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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我国社会保障法制化的意义
1.1 建立和确认社会保障制度方面
社会保障制度本身就是法律制度。目前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正在进行改革,社会保障关系处于变动和发展中,不适合在此时进行社会保障法制化建设,应待社会保障改革定型后,再作立法打算。作者认为,在真正的法制环境或国家里,只有制定一部或多部文明、进步、与生产力水平相一致的社会保障法,才可以真正规范、引导、制约和保障社会保障改革,促进社会保障的健全完善和成熟。
1.2 保障和实现人的生存权方面
生存权是人的生命安全和生活保障的权利。是最基本的人权,是享受其他人权的前提。生存权作为一项重要的人权,其实现必须以社会保障法制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为前提。"社会保障"的概念,实质上是人的生存权利的重要内容,也是一项国际性权利。
1.3 维护和稳定社会秩序方面
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从其产生发展到今天,一直在维护社会的相对和谐,维护社会的组织化和有序运转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具有预防性,它不是在人们因生活贫困和贫富之间的两极分化而引发社会动乱时才发挥作用,而是预先防止人们生活的解体及的情绪,从而使社会免遭混乱的威胁。以外,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还通过调节和弥补市场经济体制下分配的缺陷成为维护社会公平不可或缺的调节器。社会公平是人类社会发展中客观产生的一种需要。。
2 我国社会保障法制化应遵循的原则
2.1 人权保障的原则
社会保障法是人权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所谓人权,就是在一定社会历史条件下,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的总称。社会保障所体现的人权,应该是有直接经济内容的生存权。生存权保障是社会保障法成立的根本依据。对国家和社会来说,保障公民的生存权是一种义务。社会保障体现了国家和社会对需要物质帮助的人们所赋予的物质帮助,也体现了社会成员之间的互济性救助,社会保障权利的实现,从根本上涉及的是人们的经济利益。人权保障原则具体体现在法律保障的普遍性和全面性上。法制保障的普遍性,是指每个公民的生存权都应该得到社会保障。虽然我国长期以来一直是以"干部、工人、农民"的身份差别为标准有区别地实施社会保障的,但是我国宪法规定的社会保障权利是没有身份差别的。从法制建设的统一性出发,国家应当在推行社会保障法制化过程中,有计划、分阶段地在全体公民中逐步实现普遍、平等的社会保障;法制保障的全面性,是指社会保障的内容应该覆盖生存权利可能受到威胁的各个方面。对于可能威胁到公民基本生存需要的风险,国家应当通过各种社会保障立法,从各个侧面建立起帮助公民抵御风险的社会保障体系。
2.2 社会保障水准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社会保障实质上是一种经济制度,必须以国民收入为物质基础,必须与社会各方面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所以,社会保障的水准,必须以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为基础和条件。现在社会保障体系建立的经济基础比较薄弱,保障水平过高,企业负担过重,财政承受不了,必然影响国家经济发展和企业竞争力。但保障水平过低,又不能满足保障对象的基本生活和人民群众的基本需要。同时,整个社会保障的法制化建设,也应该在深刻把握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下经济发展水平的实际状况的前提下,在科学预测未来社会保障发展趋势的基础上,有根据有目的有计划分阶段地规划社会保障法制化进程,使我国社会保障法律与经济发展水平一致,同时还需要将我国现行经济体制的过渡性与法制工作的前瞻性衔接起来,以确保社会保障法制化的稳定性和生命力。
2.3 公平与效率兼顾、竞争与稳定并重的原则
