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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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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

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范文第1篇

关键词:报纸广告 知识产权保护 创意文化 协调发展

中图分类号:G206 文献标识码:A

广告业在国外从来位居创意产业之首。而国内对广告业大多认为是产品或服务推销的最主要手段、是商业促销的一个环节,只重视其商业作用,而忽视了其树立品牌形象和灌输企业文化以获得认同的作用。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广告业也逐渐恢复并迅速发展,每年增长率达到40%以上,成为当今最普遍、最频繁的经济社会现象之一。然而,在报纸广告取得长足发展的同时,由报纸广告作品引发的侵权事件也日益增多,如报纸广告作品或要素被他人模仿或抄袭、报纸广告作品或要素被无偿使用以及报纸广告策划书中的报纸广告预算、报纸广告策略等属商业秘密范畴的商业信息被恶意泄露等,使得对报纸广告的知识产权保护已势在必行。

一、报纸广告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

自1998年5月金正状告摩托罗拉的首例报纸广告创意知识产权案开庭后,有关报纸广告活动中的知识产权纠纷层出不穷。因此,通过法律手段保护和规范报纸广告的创意文化属性、促进报纸广告的协调发展,有其客观的现实性和必要性。

1.报纸广告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关系

报纸广告的作品是以创意为核心和灵魂、以人类的精神文化需求为基础、以报纸的传播方式为渠道,将文化艺术与经济社会有机结合的一种智力成果,属于知识产权保护的纳入范畴。

这就需要运用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为报纸广告作品形成过程中所产生的符合知识产权条件的内容提供保护。这种保护应覆盖报纸广告作品生命周期的整个过程,包括确定主题阶段、创意阶段、表现阶段等,如图1所示。

报纸广告具有文化创意的特征,应该受到知识产权法的保护。但由于报纸广告本身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决定了报纸广告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具有较大的难度;此外,由于报纸广告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不够完善、报纸广告的创意贫乏且价值有限、报纸广告的实践缺乏对知识产权的尊重等问题,直接导致开展报纸广告的知识产权保护步履艰难。为此,有必要从法律法规层面明确报纸广告知识产权保护的范畴、从行业协会层面加强报纸广告知识产权保护的自律性,通过分析报纸广告产品形成与知识产权保护服务的关系,从大系统思路实施报纸广告知识产权保护的协调发展、形成“报纸广告的知识产权服务”观念,从而有效维护和促进报纸业及其广告业的良性发展。

2.报纸广告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1)对报纸广告知识产权的价值认识不足,法律法规不够完善

尤其是鉴于报纸广告中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复杂性、多样性,对报纸广告知识产权保护的研究不够,报纸广告方面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不尽完善,社会对报纸广告的知识产权问题认识不足、重视不够,导致了无论是报纸广告主、报纸业还是消费者都忽视了报纸广告中的知识产权价值,当然也就更谈不上对它的保护了。而实际上,报纸广告除了涉及版权和商标权等知识产权问题外,报纸广告中所有创造性内容都应该受到尊重和保护,如书面材料、照片、艺术用语、图像、版面设计、广告标语、商号名称、标徽、产品名称、产品外观及包装、电子报纸广告网页、域名和其它标记等。随着报纸广告中复杂性水平的增加,更多的知识产权保护权利也在增加。只有在知识产权的保障下,报纸广告才会有实际意义上的经济价值可言,也才能衍生出更多的新生价值。

(2)报纸广告的实践缺乏对知识产权的重视

报纸广告创意贫乏的原因之一,是缺乏对知识产权的重视。从报纸广告的文化现象来看,一方面个别报纸广告主、经营者或者片面追求所谓报纸广告的轰动效应,忽视了报纸广告的社会效果和社会责任;另一方面国内报纸广告的行业规章、行业自律规则不够完善,导致报纸广告在某些方面的文化素质低劣、甚至产生一些不文明的现象。从报纸广告对消费者的态度来看,作为创意产业的报纸广告本应以消费者为导向,但当前普遍还缺乏对消费者的人性化尊重,主要表现在:对消费者缺乏了解、盲目追求广告效应、忽视产品本身质量、缺乏对消费者的责任感等。

二、报纸广告知识产权保护的途径

1.从法律法规层面明确报纸广告知识产权保护的范畴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发展报纸广告的根本,而报纸广告的发展又为知识产权体系的完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报纸广告中会涉及到多种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如专利、版权、商标、商业秘密和反不正当竞争等,由于报纸广告创意作品本身的特征,导致报纸广告迫切需要知识产权保障体系来激励和保障其创意的劳动成果,实现报纸广告创意作品的市场价值。所以,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完善对报纸广告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战略意义,有助于引领报纸广告的协调发展。

首先要明确报纸广告创意侵权案的赔偿金额的认定。由于实际判赔金额与请求的判赔金额往往相差甚远,大多不支持将创意价值与广告客户实施创意推广带来的经济效益直接挂钩进行索赔,因此,需要法律制度加强对报纸广告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惩罚力度。

其次是提高报纸广告主体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由于报纸广告的创意作品属于经验商品的范畴,针对报纸广告创意作品的保护措施难以实施。因此,报纸广告的主体要提高法律意识,即要寻求著作权法、又要得到合同法的双重保护。

第三应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与考核。提高其对报纸广告知识产权侵权案的审理水平,加大执法力度,严打报纸广告知识产权侵权者,对侵权者尤其是故意侵权者除加重民事赔偿责任外,必要时可追究其刑事责任。

最后也最关键的是形成“报纸广告的知识产权服务”观念,从知识产权角度出发,运用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为报纸广告创意及其作品物化过程中所产生的符合知识产权服务客体条件的内容提供服务。通过知识产权服务实现报纸广告的经济价值,才是报纸广告实现市场价值的途径所在。

