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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具有行政公允的价值取向
在监管工作中真正让公众在公共利益面前得到公平公正的对待,就应当体现一种监管的正义。行政的重要特点之一在于行政行为一旦做出,必然会给行政相对方带来权利及义务上的改变。而法律、法规、规章和权威性文件作为实施行政行为的基本依据,在实践中必然会遇到立法者原本未能预见到的问题,因此始终会面临自由裁量的存在。这就需要监管者必须始终正确理解指导他们行为的命令的精神,才有可能作出最有价值的行政判断,这就是监管文化中的公允精神。在现实生活中,保险企业、保险消费者甚至社会公众都可能成为行政相对人。这就要求监管者在行使公共权力的过程中,要摆脱追逐私利的“理性经济人”束缚,获得“公共人”的品质,将自身价值观念、道德规范、心理素质、职业操守等文化因素转化为一种公允之道和行动指南,公正、公开地处理各种事务,依法公平地对待每一个行政相对人,使“公共善意”成为监管机关的自觉追求,担负起提供社会公平正义的使命。除此之外,这种公允精神还应体现在行政效果的衡量标准上,即监管行为的结果应使得监管对保险事务的管理处于一种合理状态,监管不仅不妨碍相反会促进权利和义务、资源与利益在社会成员之间的适当安排和合理分配,从而得到社会普遍认可。
(二)坚持阶段性和与时俱进原则
任何文化的发展总是在一定的时空背景下展开,不可能超越历史阶段。推进保险监管文化建设,要充分认识保险监管事业发展的阶段性特征和当前监管形势的复杂性,制定切实可行的文化发展战略。同时,保险监管文化建设应牢牢把握形势变化,始终站在保险事业发展前沿,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以创新精神和科学态度去认识、把握和遵循保险监管文化发展的客观规律,不断推进保险监管文化建设的理论创新,推动实践创新,使保险监管文化建设的理论和实践始终体现时代性,始终充满生机和活力。
(三)坚持实践创新原则
实践表明,构建优良监管文化要坚持与现有的创建创先争优等活动紧密结合,将保险监管文化的价值取向贯穿其中,使抽象的监管文化内涵在具体实践中展现出来,使监管干部充分领悟监管文化的实质,在思想观念上不断提高对核心价值理念的广泛理解、认同和践行。
二、保险监管文化建设的现实途径
(一)建立健全相关机制
一是建立健全保险监管文化建设的责任机制。保险监管机构要把保险监管文化建设任务进行层层分解细化,逐级明确责任,落实任务,做到总体有目标,人人有分工,共同推动,抓好落实。二是建立健全保险监管文化建设的推进机制。保险监管文化建设是一项长期的系统工程,必须要制定时间表,细化实施计划安排,形成分阶段、分步骤、可持续的推进机制,切实做好相关工作。三是建立健全保险监管文化建设的参与机制。保险监管机构应发动全体监管干部参与到保险监管文化建设中来,形成领导干部带头,党员干部带动,群团组织推动的全员参与机制。四是建立健全保险监管文化建设的宣导机制。保险监管机构要建立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生动活泼的宣导机制,使保险监管文化的核心价值理念在每一名监管干部中入脑入心,将思想认识转化为行动,形成合力,推动工作。五是建立保险监管文化建设考评机制。把保险监管干部文化建设的积极性、创造性作为干部队伍建设重要内容,纳入干部培养教育、提拔使用目标评价体系,注重发挥群团等组织的作用,鼓励保险监管干部深入研究监管文化的特点和规律,深入研究新情况、新问题,加强分类监管、专项监管、跟进督导,提高保险监管工作的科学化水平,真正把保险监管文化建设抓实抓好抓出成效。六是建立保险监管文化创新激励机制。支持保险监管文化首创精神,从战略层面、组织层面、学术层面、技术层面、操作层面等,全方位建立健全保险监管文化创新激励机制,对保险监管文化创新成果、典型人物事迹进行表彰,推动干部注重从保险监管文化建设过程中汲取、提炼和升华各种新的文化元素和要素,促进保险监管文化在创新中发展,在发展中向高层次推进。
(二)齐抓共管、多方参与
关键词:保险竞合;损失补偿原则;保险立法
中图分类号:F84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3544(2009)04-0078-04
保险竞合在实务当中十分常见, 而在我国立法中属于空白,在理论研究中的相关文献也较少,同时争议颇多且存在概念模糊等不足之处。 随着保险市场的日益发展,保险竞合的案例会越来越多,怎样合理解决这类缺少法规依据的保险问题, 需要学术界的持续关注与深入探索。 本文将基于前人的研究和国内的实际状况重新界定保险竞合的概念, 并分类型讨论其具体表现以及处理方式, 提出原则性的政策建议。
