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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社会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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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社会的定义

法治社会的定义范文第1篇

一、突出法治意识的培养,不断提升各级干部和公民的法律素质

经过四个五年普法教育工作,广大干部群众的法律意识在不断增强,学法、守法、用法、护法正在成为人们的自觉行动。但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经济的快速发展,特别是市县城镇开发建设的不断提速,新农村建设的快速推进,一些新的社会问题和情况不断出现,在解决问题的过程中,个别基层单位和党政干部单方面追求解决问题的效率,不严格在法治的原则下办事,导致解决问题的方法和手段单一,带来新的矛盾和纠纷,有的诱发集体上访、越级上访,有的甚至导致矛盾激化,造成工作被动和不利的社会影响。究其原因主要是执法者的法律意识淡薄。因此,在建设魅力__、魅力__的新形势下,要进一步加强公民特别是党政干部、企事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知识教育和法律意识的培养。

一是重点做好各级干部的法制培训工作,提高依法决策和管理经济社会事务的能力,将全县党政干部、企事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制教育纳入干部教育内容,实行目标管理。每年由普法主管部门会同组织、宣传、人事等部门制定干部法制教育培训计划,采取集中轮训的方法对各级干部进行法制培训。统一组织对干部学法、用法、执法情况进行考试、考核,考核结果记入干部档案。

二是转变执法理念,坚持以人为本,服务群众,依法行政。在重大经济活动和行政执法过程中,要把服务摆在首位。重视和解决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切实解决群众的合法诉求,在服务群众中,教育群众,引导群众在经济生活和行使权利中规范运作,依法行事。彻底改变单纯以行政手段解决问题的传统理念,将行政手段、法律手段、经济手段有机地结合起来,以争取最大的社会效益。

三是狠抓“五五”普法规划的落实。各级、各部门、企事业单位、学校都要把落实“五五”普法规划真正摆上重要议事日程,齐抓共管,结合实际,以“法律六进”为载体,以“学法律、讲权利、讲义务、讲责任”为主要内容,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促进公民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自觉用法律规范行为,形成遵守法律、崇尚法律,依法办事的社会风尚。

二、推行法律顾问服务制度,减少和避免各类涉法纠纷的发生

近年来,在经济活动和其它工作中出现一些涉法纠纷,主要原因是一些部门在工作决策时缺少法律论证,在实施过程中缺少法律跟踪服务和保障,以至于出现纠纷后造成工作被动。从根本上改变这状况,就应从工作决策、实施的各个环节上介入法律论证、法律审查和法律服务。作为依法行政、依法治理的重要标志,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全面推行法律顾问服务制度。在建立内部法制工作机构的基础上,聘请执业律师担任常年法律顾问。在发展经济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专项工作决策中,听取法律顾问的意见,在实施过程中律师全程参与,在出现涉法矛盾和纠纷时,请法律顾问提出对策,以避免决策失误和经济损失,及时有效地疏导化解矛盾和纠纷,保证各项工作的顺利实施。

三、建立适应新形势需要的社会稳定防控体系

在社会稳定工作中,应坚持对各类刑事犯罪的高压态势,同时,着力加强矛盾纠纷防控体系和工作机制建设。

首先,应完善社情报告制度。乡镇、村(街)、社区、各部门、各单位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休抓社情报告工作,实行社会动态零报告制度,突发性事件和矛盾纠纷苗头及时逐级上报。有关综合协调工作机构对民间纠纷的动向、特点进行归纳分析,对各种倾向性的苗头进行预测,及时研究对策,为

县委、县政府决策提供依据。 其二,重视和强化人民调解工作。人民调解工作简便、快捷以及促成矛盾双方握手言和的特点,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凸现出其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从长期的人民调解工作实践看,公民之间,公民与集体、公民与国家机关之间发生的纠纷都可适用调解方式解决。尝试建立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诉讼调解、疏导相互配合、衔接,共同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的工作联动机制,尽可能地减少运用司法判决、行政强制手段解决矛盾纠纷,更多地运用调解的方法解决问题,减少社会积怨。

法治社会的定义范文第2篇

论文摘要:现代法治理念的型塑、体系的建构及其在社会中的传播,其首要的前提与基础是现代市民社会的形成与发展。从发生学的视角来审视,现代法治是在近代以来市民社会充分发展的基础上萌芽和发展起来的;从事实判断的视角来审视,现代法治的整个理论体系是在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逻辑互动的基础上建构起来的;从价值判断的视角来审视,现代市民社会的积极成长使现代法治真正实现了对传统人治或礼治的超越,并为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现代法治理念的型塑、体系的建构及其在社会中的传播,其首要的前提与基础是现代市民社会(Civil Society)的形成与发展。在某种程度上,没有一个拥有公民自决权的私人活动领域和非官方公共领域,没有一个制约政治国家的社会权利以及多元化的利益表达,现代法治就不可能真正形成,更不用说实现其社会化,可以这样说,市民社会的形成和发展是现代法治产生并实现其社会化以获取合法性资源的逻辑起点。当前,我国正处在改革攻坚、社会加速转型、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以实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历史性关键时期,理性地分析市民社会与现代法治理念之间的理论关联并为当前法制现代化建设、政治文明建设提供良好的政策建议,无疑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和深远的现实意义。

一、从发生学的视角来审视,现代法治是在近代以来市民社会充分发展的基础上萌芽和发展起来的

现代法治是在近代以来市民社会充分发展的基础上萌芽与发展起来的。市民社会的现代转型与整体发展不仅为现代法治的形成奠定了坚实的物质基础,是现代法治的原动力;而且市民社会的理性规制、自治法则本身就内蕴着浓厚的现代法治理念,尤其是市民社会因自身缺陷需要现代法治的弥补则更为现代法治的形成提供了良好的发展契机,因此可以说,近代以来市民社会充分发展是现代法治得以形成的逻辑起点或充分必要条件。

