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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商品交易是指现代人们以互联网技术为基础而进行的一种交易方式,也是传统交易方式的一种延升。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网络交易行为在百姓的日常生活中出现得越来越频繁,给广大百姓带来了很多的便利,并逐渐成为一种大众消费趋势,但是伴随着网络商品交易过程的违法行为也在逐年增加,严重侵害了企业和消费者的权益,不得不引起相关监管部门的重视。因此,如何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网络商品交易的监管,这对于维护企业和消费者权益来说具有越来越重要的意义。
一、网络商品交易的特点
网络商品交易,俗称电子商务,它是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实现广大消费者在整个商品买卖过程的电子化、数字化和网络化,并且这种交易方式还包括完善的物流配送系统、安全的支付交易系统等等。网络商品交易与传统商品交易最大的不同就是网络商品交易双方不再是那种直接的、面对面以实物进行交易,也不是依靠相关单据或现金进行支付,而是未知双方以满意的商品直接通过网络交易。网络商品交易方式不但极大地提高商品交易效益,节约时间、空间,而且降低企业成本,能够很好的满足企业增加利润的需要,也给消费者带来了很多实惠。此外,网络商品交易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 便利性。这是网络商品交易的一个最基本的特点。网络商品交易方式使消费者无需直接去商场购买,只需保证计算机网络通畅就能完成商品的交易,买到的商品也都是直接送货上门。因此,网络商品交易对消费者来说既省时又省力。
2. 及时性。网络商品交易的及时性体现在网络商品交易没有任何时间限制,消费者可以在一天的任何时间段内进行商品交易。而且网络商品的更新速度要远远快于实体店中的商品。因此,消费者就能通过网络商品交易更加及时地购买到最新的商品。
3. 风险性。它主要是指网络商品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所依赖的相关电子数据具有易消失性和易改动的特性,而且这些电子数据都是虚设的无形物。如果有人对其进行改动、伪造监管部门就很难去追寻痕迹,这些都是网络商品交易风险的重要体现。
4. 虚拟性。网络商品交易的虚拟性的主要内容是网络商品交易过程的买方和卖方参与的所有交易环节都是虚拟的,包括交易的各种商品、交易所处的环境、交易的票据、交易的合同等等,这些都与实体店进行的交易完全不同。
总之,网络商品交易的各种特点是一个相互影响、不可分割的整体,它们的共同作用才形成了网络商品交易的独特性。
二、网络商品交易监管的难点与问题
网络商品交易作为一种新型的交易方式,给相关监管部门的工作也带来了新的挑战。由于网络商品交易不同于传统的商品交易,使得传统的商品交易监管方式运用在网络商品监管中时存在着许多监管方面的难点与问题。主要表现在:
1.网络商品交易市场准入制度尚不明确
目前,我国网络商品交易市场并没有明确的准入制度,基本上任何人都可以成为网络商品交易过程中买方或卖方。而且,网络商品交易主体是否需要办理营业执照在相关法律上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再加上网络商品经营者素质的参差不齐,这些因素都给网络商品交易监管方面带来了极大的问题。此外,网络商品交易还没有固定的交易场所,也没有空间物理位置的限制,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可以通过网络在全国甚至全世界进行交易,这就使得一旦在网络商品交易过程中发生违法行为,要确定该违法行为的发生地就变得非常困难,这也将会对网络商品交易的监管带来极为不便的影响。
2.网络商品交易调查取证难度大
网络商品交易虚拟性与风险性的特点,使得相关监管部门在对相关网络商品交易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和调查取证过程中会遇到非常大的困难,这也是网络商品交易监管中最为普遍的一个难点和重点问题。比如监管部门在对网络商品交易过程中的相关电子数据进行调查取证时,企业常常会以商业秘密或存储介质损坏为由拒绝配合监管部门的工作,这就严重阻碍了监管部门的工作进展。此外,进行网络商品交易监管对相关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专业技能上也带来了新的技术挑战和要求,然而就目前网络商品交易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队伍情况来看,缺乏大量既懂法律又懂技术的复合型人才,这也是影响网络商品交易监管部门工作效果的重要因素。
