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电子合同的法律效益

电子合同的法律效益

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电子合同的法律效益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电子合同的法律效益

电子合同的法律效益范文第1篇

自20世纪90年代开始,互联网在我国迅速发展,截止2007年12月31日,我国网民总人数达到2.1亿,仅次于美国,居世界第2位。同时电子商务在我国蓬勃兴起,其普及与应用不断带来新情况新问题,而我国政策性的电子商务发展框架尚未出台,有效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法制建设滞后,妨碍和制约了我国电子商务的国际化发展。这就要求我们在吸收借鉴国外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加快相关立法工作。

一、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国外电子商务立法的共同认识和做法

1.电子商务法是当代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资源

众多国家与国际组织积极开展电子商务立法就是期望赶上信息技术发展的浪潮,以确立先发优势。不仅美国、欧盟如是,马来西亚、阿根廷等发展中国家也不甘落后。它们的电子商务立法往往是与其信息化建设目标紧密相连。例如,美国在开展“信息高速公路”项目时,首先废除于20世纪30年代制定的电信管理法案。无独有偶,马来西亚作为制定电子商务基本立法的第一个亚洲国家,也提出了建设“信息走廊”的计划。同时,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迫切要求实现贸易规则(也就是国际商法)的统一,如果国际商法要实现统一,那么电子商务法将首当其冲,因为经济全球化是建立在现代信息技术发展基础上的。这表明电子商务法是当代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资源。

2.电子商务立法可以边制订边完善

由于电子商务发展迅猛,且仍在高速发展中,电子商务遇到的法律问题还将在网络交易发展过程中不断出现,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使这个问题变得更为复杂。因而目前要使国际的或本国的电子商务法律体系一步到位是不现实的,只能就目前已成熟或已达成共识的法律问题制订相应的法规,并在电子商务发展过程中不断完善和修改。典型的例子是联合国贸法会制订的《电子商务示范法》,该法是一个“开口”法律,第一部分为“电子商务总则”;第二部分为“电子商务的特定领域”,目前只制订了“第一章货物运输”,该部分其余章节则有待内容成熟后再逐章增加。该法于1996年通过后不久其第一部分内容即于1998年6月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作了补充。

3.电子商务立法中全球化与民族性的关系

电子商务天然具有跨国界交易的特点,任何国家或地区单独制订的国内法都难以直接适用于这种跨国界的电子商务交易,因而电子商务立法从开始就是通过先行开展国际立法实现的。由于发达国家具有资金、人才与技术优势,其电子商务发展程度领先于发展中国家。因此目前有关电子商务立法的各种新思路新想法也大多是由发达国家(主要是美国和部分欧盟成员国)提出来的。而发展中国家则处于被动地位。

经济全球化是当代国际经济的基本特征之一。经济增长要素在世界范围内更为自由地流动的结果,必将带来效益的最大化和相关法律的全球化。立法趋同化的结果是,在竞争的市场中,国际互联网的使用普遍提高,进而提升了商家的电子商务水平和经济效益,各种弱势群体(市场份额低的商家及广大消费者)也真正体验到了经济效益的种种益处,也即获得了在封闭垄断市场中所无法得到的公平和正义。但同时这种立法趋同化会导致一国法律的调控能力相应下降,陷入了可能丧失民族性的陷阱。电子商务法必须注意解决电子商务中全球化与民族性、公正与效益的矛盾。

二、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几个基本问题

1.电子商务立法原则

电子商务立法的目的与功能首先是保障交易、特别是网上交易的安全。具体说,电子商务立法旨在为电子商务发展提供一整套长期稳定、透明有效、权责分明、统一协调的行为规则,使电子商务参与者可以在公平、公正、公开、安全的“软环境”条件下开展电子交易;其次,在开展电子商务立法,制定强制性规范的同时,也应当考虑当事人意思自治,或者鼓励在电子商务领域行业自治和当事人自治,鼓励商界探索新的规则,使限制性规定建立在维护交易安全与合理的基础上。从上述指导思想出发,笔者认为我国电子商务立法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与国际电子商务法律接轨原则;媒体中立性原则;技术中立性原则;保障安全原则等,其中最重要的是媒体中立性原则和技术中立性原则。

媒介中立性原则是指法律对于不论是采用纸质媒介进行的交易还是采用电子通行形式进行的交易都采取一视同仁的态度,不因交易采用的媒介不同而厚此薄彼。根据这一原则,采用了电子形式的交易不应仅仅因为其形式而影响其法律效力,当然也不应因此享受法律上的优惠待遇。这一原则的目的在于支持和鼓励经营者采取电子通讯的形式进行交易,但是并不强制推行这种交易媒介。尤其对于消费者合同而言,如果经营者迫使消费者使用某种电子通讯形式,还可能构成不公平商业做法。

技术中立性原则是指法律应当对交易使用的技术手段一视同仁,不应把对某一特定技术的理解作为法律规定的基础,而歧视其他形式的技术。因此,不论电子商务的经营者采用何种电子通讯的技术手段,其交易的法律效力都不受影响。从保护和促进技术发展的角度来看,技术中立性原则在各国电子商务立法中都有所体现,但是澳大利亚“电子交易法”将这一原则贯彻得更为彻底,使之有关电子签名的规定显得与众不同。由于有关电子签名的法律规定与技术手段有密切的联系,澳大利亚“电子交易法”为了保持技术上的中立性,在对电子签名作出规定时只能采取“最简化”的方法,不对电子签名及安全认证技术作任何具体的规定,只在法律上承认电子签名的效力。澳大利亚“电子交易法”对电子签名采取的这种“最简化”的做法能否保障交易安全还有待实践的检验。这也说明技术中立性虽然是电子商务立法的原则,但是对这一原则的把握也要适度。

2.电子商务立法模式

从立法学理论及立法实践出发,电子商务立法有两条途径:

