民社会的地位提供政治确认和法律保障,使公民社会的发展获得持续发展的依据和凭证,可以明晰国家与社会的活动界限,推动国家与社会的二元分化,从而为公民社会自主发展提供空间保障,可以规范围家的权力行为,防止国家权力对公民社会自主活动的频繁干预和过分控制,为公民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一个自主平台;另一方面,通过对法治的大力宣传可以规范公民社会的行为规则,营造一个和谐发展的社会氛围,从而保障公民社会健康有序地发展。公民社会的内部规则和基本规范的建立,需要自由、平等及合法的价值观念来进行引导。这不仅需要在市场行为和契约精神导引下的社会自主性的培育和建设,更离不开相应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的强力保障。完善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可以明晰和厘定公民社会内部的组织关系和行为准则,强力公正的司法制度可以及时、有效、公正地处理公民社会内部的利益纠葛及行为冲突,从而为公民社会的稳定成熟发展提供外力保障。
公民组织的发展。从社会结构的宏观层面来看,公民组织在公民社会的发展历程中发挥了巨大作用。作为公民社会的实践主体,公民组织可以极大地提高社会整体的组织化程度,提高社会总资本运行的整体效能,推进社会的高效发展。实践表明,随着社会主义现代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孕育出很多合法的公民组织,这些公民组织在历史的沉淀中与社会发展息息相关,成为一种推进社会发展的坚强力量。它们的种类也呈现多样化,有民营经济组织、志愿性社团和非政府组织等,很好地推动了社会发展,其中“温州模式”、“沈阳模式”和“深圳模式”等一系列的成功运作便是最有力的证明。我国政府职能的新转变极大地推动了公民社会组织的快速发展,从而为公民社会的健康发展与成熟提供了主体保障。
公民文化的提升。培育现代公民文化,一方面,应加强研究和宣传,从党政机关到社会组织,从领导干部到基层群众,形成一种良好的意识氛围,提升公民的整体素养,纠正将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简单对立、消极对抗的负面认知和片面看法;另一方面,中国公民社会的传统价值导向具有相对独立性,这是其发展过程中积累传承下来的。在公民社会日益成熟化的今天,除了继承这种独立性之外,还要将全球公民社会公认的价值观念有机地融入中国公民社会的价值体系之中,从而为中国公民社会的发展与成熟提供有力的精神动力和价值支持。
结论
由此可见,公民社会在中国的建构与成熟,直到最终的完善过程是一种历史发展的必然。中国的国情决定公民社会的建构模式应当是一个国家主导与社会自主的互动支持模式。这一全新建构模式的实质是,国家、社会、公民之间不再是相互对立的关系,而是一种融合、互补、共生的关系。通过对公民社会的溯源追寻、政治底蕴的探讨以及社会与公共权力之间逻辑关系的历史考察可知:以影响、参与、行使公共权力为价值取向的公民社会在中国社会的发展与成熟是一种必然趋势。
【作者分别为塔里木大学副教授,塔里木大学教授】
【注释】
①褚宸舸,王嘉兴:“以公民社会和社会权力为支点的中国改革愿景—郭道晖教授近十年学说述评”,《河北法学》,2012年第12期,第57~61页。
②罗朝慧:“从经济自由到政治自由—论黑格尔‘市民社会’概念的两个自由层次”,《武汉大学学报》,2012年第5期,第33~37页。
③李京桦:“民族国家公民社会与民主的辩证分析”,《黑龙江民族丛刊》,2012年第4期,121~125页。
④党秀云:“公民社会在民主政治建设中的角色与功能”,《行政论坛》,2012年第4期,第77~82页。
⑤高丙中,夏循祥:“作为当代社团的家族组织—公民社会的视角”,《北京大学学报》,2012年第4期,第83~86页。
关键词:人民调解;社会管理创新;法治
中图分类号:D915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723X(2012)09-0029-04
“社会管理”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概念,通常在两种意义上被人们加以使用。狭义的社会管理通常被看作是政府的一项具体职能,与政府的政治管理、经济管理职能相对,具体来讲,其所涉及的范围一般也就是社会政策所作用的领域。[1]广义的社会管理则主要是指政府和社会组织等主体对社会生活、社会结构、社会制度、社会观念进行组织、协调、监督、控制以及服务的过程。[2](P4-6)可见,广义的社会管理概念是一个包容性很强的综合性概念,本文正是在广义的立场上使用社会管理这个概念,即强调社会管理的主体不仅包括国家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也包括具有一定公共管理职能的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的社会团体、公民个体等群众力量,而社会管理的对象主要是指各类社会公共事务。
为什么当下国家和政府十分强调社会管理需要创新,而又应如何做到创新呢?
