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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社会的好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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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社会的好处

法治社会的好处范文第1篇

一、影响政法机关公正廉洁执法的主要问题

总的说,我们政法机关工作人员是忠于党、忠于人民,是一支可靠、可信赖的队伍,做了大量艰难困苦、卓有成效的工作,切实维护社会的稳定,促进了经济建设工作的全面发展。但是,面对不断发展的新形势,面对维稳工作的新情况,面对党和人民提出的新要求,不可否认,我们政法队伍在公正廉洁执法上存在着一些不相适应的情况,有些很严重,甚至是背道而驰,亟需引起我们重视,加以改进和提高。

1、忘记使命,背离宗旨。一些政法机关工作人员辜负了党和国家的多年教育培养,忘记了自己的庄严使命,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观念淡化、特权思想严重,丢掉了自己人民公仆的身份,在人民群众面前感情冷漠,做官当老爷。他们漠视群众疾苦,对上访求助的群众冷硬横推,上访不接待、举报不理睬;办理、申诉案件不及时、不认真,该纠正的不纠正,该赔偿的不赔偿。在实际工作中,不给好处不办事,给了好处乱办事,有利的事情争着管,没利的事情相互推诿、拖延不办。

2、存在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一些政法机关工作人员基于地方和部门保护,在案件管辖、案件审查处理、司法协助等各个环节上,故意混淆是非,违法办案,影响了法律的统一性和执法的公正性,破坏了国家法制的尊严和统一。

3、、、存在腐败行为。一些政法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甚至贪污受贿、贪赃枉法、徇私枉法。个别人员为谋取私利,参与或变相参与经营歌舞厅等公共娱乐场所,甚至参与走私、护私和贩毒活动。

4、执法不严、执法不公,甚至执法犯法。一些政法机关工作人员受利益驱动,利用执法权力搞“创收”,乱罚款、乱摊派、乱收费,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非法插手经济纠纷,甚至非法扣押、拘禁人质,利用执法权力替人追款讨债,利用“保外就医”、“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放纵犯罪嫌疑人,甚至为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内外勾结,共同犯罪。

二、产生影响政法机关公正廉洁执法的主要原因

1、政法队伍中的一些人员政治、业务素质不高,私心严重,做不到或不愿公正廉洁执法,不适应新形势的发展和维稳工作任务的需要。

2、一些政法机关特别是领导干部“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坚持不够,重业务,忽视队伍建设,以至达不到公正廉洁执法的要求。

3、一些政法机关经常性的思想政治工作薄弱,对工作人员要求不高、教育不够,管理不严,以至无所谓公正廉洁执法。

4、一些政法机关缺乏法治理念,缺乏抓公正廉洁执法的工作机制,缺乏一套完整制度,没有形成公正廉洁执法的环境与氛围。

三、用法治保障和促进公正廉洁执法

1、树立法治观念,规范执法行为

要用法治保障和促进公正廉洁执法,政法机关和广大工作人员一定要树立法治观念,规范执法行为,以此保障和促进公正廉洁执法。要端正执法思想,牢固树立执法为民的观念,使执法为民成为政法机关工作人员执法的指导思想,顺应建设法治社会的要求,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一条基本原则。要增强政法机关执法活动的精神底蕴,丰富执法工作的文明内涵,提升执法工作的品味。要加强政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宗旨教育,使广大政法机关工作人员时刻牢记自己是人民的公仆,只有维护国家法律尊严、公正廉洁执法、保护人民利益的责任,没有任何谋取私利的特权。任何时候都要把人民群众的利益置于首位,以人民群众满意作为工作标准,做到深怀爱民之心、恪守为民之责、善谋便民之策、多办利民之事,切实做到执法为民、公正廉洁执法。

2、建立公正廉洁的工作制度与工作机制

要用法治保障和促进公正廉洁执法,必须建立公正廉洁的工作制度与工作机制,用工作制度与工作机制保障和促进公正廉洁执法。一是强化办案程序和业务流程管理。要坚持从政法工作最基础的环节和最基本的要求抓起,落实警察法、检察官法、法官法等法律规定的各项管理制度,做到工作权限法定化、内容标准化、方式正规化、程序规范化、管理制度化。二是规范政法工作主体,建立健全对政法部门不同人员的分类管理制度,严格划分各自的权限,坚决杜绝各单位为经济利益越权办案。三是规范政法工作内容,对政法工作进行全面检查,针对容易出现问题的方面,研究措施,堵塞漏洞,建立健全各个政法工作领域的规章制度,完善各部门和各岗位的工作规范,使每项执法活动都有据可依。四是规范政法工作方式,对不符合法律规定和要求的各种工作行为要坚决杜绝,要改变容易引起群众反感的工作方式。五是规范政法工作程序,坚持程序法与实体法并重的执法理念,增强诉讼民主意识,推动程序的公开、透明、具体、严密,实现政法工作的程序化,用程序公正保障实体公正。六是规范政法工作业务流程管理,严格规定各个具体环节的规范和质量标准,使每一环节和每一行为都有章可循,防止工作的随意性。

3、坚持依法执法,实现权力与责任的统一

要用法治保障和促进公正廉洁执法,必须坚持依法执法,实现权力与责任的统一。要强化执法指导和执法管理,促使广大政法机关工作人员严格按照程序公正、高效便民、权责统一的要求依法履行职责,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要赔偿,从源头上减少和杜绝执法不作为、执法乱作为和越权执法等行为。要依法明确政法机关的职责定位,在执法过程中,既要当好党委、政府的参谋助手,履行好自身职责,又不能越权、越位代替其他部门执法。

4、坚持严格执法和违法必究,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要用法治保障和促进公正廉洁执法,必须坚持严格执法和违法必究,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严格执法是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也是法治区别于人治的重要标志。凡是能做到执法如山,违法必究,法制的权威与尊严就能得到确立,国家的长治久安就有了保障。如果执法不严格、不公正,必然是法纪败坏、治安混乱、人民遭殃,执政基础也不可能牢固。政法机关必须严格公正执法,切实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促进全社会严格守法,保证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为人民群众创造一个良好的法治环境和社会治安环境,使群众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维护。

5、强化执法监督、提高执法质量

要用法治保障和促进公正廉洁执法,必须强化执法监督、提高执法质量。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结构合理、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执法监督制约机制,并把监督制约作为推动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动力,使每项执法工作、每个执法过程都受到严格的监督和制约,最大限度地防止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执法不公问题的发生。通过强化执法监督、提高执法质量,促使政法机关工作人员在执法时做到公正廉洁,不公正、不廉洁必然执法质量不高,就必然招来监督,迫使改进提高。

