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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电子商务合同中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
在这里主要探讨年龄对行为能力的影响而没有对精神对民事行为能力问题的影响进行探讨。下面讨论两种情况:(1)当主体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时候。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人,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人的同意”,本条给出了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进行什么样的民事行为是有效的。民通意见第3条关于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意见第6条增加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槟芰ξ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通过条文可以看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可以在符合条件下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但是其条件的认定具有相当的主观性。所以出现这种情况有三种解决思路,一是认定其订立的电子商务合同是符合年龄和智力条件的,这种情况下合同双方顺利履行完毕,交易完成;二是认定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电子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在这种情况下人有权行使追人权和撤销权。虽然其撤销权的行使是在自“知道和应该知道之日”起,但是如果这个时间很长的话,那么至少是影响其效率的。第三是,如果机方知道对方当事人是一个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恶意的,则其只享有催告而没有撤销权,其只能等待对方人做法。(2)当主体是无民事行为能力者的时候,这种情况与主体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大体相似,但是这种情况下,由于主体年龄在十岁以下其认知能力是比较差的,当出现其用虚假的信息订立了超出其能力范围的电子商务合同,导致合同被撤销的时候,对于责任的分布是与上面的不同,责任应该倾向于主体的监护人,一方面其承担监护责任,另一方面根据《侵权责任法》其是要承担无过错替代责任的。
2.电子商务合同一方当事人存在冒用他人信息情况时的责任分配
这种情况的起因还是因为电子商务合同订立时候的虚拟性,机方只是对交易对方提供的基本信息进行审查,这种审查出现问题的可能性会变大。一方当事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冒用信息的事件会更多的发生,因为电子商务合同一个重要特征是无纸化,其真假性是难以辨别的,虽然现在也出台了《电子签名法》,但是这种事件还是会经常发生的,讨论起法律问题也是有必要的。对于这个问题根据冒用他人信息的一方当事人的主观意思表示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另一种是欺诈。(1)当冒用他人信息的一方当事人主观的意思是善意的时候,这里就类似于无权了,即当事人是为了被冒用人的利益以被冒用的名义而订立的合同。显然这里冒用方并没有接到授权,但是被冒用者也被牵入了这个法律关系,因为至少是基于这些冒用信息才完成了一次合同的订立。这里被冒用者到底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呢,应该分情况进行讨论,如果就是无权,被冒用者根本不知情且也不愿意对这个合同进行追认,《民法通则》66条规定有不法人也即冒用者承担责任,如果被冒用人同意追认,那么应该承认合同是成立的,这里也可适用上面的66条,然后再有被冒用人去追究冒用者的责任;(2)当冒用人是恶意的,其导致被冒用人被牵入到法律关系之中,但是其实施这种行为完全属于一种欺诈行为。我们可以通过看行为者的主观以及案件的标的看其是否应该承担刑事责任还是民事责任。但是电子商务合同的特点就是因为其具有虚拟性,有时候会找不到被冒用者,尤其是跨国进行作案情况,这时候,合同形式上的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应该怎么平衡呢?一方被冒用信息,一方被欺诈而订立合同,被冒用方可能没有尽到管理自己信息应尽的义务,被欺诈方可能没有尽到充分审查信息的责任,对于这些情况我觉的应该根据过错责任的原则进行平衡,而且还要根据双方现实的实际情况平衡一下责任,毕竟始作俑者是冒用者。
二、关于电子商务合同中涉及的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是一个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最关键因素,所以分析好电子商务合同中的意思表示非常重要。在电子商务合同中的意思表示与传统民事合同中的意思表示是不同的,因为其在一定程度上借助了电子网络,在有的情况下还有当事人不直接参加而通过电脑意思表示形成的合同。下面我将从两个方面进行讨论,一是在有人直接参与形成的电子商务合同中的意思表示,一种是电脑的意思表示,因为电脑的意思表示有其特殊性,所以是论述的重点。
1.当事人直接参与电子商务合同订立中的意思表示