第一先行订立“电子商务基本法”,然后再对电子商务产业链中涉及的具体问题单独立法。沿用这条思路的好处:一是可以做到“超前立法”,使电子商务立法反映并服务于电子商务迅速发展的现实,并指导与规范电子商务实践;二是有利于宏观把握电子商务发展趋势,掌握并解决电子商务发展过程中存在的实际问题;三是可以从立法实践中得出明晰的思路与统一的目标,指引其它单独立法工作,并解决在此过程中产生的矛盾与问题。但是在立法过程中有两点需要注意:一是不要限制电子商务发展;二要根据信息技术的不断进步,及时修正法律条文。

第二先行分别立法,即针对电子商务产业链的各个环节(信息流、商务流、资金流和物流)分别立法建制,研究制订诸如电子合同、在线支付、电子提单、电子商务税收、网络广告、网上消费者权益保护、反垃圾邮件等问题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俟时机成熟,再行制订“电子商务基本法”。这个思路的优点一是能够有的放矢地解决电子商务发展过程中产生的实际问题;二是能够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不断积累经验,提出比较切合实际的综合立法思路。这种方法也有不足一是缺乏全局观念,使得各单行法规很难配套与协调;二是容易沿袭传统的按行业、部门、地方归属立法的弊端,割裂电子商务法律体系。

从实际做法来看,我国采取了第二种立法思路,从电子商务应用的关键问题着手,首先确立了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进而规范了电子认证服务。目前正针对电子合同、税收、网络广告规范、网上商业数据保护等问题逐步开展相关立法建制工作。笔者认为,我国电子商务立法应采用综合立法的模式,尽快建立起较为健全的电子商务法律体系。这样,不仅可以保证电子商务法体系的统一,杜绝在电子商务立法中从地方和部门利益出发,取利弃责,条块分割,制造新的权利冲突,但应突出重点,对一些非重点问题可在其他相关部门法中加以修改和完善或进行配套立法即可,无需在电子商务法中面面俱到,区别于大而全的法典式立法。

3.电子商务立法中的核心内容

电子商务法实际上是为了解决数据电讯在商事交易中的运用,特别是在因特网这一开放性商事交易平台上的应用,而给商事法律关系带来的一些新问题,大致有以下几种:

(1)数据电讯问题。其具体内容包括:数据电讯概念与效力,以及数据电讯的收、发、归属及其完整性与可靠性推定规范等,这个问题,我国通过的电子签名法中已有所规定,但是很不完善,还需进一步的细化。

(2)电子签名效力问题。其主要内容有:电子签名的概念及其适用、电子签名的归属与完整性推定、电子签名的使用与效果等,我国目前已通过了电子签名法,对相关的问题进行了规定,但仍需进一步的健全。

(3)电子商务的认证问题。其具体内容有:认证机构的设立与管理、认证机构的运行规范、风险防范及认证机构的责任等。

(4)电子合同问题。电子合同是在网络条件下当事人之间为了实现一定目的,明确相互权力义务关系的协议,是电子商务安全交易的重要保证。其内容包括:

①确证和认可通过电子手段形成的合同的规则和范式,规定约束电子合同履行的标准,定义构成有效电子书写文件和原始文件的条件,鼓励政府各部门、厂商认可和接收正式的电子合同、公证文件等。

②规定为法律和商业目的而作出的电子签名的可接受程度,鼓励国内和国际规则的协调一致,支持电子签名和其它身份认证手续的可接受性。这一点,我国目前的立法已经确认。

③推动建立其它形式的、适当的、高效率的、有效的合同纠纷调解机制,支持在法庭上和仲裁过程中使用计算机证据。

(5)电子支付问题。电子支付是金融电子化的必然趋势,美国现在80%以上的美元支付是通过电子方式进行的。为了适应电子支付发展的需要,需要用法律的形式详细规定了电子支付命令的签发与接受,接受银行对发送方支付命令的执行,电子支付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责任的承担等。

(6)电子证据问题。电子证据问题,是各电子商务问题效力的关键所在。应通过立法的方式,对电子证据形式、效力及提取等问题进行全面的规定。

电子合同的法律效益范文第2篇

以企业网络营销流程为基本研究对象,重点考虑流程中的各个环节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可把企业开展网络营销分为调研阶段、开展营销活动阶段、后续活动阶段。

1.1调研阶段问题

1.1.1无形产品带来的法律问题在开展企业网络营销过程中营销的对象性质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已从有形产品的营销进化到无形服务的营销,大量的无形产品采用网络的方式,比如音乐、软件、咨询服务的网络营销。营销产品的虚拟化、数字化、无形化,使得第三方可能通过技术手段窃取交易过程中的产品或用户的隐私,无法最大化的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成为开展网络营销的一大障碍。

1.1.2行业竞争状况互联网散布的一些虚假信息和有害信息对社会管理秩序造成的危害要比现实社会大得多,当然这其中不乏对一些企业进行的商誉诋毁行为及攻击行为,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网络营销环境及广大企业的利益。

1.2开展营销活动中问题

1.2.1交易的安全问题营销最终的结果是实现交易,交易的安全是比较常见的问题,也是解决开展网络营销企业信任问题的关键。网络营销是通过虚拟的互联网实现的,交易的双方并没有面对面的交互,那么保证在互联网上传输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和不可否认性是非常重要的,常见的安全技术如加密、防火墙等有时并不能对各种侵权行为和犯罪行为在源头上的杜绝作用,因此,需要加强法律和技术的双重作用,才能最大化的维护网络营销的安全。

