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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法加强管理,规范用工行为
1、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外商投资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事业及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必须在申领取得企业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证书或社会团体证书一个月内主动向社保机构申报社会保险登记,依法与职工签订用工合同,做好用工备案登记。
2、为了及时掌握企业用工需求,动态掌握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各用人单位每季最后一个月20日前将企业用工需求情况调查表、用人单位依法用工情况自查表报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以下简称镇人社所),每年3月底前将市社会保险稽核自查表报镇人社所,4月底前将劳动保障书面审查报告书报镇人社所。
3、建立完善职工档案。用人单位在招录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为职工建立劳动关系档案,档案内容应包含职工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录用备案登记表、参保职工登记表,工资调整文件、解除合同书(退工通知单)、养老保险手册等材料,在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及时把档案材料封存并在封条处加盖公章后移交给职工本人,做好档案移交登记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职工档案而影响职工合法权益。职工本人不得随意拆封档案资料,到新单位就业后应将本人的档案资料交给新就业单位,由新单位保存并做好档案接收记载。
二、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依法为职工申报五种社会保险,不可单险种进保,做到应保尽保。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并在工资表中列明代扣代缴的明细项目。用人单位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缴费基数时,应按实际工资总额申报,不得漏报、瞒报。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不高于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用人单位必须明确一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专管员,负责办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业务。
单位职工参保时收齐参保职工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式三份)、照片两张,带公章、法人代表印鉴章及办理好的用工手续集中到镇人社所统一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缴费比例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企业28%,个体工商户20%;失业保险:2%,医疗保险:10%,生育保险:0.8%,工伤保险:根据通人社规〔2012〕28号、皋人社险[2012]38号,工伤保险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这里所称工伤费率浮动,是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影响工伤保险的主要要素,经综合评定后,按照一定的规范进行浮动的费率机制,具体浮动依据按照通人社规〔2012〕28号文件精神执行。根据通人社工文件精神,从2014年12月份起工伤保险费率在原有费率基础上上调0.5%。
三、加大执法力度,追究违法责任
1、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3、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4、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5、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建立组织,加强领导
建立推进社会保险工作领导组:
组长:
副组长:
成员:
主任:
副主任:
成员:
五、明确责任,严格考核
(一)财政所负责及时申报公务员、镇属事业单位人员和镇政府临时人员的社会保险费并足额解缴到位。
(二)农经服务中心负责及时申报全体村(居)干部的社会保险费并足额解缴到位。
(二)安监所负责强化工伤预防职能,督促用人单位健全完善工伤预防机制,降低工伤风险。督促用人单位及时办理社会保险,对未参加社会保险,发生工亡、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用人单位,给予报市局立案查处。
(三)企业服务中心负责及时通报镇人社所新办企业信息,配合做好社会保险工作。
(四)派出所负责对辖区内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配合镇人社所做好调处工作,同时为推进社保工作保驾护航。
(五)人社所
1.对所内工作人员分片包干负责,进行考核。原葛市片石昭斌同志负责,原片徐海全同志负责,原黄市片马红梅同志负责,原胜利片孙寒琴同志负责。
2.对全镇各类用人单位进行调查摸底,建立社会保险参保台账。
3.负责对辖区内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工作依法进行行政督查,对社保业务进行辅导培训,为用人单位做好与市局之间的业务衔接处理,尽心尽责,确保工作到位,服务到位,责任落实到位。
