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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修复赔偿金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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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修复赔偿金的概念

生态修复赔偿金的概念范文第1篇

(辽宁大学,辽宁 沈阳 110136)

摘 要:经济的飞速发展也使环境问题逐渐进入人们的视野,环境纠纷的不断增多致使传统的环境侵权救济方式已经不能很好地保护受害者的利益。因此,在我国环境侵权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既有必要性,也有现实的可行性。但在我国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要考量案件的具体类型,并符合适用该制度的具体条件。同时,在我国特殊的国情下,环境侵权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还应注意严格的证明标准、有限的抗辩事由及赔偿数额的限定等问题。

关 键 词: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可持续发展

中图分类号:D92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8207(2015)02-0108-06

收稿日期:2014-12-18

作者简介:王素芬(1970—),女,辽宁台安人,辽宁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社会法学与环境资源法学;李浓浓(1989—),女,河北石家庄人,辽宁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

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这种侵权关系中的民事主体较传统侵权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一旦发生侵权行为,适用当前的补偿性救济措施,不能很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在传统的民事侵权理论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内容既能很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能体现我国可持续发展的环境理念。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该制度比较完善的国家已经建立了一系列的制度与措施,有效地遏制了环境侵权行为的发生。但是,我国并没有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相关内容应用到环境侵权中进行立法。本文通过分析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特殊性,探讨其在我国环境侵权中适用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并借鉴国外的一些立法和实践,针对性地提出了该制度如何在我国环境侵权中的适用。

一、惩罚性赔偿的界定

惩罚性赔偿又称为示范性赔偿或者报复性赔偿。在英美法系中,惩罚性赔偿最早起源于1763年的英国。对于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环境侵权中的适用,首先要明确惩罚性赔偿的含义及特点。

(一)惩罚性赔偿的含义

英国《布莱克法律词典》将惩罚性赔偿定义为:加害人对被害人实施的具有严重暴力的、欺骗性质的、故意的行为时,法院的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判给受害人的赔偿金往往会高于其实际受到的损失。我国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明确界定惩罚性赔偿的概念,但理论界所提出的惩罚性赔偿的含义为:惩罚性赔偿,又称示范性赔偿,是指法官根据环境侵权的具体案件,将赔偿受害人的数额提升到高于实际损失额。这种做法不仅给予受害人一定的赔偿,同时也制裁了实践中的侵权行为。

(二)惩罚性赔偿的特性

为了能够更好地在我国环境侵权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需要明确惩罚性赔偿所具有的独特性质,这样可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同时也能够更好地保护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具有不同于同质赔偿的明显特征,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惩罚性赔偿的依附性。惩罚性赔偿是当事人在受到损害之后享有的一种请求加害人赔偿损失的权利,但这种请求权并不是独立的,需要在提出请求之前产生实际的损害,也要求侵权行为人的不法行为符合补偿性损害赔偿制度的相关规定,被害人才有权利获得惩罚性赔偿;第二,惩罚性赔偿数额确定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对于该赔偿数额的确定,不能只考虑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这一个因素,在考虑被害人实际损失的同时,还要考虑被害人是否存在一定的过失、加害人实施违法行为时的主观恶性、引起的损害后果以及加害人的偿付能力等;第三,非约定性。同物权法定一样,相关的法律规范并没有赋予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权利,针对具体的惩罚性赔偿数额只能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惩罚性赔偿,从其字面含义来看,表明这种赔偿的方式具有制裁性的特点,要求侵权人承担比以往更为严格的责任。因此,对于该种赔偿方式只能由法律进行规定,以免出现法官过度运用自由裁量权而违背公平正义原则。

二、环境侵权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分析

(一)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理论上的缺陷和实践中制度的不完善,导致受害人在遭受损失后没有有效的救济途径,更不能有效地遏制环境侵权行为。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符合环境侵权的特点,其必要性体现为:第一,从经济角度看:在经济快速运行的当下,大多数的理性人为了追求个人的短期利益而至生态环境于不顾,使得环境侵权现象时有发生,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经济的健康发展,也对人类的生存环境产生了消极的影响。惩罚性赔偿制度依靠国家的强制力,让加害人赔偿的损失数额超过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提高违法成本,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遏制环境侵权行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立可以使理性人重新进行利益衡量,从而做出对自身更有利的行为选择,当侵害人发现环境侵权行为的可得利益降低,或得不偿失时,便不会选择环境侵权,这样做不仅有利于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也有利于防止环境侵权行为的发生;第二,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角度看:环境侵权是一种新型的特殊侵权行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5条概括了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特征:一是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害范围广,二是损害具有持久性,三是损害涉及的群体众多,四是损害具有潜在性,这种潜在性的危害更大,更应该赔偿。[1]在环境侵权法律关系中,加害人大多数是经济基础雄厚、技术先进的企业团体,而受害人多数是个体,拥有的社会资源少,经济实力不足以和大企业抗衡,具有地位上的不平等。环境侵权产生的结果往往是隐藏性的,不易被发现,受害人难以察觉到所遭受的损害。在这种情况下,仅仅依靠补偿性赔偿已不能对受害人进行有效的赔偿,也不能很好地维护受害人的利益;第三,从同质赔偿缺陷的角度看:一般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主要目的是弥补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是运用同质赔偿的标准来衡量的。同质赔偿就是以被害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为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同质赔偿的前提是一个假设,假设社会中的理性人是同质的,他们都是有着较为近似的财力和智力水平的理性人,参与市场交易和利益分配的机会也大致相当。[2]该理论不适合环境侵权行为的主要原因是环境侵权具有特殊性,双方当事人所拥有的社会资源不同,导致受害人不能得到有效的救济。现有的法律规范不健全,仅规定了对受害人的财产性利益弥补,而没有考虑到环境受到侵害后的恢复性弥补,环境生态价值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诠释。