法治社会的好处范文第2篇

先说“黑哨”。主角龚建平已于3月16日被北京市宣武公安分局拘留,从各种媒体披露的情况看,其五年来的受贿金额不下百万,而且此君还十分之顽固,对足协甚至国家监察部门的好言规劝全当耳边风,丝毫没有悔改表现。可惜的是,龚裁判也是百密一疏,居然给人家写了个什么劳什子《忏悔信》,还退了四万块黑钱。另外,在人大代表的重压之下,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对“黑哨”作了定性-裁判受贿的按“商业受贿罪”处理。于是,龚建平在全国人民一片喊打声中进了局子。但是就在这个大快人心的时候,“黑哨”还不忘记给大家来个“黑色幽默”:“黑哨”受贿根本就不构成犯罪,你不要以为这是“黑哨”们的无理取闹,这可是中国刑法学界的大师们的几乎一致的看法-4月1日出版的《人民法院报》理论版刊登了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研究中心就黑哨问题的专题学术研讨会,著名刑法专家高铭暄教授、王作富教授、赵秉志教授在会上明确发表了他们的观点:裁判授受钱财的行为在现行法律下并不构成犯罪。如果这种观点为司法机关接受,那么龚建平就极有可能被无罪释放。

再说说“黑熊”。2月23日,清华大学机电系学生刘海洋为了“为了测试熊的嗅觉”将硫酸泼向北京动物园的5只熊,随即被西城区公安分局拘留。这件事情同样引起了舆论一片哗然,据新浪网的调查显示:56%的人认为刘海洋应被开除学籍。同样的在刘海洋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上也存在重大分歧:有人认为刘海洋构成犯罪,关于罪名也是众说纷纭,有说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也有人认为应根据刑法第341条关于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规定处理。对此中国政法大学的侯国云教授认为:不能将黑熊作为一般财物列入刑法第275条的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保护对象中去,刘海洋不能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同时,由于刑法第341条只规定了猎捕、杀害野生动物是犯罪行为,而未规定伤害动物是犯罪行为,因此,此条法律也不能适用于刘海洋。他的意见是以目前的刑法规定来看,刘海洋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说到这里,恐怕有人会说了:这法律是个什么东西?法律不应该是保护好人,惩罚坏人的工具吗?连这样的明目张胆的做坏事的人法律都对付不了,要这法律还有什么用呢?应该说对法律的作用的两个极端的认识一直在妨碍我们正确地看待法律:一、法律万能论。持这种观点的人往往过于迷恋制度的作用,认为以人的理性可以建构起一个严密的“法网”,法律的规范可以涵盖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无一遗漏。二、法律无用论。认为现在的法律规定是如此之严密了,甚至可以说太过烦琐了,可就这样也无法惩处象龚建平、刘海洋这样的危害社会的人,那法律还有什么用呢?不如用民意来做个判决,不要法律算了。

那么,法律的作用究竟是什么呢?一般认为法律是社会运动和发展的最重要的稳定和平衡的工具,它以其稳定性和可预测性为激变的社会生活确立相对稳固的规范基础。也就是说,法律的好处在于:它提供了一套稳定的行为规范,人们可以据此来安排自己的生活,决定自己的取舍。从经济分析的角度来看,法律的规范可以减少人们在创造最有价值的文明目标时的成本。美国法学家博登海莫指出:法律对社会的有益影响,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基于这样一个事实,即它在某些基本的生活条件方面为个人创制并维持了一个安全的领域。

我们并不讳言法律的运作中存在着一些它自己根本不能解决的问题,比如以上这两个案例,按照法治的精神,法律是不能也不应该定他们的罪的,可是他们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之大是任何人都不能否认的。法律在这个时候的确显得太苍白了,太无力了。这就是法律自身所无法克服的弊端:法律是概括性的规定,它不能在一切问题上都做到天衣无缝,缜密周延,也不能处处做到个别正义;法律具有稳定性和保守性,它的规定总是要落后于现实生活的变化;法律的程序性决定了它很难对社会事件做出及时的应对和处理。

法治社会的好处范文第3篇

关键词:法治;有效政府;有限政府

我国加入WTO的目的是旨在全球化经济一体化的大餐桌上分得一杯羹。但是尚待健全完善的法环境和政府法制建设,像左手牵制右手一样阻碍了经济的发展。无论是在对市场与法治关系的探讨上,还是在评判市场经济的标准上,政府这一角色都占据着关键的地位。政府所以说是市场与法治关系中的核心纽带。在当前中国经济发展和改革的实践到了以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为目标的时刻,推动政府角色在市场和法治的背景下的转变,是我们面临的现实问题。

一、建设法治市场经济要解决的两大问题

在经济发展的法环境中的两个重要角色是政府和经济人(企业和消费者)。政府的行为和经济人的行为从本质上说都可以是利已的和机会主义的。只有约束政府和经济人的行为,才能使他们的行为达到好的效果。

首先,经济人的天性是机会主义的,只要有可能,总想扩大自己的利益,即使这样做会损害其他经济人的利益。如果抢东西、偷东西不受惩罚,抢和偷就有吸引力。如果违反承诺不受惩罚,守信就没有吸引力。自由竞争能解决问题吗?不一定,因为竞争可以提高福利,也可以减少福利,关键是看产权和竞争规则的确定。

因此,为了实现市场的功能,市场经济必须解决的一大问题是经济人必须被约束。这种约束至少包括三项内容:产权的界定和保护、合同的实施、适当的监管。没有这些,经济人的行为不受到约束,市场就是无序的,经济人的为自己利益的努力将互相伤害,而不是互相有利。

由谁约束经济人?一种可能是经济人自己,经济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也许会遵守秩序,比如他在乎自己的“声誉”,因为坏的“声誉”导致将来别人的不合作,丧失图利的机会。如果短期的利益小于长期带来的损失,经济人基于声誉考虑会遵守秩序。另一种可能是社会的非正式习俗,比如“诚信”。它是一种“社会资本”或共享的信仰。在现代市场经济中,虽然个人声誉和社会诚信起很大作用,但它们对维持大量的复杂的交易是远远不够的。产权的保护、合同的实施、适当的监管需要一个执行规则的第三者,这个第三者就是政府。