1.2.2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在互联网上进行交易签订的电子合同与传统的纸质合同不同,电子合同的传输媒介和传输方式都是数字化形式的,这会导致其效力和认定比较复杂。现今我国还没有规范有关电子合同活动的专门法律法规,仅仅在一些普通法里有所规定,《合同法》确定了电子合同的合法性,其中提到书面形式的合同也包括数据电文形式,即电子合同;还确定了合同的生效条件,其中提到当事人采用数据电文订立合同可要求签订“确认书”。但是即便如此,在实际操作中电子合同数据还是会发生系统或人为错误,导致有关纠纷的产生,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作为依据,纠纷很难解决

1.2.3网络营销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知识产权是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它主要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在网络营销过程中,最常见的侵权行为是侵犯商标权和著作权的行为。比如有一些营销主体没有经过商标权人的同意,擅自将其他企业的商品图片等用在自己的产品宣传中,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不利于营造合法健康的竞争环境,更不利于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

1.2.4交易过程中认证的问题网络营销的目的是实现交易,认证机构就是解决交易双方的信任问题的,它的核心职能是发放和管理用户的数字证书,提供给交易双方经过核实的、包含交易方基本信息的证明书。但是目前的认证机构在法律身份上比较尴尬,认证中心是一种专业化的信息服务机构,而不是一般的实现商业利润的机构,这意味着认证中心对交易双方负有特殊的职业义务,这种义务到底是一种社会责任还是道德义务,一旦出现认证中心的偏袒行为要如何处理呢?法律对此还未涉及。

1.3后续活动阶段研究内容

1.3.1交易活动后的税收问题完成交易后的税收问题一直是网络营销交易后的一大问题,电子交易的税收征管冲击着传统的税收制度。互联网环境下,产品性质分类不明晰、主要营业场所确定困难、交易场所亦不明确,这些都给征税工作带来不少困难,有关部门对电子交易也难以控制,使得依法纳税工作难以进行。

1.3.2争议的解决一旦企业在电子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其争议的解决方法是很单一的,一般只能用传统方法解决。如果采用诉讼方式,其成本必将很高,其中除了常规费用之外,还包括一些电子取证产生的成本,这有可能会远远高于合同本身的标的。

2针对问题提出对策

2.1更新营销观念,强化网络意识

研究要充分认识网络营销给企业带来的机会,把网络营销纳入企业总体经营战略中来。不把网络营销当成时尚的摆设,要把它视为企业开展营销活动的新平台,视为提高营销水平、缩小差距的利器。

2.2研究工作履行功能等效的原则所谓功能等效原则就是在分析有关传统纸质文件的法律要求基础上,使电子文件能够满足这些目的和作用。传统纸质文件在数据生成、储存、

通讯和安全方面都已比较成熟,电子文件要达到这样的要求需要有相应的技术和法律支撑,使电子文件不但具有与传统文件相同的效力,甚至在数据来源、认证等方面具有更高的可靠性和速度。

2.3学习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研究注意与国际资源接轨

由于互联网突破了时间和空间限制,它对网络营销活动的规范作用,犹如国际通用协议一样,具有国际通用性。企业开展网络营销必将冲破原有的地域限制,走国际化路线,因此在研究有关法律法规时,要尽量向国际规则靠拢,使企业少走弯路和实现利益最大化。

2.4法律法规要与网络营销专业技术相结合

电子合同的法律效益范文第3篇

关键词:电子合同;电子签名;交易原理;电子认证;电子合同监管

Content abstract: Electronic commerce will be a future commerce development inevitable trend, the electronic contract its unique works out the way to propose aspect and so on law, technology and supervision to the existing paper surface transaction challenges. The electronic contract was the electronic commerce foundation and the core, in the electronic contract legal matter has restricted the electronic transaction development, has hindered transaction advance. Our country should speed up the electronic commerce legislation work, establishes the electronic contract supervision system, perfect electronic contract transaction legal regime. Author's has carried on the discussion and the elaboration on electronic contract in law and the technical question, and proposes the related countermeasure and the suggestion to the electronic contract legislation and the electronic contract supervision.

key word: Electronic contract; Electronic signature; Transaction principle; Electronic authentication; Electronic contract supervision

一、电子合同

随着电子技术的发展,电子合同得以出现,其虽然也通过电子脉冲来传递信息,但是却不在以一张纸为原始的凭据,而只是一组电子信息。电子合同,又称电子商务合同,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以及世界各国颁布的电子交易法,同时结合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电子合同可以界定为:电子合同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通过电子信息网络以电子的形式达成的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通过上述定义可以看出电子合同是以电子的方式订立的合同,其主要是指在网络条件下当事人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通过数据电文、电子邮件等形式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电子协议[1].电子合同的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电子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电子合同这种民事法律行为是双方或者是多方民事主体的法律行为,当事人之间以电子的方式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性民事权利义务为目的,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这种合同是合同的电子化,是合同的新形式。根据《电子商务示范法》中有关规定,电子合同是以财产性为目的协议,该示范法列举了大量商业性质的关系。[2]

2、电子合同交易主体的虚拟化和广泛化。电子合同订立的整个过程所采用的是电子形式,通过电子邮件、EDI等方式进行电子合同的谈判、签订及履行等。这种合同方式大大的节约了交易成本,提高了经济效益。电子合同的交易主体可以是地球村的任何自然人和法人及其相关组织,这种交易方式当然需要提供一系列的配套措施,如建立信用制度,让交易的相对人在交易前知道对方的资信状况[3],在世界经济全球化的今天,信用权益必将成为一种无形的财产。

3、电子合同订立的电子化。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的订立需要有要约和承诺这两个过程,电子合同同样也需要具备这些要件。传统的合同的要约和承诺采用的方式不同于电子合同,电子合同中的要约和承诺均可以用电子的形式完成,它主要输入相关的信息符合预先设定的程序,计算机就可以自动做出相应的意思表示。