一、保险竞合的概念界定
关于保险竞合至今缺乏准确的定义, 所见最多的是:保险竞合是指同一保险事故发生导致同一保险标的受损时,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对此均负保险赔偿责任的情形 [1-4] 。虽然此定义概括出了保险竞合的一些主要特征, 如同一次保险事故使得多个保险人均应负责,但存在明显缺陷。一是定义中“同一保险标的受损”的提法不妥当,使其不能解释涉及责任保险的竞合;二是该定义难以涵盖人身保险,因为人的生命和健康不能“保险赔偿”;三是此定义尚不能把重复保险排除在外。
合理界定保险竞合的概念首先需要明确其基本构成要素。笔者认为,保险竞合的构成要素应包括:
第一, 存在两个以上的保险合同或保险关系①,且它们约定的保险范围及责任期限相同或部分重叠。 这是因为, 如果没有两个以上的保险合同或保险关系,或者它们的保险范围及责任期限没有重叠, 那么就不会有多个承保主体同一时间面临索赔, 从而在责任履行上产生交叉重合及处理困难, 也就无所谓保险竞合了。
第二,须是同一保险事故引致竞合的出现,因为不同保险事故的处理不涉及多个承保主体赔付责任的交叉与重合。对于这一点认识,大家几无分歧。
第三,保险事故中,须存在同一个受害主体。关于此问题许多研究者提出, 保险竞合须强调一次保险事故损及同一保险标的 [1-4] ,笔者对此存在质疑:一方面,责任保险也有竞合的现象并且非常普遍, 但责任保险的标的(即民事赔偿责任)本身不会受损, 真正受损的首先是保险事故中涉及的人身或财产, 其次是依法向受害者给予了经济赔偿的责任保险投保人本人;另一方面,部分保险竞合也不一定只有一项保险标的受损, 而可能是多项标的如财产与人身均受损, 决定是否会有多个承保主体参与理赔进而产生责任交叉的不在于受损保险标的的多寡。因此, 把同一保险标的受损作为保险竞合的构成要件并不合理。
实际上, 保险事故发生后但凡相关承保主体需按约进行理赔的话,则此次事故总会存在受害者,前者直接或间接地向后者给予赔付。其中,若受害者本来就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参保人,则承保主体应直接向其支付保险金,即直接履行赔付职责;若反之,则为间接履责,即保人或被保险人向受害人进行赔付①。而在保险竞合下,事故受害人可同时行使两项以上的赔付请求权, 如果是自身享有多份保险合同则可向多个保险人要求赔付, 若是事故由多个致害责任人所造成则可向他们要求赔付, 并最终使提供责任保险的多个承保主体面临索赔。 从这个意义上讲,保险竞合根源于请求权的多重性,是民商法中的请求权竞合在保险法律关系上的特殊体现。所以,笔者认为保险竞合的要件之一是同一保险事故导致了同一受害主体的出现,而他(她)从致害主体或承保主体那里实现赔付请求权的具体方式不惟一。
第四,须存在多项保险利益。保险竞合往往与重复保险相比较, 后者的成立要求多份合同均基于同一项保险利益,而前者却不一定。从理论上看,保险利益的多项性是保险竞合区别于重复保险的关键因素,后者相当于前者的特例,即保险利益惟一的保险竞合②,有研究者据此提出了保险竞合的广义与狭义之分:包含重复保险的保险竞合谓之为广义,否则为狭义 [5] 。我们之所以要严格区分二者,一方面是因为业内对重复保险的处理已经具有比较成熟的制度,故研究重点应当是留有立法空白的保险竞合。 另一方面,根据保险学原理可知,同一个保险标的或经济主体可以存在不同的保险利益, 并可成立多个保险合同或保险关系, 故当一次保险事故的发生直接或间接损及多项保险利益时, 可导致多个承保主体同时予以理赔的困难, 而这正是产生保险竞合的学理基础。从这个意义上讲,保险竞合的实质是保险利益的竞合。
综上所述,本文将保险竞合的概念归纳为:保险法律关系中,同一保险事故损及同一经济主体时,导致源于不同保险利益的多个承保主体可同时理赔的情形。
二、保险竞合的分类与处理
(一)人身保险之间的竞合
所谓人身保险之间的竞合, 是指竞合关系中的多份保险合同都基于人身保险利益。 其中最典型的情况是, 一个被保险人分别基于血缘关系和姻亲关系的保险利益同时享有了多份合同保障。例如,某人的父亲和妻子各向一家保险公司为其投保了同期限的健康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则保险事故导致的人身伤残和医疗费用可分别提出索赔, 即此人拥有的两项请求权产生了竞合。应当说,这类情况的处理尚不算困难, 因为人身伤害给付与医疗费用补偿互不冲突, 两家保险公司均向同一个被保险人理赔即可。
