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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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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管理规定

项目管理规定范文第1篇

第一条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促进服务业发展若干政策规定等七个文件的通知》(**政〔20**〕131号)精神,市财政每年在产业优化资金中安排1000万元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以下简称“引导资金”)。为使用和管理好引导资金,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引导资金专项用于支持全市服务业发展,引导社会资金加大对服务业的投入,促进服务业加快发展。

第三条引导资金重点支持做大做强现代、新兴服务业,改造提升传统服务业,开拓服务业发展新领域。主要支持范围是:

(一)现代物流、文化、旅游、创意、商务服务、信息服务等重点行业的项目建设;

(二)市服务业重点企业的改造升级项目建设;

(三)市服务业重大标志性项目建设;

(四)服务业特色园区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五)著名品牌培育、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产业化开发;

(六)从国有大中型工业企业中分离出来的生产业企业的发展;

(七)社区服务、养老服务、农村服务等薄弱环节发展;

(八)奖励服务业发展成效显著的县(市、区)。

第四条引导资金的使用坚持客观公正、公开透明;坚持专项资金按项目管理;坚持实行部门会商,专家评审;坚持突出重点、统筹兼顾、择优支持;坚持严格程序、规范操作,确保引导资金安全、高效使用。

第五条引导资金的项目管理由市服务业发展局会同市财政局组织项目审核、下达项目资金使用计划,监督项目实施;资金管理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服务业发展局依据项目资金使用计划及项目实施进度审核拨付,并负责引导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引导资金根据扶持项目和企业的不同情况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两种方式:

(一)投资补助。对于公共服务平台、具有示范带动作用、处于产业化起步阶段的项目给予投资补助,补助额度原则上控制在项目投资总额的1%—10%以内,单个项目最高补助额不突破200万元。

(二)贷款贴息。比照《**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业结构调整高新技术产业化与引导资金管理的规定》(**政〔20**〕68号)文件,给予优先支持。

第七条引导资金支持的项目应具备条件: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服务业发展规划;

(二)能够提高服务业发展水平、扩大市场容量、增加社会就业、有望形成具有较大规模和较强竞争力、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示范带动作用明显的现代服务业项目;

(三)项目建设的外部条件、土地、环评、自有资金和银行贷款已经落实,能够在当年启动,并在合理工期内建设完成。

第八条引导资金项目实施以企业为主体。企业申请使用引导资金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境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话;

(二)具有健全的财务与管理体系;

(三)企业资产及经营状况良好,具有AA级以上资信等级和相应的资金筹措能力。

第九条项目申报实行属地化管理,符合条件的项目,由企业按要求向所在地县(市、区)服务业发展局(发展改革委)申报。县(市、区)服务业发展局(发展改革委)对申报单位的申报资格、申报材料等进行审查,对符合申报条件和要求的项目,向市服务业发展局出具推荐规定(市属企业直接向市服务业发展局申报)。各县(市、区)服务业发展局上报项目时抄送同级及上一级财政部门。

第十条引导资金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项目单位的基本情况和财务状况;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建设背景、建设内容、总投资及资金来源、技术工艺、建设条件落实情况;申请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的主要原因;市服务业发展局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市服务业发展局会同市财政局对申报材料进行合规性审查后,邀请相关部门、有关专家组成评审组,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论证,重点对申报项目的可行性、市场前景、风险性、投资概算等进行综合评价,并提出评价规定。

第十二条市服务业发展局会同市财政局依据专家组的评价规定,提出引导资金扶持项目和资金安排建议,报市政府审定后,由市服务业发展局会同市财政局下达年度项目资金使用计划。

第十三条市财政局按项目资金使用计划和项目实施进度拨付引导资金。各县(市、区)财政局要设立引导资金专账,反映市拨付的引导资金收支情况,并及时转拨到有关项目单位。市直单位项目资金,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到项目单位。

