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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最近,在本市个别区、县发现以“西部大开发”为名,从事非法职介活动的现象,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严重侵犯了求职者合法权益。根据市领导有关要求,各区、县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要在前一阶段开展打击非法职介活动的基础上,结合近期发现的新动向,继续加大对非法职介活动监察执法力度,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培育发展劳动力市场的过程中,打击非法职介活动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机构要从维护首都的社会稳定、保持劳动力市场健康有序运行的高度予以充分重视,在不断开展日常的监察执法工作的基础上,要根据本地区出现的非法职介活动的新动态,加大打击力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到发现一起,取缔一起,决不让其形成蔓延之势。
二、根据这几年我市几次清理取缔非法职介活动的具体情况,处于城乡结合部地区和部分远郊区、县往往是非法职介活动比较猖獗的地带。各区、县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根据近时期发现的非法职介活动新动向,结合本区、县具体情况,尤其是重点地域,要与有关部门相互配合,安排一定时间,有针对性地进行一次清理取缔非法职介活动的专项治理。对非法职介活动经常出现反复的地方,要实施不间断的追踪执法检查,决不让其死灰复燃。
三、各区、县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将此次取缔非法职介活动监察执法检查情况于6月10日前上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处。
论文关键词 领导干部 法治思维 法治能力 国家治理
领导干部的法治能力是当前国家治理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同志在十报告中强调,要“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能力”。这是执政党第一次把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写入行动纲领,无疑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也提出,“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是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党的十报告和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对领导干部的法治能力以及国家治理能力的相关论述是新时期党对领导干部国家治理能力的的基本要求,是对各级领导干部提升法治能力的新期望,是当前各级领导干部治国理政的行动指南。它不仅对领导干部的国家治理理念、治理方式以及行为准则等方面产生积极深远的影响,而且对于保持国家长治久安和繁荣稳定意义重大。
一、领导干部法治能力的内涵
按照党的十报告的基本精神,领导干部的法治能力包括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法治思维强调的是对法治的理念态度,在思想观念层面提出的明确要求;法治方式是行为准则,在操场执行层面提出的明确要求,二者为实现依法治国、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指明了方向。
法治思维就是在法治理念的基础上,运用法律的逻辑分析法律问题和处理法律事务的思维方式。领导干部的法治思维就是强调领导干部要具有用法治的要求观察、分析、处理问题的思维方式。
一方面,领导干部的法治思维应该建立在法治理念的基础上,如果没有法治理念,没有对法律规范、法律原则、法律精神以及法律逻辑的综合思考与分析,是不可能形成法治思维的。
另一方面,领导干部的法治思维是对法律问题的分析和法律事务的处理的思维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不仅要求我们对法律规范、法律原则有清楚的理解,为准确适用法律奠定基础,同时还要有认识和解决相应问题的法律精神。只有有了认识和解决相应问题的具体法律规范、法律原则,确定它们是否与法律精神和法治理念一致,进而才能决定是否应将之作为认识和解决相应问题的依据。