2.从行业协会层面加强报纸广告知识产权保护的自律性

广告行业协会是由广告公司形成的一个利益合作的共同体,通过集聚的力量,发挥行业协会监督和约束报纸广告知识产权侵权的功能;通过为会员广告公司提供服务和保护、并制约和协调会员单位之间的个体行为和共同行为,为报纸广告的发展创造一个诚信的环境。

3.实施报纸广告知识产权保护的协调发展

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范文第2篇

关于知识产权,实质上可以说是一种新型的智慧财产权,也是直到1960年代才被大众认可,而网络更是如此,才发展了不过二十多年,已经有了如此的规模,在法律法规,司法等对于类似的网络知识产权的侵犯的认识和处理都显得不那么好,因此现如今的关于网络知识产权犯罪也只是出于一个很模糊的位置。 

1 我国法律对于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的不足 

首先,对于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来说,知识产权保护法的范围不大。就现在来说,我国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严重不足,这是不争的事实,无论是现在已经立法的法规数量还是说在面对知识产权犯罪的处理质量上都说明了这一点。 

现如今我国的法律的规定了著作权、商标權、专利权等等的12个具体名目的知识产权,然而这12种知识产权中,仅仅只有4各个得到了法律的明确保护,也就是说法律法规的不够完善,使得在处理知识产权问题方面会有许多问题,包括如何处理,如何保护等,没有有效的保护好知识产权也使得知识产权犯罪越来越多,越来越嚣张。 

4种受到明确保护的知识产权有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和商业秘密权,但是即便如此,这4种知识产权也没有得到非常全面的保护,只是仅仅保护了其中的一部分,尤其是专利权的保护,保护力度十分的弱,可想而知现如今法律对于知识产权保护上的不足。因此现在应当赶紧完善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 

原本对于知识产权保护来说已经非常的脆弱了,那么一旦和网络挂上钩,如何处理这类的知识产权犯罪将更加难。现如今,在司法中,对于此类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认定上会有几个问题:一是定性难,合法性和非法性经常混在一起,没有办法具体确定侵犯金额。二是调查难,网络数据复杂而且容易复制,一般很难具体认定谁是最初的侵权的犯罪嫌疑人。三是法律适用难,传统的法律很难和网路上的犯罪相适应,。正因为这些难题,对于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保护更加的难。 

互联网、网络的高速发展,不仅仅对于人们生活产生了重大影响,同样也影响了我们传统的法律体系。因为是网络性质的犯罪,使得传统的法律法规没有办法能完全的保护好受害人,网络犯罪以及其虚拟性的加入,传统的法律如何面对,如何认定犯罪事实都是司法机关,立法机构都需要思考的问题,然而在网络知识产权犯罪上面,问题更为显著:一是网络环境下,对于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认定不够清晰,第二就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之后所带来的危害结果,很难得到一个确切的认定。 

2 关于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形势政策、立场变化 

既然网络对于知识产权的犯罪这一影响不可逆转,那么相关的部门就需要顺应这一个潮流,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法规。 

一是从适度保护到同等保护的转变。一直以来,我们国家都十分重视传统的有形财产的保护,对于知识产权这类新型的智慧财产权不是十分重视,因此在法律方面也不是十分完善,所以,在刑事法律上来说,同等保护应当是以后知识产权保护法的最基本的立场。这里的同等保护是指知识产权保护应当得到和其他财产保护相同等的保护。现如今我国的发展阶段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就是从粗犷型的发展转变为集约型,这时候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将会是必然要求。如今我国的经济社会等各方面的发展已经越来越重视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由此可见,知识产权的保护将会更加有利于新型社会的发展,保护知识产权能提高国家发展,适度保护显然已经落伍了。 

二是知识产权同等保护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现在已经有许多的案例告诉了我们,知识产权的犯罪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应当也是必须要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同等保护的这个转变十分重要。如若能够得到刑法的支持,网络知识产权犯罪一旦到了具有极大社会危害的时候,那么刑事责任,打击犯罪,保护知识产权才是现如今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应该做的地方。由此可见同等保护的重要性和必然性。 

三是知识产权保护应该避免走向另一个极端,也就是过度保护,在以后,对于无形财产的保护,也就是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也会越来越完善,对于此类的保护应当避免走向过度保护这一极端。 

由此可见,我国未来的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应当更多的是保护范围的扩大,而不是过多的增加保护强度。如今危害严重的知识产权犯罪的原因有许多方面,其中也有各个执法部门之间的处理协同不畅,侵权案件没能及时移送,以及随着网络、互联网的发展,新技术的发展导致侵权方式不断变化而立法没有顾及到等等多种原因。因此,保护范围的扩张才是现如今加强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 

既然法律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过窄已经是阻碍知识产权犯罪保护的最重要问题。首先是现如今互联网、网络、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知识产权也越来越多,却也同样极容易被侵权。再者就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越来越多,而且其侵权的危害也越来越大,由于网络的发展,技术越来越新颖复杂,在网络之中,犯罪嫌疑人完全可以不用认识被害人就能做到知识产权的侵权。第三就是在网络知识产权中,立法,执法等都处于一个灰色地带,没有有效的保护,在认定方面有时候都不是很明确,对知识产权没有做到一个完善的保护。这些种种,都体现了现如今知识产权保护扩张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3 网络知识产权应当具有经济型和及时性 

如上所说,网络知识产权的完善非常必要,同样也不能没有时效性。知识产权保护法的法规订立的时候周期不能过长,要保证对于一些新出现的犯罪手段要有有效的制裁措施,这就需要司法刑法相互协作。 

我们在完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法中要选择的就是推动立法更新。在立法完善的过程之中也必须要谨记,不能太仓促,要抓重点,分层次的推进。太过着急的更新会带来法律自我相悖,新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导致的其他问题,会给处理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带来各种不利的影响。只有在刑法结束下无法解决的才能采取立法的手段。 