3.网络商品的监管范围不全
网络商品交易的广泛性决定了网络商品交易中的违法行为类型多种多样,这对监管部门的监管工作范围也提出了新的要求。但是受相关历史因素的影响,目前我国网络商品交易监管部门的监管工作范围仍然比较狭窄,主要是集中在网络商品广告方面,而对诸如侵犯知识产权、欺诈消费者等方面违法行为的监管就相对涉及得很少了。网络商品的监管范围不全,监管部门的作用也就无法得到充分的发挥,自然会给网络商品交易监管部门的工作带来不小的压力。
三、优化网络商品交易监管的对策
网络商品交易行为的出现,肯定会对相关监管部门提出新的标准和要求。因此,监管部门改如何采取合理措施对网络商品交易进行有效地监管,已经成为目前监管部门的迫切需求。
1.完善网络商品交易监管机制,提高监管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
构建完善的网络商品交易监管长效机制是提高网络商品交易监管工作效率和质量的关键,也是决定网络商品交易监管好坏的重要评价标准。其具体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制定科学合理的网络商品交易市场准入机制,即对网络商品交易的主体要有明确的划分,这也是进一步开展相关监管工作的基础。其次,明确监管部门的监管内容,创新监管方式。网络商品交易不同以往传统的交易方式,它是一种新型的交易方式,涉及的范围也非常广泛。因此,监管部门需要对网络商品交易中的监管内容要有非常明确的认识,并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对一些传统的监管方式进行一定程度创新才能符合网络商品交易监管的要求,这也是进行后续监管工作的前提。最后,构建协调一致的监管机制。在整个网络商品交易的监管过程中涉及了多个政府部门,这就需要各部门在监管过程中对各自的工作和责任有明确清晰的划分,还要及时的做好协调合作,这样才能真正使各部门形成监管合力,实现对网络商品交易的有效监管。此外,提高网络商品交易监管工作的工作效果,还需要提高整个监管工作人员队伍的专业技能和素质,让他们能够更好的发挥监管工作的职能,这也是网络商品交易监管工作成效的重要保证。
2.加强现代信息技术在网络商品交易监管过程中的应用
网络商品交易是一种以现代信息技术为基础的交易方式。因此,相关监管部门也需要加强信息技术在网络商品交易监管领域中的应用,这也符合网络商品交易监管工作的客观需要。因为,运用现代信息技术能够帮助监管部门构建有效的网络商品交易监管系统,实现对各种网络商品交易监管信息的共享,从而极大地提高这些信息和资源的利用率。而且有了这样一套监管系统,监管部门可以随时随地轻松获取其需要的相关网络商品交易监管的完整、全面的信息,这样监管部门的工作水平和效率也将会得到很大程度地提高。此外,运用信息技术还能够全方位地满足网络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对网络商品交易相关监管信息的要求,使他们知道怎样才是合法的网络商品交易行为,怎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对降低网络商品交易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发生率也是非常有帮助的。
综上所述,我们已经深入地认识了网络商品交易的形式和特点,对网络商品交易的监管重点和难点也有了较为清楚的把握,这为今后相关部门制定有效的网络商品监管机制也将会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
参考文献:
[1]沈京,王少南.新形势下网络商品交易监管的难点与对策[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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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徐枫.网络商品交易行为监管的现状和对策[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8(12).
[4]邵明希.在科学发展观指导下创新监管机制的思考[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9(9).
关键词 网络营销 消费者 心理 行为
一、网络营销的特点
从本质角度来讲,网络营销的特点主要包含以下几种:
(一)互动性
传统模式中,卖方与买方之间的沟通具有明显的单向性。通常情况下,卖方会以较高的频率向消费者推销各类产品。如果销售人员所使用的语言目的性较强,则消费者很容易对这种灌输性推销产生厌烦情绪,此时交易很容易失败;如果销售人员在整个交易过程中的表现不够积极,则消费者可能认为自己受到了忽视。而在网络营销中,消费者与卖方之间的沟通为互动形式。当消费者提出问题之后,卖方在解答疑问时,通常会适当介绍消费者所询问产品的特点。在这种互动沟通过程中,消费者与卖方的地位是平等的。因此,网络营销的交易成功率参数相对较高。[1]