建设法治社会,需要各种社会关系的相互联系、相互依赖、相互制约、相互促进,需要社会各方面均衡发展,共同进步,需要全体社会成员尤其是领导干部的法治思维的提高。特别是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新的历史条件下,法治作为建设社会主义强国的最有力的保障,必然要求领导干部普遍的法律意识和法治思维。它要求领导干部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树立法律至上观念,主动地、积极地学习法律知识,自觉、认真地遵守和实施法律,成为学习法律、遵守法律、实践法律、维护法律秩序的重要力量。
1、公民法制教育的普及率高与法制理念树立情况不容乐观之间的矛盾
在法律知识与法律理念普及的问题上,法律知识的获得并不难,难的是法律理念的树立和法律素质的养成。我们曾经认为普法就对法律条文的传授,所以在历次的普法活动中都只是注重公民学到多少部法律,记住了多少法律条文,而忽视法律理念的植入。我国这种“至上而下”的法律宣传方式是基于我国公民法律知识缺乏和法律意识荒芜的现实,这种大规模的普法“造势”也的确在一定程度上扭转了对法律感觉相对陌生的普通中国人的观念,让他们初步地领悟到了法在自己生活中的重要性。然而,这只能治标而不能治本,法律条文再背得滚瓜烂熟,而缺乏必要的认识和理解,对公民法律意识的树立和法律素质的提高也还是于事无补。
2、人民群众对法律知识的渴求与法律宣传内容、途径、手段过于单一之间的矛盾
随着我们国家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整个社会的利益关系趋于复杂,各种矛盾也将趋于多发和复杂,人民群众对于法律知识的渴求也将越加强烈。尽管我们的法律宣传取得一定成效,但还存在偏差,集中体现在:有些法律宣传并不贴近人民群众,没有把人民群众的需求放在第一位,对于与公民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还不够;普法教育依然把教育老百姓如何履行法律义务放在首位,较为忽视权利方面的教育;法律宣传的形式仍然过于单一,依旧以传统的“摆(摆摊法律咨询)、讲(讲法制课)、赛(法律知识竞赛)、考(法律知识考试)”为主,而忽视了公众对普法形式需求的多样化。
3、全民法制观念、意识的不断增强与针对领导干部、国家工作人员普法还有差距之间的矛盾。
经过二十年的努力,全民的法制观念和法制意识得到了明显增强,全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明显提高。但与此相对应,针对领导干部和国家公务人员的普法仍然有较大差距,少数领导干部和国家公务人员法律素质依然不高,在严格、公正、规范、文明执法方面做得不够,执法违法、执法犯罪的现象时有发生,造成对社会法律秩序的严重破坏,使得一般公民对法律的信任下降,破坏了和谐社会的建立。固然这不尽是普法工作没做好的原因,但其中不少案件确实反映出少数领导干部和国家公务人员法治观念淡漠,社会管理机制和监督机制存在漏洞,社会法治化管理程度不高,依法决策和管理的意识不强。
二、如何解决上述矛盾,使法制宣传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需要我们认真的思考和努力的实践:
1、要授之以“鱼”,更要授之以“渔”,树立现代法制观念、崇尚法治这一中心,在社会上真正树立起宪法和其他法律的权威
这里面的“渔”和“鱼”分别指的是法律制度、知识和法律观念、意识。好的法律制度和法律知识不能替代法律意识,普及法律应该涉及更深的层次,既要解决普及法律知识的问题,更应当解决法律素质、法治精神的问题,只有这样才是让人民群众自觉自动地学法守法的根本保证。为完成建设法治国家这一过程,必须树立法制观念这个核心。首先要倡导政府依法行政。政治活动应该倡导法治反对人治,坚持依法制约权力,保障权利,根治权力腐败问题。同时需要人们用自己的行动推动政府行为受法制约。现代法治以权利为本位,也就是尊重公民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和地位,强调法治的力量和作用就在于充分调动和发挥作为社会主体及法律关系主体的广大人民群众的主动性、积极性、创造性。崇尚法治就是要着眼于从人的内在需要出发来规范、调整和引导人的自觉的社会行动和行为,自觉地维护法律的尊严。宪法作为我们国家的根本大法,重要性毋庸质疑。因此,我们要继续通过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积极引导广大人民群众重点学习宪法和基本法律,坚持把宪法的学习宣传作为普法工作的长期任务,着力提高广大人民群众学习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权威的意识,树立宪法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基本观念,提高依照宪法和法律维护合法权益、参与管理国家和社会各项事务的能力,实现由提高全民法律知识向提高全民法律意识再向提高全民法律素质的转变,用法治来推进政治文明建设。
2、树立科学发展观,着力于公民法律素质的提高
