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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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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电子商务合同的概念和特征范文第1篇

1.会计的收入概念特征出现较大变化

会计的收入主要指的是整个企业在进行商品销售、提供劳务、让渡资产使用权等所有的企业活动中所收取的总的经济利益。会计的收入概念具有以下几点特征:一是收入产生于企业的日常活动中,并不是从偶发的时间中产生的;二是收入主要表现在企业整体收入的增加,或者是表现在企业整体负债的减少;三是企业的收入单纯包括本企业的经济收入,并不包含第三方或者是客户代收的经济收入。而企业收入的确认需要符合的是:其一,企业已经把商品所有权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了购买方;其二,企业对售出的商品没有继续管理权;其三,与商品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流入到了本企业内。

2.收入计量和收入时间很难确定

传统环境下的销售收入的计量统计,主要的依据是合同或者是协议,在没有合同和协议的情况下,依据的是买卖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的商品价格。由于传统环境下,商品的交易时间、金额、质量、服务等各事项均以纸质的形式进行了规定。因此,传统环境下的收入计量和收入时间,能够进行准确的统计。电子商务模式下的商品交易均是在互联网上进行的。互联网上的商品价格可以被修改、变更、删除,并且由于是通过网络交易,使得销售计算的真实性、合法性难以得到确切的保证。这就使得在电子商务环境下,收入计量的实际统计中难以进行。同时,由于以上的原因,导致在电子商务环境下,收入时间也较难确定。

3.企业收入的账务处理难以

进行传统环境下,在对企业的销售账务进行处理时,须严格的考虑销售的收入是否符合企业收入的各项条件,并且企业要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收入做出及时的确认;同时,对相应的账务进行处理。但是,在电子商务环境下,由于电子商务商品交易的特殊性,导致电子商务交易收入的核算对象、核算时间、核算地点等多种因素的不确定性,给会计核算带来了困难。

二、电子商务环境下会计核算的对策

1.提升对电子商务的认识观念

电子商务在我国的兴起、发展,虽然已经有一定的时间,且在各行各业都得到了较大的应用,但是有相当一部分的企业与经营商对于电子商务的认识还存在不足。因此,需通过学些、培训、宣传等方式,提高对电子商务的认识观念。一方面,要从战略角度出发,认识到电子商务发展、应用的重要性;另一方面,要从实践的角度出发,对电子商务的不足之处和局限性进行理性的认识。分析电子商务环境下,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发生的变化,积极地寻求与之相适应的核算方式,促使“核算型”向“现代管理型”进行良好的转变。

2.提高凭证和报表的信息安全性

电子商务合同的概念和特征范文第2篇

电子商务虽然正在以难以置信的速度渗透到人们的日常生活,但是至今也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笔者认为电子商务是以电子及电子技术为手段,以商务为核心,交易各方不通过当面交换或直接面谈方式,而是把原来传统的销售、购物渠道移到互联网上来,打破国家与地区有形无形的壁垒,使生产企业达到全球化、网络化、无形化、个性化。通俗意义上讲,电子商务是指利用简单、快捷、低成本的电子通信方式,买卖双方不谋面地进行的各种商业和贸易活动。电子商务以数据(包括文本、声音和图像)的电子处理和传输为基础,包含了许多不同的活动(如商品服务的电子贸易、数字内容的在线传输、电子转账、商品拍卖、协作、在线资源利用、消费品营销和售后服务等)。它涉及产品(消费品和工业品)和服务(信息服务、财务与法律服务)、传统活动与新活动(虚拟商场)。具体而言电子商务涵盖广泛的业务范围,包括:信息传递与交换;售前、售后服务,如提品和服务的细节、产品使用技术指南及回答顾客意见等;网上交易;网上支付或电子支付,如电子转账、信用卡、电子支票、数字现金;运输:如商品的配送管理、运输跟踪以及采用网上方式传输产品;组建虚拟企业,组建一个物理上不存在的企业,集中一批独立的中小公司的权限,提供比任何单独公司多得多的产品和服务,并实现企业间资源共享等。

二、电子商务合同的概念和基本原则

一般认为,电子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通过电子数据交换或电子邮件拟定的合同,即达成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协议或者契约。其实现过程就是用户将有关数据从自己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传送到有关交易方的计算机方信息系统的过程。关于电子合同的形式问题,《合同法》第1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同时,《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指合同书、信笺、数据电子(包括电极、电传、传真、电子数据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的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电子合同实际上是《合同法》规定的书面合同的一种。

传统的合同形式包括口头形式和书面形式两种。电子商务合同与传统的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在法律上有着许多明显的区别,有着许多新的特点。

其一,邀约承诺通过互联网进行,合同双方当事人都通过网络在虚拟的市场上运转,其身份依靠密码的辨认或者认证机构的认证,表示合同生效的传统签字盖章方式被数字签字所代替。

其二,电子合同和传统合同的定立、变更、解除方式有很大的不同。传统的形式有书面和口头两种,法律有着严格的规定。电子合同的订立没有严格的形式要求,不同情况有不同的表现形式。标的额小,关系简单的交易表现为直接通过网络订购、付款,如利用网络直接购买软件。

其三,传统合同和电子商务合同在合同成立的地点上有着明显的不同。传统合同的生效地点一般为合同成立的地点,电子合同根据不同的情况有着不同的规定,一般做法是以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三、电子商务合同的成立和效力

