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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费征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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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费征收标准范文第1篇

关键词:环境税;可持续发展;排污费

一、研究背景与意义

我国经济在快速的发展同时出现许多的环境污染问题,污水排放,雾霾日益加剧、乱砍、乱伐随处可见。在市场经济发展的萌芽期,环境问题基本上也只是区域性问题。当时的环境问题主要是城市问题,主要是指城市工厂群的生产活动对聚居在城市的劳动者及其家庭成员所带来的危害。随着生产力发展、市场圈扩大、国际贸易日趋活跃,环境污染就变成不仅对工厂周边聚居的劳动者产生危害,而且对居住在城市里一般的居民均造成危害,演变成深刻的城市公害问题以及自然破坏。实际上,那些“远在深山”的生态退化更加危险。如消失的物种不能“死而复生”,损失的土壤不能回到原位,干涸的湿地难以再现生机。生态系统全面退化,水土流失急剧,濒临物种增加,天然湿地大量消失,环境污染问题已经制约了我国的可持续发展。税收不仅是政府作为财源筹集手段,也是以调控社会经济生的一种方式。通过税收,不仅可缓解当前环境资源问题,促进经济平稳持续的发展,而且能体现国家负责任的国际形象。

二、对国外环境税分析

国外现在征收的环境税包括空气污染税、水污染税、开采税、车船燃料税和与车船有关的税、水资源税、对电池和塑料袋等也进行了征税。

空气污染税主要是针对造成大气污染的废气征税,废气征收税种有硫税、碳税和氮税等等。90年代有许多国家引入硫税,而美国也是在70年代开始征收硫税,税额一般是按照产品的含硫量或排放量来计算征收。水污染税征收的对象包括工业废水、生活废水、农业废水。水污染税的征收对水污染的危害大大降低。比如,1990年水资源污染物打的排放量比1969年减少了48.2%。开采税是美国主要针对石油开采征收的一种税。开采税的征收石油开采有很大抑制作用。车船燃料税和车船有关的税包括车船燃料税、车船销售税,大部分国家对车船燃料征收增值税和消费税,目的是减少汽车尾气的排放。水资源税是出于环保的目的征收的,有德国、法国、荷兰等国家征收。直接税中与环境有关的激励措施。

国外许多国家从环境保护角度出发,坚持可持续发展,征收各种环境税,可见对环境保护非常重视,收费不是主要目的,只是以这种方式作为惩罚,已达到对环境的保护和资源的合理利用。

国际上有许多国家征收排污费,从相关文献上看,收取排污费的国家近20个,而且主要是欧洲国家。世界范围内实施排污费的国家,波兰、法国、荷兰、德国、爱沙尼亚、意大利、丹麦、美国、西班牙、中国导入年分别为1992年、1969年、1970年、1981年、1991年、1976年、1997年、1971年、1985年、1982年。

实际上1970年以后欧洲各国开始导入排污费制度,因此欧洲在排污费制度方面积累了大量的经验。例如德国排污费中污水排污费的征收就经历多次改革。制订了《污水排污费法》与《水管理法》,德国的排污费收入归入到各州政府,其用途除了可用于排污费征收的行政费用开销外,还仅限于用于水质保全对策费用、水质保全研究费以及从事保全事业的工作人员的教育费用等。

三、对国内环境税的分析

我国环境污染愈演愈烈,根据全国环境统计公报数据显示截至2012年我国工业废水排放量为221.6亿吨,城镇生活污水排放量为426.7亿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达32.9亿吨,数量惊人。我国随着工业持续不断的发展,许多中小企业技术手段相对落后,造成较大的环境污染,也带了其他的环境污染,比如噪音污染。环境税的开征主要目的来治理我国环境污染,以及积极应对国际气候变化的压力。我国于1978年首次提出实行污染物排放收费制度,引入经济手段实施环境管理。我国在2002年1月30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列》,从2003年7月1日起实施。排污费征收对象主要包括污水排污费、废气排污费、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噪音超标排污费。我国至今已采用或者尝试采用的经济手段主要包括排污收费、排污权交易、税收政策、财政补贴、押金制度、绿色信贷、绿色证券、绿色保险等。

