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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观点认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虽然名义上是保险,但实质上是担保,是由保险人为被保证人(贷款方)向被保险人(银行)提供的担保业务,性质属保证担保。但该担保又不同于银行承办的担保业务,是保险公司办理的具有保险色彩的、特定范围的保函业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是具有担保性质的保险,既具有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担保性质,又具有保险法意义上的财产保险性质,是保证担保和财产保险竞合的特殊保险产品。
第三种观点否定了第一、二种观点,认为一种行为要么是保险行为,要么是保证行为,它不可能是兼而有之的两种行为的混同或竞合。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性质属保险,是纯粹的财产保险产品。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认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是保险人开发的纯粹的商业财产保险产品。
一、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符合商业财产保险产品的法律特征
1.从概念的逻辑结构上分析,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属保险范畴。
2.从法律性质分析,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具备财产保险的所有法律特征。财产保险以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是以有形或无形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补偿性保险。保证保险作为保险业的一种新业务,分析其主体、责任财产和责任形式可以看出保证保险未脱离保险业的常态。
3.从险种开发本意分析,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新型产品。
4.从经济制度理解,保险制度的基本特征就是通过建立保险基金实现被保险人风险的转移。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责任财产来源于全体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投保人缴纳的保费。如果保费计算合理的话,投保人数量达到一定规模,保险基金能够承担投保的风险,这是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运作的正常态势。
5.与普通的财产保险一样,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也包含两项正当利益,一是投保人的可保利益,二是保险人的营利。
6.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依据贷款合同对借款人所享有的债权,而债权属于财产权。
二、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与保证合同存在根本区别
对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商业财产保险产品定性,最有力的挑战就是担保说,即认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性质属保证担保。下面,笔者通过对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的对比,可以进一步明晰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纯粹商业财产保险产品性质。
一是合同主体不同。保证合同的主体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其中对保证人的资格,除了法律禁止作保证人的情况以外,担保法未予以过多的限制,仅是一般性规定了应具有代偿能力。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包括作为当事人的投保人、保险人和作为关系人的被保险人,而投保人既可以由债权人(贷款人)充任,也可以由债务人(借款人)充任,实践中多由债务人(借款人)充任。而保险人只能是经过保险监督管理机关批准享有保证保险业务经营权的财产保险公司。
二是合同的内容不同。保证合同是典型的单务无偿合同,保证人除在一般保证中享有先诉抗辩权外,在保证合同中不享有任何权利。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则是双务有偿合同,其内容主要是由投保人交纳保费的义务和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构成。有人认为对于担保公司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为有偿合同。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保证合同的无偿性是指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债务时,作为保证合同当事人的债权人只享有权利,保证人却只承担义务。目前担保公司虽然是有偿提供保证,但其均是向主债务人(被保证人)收取一定的担保费用。而如上所述,保证合同的当事人是债权人和保证人,不包括主债务人(被保证人),因此,保证人向主债务人(被保证人)收取担保费用或获取其他利益并未改变保证合同的无偿性。
三是责任性质不同。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是基于债务人的违约行为而代债务人履行债务,并不以债权人有实际损失为前提,且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对借款人享有追偿权,因此,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具有代偿性。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中,只有因保险事故的发生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人才在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补偿,并且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是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除因第三人损害保险标的而造成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赔偿后也不享有追偿权。
四是责任方式不同。保证责任有一般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之分;而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人承担的是保险责任,只要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就应按照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五是责任范围不同。保证人一般是对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债务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而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条款中,一般约定免赔率10%,即保险人在责任范围内仅对借款购车人所欠贷款本金和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间的利息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且赔偿金额不超过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
六是抗辩权不同。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一般不得以自己与债务人(被保证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债权人。而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享有广泛的抗辩权,如果投保人为债务人(借款人),则保险人与该债务人(借款人)之间的抗辩事由一般均可用于对抗被保险人。
七是责任财产的来源不同。保证人用来承担保证责任的财产,是保证人自己所有的财产,债权人转移的风险完全由保证人承担。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保险人用来承担保险责任的财产来源于全体投保人交纳保险费所形成的保险基金,转移的风险表面看来是由保险人承担,但实际的承担者是全体投保人。保险人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被保险人的风险则属于例外。
八是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时效期间不同。债权人若在保证期间不为权利主张,保证债务消灭,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可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未约定的,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约定不明,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二年。而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保险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为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