但是,引进一个强大的政府马上引入另一个问题:当这个政府用它的权力去保护产权,实施合同,并做到有利于市场的监管时,这个政府也可以用它的权力破坏产权,不公正地实施合同,做不利于市场的管制。有两个基本原因使人们对政府的滥用权力极为忧虑。第一,政府的垄断性强制权力。如何较好地解决这一两难问题呢?即约束经济人又发挥政府的作用,但同时又约束政府呢?没有完美的制度,但目前人类发明的最好的制度就是法治。所谓法治,就是经济人和政府都置身于法治的框架之下,都受到法律的约束。法律通过政府保护产权,实施合同,维持市场秩序,但同时法律也约束政府。

法治的约束政府的作用是区别“以法治国”(或称“法制”)与“法治”的试金石。“以法治国”是政府以法律为工具来管制经济人,但是政府自己在法律之上,不受法律约束。因此,“以法治国”下的政府本质上是无限政府。法治的第一个作用是约束政府,第二个作用才是约束经济人,是针对常见的误区提出的。重要的是,法治造就一个有限与有效的政府。因此,法治是建设好的政府,好的市场经济的制度保障。在法治下,政府与经济人是一种“保持距离型”关系。

法治通过预先制定的规则来划分政府和个人的权利范围,建立决策和解决纠纷的程序。通过这种方式,政府受到约束。当然,法治并不是约束政府的唯一方式。公民社会和民主是约束政府的另外两种方式。公民社会通过非政府组织舆论、媒体等渠道约束政府。民主是以投票的方式,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政府人员,决定事情,从而约束政府。

在三种约束政府的机制――“法治、公民社会和民主”中,我们特别强调法治建设,并不是否认公民社会和民主的作用,而是指出制度建设中的一种适当程序。在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阶段,法治建设可以比较直接而且效用比较高地推动好市场经济的建立。用法治来约束政府应该排在优先顺序上。法治是独立于公民社会和民主的约束政府的形式,并不是不先建立民主就不能在法治建设上有建树。虽然三者之间确实有联系,但是这种联系并不能推导出没有民主,没有公民社会,就不能去建设法治。实际中存在很多的空间,努力推动法治建设是可以有所作为的。

政府的任意权力引起人们预期政府的政策多变,非常不利于经济的发展。如果是一个法治环境,就有认定的程序。比如电信价格属于被政府规制的价格,调整时需要举行听证会,就会有公众的声音,并不是仅仅是电信公司的游说。法治中非常强调的程序的作用就是对政府任意权力的限制,政府做事的时候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不能随便行事。但是,目前我国限制政府任意权力的法律欠缺,比如,迄今为止尚未出台约束行政垄断权力、保障公平、透明决策的《行政程序法》。因此,调整程序、听证程序和决策程序都无法可依。

这两类情况,一个是政府给经济人加过多的约束,一个是对政府的任意权力约束不够。它们都会干扰有限政府的实现,不利于好的市场经济形成。将这两类问题区分开来是有意义的,因为它们的表现形式不一样。但是都是反映了法治在约束政府方面的偏差。由于我们国家原有的法律很少,因此,就有一种自然倾向,似乎法律越多越好。事实上,这正是法治建设中容易出偏差的地方。法律太多已经成为许多城市发展的制度。中国也面临这样的危险,从法律不健全会走向颁布法律过多。中国要警惕可能走上拉美、印度的旧路。但在约束经济人的法律过多的同时,约束政府任意权力的法律却很不够。因此,政府对经济发展的不利影响往往是双重的。一方面是法律太多的弊端,使政府干预有了法律依据,对企业生存和发展造成困难。另一方面是政府做事可以不按程序,干预的任意性仍然很大。

法律太多和政府干预的任意性是偏离有限政府的两个方面,虽然表现形式不同,但是都反映了同一根本性的观念误区。这个误区就是把法律作为政府管理经济的工具,即法律的“政府工具论”。这种法律的政府工具论的观念是非常普遍存在的,它是政府违背法治的两类情况的根源。法律不是政府的工具。政府往往成为法治的障碍。法治的实质是政府和经济人都受法律的约束。因此,只有彻底改变法律的政府工具论的观念,才能使政府成为真正的有限政府,才能建成真正的法治。

二、有效政府与政府监管

在法治国家,政府的行为受到法律的约束。在此条件下,政府如何成为有效政府,是能否建立一个好的市场经济的重要因素。

产权保护和合同实施是经济学家一致认同的政府职责。除此以外,对经济人在市场中的行为要不要有所“监管”则有不同声音。

对要不要监管这一问题,有时候约束经济人的行为仅仅靠保护产权和实施合同是不够的。比如,在产品市场中,维持竞争秩序和保护消费者权益(如产品安全性)需要对生产者有所约束。在金融市场上,保护投资者的权益也需要对用资者有所约束。“过度监管”和监管者被“俘获”都是说明政府并没有在为人民谋利益。因此,对监管者――政府――要有约束,有效政府只有在有限政府的条件下才能实现。

在产品市场上,监管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建立和维护竞争秩序,比如在电信航空等产业。起初,人们想到的是简单的反垄断。现在经济学家开始在“对垄断的规则”的说法上有一个转变,因为规则很容易让人误解为干预,而且这种说法比较静态。现在更多的是说政府实施“竞争政策”。这是一个更向前看的说法,更多强调的是促进市场竞争。从促进竞争这个角度来讲,可是面向未来,考虑到将来的技术变化,持一种开放的态度。

金融市场的监管情况就不同。那里的问题主要是如何通过监管让公司和金融机构(后者包括银行、基金、券商、保险公司)的经理把“圈来的钱”掏出来还给投资者。针对的是约束不情愿把掌握在自己手里的钱还给投资者的经理。经理以圈钱、掏空和欺诈行为对待投资者是一种天性。除非他有其它的制约,不然都会这样,全世界都一样。对金融市场的研究经验表明,在没有政府监管的情况下,金融市场的发展并不成功,而捷克政府奉行的正是不监管的政策。政府的适当监管,比如强制信息披露和限制关联交易,对发展金融市场有促进作用。