(二)消费者导向性
网络营销将消费者作为营销流程中的重点,其设置产品类型、提供售后服务等环节都将消费者作为基本导向。因此,在网络营销中,消费者很容易获得满足感。在这种积极心理感受的影响下,消费者作出购买决策的概率更高。
二、网络营销消费者心理和行为分析
这里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入手,对网络营销消费者心理和行为进行分析:
(一)产品需求方面
在社会不断发展的背景下,商品频繁更新使得消费者逐渐形成一种追求新鲜事物的心理:当某种商品更新时,消费者会立即作出购买决策。相对于去实体店购买物品,网络营销可以有效缩短和减少消费者追求新事物所需的时间和精力。在这种不稳定消费心理的影响下,消费者参与网络营销开展交易的行为数量显著增加。[2]
(二)产品对比选择方面
无论是就网络营销还是传统营销而言,消费者购买产品的过程都要承担一定的风险。就传统营销模式而言,消费者无法通过有效的措施实现对购买产品风险的控制;而在网络营销环境中,消费者的地位相对较高。这种环境摒弃了传统模式中的主动推荐销售环节,消费者能够较为自由地完成同类型不同型号产品的对比和选择。当消费者通过自身的判断最终选定一种性价比较高的产品之后,其心理层面实现了降低购买风险的目的。因此,当消费者产生购买行为之后,即使该产品暴露出了风险问题,如质量不佳等,消费者产生挫败感情绪的概率、幅度相对较小。[3]
(三)个性化消费方面
就我国实际情况而言,消费者消费行为的个性化特点较为明显。传统销售模式大多是按照统一的模式开展交易活动的,其为消费者提供的产品种类较少,且售后服务基本相同。网络营销则更好地迎合了消费者的个性化心理,通过提供多样化产品、独立服务等方式满足消费者的个性化消费需求。从消费体验的角度来讲,消费者在传统交易模式中很难形成积极的消费体验,而网络营销则可以提高消费者的满意度,间接提高消费者下次交易的概率,形成一个良性循环。
(四)消费流程完善性方面
随着网络营销的不断发展,这种销售模式已经由原本的单一销售环节发展为多环节的完善模式。无论是前期的产品选择和对比,还是后期的售后服务方面,网络营销已经形成一种完善的消费流程。对于消费者而言,随着网络购物次数的增多,在传统销售模式和网络营销销售同一种产品的情况下,消费者的心理更倾向于网络营销模式。他们可以在足不出户的情况下完成整个流程,这种心理倾向为网络营销的发展奠定了基础。[4]
(五)消费便捷性方面
便捷性是网络营销的优势。随着互联网、移动智能终端、Wi-Fi的不断普及,消费者对网络营销模式的认可度显著提升。在消费安全能够得到充分保证的情况下,他们更容易选择网络营销模式,与卖方直接进行交易。
三、基于网络营销交易失败问题的消费者心理原因分析
就网络营销交易失败问题而言,消费者的心理原因主要包含以下几种:
(一)特殊心理需求
随着网络营销的不断发展,其与现实营销模式之间的差距也越来越小。但对于某些存在特殊心理需求的消费者而言,网络营销这种虚拟环境无法使得其从交易活动中获得满足感。常见的特殊心理需求主要包含以下几种:第一,讲价需求。在非专卖店、超市等特定交易场所中,消费者可以从与卖主讲价的过程中满足自身占便宜的特殊心理需求。网络营销模式中产品的销售价格通常是固定的,由于自身心理需求得不到满足,就会出现交易失败的问题。第二,被崇拜、被尊重的需求。在真实的销售环境中,消费者可以通过购买高价商品的方式展现自身的购买能力,同时消费者的这种消费行为会受到在场销售人员、其他消费者的尊重。网络环境增强了交易的独立性特点,即使与卖方达成交易,消费者的被尊重心理需求也无法得到满足。[5]
(二)安全方面
网络营销的安全风险是通过网络本身产生的。在网络漏洞无法得到解决的情况下,消费者的资金安全无法得到完全保障。随着不法分子作案方式的技术化和多样化发展,如何避免在网络交易中被骗逐渐成为一项消费者必须面对的问题。出于安全考虑,某些消费者会尽量减少参与网络营销的次数。
四、结语
从心理层面来讲,消费者选择网络营销模式的原因主要包含网络营销更加便捷、互动性较强,能满足消费者的个性化心理需求等。但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网络营销仍然存在一定的安全风险。因此,在未来的发展过程中,可以通过增强网络诈骗惩处力度等方式,实现对网络营销安全风险的控制。
(作者单位为四川大学锦城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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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张译丹.整合营销传播对消费者行为的影――以广告和网络营销为例[J].现代营销(学苑版),2012(01):57.