当事人直接参与订立的电子商务合同是指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都是全程参与的,也就是说整个意思表示形成都是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形成的。这种意思表示的形成与传统民事的意思表示达成具有相似性,不过在这里是借助了电子技术来传输。合同分为对话和非对话两种方式,更确切的来说,是在以对话的方式达成意思表示合意这种合同上两者是相似的。另一种当事人也是直接参与的,但是属于非对话的形式,电子商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示表示需要通过电子技术传输,在这个过程中就容易出现电子商务合同特有的问题,如意思表示的内容被黑客窃取泄露商业秘密或者内容被更改导致纠纷,其问题主要是发生在合意达成以前,原因是电子环境的非面对面性。传统的书面表示合同虽然也采取非对话的方式但是在意思表示最终达成合意的时候双方是共同见证的,所以其可能存在问题主要存在于合意达成之后。
近年来我国电子商务发展十分迅速,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也有效的带动了我国经济结构的优化,为促进我国经济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也应当看到,长期以来电子商务发展中也存在这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其中又以电子商务合同相关法律问题更为突出。本文对电子商务合同中存在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探讨,并且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
电子商务;合同;法律问题
电子商务活动本身是市场经济活动,市场经济活动也需要相关的法律体系作为保障,电子商务中的交易双方,其利益的保障也是在法律体系下完成的。在当前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中,存在着一些较为突出的法律问题,如何对这些法律问题进行解决,也关系到了电子商务的长远健康发展。
一、电子商务合同方面存在的法律问题分析
在电子商务合同方面,目前主要的存在的一些突出法律问题表现在合同书面形式问题、电子错误问题和数字签名问题等方面。
(一)合同书面形式问题
电子商务合同书面形式问题是当前存在的一个突出法律问题,当前很多电子商务合同在书面形式方面并不规范,也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作为保障,导致一些电子商务合同书面形式五花八门。这样一来,如果交易双方出现了纠纷,依靠电子商务合同来进行法律维权,就会增加很大的难度,不规范的电子商务合同,会大大降低其法律效力。电子商务合同书面形式相较于传统合同有着一定的区别,依据我国《合同法》中的规定,在合同书面形式方面也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和规范,但是当前电子商务合同书面形式方面,还缺乏统一完善的规范。
(二)电子错误问题
电子错误问题是电子商务合同本身所独有的一个法律问题,或者也可以称之为技术问题。由于电子商务合同是一种电子合同,在电子合同的制作、输入、保存、传输过程中,都可能出现系统错误或者技术错误,由此所导致的法律问题,也是非常重要的一个表现。在电子商务合同的电子错误问题方面,如果出现重大错误,导致合同信息表现不真实,甚至出现了合同损害,就可能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或者引发法律纠纷。
(三)数字签名问题
传统合同的法律生效以签名盖章为准,但是在电子商务合同中,基于电子商务合同的特点,传统的签名盖章方式显然难以奏效。因而就产生了数字签名这种方式,在国外一些国家出台数字签名法律的基础上,数字签名和传统合同签名有着同等法律效力。但是由于数字签名本身存在着一定的技术风险,目前相关的电子商务合同数字签名法律法规体系也并不健全。这就导致电子商务合同在数字签名方面,也存在着一定的法律风险。
二、关于电子商务合同法律问题的解决对策
针对当前电子商务合同方面存在的一些法律问题,应当积极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规范电子商务合同书面形式,构建完善的电子错误合规体系,健全数字签名相关法律法规。
(一)规范电子商务合同书面形式
规范电子商务合同书面形式,是保障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的一个重要基础,在相关法律法规体系中,应当对于电子商务合同的书面形式进行细化明确,制定统一的规范。例如在《合同法》中,增加关于电子商务合同书面形式方面的规定,明确电子商务合同所应当秉承的书面形式。通过建立起这种完善的电子商务合同书面形式规范,能够较好的防范电子商务合同方面存在的一些法律纠纷问题。
(二)构建完善的电子错误合规体系
针对电子商务合同中存在的一些电子错误问题,应当看到,要完全杜绝这些电子错误是不可能的,因而最为重要的便是如何在法律法规体系中,对电子错误的纠正进行规定。应当构建起完善的电子错误合规体系,确保各种类型的电子商务合同电磁错误出现后,能够及时的依照相关合规体系来进行纠正,维护电子商务交易双方的合法利益。
(三)健全数字签名相关法律法规
健全数字签名相关法律法规,也是规范电子商务合同的一个重要方面。由于电子商务合同有着自身的特点,在对于数字签名的运用方面,应当有着相应的法律保障和规范保障,例如对于数字签名的函数使用要求、数字签名的制作和保存要求等等,都应当进行较好的细化。尤其是在数字签名的留档保存方面,对于相关电子商务公司进行严格的要求,明确其在数字签名留档保存方面的法律责任。同时,还应当从法律角度明确相应的技术规范,较好的防范电子商务合同数字签名方面可能出现的一些风险问题。
三、结语
在电子商务合同方面,目前主要的存在的一些突出法律问题表现在合同书面形式问题、电子错误问题和数字签名问题等方面。针对当前电子商务合同方面存在的一些法律问题,应当积极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规范电子商务合同书面形式,构建完善的电子错误合规体系,健全数字签名相关法律法规。通过采取措施措施,构建完善的法律保障体系,能够有效的促进电子商务的长远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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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电子商务法 课程内容设置 教学方法 教学质量