四、我国“环境税”――排污费存在的问题

税收作为国家一个重要的调控手段,环境税的征收旨在保护环境,但是在我国实施征收环境税存在许许多多的难题。虽然我国现在征收的主要环境税是排污费,但是排污费存在他自身许多不足。

第一,排污费征收的标准太低,环境治理需要大量的资金,排污费远远不够。第二,排污费征收的范围太小,主要对象是企业,但是还有很多非企业也是污染的排放体,但是他们并不是征收对象。第三,排污费的权威性较其他税收相比权威性不高,在排污费的征收管理过程中,大部分排污费都征收不到位,很多征收对象不管不顾法律,很多执法部门执行力比较薄弱。第四,挤占挪用排污费,有的是用于办公大楼建设,有的是用于自身能力建设和办公经费不足。第五,部分地方以其他收费名义收取排污费,有的一些正常经营的企业在当年没有收取排污费,而是收取了罚没款,有的是以监测费的名义收取了排污费。

五、关于我国排污费的征收方法

(一)污水排污费征收标准与方法

污水排污费按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及污染当量计征,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7元。污水排污费计算公式为:污水排污费收费额=0.7元*前3项污染物打的污染当量之和。

(二)废气排污费征收标准与方法

废物排污费按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及污染当量计算征收,每一污染当量征收标准为0.6元。对每一排放口征收废气排污费的污染种类,以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的顺序,最多不超过3项。废气排污费计算公式如下:废气排污费征收额=0.6*前3项污染物的污染当量之和。

(三)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标准

对无专用储存或处置设施和专用储存或处置设施达不到环境保护标准排放的工业固体废物,一次性征收废物排污费。每吨固体废物的征收标准:冶炼渣25元、粉煤灰30元、炉渣25元、尾矿15元、其他渣(含半固态、液态废物)25元。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标准为每次每吨1000元。(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目录或者根据国际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定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征的废物)

(四)噪音超标排污费征收标准

对排污者产生环境噪音,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音排放标准,且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和学习的,按照超标的分贝数征收噪音超标排污费,噪音超标排污费征收标准是超标分贝数为1、2、3、4、5、6、7、8、9、10、11、12、13、14、15、16及16以上收费标准(月)分别为350、440、550、700、880、1100、1400、1760、2200、2800、3520、4400、5600、7040、8800、11200(元)。

尽管我国环境经济政策种类较多,但真正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并发挥作用的并不多见。排污收费制度是影响最广的经济手段,但是多年来的实践证明,排污收费制度存在先天不足,很难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环境税收政策不健全,环境税制度的构建尚处于理论研究阶段,其他诸多经济手段如排污许可证交易、绿色信贷、绿色证券、污染责任保险等刚刚处于起步阶段。尽管经济手段对生态环境问题的解决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其作用范围和作用程度还相当有限,在促进环境问题的解决方面尚具有很大潜力。

参考文献:

排污费征收标准范文第2篇

第二条本市企业事业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颁发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和《**市工业“废气”、“废水”排放试行标准》,均应当缴纳排污费。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在缴纳排污费后,不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失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条排污费的征收标准,按本办法附表(附表略)执行。

排污单位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在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有毒有害物质时,应当按其超过排放标准的情况,分别测算,逐项累计。

第四条本市的排污收费工作由市环境保护局组织实施,统一管理。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排污费征收标准。对随意提高或者降低标准和擅自决定减免的,市环境保护局有权纠正。

第五条排污单位应当按期向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填报《废水、废气、废渣排放监测报表》,如实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区、县环境监测站复查核实后,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确定收费金额,填发《排污收费通知单》。

