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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保护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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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保护理论

知识产权保护理论范文第1篇

积极、慎重采取诉前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措施

新修改的专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专利权人可以在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新修改的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商标法的第五十八条都明确规定,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新修改的著作权法第五十条和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比专利法更进一步规定了诉前的证据保全。专利法通过司法解释也完善了证据保全的措施。为正确适用修改后专利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对申请人资格、案件管辖、适用条件、担保、因错误申请而导致的损害赔偿等问题,均作了详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著作权法和商标法也将作出类似具体解释。各级法院在具体执行时,一定要严格把握适用条件。凡符合条件的申请,要在48小时内作出书面裁定,立即执行,并及时通知被申请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驳回。对侵犯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在采取这一措施时,应当特别慎重。必须强调的是,在适用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时,要注意专利侵权行为与假冒、盗版等侵犯商标权、著作权行为表现形式上的区别。假冒、盗版的行为一般比较明显,易于辨别认定。而专利侵权行为常常不易判断,需要以专利技术与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进行对比。同时在侵权情节与行为人主观方面也有区别。在审判实践上就很难一律在48小时内作出执行某项措施的裁定。为了严肃、准确地实行这一措施,对在48小时内不能决定立即采取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时,可在48小时内传唤单方或双方当事人在确定的时间接受询问,然后再作出裁定。在对付盗版假冒等侵犯商标权、版权的案件中,就要更加强调迅速快捷,做到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措施实行期间,不得拖延。对被申请人提出的有关复议申请,应当认真及时审查,不得延误。

关于当事人和法院依法受理立案时,以及在以后的诉讼中,人民法院能否适用临时性停止侵犯专利权等知识产权行为的措施问题,必须明确的是,有的同志认为过去我国法律对此没有规定,其实这是一种误解。今后,对于当事人在时和以后的诉讼期间申请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对申请停止其他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先行作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的裁定,并予以执行,以依法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有新司法解释的依照新的规定执行。

人民法院无论采取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或者诉讼期间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措施,都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同时进行证据保全,以防证据灭失或者被藏匿等。由于侵犯专利权及其他知识产权案件本身所具有的复杂性和专业性,人民法院在对侵犯专利权及其他知识产权案件进行证据保全时,要注意保证有熟悉知识产权审判业务的审判人员参加,以确保能把证明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保全下来,为案件的顺利审理打下坚实的证据基础。

考虑到专利纠纷案件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对于诉前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案件,应当依法一律由对专利纠纷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著作权和商标权纠纷一般也由各地中级法院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并且由具有较丰富的知识产权审判经验的审判人员办理,以保障各项知识产权法中的该项制度得以准确地贯彻实施。

正确确定举证责任

人民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应首先举证,然后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在举证过程中,应特别注意举证责任的分担应当围绕着案件的诉讼请求展开,并正确掌握举证责任转移问题。当事人一方举证证明了自己的主张时,对方当事人对该项主张进行反驳提出了新的主张的,举证责任就应当转移到该方当事人。如该方当事人不能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不能成立;该方当事人提出足以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再转由原提出主张的当事人继续举证。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担和举证责任的转移等一系列的举证、认证活动,是一个十分复杂的过程,不能简单从事。要正确适用专利法等知识产权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过错推定”等原则,当事人提出他人侵犯其方法专利权的主张的,也要首先举证证明其享有专利权和被控侵权产品与使用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相同,然后才能将举证责任倒置于被告,由被告证明其生产的产品使用的是什么方法。

要注意对法律规定的出版者、发行者等的注意义务与过错推定原则的运用。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发行者以及某些作品的出租者在经营中负有对其经营的复制品有合法授权以及应当从合法渠道获得负有注意义务。这也就是说,在权利人与前述民事主体发生著作权、邻接权纠纷,证明涉及争议的复制品的合法授权、合法来源获得的举证责任在涉嫌侵权的行为人。如果他们不能证明法律规定的证明事项、未尽到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著作权法的该条规定所确立的过错推定原则,对著作权法的实施,对完善著作权纠纷民事诉讼制度具有重大意义。它将成为法官们手中的有力武器,高效率的追究那些未经合法授权或者从不正当渠道获得并经营侵权复制品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在商标法中也有类似规定,商品销售者对自己商品应当为合法取得和提供商品提供者情况负有注意义务,否则应当承担赔偿等法律责任。

在日益规范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从事经营活动的民事主体应当建立准确、完整的会计账册。对于那些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又拒不提供其记载因侵权所获利润情况的会计账册或者提供虚假会计账册的,人民法院除了可以查封其账册等资料,依法组织审计外,也可以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推定原告的合理主张成立,不能使侵权行为人逃避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正确审理涉及高新技术等新类型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在审理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时,要严格遵照著作权法保护网络传播权的规定执行。在没有具体行政法规前审判中仍应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去年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于侵犯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要坚持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应将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作为侵权行为地,只有在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时,才能将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认定为侵权行为地,不能随意扩大侵权行为地的范围。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和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应依据我国民法通则、著作权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和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涉及其网络服务的他人侵权行为,在其有过错又造成权利人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意教唆、帮助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活动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制定公布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当前审理这类案件应注意的问题,一是对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使用的民事纠纷案件,当事人到人民法院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二是要正确适用相关的实体法律。对于被告恶意注册、使用与他人驰名商标或者其他注册商标、域名等相混淆的域名,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构成侵权的,应当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认定。人民法院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根据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还可以判令被告赔偿损失。三是要注意对恶意的认定。一般来说,被告为了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以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故意注册、使用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等相同或者近似的域名,造成与权利人提供的商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者其他在线站点的,应当认定被告主观上具有恶意。

关于植物新品种案件的审理问题,目前我们还缺乏这方面的审判经验。需要注意的是: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属于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范畴,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和《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依法予以受理。人民法院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时,要根据该解释的规定,正确确定案件的管辖地法院。由于授予植物新品种权都是经过实质审查的,权利稳定性较高,因此在侵权诉讼中,被告在答辩期间内向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植物新品种权无效请求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中止诉讼。审理有关植物新品种的合同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合同法有关技术合同部分的相应规定。

