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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社会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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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社会的理解

法治社会的理解范文第1篇

关键词:人民调解;社会管理创新;法治

中图分类号:D915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723X(2012)09-0029-04

“社会管理”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概念,通常在两种意义上被人们加以使用。狭义的社会管理通常被看作是政府的一项具体职能,与政府的政治管理、经济管理职能相对,具体来讲,其所涉及的范围一般也就是社会政策所作用的领域。[1]广义的社会管理则主要是指政府和社会组织等主体对社会生活、社会结构、社会制度、社会观念进行组织、协调、监督、控制以及服务的过程。[2](P4-6)可见,广义的社会管理概念是一个包容性很强的综合性概念,本文正是在广义的立场上使用社会管理这个概念,即强调社会管理的主体不仅包括国家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也包括具有一定公共管理职能的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的社会团体、公民个体等群众力量,而社会管理的对象主要是指各类社会公共事务。

为什么当下国家和政府十分强调社会管理需要创新,而又应如何做到创新呢?

笔者认为人民调解制度正是对社会管理创新的理念作出最好诠释的版本之一,特别是2011年1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的《人民调解法》将人民调解纳入了规范化的法治管理,彰显了国家对享有“东方一枝花”美誉的人民调解制度的肯定和重视。根据《人民调解法》第2条的规定,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此外,这部法律还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调解程序、调解协议等方面作出了详细的规定,这些法律规定后面都体现着一种强烈的人文价值关怀,即国家充分尊重和发挥民间力量的能动性来解决社会纠纷,实现社会和谐。同时,《人民调解法》的出台既是国家对以往经验的重要总结,又是对未来社会的美好规划。因为在过去乃至于现在,人民调解的价值事实上还未得到社会主体的充分尊重和认识,诚如棚濑孝雄所言:“尽管审判外的纠纷处理与审判一样关系到每个人的权利实现问题,但到目前为止法律实际工作者和诉讼法学者却有一种只把视线集中在审判制度上的倾向。”[3](P77-78)正是基于笔者对现实与理论之考察与关怀,拟从人民调解在社会管理创新中所体现的法治价值维度进行分析,以期唤起人们对人民调解制度本身更多的重视与关怀。

一、实现良法之治

“良法之治”的法治理念早在亚里士多德的时代就已被提出,然而,它的光芒曾一度被淹没在“规则之治”的阴影之下,用法律的“形式理性”来控制约束人们的行为,从而构建法治秩序的做法曾具有相当的普适性。然而法治建设作为实践的产物,并不能像理论家设计的一样完美,随着社会的变迁,其自身不可克服的局限性也日益显露。于是,人们开始对法治建设进行深刻反思,从司法的角度来讲,那种以国家审判权垄断纠纷解决的模式未必就是法治现代化的标志。现代法治应该是兼容并蓄的,正式的通过国家法律的控制体系与非正式的社会控制体系之间并不完全对立,而是可以共存,甚至互为补充的。社会管理过程中坚持的“以人为本”的价值导向,恰好与“良法之治”的法治理念不谋而合。也只有在这样的语境之中,人民调解于现代法治的正当性才可以得到正名。这主要表现在:

其一,人民调解在处理社会转型过程中出现的新型纠纷时,有助于填补立法的空白,形成新的规则或习惯。这种规则或习惯甚至有可能会作为一种法外力量影响法律规范的形成和司法过程。在此意义上,人民调解有助于推动法律的发展和完善。其二,《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工作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调解。因此,人民调解在纠纷化解的过程中,十分坚持和强调对国家法和司法公信力的维护与尊重,同时人民调解员还常会援引民间规范、情理与道德,这不但不会降低国家法的权威,反而有助于国家法律深入基层社会。其三,从人民调解的效果来看,更符合法治的社会需求。虽然诉讼程序是解决纠纷的最终手段,但不一定就是最佳手段。实践证明,司法并不是万能的,对于某些特殊类型的纠纷解决,也体现出无所适从。相反,人民调解机制以它特有的亲和力回应着当今社会纠纷解决的需要,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公力救济之不足。不仅关注到了法律效果,也兼顾到了纠纷解决的社会效果。