保险利益是保险法的又一项重要原则。正如一位英国学者所说:保险利益是产生于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经济联系,并为法律所承认,可以投保的一种法定权利。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可保利益,将与自己无关的项目投保,企图在事故发生后获得赔偿,是违背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对此法律不予保护。许多国家的法律都明文规定,无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各国法律把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重要条件,主要有两层含义:一是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得人才具有保险人的资格;二是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生效的依据。②签定保险合同时投保人需有保险利益;履行时,如果被保险人丧失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一般也随即失效。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有他的重要作用,首先可以减少道德风险的发生。保险利益原则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人的赔付以被保险人遭受损失为前提,这就可以防止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放任或促使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以谋取保险赔偿。其次,可使危险因素相对稳定。危险因素的变化会直接影响保险关系,而保险利益的变动正是导致危险因素发生变化的一个重要原因。再次,限制赔偿程度。保险利益是保险人所补偿损失的最高限额,被保险人所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其保险利益的金额或价值。如果不坚持这个原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能会获得与所受损失不相称的高额赔偿,从而损害保险人的利益。最后,有消除赌博的可能性。保险与赌博的区别就在于保险中存在保险利益,赌博中不存在,如果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就意味着投保人可以不受损失而得到赔偿。
保险利益是构成保险法律关系的一个要件。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有效成立的要件,保险合同有效必须建立在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基础上,具体构成需满足三个要件:(1)可保利益必须是合法利益。在英国一般称为“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关系是法律所承认的。”③保险利益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享有的利益,必须是符合法律法规,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为法律认可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对不法利益,如以违反善良风俗所生的利益而为的保险,不问投保人是善意还是恶意,任何人对贪污、盗窃、诈骗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财产,均无可保利益,因为这些利益是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的,虽然签定了合同,但合同一律无效。(2)可保利益必须是有经济价值的利益,这样才能使计算作到基本合理。如果损失不是经济上的利益,便无法计算。如所有权、债权、担保物权等,还有精神创伤、政治打击等,难以用货币衡量,因而不构成保险利益。(3)可保利益必须是可以确定的和能够实现的利益。“确定利益”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现有利益或因现有利益而产生之期待利益已经确定。所谓“能够实现”是指它是事实上的经济利益或客观的利益。保险利益可以是现有利益和直接利益,也可以是预期利益和间接利益,现有利益较容易确定,期待利益则往往引起争议。
一。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的发生以致保险标的的不完全而受到损害或者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免受损害所具有的利害关系。财产保险利益应当为合法利益。
1、财产保险的种类
在实务上,学者一般将财产上的保险利益抽象概括为财产权利、合同权利和法律责任等三类。④财产权利包括基于财产权利而享有的财产利益,包括所有权利益、占有利益、股权利益、担保利益等;合同权利为依照合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法律责任是因为侵权行为、合同或者法律规定而发生的责任,⑤也有学者依照保险利益的直观形式,将财产保险利益归结为所有利益、支付利益、使用利益、受益利益、责任利益、费用利益、抵押利益等七类。⑥我们将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分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现有利益,因保险利益的的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责任利益二类。
(1) 现有利益,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保险利益,包括但不限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利益,占有利益,用意物权利益以及担保物权利益等。
(2) 期待利益,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的利益尚未存在,但基于其现有权利而未来可获得的利益。期待利益因现有利益而产生。没有现有利益,也不可能存在期待利益,如农民因耕种田地而可能获得的收获物。期待利益一般因为具有法律上的权利或者利益而发生,受法律保护,属于财产利益的一种。由于合同而产生的利益,为期待利益的一种。
(3) 责任利益,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承担的合同上的责任、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依通常的见解,民事赔偿责任产生于侵权行为和违反合同的行为,也可因法律规定而发生。总之,投保人(被保险人)有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时,对其可能承担的责任,具有保险利益。
下列人员在法律上享有财产保险利益:(1)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的财产;(2)没有财产所有权,但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中的一项或几项权利的人;(3)他物权人对依法享有他物权的财产,如承租人对起承租的房屋等;(4)公民法人对其因侵权行为或合同而可能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5)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6)债权人对现有的或期待的债权等。
2、财产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可以不存在,但事故发生时,则必须存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条规定:“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对于标的物固无发生利益关系之必要,但在标的物发生灭失时,被保险人必须享有保险利益。”这样规定的理由是:首先,便利保险合同的订立,有助于保险业务的开展。其次,只有保险事故发生时有保险利益存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才有实际损失发生,保险人才可确定补偿的程度。如果保险利益在订立合同时存在但事故发生时就不存在了,则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已无利害关系,就没有补偿可言,所以保险合同就失效了。
二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指投保人对于被投保人的生命或身体所具有的利害关系,也就是投保人将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损失,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维持原有的利益。
人身保险利益,并不直接体现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利害关系,而体现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或者依赖关系。⑦
立法例上关于人身上的保险利益,总体上可以划分为利益原则、同意原则、利益和同意兼顾原则。⑧我国采用最后一种原则。
