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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局高度重视此次宣传活动,在《通知》下发后,立即组织召开领导班子专题会议,落实宣传任务,制定实施方案,要求各股市在主管行业内开展主题宣传活动,掀起了学习宣传教育的热潮,营造了依法治县建设法治的浓厚舆论氛围。
二、突出重点,形成特色
从我局主管全县工业经济方面入手,重点宣传司法行政机关在保障企业利益、促进企业发展、保障企业员工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加强企业流动人口管理等方面的新思路、新措施、新成效。通过宣传栏,传单,座谈会等多种形式进行宣传,达到了很好的效果。突出宣传以下内容:
(一)宣传关于依法治国的重要论述。宣传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法治中国的重大意义和基本要求。魏涛全面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宣传法治中国建设的新目标、新路径、新方针、新方法。
(二)宣传宪法和法律。重点宣传宪法基本原则、精神和内容,宣传基本法律制度,进一步增强经信系统干部职工及所主管企业业主、员工的宪法法律意识、公民意识、爱国意识、国家安全统一意识和民主法治意识。重点学习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等法律法规。
(三)宣传纲要、实施意见和意见及省、县深入推进依法治省、治县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重点宣传贯彻落实《纲要》和《意见》,深入推进依法治县建设法治的重大意义、重要内涵。充分宣传了县委对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社会法治、学法用法的目标要求和工作举措。
(四)在我局经济商务简讯上刊载一批信息,在机关设置了一批醒目标语,编印一批法律宣传读本和宣传资料。
三、宣传形式
(一)集中宣讲宣传。组织“六五”普法宣讲团,重点宣讲关于依法治国的重要论述,宣讲《纲要》、《意见》和省、县有关依法治县工作的系列会议精神,宣讲执法、普法、用法先进事迹和先进典型,营造学法、用法、敬法、守法的浓厚社会氛围。
,也容易引起争论和质疑,导致纳税人和公众在社会心理层面上产生抵触情绪,使征税决定在执行上产生困难和障碍。我国税法实施效果不佳,征税决定难以执行,甚至有些抗税案件的发生,与税收程序本身欠缺公正性关系很大。我们坚持税收程序作为一个过程具有独立的价值,就必然会承认和关注税收程序的正义问题,而这也就意味着税收程序的设计和程序主体相关权利的设定,应当体现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这些基本要求主要是程序中立性、程序参与性、程序自治性、程序平等性、程序合理性、程序效率性。
三、税收法治中的程序问题:理论分析随着正当程序作为一项宪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和理论的发展,宪法的程序属性得到了进一步揭示,人们开始强调宪法作为“形成法律的法律”这一程序性特征,“程序性宪法”、“程序”、“程序正义”得到普遍关注。[13]而渊源于社会契约思想的税收债务关系说,昭示了税收的正当性在于建立在被征税者同意基础上的税收立宪契约。为忠实地表达人民的意志,需要为征税权的设立和运行提供符合税收正义要求的根本程序规则。因此,按照代议制的一般原理,构建符合程序正义要求的税收立宪程序成为各国建设的重要内容,这表现为有关税收立宪、修宪采用比普通法律制定和修改更为严格的特别程序,税收法定主义,以及有关税收立法程序等内容在各国宪法上受到普遍重视,以维护税收秩序。值得指出的是,美国更是通过司法解释,赋予正当程序对实体正义的审查职能,这尤其表现在关涉公民财产权的有关税收实体立法的正义性必须符合实质性正当程序的要求。为了制定符合正义要求的税收法律,实现税收良法之治,税收立法活动应当遵循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税收立法作为分配税收负担和税收权益的资源配置活动,其程序活动的特点在于各种税收价值的选择和相互竞争的各方利益的权衡,这使得民主参与和利益表达机制成为税收立法程序关注的焦点。尤为突出的是,囿于税法的技术性、专业性和复杂性,各国不仅在一定程度上授予行政机关委任立法和制定税收法规的职能,而且行政机关在税收法律的制定中扮演着突出的作用,税收法案的提出和立法准备阶段基本上都是由行政机关操作的,形成了较为突出的行政运作机制。[14]为克服间接民主制和行政主导的不利影响,需要突显税收立法过程中参与机制对课税权的制约和规范作用。张扬程序民主性,保证税收立法过程中竞争性的利益得到充分反映,就有可能形成大家都能接受的妥协,也更易于对立法结果的接受,实现多元税收民主秩序。值得注意的是,考虑到行政程序对参与的排斥性和行政立法对税收活动的巨大实质性影响,在税收行政立法过程中更应强调参与的价值与意义。例如,美国立法机构在起草法律时并不总是举行听证会,但根据联邦和州行政程序法的规定,行政机构在制定法规时,必须举行立法性听证,以便有关方面提出意见。因此,通过公开立法、立法听证、专家论证、征求意见等制度,实现税收意义上的参政权,可以更全面、客观、公正地把握民意,避免或减少征税权对人民权益的侵扰。同时,重视税收立法过程中的利益表达机制无论对议会立法还是行政立法都是极为重要的,这体现为赋予公众在税收立法中享有知情权、建议权、参与权,承认合理的部门利益、地方利益和个人利益等。在人类进入社会法治国时代,税收成为介入私人经济、供养社会国家、提供福利给付的基本手段,征税行政权的大量、专门、及时和裁量行使不可避免,以现代程序控权模式为特征的新一代税收法治应运而生。“国家命令公民纳税和地方当局让利,与一个持枪强盗逼人留下买路钱之间的区别何在?就在于国家的行为是以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的程序、形式和条件为前提的,而不是随心所欲的”。[15]由于税收实体正义标准的不确定性,纳税人只有祈求程序正义,希望通过“看得见的方式”作出实体征税决定。现代税收程序制度通过选择机制、抗辩机制、参与机制、角色分担机制,保证了参与、公平、中立、公开、自治、理性等程序最低限度公正的实现,在税收法治建构中发挥着中心的作用。