公平与效率的关系问题始终处于社会保障立法的核心地位,这是因为社会保障制度具有浓厚的公平色彩,是作为公平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由法律加以保证和强制实施的。作为市场经济制度,其鼓励的是效益、竞争、利润,追求的是优胜劣汰,在市场经济中的企业必然因追求经济效率而采取降低人工成本,减员增效等办法。而在竞争中失败的各种弱者群体只有依赖社会保障体系才能保证他们的基本生活。特别是在劳动市场受到重大冲击的时候,竞争和稳定必须同时并重,才能保证社会政治、经济生活的正常运转。所以,我国社会性质的两种经济体制转型时期社会稳定的要求,决定了在进行社会保障立法时必须坚持社会公平和效率兼顾,竞争与稳定并重的原则。否则,社会弱势群体会因生活压力把群体上访、请愿、静坐、游行示威、堵塞交通等过激行为作为主要手段向政府施加压力。目前,我国处于目前这种特殊的历史条件下,不仅不能追求绝对的效率优先,还必须采取特殊政策和一定的财力解决经济体制转换引起的社会矛盾,这就更加要求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社会保障法制化要适当的处理效率与公平、竞争与稳定的关系。
2.4 根据我国国情与国外经验相结合的原则
在今天的国际社会里,各国均在改革着传统的社会保障制度,寻求适合自己国家的社会保障制度和法律机制,全球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已呈多元化发展格局。这种格局,表明了当代世界根本不可能存在通用于各国的社会保障法的统一模式。但是,就任何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存在和影响而言,又具有国际性。它同时也属于国际人权保护的重要内容。因此,现代社会保障制度建设和改革越来越引起国际社会的高度重视,成为一种国际现象。基于此,作者认为,我国的社会保障法制化应在本位重建的基础上使用混合引进论。这就要求我国政府在社会保障的法制化建设中,在选择中国社会保障法的发展道路时,一方面学习国外在社会保障法制建设方面的成功经验,注意应用国际条约等相关法律渊源,加强与国际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接轨与合作,借鉴或移植国外一些行之有效的立法技术和成功的具体制度,另一方面需要根植于中国国情,克服法律移植与法律本土化之间的矛盾,走适合于法制建设本土化的发展道路,探索符合我国国情的社会保障法制制度,力争改革开放的中国为人类的社会保障法制建设做出的自己应有的贡献。
2.5 法制集约化原则
在社会保障制度建设初期,一般都是以分散立法的形式出现,但过分分散的法制建设局面不仅不利于社会保障的正常运行,也给社会保障项目的具体实施带来诸多不便。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在尊重我国现有的立法格局与立法传统的基础上,由分散立法向适当集约立法,再进一步向集约立法发展应当是一种不可逆转的趋势。尽管高度综合的社会保障法或法典并不适合所有国家,而且一部社会保障法律或法典也不可能规范所有的社会保障事务,但至少每部社会保障法律或法令能够规范一个性质相同或相近的社会保障系统,如分别制定《社会保险法》、《社会救助法》、《社会福利法》等社会保障法律,既符合集约立法的原则,也同样能够收到集中、灵活的效果。
3 结论
[关键词]和谐社会 法治 德治
纵观古今中外发展的历史,治理国家从来都离不开严峻的法治和良好的德治,很少出现过纯粹的“法治”状态和“德治”景象,只不过根据不同的历史条件和现实需要或轻或重,或偏或倚。如今要构建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和谐社会,离不开德法兼治的治国方略。
构建民主法治的和谐社会必须德法兼治
民主法治是在和谐社会的各项要求之中居于首要位置和最高层次的重要元素,对于和谐社会整个总要求具有统领的作用,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两大支柱。
根据历史与现实的经验,民主可以界定为多数人决定的制度。所谓法治,就是良法之治,指法律(尤指宪法)在社会生活中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它是一种理想的社会模式和生活状态。近现代的政治发展已经表明法治与民主之间存在内在的亲缘关系。民主是法治生存、发展和真正实现的政治条件和政治框架,在法治社会,从法的制定、实施到最后法律监督的整个过程都离不开民主。另一方面,法治是民主的实现形式,民主必须建筑于法律之上。现代意义上的法治政府,就是严格按照法治原则运作的政府,就是把行政权力自觉限制在法定范围内、坚持依法办事的政府,就是把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作为归宿的政府。