1、 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利益的特征
(1) 合法性,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利益,包括依法律的直接规定所产生的利益和依当事人的约定所产生的合法利益。
(2) 确定性,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必须是确定的现有利益。
(3) 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不能用金钱来衡量,不存在代位追偿问题。
(4)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在合同成立时存在,如果在订立合同时保险利益不存在,则订立的合同无效。
2、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的形式
(1) 本人,本人是指投保人自己,任何人对于自己的身体或者寿命,有无限的利益。投保人以其本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为保险标的,在法律允许的限度内,可以任意为本人的利益或者他人的利益订立保险合同,并可以任意约定保险金额。⑨
(2) 配偶、子女、父母,依照一般原则,家庭成员相互间具有保险利益。家庭成员相互间有亲属血缘以及经济上利害关系,投保人以其家庭成员的身体或者寿命为保险标的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3) 其他家庭成员、近亲属,投保人的其他家庭成员、近亲属,主要有投保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以及外孙子女等直系血亲,投保人的亲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等旁系血亲。投保人对其他家庭成员、近亲属有保险利益,必须以他们之间存在抚养赡养或扶养关系为前提。
(4) 同意他人投保的被保险人,投保人以他人的寿命或身体投保人身保险,不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相互之间有无其他利害关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订立人身保险合同,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
(5) 有其他利害关系的人,投保人对他人具有人身信赖或者法律上的积极利益或者权利,由于该人的死亡或者残废以致影响投保人的利益的,投保人对该人有保险利益,对投保人有其他厉害关系的人,主要限于投保人的债务人,投保人的财产或者事务的管理人,投保人的雇员等。
3、 人身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
人身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在合同订立时必须存在,至于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保险利益,则无关紧要。
人身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之所以不同于财产保险,原因在于:(1)避免在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无密切的利益关系,而引起道德危险的发生,危及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2)在保险利益消失后即认为保险责任终止,对保单持有人有失公平。
三、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与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相比,有所不同,表现在:
(1) 保险利益的价值估计标准不同。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是可以用金钱计算的利益,存在代位求偿问题,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非金钱可以计算,因为人身保险的目的并不在于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故不存在代位求偿问题。
(2) 要求保险利益发生的时间不同。按国际惯例,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就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但海上保险合同例外。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则必须于合同成立时就存在,否则合同也无效。但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是否失去保险利益对其在合同上的权利无影响。
(3) 两者在是否需要征得被保险人同意方面有所不同。在财产保险中,只要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存在,就可投保,无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人身保险,许多国家法律规定,凡就第三人的生命投保人寿保险或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人不仅须对该第三人有保险利益,而且还需获得第三人的同意。
四、保险利益的灭失
保险利益的灭失,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失去保险利益,即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因为发生某种法律事实而引起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丧失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
有的学者认为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失去保险利益可分为保险利益的转移和保险利益的灭失两种形式。保险利益的转移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将保险利益转让给受让人;保险利益的灭失,是财产标的的灭失或人身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构成保险利益的各种利害关系的丧失。⑩保险利益的转移的结果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失去保险利益,而保险利益的消灭也是失去保险利益,所以可统称为“保险利益的灭失”。
保险利益的消灭对于财产保险有相当的影响,而对人身保险则没有研究和分析的实际意义。只有在人身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的场合,会发生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消灭的问题,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因为投保人的死亡,破产或者投保人的法律行为,,有可能转移由第三人继承。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死亡的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利益原则上因为继承而转移给继承人,保险合同应当为继承人的利益而继续存在。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转让给第三人的,保险利益是否因之而转移,立法上各国并不完全相同。我国《保险法》第33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依上述规定,只有货物运输保险以及合同另有约定的保险,保险利益随保险标的的转让而自动转移,其他财产保险的标的的转让,保险利益并不随之转移。保险标的非因保险事故灭失,保险利益归于消灭,保险合同也随之消灭。
注:
[1][2]丁凤楚:《保险法》,汉语大词典出版社2003年版,第42页。
[3] 覃有土:《保险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3页。
[4][5]邹海林:《保险法教程》,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第62页。
[6] 吴荣清:《财产保险概要》,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48页。
[7] 邹海林,常敏:《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第146页。
[8] 邹海林:《保险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102页。
关键词: 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 保险合同利益; 第三人
前 言
《保险法》于2009年2 月28 日修改并已经开始实施,这次对保险合同法部分的修改与日本2008 年保险法从商法典中分离出来成为单独的部门法在时间上比较接近,日本《保险法》立法原则中包含的“强化对投保人方的保护”与我国《保险法》修改中“对被保险人的保护理念相映成趣”。二者虽然在具体制度上包含很多方面的规定,但均涉及到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界定这一问题。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殊的主体,在合同法领域难寻与之对应的主体制度。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问题虽然广有提及,但向来缺乏理论层面深入而系统的关注,导致了规范层面缺乏必要的理论支撑。从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角度观之,几乎涵盖全部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制度设置凸显被保险人的特殊地位; 从与保险合同其他诸要素的关系角度观之,被保险人处于保险合同各个要素的核心; 从与合同法的基本理论衔接及比较角度观之,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差异颇大。