科学发展观是我们党新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的指导原则,其本质和核心是以人为本。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也应贯彻和体现这一原则,要把提高公民法律素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作为普法教育工作目标之一。在法制宣传教育的内容上,应把满足公民的法律需求作为根本出发点,加大与公民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结合公民在日常生活中反映出来的具有普遍性的法律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宣传教育,切实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以往在普法内容的选取上,往往偏重于新颁布什么法律法规就一味地宣传什么;或是急功近利的氛围相当浓厚,出现什么社会问题就向百姓“强行灌输”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这绝不是我们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的目的之所在。
普法不仅仅是“静态”的法律条文和法律知识的普及,更重要的是通过传递各种法制信息,使社会政治、经济和人们生活达到“动态”的法治普及。要承认和重视法制宣传教育对象人群的个体特征,针对不同对象采取不同的教育形式,施以不同的教育内容。因为普法对象层次不一、需求不同、接受能力也不尽相同,因此,普法除了普及一些适用于公众的普遍的法律知识、法治思想和法治方法之外,更重要的是要根据不同对象的层次、不同的文化和宗教背景、不同的受教育程度群体等特点,在现代法律理念引导下,施以不同的法制教育内容。
与此同时,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更应率先垂范。曾在一本书中看到这么一段话,觉得很有道理:“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办事、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秉公执法的行为就是最好的法制宣传教育,并且胜过上百次的说教。”对普通的百姓要让他们知道法律所赋予他们的权利,而不是单纯地强调法律义务,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的人文精神,提升法律的权威和感召力,使人们能切身感受到法律在政治、经济及日常生活中的作用。只有这样,才能使群众变被动地接受法律教育为主动地学习法律,使学法成为人们生活的内在需求。从历次普法的实际效果看,宣教内容在过度强化实用性的同时缺乏其应有的针对性。理念的偏差必然导致普法内容的片面性甚至公民法律素养的畸形和社会法治环境的变异。普法教育要以适应于公众掌握、满足公众需要作为检验标准。
3、树立创新思想,创新普法宣传形式
形式创新是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创新的实现手段,是实现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现实目标的保障。在以往的普法活动中,我们传统的“摆、讲、赛、考”等方式在一定的时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现代社会思想观念的变化,公众对普法形式的需求多样化,普法不应该是单向灌输,而应根据受众的需要和心理特点开展普法,善于开发新颖的形式和利用现代科技手段。
的社会离不开法制的保障。因此,研究普法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过程中的功能定位,对于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满足人们求知求助的需求,全面提高人们的法律知识水平和依法办事能力,积极促进利益关系、人际关系和社会秩序的和谐,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普法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一般功能
普法的直接意义在于通过法制宣传教育,使广大公民知法守法,树立法制观念,学会运用法律武器同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作斗争,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保证宪法和法律的实施,从而起到传播法律知识、培养法制观念、营造法治氛围、弘扬法治精神的作用。普法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具有以下主要功能:
⒈宣传功能。法作为一种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义务来调整人们行为或社会关系的社会规范,从其进入制定过程直到实施,总体上属于书本意义上的法律,仅存在于静止的层面上。普法的宣传功能,就是要使文字化的法律转移到社会成员的意识中,使大多数社会成员明白什么行为是守法,什么行为是违法,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明白法律与自身利益的关系,避免因不知法而犯法。宣传功能是普法最基本、最广泛的功能。
