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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合同双方对物流服务行为性质的认知偏差
物流产业作为服务行业在我国属于新兴产业,其发展过程、组织形式和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完善都还需要一个时间过程,不同形式的物流服务涉及的法律关系和性质也不相同。目前我国物流服务市场上存在的物流服务组织形式及其内容主要有表1所示的几种方式。第一种经营方式与传统仓储运输业务的区别不大,在法律性质上从属于运输仓储合同关系;第二种经营方式一般在提供一种性质的物流服务的同时附加另外一种服务,诸如仓库所有者在租赁合同中另外附属搬卸劳务服务,那么这份合同就是租赁合同和委托合同的综合,从法律性质上来看就合同具体约定;第三种经营方式在法律性质上表现为委托合同关系。
不同的物流服务组织形式其法律性质不同,所承担的权利义务关系也随之变化。在物流服务实践中有不少物流企业由于不清楚自身的法律地位而错误地承担了本来该由对方承担的合同义务。例如货物承运人投保后,保险公司一般会设置免赔额度,在因不可抗力或第三人造成的货物损失发生时,承运人在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同时要全额赔偿货物委托方,这样就使得承运人不可避免地遭受免赔额损失,这与一般的保险惯例原则是相违背的。因此物流服务合同中对于行为性质认知的偏差和错位会导致很大风险。
电子商务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电子合同成为了一种普遍的合同订立和变更的手段,物流服务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EDI或电子邮件的方式进行合同设立、变更和终止。这种方式的合同签订行为有可能为合同带来各种法律风险。这是因为合同要约和承诺通过信息网络进行传输,其身份确认和识别依靠认证机构认证或网络密码,签字盖章被数字签名所取代,电子合同的订立对于格式没有严格的要求,电子证据容易被修改或仿冒,同时由于网络安全技术一般总是相对滞后,同时我国的合同法和相关法律还没有对电子合同和电子证据给予有效的地位确认和身份认同,这就使得电子证据形式的物流服务合同的合法性遭到了广泛的质疑。
1.3其他不同类型合同所隐藏的风险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根据货物委托人的要求将货物送到目的地并交付收货人并为此索取相应报酬的合同。运输合同风险是物流企业的重要物流服务合同风险之一,这是因为运输服务是重要的物流服务之一,物流企业既可以是承运人又可以是托运人,有时两种身份兼而有之,其承担的法律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尽相同。物流企业之间进行业务协同也会存在合同风险。物流服务合同中一般会涉及到多个物流主体或不同物流资源的整合协同服务,如果在这个过程中客户货物或利益发生损失后,不管造成损失的责任来自哪一方,对客户的赔偿要由签订合同的物流企业方负责首要责任,然后再进行分摊,如果合作伙伴间的资信都比较好,这样的损失每一方都会降到最低,否则的话合同签订方会损失惨重。此外还会出现各种投资风险、租赁风险、意外事故或合作伙伴的利益博弈风险等。
2物流企业服务合同法律风险的防范策略
根据物流服务合同中潜在的法律风险来源及作用机制的分析,本文认为物流企业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好物流服务合同法律风险的防范。
2.1仔细审视合同条款明确权利义务关系
物流服务合同条款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为了使得物流服务合同能够顺利执行,或者在发生纠纷和争议时能够清晰地辨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在设计合同条款时应该做到具体、全面、明确,对字词进行仔细推敲,力图避免多种解释和模棱两可的现象。另外对于采取格式条款订立的物流服务合同要特别注意,格式条款订立方应该采取合理必要的方式提请合同对方注意免责条款并给予相关的解释。
2.2合理使用免责条款正当规避合同风险
免责条款是指物流服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未来责任的条款。根据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和精神,物流服务合同签订中除了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设定之外,还可以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条件、方式以及相关义务的限制、免除等条件进行约定,使得合同当事人可以对于合同执行中可能的风险进行适当的分配,从而能够快速达成交易和促进合同顺利执行的目的。
2.3要求提供担保加强合同管理
物流服务合同中的担保是指在物流服务合同相关债务人不能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有其担保人承担责任并履行合同义务或债权关系的一种法律制度。物流服务合同中的担保形式可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况,即定金、质押、保证、抵押和留置;另外物流企业加强合同管理也是进行合同风险管理的重要手段,诸如成立专门的合同管理机构,提高合同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建立健全完整的规章制度,对于合同履行的过程进行全程监管等。
3案例分析-X仓储公司在仓储合同履行中的风险过失及防范策略
3.1案例
X仓储公司与Y企业在2009年7月签订了一份仓储合同,合同规定:Y企业在X公司的仓库中存放纸浆,X公司需要保证仓库温度不高于15度,湿度不大于70%,仓库要配备相应的降温除湿设备,存放时间为2009年8月1日到11月30日,Y企业每月向X公司支付仓储费用2万元,不经Y企业签字X公司不得允许任何人提取纸浆,否则X公司承担一切责任。随后Y企业将共500吨的纸浆的提单、保险单、发表等单据交由X公司,X公司在7月30日提取货物后存放仓库并向Y企业开具了相关文书。
8月10日X公司的空调设备发生故障,直到9月15日故障才彻底排除。期间Y企业的纸浆一直存放在27度的环境中并发生了霉变。X公司发现这种情况并在多次联系Y企业未果后为了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将货物与10月10日作为废品进行了变卖,获得价款60万元。10月25日Y企业向X公司提出提取货物要求时,X公司声称已经变卖处理。协商未果Y企业向法院X公司要求赔偿300万元。法院判决X公司向Y企业赔付50吨纸浆价值150万元,驳回Y企业其他要求。
3.2X仓储公司在仓储合同履行中的不当行为