(二)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可行性

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理论界和实务界都进行了许多研究和探索,为我国环境侵权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提供了现实可能。

近年来,法学理论界的许多学者都对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了深入的研究,不同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阐释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理论基础,更有的学者从民事责任的角度提出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责任的设定是根据当事人在行为时的主观心理态度、违法性程度、行为当时的具体环境等因素,因此惩罚性赔偿的责任承担,应该比一般的民事责任更为严格。有的学者强调,惩罚性赔偿适用的范围不仅是针对主观上是故意的环境违法行为,对于一般性的环境侵权行为,只要导致其他民事主体受损失,无论是否情节严重,都应给予弥补损失之外的赔偿。良好的生态环境关系到每个人的利益,当违法者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时应承担更重的责任,惩罚性赔偿也就有了存在的可能性。

从立法的角度看,目前我国的法律对惩罚性赔偿仍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的制度,只是在几个法律规范中对该制度做了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经营者对消费者实施了欺诈的行为,受害方有权得到比实际损失更多的赔偿。《合同法》中引用了消法中的相关规定。针对产品责任,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对此进行了专门的规定,消费者购买的产品由于有缺陷,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害,而生产者和销售者对此缺陷是明知的,这种侵权行为更具有可归责性,对其承担的责任应该是具有惩罚性的,而不能仅适用普通的责任承担形式。这些法律条文对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是对传统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一个重大突破,同时也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环境侵权中的应用提供了依据。

此外,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美法系的国家也得到了广泛的运用,如美国的《诈骗影响和腐败组织法》和《克莱顿法案》中都有关于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的规定。[3]在大陆法系中,关于该制度的理论也在不断的发展和完善。德国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德国的具体案件中也应用了惩罚性赔偿规定,为以后提供了一些案例参考。这些国家对于惩罚性赔偿的实践,为我国提供了很好的借鉴经验。

三、环境侵权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具体适用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国际社会上日趋成熟,许多国家已经作为一种制度确立下来。虽然在国际社会上已经有了坚实的理论基础和实践经验可以借鉴,但我国不能完全照搬,应根据具体的国情和环境状况,确立适合我国具体情况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一)国外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具体适用

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其自身存在的价值和属性,因该制度比一般的赔偿制度更有利地惩罚了违法行为的实施者,所以其在具体适用中应该严格把握,不能将该制度运用到所有的侵权案件中。美国通过实践,规定在适用该制度时需具备以下四个要件:第一,加害人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的违法程度。主要是指加害人在恶意的心理支配下所实施的侵害行为是社会普通大众所不能忍受的,只有达到了这种程度才有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可能;第二,受害人必须遭受实际的损害。受害人主张有损害,需要获得救济则必须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第三,因果关系。在此类案件中,受害人要证明自身的损害是由于加害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而且这种违法行为是在其主观故意的支配下进行的;第四,以补偿性赔偿为前提。惩罚性赔偿虽然是一种请求权,但这种请求权具有附属性,不能单独存在。

(二)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具体适用

虽然惩罚性赔偿不是环境侵权的主要承担方式,但其作为一种例外和补充的救济方式,具有两面性。为了防止滥权现象的产生,结合国外的先进经验,根据我国的国情,应规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保证道德公平及法律实质正义的实现。