第六条污染源的监测应当由排污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自行承担,环境保护部门抽查核实。排污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无能力监测的,可向排污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由区、县环境监测站监测,或者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委托有关单位监测,按规定收费。

排污单位与区、县环境监测站对监测数据发生争议时,可提交市环境监测中心进行技术仲裁。

第七条排污单位经过治理和加强管理,排出的污染物已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排污数量和浓度显著降低时,可重新填报《废水、废气、废渣排放监测报表》,经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复查核实后,停止或者减少收费。

对停止或者减少收费的排污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定期进行抽查。

第八条对缴纳排污费后,排放污染物仍未达到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开征排污费的第3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5%。

第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加倍征收排污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以后形成生产能力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二)有污染物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者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又超过标准的。

第十条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处以罚款,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处以100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有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况的;

(二)因管理不善或者工作失职,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

(三)伪造监测记录,谎报排污情况或者采用不正当手段排放污染物的;

(四)在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后,无特殊原因逾期不治理的;

(五)违反“三同时”(即在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中,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规定的;

(六)向中、小学校办工厂下放有毒有害产品的加工任务,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将污染环境的产品下放、扩散到街道、城镇、社队、农场的企业加工生产,或者虽经同意,但治理措施不落实的;

(七)在居民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毛毡等废弃物,或者在江河中洗涤有毒有害物品及用具,或者擅自排放含油污物、工业废渣、剩余活性污泥等废弃液物的;

(八)向水体倾倒或者排放含汞、镉、砷、六价铬、铅、氰化物、黄磷以及其他可溶性剧毒物的废渣的;

(九)违反规定排放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气、废水和废渣的。

第十一条排污费按月征收。单位或者个人在接到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发出的《排污收费通知单》后,应当在7天内向指定银行缴付。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1‰滞纳金。拒不付款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通知其在限期10天内缴付;当事人不服,可在期满前向人民法院,期满不又不履行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可以从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部分、罚款和滞纳金,应当分别从企业税后留利、利润留成或者企业基金中列支。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可从单位事业费中列支;提高征收部分、罚款和滞纳金,在单位预算包干结余中列支。

对个人的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也不得给予补助或者变相补助。

第十三条征收的排污费和罚款,纳入预算内,每月由市环境保护局集中缴入**市地方金库,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按专项资金管理。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由市环境保护局会同市财政局统筹安排使用,必须坚持专款专用,先收后用,量入为出。不得超支、挪用。如有节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四条排污费收入的80%,由市环境保护局分配给各主管局,用于补助企业事业单位重点污染源的治理;各主管局应当注意提高使用效益,可集中使用,不要平均返回。未缴纳排污费的单位原则上不给予补助。属于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况之一的单位,不得给予补助。

排污单位采取治理措施,应当首先利用本单位自有资金,不足部分,可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逐级上报;主管局审查批准后,可给予一定数额的补助,由建设银行监督拨款。主管局下达治理项目和补助金额时,应当抄送企业事业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并报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治理项目完成以后,由项目建设单位的上级部门按原项目审批权限,组织有关部门验收。

第十五条排污费收入的20%及提高征收标准部分,用于环境污染的综合防治,环境监测站建设,排污收费管理,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技术培训和环境保护工作先进集体和个人的奖励等事项,由市环境保护局提出用款计划,经市财政局核拨。但不得用作环境保护部门自身的行政经费以及盖办公楼、宿舍等非业务性开支。