从理论上讲,人民调解制度也有助于培育公民社会的基因。“公民社会”最早出现于18世纪,一开始使用的是“市民社会”的概念,用于指代脱离原始生活状态的文明社会。随着古典自由主义观念的兴起,“市民社会”力图揭示的是其与国家之间的消极对立关系。20世纪70年代末,西方一些国家先后发生了规模浩大的社会运动,致使这些国家纷纷陷入了社会管理的危机,“市民社会”不再强调其与国家间的对抗和制约关系,反而重视与国家间的良性互动关系。20世纪90年代以后,“市民社会”理论更加关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政治诉求,并以“公民社会”代替“市民社会”的概念。如今“公民社会”理论无论是在社会学还是政治学的语境中,都体现为对公民参与国家和社会管理的积极鼓励,以实现国家所维护的普遍利益与公民社会所捍卫的利益之间的总体发展平衡。[4](P22-23)人民调解制度中涉及的关于调解主体的多元化构成机制充分体现了公民社会之价值主张。

法治社会的理解范文第2篇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最近,在本市个别区、县发现以“西部大开发”为名,从事非法职介活动的现象,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严重侵犯了求职者合法权益。根据市领导有关要求,各区、县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要在前一阶段开展打击非法职介活动的基础上,结合近期发现的新动向,继续加大对非法职介活动监察执法力度,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培育发展劳动力市场的过程中,打击非法职介活动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机构要从维护首都的社会稳定、保持劳动力市场健康有序运行的高度予以充分重视,在不断开展日常的监察执法工作的基础上,要根据本地区出现的非法职介活动的新动态,加大打击力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到发现一起,取缔一起,决不让其形成蔓延之势。

    二、根据这几年我市几次清理取缔非法职介活动的具体情况,处于城乡结合部地区和部分远郊区、县往往是非法职介活动比较猖獗的地带。各区、县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根据近时期发现的非法职介活动新动向,结合本区、县具体情况,尤其是重点地域,要与有关部门相互配合,安排一定时间,有针对性地进行一次清理取缔非法职介活动的专项治理。对非法职介活动经常出现反复的地方,要实施不间断的追踪执法检查,决不让其死灰复燃。

    三、各区、县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将此次取缔非法职介活动监察执法检查情况于6月10日前上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处。

法治社会的理解范文第3篇

关键词:公民社会 法治 市场经济

一、公民社会的概念

公民社会“civil society”的词源是一个完全源于西方的极富包容性和开放性而内涵不断变化的概念,这一概念因为其“舶来”性,开始的发展就伴随着有无可能在中国展开和如何进行概念移植的问题。先就面临如何将西化的概念移植到中国的话语体系里,“civil society”出现了两种常见的翻译,即“市民社会”、“公民社会”。早期“市民社会”的用法来源于德国古典哲学,主要是黑格尔,马克思采用了黑格尔的这个概念,但赋予更加具体的社会阶级内涵;在马克思自己也有变化。从市民社会到公民社会有资本主义社会内容的发展过程,有不断从“资本主义”扩展到“其他阶级的历史内容”,其中也伴随着权利的变化。生态伦理学家罗尔斯顿在反驳那些认为不能理解把人的伦理扩展到动物、植物的观点时认为,美国的选举权从有一定财产的白人男性扩展到黑人、妇女和贫民就说明,即便是在典型的资本主义社会,民力也是一个逐渐扩展、扩大的过程。这个过程,决定了哲学家、社会学家、政治学家们使用的概念的内涵变化,也决定了“市民社会”到“公民社会”这两个概念的内涵、使用方式及其过渡关系。

二、公民社会的构建

构建公民社会实质就是构建国家与公民社会的互动关系。理解国家和公民社会之间的互动关系主要需要从两个方面来阐释,一是公民社会与市场经济;而是公民社会与法治。

1)公民社会(黑格尔称之为市民社会)是与商品经济相伴而生的观念。

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明确地分析了从市场经济出发的市民社会,把市民社会理解为“处在家庭和国家之间的差别的阶段”,是私人进行商品交换的领域。马克思则更进一步地认为市民社会是“物质的交换关系”。现代后自由主义者约翰.格雷把市场经济看做是市民社会的主要成分,认为市民社会的本质是经济自由和人身自由。

中国的市场经济是在改革开放之后逐步发展的。经济体制改革后,国家对社会资源的控制逐步缩小,社会对资源的占有多元化,其自主性慢慢凸显,出现了相对独立的个人和社会力量。这正是因为市场经济是社会经济,除了需要完善的竞争机制和健全的法律外,更缺少补了独立和自由的公民个体形成一个完整的公民社会来配合。事实上,市场经济造就了公民社会的主体、拓宽了公民社会发展的空间。

2)公民社会与法治

契约关系和契约精神是公民社会建立和良性运行的的基础和保障。从市民社会的产生发展来看,它与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和近代法治的确立有密切的关系。