一般而言,要约和承诺是订立一项合同的两个必要环节,也是一项合同得以成立的基本程序。任何一项合同其实都是当事人通过要约和承诺所作出的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电子商务合同的成立也必须遵循这一基本程序,只是要约和承诺都是通过互联网技术实现瞬间传递、瞬间完成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主要是以电子方式自动作出。这就使得在认定电子商务合同是否成立时首先应明确电子商务合同订立过程中要约可否被撤回或撤销。要约的撤回与撤销都是使要约丧失法律效力的行为,撤回发生在要约人发出要约之后,要约生效之前;而撤销发生在要约生效之后,被要约人做出承诺之前。电子商务合同的特别的订立方式,使我们需要在此问题上根据其特征,确定适用于电子商务发展的要约规则。

在电子商务的特殊环境下,由于通信方式和传输速度的快捷,接受订单的计算机是自动处理信息并通知有关方面进行作业的,要约的发出和接受也都是由计算机自动进行,撤回和撤销显然无法实现;点击式电子商务合同中,合同的成立是由消费者或客户的点击“确认”而实现的,合同成立的即时性使商家发出要约后,撤销和撤回就更无可能。作为《合同法》,对要约的撤回和撤销作出规定,其目的在于维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体现合同订立时平等、合意的原则。然而,对于电子商务合同的考虑则不能单纯地像传统合同那样片面。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的商业交易形式,特点就在于快速、便捷,人们认可电子商务,使用电子商务合同也就是看重了这一特点。在这样的前提下,若非要将电子商务合同也套入传统合同法规定的条框中,承认要约的撤回和撤销,不但在现实中无法实现,而且也不适应电子商务合同的特点。因而本文认为对于电子商务合同中的要约,原则上应当认为是不可撤销或撤回的。

在原则认为电子商务合同中的电子要约是不可撤销或撤回的同时,应允许特殊情况的存在,例如要约人以电子邮件方式发出一份可撤销的要约,受要约人收到要约后,并没有马上答复作出承诺,此时要约人可以撤销要约,只要要约人撤销其意思表示的通知在对方答复之前达到对方。但若受要约人使用了自动回应系统,对符合条件的要约自动进行回复,则要约人可能无法撤销要约。对于合同而言,承诺一经生效合同即宣告成立,因而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问题也就是电子商务合同中承诺生效的时间和地点问题。

关于承诺生效的问题,通常有两种情况,即到达主义和投寄主义。“到达主义”,即受要约人发出的承诺到达要约人所支配的范围内时承诺生效。据此,合同成立于承诺到达之时,合同成立地为承诺到达要约人的所在地。根据“到达主义”,要约人收到承诺通知时承诺才生效,合同才成立,如果由于邮局、电报局及其他原因导致承诺通知丢失或延误,一律由发出承诺的人承担后果。根据“投寄主义”,一旦承诺人将承诺信件丢进信筒或者把承诺的电报交给电报局,则承诺生效、合同成立,不论要约人是否收到。因此,承诺发出之地和时间即为合同成立之地之时间。承诺的通知如果因为邮局、电报局或者其他原因迟延、丢失,后果由要约人承担。然而随着电话、电传、传真等现代化通讯手段的出现,“投寄主义”在适用上出现了许多困难,许多现代化的通讯手段都可以随时随地地发出或接受信息,这样如果还采用“投寄主义”,则会造成合同成立地点的不确定性。在电子商务交易中,由于电子商务合同形式的多样性使情况变得复杂化了。在EDI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的信息传递速度极其迅速,并且由于双方都各自拥有自己的信息处理系统,因而采用“到达主义”原则来判断承诺的生效与否更具合理性。而在点击式电子商务合同中,消费者一旦在网页上点击“确认”,无论商家是否收到了消费者确认的信息,则合同都已经成立,显然应该适用“投寄主义”原则。

在电子邮件式电子商务合同中情况则又不同了。许多电子邮件的用户并没有自己的收件服务器,而一般是通过其他网络服务商提供的设置在他们服务器上的邮箱来收发邮件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使用“到达主义”原则来判断承诺生效与否,则对“到达”这一概念无法认定,因为若仅仅把信息发送到了电子信箱中就认为是已经“到达”了显然没有道理,因为信息并没有到达当事人控制的范围内;而如果认为只有当事人阅读到了这些信息才算到达,则又会使到达的时间不确定,使信息的发出者对发出的信息处于无法期待的状态,这样一来合同的成立与否也就难以确定了。

但是要是适用“投寄主义“原则,承诺人发出的承诺信息无需送到要约人就已经生效。对于承诺方来说,该项原则无疑对之有利,但是对要约方而言,他收到的电子邮件的时间无法确定,甚至可能根本无法收到承诺信函。这对于要约方来说是很不合理的。由此可见,对于包括多种形式的电子商务合同而言,统一规定承诺生效以及合同成立时间采用“到达主义”或“投寄主义”都无法将所有电子商务合同中的要约与承诺问题适当的解释。目前实践中这个问题大部分还是通过当事人之间订立协议来解决的。但是通过订立协议来解决承诺生效问题一般只适用于EDI合同和一部分电子邮件式电子商务合同,对于其它的电子商务合同,特别是点击式电子商务合同,由于其基本上都是涉及金额很小的交易,并且存在着交易人不确定的情况,双方不可能预先订立协议来专门解决承诺生效的问题。而要求每一笔交易都在合同中协商好合同成立时间的确定标准也是不可能的。

作为合同特殊形式的电子合同的生效需具备以下几个法定条件:

其一,订约主体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订约主体是指实际订立合同的人,他们既可以是未来的合同当事人,亦可是合同当事人的人。对于不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效力,有人从保护无过错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考虑,认为应将使用电信的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视为有行为能力人。但是,这样无疑会鼓励网络上不负责任行为的产生及泛滥,非但保护无过错方当事人的初衷不会实现,反而会损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且这样也与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主旨不符。因此,一方当事人缺乏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电子合同也应当确定为无效或效力待定的合同。

其二,电子意思表示真实。即利用资讯处理系统或者电脑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意思表示由两个因素构成:一是内心意思之主观要件,二是此意识外部表示之客观要件。但随着科技的进步,当事人可能运用机械的或自动化的方式来为要约或承诺作出意思表示。在网络发达的今日,计算机程序或主机在其程序设计的范围内自行“意思表示”,而当事人则完全不介入意思表示的过程,此为“电子人”,电子人应独立代表个人的意思表示或接受意思表示,其所代表的个人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三,合同的成立应具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我国合同的缔结方式必须经过要约、承诺两个阶段,并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电子合同的要约是指表意人通过网络发出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通过网络作出承诺,一般都是针对网络上发出的要约而作出的。承诺人既可以电子邮件的形式,也可以点击的方式作出承诺。如果仅仅只是在网上进行谈判,而在网下通过面对面的签约或以电话电报等方式作出承诺,则仍然属于一般合同订立中的承诺,而不是在订立电子合同中所作出的承诺。

电子合同的签名的法律效力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电子合同一般并不具有传统概念下的书面正式文本,此时所谓的签字盖章也就有了新的概念和方式,这就是电子签名。电子签名是指以电子形式存在,依附于电子文件并与其逻辑相关,可用以识辨电子文件签署者身份及表示签署者同意电子文件内容者。随着电子签名确认技术问题的解决,需要从法律上给予其认可,确认其效力。目前,国际上已普遍建立电子商务认证中心(CA),对电子文书的真实性进行证明和鉴定。2004年8月28日,我国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电子签名法的通过,标志着我国首部“真正意义上的信息化法律”正式诞生。随着电子签名法的出台和实施,电子签名将获得与传统手写签名和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四、电子商务合同的履行和纠纷解决

电子商务合同的履行方式是多样化的。从当前电子商务开展的情况看,基本上有三种履行方式:第一种是在线付款,在线交货。此类合同的标的是信息产品,例如音乐的下载。第二种是在线付款,离线交货。第三种是离线付款,离线交货。后两种合同的标的可以是信息产品也可以是非信息产品。对于信息产品而言,既可以选择在线下载的方式也可以选择离线交货的方式。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电子商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即电子商务合同的当事人应遵循全面履行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并有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解决电子商务合同纠纷的机制有协商、仲裁和诉讼等,此外还有较新颖的在线争议解决方式。所谓在线争议解决方式,是指运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以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的形式来解决争议。目前,在线争议解决方式主要有4种形式:在线清算、在线仲裁、在线消费者投诉处理、在线调解。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仲裁机关享有对电子商务当事人或者电子商务行为的管辖权,是进行管辖和规范的前提。电子商务当事人只能向有管辖权的机关寻求行政、司法或仲裁救济。行政救济主要根据属地管辖进行,仲裁救济主要根据协议管辖进行,最复杂的是司法管辖,即诉讼管辖。电子商务合同所依据的数据电文的特殊性,特别是互联网电子数据交换的全球性、虚拟性,打破了传统的地域界限甚至国家界限等特点,使得确定管辖法院可能出现困境。在我国,首先就级别管辖而言,多数第一审电子商务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重大涉外案件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认为应当由自己审理的案件。其次,在符合级别管辖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除了合法的协议管辖之外,国内电子商务合同纠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电子商务合同的概念和特征范文第3篇

    [关键词] 电子商务;民商法;创新

    一、电子商务运行过程的民商法考察

    目前,国内外日益盛行的电子商务已实现了整个贸易过程中各阶段贸易活动的电子化,通过电子方式处理和传递数据,包括文本、声音和图像,涉及货物和服务贸易、在线数据传递、电子资金划拨、电子证券交易、电子货运单证、商业拍卖、合作设计和工程、公共产品获得等多方面活动。

    为便于对电子商务过程作民商法思考,可将电子商务的交易过程分为四个阶段:1.交易前的准备。买方根据要购买的商品,准备好货款,制定购货计划,利用Internet和各种电子商务网络寻找自己满意的商品和商家。卖方制定各种销售策略和销售方式,了解买方国家的贸易政策,在Internet网上寻找贸易伙伴和交易机会。2.交易谈判和签订合同。买卖双方对交易双方细节进行谈判,交易双方利用现代电子通信设备和网络技术,将经协商的各方的权利义务,将交易的商品品种、数量、价格、交货地点、交货期、交易方式及运输方式、违约和索赔等合同条款,全部以电子交易合同作出详细的规定。合同双方可用EDI(ElectronicDataInterchange)形式签约,也可以通过数据签名等方式签约。3.这指买卖双方签订合同后到合同履行前办理各种手续的过程。交易中要涉及到中介方、银行金融机构、信用卡公司、海关、商检、税务、保险公司、运输公司等部门。买卖双方要利用DEI与有关各方进行各种电子票据和电子单证的交换,直到办理完可以将所购商品从卖方按合同规定开始向买方发货的所有手续为止。4.交易合同的履行和索赔补救。卖方要备货、组货,同时还要办理报关、保险、商检、取信用证等手续,并将买方所购商品交付给运输公司包装、起运、发货。买卖双方可通过电子商务服务器跟踪发出的货物,银行和金融机构按照合同处理双方收付款,进行结算后出具相应的银行单据,直到买方收到自己所购的商品。买卖双方交易过程中出现违约时,受损失一方要向违约方索赔。