在现实中,政府监管在任何国家都不是或者是零或是一。即使在发达国家,在两者之间也在不断做出微调。“钟摆”在一个时期向加强监管摆动,另一个时期则向放松监管摆动。上个世纪八九十年代,钟摆向放松监管的方向摆动,这是因为70年代的政府管制过头了,压抑了经济的发展。进入21世纪后,钟摆又有点往回摆了,原因在于发现了一系列的问题,包括公司治理结构的问题,电力市场的问题等等。这些问题说明我们不能假定政府退出以后的市场就可以自动解决问题,一个有效且有限的政府在此至关重要。

三、推动法环境建设和政府法制建设的力量

推动法环境建设和政府法制建设即建立法治社会的动力来自哪里?不外乎来自内部利益、外部压力和知识的力量这三个方面。

第一,内部利益可以从经济人和政府两方面看。

消费者和生产者从自己利益出发有对建立法治的需求。随着经济的发展,这种需求在上升。经济人看到自己的长期利益,希望约束自己的同时也约束别人,尽管这样一来短期利益会下降。经济人也希望约束政府的行为。但法治需要通过政府实现。约束经济人通常符合政府的利益,那来约束政府自己呢?经济发展的结果不是零和博弈,是潜在的双赢和多赢,因为把饼做大后经济人和政府都受益。因此,政府从自己的角度来讲,也需要固定的、可预测的、透明的制度规则,对政府自己的利益(比如税收、经济发展、社会稳定)也有好处。法治对经济发展有直接效益,它要解决的一个问题是让饼如何做大的问题。所以,我们会有所谓“权力的悖论”,约束政府的权力可以使政府受益。

第二,外部环境的压力推动法治社会的建立。

除了上述的内部利益之外,我们不能忽视外部压力对建立法治和有限政府的作用。中国加入WTO是非常重要的。WTO的规则是法治的规则。WTO这么多规定,几乎全部都是用来约束政府的。开放带来的新的竞争规则是硬道理,这就使得以前政府部门的很多做法行不通了。比如有关劳动的限制性法律,在开放的条件下,你会发现你的竞争力不够了,因此就需要改变。

第三,知识的力量。

独立的经济学家和法学家更多地关注整体利益,关注较弱群体的呼声,他们的优势是推进人类的知识。在历史变革中,利益问题和认识问题都是重要的。知识的力量在于提高人们的认识,就是要让人们懂得历史,明白周围,知道自己的根本利益所在和目前遇到的瓶颈。也因为这些人的利益比较超脱,看问题的时候会宽一些。社会需要所谓代表“公众利益”的声音,它是建立一个法治社会的重要力量。虽然人人都有自己的利益,但不一定什么时候都能把自己的利益看得清楚的,因为自己的利益往往会同其他很多因素绞在一起。经济学家和法学家经过细致的研究,有时会看得清楚一些。他们会告诉人们,法治是人类的制度创新,是约束政府和经济人的有效方式,是好的市场经济的制度基础。从长期看,人们的整体利益在法治下是最大的。因此,知识也是推动法治建设的一种独立的力量。

这三种力量――内部利益、外部压力和知识――都是法治建设的推动力。法治建设不仅仅是法律部门和法学界的事。各政府部门、企业家、消费者、知识分子以及享有公民权利的每一个人,都应该在推动我国的法治建设上有所作为。

法治社会的好处范文第4篇

关键词:科学发展观;农村;普法教育

中图分类号:D6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36-0047-02

依法治国是中国的一项基本的治国方略,普法宣传教育是建设法治社会的重要内容,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主要举措。今年是中国以“学法律、讲权利、讲义务、讲责任”为主要内容的 “五五”普法制宣传教育的最后一年。经过长期的普法宣传教育,广大农民的法律意识显著提高。但是随着新农村建设的进一步发展,如何在广大农村地区更好地、更深入地开展普法宣传教育,把广大农民培养成“懂法律、有知识、懂经营、会管理”的新型农民,农村普法教育仍然任重道远,需要我们坚持科学发展观,不断思考,不断探索,不断创新。

下面针对农村普法宣传教育中存在的问题,谈谈如何进一步搞好农村的普法教育。

1.健全体制。普法教育是长期而艰巨的,没有一套完善的科学而实用的配套体制是不行的。有些农村普法体制还不完善,普法宣传教育的手段简单化,只是出一下板报、搞搞专栏、张贴一下标语而已。

一是健全组织机构。要继续建立健全自上而下的农村普法宣传教育的组织机构,构建以县乡村三级为主干,村支部、村委会为核心,驻村干部、村干部和村民小组长为主要法制宣传员的普法宣传的骨干队伍。并把政治素质高、法律水平高、业务能力强、吃苦精神好、群众观念强的的年轻人不断充实到普法队伍中来。

二是要赏罚分明。要制定科学合理、可操作性强的农村普法考核制度。每年可由普法主管部门联合综治、组织、宣传、人大、政协等部门及部分村民代表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与奖金、评优评先、晋升职称、提拔任用挂钩。重奖工作努力、成效显著者。对那些敷衍了事、推诿扯皮甚至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人员,绝不容情。以调动干部群众的学法积极性,使农村普法队伍由低素质向高素质转变。

对于农村普法宣传教育最好不要搞突击检查。因为你还没检查,人家就经过突击把各方面准备好了。检查人员不能只看文字性的材料,或者干脆不看这类东西。现在的哪个单位没有一套完备的文字材料?可这些东西有多少与实际工作效果是一致的?所以这种检查搞不好只能导致弄虚作假、带坏干部作风、伤害群众,结果适得其反。也不能拿同一个固定的普法宣传标准来对不同地区进行考核。要因地制宜。同时,要特别注意发挥人大代表、政协代表的作用,创造条件让他们平时多深入群众,调查研究,去了解普法的情况。要多为农民办实事,特别是帮助农民依法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等方面的实事,让农民切切实实感受到法律给他们带来的好处。

2.加大投入。经济决定政治。农村经济的发展状况决定着作为上层建筑的农村法制建设。有的农村经济发展相对落后,相当多的农民还在为温饱而奔忙,许多地方的农民的政治权利仅仅限于对村委会的选举,甚至有的地方农民连这项权利都没有。加之农村村执法中的“人治”现象,农民的民主法治意识、维权意识都 很淡薄;制约着农民对法律的追求。另外,有的地方很少拨付普法教育经费,导致普法宣传经费严重不足。所以,地方应将普法教育经费纳入财政计划中。并要监督此经费的使用情况,以保证农村普法工作的进一步开展。

