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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中小企业薪酬管理对策
一、我国中小型企业薪酬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成因分析
(一)薪酬设计缺乏战略思考
在企业进行薪酬设计的过程中,企业较多考虑的是公平原则、补偿性原则、透明原则等,而对整个薪酬的界定缺乏战略思考。大多数中小企业能意识到薪酬关系到高素质人才的吸纳、滞留、潜质提升与潜力激发,但极少有中小企业会将薪酬作为其发展战略实施的杠杆。
(二)薪酬管理制度混乱
1.薪酬制度不规范、弹性差。很多中小企业没有形成科学合理的薪酬管理制度,员工的工资标准约定俗成或由企业领导随意确定,员工的各种工资性项目的核算缺乏明确的依据和科学的方法,员工无法通过薪酬制度来了解自己的大致收人。弹性差主要指薪酬结构中不同层次和不同岗位员工的工资水平等级较少,在工资体系中与员工绩效或企业效益挂钩的项目较少,总体上表现出员工之间的工资差距较小以及员工的工资基本没有起伏的现象。
2.薪酬方案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调整。国内很多中小型企业往往不够重视调整和优化工资体系工作,薪酬系统一旦确定后就长期执行,结果使薪酬本身失去了应有的激励作用,或者是等到暴露出大量问题后不得不进行调整。有的企业虽然及时调整了薪酬方案,但新的方案没有在原来的基础上进一步优化,依然存在不科学的因素,有的甚至带来新的矛盾。
3.忽视薪酬沟通环节。现在许多中小企业都采用薪酬保密制,提薪或奖金发放不公开,使得员工很难判断在报酬与绩效之间是否存在着联系。人们既看不到别人的报酬,也不了解自己对公司的贡献价格的倾向,自然会削弱这些制度的激励和满足功能。薪酬管理的一个重要原则是“薪酬就是沟通”,管理层只有与员工通过相互交流,开放相关的薪资信息,才能使报酬制度变得更加有效。
(三)福利体系不完善
不重视员工的福利待遇,造成福利体系很不完善,具体有以下表现形式。一是对于《劳动法》规定的那些法定福利项目,很多中小型企业都没有按照规定执行。在中小型企业中,依法为员工上缴失业保险的比例就更低。福利项目是企业结合实际情况,根据员工的具体需要而设计的,但国内中小型企业在这方面普遍做的不好,有的企业是没有制度性的规定,全凭管理者一时高兴或企业效益较好时临时确定的方案,这种做法没有从制度层面上提供保障,对员工没有长期的激励作用,员工对自己将来能享受到的福利待遇也没有明确的预期。二是有的中小型企业对公司福利虽有制度规定,但一般涉及的内容较肤浅,也没有结合员工的具体需求,从激励的角度去设计福利项目,也谈不上有完善的福利体系。
(四)忽视非经济性报酬的作用
经济性报酬被看成是对员工付出劳动的回报,而非经济性报酬则是对员工的关怀,是对员工精神上的激励。有些企业的薪酬待遇虽然不低,但员工呆久了之后,普遍都有工作没有精力、缺乏激情的现象,这就是企业没有重视非经济性报酬的运用,员工缺乏精神激励的原因造成的。
二、我国中小型企业薪酬管理的对策
(一)强调薪酬系统的内部透明性
从原则上讲,一个公平合理的薪酬系统应该是公开的。公开的薪酬系统能为企业内部的每位员工提供一个明确的职业发展道路。一个有效的薪酬系统不仅要反映每个员工的绩效和岗位价值,还应该能够让每个员工明确自己在企业内部的发展方向。通过薪酬的上升通道反映员工的职业上升空间,使企业内的每个员工都能有职业发展的近期目标和远期目标,激励员工为达到目标而不断努力。同时,要求企业内部不同系列的职业发展道路对每个员工都是公开和透明的,保证大家对自己职业发展的选择权利。员工正是在不同系列的薪酬上升通道的比较和选择过程中,根据自身的情况确定自己的职业发展目标,所以一个公开的薪酬系统能够保证企业和员工稳定可持续的发展。一个公平的薪酬系统应该是能够反映员工的绩效的,应该是与企业的考核紧紧联系在一起的。根据激励理论中的期望理论,当员工认为努力会带来良好的绩效评价从而带来更多的收人时,就会受激励的驱使而付出更大的努力。同时公平理论又告诉我们,激励不仅受到绝对公平的影响,还受到相对公平的影响。因此,为使薪酬对员工激励水平最大化,员工应该了解组织是如何定义和评估绩效的,了解与不同绩效水平相联系的报酬水平。公开的薪酬系统能够使制度上的不公平更有可能发现和得到纠正,这有利于管理层发现并纠正错误,在企业内部建立起公平竞争的良好氛围。
(二)保持薪酬系统的适度弹性
中小型企业在开展薪酬管理工作时,应保持薪酬系统的适度弹性。为了使员工之间的薪酬水平有合理的差距,企业首先要做的事情是正确评估每个岗位的价值,并对全体员工确定合理的层级。不同层级和不同岗位之间的薪酬差距既不能太大也不能太小,需要企业在市场薪酬调查的基础上,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进行确定。同时员工个人的薪酬水平也应有所变化起伏,这种变化的依据是考核一个周期内员工的工作量多少、完成工作的质量情况以及企业的经营效益情况等。
(三)根据企业内外环境的变化及时调整和优化薪酬系统
企业可以通过市场薪酬的重新调查和员工的薪酬座谈会等形式来了解薪酬系统的合理性,如果存在不科学和不够完善的地方,应该选择适宜的时机进行调整优化。薪酬系统的调整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指调整个别或部分员工的薪酬待遇;另一方面是指对全体员工的薪酬方案进行调整。对个别或部分员工的薪酬进行调整是基于以下两种情况的考虑:一是企业在制定薪酬方案时考虑不周,或者是当时的情况发生了变化,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有必要对部分员工的薪酬待遇进行调整;二是部分员工为企业做出了贡献或成为公司重要的技术研发人员或管理人员,而又没有办法通过升迁来提高他们的待遇,这种情况就需要对他们的薪酬进行调整。对全体员工薪酬方案的调整涉及的面较广,一般来讲,当出现以下情况时企业就要考虑调整全体员工的薪酬方案:一是企业的外部环境发生变化。如同行业或同地区的薪酬待遇都在提高。二是企业的发展进人成长期。处于这个时期企业的业务量不断加大,产品适销对路,市场份额不断提高,企业的经济总量和利润总额有较大幅度增长。这个时候企业要考虑员工的价值,在分配利润时要兼顾员工的利益。三是企业进人衰退期或面临较大的竞争压力,产品市场份额不断萎缩,这个时候企业需要考虑尽力降低综合成本,包括人员成本。四是企业经过一段时间的经营后,原来的薪酬体系可能会失去其科学合理性,存在较多问题,并引起内部矛盾,已经不能适应企业发展的需要,这个时候企业就要考虑对原有的薪酬体系进行优化,重新达成平衡。出现以上情况时,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调整薪酬方案,使新的方案在原来的基础上进一步优化。