    由此可知,电子商务不完全排除传统民商法制度的有效性调整,只不过针对新的电子商务交易方式涉及的各种关系,对传统的民商法作调整修改,设立公平、安全、可靠的规则,以保障电子商务交易的安全。

    二、电子商务对传统民商法律规范的挑战

    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型的市场交易方式,在给社会带来无限商机、促进经济效益快速增长的同时,也使调整现代市场交易关系的民商法律规范受到极大的挑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电子商务民商事主体的确认方面

    电子商务所创设的网络服务商、配送企业、网上公司等新型民商事主体,不同于传统市场交易的市场主体,产生了新的法律问题。首先,这些新型民商事主体准入方面不规范。一是电子服务商的设立不规范,其设立的条件、程序以及经营的范围缺乏相应规范;二是从事电子网络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缺乏规范。传统的民商事主体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由于网络的虚拟性,物理主体一旦进入虚拟空间,物理上的特征全都消失。电子商务主体在电子商务平台上以虚拟的形式出现,这个主体是否是一个合格的行为主体人们无法确认。再由于网络市场的跨行业、跨部门、跨地区性,使得电子商务经营商从事的经营活动多样化,可以不受行业、部门、区域的限制,如果适用传统民商事主体严格规定的经营范围,便不足以体现网络市场的特点,不利于电子商务便捷性、高效性的发挥。其次,电子商务活动各主体之间没有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内容而言,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之间在原则上是没有区别的,电子商务也是关于当事人之间某一物品或服务在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上的约定。因此,电子商务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与传统商务是一致的。现存的法律制度中有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和原则可以直接适用于电子商务,电子商务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在目前之所以还无法确认,问题还是在于虚拟空间、虚拟主体和行为无法在法律上予以确认,所产生的纠纷难以寻求解决的依据。

    (二)电子商务的商行为方面

    电子商务大量通过电子合同、电子支付等新型交易方式完成。电子合同、电子支付与传统的书面合同、支付方式相比,其目的和作用虽然没有变化,但带来了许多新的问题:1.书面形式问题。在传统的民商法规中,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环节均涉及到了书面形式的问题,书面形式包括手写、打字、印刷、电报、电传、传真等形式。因为采用以上形式,交易双方都有留底,可以证明其所签合同的合法性。电子商务中的电子合同是通过数据信息传递来形成的,是无纸化合同,如固守传统的合同格式、书面、手签名等形式,显然对电子商务的发展形成法律障碍。2. EDI电文的效力问题。传统的书面合同和各种单据之所以被法律普遍认为可作为证据,是因为其本身即为有形物,可以长期保存,并且如对其修改、添加都会留下痕迹,一般都能识别。而以电子商务方式进行的商务活动,其合同、提单、保险单及汇票等单据存在的惟一证据就是电子数据。但电子数据的特点之一就是容易消失及修改,即使被修改也不会留下任何痕迹。且电子商务的进行是在计算机之间传递电子信息,这些信息都储存、记录在计算机里,不能算是原件,只能被认为是复制品或副本,这给电子数据效力认定带来许多困难。3.签字认证问题。在某一项单证上进行签字,是法律所要求的最常见的认证方式。传统商务中,很多国家的法律都规定某些合同或文件、单据等都必须有当事人的签字。而在电子商务中,这一点很难做到,因为人们无法通过电子数据来传递亲笔签名。可见,电子商务中的电子签名、数字签名的效力及其安全认证等问题需要做出新的明确规定。4.合同成立问题。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过程是在计算机网络中完成的,故在合同法上引起许多问题,除已述的合同书面形式等问题外,还有要约与承诺的撤回和撤销问题、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问题。例如,传统商务中的一项要约是可以撤回的,只要撤回的通知先于要约或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就可以撤回。电子商务中的要约撤回是不可能的。要约的传递和承诺几乎是同时发生的,目前还找不到一种传递方法,能使要约人的撤回通知先于要约到达或同时到达受要约人。因此,在电子商务中,应采用何种生效的原则来确定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就需要立法加以明确[2](第128页)。5.支付问题。传统商务活动中,主要采用现金和支票两种支付方式。在电子商务环境下,传统的支付方式已经不能适应其要求,而必须由全新的电子支付方式来代替,其外在表现形式有两个方面:一是电子货币,一是网上银行。目前,电子货币是主要的电子支付方式,但面临以下危险:一是丢失电子货币就等于丢失了现金,无法挂失止付,而这正是成为货币的条件之一,即隐匿姓名或不可追踪性。更严重的是,伪造者可能复制系统数字从而生成数字化货币;二是当发行人破产或发生危机时,其发行的电子货币也会发生信用危机,一旦被拒绝接受,损失只能由使用者来承担;三是系统风险,包括系统故障和外来攻击。由于电子货币是以电子文件的形式存入计算机内,并通过网络进行传输,电子信息会由于计算机故障或网络黑客的篡改而受到破坏,使用者将无法得到补救。

    (三)市场交易的范围与权利救济方面

    电子商务以网络为通讯、传播的媒介,以网络为交易的运行为平台。网络本身是一个不受国界与地域限制、活动时空相对虚拟的大市场。这就注定了电子商务的交易活动处于一个国际性、虚拟性、全新性的环境之中。而网络的建立与电子商务的开展是以数字化知识、数字化信息为主导资源,通过这些数字资源的交换完成交易,实现增值。虽然这与传统交易方式资本经营在物质形态上存在差别,但产生着同样价值增值的效果。如果将数字资源的交换排除于市场交易的范围之外,势必会造成电子商务缺乏必要的法律调整,制约电子商务的发展。

