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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纵观全球电子商务的立法,可以说它是当今世界立法的重点所在。我国电子商务经过近几年的发展,已形成了一定的规模,在电子商务的技术方面与发达国家没有太大差距,但有关电子商务的立法工作却相对滞后,这使得我国电子商务交易处于自发的、无序发展的状态。传统的条块分割的管理模式容易造成国家法律、部门规章、地方规章的冲突,这些都不利于我国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也不利于我国在高新技术领域的竞争。为此,应尽快制定相关法律法规,以引导电子商务健康、有序发展。
关键字:电子商务立法;思路选择;法律地位;基本原则
0引言
当前,互联网和电子商务中面临的众多法律问题,包括几个世纪以来法律上的争论,都开始得到重视,权利和自由在新的环境中提出新的要求,政府和个人都在互联网上呼吁言论自由和保护个人隐私等等,电子商务使得传统商务所适用的法规、政策受到挑战。
电子商务涉及的法律问题非常多,如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域名、专利、税收、法律适用、隐私权、安全保密和电子合同的订立、网上支付等问题。随着时间的推移,电子商务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正在变得越来越清晰。建立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是网上交易的前提和保障,是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的关键。
1电子商务立法的思路选择
1.1先分别立法
即首先解决电子商务发展过程中遇到的现实问题,制定单行法规,如电子合同规则、电
子支付规则、电子提单规则、电子商务税收办法、网络广告规则等,待时机成熟后,再进行综合立法。这种方法的优点是,能够及时解决电子商务发展过程中的具体问题,并能够在实践中不断积累经验,逐步提出比较完善的综合立法的思路。这种方法的缺点是缺乏宏观思考,全局性不足,各单行法规很难实现统一性和一体性。而且,很容易沿袭传统的按行业和部门归属立法的弊端。
1.2先着手综合立法
即形成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综合思路,出台电子商务基本法,然后对各个具体问题制定单行规则。对于电子商务这样一个发展十分迅速的新生事物,其立法应当反映现实并服务于现实,这是理所当然的,但立法超前性的指导意义也是非常重要的。而且,由于电子商务所领带的信息技术发展迅速,所制定的单行法规也需要经常修改和变动。这种修改和变动,如果没有综合防治的思路和统一的目标,很可能会产生诸多自身的问题和相互矛盾的问题。
第二种形式的立法,是国际上普遍采用的方法。如1996年出台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中仅仅在第7条中涉及电子签字问题,之后才开始制定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签名示范法》。所以从研究电子商务的关键问题入手,起草我国商务基本法,然后对具体问题进行立法,应当是较好的立法选择。
2电子商务法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电子商务法是一门新的独立的法律部门,和其他部门相比,它和经济法、商法以及民法的关系至为密切,既有交叉又有区别。但是,总的来说区别大于交叉。不能把电子商务法归入其他法律部门。
2.1电子商务法不能归入民法
电子商务法和民法有共同点。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而电子商务法是也包括了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比如有关电子合同的规定,以及电子商务损害赔偿的规定。然而,电子商务法和民法之间更多的是不同点。比如,民法有大量的调整婚姻、家庭、继承等等人身关系方面的法律规范,而电子商务法中就没有这方面的规范;反过来,电子商务法中的政府机构对电子交易当事方经济管理方面的法律规范也是民法所没有的;另外,从基本原则上看,民法重公平,电子商务法重安全。
2.2电子商务法不能归入商法
和其他部门法相比较而言,电子商务法和商法之间的关系最为密切。电子商务法有关于电子合同、电子票据以及电子提单等方面的法律规范,商法是具有调整商事关系功能的一系列法律规范的体系,它包括票据法、合同法、海商法、保险法等方面的内容,两者在这些领域存在交叉和重叠。但是,电子商务法所涉及的范围要远远大于商法的范围。比如对于电子商务活动的征税、域名的管理等问题都超出了商法的范围。电子商务法还有着大量的由有关国家部门、政府机构为维护交易安全而进行管理和监督方面的法律规范,这是电子商务法和其他部门法相比较而言的显著特点。
2.3电子商务法不能归入经济法
经济法强调的是国家机构和政府部门对市场的纵向宏观调整关系,以及对企业的纵向管理关系,电子商务法基于安全性以及国民经济的秩序问题的考虑,有着大量的纵向管理规范,这是他们的相同点;经济法着眼于国民经济的全局,而电子商务法着眼于电子商务主体的权益,调整电子商务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另外,电子商务法律规范中包含有大量调整平等主体交易的规范,这是经济法所没有的。
3电子商务法是一门新的独立法律部门
如前所述,电子商务法有着和其他部门法不一样的调整对象,即其调整对象应该是政府、企业和个人等主体通过电子化通讯方式
所产生的商事交易关系以及与这种交易关系紧密相关的政府管理关系。因此,应该把电子商务法从其他的部门法中独立出来,成为一门新的独立的法律部门。
4电子商务立法的基本原则
电子商务立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整个电子商务立法和司法的过程当中,对各项电子商务法律规范起统率和指导作用的法律精神和指导思想,是一切电子商务法律法规进行解释的依据。作为一门新的独立法律部门在制定时应区别于其他法律原则。因此,在电子商务法的立法、实施、修改、解释过程中,要遵守以下几项基本原则。