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的商业活动模式,在全方位改变人们的生产、生活、工作与学习方式的同时,对传统法律制度提出了严峻挑战。电子商务法是在电子商务发展过程中产生和不断完善的。目前,《电子商务法》课程已成为许多高校法学专业和电子商务专业不可或缺的课程。我国电子商务专业《电子商务法》课程教学尚处于初级阶段,还未形成较为完善的理论体系,本文结合笔者电子商务专业《电子商务法》课程教学实践,就提高该课程教学质量的措施进行探讨。
一、电子商务专业《电子商务法》课程教学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笔者在电子商务专业《电子商务法》课程教学实践中发现,要提高该课程教学质量,必须解决以下两个问题:
1.教学学时少,教学内容多,教学难以满足学生需求问题
对于电子商务专业而言,《电子商务法》课程通常作为为专业课或专业任选课开设,一般只开设一学期,每周不超过二学时,课时数较少。而《电子商务法》课程教学内容极为丰富,涉及电子商务法概述、电子合同法律问题、电子签名与电子认证法律问题、电子支付法律问题、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问题、电子商务中的反正当竞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问题、电子商务中的人格权保护法律问题、电子商务中的税收法律问题、网络犯罪法律问题、电子商务安全法律问题、电子商务纠纷的解决法律问题等内容。在课时相对较少的情况下,为了追求教学内容的全面以保证课程体系的完整性,教师不得不过多地依赖于讲授式教学方法控制教学进度,以确保教学任务的完成,对学生最需要了解、掌握的专门领域的法律知识却难以深入,很难满足学生专业化需求和个性化需求。“传统的理论讲授使学生难以理解电子商务操作规程,从而导致对电子商务法律规范的制定目的和应用的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无法真正接受和消化吸收,降低了教学效果。”
2.学生法律基础知识严重不足,制约了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现在,我国许多高校的法学专业和电子商务专业通常均开设了《电子商务法》课程,但这两个专业的人才培养目标却有着很大的差异。电子商务专业培养的是通常是具备法律基本知识的从事电子商务运作、管理、设计及评价的专门人才,而法律专业培养的则通常是从事法律工作的专门人才。“培养目标上的差异必然导致法律教育的内容、专业化程度、教学和学习方法乃至教科书的编写风格等方面的差异”。对于法学专业而言,《电子商务法》课程通常是在学生学习了法理学、宪法、刑法、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等课程的基础上开设的,而电子商务专业的学生需要将更多的精力放在专业核心课程学习上,故《电子商务法》课程开设时,学生学习的法律类专业课程仅为《经济法》一门。《电子商务法》是一门实践性、应用性很强的学科,加强实践教育,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和运用法律知识和法学理论分析、处理电子商务环境下新型法律问题的能力已成为共识。《电子商务法》课程教学内容多,涉及面广,在分析本课程学习中涉及的法律问题时,通常需要综合运用宪法、刑法、民法、行政法、诉讼法的知识基础,因此,在教学过程中,教师不得明不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讲解法律术语,介绍法学基本概念、基本原理,即便如此,学生也常常因为法律专业知识的不足对本课程学习中涉及的许多问题觉得难以理解,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能力的培养和提高极为困难。
二、提高电子商务专业《电子商务法》教学质量的措施
1.适当设置教学内容
由于电子商务专业《电子商务法》课程的教学内容较多而教学学时数相对较少,为保证教学任务的顺利完成和教学质量的提高,合理设置教学内容极为重要。教学内容的设置应有助于提高学生的职业素质和做人的素质。因此,在确定电子商务专业《电子商务法》课程教学内容时,可在把与学生所学专业紧密关联的法律知识、与学生日常生活关系密切的法律知识和与人的道德教育有关的法律知识作为教学重点的基础上,将教学内容专题化。具体做法为将电子商务专业《电子商务法》教学内容分为电子商务法基础和电子商务法专题两部分。电子商务法基础部分为本课程学习所需要的法学理论基础知识,为专题部分学习打好基础。电子商务法专题部分根据学时数和学生的需求进行安排。可设置电子合同的形式与效力法律问题、电子商务环境下格式合同规制法律问题、电子签名与电子认证法律问题、电子支付的形式与面临的法律障碍法律问题、电子商务中的著作权保护法律问题、电子商务中隐私权保护法律问题、电子商务安全与网络犯罪法律问题、电子商务纠纷解决机制法律问题若干专题,其中,电子合同的形式与效力法律问题专题、电子商务环境下格式合同规制法律问题专题、电子签名与电子认证法律问题专题和电子支付的形式与面临的法律障碍法律问题专题为必须设置的内容。电子商务法专题部分的教学在电子商务法基础部分教学工作完成后进行。
2.引导学生自学弥补课时上的不足
课时数少与教学内容多之间的矛盾严重制约了《电子商务法》课程教学质量的提高,即使完成了前述教学内容设置工作也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这一矛盾。解决这一矛盾的另一途径便是教师引导学生自学弥补课时上的不足。
