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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合同同传统合同一样,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才能够产生法律效力,即要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要件、意思表示要件、内容要件。但是由于电子合同是通过电子手段订立和履行的,因此电子合同还应当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才能生效。笔者本文主要分析电子商务合同生效的形式和内容要件。
一、电子商务合同生效的形式要件
传统合同中合同的内容一般会以书面的形式表现出来。电子商务合同由于其具有的特殊外观表现形式和储存方式,即电子表现形式,成为电子商务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的一般形式要件。电子合同是否符合传统书面合同的形式要求,是否具有传统书面合同下纸质文件所应具有的证据功能和文书功能等,是在电子商务活动中订立电子商务合同必须面对的最基本的问题和首要问题。在电子商务合同中,合同的信息和内容是以电子信息呈现出来的,虽然电子信息所显示的内容是明确具体的,也是可以理解的,但是由于数据电文只能被保存在计算机系统或者其他的磁性介质中。如果我们严格的按照书面形式所要求的纸质化的要求,很明显数据电文并不能够直接的被归入到书面形式当中。在世界的电子商务立法进程中主要有两种方法来解决电子商事交易中电子商务合同的数据电文的书面形式问题:
1.扩大解释法。即立法机构在立法之时将传统合同书面形式的外延进行扩大解释,将数据电文也视为特殊的书面形式,从而将其直接纳入到书面形式的范畴之中。①扩大解释法常见于早期的电子商务立法之中。比如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在第13条规定:为公约之目的,电报和电传亦为书面形式。我国《合同法》在第11条也是通过扩大解释书面形式的外延,从而将数据电文归入书面形式中。扩大解释法这种通过列举方法简单的将新出现的合同形都列入书面形式之中,虽然可以暂时的使电子商务合同的法律地位得到承认,但它明显的忽视了这种新形式与传统的书面形式有着明显的区别,从而使得书面形式的内涵一直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也给证据法的运用带来了困惑。比如,如果将电子商务合同作为书面合同进行解释,那么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书面合同应属于书证的范畴,但书证存在物理上的原件与复印件之分,而在电子合同中合同内容是以电子信息展现的,而电子信息不存在原件与复印件之分。所以单纯依靠扩大解释法并不能够很好的顺应电子商务法发展的潮流。
2.功能等同法。即通过分析传统合同书面形式所要求的目的和具有的功能和用途,从中抽象出书面形式的一般性功能标准,然后法律要求交易当事人签订的电子合同也必须具备这些功能和用途,而一旦数据电文方式下的电子合同具备了这些标准,法律就必须承认这种电子合同具备了书面形式的要求并且要给予其和传统合同同等程度的法律保护。②该原则最早出现于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中。该法在第6条对电子合同的书面形式作了明确的规定:如果法律要求某项信息或合同的相关内容只有使用书面形式才能受到法律保护时,则假如某项数据电文中所包含的电子信息和内容可以从磁性介质中调出以备查用,就视为满足了书面形式的要求。在与电子商务合同形式紧密相关的电子签名制度上,我国的《合同法》由于忽略了对数据电文与传统合同的书面形式进行功能性对比,因此并没有规定类似于功能等同的相关条款。相反,我国《合同法》通过建议当事人双方事后采用签订“确认书”的方法来避开电子签名,这在一定程度上对合同的书面形式可能会有补救意义,然而在大多数时候却并不具有可行性。原因在于当事人之所以以采取数据电文的方式来订立合同就是因它具有交易便捷的优势。而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明显没有考虑到这一点,而是通过建议当事人签订“确认书”的方式回避这一问题,这是我国合同法立法上的考虑不周之处。何况即便当事人签订了确认书对电子商务合同的内容与效力进行了确认或认可,但是如果该确认书本身仍然是以互联网为依托采用数据电文的方式完成的非纸质数字化的合同,那么又该如何来认定确认书的效力呢?对此,我国合同法并未规定。
我国《电子签名法》对《合同法》的此项立法缺陷做了纠正。在电子商务合同的形式问题上,《电子签名法》紧随电子商务立法的世界潮流放弃了“扩大解释法”而采纳了“功能等同法”。在电子合同也应具备的书面形式要求上,根据《电子签名法》第4条规定,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查备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电子签名法》这些规定的表明了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重大进步。
二、电子商务合同的内容要求
“传统合同只有在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时才能有效”③。这种要求在电子商务合同中依旧适用。所谓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合同的目和内容都必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禁止性规定,也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我国《合同法》在第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在电子商务合同中,如果交易当事人违反了本条规定,则电子商务合同自始无效、绝对无效。另外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了合同可撤销的情形,在电子商务合同中如果违反了本条规定的,在合同被撤销之前,合同有效;但当合同被撤销后,合同就自始无效。