4.1开放性原则
开放性是互联网优越性之体现。可以说,开放性是电子商务和电子商务法的生命力之所在。
4.1.1对其他国家和地区有关电子商务法律规则、惯例的开放
在立法和解释时应充分发挥电子化网络的虚拟性和全球性等优势,这一点体现在大量条款中。互联网先天具有无国界的优点,不受地域的限制是网上交易的优点之一。如果各个国家有关电子商务的技术规则和法律规则不能互相协调甚至互相对立,将极大地背离网上交易各方的预期,从而使得互联网这种高技术不能对社会资源的全球最佳配置产生其应有的推动作用。因此,各国在电子商务方面法律制度的互相衔接、互相协调应该成为各国电子商务法的基本原则。
4.1.2技术上的开放
技术上的开放具体包括对待电子签名技术上的开放和电子商务媒介上的开放。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各种电子签名技术越来越成熟,以前价格高昂的签名技术的成本也越来越低。电子商务法对传统的口令法与非对称性公开密钥加密法以及生物鉴别法等,都不可厚此薄彼,产生歧视。同时,还要给未来技术的发展留下法律空间。
法律应该对于采用各种媒介、形式和通讯手段进行交易的行为一视同仁,不因方式的不同而区别对待。基于传统交易形式的法律规范一般是将书面形式作为一项默认形式,因此无法享有法律给予纸质媒介的地位和待遇。这样,基于纸质文件所作的法律规定构成了对使用现代通讯手段的电子商务发展的主要障碍,电子商务立法就是要改变这一状况。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提出了功能等同原则。这一原则的出现开辟了电子商务立法的新思路。不论采用纸质媒介进行交易还是采用电子通讯形式进行的交易均能得到法律的承认。
4.2安全性原则
安全性是交易的内在要求。安全性原则一方面指为了保护当事方的交易安全通过立法制定一系列的强制性规范;另一方面指为了保护国家利益以及公共秩序,各国可以对电子商务法的调整内容做出取舍。
保障电子商务的安全进行,既是电子商务法的重要任务,又是其基本原则之一。电子商务以其高效、快捷的特点,在各种商事交易形式中脱颖而出,具有较大的生命力。而这种高效、快捷的交易工具必须以安全为前提,如果电子化交易不安全,那么,企业和消费者对电子交易就会失去信心,电子交易变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没有谁会采用电子化方式进行交易了,电子商务也就不会存在。所以,它不仅需要技术上的安全措施,更离不开法律上的安全措施。比如,电子商务法确认强化电子签名的标准,规定认证机构的资格及其职责等具体的制度,都是为了在电子商务条件下,形成一个较为安全的环境,至少其安全程度应与以传统纸面形式交易的安全程度相同。
4.3保护弱势方原则
保护弱势方是法律价值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自然取向。要做到保护弱势方原则,一方面体现在企业与企业之间,要防止某一方滥用其技术上的优势垄断市场,进行不公平交易;另一方面要注意保护消费者的正当权益。前者具体表现在一方滥用其技术上的优势,利用在网络中技术标准一旦建立,他方就极难进入的特点,限制他方的市场准入,从而使其具有实质上的垄断地位。许多国家在电子商务方面的立法都体现了这一点。至于后者,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家越来越处于优势地位,消费者的正当权益越来越得不到合理的保护,为此,各国先后都制定了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努力实现对交易双方的均衡保护。但是,这些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都是对传统交易形式的规定,在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进行电子商务的情况下,就显得力不从心了。因此,许多国家在制定电子商务法律规范时都特别强调制定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规范。
总之,开放性是互联网优越性之体现,安全性是交易的内在要求,保护弱势方是法律价值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自然取向。所以,为了充分发挥互联网的优越性,增强人们对网上交易的信心,促进电子商务的健康、快速发展,就应该在电子商务立法时把电子商务法的开放性、安全性、保护弱势方这三大基本原则互相配合加以使用。只有这样,我国的电子商务法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其应有的功能,促使电子商务走上正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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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维修 物业 侵权物业管理的本质是“服务”,物业管理企业提供“服务”这种产品,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享受和使用“服务”,这种“服务”的形式是多样的,既包括有形的管理、修缮、服务,也包括无形的环境、气氛、形象,从而使物业发挥最大的使用和收益的功能,达到物业保值和增值的目的。故物业管理合同应属于服务合同。由于业主法律意识提高,所以对自身权利也越来越重视。但是由于电力维修专业性强,业主往往凭自身主观经验去认定电力的维修范围,致使与物业公司划定的维修范围有较大出入。
一、电力维修对象(一)业主室内电力设施主要包含室内白炽灯、日光灯、插座、未装潢的电线、开关等附着与居民墙上的不可移动之物,为房屋的从物。而对于插台、台灯等由于可移动不附着于房屋,应划分为电器,不在物业维修范围内。另外对于装饰灯、浴霸、热水器等虽为不可移动,但由于其内部结构复杂,且对维修专业性要求高,也不算在范围内。(二)公用电力设施一般小区电路为从变压器接入配电柜,再从配电柜接入小区个居民配电箱中然后分别接入业主的家中。从配电柜内的空气开关和电线、从配电柜至路灯的电缆线、配电箱(除去电流表)、路灯等。