3.提高认识。认识不到位。首先,解决三农问题的根本途径是发展农村经济,要发展农村经济,必须要有一个稳定的社会环境。如果通过普法宣传教育,农民自觉地学法、懂法、守法、用法、护法,既遵纪守法 ,又能用运法律武器维护自己、他人和社会的合法权益,从而就能为农村社会经济的全面发展创造一个稳定和谐的社会环境。所以加快农村普法教育,是发展农村经济,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其次,中国要走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的现代农业发展的道路,要实行农业产业化经营,要融入到市场经济的大海中去。否则解决三农问题就是一句空话。而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农民不懂法律就难以参与市场经济活动,就难以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生存和发展。因此,加强农村普法教育是农民参与市场经济,全面建设农村小康社会的需要。

但是一些乡农村普法工作人员及村干部,或认为,经过近年的普法教育,农民群众已经学了不少法律知识,因此,不必要再进行大规模、全民性的普法宣传教育了;或认为,抓经济建设是硬任务,普法是软任务,搞好搞坏无足轻重,做不做,对政绩没有什么影响;或认为,农民文化水平低、法制意识淡薄,搞好搞差一个样,只要经济抓上去了,农民不 “闹事”就行,其余是次要的;甚至有人认为,法制教育那是司法行政部门的事等等。由于这些认识上的误区,从而不重视这项工作,敷衍了事,工作缺乏积极性、主动性。

对农民来说,文化水平低,对比较抽象的法律条文较难理解;且日常的生产、生活和法律好像没有直接的关系,加上现实中以权代法、以势压法等违法现象的存在,他们感到学不学法律关系不大。

必须唤醒农民的法律意识、民主意识、维权意识和主人翁意识。提高他们学习法律的自觉性、积极性、主动性,这是农村普法由被动到主动的关键。

4.排除不良意识影响。主要是人治思想和封建意识的影响。由于在现实中存在着极少数干部、特别是农村干部在工作中违法行政,以言代法,以权压法,以罚代法,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执法犯法,侵害群众合法权益的现象,使一些农民对法律权威持怀疑态度。认为,法律规定和现实之间是两码事,法治在现实中归根结底还不是人治?学法有何用?因此,当一些群众特别是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遭到非法侵害,而他们又不能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认为学好法律还不如有一个有实权的后台。这时法律的确显得软弱无力,同时往往还会产生这是“命里注定”的“天命论”的封建思想,从而放弃对权利的追求,对普法抱着冷漠的态度,存在着回避、应付的思想,这些会严重影响农民学法的积极性。

5.因地制宜。从实际出发是我们搞好一切工作的根本前提,是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

有些地方在制定普法宣传计划时,内容缺乏针对性:没有针对农民的需要和本地实际情况,泛泛而谈,抽象说教,实用性不大,制约着农民学习法律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因此,农村普法教育要因地制宜,因情制宜。农民对经济活动方面的法律法规,尤其是对了解和掌握与自己所从事的行业相关的专业法律知识较为关心。从帮助农民解决疑难问题入手,根据农民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针对不同层次和不同对象,根据不同时期和阶段的特点来确定学习内容,将普法宣传与依法解决农民的实际问题结合起来,使农民真正学到与自己切身利益相关的法律法规,并能学以致用、解决实际问题。如《民法通则》、《婚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道路交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土地管理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农业法》、《劳动合同法》、《义务教育法》、《法律援助条例》、《未成年人保护法》、《选举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物权法》、《土地 登记办法》等以及涉及到农村社保、医疗、保险、培训、农民工、土地承包责任制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条例和政策,使他们明白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依法享有哪些基本权利,必须履行哪些基本义务,如何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他人和社会的合法权益。

6.注意盲区。农村普法工作面广量大。农村流动人员一直是普法的盲区。一是打工族。随着中国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和农村社会劳动生产率的不断提高,农村剩余劳动力不断出现,加之中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农民的商品经济意识的逐渐增强,大量农民出外打工,或者成为职业商人。二是一部分社会闲散人员,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辍学或者是初中毕业以后无学可上的未成年人――这是个严重的社会问题!这两部分人的普法教育需要城乡协同努力。在农村,可利用农闲时间或逢年过节,这些人员回家时集中进行,或者由法制宣传人员送法进家,上门服务。在城镇:在他们生产生活的地方,可以利用一些休息时间专门对他们进行法制教育。并且城乡都给他们建立共同的法制学习跟踪调查信息档案,城乡之间利用各种媒体互通信息,双向监督。对农村的文盲半文盲以言传身教为主。

7.要通俗易懂。法律条文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专业化的高度概括,是比较抽象的。由于大多数农民文化水平相对较低,难理解其内容,影响了学法的积极性。普法中要把抽象的法律条文具体化为深入浅出、通俗易懂的语言、图片、事例等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提高效果。

8.注意方法的灵活多样性。由于行业分工的细化,农村生产经营方式、生活方式逐渐多元化。这就要求使农村普法工作要根据农活的缓急,灵活运用各种媒体、法制宣传栏、广播、幻灯片、影视短片事例、以案说法、旁听审判、现身说法等生动活泼的形式,从而使农民学法时坐得住、听得懂、学得进、记得牢。

9.要把法制教育与德育教育有机结合起来。法治与德治各有所长各有所短。中国是一个文明古国、礼仪之邦,讲究以礼立国、忠孝廉耻,由于教育水平的相对低下,三纲五常、忠孝廉耻带有浓厚封建色彩的部分“传统道德”在农村影响还很大,仁义礼智信等传统美德依然还是广大农民判断是非善恶的一个重要标准。农村传统的道德伦理观念似乎也比法律更深入人心,对人们的言行更具约束力。所以,把两者有机结合起来,效果会更好。

法治社会的好处范文第5篇

关键词法治形式合理性

绪论

依法治国是我国的根本治国方略,彻底抛弃人治实现法治是现代国家治国的根本要求。按照一种较为科学和合理的分类方法,法治被分为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形式法治是一种严格要求法律体系形式合理性的法治,而实质法治则更多的体现在法律保障社会和人民实质上的公平和正义。

目前国外对于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的争论和研究较多,一种普遍的要求是在形式法治的前提下更多的实现实质法治的要求。相比之下,国内对于这一课题的研究则显得不足,只有少数专著和论文论及该问题。

本篇论文试图通过对已有的材料进行系统的分析,总结原先较为分散的观点和论述,并努力提出一些新的观点。

论文分为四个部分:一、法律的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二、形式合理性与西方法治的进化三、法治的形式合理性要求四、在我国强调法治形式合理性的意义