笔者认为人民调解制度正是对社会管理创新的理念作出最好诠释的版本之一,特别是2011年1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的《人民调解法》将人民调解纳入了规范化的法治管理,彰显了国家对享有“东方一枝花”美誉的人民调解制度的肯定和重视。根据《人民调解法》第2条的规定,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此外,这部法律还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调解程序、调解协议等方面作出了详细的规定,这些法律规定后面都体现着一种强烈的人文价值关怀,即国家充分尊重和发挥民间力量的能动性来解决社会纠纷,实现社会和谐。同时,《人民调解法》的出台既是国家对以往经验的重要总结,又是对未来社会的美好规划。因为在过去乃至于现在,人民调解的价值事实上还未得到社会主体的充分尊重和认识,诚如棚濑孝雄所言:“尽管审判外的纠纷处理与审判一样关系到每个人的权利实现问题,但到目前为止法律实际工作者和诉讼法学者却有一种只把视线集中在审判制度上的倾向。”[3](P77-78)正是基于笔者对现实与理论之考察与关怀,拟从人民调解在社会管理创新中所体现的法治价值维度进行分析,以期唤起人们对人民调解制度本身更多的重视与关怀。
一、实现良法之治
“良法之治”的法治理念早在亚里士多德的时代就已被提出,然而,它的光芒曾一度被淹没在“规则之治”的阴影之下,用法律的“形式理性”来控制约束人们的行为,从而构建法治秩序的做法曾具有相当的普适性。然而法治建设作为实践的产物,并不能像理论家设计的一样完美,随着社会的变迁,其自身不可克服的局限性也日益显露。于是,人们开始对法治建设进行深刻反思,从司法的角度来讲,那种以国家审判权垄断纠纷解决的模式未必就是法治现代化的标志。现代法治应该是兼容并蓄的,正式的通过国家法律的控制体系与非正式的社会控制体系之间并不完全对立,而是可以共存,甚至互为补充的。社会管理过程中坚持的“以人为本”的价值导向,恰好与“良法之治”的法治理念不谋而合。也只有在这样的语境之中,人民调解于现代法治的正当性才可以得到正名。这主要表现在:
其一,人民调解在处理社会转型过程中出现的新型纠纷时,有助于填补立法的空白,形成新的规则或习惯。这种规则或习惯甚至有可能会作为一种法外力量影响法律规范的形成和司法过程。在此意义上,人民调解有助于推动法律的发展和完善。其二,《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工作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调解。因此,人民调解在纠纷化解的过程中,十分坚持和强调对国家法和司法公信力的维护与尊重,同时人民调解员还常会援引民间规范、情理与道德,这不但不会降低国家法的权威,反而有助于国家法律深入基层社会。其三,从人民调解的效果来看,更符合法治的社会需求。虽然诉讼程序是解决纠纷的最终手段,但不一定就是最佳手段。实践证明,司法并不是万能的,对于某些特殊类型的纠纷解决,也体现出无所适从。相反,人民调解机制以它特有的亲和力回应着当今社会纠纷解决的需要,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公力救济之不足。不仅关注到了法律效果,也兼顾到了纠纷解决的社会效果。
从理论上讲,人民调解制度也有助于培育公民社会的基因。“公民社会”最早出现于18世纪,一开始使用的是“市民社会”的概念,用于指代脱离原始生活状态的文明社会。随着古典自由主义观念的兴起,“市民社会”力图揭示的是其与国家之间的消极对立关系。20世纪70年代末,西方一些国家先后发生了规模浩大的社会运动,致使这些国家纷纷陷入了社会管理的危机,“市民社会”不再强调其与国家间的对抗和制约关系,反而重视与国家间的良性互动关系。20世纪90年代以后,“市民社会”理论更加关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政治诉求,并以“公民社会”代替“市民社会”的概念。如今“公民社会”理论无论是在社会学还是政治学的语境中,都体现为对公民参与国家和社会管理的积极鼓励,以实现国家所维护的普遍利益与公民社会所捍卫的利益之间的总体发展平衡。[4](P22-23)人民调解制度中涉及的关于调解主体的多元化构成机制充分体现了公民社会之价值主张。