3.2.1X公司没有按照合同规定履行货物保管义务。X公司没有提供满足Y企业纸浆存放的仓库环境和必要的完好设备,其空调设备故障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置使得货物因为保存温度过高发生了霉变,X公司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应该承担保管不善的责任。根据《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X公司应该对于Y企业仓储货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2.2X公司对于仓储货物的处置方式不妥当。X公司在发现货物霉变后,虽然也尝试联系了Y企业,但在未果的情况下将其货物作为废品处理且未进行提存公证。根据《合同法》390条规定,“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它损坏,危及其它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做出必要的处置。因情况紧急,保管人可以做出必要的处置,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很显然X公司的做法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
3.3仓储合同法律风险防范和控制的建议
从本案例分析中,仓储合同法律风险防范和控制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3.3.1合同条款要完备一致。物流仓储合同订立时要做到内容完备,对验收项目、验收方法、期限、责任界定、损失计算方法等条款要格外注意;同时合同条款要前后一致,避免发生矛盾导致无法执行。
3.3.2货物入库出库验收手续要严格。仓储合同的货物入库出库验收要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程序和办法进行,并做出书面形式的验收记录,相关经办人要签字确认,从而明确责任避免相关争议的发生。
3.3.3履行及时通知义务。当货物仓储保管人发现货物出现霉变或变质的情况,应该及时通知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在出现无法联系到存货人的情形下,可以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等手段履行通知义务,同时对货物进行拍照以进行状态证据留存。
近年来我国电子商务发展十分迅速,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也有效的带动了我国经济结构的优化,为促进我国经济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也应当看到,长期以来电子商务发展中也存在这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其中又以电子商务合同相关法律问题更为突出。本文对电子商务合同中存在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探讨,并且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
电子商务;合同;法律问题
电子商务活动本身是市场经济活动,市场经济活动也需要相关的法律体系作为保障,电子商务中的交易双方,其利益的保障也是在法律体系下完成的。在当前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中,存在着一些较为突出的法律问题,如何对这些法律问题进行解决,也关系到了电子商务的长远健康发展。
一、电子商务合同方面存在的法律问题分析
在电子商务合同方面,目前主要的存在的一些突出法律问题表现在合同书面形式问题、电子错误问题和数字签名问题等方面。
(一)合同书面形式问题
电子商务合同书面形式问题是当前存在的一个突出法律问题,当前很多电子商务合同在书面形式方面并不规范,也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作为保障,导致一些电子商务合同书面形式五花八门。这样一来,如果交易双方出现了纠纷,依靠电子商务合同来进行法律维权,就会增加很大的难度,不规范的电子商务合同,会大大降低其法律效力。电子商务合同书面形式相较于传统合同有着一定的区别,依据我国《合同法》中的规定,在合同书面形式方面也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和规范,但是当前电子商务合同书面形式方面,还缺乏统一完善的规范。
(二)电子错误问题
电子错误问题是电子商务合同本身所独有的一个法律问题,或者也可以称之为技术问题。由于电子商务合同是一种电子合同,在电子合同的制作、输入、保存、传输过程中,都可能出现系统错误或者技术错误,由此所导致的法律问题,也是非常重要的一个表现。在电子商务合同的电子错误问题方面,如果出现重大错误,导致合同信息表现不真实,甚至出现了合同损害,就可能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或者引发法律纠纷。
(三)数字签名问题
传统合同的法律生效以签名盖章为准,但是在电子商务合同中,基于电子商务合同的特点,传统的签名盖章方式显然难以奏效。因而就产生了数字签名这种方式,在国外一些国家出台数字签名法律的基础上,数字签名和传统合同签名有着同等法律效力。但是由于数字签名本身存在着一定的技术风险,目前相关的电子商务合同数字签名法律法规体系也并不健全。这就导致电子商务合同在数字签名方面,也存在着一定的法律风险。
二、关于电子商务合同法律问题的解决对策
针对当前电子商务合同方面存在的一些法律问题,应当积极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规范电子商务合同书面形式,构建完善的电子错误合规体系,健全数字签名相关法律法规。
(一)规范电子商务合同书面形式
规范电子商务合同书面形式,是保障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的一个重要基础,在相关法律法规体系中,应当对于电子商务合同的书面形式进行细化明确,制定统一的规范。例如在《合同法》中,增加关于电子商务合同书面形式方面的规定,明确电子商务合同所应当秉承的书面形式。通过建立起这种完善的电子商务合同书面形式规范,能够较好的防范电子商务合同方面存在的一些法律纠纷问题。
(二)构建完善的电子错误合规体系
针对电子商务合同中存在的一些电子错误问题,应当看到,要完全杜绝这些电子错误是不可能的,因而最为重要的便是如何在法律法规体系中,对电子错误的纠正进行规定。应当构建起完善的电子错误合规体系,确保各种类型的电子商务合同电磁错误出现后,能够及时的依照相关合规体系来进行纠正,维护电子商务交易双方的合法利益。
(三)健全数字签名相关法律法规
健全数字签名相关法律法规,也是规范电子商务合同的一个重要方面。由于电子商务合同有着自身的特点,在对于数字签名的运用方面,应当有着相应的法律保障和规范保障,例如对于数字签名的函数使用要求、数字签名的制作和保存要求等等,都应当进行较好的细化。尤其是在数字签名的留档保存方面,对于相关电子商务公司进行严格的要求,明确其在数字签名留档保存方面的法律责任。同时,还应当从法律角度明确相应的技术规范,较好的防范电子商务合同数字签名方面可能出现的一些风险问题。
三、结语
在电子商务合同方面,目前主要的存在的一些突出法律问题表现在合同书面形式问题、电子错误问题和数字签名问题等方面。针对当前电子商务合同方面存在的一些法律问题,应当积极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规范电子商务合同书面形式,构建完善的电子错误合规体系,健全数字签名相关法律法规。通过采取措施措施,构建完善的法律保障体系,能够有效的促进电子商务的长远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钟雨果.浅析电子商务合同的成立问题———以淘宝规则与合同法比较案例分析[J].商,2016,01:234.
[2]张洁.我国电子商务法律规制的缺失及完善路径[J].商业经济研究,2016,09:100-102.