(一)市民社会为现代法治的形成奠定了坚实的物质基础,是现代法治主体生成、法治理念萌芽并不断实现发展的原动力

作为政治上层建筑,现代法治最终是由经济基础所决定的,认为,市民社会“始终标志着直接从生产和交往中发展起来的社会组织,这种社会组织在一切时代都构成国家的基础以及任何其他的观念的上层建筑的基础。”[1] 441,“在过去一切历史阶段上受生产力制约同时又制约生产力的交往形式,就是市民社会。”[2]40在马克思看来,家庭和市民社会并非像黑格尔所说的是由抽象的理念产生的,而恰恰是相反,“家庭和市民社会是国家的真正构成部分,是意志所具有的现实的精神实在性,它们是国家存在的方式。家庭和市民社会本身把自己变成国家。它们才是原动力。”[1]441这不仅仅是因为市民社会为现代法治的形成奠定了坚实的物质基础,更为重要的是,伴随市场经济而不断壮大起来的市民阶级,逐步摆脱了封建主义的人身依附而获得个体自由,打破了传统法制的国家本位或社会本位取向,事实上构成了“个体本位”取向为表征的现代法治的主体基础。现代法治理念的萌芽及其后来的发展,就是作为现代法治主体的市民阶级在政治参与、政治沟通以及政治诉求的实践过程中的理论体现和思想结晶。因此可以说,市民社会不仅为现代法治的形成奠定了坚实的物质基础,而且是现代法治主体生成、法治理念萌芽并不断实现发展的原动力。

(二)市民社会本身就内蕴着浓厚的现代法治理念,法治社会的“良法”根植于并反映着市民社会的理性规则和自治要求

法治代表着民主价值规定的社会生活方式,是“有特定价值基础和价值目标的法律秩序”[3]334,按照亚里士多德的定义,法治是指“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4]199事实上,作为市民社会经济基础的市场经济本身就是一种法制经济,它源于市场经济的理性规制与开放性、平等性的自由竞争理念,这就要求,“无论是政治的立法还是市民的立法,君主们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市场经济——引者注),并且从来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5]309从中可以看出,法治社会的法律源自于市民社会的理性规制,是市民社会各利益集团以及公民法人代表在社会资源分配中达成的协议,是以契约形式表现出来的妥协与协商的产物。如果法治社会中的法律不能反映有效运行在社会生活中的市民社会交往规则,而只是政治权威任意制定的只反映少数人的利益与要求的话,那这种法律的现代存在就缺乏合法性,就不是“法治”意义上的“良法”,以这种法律为基础的社会也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治社会。

(三)市民社会因自身的缺陷以及对现代法治的客观需求则更为现代法治的形成提供了良好的发展契机

历史地看,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经历了一个由合到分的过程。在中世纪,市民社会长期湮没在政治国家的之下,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是同一的,“市民社会的等级和政治意义上的等级是同一的,因为市民社会就是政治社会,因为市民社会的有机原则就是国家的原则。”[1]334“在这里,政治国家本身是市民的生活和意志的真正的唯一的内容。”[1] 284-285近代以来的政治革命极大地实现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离,市民社会获得了很大的独立性和自主性,这无论如何是一个重大的历史进步,但是,日益脱离政治国家的市民社会由于其自身的盲目性、过分理性化等缺陷,导致了市场失灵,不仅严重破坏了长期以来形成的人与自然的和谐关系,形成了生态危机与环境危机;也极大地破坏了长期以来所孕育的集体精神和“类”的意识,冰泠泠的个人利益打算导致了极为严重的社会道德危机和主体的意义危机。这样,无论是在经济领域还是在社会生活领域,市民社会的盲目性、过分理性化等缺陷极其需要政治国家“法治”的适度干预,经济上的宏观调控、社会生活中的政府规制就成为社会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的必要条件。因而可以说,市民社会因自身的缺陷以及对现代法治的客观需求则更为现代法治的形成提供了良好的发展契机。

二、从事实判断的视角来审视,现代法治的整个理论体系是在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逻辑互动的基础上建构起来的

从事实判断的视野来考察,现代法治的整个理论体系,不管是基于现代民主理念与契约精神的现代法律体系、宪法体系,还是政治合法性、政治民主化、大众政治参与及政治社会化等政治文明形式,都是在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逻辑互动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是在“市民社会制约和决定国家”[6]245的基础上的“国家社会化”与“社会国家化”、“社会权利”与“政治民主”、“社会认同”与“政治权威”、“社会自治”与“政府规制”等的逻辑互动,处于基础地位的市民社会始终构成了现代法治各理论要素形成的前提与逻辑起点。

(一)现代法治的基本问题是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关系问题,是“国家社会化”与“社会国家化”的逻辑互动

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关系问题是现代法治的基本问题,这一问题决定了整个现代法治理论体系的性质及其未来走势。这是因为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不同关系有着不同的政治意蕴,在漫长的中世纪社会里,市民社会长期湮没在政治国家之中,“市民社会的等级和政治意义上的等级是同一的”,这是原初意义上的“社会国家化”时期,是国家统治、支配、主导和全面干预社会生活的历史阶段,是有国家无社会、国家“吞并”社会或强国家—弱社会的状况,在这样的历史发展阶段上,毫无法治精神可言,是一个“君权神授”、封建君主专制式的人治时期;随着近代以来市民社会的逐步强大,尤其是在启蒙运动以及资产阶级政治革命使“资产阶级把它在封建主义统治下发展起来的生产力掌握起来。一切旧的经济形式,一切与之相适应的市民关系以及作为旧日市民社会的正式表现的政治制度都被粉碎了。”[7]154“政治革命也就消灭了市民社会的政治性质”[1] 441,这样,市民社会将本来该由自己来管理的权力收了回来,尤其是在自由主义经济政策的鼓舞下,市民社会获得了足够的自治权,以致政治国家的权威性与合法性都受到了强大的市民社会的威胁,在现代化、市场化、世俗化、理性化的口号下,政治国家的合法性完全建立于市民社会的基础之上,这是现代法治形成与发展的历史时期,是一种“国家社会化”、“强社会-弱国家”的发展状况。历史表明,这种建立在“不平等”基础上的“社会国家化”与“国家社会化”的互动关系,既不利于市民社会的培育,也不利于政治国家的发展。一方面,市民社会的充分发展需要获得足够的社会自治权,需要将本来不属于国家而属于市民社会的权利还给社会,这是因为市民社会有着自身不以国家意志为转移的规律性;另一方面,市民社会的自组织性也并不意味着市民社会可以无限远离政治国家而获得独立,自由放任的市场也并非是万能的,“资本主义经济危机”的出现就证明了缺乏国家干预与政府规制的市场是会“失灵”的,而这为政府规制以及国家干预提供了合法性基础,从而为现代法治的形成提供了良好的发展契机。由此可见,现代法治的根本问题是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互动关系问题,这种互动不是一方压倒另一方,而应该是在“强社会-强国家”的基础上,实现“社会国家化”与“国家社会化”的逻辑互动。