高校学生的生理结构及机能方面,都达到了最高的发展阶段,特别是大脑的机能高度发育,他们能够坚持较长时间的脑力劳动,具有独立学习比较高深的理论和比较复杂的技术的生理基础。他们的心理智能发育趋向完善,想象力十分丰富,观察力、记忆力、思维能力突出发展,理性逻辑思维方式占主导地位,他们喜欢用批判的眼光看待周围的一切,喜欢怀疑和争论,不再简单地满足条件、定理、结论,喜欢探讨问题的本质、规律。大学生在大学时代学习的知识中,“30%由课堂授予,70%由学生从课外的学习中获得。”自学已成为大学生学习知识的重要方式。学生自学不仅能缓解课时不足给《电子商务法》课程教学造成的压力,还能培养学生自主学习的能力和独立思考的能力。为了提高学生自学的自学效率,教师应给予必要的引导和帮助。如建立具有网上资料查询、教学视频、作业批改、学生提问、老师辅导答疑、学生自测及题库等内容和功能的网络教学环境,帮助学生依托学校校园网借助学校的软硬件设备进行自学;尤其是在每一专题开始前,明确专题内容学习时所需专业知识,要求学生预习。“预习的事项无非是翻查、分析、综合、体会、申度之类,应该采取什么方法,认定哪一些着眼点,教师自当测知他们所不及,给他们指导。可是实际下手得让他们自己动天君,因为他们将来读书必须自己动天君。”可见,要求学生预习,并不是做了安排即可。要想使学生预习达到较为理想的效果,教师在备课时就应对学生预习的具体内容、重点、目标、要求予以明确,在学生预习过程中,还应通过面对面辅导、电话交流以及利用BBS、QQ、UC、MSN、EMAIL等方式加强与学生的联系和交流,及时了学生预习情况,对学生提出的问题进行解答,对学生预习效果进行评价。
3.进一步加强案例教学
(1)正确认识案例教学与理论讲授教学的关系
案例教学法起源于美国哈佛大学商学院。案例教学是在讲透基本概念、基本原理、基本理论等基础知识的提前下,从一个或者数典型事例出发,让学生在教师的引导和协助下,在特定条件和环境下,通过对特定问题的思考、探索、分析、表达等活动培养和提高学生综合运用所学理论知识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能力,巩固已学理论知识的一种教学方法。由于案例教学变传统的理论讲授式教学中信息单向传递为双向传递,突出了学生的主体地位,能很好地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和主动性,是实现理论与实践有机结合的有效的方法,因此,案例教学法已成为许多高校经济类、管理类、法律类课程教学的支柱方式。
加强案例教学并不意味着讲授式教学方式可以得到任何程度的削弱。理论讲授为课堂教学的主要方式之一,目的在于使学生形成对本课程体系的基本认识,帮助学生理解并掌握本课程必须掌握的基本概念、基本原理等理论知识,这是实施案例教学的前提。事实上,加强案例教学对理论讲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首先,在教学学时不变的前提下,案例教学学时的增加会在一定程度上压缩理论讲授的学时数,而学生必须掌握的基本概念、原理等理论知识并未因采用案例教学法而减少;其次,为了调动学生的学习主动性与积极性,保证教学计划的完成,教师在进行理论讲授时不仅需要突出启发与引导,充分利用现代教育手段,提高单位时间的信息传递量,而且还必须精心组织课堂教学、深入引导学生自学,准确掌握学生自学情况以确保取得良好的教学效果,为实施案例教学打下坚实的基础。在案例教学实施过程中,在必要时,仍需采用理论讲授的方法对案例教学中涉及的,学生通过自学难以理解或易出现错误认识的基本概念、原理等进行分析讲解。在电子商务法基础部分的教学中,理论讲授式教学方法的作用尤为突出。
(2)案例教学的实施
在电子商务法专题部分的教学中应更侧重于案例教学。实施案例教学的前提为讲透基本概念、基本原理、基本理论等基础知识,否则容易出现冷场和偏离主题的现象。
要使案例教学取得理想的效果,应注意做好以下几个环节的工作:
①案例教学的前期准备工作
实施案例教学的前期准备工作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教师的事前准备工作,二是学生的事前准备工作。教师的事前准备工作指教师根据教学大纲、教学计划和教学进程安排确定案例教学的内容、方案、教学重点、教学难点、教学目标和要求,并根据上述内容筛选一个或数个符合教学目的要求的,具有时代气息的典型案例。在此基础上,教师根据案例教学的需要,对学生自学的内容、重点提出明确要求,并适时检查学生准备情况,并依据掌握的学生准备情况,对案例教学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及处理方法事先做好安排。学生的事前准备工作指学生根据教师的安排自学案例教学过程中涉及的重要知识点,仔细阅读教师提供的案例,通过查阅相关资料提出问题,探寻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方法,为案例教学做好准备。
②案例教学的组织实施工作
案例教学的组织实施工作包括分析讨论和总结两个环节。
在分析讨论环节,教师不应过早发表自己的见解,避免限制学生的思维,而应引导学生围绕案例,从各个方面提出问题,探讨问题的核心或实质,鼓励学生发表自己的观点和分析意见。对于学生作出的错误判断或提出的错误观点,教师应通过引导使学生发现自己的错误,并找出产生错误的原因。
在总结环节,教师应结合案例对学生在分析讨论阶段提出的问题和发表的观点进行归纳、分析、评价,讲解分析问题的思路,明确得出结论的理论依据。对那些不能给出明确结论的案例应说明不能得出明确结论的原因,并将若条件发生变化时可能得出的各种结论列举出来并逐一进行分析和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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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电子商务第三方 法律主体 基础法律关系 法律责任
电子商务第三方支付平台作为安全、快捷、方便的网上支付,打开了制约中国电子商务发展的瓶颈。作为电子商务的重要关联产业,其重要性日益凸现。但是由于我国监管体系不完善,相关法律体系非常薄弱,一些问题和风险也随之暴露出来。而这些问题,多数都是法律问题或依赖于法律予以解决。
一、定义