但是,若以上案例出现如下不同之处,例如被保险人的妻子也为其附加投保了健康保险, 则处理起来具有争议。 分歧主要来自于存在两份健康保险的情况下, 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支出是否可以获得两次理赔。类似此案例,现行《保险法》第68条排除了保险人对医疗费用赔付的代位追偿, 不禁止被保险人二次获偿。 王树森和梁振华援引民商法中专属债权的相关原理, 认为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赔偿请求权不能代位行使,从而赞同《保险法》第68条的立法主旨 [6]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医疗费用支出与普通财产损失一样具有补偿性质, 其理赔过程适用补偿原则和代位原则 [7] 。
笔者倾向于以上第二种意见, 因为健康保险涉及的医疗费用和误工损失等项目的确类同于普通财产损失,而与残疾给付及精神损害补偿等相异,是可以足额弥补的。因此,上述案例中的两家保险公司应当对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加以分摊。 现实中的具体做法可仿照对重复保险的处理, 涉案保险公司或相互达成分摊协议的从其协议, 或法定为按保险金额的比例分摊,从而满足权责对等的公平原则。
(二)财产保险之间的竞合
与人身保险竞合的定义类似, 财产保险竞合涉及的多项保险利益均源自财产标的。而现实中,狭义产险(即财产损失保险)之间的竞合十分罕见,绝大多数产险竞合发生于广义产险间, 主要是责任保险竞合最为常见。例如,吴某乘坐一辆车主C驾驶的挂靠A运输公司的长途客车前往目的地,途中与B驾驶的汽车相撞后身受重伤且随身行李受损,B负事故主责。于是,本案产生了典型的请求权竞合,因为运输公司没有平安地将吴某送达目的地, 故可被追究旅客运输合同的违约责任; 同时车祸损害了吴某的健康权和财产权,他可以向肇事车主B和客车车主C追究侵权责任。相应地,分别为A承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为B承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为C承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甲乙丙三家保险公司都可能参与理赔,最终形成责任保险竞合。
此类案例中,对于受害人不应超额获偿的(如财产) 损失部分, 国际上存在源自美国的一套处理规则,即依据保险合同中订立的他保条款来加以解决,具体包括溢额责任(即本保险人只负责其他承保人应负赔付责任以外的部分)、不负责任(即存在其他承保人时本保险人不负责任)和比例责任(即存在其他承保人时本保险人只按承保金额比例分摊责任)三种方式。但是,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他保条款并不能想当然地约束其他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真正履行起来并不顺利。并且三种处理方式本身就存在冲突,最典型的是若两份合同均约定的“不负责任”条款,那岂不是受害者无法真正得到补偿?所以,国家立法有必要介入对此类案例的处理, 基本原则是确立赔付的顺序为:侵权责任先于违约责任,过错方先于非过错方,过错大者先于过错小者。这样做,符合民事法律责任的一般原理,既可以合理弥补受害方的合法利益, 又可对过错责任方起到惩戒作用。具体到本案,由于B和C是侵权责任方,故应先于违约责任方A进行赔偿,而B的过错大于C,故B的赔偿又应先于C,最终,是乙保险公司先行理赔,丙和甲公司承担溢额责任。
除以上案例之外, 有时还会遇到强制性责任保险与任意性责任保险的竞合, 如同一次车祸造成的车辆损失可由两家保险公司分别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此时,考虑强制性责任保险的法律性质和政策意图, 应当先由强制性责任险负责损失赔偿,任意性责任险承担超出的部分。
(三)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之间的竞合
这一类型的保险竞合, 主要体现于人身保险与责任保险之间。一种情况是涉及给付性的人身保险,例如享有定期寿险或意外伤害保险的某被保险人因一起责任事故(如产品责任)死亡,则承保其人身险的公司与承保致害方责任险的公司形成竞合。显然,寿险或意外险的死亡给付不存在超额赔偿的问题,所以死者的受益人(继承人)可在获得人身保险金给付的同时获得责任保险公司的第二次赔付。
另一种情况的处理要复杂一些, 即受害人享有的是带有补偿性的健康保险, 所以责任事故所致损失中的医疗费用部分会引起保额赔付的分摊困难。这种竞合情形下, 笔者认为应对费用损失进行分摊是肯定的, 当事人不能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额外获利;其次, 就分摊的形式而论,应当是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先行负责, 原因在于导致事故的有过错一方不能被轻易免除赔偿责任, 否则违的公平正义原则。