税法的生命在于运用,而这主要是一个程序问题,税收程序是税收法治建构的起点,是税收法治运行的动脉,正当程序是税收法治效益化的保障。以正当程序理念为核心的现代税收程序是实现法律对征税权控制的最佳角色,以“程序制约权力”的程序控权论是对传统的“权力分立与相互制约”的实体控权论的创新,在中国建构自治型程序控权模式具有特殊的现实意义。税收正义的实现仰赖于以人权保障为核心的纳税人基本权的切实维护,而税收程序性权利则是纳税人基本权的核心内容,[16]税收正当程序成为保护纳税人权利的基本通道。税收程序的法治化、自治性和合理性,使征税过程获得正当化,并且有助于对实体税法疏漏的补充和修正,从而使征税决定的权威性和正统性得以树立。“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征税权的有效监督和纳税人权利的切实保护,需要公正和有效的税收司法保障,税法司法状况是检验一国税收法治的标尺。税收司法程序的核心目标是为纳税人提供权威、公正、多渠道、高效率的司法救济保障。法治发达国家都重视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对税法规范实行合宪性审查,赋予纳税人宪法诉权,站在的高度解决税收争议。在税收普通救济中,注意扩大救济范围,尊重当事人对救济途径的选择权,增强和保障救济机构的中立性、专业性和权威性,拓宽争议解决方式,降低救济成本。为了保障对税款使用的民主监督权,确立纳税人诉讼,允许以纳税人身份对不符合宪法和法律的不公平税制和违法支出税金行为向法院提讼,以全面保护纳税人的税收基本权益。
四、中国税收程序法治化:建构思路在进入税收国家的时代背景下,税收法治成为构建法治社会的突破口。[17]但长期以来,我们忽视了本应成为税收法治建设中心的程序建设,例如,税收立法和执法中重实体轻程序,税法实施环节缺乏有效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保障机制,重管理程序轻控权程序,税法实效、税法遵从和纳税人权益保护亟待改进等诸多问题。为因应快速转型的社会变革、日渐提速的税制改革和迅速发展的法治建设,应当在税收法制程序化的理念下,将税收程序作为税收法治建设的关键和切入点,努力推进税收程序法治化进程。通过税收立宪,在宪法中确立正当法律程序、税收法定主义等宪法原则,明确规定税收立法程序、财税体制、纳税人民主参与权和民主监督权等内容。在税法通则等法律中,确立税收公平、量能课税、合比例等税法基本原则体系。完善税收立法程序,确立立法公开、听证、参与原则,建立税收立法项目的必要性分析制度、起草阶段的职业主义原则、立法草案公告制度、评议和答复制度、审议抗辩制度、审查制度、公布和备案制度。在税收征纳程序中,通过制定和完善税法通则、税收征管法以及其他行政程序性法律,对凡是涉及影响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征税行为,都应当为其提供正当程序保障,主要是程序公开制度(公开税收法律文件和行政措施等征税决定的依据、告知、表明身份、阅览卷宗)、程序公平制度(回避、征税机关的中立和独立、平等对待程序当事人、禁止单方接触、听取意见)、程序理性制度(法定顺序、遵循先例、说明理由)和程序效率制度(简易程序、选择条款)。尤为重要的是,要强化为纳税人服务、增强程序抗辩性、保障纳税人的知情权等程序性权利、确立和保障最低限度的公正。在税收救济程序中,开放宪法诉讼和违宪审查制度,增强
宪法税收条款的司法化。拓宽救济渠道,废止税收复议前置和先缴税后救济制度。健全和追究税收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提高税收程序的刚性。在税收行政复议程序中,要增强裁决机关的独立性和中立性,增强复议程序的开放性和参与性,提倡辩论、质证等言词审理方式。在税收行政诉讼程序中,要提高管辖级别,实行审理程序的繁简分流,防止地方政府对税收司法审查的干预(“将案件就地消化”),将抽象税收行为和征税行为的合理性纳入审查范围,减少税收行政诉讼的职权主义色彩,增加举证责任和证据失权等规定。扩大税收国家赔偿范围,提高赔偿标准。另外,试行税收调查官制度和调解制度,建立纳税人诉讼,进一步为纳税人提供及时、多样、有效的救济途径。
参考文献
[1][德]阿图尔·考夫曼等主编,郑永流译:《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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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栗劲、李放主编:《中国实用法学大辞典》,吉林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78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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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季卫东:《程序比较论》,载《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1期。
[9]关于税收程序构成、特征、类型的详细研究,参见拙著:《税收程序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31页。
[10]根据美国学者和联邦最高法院的解释,正当程序条款包含“实质性正当程序”和“程序性正当程序”两项内容,前者要求任何一项法律都必须符合公平与正义;后者“要求一切权力的行使剥夺私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具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11]“权利”是与“特权”相对的概念,前者是指通过个人的劳动而产生和获得的财产以及为权利法案所确立的自由,后者是通过政府而获得或者直接由政府所给予的利益。关于美国正当程序革命的有关情况,参见王锡锌、傅静:《对正当法律程序需求、学说与革命的一种分析》,载《法商研究》2001年第3期。