⒈适用案件类型。第一,一般的环境侵权案件。这类案件的发生具有普遍性,和一般的民事侵权案件相似,主要是指污染环境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污染或者破坏环境,给他人人身权益、财产权益或环境权益带来损害的行为。这种行为的实施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一定具有过错,根据其行为的违法性及造成的后果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任何人不得因他人之损害而获得利益”的原则,侵权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给他人的利益带来了损害,反而从中获得利益,这违反了法律制定的初衷。因此,侵权人实施了环境侵权行为以后,用惩罚性赔偿能够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同时让侵权人承担比实际行为严重的责任,可以起到惩罚和震慑的作用,有利于减少此类行为的发生。第二,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案件。生态环境是一个整体,担负了整个人类社会健康发展的重任,具有很强的公共性。当加害人为了经济利益而不顾一切以牺牲环境作为代价时,对生态环境造成的破坏是难以想象的,为了恢复受到破坏的生态环境,人们往往需要花费更多的人力、物力、时间。在环境侵权中运用惩罚性赔偿措施,既可以弥补当事人受到的经济损失,又可以用赔偿金对生态环境进行修复,不仅节约了政府的执法成本,也震慑了违法者,使其注重保护生态环境。第三,对人的精神产生损害的案件。环境侵权行为和一般的侵权行为不同,它具有长期的潜在性危害,这种危害性的破坏作用及损害程度是难以确定的,不仅会给他人造成经济利益的损害,往往还会伴有精神上的损害,不只影响受害者甚至会给受害者的后代人带来巨大的精神负担。因此,在环境违法行为给受害者的精神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法律应该赋予受害者请求精神赔偿的权利,这种赔偿不能是补偿性质的。因为人的精神利益是无法用物质或金钱予以确定的,所以环境侵权行为给人的精神造成损害的,应该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方式,以加重侵权人的责任。

⒉适用条件。环境侵权与传统的民事侵权不同,有自己独特的特征。综合起来,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环境侵权中的适用应符合以下几个条件:首先,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侵权行为人实施的侵权加害行为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内容,实施的违法行为是在这种主观心理状态下支配的,不符合道德和法律的评价。惩罚性赔偿制度设定的目的是为了体现法律的制裁和预防功能,该种制度既教育了实施违法行为的侵权者,又给其他潜在的加害行为人以心理强制,以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如果行为人主观内容仅仅是过失,则其行为也不会获得否定性的评价,因此就不能对其约束。适用惩罚性赔偿就是要惩罚和预防对人们生活、社会造成损害的行为,这种行为的产生需要对其主观意图进行考量,其主观上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侵权行为就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其次,客观上,加害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作为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时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重点是为了惩罚行为人的客观违法行为,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本身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或行为人没有实施相应的行为,就不应该对行为人进行制裁。同时,客观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一定是该违法行为产生的,这种损害后果既包括物质损害,同时也包括对环境资源的破坏。第三,逻辑上,要求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与被害人受到的损失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要求受害人就自己所受有的损失进行举证,同时证明该损失是侵权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所致。由于环境侵权法律关系中的受害人往往因为自身处在一种不利的地位,让其承担举证责任有违公平,如果加害人不能提出有利于自身的证据时,则推定加害人的侵权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四,程序安排上,惩罚性赔偿在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赔偿,民事纠纷的处理原则是“不告不理”,所以在对惩罚性赔偿进行适用时应该由原告进行申请,并且赔偿的数额也应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由法官决定处罚数额。[4]对于侵权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资格,在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中有起诉主体和赔偿责任主体。起诉主体,基于侵权行为而受到损害的权利人有权对侵权行为人提起诉讼,要求司法机关追究民事侵权责任并获得赔偿金资格的主体。而赔偿责任主体是侵权行为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为了保障社会的秩序,任何违法行为都应该受到制裁,由违法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不利的后果,侵权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行为人理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四、我国环境侵权中适用惩罚性

赔偿制度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惩罚性赔偿的证明标准。惩罚性赔偿是对加害人实施的加倍赔偿性质的惩罚,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对惩罚性赔偿的证明标准应更为严格,这里需考量的仍是环境侵权的“盖然性因果关系”证明标准是否同样适用于惩罚性赔偿之责任承担环节。[5]证明标准分为两种,一种是一般的证明标准,一种是严格的证明标准。我国多数环境法学者主张,一般的环境污染责任制度中,采用的标准是污染者的侵权责任是无过错的、举证责任倒置、推定的因果关系。当某类案件需要适用惩罚性赔偿时,为了实现公平正义,应该采取更为严格的证明责任标准。由于惩罚性赔偿所具有的功能主要是遏制和制裁违法行为,承担的社会责任比补偿性要更加严格,所以对其证明时应采用更高的标准。

第二,不能滥用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因其自身具有的严厉性和特殊性,决定了其不能在所有的环境侵权案件中适用。由于经济利益的驱动,人们为了获得更多的财产利益,在遭受到环境污染时,不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相反对此置之不理,目的是为了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虽然惩罚性赔偿具有其自身的优点,如能够让受害人获得高于实际损失的赔偿金,并有利于阻止侵权行为的发生,但这些都不意味着可以任意地采用惩罚性赔偿,否则会悖离该制度的初衷。

第三,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需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但在确定数额时,法律应当制定一个明确的标准,即该数额应在受害人遭受的损失之上,赔偿的数额应该大于受害人的损失。同时,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又不能过高,这样会给侵害人带来巨大的经济负担,对社会的经济进步产生阻碍。依据美国的判例,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设置方式通常有两种:与补偿性赔偿额之间设置一定的比例和设定最高数额的限制。[6]在现阶段,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不仅要考虑侵害人的主观恶性,行为的恶劣程度,同时也应该考虑到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和法律公平正义价值的实现。目前,我国可参酌借鉴美国惩罚性赔偿数额确定的与补偿性赔偿额之间设置一定比例的具体方式。