[4] 郭晓娜.消费者心理和行为变化对网络营销影响研究综述――基于网络条件下
一、目前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的主要形式及危害
根据交易主体的不同。网络交易通常可以分成三类:一是企业对企业的网络交易(即BtoB模式)。BtoB模式是网络交易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交易金额巨大,带来很大的经济效益。二是企业对消费者的网络交易(即BtoC模式)。三是消费者对消费者的网络交易(即CtoC模式)。CtoC模式在网络交易中,主体数量巨大但交易额相对较小。
作为一种新兴的交易模式,网络交易借助了互联网的技术平台,使其具备了传统商业交易所没有的一些特点,例如虚拟化的交易环境、隐蔽化的交易主体、开放式的交易行为、多元化的营销方式,但究其实质,仍然是商业交易。因此,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也类同于传统商业交易中的违法行为。目前,网络交易行为总体处于有序状态,但各类违法行为时有显现,主要表现为六种形式:一是提供虚假信息误导消费者;二是经销假冒伪劣商品侵害消费者权益:三是利用网络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抢注中文域名、恶意使用易于混淆的网站名称等;四是无照经营;五是未经许可经营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的商品或服务;六是利用互联网开展传销和变相传销。
网络交易违法行为除具备传统商业交易违法行为的一般危害性外,还因其查处难、传播快、涉及面广成为违法行为人漠视法律、无视诚信、逃避监管的“乐土”,如政府部门长期不能加以有效监管,终将成尾大不掉之势。具体而言,其超出一般违法行为的危害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一是为违法行为人逃避查处,扩大危害后果提供便利。网络是一个开放的平台,它的普及为信息的迅速传播提供了技术条件,网络交易违法行为人借助这一便利条件达到其逃避查处、扩大危害后果的目的。例如传销分子利用互联网发展会员、结算资金,使其比一般传销更容易发展壮大,形成规模,而传销组织的规模越大、影响越广,其危害程度也将成级数增长。与之相反,目前政府管理部门的技术手段和法律环境尚不能和监管需求相匹配,对网络违法行为往往束手无策。受到损害的交易方则由于交易对象的虚拟化、隐匿性和跨地域性,导致其很难甚至无法通过正常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二是破坏交易安全。引发社会诚信危机。由于网络市场可以自由出入、自由交易。而且至今没有一套统一的核心技术标准和行业规范来监督、衡量网络市场的诚信问题,导致了网络市场主体良莠不齐,大量无照经营充斥其间,部分经营者的诚信观念匮乏,违法者和侵权者也往往得不到应有的惩戒。可以说,交易安全没有保障、诚信缺失已成为影响网络交易进一步发展的最大瓶颈。同时,诚信意识的淡漠还将更深入地影响商业道德的建立和传承,引发现实社会的诚信危机。三是破坏法治统一,损害法律权威和政府公信力。不少人认为互联网是一个自由开放的场所,目前国家还没有相应的规范措施,故什么都可以做,即使明知是违法的行为。也由于网络交易行为的隐匿性,可以逃脱承担法律责任。对于政府部门的管理措施,一些人怀有抵触情绪,认为是对互联网自由性、民间性的破坏,会大大增加网上交易的成本。因此,网络交易违法行为大行其道,在社会公众中也不乏同情者。但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的日益猖獗,无疑是对国家法律的藐视,破坏了社会主义法治统一,损害了法律权威和政府公信力,亦是对现实生活中奉公守法者权益的无形损害。
二、工商部门在网络监管中的难点
按照现有法律规定,工商部门“监督管理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行为”的职责,与监管传统商业交易相类似,但与监管传统商业交易不同的是。工商部门在网络监管中面临以下四方面的难点:
1、舆论宣传不到住,社会公众对网络监管工作存在误解。由于政府部门较少就网络监管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可行性向社会公众进行宣传,造成公众对政府监管的理解还停留在“一管就死、一放就乱”的水准。尤其是政府部门很少通过互联网平台对监管措施进行解读。在某种程度上放弃了在网络上的“话语权”,使得部分违法者的声音反而成了“主流”,造成政府的监管措施因缺少社会舆论的呼应和社会公众的支持,而胎死腹中或不了了之。
2、社会各方认识差异巨大,国家层面迄今未有相关立法出台。现有网络交易监管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已不能适应新型监管的要求,但由于社会各方对网络交易监管的认识差异巨大,利益冲突严重,导致国家层面迄今为止没能出台网络交易监管的专门立法,从而造成工商部门在实际监管中面临诸多困难,其中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突出问题:一是确定主体难。由于目前关于网络经营者身份认证和明示没有全国统一规定,而相当一部分经营者在网络上是以虚拟甚至虚假的面目出现,工商部门在网上发现违法线索后,往往难以对违法主体身份进行确认,导致调查无法继续。二是明确管辖难。根据《行政处罚法》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工商部门一般以违法行为发生地来确定管辖权。但由于网络交易的跨地域性使得交易相对人遍布全国甚至全球。因此,网络违法行为一般无法确定其行为发生地,即使找到违法行为人,也容易因为管辖权异议导致查处行为的合法性受到质疑。三是调查取证难。网络交易无实际地点,无书面证据,也没有固定形式,而电子证据易篡改、易丢失,具有不可再生性,工商部门缺少技术监管部门的专业设备和技术手段。导致查找和确认相关证据资料时困难很大,调查工作常常无从人手,而以公证方式固定证据也将给办案部门带来巨大的执法成本。四是实际处置难。即使对工商部门已经查实的违法行为,要真正处置得当、执行到位,也往往面临违法行为人身在外地或人去楼空或者服务器在国外等等问题,从而使违法行为人得以逃脱承担法律责任。