不可否认,和谐社会本质上是法治社会,但法律并非万能,再详细缜密也必有疏漏之处,法治在一定意义上存在着盲区。而道德是人类自我完善的精神自律,引导人们在广泛的社会领域自觉地遵循社会行为规范,往往能够起到“法治”所不能有的潜移默化的作用。若仅有法治而无德治,人类社会“绝对不是一幅完美的图像,甚至还可能表现出某种异化的、冰冷的面貌”。中国古代秦朝的覆灭、“”时期对传统道德的破坏都从反面证明了道德对维系社会的重要意义。因此,如果没有共同的理想信念和良好的道德规范,和谐社会也无从谈起,正如德国哲学家康德所言“善良的道德是社会的基础”。
构建公平正义的和谐社会必须德法兼治
公平正义是和谐社会的核心价值取向和重要标志,也是贯穿其中的一条主线。公平正义就是要使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各种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
公平正义秩序的建立不仅需要国家基本的政治、经济、法制等“显性”制度资源,还需要公民道德、社会伦理、精神心理等“隐性”制度资源的有效供应。正如麦金太尔先生在《追寻美德》一书中所说,对于一个没有正义德性的人来说,即使是再完备合理的正义规则也等于零。在和谐社会面临的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这些主要矛盾冲突中起决定作用的是人与人的利益冲突,而道德是以调节人们的个人利益同他人利益或社会集体利益的关系问题为中心而展开的,人与人之间一旦形成利益共同体,就能达成共识,每个人都内在地尊重道德法则。社会实行德治,人人成就德性,都遵循怀正义之心、扬正义之气、做正义之人这样的基本道德规范,和谐社会的到来便指日可待了。
构建诚信友爱的和谐社会必须德法兼治
诚信友爱是和谐社会的重要标志和基石,和谐社会所有目标的实现都需要以此为基础。所谓“诚信友爱”,就是全社会互帮互助、诚实守信,全体人民平等友爱、融洽相处、共同前进。
诚信友爱本身是法治的一项价值追求,真正的法治离不开诚信,任何一部法律的制定与实施都与诚信原则有直接或间接的联系。因此,要使社会有良好的诚信秩序,首先就要把诚信作为一项法治原则,并制定具体规范保障这一原则的实施。诚信原则在世界各国的法律中都是最基本的原则,往往被称作“帝王条款”,法律中的情势变迁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暴利禁止原则、一般恶意之抗辩、禁止反言等一系列原则均源于诚信原则。各国民法一般都规定当事人意思表示应当真实,不得以虚假、欺诈的方法来缔结契约、履行义务。合同法更是确保诚信、维护诚信、恢复诚信的法律。有诚信作为基础,各项法律才能得到切实执行。另外,在执法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枉法裁判的重要原因之一也是执法者缺乏诚信意识。
和谐社会也是一个道德化的社会,在人类所有的高尚道德中诚心与爱心是道德建设的突破口,正如古人所言:诚心与爱心为人的道德之心。“同仁堂”等一些老字号企业就是因其主人独具特色的经营活动取得了顾客的长期信任而成为讲诚信、重商德的“百年老店”。如今,诚信友爱是和谐社会的道德基石和精神内核,它不仅是社会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是做人的基本准则和立足之本,而且是人生重要的美德之首,也是现代人际关系的一种理想状态,它对国家、民族、政府、企业、公民来说都至关重要。
构建充满活力的和谐社会必须德法兼治
充满活力,是人类社会进步和发展的动力源泉,更是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构建充满活力的和谐社会,需要建立科学的机制来加以保证,而“法律便能够促使潜存于社会体中的富有创造力和生命力的力量流入建设性渠道”@。法治通过法律的形式确认和维护劳动者的创业动力、经济利益和创造成果,调动劳动者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形成鼓励人们创新的良好氛围,营造平等竞争和共谋发展的社会环境,为激发社会活力创造条件。
充满活力同时也是道德调节所要达到的“功能状态”,因此,构建充满活力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需要有社会道德的支持,还必须建立在提高全民族道德水平基础之上,加强道德文化的建设。试想,在一个道德缺失、诚信全无、秩序混乱、犯罪频仍的社会,广大人民群众创造活力的激发又从何谈起。这样一来,社会活力也就必然遭到压抑和摧残。中华民族在几千年的历史发展中形成的尊师重教、尊老爱幼、诚实守信、“货真价实”、“童叟无欺”、扶弱济贫、互相关爱等等良好的传统美德都为中国构建充满活力的和谐社会做好了铺垫,只有建立起良好的道德氛围,人民群众的创造活力才有可能得到充分的发挥和体现。