第四,惩罚性赔偿的抗辩事由。传统的民事侵权一般都存在抗辩事由,而所谓抗辩事由一般是指客观事实上存在侵权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二者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是侵权人具有减轻或者免除己方责任的理由,不可抗力就是一种来自外来原因的抗辩事由。虽然不可抗力是一般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但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将不可抗力作为一种完全的抗辩事由不能很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只能将其作为一种减轻侵权人责任的主张。

总之,环境侵权不同于传统的民事侵权,其具有特殊性,其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双方不具有平等性,而受害人一般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公民、团体或组织,因此运用现行的补偿性赔偿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不利于维护受害人的利益,同时也有悖于我国社会和法律的公平价值。根据国际社会上引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经验可知,该制度有利于减少环境污染现象的发生,对维护个体利益和社会生活安全等方面有很大的作用。我国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应严格遵循法律的规定,结合环境侵权中各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进行利益权衡,使得在环境侵权案件中适用该制度时既能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又不对加害人造成重大的经济负担。基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在环境侵权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仅能够完善我国的侵权责任赔偿制度,同时也能提高公民对环境问题的认识,改善我国的生态环境,推动我国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和生态文明的协调发展。

参考文献

[1]杨立新.侵权责任法草案应当重点研究的20个问题[J].河北法学,2009,(02):8.

[2]高利红,余耀军.环境民事侵权同质赔偿原则之局限性分析[J].法商研究,2003,(01):75.

[3]阳庚德.普通法国家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以英、美、澳、加四国为对象[J].环球法律评论,2013,(04):142.

[4]李建华.大规模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J].法学杂志,2013,(03):37.

[5]钱水苗,侯轶凡.惩罚性赔偿在环境侵权中的适用———以责任竞合为视角[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1,(11):125.

生态修复赔偿金的概念范文第2篇

【关键词】 蔬菜质量安全 绿色食品 思考与建议

中国俗语有云:三天不见青,头上冒火星。将蔬菜对人体健康的极端重要性标示的入木三分。故此人们在关注蔬菜营养品质的同时,对其食用的质量安全问题自然也是十分关注的。

近年来,白银市各县区在市委、市政府的统一规划和组织下,依托资源优势,按照特色化、规模化、产业化、市场化的思路,引导群众大力发展蔬菜种植,已成为全市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和农村发展的主导优势产业。以本市靖远县为例,目前已形成了黄河沿岸的百里蔬菜绿色走廊。在大坝、三合、平堡等乡、村建成了日光温室高科技示范园区和集中连片种植基地28个;建成了大坝、北湾、三合等9个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面积达2×104hm2。茄子、双孢菇等19个瓜菜品种已通过国家A级绿色食品认证,乌兰大葱、刘川高庄洋葱、永新大蒜等已成为享誉全省的绿色拳头产品。该县已被列为甘肃省绿色食品示范区、省级无公害蔬菜生产示范基地县、全国第二批创建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县。2010年全县农民人均蔬菜纯收入达1145元,占农民人均纯收入的31.9%。

但是,从全市组织的食品安全专项检查和有关部门具体调研的典型资料来看,在蔬菜生产中还存在以下突出问题:

首先是农药残留超标。罪魁是杀虫剂。例如根据对356份蔬菜样品的分析资料,其中10份样品有机磷超标,超标率达2.8%。较大面积种植的油菜,有机磷超标率达到3.9%。目前常用的杀虫剂除有机磷类外,还有氨基甲酸酯类和拟除虫菊酯类。有机磷类农药虽然较易分解,进入环境后残留期较短,但毒性较大[1]。近年来有关资料表明有机磷农药具有烷基化作用,可能对人体有致癌、致畸、致突变等作用[2]。其中以高毒、高残留有机磷杀虫剂对人体健康影响最大。2010年海南“毒豇豆事件”,就是由于豇豆中水胺硫磷农药残留超标导致的。氨基甲酸酯类和拟除虫菊酯类,其对人体的危害以神经系统和消化系统症状为主。

其次是蔬菜生产中氮化肥用量过大。根据典型调查资料,蔬菜生产过程中尽管较多菜农已使用了复合肥,但仍然有一些农户存在重氮、轻磷、不施钾的现象。化肥使用的不平衡,造成营养成分失调,导致土壤中钾的含量急剧消耗,使蔬菜生长不良;更会造成蔬菜中硝酸盐和亚硝酸盐含量超标。硝酸盐能在动物体内经硝酸盐还原菌作用还原成亚硝酸盐,亚硝酸盐可将人体血液中血红素的二价铁氧化成三价铁,从而失去结合氧的能力,逐渐引起机体组织缺氧,使人罹患氧化血红素症。亚硝酸盐还可能与人体胃中的仲胺、叔胺等次级胺形成强致癌物亚硝胺,动物实验已经证实亚硝胺具有很强的致癌性,还可通过胎盘传输给胎儿,导致其发生畸形。有试验表明,如在动物妊娠期给予一定剂量的亚硝胺,其子代会产生肿瘤或癌症,且发生率高达100%。