(四)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之间的竞合
这一类型的保险竞合包括两种典型情况: 一种是同时享有商业医疗保险和社会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应向哪一方要求医疗费用补偿; 另一种是存在第三方责任人的工伤事故中,受害的雇员(或劳动者)应向致害责任人及其承保公司索赔还是向社保机构索赔,即所谓的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的竞合。
第一种情况中, 现实中主要存在于商业医疗保险是报销性而非预付性的场合下, 被保险人面临着将医疗费用发票交给哪一方承保机构理赔的选择。业内以前的处理是被保险人只能择一索赔, 现在是商业保险公司通常可以接受社保机构签字盖章的医疗发票复印件,即原则上允许二次报销。笔者认为,考虑社会保险提供基本风险保障的性质, 理论上应先由社保机构进行处理, 补偿不足的部分再由保险公司补足。
第二种情况中, 由于关系到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基础性问题当前讨论比较多, 总体上被归纳为四种处理模式。一是取代模式,即受害雇员只能申请工伤赔偿,典型的如法国、瑞士、南非和挪威等国;二是择一模式, 即受害雇员可以且只可以选择一条索赔渠道, 英国和英联邦国家的早期法律制度均属此类; 三是兼得模式,即受害雇员可以得到双重赔偿,如中国台湾和现在的英国;四是补充模式,即受害雇员可向两方主张权利, 但所得赔偿不超过其实际损失, 如日本、智利和北欧诸国。
在我国的法规制度中,1996年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不允许兼得,而2002年施行的《安全生产法》和2004年新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则既不禁止兼得,也不排除补充模式。于是,在《工伤保险条例》生效后,一些地方性(如黑龙江、四川、上海、湖北和安徽芜湖等) 的实施细则或配套政策采取了补充模式,但被认为是“自出心裁越权立法造成的恶果” [8] 。学术界中,补充模式曾得到不少学者的推崇,而现在支持兼得模式的日益增多 [8-9] 。
笔者认为,采取何种模式不可一概而论。对于工伤事故所致的医疗费用(包括残疾器具等)和误工损失等支出,正如前文所述,由于可以明确估算其金额大小,故应当适用补充模式,由社保机构和致害责任人共同分担。 但是, 同样考虑到对责任者的必要惩戒,应当规定受害雇员须先向责任者索赔,至少不能放弃索赔之权利, 再由社保机构给予补充赔付并允许其代位追偿。而对于工伤事故所致的残疾给付,由于其不具有损失补偿性质,所以应适用兼得模式,允许受害雇员两次索赔。
三、结论与建议
(一)加强理论研究
一方面,保险竞合首先是一个法律问题,根源于民事主体的请求权竞合, 并且与法律责任竞合乃至法条竞合都有关联。因此,保险竞合的合理解决离不开相关法学原理的指导, 加强民商法以及保险法方面的理论研究具有现实意义。另一方面,保险竞合又是一个保险问题, 其本质是多个经济主体保险利益的竞合。 而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 保险利益竞合往往与保险的损失补偿过程相联系, 凡是在须遵循损失补偿原则的场合来处理保险利益竞合,都不免遇到各种困难。换言之,不涉及到损失补偿原则的保险竞合, 其研究价值将不甚突出。 从这个意义上讲, 是否须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似乎可视作保险竞合的第五个构成要素。所以,加强对保险利益以及损失补偿原则等保险学理论问题的研究, 是准确认识和有效解决保险竞合难题的基础。
(二)补充和修订《保险法》
1. 应如《保险法》第41条对重复保险进行专门规定那样,在其中也加入对保险竞合的相关规定。立法的补充一是明确界定保险竞合的含义, 二是规定保险竞合的处理原则, 具体内容或做法可参照前文的分析。
2. 鉴于《保险法》第68条排除人身保险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所存在的疑问,笔者认为应对其进行修订。因为人身保险中的健康保险涉及对医疗费用和收入损失的给付, 而这两个项目正如前文所述具有补偿性质,应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因此,第68条规定的保险人不可代位追偿的范围应将健康保险除外。