(二)现代法治的首要问题是建立在市民社会基础之上的民主政治及其在市民社会中的社会化问题,是“社会权利”与“政治民主”的逻辑互动

现代法治实际上就是以法律的形式将市民社会的自治权利加以合法化,从而巩固市民阶层的利益。然而,市民社会的自治权利不是脱离政治国家而独立存在,事实上,“在市民社会中,每个人都以自身为目的,其他一切在他看来都是虚无。

但是,如果他不同别人发生关系,他就不能达到他的全部目的,因此,其他人便成为特殊的人达到目的的手段。但是特殊目的通过同他人的关系就取得了普遍的形式,并且在满足他人福利的同时,满足自己。”[8]197,可以看出,市民社会尽管解放了个性的权利,但同时也加剧了个人与普遍物的冲突。“市民社会是个人私利的战场,是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场,同样,市民社会也是私人利益跟特殊公共事务冲突的舞台,并且是它们二者共同跟国家的最高观点和制度冲突的舞台。”[8]201这样,要真正实现每一个社会个体自由权利的发挥,必须在“强社会-强国家”的基础上,实现“社会国家化”,以政治民主的方式有效协调个体私利与特殊公共事务之间的矛盾与冲突,这事实上也是可能的,这是因为“个人的生活和福利以及他的权利的定在,都同众人的生活、福利和权利交织在一起,它们只能建立在这种制度的基础上,同时也只有在这种联系中才是现实的和可靠的。”[8]198事实上,“这种制度”就是民主政治制度,“这种联系”就是通过这种民主政治的社会化过程而建立起来的,因而可以说,现代法治的首要问题是建立在市民社会基础之上的民主政治及其在市民社会中的社会化问题,是“社会权利”与“政治民主”的逻辑互动。

(三)现代法治的根本问题是政治合法性或政治认同问题,是“社会认同”与“政治权威”的逻辑互动

现代法治从根本上来说属于上层建筑,从马克思唯物论的观点来看,它是由市民社会这一社会基础所决定的,其全部合法性资源完全来源于市民社会的政治认同,由此可以说,现代法治的根本问题就是政治合法性或政治认同问题。由前可知,市民社会中自治的盲目性与私利个人同公共事务之间的冲突性为政治国家、政府规制以及政治权威的存在提供了合法性基础,现代法治就是在这一缝隙中得到发展的契机与生存空间的。既然这样,那么现代法治要想继续获得更多的合法性资源,就得不断协调私利个人与公共事务之间的矛盾与冲突,有效地实现市民社会的良性运行与协调发展,以争得更多的政治认同,从而增强其权威性。这样,要真正实现这一目标,我们必须在“强社会-强国家”的基础上,实现“国家社会化”,将政治权威完全建立在市民社会的政治认同的基础之上并受其监督,而不是依赖军队等暴力机构以强制的方式来获得,当然这也并不是意味着军队等暴力机构的消亡,而只是说其权威获得的方式不是依赖于它,事实上,建立在市民社会政治认同基础上的政治权威需要强有力的国家机器为其提供坚强的后盾。由此可见,现代法治的根本问题是政治合法性或政治认同问题,也就是“社会认同”与“政治权威”的逻辑互动。

综上所述,从事实判断的视角来分析,现代法治是在有效克服市民社会自治的盲目性与局限性的基础上,通过建立完备法律体系,以民主政治的方式体现出来的,市民社会始终是其形成的基础与出发点。其实质就是体现或建立于社会存在-市民社会基础上的上层建筑或政治意识形态,是因市民社会而存在,为市民社会而谋发展的民主政治形式。

三、从价值判断的视角来审视,现代市民社会的积极成长使现代法治真正实现了对传统人治或礼治的超越,并为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现代法治是相对于传统的人治或礼治而言的,传统的人治或礼治是一种以政治为中心、以君权至上或以统治阶级制定的礼教道德规范为行为典范的统治方式。在这种统治秩序下,除统治阶级以外的普通百姓毫无自由与民主权利可言,他们的人性遭致扭曲,他们的人权遭致破坏,他们完全成为统治阶级的奴仆与附庸。与传统的人治或礼治相比,现代法治具有很强的人学意蕴,是一种“善治”。善治是实现治理的手段,是使公共利益最大化的治理过程。与统治(government)不同,治理(governance)指的是一种由共同的目标支持的管理活动,这些活动的主体未必是政府,也无需依靠国家的强制力量来实现。在治理活动中,政府只是作为治理社会的一种力量,治理的前提是公共领域的诸多力量以社会代言人身份出现,真实地表达和实现人们的利益和想法。总的来说,治理有四个特征:其一,治理不是一整套规则,也不是一种活动,而是一个过程;其二,治理过程的基础不是控制,而是协调;其三,治理既涉及公共部门,也包括私人部门;其四,治理不是一种正式的制度,而是一种持续的互动。从上述的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到,治理一词的基本含义是指在一个既定的范围内运用权威维持秩序,满足公众的需要。治理的目的是在各种不同的制度关系中运用权力去引导、控制和规范公民的各种活动,以最大限度地增进公共利益。