一、从货运法的角度的民法与海商法的冲突
(一)基本原则的冲突
法律的基本原则事指适用于整个法律体系或某一法律部门的、体现法的根本价值的法律规则。基本原则能反映法的本质,并体现法的目标和价值追求。海商法的基本原则应当能反映海商法及其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共同要求。
效率优先原则,海商法非常关注“效率”一词,在具体规则中,如赋予提单流通性,推行标准合同,这些都显示了对效率的重视。在货运法中,效率应该是最根本的价值,其远比公平、秩序和自由重要。将效率作为海商法的基本原则,是市场经济的要求。民法中没有效率优先的原则,因为效率从根本上不能维护公平和正义,这与海商法有偏离。
特殊保护原则。航运业是一个风险很大,相当不确定的行业,从事这一行业的人需要承担异常的风险或灾难性的打击。所以必须坚持特殊保护原则,防范和分摊海上风险,给与海运这一高风险行业特别的保护,保护航海热情和冒险勇气,保护最大利益。海商法中有承运人责任限制制度,优先权制度,这些制度成为特殊保护的原则的具体体现。民法中就没有相关原则,是因为不是所有的行业都有同样的危险和风险,自然应该给与双方相同的保护原则,不能因为个别而损坏他人的综合利益。
(二)、具体规定的冲突
1.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形式
从合同的形式来看,合同可以分为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要式合同,是指必须根据法定的形式或手续订立的合同。不要式合同,是指法律上不要求根据特定的形式而订立的合同。[1] 尽管航运业长期已久形成的惯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但是海商法都未强制规定所有的相关合同都需要以书面形式订立。但是,新颁布的合同法对电子邮件和电子数据相关规定做了扩充,明确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如果按照这一规定,很有利于促进贸易和海上货物运输的发展,有利于保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方的共同利益,也和海上货物运输的发展一致。
2.货物留置权
海商法对货物留置权的定义是“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有没有适当提供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海商法只规定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货物留置权的债权内容和留置条件,其他条件,按照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应该适用一般法。在原有的担保法下,货物留置权的成立必须基于同一合同关系。但是在物权法的放开留置权限制的立法思想下,似乎只要承运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货物,即可留置包括卸货港在内的任何场所的货物。这更保护承运人的利益。
3.迟延交付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具有很强的时间性,承运人在整个合同期间有按照协议准时履行义务。[3]迟延交付在民法中是一种违约行为。违约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由于某种原因没有完全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合同义务的行为。[4]但是实际司法实践中合同法不能真正的补充适用。而且海上货物运输的风险高、运输时间的控制难度大,所以在修改海商法时有必要将合理时间内交付的范畴做出规定。
二、融合
(一)基本原则
拉伦兹指出:“整个法秩序(或其大部分)都受特定指导性法律思想、原则或一般价值标准的支配。” [5] 法律基本原则作为立法的核心思想平等原则,对民事活动有着深远的影响,民事活动中,一切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这是民法的首要原则,在以调整平等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的海商法中仍然适用。公平原则主要体现以下方面:一民事主体拥有均等机会,正当竞争;二利益应均衡,合理分配权利义务;三合理承担责任。民法也是在追求各方利益的平衡,不能任意偏袒任何一方,从偏向保护船方利益到平等保护船货双方利益,海商法都是在整体利益原则下进行的。因此,平衡利益必然成为海商法一基本原则。这些原则,尽管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但是却能很好地适用海商法,因为海商法也是以调整平等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这些原则的适用,是民法与海商法融合的体现。
(二)具体规定的的融合
1.订立合同
在合同法中,订立合同要经过邀约,接受等各个法定环节,这些法定环节不可缺少,最终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愿缔结的合同,否则一旦不符合一方意愿,不能反应当事人的真实意志,合同就不能很简单地认为是有效合同。海商法对订立合同的每一个步骤基本上与合同法一致,这也就反映了特别法与一般法不离家的原理。
2.通知义务
无论是海上货物运输还是合同法规定的运输,对货物到达时,都不可避免地要求承运人交货时提前通知收货人。“通知人”一般为预定的收货人或收获人委托的人。[7] 这一点上,海商法与民法之所以一致乃是因为,货物运输要求双方都积极的提供条件从而更好地帮助双方完成合同要求的任务。只要是运输合同,以此为相关任务的义务,因为一旦不履行这义务,就意味着合同很难的到履行。
关键词: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公约;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贸易惯例;货物买卖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也被翻译为《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于1980年在维也纳外交会议上通过,并于1988年1月1日起生效,截至2010年8月,核准和参加该公约的共有76个国家。《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是国际商会为统一各种贸易术语的不同解释于1936年制订的,命名为《1936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通则1936》)。随后,为适应国际贸易实践发展的需要,国际商会进行过多次修订和补充。2010年9月27日,国际商会在巴黎召开全球会,正式推出《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以下简称为《通则2010》)。2011年1月1日,全面修订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规则正式生效。二者是目前国际上调节国际货物买卖最为流行、使用最广的规范性文件。
从事国际商务活动,要求商务人员在掌握商贸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的同时,更要熟悉和掌握国际上关于货物买卖方面的公约和惯例,以减少国际间货物买卖方面的不必要的纠纷和误解。本文试通过对目前调节国际货物买卖的两个最重要的规范性文件的比较研究,提出在实践运用中应注意的几个基本问题。
一、《公约》和《通则2010》比较分析
1.适用范围问题
根据《公约》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由(a)项可知:《公约》适用于当事人在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所订立的合同,而不考虑当事人的国籍。而(b)项又进一步规定:只要当事人的营业地处于不同国家,即使这些国家并非《公约》的缔约国,如果按照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缔约国的法律时,该《公约》亦将适用于这些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规定旨在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但是,通过国际私法规则而援用《公约》,将使法律适用产生不确定性,故一些国家(我国就是其中之一)在加入《公约》时对此声明保留。《通则2010》强调了其适用的范围只限于买卖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中与已售的有形货物交货有关的事项。其中“有形货物”不包括电脑软件等。而与“交货有关的事项是指货物的进口和出口的清关、货物包装义务,买方受领货物的义务,以及提供履行各项义务的凭证等。《通则2010》不仅适用国际买卖合同,也可以适用国内贸易的买卖合同。