3、执法队伍的专业素质、硬件配置无法满足监管需求,执法力量分散,缺少上下、内外联动的监管体制机制。网络监管对执法干部的素质和技能提出了新标准、新要求,而我们目前的监管队伍建设跟不上形势,特别是掌握现代网络技术、了解网络市场现状,又熟悉工商法律法规和办案技能的复合型人才十分缺少。同时,网络违法行为因其跨地域性。使得工商部门的监管不能局限于一区、一地,但目前工商部门内部的信息共享、协调配合,在区域范围、全国范围都显得滞后。即使在一地工商部门内部,网络监管执法力量也往往分散在各业务条线、各办案单位,大家各自为战,缺少统一指挥和系统培训。此外,工商部门作为市场监管部门,在
技术手段等方面迫切需要通信管理、经济和信息化、公安等部门的大力协作,否则在确定违法者身份、固定违法证据、制止违法行为等方面难有作为。
三、对策研究
新型网络交易方式冲击着传统的交易规则和传统基础上的行政管理体制,作为市场监管主力军的工商部门,也应针对这一行业特点,以促进发展和规范管理并举为工作方针,通过更新监管理念、创新监管方式、提高监管效能,积极促进建立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网络经营者、社会公众协同一体的监管体系,以网管网、以网治网,共同努力营造公平有序的网络交易发展环境。
1、加强舆论宣传。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和网络监管执法环境。充分发挥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的作用,强化对工商部门网络监管职能的宣传,尤其要加强对网络交易监管重要性、必要性以及可行性的宣传力度,及时曝光典型案例,增强网络经营者和社会公众对工商部门网络监管和服务职能的了解,体现工商监管适应经济结构快速转型、对网络交易实施有效监管、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健康发展的良好社会形象;对网络交易中出现的严重不法企业和违法行为,依法及时予以曝光;采用多种形式,加大消费指导和消费维权知识的宣传,进一步提高消费者网络交易安全意识和维权意识;积极发动社会各界群众广泛参与和有力监督,努力达成舆论、公众和监管部门之间在网络监管理念上的共识,为网络监管立法和执法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关键词:网络经济;国际经济;经济贸易;影响措施
二十世纪末,因特网开始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中并在全球范围内迅速发展起来,以因特网技术为依托的电子商务模式也发展开来,尤其在本世纪,电子商务发展势头更加强劲。据相关数据显示,全世界电子商务交易金额从二十年前的十五万亿美元到今天已经达到四十亿美元以上,利用电子商务模式进行交易,成为国际经济贸易交往中应用最广泛的形式。网络经济为什么能够发展的如此之快?下面就网络经济的内涵及特点加以论述。
1、网络经济的内涵及特点
(1)网络经济的概念。网络经济,是一种经济运行模式,依靠数字化、高科技的信息技术对经济资源进行整合和处理。借助互联网,使用网络虚拟世界与现实经济进行有效的整合。简单来讲,就是国家、政府、企业和个人,通过互联网,进行商品交易及管理的过程。(2)网络经济的特点。网络经济有以下几点特点:一是,网络经济的虚拟化。网络经济的虚拟化是最为突出的特点,是其他经济所没有的。因为网络经济是借助互联网交易而形成的,所以,具有互联网虚拟化的特点。物品交易的空间是虚拟的,并不是实体交易。虚拟化指的是空间的虚拟,并非是证券、期货等内容的虚拟化;二是,网络经济速度快。与实体交易产生的经济相比,网络经济速度是非常快的。在快速发展的社会背景下,交易速度成为了衡量企业竞争力的标准,网络经济借助互联网上快速流动的信息对想要实现的信息进行快速收集、整合、处理及应用,这就大大缩短了交易流程及速度。三是,网络经济全天候运作模式。与传统经济模式相比,网络随时随刻都在运作,能够给人们提供不间断的服务,拿淘宝来说,我们可以白天进行交易,也可以在深夜进行交易,只要选中物品,付款即可,无需等待,这样的全天候运作模式给企业经济带来了利益;四是,网络经济的创新性。网络经济要有序开展,除了依托互联网及先进信息技术外,它的管理理念、制度等的创新也是决定网络经济成败的关键因素;五是,网络经济全球化。网络经济通过互联网这一平台,能够不受时间、空间的制约,从而让网络经济在全球范围内快速发展,促进了全球范围的交易。
2、网络经济对国际经济贸易的积极影响
(1)增加贸易形态。个性化定制的经营模式,深得人们的喜爱。企业根据客户的现实需求,调配企业部门人员、财务、信息等要素,设计、生产、加工出客户所需的产品。企业利用这样的模式,使得组织形式具有较大的流动性,贸易形态也更加多样化。企业根据网络上人们的需求,主动营销,尽力将自己的产品以互动、客户主导方式推广出去。(2)加速服务贸易的发展。国际经济贸易,无论是在传统时代还是网络经济时代,都离不开服务贸易的支持。现在,服务贸易采用网络进行,能够提高其发展的空间,主要的表现是在减少服务贸易的成本、突破地域障碍和提升贸易效率及服务贸易相关企业整体竞争力上。网络经济将电子商务与商业贸易牢固的结合在一起,大力应用网络市场采购、网络营销、网络信息推送等形式,大大的提高了我国服务贸易的效率。(3)提升效率,减少交易成本。传统的国际经济贸易在交易时,需要繁杂的手续及交易流程才能将物品送到消费者的手上,这样不仅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还延长了人们等待物品的时间,是极其不方便的,对国际经济贸易也是不利的。