贯彻全面赔偿原则,依法公平合理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

损害赔偿额计算问题,一直是审理侵犯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也是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一个难点。当前主要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贯彻全面赔偿原则问题。所谓全面赔偿原则,是指对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不论其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也不论行为人是否受刑事、行政制裁,均应根据因其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多少和精神损害大小,来确定民事赔偿范围。贯彻全面赔偿原则的目的是在最大范围内尽可能地保护受害人的权利,使受害人的利益得以恢复或充分地得以满足。这一原则与TRIPS协议关于侵权人向权利人“支付足以弥补因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的损害赔偿费”的规定是相一致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时,要按照全面赔偿原则确定损害赔偿额,确保知识产权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所有损失能够赔足、赔够,在经济上不受损失。同时还要注意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用其他民事责任形式和民事制裁措施。对因证据问题影响确实存在的侵权损害赔偿计算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选择有利于受害人的其他计算方法确定赔偿数额。在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注意不要适用尚无法律依据的“惩罚性赔偿”,承担高于TRIPS协议规定的国际义务。

二是要正确适用新修改的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按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计算赔偿额的方法。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是为使用费的1至3倍,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情节、专利的类别、专利许可使用费数额的大小、性质、使用范围、时间等因素予以确定。

一般来说,以不低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数额(即使用费的1倍)仍然适用较多的专利侵权案件的情况。对故意侵权、侵权情节恶劣、多次侵权等情况,应当按照1倍以上3倍以下的使用费的标准计算赔偿额。对许可使用费本身显失公平的,不宜再按倍数计算,要特别注意防止有的当事人采用倒签合同等办法骗取高额赔偿。

三是法定赔偿问题。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著作权法和商标法针对作为知识财产的著作权、商标权的特殊属性,借鉴发达国家的做法、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明确规定了法定赔偿制度:即在法律的条文中具体规定侵权损害的赔偿数额,赋予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时,根据侵权情节,依法判决50万元以下的赔偿额。著作权法、商标法确立的损害赔偿制度丰富完善了我国民事损害赔偿制度,该项制度与其他著作权、商标权民事责任形式制度相互结合,必将对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中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即对那些按法律规定的计算方法仍无法计算损害赔偿额,而权利人又确实因侵权受到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获利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情节,在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50万元。当前要防止侵权人为了逃避应赔偿的数额,想方设法隐匿、销毁、转移证据,造成赔偿数额难以确定的局面出现,达到不实际赔偿的企图。人民法院应当精心审判慎重对待,不能让少数不法行为人的企图得逞。

四是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是否计算在损害赔偿额之内的问题。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依法将因调查、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损害赔偿数额范围之内,这是贯彻全面赔偿原则的重要体现。这在著作权法和商标法中都作了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专利诉讼的司法解释中也确定了这一原则。

知识产权保护理论范文第2篇

关键词:知识产权;信息共享;伦理原则

中图分类号:DF52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32-0172-02

现代信息技术推动着人类社会从后工业社会向现代化信息社会迅速转变,引发了传统的信息传播在媒介形式、报道方式、受众地位、受众行为等多方面产生了一系列深刻的变革。网络传播拓宽了人们的道德活动范围,开辟了新的道德领域;目前,信息伦理问题日益突出,其中的信息共享与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更是网络传播中伦理问题的主要表现之一,引起了很多学者的高度重视。本文着重论述了在当前网络环境下常见的信息共享与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并就此类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对策。

在信息社会,信息是最重要的社会资源,而信息共享可以使信息、资源得到充分利用,极大地降低全社会信息生产的成本,有利于缩小国家之间、地区之间经济和社会发展程度上的差距,推动社会的共同进步。从有效利用资源、社会共同进步的角度看,信息应该共享,即信息共享属于网络伦理范畴,但是,信息的生产需要创造性的发挥和投入,信息传播需要大量的投资用于软硬件产品的生产,所以,信息生产者和传播者拥有信息产品的所有权,并通过信息产品的销售来收回成本,赚取利润,这是合乎道德的。然而,现实生活中有些人在网络上非法复制、使用有知识产权的软件则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同时,某种社会性的、公开性的知识由个人垄断而影响了社会信息资源共享,同样也是一种不公平、不道德的行为。由于对网络信息的知识产权的界定缺乏可操作的规范,由此也产生了在处理信息独有与信息共享关系上的两种极端化行为,这就是侵犯知识产权和信息垄断(网络信息中的词条释义)。

“信息作为一种重要的资源和商品,推动了社会的发展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效益。信息的共享性要求它广泛、无偿和公开地提供给社会公众利用,然而信息所有人一般不愿免费提供,而是希望以此获取较高利润。效率与公平之间的矛盾表现为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的矛盾。如在著作权方面,为了追求效率价值,要求在一定限度内尽可能地削弱对著作权垄断性的限制,以激发作者的创作热情从而产生更多的优秀作品。而为了追求公平价值,则要求在一定限度内尽可能地对著作权人的垄断权予以限制。由于收入不能够无代价地再分配。就出现了效率与公平之间的冲突。信息的社会共享性与个体盈利性的矛盾只有通过法律手段加以协调解决,兼顾效率与公平两个方面。”[2]

一、网络信息共享与知识产权保护的矛盾

信息化是当今世界发展的潮流,是国家社会发展的趋势,信息化水平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现代化水平和综合国力的重要指标。人类已跨入21世纪,网络已不再是遥不可及的“空想”,作为一条通向各类信息平台的通天大道,它已经向人们展示出独特的魅力,并且在各个领域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尽最大限度地发挥网络优势,让生活在信息社会中的人,充分地享受网络资源,让网络资源服务于工作,服务于学习,服务于生活已经成为普遍的现实,网络的方便快捷和信息共享优势无可比拟和替代。而且网络信息共享在军事、经济、医疗的各个方面都发挥着强大的力量。网络改变了人类信息传播的方式,同时也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价值观念和经济运行模式,带来了社会的进步;网络的发展推进了人类信息化进程的同时,也给知识产权的保护带来了难题。信息技术使信息的传递与共享变得十分便捷,并且这种传递与共享不易被发现,这就使得网上侵权行为变得难以认定。随着网络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国家和地区的界限在网络中逐渐淡化,由此涉及到的知识产权问题也越来越普遍。在信息如此急速膨胀的环境中,互联网不可避免地给传统的知识产权制度带来重大挑战,网络的高速性、广泛性对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的适用性与稳定性带来了巨大冲击,资源共享的理念与传统版权制度中保护著作权人利益之间更是存在着重大的冲突。因此对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已经成为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一个重要问题。