3. 可依照国际上的通行做法, 及时对商业保险业务分类重新界定, 将意外伤害保险及健康保险划入非寿险的范畴。 因为保险竞合现象实际上与寿险无关,或者说涉及寿险合同的保险竞合不难处理,所以在新的业务分类下将保险竞合专门纳入非寿险制度框架进行规范相对简明。
(三)加快社会保险立法
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关系十分密切, 二者之间的相互竞合充分证明了这一点。 有效处理涉及社保关系的保险竞合, 除了依据规范商业保险活动的《保险法》之外,必然也离不开规范社会保险活动的社保法。而我国统一的《社会保险法》尚未出台,目前, 从中央到地方制定的数量众多的社保法规或规范性文件难免考虑不周甚至相互冲突, 不利于社保事业的和谐发展。因此,加快社会保险法的立法进程是解决以上问题的重要一环。其中,针对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给付的竞合问题, 社保法应当立足国情, 并借鉴国际经验明确给出统一而合理的处置原则, 既要合乎保险理论的一般规律, 又要充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利益。
参考文献:
[1]稂文仲. 保险竞合的法律思考[N]. 中国保险报,2002-08-29(003).
[2]陈纾. 发生保险竞合应该如何赔偿[N]. 金融时报,2002-10-2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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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刘李. 从大连“3. 4”风暴潮看保险竞合的法律问题[J]. 中国保险,2008(4):5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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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王树森,梁振华. 论人身保险中保险责任与第三人责任的请求权竞合[J]. 保险研究,2003(5):52-54.
[7]罗湘玉. 对保险竞合问题的初步思考[D]. 西南民族大学学士论文,2008.
【关键词】银行保险 因素分析 规模经济 风险管理
银行与保险公司皆属于金融中介范畴,对金融资源的配置所起到的作用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在国民经济中银行与保险都处于核心地位。随着全球化、市场一体化进程不断推进,监管政策的不断放松,金融服务业被迫进行战略调整和扩张,追求规模效率和范围效率。
一、银行及保险机构的规模经济
保险机构和银行同属于金融中介的类型,虽然具有各自不同的特点,但在产品的供给方式、运营的方式、盈利的方式以及风险控制的模式上具有高度相似的特点。例如产品的开发过程是相似的,包括产品定价、风险分析、营销拓展等;运营管理方式比较相似,包括客户服务、财务管理、投资管理基本相近。保险及银行等金融机构内在的扩张需求及外在的竞争压力以及在市场间套利的机会,驱动着金融中介机构以不断提高规模效率,充分运用规模经济方式拓展新的领域和寻找新的利润来源。
在国际金融市场创新化、多元化、国际化和功能化的驱使下,国际保险市场也面临着风险国际化、竞争自由化、资本国际化和监管透明化的挑战。现代技术尤其是通信与计算机技术的发展以及在金融保险业的广泛应用,大大提升了金融运行的效率,强化了金融信息的传递,推动了金融工具的创新以及随之而来的金融企业组织形式的演变和优化。其中银行保险合作发展的银保模式以及全能银行模式,推动着国际金融企业竞争实力的不断提升,也迫使金融企业寻求一切方式提高自身实力,不断扩张规模,发挥规模经济就是其中最重要的方式之一。
规模经济是研究经济组织的规模与经济效益关系的一个基本概念,指经济组织规模的不断扩大,而导致经济效率不断提高、平均成本不断的降低。因扩大规模而降低平均成本的,均称之为具有规模经济;因规模扩大的,平均成本不变或者升高者,称之为缺乏规模经济或规模不经济。不过当经济单位规模扩张到一定程度之后,会出现规模不经济。根据产业组织理论,内在的规模不经济是由于组织规模变大后,更难于协调、监督和管理,导致交易成本显著增加,造成整个组织经营管理效率下降的倾向。大型金融机构的规模不经济通常变现为盈利能力低、效率低下和比较弱的资本结构。
二、保险业发展的规模经济因素