4、电子合同具有技术化、标准化的特点。电子合同是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的,他有别与传统的合同订立方式,电子合同的整个交易过程都需要一系列的国际国内技术标准予以规范,如: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等。这些具体的标准是电子合同存在的基础,如果没有相关的技术与标准电子合同是无法实现和存在的。

5、电子合同中的意思表示电子化。意思表示的电子化,是指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通过相关的电子方式表达自己的意愿的一种行为,这种行为的表现方式是通过电子化形式实现的。《电子商务示范法》中将电子化的意思表示称之为“数据电文”。

二、电子合同成立时间与地点

电子合同成立时间,是指电子合同开始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的时间。在一般情况下电子合同的成立时间就是电子合同的生效时间,合同成立的时间是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的时间。一般认为收件人收到数据电文的时间即为到达生效的时间。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5条和我国的《合同法》第16条的规定基本相同。[8]如收件人为接收数据电文而指定了某一信息系统,该数据系统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收到时间。如收件人没有指定某一特定信息系统的,则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对于什么是“进入”,笔者认为,一项数据电文进入某一信息系统,其时间应是在该信息系统内可投入处理的时间,而不管收件人是否检查或者是否阅读传送的信息内容。

认定发送和接收电子合同的时间对于判断交易成立和生效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的《合同法》对此只是做了原则性的规定。根据《合同法》和民事法律关系基本原理和电子合同的实际情况,认定发送和接收电子通讯时间的默认规则为,在双方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某个电子信息进入某个输送人无法控制的信息系统就视为该信息已经被发送,如果信息先后进入了多个信息系统,则信息发送的时间以最先进入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器,在发送到接收人的计算机系统,那么该信息被发送的时间就是先进入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器的时间。[9]在判断信息接收时间方面,如果电子信息的接收人指定了一个信息接收系统,则电子信息进入该系统的时间即为信息接收的时间。

电子合同的成立地点,是指电子合同成立的地方。确定电子合同成立的地点涉及到发生合同纠纷后由那地、那级法院管辖及其适用法律问题。我国《合同法》第34条规定,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电子意思表示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要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要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我国立法对电子意思表示采取的是“到达主义”,所以规定以收到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其原因是考虑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特殊性问题。我国《合同法》第34条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因为电子交易中收件人接收或者检索数据电文的信息系统经常与收件人不在同一管辖区内,上述规定确保了收件人与视为收件地点的所在地有着某种合理的联系,可以说我国《合同法》这一规定充分考虑了电子商务不同于普遍交易的特殊性。

三、电子合同订立与成立

电子合同的订立,是指缔约人做出意思表示并达成合意的行为和过程。任何一个合同的签订都需要当事人双方进行一次或者是多次的协商、谈判,并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合同即可成立。电子合同的成立是指当事人之间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的意见。电子合同作为合同中的一种特殊形式,其成立与传统的合同一样,同样需要具备相关的要素和条件。世界各国的合同法对合同的成立大都减少不必要的限制,这种做法是适应和鼓励交易行为,增进社会财富的需要,所以说在电子合同的成立上,只要当事人之间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的意见即可成立。关于合同中的主要条款,现行的立法是很宽泛的,我国的《合同法》第12条做了列举性的规定,但是该列举性规定是指一般条款。笔者认为,就合同的主要本质而言,在合同主要条款方面如果当事人有约定,要以双方约定为主要条款,如果没有约定的可以根据合同的性质的予以确定合同主要条款。

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订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电子合同的成立需要具备相应的要件。首先,订约人的主体是双方或者是多方当事人,合同的主体是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他们实际享受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的人。[4]其次,订约当事人对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成立的根本标志在于合同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最后,合同的成立应该具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一)要约和要约邀请

要约是指缔约一方以缔结合同为目的而向对方当事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关于要约的形式,联合国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1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合同要约及承诺均可以通过电子意思表示的手段来表示,并不得仅仅以使用电子意思表示为理由否认该合同的有效性或者是可执行性。要约的形式,即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要约通常都具有特定的形式和内容,一项要约要发生法律效力,则必须具备特定的有效要件:1、要约是由具有订约能力的特定人做出的意思表示。2、要约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意图。3、要约必须向要约人希望与之缔结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4、要约的内容必须明确具体和完整。5、要约必须送达受要约人。[5]

要约邀请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从事电子交易的商家在互联网上广告的行为到底应该视为要约还是要约邀请?[6]在该问题上学界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是要约邀请,他们认为这些广告是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的。另一种观点认为是要约,因为这些广告所包含的内容是具体确定的,其包括了价格、规格、数量等完整的交易信息。笔者认为,虽然电子商务是新型的商业活动形式,但是其与传统商业活动的区别只是使用的中介媒介不同,其法律特征应当是相同的。因此,就该问体的区分仞然要回到《合同法》中去解决。根据法律的规定,判断网络广告是否属于要约邀请的标准是:1、意思表示的内容是否具体确定,2、其发出人是否有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的意图。

要约一旦做出就不能随意撤销或者是撤回,否则要约人必须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18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由于电子交易均采取电子方式进行,要约的内容均表现为数字信息在网络上传播,往往要约在自己的计算机上按下确认键的同时对方计算机几乎同步收到要约的内容,这种技术改变了传统交易中的时间和地点观念,为了明确电子交易中何谓要约的到达标准,《合同法》第16条第2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7]