查尔斯.泰勒指出,早在近代反对专制主义的市民社会时期,孟德斯鸠就强调一种来自国家并针对国家的自由”—政治自由”,政治自由和良好的法治分不开,而自由状态不是与生俱来的,是来源于宪法。这一点很明确地强调了市民社会和法治的关系。实现市民社会文明,必须以法治为保障。现代市场经济作为一种有效运作的体制条件是法治,而法治则是通过其两个经济作用来为市场经济提供制度保障的,一是约束政府,二是约束经济人行为。

法治是资本主义国家发展公民社会的必要因素也是其优势,资本主义国家的权力分散的环境遏制公权力的专项倾向。公民社会和政治国家在二元矛盾发展中,运用法律来调和其中的普遍利益与特殊利益的冲突。而公民组织的多元利益的冲突、互动和整合也衍生了理性的规则秩序,具有自由理性精神的公民意识构成了法治的非制度化要素。

从公民社会的概念变迁和其构建因素来看,资本主义社会有其自身的优势和历史贡献,可以说,资本主义社会对民主制度的完善是不可否认的,但资本主义社会并没有完全实现公民社会,资本主义有其无法掩饰的局限性。其中最为关键的自由之一就是对劳动自由的束缚。这个自由是针对资本主义阶段劳动的不自由而言的。工人在资本主义条件下从事的劳动不取决于他们自己。由于还存在着失业的可能,并且由于失业大军的存在是资本主义社会存在的基本前提,所以,他们即便找到某种工作,也只是偶然的;另外,芬伯格指出,由于资本主义技术体系从蒸汽机时代就开始了使工人去技能化,更加使得工人不是劳动过程的主体,而是附属品;这说明工人在资本主义生产体系(劳动体系)中,不是主人,而是附属品,是被利用和榨取的对象。马克思在1844年手稿中,在论述“劳动异化”的时候,也就已经讽刺到:在资本主义体系中,劳动是受苦,只有在下班后,在业余时间,工人才感到属于自己。马克思最终提出了消灭劳动,实现“自由自主的活动”的理想,要通过进一步的社会革命或者社会改革,来废除资本主义的雇佣劳动制度,建立劳动者与自己的劳动资料相结合的新型社会。所以说,资本主义的局限性决定了资本主义社会不能完全实现公民社会。

参考文献:

[1] 李熠煜 当代中国公民社会问题研究评述[J]北京行政学报 2004.2.

法治社会的理解范文第4篇

【关键词】秋菊打官司 说法 法律权威 法治社会

在中国西北的一个小山村,村民王庆来与村长发生冲突,被村长踢伤。王庆来的妻子秋菊在向村长理论未果的情况下,为了“讨个说法”,带着六个月的身孕,踏上了漫长的告状之路。秋菊层层向上级机关要求行政复议,并在最终的行政复议讨不到自己满意的说法后,通过行政诉讼,得到了与原行政裁决不同的“说法”。可正当秋菊家庆贺孩子满月时,传来法院判决,村长因伤害罪被判入狱。望着远处警车扬起的灰尘,秋菊感到深深的茫然、不解与失落。

秋菊把村长送进监狱或许是我国法治进步的一个体现,但是试想一下,这到底是不是秋菊希望得到的结果呢?也许这就是法律与传统道德观念的冲突,更是法治的无奈。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也只是社会规范的一种,其既不是全部社会规范,更不能代替其他社会规范。道德作为社会的基本准则,不仅关乎人的行为,并且连接人的内心,法治要想离开道德而独立存在,只能是一种空想。法治不仅不会排斥道德,而且还要以它的存在发挥作用。法治如果超过其范围以取代其他社会规范,将可能导致灾难性的后果。

在中国农村,权力最大者是村长,民间舆论是评判行为的主要力量,人情是联系人们之间关系的最大纽带,面子是他们所追求的东西。而在现代秩序中,权力者是行政机关,评判行为的主要力量是法律,联系人们之间关系的是利益与合作,利益是人们所追求的东西。因此,面子和利益则成为两大秩序的核心。但是面子,是乡土社会所看重的东西,法律上其实没有。而秋菊正是想通过现代秩序(即法律程序)来解决一个乡土内的问题,然而她想要的赔礼道歉是面子问题,这在法律中找不到。现实社会中,当人们诉诸法律时,法律能给我们的仅仅是对对方的惩罚,却很少能使对方心悦诚服,从内心表示歉意和自省,但这恰恰是我们所需要的,也是真正想要法律去做的。就像秋菊讲的“说法”,她看重的并不是钱,但是法律只能给她这么多。所有可能用到的法律都翻遍,发现秋菊的说法仍然无法满足:就像有学者一针见血指出的那样,现代法律的知识体系和制度逻辑限制了它解决秋菊说法的可。