排污费征收标准范文第3篇

关键词:排污 收费 制度 发展

中图分类号:X-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98X(2013)03(a)-0-02

当今世界在经济日新月异迅猛发展的同时,作为经济发展的附属产物-环境污染已经开始作为人们必须要正视的问题。清新的空气、纯净的饮用水、没有被污染的土壤等环境要素是人类生存的必需条件,长期以来人们一直把环境当作污染物的净化场所,任意排放污染物,而不付出任何代价。但是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和人类社会上百年的经济发展沉淀,污染物的排放超过了环境净化能力,使环境质量发生了从量变到质变的恶性循环,人民健康受到危害。世界上许多城市和工业区,人们用来赖以生存的新鲜的空气、清洁的水现在已成为一种稀缺的资源。净化这些被污染的空气和水,或者从远处和地层深处获得洁净的水源,都需要付出很大的代价。一些经济学家认为这笔费用应由污染者来负担。污染者既然污染了环境,也就是损害了环境质量,就应该理所应当的承担这一切的后果,应该像消耗其他物品一样支付一定的费用,并应承担治理污染的费用和补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不应该把因环境污染而支付的费用转嫁给社会和人民,从而提出了向污染者征收污染税的主张。

1 排污收费制度的起源以及在中国的起步

德国于1904年在污染严重的鲁尔重工业区最先实行排污收费制度。1976年9月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制定世界上第一部征收排污费的法律─《向水源排放废水征税法》。目前实行排污收费制度的有法国、日本、捷克斯洛伐克、匈牙利等国。中国在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中规定:“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要按照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浓度,根据规定收取排污费。”1982年 2月国务院公布了《征收排污费暂行规定》,同年7月1日在全国各地实施。排污收费是控制污染的一项重要环境政策,是运用经济手段要求污染者承担污染对社会损害的责任,把外部经济内在化,用以促进污染者积极治理污染。中国在《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中指出,排污收费的目的是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实践证明,排污收费能起到促进治理污染的作用。

2 排污收费制度在我国的具体实施

(1)收费范围和标准的确定。《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定了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污染四个方面的排污费收取办法。这也开创了我国排污收费理论制度的里程碑,紧接着2003年2月28日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令第31号《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对排污费的收费标准做出了具体规定,这项排污收费制度细则的适时推出,更加从理论上做了完善,从法律层面上对收费的具体实施座了相关的配套和补充,做到了有法可依。

(2)加倍征收或减收、免收的条件。《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中对于排污企业的排污类型进行了分类处置,从人性化方面科学有效的规范了排污者的排污行为。企业的过度排污,势必对环境造成更大的污染,就应该承担过多的治理环境污染的责任,加倍征收排污费,从经济手段上对其进行了惩戒。但是如果企业由于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国家允许其减收排污费,但是前提是企业采取积极的措施治理环境污染,国家也确实做到了“以人为本”,在企业和人民群众的环境权益间做到了有机的平衡。但是由于我国地大物博,幅员辽阔,地域经济结构的差异,导致了从国家层面上制定的法律还存在着地域性的差异,东部沿海地区的产业向中西部转移,致使越来越多的高污染、高耗能产业向中西部集聚,这时候地方标准的横空出世,也从制度上实现了创新,为国家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有序实现提供了有利的地方保障。其中山西省新出台的二氧化硫收费标准,更是对严重污染空气和影响大气环境质量指标的二氧化硫做出了严厉的规定,从2008年4月1日起,山西省将执行新的二氧化硫排污费征收标准,对不同的排污行为实行差别收费,每公斤收费相差了一倍。根据山西省物价、财政和环保部门联合下发的文件,对未完成烟气脱硫设施建设或二氧化硫排污超标的单位,二氧化硫排污费收费标准由现行的每当量0.6元,提高到每当量1.2元;对已完成烟气脱硫设施建设并且二氧化硫排放达标的单位,二氧化硫排污收费仍执行每当量0.6元的老标准。据了解,对不按规定核定排污量、计征排污费或者减免缓缴排污费的单位,山西省环保、财政、物价部门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对拒报、谎报排污量,以及不依法按时足额缴纳排污费的,要依法予以处罚,源头上结合经济手段对超标排污者进行制裁,行政手段和经济手段相结合,出组合拳,为山西省乃至全国“十二五”节能减排目标的顺利实现提供了强有力的政策保障。地方标准的建立,是对国家相关制度的补充,根据地域性的差异,从而选择适合本地区的收费标准,这就彻底要求政府决策者审时度势,在国家宏观政策的指引下,为了更好的完成国家节能减排的目标。