二、电力维修涉及法律(一)物追及所有人简单的概括就是:谁对此物有所有权,谁就负有维修、更换等义务。在实际的电工维修中,常碰及物业与业主间的权利义务纠纷,往往根本上涉及的是谁负有更换义务。比如电子门维修中涉及到的更换室内电话和控制居民家电路的空气开关等,如损坏,究竟谁负有更换义务。一个普遍被业主认同的观点是:我交物业费了,所以这些更换义务也必须由物业公司承担。但是,这个观点混淆了所有权和债权,室内电话和空气开关为业主房屋之一部分,即从物,换句话说,拥有了所有权即拥有了两者的所有权。而根据物权法“物追及主人”理论,物的维修、更换义务也应由所有权人即业主承担。由于业主和物业公司存在服务合同,换句话说就是业主交了物业费,所以物业公司才负有维修义务,但是更换义务并没有因此转移。所以实际电力维修中,如遇此种情况,应让业主自行购买,而物业公司派人安装。(二)恢复原状实际的电力维修还经常碰见业主家中装潢甚至私接电线的情况,这不仅加大了维修难度,而且也降低了效率。但是按照物权法理论物业公司只负有业主买到房子后的初始状态下房屋的电力维修义务,如开关、插座、灯泡、灯座等等,如遇装潢更换电线或改变线路的,其室内线路的维修义务作为装饰合同的附随义务一部分,应由装饰公司或个人承担。故此时业主在遇到困难,如线路出故障等问题时,应向装饰公司或个人主张权利,不能因为装饰公司或个人的不作为而把该义务强加到物业公司之上。(三)不安抗辩实际情况中,常出现个别业主拒付物业费、热力费的情况,另外还有私接电线形成危险状态的,对于此等违反物业合同的情况,由于业主和物业公司都是平等的民事法律主体,故物业公司无法像行政机关一样采取处罚措施。但是与其他民事主体一样,当合同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另一方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即在一定范围内拒绝对业主的维修,但是必须也要有针对性,如果业主私接电线等虑经劝告不改的,可通知相关部门,但是拒绝履行义务的范围仅在电力维修方面。
三、电工操作注意事项实际电力维修中,常碰见业主的不合理意见。如要求电工将家里电线私改乱改,要求电工带电操作等等。电工作为高危工种,其维修本身具有危险性,其维修后结果也直接决定着其后用电的安全性。对于业主的意见,不能听之任之,出现危险事故,电工不仅应承担民事责任,甚至还会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对于这些,在违反电工操作规程的要求要坚决抵制。另外,根据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供电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电的,临时检修的,提前24小时通知。供电企业应当公开报修电话,24小时受理供电故障报修。虽然物业公司不是供电公司,但是实际操作应予以参考。
四、总结物业公司不是保姆公司,物业所涉及的维修项目也不应包罗万象。电力维修,其范围在实践中是模糊的,而业主的困惑也是对电力维修不了解所致。首先,物业公司应提供优质物业服务,同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应详细列明电力维修的范围,并加以公示,有条件的还可以向每一户居民发放宣传单;其次,物业公司应将其电工定期进行培训,制定规章制度,要求电工严守操作规程;最后,物业公司还应做好风险防范工作,定期抽检设施设备。总而言之,增加透明性和增强电力维修能力是解决此问题的最佳方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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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和广泛应用,人类正逐步地从工业社会迈入信息社会。网络也已经越来越成为人们社会生活的重要场所。网络的开放性和传播速度快等特征,既使得网络中的信息来源渠道广泛、内容丰富,同时又为信息的交流、传播,提供了较现实环境更为广阔的空间。例如:网站提供的电子邮箱服务(尤其是免费邮箱服务)极大地提高了信息的交流速度。然而随着人们对电子邮箱服务的依赖越来越强的时候,人们慢慢发现自己的电子邮箱开始每天会多出一点无用的广告邮件,渐渐地越来越多,甚至有的用户电子邮箱中的广告邮件由于来不及清理,导致了电子邮箱的崩溃。更有甚者,有的广告邮件本身就带有病毒,会导致用户的计算机染上病毒,从而给用户造成了很大地损失。而当用户打算向发信人拒收此类广告邮件时,常常会发现寄发电子广告邮件的地址通常是伪造的或并不存在的论文。
电子广告邮件,通常又被人们称为“垃圾邮件”。在美国又被称为“不请自来的商业电子邮件”(UnsolicitedCommercialEmail),它是指那些寄发到用户电子邮箱里的不断重复而且不受欢迎的电子广告信函。但它又不同于人们在访问各网站时,伴随而出的很多时尚性电子广告。因为它们通常并不影响用户访问网站。(用户对于它们或弃而不看,或干脆关掉)
二、电子垃圾邮件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
对于众多电子邮箱用户遭遇的这种“尴尬”,仔细追究其因,不外乎两种,要貊是网络广告商费劲心思“淘金所得”,要麽是网站所有者的“背后一击”,即:由网站所有者向网络广告商有价转让电子邮箱所有者的相关资料。因为在申请注册电子邮箱时,用户需要填写相关的材料。因此,对于众多用户包括电子邮箱在内的相关材料,网站必然所知,难逃其责。由此不难看出,电子垃圾邮件的大量出现,一方面使得广大用户不胜其烦,另一方面也由此引发了相关的法律问题。
(一)侵犯用户隐私权的法律问题
