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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号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3月25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陈竺
二九年五月一日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保证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科学、准确,促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是指通过开办医疗卫生机构网站、预防保健知识网站或者在综合网站设立预防保健类频道向上网用户提供医疗保健信息的服务活动。
开展远程医疗会诊咨询、视频医学教育等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按照卫生部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是指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医疗保健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是指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公开、共享性医疗保健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在向通信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章设
立
第五条申请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办单位为依法设立的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服务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
(二)具有与提供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人员、设施及相关制度;
(三)网站或者频道有2名以上熟悉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提供性知识宣传的,应当有1名副高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
第六条申请提供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中含有性心理、性伦理、性医学、性治疗等性科学研究内容的,除具备第五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办单位必须是医疗卫生机构;
(二)具有仅向从事相关临床和科研工作的专业人员开放的相关网络技术措施。
第七条申请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和申请表。申请表内容主要包括:网站类别、服务性质(经营性或者非经营性)、内容分类(普通、性知识、性科研)、网站设置地点、预定开始提供服务日期、主办单位名称、机构性质、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负责人及其身份证号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二)主办单位基本情况,包括机构法人证书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医疗卫生专业人员学历证明及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网站负责人身份证及简历;
(四)网站域名注册的相关证书证明文件;
(五)网站栏目设置说明;
(六)网站对历史信息进行备份和查阅的相关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七)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在线浏览网站上所有栏目、内容的方法及操作说明;
(八)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九)保证医疗保健信息来源科学、准确的管理措施、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
第八条从事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网站的中文名称,除与主办单位名称相同的以外,不得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冠名。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作出予以同意或不予同意的审核意见。予以同意的,核发《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公告,并向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不予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格式由卫生部统一制定。
第十条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填写《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项目变更申请表》,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一)《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中审核同意的项目;
(二)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主办单位的基本项目;
(三)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基本情况。
第十一条《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有效期2年。需要继续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2个月内,向原审核机关申请复核。通过复核的,核发《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复核同意书》。
第三章医疗保健信息服务
第十二条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内容必须科学、准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保健信息管理的相关规定。
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对的全部信息包括所链接的信息负全部责任。
不得含有封建迷信、内容的信息;不得虚假信息;不得未经审批的医疗广告;不得从事网上诊断和治疗活动。
非医疗机构不得在互联网上储存和处理电子病历和健康档案信息。
第十三条医疗广告,必须符合《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注明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并按照核准的广告成品样件内容登载。
不得夸大宣传,严禁刊登违法广告。
第十四条开展性知识宣传,必须提供信息内容的来源,并在明显位置标明。信息内容要由医疗卫生专业人员审核把关,确保其科学、准确。
不得转载、摘编非法出版物的内容;不得以宣传性知识为名渲染性心理、性伦理、性医学、性治疗等性科学研究的内容;严禁传播内容。
第十五条开展性科学研究的医疗保健网站,只能向从事相关临床和科研工作的专业人员开放。
严禁以开展性科学研究为名传播内容。综合性网站的预防保健类频道不得开展性科学研究内容服务。
第十六条提供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网站登载的新闻信息,应当符合《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登载的药品信息应当符合《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应当在其网站主页底部的显著位置标明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或者《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复核同意书》的编号。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的审核和日常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主办单位提供的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开展审核工作,对本行政区域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对下列内容进行日常监管:
(一)开办医疗机构类网站的,其医疗机构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二)提供性知识宣传和普通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是否取得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资格,是否超范围提供服务;
(三)提供性科学研究信息服务的,其主办单位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是否违规向非专业人士开放;
(四)是否利用性知识宣传和性科学研究的名义传播内容,是否刊载违法广告和禁载广告。
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接受上网用户对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投诉举报。
第二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对上网用户投诉举报和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通知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予以改正;对超范围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应责令其停止提供。
第二十二条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和监督管理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未经过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通报同级通信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已通过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或者复核同意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提出监管处理意见,并移交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审核同意范围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
(二)超出有效期使用《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的;
(三)未在网站主页规定位置标明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或者复核同意书编号的;
(四)提供不科学、不准确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借开展性知识宣传和性科学研究为名传播内容的。
第二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违规对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申请作出审核意见的,原审核机关应当撤销原批准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附
则
当下,在“一带一路”的发展构想、京津冀协同发展国家战略,以及北京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等政策指导下,京港洽谈会将为两地带来新一轮的合作机遇。这首先体现在京港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合作的协同发展。
在以“联系世界、接通商机”为主题的“京港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协同发展”论坛上,香港政府资讯科技总监杨德斌表示:“京港两地携手举办洽谈会,有利于京港两地在互联网、在协同创新方面有更多的合作,激发香港在不断创新中提供一个新的机遇。”
服务业扩大开放
为京港互联网业带来新机遇
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副主任毛东军在致辞中表示:“作为全国首个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城市,北京市在三年试点期内要在包括互联网、信息服务业等六大领域,通过放宽市场准入、改革监管模式、优化市场环境,努力形成与国际接轨的北京市服务业扩大开发新格局,积累在全国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使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成为国家全方位主动开放的重要实践。”
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软件处调研员孙志谊讲道:“互联网信息服务业进一步扩大开放有利于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的引入,可在提高北京市企业竞争力的同时为企业走出去奠定基础。同时,扩大开放有利于促进市场充分竞争,营造更好的竞争环境,进一步激发需求,提高企业的服务能力和水平,让用户能以最优的价格享受到最优质的服务。”
“一带一路”结合服务业扩大开放政策,为香港资讯科技业创造更大机会。香港软件行业协会副会长钱国强表示:“‘一带一路’‘五通三同’的机遇,沿线贯通欧亚,涵盖65个国家,可造就国际间经济圈,为香港提供了实质的商贸平台。香港拥有完善的基建设施,应利用作为商贸与国际金融中心的优势,通过一带一路策略,吸引外来投资者以香港作为据点或在港开设分公司,同时为他们提供数码经济的专业服务。”
香港是北京企业的“连接器”
国际化成果显著
“香港的资讯科技服务和软件市场将继续增长3%至5%,技术外包市场2016年预计增长5%~7%。”ASL产品和市场总监洪明祝表示,“由于全球经济的不确定性,香港将继续定位为中国内地企业走向全球的‘连接器’,以抓住国家发展政策带来的机遇。这个定位将可能增加对数据中心和专业资讯科技服务的需求。”
香港地铁(MTR)首席信息官则分享了他在“大数据及知识管理的应用”方面的心得。他认为,数据是组织的宝贵资产,大数据分析适用于企业知识管理的各个阶段。通过以数据分析为基础的知识管理发展成为学习型企业,将有效帮助企业维持竞争优势,应对未来挑战。
京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孟芳亦参与了活动的主题分享。京泰集团为落实 “一带一路”“京津冀一体化” 和北京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城市等重大战略部署的实施,在香港成立京泰国际商务中心有限公司,并成功搭建“北京企业双向投资常态化综合服务平台”,为京津冀三地企业海外发展提供全方位服务。
乐视亚太区公关总监陆峰在活动上主要介绍了乐视生态及其全球化战略。乐视正推动其生态模式加速落地全球,在旧金山艺术宫举行会时,宣布其生态系统正式全面落地美国,并展出乐视超级汽车LeSEE Pro概念车;乐视手机引爆印度市场,乐视超级手机在印度首次在线抢购的总预约量高达202.8万部;香港手机开卖1天内售完1.2万部;与俄罗斯签订乐视生态落地俄罗斯的四方备忘录等。乐视产品正在东南亚多个市场领域挑战三星等传统亚洲知名企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保护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及与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提供服务。
第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恶意干扰用户终端上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或者恶意干扰与互联网信息服务相关的软件等产品(“与互联网信息服务相关的软件等产品”以下简称“产品”)的下载、安装、运行和升级;
(二)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合法权益,或者诋毁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或者产品;
(三)恶意对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或者产品实施不兼容;
(四)欺骗、误导或者强迫用户使用或者不使用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或者产品;
(五)恶意修改或者欺骗、误导、强迫用户修改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或者产品参数;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侵犯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条 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或者产品进行评测,应当客观公正。
评测方公开或者向用户提供评测结果的,应当同时提供评测实施者、评测方法、数据来源、用户原始评价、评测手段和评测环境等与评测活动相关的信息。评测结果应当真实准确,与评测活动相关的信息应当完整全面。被评测的服务或者产品与评测方的服务或者产品相同或者功能类似的,评测结果中不得含有评测方的主观评价。