构建安定有序的和谐社会必须德法兼治
安定有序是和谐社会的基本标志,也是和谐社会赖以存在的社会基础。所谓安定有序,就是社会组织机制健全,社会管理完善,社会秩序良好,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社会保持安定团结。
安定有序本身又是道德协调整合社会关系所致力于实现的相对优化的人伦秩序,也是道德所要追求和实现的基本价值目标。不过,道德在社会生活中所起的重要作用是以大多数人对道德信念和原则的信奉与坚持为前提。如果社会上大多数人缺乏道德信念,不坚持道德原则,必然造成社会秩序紊乱。因此,在解决大量复杂的社会矛盾的过程中,德治的重要性不可低估,道德建设越来越成为调节社会矛盾和维护社会安定的一种行之有效的必要调控手段。
构建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和谐社会必须德法兼治
人与自然的和谐是和谐社会的重要标志和基石。所谓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是指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其中生态良好是基础。因而要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就必须加强环境保护,进而把保护自然环境、节约资源纳入法制轨道,用法律去制裁各种破坏环境和浪费资源的行为,实现作为依法治国重要组成部分的环境法治,才能为维护和发展人与自然的和谐关系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德治推动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就是要在人们心目中建立起生态文明的伦理道德。我国公众在环境保护上对政府的依赖意识偏重,自我参与环境保护的意识不强,参与的途径不多,方式也比较单一,同世界上一些先进的国家相比还有较大的差距。因此,只有大力培育全民族的生态文明道德意识,使人们对生态环境的保护转化为自觉的行动,才能解决生态保护的根本问题。
制度的革新和现代化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或是本土制度的时代进步,或是制度的移植。民主,自由,法治,平等成为现代法治的显著特征,很多国家也在经历着由乡土文化向法治文明的演变。从地理环境上看中国背靠最大的大陆也面向最大的海洋,为内河文明或者说农业文明创造了得天独厚的条件,同时也产生了内陆的思想观念和习俗。探究中国乡土文明走向必须要探究中国独特的乡土观念,和特定的土壤上产生的礼治社会秩序。从亲亲尊尊,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到儒家提出的德主刑辅,依礼治转向人治的社会。
一个社会或者国家的体制或者治理模式可以从其主流的思想或者阶层来研究,中国几千年的农村可以用一句话:千古未变,一潭死水来形容,是男耕女织自给自足的静态的农业文明。几乎可以说是排斥商业贸易的,这也是中国落后和社会转型之慢的重要的原因。《乡土中国》一书中论述到乡土文明的信用并不是对契约精神的重视,而是发生于对一种行为规矩的熟悉到不假思索的可靠性。从中可以得出中国是乡土社会同时也是熟人社会,或是人情社会。人与人之间彼此都是熟悉的,家与家之间的交往靠的是礼尚往来,人情交往,和礼法规制下的道德约束,而不是法律。因此即使发生矛盾和纠纷靠的是乡绅的调节和家族中的长者的裁决,无诉主义便是民众最先的选择,只有迫不得已才引入政府的调节或审理。数千年如一日世代的延续,从习惯里得来的认识是个别的并不抽象的普遍的原则。只要能生存下来便是死般的宁静,只要心安个人的个别损失是可以忽略的。乡土中国是儒家思想主导下静态的文明也是封闭状态下的农业文明。基于空间和地缘限制,乡土社会不流动性强。乡土社会的不流动性重要体现在:首先,主要靠种植业为谋生方式,乡土社会的人们生存方式简单。其次,乡土社会的人们受地缘限制人口流动性小。最后,乡土社会的人珍视土地,对土地有种强烈依附感。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当地社会的人际关系,由熟悉所共享,即是以部落群体为单位的隔离与隔膜。由于生产方式和生存需求,人们在乡土社会群体中常常聚居,子孙后代继承了祖先遗业,人口一代,一代又一代的积累了相当大的村庄。由于其农业的发展基本上满足了自身的需要,因而其无需与外界交往。由于其农业的发展基本上满足了自身的需要,因而其无需与外界交往。农业生活营造的相对稳定的环境极大地限制了个体的创造性和积极进取精神,从而使乡土社会中的个体易形成保守狭隘的性格,长时间缺乏集体意识、契约精神和法律维权意识。在依赖人情往来维系的乡土社会中,往往以村规民俗来规范个体的行为,同时通过人情交往形成的复杂的社会网络关系来维持乡土生活的正常发展。因此乡土社会中供法治发展的土壤较匮乏,法治发展的空间狭小。根据法治或者现代代议制民主理念,突出强调法治精神和作用,同时也注重民主、自由、平等、法治、公平的理念。