(二)承诺

承诺,又称之为接盘或接受,是指受要约人做出的,对要约的内容表示同意并愿意与要约人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我国的《合同法》第21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是否构成承诺需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做出。2、承诺必须是对要约明确表示同意的意思表示。3、承诺的内容不能对要约的内容做出实质性的变更。4、承诺应在要约有效期间内做出。要约没有规定承诺期限的,若要约以对话方式做出的,承诺应当即时做出,要约以非对话方式做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间内承诺,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承诺的撤回,是指受要约人在发出承诺通知以后,在承诺正式生效之前撤回承诺。根据《合同法》第27条的规定:“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达到要约人之前或者是承诺通知同时达到要约人。”因此,承诺的撤回通知必须在承诺生效之前达到要约人,或者是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撤回才能生效。如果承诺通知已经生效,合同已经成立,受要约人当然不能在撤回承诺。对承诺的撤回问题学界有不同的观点,反对者认为电子商务具有传递速度快,自动化程度高的特点,要约或者承诺生效后,可能自动引发计算机做出相关的指令,这样会导致一系列的后果。赞同承诺撤回的学者则认为不管电子传输速度有多快,总是有时间间隔的,而且也存在网络故障、信箱拥挤、计算机病毒等突发性事件的存在,似的要约、承诺不可能及时到达。笔者认为,撤回承诺同要约的撤销同样重要,这种民事权利不能剥夺,否则会破坏我国《合同法》的体系与精神。

四、电子签名与电子认证

转贴于 电子合同成立是双方当事人意思一致的结果,在传统的合同订立过程中,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用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来确定双方的意思表示。我国的《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形式订立合同,自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签名或者加盖公章时合同成立。”当事人的签字或者盖章,意味着自然人或者法人在合同书上签名或者是加盖公章合同才发生法律效力。在电子商务合同中,要在这种合同书上签字或者盖章是很困难的。所以,在实践中用何种技术来解决签名和盖章问题是电子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关键。

美国是世界上最先授权使用数字签名的国家,他规定了用密码组成的数字与传统的签字具有同等的效力[10].从技术的角度而言,电子签名主要是指通过一种特定的技术方案来赋予当事人一个特定的电子密码,确保该密码能够证明当事人身份的作用,而同时确保发件人发出的资料内容不被篡改的安全保障措施。电子签名的主要目的是利用技术的手段对数据电文的发件人身份做出确认及保证传送的文件内容没有被篡改,以及解决事后发件人否认已经发送或者是收到资料等问题。[11]因此,验证解密得到的结果与经过计算后的结果必然不同,从而保证了电子信息的真实性与完整性[12].

电子认证与电子签名一样都是电子商务中的安全保障机制,是由特定的机构提供的,对电子签名及其签署者的真实性进行验证的服务。电子认证,是指由特定的第三方机构通过一定的方法对签名及其所做的电子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验证的一种活动。电子认证主要应用于电子交易的信用安全方面,保障开放性网络环境中交易人的真实与可靠。电子认证是确定某个人的身份信息或者是特定的信息在传输过程中未被修改或者替换。[13]电子认证即可以在当事人相互之间进行,也可以由第三方来做出鉴别。电子商务活动常常是跨国境的,各个参与方就需要有不同的国家的认证机构对各自的身份进行认证,并向电子商务活动的相对方发放认证证书,这在实践中就需各国相互承认对方国家认证机构发放的电子认证证书的效力。

在认证机构的设立上,必须强调认证机构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数字服务,并且能够以自己的财产提供担保,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他必须是保持中立,并具有可靠性、真实性和公正性。电子认证机构一般不得直接和客户进行商业交易,也不能在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活动中代表任何一方的利益,而只能通过公正的交易信息促成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它必须能被当事人接受,也就是说,它应当在社会具有相当的影响力和可信度,并足以使人们在网络交易中愿意接受其认证服务。当事人对电子认证机构的接受可能是明示的,也可能是在网络交易中默示承认或者是基于成文法律的要求。另外,电子认证机构不能以盈利为目的,认证机构应当是一种类似于承担社会服务功能的公用事业,其营业的宗旨应该是提供公正、安全的交易的环境,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合同交易,加快电子商务的发展。

五、电子合同生效

电子合同的成立只是意味着当事人之间已经就合同内容达成了意思表示一致,但合同能否产生法律效力,是否受法律保护还需要看他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即合同是否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电子合同的成立并不等于电子合同的生效,电子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虽然我国的《合同法》没有对合同的生效做出具体的规定,但是电子合同是一种典型的民事法律关系。我国的《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这些条件是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有的电子合同还需具备特殊要件,如有些特殊的电子合同还需到有关部门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后才能生效。电子合同的生效需具备以下几个法定要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要件在学理上又被称为有行为能力原则或主体合格原则。[14]行为人必须具备正确理解自己行为性质和后果,独立地表达自己的意思的能力。

(二)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是指电子合同的内容合法。合同有效不仅要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且在合同的内容上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在我在我国,凡属于严重违反公共道德和善良风俗的合同,应当认定其无效。

(三)电子意思表示真实。是指利用资讯处理系统或者电脑而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电子意思表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包括但不限与电话、电报、电传、传真、电邮、EDI、因特网数据等,具体通过封闭型的EDI网络,局域网与因特网连接开放型的因特网或传统的电信进行电子交易信息的传输。

(四)合同必须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形式。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无法确认电子合同的形式属于那一种类型,尽管电子合同与传统上面合同有着许多差别,但是在形式要件方面不能阻挡新科技转化为生产力的步伐,立法已经在形式方面为合同的无纸化打开了绿灯。法律对数据电文合同应给予书面合同的地位,无论意思表示方式是采用电子的,光学的还是未来可能出现的其他新方式,一旦满足了功能上的要求,就应等同与法律上的“书面合同”文件,承认其效力。[15]

六、电子合同监管

网上广告、网上购物、网上合同、网上支付等新型网络交易活动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了新的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国家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有关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管的市场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大市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电子合同进行监督管理责无旁贷,该项职能是由法律所赋予的。[16]工商部门对电子合同监管能促进网络市场交易的公平性、安全性、经济性,能有效的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能减少合同争议和违法合同,提高合同的履约率,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促进经济的发展。