⒉教化功能。普法的教化功能就是通过对社会成员法律行为的分析、评价、判断,教育和感化公民对守法、护法行为的认知和赞同,认识到违法的社会危害性,提高对遵纪守法重要性的认识,从而自觉遵守法律、运用法律、维护法律,培养和树立法制观念,提高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
⒊纠正功能。纠正的对象可分为两类,一是意识,二是行为。普法的纠正功能就是通过对法律的讲解和个案的分析,让公民明白什么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会造成什么后果,违法要受到什么处罚,承担什么责任,从而纠正自己一些错误的认识和做法,正确认识违法与守法、罪与非罪的界限,在遇到实际问题时能够正确运用法律或者其他合法手段解决问题,避免因为不懂法而违法。纠正功能是在对他人或自身因以往的失误而吸取教训的过程中得到实现的,因此它更多地表现为自律、自控的特征。
⒋强化功能。公民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的提高不是一蹴而就的,它体现为一种不断往复、呈螺旋式发展的运动过程。普法的强化功能,就是通过经常性的法制宣传,使社会成员从认识到实践,从再认识到再实践,对法律知识与法律观念入心入脑,形成定势,使全社会都能够积极主动地遵守法律,按照法律规范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发生违反法律的行为或后果时,能够主动而正确地承担法律责任。普法的强化功能,要求普法主体必须结合实际,主动参予,有针对地加大宣传频率,加强宣传力度,做到“法钟常鸣、法钟轰鸣”。
如上所述,法在社会生活中具有重要作用。普法的宣传、教化、纠正、强化等诸功能的发挥,都在于彰显法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为构建和谐社会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普法功能释放的基本途径
法制宣传教育是一种有目的、有计划的社会传播行为。它传播的内容既包括静态意义上的“法制”,主要涉及国家法律体系、法律制度的具体内容,也包括国家政治、经济、社会生活中动态意义上的“法治”。任何传播活动都是在一定的时间、空间、场合、背景中发生的,传播情景对于整个传播活动具有极大的影响作用。研究普法功能释放的基本途径,也就是研究法的传播途径,对普法的形式和方法进行基本归类并加以分析,从而有利于把普法的广度和深度结合起来,把静态普法和动态普法结合起来,有效整合资源,实现普法功能最大程度的发挥。依据不同的视角,普法功能释放的基本途径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⒈从释放的对象看,可以分为共性释放和个性释放。共性释放的主要形式有大型的宣传活动、法制报告会、法律知识竞赛等,其特点是影响大、范围广、受众不特定。这些形式适合需要全社会普遍遵守的、规范人们日常行为的法律基本知识的普及性宣传。个性释放是针对具体对象进行的宣传活动,主要方式有对特定人员个性问题的解答以及提供法律服务,对案件当事人关于法理、法条的阐释等。其特点是针对性强,联系实际紧密,易于被对象接受。从地位和作用看,共性释放是普法功能释放的主要形式,个性释放则是一种必不可少的补充形式。
⒉从释放的动源看,可以分为主动释放和被动释放。主动释放指普法主体根据工作规划和安排,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以及群众的普遍需要,自主进行的法制宣传活动,比如开展“学法日”活动、对一些新颁法律法规的宣传等,其特点是从实际出发,有选择、分层次、有步骤、分阶段,合理利用资源,避免面面俱到,确保普法的效能和深度;被动释放是普法主体由于法律事件的出现而组织的,或者是普法对象上门求助,要求解答法律问题而开展的活动。其特点是由于需要而产生,宣传内容具体,适用性和时效性较强,非常容易被宣传对象接受,宣传效果好。被动释放要求普法主体抓住时机,尽可能扩大对普法受众意愿和行为的影响程度,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从地位和作用来看,主动释放是普法功能释放的主要形式,其作用是预防矛盾纠纷和违法行为的发生,防患于未然;而被动释放是应用于已然,是辅助形式,是主动释放的重要补充。
⒊从释放的形式看,可以分为直接释放和间接释放。所谓直接释放就是普法主体和受众通过面对面的交流产生直接互动,比如解答法律咨询、组织法制讲座等。在这些形式中,普法主体和受众都是相对明确的、固定的,并有一定的范围。直接释放的反馈是并时性的,即主体的释放行为与受众的反馈行为同时发生。这样,普法主体可以根据对方的反应对普法的内容和方式作出及时调整,可以收到即时性的显著效果。间接释放就是通过报刊、广播、电视、展览、网络、法制主题公园、法制宣传长廊、普法街头诗、观看法制文艺节目、发放法制春联等形式进行的法制宣传。其特点是宣传对象为数众多而又不特定,各不相同而又分布广泛,能产生延时性的反馈和潜在效果。这种隐匿在受众头脑中的,经过不断累积、深化和发展才逐步显示出来的潜在效果,虽然产生效果缓慢,不能立竿见影,但由于长期的耳濡目染,能使受众在情感、意识层面上产生潜移默化的改变。版权所有,全国公务员共同的天地!