另外,还需要注意的是我国《电子签名法》通过限定电子签名使用范围的方式,对一些具有特殊内容或性质的行为或服务排除在了电子商务合同的调整范围之外。《电子签名法》第3条规定了电子签名不适用于下列文书:(一)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二)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转让的;(三)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公用事业服务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电子签名法》的这些规定突出的表明了电子商务合同规范的是财产交易关系而不规范身份关系,仅规范私人财产关系,而不规范公共服务关系。
结语
科技的大发展推动了网络的普及,随之带来了电子商务活动的蓬勃兴起。电子合同在这种背景下如雨后春笋般深入到社会的各个角落。由于电子商务合同掺入了许多的技术因素,这在一定程度上冲击了传统合同理论。我们应当应对机遇与挑战,促进民商事法律理论尤其是合同法理论的创新。本文便是基于此种考虑,对电子合同的生效的形式要件和内容要件等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希望能够对我国电子商务合同理论有所裨益。(作者单位:河南大学法学院)
注解:
①刘品新:《网络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2页。
【关键词】外贸企业 国际电子商务合同 电子邮件 证据性质 证据效力
电子商务是外贸企业营销的重要手段之一,其优点是成本低、信息量大、效率高。因此,目前国内外企业利用电子商务很普遍。近年来,国外不法商人也看到了电子商务的方便之处,通过电子商务欺诈我国出口企业的案例不断增加,这应引起外贸企业的高度重视。
一、一起国际电子商务合同纠纷案例简介
2007年11月,浙江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接到美国加州某服饰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的一封电子邮件,要求订购价值200美元的饰品。甲公司很快回复表示同意,并要求对方先支付50%的货款,其余的50%货款待货到后一周内付清。乙公司表示同意,很快汇来100美元,甲公司按时发货。货到后,乙公司很快汇出余款。后来又做了几笔货款金额为几千美元的生意,乙公司付款也比较及时,双方逐渐建立了互相信任的关系。到了2007年上半年,乙公司订货量加大,由每笔几千美元上升到几万美元。2007年3月乙公司要求订购价值2.6万美元的货物,并要求货到付款。甲公司认为乙公司信誉较好,其网站做得也很好,还能进入该网站与客户时时聊天,就同意了货到付款的条件。货物是根据乙公司的要求,直接发给了乙公司的客户,到了付款截止日期,乙公司并不支付货款,推诿货还未卖出,后又以资金紧张为借口,拖延付款时间。甲公司认为2.6万美元数目不大,就等了一段时间,还经常进入乙公司的网站与其联系,包括催收货款。结果乙公司不久后关闭了自己的网站,甲公司无法进入该网站与其沟通,电话、传真也无人接听。通过查找,甲公司发现乙公司有新建了网站,继续通过网络从我国多个厂家进口货物,而且经营的货物品种很多,还在不断地欺诈我国其他出口企业。甲公司想通过法律手段追讨货款,但他们苦于没有证据,步履维艰。
二、关于电子邮件等电子证据效力的争论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我国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也做了类似的规定。因此,在对电子邮件等证据的法律定位过程中,我国法学学者一般是在继续沿用上述分类传统的前提下提出了以下最具代表性的观点。
1、视听资料说
这种观点目前在一定程度上为我国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采纳。主要表现在一些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其中视听资料的范围包含了一部分电子证据的形式。如最高人民检察院1996年12月32日的《检察机关贯彻刑事诉论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第1款规定:“视听资料是指以图像和声音形式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包括与案件事实、犯罪嫌疑人以及犯罪嫌疑人实施反侦查行为有关的录音、录像、照片、胶片、声卡、视盘、电子计算机内存信息资料等。”持这种主张的学者通常认为:视听资料是指可视、可听的录音带、录像带之类的资料,电子证据可显示为“可读形式”,因而也是“可视的”;视听资料与电子证据在存在形式上有相似之处,都是以电磁或其他形式而非文字符号形式储存在非纸质的介质上;存储的视听资料及电子证据均需借助一定的工具或以一定的手段转化为其他形式后才能被人们直接感知;两者的正本与复本均没有区别;把电子邮件等证据归于视听资料最能反映综合的证据价值等。
2、书证说
一些学者把电子邮件等证据归入书证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1)普通的书证是将某一内容以文字符号等方式记录在纸上,电子证据则只是以不同的方式(电磁、光等物理方式)将同样的内容记载在非纸式的存储介质上,两者的记录方式不同、记载内容的介质也不同,但却具有相同的功能,即均能记录完全相同的内容。
(2)电子证据通常也是以其代表的内容来说明案件中的某一问题,且必须输出、打印到纸上(当然也可显示在屏幕上),形成计算机打印材料之类的书面材料后,才能被人们看见、利用,因而具有书证的特点。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据此也可以推断出电子合同证据系书证的一种。