    同时,由于网上虚拟空间是一个开放、无国界、一体化的网上社会,网上并不完全自由,网上违约行为、侵权行为经常发生,对受到损害的权利进行救济是理所当然的。传统的权利救济形式有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网上权利救济采用那种方式最有利于合法权利的保护呢?有人否认国家对网络的管辖权,提出建立独立的网上救济机制,这些都值得认真思考。

    三、电子商务引发的民商法律制度的创新

    电子商务作为21世纪的主导交易方式和竞争手段已是必然。它带来的是全新的交易理念、日新月异的交易手段,必然要求作为现代市场交易准则的民商法创新,为其生存创造必需的法律环境,为其发展清除障碍。

    1.强化电子商务民商事主体素质,赋予新型民商事主体的法律地位,明确其权利义务,以适应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避免交易陷入无序状态,减少纠纷的发生。解决这个问题首先是要承认虚拟主体可以是一个合格的民事主体。因为虚拟主体显然是真实主体在网络平台上的体现,合格的真实主体是合格虚拟主体存在的基础,只是他们以一种无差别的电子数据方式出现,使得人们对于其身份的识别产生困难,但承认主体的合法性与主体合法性识别是两个不同的但并不互相排斥的概念,不能仅仅因为电子商务主体以电子数据形式出现,而在法律上否认电子商务主体的合法存在。

    对此,必须承认网络平台上的主体可以是一个合法的主体,其次在法律和技术上设计出一种确认民商事主体的制度和方式。因此,需要在技术上设计出一种电子身份(全世界独一无二的身份),并建立一种确认电子商务主体身份的法律制度。这个法律制度将确认电子商务安全证书管理机构,即CA中心有权力对电子身份进行确认,并有权力将其确认结果送至交易主体,确认在电子商务环境下的主体,有义务披露和以真实的或一个确定的身份进入电子商务的平台,没有这个确定的身份,即使交易者具备了真实空间中的合格条件,他在网上的交易行为也是一种无效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这个法律制度还将对个人的电子身份提供强有力的保护,防止和惩罚不法侵害和未经授权的使用,同时必须确认电子商务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这一相关的民商法律制度的创新已经迫在眉睫。

    2.制定形式意义上的电子商务法或对传统民商法律规范作出调整修改,以减少、消除电子商务法律障碍。电子商务法,可在广义与狭义上予以解释。广义的电子商务法,包括了所有调整以数据电讯方式进行的商事活动的法律规范。其内容极其丰富,至少可分为调整以电子商务为交易形式的和调整以电子信息为交易内容的两大类规范。而狭义的电子商务法,是指调整以数据电讯(DATAMESSEGE)为交易手段而形成的因交易形式所引起的商事关系的规范体系。从联合国及世界各国以“电子商务法”或“电子交易法”命名的法律文件的内容上分析,其间存在着明显的共性,即它们所解决的问题都集中于诸如计算机网络通讯记录与电子签名效力的确认、电子认证技术的选定及其安全标准、认证机构的确立及其权利义务等方面。这些实质上都是解决电子商务交易的操作规程问题的规范,所以都属于狭义电子商务法的范畴。

    为全球电子商务减少、消除障碍,各国都抓紧制定电子商务法律规范。如美国颁布了《全球电子商务框架》、《电子签名商务法案》等,新加坡制定了《电子交易法令》等等。到目前为止,全球有30多个国家和地区已经或正在制定有关电子商务的法律。

    对尚未进行系统电子商务立法的国家,务实地采取对现行法律进行调整修改,清理阻碍电子商务发展的现行法规,以便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的法律问题协调,我国就比较典型。在我国,新法律概念的界定与旧规范的废除,是两个相辅相成的基本方面,这是由法律体系的系统性所决定的。电子商务的有效运行,需以适应电子商务关系特征的法律保障体系为条件。而现实的情况是,既有的商事交易制度,大都是纸面环境下制定的,有些已经成为电子商务发展的羁绊,清除这些法律障碍,使电子商务活动更加顺畅快捷的进行,同样是电子商务立法的不可缺少的部分。具体来讲,当前的电子商务立法工作应体现在“破与立”两个方面。既要按照电子商务活动的特点,制定与之相适应的法律制度,又要消除原有的法律体系中不适应电子商务运行的规范[2](第11页)。例如,我国传统民商法规定合同尤其是涉外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并且在加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时也对此内容作了保留。为了电子商务的发展,1999年10月1日起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有关传统条款进行了修改。例如,该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该法第11条对书面形式的解释扩大为: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有关电子合同的成立时间和地点,《合同法》第16条第2款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是生效。采取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受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第26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采取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该法第33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第34条规定,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这些不能不说具有一定的前瞻性。