综上所述,《公约》和《通则2010》二者在适用范围上,既有相同之处也有一定的区别。在适用主体上,《公约》仅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但《通则2010》不仅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而且适用于国内贸易的销售合同。在适用的客体上,二者都适用有形货物的买卖。但从总体上来看,《公约》适用范围更广泛些,《通则2010》规定范围较窄,比较明确具体。因此,如果在一个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选择适用《通则2010》中的某一贸易术语,同时又以《公约》为适用法律,两者的共同适用必然可以使买卖双方的某些义务更明晰化、确定化,并使二者之一单独适用时所没有调整的某些问题得到调整,起到相互补充的作用。
2.电子方式的使用问题
《公约》电子方式的使用问题主要体现在有关合同形式的规定:《公约》第11条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公约》第13条还进一步解释:为本公约的目的,“书面”包括电报和电传。由此可以看出《公约》将合同形式划分为书面形式和非书面形式;《公约》关于书面形式的表述宽泛而不明确,但通过第13条的解释,可以推出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电传、电报。由于订立时间较早,公约并未明确规定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是否为书面形式,所以它们应属于《销售合同公约》所指的非书面形式;我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通则2010》关于电子使用方式问题主要体现在买卖上方提交的单证上:电子商务随着资讯通信科技的发展而日渐普及化,通过网际网路来进行跨国境的资讯交换、采购、付费、通关,乃至电子化商品的流通等,必将成为未来国际贸易的主流。为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趋势,《通则2000》已经确定了可以被电子数据交换(EDI)信息所替代的文件,这主要体现在各术语A1款中“卖方向买方提供商业发票或同等作用的电子信息”以及A8款中“如买卖双方约定使用电子方式通讯,则前项所述单据可以使用有同等作用的电子数据交换信息所代替”的规定中。可见《通则2000》对电子通讯方式的确认还是比较分散的。而《通则2010》在这方面有所加强,它的各个术语直接在A1/B1项就规定了“任何涉及A1-A10和B1-B10的单据都可以是等价的电子记录或程序,只要双方达成一致,或者按惯例这么做”,这一规定有利于促进《通则2010》中新的电子程序的规范化。
3.效力问题
《公约》第六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本公约,或在第十二条的条件下,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公约》的适用不具有强制性,即使双方当事人营业地分处《公约》的两个缔约国,只要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不适用《公约》,就可以排除对《公约》的适用。《通则2010》则只有在当事人之间按照约定并在双方的合同或协议中加以明文规定,它才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具有强制性。《通则2010》的效力并非来自贸易惯例本身,而是当事人在合同中引用惯例《通则2010》。这样它的内容就成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根据“约定必须遵守的原则”,合同中的国际贸易惯例部分也应予以遵守。《公约》和《通则2010》二者不是强制性规范,它们之间的关系在《公约》第九条中有明确规定:“(1)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2)除非另有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同意对他们的合同或合同的订立适用双方当事人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惯例。而这种惯例,在国际贸易上,已为有关特定贸易所涉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为他们所经常遵守。)对这一规定,可以理解为只要双方当事人明示或默示同意适用惯例《通则2010》,则《公约》的有关规定不再适用。可见在一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在既适用《公约》,又适用《通则2010》贸易惯例时,《通则2010》效力高于《公约》的效力’
4.货物的交付问题
依照《公约》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卖人的义务是: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并转移货物所有权。从《公约》第三部分“货物销售”的第二章“卖方的义务”的第一节标题“交付货物和移交单据”可以看出:卖方交付货物和移交单据是两个独立的义务。《通则2010》中交付货物和交付单据也是独立的义务,这一点可以从价格术语和各方的义务中明确看出,关于出卖人交付货物的义务规定在各价格术语的A4条,而交付单据的义务规定在A8条。在交付货物和交单的问题上,《通则2010》和《公约》基本保持了一致,并且《通则2010》对出卖人应当交付单据的种类也作了明确规定,从而使《公约》的概括规定更明晰化了。
5.货物风险转移问题
在一个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履行中,有两个核心的法律问题,一是前面所述的货物交付问题,另一个就是货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转移问题。对买卖双方来说,这关系到他们的根本利益。如果货物的灭失、损坏是发生在风险转移到买受人之后,那么,这样的损害结果就应由买受人承担。因此,对风险究竟在什么时候转移的问题的解决,对买卖双方来说都非常重要。《公约》原则上以交货时间来确定风险转移时间。《公约》的第四章“风险移转”中的第六十六至六十八条对风险转移问题作了详细的规定:如第六十六条规定“货物在风险移转到买方承担后遗失或损坏,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并不因此解除,除非这种遗失或损坏是由于卖方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这是关于风险转移的后果的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1)如果销售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但卖方没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交付货物,自货物按照销售合同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转交给买方时起,风险就移转到买方承担。如果卖方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把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在货物于该地点交付给承运人以前,风险不移转到买方承担。卖方受权保留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并不影响风险的移转。(2)但是,在货物以货物上加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向买方发出通知或其它方式清楚地注明有关合同以前,风险不移转到买方承担。这是涉及运输的风险转移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对于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从订立合同时起,风险就移转到买方承担。但是,如果情况表明有此需要,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就由买方承担。尽管如此,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已经遗失或损坏,而他又不将这一事实告之买方,则这种遗失或损坏应由卖方负责”。这是在途货物运输的风险转移等问题规定。另外《公约》的第六十九对于买方不按时收货、买方在卖方营业地以外地点不按时收取货物以及货物没有“特定化”之前风险的转移都做出详细规定。