其实总结一下就是多数人的民主取代一人的民主,以及生产力进步下的生产关系的调整。那什么是法治或者法呢?对于乡土文明的社会法治或者法是陌生的,甚至是舶来品。根据法治或者现代代议制民主理念,突出强调法治精神和作用,同时也注重民主、自由、平等、法治、公平的理念。其实总结一下就是多数人的民主取代一人的民主,以及生产力进步下的生产关系的调整。那什么是法治或者法呢?对于乡土文明的社会法治或者法是陌生的,甚至是舶来品。而法治的意思更要界定清楚,法治的意思从根本上来讲,并不是说法律自身去统治,来维持社会秩序而是说社会上人和人的关系是依靠法律来维持的,法律也要靠权力来支撑,并要靠人来执行。因此法治其实是人依法而治并非除去人的作用。那我就谈谈法治与人治两者的不同之处,人治和法治之别不在人和法这两个字而是维持秩序时所使用的力量和所依据的规范的性质。
乡土社会是依礼而治的社会,礼是社会公认的行为规范在此基础上形成的传统、习俗被当作社会的经验世代延续。同时法治与人治社会运行的方式也是不同的,法律是从外限制人自身,道德是社会舆论所维持的,做了不道德的事便是可耻的。治理国家的方式有法治和人治,其实这种说法是不准确的,更多的两者的结合或者实现两者的完美结合。同时也要考虑影响法治的因素,如地理环境、风土人情、习惯、宗教、道德、社会结构等,其实它们的作用也是不可忽视的。伴随着经济快速的发展和法律体系的日益完善,实现乡土社会的法治化是现代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但是实现乡土社会的法治化并不意味着乡土社会的消失,乡土社会中的很多积极的内容不仅对当前的社会建设起着推动作用,而且也有利于促进法制化发展,而且有利于促进法制化发展,更加可能传承下去。比如在乡土社会中个体可以通过人情获取想要的资源。
但是任何社会都不可能没有人情的存在。虽然乡土人情社会中有很多方面与法治社会是冲突的,但是两者从根本上并非是对立关系。乡土人情社会中有很多积极的因素更利于促进乡土法治社会的实现。目前特别是在我国的社会转型期,乡土法治社会的建设道路障碍重重,因此更加需要借鉴乡土人情社会中的可取之处,作为法治社会的补充,来完善相关的法治建设。只有真实地融入乡土社会,并建立两者之间的契合点,一种真正的自由平等,才能早日实现乡土人情社会到乡土法制社会的转变。
关键词:和谐社会 人本法治 以人为本 法治建设
一、和谐社会的法律要义及法律性质
和谐社会是一个美好的、具有终极意义的社会,是一个人与人和谐、人与自然和谐、人与社会和谐的社会。2005年2月20日总书记在中央党校省部级领导干部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中,第一次明确地指出了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和内容。总书记所概括的和谐社会的六个目标和内容中,首推民主法治,充分说明了民主法治在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的重要性及其地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社会各方面协调配合,应当明确的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首先是法治社会。法在和谐社会的特殊语境下表现出不同于传统社会的特定含义,这种含义成为归纳判断和谐社会下法律的作用必要前提和基础。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律是和谐社会的唯一社会控制方式,在法律之外还有许多的规范体系,例如习惯和道德规范等,在和谐社会建设中都会发挥重要的作用,甚至在生活的细节问题上,它能发挥比法律更为重要的作用。在和谐社会的建设中,我们应当清醒地意识到法律控制社会的诸多弊端和不能之处,例如司法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剧烈矛盾和差异等,更加突出注重其他社会控制方式的存在的正当性。在我国的历史上,道德和习惯都曾经在社会控制中发挥过重要作用,在和谐社会的构建中,道德和习惯也应当是法律控制方式的重要补充。道德主要是通过舆论和良心对善恶的评判,来指导和影响人们的行为,道德可以弥补法律的许多不能之处,向人们提出了更高的行为要求,给人们提供更加理想的社会生活方式。习惯在现行法的体系中是重要的渊源,虽然其只是制定法的补充,但是习惯法,尤其是在封闭的熟人社会中,可能是在实际中支配我们行为的重要规范。