我国现阶段的电子合同监管主要存在着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电子合同的实体法和监管的程序法等立法不能适应现阶段的要求。对电子合同的监管是一个技术性很强的工作,没有相关的规章制度是无法开展的。二是相关的技术与配套工程没有确立,从而无法保证电子合同的监督与管理工作。电子合同交易的开展需要一系列的配套措施,是一个系统的工程,如市场主体制度的认证,电子合同效力、电子合同交易的安全性与真实性问题,电子证据、电子合同争议的管辖权等等。目前的立法严重滞后,严重影响电子合同的交易和监管力度。三是现有的工商登记制度无法对网络交易主体进行监管,没有统一的认证机构。四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的水平和能力有限,执法的手段单一。目前,我国基层工商机关自动化办公水平有待提高,计算机知识、网络技术有待加强。执法人员对网络交易行为不了解,不能快速的对网络市场信息进行有效的收集、分析和整理,从而影响了电子合同监管的力度。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电子合同的监管是对电子合同交易的整个过程的监管,从电子合同要约,电子合同的订立、电子合同的交付、电子合同的签证、电子合同争议的处理等。[17]笔者认为根据等同法则电子合同具有书面合同的形式与性质,现阶段我们不能用原有的方法来对电子合同进行监管。电子合同的监管是对签约前、签约过程以及签约后电子合同的履行等监管。电子合同签约前的阶段主要是对买卖信息的检索,对整个交易行为做充分的准备工作,这就需要政府和只能部门提供一系列的配套措施。作为政府职能部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就应该对网络市场予以规范和管理,为电子合同的广泛使用提供良好的网络环境,保障网络交易的安全性、公正性,促进网络交易行为,提高履约率。[18]

笔者认为工商部门对电子合同的监管应注重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建立电子合同监管平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该按照所辖区域设立电子合同监管平台,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该对所辖区域的经济主体经济情况对公众公开,以备市场相对人进行查询和了解。这种信息包括对企业的信用、资金、企业产品质量,有无违规经营等一切公众资料,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没经权利人同意的不能公开。二、对电子合同的监管应该是对电子合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审查。纠正电子合同中违法行为,查处利用电子合同进行违法交易的行为,以及违约的处罚。三是完善我国物流配送体系,加强电子合同依法履行的监管工作,促进电子合同交易的成功率。四是建立电子合同签证网。电子合同签证是对合同签证的延伸,电子合同签证网的建立能有效的弥补书面签证的缺陷,减少人力、物力和才力方面的支出,提高工作效率。五是建立网上电子合同监管投诉中心,及时反映合同监管中的问题,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六是加强电子合同的法律法规的研究制定工作,建立有效的网络监管体制,维护市场经济的安全。七是加强执法人员的培训工作,提高执法人员的水平。电子合同监管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工作,他涉及的知识面广泛,需要不断的学习和更新知识结构。八是加强对工商部门职能的宣传工作,特别是要加强对电子合同监管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的宣传力度。面对新的挑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的研习新《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和精神,熟悉电子信息技术,切实有效的对电子合同实施监管,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健康发展。

注 释:

1、齐爱民、万暄、张素华著:《电子合同的民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页。

2、齐爱民、万暄、张素华著:《电子合同的民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页。

3、吴汉东:《论信用权》,《法学》2001年第1期。

4、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3页。

5、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0—135页

6、张楚著:《电子商务法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3页。

7、蒋坡:《论我国电子商务法律体系和基本架构》,《科技与法律》2002年第2期。

8、于静:《电子合同若干法律问题初探》,《政法论坛》1999年第6期。

9、郑成思、薛虹:《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核心法律问题》,《知识产权》2000年第5期。

10、邱永红、魏丽:《国际贸易中应用EDI的法律问题新探》,《国际经济贸易研究》1998年第2期

11、蒋坡:《论我国电子商务法律体系和基本架构》,《科技与法律》2002年第2期。

12、唐春林、王颖、郭敏之著:《电子商务基础》,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7页。

13、刘满达:《数字签名的法律思考》,《法学》2000年第12期。

14、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0页。

15、蒋坡:《论我国电子商务法律体系和基本架构》,《科技与法律》2002年第2期。

电子合同的法律效益范文第4篇

一、摘要 …………………………………………………………………… 2

二、关键词 ………………………………………………………………………… 2

三、正文 ………………………………………………………………………… 3

(一)、要约与承诺…………………………………………………………… 3

(二)、人………………………………………………………………… 5

(三)、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问题…………………………………… 7

(四)、电子商务合同中的条款问题……………………………………………… 9

四、 ……………………………………………………………………… 12

论文摘要 电子商务合同是电子商务中普遍使用的合同形式,与传统的合同制度比较,电子商务合同有许多不同的特点。本文着重对电子商务合同中要约的撤销与撤回问题,电子人问题,条款问题以及合同成立的时间地点问题等方面做了了深入的和探讨,这些问题对于电子商务、提高网上交易的成功率以及正确解决电子商务中的交易纠纷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于电子商务合同而言,由于其是借助于国际互联网来传送和接收信息的,使之在要约与承诺问题,合同的条款问题,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问题等许多方面与传统意义上的合同有着很大的区别,因此需要对这些问题加以深入的,并建立相应的体系进行规范。加强相关技术的研究、规则制定和适时的进行立法调整,不仅是对我国合同制度的完善,而且有助于发展电子商务,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适应新发展的要求。

[关键词] 电子商务合同;要约;电子人;合同成立;合同条款。

电子商务合同,广义上指所有的数据电文形式的合同,包括以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成立的合同,我国《合同法》和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中均采取此定义。就广义的电子商务合同而言,其中以电报、电传和传真等方式成立的合同,电报、电传和传真仅仅是传输合同文本的一种方式,在这种方式下成立的合同,与传统的纸介质书写合同在法律特征上并无太大的区别,并且这种合同的文本最后还是记录和表现在纸上;而以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其合同文本信息的传输、记录和表现都是通过机来进行的,这与传统的纸介质书写合同有很大的区别,一般称为狭义的电子商务合同。本文所研究的电子商务合同,仅就狭义的而言。