一、被保险人存在场合及确定方
被保险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的存在情况并不相同。
(一) 财产保险中的被保险人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存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同一的情况,即投保人为自己利益保险,也存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同一的情况,即投保人为他人利益保险,比如海、陆、空的旅客运送业和仓库业的财产保险合同。另外,以第三人为被保险人的财产保险还经常发生在国际贸易中,比如以cif 为条件的交易。
(二) 人身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
人身保险中存在投保人以自己的生命投保的情况,也存在投保人以他人生命投保的情况,被保险人是以其生命作为保险合同标的的人。与财产保险中的被保险人不同,除了被保险人与保险合同标的之间的保险利益要求之外,人身保险中的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有保险利益的要求。
(三) 被保险人的确定方式
被保险人必须在保险合同中做出明确规定,确定的方式包括以下几种:
其一,明确列明被保险人的姓名或名称 被保险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法人无生命健康可言,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以自然人为限) 被保险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其姓名。被保险人是法人的,应当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其名称 被保险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每个被保险人应当一一载明。
其二,以变更合同条款的方式确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增加一项变更被保险人的条款,一旦该条款约定的条件成立,候补的主体自动成为被保险人,取得被保险人的地位。比如财产的承租人或者受托人作为候补的被保险人,承租人或受托人变更后取得与原被保险人相同的资格。
其三,以扩展的方式确定被保险人 这种方式不直接列明被保险人,也不以排序的方式确定被保险人,而采取扩展的方法,使一定范围的人员都具有被保险人的地位。
二、我国《保险法》被保险人权利义务的规定
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1] (p37) 值得注意的是,投保人并非所有时候都是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享有者和承担者,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同一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而不是投保人成为保险合同权利义务设置的核心主体存在被保险人的场合,我国财产保险合同的制度设置抛开了投保人而直接以被保险人为中心展开。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的有无以被保险人为衡量主体 我国《保险法》第48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赋以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51 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赋以被保险人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我国《保险法》第 52 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 赋以被保险人减灾防损的义务 我国《保险》57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5)以被保险人为保险人代位权的行使对象 我国《保险法》第60 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基于被保险人的存在,产生一系列不同于财产保险合同的制度设置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对作为标的的被保险人的生命和健康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各国保险法中对于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的范围采取不同的立法方式: 列举主义立法、同意主义立法以及列举主义和同意主义结合立法。我国采取第三种方式,即法律直接规定投保人对一定范围的人员具有保险利益,同时规定经过被保险人同意的也视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依据我国《保险法》第34 条第1 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和质押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依据我国《保险法》 第34 条第2 款规定,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和质押。被保险人拥有指定和变更受益人的权利,投保人对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须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和投保人指定和变更,但投保人对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必须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①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的最终归属权。如果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认;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②
由上可见,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享有广泛的权利,具有广泛的义务。被保险人的权利可以概括为以下方面: 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签订的同意权; 被保险人指定、变更受益人的权利; 被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的权利; 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的权利;被保险人的义务包括:如实告知义务; 减灾防损义务; 危险增加通知义务; 危险发生通知义务。可见,保险合同中除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外几乎所有的权利和义务主体都包含被保险人。
三、被保险人权利义务设置的原因
从保险合同订立的终极目的——受领保险金这一结果观察,保险合同利益最终归结为保险金的请求权上,任何其他的权利义务设置均服务于这一核心权利的实现。在保险合同构筑的权利体系中,保险金请求权居于核心地位。对被保险人权利义务渊源的判断应该以其对保险金请求权的享有情况作为重要标准。
保险利益是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利害关系,被保险人对保险利益的所有者地位应否使其成为保险合同中的系列权利与义务的承受者以及保险合同利益的归属者? 这一问题的探究以保险利益为起点,以保险合同利益为终点。保险利益与保险合同利益功能相异: 保险利益的核心作用在于防范道德风险③,保险合同利益的核心作用在于彰显保险的保障功能,二者在保险的发展过程中扮演着“卫道士”与“弄潮儿”的角色。在被保险人法律地位这一问题上,二者发生交集。保险利益与保险合同利益的决定关系是前者决定后者抑或后者决定前者? 学术界相关论述乏善可陈,依合同法的一般原理: 合同标的的归属决定合同利益的归属,合同标的的归属主体享有广泛的合同权利以及合同处分权利。当然,合同标的的归属主体也是合同的订立主体,而在保险合同中,情况较为复杂。合同标的的利益归属于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与保险合同的订立主体投保人,基于种种原因不同一,保险合同利益归属于投保人还是被保险人? 法律规范的设置似乎倾向于后者,即将合同利益归属于被保险人。这样,与合同的订立者即为合同利益的享有者的一般原理相背离,但是与合同标的的归属者即为合同利益的享有者的主张又保持一致。依笔者拙见,保险利益的归属主体决定保险合同利益的归属主体而非相反,理由如下。
其一,道德危险的防范价值序列居前,保险产生的经济利益位列其后。
以历史的角度,对保险运营过程经济利益的追求是保险业的产生和发展的源动力,道德危险的防范与保险的运营相伴相生。尤其在保险业已经较为成熟的今天,防范道德危险已经成为各国保险立法的基本原则。被保险人存在的场合,对被保险人生命财产安全的保护在立法价值排序上位居前列,而对投保人和保险人经济利益的保护位居其后。被保险人拥有保险利益,而将保险合同利益赋予投保人极易产生道德危险。故此,拥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应当享有保险合同利益。