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法治提供了制度保障
关于以人为本的法律理念在中国如何进行创造性的运用与发展,实际上就是中国的法治建设进程中如何贯彻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过程,建设人本化的社会主义法治,必须在立法和执法的过程中,贯彻以人为本,树立以人为本的法治观念。
法治观念是法律文化中最为重要的部分。我国正在建设的是社会主义的法律文化,我们的法治建设应把以人为本这一价值追求作为根本宗旨,使社会主义的法成为真正充满人性的法。
1.贯彻以人为本的现代法律精神
一个成熟的法治社会,必须具备精神和制度两方面的因素,即具有现代的法律精神及其相应的制度。
2. 强调人权至上的权利观念
真正树立尊重和保护人权的观念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前提,在公平效益、秩序等诸多目标中对人的权利的追求无疑是其中最为重要的。
3.树立以人为本的秩序观念
社会秩序是人类社会生存与发展的基本条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越来越复杂,社会构成越来越庞大,所谓没有规矩不成方圆,社会秩序越来越凸显出重要性。以人为本是社会和谐发展的核心价值,也是维系社会秩序和谐的重要保障,我们所构建的和谐社会是法的秩序与自由价值的统一。
4.强化公民的主体意识
公民主体意识是法治国家制度的思想基础和心理基础。强化公民主体意识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件,公民广泛参与到包括法律生活在内的社会生活各个领域,是其主体意识觉醒的体现。
5.树立开放性的法治理念
以人为本精神要求开放性的法治意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绝不是一个封闭的体现,无论从其形成上还是从其内容和要求上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都具有充分的开放性,社会主义法治要对传统法治精神和现代法治经验合理开放,要对西方法治理论与经验理性开放,要充分关注社会现实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不能静止不变,必须渐进发展随着社会主义法治的不断完善。
5.1人本法治的内涵分析
在一般意义上理解“以人为本”,是指以人为价值的核心和社会的本位,把人的生存与发展作为最高的价值目标:一切为了人,一切服务于人“以人为本”的“本”,就是以人为根据,以人为目的和归宿。一是相对于人对人的依赖,人对物的依赖而言,强调把人当作主体;二是相对于人的边缘化而言,强调把人看作是一切事物的前提本质和依据;三是相对于人作为手段而言,强调要把人作为目的而不是手段以人为本的人,不是抽象的自然属性或生物性意义上的人,而是社会的人、现实的人、实践的人、全面自由发展的人。
以人为本,内在包涵如下内容:
人是法存在和发展的前提和目的。人是法存在和发展的前提,离开了作为社会关系的总和的人,法就失去存在的必要和可能 法是人的创造物,法的产生要依赖于人的社会实践,理性发展和良知的确立,社会实践是人的基本活动,理性思考是人的思想升华,良知引导是人的价值指引。法就是人在社会实践中经验积累,理性思考与良知指引相结合的产物。
法是人的工具。人不仅是法的主体,更是法的主人,由人创设的法必须反映人的意志和利益。否则,漠视 丧失和背弃了人本思想和人文精神的法,必将使法堕落、沉沦,成为与人对立的专制工具,这就是法的异化,而法的任何异化都是法对于人的进步发展的阻滞。法是人的工具,是指法始终是为人服务的,是人追求幸福生活的工具。从这个意义上说,法是满足人的发展需要,促进人走向自由自觉和人类社会全面进步的手段之一。
人是法的评价主体。法的根本尺度是人的尺度,是否有利于人的全面自由发展和进步是判断法的价值及其进步的根本尺度。在对良法恶法的评判上,人的社会实践是检验法律良善的唯一标准。西方法治传统中多用正义的自然法精神来评定实在法,其实,所谓的正义的自然法精神的最终来源不是上帝或神,也不是自然理性或人的抽象理性,而应该是在人的社会实践和社会交往中所形成的社会的主流的道德和伦理观念。所以,对法律良善的评判应该着眼于人自身,由人作为评价的主体。