贷款贴息按项目贷款银行结息单拨付贴息资金,当年使用不完的可结转下年继续贴息,最长不超过两年。新晨

第十四条使用引导资金的企业和单位要加强资金使用的管理,不得转移、侵占或者挪用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资金。工程建筑和设备采购符合招投标要求的,按有关规定执行。对违反财经纪律,弄虚作假、挪用或挤占引导资金的,给予通报批评、追回已拨款项,并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市服务业发展局、市财政局负责项目的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组织对项目的跟踪管理和竣工验收,必要时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后评价。项目单位应按要求定期向市服务业发展局和市财政局报告项目建设实施情况和重大事项。

项目管理规定范文第2篇

一、管理机构及职责

学院基建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学院基建维修宏观管理、控制和协调工作。

(一)总务处主要职责是

1、拟定年度基建维修计划;

2、拟定基建维修方案;

3、负责基建维修现场管理和初步审核工作;

4、负责基建维修工程相关程序手续的办理协调工作;

5、负责基建项目的竣工验收及相关工作。

(二)审计部门负责工程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

(三)财务部门负责项目资金计划和结算,并编制工程建设项目相关统计报表。

(四)纪委监察部门负责工程建设项目全过程的监督工作,接受群众举报,查处违规行为。

(五)使用部门对项目提出相应的技术要求,配合施工并参与验收工作。

(六)保卫部门负责施工单位现场安全管理的监督。

各管理职能部门在项目管理活动中分工负责,协调配合,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诚实信用原则,坚持在阳光下运行。

二、基建项目

凡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一)基建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

(二)基建项目申报:根据学院校园总体规划和财务计划,由基建领导小组办公室或拟使用部门提出项目建设意向,报学院党委会或院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后按相关规定程序申报立项。

(三)管理程序:按《贵州省省级政府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黔财采〔2019〕42号)规定执行。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列入政府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的货物、工程和服务一律实行政府采购。

1、凡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或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目录内、目录外),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除外),并委托政府采购机构组织实施。公开招标限额标准为:货物类、服务类50万元以上,工程类80万元以上。

2、对于采购未列入政府采购目录,达到规定限额标准或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也必须按《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委托具有政府采购资格的中介机构采购。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为:货物类10万元以上,工程类30万元以上,服务类10万元以上。

3、为方便采购人采购货物类,提高政府采购效率,对列入政府采购目录以内,且采购资金在10万元(不含10万元)以下的通用办公设备,实行协议制度;实行协议供货的,按协议供货制度的文件规定执行。

4、对于有特殊要求的采购项目,采购人要求实行部门集中采购或自行采购的,以及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但因特殊情况要求采用非招标方式采购的,须报省财政厅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采购。

三、维修项目

(一)维修范围:学院维修项目包括建筑物及构筑物主体、校园基础设施、设备,水电设施,办公用具、教学用具等。

(二)维修项目申报程序

1、根据学院党委会议议定和院长办公会议决定的项目,按会议纪要内容和要求,由总务处、审计处和使用部门共同按程序执行;

2、由各管理使用部门和总务处直接提出的,报送该部门分管院领导签批后,送交总务处会同审计处按规定程序施行;

3、零星维修项目(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19元以下的)按简易程序办理。即由总务处直接安排维修(必要时可邀请审计部门共同现场踏勘)。

4、紧急情况下的抢修(如由于自然灾害等引发的安全隐患和突发事件及水管爆裂、电路发生意外等),通过口头或电话汇报后,由总务处立即组织实施,然后按规定程序补办审批手续。

(三)维修项目经费审批

1、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19元以下(含2019元)的项目,由总务处处长审批后施行;

2、2019元50000元(含五万元)的项目,由分管院长批准后施行;

3、50000元100000元(含十万元)的项目,由院长批准后施行;

4、100000元政府采购限额以下和招标规模标准以下的项目,由学院党委会议定后施行;