第一部分从专门论述法律的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入手,分析形式法治的一些基础性概念;第二部分则从历史的角度观察西方法治发展的进程,从而归纳和总结出法治发展的一般规律,即法治的发展是法律形式理性化的过程。第三部分论述法治的形式合理性要求。第四部分结合我国的国情阐明我国强调法治形式合理性的意义。

论法治的形式合理性

一、法律的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

在探讨法治的形式合理性之前,我们有必要对法律的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进行区分和理解。

(一)法律的形式合理性

什么是法律的形式合理性呢?理解这一问题必须先明确两个概念,即什么是“形式性”和“合理性”。韦伯主要在两种意义上使用“形式”这一概念:首先是指按照抽象的一般性法律规则处理具体问题,而不是具体情况具体处理;其次是指法律体系的独立性和自我完善性,即法律规则的适用不受道德、宗教、政治以及权力者个人意志等实体性要素的影响,强调法律的自治性。[1]因此,形式性是指法律强调其外部形式,如一般性、独立性等,而不涉及它的内在价值范畴。而合理性则主要是一个政治社会学的概念,哈贝马斯认为,“合理性意味着对一种政治制度的公认。”[2]而这种公认又是基于一定的社会公认价值。它们或者依靠法律规则,或者仰仗传统信仰,或者依赖统治者人格魅力而维持着对社会的统治。因此,合理性是与正当性相等同的概念,合理性的统治意味着这种统治被社会认为是正当的;同时这也表明合理性主要是一个价值的概念,具有合理性的事物意味着它得到人们价值上、情感上的认同。[3]因此,形式合理性是指法律具有普遍适用的规则,且用法律之内的标准来处理案件;同时法律一般、独立的性质被社会所承认,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同。

形式合理性的法律是以古罗马法为基础,经由欧洲学说汇纂派(即概念法学)的研究推动,伴随着资本主义的兴起而发展起来的法律类型,它也就是实行“法治”的现代资本主义社会的法律表现形式。按照韦伯的观点,法律的发展经历了不同的阶段,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西方社会的法律从近代以来经历了一个理性化的过程,形式化、理性化是现代资本主义法律的根本特征,并且只有这种坚持形式理性的法律才能适应并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这种法律的理性化过程也就是法律的形式理性化或形式主义的过程。[4]

这里还需要辨析两个概念,即“形式化”和“理性化”。韦伯是在相近的意义上理解理性化和形式化两个概念,若将法律的原则和规则进一步细则化、条件化了,这就意味着法律确定性和形式性的增加,可以说法律理性化是法律形式化运动的结果。但是,形式化与理性化也有不同。形式化的法律并不一定是理性化的法律。[5]总之,理性化代表了人对客观世界自觉的技术性控制,而形式化是理性化必然的外部表现形式,但是只有这种形式化被置于人类理智的自觉控制之下才能保持理性,否则它只能走向理性的反面。

(二)法律的实质合理性

实质合理性是与形式合理性相对的一个概念。所谓“实质的”是指社会根据道德、政治、个人意志等情感性要素对纠纷具体情况具体处理,而不是根据精心设计的固定法律规则处理社会问题。[6]对于二者的关系,实质和形式作为相对的概念当然具有统一的一面,实质合理性的法律也要具有一定的法律形式,但是“实体理性的法律与形式理性的法律类型的区别并不能仅从法律有没有形式化去理解(它们可能都具有形式化的法典形式),而且还必须从它们处理实体与形式的关系中去理解。”[7]

实质合理性的法律类型在立法上往往对法律规范与道德、政治规范不加区分,在司法上法律的适用倾向于屈从于实体的道德、政治原则的评价,因此法律缺少独立性、确定性,这种法律总的来说是“实质性”的。而形式理性的法律则相反,“形式性”的法律坚持法律的相对独立性,在法律规范与实体性的道德、政治原则关系紧密的场合倾向于排除实体性要素的干扰。关于二者的关系,韦伯的分析是精辟的:“形式合理性具有事实的性质,它是关于不同事实之间因果关系的判断;实质合理性具有价值的性质它是关于不同价值之间逻辑关系的判断。形式合理性主要被归结为手段和秩序的可计算性,是一种客观合理性;实质合理性则基于目的和后果的价值,是一种主观合理性。”[8]

从韦伯关于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论述中可以看出,形式合理性具有以下几个特点:首先是客观性,即法律的形式是客观的、固定的。法律形式的客观性从根本上保证了法律自身有标准可循,从而避免了国家家长式的专制对法律的任意专断和干预。其次是可计算性。法律形式具有客观标准,一定时期之内不会改变,因此人们可以按照以往经验对即将适用的法律有所预计。最后是普遍适用性。法律的形式合理性不掺杂个人的好恶感情,不偏不倚的适用于所有的团体和个人;而法律的实质合理性由于是基于目的和后果的价值,因此带有极强的主观色彩。一个利益团体不可能把自己的主观标准强加于所有不同利益集团身上,因此它与形式合理性相比较少具有普遍性。

二、形式合理性与西方法治的进化

(一)西方法治的发展历史

西方法治的进化是一个从形式法治向实质法治转变的过程,即从强调法律的形式合理性,逐步转变为重视法治所能达到的实质正义和公平的过程。但是这一趋势并不意味着西方法治已经是实质法治。事实上,形式法治仍然是西方法治的主流。

回顾历史,就可以清晰的看到法治发展的轨迹和一般规律。

19世纪后期,随着西方工业文明的进步和资本主义的发展,一些颇有思想的学者纷纷提出了各自对于法治的主张。英国的戴雪首先提出了著名的法治三原则,从而迈出了现代形式法治的第一步。这三项原则是:“除非明确违反国家一般法院以惯常合法方式确立的法律,任何人不受惩罚,其人身和财产不受侵害;任何人不得凌驾于法律之上,且所有的人,不论地位和条件如何,都要服从国家一般法律,服从一般法院的管辖权;个人的权利以一般法院中提起的特定案件决定之。”[9]

仔细分析戴雪三原则后,不难看出,他的第一项原则实际上强调了依法统治,即法律具有最高权威;第二项原则着重提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第三项原则类似于现代法制中的司法独立原则。总的来说,这三项原则都符合法律的形式合理性,属于形式法治的范畴,而且从事实上他也没有提出实质公平、正义的概念。