在如今社会的发展情况之下,法律的不完善,没能及时更新我们应当理解,现在我国的社会发展可以说是翻天覆地,没能及时订立新的法律也是情有可原,但是,没能来的及不意味着就不需要更新。社会的发展会出现各种各样的新问题,比如这次我们所说的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刑法司法等部门所需要面临的问题也越来越多,如何在如今的大环境之下能够一步步的做到应对这些新问题,能够及时订立新的法律来完善对于被害人的保护,才是重中之重。我们可以通过对于现有法律的更新完善,同时在更新之中确定新的法律来应对新的问题,比如对于现有知识产权保护的完善来预防一些网络知识产权犯罪。 

4结语 

以上就是我对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制裁体系的问题所得出的看法和相应的应对方案和措施。 

参考文献 

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范文第3篇

一、我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概况

我国的知识产权犯罪开始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随着我国入世后该类犯罪案件大幅增加。2005年、2006年全国法院审结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分别比上年增长31.2%和52.3%[1]。2007年全国地方法院审结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判处的案件904件,生效判决人数达1372人,同比分别上升17.56%和13.12%[2]。2008年全国地方法院审结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判处的案件996件,生效判决人数1657人,同比分别上升34.78%和20.86%[3]。可以说,近年来知识产权犯罪总体呈上升趋势。

根据公安部经济犯罪侦察局的调查显示,上述犯罪案件呈现了以下的特点:(1)发达地区犯罪率偏高;(2)个人与单位犯罪并重;(3)犯罪的专业化、智能化水平高;(4)跨国跨境犯罪趋势明显。

二、我国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必要性及现状

(一)我国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必要性

首先,正如卢梭所言,“刑法在根本上与其说是一种特别的法律,还不如说是对其他一切法律的制裁”。刑法具有严厉性和终极调控性,当民事和行政手段不足以遏制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时,必须启动刑法来予以最终保障。

其次,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是经济全球化的要求,也是世界各国刑事立法的趋势。运用刑事手段打击严重的侵权行为已不仅是各国的通例,更是被载入了许多国际公约中,以TRIPS协定为典型,从而将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从国内提升至国际高度。履行国际公约要求我国完善知识产权刑事保护。

(二)我国知识产权的刑事立法现状

我国知识产权的刑事立法在不断地得以完善,规定了知识产权个罪的犯罪构成、罚金刑和自由刑结合的刑罚、公诉与自诉结合的方式。现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罪”这一类犯罪,涉及8个刑法条文和7个罪名,涵盖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和商业秘密等。此外,“两高”分别于2004年和2007年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完善了相关概念和标准,降低了犯罪门槛,加大了罚金刑适用力度。可以说我国对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已经初步体系化,在实践中也有能力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犯罪现象层出不穷、犯罪手段日新月异,我国面临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压力仍然巨大。

三、我国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完善

立足我国具体情况,结合国际各种因素,需要从国家整体利益的战略高度保护知识产权。在刑事保护方面,可以从以下几方面予以完善:

(一)统一执法标准。在实践中,各机关部门在证据标准、案件移送标准等方面存在差异,给实际操作带来不便,,影响办案效率。司法机关应就定罪量刑的金额标准、法律适用和鉴定资格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促进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诉讼标准趋于统一。争取实现行政执法部门与司法机关案件证据信息共享,节约办案成本,提高破案效率。

(二)提高知识产权刑事执法水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具有智能化和专业化,给打击知识产权犯罪带来高难度。针对该类案件,需要办案人员具备高水平的知识产权业务素质。

(三)协调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目前,已有检察机关开展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工作。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可能涉及犯罪的知识产权案件时,可以邀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要明确检察机关对移送案件进行监督的具体办法。各机关在相互配合的同时,应做好监督工作。

参考文献:

[1]《最高法熊选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有长足进步》.法制日报,2007-04-26

[2]《2007全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概况》.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2008-04-28

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范文第4篇

关键词:中医药 质量 专利保护必要性

一、我国中医药在市场中存在的问题

根据《中国大百科全书》的解释,中医药是"中国传统用以预防、诊断和治疗疾病的药类物质。"①本文将传统中医药定义为:传统中医药是指以中医理论为指导并运用于临床实践,具有药性(四气五味)、归经、功能、主治和配伍(君、臣、佐、使),其功能是以中医术语表述的中医药材、中医药饮片和中成药制剂的总称。②

目前在全世界使用中草药进行治疗的高达40亿人,占世界总人口的80%,中草药的市场份额更是高达170亿美元之巨。但是,在国际中医药市场上仅占有5%的份额,中国每年进口的天然药物已经超过6亿美元,并且年增200%-300%。③

从质量角度看,我国传统中药类产品受到的是食品卫生标准检测。许多国家对传统医药和草药保健食品增加了微生物、防腐、农药残留量和重金属甚至黄曲霉素检查,并分别制定了各自的标准。我国传统中药很难达到国外根据西药理论体系所设定的药品质量标准要求。

从专利保护看,中药的产品发明专利申请,以中药复方制剂的申请为多。实践中,中药专利保护现行制度虽然有一定的效果, 但也存在明显的缺陷。包括: 专利保护机制难以保护文献化的中医药传统知识;难以满足专利"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要求, 申请获得专利困难;侵权认定困难。

二、我国中医药保护必要性

传统中药保护的必要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发达国家对我国传统中药资源的侵占

发达国家利用合作、收购、兼并等方式来获得我国宝贵的中药古方、验方和祖传秘方。日本以我国汉方为基础开发汉方制剂处方,其75%的主要原料来自中国,但开发出的中医药产品却占80%的国际市场份额。西方大医药公司设立天然药物部,开发中药制品,不断地将我国的古方和草药改造为他们自己的科学配方。