当前,工会组织帮助职工维权社会保险权益,主要通过两种途径,一是工会去函或派人到职工所在单位,阐明相关法律规定,主动督促与其协商解决职工的社保问题;二是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工会为职工提供法律援助,区分实际情况,或由律师为职工进行法律咨询,帮助职工梳理案情,依法释明,指导维权,或由律师直接为职工代书仲裁申请、状等法律文书,或指定律师职工通过诉讼维权。在职工社保权益遭受侵害后,陕西省总工会职工法律服务中心在帮其维权中深刻感受到困难多、难度大。2014年1至10月份陕西省总工会接到职工社保申诉179案次,只有21案次约占12%得到较好解决,主要是由工会或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协商,或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后因用工单位没有上诉而裁决生效,使职工权益得到维护,其余158案次都还没有取得圆满的结果。职工和工会组织维权之路的艰难,究其原因:一是问题出在企业,根子在执法部门。在职工寻求行政救济途径中,劳动监察部门在对举报及投诉进行处理时,提出需要依靠社保中心来进行调查、取证,社保部门认为自身不具备执法权而不愿承担,由于这两个部门职责上不尽清晰,缺乏配合意识,对企业违法行为查处不力,使职工社保争议的维权投诉有门、解决无望。还有一些单位故意否认劳动关系,劳动监察往往无法处理,这样职工还得先行申请劳动仲裁。包括有的欠缴行为时间较长,单位发生变更,证据缺失,都会给追诉带来麻烦。二是社会保险补缴政策规定不够明确。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对社会保险补缴时间起算问题、补缴对象的确定、补缴请求权的追诉期等没有明确规定。现实中因各种原因,有的职工参加工作多年,但单位缴纳养老保险时间相对滞后或按低水平缴费,后来在职工要求和工会干预下,单位同意为职工补缴养老保险,但社保部门却以超过两年的追缴法定时效为由拒绝补缴。甚至曾出现过法院审理社保纠纷做出了生效的判决,在实际的执行过程中却因生效裁决文书所裁决单位的缴费金额不够,或因职工是在实际发生工伤和疾病、即将退休等情形时要求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等等,会对社保基金构成损害,社保机构拒绝接收,导致职工的社保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三是社会保险纠纷法律救济手段存在缺失。2014年以来,陕西省各级人民法院拒绝受理劳动者追索用人单位拖欠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的案件,对已经由劳动仲裁确认了的此类案件,法院也大多予以驳回,或者劝说劳动者撤诉。2014年以来约有40多名职工投诉反映企业欠缴社保,由于仲裁和法院均不受理,在维权过程中屡屡碰壁。因此,劳动者通过人民法院获取司法救济的有效通道被堵,劳动者社保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消失,更加大了劳动者和工会组织维权的难度。这也是转轨时期新旧问题叠加、制度没有理顺的集中表现。
二、对维护职工社会保险权益的对策建议
(一)建立健全社会保险争议预警协调机制。对一些企业和职工对社保政策的错误与模糊认识,各级工会特别是企业工会应加强普及宣传工作,让企业和职工都能正确理解政策法规,增强依法办事的自觉性。加强基层工会组织建设,发挥基层工会作用,坚持对涉及职工权益问题的事先参与,有效督促企业经营管理者依法管理并承担社会责任,积极引导职工依法理性表达利益诉求和主张权益。努力实现从依靠自上而下的指令工作向自下而上的推动工作转变,落实工会主席、工会各部门直接联系企业和职工制度,畅通职工诉求表达渠道,注意从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立场、角度看待职工合理的主张和要求,及时发现并制止参保人数不足、参保基数不足、缴费比例不足、缴费年限不足等侵害职工权益的违法行为,做到早发现、早解决,切实化解矛盾和纠纷,使维权工作变被动为主动,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二)试行对欠缴社会保险单位实施公开公示。用人单位恶意欠缴社保从表面看来只是一种较为单一的违法违规行为,但由此产生的对职工生活的影响却是多方面的,有的甚至是无法挽回的。企业之所以屡屡违法操作,说明其中有利可图,这种现象屡禁难止,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了惩治力度不够。随着传媒信息业的发展,目前广播、电视甚至微博、微信等网络公开媒体都已进入老百姓的生活,工会应加强劳动监察协作,主动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建立联动机制,尝试通过各种公开媒体和政府、工会网站的社会公示平台,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和工会对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经依法征收后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实施公示,公示内容主要为欠缴社会保险费单位的名称及违法违规行为。社保欠缴单位的“黑名单”公示确实可以聚焦公众关注,运用社会舆论和集体监督的压力加大清缴力度,并较好地填补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在社会保险管理领域的空白。相信将违法企业“拉黑”,有助于营造社会共同关注、监督用人单位依法履行参保义务的良好氛围,在一定程度上对违法企业起到威慑作用。
(三)积极主动解决社会保险费补缴等历史遗留问题。虽然在社保补缴政策上,目前法律没有统一规定用人单位补缴的时点、范围等细节,但事关职工的切身利益,与职工的经济权益密切相关,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是工会组织的职责所在,也是工会的法定权利。对一些社会保险补缴的历史欠账问题,可以坚持依法依规、尊重历史、面向未来、统筹兼顾、协商解决的原则,积极主动面对,慎重合理解决。建议加强国家或全省层面的统一部署,工会积极推动并参与具体研究社保费补缴请求权的追诉期、补缴的条件和标准以及时间起算、补缴追诉时限等,从法律、政策上予以明确,避免纠纷累积。要充分利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政府与工会联席会议等,更好地代表广大职工参政议政,通过源头参与维护职工利益,解决一些社保补缴的历史遗留和“老大难”问题。应强调在依法依规的前提下,充分尊重职工个人的补缴意愿,对企业现有的在职在岗人员,凡是职工提出足额补缴社会保险的,优先依法给予补缴;对于企业已退休人员,由退休人员和退休前企业协商补缴。
关键词: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