善治作为现代法治的核心理念,作为实现治理而不是统治的手段,其本质特征在于它是政府与公民对公共生活的合作管理,是政治国家与公民社会的一种新颖关系,是两者的最佳状态。这是因为,治理本身就是“政治国家与公民社会的合作、政府与非政府的合作、公共机构与私人机构的合作、强制与自愿的合作”[9]6。可以说,善治实质上是国家权力向社会的回归,是一个还政于民的过程,是国家与社会或者说政府与公民之间的良好合作。从全社会的范围看,善治离不开政府,但更离不开公民。善治有赖于公民自愿的合作和对权威的自觉认同,没有公民的积极参与和合作,没有一个健全和发达的市民社会,就不可能有真正的善治。从这个意义上说,市民社会是善治的现实基础。由此可见,正是因为现代市民社会的充分发展,社会自治权利的增大,公民的个性才得以发挥,自由才得以实现,这不仅从根本上推动着传统统治方式向现代治理方式的转变,促进现代法治理念的形成,而且,现代市民社会的积极成长使现代法治真正实现了对传统人治或礼治的超越,并为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 [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 [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0.

[3]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3.

[4][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

[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8卷) [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5.

[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 [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5.

[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 [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5.

法治社会的定义范文第3篇

    【关键词】患者知情同意权;人权;法治社会

    一、问题的源起

    患者知情同意权是指,在医疗过程中,有决定能力的患者在被告知有关自己病情、治疗的足够信息的前提下,有权自己决定是否治疗、选择治疗方案、拒绝治疗的权利。

    医疗常常被视为一种合同,因为医疗并非单方行为,而是需要医患双方的互动。患者支付医疗费用,医方提供治疗。而在这个过程中却又不如普通合同那样单纯,医疗活动特别是手术,由于需要触及甚至深入患者的身体,因此更需要患者具有明确同意医方诊疗活动的意思表示,当然,另一方面医方在这个合同中也必须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即充分说明诊疗活动的效果、风险等情况。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民法中的《合同法》可以保护患者知情同意权。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这是我国民事立法上第一次对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做出明确规定。这是从侵权法的角度来考量保护患者的知情同意权的。除此之外,诸如《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专业性法律法规都详细规定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

    可以说,我国在对患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上相对还是比较完善的,但是,实践中发生了一些事件,却不得不让我们再次升起对患者知情权的疑惑。例如2007年北京发生的“肖志军拒签事件”就可以说明这种疑惑。孕妇李丽云由于难产和感冒并发症被以夫妻名义长期同居的男友肖志军送到北京朝阳医院西京分院,医院做好破腹产准备,但肖志军在被告知不破腹产手术孕妇就会死亡是情况下一直拒绝手术,并在手术同意书上签下了“拒绝手术”,医方一直劝说无效,紧急调来一下班的神经科主任,认定肖精神正常;又请警方紧急调查孕妇户籍,试图联系她的其他家人;医院方还紧急报告北京市卫生系统各级领导,试图破例;但终因相关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能手术,孕妇李丽云终在抢救3小时后无效死亡。在这个案例中,医生履行了说明义务,需要患方履行与之达成合意的签字手续符合《合同法》的逻辑,也符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并且事实上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其他法律法规上也没有太多争议。但这个在法律条文上看似没有太多争议的案子,在现实社会中却引发了广泛的关注和激烈的争论。

    肖志军以及医院成为众矢之的,媒体和大众舆论也开始质疑患者知情同意权指导下的手术签字制度。有评论说“医生眼睁睁看着生命凋亡,其做法显得冷酷无情。”更有评论振声疾呼“生命尊严高于一切”。这些都昭示着,仅仅从民事法或行政法的角度研究患者知情同意权还不够,我们必须弄清患者知情同意权与作为权利始基的人权的关系若何,其性质是否属于一种基本人权;如果属于,又当具体属于哪一种基本人权呢?回答清楚这些问题,才能从基础上理解患者知情同意权的涵义与意义,才不至于使构建在患者知情同意权上的各种制度成为空中楼阁而经不起社会的拷问。

    二、患者知情权是一种基本人权

    对于人权的定义,我们可以找到很多种,它们尽管近似,可至今仍不存在一个被普遍接受的人权定义。事实上,关于人权,无论其内涵外延,还是理论实体,均处在演进变动之中。关于人权的解释是随着特定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变化而不断发展着的。因此,我们需要用一种发展的、开放的眼光来理解和阐释人权的含义。因此,人权的内容是广泛而变化发展的,就人权的全力形态上看,应有人权是人作为人应当享有的权利,是人权最完整的形态,但应有人权却由于缺乏强有力的保障而时刻面临被侵犯的危险,而作为法律化、制度化、规范化的法定人权则为人权保障提供了切实有效的机制,从而在现实社会的最大限度内实现人权。因此,在法定人权的形态上谈人权更具有意义。

    在人权法规范上看,人权主要包含以下三方面的内容:一是人身人格权。如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思想自由权、人格尊严权等;二是政治权利与自由,如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言论自由、信息权、知情权等;三是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如财产权、就业权等。但是,这里也只是例句了一些人权,只能说它们构成了国内人权法和国际人权法规范上的核心内容。事实上,还有一些新的人权被不断主张,如发展权、环境权,甚至如亲吻权、悼念权。那么,患者知情同意权是否属于基本人权的一种呢?本文的观点是患者知情同意权是基本人权的一种,并且它不是一种新的人权,而是一种在传统基本人权中派生出来的基本人权。那么患者知情同意权又具体派生于哪一种人权呢?是人身人格权,还是政治权利与自由,抑或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呢?显然,患者知情同意权与人身人格权更加有关联,那么,它具体又属于人身人格权中的什么权利呢,是派生于生命健康权,还是人格尊严权呢?界定患者知情同意权派生于生命健康权还是人格尊严权是有着区别,因为,如果是派生于生命健康权,那么患者知情同意制度应当以拯救患者生命为首要宗旨,具体在“肖志军拒签案件”中,这项制度显现的应当是医方为了救治患者的生命而不顾一切,即使患方未签字同意,但这又将与这个制度本身所具有的涵义相违背。因此,笔者认为患者知情同意权并不是派生于生命健康权的。如果从派生于人格尊严权来看,因为人格尊严意味着对每个非精神病患者之理性的同等认可和尊重,而患者知情同意权就体现了这种对人格尊严的尊重,对患者自主决定自己事情的能力的尊重。因此,笔者认为患者知情同意权派生于人格尊严权更符合这个制度的设计本意。但这里仍然具有一个矛盾,在于,在肖志军案件中,医方坚持知情同意制度下的“不签字,不手术”,充分给予患方自主决定的权利,充分显示了对患方人格尊严的保护,但最终结果却是患者生命的消逝,而没有生命的尸体,无论是作为生命健康权还是人格尊严权人权都更是无从谈起。