其二,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包含让渡保险合同利益的意思。
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负有交付保险费之义务,并非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而于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害之人。”[2](p126) 财产保险中,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取得保险金请求权; 人身保险中,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生存的,由被保险人取得保险金,被保险人死亡的,由受益人取得保险金。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初,已然决定了保险合同利益的最终归属并非自己。可见,投保人以被保险人的财产或人身投保的场合,具有将保险合同利益让渡的主观目的。这种让渡,于财产保险合同中,合同利益的承受人为被保险人; 人身保险合同中,合同利益的承受人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受益人与保险人的法律关系只是在被保险人死亡时才发生。”[3](p57) 被保险人生存时,保险合同利益归其所有。综合所有保险类型,法律确立了投保人让渡保险合同利益的主观目的,被保险人为保险合同利益归属的不二人选。
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作为“损失保险合同上的受益人”拥有保险金请求权。投保人虽然订立保险合同,缴纳保险费,但由于被保险人是财产保险利益的归属主体,保险金的请求权即保险合同利益归被保险人所有。在人身保险中,保险金受领人最终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其与被保险人并非始终同意。不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金的请求权与保险利益的拥有者应该保持一致,否则易于引发害及被保险人生命和身体的道德危险。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中,法律直接规定保险金的请求权属于受益人。延及受益人地位的确定——直接或者间接源于被保险人的指定或同意 并且,在无适格受益人的场合,保险金归属于被保险人的财产。就此,可以得出对人身保险合同利益归属主体的判断,无论最终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主体为何——被保险人、受益人抑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保险合同利益应归被保险人所有。
保险利益的归属决定保险合同利益的归属,被保险人拥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利益也应归其所有,此为被保险人拥有广泛权利和广泛义务的原因。
四、日本《保险法》中被保险人合同解除请求权的创设
在2008年修改的日本《保险法》 中,新增了被保险人合同解除请求权,规定于死亡保险合同、伤害疾病定额保险合同以及伤害疾病损害保险合同缔结后,发生一定事由时,被保险人可以向投保人请求解除该保险合同的权利。《保险法》中并无此规定,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属于投保人。依据合同法一般原理,合同的当事人有权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或者经由事后的协议解除业已生效的合同,或者法律规定的事由出现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法》中由投保人享有合同的解除权的规定无疑是对合同法一般原理的遵循。为在保险合同的稳定性与被保险人利益保护间创设平衡点,日本《保险法》增加了被保险人合同解除请求权的制度 规定被保险人有解除合同的请求权,该请求并不直接导致保险合同效力的终止,如果投保人不解除合同,被保险人可以提起以投保人为被告的“以裁判代替债务人的意思表示”的诉讼,通过法院的裁判获得确定判决,以此代替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 [4] (p33) 日本《保险法》的这种做法,实际上与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关系发生变化时直接赋予被保险人合同的解除权无异,从而将被保险人的权利延伸到影响合同效力的体系中来 这种做法深具合理性: 投保人以他人生命缔结保险合同的场合,被保险人的生命权是保险合同的标的,出于尊重被保险人人身权、维护被保险人生命利益以及防范道德危险的考量,投保人享有的保险合同解除权应当受到被保险人的制约。
一方面,人寿保险合同的长期性决定了当事人会出现基于情势变化产生解除合同的需求。投保人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的保险金受领权因之消失。人寿保险合同多以被保险人的年龄为基础订立,被保险人年龄越大,发生死亡的几率越大,投保的保险费率也越高出于控制风险的考量,被保险人超过一定年龄的,寿险公司甚至不予承保。可见,投保人任意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会侵害被保险人的利益。
另一方面,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关系的变化可能导致投保人订约时存在的保险利益其后丧失,比如夫妻关系的终结。此时,如果投保人不解除合同,保险合同继续有效,无疑会对被保险人的生命构成极大的威胁,增加道德危险发生的几率。如果直接赋予被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又会与投保人的利益及其当事人地位发生冲突,造成合同解除权享有主体与合同主体不同一的矛盾。
五、被保险人与保险合同各要素的关系特质
(一) 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的关系特质
被保险人可以概括为其财产 利益或生命、身体、健康等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的关系可见一斑。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的关系体现为被保险人是财产保险合同标的的权利人。在现行的法律体系内,这些权利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种: 第一、现有利益; 第二,基于现有利益产生的期待利益; 第三,基于某一法律上权利基础而产生的期待;[5](p21) 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利益关系直接影响和决定了被保险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财产保险中,遵循填补损害的原则,保险目的即是填补发生保险危险时实际遭受损失之人的损害。投保人虽然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未必是实际遭受损失之人。利之所在,损害之所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符合保险的存在目的 而保险合同的订立以保险标的危险的评估为基础,所以《保险法》中规定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一并承担旨在揭示保险标的危险状态的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合同的存续以保险标的危险范围的维持为保障,对被保险人减灾防损义务的规定即是控制危险程度的措施。至于被保险人危险发生的通知义务等均以保险金请求权的实现为目的。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生命和身体是保险合同的标的。各国立法对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关系规定存在差异: 一种是同意主义立法,规定投保人以他人生命或身体投保必须经过该人的同意; 一种是保险利益主义立法,规定投保人对一定范围之内人具有保险利益,在投保非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时不必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即可直接投保。我国采取的是第二种立法方式,一般的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可以直接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须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这样的规定避免了简单的同意主义立法程序上的繁琐与不便,对倡导社会主义道德 发扬人与人之间的互助与友爱精神起到积极的导向作用,同时也兼顾了对被保险人人身权的尊重与道德危险的防范 。但是,这种立法易于使人产生错误的认识,即认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生命和身体具有保险利益 实质上,被保险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属于被保险人的专属权利,法律无由规定这些权利转归他人所有保险法中有关投保人对一定范围人员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仅仅是出于法律对被保险人真实意思的推定,即认为一定范围的被保险人具有让渡以自己生命或身体投保权利的意思,