被评测方对评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就评测结果进行再评测,评测方应当予以配合。
评测方不得利用评测结果,欺骗、误导、强迫用户对被评测方的服务或者产品作出处置。
本规定所称评测,是指提供平台供用户评价,或者以其他方式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产品的性能等进行评价和测试。
第七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向用户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产品;
(二)无正当理由限定用户使用或者不使用其指定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产品;
(三)以欺骗、误导或者强迫等方式向用户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产品;
(四)提供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产品与其向用户所作的宣传或者承诺不符;
(五)擅自改变服务协议或者业务规程,降低服务质量或者加重用户责任;
(六)与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或者产品不兼容时,未主动向用户提示和说明;
(七)未经提示并由用户主动选择同意,修改用户浏览器配置或者其他设置;
(八)其他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侵犯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八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用户终端上进行软件下载、安装、运行、升级、卸载等操作的,应当提供明确、完整的软件功能等信息,并事先征得用户同意。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欺骗、误导或者强迫用户下载、安装、运行、升级、卸载软件;
(二)未提供与软件安装方式同等或者更便捷的卸载方式;
(三)在未受其他软件影响和人为破坏的情况下,未经用户主动选择同意,软件卸载后有可执行代码或者其他不必要的文件驻留在用户终端。
第九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终端软件捆绑其他软件的,应当以显著的方式提示用户,由用户主动选择是否安装或者使用,并提供独立的卸载或者关闭方式,不得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十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用户终端弹出广告或者其他与终端软件功能无关的信息窗口的,应当以显著的方式向用户提供关闭或者退出窗口的功能标识。
第十一条 未经用户同意,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收集与用户相关、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用户的信息(以下简称“用户个人信息”),不得将用户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经用户同意收集用户个人信息的,应当明确告知用户收集和处理用户个人信息的方式、内容和用途,不得收集其提供服务所必需以外的信息,不得将用户个人信息用于其提供服务之外的目的。
第十二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妥善保管用户个人信息;保管的用户个人信息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立即向准予其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备案的电信管理机构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的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系统安全防护,依法维护用户上载信息的安全,保障用户对上载信息的使用、修改和删除。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擅自修改或者删除用户上载信息;
(二)未经用户同意,向他人提供用户上载信息,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擅自或者假借用户名义转移用户上载信息,或者欺骗、误导、强迫用户转移其上载信息;
(四)其他危害用户上载信息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以显著的方式公布有效联系方式,接受用户及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投诉,并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认为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实施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并对用户权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立即向准予该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备案的电信管理机构报告。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报告或者发现的可能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的影响进行评估;影响特别重大的,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电信管理机构在依据本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前,可以要求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暂停有关行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执行。
第十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或者第十三条的规定,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向社会公告;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或者《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评测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处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或者第十四条的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处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不执行电信管理机构暂停有关行为的要求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处以警告,向社会公告。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互联网产业健康、稳定、可持续发展,维护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公平公正有序的竞争秩序,保护用户合法权益,鼓励和保护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的领导下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监督管理。
涉及其他主管部门职责时,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与相关主管部门联动管理。
第四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接受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的监督管理。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向用户提品或服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相关标准,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侵犯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处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间的争议时,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用户至上、及时协调、依法处理的原则。