    此时,认定患者知情同意权派生于基本人权中的人格尊严权是否仍不足以保障患者人权呢,问题出在哪儿了呢?笔者认为,患者知情同意权是一种基本人权,是派生于人格尊严权的基本人权的界定是没有问题的,也不是引起现实社会中矛盾的原因,问题的关键在建立在这种人权基础上的法律制度是否有问题,从而导致了一些逆于人权保护的初衷。我们会听见有些批判知情同意制度的人会说“制度、法律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保障人权,而我们不应当成为制度、法律的奴隶最终反过来侵害人权。”这些话语体现了人们对在权利基础上构建的法律制度的质疑。

    三、法治社会的人权

    那么,如果是法律制度出了问题,那么,它又该如何设计才能解决上述那样的纠纷呢?这是现实的世界,权利不会像法律条文那样简单清晰;正义不会像书中那样非此即彼。而作为人之为人所享有的人权在这样一个利益错综复杂,正义有着普洛透斯脸的现实世界又该怎样保护与坚持呢?

    是像有人振声疾呼“生命尊严高于一切”的那样在一旦发生案例中那样的特殊情况就“特事特办”而打破制度吗?如果按这样的逻辑下去又会发生怎样的情况呢?2010年12月,广州一名孕妇临产而必须实行破腹产,然而这名孕妇坚决拒绝签字,医院方在征得其家人同意后,强行为其进行破腹产。但最终根据法律规定,院方在患者神志清醒的情况下为征得其同意进行手术的行为涉嫌违法,院方表示无奈。早在1894年德国着名的莱茵判决也显现出这样的情况:一名9岁的女孩身患结核性骨髓癌,医生告知其父必须进行截肢手术才能保住性命,但其父明确表示反对截肢手术,而该医生不顾反对对女孩进行了截肢,手术完全成功,女孩的健康状况恢复良好,也保住了性命。但是最终,该医生却被女孩父亲以伤害罪起诉。当时的莱茵法院认为,医生虽然是出于救治病人的目的进行了手术并获得成功,但这不标明其行为为法律所许可,因为医生能正当地且不受处罚地侵害病人实体完整权,其首要前提条件是,就是必须得到病人的同意。即使是在肖志军这个案件中,如果我们假设当时医方不顾肖志军的拒签手术同意而强行治疗会发生这样呢?如果手术顺利、母子平安,肖志军会不会也像上面的那个德国父亲一样反过来再起诉医院呢?如果手术不顺利,母子中有一人死亡或双亡,那么医方无疑将承担更大的责任,那时社会舆论的职责怕是更加汹涌了。这样下去,医院与医生会失去信心并变得人人自危,整个医疗系统都将变得保守而没有活力,那时类似孕妇惨死这样的悲剧将不再是特例,而是时有发生,医患矛盾将更加剧烈。

    因此,本文坚持的观点是不能仅因为某些特殊事件的发生就轻易质疑或改变制度,法治社会的建设呼唤制度化、法律化、规则化,法治社会中的人权更是需要法律、制度、规则的保障。

法治社会的定义范文第4篇

在人类社会发展中的任何一个社会里,都实际上进行着从个人的习惯到群体的习俗、从习俗到惯例、从惯例到法律规则这样一种动态的内在发展历程。中西方在法律起源上的共性在于其目的都是为了降低社会成本。

英美普通法系基本上是建立在从习俗、惯例到先例从而到法律规则这样一种内在演化机制基础之上的。欧洲大陆的制定法体系也与社会的习俗有关,习俗与惯例是通过者的意志被认可并通过成文法规则的形式而被确立下来的。概括而言,所有法律作为调节和规范人们社会行为的正式规则体系都有一个现实基础,即社会习俗和惯例。

二、传统中国社会无法通过内在社会机制实现法治化

亚里士多德曾给法治明确地下过定义:“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当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法治化,在微观层面上,是指一个组织机构中的制度化,包括团体、社群与社会内部的各种规章制度的制定和实施;在宏观层面上,则是指法律规则的体系化,包括各种法律、法规、条例的制定和合法化。就一个社会整体来说,只有当其内部的各种法律规则已经形成了一个体系,进而达到一种“the rule by law”(依法而治)的状态,并最终进入“the rule of law”(法治)的阶段,才能称为一个宪制化社会。

中国古代的法,是在儒家思想的指导下制订的法,并不能作为“法治”的法。第一,它无法规范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第二,中国古代的法仅处于次要的参考地位,司法中重要的不是法而是司法者,他的道德水平、价值取向、认识能力直接关系着、甚至决定审判的公正与否。传统中国社会基本上体现为一种“人治”,以儒家学说中的核心概念之一“礼”来治家、治国、治政、治社会,“依礼而治”成为以德为政的历代统治者的施政方向。

中国法治社会的形成需要市场经济成为其物质基础,而中国经济长期“锁定”于封建传统经济,即缺乏法治社会的物质基础,这也是传统中国社会无法衍生为法治化社会的重要原因。

三、我国目前走“政府推进型”法治模式道路的原因及利弊分析

(一)法治化道路的强制性变迁和诱致性变迁

法律发展史告诉我们,法律制度的变迁可以通过两种方式来完成,即“政府推进型”和“社会演进型”。“政府推进型”法治化道路的发展模式,是指一国的法治化运动是在国家“上层建筑”的推进下启动和进行的,政府是法治化运动的主要动力,法治目标主要是在政府目标的指导下设计形成的,法治化进程及其目标任务主要是借助和利用政府所掌握的本土政治资源来完成的。“社会演进型”法治化道路的发展模式,是指一国的法治化是在社会生活中自然形成和演变而来的,是社会自发形成的产物。用制度变迁的理论解释,“政府推进型”法治化道路属于强制性变迁,以法律规定强制社会实现变革;“社会演进型”法治化道路属于诱致性变迁,是一种自发模式。