正如上面所述,用户电子邮箱中之所以大量涌现垃圾邮件(除用户在其他网站自愿订阅电子期刊,而向订阅网站提供自己较为准确的联系方式——电子邮箱外)。探究其因,不外乎两种。其一是寄发垃圾邮件的网络广告商任意在网络上大量搜集众多电子邮箱地址的行为。但这种行为不但费时费力,而且也不存在侵犯网络用户隐私权的法律问题。其二便是提供电子邮箱服务的网站向网络广告商大量转卖其掌握的会员资料,包括用户的电子邮箱的地址,从而使得网络广告商不费吹灰之力,“按图索骥”的向用户的电子邮箱中,寄发大量垃圾邮件。这很类似于目前广大学校为了招揽生源,不择手段地获取在校学生的名单,从而乱发所谓的录取通知书的行为。
隐私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格权利,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它是伴随着人类对自身的尊严、权利和价值的认识而逐渐产生的。然而,近些年来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不但传统的隐私权受到了极大地挑战,而且网络空间个人隐私权也受到了严峻的挑战。如何强化网络空间个人信息和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如何协调、平衡网络空间中个人和社会公共间的利益,已成为国际社会网络立法的当务之急。
网络空间的个人隐私权主要指“公民在网上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交流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公开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与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象,以及毁损的意见等。”(((与传统意义上的隐私权范围仅限于“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私生活信息,而在网络环境中,以数据形式存在的不受传统隐私权保护的个人信息或资料,对电子商家来说已经变成了可以赚钱的有用信息。”(((基于有利可图的商业利润,众多网站纷纷达起了电子邮箱用户的主意,而网络广告商也正有这方面的需求,于是两者一拍即合。从而造成了垃圾邮件大量泛滥的现象。这正是“追求商业利益最大化的经营者,对公民的个人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并应用于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中,侵犯了消费者对于其个人隐私所享有的隐瞒、支配、维护以及利用权。”(((
综上所述,造成电子邮箱里出现大量垃圾邮件的行为,明显地侵犯了用户的隐私权,即合法控制个人数据、信息材料的权利。而“赋予网络用户对自己的个人信息控制权已经成为了民事权利在网络空间中的延伸与发展,成为了目前民事立法的重要任务。”(((比如:欧盟1995年颁布的《个人数据处理和活动中个体权利的保护指令》,1996年颁布的《电子通讯资料保护指令》,1999年颁布的《Internet上各人数据保护的一般原则》和德国1997年颁布的《信息通信服务法》第二章的《对电信服务中使用个人数据进行保护法》等。
(二)违反合同义务,侵犯网络服务提供商合法权益的法律问题
欲寄发大量电子广告邮件,网络广告商势必要与网络服务提供商(ISP)签订服务合约,使用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的服务器,完成寄发邮件的行为。但这种大量寄发垃圾邮件的行为,一方面会造成服务器负担过重,由于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的网宽,在一定时期内是固定不变的,很有可能会因为网络广告商占有大量的网络传输频宽,而造成其他用户服务的中断,或使其他用户收发电子邮件的服务器主机无法顺利运作,甚至还会给用户造成巨大的损失。从而势必从根本上减少用户对该服务器的使用次数,进一步损害服务器所有人——网络服务提供商(ISP)的使用、收益权能,并且这种行为显然是故意而为的。另一方面这种行为也违反了合同的约定。(通常服务合约中会规定禁止会员利用服务器发送垃圾邮件的行为)
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很显然网络广告商的行为违反了合同义务,侵犯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合法权益。
三、解决电子垃圾邮件引发的侵害隐私权法律问题
针对电子垃圾邮件引发的侵害隐私权的法律问题,仔细分析其形成原因,正如上面所述,一方面是源于网络的固有特性和巨大的利益驱动,另外广大用户缺乏保护隐私
与传统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相比,对于网络空间个人隐私权益的保护,美国更倾向于行业自律。如:FTC就该问题提出了四项“公平信息准则”,要求网站搜集个人信息时要发出通知,允许用户选择信息并自由使用信息;允许用户查看有关自己的信息,并检索其真实性;要求网站采取安全措施保护未经授权的信息。此外,FTC在1999年7月13日的报告中甚至认为“我们相信有效的业界自律机制,是网络上保护消费者隐私权的最好解决方案。”然而随着网上个人资料大量被盗的现象越来越严重,美国政府也被迫采取了立法和判例两种形式,来加强对网络空间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其一是最早关于网上隐私权保护的《儿童网上隐私权保护法》,此外还有1996年低通过的《全球电子商务政策框架》和1999年5月通过的《个人隐私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在判例上,则是在1993年加利福尼亚州BourkeVNissanMotor公司一案中,美国确立了Email中隐私权保护的一般原则:“事先知道公司政策(知道Email可被别人查阅)即可视为对隐私权无合理期望,且所有者、经营者对本网站的访问不构成截获。”(((
(二)欧盟采取的立法规则模式