[12]陈瑞华:《程序正义的理论基础——评马修的“尊严价值理论”》,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3期。
[13]季卫东:《宪法的妥协性》,载《当代中国研究》第55期。
[14]在日本税收法律草案的起草中,日本的政府税制调查会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其在组成、审议程序、意见被采用上的非民主性,引起一些学者的广泛批评,并主张应从宪法论、人权论的高度来完善税制法案的立案起草过程,引入“正当法律程序”。参见[日]北野弘久著,陈刚等译:《税法学原论》(第四版),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117—126页。
[15]季卫东:《宪法的妥协性》,载《当代中国研究》第55期。
关键词:法治;法治文化;法治基础;法治观念;和谐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具有同质性,它们都是社会主义的必然选择,和谐社会必定是法治社会。历史经验证明,和谐并不是自发形成的,而是在调节中实现的,而实现的重要手段就是法治。因此,法治是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它可以为解决社会矛盾、实现社会公平、塑造诚信友爱的社会精神创造一种基本的制度环境。
随着中国法制的健全,从法治文化建设、法治基础的设立、法治观念的养成到法治在人们生活中的作用,人民的法治观念随之发生了巨大变化。本文着重从上述四个方面进行了阐述,并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一、法治文化和和谐社会的关系
法治文化,是一个国家或民族对于法律生活所持有的以价值观为核心的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在历史上,法治从来就是和民主相联系的。所以,我们所倡导的法治文化的基本内涵,则是党领导下的人民民主,是人民民主精神的高度凝炼。以人民民主为内涵的法治文化,在价值观念上,体现主体平等观、诚实信用观和法律至上观;在意识观念上,体现自由、平等和人权。人民民主和法治文化的这种内容和形式关系正体现了先进文化的阶级利益和民主特征。
党的以后,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不仅在经济领域取得巨大成就,而且整个社会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迅速提高。多年来,人们的思想、观念、认识所发生的巨大变化。这种变化由市场经济发展引起的人们在法律等方面从观念、思想到制度、行为的变化,深刻反映了市场经济的法治文化在我国的迅速发展,也有力地说明了市场经济一定要建构与自己的发展水平相适应的法治文化体系。
就社会主义法治文化而言,其具有现代性和开放性。随着经济全球化时代的来临以及法律趋同化现象的出现,社会主义法律文化与西方的法律文化必将相融并存,整个人类社会都在向着和谐法治的方向发展。
二、和谐社会建立在民主法治之上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将是人与人之间的和谐相处,政府的权力受到合理的监督和制约,市场经济的和谐发展,制度与法律的自身和谐以及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的社会。要达到这种和谐社会,民主法治必须得到崇尚并且在社会运行中发挥根本作用,因此法治是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
在公民与公民关系的和谐问题上,社会主义法治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单个的人作为民事主体,经常性参与到大量的社会活动之中,这种活分布在社会的各个领域,如包括亲子、亲属、夫妻在内家庭关系,邻里关系,雇工和雇主关系,同事关系,师生关系等等。社会主义法治以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保护为着眼点,以对公民间权益冲突的协调作为社会关怀的一种手段,无论是在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维持社会稳定,还是在促进人与人和睦相处的温情社会,构建和谐社会方面,都起着不可小觑的基础作用。
社会主义法治为市场主体开辟和建立了不同利益阶层表达其各种诉和建立了不同利益阶层表达其各种诉套公平的矛盾与冲突的解决机制。通过这一平台和机制,国家可以有效引导各种利益主体以理性、合法的方式,在表达利益诉求的基础上,使社会中的矛盾和冲突得以解决。
和谐社会是一个公平正义、充满活力、诚实友爱、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也是一个多元互动、合作互助、理性人本的社会,而这一切美好社会目标的实现都有赖于完善的法律对社会关系的全面有效的调整。
三、和谐社会促使法治观念的养成
和谐社会一定是一个法治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离不开健全的法制。这标志着我们党对法治重要价值认识的又一次飞跃,标志着构建社会主义法治和谐社会是我们党的一个治国理想,又是一种治国方略、治国机制,同时也是一种治国结果。
“和谐社会”是行为规范的社会。社会的规矩是社会行为的准则。人生在世,无不需要制衡。这种行为规范就是法治。同时历史经验也证明,和谐并不是自然形成的,而是在调节中实现的,实现手段之一就是法治。
中国的法治建设不仅在于制度层面要加快,更需要精神、信仰、文化的指导。实现法治不仅表现在法律体系的建立,而且在深层次上表现为一个民族的价值、观念、思维模式及行为方式等方面的深刻变革。就国情而言,我们的法治缺少的是像西方社会那样自下而上的法治精神的养成过程。所以中国只能走一条自上而下的政府推进型法治模式。显然,没有法律文化传统和法治观念,将成为中国依法治国方略、和谐社会思想在贯彻、落实中的一大症结。
法治观念培养的更要注重以下问题:
1.用好社区法制讲座,促进社区居民良好习惯的养成。通过开展深入持久的普法教育,使全体公民养成依法办事的良好行为习惯。人与人之间才能和谐相处,社会秩序才能正规有序,从而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奠定稳固的群众基础和思想基础。