(四)要善于运用非经济性报酬
员工的需要是多层次的,员工所希望获得的除了物质薪酬外,还希望得到精神薪酬,也就是基于工作任务本身的薪酬,如工作的挑战性、责任感、成就感、个人发展的机会、关怀、赞赏、尊重等。尤其是对于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精神薪酬和员工的工作满意度有相当大的关系。目前,劳动力市场上出现了一些因为在大型国有企业中没有发展机会而愿意进人中小企业,寻求个人发展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中小企业如果能在精神薪酬方面给予他们更多的发展机会和挑战感、责任感,就会吸引这些人才为企业服务,促进企业的发展。在员工需求日趋复杂化的今天,中小企业经营者应该在重视物质薪酬的同时,给予精神薪酬更多的关注,真正把人力资源作为企业的第一资源,吸引优秀人才,留住优秀员工,减少员工流失率。
“不是几易其稿,而是多易其稿。”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局局长王煜说,《条例》起草、修改、出台的过程极为漫长和艰苦。
此项立法最初始自2003年,2007年进入实质操作阶段,后于2009年和2011年两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但因分歧较大,相关部委意见难以统一,一度难产。期间,甚至曾讨论过是否终止此项立法的可能性。
相比征求意见稿,最终通过的《条例》,全部删除了关于信用评级的部分,并将适用范围缩小至征信业,同时更加注重个人信用信息保护和相关征信活动的规范。
多位全程参与《条例》起草和修改工作的人士表示,造成适用范围降格的根本原因是,相关部委之间利益格局难以协调,“说白了央行只能管自己已经管的和没人管的领域,而不能掺和其他部委的工作”。
《条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将作为监督管理部门,对征信业实行牌照管理。”这种“牌照管理”思路,与金融行业牌照监管有类似之处。《条例》首次明确了征信业的法律地位和准入标准。
征信立法难的现实,恰恰是过去十年中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缩影。仔细看来,由国务院设立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牵头部委多次更替,部委之间的政策协调和沟通始终不畅,摆在相关规划制定、立法立规面前的体制始终无法破除。
聚焦征信业
2月25日,央行召集十余位专家学者在央行举行座谈会,就刚刚出台的《征信业管理条例》进行讨论,这是《条例》正式实施前,央行召集的一次较大规模的讨论会。
回顾此项立法的前前后后,从正式起草初稿到最终出台,历时十年,先后形成三稿,两次对外征求意见。一位参与前述座谈会并全程参与立法工作的人士对《财经》记者称,总结立法的感受:央行始终较为慎重,充分征求社会各方意见。
“《征信业管理条例》名字是经过长期斟酌才确定下来的。”央行征信管理局局长王煜说。事实上,在2009年和2011年两次对外公开征求意见时,都曾使用《征信管理条例》,最终出台时修改为“征信业”,表述更加精准和明确。
从“征信”改为“征信业”,仅一字之差,却使得《条例》的适用范围发生了重大变化。
2009年11月,《征信管理条例》第一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受到了相关部委、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学者的激烈反对,反对的核心是央行过于考虑自身利益,如《条例》适用范围不明确,监管对象不清楚。又如相关章节称:央行中国征信中心可以依法向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金融机构之外的企事业单位等收集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相关信用信息。
此后,综合各方意见,国务院法制办和央行进行了较大幅度修改,明确国家机关以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为履行职责所进行的个人和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整理和公布等活动,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适用本条例;重新定位央行中国征信中心的权责,并于2011年7月第二次公开征求意见。
结合两次征求意见,反复修改后的《条例》提交至国务院,最终于2012年12月国务院常务会议上得以通过。在2013年春节前的央行媒体吹风会上,央行再三强调《条例》的适用范围,避免外界产生理解偏差。
所谓征信业,是市场经济中提供信用信息服务的行业,征信机构作为提供信用信息服务的企业,按一定规则合法采集企业、个人的信用信息,加工整理形成企业、个人的信用报告等征信产品。
从世界范围看,征信业是小行业。美国目前有各类征信机构200多家,欧洲征信市场有各类征信机构40多家,日本集中度较高,仅有4家机构。2011年,美、欧、日、韩的征信市场有11家主要征信机构,总收入约110亿美元。
通常,征信行业有助于促进社会信用交易,放大信用经济的规模,是实体经济良性运行的剂。据商务部2011年相关统计显示,国内企业每年因信用缺失导致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高达6000亿元,其中因产品质量低劣、制假售假、合同欺诈造成的各种损失达到2000亿元。国内相对滞后的社会信用环境和信用体系建设,是造成这一现象的根源。
中国征信业发展时间短、水平低,征信机构的人员素质和水平普遍较弱。在起草《征信管理条例》期间,央行曾对中国的证信行业做了全面的调研和梳理,但是央行对相关调研结果讳莫如深。不过,在其看来,过去十多年间,央行中国征信中心的建成,是征信业发展取得的最大成就。