(二) 被保险人与保险金请求权的关系特质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填补损害的保险原则决定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失之人为保险金受领人,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利害关系决定了被保险人 (而非投保人) 是实际遭受损失之人,因而保险金请求权应当属于被保险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金的给付来源于保险费的累积而投保人是订立保险合同缴纳保险费的人。同时,人身保险合同以被保险人的生、 老、死、葬为保险责任,保险金的给付以被保险人的生命、身体状况为条件。保险金请求权属于投保人抑或属于被保险人? 我国现行立法并无明确规定。依据合同法的一般原理,作为合同当事人的投保人应当具有保险金请求权,但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性决定了该合同利益的归属主体与合同的订立主体并不同一。在被保险人生存的场合,被保险人虽然通过同意或者法律规定的方式让渡了以其身体投保的权利,但这种让渡包含了自己受益的内容 基于防范道德危险的目的,应推定投保人具有使被保险人受益的意思。如此,人身保险合同订立的基础方符合被保险人人身权的保护以及公序良俗的需要。可见,在被保险人生存的场合,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请求权非被保险人莫属,其他人 (包括投保人) 均无由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在被保险人死亡的场合,保险金的归属表面属于受益人,受益人对保险金的取得属于依法律规定的原始取得。但是,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权掌控在被保险人手中,投保人对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均须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方可生效。可见,保险金请求权的享有主体以被保险人的意思表示决定,即被保险人享有以生前意思决定保险金享有主体的权利,与被保险人对其遗产的处分类似 在无适格受益人时,保险金归入被保险人的遗产(而非投保人的遗产)。可见,法律倾向于将被保险人规定为保险金的享有主体,惟顾及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缴纳保险费的保险合同当事人地位,未予以明示而已。
(三) 被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关系特质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关系不在保险合同的考察之列,被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原因关系亦不影响财产保险合同的效力。追究其中就里,无非商贸上之联系与人情上之赠与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关系依法明示,或为情感上至亲之人,或为金钱上联系紧密之人。以防止赌博为初衷的保险利益原则在英国《1774 人身保险法》,通常称为《反赌博法案》中表述为: 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以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为条件,否则该合同无效。而这种保险利益除投保人对自己的生命外,以“被保险人的死亡造成其法定或事实上财产权利的实际或可能的丧失或减少”[6](p22) 为标准。我国《保险法》未规定这一标准,所列举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员涉及情感上的联系也涉及经济上的联系。
(四) 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关系特质
被保险人对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源于被保险人的意思表示自治,法无规制必要。除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保险法以外,世界各国保险法均未规定受益人对被保险人须有保险利益。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利益规定已经能够实现禁止赌博与防范道德危险的功能,并无必要对受益人附加保险利益的限制,应当将其决定权完全交由被保险人。
(五) 被保险人与保单所有人的关系特质
保单签发后,对保单拥有所有权的个人或组织为保单所有人。财产保险合同中,保单没有现金价值,以自己的财产投保的,投保人自己即为保单所有人; 以他人财产投保的,被保险人为保单所有人。很多人身保险合同具有储蓄性,保险单具有现金价值,可能出现基于保单财产性的转让或质押。如此,保单所有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被保险人,还可以是除受益人、被保险人以外的任何人。
六、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的比较
依据合同法的一般理论,合同的相对性决定了合同的当事人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其他主体一般不享有合同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义务,只有合同一方当事人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作为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第三人利益合同 虽然被许多学者称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典型代表,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在权利义务设置上存在诸多不同。
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订立有参与的权利,在一定条件下,保险合同的生效以被保险人的同意为要件。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不是缔约当事人,不必在合同上签字,不需通过其人参与缔约。被保险人除了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之外,必须承担许多义务,其中既包括先合同义务(如实告知义务),也包括合同义务。(保险事故发生的通知义务等),还包括法定义务 (减灾防损的义务以及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等)。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被保险人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并非源于投保人的指定,而是源于保险法的直接规定,并且这种请求权可以经由对受益人的指定而归被保险人以外的受益人享有。同时,在没有适格受益人的情况下,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继承 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享有的受益权是受合同当事人指定的,只能由该第三人享有,不能任意转让和继承。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必须事先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 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订立事先无需通知或征得第三人的同意。④
综上可见: 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享有广泛的权利,是保险合同利益的最终归属者,也是对保险合同标的拥有保险利益的人。同时,除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之外,被保险人需承担保险合同中广泛的义务。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体系几乎涵盖了保险合同中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将被保险人简单的视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第三人显然不能适应被保险人的利益需求,也无法满足保险法对被保险人偏重保护的立法目标。与投保人相比,被保险人不享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也不享有保险合同解除后追回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权利。但日本《保险法》中新增的被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请求权,将被保险人的权利扩张到影响保险合同效力的体系中来 如果说某一主体的法律地位是由该主体的权利义务反映和决定的,那似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被保险人已经具备了超出一般合同第三人的类当事人地位。
注释:
①参见《保险法》第39、40、41条。
②参见《保险法》第42条。
③道德风险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谋求保险金为目的,故意作为或不作为,造成或扩大的危险。参见林群弼:《保险法论》,三民书局2006年版,第129 页。
④文中涉及第三人利益合同特征的分析引自王利明:《论第三人利益合同》,载《法制现代化研究》第八卷,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第371 - 373 页。
【参考文献】:
[1][日]石山卓磨.《现代保险法》[m].东京: 成文堂,2005.
[2]林群弼.《保险法论》[m].台北: 三民书局,2006.