与美国相比,欧盟采取了立法规制的方式,来保护网络空间的个人隐私权。如上文曾提到的欧盟1995年颁布的《个人数据处理和活动中个体权利的保护指令》,1996年颁布的《电子通讯资料保护指令》,还有1999年颁布的《Internet上各人数据保护的一般原则》、《关于Internet上软件、硬件进行的不可见的和自动化的个人数据处理的建议》、《信息公路上个人数据收集处理过程中个人权利保护指南》等相关法规。它们一起构成了欧盟统一的具有可操作性的隐私权保护的法律体系。较美国的行业自律模式相比,欧盟的做法显得对个人网络空间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更加有力。
此外,我国的台湾省也于1995年正式的颁布了《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也对个人网络空间隐私权提供了较为有力的法律保护。
四、我国为解决电子垃圾邮件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应采取的措施
在我国无论是最高法《宪法》,还是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都十分明确地规定了对公民隐私权和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的法律保护。与国外相比,由于电子垃圾邮件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在中国刚刚出现不久,所以在解决电子垃圾邮件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方面的措施,仍显得缺乏力度。随着该问题的日益严重,笔者认为,我国应从以下几个方面采取有立措施,从根本上解决这类问题的产生。
(一)在充分考虑基本国情的前提下,借鉴外国经验,制订我国解决网络空间的个人隐私权法律保护方面的相关法律
由于电子垃圾邮件所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的核心集中于网络空间的个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所以我国首先应从法律上明确将隐私权做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再进一步加快制订我国的《隐私权法》,从而对传统与网络环境中的个人隐私权都加强法律保护。这同时又涉及到另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即面对网络,原有的民法应该如何加以调整,才能既适用于传统又适用于网络环境?(因本文重点不在此,故不在详谈)
在目前条件不成熟的情况下,可以仿照对网络著作权的保护模式(先由最高院颁布《关于审理涉及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待条件、时机成熟时,再在《著作权法》作出修订完善),先由国务院相关部门或最高法院拟定相关条例、决定或司法解释。但同时应充分坚持“任何对互联网的规则都不应阻碍其发展”这一基本原则。
(二)在具体做法上,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既保护自身利益,更要加强对网络用户合法利益的保护
1、网络服务提供商对网络用户提供的技术保护
由于网络服务提供商(ISP)在用户申请注册电子邮箱时,向用户提供自由选择是否考虑广告电子邮件的服务功能,即由用户根据自己的意愿去选择是否接受此类服务。这一方面,可以减少网络服务提供商(ISP)所面临的共同侵权风险,另一方面,也充分体现了网络的自由性和网络空间适用法律的私法性。
2、网络服务提供商对自身的保护
为了将合法权益被损害的可能性降至最低,网络服务提供商在对网络用户加强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同时,还应该充分利用自己的优势——技术,来加强对网络的审查。因为这一方面可以减少并防止那些不法网络广告商利用服务器,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另一方面可以随时通过其自身的技术,监测网络广告商是否违反服务合约而大量乱发广告电子邮件,而这样做既利人又利己。
(((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北京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第21页。
(((殷丽娟,《专家谈网上合同及保护网上隐私权》,《检察日报》,1999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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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立新,《关于隐私权及其法律保护的几个问题》,《人民检察》2000年8月28日。
(((刘德良,《论互联网对民法学的影响》,《南京社会科学》2002年第1期,第57页。
(((王全弟赵丽梅,《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1期,第110页。
关键词网络技术 电子商务 交易方式
作者简介:鞠荣荣、聂树才,西南政法大学2009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计算机与通讯技术的融合与发展引起了市场经济发展的巨大变革,网络技术在社会经济诸领域中的应用势不可挡,对传统产业和经济产生着巨大冲击。电子商务的应用与发展是网络时代的标志产物,它实现了整个贸易过程中各阶段活动的电子化,大大提高了效率,带动了经济的新一轮增长。网络时代下商法的发展也面临着挑战和机遇。
一、网络时代经济发展的特点
一般而言,传统的社会生活中,我们并不能跨越物理时空。而在网络时代,我们的生活环境已经改变,生产和生活越来越多的得以在网络空间进行。网络在信息生成、处理和传递方面的巨大功能,使其在社会上得到极其广泛的应用豍。特别是电子商务的兴起,正进一步冲击到社会的各个角落。作为网络时代的市场交易方式,电子商务具有区别于传统交易方式的新特点:
(一)交易主体的虚拟化
与传统的民商事活动相比,电子商务的主体具有明显的虚拟化特征。电子商务不同于传统的商务行为,而是在互联网的平台上进行,在这个虚拟空间里,电子商务的交易主体、交易行为及部分交易商品的物理形态以数字形态存在,展现在人们面前的是通过数字和虚拟的技术表示的多媒体数据信息豎。
(二)交易对象范围扩大化
与传统商务活动相比,电子商务交易范围更大。传统贸易对象基本上是有形货物,而不涉及无形信息产品。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信息本身成为交易对象,电子技术使没有任何载体的信息交易成为可能,例如,有专门网站做电子版书籍、软件、电影等收费下载生意,消费者支付一定费用后,可以下载这些信息产品。
(三)交易环境的开放性和国际性
在网络空间中,地理上的国界已经消失,主体的行为其效应本身而言就是全球性的。进行电子商务活动的当事人可以来自世界不同国家与地区,电子商务的数据信息在互联网上的交流打破了时间与空间的限制,使当事人之间可以通过电子数据的即时交换完成交易行为,每个参与交易的实体也因此扩张了自己的无形版图。
(四)交易手段的电子化
一般而言,传统的民商事活动中,我们大多用纸张传递信息,从而缔结合同进行交易。在网络时代,由纸张传递信息的社会基础已经发生动摇,大量的信息传递不是通过纸张,而是通过电子方式进行的。电子合同代替了传统的书面合同,电子支付取代了传统的现金、票证、信函等支付工具,从要约、承诺的作出,到合同的履行方式,都面目一新,提高了效率,节约了交易成本。
二、网络环境下商法的需求与缺失
对法的适用是以法的存在和可实用性为前提的,而法总是一定社会生活条件的反映,当社会经济的基本形态发生新的变化时,与之相适应的法律规范也会随之发生变化。在人类社会信息化的发展过程中,电子商务将逐步成熟并臻于完善,将逐步取代一般意义上的传统的商业活动,而这些新的社会现实在传统的法律规范中找不到恰当的反映,甚至完全无迹可寻。
(一)网络时代经济运行的法律需求
现代商法的市场交易,就是智力经营。网络的建立与电子商务的开展是以数字化知识、数字化信息为主导资源,通过这些数字资源的交换完成交易,实现增值。信息网络的海量数据流、高度流动性、非物质性三大特点预示着一个全新的社会领域正在形成,同时产生了诸多新的社会关系,原有的传统法律面对高科技带来的新的社会问题和社会关系已经显的力不从心。为确保交易的安全、高效,电子商务的基本法律需求至少应体现以下几个方面豏:
1.规范电子商务主体资格以及市场准入的各项条件。网络社会的虚拟特征,使电子商务中交易者的身份、交易场所、交易权限、交易流程均呈现数字化、虚拟化状态,这为建立在物化形态上的法律上的管理带来很大的难度。在这种情况下,首先应对买卖双方及人的资格进行明确规定,并根据不同的情况设定审查制和注册制等审定方法。其次,应当对参与交易的主体所应享有的权利和所应履行的义务明确规定,并使之成为交易主体的自觉行为。最后,电子商务市场建立的方法与建立电子商务市场的资格、程序等也应涉及到豐。
2.电子商务中交易行为和各项文件的法律效力和规范。这部分主要包括电子商务交易的安全问题、电子签名与电子认证、商业秘密及知识产权问题、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等方面。电子商务中,这些行为往往由计算机完成,文件也由计算机生成。其应当具有的法律效力发生时间及其确认,包括其事后作为证据的可信度、合法性等需要由法律予以规范。
3.电子商务运行模式及edi推广法律规范。电子商务运行模式是现代电子商务发展的首要问题,它关系到一个国家经济总体的发展趋势。电子商务的交易过程中涉及到买卖双方交易者、银行、电信、认证中心等,其中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可能引起纠纷,从而影响交易过程的继续进行,并会困扰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因此,对电子商务的具体的运行模式应当有明确具体的法律来进行规范,包括网上交易的规程、行为规范等。而edi电子数据交换这种新的通信工具的主要目标是消除文书工作,其应用与推广需要一个统一的法律予以规范。
4.网络侵权的法律规范。电子商务的技术基础是计算机及互联网,这种连通不仅是单向或者双向的,而是呈多方向的网状结构,其管理也主要是依赖于网络服务商,这使得网络社会呈现一种无政府状态,导致无序及结构混乱,容易出现商业秘密、知识产权等侵权问题以及网络广告的真实性问题。这需要对网络上出现的侵权行为的类型及规制有一系列成熟稳定的法律规范。
(二)网络环境下法律规范的僵化与缺失
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传统法律在网络环境下对商事主体权益的司法保护问题上遭遇到了极大的困惑。网络社会关系的快速变化在客观上要求法律规则本身迅速更新,这是传统法律所难以达到的。因此,造成了网络环境下法律的僵化与缺失:
1.网络环境下传统法律适用困难。网络民商关系是网络环境下所产生的一种新型的社会关系。人们在工作与生活中利用互联网,主要目的之一在于降低交易成本与提高交易效率,从而产生了大量的关于网络环境下合法民商事权益的司法保护问题豑。由于我国网络立法很少,一些基础性的专门立法一直没有出台,而在网络空间中,传统的管辖边界不再适用,这些给网络民商事案件的司法实践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极大困难。
2.电子商务产生了许多前所未有的新概念、新形式,加大了交易的风险,冲击着现有的法律体系。电子商务大量通过电子合同、电子支付等新型交易方式完成,订立合同的当事人都是在虚拟市场上运作,其信用依靠密码的辨认或认证机构的认证,并且签订电子合同的数据电文具有易消失性和易受侵害性。这些风险都是传统方式不曾遭遇的,如不慎加防范,将会使电子支付的功能丧失殆尽,电子交易市场秩序将会发生严重混乱。