诱致性变迁指的是现行制度安排的变更,或者是新制度安排的创新,它由个人或一群人,在响应获利机会时自发倡导、组织和实行。与此相反,强制性制度变迁是由政府命令和法律强制推进和实行的。诱致性变迁的基本特征可概括为盈利性、自发性和渐进性,是一种自下而上、从局部到整体的制度变迁过程。正式的制度变迁需要创新者花时间和精力去组织、谈判并得到群体的一致性意见,其突出问题是外部效果和“搭便车”问题。非正式制度变迁是指规则的变动和修改纯粹由个人完成,尽管它还有外部效果,但却没有“搭便车”问题。而在强制性变迁中,政府承担了改革成本,制度变迁的效应一般总会覆盖全社会,因而不存在制度变迁效应的外部性和搭便车问题。

(二)我国选择“政府推进型”法治模式道路的必然性

中国选择“政府推进型”法治道路,是在特定历史环境下,面对内部危机与外部压力时做出的必然选择。中国之所以走上了政府推进型法治道路,首先是由于时间的因素。中国近代历史的落后状态和被动挨打的局面,迫使中国要尽快建立新的社会经济政治秩序,以实现国家的“赶超”目标。政府推进型的法律制度现代化的最大特点就是可以在一个较短的时间内,人为地甚至是强制性地完成社会制度的变迁过程。而社会演进型的转型模式是一个诱致性制度变迁,需要有一个复杂的谈判和创新行为的扩散过程,这需要更多的时间,与中国的“赶超”战略不符。因此,从时间因素考虑,中国法治化转型时采用政府主导型有其合理性。

其次,中国不存在社会自然演进的法律制度转型模式所需要的社会环境。中国长期以来,君权是高于法律的,国家权力不受限制。由此,中国没能形成西方式的“自治城市”,更没有享有政治特权和相对自由度的“市民社会”。相对于城市社会,中国广大农村社会主要是由封闭的家庭组成,处于高度分散状态,缺乏凝聚成一个社会的综合能力。奥尔森的集体行动理论认为,小集团比大集团更容易组织起集体行动;具有有选择性的激励机制的集团比没有这种机制的集团更容易组织起集体行动。中国人口众多且高度分散的农村社会里,行动需要较高的有关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的信息收集成本、度量成本以及奖惩制度的实施成本,组织成本也随着集团规模的扩张而剧增。所以在中国不具备民间自发的制度创新的土壤和条件。

此外,传统中国社会的产权不明晰问题也制约了社会自发的制度变迁的实现。诱致性制度变迁的主要动力是在产权关系清晰的前提下个人利益最大化的动机,只有当制度变迁的预期收益大于预期成本时,有关群体才会推进制度变迁。由私人进行基本制度的变迁存在着创新成本与收益的不一致的情况,即私人进行制度创新的成本高、而收益是全社会性的,即外部性和“搭便车”问题。在中国的礼俗社会中产权是不稳定的,这就造成制度创新的收益不明确,缺乏制度变迁的动力和有选择性的激励机制,无论正式制度变迁还是非正式制度变迁都难以实现。

“政府推进型”法治道路是一种强制性制度变迁,符合中国的“赶超”战略,又能克服制度变迁效应的外部性和搭便车问题,以及法治化进程中的缺乏激励机制问题,因而是近代中国法律制度变迁的必由之路。

(三)我国选择“政府推进型”法治模式道路的主要困难

现实中,政府推进型法治道路所具有的理论悖论和潜在的矛盾等问题日益显现,对我国法治化道路的调整逐渐成为现今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中国政府推进型法治道路的一个可能的后果是“国家悖论”。政府推进型法治化道路是建立在拥有庞大权力的强有力的政府的基础之上的。在中国法律制度的转型过程中,国家权力得以极大扩张。然而,法治的精髓则在于对政府权力实现有效制约,中国的法治化离不开对国家权力的制约。诺思认为,人们对国家的期待和对法治的要求中包含了某种矛盾:既要求用法律来限制国家权力,同时又把实现法治的希望寄托在国家身上。这种矛盾就是“国家悖论”。新制度经济学认为,国家是一种在某个特定地区内对合法使用强制性手段具有垄断权的制度安排,它的主要功能是提供法律和秩序。国家本质上是追求利益(统治集团的福利或效用)最大化的经济人。“国家悖论”之所以存在,根源在于国家的目标函数存在着尖锐的内在矛盾。一方面政府要界定产权,保护产权,形成有效率的组织来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提高经济效率,从而维护自身的统治;另一方面政府作为经济人,作为一个特殊的利益集团,又要追求集团自身的最大利益最大化,这就导致规则的设置会留下缺口,或者需要分别为不同利益集团设置不同的产权,或者受统治集团的政治、军事、社会、历史、意识形态等的约束,维护或设置保护低效率的产权制度。当前中国处于社会转型期,存在着由于法制不健全而以不正当手段发家致富的特殊阶层,他们发现保持目前的无法治状态有利于他们继续掠夺别人的劳动成果,而且担心法治社会的建立很可能会导致对他们的清算和财产剥夺,因此会极力阻止法治社会的建立。如果这一特殊阶层利用其拥有的经济地位去阻挠法治建设的深化,更严重的是促使法律的制定维护其既得利益,那么我国的法治化建设就可能面临较为严重的“国家悖论”问题。