    3.遵循WTO规则,务实进行电子商务民商法制度的创新。Internet商务涉及货物贸易、技术贸易和服务贸易,涉及知识产权、电信信息技术、金融、税收等。WTO在这些方面均有了较为完整的法律体系。电子商务的发展和规范有赖于网网相连的全信息基础设施,有赖于电信自由化和开放,有赖于各国进行公平的、规范的通信、金融业竞争。因此,各国在制定有关的电子商务法令时,须着眼于方便全球商务。中国已是WTO的成员国,在涉及电子商务行为规则、电子支付规则,数据电文和单证规则、安全认证规则,电子商务纠纷处理办法等等方面进行电子商务民商法制度创新时,要与WTO的规则和国际通行规则相衔接,切实保障中国电子商务民商法制度创新的国际协调。具体地说:1.电子商务行为规则。电子商务归根到底还是一种商务行为,它需要民商法进行规范。比如商品或服务的种类、特许经营权、产品质量、商品配送、售后服务、消费者权益保护、公平竞争法则、各种主体(企业、消费者、网络服务商、认证中心、网关银行、配送机构等)各自的权利义务及相互间的关系、违法(违约)行为的处罚等等,这些都必须在电子商务行为规则中予以明确。2.电子支付规则。电子支付是电子商务的核心组成部分,从某种意义上说没有安全可靠的网络结算体系,电子商务只是一种理念上的空中楼阁。实现电子支付的手段很多,既有传统领域的信用卡、转账卡、ATM卡,又有新型的智能卡(SmartCard)、储金卡(StoreValueCard即电子钱包)、数字现金(Digitalcash)等,这就要求民商法对数字现金的发行、流通、监管等作出规定;此外网际银行的设立,银行对客户信息的认证、交易记录,发证行与支付行、银行与认证机构、银行与交易双方之间的关系及各自的权利与义务都要在电子支付规则中予以明确。3.数据电文和单证规则。这是对电子合同和电子证据的专门规定,它包括数据电文和电子单证的法律性质、可接受程度、识别判断方法;数据电文的生成、传输、接受规则;对数据电文储存,备份、编辑的要求;加密及认证;EDI服务中心的设立和性质及它所提供的证据的客观公正性;电子提单的转让、质押规则等等。它不仅对规范电子商务有着重要的意义,而且对司法审判实践有着积极的指导作用。4.安全认证规则。在网络上由于交易双方互不相识,如何确认对方身份的真实性、保证交易的不可否认性、不可修改性就显得尤其重要,CA中心就是负责数字证书的申请、签发、制作、认证和管理的机构,它为交易双方提供网上身份认证、数字签名、证书目标查询、电子公证及安全电子邮件等服务,可以说CA中心就是网上的“公证处”,因此民商法制度创新必须确定CA中心的法律地位,明确CA的权限和责任及其它所签发的数字的证书效力。5.权利救济的仲裁机制。网络技术、电子商务的发展,要求民商法以自治规则为主,民商法在性质上就是属于“自治法”,只有通过仲裁协议加以补充才是切实可行的,充分发挥仲裁机制的作用是电子商务时代民商权利救济的国际趋势[3](第34页)。

    此外,我国在电子商务的民商法制度创新中,要借鉴他国立法成果,着重解决好数字信息化的法律地位,网络合同的法律效力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等方面问题。对合同缔结中的电子人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给予明确规定,对网上格式许可合同的效力、限制等作出规定。电子商务立法还要规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个人隐私保护条例。通过民商法制度创新,达到消除阻碍电子商务发展的法律障碍,消除现有法律适用上的不确定性,保护合理的商业预期,保障交易安全。

    [参考文献]

    [1] 李有星。论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法律冲突与协调[J].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1,(4)。

    [2] 张 楚。关于电子商务立法的环顾与设想[J].法律科学,2001,(1)。

电子商务合同的概念和特征范文第4篇

关键词:工商管理;电子商务;市场营销;相互关系

随着我国现代国民经济和社会建设事业的持续稳定推进以及现代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进步,我国现代电子商务产业逐步进入了快速有序的历史发展阶段,为中国现代商业的发展开创了全新的历史纪元,有效保障和提升了我国现代经济建设发展事业,与世界经济整体建设发展水平之间的相互对接水平。有鉴于此,本文将会围绕工商管理学中的电子商务与市场营销展开简要阐述。

一、工商管理学中的电子商务与市场营销基础理论概述

通过查阅相关学术研究资料可知,与传统化商务交易实践模式相比,电子商务具备显著差异。电子商务是借助具备充分现代化特征的先进通信技术应用工具,以及相关辅助技术形态所实施的商品或者是服务要素市场交易实践行为,其在交易流程实施方式层面的主要表现特征,在于参与商务交易行为的买方主体以及卖方主体,在具体开展交易实践行为过程中,不需要实施面对面的交易信息要素商讨交换行为,其往往只需要借由现代通讯信息媒介,即可实现对商品要素或是服务要素交易信息的交流沟通,从而在具体开展的商务行为过程中,充分摆脱了时间要素和空间要素的束缚特征,继而有效提升了我国现代商务领域在发展路径层次的灵活性和有效性实现水平。从具象化商务贸易实践活动的开展路径角度展开分析,通常将电子商务的基本概念划分为两个基本表现层次:第一,简单形式的电子商务交易模式,形如由单一卖方主体与单一买方主体基于之前开展的商务信息交流沟通行为而具体形成的电子化交易合同文本。第二,具备全面性业务表现特征的电子商务交易业务形式,通常表现为借助现代移动互联网信息传输与交换应用平台开展的,全面化的电子商务交易行为,其中涉及了商务交易流程、资金传递链条以及物流运输业务实践链条等多个具体方面。在我国现代电子商务产业稳定有序的历史发展背景之下,我国市场营销实践领域也逐步形成了一系列全新的发展特点,特别是在网络市场营销,以及传统市场营销结合发展的历史背景之下,我国现代市场营销事业逐步进入了全新的历史发展阶段,获取了一系列全新的历史发展成果。近年来,随着现代网络应用技术和信息应用技术在我国现代市场营销事业领域的充分引入运用,电子化市场营销正在逐步发展演化成为我国现代市场营销事业发展路径中的生力军,其在具体化业务交易流程开展过程中所发挥的宣传导向影响作用,为我国现代国民经济与社会建设事业的顺畅有序推进,发挥了不容忽视的实践影响作用。所谓市场营销,我认为其实质是独立企业借由对自身组织具备的各类可控因素开展的调整和控制,针对性开展自身生产的产品要素,或者是对外提供的劳动服务要素的市场性宣传推广,以及市场销售实践过程。从这一角度展开分析,电子商务市场-交易模式的形成和发展,显著影响和改变了我国现代企业在开展电子营销业务实践环节过程中面对的外部环境,在企业实际开展的市场营销交易模式和交易渠道层面均注入了深刻的变革力量。