(3)排污费用收缴。《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定排污者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排污费,滞纳金的出现无疑是排污费征收过程中的一大亮点。如果逾期未缴纳排污费,企业要承担相应的滞纳金责任,使得排污者拖沓的投机心理荡然无存。拒不缴纳企业要承担被关停整改的严重后果。从征收源头和执行过程中,始终利用行政手段和经济手段相结合的方法,无论从力度还是广度上,都是要确保排污费的足额征收,坚决杜绝掉漏征等现象的发生。

(4)排污费的使用。我国排污费使用坚持的是“收支两条线”的原则,最大限度的使排污费使用到排污企业的污染治理中去,但是并不免除排污者治理环境污染的责任,在缴纳排污费的同时,企业必须严格规范排污口,保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最大限度的减少污染物的排放,可见排污费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

3 我国排污收费制度的弊端

我国排污收费制度起步尚晚,这套制度还是借鉴西方,西方已经走完了工业化社会的上百年的起步时期,但是我国工业化起步晚,现在还处于工业化的初期,环境污染乃是工业化初期的不能避免的,我们也不得不踏上“先污染后治理”的路子,但是积极尝试引进各类新的制度加强地方环境立法,作为法律来约束企业的排污行为,坚决杜绝企业“先上车后买票”的老套路子,实践上处理好排污收费与排污许可、排污行政处罚、排污申报登记制度的关系,乃是做好我国“十二五”节能减排文章的重中之重。

(1)排污申报制度执行不到位。排污申报制度作为西方国家后工业化时代的产物,这个制度作为排污费征收的重要依据,是很重要的。但是由于我国幅员辽阔,人员素质参差不齐,《企业排放污染物制度登记表》的填报对于某些企业主来说简直就是天方夜谭,电脑都不会使用,而上述填报数据需要有在线监控设备的监控数据,而这个在企业来说是不太现实的,而西方社会已经高度工业化,企业的各个生产流程均采取计算机操作,填报上述数据轻而易举。由于排污申报制度的执行不力,直接导致排污费征收的数据、征收期限等大打折扣。

(2)排污费行政处罚执行太难。现阶段环保部门只有监管权力,一纸文书的下达轻而易举,但是没有相应的执行权力,造成了监管和执行的断档,而人民政府把经济发展放在首位,有些时候可能无暇顾及上述问题,直接导致了环保部门的权威受到了挑战,企业由此可以不拿环保部门当回事情,为“先上车后买票”埋下了伏笔。

(3)收费环节监管难。我国现行的排污收费制度中存在着制度和实践脱节的窘境,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存在着执法不严、协商收费等问题,对于一些像砖厂等类似的小企业,各自为政,鼓励经营,没有具体的账目可查,排污费收取时参考的具体产量只能参照企业申报量,而收费中如果夹杂协商收费,讨价还价,拿回扣等问题,更是非常隐蔽,然而这些企业为了成本计算,污染防治设施更是一纸空文,这样就使国家积极的排污收费制度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打了严重的折扣,作用可见一斑。

4 我国排污收费制度的改进

排污收费制度是现行世界范围内综合运用政府管理职能和经济杠杆治理环境污染的最有效的制度,但是面临我国没有积极稳妥的探索出适合我国国情的排污收费体系,在我国排污费作为行政收费立法层次较低,排污税的可行性这时候提上了日程,使得排污费作为国家的税收强制执行,排污税则体现国家意志,除了采取收取排污费的行政收费措施,还可以通过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冻结纳税人的存款账户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商品、货物等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性措施,对于偷税数额较大或抗税行为触犯刑法的,可以依法给予刑事制裁。费改税”后,这项税种将由税务机构代替环保部门征收,行政色彩有望随之淡化。而且,相比排污费仅针对产业链末端环节征收的做法,税收的征缴环节则较为灵活,可以同时对生产、消费等多个环节征税。以环境税替代现有排污费将会是大势所趋。积极适时的探索排污税的可行性迫在眉睫,关系到国家“十二五”节能减排任务的顺利完成,实现排污企业污染物的零排放,最终实现环境质量的彻底改善。

参考文献

[1]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S].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9号),2003(10):2-13.