网络经济的出现,则改变了这些弊端,电子商务利用B2B、B2C等模式,将企业与个人、企业与其他企业直接联系到了一起,避免了很多环节,提高了交易的效率,缩短了人们等待的时间,也极大改善了贸易体验和国际经济与贸易的效率。(4)网络经济使国际经济贸易支付更便捷。传统的贸易形式,需要面对面的签订文件合同、货物运达、资金支付收取等,这些环节较为繁琐。而网络经济下的国际经济贸易则实现了合同文件无纸化,双方信息传递及数据传输等都可利用互联网来实现。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支付也更加方便,消费者可以直接在网上下单、付款,省去了很多中间环节,提高了交易的效率。(5)减少了国际经济贸易的壁垒,将全球市场联系在一起。过去的国际经济贸易,时常会受到众多贸易壁垒的阻碍,使我国拓展国际市场变得异常艰难。网络经济的出现,大大缓解了这一现象,它具有开放性、全球化的特点,使全球经济市场联系在一起,使信息流通更加便捷,交易模式更加多样化,跨洲贸易更多见,在全球范围内构建出一个借助网络载体的全球市场。全球市场下,各国之间的合作和贸易更加的频繁,使得国际经济贸易更加便捷。
3、网络经济对国际经济贸易的消极影响
(1)网络经济使国际经济贸易风险增加。网络经济的发展,给国际经济贸易带来的便利随处可见,但是,我们也不能忽视其存在的不利因素。网络经济是以互联网为依托的,由于是一个虚拟的平台,网络易受到黑客的攻击,对经济贸易安全产生风险问题。消费者通过互联网进行网上支付时,如果收到黑客的攻击,则会对消费者和商家产生经济损失,同时,黑客和一些不法分子,通过网络经济绕开传统的审查方式,甚至运用网络经济进行交易,这些都是影响国际经济贸易安全性的关键所在,也是制约国际经济贸易良性发展的一大阻碍。因此,要想使国际经济贸易向好发展,相关部门或企业必须重视网络黑客的存在。(2)网络经济凸显了我国国际经济贸易较低的物流水平。物流是电子商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网络经济背景下,各国经济贸易企业联系日益密切,要想维持紧密的联系,仅仅依靠信息技术是不够的,还需要物流。我国网络经济发展迅速,但是物流起步较晚,仍处于初级阶段,存在着很多漏洞和不足,物流体系建设落后,物流专业人才匮乏、一体化水平较低,这些问题都阻碍了网络经济对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3)导致人才紧缺局势更加紧张。网络经济是电子商务及商务运营综合一起的,这就要求相关人员必须同时具备这两种知识。但是,根据相关调查发现,我国此类复合型人才数量与电子商务的发展呈现不平衡的势头,电子商务发展快,而复合型人才较少,人才供需矛盾严重制约了电子商务的正常发展,使网络经济对人才的需求出现了较大缺口,从而制约了我国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进程。
4、相关建议措施
(1)普及网络基本知识。网络经济是以电子商务为平台的,而电子商务是以网络知识和技术为基础发展起来的。由于,我国相关企业和人员对网络知识的掌握现状不容乐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宣扬,在全国范围内大力普及网络基本知识,使更多的人能够了解电子商务发展潜力和优势,进而促进我国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2)加强全球电子商务的参与度。在当下全球化的背景下,虽然我国的国际地位有了显著的提高,但是,在全球电子商务中的话语权仍然掌握在西方发达国家的手中,而我国在电子商务的参与度相对来说是有限的。这样的情境,对我国来说是不利的,会使我国电子商务的利益被他人窃取,进而损害我国的经济利益。为此,我国应当加强全球电子商务的参与度,同发展中国际进行密切交流合作,制定一些国际框架,并与发达国家展开积极的对话,进而维护我国的电子商务利益。(3)推动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企业应顺应全球发展的趋势,积极利用网络与全球企业开展对话,大力推动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推进产品的销售,增加企业的经济效益。如果有必要,可以对市场配置进行必要的干预来维护我国知识资源的优势,确保我国出口商品的优势,在国际市场上立足。(4)加大对专业人才的培养。网络经济在国际经济贸易中发挥着独特且重要的作用,因而,加大对网络人才的培养是国家的重点工程项目。在培养网络人才时,一定要与当下市场发展相适应,注重培养复合型人才。同时,大力引进优秀人才,为网络经济的发展提供有力的人才保障。
作者:何思静 单位:云南经济管理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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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法律义务;商标侵权;免责条件
一、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概述
(一)W络交易的范围
作为一种新型的商业形态,电子商务协会颁布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规范》规定:网络交易即发生在网络中的,包含 B2B、B2C和 C2C 三种模式通过通信网络缔结的交易。
B2B是企业与企业之间的交易。网络交易往来的双方当事人都是商家,故可进一步分为网络交易和网络交易市场。前者指企业自主建立网站,为自己和其它企业提供相应所需;后者则是给其他企业提供服务的第三方平台提供者。B2C是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交易,可进一步划分为网络商店和网络商厦两种模式。网络商店较为典型的是京东商城、当当网的自营板块,其在自营板块自负盈亏,消费者在购买物品时出现问题直接找京东、当当解决。而网络商厦模式是由第三方经营电子商务平台,其他企业在该平台上独立注册开办网上商店后自己提供服务、商品。C2C 模式,是由第三方提供经营平台,由消费者在互联网上进行商品和服务交易。