5.2人本法治的内在要求
5.2.1尊重个体。尊重个体是相对于中国长期以来重集体、重国家而轻个体的现实而言的。 人是社会性的存在,但个人不能因此变成了整体,人的社会属性并不必然导致以社会为本的结论,相反,抽象的讲,人与社会是互相依存的,人构成社会的基础或基本要素,没有人就没有社会,社会也是为人的自我发展、自我完善、自我实现的目的而存在的。也就是说,社会的价值和意义是在人的价值和意义的实现中得以实现一个社会的性质,最终取决于构成它的人的性质,一个社会的发展说到底是人的发展。
5.2.2关怀人性。人的根本属性是人性,人性引导着人按人的生活方式生活着。从理性看,基本人性是生存、尊严、名誉、自由、发展等需求倾向;从单个的个体的人的角度来看,人性是与人的生命存在相始终的;从作为人的集合的社会的角度来看,人性又是与社会的历史发展相伴的。所以,人性是一种客观的社会事实。我们对人性的基本看法是:一方面,人性是人作为生命的自然存在形式的本能的反映;另一方面,人性的大部分内容又是在自然本能的基础上对自然本能的超越,法律必须以人性为基础,法治必须立足人性,人的属性决定了法治的属性。
三、以人为本 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路径
1.坚持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
1.1立法要着眼于尊重人的自由权
现代社会法的价值呈现多元化取向,但最为根本的就是立法的价值应当符合自由、民主人权和法治的精神,符合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符合人类社会的本质和每个人的生存与发展,在所有立法价值的选择中,最主要的应当是自由。
1.2立法要尊重和保障人权
享有充分的人权,是长期以来人类追求的理想。从一定程度上讲,“以人为本”在法律上的体现就是“以人权为本”。对于中国来讲,维护人权和不断改善人权状况,是国家的根本目的之一,坚持依法治国、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都是为了实现人权和基本自由。
1.3立法应体现平等的原则
法治应当以关心“人”的平等为立法导向,其一,立法的主客体应当平等,在权利享有和义务履行中的主客体要平等,社会、国家与个人在法律面前应当是“人人”平等的;其二,基本权利的保障应当平等。只有切实保障人的基本权利,才是“良法”;其三,发展的机会应当平等。机会平等的基本含义是共享机会,即从总体上来说每个社会成员都应有大致相同的基本发展机会。
2.贯彻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
现代法治国家是建立在以人为本、对人的基本权利的保障基础上的。执法过程并非一个简单的落实和执行法律的过程,它可以看作一个摆正权力与法律。权力与权利关系以及同等看待实体与程序、合法与合理的过程。现代执法理念的核心和基石应是对人的尊严和人的价值的认可和尊重,体现民主、人权、法治等基本人文精神。
3.完善以人为本的司法制度
完善以人为本的司法制度,应该重点解决以下问题:其一,司法改革的人本化:司法权是化解社会纠纷和平息社会矛盾的最后一道关口。在任何一个国家,行政权的滥用本质上难以避免,如果最终的司法救济不能担当起尊重人权、保障人权、弘扬社会正义的职责,那么矛盾冲突和不和谐的因素将很难应对这些缘于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问题和矛盾,在法治社会中应通过法定的程序由司法机关做出权威性的判定,以维护社会正常秩序,司法改革的理论和实践必须加强实证研究,充分考虑国情,在中央的整体规划下合法进行,并且应该在判断改革目标、评价改革成果的时候充分考虑到人民的意志。
参考文献:
[1][美]R oscoe Pound: Jurisprudence, V ol3,廖得宇译.法律出版社,2007.679.
关键词:重叠共识 公共理性 民主法治
一、重叠共识理念的法治内涵
(一)重叠共识理念的背景
在《正义论》中,罗尔斯向我们描述了一个具有公平正义且秩序良好的社会,这个社会是一个稳定的,道德同质的社会。罗尔斯的正义论哲学是一种完备的道德哲学。但是,越来越多的事实让罗尔斯清楚的认识到,现今的社会远比他当初所设想的要复杂得多。现实社会是一个价值多元的社会,多元思想合理的共存于此。各种合乎理性的宗教学说、哲学学说和道德学说互相冲突而又于民主制度的框架内。因而罗氏在其之后出版的《政治自由主义》一书中提出了一个全新的概念——重叠共识,来解决这一多元价值共存的问题。①
(二)重叠共识理念的界定