国际金融保险市场的竞争日益加剧,金融保险业通过战略重组提高自身实力,扩大经营规模,提高规模效率,所以跨业务部门并购浪潮不断涌现。例如美国保险业的花旗银行与旅行者集团的合并,欧洲银行保险业的并购也涉及310亿美元。根据Sigma(2006),1999-2004年期间,日本发生规模较大的并购交易,期间Meiji Life与Yasuda Mutual Life合并,Prudential US收购了Kyoei Life,Tokyo Mutual Life和Daido Mutual Life以及Taiyo Mutual Life进行了合并。这些公司合并均着眼于扩张规模,提高规模效率。
规模的扩张若能够带来成本的降低,证明该经济单位具有规模经济效率。以银行保险业最发达的法国情况来看,用银行保险形式的公司明显比传统保险公司更具有明显的成本优势。佣金和成本在总保费收入中的比重,银行保险机构能够控制在10%左右,传统的保险公司比例则通常高于10%,甚至达到20%。不过由于行业的特殊性,银行保险和一般企业的规模边界有所不同。对于一般企业而言,规模的追求很可能仅仅受到某种数量边界的限制,因为超过某种边界,将导致规模不经济。但是,对于银行保险而言,由于各国法律和监管的规模定,其规模最直接的限制就是自己既定的资本量以及现有的资产质量。所以在通常情况下,按照资本量和资产质量来选择和决定规模边界,是银行保险最为现实的选择。
三、银行保险在风险管理上的规模经济效应
保险机构和银行的联合将有效提高在风险处理上及风险管理领域的效率,在多个层面体现规模经济效应。两类机构的风险类别虽然有一定差异,但就风险管理和处理的技术手段、管理技能、专业人才方面具有较多共同点,两类机构的资产风险和负债风险的处理方面可以充分发挥上述几方面的规模经济,从而提升规模效率。保险机构及银行对规模扩张的追求,以及上述多种要素产出效率的提升,导致生产边界不断扩张,从而实现更多的风险聚集。在不同层面上,风险的管理将体现规模经济效应。
一是风险集中与公司总风险。虽然对公司总风险的估算仍是保险机构和银行等金融机构的难题,因为不同类型的风险估计差别显著,总风险的估算基本上是各种风险评估的混合。集中风险的方法基本上是对历史数据的统计,计算净回报率的概率分布,并且计算分布的标准差。虽然各种风险汇总过程中对各种具体风险之间的权衡和相互之间的抵消程度是非常复杂的过程,但是通过扩展企业生产边界,扩展风险处理边界,扩大风险承担总量,仍可以提升几个类别风险的估计精度。
二是对保险机构的承保风险处理效率的提升。根据实际情况来看,保险市场处于一种分割状态,不同类别、地域、客户群、渠道等指标的保险风险具有显著的风险差异性,从而呈现了割裂的保险市场。银行保险机构规模的扩张,承保风险规模的扩大,实现较细类别风险处理量的提高,从而有利于在概率上提高精算技术上估计的准确程度,降低定价方面的精算风险,从而有利于降低整个精算风险。
[关键词]银保产品;同质化;功能定位;战略定位;产品创新
银行销售的保险产品是消费者需求多样化的产物,也是银行保险的载体和物质基础。2000年以来我国银行保险产品经历了由普通产品到专业产品、由单一产品到多元化产品、由趸缴产品向期缴产品、由纯储蓄类产品向保障类产品演变的过程。银保产品尤其是分红产品较好地迎合了消费者的储蓄需求,产品设计也基本与银行销售渠道相适应;目前由分红险、投连险、万能险等组成的产品体系也基本可以满足消费者多元化的风险投资需求。但客观地讲,银保产品还面临诸多现实困境。
1 银行保险产品战略定位不清晰
银保产品是银行与保险公司进行合作的载体,其战略定位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反映出双方的融合战略。银保产品分为替代型和互补型产品两类,替代型产品在客户群体定位、功能定位方面与银行产品是有交叉的,其销售会对银行本身产品造成一定冲击。目前市场销售的分红产品可以看做储蓄、国债产品的替代品,投连险与万能险可以看做人民币理财、基金等产品的替代品,这样的产品定位直接带来银保产品与银行产品的竞争,不可避免地造成银行与保险公司潜在利益的冲突。而互补型产品可以满足现有银行产品无法满足的功能需求,是一种可以避免二者利益冲突、有利于形成双赢局面的战略。具体来说,互补型产品又分为两类:一类是客户共享产品,即银行、保险两大客户市场均向对方市场渗透而生产的产品,比如银行保险联名卡、保单质押贷款;另一类是业务增强型产品,能够与银行现有的产品互相配合,降低银行产品的风险水平或提高其收益。比如银行卡透支保险、个人大额耐用消费品贷款履约保险等。在我国银保市场上,98%为分红型,互补型的产品战略尚未大规模启动。
2 银行保险产品功能定位失衡
银保产品的问世是为了更好地迎合消费者多样化的金融需求,至少应当包含保障和投资两个功能模块。从保险的本质来讲,保障功能是其区别于其他金融产品的根本特征,[zw(]保障功能即为特定风险提供损失补偿或给付的功能。[zw)]储蓄和保值增值功能则是其派生职能。但在目前银保产品设计中,投资功能被放在了第一位,保障功能屈居其后,变成了派生职能。片面强调收益率使得银保产品的收益水平成为业务发展的决定性因素,导致银保产品与储蓄、债券、基金、股票等投资理财类产品在同一领域内开展竞争。