三、从功能定位看普法之基本走向
今后一个时期内,普法的基本走向可作如下表述:
⒈法律知识的灌输与法律文化的熏陶并重。对法律知识的宣传是普法最基本的功能。通过年的普法,广大公民从对法律的无知,到对有关法律知识的耳熟能详,法律知识水平、依法办事能力有了很大提高。他们已经不再满足于学一点法律条文,而是希望得到更高层次和品位的法律文化教育。法律文化既包含着法律的思想、制度、设施,人们的行为模式、心理习惯等内容,也包含内化在法律思想、法律制度、法律设施以及人们的行为模式之中,并在精神上支配他们的一般观念、原则和价值体系,是人类追求生活秩序化和社会正义的本质表达。人们有什么样的法制观念,习惯上表现出何种行为方式,都有赖于法律文化的培育和支撑。宣传法律文化的意义在于,人们可以更高地从精神上把握对法律知识的理解,在法律发生冲突时,可以依其作价值序位的排列与选择;在法律缺失需要平衡时,可以作为自由裁量的内在依据。这些都是具体的法律知识所不及的。法律文化的宣传有助于培养和提高司法、执法人员的素质和能力,有助于提高全社会的法律素质和水平,能为和谐社会创造良好的法治氛围和环境。
一、情理法的内涵与关系
情理法三者之间既有矛盾冲突又能统一协调,主要表现在:
1、情理法是相辅相成、辩证统一的。情包括人之常情、人性、人的本能、民情等方面;理包括人与社会共同应该遵循的一些规律,社会共同的行为规范如习惯、共同规则,公共道德或公共利益即公序良俗;法是指国家制定的,具有强制力的行为规范。合理合法、合情合理合法,意味着情理与法可能的一致性;合理的不合法、合法的不合理,也意味着情理与法的错位背离的普遍性。故意过失、动机善恶等情理因素被吸纳为法律原则和原理,提升了人们法律思考的高度,促进了法律的生活化和大众化。现代社会的大众伦理,设定的是人们基本的道德义务,“仁、义、礼、智、信”等伦理道德,就是从最基本的地方规范人的行为。法律和道德是在各自领域调整人的行为的重要规范,两者相得益彰,刚柔相济。在法治尚未触及的领域,由道德来维系,良好的法治正是从这种德治转化而来,不管“法网”如何“恢恢”,总有漏网之鱼,不管德治的调整范围多么广阔,总有鞭长莫及的地方,从这种意义上说,凡是法治不及之处,皆有德治用武之地。同时,法律的遵守和道德的养成要依靠人的主观情感。
2、完美的秩序符合天理、人情、国法,是情理法的协调融合。伦理道德是人文精神中的重要部分,也是社会良性发展必不可少的保证。法律是高于其他的任何社会规范,在社会调整中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当与道德、情理发生冲突时,法律应该优先,但实践中有时依法办事的结果,又往往会让人觉得法律冷酷无情。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解决纠纷处理案件的时候,应充分考虑情理法,当法与人情、伦理道德发生冲突时,应努力寻求三者的合理协调,并尽可能地达到三者的融合一致。
3、情理是法律的精神。情理包含广泛的内容,我国古代把情理作为法律依据和法律精神。一是法律可以人情求之:“三尺律令,人事出其中”,这里的人情,不完全是儒家学说的人情,而是基于利害关系的一套学说,包括人性本恶,人皆有自为心,权术、上下级斗争等。这是一种对法律的理解,也是司法的一种灵活处理方法,它往往并不斤斤于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而是孜孜于是否符合人情事理。二是法律本于情理而立:“礼律之兴,盖本自然”,“设法止奸,本于情理”,这是一种立法意图,要求立法要考虑情理。三是法律实施须有情的照顾方为圆满:“情法两得”、“情法两平”、“情法兼到”,铺陈情理就是挖掘法律的精神。法律的实施须尽法判断,这是不争的前提。在中国特别在古代,断案尽法之外,还得照顾“情”,又是绝大部分司法官的观念。法得、情得,法平、情平,法到、情到,成了司法者追求的圆满境界。[1]