而据《财经》记者了解,现在国内市场上很多机构从事征信业务,名称五花八门,如以征信机构、信用信息服务机构、信用调查公司等。据相关机构预测,2012年企业征信业务的市场规模约为3亿元人民币,到2020年将达到10亿元人民币以上。
明确行业准入
对征信行业的监管,此番央行将借《条例》出台引入“牌照管理”。其监管的核心思路是:个人严、企业宽。这也符合国际上征信管理和征信立法的总趋势。
《条例》对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机构准入门槛较高,采取审批制,要求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此外,还要求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规定的任职条件。
而对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行业准入门槛较低,采取备案制,企业只要提供营业执照,股权结构、组织机构说明,业务范围、业务规则、业务系统的基本情况,信息安全和风险防范措施,办理备案即可。
按照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机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按规定申请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已经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机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规定办理备案。
在央行相关人士看来,《条例》出台有利于甄别、规范、管理征信机构,对规范市场秩序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将清理征信市场中信息采集不规范的行为,解决征信市场整体发展水平比较低的问题。
《条例》除了明确行业标准,对已从事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给予申请营业许可证的期限外,还充分考虑个人在社会上的相对弱势地位,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对个人信息的采集、保存、对外提供和使用的规则,以及对个人信息主体的知情同意权、异议权、侵害信息主体权利的法律责任等,都进行严格规定。
在上述《条例》出台后,近期,市场上从事征信业务的多家征信机构一直在与央行沟通,希望央行尽快出台牌照申请或备案的相关申请表格或者格式化文本。截至3月6日,相关内容尚未。新华信国际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总裁助理张静说,“我们希望能尽早拿到营业许可证,此前外界对征信业怎么理解的都有,我们始终说不清楚自己是合法经营。”
《条例》明确鼓励合法资金进入征信行业。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认为,社会资金投资证信业将面临两大挑战,一是由于目前国内征信机构信息获取渠道有限,大多依赖于公开信息,对外提品的同质化较高,因此,征信机构要重在提升产品的性价比和核心竞争力;二是信用主体信息隐私权保护将成为核心话题,作为从业者,急需加强自身法律风险控制意识和能力。
此外,征信业是“小行业、大影响”,监管部门如何平衡监管和发展并举,这是从业者的一大担忧。对此,北京大学周伟民研究员认为,征信行业涉及到个人信息,比较容易引发社会的一些议论,具有自身特殊性,在行业发展之初设定比较高的准入门槛,用严厉的监管态度,这是必要的。但行业监管要给市场一个发展的机会,行业发展以后,监管态度包括实施细则都可以调整。
央行系统开发
作为中国最大的征信机构,2006年成立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简称央行征信中心)已经收录8.22亿名自然人的信用信息,同时有1880万户企业信用信息。
《条例》明确了其具体定位,即为国家设立,为中国信贷市场服务;受国务院征信业监管部门监管;信息的收录是商业银行强制报送;坚持成本原则,不以盈利为目的。
根据央行的规划思路,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发展目标是统一的金融业征信平台。按照这一目标,央行拟将该数据库信息采取范围扩大至保险、证券、外管等领域。
为此,央行内部正在探讨两条可行的技术路线:直接采集和间接采集。直接采集是由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直接采集非银行信贷以外的数据;间接采集是先由证监会和保监会等部门建立自身的小数据库,然后再连接到人民银行数据库,相当于子数据库。
央行征信中心作为未来中国征信业毋庸置疑的“老大”,将与其他征信机构长期共同存在,征信市场将出现政府背景的政策性机构、社会背景的市场化征信机构并存的局面。
部分市场人士担心,央行征信中心依仗其独特的优势,有可能形成垄断,阻碍整体征信市场发展。对此王煜认为,有必要思考如何建立一个有序的适度竞争市场。
与此同时,外界也希望央行征信中心能打开目前相对封闭的状态,与社会化的征信机构实现信息交换和共享。多位接受《财经》记者采访的行业人士均表示,由于目前企业相关信息公开极为有限,各家征信机构获得的信用信息基本相同,无法给客户提供个性化的产品服务,这是困扰征信业发展的一大症结。
对此,《条例》有关规定明确,商业银行除了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强制报送数据外,也可以给其他征信机构提供。不过,最终的决定权还要看商业银行,即使商业银行同意,对于数据采集机构,可能也要付出昂贵的成本。
普通的征信机构显然不具有央行征信中心的特殊地位,在新华信国际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总裁助理张静看来,在降低成本、消除央行泄露金融信息担忧的前提下,可以探讨建立一种信息数据交换机制,选择合适的对外开放路径,央行征信中心可尝试提供评价结果而非原始数据。