在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我国设立社会保险基金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我国参与保险者的社会保险待遇。在设立保险基金时是按照我国的法律法规通过单位及个人按照相应的比例缴纳保险费用或者是利用其它的方式来筹集专项资金,从而达到国家财富共享的目标。社会保险基金一般包括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这五项。在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不断完善的同时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性及运作稳定性也越来越重要,所以我们必须要不断地加强对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从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稳定健康发展。
一、现阶段在我国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缺乏有效地监管机制
由于社会保险基金的特殊性,所以在进行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不断地实现其信息化管理,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人员在管理财务时必须及时准确的掌握基金的真实变化情况,从而有效地控制基金的流入与流出。但是在目前我国的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工作中并未真正的做到基金的透明、公开、安全。这不仅是因为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的强制性和权威性掌握在少数人的手里,由少数人员负责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的运营权及基金管理权,这就容易导致他们在基金的财务管理工作中发生挪用公款、贪污等违法乱纪行为。同时它也因为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人员专业素质较低,操作不规范,导致基金监督者无法及时的获取全面的基金财务管理信息,从而使得社会保险的监管机制难以发挥其自身独特的监督作用。
(二)目前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的缴纳积极性较差
在缴纳社会保险基金时由于缴纳的主体不同,若企业内没有财政拨款,则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社会保险的各项费用,企业承担大部分,若企业或单位有财政拨款则国家负责大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用,个人承担小部分。由于缴纳主体的不同就会导致经营不景气、效益不好的企业在缴纳保险基金时通过恶意篡改数据、伪造数据等非法手段来隐瞒谎报员工的工资、数量从而实现其漏缴、少缴保险基金费用目的。
(三)基金支付管理体制尚未完善
现阶段,由于我国尚未健全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的制度管理机制,所以一些参保个人、参保单位或其他的相关人员会趁虚而入,通过采取各种非法手段来伪造社会保险享受条件从而欺诈冒领社会保险待遇。如难以审查异地就医报销费用的项目、冒名顶替医疗保险等。这不仅违背了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的成立初衷,同时也会对基金的完整性、安全性带来严重的损害,从而限制了社会保险基金功能的发挥。
二、加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的对策
(一)建立并完善社会保险基金的预警机制和内部控制控制制度
在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基金的预警机制和内部控制控制制度时首先要加强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人员对基金的预警机制和内部控制控制制度认识,充分的了解它们在基金财务管理中的重要性,同时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人员也要坚决的制止违法乱纪行为,认真的对待会计工作的职业道德法律条文,从而确保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其次,若单位若拖欠社会保险基金就需要利用预警机制来对其提出警告与批评,从而增强企业对社会保险基金缴纳的重视程度。
(二)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征收管理工作
单位或者个人在缴纳社会保险基金时,有关机构应设置支出户、收入户这两个不同账户。收入户没有其他特殊功能只能用于社会保险基金资金的收入工作。通过开设不同的账户,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部门能够有效地提高资金的正常使用率,避免出现违规操作资金等现象。
(三)加强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管理工作
在加强度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工作时要建立并完善社会保险基金的支付管理体制。以医疗行业为例,在进行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管理工作时首先要通过规范医疗行为来抑制医疗费用的过快增加,从而确保资金的合理使用。
三、结束语
总而言之,为了进一步促进我国社会经济的稳定健康发展,就必须要充分的发挥社会保险基金在市场经济下的作用,切实的做好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工作。此外,为了促进基金使用效益最大化,就必须要不断地建立并完善我国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制及基金管理机制,并在进行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工作时要及时的发现问题并解决问题,为我国创作出一个健康和谐的社会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环境。
参考文献:
[1]孙永勇,李娓涵.从费率看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J].中国人口科学,2014
[2]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开展专项财务检查情况报告的通知[J].贵州政报,1997