2.用好社区法制讲座,充分发挥法律祛恶扬善的预防功能和调解功能。每个社区如建立一个调解办公室(兼法律咨询室)就可以充分发挥法律祛恶扬善的预防功能和调解功能,从而强化人与人之间相互信任的关系和相互接纳的意识,把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结合起来,使全体公民既遵纪守法,又诚实守信,从而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奠定稳固的群众基础和思想基础。
3.社区法制讲座方式形式多样。讲座不搞一言堂,把它和咨询、座谈、演讲相结合,尤其是社区法制讲座必须采用案例教学。以前填鸭式的教育方式往往会抑制社区居民的积极性,丧失学习的兴趣,而案例教学的特点是自己动手做。社区居民是课堂的主人,律师是组织者。
四、法治在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等理念应在法律意识形态层面上获得理解。必须意识到,坚持法律观的指导地位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法律意识形态的基本要求。通过法律意识形态进行主体建构对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实践过程中则要关注此种建构的目标和方法。
1.协调各种利益关系,实现市场经济发展的和谐。和谐社会是市场经济和谐发展的社会。由于市场经济的盲目性、自发性等特点,还有市场主体的多元化,难免发生各种利益主体之间的冲突和矛盾,这是市场经济自身所无法克服的,这就需要运用法治等手段,协调和平衡市场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来实现市场经济运行的和谐。
2.监督制约行政权力,实现政府管理社会的和谐。一旦人民群众的合法权利受到行政权力的侵犯,他们可以获得及时而有效的法律救济。法治的政府应该以服务优化作为行使管理职责的指导思想,依照法律赋予的职责,提高在义务教育、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科技服务等方面的质量和水平,满足不同阶层的需求,促进社会和谐。
【关键词】网络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教育 有效性
【中图分类号】G633 【文献标识码】A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是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内容,是教育主体与受教育主体之间的一项交往实践行为,其所针对的客体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2013年12月出台的《关于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意见》指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内核,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根本性质和基本特征,反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丰富内涵和实践要求,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高度凝练和集中表达。”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活动的基本内容在于,如何使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成为社会的共同价值取向,目的在于促使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内化为人自身的一种价值观,并且成为一种占主导地位的价值观。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的有效性主要取决于教育与受教育主体、教育客体、教育环体以及教育介体。由于每个人的个性不同,所处的社会环境不一,而个人所追求的人生目标与价值取向也不尽相同,从而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的有效性造成了一定的困难。尤其是在网络环境下,虽然网络社会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提供了更为广阔的平台,也给核心价值观教育带来新的途径,但是,网络是把双刃剑,网络环境给核心价值观教育的有效性带来了更大的挑战。本文主要基于网络环境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有效性的主要根源、基本要素以及实施途径三方面予以分析。
有效性的根源分析
经济根源。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是一种具有意识形态色彩的实践活动,根据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基本原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首先取决于社会的经济基础,而其成效也主要根源于社会经济水平。一般来说,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成效是正相关的,社会经济越发展,人们生活水平越提高,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才越有实施的基础,其教育的成效才越能得以体现。
而网络环境下,社会经济的发展与核心价值观的教育都会在一定程度取决于网络作用的发挥,一般而言,网络拓宽了经济发展的基本渠道,延伸了核心价值观教育的基本途径,但是网络也会带来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以及教育资源的不均衡,这些都将会影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的成效。但从网络发展的本质来看,其本质上也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体现,最终仍依赖于社会的经济基础。