二、工商管理学中电子商务对市场营销的管理效应分析

第一,电子商务发展为现代市场营销业务流程的顺利实施,创造和提供了充足的便利条件。在传统业务模式的市场营销实践活动具体开展过程中,由于营销人员在具体的业务实践过程中本身需要经历较多数量的业务实践环节,因而需要投入较大数量规模的人力资源要素,以及物资资源要素。导致实际开展的商品市场营销实践活动,难以在具体开展过程中获取较高水平的效率,而在借助电子商务网络化信息技术应用平台开展企业市场营销实践活动过程中,能够借由对互联网信息传输与交换平台的运用,实现商品生产厂家与消费者群体之间高效的信息交流对接,确保实际开展的商务交易环节能够在高效有序的状态之下顺利完成。第二,现代电子商务产业的顺畅有序发展,有效拓宽了我国现有企业的综合性业务发展实践空间,在电子商务业务模式快速有序发展的历史背景之下,我国现代企业市场营销活动的实践空间范围将会产生程度显著的逐年扩大趋势,甚至获取进入世界市场开展相关交易实践行为的可能性。

三、结语

针对工商管理学中的电子商务与市场营销问题,本文具体选取工商管理学中的电子商务与市场营销基础理论概述以及工商管理学中电子商务对市场营销的管理效应两个具体方面展开了简要的论述分析,做好电子商务和市场营销相关概念的理解分析,是学好工商管理学的基础前提条件。

参考文献:

[1]王霞.工商管理学中的电子商务与市场营销[J].电子测试,2013(13).

[2]王睿.电子商务对工商管理的影响与对策分析[J].电子测试,2013(09).

[3]李远鹏.工商管理学中的电子商务与市场营销[J].科技创新导报,2012(36).

[4]李立威,薛万欣.中美高校电子商务本科专业教育比较研究[J].现代情报,2011(02).

电子商务合同的概念和特征范文第5篇

当今时代是信息时代,也是信息社会。信息的无限性意味着给全人类社会带来了无限的机遇、资源和财富。全世界正进行着一场信息技术革命,也称为数字化革命。这场革命正在迅速地改变人类的生活方式、生产方式和生存方式。以数字化革命为特点的现代高新技术成果大量涌向社会,使国家与国家、地区与地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发生了重大变化,改变了人们的精神面貌,开辟了人类社会的新纪元。如今的社会系统流行、信息流行,可以说是一个网络大流行和虚拟大流行的社会。随着因特网(Internet)的迅速发展,电子商务的无限前景引起了全世界的广泛关注。迅速广泛深入发展的电子商务正在动摇和丰富着人们千百年来形成的传统商品交易方式,深刻地改变着人们的传统习惯、思维方式和思维观念。但是,电子商务毕竟是新生事物,必然有着它不成熟、不完善的地方,或者说,存在着虚拟世界与现实社会之间的差异。这就需要我们对电子商务合同进行充分的法律探讨来解决现实生活中越来越多的有关电子商务的法律纠纷。

二、概述

为了促进商家和企业朝全球化的方向发展,1997(年和1998年美国克林顿总统两次提出了《全球电子商务发展纲要》轰动世界,在《全球电子商务发展纲要》中对制定竞争和发展战略时加入电子商务的重要性有了进一步的认识,并鼓励促进网上电子商务的发展。克林顿认为:因特网是未来经济的重要特征,电子商务和网上交易能够带动需求的增长,并且由此将产生许多高工资和高技术岗位,不但能刺激经济繁荣,还能创造出更多的就业机会。电子商务(electroniccommerce)是指:“通过电子手段来进行的商务活动。基于对包括文本、声音和图像等在内的数据的电子化的处理和交换。电子商务包括了货物和服务的电子贸易、数字内容的网上交货、电子资金转移、电子股票交易、电子提单、商业拍卖、合作设计开发以及针对用户的直接广告和售后服务等各种各样的商业行为。”

三、电子商务合同

既然电子商务合同仍是合同,就要符合合同的构成要件、程序、效力等。但是,由于电子商务合同是在因特网的环境中进行的,所以它又有着区别于一般合同的特殊之处。这些特殊之处与因特网自身的许多特点是分不开的。