信息资源作为人类创造的知识资源,当然应该受到保护,其他的资源也应该得到保护。“网络信息是因特网发展的出发点和基本要求,而知识产权保护则要保护产权人的合法利益,两者之间有着深刻的矛盾和冲突,过度的知识产权保护将阻碍科学技术的进步与发展,过度的共享则抑制知识开发者的积极性。”[6]“如果在网络上人们非法复制、使用有知识产权的软件是一种不道德行为,那么社会的公开性的知识由个人垄断而妨碍社会进步同样是一种不公平、不道德行为。”在网络伦理中有一个重要的原则,就是公正原则,也就是创造信息资源的人应该公正地得到应该得到的各种回报[4]。版权法和著作权法,一方面保障作者对他们的创造成果拥有的权利,另一方面,也应鼓励其他人不受限制地在此著作的基础上进行再创造,或者有限制地进行传播和应用,以利于社会科学和文化艺术的进步。但在应用时应遵守法律规定,“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这是国家现行法规,必须严格执行[5]。如果没有保护,信息资源的创造者得不到应有的回报,将会严重打击信息资源开发者的积极性,阻碍他们的开发热情,从而减少因特网上可以供公众共享的资源;换句话说,就是要在信息资源共享时考虑如何向信息资源的所有者支付一定的报酬,或者在信息资源保护了多长的时间后这些资源才可以向公众免费开放并得以共享,在没有得到授权的情况下如何保护这些信息资源。

二、对策

1.制定相关的网络法,加强网络信息管理。相关的法律条文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划出一条底线,为信息环境下的伦理决策提供有力的依据。“网络环境对知识产权保护提出的新问题,主要体现在版权保护领域,也就是对信息传播权的保护问题”[3]。针对网络版权的保护问题,根据1996年12月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两个公约,我国于2006年7月1日正式实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其中第二条明确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当然,由于网络技术的高速发展,现已制定的法规相对来说还不完善,在具体实施时还存在很大困难。对于目前尚无法确定的问题,应尽可能给予概念定位,并在宏观上加以规范。比如,在某专业领域也应该制定行业伦理准则,同时成立专门的组织来监督。此外,还需加强有效的监控措施,防止对信息产权和知识产权造成破坏。因此,完善网络版权保护的法律体系,对网上知识产品的生产、传播、应用的健康快速发展异常重要。网络知识产权的范围十分广泛,有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域名权等,在立法中应当充分考虑网络环境的特殊性,如网站上自行发表的作品与传统媒体上刊出的作品应有区别,如果对转载他人作品管制过严,势必会影响网络文化的繁荣等。“国家通过立法赋予民事主体对网络知识财产和相关的精神利益享有知识产权,明确侵权范围和行为种类及侵权主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这是当前网络文化和网络经济健康发展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没有网络知识产权的立法,就没有知识财产的法权形态,也就没有其原创者和其他权利人的法律地位。假冒、盗版、未经许可使用等将会成为不受法律追究的行为,网络运营正常秩序将受到破坏。”[7]因此,建立和不断完善包括网络知识产权立法在内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是当务之急。

2.加强网络道德教育,使个体由“他律”走向“自律”。信息资源要发挥它的最大作用,必须实现共享。“信息共享”“知识共享”的原则,体现了网络文化的开放性和非垄断性。但“信息共享”与“知识产权”是一个既对立又统一的矛盾体,如何在利用社会信息资源的同时不侵犯别人的知识产权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难题,因为形形的人际交往和商务行为快速地在互联网上传播,带来大量新型的伦理问题,世界范围发生的网络不道德事件和犯罪案件时有耳闻。这固然有多方面的原因,但忽略网络道德教育显然是一个重要的因素。“因此应该加强网络道德教育,明确什么是必须遵守的道德规范、什么是应当遵循的游戏规则、什么是不道德的行为,从而自觉形成网络自律,最大限度地减少各种不道德和犯罪行为的发生。”[2]

3.制定行业信息伦理准则,约束个体信息行为。信息伦理准则显得尤为重要,因此在网络信息管理中,尤其是在当前信息技术不太健全、信息立法不太完善、信息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应该制定行业伦理准则,同时成立专门的组织来监督实施,使网络信息得到正常合理的使用,防止非法、有害信息的传播和渗透,防止对信息产权和知识产权造成破坏。“无害原则,即要求网民对自己的权利和自由要有限制地享受;自主原则,要求网络主体在不对他人造成不良影响的前提下有权利选择自己的行为方式和活动原则,也要求主体对其他主体的权利和自由给以同样的尊重;公正原则,即网络为每一个行为主体的平等参与提供平等的发展机会和条件;诚信原则,即要求网络主体做到坦诚待人、行事不欺、言行一致;可持续发展原则,要求网络主体的任何行为都必须有利于网络的健康发展,树立‘网络生态观’”。[6]

4.平衡版权保护和信息共享之间的关系。版权必须保护信息需要共享。信息资源共享是信息化社会的必然趋势,追求信息的绝对共享,必将导致没有信息可以共享;而版权的过度保护,亦会阻碍信息的交流与传播,最终会妨害社会的进步和发展。面对社会公众对网络信息内容需求的日益扩大,如何在法律上规范和平衡作者、传播者、公众的信息需求,既能保护版权人的利益,也不阻碍社会信息共享,已经成为当今社会博弈的焦点和版权界探讨的热点问题。如何协调版权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建立版权人权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机制,在新的版权保护制度出台前,应把握好合理使用制度和网络信息版权保护尺度,满足公众对信息资源共享的巨大需求。

参考文献:

[1]许剑颖.论网络环境中的信息伦理问题及其对策[J].情报杂志,2004,(1):17.