(二)发达国家利用知识产权制度占领市场

国外许多跨国制药公司利用其先进技术和雄厚资金在中国独有的中药材中提取有效成分,在中国申请专利保护,对我国的中药专利申请形成强有力的阻断。我国传统的中草药,由中国人研制开发并完善但却由外国公司取得专利保护的项目就有900多项,中国的医药企业失掉了巨大的市场份额。

(三)我国对传统中药知识产权保护的漠视

我国企业、科研机构和个人对传统中药知识产权保护观念薄弱,缺乏主动保护的意识。据统计,我国2002年在中药领域共申请专利3026件,大约90%以上的传统中药没有申请专利保护。④并且,我国企业还存在法制观念淡薄,互相模仿,恶性竞争的问题。

三、我国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必要性分析

本文主要分析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中的专利、商标、著作保护。

(一)中医药专利保护的不足

专利保护是药品发明保护中最为有效的一种保护方式,但由于与西药相比,现行专利制度并不能对传统中药提供充分的保护。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传统中药难以满足专利三性要求

依据我国《专利法》中药产品、方法和新用途,只要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就能够获得发明专利。但是由于传统中药的特性,很难满足专利三性要求:在新颖性上,我国大量的经方、古方都已开发为药品商品或在临床使用,这些最具价值的经方、古方已经不具有新颖性;在创造性上,对中药复方制剂进行创造性评价时,多数中药复方的发明集中在了配方中药物组成及药量上的变化,其制作工艺仍然属于传统的常规工艺,技术跨度不大,因此在创造性上也很难达到上述要求;在实用性上,许多的中药复方制剂虽然在临床中已经反复的使用,但是要想证明其具有工业实用性也还是比较困难的。

2.中药专利侵权难以认定

传统中药大都是复方,很多中药品种药物成分多达几十味,多种药物混合过程中会发生复杂的化学反应,所以在制成中成药后,很难分析出中药复方制剂的有效成分、原始配方和制造工艺。因此很难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也就无法证明他人是否侵权,难以保护自己的权利。

3.申请中药专利风险较大

国家专利局接到申请人的申请后,会将申请专利的内容全部公开,以查验在申请日前是否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如果申请专利没有获得批准,不但泄漏了自己的商业秘密,还容易引起竞争对手的注意,这是医药企业不肯申报中药专利的一个顾虑。

(二)中医药商标保护不足

我国传统中药药品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中存在许多不容忽视的问题:

1.中医药企业商标注册量少

我国许多中医药企业对商标的重要作用缺乏认识,药品商标的注册量很少。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对120家中成药重点企业及其重要中成药品种的调查,被调查企业对利用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积极性并不太高。

2.药品名与商标名的处理存在不当

企业往往把药品通用名称与商标混淆,制药企业多喜欢把药品的原料或药品的功能注册为商标等,其保护性不强,即使获得注册,理论上也可以由他人申请撤销;中药商标缺乏独创性,区别作用不强,企业不注重商标的设计与运用,结果药品的通用名称被熟悉,而药品商标却被忽略。

3.注册商标被抢注导致商标权散失

我国地大物博,中药材极为丰富。由于地理环境的差异,各地都有各种不同质地的道地中药材。比如,宁夏枸杞、长白山的人参等。这些道地中药材都适用于地理标志保护,但目前这些各地的道地中药材很少进行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的注册。

(三)中医药著作权保护不足

中医药著作权人的认定很困难,大多数中医药创作有其历史传承性,很难认定著作权由某些个人或法人享有。另外,传统中药知识的创作往往是延续性发展的,根据现有著作权设定一定的保护期限并不适当。

四、总结

中国传统中医药存在质量不足的问题,同时,中国传统中医药的专利、商标、著作权保护等保护方式存在不足,这两个方面的弱势,是导致中医药在国际市场中缺乏竞争力,这应引起有关部门的充分重视,中国中医药企业应努力提高传统中医药质量,同时中国政府应该加强中医药的知识产权保护,共同努力提高中国中医药在国际市场中的竞争力。

注释:

①中国大百科全书:中国传统医学【Z】.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2:1.

②梁高山,吴文博.论中药的定义与特征[J].陕西中医,2008,(07).

③季李华.中药知识产权保护现状分析与对策初探【J】.南京中医药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02).

④于金葵,潘红.我国中药知识产权保护对策思考[J].山东工商学院学报,2006,(06).

参考文献:

[1]洪净.中药知识产权保护[M].北京:中国中医药出版社,2003.

[2]中国大百科全书:中国传统医学[Z].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2.

[3]雷载权.中医学[D].上海: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1994.

[4]吴敦序主编.中医基础理论[D].上海: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1995.

[5]杜瑞芳.传统医药的知识产权保护[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6]梁高山,吴文博.论中药的定义与特征[J].陕西中医,2008,(07).

[7]周成明,周风华,靳光乾等.对中药材GAP认证和产业的思考与建议.世界科学技术中医药现代化,2004,6(5):66~75.