在实际的电子商务交往中,电子商务合同一般又根据合同文本传输和表现方式不同分为点击式、数据交换式和电子邮件式等三种具体类型。点击式电子商务合同是指消费者根据所提供的格式合同,按照自己的意愿直接点击“确认”或者填写必要信息后点击“确认”以达成交易协议的一种电子商务合同形式。数据交换式电子商务合同,是特定的交易伙伴之间基于事先相互签定的协议在相互间通过电子数据交换进行贸易活动的一种合同方式。电子邮件式电子商务合同是当事人通过电子邮件进行要约、承诺并记录、表现合同文本信息的一种合同形式。

对于电子商务合同而言,由于其是借助于国际互联网来传送和接收信息的,使之在要约与承诺问题,合同的条款问题,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问题等许多方面与传统意义上的合同有着很大的区别,因此需要对这些问题加以深入的研究,并建立相应的法律体系进行规范。

一、要约与承诺问题

这一问题包括:商家登载于网页上的商品信息是否是要约或是要约邀请?电子要约是否可撤消或撤回?

(一)要约与要约邀请

要约又称为“发盘”或“发价”,是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的愿意按一定的条件同对方订立合同,并含有一旦要约被对方承诺时即对提出要约的一方有约束力的一种意思表示。要约邀请又称要约引诱,是邀请或者引诱他人向自己发出订立合同的要约的意思表示。区分要约和要约邀请的意义在于,要约是当时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它一经承诺即合同成立,而要约邀请则不能因相对人的接受而成立合同。因此要约对要约人有约束力,一旦违反则应承担一定责任,要约邀请一般对发出者不具有约束力。

,随着网上购物的不断繁荣,越来越多的商家通过在网页上登载商品图片和介绍来吸引上网顾客,在这种情况下,判断商家在网页上登载的信息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就显得尤其重要。一般的,在以电子邮件单独与特定人联系的情况下,一方发出的信息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比较容易判断。但是对于开放型商业网址上推销商品或服务的信息,虽然是对不特定人发出的,但是一旦消费者愿意购买,就可以在网页上通过点击确认而使合同成立,因而不好判断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

有的观点认为,对于这些信息要进行区分,根据交易的性质和网上登载信息的意图来认定该信息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对于销售实物等需要运用传统运输手段交货的商品信息,认为是商业广告,属于要约邀请;而对于销售软件等可通过计算机之间传输的商品信息,以及网上专业化服务(如电子银行信息)等,由于能即时的获得产品或服务,因而认为是要约。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在网上实物销售中,虽然消费者获得产品并非即时的,还需要以传统的运输手段与之配合,但是消费者的点击“确认”过程却绝对是“即时”的,而一旦消费者确认,则合同成立,而信息的登载者也就马上受到了约束。这样看来,以消费者取得产品是否是即时的来对网上所登载的信息进行分类,从而确定其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显然是不的。

事实上,在点击式电子商务合同中,消费者最后所确认的是商家所提供的格式合同,因而将商家提供格式合同和消费者点击“确认”的行为分别看做是要约和承诺显得更具合理性,毕竟合同的成立是双方意思的竞合,而正是消费者同意了商家所提供的格式合同,才表明双方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单纯的在网上登载关于产品或服务的信息,即使消费者看到后愿意购买,也不能因此而认定合同已经成立,只有消费者看到商家所提供的格式合同,并认可合同中的各项条款时,合同才宣告成立。因此,当商家在网页上同时登载了产品或服务信息和格式合同时,可以认为是商家发出的要约,而若网页上只有相关信息,需要通过另外的链接才能看到合同时,这些信息只能被看做是商业广告,属于要约邀请。

(二)电子要约能否撤销或撤回

我国《合同法》规定,要约可以撤回,也可以撤销,撤回要约的通知要在要约通知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通知同时到达受要约人时,撤回有效;撤销要约的通知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前到达受要约人时有效。法律赋予当事人对自己意思表示的撤回或撤销的权利,是对当事人合同自由的一种尊重,是对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益的有益维护。

然而在电子商务的特殊环境下,由于通信方式和传输速度的快捷,使得法律对当事人所赋予的权利难以实现。在合同中,由于接受订单的计算机是自动处理信息并通知有关方面进行作业的,要约的发出和接受也都是由计算机自动进行,撤回和撤销显然无法实现;点击式电子商务合同中,合同的成立是由消费者或客户的点击“确认”而实现的,合同成立的即时性使商家发出要约后,撤销和撤回就更无可能;在电子邮件式电子商务合同中,虽然有人为的因素加入,使得要约的撤销变为可能,但撤回也因为信息传输速度的极快而变得无意义了。对于这些情况,无论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订的《电子商务示范法》还是各国自己制订的相关法律中,都没有作出相应的解释和规定。

作为《合同法》,对要约的撤回和撤销作出规定,其目的在于维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体现合同订立时平等、合意的原则。然而,对于电子商务合同的考虑则不能单纯的象传统合同那样片面。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的商业交易形式,特点就在于快速、便捷,人们认可电子商务,使用电子商务合同也就是看重了这一特点。在这样的前提下,若非要将电子商务合同也套入传统合同法规定的条框中,承认要约的撤回和撤销,不但在现实中无法实现,而且也不适应电子商务合同的特点。因而我们认为,对于电子商务合同中的要约,应当认为是不可撤销或撤回的。在《合同法》中可以认为,如果当事人使用电子商务合同进行交易,则认定当事人明确表示了要约的不可撤销,也即电子商务合同的要约是《合同法》中所规定的不可撤销的要约。