[2]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S].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第31号令),2003(7):15.

[3] 王彬辉.〈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若干问题探析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博士。[N/OL]东莞市环保局http:///sofpro/cms/previewjspfile/dgepb/cms_0000000000000003451_tpl.jsp?requestCode=131021&CategoryID=16304 (2006/7/13).

排污费征收标准范文第4篇

第二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切实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

第三条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污水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排污者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其原有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四条排污费纳入财政预算,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五条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按照预算资金管理办法,坚持“量入为出和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六条排污费资金的收缴、使用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各级财政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对排污费资金的收缴、使用进行严格管理,加强监督检查。

第七条排污费按月或者按季属地化收缴。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的排污费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所有收入直接缴入省级国库。

原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排污费的企业(除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外),自2004年1月1日起,交由设区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

第八条排污者依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提出复核申请的,如果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应当先按照复核的污染物种类、数量交纳排污费,并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条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无异议的,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在媒体或以其他形式予以公告。

第十条排污费数额确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作为排污者缴纳排污费的依据。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时建立排污收费台帐。

第十一条排污者应当在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7日内,填写财政部门监制的“一般缴款书”(五联),到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

对于未设银行帐户的排污者以现金方式缴纳的排污费,由执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向排污者收取款项,并填写“一般缴款书”于当日将收取的款项缴至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在收到排污费的当日将排污费资金缴入国库。对由省级环保部门直接收缴的排污费,国库部门负责按1:9的比例,10%作为中央预算收入缴入中央国库,作为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90%作为省级预算收入缴入省级国库,作为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

对由市县环保部门负责收缴的排污费,国库部门负责按收缴总额的10%作为中央预算收入缴入中央国库,作为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收缴总额的10%作为省级预算收入缴入省级国库,作为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其余80%部分作为市县预算收入,缴入同级国库,作为市县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收缴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一般缴款书”回联,认真核对排污费缴库数额和级次,及时与国库对帐,并将“一般缴款书”回联与对应的“排污费缴纳通知单”存根一并立卷归档。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负责排污费的催缴工作。

第十四条排污费必须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管理,用于下列污染防治项目的拨款补助或贷款贴息: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包括技术和工艺符合环境保护及其它清洁生产要求的重点行业、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

(二)区域性污染防治项目。主要用于跨流域、跨地区的污染治理及清洁生产项目;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项目。主要用于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以及资源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的推广项目;

(四)缴入省级国库的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二氧化硫以外的排污费,全部用于企业所在地污染防治项目;

(五)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第十五条省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环境保护宏观政策和污染防治工作重点,编制下一年度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

第十六条申请使用中央和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及要求进行申报:

(一)申报程序:中央和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按照隶属关系,以项目形式申报。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承担单位为省级收缴企业的,可直接向省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承担单位为非省级收缴企业的,通过其所在设区市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省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申请材料要求:申请材料分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为申请经费的正式文件,附件为每个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项目的目的、技术路线、投资概算、申请补助金额及使用方向、项目实施的保障措施、预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等。

申请使用贷款贴息的单位,还应当提供经办银行出具的专项贷款合同和利息结算清单。

第十七条项目评审和实施

(一)形式审查:申请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由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设立项目审查委员会对项目申报条件、材料完整性、真实性等进行形式审查。

(二)项目评审:通过形式审查的项目,由省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项目评审,按项目的轻重缓急及专家评审结果排序,统一纳入项目库管理。