[8]郑成思.知识产权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年版,2003

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范文第5篇

关键词:知识产权保护; 国际技术转移; 贸易; FDI; 技术许可

中图分类号:F062.3;F11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176X(2009)03-0050-06

随着知识产权保护的全球化,有关知识产权保护强度对技术创新与扩散、经济增长、社会福利以及国际技术转移等方面影响的研究迅速成为知识产权领域和经济学领域研究的热点。特别是伴随着国际资本活动的日趋活跃,知识产权保护对跨国公司技术转移的影响引起了日益广泛的关注。一般而言,跨国公司向东道国的技术转移主要是通过出口、FDI和技术许可三种方式实现的。跨国公司采取何种方式进行技术转移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东道国政策,其中东道国知识产权保护政策是最重要的政策之一。近年来,关于知识产权保护对国际技术转移影响的研究文献不断出现,并取得了丰硕成果,这不仅为理论研究者全面深入地分析知识产权保护的经济效应提供了可参考的素材,而且为知识产权保护的政策制定者提供了丰富的理论依据。本文试图就知识产权保护与国际技术转移关系的文献进行系统梳理,以期为后续研究提供一些参考。

一、知识产权保护与贸易引致的技术转移

理论上鲜有讨论不同水平的知识产权保护对贸易的影响。最早探讨知识产权保护强度与国际贸易流动之间关系的当属Maskus和Penubarti(1995)的开创性研究[1],他们提出了比较有影响的理论,即用知识产权保护的市场扩张效应和市场势力效应来解释知识产权保护对贸易的影响。

市场扩张效应指的是当出口市场的知识产权被加强时,当地企业被限制对贸易产品的模仿,这相当于对出口企业的贸易产品提供了保护,因此出口企业有可能扩大对出口市场的贸易规模。市场势力效应指的是当出口市场的知识产权被加强时,出口企业在当地市场会获得一种“垄断势力”,出口企业通过提高价格、减少出口也可能保证自身的利益,其结果是对出口市场的贸易活动相应减少。

上述两种效应实际上体现了出口企业由强知识产权保护所赋予的市场势力与当地企业模仿能力被限制之间的一种权衡。由于这两种效应具有相互抵消的作用,因而理论上关于知识产权保护对贸易的影响也就变得不确定,知识产权保护对贸易的影响实际上是一个实证问题。

Primo Braga et al(2005)研究也指出,在一个特定的国家,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加强可能从两个方面影响贸易:一是影响公司的市场供给的决策;二是限制资源的进口。这两个相反的影响趋势使得知识产权保护对贸易的影响也变得模糊不清。当然,其他因素可能会对这两种效应进行调和。Maskus(2000)研究认为,知识产权弱的保护不一定会消除创新企业的市场力量,因为当地市场的模仿成本可能十分高昂且需要较长时间;知识产权强保护不一定会创造垄断,这是因为在国内市场上可能还存在其他替代品,如进口保护结构、出口利润和研发关系等因素也可能使专利与贸易的关系变得模糊不清[2]。

Maskus和Penubarti(1995)认为,市场扩张效应在更大市场规模和更强模仿能力的国家占支配地位,而市场势力效应在更小市场规模和更弱模仿能力的国家占支配地位。这说明了这两种效应的相对重要性可能依赖于产品和市场特征。一些产品可能比其他产品更容易模仿,如高新技术产品;而另一些产品可能有更近似的替代品。当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对贸易规模影响的不确定性也可能隐藏了一些个别行业的显著效应。

实际上,专利保护不足是否对制成品贸易、尤其是对专利敏感的产品构成障碍,主要看出口目的地的模仿能力的强弱。模仿能力较弱的国家或地区对专利敏感的产品不构成竞争威胁,因此,专利保护不足也不会引起技术提供者过多的关注;相反,模仿能力强的国家则对专利敏感的产品构成较大的威胁,则专利保护不足势必会引起出口者的关注,甚至成为是否出口的主要因素。这说明了知识产权保护对贸易的影响受当地模仿能力强弱的影响。

由于理论研究中关于知识产权保护对贸易影响的不确定性,学者们转而运用实证研究来试图解决这个问题。但是,从实证角度来看,知识产权保护对贸易的影响仍然是不确定的。

Smith(1999)对1992年美国制造业产品出口研究表明,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对美国出口到模仿威胁程度高的国家或地区存在较大的负面影响,当地的弱知识产权保护不鼓励美国对其出口[3]。她还发现,如果有模仿能力、市场规模较大、收入水平中等的发展中国家或地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则出口企业将扩大对这些国家或地区的出口,而在收入水平最低的国家或地区和高收入国家的OECD国家中,出口企业对它们加强知识产品保护后的贸易影响基本为零,甚至可能出现负面影响,这充分表明,即使收入水平最低的国家或地区采用与TRIPS要求相一致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它们也可能无法通过进口来扩大技术转移。Rafiquzzaman(2002)运用加拿大制造业出口数据进行了与Smith(1999)相类似的分析,结果表明市场扩张效应在具有最强模仿威胁的国家占主导地位,而在具有最弱模仿威胁的国家市场势力效应占主导地位,这意味着市场势力效应在加拿大出口中通常较弱。Blyde和Acea(2002)对知识产权保护变化对拉美国家进口影响的估计时发现,进口对较高收入的国家知识产权指数变化很敏感,但对较低收入国家的专利指数变化不敏感。

Fink和Primo-Braga(2005)对1989年的89个国家双边贸易研究发现,知识产权保护和非燃料贸易之间存在正向关系,而知识产权保护与高新技术产业之间却存在弱相关关系。对这一结果的可能解释是,在高技术领域,知识产权保护的市场势力效应可能会抵消市场扩张效应;或者知识产权强保护促使跨国公司服务海外市场的手段从出口调整到外商直接投资或技术许可;或者高技术产品包括对目的地的专利敏感强度或不敏感的各类产品。Co(2004)运用1970―1992年间71个样本国家的面板数据拓展了Smith(1999)、Rafiquzzaman(2002)的分析方法。面板数据允许我们考虑专利体制和模仿能力随时间而发生变化的情形,而且能够更好地控制不可衡量的异质性问题。她用研发支出占GDP的比例衡量模仿能力,并且和知识产权指数组成交互项。研究发现,知识产权保护对美国非研发密集型产品的出口存在负面影响,意味着市场势力效应在贸易中占主导地位,但对于研发密集型产品并不显著。这种结果与Fink和Primo-Braga(2005)对高技术产品贸易的研究结论一致。她还发现,知识产权保护和模仿能力的交互项系数对于上述两种类型产品来说为正且显著,意味着知识产权保护对贸易的影响依赖于模仿能力水平,即只有高于一定模仿能力水平的情形下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才对贸易产生正向影响作用。