[2]刘新.网络经济中知识产权的问题的伦理思考[EB/OL].中国论文下载中心,2009-02-16.

[3]徐旭初.网络经济学的伦理思考[J].杭州电子工业学院学报2003,(5):31.

知识产权保护理论范文第3篇

[论文关键词]国际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数字图书馆

互联网自诞生之日起,就与知识产权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传统的商标、版权甚至专利制度在互联网世界中同样存在和适用,谷歌数字图书馆的出现使得国际互联网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着新的要求和挑战。数字图书馆是指以数字形式储存和处理信息的图书馆,是将计算机技术、通信技术、微电子技术等综合为一体的信息服务系统。与传统的图书馆相比,其最大的特点在于信息资源的数字化、信息传递的网络化、信息利用共享和信息实体虚拟化。

一、谷歌数字图书馆的产生背景

谷歌被公认为目前全球规模最大的搜索引擎,它提供了简单易用的免费服务,在国外,谷歌搜索引擎市场的占有率远超过75%,微软和雅虎也不得不甘拜下风。但是,GooSe的野心远远还不止于此。2l世纪初,谷歌公司凭借敏锐的商业嗅觉发现,虽然互联网已经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信息世界,但图书却一直落后。因为目前世界上多数的图书并不向公众开放,谷歌公司认为建立“数字图书馆”可以使全球网络用户通过互联网能重新看到这些人类知识的结晶。

在征得美国国会图书馆等几十家知名图书馆的同意之后,谷歌公司将牛津大学、密歇根大学、斯坦福大学以及纽约公共图书馆等几家顶级研究性图书馆的馆藏著作转化成为电子文件,放到网上让人们免费搜索阅读,迄今为止已完成了对1000多万册图书的扫描。谷歌公司跟每个图书馆的合约都略有不同。例如,他们将会从斯坦福大学挑选800万册图书;而在跟密歇根大学签订的合约中,图书的数量也达到了700万册;在跟哈佛大学最初合作的过程中,只能选取4万册图书;跟牛津大学图书馆的合约中更明确规定,1900年以前出版的图书只能限量取用。相对于一些大学图书馆在书籍取用数量以及范围上的限制,纽约公共图书馆则慷慨地将一些没有版权限制、易碎的珍贵馆藏都提交了出来,因为该图书馆的官员认为,或许很多学者会对这些资料感兴趣。2004年谷歌公司计划对全球已经绝版或已退出图书市场的图书进行扫描后建立“谷歌数字图书馆”的计划一经推出,立即引起轩然大波。其支持者们认为谷歌此举使得人们有机会接触许多本来无法接触到的孤本和珍贵史料,不仅为研究人员提供了便利,也为发挥史料的科研价值和史料的永久保存做出了重要贡献。但部分作者和出版商却对其进行严厉指责,认为谷歌没有征得作者本人和出版商的同意就将图书扫描,并通过互联网向用户提供,构成了对著作权和版权的侵犯,指责谷歌“盗窃”全球文化成果,企图利用其在搜索引擎市场上的“垄断”地位抢占数字图书市场。一些作者和出版商甚至将谷歌告上了法庭。因此,作为一种特殊的技术创新,互联网信息的社会公众获取与互联网信息知识产权保护之间的矛盾,已经成为互联网领域的重要研究课题。

从积极的角度来看,通过关键词来搜索书籍以及研究文献,不仅可以缩短学术研究成果传播的时间、减少传播过程中所花费的金钱,同时以一种十分便捷的方式拓宽了科学家们研究的视野。但是,从负面的角度来看,由谁来拣选这些资源?谁来进行管理和鉴别的工作,以此预防成千上万可能会发生的断章取义?谷歌的用户会不会因为使用了网络图书馆而最终舍弃了通过阅读一本书、查阅一份历史资料,然后在漫长的研究中寻获珍宝的喜悦?这些搜索文献是否能够通过一定的改良,来减轻那些已经身陷书海的学生的困扰?如何鉴别网络资源的真伪?在传统的图书馆中,图书管理员通过专业的图书归类方式,让人们更方便地拣选所需要的资料,在谷歌推行的这种计划中,这些图书管理员将充当什么角色?他们是否也会加入合作,来删减信息中的冗余部分?并且,谷歌的数字图书馆业务给亚马逊公司造成了严重威胁,亚马逊公司以经营网上书店起家,一直将网络售书作为主业。它依靠所开发的电子书阅读器Kindle获得了丰厚利润,而谷歌数字图书馆的出现使读者多了一个获取电子读物的重要来源,势必对亚马逊公司造成严重威胁。与此同时,谷歌的搜索图书功能可能会促使谷歌访问量进一步增加,从而带来更多广告收益,这也是其主要竞争对手雅虎和微软不愿看到的结果。

二、谷歌数字图书馆引发的知识产权问题

1.各国对谷歌数字图书馆的态度各不相同

2005年5月,美国作家协会等多家组织起诉了谷歌,当时美国作家协会(AuthorsGuild)与美国出版商协会(AmericanAssociationofPublishers)控告其图书扫描计划侵犯了他们的版权,而谷歌公司则主张有权在网络上显示书籍的信息,特别是仍受着著作权保护、但无主(or-phna)的著作物,像是绝版书或作者找不到的书籍。这些作者必须在5月5日最后期限前选择退出Gogle的计划,否则就会被纳入和解案。在重重压力之下,2008年10月,谷歌与美国作家协会和美国出版商协会达成庭外和解,谷歌将出资1.25亿美元组建一个名为Bookmhgt~Registry的登记机构,充当谷歌和出版商之间的中介并与版权人分成数字图书业务收入,确保版权所有人能获得合理报酬,而谷歌则会在使用这些作品时为此支付一定的费用,支持和解协议的包括威斯康星大学、美国残疾人协会和美国学生协会。谷歌表示,此项和解协议有利于数字图书产业的竞争,因为该协议为业内公司提供了更多可供销售的内容。谷歌同时拒绝将所扫描图书授权给其他公司,并指出微软和亚马逊等公司曾放弃图书扫描项目,而谷歌则坚持这一方面的投资。谷歌公司的产品与知识产权副法律官员AlexnaderMaegillivray曾指出:这项和解案的内容巨细靡遗,而我们希望确定各地的著作权人都有充分的时间考虑清楚,确定这么做是对的。这正是我们请求法院准许把选择退出截止日期再延长60天的理由。