《通则2010》也是以货物交付作为风险转移标准的。如按照《通则2010》的各术语下风险的转移都体现在B5条款上,都规定了需要“特定化”的前提条件即:“货物已清楚地确定为合同项货物者”。例如:在关于工厂交货的EXW合同中,货物的风险是从卖方在工厂把货物交给买方支配时起移给买方。在FOB的A4交货中规定:“卖方必须在指定的装运港内的装货点(如有的话),以将货物置于买方指定的船舶之上,或以取得已经在船上交付的货物的方式交货”;CFR和CIF的A4交货中也规定:卖方必须将货物装上船,或者以取得装船货物的方式交货“。
6.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的问题
《公约》第四条(7)项明确规定:该《公约》不涉及买卖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因此,《公约》除原则性地规定卖方有义务把货物所有权移转于买方,并保证他们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请求权的货物之外,对所有权移转给买方的时间、地点和条件以及买卖方合同对第三方货物所有权所产生的影响等问题,都没有做出任何规定。这主要是因为各国关于所有权转移问题的法律分歧较大,不容易实现统一。在国际贸易惯例中,只有国际法协会制订的关于461合同的《华沙—牛津规则》对所有权转移于买方的时间与条件作了规定。其他国际贸易惯例,都没有涉及所有权转移问题。
二、《公约》和《通则2010》在实践应用时注意的几个基本问题
1.《通则2010》并不能单独使用,而要结合《公约》、国内法律和示范法等使用
尽管《通则2010》中的各术语明确规定了买卖双方应承担的很多责任和义务,但是贸易术语并不代表一套完整的买卖合同条款。同时《通则2010》也没有涉及合同履行中可能产生的许多重大问题,如合同成立、违约及违约后果、救济方法、免责、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权利的转移等问题。所以,《通则2010》不可能代替一个完整的买卖合同所必需的合同条款。对于《通则2010》没有涉及的事项,这些问题通常是通过合同中相关明示条款或者专门管辖合同的法律来解决。在实践中应用《通则2010》时,最好结合《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国际公约、国内法律。这样,一方面可以援引在国际贸易中获得广泛认同的国际惯例,从而增进理解,减少误解、纠纷和争执,另一方面可使得《通则2010》能够得到正确的使用,使得有关国际公约、国内法、示范法得到更为具体化的应用。
2.《通则2010》使用时要注明版本
如果合同双方需要援引《通则2010》,应在合同中写明适用《通则2010》。《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历经七次修订,新修订的《通则2010》于2011年1月1日生效,新版本生效的同时并没有同时废除旧版本,因此销售合同中应当约定通则的具体版本,以避免纠纷。例如:在《通则2010》实行后,有些进出口商人可能希望用《通则2000》版本,若一方当事人用《通则2010》,当事人一方用《通则2000》另一方用《通则2010》,而合同中又未注明,且引用的某一术语可能有较大的改变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可能产生纠纷。所以,应用《通则2010》应注意以下两点:第一,在买卖合同中明确规定合同适用某一贸易术语;第二,说明对该贸易术语的解释适用《通则2010》。如:合同中先规定采用FOB London,然后又以单独条款规定:“The trade term in the contract should be interpreted according to Incoterms 2010”。这是将《通则2010》纳入合同中的最合理方式。
3.《公约》和《通则2010》不能与合同明示条款相冲突
根据上面论述而知,《公约》的适用不具有强制性,双方当事人可以声明其贸易活动不适用本《公约》,也可以在符合《公约》第十二条的前提下,减损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在此情况下,若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明示规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即使这种规定与《公约》规定不一致,甚至相反,也是以合同双方明示规定的为准的。即《公约》规定不能与合同明示条款相冲突。同样,由于国际贸易惯例在合同的含义不明确或内容不全面时才对合同有解释或补充作用,《通则2010》的规则也不得对抗与之相异的明示合同条款。
4.适用《公约》时应注意各国对此的保留问题
根据《公约》第九十五条和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参加国可以对第一条第一款(b)项和第十一条规定做出保留。关于《公约》第一条第一款(b)项,我国在递交核准书时对本条款作了保留声明,不同意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同样,《公约》第十一条关于合同的形式,我国亦声明保留。《公约》第十一条规定:“销售合同无需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保方法证明”。但这一规定与1999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第十条的规定截然不同。我国《合同法》规定不区分国内合同和涉外合同,对合同形式适用同一标准。即我国涉外货物买卖合同也可采用口头方式订立、变更、终止。因此,在合同法生效后,我国当事人在达成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同时将面临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在《合同法》生效后,而我国政府尚未宣布撤销核准书中所作的合同形式保留之前,我国对《公约》所作的声明仍然有效,即如果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所在国为《公约》缔约国,仍然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第二,对于我国当事人与非《公约》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如果依据国际私法规则确定适用我国法律时,则订立的合同可以采用口头形式。第三,如果今后我国政府宣布撤销对《公约》所作的关于合同形式的保留,则我国当事人与营业地在《公约》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亦可采用口头形式。但阿根廷、白俄罗斯、智利、匈牙利、乌克兰等国除外,因为以上国家在加入《公约》时也对第十一条合同形式及有关条款作了类似我国的保留。
5.适用《通则2010》时应注意的新规定
如:增添了与安全有关的清关所需要的信息规定。在《通则2010》中,货物的买方、卖方有义务为对方提供相关资讯,使其知悉货物在运输过程中能否满足安检要求,这样能够帮助船舶管理公司了解船舶运载的货物有否触及危险品条例,防止在未能提供相关安全文件下,船舶货柜中载有违禁品。如今在国际贸易中对货物在转移过程中的安全问题各国关注度都很高,因而要求除了其内在属性外,货物不能对生命和财产构成威胁。所以,在《通则2010》每种术语的A2/B2和A10/B10条款中增加了买卖双方完成或协助完成安检通关的义务。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货物在运输中的安全问题已经受到了越来越多的重视。
另外,《通则2010》还增新连环销售、卖方代办运输等问题。
参考文献:
[1]黎孝先:国际贸易实务[M].北京,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2010.9.
[2]冯大同:国际商法[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9.8.
[3]杨 辉 丁梅生:试析《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的三处新变化 黑龙江对外经贸 2011年第8期总第206期.