三、网络时代商法的完善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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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的出现与发展从根本上改变了传统商品交换方式,预示着社会已步入新经济发展时代。网络和电子商务技术的飞速发展推动着法律法规的完善,但是还远远不够。商法作为一国法律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经济全球化的浪潮面前,其现代化是迫在眉睫、不可避免的。在网络时代,商法的现代化就是要在观念、制度上创新,以体现和推动知识化、信息化及高效性的时代特征豒。 网络时代,商法的发展与完善应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突破传统交易方式的范围,扩大资本的范畴,从而确保电子商务受到商法的调整,使其有法可依。信息数字化和网络化不仅带来通信革命,而且也给商业运作、政府运作和整个社会运作带来冲击和挑战。但是,这种挑战不是抛弃所有现行法律规则,而是在旧规则的基础上发展出适应新环境的规则。电子商务仅仅是手段和环境的改变,这种改变需要对传统规则加以调整或者修改,需要确立一些新规则,使因手段改变而引起的变化融入现行的法律体制中,在良好的法律环境下运行。
第二,商法以商主体规范和商行为规范为主要内容,以效率和安全为其基本价值。明确新型商主体的法律地位及其权利义务,以适应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避免交易陷入无序状态,减少纠纷的产生。将电子商务环境下虚拟的主体、虚拟的财产、虚拟的市场,最终转化为实实在在的商品、货币和权利义务。其次,还应完善具体的法律制度,例如加快订立电子签章法等法律规范,解决电子商务的根本性法律问题,即电子签章、电子合同、电子交易的有效性和合法性问题等。
第三,强化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使具体规定与企业的实际状况密切结合,把握共性与个性,针对产业发展的具体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形成良好的法治环境。同时,协调管理、技术、法律、商业惯例的关系,认可商业惯例在交易中的作用,使商业惯例成为法律的重要补充,为电子商务的运行和发展提供全面有效的保障。
论文关键词 B2C 电子商务立法 必要性
一、引言
伴随着现代电子通信技术的迅猛发展,电子商务逐步发展成为一种全新的商业模式,且这种模式已日益发展渗透到人类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和层面。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中国的电子商务业态也更加趋于多元化。目前中国B2C模式的电子商务已进入高速发展的阶段,尤其在金融危机之后很多消费者更愿意选择网络这种更加低价、快捷的线上购物方式,再加之国家扩大内需等有利的政策扶持,随之而来的便是京东商城、VANCL等B2C网站的崛起和加速发展。
从2008年起,B2C的热度已超过B2B、C2C商业模式。然而,虽然B2C快速成长,成为社会消费和流通领域里较为突出的新增长点,却也滋生出许多其自身难以避免的问题。由于B2C在中国的起步晚、基础薄弱,发展还未完全成熟,在电子商务四个环节——网上信息传递、网上交易、网上结算、物流配送方面出现诸多问题,而相关配套的法规法规不健全,严重制约了B2C的发展。为了更好地维护B2C的良性发展,推进与之相关的电子商务立法的进一步完善已迫在眉睫。因此,对B2C模式下我国电子商务立法完善的必要性进行研究也显得十分重要及必要。
二、B2C在中国的发展及电子商务立法现状
(一)B2C电子商务在中国的发展现状
B2C,是电子商务的一种模式,即企业通过互联网直接为消费者提供一个全新的购物环境——网上商店,消费者则通过网络在网上购物、在网上支付。相比传统的购物模式,这种模式为客户和企业节省了大量的时间和空间,也大大提高了商品服务的交易效率。
近年来,团购市场的爆发进一步促进了B2C的繁荣,B2C市场已出现了井喷式增长,根据易观智库的《2011年第4季度中国网上零售市场季度监测》数据显示,2011年全年网上零售交易总额达8059.8亿元,同比增长约55%。其中,B2C的快速增长功不可没。从B2C的占有率来看,已由去年的25%提升至近30%。根据艾瑞预测数据计算,2014年我国B2C交易将达到5917.28亿元。同时,B2C迎来投资和上市热潮,各类企业纷纷抢滩B2C市场。
虽然我国电子商务B2C市场取得突破性进步,但是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网络购物水平仍然处在初级阶段,中国电子商务的三大主要问题——市场、信用、配送问题,仍亟需解决。[2]中国的市场体系尚且还不健全、不规范,假冒伪劣商品屡禁不止,坑蒙拐骗时常发生,市场行为主体缺乏必要的自律和严厉的社会监督,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很大程度上得不到保障。
(二)B2C模式下中国电子商务立法现状及其存在问题
电子商务法所涉及的内容庞大繁杂,其调整范畴在实际应用中主要包括电子商务网站建设及相关的法律问题,网上电子支付问题、在线不正当竞争与网上无形财产的保护问题,在线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问题,网上隐私保护问题,电子商务安全法律制度问题等。
中国对电子商务立法非常重视,目前,我国主要的电子商务相关法规可以分为与互联网技术相关的法规条例和与互联网提供内容相关的法规条例。在1999年的新《合同法》中,对电子合同和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问题有所涉及。我国于2004年颁布实施与电子商务密切相关的《电子签名法》。此外,调整民事关系的基本法《民法通则》,知识产权法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以及数目更多的各类行政法法规、规章、条例、单行条例等,均涉及有关信息应用的相关规定。但与世界上电子商务发展水平较高的国家相比,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相对比较滞后,国内立法方面直接规范互联网和电子商务的相关内容的法律、法规屈指可数。