Falvey、Foster和Greenaway(2006)运用1970―1999年间5个发达国家到69个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总体和行业制造业出口的面板数据重新估计了引力方程。特别地,他们运用了Hansen(1996,1999,2000)发展的门限回归方法决定知识产权保护对贸易的影响是否依赖于一国的经济发展水平、模仿能力和进口国的市场规模,他们证实了进口国模仿能力以及市场规模对知识产权保护与贸易关系影响的重要性,不同产业呈现了不同的门限水平,特别是对于金属制品而言更为显著。

上述理论和实证结果不确定的存在,表明知识产权保护对贸易的影响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第一,当地模仿能力的强弱。知识产权保护不足是否对制成品贸易、尤其是对知识产权较敏感的高技术产品贸易构成障碍,主要取决于出口目的地的模仿能力的强弱。没有模仿能力的国家或地区对知识产权敏感的产品不构成竞争威胁,因此知识产权保护不足也不会引起技术提供者过多的关注;相反,模仿能力强的国家对知识产权敏感的产品构成较大的威胁,则知识产权保护不足势必会引起出口者的关注,甚至成为决定是否出口的主要因素。第二,发达国家的市场势力效应。知识产权保护加强有可能增强了发达国家在发展中国家或地区的市场势力效应,导致没有模仿能力的发展中国家或地区的进口下降。WIPO(2002)认为由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加强有助于提高进口产品的价格,导致低收入国家进口能力下降,故会减少进口。Smith(1999)、Maskus和Penubarti(1995)认为市场势力效应将影响到知识产权保护对贸易的影响。比如在低收入国家,由于出口企业垄断地位的存在,知识产权未必起到知识商业化的作用,因此,即使东道国进行知识产权保护,不存在模仿威胁,也不会影响到贸易变化。第三,跨国公司服务海外市场的其他方式如FDI和技术许可的影响。贸易只是跨国公司服务海外市场的一种方式,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时,跨国公司可能改变服务海外市场方式,进而也影响到知识产权保护与贸易的关系。

二、知识产权保护与FDI引致的技术转移

随着国际资本流动的日趋活跃,知识产权保护对FDI影响问题引起了日益广泛的关注。根据国际生产折衷理论,跨国公司的对外直接投资必须具备三个有利条件:一是拥有技术、管理与营销等方面的所有权优势;二是选择的东道国在要素禀赋、市场规模和政府政策方面具有的区位优势;三是通过对外直接投资实现跨国公司资源配置和技术转让的内部化优势。当东道国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强化了区位优势,巩固了跨国公司的所有权优势,进而促使跨国公司进行国际直接投资的活动。但是过强的知识产权保护又会降低跨国公司内部化的必要性,从而增加对东道国的技术许可,减少FDI活动。另一方面,弱的知识产权保护增加了跨国公司转移的技术被当地竞争者模仿和无偿取得的可能,降低了投资者的技术垄断优势和在东道国的垄断利润,从而使得东道国对外国投资者缺乏吸引力。这反映了知识产权保护对FDI影响的不确定性。

相关的理论研究反映了知识产权保护对FDI影响的不确定性,这取决于技术转移的主渠道是FDI还是模仿以及产品的创新方向[4]。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理论研究一般都是在南北分析框架下进行的。理论上通常假设北方(发达国家或地区)从事创新活动,而南方(发展中国家或地区)从事模仿活动,并且FDI是内生的(Glass和Saggi,2002;Branstetter et al,2005)。一般认为南方知识产权改革减少了北方企业面临南方企业模仿的风险,促使北方企业将生产转移到南方,从而导致北方企业FDI的流入,而北方企业将资源用于创新还是生产方面的竞争状况也会发生变化。随着北方企业将生产转移到了南方,北方企业可以将更多的资源用于创新,因此世界创新率会提高,同时北方企业会进一步将生产转移到南方。此时的FDI因知识产权保护的加强而超过了模仿的规模,因而给南北方带来了动态利益。另外,南方知识产权保护的增强也意味着南方企业模仿北方企业难度的增加,南方国家需要投入更多的资源进行模仿,同时成功率还较低,南方有可能减少模仿,此时FDI流入仅替代了以北方企业为目标的模仿,FDI主要产生静态利益。如果南方企业仍然从事模仿,则反而可能会挤出FDI,这是因为南方需要更多的资源用于模仿,南方可用于北方转移过来的生产资源也相应减少,导致北方企业不得不将生产转移到北方,这样北方企业可用于创新的资源随之减少,进一步降低了世界创新率。

关于产品创新方面(Glass和Wu,2006),如果假定北方企业以提高产品质量的创新为主,然后通过FDI向南方企业转移生产,南方企业可以模仿北方企业的产品,即使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此时低质量的成功模仿会迫使北方加快创新,同时促使北方企业通过FDI提高技术转移的质量,提高了南方的福利。如果北方企业以增加新产品种类的创新为主,知识产权保护加强导致模仿成本上升,产品模仿规模减少,北方企业的创新会从改进现有产品的质量转移到开发新品种上,FDI有可能放慢对南方的技术转移。

一些学者从实证的角度证实了知识产权保护对外商直接投资影响的不确定性。Markusen和Penubartib(1995)在静态一般均衡贸易模型(Helpman―Krugman模型)的基础上,运用一年的贸易数据进行实证分析,发现当初始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较低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水而会减少FDI。当然,也有一些研究认为知识产权保护加强有利于吸引FDI。Lee和Mansfield(1996)根据100家美国被调查企业的数据发现,东道国知识产权保护强度与美国流入这个国家的FDI流量之间显著地正相关关系。 Sherwood认为知识产权保护加强有利于国内创新和吸引外资,特别是新兴市场国家或地区[5]。Lesser(2001)根据1998年44个国家或地区的资料发现,知识产权保护和外资的关系是积极的,即知识产权保护加强将引起FDI的增加。