[关键词]: 货物买卖 合同成立 基本条款
随着我国加入WTO,与国际间的商业交往日益密切,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数量也将大大增加。但在学术研究方面,鲜有人充分的总结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的异同并进行深入的比较研究,故研究二者的异同,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充分的理解《合同法》和《公约》的精神实质,对当事人不仅有履行合同实体上的意义,而且也具有程序上的意义。虽然我国《合同法》在制定过程中借鉴了《公约》的规定,许多地方达成了一致,但也存在着差异。了解这些差异,并以此来指导我国的外贸实践,有利于减少国际贸易中的法律障碍,促进外贸活动的顺利进行,同时这对完善我国合同法也大有裨益。 从上述问题出发,本文试图分析和讨论二者在合同成立要件,合同主要条款,买卖双方的义务之间的不同,从而探讨如何使我国合同法全面与国际接轨,顺应国际立法趋势。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基本概念与特征比较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基本概念与特征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确立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协议。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指营业地处于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并由一方提供货物并转移所有权,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 .《公约》对此也在第1条第(1)款中作了类似的表述。该公约所采用的是以营业地是否分别位于不同国家或地区作为衡量国际合同的标准,至于双方当事人的国籍及其他因素,均不予考虑。而我国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条规定,确立涉外合同的标准是国籍主义,与《公约》的营业地主义有明显的差异,《合同法》并未对上述问题作出例外规定,所采用的是与《公约》相一致的标准,即营业地主义。同时,就调整范围来说,公约并不能解决与国际货物相关的销售问题,《公约》第4条规定:“本公约只适用于销售合同的订立以及买方和卖方因此种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至于其他的法律问题,如违约金、定金条款的效力等,都不属于《公约》的调整范围,要由相应的国内法去解决。因此,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最鲜明的特征就是国际性,无论是在合同的当事人,还是在合同的履行等方面都带有涉外因素。
(二)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的基本概念和特征
我国《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买卖关系的主体是出卖人和买受人。国内货物买卖合同作为买卖合同的主要形式,是一种转移货物所有权,并以支付货款为对价的诺成性双务合同。
(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基本概念及特征之比较
作为买卖合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在许多地方是一致的。二者都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具有买卖合同的一般特征。但是,二者也存在着许多不同之处:
1、合同当事人不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即货物的卖方和买方,《公约》虽然未对当事人的缔约能力作出规定,但根据中国《对外贸易法》第8条之规定,只有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批准,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和组织,才能作为当事人与外商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个人不能订立此合同。而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却没有如此严格的限制 .
2、标的物不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货物。现代国际贸易包括的范围很广,除了各种有形动产可以买卖外,某些无形财产,如专利权,商标权等也可以成为国际国际贸易的标的物。同时,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必须事实上从一国运到另一国,是被跨国界运输的,而不动产不具备这个条件,因此不包括在国际货物买卖的标的物之内。虽然《公约》没有对货物下定义,但其采取了排除法,在第2条中规定了不适用公约的买卖范围:(1)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购供任何这种使用;(2)经由拍卖的销售;(3)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它令状的销售; (4)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5)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6)电力的销售。同时在第3、4、5、6条又作了相应的补充。因为这些标的物涉及到国家的经济安全和金融秩序的稳定,应当予以排除。故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实际上只是指无需经各国法律特别确认的动产实体物。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买卖合同是属于狭义的买卖,即原则上它只规范实体物买卖,而不规范权利买卖。关于知识产权,我国制定了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法律规定了注册商标、专利权的转让、著作权的许可使用等合同。这些法律对有关合同的规定都很具体,其内容没有必要在《合同法》中再作规定,有关权利的转让问题可以由这些专门法去规定。
3、特征不同。 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相比,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具有下列特征:(1)复杂性。由于国际货物买卖是跨越一国国界的贸易活动,合同所涉及的交易数量和金额通常都比较大,合同的履行期限也比较长,又采用与国内买卖不同的结算方式,故相比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复杂的多 .(2)风险性大。在进出动中,双方当事人要与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或银行发生法律关系,长距离运输会遇到各种风险,使用外汇支付货款和采用国际结算方式,可能发生外汇风险,此外,还涉及有关政府对外贸易法律和政策的改变,因此,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当事人权利、义务、风险责任的综合体。(3)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买卖的货物一般很少有买卖双方直接交接,而是多有负责运输的承运人转交。而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则有双方当事人亲自交接。 (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多处于不同的国家和地区,了解不深,直接付款的情况少,多利用银行收款或有银行直接承担付款责任。 (5)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买卖双方面临着法律适用多样性的问题。国内货物买卖合同中一般只适用本国法即可,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从签订到履行要涉及到国内法、外国法、国际法等一系列的法律规范。
二、合同的主要条款比较
(一)合同的主要条款概述 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合同的核心部分,是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的集中体现。买卖合同一般有约首,正文和约尾三部分组成,约首包括合同名称,编号,缔约日期。缔约双方的名称,地址及合同的序言等,正文是合同的核心,主要规定了有关当事人权利义务各项的条款,约尾一般注明合同的文字及文本数,合同的生效,有效期及 双方的签署和日期等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在合同的基本结构上相当一致,都是由这三部分组成的。
(二)我国《合同法》与《公约》关于合同条款之比较 作为合同的主体部分,各国都在本国实体法中对合同的条款予以明确的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2条,第131条之规定,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的内容有当事人约定,一般应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及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及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除此之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式,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虽然在《公约》中未有明确的表述,但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可以总结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在商品的名称和品质规格、装运、商品检验(检疫)、索赔条款上大体一致,但是由于其涉外性与复杂性,对主要条款的规定更加严谨,限制的更加严格了,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数量条款。此条款只要包括交货数量和计量方法。制定数量条款时应明确计量单位和度量衡知道,尤其在农副产品的交易中由于这些货物的计量不易精确,故为避免争议,应在合同中对交货的数量规定一个机动幅度,也即“溢短装条款”。
2、包装条款。根据《公约》第35条规定,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须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和包装。除双方当事人业已另有协议外。若无约定,则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进行装箱和包装,如果没有此种通用方式,则按照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箱和包装,否则视为与合同不同。同时,包装条款中须明确国际对运输标志的惯常做法以及订明包装费用由何方负担 .