四、主要结论和政策建议

法律的形成和变迁是符合客观规律而逐步前进的。从习俗到惯例,从惯例到法律制度,构成了在社会内部的秩序化过程,而这个过程又恰恰揭示了法律的起源和形成的内在机制。法律转型也应该是一个渐进的发展过程,因此中国法治化进程需要结合“政府主导型”和“社会演进型”法治道路两种模式逐步完成。在这一过程中,我们可以借鉴一些为实践所证明的成功的强制性制度变迁和诱致性制度变迁相结合的做法:第一、社会自发的诱致性制度创新经过国家认可和接受,通过国家的强制性制度创新行为扩展到其它地区和领域;第二,在国家的事先允许下,由各地各部门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进行诱致性制度创新的试点,由国家比较各地的经验,从中总结出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推行的改革措施;第三,强制性制度变迁中保留某种灵活余地,中央政府只是负责制定出制度和政策的大致框架,允许各地区各部门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和具体操作办法。

法治社会的定义范文第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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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移植"概念的试定义

按照《现代汉语规范词典(2004)》所作的解释,"移植"有以下几种意思:一是指将秧苗或树木移到别处栽种;二是指将机体的某器官或是组织移到同一机体或另一机体的缺陷部位;三是指引进别出的经验或是成果。以上三种含义分别是从对自然科学、医学、社会学的角度来建构了移植现象的普遍存在。移植现象是自然科学中普遍存在的现象自无可厚非,而移植现象能否作为社会科学中存在的现象人们也并没有给出一个否定性的结论。只是当其有涉法律这门社会科学的移植问题是,即使现在吾国人也不再视外国的法律制度如"洪水猛兽",而事实是人们却似乎对法律移植问题作出了一定的保留和采取了更加谨慎的态度。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最主要的便是"法律移植"并不是传统法学中正统的法学概念。"在日本,法律从一个国家移植到另一个国家或地区一般称之为'法律继受'"[1]。所以,法律移植并不是十分纯粹的传统法学概念,而是伴随以法律移植这一社会问题,对此一过程的盖然性称谓。而对法律至于当今社会是否需要移植?怎样移植?移植什么?等问题,则需要给法律移植一个法社会学上的定义,纵然"定义是种冒险,而描述却可以提供帮助"[2],然而,此种尝试又是必须的。"在鉴别、认同、调试、整合的基础上,引进、吸收、采纳、摄取、同化外国法律,包括法律概念、技术、规范、原则、制度和法律观念等,使之成为本国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为本国所用。"[3]这一定义首先肯定了法律可以移植这一命题,并在一定程度上把握了法律移植的本质,但对这一命题作了一定程度上的保留即对植体法律的能动作用作了一定的保留。法律移植是植体和受体的互动,而这一互动的结果是植体同化受体还是受体同化植体,不可一概而论,应视法律移植的具体内容而言,即应视植体的属性区别对待。所以应对法律移植的概念有必要作出这样一种定义:法律移植指在对国外(或地区)的法律制度、法治观念、法律精神、法律规则、法律原则、法律概念以及这些法律(制度)所产生和存在的特定的国家历史、政治制度、经济体制、文化背景、立法、司法环境等条件进行全面、清楚的认识的基础上,结合本国的实际进行全面的把握,有选择地借鉴或移植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制度),从而促进和改进本国立法。以上对法律移植的定义并不可能完全的包含了所有法律移植问题的内涵和外延。此一定义无意挑战权威,更无意与传统脱节,只试图能够把握住法律移植问题的本质特征并对其试作分析。宽容原则作为文化的基本原则,法律文化自当应在其列。"因为对于许多的问题和现象我们多可以提出许多圆满但同时不可能同时为真的解释[4]。

二、法律移植的争论

关于法律移植的论争始于清末的修律运动,至于现今,更是由学者朱苏力其著作《法治及其本土资源》将此场论争推向了极致。关于法律可否移植,西方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曾说过:"为某一国人民而制定的法律,应当是非常适合该国的人民的,所以,一个国家的法律竟能适合另一个国家的话,那只是非常凑巧的事"[5]。其意亦言:除偶发因素外,法律受特定的自然地理环境、风俗习惯等因素的制约,因此具体的法律是难以移植的。"而世界法制史上,移植他国法律的例证俯拾皆是。古代中华法系、印度法系、阿拉伯法系,近代以来的英美法系、大陆法系,所有法系的子法国与母法国之间多存在法律移植关系" [6]。而弗里得曼却言:"现代法律文化正在征服世界,科学技术不尊重政治经济……普遍需要和法律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一致起来"[7]。而我国的学者苏力在其文章:《秋菊的困惑和山杠爷的悲剧》中写道:"中国有久远的相对独立的发展史,从今天中国社会的变迁来看,已经很不完善,甚至过时了,但它毕竟在中国人的生活中起过并在一定的程度上仍然起着作用,它就是人们生活的一部分,保证着他们预期的确立和实现,使他们的生活获得意义。这是不可能仅仅从一套书本上的、外来的合理化的法条所能替代的。"[8]。由此番论述也就给当前的法律移植一个否定的回答。首先,弃苏力先生上述文字本身的不合理性不谈,来引证这样的一个命题:法律移植是否与本土资源必然矛盾。如果其二者本身的内部逻辑结构就存在先天的不和,抑或是冲突对立,那么,得出此二者有必然的矛盾倒也未尝不可,只是关于所谓"本土资源"的界定,学界至今仍是含糊其词,游离不定,如果对一概念或定义其外延和内涵尚且难以把握,就草率的得出与它一事物必然矛盾的结论,这本身就在逻辑上论证无能,更或少了份治学严谨的学术态度。再者,秉承和恪守中国的本土资源并非不可,在全球化的今天,应当秉承和恪守中华民族的优秀文化,只是此种秉承和恪守应当具备一定的底线。如果只片面的强调本土资源与外国法律差异的绝对化,这无异于置文化的交流、经济的交往、人类文明的进步于窘境。如果抱以这种差异的绝对化,之于当今社会的流弊,自毋庸多言,更为严重的是,如果把西方近代法治思想从我们的"依法治国"的理念中抽离开去,贯之以中国所谓传统的"法治资源"那岂不流毒于世。如此那般,很难想见中国社会可以走出几千年来"一治一乱,一乱一治"的历史怪圈。那些恪守本土资源绝对化论调者,其本身便陷于一种"孤芳自赏"的大国幻想和本土资源的妄想中。