当然,我们不能否认法律在规范现实社会方面所起到的强有力的作用,没有法律,社会将乱成一团。但是乡土社会的规范又将何去何从?法律与乡土社会的规范又该如何协调?《秋菊打官司》一方面体现出中国正在走向法治,人民群众已经越来越多地懂得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利,另一方面,也展现了我们传统概念中弱者(怀孕的农村妇女)对抗强大甚至邪恶的势力(踢伤人不道歉的村长)的坚强意志和不屈精神。秋菊通过诉讼获得了“正义”,但事实上最后她获得了什么呢?或许,这对于秋菊来说更是一场“人道主义的灾难”。秋菊带来的新的法律观念使得农村邻里互敬互助的传统观念受到了严重的冲击,甚至是瓦解。

诚如上面的分析,我们不能将所有问题归咎于人民大众,正如朱苏力所言:“我们不能把一切我们认为的社会问题都推到政府身上去,推到官员腐败、人民愚昧上去,推到中国文化上去,推到司法不独立上去。这种归根寻源是最容易的,也是最不负责任的。”因此,笔者认为,问题的原因可能就在法律及法律运行本身,那种过分强调规则本身而不问法律社会效果的思维方式才是导致“秋菊”尴尬的根本原因之一。所以,法律之于法治社会的真正意义则在于两个方面:第一,国家制定法律。第二,让民众理解法律。其中,第二个方面对我们来说任重而道远。秋菊不明白的不仅仅是个“说法”,而是一整套法制话语。现在的法律制度,从意识形态到知识逻辑,从话语体系到制度架构,乃是环环相扣的一整套专业化生产线,没有经过专门的规范训练是无法准确理解的。在此意义上,秋菊的真正悲剧不在于现在法制无法解决其问题,而是当她茫然且虔诚地面对这架庞大的机器时,后者却从来没有“老老实实地放下架子,听一听秋菊要的,究竟是什么。”或许,中国的城乡二元结构划分略显不科学,但不可否认,同样的法律规范在农村与城市实现的法律效果的确存在差异,而这种差异性是任何一个急剧转型的国家所不可避免的。但是,如果以不可避免来为国家制定法的合法性、正当性进行辩护,则又显得苍白而无力。

法律的权威不是来源于法学家的说教,也不是国家强制力的保障,而是社会的普遍认可与经得起社会的实践检验,最重要的还是让民众去理解法律,这样才有利于确立法律本身的权威性。而国家通过法律实现其权威时,如何在个人愿望、社会效果和刚性的法律之间实现一种平衡则显得尤为重要,让民众既讨到说法,又不会像秋菊一般落入茫然与失落之中。

参考文献:

[1]苏力.道路通向城市:转型中国的法治[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孙文恺.社会学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3]朱峰.试析法律实证主义的权威观[J].博览群书,2007,(4).

[4]谢晖.法律认同和社会认同[N].检察日报,2008-09-04.

法治社会的理解范文第5篇

关键词:法治;法治现代化;依法治国

在现代社会,人们除了关注飞速发展的经济外,还有一个备受关注的热门话题,那就是法制,尤其是在法学界,这个词很热很亮,对于法制的讨论一直持续着。但是对于我们大众来讲,什么是法制呢?这个可谓各持己见,大家对法制的理解和诠释各不相同。有一点大家比较认可的观点就是法治与“人治”是完全相互对立的,且与专制格格不入,所以,在古时候的就社会里,君主独断专行的做法在很多时候并不是真正的法制,而是专制;另外一个比较认可的观点是“法治”与“法制”的理解,两个词音同,字不同,而且表现出的意义更是大不相同,后者的“法制”主要倾向于一种存在于任何社会的文明化形态,而前者“法治”则表现出现代文明的这样一种属性。(1)在西方国家里,关于法治的概念,可追溯到很久以前的历史,著名的就是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他在著名的《政治学》中提出了自己关于法治的观点,他认为已颁布的法律必须要获得大家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信服的法律又应该是制定良好的法律。亚里士多德坚持法治理论所倡导的法律是至高无上,它代表着一种神圣权威的法律的社会观念,不容侵犯,这也形成了统治西方各国长达二千多年的资产阶级的法治理论。在近现代后,西方国家出现了一次启蒙思想,在这次启蒙运动中出现了一些具有代表思想的自然法学派人物,他们是洛克、卢梭、孟德斯鸠等,都提到了关于法治思想的论述。但是却在19世纪后期由法学界的英国著名的戴塞提出了关于法治的系统含义和诠释,他主要把法制总结成三个原则: “除非明确违反国家一般法院以惯常合法方式所确立的法律,任何人不受惩罚,其人身或财产不受侵害”;“任何人不得凌驾于法律之上,且所有人,不论地位条件如何,都要服从国家的一般法律,服从一般法院的审判管辖权”;“个人的权利——一般法院中提起的特定案件决定之”。(2)从晚清开始,西学东渐,一批有识之士开始学习西方的思想和制度,其中就有关于法律方面的探索。当时中国的统治者和改革家、思想家、法律学家们开始根据本国的社会、经济、政治、文化、思想的整体背景和现实情况不断总结和归纳,推演出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制观念,然而有些遗憾的是,对于法律权威的推崇并没有迅速成为整个国家和人民最为信守的理念。