(三)项目计划:根据财力状况,由省财政部门、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年度安排项目建议计划,纳入省级财政预算,并按进度联合下达项目预算。

(四)资金拨付:省财政部门按项目进度和资金使用计划及时拨付资金,其拨付方式按有关规定执行,并对环保专项资金的专款专用及其他配套资金到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项目执行:项目单位收到省级环保专项资金后,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尽快组织项目的实施。污染治理项目在实施过程中要严格执行省级有关财经政策、财务规章制度、招投标管理规定,科学、合理、有效地安排和使用经费。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要与其他资金来源统筹安排,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六)项目管理: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对省级环保专项经费资助项目实行跟踪管理。对项目执行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七)项目验收:项目完成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进度检查治理技术方案的实施以及污染总量削减措施的执行,并组织项目验收。凡未通过验收项目,视情况予以通报,该项目申报单位今后不得申报省级环保专项资金。

第十八条各设区市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季终了的15日内,将排污费征收情况及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季度报告上报省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年度终了后20日内上报年度报告。

第十九条对不按照规定缴纳、征收、使用排污费的行为,依照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追究其行政和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应当将收到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纳入一般预算收入科目中“排污费收入”核算;对纳入预算支出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纳入一般预算支出科目中“排污费支出”核算。

排污费征收标准范文第5篇

关键词 农村污水治理;共同受益者;治理责任;理论依据;资金投入

中图分类号 X5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5739(2015)19-0235-02

Abstract It′s elaborated that in the rural sewage treatment process,relevant theories provide premise and basis for mutual beneficiaries,namely the whole society which have become sewage disposal responsibility body.Therefore,it′s proposed that beneficiaries funding responsibility and its support,participation responsibility should be mutual in accordance with the basic requirements of scientific and rational allocation from the reality of rural sewage disposal.

Key words rural sewage treatment;mutual beneficiaries;management responsibility;theoretical basis;funding

农村污水是指农村居住区范围内产生的以居民生活污水为主的综合排放污水。农村生活污水成分复杂,来源面广,治理难度大。因此,必须按照科学设定和合理配置的原则,从农村污水治理的实际出发,明确共同受益者的治理责任。

1 共同受益者治理责任的理论依据

1.1 环境正义理论

环境正义是指环境与资源保护领域中的个体在利用环境资源、分配环境成果时应得到平等的关注和尊重,在承受环境风险、治理环境污染、确定环境责任时,应平等地面对和分担。

城乡环境正义是指环境与资源保护领域中的城市居民与农村居民在利用环境资源、分配环境成果时应得到平等的关注和尊重,在承受环境风险、治理环境污染、确定环境责任时,应平等地面对和分担[1]。城市居民与农村居民均享有基本的环境权益,同时均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城乡环境正义关注的是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在环境与资源保护领域中的利益平衡问题,县域城乡环境正义的目标正是要处理好县域范围内城乡居民间的环境利益平衡。县域环境自身所具有的整体性、系统性、稳定性、综合性特征要求在处理县域城乡环境利益平衡问题时以环境正义理论为指导,强调城市居民与农村居民所享有环境权益和所承担环境义务的一致性,以及城乡居民在承担环境风险和责任上的平等性与合理性。县域农村污水治理的根本目的在于县域整体环境质量的改善和县域居民生活品质的提高,这就需要合理分配城乡居民间的治理责任,平衡城乡居民间的环境利益,保持城乡居民所享有环境权利与所履行环境义务的统一。

1.2 发展补偿理论

城乡经济社会二元结构的形成与发展对当代中国农村与农民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城乡经济社会二元结构正是城乡环境二元化趋势与环境保护“城市中心主义”的根源,直接影响着城乡环境正义的最终实现[2]。