再次是重金属残留污染。白银市的工矿型特点,耕地受工矿“三废”排放的影响较为突出,使被重金属污染的土壤所生产的产品受到污染。重金属是元素周期表中密度大于4~5g/cm3的金属[3]。土壤污染中最常见的为铬、镉、铜、锌、汞、铅、砷、镍等。重金属元素对土壤的污染几乎是一个不可逆的过程,它在环境中不能被分解或消失,它们的有害作用也不会丧失,而且易在土壤中积累。受到重金属污染的土壤,其有效态重金属可以通过蔬菜吸收并进行富集转化,对人类健康带来潜在危害。

据上所述,为了解决白银地区蔬菜质量安全问题,针对地区发展实际,笔者提出如下思考和建议:

1 解决蔬菜质量安全问题的根本是转变蔬菜产业的发展方式

从长远看,解决蔬菜质量安全问题的根本是促进整个蔬菜产业发展方式的转变,逐步实现规模化、标准化、现代化生产。

目前,白银市许多蔬菜生产基地均声称自己的产品为绿色产品或无公害产品,概念比较混乱。其实,国家蔬菜安全品质标准有三大体系,即无公害食品蔬菜标准、绿色食品蔬菜标准和有机食品蔬菜标准。除有机食品蔬菜在生产过程中严禁使用农药化肥外,无公害食品蔬菜和绿色食品蔬菜在生产过程中允许限量使用农药、化肥,但其有严格的质量安全标准。

为此,建议由专门权威机构,首先对我市重点蔬菜生产基地进行产品标准评定,对蔬菜产品实行标志认证和标志商标管理。农业部的绿色食品标准是绿色生产企业必须遵照执行的标准,它以全程质量控制为核心,由产地环境质量标准、生产技术标准、产品标准、包装标签标准、贮藏、运输标准和其他相关标准组成。绿色食品分A级和AA级两种,A级是指在生态环境质量符合规定标准的产地、生产过程中允许限量使用限定的化学合成物质,按特定的生产操作规程生产、加工、产品质量及包装经检测、检查符合特定标准,并经专门机构认定,许可使用A级绿色食品标志的产品;AA级绿色食品,在生产过程中不能使用任何有害化学合成物质(即所谓的有机食品),其余要求与A级绿色食品相同。

绿色食品标志是一个质量证明商标,属知识产权范畴,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保护。这种政府授权专门机构管理的绿色食品标志,是一种将技术手段和法律手段有机结合起来的生产组织和管理行为,而不是一种自发的民间自我保护行为。

实行绿色食品标志认证和标志商标管理,不仅可使绿色蔬菜生产基地做到“环境有检测,操作有规程,生产有记录,产品有检验,上市有标识”的全程标准化生产;而且还会对消费者传递出强劲的信号,促使一般消费者愿意以较高的价格去购买这种高质量的“生态产品”,生产者生产绿色产品所付出的额外成本也间接得到了补偿。只要持之以恒地坚持,则真正的绿色蔬菜产品就会成为生产、流通、消费的主要载体,形成“品牌引导消费,市场拉动生产”的良性循环局面。

与此同时,还应该更好地发挥蔬菜专业合作社的作用。据调查,白银市各县区均已出现了一些不同类型的蔬菜专业合作社,如靖远县已发展了包括蔬菜在内的农业专业合作社256家,尽管还处在发展的初级阶段,整体水平不高,规模普遍较小,但已成为提高蔬菜生产和农民进入市场组织化程度的重要载体。白银市白银区的重坪蔬菜专业合作社,已将水川镇蔬菜产业由一家一户生产经营开始向专业化、标准化、产业化生产经营转变。他们为蔬菜种植户提供了产前、产中、产后的全程服务,专业合作社的蔬菜配送中心设有分检库、储藏库、低温冷库、农残速检室等,对社员的蔬菜统一收购、分级包装,实行产、供、销一体化,除供应本市、本省外,还与新疆、青海、北京、山西等地建立了长期供销合作关系。

还有一些蔬菜合作社实行了统一生产计划、统一垫支生产成本、统一配送优良品种、统一技术服务、统一生产标准、统一品牌销售等,较好地实现了与超市“高门槛”的对接。目前,一些县区依靠专业合作社,正在推动蔬菜产业化从“龙头企业+农户”向“龙头企业+专业合作社+农户”转变。合作社广泛开展了“订单蔬菜,合同生产”,并开展了合作社办蔬菜加工企业的新事物,不仅解决了蔬菜产品卖难和产品加工增值等问题,还促进了农民就业增收和共同富裕。这是对蔬菜产业化经营机制的完善和创新。今后应坚持“顺势而为、循序渐进”的原则,通过适宜的经济政策和惠农措施等手段,促进合作社的规范与发展。