重叠共识理念是用来解决现代民主社会中多元价值与社会稳定统一之间的矛盾。民主社会所具有的理性多元论的特征决定了如果要用某种完备性理论来作为国家或某种政治联合体的共同理念的话,只能选择依靠强制力去推行。而单纯依靠强力显然与自由民主的追求相悖,会引发更为严重的后果。要实现社会的统一和稳定,必须使社会中的各种力量在诸如社会制度等的基本问题的抽象层面上形成共识。在多元社会中的人们虽然有着各自不同的信仰和立场,但这并不影响他们在一些根本政治正义观念上达成一致。这就是一种“重叠共识”。罗尔斯认为,正是“重叠共识”这一理念为每一个个体的完备性理念和作为多元民主社会稳定之基石的“政治正义观念”②之间提供了沟通的媒介。
(三)重叠共识理念的核心
“公共理性”是重叠共识理念的核心。罗尔斯认为,公共理性是以“自由平等公民之稳定而公正的社会如何才能长期存在”为中心话语而达成的理性共识,强调公平、正义是公共理性的基本理念、核心理念.公共理性的目标就是公共的善。③哈贝马斯在提出其著名的民主协商对话理论中也阐述了公共理性,在那里,公共理性就是一种形成相互之间进行协商沟通所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只有存在公共理性,处在多元社会中的人们之间才可能为了各自的目的(一定层面上也可能是共同的),聚在一起进行多元价值和理性选择之间的对话。
二、重叠共识理念的达成阶段
(一)宪法共识阶段
第一个阶段主要是达成一种宪法共识,也是最根本层面的共识,这一阶段主要是解决对于基本政治权利和自由以及民主程序的共识。这种共识起初是作为一种暂时性的协定,具有不稳定的状态。随着实践的深入,当它能够取得令人满意的成果的时候,人们便开始考虑将他正式的固定下来并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确认。这些制度及其追求的价值是在一次次的淘汰筛选下形成的。这一形成过程好似人们通过对习惯的认可,进而使其上升为成文法的过程。在早期社会,一个习惯共识的形成也必定是经过人们之间彼此的模仿和试探、学习和交流、协商和妥协的。但不可回避的一个问题是罗尔斯笔下的这一宪法共识,不够广泛和深刻。显然现阶段,我们能够遵照这一理念达成的宪法层面的共识的内涵和外延都应该比那时候界定得要广泛得多,也深刻得多。
(二)重叠共识阶段
宪法共识是第一阶段,接下来就是“重叠共识”阶段。在这一阶段,罗尔斯进行了更为细致的界定,表现在其为重叠共识限定了广度和深度。罗尔斯认为,重叠共识的深度就是基于政治正义原则之上的适用于公平正义的社会和个人理念。而重叠共识的广度,则涵盖了一些具体层面的原则性问题和实质性权利。显然,这一层面的共识要更加深刻也具体得多。同时,罗尔斯提出了达成重叠共识所必需的需要认真对待并践行的两个原则:回避原则和宽容原则。通过这两个原则的介入运用,能够更好的保障人们秉持着理性的精神来达成重叠共识。
三、重叠共识理念的法理启示
(一)有利于促进法治社会的和谐发展
法治社会是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重叠共识是构成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生机制,和谐社会作为一种理想的社会形态一直为人们所不懈追求着。而和谐社会的构建是一个系统的工程,需要在各个方面全方位的展开。既需要坚实的物质层面的支撑,又需要体制制度层面的支持,还需要思想文化层面的导向。重叠共识为构建法治社会提供了精神保障。在多元利益主体所包含的多元文化价值共存的今天,使自由而平等的公民在稳定而公正的社会中就某些抽象性的原则问题的适用达成共识,需要依靠重叠共识观念的指引。对此,罗尔斯曾经说过:“一致与和谐所依靠的是公共政治文化的生机,是公民们对于公共理性观念的忠实和领会。”公共理性是以自由、公平、正义等价值为核心的,其为不同利益主体和文化价值观念之间的协调提供了沟通平台。
(二)有利于促进多元价值的沟通对话
当今是一个多元文化共生共存的时代。各种价值理念、哲学信仰不断冲突与融合,交措发展。因而如果我们妄图依靠强力去推行所谓的“中心文化价值观”这种单一的意识形态是不现实的,就算推行了生命力也不会长久。因为在社会主义的今天,背离了人民群众的任何政治信仰与要求都是没有生命力的。到时候可能会引发更为严重的冲突与矛盾。法治社会是需要通过自由、平等、对话、沟通中所达成的理性共识来构筑的。重叠共识能够最大限度的促进公民或是团体间的对话与协商,以期达成更多的理性共识。通过扩大范围使不同利益主张的民众能够广泛的协商对话可以更好的解决我国现实法治发展中的不公正、不均衡问题。全方位的参与和沟通,才能保证每个阶层在涉及到自己切身利益的有关决定作出前,都能够发出自己的声音,体现自己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