我们国家很早就开始了关于法律的宣传,比如中央电视台的“法治在线”、“今日说法”等栏目,让我们更能接近并且了解怎样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可是仅仅这样是远远不够的。我们是未来国家的建设者和社会主义的接班人,我们的法制观念和法律素质的程度,将直接关系到新的历史时期,我们中华民族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因此,学习法律基础,提高法律素质,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
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逐步健全,与新闻出版活动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行政规章的数量日益增多。事实上,我们很难找到一种有效的机制来获得“社会感受”,很难对其可信性举证。这就决定着当我们在使用“社会感受”这个概念时,似乎主要是在表达一种推测或者愿望,而非一种确定的判断。
我们当中的绝大多数,虽然未当过法官,没做过律师,不是执法人员,不从事法学研究,也未曾去法院打过官司,没有“亲密接触”法律的经历,但是,我们仍然能够清晰地感受到法制的存在。
论文摘要:我国重刑轻民的法律传统使得民法在我极不发达,而民法作为私权利的保障法,其实现又有赖于市民社会的建立。笔者通过对民法与市民社会的关系的分析,力求对我国民法的实现理出一些头绪。
一、关于民法
(一)民法与市民法的概念鉴定
“民法”为舶来词,源自古代罗马法,叫做“ius civile”,直译为市民法,没有什么特殊含义。此法原适用于全体罗马市民故称为市民法,之后作为否定封建和教会法思想的以及制度的资源被各国接受。然而19世纪日本学者在未能体会“市民”中所蕴含的价值下,将其译为“民法”,至此在东方市民法变成了民法,丢掉了许多文化信息。现代民法是指以规范自由人之间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而成为使命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民法同时又是市民法、权利法、人格法、私法。历史上曾出现过真正的平等和臣民的平等,民法所调整的则是真正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
(二)民法的理念与性格
民法的性格主要体现在权利本位性和身份平等性上。民法作为私法其自身的独立离不开公私法的划分,罗马人将法律体系划分为政治国家的法和市民社会的法,即公法与私法。公法以权力为核心而私法以权利为核心,罗马法视私人的平等和自治为终极关怀,市民法得以独立和产生。
中国古代也有民法一词但其涵义与现代所指大相径庭。
二、简述市民社会
市民社会是自由人构成的社会,是由事实上拥有个人自由,文化上同样拥有个人自由保障的人基于社会生活的需要而所形成的人的群体。而这样的“自由”包括有自、自主、由自和自重等多个方面。私法所释放出的平等理念就根源于每个人都是自由的人,我们无法想象一个失去自由的人会获得平等。
真正的市民社会是随同资产阶级发展起来的。市民社会产生了市民法,生产和交换只有在市民社会中才能被实现。市民社会以商品经济为基础,商品经济是交换经济,交换从法律角度讲就是权利的相互让与。同时,交换者必须具备独立和自由的主体地位。