(一)书面形式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由于电子商务中不存在口头形式,所以应该采取书面的形式,而且新的《合同法》第11条中将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直接纳入了“书面形式”范围。法律对书面形式的要求是为了作为证明合同存在及其内容的依据,证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便于在发生纠纷时举证,分清责任。那么电子数据能否视为书面并取得与书面文件同等的效力就关系到电子商务发展的前景,同时也是对传统观念的挑战。与传统的书面文件(如合同书、信件)等相比,数据电文的实质是一组电子信息,而不是纸张;其表现形式也不是有形的文字,而是调取储存在磁盘中的文件信息。但是这些区别并不影响其作为合同成立及其内容的证据,这些信息仍是可以识读的,文件也可以复制使当事人均持有同一份的副本。这些书面形式所应有的作用,数据电文均能够满足。所以将书面形式作扩大解释,将数据电文纳入其范畴就解决了数据电文的“书面形式”问题,我国的《合同法》对此亦予以承认。作为书面合同的文字凭证,除了要有有形的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还需要当事人或其人的签字或盖章。签字和盖章是为了明确合同的当事人,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依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而采用因特网来进行电子交易很难满足这项法律要求,但是为了维护网络交易的安全,实现其具有的证明合同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的功能,签名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应得到强化和保障。

在凭信用卡去银行自动取款机提款时,所使用的就是以电子密码来代替存户的签名的做法,所以可以通过扩大传统的签字的定义,采用某种电子密码的电子签名的方式。新加坡《交易法令》对电子签名和数字签名下了定义:即“以数字形式所附或在逻辑上与电子记录有任何联系的字母、文字、数字或其他符号,并且执行或采纳电子签名是为了证明或批准电子记录。”还有一种作法就是身份验证,网上交易每一笔交易,都需要鉴别对方的可信度,因此,可以借助一个独立于双方当事人的第三方机构或个人来充当验证的工作,签发证书。在交易时向对方提交证书来证明自己的身份,如果对方没有把握,可以要求验证机构来进行验证。

从国外的经验来看,设立专门的、独立的、非营利性的认证机构是较为合适的。它的完全独立性可以获得交易双方的信任;其非营利性使之不与客户的利益发生冲突;其职业能力使之能有效地为客户保守秘密,保证网络交易的安全。我国《合同法》第32条就有着相关的规定,但对于电子商务中的签字问题仍留有空白,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

(二)要约与承诺

新的《合同法》中引入了要约与承诺的概念。首先,区分一下要约邀请与要约。《合同法》第14条、15条分别给二者下了定义。而商家刊载于互联网上的广告是属于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呢?因为这些信息是向不特定的人发出的,但有时又往往信息的内容比较完整,涵盖了合同的主要内容,有人主张按照交易的种类——销售实物、销售软件、网上服务等来进行划分,但这种划分没有考虑到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所以仅仅按照合同内容来划分,往往是不恰当的,还是应当参照《合同法》第14条、第15条第2款的有关规定来区分,如果商家的广告十分详尽,将标的物、价格、数量、质量、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明确的说明,商家其实已将其视为要约了,一旦消费者表示承诺,这个合同关系也就成立了。这样可以避免商家及消费者任何一方以这种性质的争议来逃避责任,更好的维护交易的安全与稳定。我国《合同法》第17、18、27条分别规定了要约的撤回、撤销及承诺的撤回,并对其要求作出了规定,但是因为电子商务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便捷,所以数据电文的快速传输使得撤销与撤回来得困难与复杂了。由于要约的发出与达到在时间上的间隔非常小,所以撤回在技术上无法实现。但是撤销有的时候是可以实现的。如果要约人以电子邮件(E-mail)的方式发出要约,那么在对方未作出答复之前,要约人可以撤销要约,除非出现了《合同法》第19条中规定的不可撤销的条款;但有时存在着受要约人启动了自动回复的系统,受要约人的承诺使得要约人不能撤销要约,否则,就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样会使得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得不到反映。其实对于网络交易中的风险,双方应由足够的认识,应尽足够的注意,才能保证自己意思的真实表达,一般自动回应系统有着其及时、便捷、快速的特点,但是对于交易的稳定性、安全性则缺乏足够的保护,容易导致争议。但是作为立法,应根据电子商务的不同方式作出灵活的规定,以适应不同情况下的需要,这对法的技术性要求就更高了。

(三)合同成立的时间、地点

互联网使得天涯成为咫尺。合同法中时间和地点的确定对于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合同的法律适用有着重要的意义。因为网络的迅速,减少了“发送主义”与“到达主义”之间的冲突,我国《合同法》第32条、第33条中规定了合同成立的时间,而根据第44条一般合同成立的时间也就是合同生效的时间,我国合同成立的时间可以参考《合同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至于合同成立的地点,《合同法》中亦作了相关规定,第34条第2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要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要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这样规定是为了处理电子商务合同有的情况,即“收件人收到数据电文的信息系统或者检索到数据电文的信息系统往往与收件人不在同一管辖区内。由于信息系统地点的不确定性,为确保收件人与视作收件地点的所在地有着某种合理的联系,且收件人可以随时查到该地点。”(见《知识产权文丛》第1卷)所以《合同法》如此规定,不无道理。

(四)其他

除了因为网络个形式的电子商务合同存在着与传统合同的许多不同之处外,作为合同的一种,其许多规则规定仍是与传统合同相同或相近似的。特别是合同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的立法目的以及当事人意思自治、公平、诚实信用、遵守法律、社会公德等原则,这是电子商务合同之所以为合同,并且得以存在和迅速发展的前提。另外,网络无极限,由于因特网的普及与覆盖面之广,使得电子商务合同的相对方往往超越了国界。所以,电子商务跨国性、全球性的特点,使得传统法律之间的不同,尤其是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关于合同法的冲突,成为电子商务合同中最复杂,也最难以解决的问题。是参照一般国际商事合同的作法,还是以商业惯例为依据。其林林种种的问题引起了国际范围的广泛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