与美国政府的默许态度不同的是,欧盟对于谷歌数字图书馆计划的态度显得十分强硬。欧盟许多政治家、图书馆和出版商都对和解协议不满,其中尤其以法国和德国政府的态度最为强硬。法国政府认为,在谷歌公司的数据库中有许多图书来自于欧洲地区的作者,而谷歌公司在未经这些作者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这些图书进行电子化,由此法国政府担心谷歌将来可能会在这一领域形成垄断。因此,法国政府认为谷歌公司有能力决定将哪些图书放入数据库,或者将哪些图书进行移除。对于谷歌而言,那些缺乏商业价值的图书将被谷歌从数据库中移除。德国政府表示,谷歌公司的在线图书服务违反了德国国内的版权法,另外,谷歌的该项服务还可能会损害德国互联网用户的隐私权。因此,法国和德国政府分别于2009年9月上旬向美国曼哈顿联邦法院提出相关的反对意见。根据计划,美国法院将于2010年10月7日就此事举行听证会,以决定此事的解决方案。另外,包括欧洲图书销售联盟在内的一些团体也对谷歌的数字图书馆表示反对,他们认为谷歌的这份协议一旦获得通过,将取得市场上的垄断地位,这对图书出版业会造成影响;另外一些观点认为,由于谷歌这份协议只适用于美国本土,这对欧洲以及其它地区的读者来说不公平,换言之,美国读者可以阅读或下载欧洲的书籍,而欧洲读者却没有这样的条件。针对以上种种声讨,最终谷歌正式向欧洲出版商做出了让步:它将在协议中删除全部目前在市场上的欧洲图书,只对欧盟图书馆中1869年之前出版的图书进行扫描。

2.互联网版权纠纷的相关法律

美国是国际互联网的发源地,美国互联网的普及和发展水平也一直居于世界领先地位。相应地,互联网上的版权纠纷也最早出现在美国,在20世纪90年代初,美国就出现了一系列因版权作品被擅自上传到互联网上供公众随意访问而引起版权纠纷。1998年10月,美国国会通过了使美国版权法适用于网络环境而制定的l(跨世纪数字化版权法》,说明美国一直在致力于解决互联网所引起的网络版权问题。欧盟2001年5月颁布了

版权法的立法目的就是鼓励传播,而不是限制传播。但是,由于传播媒介不同、传播手段不同,版权法中所调整的传播行为十分广泛和复杂,正因为如此,很难正式确定包括所有传播行为的“传播权”的含义。在美国,虽然没有单独设定向公众传播权,但在将他人的版权作品上网的过程中,未经许可将他人作品数字化和将数字化作品刊载于互联网上都可能侵犯版权人的传统版权(如复制权),作为只提供数字化作品与互联网连接的行为人在他人的侵权行为中起到了辅助作用,即构成辅助侵权。由此,谷歌图书搜索确实违反了美国版权法的规定,应当受到法律制裁。

三、谷歌数字图书馆面临的反垄断诉讼

近10年来,美国最大的反垄断案都围绕科技公司展开,这些案件都是由美国政府操刀,以应对具有广泛影响力的科技公司,其中包括电信寡头AT&T、大型机巨头IBM及Pc软件巨擘微软。由于在互联网搜索市场的统治性地位,在反垄断问题上,谷歌公司已成为新的微软,即使是在布什政府当政期间,谷歌也由于反垄断问题被迫放弃了与雅虎之间的广告合作。从各方面来看,谷歌似乎都是一个合适的反垄断目标,尤其考虑到该公司持有大笔现金可用于支付罚款,而这样的统治性地位也为谷歌进军其他市场提供了便利。

一直以来,美国反垄断执法的严厉程度都与当任政府对待反垄断的态度密切相关。在克林顿政府时代共提诉12件与合并或收购无关的反垄断官司。其中还包括对微软垄断市场的长期诉讼,当时法官还裁决微软必须一分为二。到了布什政府时代只提起3件反垄断诉讼,其被告包括产业零件供应商AmstedIndustries、媒体集团MediaNewsGroup与芯片制造商Microsemi等。奥巴马政府对反垄断的积极作为,将让他倾向克林顿政府时代,奥巴马政府宣布将改变原布什政府的做法,加大反垄断监管,尤其是针对垄断企业,这种做法与欧盟非常接近,后者曾于2009年5月以滥用垄断地位排挤竞争对手为由向英特尔处以高达14.5亿美元的罚款。在新的监管环境下,在互联网经济中影响力正不断加大的谷歌或将面临最大风险。曾在克林顿政府中代表Netscapc的利益对微软进行了反垄断调查的律师代表瓦尔尼表示,“微软的垄断体现在桌面上,而谷歌的垄断则体现在新兴的云计算行业,它积聚了‘巨大的市场力量’,可能创建一个客户无力逃避的生态系统”。

硅谷反垄断律师加里·雷贝克(GaryReback)于2009年9月6日向法庭提交文件,反对谷歌图书的和解方案。他指出,这一和解方案是非法的,美国司法部应要求谷歌将扫描的图书提供给竞争者。雷贝克是“开放图书联盟”的发起人之一,其成员包括谷歌的直接竞争对手微软、雅虎和亚马逊,还有一些公共机构如互联网档案馆、纽约图书馆学会和美国新闻工作者与作家协会(这个联盟曾被谷歌的高层戏称为“酸葡萄联盟”)。雷贝克表示,“谷歌与美国作家协会和美国发行商协会达成的和解协议使发行商和谷歌能控制数字图书的价格,如果不通过这一和解协议,而通过自由的市场竞争,谷歌将永远不会在数字图书市场取得统治性地位。谷歌不愿通过开放的市场竞争获得份额,而是希望使用法律程序来获得优势地位。”而谷歌公司拒绝接受“开放图书联盟”对它涉嫌垄断的指责,双方的对峙由此愈演愈烈。