2 对蔬菜产品从农田到市场售出实行全程质量安全监控

鉴于白银市各县区蔬菜散户产销的广泛性与菜贩子收菜贩卖的随机性,导致部分蔬菜未经监控而流向市场。故此,在重点蔬菜生产基地、乡镇菜库、蔬菜批发市场、大型超市、蔬菜产销企业等处均应建立产品质量监测点,并将检测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可实行省内某些地区创造的“一专三员”(一名乡镇食品药品监管专干和三名村级食品药品安全协管员、信息员、社会监督员)的监管机制。兰州市倡导的“十户联保”制度也可供我市借鉴,即在蔬菜生产基地,以8-10户农户为一个联保小组,组内建立起档案管理、种植质量监测和优质优价收购等制度,使农户间相互依靠,相互监督。凡进入市场销售的蔬菜产品,必须出具产地证明和权威质检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单。对票证齐全的实行抽检制度;对票证不全的,实行入市检测制度,逐步形成常态化的全过程无缝监管网络。

3 经监测确认已经遭受重金属污染的耕地,应当禁止生产蔬菜

对本市经监测已经遭受重金属污染的耕地,按照《甘肃省耕地质量管理办法》的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设置标示牌,其上应当禁止生产包括蔬菜在内的农产品。

前已述及到重金属在土壤中的一些行为特征。它在土壤中一般不易随水移动,不能被微生物降解,而易在土壤中积累;即使通过一些方法可以将重金属从土壤中除去,但其迁移所至之处又可能受到重金属污染。这些行为特征使得对被重金属污染土壤的治理变得十分艰难而复杂。欣喜的是,白银区已被环保部列为重金属污染防控区,现已编制出了《白银区重金属污染防治项目建设方案》,计划在“十二五”期间投资15亿元,重点实施白银市城郊东大沟流域农田重金属污染治理示范等8项工程。2010年11月4日中科院生态环境研究中心调研组,就重金属污染项目来本市进行了专题调研。尽管这是一项治理难度很大、成本很高、周期很长的系统工程,但该研究项目的开展为逐步解决长期困扰本市的重金属污染问题带来了期望。根据《甘肃省耕地质量管理办法》的规定,被污染的土壤“经修复和治理监测合格后,按照规定程序及时变更或拆除指示牌”,再进行种植利用。由此也可以看出,亡羊补牢不如未雨绸缪,如能及早从源头上预防污染,控制和消除污染源,乃是最适合中国国情的土壤污染防治的根本措施,也是最经济可行的办法。

4 治乱需用重典,必须加大处罚力度

近年来,食品安全问题时时都在牵动着人们脆弱的神经。《2010-2011消费者食品安全信心报告》资料显示,近七成人对中国的食品安全状况感到“没安全感”。屡禁不绝的食品安全事件,一次次地挑战者国人的容忍底线。笔者认为,造成食品安全事件层出不穷的重要原因是违法成本过低,不足以使违法者对食品安全法规产生敬畏之心。

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惩罚性赔偿的作用重视不够。比如,《消费者权益保障法》中虽有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的雏形,但“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1倍”的惩罚额度明显过低。就是《食品安全法》规定的“10倍价款”也仍难以具有惩罚作用。至于食品安全事故中真正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更是寥寥无几,于是违法者是尽可以心存侥幸而铤而走险的。而与立法相比,执法可能更为宽松,法律弱化的结果,只会降低法律的公正性和威慑力。

若干发达国家在食品安全方面一些惩罚性赔偿案例可能对我们有很大启迪。德国亨特格尔公司曾被查出其孕产妇奶粉和婴儿豆粉中有“坂歧氏肠杆菌”,结果向消费者支付了高达1000万欧元的赔偿金;1992年美国一个消费者在麦当劳买了杯咖啡,发生泼洒,烫伤皮肤,麦当劳为此付出了286万美元的巨额责任赔偿。之后,麦当劳咖啡杯醒目处出现“小心烫伤”的提示,一次惩罚性赔偿判决之后,让企业不敢再铤而走险,出现的是自觉性的“补漏”,这样的社会进步,成本实际上是极低的。面对我国此起彼伏的食品安全事件,“惩罚性赔偿”机制或许已成为一个刻不容缓的司法和社会进步的选项。

2010年9月15日,最高法等4部门公布了《关于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的通知》,要求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犯罪分子要坚决依法严惩,罪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与危害食品安全相关的职务犯罪分子一般不得使用缓刑。对此,人们给予了极大地呼应,也予以极大的期盼。

5 深入开展知识技能培训,不断强化道德素质教育

从具体调查资料来看,对菜农的知识技能培训亟待加强。对科学使用农药、合理施用化肥、避免盲目污灌和滥用污泥以及科学增加土壤环境承载能力等方面都需要深入开展培训。对蔬菜生产中存在的病虫害应促使农户更多地使用物理学和生物学方法去防治,比如采用嫁接、生物肥料、黄板诱杀,使用杀虫灯、牛粪种植,利用反光膜、无土栽培、选择抗病品种等方式方法,力争从源头上消除农药、化肥等污染源的介入。农技部门的技术集成及多种形式的全程服务十分重要。