过去几年间,部分非银行类机构一直希望能接入到央行征信中心,查询相关信用信息,如融资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此次征信立法终于打开了这扇门。《条例》规定,对不从事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信息交互,将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制定。
2011年8月,融资担保公司已经获准接入央行征信系统。近日央行副行长潘功胜在2013年全国征信电视电话会议上表示,今年将做好小额贷款公司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征信服务,建立正向激励机制,将符合条件的两类机构有序接入征信系统。
一、征信领域行政执法风险的主要表现
作为征信管理的法定职能部门,人民银行一方面通过实施有效监管,规范商业银行的征信业务,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并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另一方面要对征信机构的组织设立、事项变更、业务开展以及解散(破产)等情况进行备案监管,以及信息披露等工作。征信行政执法风险涉及面较广,包括对商业银行、征信机构日常监管的全过程和人民银行依法进行征信信息披露的全过程,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执法人员风险
基层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是征信工作的前沿阵地,基层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执法形象与整个人民银行征信工作的水平和质量是息息相关的,更直接关系到征信业的健康发展。目前人民银行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征信管理职责时,由于现有的法律依据条款规定较为原则,实务操作性不强,导致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因人而异。一些执法人员对征信法律法规的掌握不够全面、理解不够深入,对征信管理工作的调查研究不够深入,最终导致对违规事实的性质认定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产生较大风险。比如,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一些行政执法人员注重实体法,轻视程序法,认为只要是达到行政执法目的,可以不必要严格的去遵循程序法,由此导致行政执法风险增大。
(二)信息采集风险
征信业务中涉及的个人信息除了信息主体个人身份的基本信息外,还包括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如贷款信息、信用卡信息,以及其他社会管理信息,如执行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信息、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等等。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信息主体、企业交易对方、行业协会提供信息,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已公开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判决、裁定等多个渠道采集企业信息。这些信息的采集,有的需要经过信息主体的同意,有的则无需经过信息主体同意即可采集。目前征信系统的非银行信息已涵盖公积金、电信、环保、法院、质检等类,涉及多个政府部门,《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暂行办法》仅对商业银行的信息报送、纠错提出了要求,而对其他部门的信息采集仅靠部门之间的协议来规范和约束,人民银行对非银行信息报送单位没有检查、督导的职权。但是如果采集的信息发生错误,或者数据更新不及时,影响到企业和个人信用报告的真实性,就可能侵犯信息主体的权益,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作为监管者,可能面临侵权责任。
(三)信息披露风险
由于征信业务中的信息具有高度敏感性,有可能涉及个人隐私,如果披露方式不当,极有可能面临权利主体人的侵权诉讼。实际操作中,一些国家行政机关因执行公务到人民银行要求查询企业信用信息,但哪些行政机关有权申请查询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规程如何,缺乏相应法律规范。按照相关规定,部分有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在进行调查过程中,可以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相关的资料,如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但其他行政机关如财政厅、司法厅等部门要求查询个人信用报告时,是否也需给予配合,尚需进一步明确。
(四)征信业务操作风险
一是信用报告无防伪措施。目前,信用报告已在社会上得到广泛应用,但现行的信用报告普遍使用普通A4纸打印,且未加盖印章,没有有效的防伪措施,一方面信息使用者无法鉴别信用报告的真实性;另一方面对外提供的信用报告极易被不法分子倒卖、复制、篡改、毁损、泄露,造成信用报告当事人的隐私受到侵害。二是委托查询意愿真实性难以甄别。实践中,查询他人信用报告时,人民银行通常要求受托人出示相关书面证明材料,但无法准确掌握被查询人查询其信用报告的真实意思,难以避免个人信用信息被盗用的情况。三是部分信息采集知情权未得到充分保护。虽然目前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普遍在业务申请书或合同中增加授权条款和说明条款,明确告知客户信息将被报送至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但目前征信系统采集的信息仅局限于金融机构,非银行信息的采集往往直接在信息共享部门之间完成,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采集入库。自2006年征信系统运行以来,系统已将大量非银行信息采集入库,该部分信息并未经过当事人许可,有可能侵犯当事人隐私权,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二、征信执法风险成因分析