[关键词] 保险经纪人 国际贸易 法律性质 人
在国际贸易的保险环节中,保险经纪人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目前国际贸易的70%以上的保险业务都是经过保险经纪人完成的,他解决了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信息不对称的难题,确保了运输途中货物的安全。然而,对国际贸易保险经纪人在法律上如何定性,他是保险人的人还是投保人的人,目前学界仍存在争议。本文将在传统理论的基础上,对国际贸易保险经纪人的法律性质进行分析,以达到为国际贸易实践提供理论参考之效。
一、传统的的一般理论
传统的理论以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为代表。
1.大陆法系的理论
大陆法系的立法理论建立在德国学者拉邦德1886年发表的《权授予及其基础关系的区别》一文中提出的“区别论”的基础之上,它把委任和严格区别开来,其中委任指本人(委托人)与人之间的内部关系,指人和本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的内外部关系是有联系的,其内部关系是外部关系得以产生和存在的前提,而外部关系则是内部关系的目的和归宿。的内部关系属于各国合同法或劳动法调整的范围,外部关系则属于法调整的范围。
依人是以被人的名义还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大陆法系将分为直接和间接两类。如果人以被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则为直接。如果人受被人的委托,为了被人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约,则为间接。在直接的情况下,人对第三人不承担个人责任,此项责任由被人承担。但在间接的情况下,由于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尽管该合同的签订完全是为了被人的利益,人也应对此承担个人责任,而被人并不承担责任,除非人将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被人。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性质的认定上,大陆法系着重事物的外部趋向,特别重视人以谁的名义与第三人交易。
2.普通法系的理论
普通法系的理论以本人与人的等同论为基础,该理论把本人与人的等同论作为的理论基础。等同论可以用“通过他人去做的行为视同自己亲自做的一样”的短语来表述。它的主要意思是指人的行为应视为本人亲自所为,对关系不作内外部关系之区分,作为本人的人的行为应在本人的授权范围之内。
按照对本人的披露程度,普通法把分为公开本人的和不公开本人的。而公开本人的又分为:表明本人姓名的显名和只表明代表本人却不指明本人姓名的隐名。显名中,人不仅向第三人公开本人的存在,而且公开本人的姓名。此时,人既不享有合同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义务和责任,所引起的合同责任由被人承担。隐名是指人仅向第三人公开本人的存在,却不公开本人姓名的。英国法认为,隐名中的合同责任应由本人承担,只要人的行为在授权范围内,本人就可直接取得合同权利与义务。美国《法重述》则认为,除非人与第三人另有约定,人对其订立的合同承担责任,即使披露了本人身份之后也如此。但是,若人缔约时未获得本人授权,但本人事后行使了追认权,则由本人承担合同责任。不公开本人的是指享有实际权的人与第三人缔约时,既未表明本人的存在,也未披露本人的姓名,而是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这种和大陆法系中的间接相似,但在责任归属上比大陆法系更为灵活。普通法认为,虽然人未公开本人而以自己的名义行事,但他毕竟是为了本人的利益、在本人授权范围内行为,故本人自然应当加入到该合同关系中去即行使其介入权,而一旦行使了介入权,本人就应当向第三人承担责任;另外,如果第三人发现了本人的存在,则第三人享有请求权,他可以选择向本人或人主张权利。
由此看来,在性质的认定上,普通法系不关心第三人与谁订立合同,而更关注人是否为本人的利益而行为;不关心人以谁的名义签订合同,更关注谁应当承担责任。
二、国际贸易中的保险经纪人