此后,拉兹也提出了形式法治的观点并且提出了法治的八条原则:第一,法律必须是可预期的、公开的和明确的。这是一条最根本的原则。第二,法律必须是相对稳定的。第三,必须在公开、稳定、明确而又一般的规则的指导下制定特定的法律命令或行政指令。第四,必须保障司法独立。第五,必须遵守像公平审判、不偏不倚那样的自然正义原则。第六,法院应该有权审查政府其他部门的行为以判定其是否合乎法律。第七,到法院打官司应该是容易的。第八,不容许执法机构的自由裁量权歪曲法律。[10]在这里,虽然拉兹认识到一般法可能含有宗教或种族歧视方面的特别规定,从而在法治原则中包括特别法,但他同时强调特别法要受一般法原则的指导,最终维护一般法的权威。拉兹的形式法治观念与戴雪相比,更加明确和成熟,基本上涵盖了现代形式法治的要素,如法律应稳定、明确和独立。

法治发展到现代,其内容有了更进一步的发展。人们不仅要求以形式法治维护个人自由、反对专制特权,而且提出了进一步的要求,即要求以实质法治消除社会不公,实现实质上的正义。例如,富勒不仅提出法的外在道德性,即法的实体目的和理想,像抽象的正义、公平等,而且强调法的内在道德性,即有关法律制定、解释和适用等程序上的原则或称法制原则。[11]富勒在《法律之德》一书里把法律之德区分为内在之德和外在之德,认为法治是法律内在之德的一部分。[12]在他看来,具备法治品德的法律制度由八个要素构成:一般性、公布或公开、可预期、明确、无内在矛盾、可遵循性、稳定性、同一性。[13]事实上,从富勒的论述中可以看出,所谓法的外在道德正是实质法治的要求,而法的内在道德指出了形式法治的特征。

此外,像罗尔斯的“社会正义论”和德沃金的“权利论”实际上是对形式法治的超越,是对人类更高的实质正义目标的追求[14]罗尔斯认为,首先,“法律制度是公共规则的一种强制秩序”;相同情况相同处理,限制司法自由裁量权;“法无规定不为罪”;法律必须以清楚的意思被告知并且被明确地规定;审判必须公平、公开。[15]这一条要求强调了法治的外在规则性。其次,为了调整行为并因此取得为正义所必须的社会合作,规则必须具有某些与法治相符合的特征:必须做的意味着可能做的。[16]这一点实际是要求法律要在实体价值上合理,相当于富勒所说的“法的外在道德”。

(二)当代西方对于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争论

随着形式法治理论的发展,其局限性逐渐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显现出来。更多的学者对其提出了批评和质疑。[17]这些批评和怀疑主要集中于两点:一是对形式法治下法律的确定性问题的批评讨论,二是对形式法治能否达到实体正义的怀疑。

从西方法治理论的发展轨迹来看,关于法治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论争,其实质是法律确定性问题的争论。

例如,概念法学的学者一般认为,法律的实体价值通过民主的立法程序和严格的司法监督完全可以实现,因此认为形式合理性的法律具有确定性。

而部分批判法学学者提出,形式化理性化的法律并不像概念法学所想象的那样天衣无缝,相反地它如此千疮百孔以至于法律的确定性都只能成为自欺欺人的幻想,[17]因此作为形式法治核心的规则的合理性是可疑的。

现实主义法学则通过对法律规则适用过程的实际行为分析发现,纸面规则对适用者的约束非常有限,不要说纸面规则本身具有诸多局限,就是纸面规则能够做到像概念法学所宣称的那样尽善尽美,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也仍然不能实现确定性,这是因为具有独特个性的法律适用者永远存在,法律解释永远必不可少,事实确定过程总是变化莫测……[18]

至于对形式法治能否达到实体正义的怀疑,则更多的集中于消除社会贫困和保护个人积极自由方面的讨论。

然而,实际上,这种论争的发生是由于资本主义形式法治已经发展到较为完善的程度,形式法治的好处遍及社会各个角落,人们的目光开始转向其不足之处,要求进一步完善法治,不仅要求法治形式上平等,公正,而且要求法治体现实体价值上的正义。

三、法治的形式合理性要求

法治的形式合理性在不同的学者眼中往往有不同的要求,经过分析和总结,以下几个方面被认为是形式法治最重要的要求。

(一)普遍性

形式法治要诣之一就是依法统治,即社会成员普遍遵守法律。法的普遍性有两层基本含义:从表层上看,在一定的国家或区域范围内,法应该是普通有效的,对每个人都一视同仁,它不应受个别人感情因素的支配。形式法治不仅是指普通社会成员要依法办事,更重要的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不能例外,使依法办事成为社会关系参加者活动的普遍原则。更进一步说,法治之法必须普遍适用于社会成员,不允许有任何政党、团体、组织、机构和个人超脱于法律之外。当然,法律普遍性必须有法律至上观念和严格的程序做保障。在这个意义上,法治所包涵的法的普遍性与法的统一性及公平性相联系;从深层看,被普遍遵守的法律还应具有被普遍尊重的根据,即法的合理性。它要么是具有某些普适的道德性,从而获得了被尊重的内在根据;要么是与一定的公共权力相联系,分享着权力的神圣性。[19]在这个意义上,法治社会的法律必定符合一种更为根本的超越国家与民族界线的更大范围有效的普遍准则。因此,法的普遍性理论往往与某种社会发展观联系在一起,法律也就具有了一种推动社会进步的功能。[20]

(二)确定性

形式法治的确定性意味着法律规定了人类一定行为与一定后果之间稳定的因果关系。[21]法律确定的东西不会因为一人一事而擅加改变,从而为人群建立和保持大致确定的预期,使公民个人和组织机构的行为有可预期性、持续性,以便于人们相互交往和建立促进各方利益的社会关系。

(三)自主性

当法治具有了独立自主的性质,它就脱离了工具主义的价值范畴,上升为人类实现自身价值需要的东西。形式法治的自主性首先要求法律本身自治,即法律与道德宗教相分离;其次是从组织和机制上使司法机构或法官集团独立运行和行使权力;最后是要求法律职业上由专门的法学家集团承担,而不受其它权威力量的操控。法治的自治性体现在两个方面:1.法律是由民主选举的立法机关通过民主的立法程序制定的。尽管立法机制中权力整合的形式多种多样,但法治社会的制定法都是经过民主方式产生的;2.司法机构独立运行和行使权利。即司法机构不受行政机构和其它政党、政治团体的操纵和影响。[22]