(一)征信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不够完善
随着征信业务的不断发展,相关立法配套不足问题凸显,虽然《征信条例》、《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试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等规范征信业务的法规规章和办法已经相继出台实施,但征信监管和执法工作的法律支持力度仍然不够强劲,仍需进一步完善和健全。这主要表现在几个方面:一是法律位阶不高,相关的主要规范性文件只是法规和部门规章,而缺乏法律层面的上位法进行独立规范。二是法律制度构建线条粗,只有一个条例和两个办法对征信管理工作进行规范,使执法的规范性和严谨性受到不同程度的削弱。三是法律制度的不健全导致商业银行和征信机构的部分违规行为处置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之下,法律制度滞后明显。四是存在法条竞合现象,当前征信业一定程度上存在法条竞合的现象,目前实施和新修订的一些非金融法律法规,例如《民法通则》、《国家赔偿法》等在法律原则和法条适用上已经延伸到行政机关执法工作的方方面面,对人民银行的行政法律责任也不断扩大和加重;以《侵权责任法》为例,该法律的实施就对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工作产生了影响,尤其是提高了征信工作的法律风险。五是我国法律对个人不良信用记录中的“民族、信仰、收入状况、房产登记”等个人敏感信息的采集问题,缺乏相应的法律予以明确,违法收集和使用个人信用信息的行为屡见不鲜。
(二)相关工作机制尚未完全理顺
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1999年开始建设,2002年全国联网运行,2005年升级为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2006年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2004年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开始建设,2006年1月该系统正式运行。征信系统基本上是人民银行一家在主导,与相关部门的协作机制尚未完全理顺,导致协作十分困难。此外,征信管理机构与征信服务机构的关系尚未理清,成立征信管理局和征信中心后,这一问题在总行层面有了清晰界定,但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特别是地市中心支行及县支行,集“运动员与裁判员”双重角色一身这个问题目前仍然存在。此外,《条例》的出台可谓“十年磨一剑”,是在综合考虑多方面意见基础上提出的顶层架构,其内涵超出了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本身,这一过程中,我国的金融改革快速推进,各类金融机构快速发展,《条例》作为新形势下的顶层架构,考虑了这些因素,但已经成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对这些因素的考虑不够充分。在小微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非银行业金融机构接入方面,系统接入申请审核流程长而且接入技术成本高,就算审核通过,也难以成功接入。根据人民银行总行统计,截止2013年末,全国经审核通过的机构709家,但成功接入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机构仅有6家,成功接入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仅91家。在非银行信用信息采集方面,由于没有统一的采集规范、采集技术手段和信息源的制度保障,信息的质量、数据的持续性、准确性等都受到极大挑战。
(三)监管执法队伍整体素质有待提高
由于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征信管理部门和征信分中心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征信管理的执法职能和服务职能没有分离,职能不清,存在“重服务、轻监管”的倾向,对商业银行征信执法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从而造成了对执法工作重要性、规范性、严肃性等方面的认识不到位。一些行政执法人员受其文化水平、业务能力限制,法制意识不强,法律素质较低,执法质量不高,执法随意性较大,不按照规范的执法程序进行执法,不能把握处罚的适当性和合理性,滥用自由裁量权,制作执法文书不严谨、不规范,使用文书或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执法过程中超越执法权限,不认真收集证据或收集的证据证明力不强等,造成执法质量不高,潜隐执法风险。
三、对策建议
(一)完善征信法规配套措施,促进征信行业规范发展