3、价格条款。价格条款在国际货物买卖中有相当突出的作用,直接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利益和所承担的风险责任。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合同作价主要有固定价格,滑动价格和后定价格三种方式。在贸易实务中,还应密切注意国际贸易术语的应用。
4、保险条款。由于国际货物买卖风险比较大,故保险条款在合同中就显得非常必要。这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有较大的区别。在货物买卖中,应注意各种贸易术语中保险费用和保险责任的负担。
5、支付条款。国际买卖合同中,一般都规定,货物的结算除了政府记帐的方式外,大部分是通过银行进行现汇结算 ,而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大部分通常都是通过现金或银行转帐进行结算。此条款主要包括支付工具,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
6、不可抗力条款。这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普遍采用的一种例外条款。按照《公约》规定,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可以解除和迟延履行合同而不承担责任,只有当既没有不可抗力因素,又有当事人过失的情况下,当事人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7、仲裁条款。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一般都规定,如双方协商不成,应提交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我国对外贸易法规定,我国的涉外买卖合同若协商不成,应提交北京中国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按其规则进行仲裁 .而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则相对较少采用仲裁方式来解决争议和纠纷。
8、法律适用条款。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由于涉及合同当事人来自不同的国家,故很有必要设立法律适用条款来规定准据法,以防止在发生争议时无法缺点解释合同和解决争议的法律。一般来说,国际上都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确定,但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还要受到最密切联系原则和公共秩序保留原则的限制 .公约中对当事人意思自治权利的 适用范围规定的更加完备与广泛。而国内货物买卖合同一般都有《合同法》和《民法通则》予以规范调整,故较少设立此条款。 所以,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在实践中,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还是存在一定的差异的,我国《合同法》应当充分地借鉴《公约》,特别是一些在国际贸易中的做法,使之在合同条款的设立上能日趋完善。
三、合同成立之比较研究
(一)合同成立之形式要件比较研究 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公约》第11条明确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限制,销售合同可以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证明。”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与其他形式,但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由此可见,这一规定与《公约》大体一致,但也存在着些许不同: 1、我国在1986年12月11日加入《公约》时,对第11条第(1)款作出保留,公约的此规定在我们没有法律约束力。在适用公约时,我国仅承认书面形式的销售合同的效力。而且考虑到我国对外贸易制度及海关对进出口贸易的监管需要,应当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要求书面形式 .本人认为,虽然如此,但《合同法》明显地对合同的形式的要求比过去放宽,买卖合同的形式自治,《合同法》对《公约》的保留在合同形式上虽然有表面的冲突,但并不存在实质冲突,这就充分地显示了我国立法机关对缔约自由和合同形式意思自治认识的重大转变,证明了平衡交易安全与交易便捷的信心,反映了市场经济发展对交易效率的渴望。我们应当运用和谐解释的原则,将尽可能地协调条约与国内法不一致的冲突之处,使立法或缔约所体现的进步理念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2、书面形式的界定不同。 我国《合同法》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所谓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但按照《公约》第20条第(1)款规定,书面形式并不包括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因此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进行国家货物买卖交易,符合合同法上关于书面形式的要求,但从公约意义上并非书面形式,这也是区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的一个重要方面。 随着当今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电子商务的前景更加广阔。数据电文,电子邮件在实践中广泛运用,我国也逐渐加快了立法步伐,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草案出台,开始全面确认电子合同的书面效力并使之有可操作性,为电子合同的合法性扫除障碍。这标志着我国立法逐渐与国际接轨。《公约》中有关合同的在书面要求,要约与承诺发生效时间,有效性,撤消问题上都与现行的电子商务的做法有冲突。它面临着三种发展方向:一是修改《公约》,二是专门就电子商务合同订立新的国际条约,三是将间接电子商务部分在修改《公约》的基础上继续在旧的公约体系下。而直接电子商务则可以将其纳入世界服务贸易体系中加以规范。
(二)实质要件的比较 我国合同法与《公约》均规定以要约和承诺的方式来订立合同,并且在要约、承诺的概念,撤消和撤回上都基本一致,例如,在承诺发表达方式上,合同法与《公约》都承认承诺的表达方式有二,一的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作出,二是以行为方式作出,前提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要约表明可以以行为方式作出承诺。但是,在某些方面,《合同法》与《公约》也存在着一些不同:
1、按《合同法》规定,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其内容确定或可得确定,得因相对人的承诺而使合同成立,而《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发出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且表明要约在得到承诺时就将受其约束的意思,即构成要约。显而易见,二者之间的区别在于要约是否必须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特定人发出的 .按照《公约》的规定,非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人提出的建议,仅应视为要约邀请,除非提出建议的人明确的表示相反的意思,但《合同法》第15条却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如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以及商业广告等。
2、在要约的变更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也有区别。虽然《公约》与我国《合同法》都认为要约变更的前提是承诺对要约作出了实质性变更。但对实质性变更,二者有不同的理解,《公约》第19条第(2)款规定:有关货物的价格,付款,货物的数量,质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实质上变更发价的条件。与我国《合同法》第30条相比,我们还可以发现,《合同法》规定的更加完备,限定的范围也更加广泛,除《公约》中规定的事项外,还包括了有关合同的标的和履行方式的变更均为实质性变更 .
3、合同法第20条第(2)款规定要约失效为要约人依法撤消要约,而公约中规定的是撤消或撤回要约。根据要约撤回的定义,本人认为 ,要约撤回时,要约并未生效,所以谈不上失效,故不能未失效的条件。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对公约的大胆吸收,同时也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工作者的严谨。
4、承诺生效的确定标准不同。《公约》第18条规定,承诺要约于表示承诺的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而不是发出之时。很明显其采用的是到达说,虽然我国《合同法》也采取了到达生效原则,但是还规定,通过函件电报,电传达成的协议,如一方要求签订确认书时,则合同不是在收到确认书时生效,而是在确认书经签订后才能成立 .