电子商务第三方支付平台是买卖双方在交易过程中的资金“中间平台”,是在银行监管下保障交易双方利益的独立机构。在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交易中,买方选购商品后,使用第三方平台提供的账户进行货款支付,由第三方通知卖家货款到达、进行发货;买方检验物品后,通知付款给卖家,第三方再将款项转至卖家账户。
二、主体资格的法律定位
主体资格的法律定位问题,其实也就是电子商务第三方网上支付服务的法律性质问题,同时这一问题也涉及到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服务范围问题。因为只有确定了的主体法律地位,才能明确其经营范围。以第三方支付服务为例,本质上它属于金融服务中的清算结算业务,我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只有商业银行才能许可从事该项业务。而据粗略估计,目前我国提供网上第三方支付服务的机构已不下100家,其中绝大多数是IT企业以及其他非金融机构。一些企业为了摆脱“违法经营”的窘境,只能采取打政策的“球”的方式,国内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大多把自己定位为为用户提供网络代收代付的“中介”。类似的问题还有,由于第三方支付平台中买卖双方的货款大量存在着延时交付、延期清算的现象,导致平台中出现大量的沉淀资金。这些沉淀资金一定程度上具备了资金储蓄的性质,而这也是《商业银行法》规定的银行专营业务。这一问题同时也产生了一个用户资金在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账户所产生的利息归谁所有的法律问题。因此,可以看出,第三方支付平台已经具备了银行的某些特征,但却并没有受到与银行相对应的监管,这其实意味着一种法律上的突破。
三、基础法律关系分析
电子商务第三方支付平台中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或赠与合同关系。当双方约定采取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支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三方支付主体在电子商务合同中的地位问题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是代为履行第三人,有的认为保证人,有的认为与合同法律关系完全无关,笔者认为是在监管型第三方支付中民事法律地位是代为履行第三人,并根据协议承担保证责任,因为在交易过程中,选择第三方支付为支付方式是协议内容;而在非监管型第三方支付其与合同法律关系无关,相当日常交易中采取银行转账支付方式中的银行地位一样。
在第三方支付中,一般在进入支付页面前会弹出服务协议框,要求用户确认同意与否,支付双方与第三方支付服务商达成合意,是一种典型的合同法律关系,首先应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受《合同法》与《侵权法》调整,如果是个体消费者还必须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同时,由于涉及到用户资金的大量往来和一定时期的代管等类似于金融服务,就必然引起金融监管的介入,以避免出现没有监管私自使用资金的风险,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四、法律责任问题
其一,第三方支付如果定位于网络支付技术服务提供商,其对支付双方的支付指令和所提供的数据进行处理,而不考虑支付行为本身的有效性和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或者仅以有限的商业谨慎角度加以核对,例如通过身份认证,或者和银行之间通过协议来确认绑定在虚拟账号(电子邮件地址)的身份的真实性。这里还需要考虑到有些是未经授权的支付指令的发出,例如他人盗用了支付人的账号进行的操作,如果发生支付,根据目前的中国法律,似乎很难找到与PayPal面临同样问题时所要作出的对电子资金划拨法的让步,即由电子资金划拨者进行一定的赔偿。
其二,第三方支付如果作为代收代付的支付中介,其执行着一定的结算业务,类似于传统行业的金融业的结算业务服务商。其支付双方完成结算业务,并负责记载双方的“存款”金额,确保网络支付合法有效的完成。如果作为网络交易的结算人,为双方的支付和收款行为提供中介服务,在对双方来说是中立的地位,但如果交易双方有了纠纷,作为代为收款和代为付款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将面临法律两难境地,因为从一般中介的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来说,在一起纠纷中双方将很难做到公平和公正,如果代表一方必然对另一方不利,会陷入双方的窘境。
其三,第三方支付作为网络交易支付的保证人,如支付宝推出支付宝基金申请规则,其基本运作机制是以在淘宝网上成交为基础,提供的一种第三方保障,在买家确认货前替买卖双方暂时保管货款,并在交易失败时对用户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也存在法律问题,一是这是倾向于买家的政策,没有保护卖家的赔付责任措施,二是赔偿责任应使用自有资金,基金资助事实上是退款,并不是真正的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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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新《合同法》首次将数据电文合同纳入了书面形式的合同中,承认其合法性。但数据电文合同面临的许多具体法律问题,《合同法》并未解决。目前,随着我国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迫切需要研究这类无纸合同的特殊法律问题。本文在对数据电文合同与传统书面合同进行比较的基础上,试图探讨数据电文合同的几个重要问题:书面效力问题、签名问题、合同的订立与成立的时间、地点问题。
一、数据电文合同与传统书面合同的比较
(一)数据电文合同的概念