将隐私权保护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体系,明确规定隐私权及其内容。尽快出台《征信业管理条例》配套的司法解释和配套措施,并修订各项征信业务规程,使之与《征信业管理条例》相匹配,增强《条例》的可操作性。尽快出台《个人征信信息保护规定》等征信行业规范,净化整个信用信息商业环境,清除个人信息数据使用的灰色地带,借鉴反洗钱监管和执法工作的立法模式,参考《反洗钱法》的出台,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征信法》,提高征信管理工作和执法检查法律依据的位阶层次。进行详细的法律制度梳理,对征信管理工作及业务开展存在交叉规定、法条竞合的所有法律规范进行执法风险评估,并据此修订完善和补充细化。以《条例》为基准,对已经出台的文件进行梳理,《条例》出台前,《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试行)》(银发[1999]281号)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3号)是基层人民银行征信管理的核心文件,但这些文件出处不同,法律地位不同,部分条款与《条例》不适应。因此,建议以《条例》为基准,对现有的征信管理规范性文件进行梳理、完善,确保《条例》得到有效贯彻落实。
(二)改进征信业务流程,保障相关征信主体合法权益
1.采取有效的信用报告防伪措施。通过增加防伪手段,提高信用报告的安全性,提升信用报告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可采用专用纸张进行打印,通过易于鉴别、难于模仿的特征区分真伪;可通过引入二维码与相关信息项目的相互印证,提高信用报告的可读性。
2.优化受托查询信用报告流程。为确保委托他人查询信用报告的意愿真实性,应改进委托他人查询信用报告流程,明文规定委托书需经权威第三方机构公正后方可查询。同时,经询问委托人,通过一些无法被他人知晓的细节问题进行身份核实。
3.实时追踪信用报告查询发生地址。完善征信系统功能,实现征信系统对查询发生地IP地址的实时跟踪,如发生疑似非正常查询时,可通过IP地址甄别查询人是否为用户对应本人等。
4.改进“贷后管理”查询授权方式。明文规定金融机构不得一次性授权。细化“贷后管理”查询流程,防止金融机构恣意进行“贷后管理”查询。在征信系统中增加授权人的角色,提供部门主管的授权操作,对以“贷后管理”为由进行的查询,需经授权人授权后方可查看查询结果。
5.充分保障信息采集主体的知情权。对于信息采集特别是公积金缴存、纳税等非银行信息采集,应参照金融机构的格式制定授权或说明条款,以保障个人的知情权,且事前应征得当事人的同意,以规避随后的法律风险。
(三)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公民信用保护意识
一是对征信执法岗位人员进行高层次、高水平的学习培训,如保密管理工作,进行总行级别的征信执法培训,进行全国认可的专业执法资格认真,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和思想认识,提升征信管理执法权威性。
二是人民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应进一步加强对征信和相关金融知识的宣传教育,依托官方网站、电视、报刊等传媒渠道,并通过常规性、实用性的主题宣传活动,适时向金融消费者普及征信及其他金融基础知识,并通过适当方式及时向金融消费者履行告知义务,并进行风险提示,帮助公众从关注个人信用报告着手开始关爱自己的信用记录,增强隐私保护意识,自觉尊重他人的隐私,提高对金融活动风险的认知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
(四)优化重点工作环节,进一步降低征信法律风险
1.将委托查询授权条件做适当修改。个人委托他人查询时,建议可不提供授权委托公证证明,而由人在填写查询申请时声明委托关系属实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即可。企业查询时,建议改为提供加盖企业印章的查询申请即可。
2.允许商业银行提供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服务。商业银行网点众多,最接近终端金融消费者,出于服务自身客户的需求,也愿意为个人和企业提供信用报告查询服务。建议制定商业银行端个人和企业信用报告查询规程,放宽商业银行查询限制,允许其为个人和企业提供信用报告查询服务,因查询产生的费用仍可由查询人承当。如此可分流人民银行柜台查询端口压力,同时也能提高信用报告查询的便利性。
3.从体制上理顺征信业监管机构与征信服务机构的关系,信用报告上加盖电子印章。建议明确基层人民银行征信管理与征信中心信用报告查询服务点的关系,明确信用报告系由征信中心出具,加盖征信中心电子印章。
4.重点关注金融信用信息采集工作。基于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运营的是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应以借贷关系为核心的信用信息采集为重点,对于非金融信用信息,建议按照“建设不同的信用系统,最终实现互联互通和共享”的思路加以解决。如果坚持要加载非金融信用信息,也应该按“严谨规范、自上而下”的思路来解决,同时对于目前采集的非银行信用信息,建议暂停采集和加载。
5.提高系统接入效率,拓宽金融信用信息采集面。加快基于互联网接入的系统平台开发进度,优化系统接入审核程序,尽快将银行业小微金融机构和非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信贷信息纳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高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权威性和信用报告的公信力。
以苏州市为例,截至2010年末,其辖内与征信业务有关的公司、单位共有6家,其基本概况为:
征信机构名称与主营业务相一致。江苏天诚XX资信有限公司(原苏州市企业信用信息服务中心),曾是江苏省政府特许经营的两家征信机构之一,是苏州市发展改革委按照地方政府要求建立的集信用信息登记、调查、评分于一体的企业。该机构名称与主营业务相一致,但由于经营不善,2007年下半年起就已长期停业,公司目前已无在职人员,原办公场所也已转租他人;吴江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是一个仅注册了营业执照、代码证的空壳公司,企业的基本账户早已注销,联系电话无人接听。