4、法的实施离不开情理的维护。法的实施和实现包括公民的自觉守法和执法机关的正确适用。多数情况下法律是靠遵守来执行的,判断法律现代化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看公民的守法意识。大部分人的良知与守法相互动,现代犯罪的知识化程度越来越高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这些人既不是文盲也不是法盲,他们只是无视人性、人之常情和基本的道德准则,违反人情和道德往往很容易触犯法律。道德是法律正常运转的保障。执法要靠执法人员,目前司法腐败反映出深刻的道德危机,执法办案人员懂法,但却没有道德准则,导致法在运作中存在问题,使法的公正形象受损。
二、情理法冲突引发的原因
1、法律“舶来品”、“拿来”的多。我国的法律,有的不是根据自己的本土文化和传统而自然产生,而是移植于西方国家,一方面是西方移植来的似乎显得现代先进的法律概念理念体系,另一方面又是显得较为落后的习俗传统以及我国公民基于本土对法律的认识,导致这种移植难以产生西方法律文化那种自然而然的情理和法之间的密切衔接和相互融合。法与情的协调是法律中最具“民族特色”部分,不是可以简单地从理论到理论就能够透析。由于照搬了一些不适合中国国情的法律规定,没有实现法律本土化,导致得不到大家的理解而产生冲突。
2、法律非道德化倾向突出。近年来我国的法律越来越完善,规则越来越多,但也导致了公民对法律法条的盲目崇拜,同时立法与执法忽视或不太考虑道德评价问题时有发生,加速了法律非道德化倾向,致使我们原有的社会结构如社区人际关系迅速解体,原来本就不特别健全的道德体系迅速瓦解,导致道德失范,使法律不得不介入到更多的道德领域,用法律来支撑道德的底线,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过多地强调法律与道德的区别,势必造成公民认为法律缺乏道德基础。
3、公民的法律文化现状与现代法治理念的差距较大。在走向法治的过程中,诉讼程序和司法改革越来越注重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结合。许多观点认为,“程序正义”是依法治国的标志,是从人治到法治,从传统法文化到法制现代化,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转变过程中至关重要的一种价值。但相对于法律规范中体现的“实体正义”,程序正义强调的是法律适用中操作规程的公平;相对于审判所达到的“结果的正义”,程序正义强调的是审判过程中严格和平等;相对于纠纷解决中情理与规则的综合平衡所追求的“实质正义”,程序正义所强调的是规则所体现的形式合理性。因此,“程序正义”理念是在不否认实质正义或实体正义价值的同时,以程序为本位,强调程序的优先。然而,也由此决定了程序自身的局限性即在贯穿法治运作过程中的法与情理、规则与价值、法律规范与道德及其他社会规范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因为对多数受传统的深厚文化渊源和社会基础影响的民众来说,往往容易习惯于根据情理来评价司法的公与不公,多数还是想得到司法实质正义,即看最终的结果是否公正、公平、正义。