简单地从字面上去理解,法治的意思是“法的统治”,不过这样有些浅。因为法制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方面来分析,广义上讲法制是指“人们应服从法律并受法律统治”,可是这个并不适合用来治理,所以另外一种侠义的含义就是:“政府应受法律统治并服从法律”。(3)这样法治的优点就显现出来了,不仅可以防止独断专行的做法,还可以维护社会的稳定,加强民众对自身行为和活动的预见能力,防止做出与法律相违背的事情;可以有效保护个人自由,禁止别人强加干涉,自己也可以利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我国拥有悠久的历史,在这几千年的时间里,在治理国家和社会方面都累积了很多经验,其中不乏可借鉴的关于法制方面的。在古时候的社会中,君主拥有绝对的权利,法制主要是为君主服务的,而且还有等级森严,难有民主可言,法治表现的完全只有义务,没有一点权利,对于人民来说,完全是统治者的意志在统治,民众的理性几乎上是被忽略的。中国历史上当然有开明的法学家主张法治,但是法学家所主张的法治在本质上,就与古希腊法学家主张的法治完全不同。在中国古代历史上,在先秦时期曾出现了“以法治国”的主张,长此以往,人们就习惯性称之为“法治”。而有些对此专门研究的人,却不这样认为,他们认为法学家提出的治国理论不能称为“法治”,因为它只是提及到法的功能而不是法的真正价值,从本质上来看,还是“人治主义”。确实是这样的,先秦法学家所拥护的“以法治国”来维护君主专制,而不特别注重法的工具性,可是要是仔细研究研究法家的理论就能看出,它不过就是一套以“法”为核心的体系化的理论学说。比如商鞅把“法”、“信”、“权”作为治国三要素,首先他先将“法者,君臣所共操”提出来,接下来说“权者,君主所独制”,从中可以看出,他是在强调“不以私害法”的原则。所以,如果从理论方面来看,说法学学者完全不讲法的价值,倒不是如此。当然他们所倡导的法治不一定要必须到达某一时期或以某种制度为前提。古代的法治论对于它发展而言。虽有一点阻碍作用,但更有利于理解和诠释现代法治思想的精髓。

晚清以后,一些开明人士开始抵御列强,企图进行变法图存的抗争轰轰烈烈。可是在受挫以后,他们就将变法的焦点从器物转向制度上,并为此进行艰苦的探索和尝试。首先是将法律改革中体西用,后来是引进西方法治的框架。可是,由于当时的历史环境,内忧外患,连年的兵荒马乱,因此法治建设发展不健全,命途多舛,没有取得长足的进步与发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结束战争实现统一,法治的发展也开始了。这样的环境对于法治的成长是非常有益的,唯一不足的是,人们的传统思想根深蒂固,且在建国初期受前苏联将法律政治化的影响,法治又受到严重破坏,这让刚起步的法治又一次因为环境原因而努力白费。在那些法律被忽视的日子里,法治的命数不得而知。结束之后,人们意识到人治的非理性而恍然大悟。

由以上的分析我们能得出中国法学家的法治有如下特点:第一,法学家的法治几乎上都是具有工具作用,统治者的意志决定一切。第二:法律由政府制定,完全是公共性质的。第三:法律与政策没有明确区分,混为一谈。

所以,在法治传入中国以前,并不存在真正的法治。仅有的只是合理性的法律,但是传统的法律观念已经在人们心里动摇,自由,民主的法治思想已经展现在世人面前。由此看来,开头问题的答案已经很容易回答了。(作者单位: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张晋藩:《论中国古代人治下的法治》,《法律史论丛》(第四辑)

[2]《管子·任法》

[3]《商君书·修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