市民社会是法治秩序的源泉。国家没有足够的精力也没有必要去过问所有社会问题。市民社会的实践方式内在的要求规则,在市民社会的最简单的行为方式中,人们培育了规则意识,正是这些规则意识的完善构成了法制意识的基石。
三、市民社会与民法的关系
真正的市民社会是挣脱了封建奴役的社会,即梅茵所说的“从身份到契约”。民法与市民社会时刻体现着一致性。笔者认为,市民社会与民法实则为源与流的关系,法律总是要同与它有相同价值理念的社会相适应。市民社会的经济本质是商品生产与交换,我国实行市场经济,但由于起步晚,还不是完全意义上市民社会,应结合具体国情把握二者之间的关系。
首先,从中国的传统文化看民法。在中国,传统的儒家文化一直教导人们遵从“三纲五常”的礼教,人们总在一种等级安排中寻求着自己的权利,找到自己的归属,对于这样的世代安排欣然接受。贫贱富贵之分直接决定着权利享有的多少,古代刑法中对于“八议”、“官当”等的规定可略见一斑。相同的犯罪,不同的主体,不同的处罚。中国经历了两千多年的封建等级社会,这就决定了轻权利而重权力,轻权利而重义务的价值体系,人们始终按照自己的“身份”行事。这样的思想根深蒂固,即使在现代社会还有不少国民仍甘愿受这样的身份束缚,有碍于民法的实现。
其次,从国家起源的形式分析中国古代民法的有无。国家从起源上讲可分为部族联盟和酋邦制两种形式。部族联盟采用的是氏族模式,即以古希腊和古罗马为典型的西欧的文明模式,经历了从社会性社会直接进入政治性社会的历程,采用民主制,平等的理念深入人心。而酋邦介于社会性社会与政治性社会之间,有控制但无市场经济,采用家庭但不平等,有管理但无政府,采用集权制,体现了一种君臣的关系。中国属于酋邦式的国家起源,统治阶级用政府与威慑的方法管理国家,自古就没有人格的概念,更没有产生过以商品经济为基础的市民社会。近现代意义上的民法自然也无从产生。
在此,从传统法律的发展看中国民法。中国古代是一个诸法合体、刑民不分的农耕社会与宗法社会,私法文化极不发达。中华法律文化不知民法为何物在十九世纪末终于画上了句号。而满清王朝从日本明治维新中得到启示,开始继受市民法,却低估了异质文化继受过程的艰难,在指导思想上采用拿来主义,对文化价值的吸收不足。在操作上,只靠权力者的法典制定,忽略了社会文化上的整合。市民社会是多元的,体现了与众不同的价值理念和精神面貌,私法的价值理性备受重视,传统权威受到质疑。我国需要这样的私法文化,促使我国法律文化从一元到多元,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公法文化到私法文化的转变。
最后,市民社会对中国民法的构建。中国传统社会法治是以儒家伦理为精神归依,产生于以血缘为基础的社会结构的基础之上,现代法治则以正义、自由、平等、民主等为依归,产生与市场经济的实践基础之上。中国在经历了启蒙之后逐渐认同了现代法治的精神。这些现代性价值根基于市民社会,是市民社会的运行和实践孕育和发展了这些现代性价值。市民社会在主导方面而言是人们的自治领域。在市民社会的自治实践中,人们培育了自身的主体自我意识,养成了追求自由与平等的品性,任何一个交易作为人们的一种实践活动都是人们培育主体意识的良好契机。在市民社会中一切自由与平等因子,反复的交易行实践活动给人们的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打上了深刻的烙印,久而久之就转化为人们的行为习惯。
四、结语
民法非空想之概念,而是来源于市民社会。它是市民社会在自身深化过程中逐渐形成,并反复参与着市民社会秩序的打造。缺乏市民社会这一基础民法便不可能存在,民法的产生更多意义上是对市民社会既有规则的一种默认与文字形式的提炼。我国由于受到苏联理论的影响,在很长时间内拒绝公私法的划分,加上商品经济欠发达,民法便无从产生。梅因在《古代法》中指出:一个国家的发展水平高低,从其刑法和民法的比例就可知道。这说明了私法在国家发展进程中的重要作用,尤其在我国这样一个民法后进的国家,而当务之急是推进作为私法基础的市民社会的建设。
参考文献:
[1]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