四、在我国强调法治形式合理性的意义

(一)当代中国实行形式法治的必然性

近代以来,中国社会和政治改革总的趋势是走向民主和法治,但这一过程中也经历了无数坎坷和挫折。从清末、准备开议院、设审判衙门并实行有限分权,到这一形式成为缓和国内矛盾、欺骗人民的把戏;从《》规定了形式完备的法治,到《临时约法》被废黜,抛出“袁记约法”欺骗人民;从1954年宪法给予人民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到时期民主与法制受践踏,宪法被束之高阁,如同废纸。这一切无不体现了中国实现形式法治的艰难。

在当代西方众多思想家、法学家提出要通过实质法治实现实质正义的时候,我国面对的是法制不完善、执法和司法机制不健全、法律监督软弱无力,以及公共权力难以巡抚等情况,因此,现在追求实质法治不仅是一种奢求,而且会带来种种弊端。

第一,实质法治要求运用道德原则作为立法、执法和司法的重要原则,但是当今中国社会利益和价值日益多元化,要想确定“道德”和“正义”的含义实在是一件困难的事情。不同的利益集团对正义和道德的概念不同,导致他们对道德和正义的要求也相异。

第二,正如哈贝马斯所言,“实质法治中的福利法的实施本意是为个人特别是处于不利社会地位的人们行使权利和自由以及维护尊严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但结果却造成了对私人自治的侵犯,对个人自由的干预,以及对个体尊严的冒犯。”[23]在我国,目前还不具备实施福利法的物质和制度条件,而且盲目实施福利法会破坏刚刚起步的法律形式平等的建设。

第三,实质法治强调的是运用正义原则介入立法和司法过程,然而这一介入,对当代中国来说,在形式法治未完备、国家权力缺乏约束、法律从业者职业素质不高的情况下,只能使法律自治被打破,立法民主性和司法中立性被破坏。[24]

最后,实行实质法治,必然要赋予行政执法机构和司法机构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在执法和司法工作人员法治意识不强、素质不高、不受严格程序约束的情况下,容易造成执法和司法上的新型专断。

综上所述,当代中国,由于法治刚刚起步,以及法治建设还受着众多不利因素制约的情况下,只能是按照法治发展的一般道路,依次循序发展形式法治,而不可赶国际潮流、跳跃式发展,盲目引进不适合国情的东西。

(二)当代中国实行形式法治的意义

形式法治可以反对专制特权。封建的君主专制时期,统治者言出法随,法律随人而定,成为为某些集团牟取利益的工具,而且法律极不稳定,废立全凭一人喜好,人民无所适从,甚至手足无措。相比之下,现代法治社会,普遍适用的法律代替了特别适用的法律,独立的法院代替了作为政治附庸的审判机构,平等的契约法代替了体现特权的身份法,人民立法代替了王法。总之,形式法治对于防止专权,保护人民权利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

形式法治既是市场经济的要求,又反过来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一般的、普遍的法律有利于被市场主体熟悉和掌握;明确、稳定和平等的法律有利于保障效率;独立的司法程序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公正分配利益。总之,形式法治有利于促进市场效率,维护市场主体权利,以及保障交易安全,在当代中国具有重要意义。

形式法治有利于维护实体权利。形式法治讲究法律的程序性,完善法律程序可以保障实体内容得以严格执行。目前中国仅仅走在法治道路的开端,更应该集中精力搞形式法治建设,如果现在谈实质法治,无疑超越了中国的国情,是一种奢求。

形式法治有利于确保司法公平。就我国目前司法不公问题看,首先不是实体不公正,也不是制度不正义,而是程序不公平。[25]长期以来在我国的司法活动与司法行为中存有重实质正义而轻程序正义的价值取向。但是,结果公正的实质正义却是人们主观最难评价与衡量的,由于评价主体法律认知能力的差异以及受主观期望与司法结果之间反差程度的影响,不同的人对于相同的结果会有不同的感受。这样程序公平对于司法公正的界定与维护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相比之下,司法的形式主义使法律体系能够像技术精湛、结构严密的机器一样运行,从而保证了个人和群体在这一体系内获得相对最大限度的自由,并极大地提高了预见行为的法律后果的可能性。实体不公或许只是个案正义的泯灭,而程序不公则是制度正义性的丧失。[26]

结论

当代中国,由于法治刚刚起步,以及法治建设还受着众多不利因素制约的情况下,只能是按照法治发展的一般道路,依次循序发展形式法治,而不可赶国际潮流、跳跃式发展,盲目引进不适合国情的东西。

我国的法治建设要从形式法治作起,这就要求:逐步完善立法体系,尤其是立法程序,使立法按照形式法治的要求进行;逐步确立司法独立的地位,使司法机构真正独立行使自己的职权,而不受任何其他团体和个人的影响;逐步约束行政机构过于宽泛的行政自由裁量权,迈出形式法治坚实的第一步。

参考文献:

[1]黄金荣法的形式理性论——以法之确定性问题为中心中国社会科学1999.2

[2]艾四林哈贝马斯对韦伯合理性理论的改造求是学刊1994.1

[3]同注释[1]

[4]夏恿法治是什么——渊源、规诫与价值中国社会科学1997.7

[5]孙笑侠,应永宏程序与法律形式化——兼论现代法律程序的特征与要素浙江大学学报2001.2

[6]高鸿钧清华法治论衡第一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

[7]同注释[1]

[8]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9]同注释[6]

[10]同注释[6]

[11]葛洪义法的普遍性、确定性、合理性辩析——兼论当代中国立法和法理学的使命

[12]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现代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0

[13]同上

[14]同注释[4]

[15]同注释[4]

[16]同注释[4]

[17]同注释[1]

[18]同注释[1]

[19]秦前红论法治原则

[20]同上

[21]同注释[6]

[22]同注释[6]

[23]艾四林哈贝马斯对韦伯合理性理论的改造求是学刊1994.1

[24]同上

[25]梁治平法•法律•法治――读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转引自civet.berkeley.edu/wdluo/reading/1987/vol-99

[26]同上

参考书目:

1.清华法治论衡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

2.二十世纪西方现代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0

3.国家、市民社会与法治马长山商务印书馆2002

4.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诺内特、塞尔兹尼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5.法治的层次吴玉章法律出版社

6.西方政治制度史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7.富勒《法律的道德性》法律出版社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