在这场涉及国际互联网领域知识产权问题的反垄断诉讼案中,网络型产业的外部性、用户锁定等特征将是反垄断审查的要点。有法律专家表示,新的反垄断管理层很可能对网络进行审查,这些网络已经成为每个人不可或缺的科技平台,由于可以不断吸引到更多的用户、广告主和软件开发人员,控制这些网络的公司的优势如同滚雪球一般不断增加。爱荷华大学法学院反垄断专家赫伯特·霍芬坎普(HerbertHovenkamp)也指出网络搜索及搜索广告与个人电脑操作系统一样,都是类似的例子。他表示,“谷歌和微软一样,都是具有垄断性的网络,只有当所有人都有均等选择时网络才会具有竞争性。”美国司法部对谷歌与图书搜索服务的内容作者及出版社达成的和解进行审查,以确定该和解是否违反了反垄断法规。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FTC”)表示,谷歌应当为数百万本图书的数字化计划制定新隐私政策,“限制谷歌图书所收集数据的二次使用,包括不符合用户合理期望的使用”。数据的二次使用包括,根据用户阅读历史决定将哪些广告展示给谷歌图书用户。尽管谷歌一直努力与美司法部商谈修改图书协议内容的事情,以缓解美司法部对其反垄断的担心,但是谷歌的努力还是没有得到回报。2009年9月18日,美司法部在向法院提交的反垄断调查中建议法院裁定谷歌之前与出版商达成的协议无效。他们认为谷歌与出版商们需要进行重新修改协议,才能符合目前的版权法和反垄断法。

知识产权保护理论范文第4篇

[关键词]浙江 农业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保护

农业知识产权就是指农业科学技术领域的知识产权,涉及到农业科技活动的许多方面,从科学发明与发现、科技成果、专利技术到科学论文、高技术产品商标、农业商业秘密等。近几年来,浙江省农业知识产权纠纷案不断增多,有关农业知识产权问题日益凸显。只有把农业知识产权问题解决好才能激励农业科技人员自主创新,使农业得到更好的发展。在参考国外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经验的基础上,对浙江省农业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对策建议。

一、国外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措施与经验

农业知识产权保护对农业的发展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因此,国外尤其是发达国家采取一系列措施保护农业知识产权,其中某些经验值得我省借鉴。

1.美国对植物品种专利的“双重选择”机制保护模式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给予植物以知识产权的国家之一,而且保护的形式、范围均较为完备。目前,美国实际上对植物新品种保护实施三种法律:1930年的植物专利法、1970年的植物品种保护法、实用植物专利。其中,实用植物专利提供了植物最强有力的保护,审批机关是美国专利与商标局。三种法律下的三种保护方法互相配合,形成了较为完善和严密的保护体系。如对于某一特定植物品种,申请人可以根据情况选择申请实用专利权,或者申请植物专利权及植物新品种权,具有一种事实上的“双重选择”权。在1985年发生的“Exparte Hibberd”案中,美国专利与商标局上诉委员会再次确认了这一“双重选择”原则。

2.欧洲对植物新品种的“单一选择”机制保护模式

在欧洲,植物新品种受到特殊法的保护,即植物品种保护法。与美国相比,欧洲尊重专利法的传统理论,始终认为传统专利法保护植物新品种的障碍无法克服,因此走上了以专利法之外的特别法保护植物新品种的道路。比如,荷兰在1942年,德国在1953年分别通过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法,赋予植物新品种育种者以生产和销售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的排他性权利。欧洲对植物品种的保护采取了与美国截然不同的政策,即对某一特定的植物品种,法律保护方法是唯一确定的。申请人只可能按照法律规定,依其发明的性质申请专利权或品种权,而不可能在专利保护和品种权保护两种法律保护手段之间自行选择。

3.日本对种苗法不断修订的案例

日本政府在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方面动作很多,包括机构的设立和相应法规的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也已扩展到农产品,自1947年已来,日本不断修改的“种苗法”就是典型的例子。1947年,日本公布了“农业种苗法”即优良品种名称登记制度;1978年,日本根据1978年第二次修订的UPOV公约,对国内“农业种苗法”进行修改、完善,并更名为“种苗法”对外公布;1982年,日本加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种苗法”正式开始实施;1911年,日本根据1911年第三次修改的UPOV公约,加强了对“种苗法”的全面修订、完善;1998年,日本加入UPOV1911年文本公约,并公布实施“修改种苗法”。总之,日本非常重视通过立法对植物新品种进行专利保护,尤其是在加入UPOV后,日本更是注重在实施和不断的修订过程中进行扎实的法规宣传与普及。

二、浙江省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及其原因

浙江省经济发达,然而农业贡献的比例比较小,主要归结于农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还不到位如农业知识产权管理体系不规范,激励机制有待完善等。

1.农业知识产权管理体系不规范

知识产权保护是企业发展的重要因素,但由于种种原因,大多数农业企业目前没有建立保护知识产权的相关规章制度。长期以来,受现行的职称评定、考核评价机制的弊端影响,农业科研人员把项目获奖而不是知识产权作为科研工作的重要目标。在知识产权部门和人员配置方面,一半的企业既无产权部门又无专职人员,接近一半的企业仅有专职或兼职人员,而同时设有知识产权部门和专职人员的企业少之又少。同时由于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一些科研人员把职务发明转卖给企业,谋取私利。而单位通过诉讼维权成本过高,这都导致科研机构或科研人员申请专利或植物新品种保护积极性不高。因此,农业企业在知识产权管理方面的欠缺已无法适应当今农业转化与产业化发展的需要。