典型调查资料同时也令人吃惊地表明,有相当比例的菜农,竟然明知故犯地生产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的蔬菜产品,个别户甚至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高剧毒农药。这可以看出,道德沦丧比知识技能缺乏甚至更为可怕。这些人已被拜金主义的引诱所降服,只根据物质革命给予的权力行事,对人的尊严和生命价值变得极其狭隘和冷漠,这是诚信遭到疯狂透支的必然结果。这种信任透支使我们失去了底线,无论是有形还是无形的,都是导致食品安全恶化的重要因素。为此,扎扎实实地推进道德水平的建设应该是刻不容缓的了。道德教育强调的是心性修养,追求理想的人格,形成崇高的信仰并转化为自身的行为实践,自觉认同并遵守社会规范[4]。但是崇高道德素质的形成需要有相关法律的配契,迫于法律的强制力,当守法成为公众普遍的行为习惯时,社会上自然也会形成良好的道德风尚。故此,应该积极探索和创新道德与法律相结合的教育模式,不断提高国人的道德素质水平,为实现人人受益的食品安全作出努力。

参 考 文 献

[1] 梁宜品,孙聪,刘孟雨.石家庄地区蔬菜中农药残留状况分析及建议[J].中国卫生检验杂志,2010,20(11):2974-2975.

[2] 周富春,胡莺,祖波.环境保护基础[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8:110-111.

生态修复赔偿金的概念范文第3篇

关键词:城市园林;绿化养护;管理问题;问题对策

中图分类号:TU986文献标识码: A

引言

近年来,人们生活水平得到大幅度提升的同时,人民认识水平也得到有效的改变,这使得人们对居住环境要求越来越严格。园林城市作为当今城市建设的主要目标,也是当今居民对城市发展提出的新要求。在这种城市发展背景下,园林绿化养护工作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其养护质量和方法研究逐渐深入,为整个园林绿化工作的开展打下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一、园林绿化养护工作概述

园林绿化工程是当今城市建设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根据园林规划设计者的意图在施工中具体进行操作的过程,是以实现景观美观性和艺术性为主的一种综合管理工作流程。在工作中要想达到这一工作目的,施工人员必须要对施工各环节给予高度重视,确保整个工作的顺利、持续开展,为整个园林工作的开展做出应有贡献。养护作为园林绿化工作后续工程的重要构成,其工作方法的科学与否直接关系到整个工程质量。

(一)园林绿化养护工作概念。所谓的园林绿化养护工作主要指的是园林建设的再生产、再加工环节,是研究如何按照设计者意图,根据植物生长规律通过修建、移植调整、施肥、病虫害防治等干扰方式来保证植物正常、科学、高效生长的一种现代化工作措施。这种工作方法的应用使得植物之间出现层次分明、互相搭配、相互协调的发展模式,就这种施工技术进行分析,它并非一个简单的工作流程,是一个低级、高级反复操作和工作的模式,在应用的过程中是通过综合、系统分析来开展的现代化管理模式。

(二)园林绿化养护工作意义。在传统的园林绿化管理工作中,大多数工作人员都只是注重了施工环节的控制,而很少关注养护环节的质量控制和管理,这使得园林绿化工程在开始之初的质量非常良好,但是经过一段时间的发展之后,其中大部分地区出现了质量隐患,不仅美观性、艺术性达不到预计标准,就连最基本的植物存活都无法得到保障,使得大量资源被白白浪费。因此,在目前的工作中,做好养护管理工作至关重要,是保证园林绿化工程效果的关键,是整个工作顺利开展的基础环节。园林绿化工程在施工结束之后,我们必须要对其进行精心的养护,只有这样才能够充分发挥出树木结构的艺术性、美观性,从而体现出园林工作的生态、景观和人文价值,才能够真正的为城市经济发展做出贡献。

二、城市园林绿化养护管理的现状问题

(一)重建设轻养护管理

依照园林养护制度,园林绿化建设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在项目验收合格、再对其养护满一年后,才能移交给专业的地方养护机构进行长期性的后期养护。但是在现实中,施工单位往往在养护期中没有对绿地进行细致、周到的养护管理,只是指派一些毫无经验的管理人员对其进行简单的清除杂草,甚至连浇灌等基本养护措施都不具备,只能靠雨水解决旱情。对于已经枯死的苗木没有及时清理并补植。为了顺利完成移交工作,他们往往在一年护理期满之时突击修建、补植,留给接管机构的往往是一个难以收拾的烂摊子,这就造成后期的养护管理成本大增。