第二章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行为规范
第六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市场活动中,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商业道德和行业自律规范,公平有序竞争。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市场活动中不得有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或者恶意诋毁竞争对手提供的合法产品或服务,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
(二)无正当理由,擅自对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合法产品或服务实施不兼容;因非人为因素与已有的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合法产品或服务不兼容时,未主动向用户进行客观提示,或欺骗、诱导用户做出选择;
(三)干扰用户终端上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合法产品或服务的运行,或者修改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合法产品或服务的内容,或者拦截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合法产品或服务的信息;
(四)通过任何方式误导、欺骗、强迫用户卸载或关闭其他合法产品或服务;
(五)其他有悖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七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产品或服务的安全、隐私保护、质量等存在异议的,应提交第三方权威机构进行检测,不得自行组织测评并测评结果。
第三方权威机构应依据相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进行检测;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应组织相关方共同制定具体检测标准和方法,并及时公布检测标准和检测结果。
第三方权威机构的认定方法及检测事项,另行规定。
第八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遵守《电信服务规范》的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侵犯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单方面拒绝、拖延或中止向用户提供服务;
(二)以任何方式限定用户使用其指定业务或者限制用户选择其他经营者依法提供的产品和服务;
(三)利用虚假信息欺骗误导用户接受其提供的不公平服务条款或选择其提供的特定业务;
(四)其他侵犯用户知情权、选择权的行为。
第九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需在用户终端上进行软件安装、运行、升级、卸载等操作的,应向用户提供明确、清晰、无歧义的提示信息,并征得用户同意。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有下列侵犯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未经用户同意,擅自在用户终端上安装、运行、升级、卸载软件,或以强制、欺骗方式向用户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
(二)未提供通用的卸载方式,或在未受其他软件影响、人为破坏的情况下,卸载后仍然有可执行代码或其他不必需文件驻留在用户终端;
(三)未经用户同意,修改用户浏览器配置或其他重要设置,迫使用户访问特定网站,或导致用户无法正常上网,以及产生其他不良后果;
(四)其他侵犯用户知情权、选择权的行为。
第十条互联网信息服务客户端软件捆绑其他软件的,应明确提示用户,由用户选择是否安装或使用,并提供独立的卸载方式,不得附加任何不合理条件。
第十一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用户终端上弹出广告或其他信息窗口时,应向用户提供关闭或退出窗口的明显标识。用户关闭或退出窗口后,无正当理由,不得再次弹出相同内容的窗口,干扰用户正常使用。
第十二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尊重用户隐私,维护个人信息安全,规范个人信息处理行为。未经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或用户的明示同意,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擅自收集和处理用户的个人信息。如确需收集和处理用户身份、行为等个人信息,收集的个人信息应与所提供服务直接相关,并明确告知用户所收集和处理信息的内容和用途,不得超越服务范围收集个人信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第三方提供用户个人信息。
发生用户个人信息泄露情况时,相关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立即报告工业和信息化部及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积极配合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调查,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未经证实的信息。
第十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用户信息依法承担保密义务,应加强系统安全保护,实施严格的保密措施。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用户信息内容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确保用户数据内容(如文字、图片、音视频等)的安全性,保障用户对自行提供数据的修改、删除等权利,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擅自修改或删除用户数据;
(二)未经用户同意,擅自向第三方提供用户数据;
(三)擅自或假借用户名义,或者欺骗、诱导用户进行数据转移。
第三章互联网信息服务争议处理机制
第十五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之间发生服务争议时,应遵守用户至上、互相尊重、平等理智、友好协商的原则,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框架内,通过企业协商、行业组织调解、政府协调处理以及司法程序等途径妥善解决,不得损害用户合法权益,不得恶意诋毁竞争对手。
用户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之间发生服务争议时,用户可向全国电信用户申诉受理中心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用户申诉受理机构提出申诉,申诉受理机构依法按照《电信用户申诉处理暂行办法》处理。
第十六条互联网行业组织制订并实施行业自律规范,倡导企业遵守商业道德,推动企业间理性竞争与协同合作。
互联网行业组织设立争议调解机构,在互联网信息服务企业发生纠纷时,要求企业遵守行业自律规范和商业道德,尊重用户权益,并从促进行业发展的角度进行调解。
第十七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通过日常监测与协调处理机制及时解决相关争议,并建立服务争议的通报渠道与研判机制。
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建立服务争议的应急处理机制,对社会影响严重的事件,立即启动协调和处理机制。
第十八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在对争议双方进行协调时,应遵循有利于促进互联网产业健康、稳定、可持续发展,有利于保护互联网用户合法权益,有利于维护公平公正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有利于鼓励企业创新的原则,公平、公正、客观地提出协调意见。
协调意见做出后,争议双方应当在协调意见规定的时限内自觉履行。
第十九条争议双方在工业和信息化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提出协调处理意见前,可以自行达成和解,并向相应的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在协调处理过程中,或者电信管理机构在申诉处理过程中,可根据需要选择经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机构依据相关标准进行技术鉴定,或组织经济、法律、技术专家进行论证,并根据专家论证结果研究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之间发生争议,且其争议行为可能影响安全管理措施的,应立即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报告。