5、政府采购限额以上和招标规模标准以上的项目,严格按《招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

6、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19元以上的须报送审计复核。

四、工程建设项目管理遵循原则、方式及适用范围

(一)单项维修工程施工队伍的确定,应遵循公开邀标,集体审定,择优选用的原则。即由总务处会同审计处拟定方案和概算报分管院领导签批后,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等方式在法定公开招标限额以下的项目,以邀请招标和竞争性谈判方式为主要的确定方式。

1、竞争性谈判是指直接邀请三家以上施工单位就基建维修项目进行谈判的方式。主要适用于5万元以下的基建维修项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用竞争性谈判:

(1)不足三家施工队伍参与投标的或开标后有效标少于三家的;

(2)拟维修项目复杂、性质特殊的;

(3)采用招标方式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紧急需要的。

2、邀请招标是指以内部招标公告的形式,邀请三家以上施工单位参与投标的的方式。总务处会同审计处制定招标文件,报分管总务处院领导审批。

3、询价是指在短期内容重复施工的维修项目可与施工单位协商、参照上次施工的质量、服务、价格等情况,直接确定施工单位的方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询价方式确定:

(1)维修预算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项目;

(2)施工单位在学院提供过同类维修,且信誉良好,单价变化幅度不大的项目;

(3)经院领导指示,需要特事特办的项目。

4、公开招标是指学院委托中介机构以招标公告方式,接受三家以上施工单位投标的方式。各部门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的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它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院纪委、总务处、审计处等部门共同参加招标工作。

(二)劳务派工和单项简易维修工(如木工、电焊、水电设施简易更换、换锁等)由基建部门直接安排,分管处长审核。原则上每月结清劳务及维修费用。

(三)凡在学院库房领用材料的,应严格办理出库手续;工程竣工验收时,应严格进行实耗材料复核,余料应退回库房,杜绝漏洞和浪费。

(四)维修项目验收应由总务处邀约审计、计财和使用部门进行,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程验收规定,不得任意降低标准。凡未通过竣工验收的项目,须及时整改,否则审计部门不予审计,财务部门不予办理结算手续。

五、项目后期管理

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应加强后期使用管理工作。总务处向使用部门办理移交手续,并由使用部门负责后期的管理和维护,财务部门负责办理固定资产相关手续,总务处负责施工单位在质保期内保修的监督工作。

六、建筑物拆迁项目

由总务处或者使用部门书面报告,经学院批准后由财务部门办理好固定资产相关手续,由总务处负责组织具体拆迁工作。

七、学院环境绿化建设项目参照本规定执行。

八、凡经学院基建领导小组和公开招标确定的事项,任何部门、单位原则上不得更改。确需修正、补充的,应按有关程序报批。

九、在基建维修管理活动中,管理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廉洁从政,廉己奉公,坚决抵制商业贿赂行为。若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严肃查处。

项目管理规定范文第3篇

《通知》指出,为推动各部门、各地区进一步加强基本建设成本核算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针对基本建设成本管理中反映出的主要问题,依据《基本建设财务规则》,印发《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成本管理规定》。

《通知》明确,基本建设项目建设中各成本项目的核算范围及内容,包括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支出、设备投资支出、待摊投资支出、项目建设管理费等方面。行政事业单位项目建设管理费实行总额控制,分年度据实列支。总额控制数以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总投资(经批准的动态投资,不含项目建设管理费)扣除土地征用、迁移补偿等为取得或租用土地使用权而发生的费用为基数分档计算。

施工现场管理人员津贴标准比照当地财政部门制定的差旅费标准执行:一般不得发生业务招待费,确需列支的,项目业务招待费支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不得超过项目建设管理费的5%。

使用财政资金的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的项目建设管理费,比照前述规定执行。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经营性项目的项目资本中,财政资金所占比例未超过50%的项目建设管理费可不执行上述规定。