[3]财政部、劳动部印发《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J].财务与会计,1995
2003年6月,张某等三人到某公司应聘,公司在待遇方面提出,如果职工坚持要求办理社会保险的话,公司将每月从职工工资中扣除300元。张某等觉得还是多拿点工资好,至于办不办社会保险,也没什么关系。于是双方签订了两年的劳动合同,在合同中规定每月工资1500元,对社会保险事宜公司不予负责。
2004年4月,该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在劳动保障年检中发现该公司没有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办理社会保险,遂对其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该公司为张某等人及其他情况相同的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补缴社会保险费。该公司则认为,公司不负责社会保险是经双方协商同意,在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的,所以拒绝为这些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对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进行了行政处罚。
[评析]
该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劳动合同中互有约定,用人单位是否可以不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
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社会保险是国家强制保险,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法定义务。本案中该公司与职工虽然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由于合同中有关社会保险约定的内容违反了国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而导致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部分条款无效,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国家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保障职工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劳动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且明确规定了缴费单位的义务: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等。
因此,张某所在公司有义务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而本案中,双方约定公司不负责为张某等人办理保险,虽然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的约定,但是约定内容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自愿签订并不能改变其违法性质,因此该条款是无效条款,对合同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该公司应当依法修改合同内容并为张某等人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这个案例给我们的启示是: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建立劳动关系时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的依法订立,其一要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其二合同的内容要合法,不能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相对来说,在社会保险五项目中,工伤保险的开展还相对滞后,主要表现在立法层次较低,执法力度较弱,社会统筹覆盖面较窄,社会化管理水平不高等几个方面。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保障体系的健全,甚至影响了社会稳定。有的同志形象地把社会保险五项目形容为人的五指,缺少哪一项,都不是完善的社会保险体系。而工伤保险,在我国现阶段以及今后的社会发展过程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社会“安全网”和“稳定器”的作用,需要予以优先发展。
工伤保险是对职业伤害实行赔偿的社会保障制度,职业伤害包括劳动者工伤事故和职业病两类伤害。在世界历史上,19世纪末,英、法、德等早期工业化国家确认了《职业危险原则》,原则承认,国家工业化给社会创造了巨额财富,同时也容易发生难以抗拒的意外人身伤害和职业病危害。《原则》同时还确认了雇主负责职业伤害的必要性和对受伤害工人实行“无过失赔偿”(也称“无责任赔偿”)的合理性。根据“无过失赔偿”原则,雇员工作中发生事故,无论是雇主的疏忽还是受害人、同事的粗心大意引起的,甚至雇主根本不存有过失,雇主也应进行赔偿;雇主支付职业伤害赔偿金是一笔“日常开支”,就象修理和维护设备的保养费和必须支付工人工资一样;赔偿金应该是企业所负责的一部分管理费用。
“职业危险原则”和“无过失赔偿原则”是世界工伤保险制度核心的、最重要的原则。100多年前,正是在这些原则的作用下,在西方工业化国家产生了现代意义上的工伤保险。在世界范围内,工伤保险制度的建设都列为了世界各国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的、优先开展的项目。据国际劳工组织统计,到20世纪末,世界上近180个国家建立了工伤保险制度,约占国家总数的80%。与西方先进工业化国家相比,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建设至少晚了半个世纪,直到20世纪50年代,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才开始建立,并且,我国工伤保险制度是在高度计划经济条件下建立的,是“国家保险”或“企业保险”模式,直到20世纪80年代,才开始了真正适应市场经济需要的工伤保险制度建设的探索;1996年,原劳动部在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颁发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工伤保险由“企业保险”向“社会保险”迈出了一大步,标志着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建设取得了阶段性成果。