工业和信息化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组织专家和第三方权威机构对争议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如确实会造成安全管理措施失效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立即搁置争议,确保安全管理措施的有效落实。
第二十二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工作人员在互联网信息服务服务争议处理活动中,严禁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泄露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万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向用户赔礼道歉,赔偿用户损失;拒不改正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处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工业和信息化部依据本办法,结合互联网信息服务技术和市场发展情况,及时制修订互联网信息服务相关标准。
第二十六条各级电信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和相关标准,加强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监督、监测及管理。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可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组织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具有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和相关新技术新应用的安全管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具有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包括下列情形:
(一)开办论坛、博客、微博客、聊天室、通讯群组、公众账号、短视频、网络直播、信息分享、小程序等信息服务或者附设相应功能;
(二)开办提供公众舆论表达渠道或者具有发动社会公众从事特定活动能力的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规定自行开展安全评估,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一)具有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信息服务上线,或者信息服务增设相关功能的;
(二)使用新技术新应用,使信息服务的功能属性、技术实现方式、基础资源配置等发生重大变更,导致舆论属性或者社会动员能力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用户规模显著增加,导致信息服务的舆论属性或者社会动员能力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发生违法有害信息传播扩散,表明已有安全措施难以有效防控网络安全风险的;
(五)地市级以上网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书面通知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可以自行实施安全评估,也可以委托第三方安全评估机构实施。
第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开展安全评估,应当对信息服务和新技术新应用的合法性,落实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标准规定的安全措施的有效性,防控安全风险的有效性等情况进行全面评估,并重点评估下列内容:
(一)确定与所提供服务相适应的安全管理负责人、信息审核人员或者建立安全管理机构的情况;
(二)用户真实身份核验以及注册信息留存措施;
(三)对用户的账号、操作时间、操作类型、网络源地址和目标地址、网络源端口、客户端硬件特征等日志信息,以及用户信息记录的留存措施;
(四)对用户账号和通讯群组名称、昵称、简介、备注、标识,信息、转发、评论和通讯群组等服务功能中违法有害信息的防范处置和有关记录保存措施;
(五)个人信息保护以及防范违法有害信息传播扩散、社会动员功能失控风险的技术措施;
(六)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有关投诉和举报的情况;
(七)建立为网信部门依法履行互联网信息服务监督管理职责提供技术、数据支持和协助的工作机制的情况;
(八)建立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维护国家安全和查处违法犯罪提供技术、数据支持和协助的工作机制的情况。
第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安全评估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整改,直至消除相关安全隐患。
经过安全评估,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标准的,应当形成安全评估报告。安全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功能、服务范围、软硬件设施、部署位置等基本情况和相关证照获取情况;
(二)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措施落实情况及风险防控效果;
(三)安全评估结论;
(四)其他应当说明的相关情况。
第七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将安全评估报告通过全国互联网安全管理服务平台提交所在地地市级以上网信部门和公安机关。
具有本规定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信息服务、新技术新应用上线或者功能增设前提交安全评估报告;具有本规定第三条第三、四、五项情形的,应当自相关情形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交安全评估报告。
第八条 地市级以上网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安全评估报告进行书面审查。
发现安全评估报告内容、项目缺失,或者安全评估方法明显不当的,应当责令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限期重新评估。
发现安全评估报告内容不清的,可以责令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补充说明。
第九条 网信部门和公安机关根据对安全评估报告的书面审查情况,认为有必要的,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开展现场检查。
网信部门和公安机关开展现场检查原则上应当联合实施,不得干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正常的业务活动。
第十条 对存在较大安全风险、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省级以上网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必要时可以会同属地相关部门开展现场检查。
第十一条 网信部门和公安机关开展现场检查,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十二条 网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监测管理制度,加强网络安全风险管理,督促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依法履行网络安全义务。
发现具有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按本规定开展安全评估的,网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其按本规定开展安全评估。
第十三条 网信部门和公安机关发现具有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拒不按照本规定开展安全评估的,应当通过全国互联网安全管理服务平台向公众提示该互联网信息服务存在安全风险,并依照各自职责对该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网信部门统筹协调具有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安全评估工作,公安机关的安全评估工作情况定期通报网信部门。
第十五条 网信部门、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