4、观念上存在误区、偏差。一方面,不少执法者存在社会以法律为基础的观念,导致执法思维定势、犯职业病、教条主义地看待、执行法律。另一方面,多数人强调把法跟国家的强制力紧密结合而往往缺少对法的合理性认识。如当遇到某问题时,往往认为法律规则缺少或不明确,法律不完善,或者说执法力度不够,而很少考虑这种法律,尽不尽情理,老百姓能否接受。如果不尽情理,老百姓不愿接受,即使规则明确、有力度,它仍然很难执行,也无助于社会中一些问题的真正解决。
三、情理法协调融合的实现途径
1、努力制订符合情理的良法。立法要符合社会发展规律和大多数人的利益,遵循人类的共同良知,把人伦、亲情、公共的道德准则等社会的一些现实考虑进去。法律要和平常人的良心保持一致,符合人之常情和天地良心。因为法是靠人们的普遍认同、遵守才会发生作用,如果人们在良心上抗拒它,那就只能徒具形式。如法律规定的“正当防卫”和目前证据立法中设计的亲属作证豁免权,就是考虑到了人伦亲情,因为在证据立法豁免权之前,往往存在一个情理上的悖论,当对法律负责而为自己的亲属做不利的证言时,就得承担道德亲情上巨大的心理谴责。立法把亲属作证豁免权纳入证据制度中,当亲属做出的证言会使自己的近亲属陷入不利的境地时,赋予其作证豁免权,就是考虑了伦理因素。
2、法德并举,法治不排除德治。法治已成为社会的基本调整方式。然而即使如此,法与道德都是基于同样的社会经济条件而产生和运作,都受到物质基础和社会主体需求的制约,二者协调互动,不能截然分开。第一,任何法都具有道德的内容,二者在内容和标准之间存在很多的重合。例如杀人偿命、欠债还钱,乃至诚实信用,都既是道德准则,又是法律规范。第二,任何法律都必须有道德基础,否则法律就可能导向专横。即使对表现为法律、法规等形式的国家制定法,也可以进行道德评价,根据其合理性和价值目标作出“良法”或“恶法”的道德判断。第三,法的实施和实现都离不开道德机制的配合。因此,一要重视弘扬道德的作用,在观念上克服法律万能倾向,用道德机制规范行为,形成文化和社会凝聚力。二要完善立法程序和立法审查制度,建立符合社会基本道德及情理的法律体系,鼓励公民对法律进行道德评价,确保良法之治。三要在完善选任和弹劾机制的同时,用职业道德规范执法人员。四要树立全社会公民的守法意识。通过公民对法的认同,而不是以法律的威慑创造秩序和法律实现的环境;同时,在法律与道德发生冲突时,努力寻求二者的合理协调。
3、执法办案要讲情理。法律以社会为基础,而不是社会以法律为基础。执法者不能只知法律条文,忘却社会良心,不通情理。也不能表面的、僵化刻板的与教条地理解适用法律条文。在任何案件中,都会有“说法的说法,说理的说理,说情的说情”,法中有理,理中有法,情中又有法,有情与无情之间的尺寸很难分捏,无论是立法者、执法者,还是守法者,都是有情感的,但雷池不可越,在执法办案中,执法办案人员要讲人情伦理,但又不能有私情,更不能徇情枉法,否则就会纲驰纪毁。立法执法合乎理,则人之有情与法之无情就不会产生太大的冲突。
4、重视纠正情理对法律产生的负面作用。一是法律自身的问题导致跟情理的冲突需要纠正。二是不能因为规则的不尽情理,执法的某些程序不能理解,就作为拒绝守法,拒绝依法办事的理由或借口。三是必须制约情理的人伦因素对司法活动的负面影响。既完善立法,消除法律的盲区,注意法律的明确性,减少弹性条款;又加强监督,加大惩戒力度。
5、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司法诉讼并不能完全解决社会中各种各样的纠纷,因此,应建立多元化的非诉讼的纠纷解决途径,加强情理法的协调融合,既解决纠纷,又避免法制的脱离实际而摧毁整个法律的良好基础,实现法制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