2.激励机制有待完善

目前,浙江省农业知识产权激励不足,主要表现为专利制度、品种权制度等使农业科技人员所获得的经济收益不高,对鼓励农业科技人员发明创造的积极性作用不大。主要原因:一是长期以来,浙江省农业科研单位的农业科技成果管理实行科技成果鉴定制度。这种管理方式是评定科技成果的学术水平或检查验收科研课题执行情况。同时科研人员如果想要获得职称和相关待遇必须发表更高水平的论文、取得更新科技成果、并且获得更高层次的奖励。这种非市场化的激励机制逐步形成了重学术、轻市场的现实,造成科研与市场的脱节,降低了农业知识产权申请的积极性。二是农业科技成果申请专利要求成熟程度较高,申请文件需要田间实际数据资料,成果产出时间较长,专利审批时间一般也需在3-5年才能通过,严重地挫伤了申请者的积极性;三是政府对农业科研经费投入不足。由于农业是一项高投入的产业而政府又对此的投入力度不够,从而导致农业科研单位普遍缺乏专利技术的自我开发和生产能力,进而影响了农业知识产权的推广。

3.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强,同时也缺乏自律意识

浙江省实行知识产权制度起步较晚,农业企业及科研单位高层管理者对其知识的掌握不多,产权保护观念淡薄,直接导致许多科技成果的流失,从而丧失了知识产权。同时,行业自律意识差是当前农业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的最大难题之一。浙江省农业企业数量比较多、规模较小、类型杂。部分企业缺乏积极的知识产权保护理念,自律意识较差,不能充分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企图通过不合法的途径获取他人的育种材料进行科研,仅用少量成本就获得了丰富的育种材料,相对于自律性较强、支付高额研发成本却仅拥有少量育种材料的个人或单位而言,无疑会造成不公平竞争,严重挫伤他人农业知识创新的积极性。

三、对策建议

浙江省虽然在农业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取得了骄人的成绩,但与发达国家、地区相比还有很大的差距。通过对发达国家在农业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研究得出以下方面的启示:(1)对浙江省农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起很大限制性因素的是我省科技人员及有关工作人员对农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2)先进的管理体系和高素质的员工队伍是提高浙江省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力保障。(3)健全的法律体系和较高的执法水平是提高浙江省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外部条件。总之,我们在借鉴发达国家、地区经验的同时也要从浙江省的实际情况出发,不断制定、完善浙江省的相关体系、制度使浙江省农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更到位,从而促进、加速浙江省农业发展的进程,提高浙江省农业的竞争力。

1.建设以提高自主创新为主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

加强相关部门和专业人才队伍的建设。一是必须建立健全由单位主管科研的领导和系、所负责人参加的知识产权领导小组,完善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制度。二是对现有的管理人员进行培训,使其补充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提高素质以便更好的进行科技管理工作。三是扩大专业的从事农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管理人才。四是借鉴国内外先进的管理经验,提高管理人员的素质和工作效率。防范知识产权流失,一定要强化和规范科研档案管理工作。按照科研档案规范化管理的要求,科研档案必须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专人负责,确保完整、准确、系统、安全。

2.加强、完善农业自主创新的激励体制

长期以来,浙江省农业科技人员没有得到有效的激励从而导致知识产权保护观念淡薄。为了加快浙江省农业迅速发展必须制定相关激励政策如产权激励、政府激励、企业激励等,积极协调多元化、多层次、多形式的“多轨制”科技奖励制度与“单轨制”知识产权的关系,实现多方位的创新激励机制。只有合理细分相关环节的权益、利益,才能激发各层面科技创新的积极性。

参考文献:

[1]孙洪武,黄俊,刘华周.对农业科研单位知识产权保护的几点思考[J].江苏农业科学,2004,(5).

[2]戴海英,王旭清,刘佳,宋华东.关于种业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探讨[J].种子科技,2008,(2).

[3]楼洪兴,端木斌,郑纪慈,骆少嘉.浙江农业科研单位知识产权保护现状与对策建议[J].中国农业科技导报,2006.

知识产权保护理论范文第5篇

论文关键词:商标隐性反向假冒 商标侵权 不正当竞争 知识产权重叠保护

一、商标隐陛反向假冒概述

对于“商标反向假冒”这一概念,较为权威的解释如下:“商标反向假冒(Inverse Passing off)是指未经许可而撤换他人注册商标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使消费者对产品、服务来源和生产者、提供者产生误解,以达到获得不正当利益的目的。”…通俗一点讲,反向假冒即“以自己的牌去卖别人的东西”,与正向假冒恰好相反。反向假冒商标行为与正向假冒商标行为相比,带有行为主体单一性等特点,该行为的主体是合法取得他人拥有注册商标的商品经营者,这些商品经营者主观上具有欺骗的故意,客观上采取了将商标所有人的商标撤掉换成自己的商标,并将他人的商品冒充自己生产的商品在市场上销售的行为,损害了商标权人的权利、消费者的知情权利和市场的竞争秩序。

根据反向假冒商标行为主体对商标处理上的差异,该反向假冒行为的表现形式可划分为显性和隐性两类,这也是普适性较强的一种划分。显性反向假冒即该行为主体购买他人产品,然后贴上自己的商标进行出售,与之不同的是,隐性反向假冒仅在去掉别人的商标后便投入销售,而并不进行自己商标的调换行为。换言之,前者对商标的处理是“既撤又换”,后者则是“只撤不换”。

学界对于反向假冒作为一个整体的定性及法律适用已经进行过一定深度的探讨,而对于隐性反向假冒,许多学者往往忽视了其自身的特殊性,而对相关的问题也按照整体统一的标准进行处理,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有失严谨的。近年来,随着对商标显性反向假冒行为的法律规制力度的日益加强,商标的反向假冒有逐步向隐性发展的趋势,尽管打击“三无”商品的行动仍在继续,但还是为投机者留下了一些牟利或报复的缝隙。若继续依循着原本一成不变的法治理念进行操作,日后的问题只会越来越多、越来越棘手,这也是笔者写作本文的初衷。