过去十多年来中国法学界有关法律移植的讨论注定了有一种被遮蔽的深刻和浅薄。被遮蔽的深刻之处在于,法律移植的讨论其实是关于中国社会应当如何发展的一个讨论,是关于中国社会的生产方式、社会组织方式和治理方式的讨论,而不是仅仅关于法律本身。所有的参与法律移植之讨论的人,其实都分享了一个未言明的前提,即中国社会必须变革,中国必须是也已经是世界的一部分了。在这个前提下,才可能讨论法律应当且必须变革,必须满足和适应当代中国的需求。如果从这个意义上看,所有的讨论者的追求都是相同的,尽管他们的言辞和表达可能不同,甚至对法律移植能否成功的判断也不同。

有关法律移植的讨论还有另外一种肤浅之处。当我们用法律移植这样的技术性言辞遮蔽了我们关于中国社会应向何处去这样一个目标性判断之际,我们还忽略了一些真正有意义的有关法律移植的学术性问题,甚至有可能压制和排斥这类学术性问题的讨论。因为,既然法律移植隐含的应然判断是一个时代的期望,因此,应然就压倒了实然,对理想的追求就排除了对理想之可能的探讨,法律移植就可能变成一种意识形态的喧嚣。只要过河的目标确定了,被认为是正确的,那么如果你要谈"桥"和"船"的问题,指出其中的问题和难度,那么你就可能是在变相的反对过河,或者有可能给革命人民的热情泼了冷水,就是保守派,就是危险思潮。无知者无畏,变成了法律移植主张者的强心针,同时也是以学术话语的装饰在非学术领域争夺话语霸权的一种行动策略。

三、法律移植的逻辑前提

综观社会科学的发展史,其每前进一步都有赖于其基础理论作为基石,而这种理论包括耳熟能详的诸如:剩余价值理论、波谱尔式的证伪主义理论、以及卡尔多希克斯补偿理论、西方自然法学派经典的社会契约理论等等。而这些理论其所产生的逻辑前提均是一种可能性的逻辑前提,而并非是一种必然性的逻辑前提。就社会科学而言,此二者的区别在于:在一种社会制度尚未构建时,需要的是一种可能性的逻辑前提为其构建创造正当性的条件;而当一种社会制度建构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同以后,基于这一制度的内部的逻辑结构,此时产生的便是一种必然性的结果。举例有如,当"法"这一概念尚未被创制时,需要一种可能性的理论作为"法"产生的源初,为"法"正名。而当这一"可能性"被诸众广泛接受并认可时,这就可能产生一种必然性的结果。正因如此,这种可能性的逻辑前提才能在一定程度上满足社会稳定的需要。再次,这种可能性也并非是一种完全主观、抽象意识上的"可能"此一可能性也同样是一种事实上的、客观的可能。譬如,社会契约是一种预设的可能性的理论,而其实践证明这种理论的诸多方面确实优于以前的诸多理论,当这一共识达成时,社会也就不会去要求其证明自身的正确性与必然性。

唯此,法律移植同样适用这种可能性的逻辑前提。而这种可能性的事实状态已经在本文的前一部分已稍作分析,在此不加以笔墨。在此需要稍加强调的是,如果作为法律移植的结果确实和作为本土资源内容的如,政治、文化、道德等产生某种冲突,而此种冲突又如"长虹贯日"非可避免时,法律移植的正当性是否就自证其伪?这取决于一个社会的价值判断,只不过在世界范围内法律移植成功的范例已不在少数,如邻邦日本。如果因此而因噎废食,此实乃不明智之举。

结语

法律移植应该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其应包含有以下四个阶段:法律移植前的考察期;法律移植的实施期;法律移植后的融合期;所植法律作用的实现期。我认为当中比较要关注的是法律移植后的融合:"所谓法律融合是指法律移植之后本国法律对植体的吸收和同化,通过两种异质法律的互相接纳和交融,使移植的法律成为本国法律[此处的本国法已经是法律移植后的法律样态,而不是法律移植前的,前文已述的三种法律样态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此处的法的融合也就是法的吸收。而法的吸收是双方向的不仅包括本国法律对植体的吸收和同化,还应包括植体对本国法律的吸收和同化。依《中华法学大辞典(简明本)》对法的吸收的定义,是指一国完全或部分采用他国的法律;国内法和国际法采用各自的原则和规范。此处法律的吸收仅指第一种情况,之所以强调法律移植过程中的吸收期、融合期是基于"由于法律移植毕竟是在本土社会中锲入了一个原有结构所没有的新的异质性的部分和功能,所以,法律移植的关键在于两种异质法律的融合"。这是因为其一,倘若所植法律和本土固有的资源融合无能,对法律移植的努力也就枉然无所获。其二,法律移植后的融合是所植法律作用得以实现的条件。而所植法作用的实现即就是法的形成。而至此法律移植的这一动态过程也就画上了一个句号。

对于中国的法治来说,中国的法律是否是移植的或有多大成分是移植的,这不仅不重要,甚至并不是问题。即使我们最终努力获得的并不是原汁原味的某国法律,但只要是它能促进中国的社会发展和转型,实现中国人民的富裕幸福,并为中国人民所接受和尊重,那么国民会因为它是或不是移植的而拒绝或反对他吗?我以及--我相信--中国的任何人,在这一方面就如同在其他方面一样,是普通的法治产品的"消费者",消费者一般(因此不排除特殊)从来不重视产品是否原装,而重视产品是否好,是否合用,价格性能比是否合适。

注释:

[1]《北大法学论坛》第一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9页

[2][美]本杰明·卡多左著:《法律的成长法律科学的悖论》,董炯,彭冰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16页

[3]刘兆兴主编:《比较法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79页

[4]许章润主编:《法律的中国经验与西方样本》,广西,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页

[5][法]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上),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6页

[6]徐永康主编:《法理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41页

[7][美]弗里德曼著:《法律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