征信机构名称与主营业务不相一致。苏州市××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苏州市××信用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市汇融××服务有限公司,除公司名称和在工商局登记的经营范围与征信有关外,实际主营业务应归类为商务咨询及服务公司。前两家公司主要为企业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贷款卡的代办或代年审服务,后一家公司的主营业务为商账催收。
关联企业与征信业务有关。苏州市德容XX信用技术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公司注册资金350万元,实际控制人为苏州市工业园区中小企业服务中心。近年来苏州市工业园区已建成较为先进的交互式企业信息数据仓库(主要信息来源为区内工商、税务、质监等部门的企业基本信息和部分企业自主申报的经营信息,但不含银行信贷信息、水电煤等公共事业单位收费信息)。为发挥数据的优势,为企业提供更为便利的行政服务,加大对企业的扶持力度,苏州市工业园区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组建了苏州市德容XX信用技术管理有限公司,一方面是为了在开展相关工作中进行更专业的技术分析,另一方面可能也是为了解决人、财、物等相关问题。该公司既不对外营业,也不追求盈利,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社会化征信机构。
上述调查结果表明,苏州市地方征信业目前所知的单位中没有1家能对外提供征信服务,发展情况并不理想。
目前内资的地方性社会征信机构由于受到政策因素、地域限制、注册资本、技术力量、人才储备等问题的制约,一方面不可能建成类似于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这样具有公信力的征信数据库,无法吸引银行机构、跨国公司等征信数据主要使用者的目光,另一方面由于缺乏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和培育,地方性征信机构的经营定位不清,缺乏有特色的征信产品,对于广大的内资中小企业和社会公众也缺乏吸引力。地方征信事业被很多民间投资者认为是看起来很美,但无法获利的概念行业,这是造成目前人民银行征信工作快速推进,征信中心飞速发展,但地方征信机构不断萎缩的怪现象的主要原因之一。
加之,征信管理条例迟迟未能出台,主管部门不明确,行业缺乏有效的引导和支持,导致地方征信机构发展举步维艰。
另外,由于地缘关系和苏州经济发展情况,一些在上海设立分支机构的知名跨国征信机构一直都在苏州开展业务。外资征信机构由于拥有较高知名度、庞大的数据资源、先进的评分技术和高学历人才等竞争优势,轻易就抢走了部分高端客户资源。
关键词:商品市场;信用缺失;企业信用制度体系
改革开放以后,中国传统的采邑经济受到市场经济的冲击而逐渐被破坏,代之以以社会化大生产为特征的市场经济,各种产品和包括人力资源在内的生产要素的流动领域大大扩大了。人员流动范围的扩大和流动更加频繁,使得原有的身份信用不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不断地出现反映信用缺失问题的现象,事实上,中国经济的各个领域以及各个市场主体和公共部门都不同程度地存在信用问题,这些问题成为中国经济保持持续健康稳定发展的桎梏。
本文主要分析我国商品市场中的信用缺失问题。
一、我国商品市场中信用缺失问题的主要表现
商业信用是信用制度的基本内容之一,我国目前的信用缺失首先表现在商业信用领域,概括起来,主要表现在下面两个方面:
1.大量存在经济活动主体之间相互拖欠货款,贷款方拖欠银行的贷款,经济活动主体偷、逃、骗税的现象
中国企联于2005年7月至2006年7月通过问卷、企业座谈、实地调研等方式对513家企业的诚信建设情况进行了调查研究,针对调查研究的情况,提出了推动我国企业诚信建设的政策建议。调查显示,企业受到多种失信行为的困扰,主要包括拖欠款、违约、侵权、虚假信息、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等。我国企业市场交易手段落后,由于信用条件不完善,造成企业信用交易手段受到限制,财务成本高。20世纪90年代我国商业票据结算量约相当于企业存款余额的11倍,而美国20世纪80年代中期就已经是3300倍。此外,发达国家企业间的逾期应收账款发生额约占贸易总额的0.25%~0.5%,而我国高达5%以上。近年来,我国由于企业失信行为引发的社会问题呈现多发趋势,发生数量大幅增加,影响较大有:欧典地板虚假宣传案、齐齐哈尔第二制药厂制假案、安徽华源制药厂产品质量案等。
2.经营中弄虚作假行为猖獗,主要表现在:不法厂商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质量欺诈、商标侵权、专利侵权以及合同欺诈等
据中国消费者协会调查,1998年全国有68.45%的消费者受到过商业欺诈行为的侵害。概括起来,我国商业企业对消费者的欺诈行为主要表现为商业质量欺骗、价格欺骗、服务方面的欺骗、商场在促销活动中的欺骗、经营方式的欺骗及企业形象和商场实力的不真实宣传等方面。据统计,2003年前11个月,全系统共查处提供虚假文件骗取登记、虚假出资、虚报出资、抽逃出资的企业2.3万家,吊销违法企业营业执照15.3万家。查处无照经营业额211万户次,取缔无照经营47万户,查处各类食品违法案件1.03万件,制假售假案件24.24万件、商业欺诈案件5159件。受理消费者申诉70.66万件,查处侵害消费者权益案件15.45万件,广告违法案件6.88万件,商标侵权案件2.87万件,合同违法案件1.74万件,其中合同欺诈案件3173件。
二、我国商品市场上信用缺失的原因
我国商品市场上信用缺失的主要原因可以从技术层面和制度层面两个层面来展开分析。技术层面的原因主要有信用风险管理意识淡薄、信用风险管理技术落后以及信用风险管理人才匮乏等,制度层面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国尚未建立起与市场经济的契约化交易相适应的信用制度。
(一)技术层面的原因
1.信用风险管理意识淡薄