2010年5月31日,《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这是我国首个规范网上购物的管理办法,《办法》第一条就明确规定了立法之目的在于“为规范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但就其目前实施情况来看,该《办法》的实际效果似乎并不如人意。
B2C作为电子商务的一种模式,又有其自身特殊性,更需要与之发展相适应的相关法律法规。如曾经轰动一时的麦考林与梦芭莎一案,就对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观念提出了新的挑战;B2C也存在电子商务操作基本规则方面的法律问题,如电子合同成立的形式及效力、电子支付;B2C网络交易的复杂性决定了其需要一套覆盖全国的诚信体系,进而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就需要加强信用法制建设;B2C支付体系的有效运行,就需要第三方支付服务的相关法规作为支撑等等。可见,在我国,目前B2C模式下的电子商务立法仍然存在许多空白领域,需要尽快对立法进行系统完善。
三、B2C模式下我国电子商务立法完善的建议
B2C作为一种新兴的、发展潜力巨大的电子商务模式,亟需系统、规范的电子商务法去规范交易活动,以促进其蓬勃发展。鉴于我国目前的电子商务法律法规不健全,标准不统一,所以我国在完善电子商务立法时除了政府及相关立法机关从思想及行动上高度重视外,还应该有统一的指导方针及规划,确保法律法规能及时有效地解决我国B2C电子商务实践过程中产生的矛盾和纠纷。为此,笔者基于国外先进的电子商务立法经验、我国B2C的发展趋势以及国内立法现状就电子商务立法完善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应遵循电子商务立法原则
电子商务立法原则对电子商务法律体系的建立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其贯穿于整个立法活动中,因而立法应在遵循实施中立、安全等原则的前提下顺利进行和完成。实施中立原则特别要求不能将传统书面环境下的法律规范(如书面、签名等法律要求)效力,置于电子商务法之上,而应中立对待,根据具体环境特征的需求,来决定法律的实施。电子商务是在虚拟环境下进行的在线交易,其面对面的交易模式及跨国性等对安全性提出更高的要求,安全性原则构成了电子商务立法中的强制性规范立法的基础。
(二)注重与全球的电子商务立法接轨
在互联网这个打破地理空间界限、无国界的虚拟世界里,B2C电子商务交易主体虚拟化,交易主体以网址为主要活动场所,电子商务超越地域性和无疆域性的特性使得消费者可以进入任意一个国家企业的网站进行网购。同样,企业也要面对来自不同国家、地域的消费者,那么在出现合同纠纷时就难以确定用哪一个国家的法律进行规制。电子商务的跨国界性使得电子商务法制建设必须适应国际化的需求,因此电子商务立法必须参照国际法律规则趋于完善。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是电子商务立法中的范本之一。
(三)规范B2C电子商务在线交易主体及准入制度
由于B2C的高速成长,吸引了各类行业巨头的强烈关注,互联网企业和传统企业纷纷跃跃欲试,分抢一杯羹。然而,众所周知,虚拟主体的存在对电子商务交易的安全性造成了严重威胁。目前,在线交易主体的确认只是一个网上商业的政府管制问题,我国主要依赖的是工商管理部门的网上商事主体公示和认证制度加以解决。由于我国目前尚未颁布全国性规范电子商务交易主体资格的法律,使得涉及在线交易主体的合法性及信用性问题层出不穷。
基于我国B2C电子商务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应该在适应我国B2C发展的大环境下,完善电子商务立法时首先应明确确保网上交易主体的真实存在,进而在如何认定交易主体资格,特别是自然人的交易资格等问题上加以规制,并且,电子商务在线交易主体的设立条件和市场准入条件的设立仍应遵循保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些规则。在对在线交易主体的资格认定上可以借鉴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的经验,不必仅局限于只对交易主体进入市场的事前监管,也可以从其从事交易的后果方面进行监管,如强制纳入税务登记等。
(四)加强电子支付的安全保障力度
支付体系的顺利运行对B2C的健康稳定运行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目前,我国还没有对电子资金划拨进行专门立法,可以在注重本国实际的基础上借鉴美国的《电子资金划拨法》,来保护小额电子资金划拨自然人客户的合法权益;亦或借鉴欧盟电子商务立法,来确定电子支付关系中的合同形式、责任、法律援助、顾客信息等方面的最低要求。
(五)注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目前,我国商业信用体系尚不健全,网上出售的产品质量等问题层出不穷,退赔、修理、更换等手续的完成比较困难,因此需要制定如何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具体法律规范。另外,迄今为止,我国还没有专门的法律对网络隐私权加以保护,使得我国公民的网络隐私权无法得到有效保护。
针对以上问题,首先应借鉴当今电子商务最发达的美国的一些经验。美国支持统一商务法律框架(UNIFORMCOMMERCIALLEGALFRAMEWORK),在各州都执行统一商务法规(UCC),并已经应用于电子商务领域。我国应积极借鉴以健全我国有关电子商务法律。其次,我国还应当通过修订法律和制定新法等方式,规定个人对其信息资料所享有的权利。此外,还要对当事人权利遭受侵害时的救济途径、资料收集主体未按所声明的目的使用信息、不当泄漏资料甚至出售给第三方后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等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