尽管如此,目前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建设还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
工伤保险立法层次较低,法律强制力不够。
目前,我国工伤保险制度执行的是原劳动部颁布的部颁规章,即《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由于立法层次较低,法律强制力较弱。虽然全国大多数地区执行了266号文件的标准,一些地区也进行了工伤保险费用的社会统筹,调整提高了工伤保险待遇,均衡了企业之间的工伤保险负担,保障了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但整体上看,工伤保险工作推动较为迟缓,截止2002年底仅有4300多万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少数地区甚至还未执行266号文件的标准。一些地区、行业拒不执行266号文件,主要是因为其法律强制力不够。在这种情况下,一些工伤保险纠纷难以解决,少数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影响了社会保险社会“稳定器”、“安全网”作用的发挥,只有提高立法层次,加大执法力度,才能解决这些问题;健全的工伤保险制度,对整个社会保险体系的建立,甚至对整个社会“两个文明”建设,都有很大的影响。因此,提高工伤保险立法、执法力度,已经迫在眉睫、刻不容缓。
工伤保险经办体制不健全,工作队伍建设亟待加强。
由于工伤保险立法层次较低,以及长期以来在计划经济条件下我国工伤保险实行的是“企业保险”等客观原因,导致了我国工伤保险经办体制和机构设置不够健全和科学,工作队伍力量薄弱。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如德国,工伤事故要经过“劳动法庭”的严格确认,相关技术部门的科学鉴定等程序经办;而我国,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和队伍长期处于人手短缺、力量薄弱、法规不全的状况,工伤保险管理和经办法律强制力不足,使一些工伤案件处理不力,形成积案,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职工合法权益的保障;同时导致了部分工伤职工“闹工伤”的现象,小伤大治,小病大养。这些现象,都影响了社会公平、公正的实现,从而影响了社会稳定。
工伤保险基金不够雄厚,工伤赔偿水平有待调整。
由于我国开展工伤保险时间较短,工伤保险覆盖面不大(全国覆盖人数为4300多万),因此工伤保险基金不够雄厚;同时,也还存在一些赔偿水平、赔偿项目有待调整等问题。
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工作有待加强。
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是工伤保险的两个重要内容。加强安全教育,预防工伤风险,“防患于未然”,减少工伤发生率,从而降低工伤保险的费率,促进文明生产,是从根本上搞好工伤保险的“治本之策”;而工伤康复,则是工伤治疗的延伸和提高,是促进工伤职工回归社会,提高其生活质量的一种手段。在我国,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都未能得到其应有的被重视程度,工伤保险仅仅侧重在工伤赔偿方面,这说明与世界先进国家相比,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建设还有较大差距。
要改变上述现状,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需要,在工伤保险方面,我们需要做以下工作:
提高立法层次,加大立法、执法力度。
工伤保险作为政府举办的社会保险项目之一,必须有国家立法予以保障。通过国家立法,可以加大执行力度,有效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通过立法,还可以提高全社会对工伤问题的关注程度,形成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社会氛围。提高立法层次,加大立法、执法力度,是作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首要前提条件。
建立健全我国的劳动行政执法队伍,提高经办水平。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建立,劳动保障纠纷将会越来越多,其社会影响亦越来越大。尤其是工伤纠纷,由于直接涉及到职工的人身权利和经济权利,因此十分敏感,社会关注程度较高。我国劳动保障业务整体来说具有较为浓重的计划经济色彩,本着“与时俱进”的精神,劳动保障的执法队伍应该得到加强,逐步淡化其“行政色彩”,强化其“法律特点”,时机成熟时在法院系统建立“劳动保障法庭”,形成一支专业化、高水平的劳动保障法律事务经办队伍。在工伤保险开展较好的国家(比较有代表性的如德国),工伤保险经办及纠纷处理基本是通过法院的劳动法庭处理,这对我国有很好的借鉴和启发意义。建立劳动保障法庭,是劳动保障事业贯彻“依法治国”方针的一个重要方面,对我国的劳动保障事业发展将产生巨大而深远的影响。
合理调整工伤保险待遇,保障工伤职工基本权益。
合理调整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主要是建立合理的调整机制,对不同时期的工伤职工待遇进行合理调整,有机衔接,以便保障其基本生活,维护其基本权益。
加强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提高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文明生产水平。
加强工伤预防,提高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文明生产水平,从“源头”上减少工伤职业病的发生,是提升全社会文明程度,推动全社会迈向小康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而工伤康复事业的发展,对提高工伤职工的生活质量,恢复其劳动能力,有着重要作用。大力发展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对工伤保险事业有着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