[3]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4]孙祁祥.《保险学》[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产生于财产的不同关系,保险利益的界定在保险实务中非常关键,是保险法的灵魂。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能否依法履行,被保险人是否能够享受保险金请求权非常关键。
一、保险利益的概念
保险利益,又称可报利益,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参保标的物享有法定的经济利益。保险利益是存在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参保标的物之间的经济联系,它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由保险公司获取的利益,体现了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参保标的物所享有的法律上认可的利害关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参保标的物遭受风险事故时而享有的赔偿权利。当参保标的物发生保险责任事故,被保险人不得获取保险利益限度之外的额外利益。
二、财产保险利益的界定
(一)从财产保险利益的特征界定
1.合法性
关于财产保险利益的合法性特征,一种观点认为财产保险利益是存在于实体法上的权利,因此只有合法享有投保财产的人才能享受到财产保险利益;另种观点认为财产保险利益不仅局限于实体法上的权利,还要尊重事实,要包括事实经济利益关系。在财产的权利发生变动的时候,第一种观点下,很多利益难以投保,因此第二种观点较被认同。
2.经济性
财产保险的本质就是当投保财产遭受经济损失时,被保险人能够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站在法律角度讲,物权、债权等被法律认可的各种利益都属于财产保险的利益范畴,都可以用金钱衡量计算。假如发生的损失难以用金钱衡量,比方精神损失,则不属于财产保险的利益范围。
3.可确定性
在某种程度上,财产保险利益是可确定的,财产保险利益并非被被保险人的主观想法,是存在于特定现实基础上的,在现实基础上可计算确定将来可实现的经济利益。因此,对财产保险利益的确定要以客观存在的实际情况为依据,而非个人的主管判断。
(二)从财产保险利益的类型界定
1.现有利益
根据不同的产生方式,财产保险现有利益主要有三种:第一种,产生在法定权利基础之上,比如担保物权利益、所有权利益等;第二种,产生于合同关系基础之上,如固定资产的承租人因租赁合同所享有的对租赁固定资产享有的利益;第三种,产生在特定事实基础之上,如基于无因管理这一事实基础上,财产管理人对所管理的财产享有的利益。
2.期待利益
期待利益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需要满足特殊条件方可成为既定的财产保险利益:首先,期待利益应存在于现有利益的基础之上,具有事实上的合同基础或者法律依据;其次,可实现的可能性较高,比如财产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财产所享有的利益就属于典型的期待利益。
3.责任利益
责任人对承担的责任享有财产保险利益,当责任发生后,会引起责任人收入的减少或者支出的增加,这也属于经济上的损失。责任利益通常分为法定责任利益与合同责任利益两种。法定责任利益包括不当得利、侵权责任及其他原因造成的赔偿责任利益,当签订保险合同时,赔偿金额要以责任人需承担的赔偿金额为限,严禁超额赔偿情况出现,对于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合同责任利益是指当意外发生后,合同义务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责任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赔偿限额以实际经济损失计算,不赔偿继续履行或者其他责任承担形式。
(三)从实践中备受争议的情形界定
1.物权
物权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合伙人、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财产保险利益与否争议较大,对共有物,这些共有人都享有相应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当共有物遭受保险事故,所有共有人都会遭受经济损失。因此,通常认为所有共有人对共有物都享有财产保险权益。
2.债权
债权人享有对债权的财产保险利益。债权是具有确定性的合法经济利益,当债务人履行约定时,债权人会获得经济利益;相反,当债务人违约时债权人会遭受经济损失。债权人应该享有的经济利益是其获得财产保险赔偿的依据,债权人不会因为保险事故而享受到额外的经济收益,因此不存在道德风险。
3.股权
股东对股权应该享有财产保险利益。股东因对公司投资,所以享有公司的资产收益权,当公司破产倒闭时,股东也享有法定的剩余财产分配权,这表明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的权利符合财产保险利益的合法性特征。当一家公司的财产受到损失时,公司会遭受直接的经济损失,但是股东的投资收益等权利也会蒙受损失,这表明股东对公司的财产所享有的权利符合财产保险利益的经济性特征。股东对公司的财产分配权及投资收益权数额是依据股份数确定的,因此说明股东享有的预期收益是可确定的,这表明股东对公司的财产所享有的权利符合财产保险利益的可确定性特征。
4.占有
占有人对占有物品是否享有财产保险利益不能一概而论,要区分不同占有情况:如果占有人是合法占有,其对占有物一定享有财产保险利益;如果是占有人非法占有,情况比较复杂,如果是善意占有,即占有人并不了解自己的占有是非法的,或者因取得实效而造成非法占有,当占有物损毁时,善意占有人遭受经济损失是确实存在的事实,因此法律上要保护善意占有人对所占有物品的财产保险利益;如果是恶意占有,如因盗窃而形成的占有,则占有人没有对占有物品的财险保险利益。
5.保管
保管人对所保管的物品享有合法的财产保险利益。保管人和被保险人因签订的保管合同,将产生法律认可并受法律保护的债权债务关系;合同规定的保管期间内,如果因为保管不善致使所保管的物品损坏,除无偿保管外,保管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管人可证明自己无重大过失的情况除外。因财产保险具有的填补损害功能,保管人应对所保管的物品进行投保,以降低意外发生时自己的经济损失。
在财产保险的理论和实务中,对于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对此,我国1995年颁布的《保险法》和经2002年第一次修订的《保险法》均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这意味着保险标的发生转让后,投保方或受让人应通知保险人,并在保险人同意变更的基础上,保险合同才能继续有效。而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尚未同意并变更保险合同期间则成了空白期,在此期间受让人不享受保险保障。2009年第二次修订的《保险法》解决了上述空白期的问题,在其第四十九条中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由此可见,新保险法默认了保险标的发生转让时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只是需要通知保险公司,让其审核风险是否发生显著增加,风险显著上升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选择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如果标的转让没有导致风险显著增加,或者保险事故不是由新增加的风险导致的,即使投保方没有履行通知义务,保险人依然不能免责。