项目管理规定范文第4篇

为规范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保证股份制试点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改委等部门关于立即制止发行内部职工股不规范做法意见的紧急通知》的要求,我们制定了《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此执行。

附件: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搞好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的管理,促进股份制试点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股份制企业和证券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以及《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是指不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只对法人和公司内部职工募集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本规定以下简称公司)。

设立公司应按《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内部职工持股是指本规定限定范围内的人员作为投资者持有公司发行的股份。

本规定将限定范围内的人员统称为内部职工。

第四条  公司向内部职工募集股份的,应当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内部职工持股的范围

第五条  公司向内部职工募集的股份,只限于以下人员购买和持有:

(一)公司募集股份时,在公司工作并在劳动工资花名册上列名的正式职工;

(二)公司派往子公司、联营企业工作,劳动人事关系仍在本公司的外派人员;

(三)公司的董事、监事;

(四)公司全资附属企业的在册职工;

(五)公司及其全资附属企业在册管理的离退休职工。

第六条  下列人员不得购买和持有公司向内部职工募集的股份:

(一)公司法人股东单位(包括发起单位)的职工;

(二)公司非全资附属企业及联营单位的职工;

(三)公司关系单位的职工;

(四)公司外的党政机关干部;

(五)公司外的社会公众人士;

(六)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禁止购买和持有公司股份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内部职工持股的股权证及持有卡

第七条  公司向内部职工募集股份,应当印制股权证,不得印制股票。

第八条  股权证是公司发行的,表示其股东按其持有的股份享受权益和承担义务的书面凭证。

第九条  股权证采取簿记形式。

第十条  公司印制簿记式股权证,可以自行选择印刷厂,以经过公司审批部门认可的样式印制。

第十一条  股权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的名称、住所;

(二)公司设立登记或新股发行之变更登记的文号及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股份类别、每股金额;

(四)股东姓名;

(五)股权证号码、身份证号码、工作证号码(或职工离退休证号码)、股权证持有卡号码;

(六)发行日期;

(七)购买或转让日期;

(八)职工签章;

(九)经手人签章。

除上款事项外,股权证还应载明职工持股数量及其增减情况。

第十二条  股权证由董事长签名,加盖公司股权证专用章后生效。

第十三条  股权证不得交内部职工个人持有,由公司委托省级、计划单列市人民银行认可的证券经营机构集中托管。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依据股权证向持股职工签发股权证持有卡作为持股身份的证明。股权证持有卡应加盖股权证托管机构的登记专用章。

第十五条  股权证持有卡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股东名称;

(三)股权证号码;

(四)股权证持有卡号码;

(五)发卡日期;

(六)其他注意事项。

第十六条  股权证持有卡不得载明持股职工持有的股数、金额。

第十七条  内部职工可凭本人的股权证持有卡和身份证及工作证(职工离退休证)到公司委托的证券经营机构核对自己拥有的股份,办理股权证转让、过户、分红手续。

第四章  内部职工持股的审批

第十八条  公司实行内部职工持股,应当按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及国家有关规定,中央企业、地方企业分别向国家体改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政府的体改部门报送有关文件,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九条  公司报送的有关文件,除满足《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要求外,还须对涉及内部职工持股的事项作出说明或规定,包括:

(一)在设立公司申请书或已设立公司向内部职工募股的申请书中,应对股份发行方案、股权结构、内部职工持股范围、每股面值及预计发行价格、发行方式等作出说明;

(二)在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草案中,应对内部职工持股范围和股权证、股权证持有卡管理方式作出规定;

(三)在招股说明书中,应对股份发行及转让的有关事项,以及对负责股权证登记、保管和转让工作的公司委托的证券经营机构作出说明;

(四)附送股权证样式、股权证持有卡样式;

(五)经两名以上律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就公司内部职工持股有关事项签字、盖章的法律意见书。