5、按照《合同法》规定,数据电文是书面形式之一,要约与承诺都可以采用数据电文的形式,《合同法》对以数据电文形式形成的要约和承诺规定了相应的生效规则,但《公约》中并无数据电文的任何规定。可见,《合同法》对《公约》有了新的发展,在计算机与互联网高速发达的今天,明确地对以数据电文形订立合同的行为作出规范,是经济和科技发展所提出的要求,也是对《公约》一定程度上的发展。
6、《合同法》中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原则。在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国内买卖合同必须遵守该原则的有关规定,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就不一定,要看其所选择的准据法,如果选用的是《公约》,则无缔约过失责任而言了。
四、买卖双方义务比较。
买卖双方的义务是买卖法的核心内容,也是买卖合同内容的具体体现。一般来说,《合同法》或者《公约》关于买卖合同义务的规定,都是属于非强制性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排除起适用而作出不同的规定,如果合同当事人作出了与《合同法》或《公约》不同的约定,则按约定办理。下面我就从我国《合同法》和《公约》的比较出发,分析国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在买卖双方义务上的不同。
(一)卖方的义务
卖方的义务主要是要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时间、地点交付货物,提供约定的有关货物的各种单据,并保证其所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的各项要求,同时还必须对货物所涉及的有关权利承担担保义务 . 根据《合同法》第13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义务。可见,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地点,数量来交货,并且在交付货物的同时,应当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及资料。此外,出卖人还需对其交付的货物的 品质和权利承担担保义务。《公约》也相似地规定了出卖人的义务,但在实现其义务的过程中存在着一些差异:
1、交付义务中交货地点的差异。当合同当事人对交付货物的四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合同法》和《公约》对此采用了不同的补缺原则。《合同法》采用的是“约定———推定———法定”顺序补缺,尽可能充分的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在履行地点不明确时,首先采用补充协议。只有在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在采用推定方式,即依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仍然无法确定,才适用合同法第62条第(3)款或第141条的法定方式。而《公约》则不同,因为《公约》调整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处于不同国家,因而补充协议显得不太实际,而且耗时较长,故《公约》没有采用补充协议的补缺方式,而是采用刚性的规定方式。如:《公约》在第31条明确规定了三种情况下的履行地点。以期尽量缩短交易周期,降低交易成本。
2、货物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不同。在货物买卖合同中,货物的权利保证仪是卖方的一项主要义务。合同法和公约对此规定有较大的差异。 《合同法》第150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上述的权利保证义务 . 《公约》则规定,卖方所交付的货物 ,必须是第三人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除非买方同意在这种权利和要求的条件下,收取货物,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但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权利或要求为限,而且这种权利或要求是以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为基础。 由此可见,在货物权利保证方面,《合同法》与《公约》存在着的主要差异在于(1)在《合同法》中,卖方免责的条件是在订立合同时,买方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而在《公约》中,卖方免责的条件是即使有第三人提出权利要求,但买方同意并收取货物。(2)《公约》特别规定了卖方对于货物的知识产权的保证义务,但在《合同法》中无此特别规定。
(二)买方义务的比较
货物买卖合同作为一种双务合同,买卖双方的义务都是相对应的。买方的基本义务主要有两项,一项是支付价款,另一项是受领货物。公约与合同法对此规定是最主要的区别在买方的付款义务上。
1、在国际贸易中,买方支付货款的义务不仅仅是支付货款这么简单,还应包括按照合同或任何法律,规章的要求履行相关的步骤及手续,以便使货款得以支付,因为国际贸易付款程序远比国内贸易复杂,并且涉及到外汇的使用问题,如果买方不履行必要的付款手续,到时可能付不了款。此外,买方支付货款的时间和条件也与国内贸易有所不同 .
2、合同法规定,在当事人未约定或价款约定不明确时,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约定,未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价款,但公约无此种规定,尽管公约并不禁止当事人以补充协议的形式来约定价款。
五、我国《合同法》存在的缺陷和完善
我国《合同法》与《公约》相比,在以下方面存在着不足:
1、承诺生效问题
《合同法》第28条、29条是关于逾期承诺的效力问题。理论上讲逾期承诺有三种情况,即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况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因其他原因超出期限后到;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但按照通常情形也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到达。《合同法》第28、29两条只规定了前两种情况,而未论及第三种情况,而《公约》中则将一、三两种情况概括为正常情况下的逾期一同加以规定体现了以上三种情况,本人认为这实际是立法技术上的问题,也是《合同法》相对于《公约》不足之处 .
2、知识产权担保问题
《合同法》中规定卖方义务时指出卖方有按时交送货物的义务,有对货物所有权提供担保的义务,却没有像《公约》第41条那样对货物的知识产权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这一点显然是不适应现代国际贸易中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买卖合同日益增多的趋势。
3、意思自治问题
《合同法》第126条第(1)款将涉外合同的当事人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的自治权利限制于“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有违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精神。如前所述,市场经济是自由竞争的经济。作为市场主体发生经济关系进行经济交往的最重要的手段,合同也以自由为其旗帜。相应地,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合同法的灵魂。作为规范市场主体合同行为的法律,《合同法》应首先确立并保护意思自治的原则,其次才是着眼于防止当事人合同自由权利的滥用。唯有如此,才能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从而实现《合同法》所追求的效率目标。由独立,平等、自由的各方当事人自己决定合同主体资格、订立和履行、解释、争议的解决等事项所适用的法律,正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必然要求和主要内容,也是世界各国立法和国际公约中通行的准则。比较之后,我们可以发现,我国采取的“处理合同争议”的限制性作法罕有先例可循,虽然这一规定在我国存在已久(见于《涉外经济合同法》第5条、《民法通则》第145条和《海商法》第269条等)。 此外还有国家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与合同有客观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但是如我国这样将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自由限制在“处理合同争议”,实无必要,应该予以修改。修改后的文字表述形式可以是“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也可以仿照《公约》的用语,即“合同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发挥法律选择规则对国际民商事关系全过程、而不仅仅是对争议解决的规范作用。
4、我国《合同法》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还有很多漏洞,还有很多悬而未决的问题,《合同法》只是规定对于标的物的状况出卖人对买受人应承担什么义务,买受人对出卖人享有什么权利。因我国目前尚未制定物权法,而且现有法律中也未明确对善意买受人的保护问题,实践中处理这一问题也不很统一。因此亟需指定物权法对此明确规范,这就值得我们进一步深入探讨?深入研究,包括借鉴各国立法经验,使之臻于完善。
5、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公约的很少,甚至合同中没有法律适用条款,往往由仲裁庭来发现公约的适用,这反映了我国当事人对法律选择的意识不够 .
综上所述,《合同法》尽管还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外,但无论是在内容上,还是在结构上均做了较大的调整,大胆吸收了国际上一些新的作法,使我国《合同法》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更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尤其是对《公约》有关条款内容的吸收与改进,使二者相得益彰,共同完善,为我国国内经济立法与国际经济规范的接轨迈出了重要的一步。通过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的比较,我们可以更加深刻地理解国内法与国际立法的差距,从而找出协调二者的最佳途径,最终实现法律上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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