二、电子人

电子合同的法律效益范文第5篇

【关键词】政府采购 信息化 电子化

一、推行政府采购信息化的必要性

1.传统采购存在着弊端

政府采购信息时效性不强,信息的只能在相关的报纸上,发行范围受限制,效果不佳。采购成本巨大,采购程序不够优化,有人为操作成分。传统的手工操作,效率低下,采购文件、合同的编制均依靠纸质文本,既不利于采购过程的安全、也不利于文件的存档工作。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传统的政府采购方式已经越来越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

2.政府采购信息化是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网络作为一个信息传递的平台,大大拉近了买方市场和卖方市场的距离,打破地域限制。政府采购部门可以通过网络,在最短的时间内了解大量的市场信息,而选择自己所需的商品,下单、签合同可在互联网上瞬间完成,缩短了采购周期,提高了政府工作效率。卖方市场则轻易的将商品推荐给了买方,节约了采购成本。目前很多发达国家已经实现了信息化采购,我国的政府采购信息化还处在初级阶段,实行政府采购信息化将缩短与发达国家的差距,加快与国际接轨的步伐。

3.可充分提升采购质量

电子化采购可使采购部门优先获得采购的主动权,充分考虑政府采购的实际需要,提出采购要求,在此基础上实行竞价采购,供应商在网上展开价格和质量的竞争,最有优势的供应商胜出。相当与在很大范围内选择到了高质量的产品和服务,真正做到“货比三家”,尽可能的找到质量和价格都最为理想的合作伙伴,防止质量事故的发生。对保证产品质量,打击假冒伪劣起到促进作用。

4.实行政府采购信息化,可充分增加采购的透明度,加强监督力度

公共采购常出现腐败,这一现象降低公共投资的效率,且阻碍经济的发展。政府采购是“阳光下的交易”,政府采购信息用户使得采购工作的每一步都在网上操作完成,实现无纸化办公,避免纸质文件容易出现的含糊,延误等人为因素,减少了人为操作,大大增强了采购的透明度,有效的避免了“权利寻租”等腐败现象的发生,审计部门和公众可以对采购过程全程跟踪监督,减少采购过程的隐蔽性和暗箱操作,提升政府形象,增加客户满意度。

二、现阶段政府采购信息化的所存在的问题

1.法律依据不够完善

电子化采购是一种全新的数字虚拟化交易模式,通过网络上数字化的虚拟市场实现交易,我们已经相继出台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填补我国在相关立法领域的空白,对我国的政府采购电子化的健康发展起了决定性的作用,目前尚存在诸多问题。目前我国还没有完全针对电子化采购的法律法规,电子化采购中还有很多法律问题需要得到解决。另外,我国目前还没有出台数据电文的效力、电子认证法律制度、电子合同法、网上申诉机制等相关的法律。这些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电子化采购的执行和推广。所以解决制度问题是政府采购实现信息化的关键。

2.各地政府采购信息管理系统标准不统一

政府采购的网络建设标准比较混乱,我国各级、各地政府的政府采购网站建设没有统一的标准,缺乏统一的规范。各部门之间的各种系统兼容性差,信息资源难以共享,大量的信息资源不能充分发挥,形成严重的“信息孤岛”局面,导致信息不及时,采购项目回应单一,不能吸引全国各地的供应商前来投标,浪费了大量的财力和时间,信息化程度低下。

3.采购人员素质有待加强

从事电子化政府采购的从业人员,既要熟悉计算机知识,也要精通政府采购的业务知识和政策法规。政府采购所涉及范围很广,所涉及的专业知识非常繁杂;而采购中心的人员很多是从事财政工作的或者是从事IT行业的人员,没有能力对这些非常专业的要求做出判断。而很多懂技术懂政策的专业采购人员不能熟练使用计算机与利用网络平台工作,这就影响了政府采购电子化的进程。政府采购缺乏专业的复合型人才。

三、完善政府采购信息化的措施

1.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建设

政府采购信息化需要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度来管理和约束。目前我们迫切需要制定相应的法律或政策,明确电子采购程序、电子采购文件、合同和电子注册以及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电子化政府采购安全标准等。完善传统的政府采购相关法律,让政府采购信息化有法可依。

2.统一电子化政府采购信息平台

逐步建立统一的政府采购信息系统,实现政府采购各个业务环节的电子化,构建统一、共享的采购平台。逐步实现从申报到验收、从招标到评标、从支付到监督全方位电子采购流程。疏通采购信息的共享渠道,整合基础信息的互通平台,统一领导、统一规划,为买方和卖方市场提供最新最快键的信息,增强采购的公平性,规范财政资金的利用。

3.建立专业化的采购队伍

在工作中建设适应电子化采购的队伍,,提高政府采购队伍专业水平,扩大政府采购培训范围,不但要加强管理人员和实际操作人员的培训,还要加强对采购单位领导、财务人员、财政部门一些人员、机构的基本知识的培训,从而确保政府采购队伍的专业化、职业化。努力打造一支既掌握政府采购专业知识,又熟悉信息技术的高素质、复合型的人才队伍,为政府采购工作提供人才支撑。同时加强供应商队伍的建设,宣传政府采购信息化的理念,鼓励供应商理解、支持并积极参加电子化采购活动。

4.借鉴国外先进的采购理念

实施电子化政府采购,是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要求,也是国际上政府采购信息化的潮流。我国的电子化政府采购仍处在发展的初级段,我们应该虚心的学习和借鉴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弥补我国现行体制的不足,因地制宜,逐步建立和完善适合我国国情的电子化采购模式,在经济全球化的大环境下,加快和国际接轨的步伐,努力实现由传统采购向电子化采购的蜕变。

参考文献:

[1]王晶晶.电子化政府采购的优势及其效益评价方法研究[A].华章,20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