第二十条  公司增加内部职工持股额,应当按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国家有关扩股增资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坚持国家股、法人股、内部职工股同股同利以及同次募集的股份价格一致的原则。

第五章  内部职工持股的转让

第二十二条  内部职工持有的股份在公司配售三年内不得转让,三年后也只能在内部职工之间转让,不得在社会上转让交易。

第二十三条  内部职工持有的股份,在持有人脱离公司、死亡或其他特殊情况下,可以不受转让期限限制,转让给本公司其他内部职工,也可以由公司收购。

第二十四条  内部职工转让股份,须经公司委托的证券经营机构办理过户手续,并开具转让收据。

第二十五条  内部职工股的转让价格或公司收购价格,应以公司每股净资产额为基础,由转让、收售双方协商确定。公司委托的证券经营机构可通过提供参考价格给予指导。

第六章  内部职工持股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审批部门和证券托管机构的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公司委托的证券经营机构须对内部职工持有的股份在本规定限定范围内的转让负责。

第二十八条  定向募集公司内部职工认购的股份总额,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二点五。

第二十九条  内部职工持股的定向募集公司转为社会募集公司时,应按《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内部职工持有的股份从配售之日起,满三年后才能上市转让。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规定处理。凡公司的股权证出现炒卖现象的,该公司一律不得转为社会募集公司和申请上市。

第三十一条  《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中,有关内部职工持股的条款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新建和在建项目组建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其内部职工持股的范围,另行规定。

项目管理规定范文第5篇

一、本通告所称规划手续是指: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含附件、附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和其他规划批准文件。本通告所称用地手续是指:建设用地预办通知书、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和其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二、在北部城区内,建设项目的规划手续超过法定时限的,按以下规定办理,但不可抗力因素或政府及其部门的行为因素除外: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后6个月内未报送规划设计方案的,其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含附件、附图)自行失效。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另行确定建设单位和个人。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3个月内(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个月内)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其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附件、附图)自行失效。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另行确定建设单位和个人。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或初步设计审查意见书后6个月内未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期满又未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的,其审查意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自行失效。有关规划手续自行失效后,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有关规定,重新办理有关规划手续。

(四)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年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6个月内)未开工的,应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临时的不得超过3个月)。逾期仍未开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及其他规划批准文件自行失效。有关规划手续自行失效后,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有关规定,重新办理有关规划手续。

(五)市政、管线工程开工期限及其规划手续失效后的处理,按本条第(四)项规定执行。特殊情况下的延期,必须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在北部城区内,建设项目的用地手续超过法定时限的,按以下规定办理,但不可抗力因素或政府及其部门的行为因素除外: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在依法取得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后,应在10日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手续。超过30日未申请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该宗土地由政府另行安排使用。

(二)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60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按合同约定缴纳部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未按合同约定缴纳完其余部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一次,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逾期仍未缴纳完其余部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由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退还扣除应缴定金后的剩余部分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四)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改变土地用途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自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签订土地用途变更合同。未按合同约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交还土地,并处以罚款。

(五)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扩大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者应自批准文件下达之日起60日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手续或国有土地有偿变更手续,依法缴纳有偿使用费。逾期不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手续或国有土地有偿变更手续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罚。

(六)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期限动工开发建设。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约定动工开发建设期限的,其动工开发建设期限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计算)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由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七)建设单位或个人已动工建设,但动工建设的面积占建设总面积不足1/3,或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本通告之日起15日内,向市北部城区开发建设办公室提交详细的建设计划和相应的资信证明。未按时提交相关材料且剩余的部分土地闲置满1年的,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的土地闲置费;剩余部分土地闲置满2年的,由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八)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已动工建设,但未经原批准单位同意擅自停工,停工时间累计超过1年的,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的,由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九)依法通过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动工时间仍按转让方首次取得土地使用权时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约定的动工时间计算。超过原约定的动工时间未动工建设的,参照本条第(六)、(七)、(八)项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出让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