我国企业对商业信用的认识不完善,存在短期行为。很多企业为了提高销售额和扩大产品市场份额就盲目地赊销产品,加上信息获取困难等外在客观原因,对客户的信用情况缺乏足够了解,因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商业信用风险比比皆是。当前,绝大部分企业尚未建立授信管理制度,有的建立了授信管理制度但不完善,有的建立了完善的授信管理制度却没有得到切实的执行,以至有的企业第一批发出的商品货款还没有收回,就发出第二、第三批商品,而且涉及金额巨大。这种不重视控制信用风险的做法对企业的长期可持续发展十分不利,是一种非常短视的行为。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本质是信用经济”这一观点的深入人心,企业信用管理也在社会上引起了关注。一些企业开始有意识地进行信用管理,但对于那些规模较小的公司来说,信用管理仍然没有受到充分的重视。即使是在那些大型企业,专门设有信用管理机构、由专业的信用管理人员负责信用管理的情况也是凤毛麟角。信用管理意识淡薄的直接后果就是信用风险无法得到有效控制,使风险在企业中累积。
2.信用风险管理技术落后
授信企业普遍缺乏专业化的信用风险管理技术。一些企业为了扩大销售增加利润,盲目地采用赊销形式,售后又不重视应收账款的监督和管理,结果导致了较多的呆账。据相关调查分析,在大量的坏账中,属于外部环境、政策性原因和“三角债”之类问题的,所占的比例并不高,大约只有16%左右;而属于经营性、内部管理造成的,则占到80%以上。
对客户的信息管理是信用风险管理的关键。当前,国内企业缺乏客户资信资料管理技术,还不具备自主建设客户信用信息数据库的能力,对往来的客户无法及时记录各种交易信息以及形成的内部评价,更没有条件对客户的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等进行时时跟踪及风险预警。另外,企业信用管理的核心是对客户进行信用分析和信用等级评定,通过对客户所有相关财务及非财务信息进行整理、分析,得出客户的偿债能力评估。这项工作需要运用专门的信用分析模型来完成,但目前我国的企业中能将信用风险模型引入企业信用管理的非常少见。3.信用风险管理人才匮乏
信用管理是一门实践与理论相结合的管理知识,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对信用管理人员,尤其是信用管理部门经理的要求非常高。信用管理人员要掌握信息、财务、管理、法律、统计、营销、公关等多方面的综合知识,同时实践能力和工作经历也必须出色,才能胜任信用管理工作。但当前,国内很多企业对信用管理工作的认识还只停留在“信用管理就是收收账”的层面上,所以,企业内部信用管理工作并未受到重视,只是交给一些不具备专业知识的业务人员去操作,缺乏科学、严格的标准。
另外,造成我国商品市场上信用缺失的原因还有我国地方保护主义盛行和事实上存在的市场分割。
(二)制度原因
商品市场是我国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场经济是契约经济,如果没有建立起与市场经济中契约化交易相适应的信用制度,那么商品市场中容易出现信用缺失问题。我国的经济形式,在改革开放以前是采邑经济,改革开放以后逐步向市场经济转变。
社会信用的维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比在采邑经济条件下重要得多。因为在自给自足的采邑经济下,交易的重要性还未能得到充分体现,即使社会信用体系遭到破坏,交易无法顺畅进行,经济也不会受到致命性影响;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分工的细化和专业化生产已经达到了很深程度,以至于任何一个微观个体都无法在不与其他个体交易的情况下继续维持其生产经营。而社会信用的维持显然是交易得以顺利进行的必要条件,我们无法想象在缺乏社会信用,交易没有任何保障的条件下还会有众多的交易者愿意进行交易。于是,社会信用体系的维持就成为市场经济存在和发展的前提。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与契约化交易相适应,信用的维持也主要体现在对契约的遵守和履行上。与采邑经济下的情况不同的是,信用的维持主要不是通过对违约者进行舆论的谴责以及由此造成的实际社会活动的全面隔离来实现,而是诉诸法律及相应的市场规范,而我国恰恰并没有建立起维持信用的制度体系以及相应的市场规范。
三、政策建议
我国商品市场中的信用缺失问题表现复杂,而且原因也是多方面的,单从某个方面着手很难解决问题,应该建立起一个比较完整的中国企业信用制度。企业的信用等级涉及:(1)静态指标,反映企业当前实力,如企业规模、企业资产质量、企业产品质量、企业财务状况;(2)动态指标,反映企业发展能力,如企业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经营能力、员工素质、所在行业前景等;(3)履行承诺的意愿;(4)社会对企业信用的认可程度,等等。相对于个人信用,企业信用具有非人格化、积累性和稳定性等特点。企业是具有独立权力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人实体,其信用虽然与员工行为有关,但作为一个整体,其信用主要通过企业整体形象为社会所感知,而不与具体的个人相联系,即具有非人格化的特点。企业信用被社会认知的过程是一个不断积累的过程,社会成员与企业在一个长期、反复的互动过程中,形成对企业的共识,建立信任关系。按照现代企业理论,经营者与其也是一种雇佣关系,企业可以通过更换经营者来改变由于个人失信给企业带来的影响,因而企业信用对个人的依赖较小,有较强的稳定性。
企业信用制度涉及:(1)企业信用管理体系相关的法律、规章的建立和执行,包括信用信息采集、使用的法律规范和违规行为的惩罚机制的建立和完善;(2)征信(信用调查)资料的开放和征信企业合法地市场化运作;(3)政府或民间机构对信用交易和征信企业的管理,等等。中国企业信用制度组成框架包括:征信条例、征信企业管理条例、企业征信管理办法、企业信用评估办法、企业信用数据管理条例、企业信用查询条例、信用中介机构条例、企业债务催收办法、信用结账条例、信用监管条例和信用争议解决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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