数据电文合同,顾名思义,即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合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电子商业示范法》第2条中对数据电了较权威的定义:“数据电文”系指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我国《合同法》第11条也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可见,数据电文合同一般包括以下三类基本形式:一是以往常见的电报、电传和传真。它们是通过电子脉冲形式传递信息的,故属于数据电文形式。二是电子数据交换(Electronic Date Interchange,简称EDI)形式,它是将商务处理按照一个商定的标准,形成结构化的事务处理或信息数据格式,从计算机到计算机的电子传输方式。换言之,EDI合同即是合同信息通过计算机的电子传输,而且使用某种商定的标准来处理信息结构的合同订立形式。EDI目前是国际贸易及发达国家的国内贸易中被广泛应用的比较普及的电子贸易形式,我国应用EDI的贸易正在被积极推广并迅速发展起来。三是电子邮件(简称E-mail)形式,它是通过电子计算机系统以及国际互联网实现的信息传递方式。E-mail合同形式与EDI合同形式都是进入现代信息社会后,贸易合同无纸化的典型表现,且具有快捷、方便、高效等优势。但二者比较起来,E-mail采用的是非标准化或格式化的电子信息处理结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网上直接谈判,其成本更低,更方便和快捷。E-mail的不足之处是,不像EDI形式那样可以设置认证机构为电子签名提供可靠、安全的保障,其安全性受到较大的威胁。目前E-mail形式多用于网上零售、网上知识产权转让和其他小额贸易。
(二)数据电文合同与传统书面合同的区别
传统书面形式是指当事人采用合同书、信件等文字形式表达协议内容的合同。长期以来,要式合同一直以此种形式为主要形式,整个书面合同的理论,如合同的合法性及证据力,合同的要约和承诺、成立的时间和地点等都是以纸面形式为基础进行规范的。而在数据电文合同中,虽然合同的意义和作用并未发生改变,但其形式以及由此引起的法律要求却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二者比较起来,其主要区别表现为:
首先,传统书面形式的合同当事人可以面对面直接谈判,意思表示是在一个实体空间内进行,双方的身份容易辨认和确定。而在数据电文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在一个虚拟的市场上运作,其身份和信用须依靠密码辨认或认证机构的认证。
其次,二者“书面”的意义有很大区别。通常人们认为,传统书面形式属于有纸形式,其可视性、不可更改性及原件的认定几乎不成问题。而在数据电文合同中,除电报、电传和传真的书面意义与传统书面的形式较近似外,EDI和E-mail合同形式均属典型的无纸面形式,它们实际上是存储于计算机磁性介质上的一组数据信息,又称电子数据。虽然EDI和E-mail合同也可以以打印文件形式有形地表现所载的内容,但那已不是EDI和E-mail合同了,而是以打印文件形式存在的典型的纸面合同。它们也可以通过显示器屏幕进行显示,但显示并非合同存在的形式,而是供人阅读的。在EDI和E-mail合同中,能够有效存在的作为“书面”意义的是电子数据,它与纸面形式相比具有无形性、易消失性和易改动性等特点。因为电子数据以计算机储存为条件,一旦操作不当,可能抹掉所有的数据,还可能受到计算机病毒等无形灾难的攻击。并且,它以键盘输入,用磁性介质保存,改动或伪造后不易留痕迹。
再次,传统书面合同成立和生效所要求的签名、盖章或指纹等,在数据电文合同中被电子签名所代替。在电报、电传和传真中,人们没有对合同签名问题提出疑义。这是因为在发送电报、电传和传真时,在发源稿上签字与传统签字基本一致。而在EDI和E-mail合同中,电子签名完全由符号及代码组成。其存在的问题是,数字形式的签名容易被他人模仿或破译,网络通信可能在中途被他人截获并篡改,当事人可能怀疑附有电子签名的合同的真实性及有效性。
最后,在意思表示及合同的成立方面,二者也有不同。按照传统书面合同的要求,要约的意思表示与承诺的意思表示都是由当事人直接发出的,合同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结果。而数据电文合同中的EDI形式,因通过计算机网络,采用标准化或格式化进行数据交换并自动生成,谁是作出意思表示的人以及意思表示能否撤回、撤销等问题便成为疑问。E-mail合同虽然比EDI合同在意思表示的达成上更为直接,且当事人可以反复磋商,但要约和承诺的收到与证实等问题与传统书面合同相比亦有较大区别。另外,数据电文合同通过计算机等电子手段传递信息,发送或接收信息也可能是旅途中的手提电脑,这使得发出信息的地点或收到信息的地点具有不确定性,因而在合同成立的地点上与传统书面合同相比,确定的规则有所不同。
二、数据电文合同的书面效力问题
无论在各国国内法或是国际贸易法中,书面形式被作为许多类型的合同的形式要件加以规定。书面形式的作用在于:于实体法中决定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使合同具有合法性和可强制执行性;于程序法中作为处理合同纠纷的可靠证据。在电子技术引进之前,法律很少碰到文本在什么中介载体上呈现的问题。电报、电传和传真产生之后,也没有出现不可克服的困难,接收方从接收机中得到一张通讯记录纸就足以形成书面的证据了。但EDI和E-mail形式则不同,它不是以原始纸张作为记录凭证,而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表现出来。但电子数据的易消失性、易改动性,使人们对它的书面合法性和证据力有诸多怀疑。这种怀疑确实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电子贸易的发展。因此,人们普遍认为,有必要扩大书面的概念,不管是文本的,或是电子数据形式的,只要具有书面形式的基本功能,即视为符合法律对书面的要求。