此外,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不但能够影响FDI流量,还能影响行业外商直接投资的规模。对于技术含量较低或者难以模仿的行业,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求较低,对于易于模仿的产品和技术,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求则相对较高(Blomstrom和Wolff,1989;Nunnenkamp和Spatz,2001)。Lee和Mansfield(1996)对美国100家跨国公司的调查证实了上述观点;Maskus(1998)发现弱的知识产权保护阻碍了跨国公司在发展中国家或地区从事研发活动,投资仅限于装配和生产厂。Javorcik(2004)对前苏联和东欧国家的FDI数据依据其技术含量进行行业细分,发现技术密集度越高的FDI对东道国知识产权的依赖程度越大,而且弱知识产权保护对外资构成也产生较大的影响,如FDI主要集中在产品销售上;Maskus(1998)研究认为,在那些产品旧、标准化和劳动密集型技术部门中,投资和技术转让对知识产权的国际差异相对缺乏敏感。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条件下,具有复杂但容易被抄袭的技术部门中,FDI很可能会随着对知识产权的加强而增加。

近年来,一些学者还研究了知识产权保护对跨国企业在东道国的研发模式的影响。Maskus (2005)通过对中国的调查研究表明,外国企业经理人不愿意在中国进行研发方面的投资,因为担心专利被侵权、执法不严以及刑罚较轻等问题的存在,这些问题导致国外企业转移给中国的技术是比较落后的。甚至有的研究更进一步,开始考虑知识产权保护强弱对研发模式的影响。Hagedoorn、Cloodt和Kranenburg(2005)利用53个国家近2 000个企业资料,发现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差异对企业研发模式的选择是一个显著的限制:当知识产权保护不足时,企业倾向于选择股权合资形式,而不是合同伙伴关系。

实际上,对于研发密集型行业,知识产权保护对外资流入到发展中国家或地区的影响显著增强[6-7]。这是因为当跨国公司从事国际研发活动时,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可以降低企业的研发风险,成为企业重要的环境因素(Branstetter、Fisman和Foley,2005)。而发展中国家或地区如果能够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无疑有利于吸引研发型FDI的流入。跨国公司对发展中国家或地区的研发投资依赖于其他因素,如一国提供的技术资源和当地技术能力、市场规模以及其他政策措施。因此,知识产权保护可能主要不是影响研发投资规模,而是影响研发投资的性质和方向[2]。

知识产权保护对FDI的影响具有明显的行业特征、技术特征和生产阶段特征等。第一,在标准化的劳动密集型技术和产品中,FDI对知识产权不敏感;而在技术容易被模仿的行业中,知识产权保护加强有利于提升以知识为基础的资产价值,在技术难以被模仿的行业中,知识产权所起的作用又较少。第二,发展中国家和地区提高自身的技术能力会提升FDI对它们技术转移的质量和水平。第三,知识产权保护只是发展中国家或地区吸引外资的政策之一,有时这种政策还会给发展中国家或地区带来负面影响,因而应全面看待知识产权保护在吸引外资中的作用。

三、知识产权保护与技术许可引致的技术转移

知识产权保护对技术许可的影响是比较明确的,这一点与知识产权对贸易和FDI的影响有所不同。一般而言,发明者是否从事技术许可取决于专利保护的强弱和发明者是否具有补充性资产两个方面。Arora和Ceccagnoli(2004)研究[8]表明当补充性资产缺乏或不重要时,专利保护的提高可以促进技术许可的增加。如果发明者本身拥有补充性资产,即创新产品的制造和营销能力,在专利保护薄弱的情况下,发明者可以自己从事专利产品的商业开发,而不必通过他人。如果发明者本身缺乏补充性资产,而专利保护又较强时,发明者通过技术许可可以获得相应的收益。在没有专利保护的情况下,一旦技术信息被公开,被许可方不愿意对该项技术进行许可,此时发明者会因技术信息被披露而得不到补偿。而如果技术信息不公开,被许可方在不清楚发明质量的情形下,也不愿意从事技术许可交易,毕竟被许可方要面临较高的市场风险。而一旦有了专利保护,许可方无须因担心模仿而向被许可方索要较高的租金,这样无形中提高了被许可方的收益,被许可方也因了解技术信息而愿意从事技术贸易。

许多学者都从理论分析上证实了知识产权保护对技术许可的积极影响。Yang和Maskus(2001)认为在知识产权保护较弱的情形下,许可方可能不得不放弃更大的租金份额给被许可方,以减少后者叛逃的动机[9];Markusen(1999)认为由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加强,对被许可方的叛逃动机的惩罚也上升,故而减少被许可方的叛逃动机,许可方比过去更愿意使用技术许可转移生产和技术。Tanaka、Iwaisako 和Futagami(2007)利用质量阶梯动态一般均衡框架研究发现,如果知识产权保护大大降低了许可的谈判成本的话,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可以促进创新和技术转移。Yang和Maskus(2000)认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能够促进技术许可活动的增加,这是因为知识产权保护降低了监测和诉讼成本以及其他方面的执法成本。Yang和Maskus(2001)发现专利保护能够促进创新和技术许可,他们的结论对于热衷于学习和借鉴日本及韩国经验的发展中国家或地区有特别重要的影响,因为这两个国家倾向于通过技术许可来获得国外技术。