社会根源。社会是人的集合体,也是思想的集散地,社会文明进步与否,主要在于社会是否具有自身的价值目标以及具有什么样的价值目标。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的开展,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是时展的必然选择,这主要在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社会共同的价值追求,反映的是人们的共同需要,是社会文明进步的基本标志。在当今的网络时代,我们所倡导、弘扬与彰显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正是符合时代要求与社会发展的价值目标。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内化于人自身,主要途径在于教育引导,教育的有效性将直接影响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化过程。在很大程度上,网络环境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的有效性也具有一定的社会根源,即核心价值观教育要符合社会自身的发展需要与人们自身的现实需求。
文化根源。价值就是客体对于主体的满足,体现的是一种需求与满足的关系。价值具有历史性,伴随着时代的发展,主体所追求的价值在不断变化,价值应当符合时代要求,具有相应的时代特征。各个时代所积累下来的文化,不仅具有历史性,更具有传承性,时代越发展,文化就越丰富而深厚。
文化是一种类的符号,是一个社会的象征,网络时代中,网络文化已经初具规模,具有很强的社会影响力。价值与文化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文化是价值的来源,价值是文化的精华,“中国传统文化要实现其现代价值的转化,就必须超越其原有的价值观。因为文化的核心是价值观,价值观决定着文化的性质和发展方向。”①而当前所倡导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主体的核心价值追求,不仅体现了时代的要求,而且也具有一定的文化根源,即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内蕴的“富强、民主、文明、和谐;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等价值追求,正是我国文化的历史积淀与提炼升华。
有效性的要素分析
教育主体与受教育主体。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作为一项人的主体实践活动,具有主体性与主体间性,主体性体现的是人所具有的自觉能动性,主体间性则体现人与人之间的平等交互性。一般而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的主体可以包括教育主体与受教育主体,而两种主体共同构成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有效性的主体要素,其中,受教育主体也即一般意义上的教育对象。由于教育主体与受教育主体在价值追求、功能作用、职责使命等方面均存有差异,从而使得两种主体具有不同的基本素质。教育方式方法、教育水平能力等等均构成了教育主体的基本素质;对知识的接受能力、认知水平等则构成了受教育主体的基本素质。在一定程度上,教育主体与受教育主体的素质状况将直接影响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的有效性。尤其在网络社会里,教育主体与受教育主体都可能成为网络社会中的主体,不仅需要经受现实社会的考验,也更需要面对网络社会的诱惑,这就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的有效性增加了不确定的因素。
教育客体。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的有效性,从教育客体的角度来看,主要取决于客体的明确度与可认度以及主体对客体的熟悉度与认同度。一般而言,教育主体对客体的理解与掌握程度,将直接影响主体的教育引导能力,间而影响到教育的成效;受教育主体对客体的理解与掌握程度,将直接影响主体教育引导的最终效果。因此,把握教育客体的实质内涵,是主体实施教育引导、取得教育实效的基本要求。作为教育客体―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我国历史发展的必然要求,是当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的必然选择,更是全社会的主导价值,是坚定人的理想信念以及形成人的社会共识的内在精神驱动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层次鲜明、内容明确,具有极强的针对性,主要立足于国家、社会与个人三个层面。从国家层面而言,倡导富强、民主、文明、和谐;从社会层面而言,倡导自由、平等、公正、法治;从个人层面而言,倡导爱国、敬业、诚信、友善。
教育环体。在网络时代,任何教育活动都离不开网络社会与现实社会的双重制约,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作为教育活动的一种,同样面临网络社会与现实社会的双重考验,需要同时把握两种社会环境的不同特性。尤其是网络社会环境所具有的匿名性、虚拟性以及易传播性,使得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既具有机遇,又面临挑战。机遇在于极具便捷及时传播性的网络社会将能够拓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的传播渠道与途径,为提高核心价值观教育的有效性提供一定的外部保障。挑战在于具有匿名与虚拟性的网络社会将会弱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的针对性,尤其是由于受教育主体的不确定性以及网络社会的难以控制性,将会减弱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的有效性。对比网络社会,现实社会具有相对较高的确定性、可控性与稳定性,从这个方面而言,社会现实中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更具优势,但由于传播广度与速度的限制,现实社会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的实效受到很大制约。因此,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有效性的环体要素来看,为了提高教育的有效性,应当充分结合网络社会的传播性与现实社会的稳定性,有效整合两种环境的资源,发挥好两种社会环境的优势。