这就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建议采用的“功能等同法”(funcfional-equivalent)。依据“功能等同法”,法律针对数据电文合同要求的书面意义不应该确定一种相当于任何一种纸面文件的计算机等同物。相反,只需要提出书面形式要求的基本目的和作用,以此作标准,不管采用什么电子技术,一旦达到这个程度,即可等同于书面文件,受到法律的认可。在书面文件环境中,一般认为书面文件可起到的作用或具有的功能是:提供的文件大家均可阅读;提供的文件在长时间内可保持不变;可复制便于当事人双方掌握的同一数据的副本;可通过签字核证数据;文件是法院或社会上可接受的形式等等。关于上述书面文件的作用,现有计算机技术的发展使数据电文基本上可以达到要求。但法律不应要求数据电文在任何情况下都应起到书面形式的全部功能。事实上,纸面形式也并非完美无缺,例如,一份书写的文件也可能被几乎毫无痕迹地涂改,也可能被毁灭,而非绝对不可更改。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电子商业示范法》第6条(1)项规定:“如法律要求信息须采用书面形式,则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可见,《示范法》将可读性、可核查性作为数据电文满足书面要求的标准。目前许多国家,如美国、日本、澳大利亚、欧盟各国、韩国、新加坡等都通过电子商务法或其他法律将数据电文合同视为书面合同,承认其合法性。我国《合同法》第11条则直接将数据电文合同列为书面合同的一种,而非“视为”书面合同。
对于书面形式所要求的原件问题,在数据电文合同中如何认定?回答这一问题,先从原件的基本功能来看,它确保当事人能据此宣称权利或提出抗辩,并对交易进行认证,以及成为可能的最佳证据。换言之,原件的功能就是对信息认证以维护其真实可信度。联合国《电子商业示范法》第8条(1)项针对数据电文合同的原件做出了规定:“如法律要求信息须以其原始形式展现或留存,倘若情况如下,则一项数据电文即满足了该项要求:(a)有办法可靠地保证自信息首次以其最终形式生成,作为一项数据电文或充当其他用途之时起,该信息保持了完整性;(b)如要求信息展现,可将该信息显示给观看信息的人”。这一规定运用“功能等同法”对原件在数据电文中做了重新定义。笔者认为,如果抛弃“功能等同法”,而把原件的概念狭义地理解为信息首次固定于其上的媒介物,则任何数据电文均无原件。因为数据电文收件人收到的永远是该“原件”的副本。所以,只能依赖“功能等同法”来认定“原件”。《示范法》第8条强调电子数据具有可读性和完整性,才能被认可为功能上等同于原件。其完整性则应与核证方法相联系。现在已有很多电子技术手段来核实某项数据电文的内容,亦即证明其“原件性质”。
关于数据电文合同“书面”证据力的承认问题,联合国《电子商业示范法》第9条(1)项规定:“在任何法律诉讼中,证据规则的适用在任何方面均不得以下述任何理由否定一项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a)仅仅以它是一项数据电文为由;或(b)如果它是举证人按合理预期所能得到的最佳证据,以它并不是原样为由”。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的规定,电子数据属于视听资料类,为法定的七种证据之一。但《民事诉讼法》第69条又规定,视听资料类的证据往往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其共同指向同一事实,才能认可其效力。而传统纸面形式则可直接作为可靠证据。以电子数据必须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才能作为确定电子数据证据价值的标准,很多情况下是难以实现的。我国目前没有明确的解决办法。我国应借鉴《示范法》及其他国家法律的规定,在民诉法中规定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具体法律规则,以便消除对其使用所造成的不必要障碍,并确保这些规则符合技术的发展。
三、数据电文合同的电子签名问题
传统书面合同中,签名的法律意义或功能主要表现为:证实当事人的身份;表示当事人同意此合同内容的当前意图;决定合同的成立地点。手写签名、盖图章、信笺头的印字或者打孔等在传统上都被视为签名而应用过。但在电子商务无纸化环境中,双方可能远隔万里而互不相识或在交易中自始至终不见面,依靠上述传统签字方式很难确认各方的身份。因此,人们采用一种电子签名的机制来相互证明自己的身份。电子签名是用0、1数字代码组成的某种电子密码,它可以供合同每一方使用,代表当事人的当前意图,即双方愿意就合同规定的条件进行交易。对每一方来讲,具体采用什么符号或代码,是根据现有技术、各方相关经验,可应用的标准要求和所使用的安全程序来确定。应当指出的是,电子签名与电子商务中用户的进入代码并不相同。进入代码只是允许用户进入通讯网络,这与证实用户的当前意图是截然不同的。用户在使用进入代码之后,再使用代表其当前意图的电子密码,才是电子签名。
电子签名存在的最主要问题有二:一是其安全性较之传统签名更易受到威胁,如模仿和篡改,可能使得电子合同双方互不信任;二是如何规范电子签名使其成为人们能普遍接受的签名形式,并赋予电子签名与传统签名同等的法律效力。前者是一个技术问题,后者是纯粹的法律问题。解决上述问题的技术方案已提出多种,如针对EDI合同,比较可行的是通过电子商务认证中心建立起类似于印鉴管理那样的制度对电子签名的真实性进行证明或鉴定。而从法律上看,承认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目前有两种立法模式:第一种模式是立法直接规定使用某种较可靠的电子签名,如新加坡1998年7月颁布的电子商务法规定:电子签名指通过非对称加密系统和哈希函数(Hushing Function)交换电子记录的一种电子签名。另一种模式是只建立一个立法框架,期望由市场来确定法律效力以外的问题,以消除对电子签名有苛刻技术限制的问题,并可跟随技术的发展。关于电子签名,联合国《电子商业示范法》第7条第(1)项采用“功能等同法”,侧重于签字的基本功能规定:一项数据电文,若使用一种方法,鉴定了作者的身份并证实了该作者同意了该信息的内容,且使用的方法是可靠的、适当的,则可视为满足了法律对签字的要求。关于签字的安全可靠程度,则定出了灵活性原则。在决定所采用的方法是否适宜时,可予考虑各种法律要求、技术及商业的因素。