保险经纪人制度是在英国发展成熟起来的,在国际保险市场上,英国是典型的使用保险经纪人进行保险营销的国家。有据可查的保险经纪人出现于1575年,由于当时海上贸易的风险很大,海上事故经常发生,在伦敦保险市场上,没有一个承保人敢于承担一次航行的全部风险,他们每个人只能承担保险金额的一部分,这就需要由丰富保险专业知识和了解市场行情的人作为中介,将超出单独承保人能力的部分承保危险和保额在其他承保人之间予以分摊。这种有丰富的保险专业知识,深谙航海风险,一般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依靠撮合保险作为职业和生活收入来源的人,就是早期的保险经纪人。目前在发达国家成熟的保险市场上,由保险经纪人承揽的保险业务占70%以上,委托经纪人办理保险业务已成为国际惯例。
在国际贸易中,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的。保险经纪人首先应当将有关保险事项的信息如实告知投保人,并依其专业知识和业务经验,按照投保人的需要为投保人确定适当的险别、数量、承保人及投保方案,促使保险合同订立。其次,保险经纪人应审查保险合同的内容,告知投保人应当注意的事项。最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经纪人应协助投保人向保险人索赔。保险经纪人在接受委托履行其义务的同时,有向保险人要求支付佣金的权利;一旦完成投保手续后,不管被保险人是否已向保险经纪人交付保费,保险经纪人必须向保险人交付保费;在被保险人向保险经纪人交付保费前,保险经纪人对保单享有留置权。另外,在保险经纪业务中,保险经纪人违反委托协议而给投保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三、国际贸易保险经纪人的法律性质分析
在国际贸易中,进口方或出口方在投保货物运输风险时,一般不能直接与保险人签订合同,而必须经过保险经纪人代为办理,这是保险行业的惯例。但是,保险经纪人到底是谁的人,对此学界尚有争议。
有学者认为,保险经纪人是保险人的人,其从信息不对称条件下的契约形成过程出发代表保险人行为。有学者认为,保险经纪人是投保人的人,他接受投保人的委托,代表投保人和保险人签订合同。这一观点是目前我国学界的主流观点。我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笔者认为,把保险经纪人定性为保险人的人比较妥切。根据大陆法和普通法制度的一般理论,是人在权限范围内以被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的法律行为,其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人,被人要向人支付一定的报酬。在保险业务中,保险经纪人虽然代表投保人以投保人的名义向保险人投保,在出现保险事故时也有义务协助投保人向保险人索赔,但是,他不仅不能向投保人收取任何报酬和佣金,而且负有向投保人如实告知保险信息,确定适当的险别、数量及投保方案,促使保险合同订立,审查保险合同内容,告知应当注意的事项等责任。在出现保险事故时,保险经纪人虽然有义务协助投保人向保险人索赔,但那只是为了促使合同订立,赔偿责任仍属于保险人,从行为性质和整个保险过程来看,保险经纪人更应该是保险人的人。根据各个国家的法律规定来看,保险经纪人应当是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组织,这也是保险经纪人越权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和保险人选择其为人的前提。保险经纪人之所以能代表投保人替保险人投保,首先是基于保险人对他的授权,在授权范围内,他实际上是代表了保险人的利益,他向投保人所为的一切授权内的行为实际上都是为了保险人能够得到更多的保险合约,在出现保险事故时最终承担责任的仍然是保险人,保险经纪人只就其行为向保险人收取一定的佣金,这正符合的特征。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保险经纪人在国际贸易活动中是不可缺少的,其法律性质在学界始终存在着争议,然而,对保险经纪人的性质如何认定,直接影响着国际贸易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影响着国际贸易活动的顺利开展。笔者认为,保险经纪人的性质是不言而喻的,他并不是双方人,而是保险人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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