教育介体。介体是维系主体与客体之间的一种介质,是主体与主体之间、主体与客体之间不可或缺的联系纽带。介体的种类,视主体、客体以及环体而定。一般而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的有效与否,也取决于介体的适当与否。教育主体只有通过适当的介体才能够达到一定的教育引导目的,才能使受教育主体有效把握住教育客体,从而取得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的实效。同时,根据现实社会与网络社会的差异性,介体也具有不同的类型。在现实社会环境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可以通过课堂、座谈、讲座、开会、书本、实践活动等等介体予以开展。而在网络社会环境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则可以借助QQ群、微信群、微博、讨论组、网站、社区等等介体来予以开展。而就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的效果而言,主要取决于介体是否符合教育主体与受教育主体的共同要求。简言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的开展,要始终本着因人而异、因材施教的原则,真正做到受教育主体的自我学习、自我要求与自我发展。
有效性的途径分析
网络社会的法治保障。网络时代的到来,使得网络社会得以形成并发展,网络社会是现实社会的延伸,是产生于现实社会,与现实社会并行存在与发展的社会空间,但它依然建立于现实社会的基础之上,具有现实性。因此,虚拟的网络社会依然需要现实的机制保障,这种机制既来自于现实社会,也产生于网络社会,其中,最基本的机制就是法律机制,这也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对此,加强网络社会的法治保障,既是法治社会进程的基本任务,也是网络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能够为网络社会实践活动的开展提供可靠的法律保障与秩序支持。
就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而言,既可以通过现实社会的平台开展,也能借助网络社会的平台进行,但是若要发挥网络社会的优势与作用,就必须营造安全可靠有秩序的环境。“环境的改变和人的活动或自我改变的一致,只能被看作是并合理地理解为革命的实践。”②唯有社会法治同步跟进,促进网络社会法治环境的建设,才能给人的有序发展提供保障,从而为人的价值追求提供明确的方向。虚拟的网络社会如果缺失法治保障,将会乱而无序,不仅社会的基本运行得不到保障,而且人的价值追求也无法得以实现,更会极大影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教育效果。只有以法律作为坚实的后盾,积极强化网络社会的法治建设,有效规范网络社会的信息传播秩序,主动治理网络社会的不良信息传播,及时惩治网络违法犯罪行为,才能为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提供有序的外部环境,才能有助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的深入实施,从而实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广泛宣传。
网络社会的道德自律。“虚拟作为现实的延伸和超越体现在三个方面,即对现实的复制和模仿、对现实的可能性的模拟和对现实的不可能性的虚构。”④网络社会对现实的不可能性的虚构,容易导致网络违法犯罪行为的滋生,比如网络侵权、造谣传谣等行为,对于网络违法犯罪行为的治理,在依靠法律硬性手段的前提下,也应采取道德软性手段加以巩固。如果说网络社会的法治是一种他律途径,那么提升网络社会的道德水准则是一种自律途径。强化网络社会的道德环境建设,需要基于每个人道德修养的自觉提升,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的开展,一方面有利于促进个人道德修养的提升,另一方面也需要以网络道德环境的改善为基础,“环境是由人来改变的,而教育者本人一定是受教育的。”③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主体在实施教育的过程中,既有助于改善社会环境,又有助于促进教育主体改善自身,尤其是有助于自身道德意识的提升。这主要是因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从其实质来说也是一种道德观,尤其是在个人层面上,所倡导的爱国、敬业、诚信、友善,是每个人的自我道德要求。因此,网络环境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教育从其有效性来看,除了基于教育主体与受教育主体自身良好的道德修养,也取决于网络社会的道德氛围。而网络社会道德环境的改善,不仅需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有机融入,也需要每个人的道德自律,在一定程度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网络社会道德环境与主体的道德自律这三者之间具有相辅相成的紧密联系。