我国《合同法》第33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虽然我们可以认为这一规定为数据电文合同提供了一种认证方法,但我国《合同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并未具体规定电子签名。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在立法中明确承认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并规定电子签名可靠程度的核证要求,但最好不要将电子签名限定在某一技术状态下,而由当事人自行选择较可靠的电子签名。因为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实在太快了。
四、数据电文合同的订立与成立问题
关于EDI合同主体问题。EDI的应用使订约决策过程完全自动化,交易双方的计算机完全可以按预先编制的程序自动发出要约和承诺,而勿需当事人的直接参与。人们不禁要问:谁是意思表示的当事人?笔者认为,尽管计算机的高智能化使人的主体地位有淡化的倾向,但是,赋予计算机以拟制人格是不符合法理的。EDI合同程序毕竟是人设计的,计算机也是由人来控制的,所以,实质上体现了人的意志。欧共体委员会在《关于通过EDI订立合同》的研究报告中指出,可以把对计算机的运作拥有最后支配权的人视为其同意了计算机所发出的要约或承诺的人,由他对计算机系统所作的一切决定承担责任。联合国《电子商业示范法》第13条中也规定:一项数据电文,由发端人设计程序或他人代为设计程序的一个自动运作的信息系统发送,视为发端人的数据电文。以上办法均为确定合同主体的可资借鉴的办法。
关于要约的撤回、撤销及承诺的撤回问题。数据电文合同订立中要约与承诺能否撤回、撤销,学者之间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要约的撤回、撤销及承诺的撤回在EDI合同中是不可能的。因为EDI传递的速度太快,且有自动处理的特点[1]。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要约撤回、撤销与承诺撤回在EDI合同中是可能的。因要约方通知EDI网络发出要约信息后,受要约人需要一定的时间来接收和处理该信息,在承诺实际到达要约方发出信息的地点以前,要约人可以撤回或修改要约[2]。分析针对EDI合同的两种不同观点可以发现,其中的关键问题是人们对电子技术本身特点的认识不同。事实上,在EDI合同订立时,如为即时性的自动处理程序,则无撤回,也无撤销的情况。如EDI受软、硬件系统的限制,是非即时性的,则有撤销的问题。而在E-mail形式中,也因信息传递速度很快,要约和承诺很难有撤回的机会。但如发送的要约到达对方生效但尚未承诺时,则存在撤销要约的机会。此外,还有一种特殊情况,要约和承诺存在撤回的机会:如要约或承诺的信息未进入收件人指定的特定电子信息系统,而只是发给收件人的另一信息系统,则以收件人检索到该数据电文的时间为收到时间,意即在收件人检索到数据之前,发送的要约或承诺尚未生效。可撤回。关于这些问题,实际上并未突破合同法中要约与承诺的基本规则。
关于数据电文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问题。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要约和承诺的意思表示都有何时生效的问题,它同时也关系到合同的成立时间。对此,英美法系采用“发信主义”,而大陆法系各国多采用“到达主义”。我国《合同法》采用“到达主义”。一般认为,收件人收到数据电文的时间即为到达生效时间。对于收到时间,联合国《电子商业示范法》第15条和我国《合同法》第16条采用了基本相同的规范:如收件人为接收数据电文而指定了某一信息系统,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收到时间;如收件人未指定某一特定信息系统的,则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对于什么是“进入”,笔者认为,一项数据电文进入某一信息系统,其时间应是在该信息系统内可投入处理的时间,而不管收件人是否检查或阅读传递的信息内容。这正如一封信抵达收信方信箱时,信封仍然是封闭的,但并不影响其到达一样。
对于合同成立的地点,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对于数据电文合同来说,承诺生效的地点具有不确定性,其所处地点可能并不与基础交易。有密切联系,不能满足确立该地点所具有的法律意义。因此,我国《合同法》第34条(2)款采用了与联合国《电子商业示范法》第15条(4)款基本项相同的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五、结语
除上述问题外,数据电文合同中的特殊责任也是不同于传统书面合同的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尤其是EDI和E-mail形式。在信息的传输和交换中,可能发生输入内容错误、篡改的传递或者数据被丢失、截取、伪造以及泄密等不利后果。那么,如果因上述情况而造成数据电文合同订立中的风险或损失,由谁承担责任及归责方式,都需进一步研究。
总之,电子商务是未来商务发展的一个必然趋势,数据电文合同则代表着未来贸易方式的发展方向。其独特的订立合同的方式向现有的纸面交易的规范模式提出了技术、法律等方面的重大挑战。尤其是法律方面,现有的《合同法》及一些有关信息网络管理方面的法规没有解决也无法解决数据电文合同所遇到的诸多法律障碍。目前,世界上已有很多国家通过电子商务立法集中解决数据电文合同的法律问题,建议我国也尽快制定电子商务法,为电子交易的双方提供一套虚拟环境下进行交易的法律规则,说明怎样消除数据电文合同所遇到的法律障碍,促进我国电子商务沿着法制的轨道顺利发展。
收稿日期:2000-06-08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