二、商标隐陛反向假冒行为的定性及法律适用

在隐性反向假冒作为一种行为进行定性时,笔者同意反向假冒理论中关于其作为商标侵权行为的论述。“商标侵权行为是指他人未经商标所有人的同意,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干涉、妨碍商标所有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损害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这里的前半句涉及正向假冒的情形,而后半句则指的是反向假冒。在侵犯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问题上,只要某一行为被确认构成商标的反向假冒,就当然推定为侵权,而不问其具体对他人的商标如何处置,即适用民事侵权中的无过错原则。2001年10月27日经修改并公布的《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对此予以了明确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是,该款规定仅考虑了“更换”商标行为,而忽略了“消除”商标行为。对应上文所述,“消除”商标的行为,即隐性反向假冒行为,亦理应侵犯了商标专用权。商标是企业和商品知名度、信誉和质量的载体,行为人通过“消除”行为将他人的商标及其隶属商品人为地割裂开来,不仅使商标丧失了原本的识别功能,而且还严重地影响了商标宣传作用的有效发挥,扼杀了商标“增值”的可能性,应属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通常认为,商标专用权仅仅是指商标注册人在核定的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其实,如同一枚硬币的正反两面,商标专用权还应包括商标注册人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其核定的商品上不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不过,对于将商标隐性反向假冒行为作为商标反向假冒行为的一部分看做是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非商标侵权行为的观点,笔者是有所保留的。诚然,商标隐性反向假冒行为的性质中带有不正当竞争的成分,且在2001年商标法修改之前,该类行为也主要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规制,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可以因此判定其本质为何。

为了更深刻地阐述自己的观点,笔者在这里引入知识产权重叠保护理论作为讨论该问题的基础。知识产权重叠保护,是指知识产权所有者依据不同部门知识产权法、针对同一客体可能获得的多重知识产权保护。从形式上而言,知识产权的权利重叠可归属于法条竞合中的“相容竞合”情形,其法律效果在逻辑上不相矛盾,似可并行不悖j。在此需要明确的是,该理论的引入对于这一问题的讨论是有重大意义的。笔者所以要特别提出意义之说,是因为现今就知识产权重叠保护问题展开论述的学者,几乎都不约而同地将其范围限定在专利权、著作权和商标权之内,而排除了其他相关权利的同等“待遇”。

其中一位学者对此所作的解释为,前者(指专利权、著作权和商标权)均属于积极保护的排他性权利,由专门知识产权法予以规范;后者(指包括商业秘密权、知名商品包装装潢权、域名权等在内的其他权利)属于消极保护的合法利益,主要由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调整。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对专门知识产权法的有效补充,因而二者之间所产生的只是一种假象的知识产权权利竞合,并不存在知识产权的重叠保护问题。这一解释中所谓“假象的知识产权权利竞合”,笔者认为是值得推敲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调整市场竞争过程中因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为了建立有序的竞争规则以及公平的交易和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与保护知识产权有关的假冒或仿冒他人商业性识别标志等不正当竞争行为0这个事实不但说明了该法与知识产权法存在交叉,更进一步引申出该法在对知识产权权利的保护上发挥着不容忽视的作用。也许正像这位学者所述,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对各专门知识产权法来说,起着体系性的“兜底”效能,但我们不能仅凭这一点就得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有关知识产权的保护不属于知识产权重叠保护理论范畴的结论。

既然笔者已经较为鲜明地坚持将有关知识产权的不正当竞争纳入知识产权重叠保护理论的合理性,那么在此便可以利用该理论就商标隐性反向假冒行为中的商标侵权性和不当竞争性进行权衡比较了。《中国法学人辞典——民法学卷》中的相关论述表明,不正当竞争本身就属于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大多数国家都有对其适用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因此,该商标侵权性和不正当竞争性并不具备本质上彼此对立、无法共存的要素,这一判断与知识产权重叠保护理论中关于所涉法律的互通性有着微妙的联系。知识产权制度的精髓是利益平衡,专利法、著作权法和商标法基于不同的法理基础和各自的政策目标,设计了不同的保护机制,从不同的角度授予权利人有限的独占权,以共同实现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可是随着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不断扩张,三个领域之间一些既有的界限逐渐变得模糊,这便是知识产权重叠保护的成因。而在该项理论的外延拓宽至不正当竞争法的趋势一步步明朗的当下,不同法律领域之间的关联度和紧密度有增无减,其中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其他法律的竞合为甚。从保护对象出发,倘若一个行为触犯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且同时又是有损权利人相关知识产权的行为,就会必然构成法律适用上的竞合,也即权利保护上的重叠。故某种意义上说,商标隐性反向假冒行为的两种性质仿佛在发生的一刻起就同时出现、独立发展了。或者正如一些学者所言,该行为从商标权角度看,属商标侵权行为;从市场竞争角度看,属不正当竞争行为。

结合知识产权重叠保护的理论,在时间维度上知识产权重叠保护现象可以分为两种情形:其一,同时保护;其二,后续保护。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权利人的保护就属于前者。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商标隐性反向假冒行为两种性质的存在已成不争的事实,但并不代表两者之间没有高低主次之分。法国学者认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具备四个条件:(1)行为人须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2)第三人受到损害;(3)行为和损害之间须有因果关系;(4)须有竞争要素。如果我们把原本商品上的法定商标及其所蕴涵的商誉作为该产品赢得市场、获得利润的竞争要素的话,在商标隐性反向假冒中,最重要的竞争要素是缺失的、不存在的。该项要件是无法被满足的,判断这个行为具有不正当竞争性便缺乏充分的理论支持。同时,在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中,反不正当竞争法同专门的立法相比,究其性质,充当的更多是一种普通法的角色,它提供整个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的基本原则,对整个体系起到拾遗补缺的作用。

那么相对的,作为调整与商标侵权行为有关的商标法,则自然属于特别法。处理相关问题之时,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基本原则,商标法是优先适用的,这一结论若以权利保护的角度看,则意味着法律着重保护权利人被侵犯的商标权项,而非不正当竞争为其带来的利益减损。于是,商标法调整行为的侵权性质更加凸显,具体到商标隐性反向假冒行为亦是如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