从以上研究文献可以看出,专利保护实际上解决了技术交易的一大难题,即技术创新信息被披露后,既可促成交易,又不必担心被模仿。值得注意的是,过强的知识产权保护是否有利于促进创新和技术许可仍是模糊不清的(Yang和Maskus,2001)。理论上认为知识产权保护带来两种效应,即市场回报效应和垄断势力效应。由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加强,刺激北方向南方通过技术许可转移生产,故而北方有更多的资源从事创新,从而带来创新水平的提高。不过知识产权保护过强,可能会造成垄断势力效应,即过强保护既降低了竞争对手的威胁,同时对许可方的创新激励作用也相应减弱,并导致研发投资下降,这样专利保护可能延缓创新的步伐,使得可供许可用的新技术也相应减少。

从实证研究结果来看,一般的结论是专利保护加强有利于通过技术许可进行的技术转移。Yang和Maskus(1998)分析表明,如果技术接受国的人均GDP水平很高,则美国不论从子公司还是非子公司获得的技术费用都很高,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知识产权保护强的国家能够吸引大量的技术许可。Smith(2001)发现知识产权保护对国际技术许可的影响取决于东道国的模仿能力。在模仿能力低的国家或地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可以提高许可方的租金。在模仿能力高的国家或地区,专利保护增强有助于对非子公司进行技术许可。

当今美国、日本等国家技术贸易收入的增加,尤其是在一些专利改革国家或地区中技术贸易收入的增加就很好地证明了专利保护加强对技术许可的重要影响。Branstetter、Fisman和Foley(2005)发现在专利改革国家,子公司付给母公司的专利技术费用增加,子公司在国外专利申请的总水平也在提高,这表明美国跨国公司对国外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是有反应的,即大幅度对专利改革的国家增加技术转让。Wakasugi和Ito(2005)运用日本跨国公司的资料发现,在知识产权保护强的国家,由于公司支付给母公司的专利费用大量增加,表明知识产权逐渐加强的国家跨国公司进行的技术转移在逐步提高[10],这些结果与欧美企业资料研究相一致。Yang和Maskus(2001)对美国与23个伙伴国家(其中约10个发展中国家或地区或新型市场经济国家)的国外技术许可研究发现,专利保护对来自非子公司的专利费和许可费收入有正面影响;相比之下,专利保护对来自子公司的专利费和许可费收入有重大的负面影响或微乎甚微。这意味着专利保护增强了通过市场进行的技术交易规模,对企业内部的技术交易规模影响不大。

知识产权保护对技术许可的影响是比较明确的,这一点与知识产权对贸易和FDI的影响有所不同。但有证据表明,专利保护和许可之间的关系可能因行业不同而不同。专利保护起作用的行业主要集中在化工、服务、电气和电子行业,而专利保护影响不大的行业是机器及批发贸易业(Nicholson,2003)。An和Khanna(2000)发现,在制药和化学工业中,技术许可交易更依赖于专利保护,这是因为医药和化学产品技术许可交易比较容易,阐明许可交易的条款和知识有限,专利保护范围比较容易界定;在半导体行业,许可很少依赖于专利,因为半导体产品(如电路布局)的知识界限不容易明确界定,因此专利保护对防止模仿的作用不强。一般而言,研发密集型企业在专利保护加强时可能更愿意从事许可交易,而资本密集型企业即使专利保护加强也不太倾向于从事技术许可交易,这是因为其他企业要想模仿这类企业需要较高的成本和较复杂的投入,正是这类企业拥有事实上的自我保护功能,因而专利制度对它们的保护意义不大。

四、简要评论

知识产权保护对各技术转移渠道的影响是综合的、多方面的。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有可能改变各渠道之间的相互关系,导致这些渠道在技术转移中的地位发生变化。如果考虑其他因素的作用,则知识产权保护对各渠道的影响就更加复杂。因此,知识产权保护对贸易、FDI和技术许可的影响尚未得出明晰的结论。但是,基本的观点是知识产权保护水平高的国家,贸易、资本和技术流动的水平也较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逐步得到改善和提高的国家或地区,从国外获得的技术转移一般也相对较多。而且,知识产权保护不仅影响技术转移总量,而且也可能改变技术转移渠道构成。知识产权保护加强将提高FDI和技术许可对贸易的优势。而且,随着知识产权保护的加强,有可能削弱FDI对技术许可的优势,尤其是在具备强烈的模范能力的国家,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对技术许可的影响要比对FDI的影响要大。由于外资是企业将技术内部化的一种自我保护形式,因此知识产权保护对FDI的影响既非充分条件也非必要条件,但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变化会改变FDI与技术许可的相对地位。当知识产权保护相对较弱且企业技术复杂和产品高度差异化、不易模仿时,企业更多地倾向于采取内部化形式而选择FDI,但随着知识产权保护的加强,尤其是在技术复杂但容易模仿,且模仿能力较强以及市场规模较大的国家里,企业有可能减少内部化形式,从而导致技术许可对FDI的替代。此外,知识产权保护对FDI和技术许可关系的影响也依赖于行业模仿能力、市场风险等多种因素。一般而言,国际证据表明:在创新快速的高技术产业和生产规模稳定的低技术行业,企业一般愿意选择FDI而非技术许可,低收入国家或地区也更倾向于引进FDI而非技术许可。

一般而言,对于那些存在较高模仿能力、国内市场规模相对较大的国家或地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有助于它们吸引更多的技术转移以及更好地提升国外技术转移的质量,而其他国家并不必然如此。实际上,知识产权保护加强所带来的技术转移是否能够有益于本国还与该国的人均GDP门槛水平、知识产权保护门槛水平、市场开放门槛水平以及市场规模门槛水平等有关。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目的是为了更多地促进来自发达国家的技术转移。发展中国家或地区应根据这些变化和影响制定更加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政策及其他相关配套措施,不断地从国外获取必要的技术资源,并在此基础上进行自主创新,以缩小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或地区的技术差距,从而实现技术和经济赶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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