由于B2B中的网络交易模式和B2C中的网络商店模式都是网络平台直接作为交易一方主体,其对自己的侵权行为直接负责,责任认定无探讨价值。因此本文网络交易范围只限B2B中的网络交易市场和B2C中的网络商厦模式以及C2C模式。
(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概念及特点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定义:为从事网络交易平台运营和为网络交易主体提供交易服务的法人。由此可发现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具有不同于传统交易经营者的特殊性:1. 虚拟性。网络交易平台上的销售者通过该平台这一虚拟的交易空间对商品和服务进行展示,而消费者也通过这一全新方式对平台上的商品或服务进行了解和筛选,双方完成交易是通过电子数据的传输。2. 开放性。目前网络交易平台面向的是所有用户,大多实行免费注册制度,买卖双方在该平台免费注册后即可成为用户,拥有对该交易平台使用权。3. 媒介性。网络交易平台按照与买卖双方的网络服务协议,为其提供交易辅助服务。这种服务行为独立于买卖双方的交易行为,不与其发生直接法律关系。
二、认定网购平台提供者商标侵权责任的影响因素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商标侵权纠纷中是否侵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最重要的影响因素就是其法律地位和法律义务。
(一)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目前仍无统一看法,学者对此问题的观点大致归纳为以下几种。
1. 卖方说。有学者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实为买卖合同的卖方,实际参与了买卖合同,虚拟的网络购物与现实购物并无差别。而事实上,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仅在交易平台上的买卖双方中发挥媒介作用,既未直接与消费者达成买卖合同,也未亲自参与、干涉在其平台上进行的商品或服务交易。故将其作为卖方来看待不符合客观事实。
2. 居间人说。这一观点认为网络交易平台在为买卖双方提供服务过程中形成了“事实”上的居间关系。但是居间合同中,要求居间人必须要在交易中积极为委托人寻求订立合同的机会,并且达成交易后获取报酬。这不符合网购平台的情况。
3. 柜台出租方说。有学者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卖家之间实为租赁关系,因为其拥有支配交易平台的权利,将其出租给卖家,并按期收取一定的费用。但是,以淘宝网为例,不论是消费者还是销售者或服务者在其平台上都实行免费注册然后使用,这完全不同于收费的柜台租赁,故不能将其认定为柜台出租者。
在认定网络交易平台的法律地位时,本人赞同杨立新教授的看法,即不应当用固有的民法概念去解释它,而应根据网络交易过程中的客观实际情况,将其界定为一种新型交易媒介。其通过电子信息进行传输、过滤、等功能进行市场运作,只提供交易平台不参与交易,故可定义为一种新型法律概念而确立其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地位,今后立法也要根据其自身特点规定其法律义务和责任。
(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义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义务履行状况,直接关系到其在商标侵权行为中所起的作用,是商标权所有者提讼的重要证据。我国法律没有明确其义务内容,但结合网络交易的特点大概包括如下义务。
1. 保证网络交易平台的正常运行。网购平台与用户签订了服务协议,因此最基本的义务就是通过技术手段,为用户提供良好的交易环境和优质服务并确保交易平台正常运行。
2. 合理审查。平台提供商对平台上的主体有一定审查注意义务。基于网络环境下信息的广泛性,提供商对平台上所有信息逐一实质审查不太现实。所以,对其注意义务应限定为形式审查,主要包括:对卖方的营业执照等身份证件等资格的审查;对销售许可证、商品合格证和原产地证明等有关商品信息的审查,信息合格才可。
3. 信息监管和事后补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对用户的商品信息应适时监控,对于应当知道或被告知网站上存在侵权信息的,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删除,并保存相关记录,向有关部门报告。为保护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事后还应协助商标权利人或有关机关收集证据。
三、网购平台商标侵权中的免责事由
基于利益平衡和现实所需,我国商标法间接侵权立法中也应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规定免责条款。可借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避风港”原则的规定。
(一)适用“避风港”原则的可能性
网购平台只有在有审查义务而未尽导致侵权行为发生的,才承担责任。但我国目前法律中并未明确规定平台提供者对平台内信息进行实质审查或知识产权审查的法定义务,另外包括淘宝网在内的诸多网络销售平台通常在事先协议中免除此种审查义务。而且网络交易平台用户量如此庞大,让网络服务提供商对其尽到实质审查义务也不太可能。因此网络服务提供商有适用“避风港”原则的空间。
(二)具体适用情形