二、从物原则和属人原则之分
保险法对于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合同效力问题的规定的变化,体现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这个问题的争议一直存在。有些学者的争论焦点,集中于保险合同的归属究竟应该适用从物原则还是属人原则。属人主义认为,保险合同具有属人特征,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基于被保险人所面临的不同风险或利益而签订保险合同,合同转让涉及权利义务的一并转移,会对风险或利益产生影响,需要经过保险人同意;而从物主义,则多基于保险的公益特性、促进保单流通、节约社会成本、平衡合同当事人间的关系以及财产保险主要构建于某项财产的风险共性等事由,主张保险合同应随保险标的转让而一并转移。
部分学者和业内人士认为,允许保险合同随保险标的转让而自动转让,在法理上缺乏依据。事实上,保险法对于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合同效力问题的规定,出现在财产保险合同的规定部分,仅适用于财产保险,优先适用从物原则是有一定道理的。不可否认财产的风险与人有很大关系,但是现行保险法仅是优先适用从物原则,并未抛弃属人原则,由保险标的转让后上升的风险导致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有权拒赔。无论是属人原则还是从物原则,对于保险人来讲最有影响的无非是对于风险的评估,即使保险标的转让允许保险人审核,其审核的内容也是风险是否发生变化。而主张属人原则的依据也是从风险、利益和合同自愿等原则出发,现行保险法已将这些合理的原则纳入考虑范围之内。在允许保险合同岁随标的转让的同时规定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应履行通知义务。实际上,即便保险标的不发生转让,风险也可能增加,对此保险法也约定了通知义务,而违反此项通知义务,也是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标的转让引起的风险上升只是风险上升的特例,从对保险人的影响上并没有太大区别。
三、投保人变更与被保险人变更之分
实际上,无论是1995和2002版保险法还是2009版保险法,对于保险标的转让后的规定仅限于原保险合同是否继续有效和保险合同在什么条件下变更的问题,这和保险合同的转让是不同的概念。保险合同的涉及的主体比一般合同略微复杂,当事人一般认为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由这两方订立保险合同,并由投保人支付保险费。而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在合同中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但却不是合同的订立方,一般也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所以,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变更虽然也有可能会影响到风险,但是如果保险人同意保险标的转让后批改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实际效果仅是保险合同的变更;而如果投保人发生变更的话,则相当于保险合同发生了转让,这时,才涉及从物原则还是属人原则的问题。在实务中,保险标的转让,被保险人或受让人通知保险公司后,不同保险人根据提交材料的不同有不同批改方式,总的来说:有的保险公司仅更改被保险人,而不更改投保人;有的保险公司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时变更。在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中,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转让保险单,应当通知保险人。未经通知,保险人主张保险单转让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最近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意见稿中的上述条款被删除。征求意见稿中的第三十一条看似与现行保险法第四十九条存在冲突,实则不然。第四十九条仅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而不是承认保单发生转移。保险人仅需把受让人当成新的被保险人履行其义务,而不必把其当成新的投保人对待。因为保险人在履行义务时,有些是对被保险人履行,有些是对投保人履行。如,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说明义务,保险人仅需要对投保人履行,即使保险标的转让,按法律要求保险人也无需重新对受让人履行该义务。
但如果在保险标的转让时,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向保险公司提出不但更改被保险人,并且要更改投保人,性质就不同了。此时,保险合同发生转让,实际上相当于与新的投保人重新拟定了一份新的合同,只是合同条款与原保险合同相同而已,这时,保险人需要向新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履行全部义务,包括订立合同时的说明义务等。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一条提及的投保人转让保单,如果理解为投保人发生变更的话,要求通知保险人否则不发生效力其实有其合理性,并不违反保险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被保险人变更的规定。相反,还在一定程度上理清了保险标的转让后,仅更改被保险人和同时更改被保险人和投保人的区别(即保险合同变更和保险合同转让的区别)。
四、现行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之评价及建议
除上述问题之外,对于现行保险法第四十九条,有学者主张对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允,应恢复1995年和2002年的规定。对此,笔者有不同的看法。保险标的的转让对保险人而言需要考虑的只是风险是否上升的问题,对此现行保险法已经给了保险公司抗辩权,不存在对保险人不公平的问题。实际上,保险标的转让后,风险没有显著变化的,保险人会同意变更被保险人。即使没有通知保险人,对其也没有实质性影响。实际上,保险法之前允许保险公司因为没有履行通知义务拒赔,对风险没有发生变的被保险人才是有失公平。有学者提出现行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的提到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难以界定,可能导致纠纷数量上升。对此观点笔者并不否认,但是,这却不是应该恢复原保险法规定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