网络社会的宣传引领。网络社会具有现实社会无可比拟的优势,这一方面取决于网络传播所具有的便捷性与即时性,从而能够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网络社会中快速传播与有效宣传提供坚实的基础,另一方面也取决于网络传播的途径广泛与载体多样,从而能够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网络社会中得以广泛传播提供有利条件。但是,网络社会的信息传播还具有匿名性与去中心性,网络社会的任何主体均能成为信息源并且不易被发现其真实身份,这往往会使得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网络社会中的传播与宣传无法达到有效目标。因此,如何扬长避短,趋利避害,充分发挥网络社会的优势,关系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能否取得实效。在一定程度上,能否把握好网络社会的传播规律、搭建好网络社会的宣传平台以及治理好网络社会的舆论环境,同样会影响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教育成效。
要把社会主义核心观融入于网络社会的各个领域,积极有效建设好网络社会的宣传阵地,强化网络社会各类传播媒介的宣传机制,比如网站宣传、微信宣传、微博宣传等,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体现于网络宣传中,并广泛影响至现实社会,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这也是网络社会所具有重要宣传作用的积极体现。基于此,要充分发挥好网络社会的传播优势,努力做好典型事迹宣传、形势政策宣传、主题活动宣传以及理论知识宣传等方面的宣传工作,大力弘扬社会主旋律,主动发出社会好声音,努力传播社会正能量,强化积极健康向上的社会主流思想舆论,营造良好的网络社会舆论环境,使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引领作用能够通过网络传播而得到极大发挥,从而促使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的实效能够得到有效保障。
(作者分别为浙江传媒学院讲师,浙江传媒学院教授;本文系浙江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课题“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下的思政教育观念创新研究”成果,项目编号:11JCML05YB)
【注释】
①何锡蓉,曹泳鑫:《核心价值体系构建与价值观研究》,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8年,第33页。
②③《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55页。
【关键词】同案同判目标指向制度设计
动因:“唯一正解”的内在驱动
“同案不同判”已经成为当下中国司法实践中的一个普遍现象。几乎相同的案情,经过不同法院的审理,却得出了迥异甚至是截然相反的结论。这一普遍现象已经逐渐受到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重视。有学者将同案不同判的长远危害概括为两个方面:一是公众对法院作为纠纷裁决和正义分配机构所拥有的实际能力的怀疑,是社会对司法公信力的深层焦虑;二是社会对国家通过司法维系和强化法律适用机制的统一性的政治能力的怀疑。在法学研究中,也有很多关于同案同判的理论分析,德沃金的“唯一正解”理论就是其中之一。“唯一正解”理论是德沃金法律思想体系中比较独特的一点,其基本含义是:在所有的案件中,包括疑难案件在内,都应当有唯一正确的答案或者判决。根据传统司法三段论的整体结构,作为大小前提的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是形成裁判结果的两种主要依据。在案件事实相同的情况下,根据相同的法律规范,就应当得到唯一正解。这与同案同判有着内在一致性。
如果说在一般案件中同案能够做到同判,那么在疑难案件中仍然能够形成唯一正解就有些令人怀疑了。因为疑难案件本身就处于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无法“对接”的灰色领域,法律规范或者空白,或者存在漏洞,或者与公平正义严重违背。此时,疑难案件的解决应当是多样的,唯一正解在此处受到了强烈质疑。这一点连德沃金自己也已经认识到,但德沃金仍然坚持这一观点。这种坚持也是有其道理的,“如果一遇到疑难案件就没有唯一正解,夸大法律的不确定,从而会违背法治的理想,也会给公民权利的保障带来困难。德沃金正是从他的法律概念包括原则和政策出发,指出作为整体的法律要求体现基本的法律原则包括道德原则,这些原则和政策在法律规则缺失的时候可以作为解决疑难案件的钥匙。”①
质疑:作为理想状态的“同案同判”
在理论指向与司法实践存在张力的时候,需要重新反思理论自身,对于同案同判也是如此。在理论上依存于唯一正解的同案同判是一种应然的理想状态,它不同于司法实践的实然运行状态,只是一种宏观的目标指向,这种宏观目标也许永远不可能在终极意义上实现。所以,“同案不同判”的存在有其必然性,理由如下:
首先,法律事实在司法认知程度上有其固有的局限性,纯粹客观的事实无法完全认知,进而决定了并不存在相同的案件。“案件事实实际上是参与案件活动的司法人员、当事人、相关证人等各类人员对实际发生的案件进行逐步认知并经记忆、提取等心理活动的结果,案件事实的形成过程实际上是以人的认知活动为核心的内在的建构过程。”②经过各方参与者的心理活动,其认定的法律事实必然与原初的客观事实有差异。在解释过程中,法官必须要对法律事实和法律规范进行交互分析,将实然事实与应然规范相对比。因此,解释事实和解释法律就必然是一种“交互的诠释”。③
其次,法律规范的缺陷进一步增加了同案同判的难度。任何一国的法律体系都不是完美的。就法律漏洞来说,由于立法能力的有限性,法律规范从制定之时起就有可能落后于社会现实的发展。在固定的法律规范与动态的社会情况之间的“缝隙”不断增大,这种增大将来必然会通过司法案件反映在法律领域之中,此时就有可能出现需要对法律的漏洞进行补充的情形。同时,如果面对丰富的案件事实仍然固守静态的法律规范,很可能使得法律所追求的正义诉求无法完成,甚至损害个案正义的实现,所以,在司法过程中对法律漏洞进行补充是相当必要的。④