目前法律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能否使用该原则豁免其商标侵权责任尚无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从完善立法和实践可行性讲,网购平台提供者免除侵权责任条件可包括: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没有主动为侵权信息的提供帮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及时删除经审查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信息;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在司法机关查询侵权买家时提供必要的协助。
四、网购平台商标侵权责任认定方面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一)实践中面临的问题
面对日益盛行的网上交易以及由此衍生的一系列网购侵权问题,法律已在一步完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商标法》第57条增加了帮助侵权的规定。但由于网络环境的复杂性以及司法实践的多样性,应用中认定网络交易平台商标侵权责任方面存在困难,仍需日后立法的明确。
1.对“知道”的认定模糊
《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为认定平台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但其中“知道”的内涵和外延应如何界定,相关法律未做规定,法院判例中也未对“明知或应知”进行释明。权利人认为,平台对于经营者行为负有监管义务,经营者一旦违法侵权信息或由于平台未尽职责致使侵权产品流通,就视为平台已知或应知经营者侵权行为。平台则认为,平台面对的是海量的经营者与商品信息量,难以做到实质审查监控,因而平台的审核义务只限对进驻的经营者主体信息进行审核,并明示相关责任条款和注意义务。
2. 未对“通知”的有效性作出规定
《侵权责任法》36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有关侵权投诉通知时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但法律仅将注意力放在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法律规制上,未认识到商标权利人存在滥用该项权利的可能性,未对该通知的有效性如通知内容明确规定,这将导致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过多责任。
3 .缺乏对重复侵权行为的制约
“通知―移除”规则在实践适用时可能会使平台认为只要其根据商标权人的通知删除了侵权信息,便可免于承担责任,平台只会被动地根据权利人的通知对信息进行删除,而缺乏对反复侵权者的惩罚措施,最后助长侵权卖家不受限制地再次侵权信息,使“通知―移除”则难以发挥应有作用。
(二)完善建议
1. 明确“知道”的含义
由于经营是一个动态持续过程,对网购平台“知道”的情形应结合相关情况综合考虑。平台的监管不能仅局限于经营者入驻时对其主体资格的审核以及告知义务,但要求其进行实质性审查监控也存在诸多障碍。因而可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应知”:基于平台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能力;平台是否积极采取合理措施预防侵权;平台是否开设专门程序来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作出合理反馈;平台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合理措施等。
2. 明确权利人“通知”的内容
网购平台提供者并非收到商标权利人的投诉通知,都有立即删除该涉嫌侵权信息的义务。权利人发出通知须符合一定条件,如通知必须以书面形式发出;权利人必须提供证据表明是该商标为已所有;通知必须详细写明存在侵权事实的网络地址,以便网站平台提供者能准确定位侵权商品存在的具置。商标权利人须对通知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负责,如因通知错误或有瑕疵而给真正权利人带来损失,其须承担所有赔偿责任。
3. 对反复侵权者作出限制
曾反复实施侵权行为的用户在日后再实施侵权行为的几率极高,故有必要借鉴国外相关规定,将“对反复侵权者停止服务”规定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一项法定义务。当网购平台被通知某用户重复侵权,并且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时,其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严重程度采取暂停用户一段时间的营业或永久关闭账号的措施。
五、结语
网络交易平台中大量存在的商标侵权行为不仅冲击了商标权利人的权利,也成为阻碍网络交易平台健康发展的毒瘤。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当在明确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法律地位的基础上,结合其运营模式及服务行为,对其法律义务进行合理界定。日后立法要细化责任认定方面的相关规定,同时为了保障网络环境健康发展,应将“避风港”规则引入商标侵权领域,形成完整统一的商标侵权责任认定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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