“以工补农”思想和统筹城乡发展战略的提出为破除城乡经济社会二元结构提供了思路与政策支持。为改善长期以来农村环境不断恶化的状况,解决城乡环境二元化趋势下的农村环境问题,避免农村环境问题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与生命健康损害,得益于传统体制的城市居民和群体,在取得城市发展和城市适宜环境后,有责任、有义务分担农村环境污染治理的部分重任,对农村和农民提供受益补偿。同时,这种责任的承担也有助于权利平等原则、机会平等原则的实现和城乡环境正义的实现。另外,环境作为一个整体,区域性环境利益并非为凝固的或一成不变的。从长远看,城乡环境二元化趋势的存在同样会对城市居民产生不利影响。

农村污水治理中,共同受益者,即全社会的治理责任包括资金投入责任及其支持、参与责任。

2 共同受益者资金投入责任

国务院于2002年1月30日以国务院〔2002〕第369号令,颁布了《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并于2003年7月1日正式实施。原国家环保总局又先后颁布了《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关于减及缓缴排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7个文件,与《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配套实施。

2.1 明确共同受益者资金投入主体――城市居民

共同受益者资金投入主体以城市居民为主[3]。受益于传统城乡经济社会二元结构和农村污水治理的城市居民,其治理资金投入责任应当通过《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及其配套文件予以明确规定,并可通过以下2种途径进行。

途径1:在《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及其配套文件中,明确将城市居民纳入征收排污费对象的范围,而不是针对城市居民另行制定收费办法。在此基础上,将针对城市居民所征收的污水处理费按照一定的比例分为城市污水处理费和农村环境污染治理补偿费,用于包括农村污水治理在内的环境污染综合整治工作。

途径2:在《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及其配套文件中,明确将城市居民纳入征收排污费对象的范围,但不对城市居民所征收的污水处理费进行区分,而采取政府统筹使用的方式合理安排,统一用于农村污水治理当中。

无论采取哪种方式,都要在城市居民最高水费(含污水处理费)支付能力范围内适当提高征收标准,或采取阶梯水价的方式,稳定农村环境污染治理补偿费的来源,保障农村污水治理工作的顺利开展[4]。

2.2 进一步强化征收手段

要对城市居民排污费缴纳、征收、管理及使用等环节的违法行为,作出相应的法律责任规定,并加大处罚力度。对不缴或者欠缴排污费者,可处应缴纳排污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另外,要确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城市居民污水处理费的征收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责令排污者补缴排污费。

2.3 严格监督管理,加强部门监督

要在《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中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污水处理费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一步强化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城市居民污水处理费用于农村污水治理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截留、挤占、挪用用于农村污水治理专项资金的,不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3 共同受益者的支持和参与责任

3.1 共同受益者间接的支持和参与责任

主要是指将针对城市居民所征收的污水处理费部分用于农村污水治理,并在城市居民最高水费(含污水处理费)支付能力范围内适当提高征收标准,或采取阶梯水价的方式,稳定农村环境污染治理补偿费的来源,保障农村污水治理工作的顺利开展。城市居民所缴纳的污水处理费及相关费用是农村污水治理资金的重要来源。城市居民履行法定职责,按时、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及相关费用,也就确保了农村污水治理资金的顺利筹集,支持了农村污水治理工作。

3.2 共同受益者直接的支持和参与责任

主要是指城市居民积极配合政府相关部门做好农村污水治理,一是提供农村污水治理专项机构所需要的各种信息;二是为农村污水治理专项机构开展工作提供其他便利。

4 结语

在农村污水治理过程中,环境正义理论和发展补偿理论为共同受益者成为农村污水治理责任主体提供了前提和依据。因此,必须按照责任设定的基本要求,明确共同受益者的资金投入责任及其支持、参与责任,从而确保农村污水治理工作的快速、高效、有序推进。

5 参考文献

[1] 晋海.城乡环境正义的追求与实现[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8:57-60.

[2] 常杪.小城镇农村生活污水分散处理设施建设管理体系[M].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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