姿态:同案同判的目标指向
司法中存在着一些固有的因素,决定了同案同判在终极意义上是无法实现的。但是,同案同判作为法治的基本要求之一,又具有相当的意义。普通民众是通过个案中一个个具体的故事、纠纷和处理结果去感受法律、体会法律的。如果只有抽象的平等原则而无实实在在的个案公正,或者司法实践中同案异判,传递给人们的就是些消极信息,法治原则就无法真正得到张扬,人们便无法通过前后一贯的案件信息,在头脑中形成法律行为与结果的稳定预期。
因此,同案同判既有其重要意义,也有其操作困难,我们需要给这种双面特征以准确的定位,区分两种意义上的同案不同判:一种是,法官在尽力追求案件处理的确定性后,由于案件的基本情况、社会结构、社会特征和社会信息等因素而导致的不同处理,属于正常的“同案不同判”,这种“不同”不会破坏司法应有的公正,故而是不可避免的;另外一种是,法官没有履行努力追求案件处理的确定性、力求类似案件类似处理之义务,甚至刻意违反该义务时,就可能产生违背法治精神损害司法公正的非正常的“同案不同判”。这种非正常的“同案不同判”,需要采取多种措施来尽力推动同案同判的实现。
首先,通过案例指导制度探索“同案不同判”的解决。案例指导制度可以在某种程度上发挥“先例”的作用,通过具体案件的类比来实现同案同判。案例指导制度已经成为司法改革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内容,其核心内容是通过甄选案例所发挥的示范效用,统一相关案例的裁判结论。案例指导制度是目前最受关注的、解决“同案不同判”问题的制度探索。
其次,量刑规范化是刑事领域中实现同案同判的重要手段,其中量刑基准的确定更是如此。在司法实践中,量刑方面的同案同判所出现的问题要远远多于定罪方面。在这种背景下,量刑的规范化逐渐成为重要的理论与实践问题,而量刑基准及其确定则成为量刑规范化的关键因素。社会公众在考察某一判决是否公正时,与理论研究者的关注点并不相同,前者关注量刑,后者则更关注定罪。量刑基准的确立有助于最大可能地实现同罪同罚,从而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⑤我国虽然没有专门的量刑指导委员会从事这方面的事务,但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最高的司法机关,应当为下级法院提供这样的标准。为法制的全国统一,为防止同样情节犯罪的悬殊量刑提供技术保证,从而实现刑事审判的公正、公平与正义。⑥
第三,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地说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同案不同判的消极影响。法官在裁判中必然具有某种裁量的余地。判决从不说理向说理的转变,不仅只是表现形式的改变,更主要的是代表了司法民主化的趋势。司法民主化要求判决必须是基于理性而非基于恣意和擅断作出,为了使其最终的判决能被人接受,法官必须对其法律解释予以阐明。⑦如果能够对判决结果进行充分说理,那么,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就能够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一方面,如果属于“同案”,那么,借助于案例指导制度,当下案件的法官可以参考指导案例进行“同判”;另一方面,如果不属于“同案”而作出不同裁判,那么,详细的理由说明也可以阐释不同案件之间的差异,从而缓解公众的误解或者曲解。当然,由于社会公众并不完全具备相关的知识背景和思维结构,即使再充分的理由说明也不会被社会公众完全理解,因此,判决说理在解决同案不同判问题上的作用是有限的。
最后,运用各种法律方法确定案件事实与法律之间的涵摄关系,使得相同的案件对应相同的法律规范,从而实现同案同判。如果说前几项努力主要是从制度建构的角度来实现同案同判,那么,法律方法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则是从提升法官自身素质、进而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建立准确联系的角度来排除同案不同判的因素。法律方法主要包括法律解释、法律论证和法律推理等。其中,法律解释和法律论证都带有比较强的主观色彩,比较而言,法律推理则以逻辑规则为依据,是其中能够规制自由裁量权的比较理想的方法。就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来说,法律推理中遇到的最大障碍是法律概念的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往往导致法律适用的随意性。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就是最大限度地确定法律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以使法律处于明确和有序的状态。针对法条之间关系的误读是产生同案不同判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对此应加大法典的编撰力度,完备法典的体系结构,最大限度地减少法条之间的歧义与冲突。(作者单位:广东茂名广播电视大学)
注释
①张杰:“论德沃金‘作为整体的法律’理论”,《内蒙古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3期,第48页。
②陈增宝,李安:《裁判的形成:法官断案的心理机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30页。
③杨建军:《法律事实的解释》,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年,第230页。
④陈金钊等:《法律方法论研究》,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10年,第168~169页。
⑤徐昕:“迈向司法统一的案例指导制度”,《学习与探索》,2009年第5期,第15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