(二)市民对绿化缺乏认识,毁绿现象频繁发生

在现实生活中,人们缺乏必要的护绿意识,占绿毁绿状况时常发生。比如,很多人随意将汽车停在草坪上;公园中很多人任意践踏、毁坏草坪;甚至还有人在草地上违规建筑房屋,或者不惜毁坏草地自行种植蔬菜或果树。重新修复绿地的话,需要投入大量资金与人力,是一种极大的浪费。有些人为了个人利益,肆意在绿地上树立各种广告牌,虽然政府部门多次下发禁令,但这种情况仍旧时有发生。即使这些广告牌被执法机构强行拆除,也会遗留下一段钢竖树在草地上,不仅不美观,还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有些街道绿地、广场绿地周围违规设置摊点情况严重,特别是一些小街道或者次干道往往规划有早市,摆摊人员或者顾客常常存在随意踩踏草地的行为。早市结束后很多摊主都随意将垃圾丢弃在草坪上,有些小吃摊位直接摆在草坪上,其经营中产生的污水、煤渣等全部倾倒进绿地里。长此以往,很多绿地被严重破坏,且没有有效的补植办法。

(三)园林绿化的养护管理能力低下

调查发现,很多绿地养护部门的工作人员职责不清,缺乏责任心,存在“吃大锅饭”的心态,没有将劳动与报酬挂钩,难以提高养护人员的工作热情。当前很多绿地养护部门职工的待遇普遍较低,并且经常被物业公司或绿化公司挖角,园林绿化部门几乎成了以上两个企业的职工培训机构,稍微出色的员工都会被挖走。另外,很多养护人员多是招聘的临时员工,不具备专业知识,往往在管理部门的督促下才进行一些粗糙的护理措施,造成了养护工作不规范、效率低、效果差。如不能为绿地提前预防虫灾,只是坐等大规模虫灾爆发时,才被动地采取补救措施;草坪超过6cm,应及时修割,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很多草地超过16cm还没有处理,并且即使修割,也多在杂草横生时采用割灌机进行打草处理,这种做法对草坪造成严重损害;特别是绿篱地常常被忽视,很长时间才可能被修剪一次,往往因修剪过度,绿叶几乎被全部剪掉,只剩下枝干,大大降低了观赏价值。

三、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养护管理的应对措施

(一)提高绿化管理机构的职能作用

①园林行业管理机构应尽力协调各级绿地管理机构(物业、单位、区管、市管)之间的矛盾,敦促他们各自管理好自己辖区内的绿地。②建立并完善园林绿地养护管理制度,使绿化养护时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并加大对养护质量的监督力度,切实提高绿地养护管理效率与效果。③科学评审绿化设计方案,依据城镇实际特点制定与之相符的规划方案,科学选择绿化植物与植被,尽量选用适应性强、成本较低的本地树种,优先选择耐贫瘠、抗旱、抗病能力强的树种,有效减少养护资金投入。④规范占用绿地惩罚制度。对于需要长久占用已建好绿地的行为,应提高赔偿金。为确保被占绿地周围草地不被破坏,应向占用单位征收周围草地安全保证金。

(二)加大绿化宣传工作,依法严惩毁绿行为

对随意破坏及侵占绿地的行为,应严加制止,并及时汇报给绿化监督部门,严格依照有关法令制度处理毁坏绿地的行为。经园林绿地管理机构审批临时占用的绿地,有关部门应督促其在一定期限内将绿地恢复原状,如果占用绿地的面积超过审批规模,应立即责令其归还多占部分,并依照有关制度条款对其进行惩治。只有将环境保护、绿化保护和法律制度紧密联系,才能群策群力、集思广益做好绿化养护与管理工作。加大绿化养护宣传与监督工作,并严格落实绿地养护管理制度内容,才能真正减少在草地上随意停放杂物、车辆等现象;杜绝机动车、人力车进入绿地;降低在草地上晾衣服、树广告牌、踢球、摆摊等毁坏花木草地行为的发生。应积极采取措施维护防护网、护树架、围栏等绿地保护设施的完整性,并确保绿地浇灌设施齐备,有效预防公共用水设施、苗木、花卉等被人私自挪用。

(三)创新养护技术,提高绿化管理能力

在具体养护管理过程中,应积极引进先进的管理理念与管理方法。另一方面,加大对绿化养护人员的专业培训,以不断提高他们的养护能力。可常态化对绿化养护工作者进行技能与专业知识的培训,让养护人员在开放、民主、自由的环境中自主交流、各抒己见,分享他们在工作中积累的经验,使他们在和谐的氛围中提高工作积极性与养护能力,最终形成主动进取、自主学习的良好习惯。

结束语

近几年来,城市绿化建设已被作为一项重要的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各级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绿化建设投入不断加大,步伐进一步加快。城市绿化的重要性已为政府和市民所共识。但城市绿化普遍存在着重建设轻管理的现象,充分认识绿化养护的重要性,切实做好绿化养护工作已成为城市绿化工作的当务之急。

参考文献

[1]陈有民.园林树木学[M].北京:中国林业出版社,1990.

[2]荣先林,姚中华.园林绿化工程[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