(4)各国立法上尝试的功能等价法亦足以填平传统书面形式与电子合同证据之间的鸿沟。全国首例以电子邮件作为定案根据的劳动争议案中,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出具了一份《电子邮件书证意见书》,就是将电子邮件视为书证的。
3、传统证据的演变说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电子证据法研究》课题组认为,电子证据绝非一种全新的证据,根据电子文件作证时的属性或特征,应分别纳入现有的7种法定证据种类中,如非法入侵计算机系统中留下的使用计算机的“痕迹”是电子物证,以电子文件中记载的信息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就是电子书证,电子形式的音像资料就是电子视听资料,电子聊天记录就是电子证人证言等。
三、电子邮件等电子证据性质之分析
1、电子证据性质认定的原则
关于国际贸易电子邮件证据的特性及其归属,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电子商务示范法》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我国学界却也因此争论不休。《电子商务示范法》第3条2款规定,“对于由本法管辖的事项而在本法内并未明文规定解决办法的问题,应按本法所依据的一般原则解决。”即该条1款所揭示的“统一适用”和“诚实信用”原则。
遵照“统一适用”原则,电子证据显然是赋有独立地位的证据力。《电子商务示范法》第5条要求各国不得以任何理由否认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有效性与可执行性,第9条则对数据电文的可接受性证据力作了明确规定。关于电子证据在立法上的可接受性,我国学界目前没有争议。关于电子证据的证据力(程度),或其性质归属,或因理解和研究方法不同而产生分歧,但主要倾向是认为电子邮件等电子证据必须归入其他证据形式才能具有法律效力,即不赋有独立的证据效力。
《电子商务示范法》第9条2款明确规定,“对于以数据电文形式的信息给予应有的证据力。在评估一项数据电文的证据力时,应考虑到其生成、储存或传递的可靠性,保持信息完整性的办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端人的办法,以及任何其他相关因素。”这里明确表明了凡属能证明其生成、储存或传递办法、可靠的数据电文(当然须按国家法律授权的“办法”完成及证明),具有独立的证据效力,无需倚仗其他任何证据形式而直接适用于“任何法律诉讼”。
遵照“诚实信用”原则,凡按《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0条“数据电文的留存”,第12条“当事人各方的数据电文的承认”,第13条“数据电文的归属”,第14条“确认收讫”等所要求和规定的做法和可开展完成的数据电文,显然赋有独立的证据效力。近年各国不断探索,不断完善的电子认证机构及认证技术、认证秩序及措施,均是建立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的。在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今天,对电子邮件等电子证据的特性要有一个清醒的理解和辩证认识。各国只有建立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国际电子商务才有发展的基础。
2、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与我国《合同法》、《电子签名法》没有将电子邮件等电子证据列为间接证据
《电子商务示范法》第5条“数据电文的法律承认”明确了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有效性及可执行性;第6条则具体赋予电子证据与传统法律书面形式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第8条更赋予电子证据具有传统证据原件形式法律效力。
《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明确规定,缔约国应承认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的法律地位。对于一项通信或一项合同,不得仅以其为电子通信形式为由而否定其效力或可执行性。同时,《公约》不规定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的形式要求,一项通信或一项合同可以以任何特定形式做出、订立或证明。即使本国法律要求一项通信或一项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或规定了不采用书面形式的后果的,只要该电子通信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法律规定的要求。我国1999年3月通过的《合同法》,虽然也承认了“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了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为法律承认的合同形式,从而在原则上承认了电子邮件等的证据效力,但是对数据电文具体要符合什么条件才能被法律承认其证据地位,并没有做出详细的规定。我国2005年4月1日生效的《电子签名法》,是目前我国对电子证据的提取、储存及其法律效力认定等问题规定得最为具体的一部法律。该法第四条规定:“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第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我国学界认为电子证据应归入视听资料的范畴,作为一种间接证据,必须结合其他物证、书证等相互印证后方具效力的认识,并不符合《电子商务示范法》、《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以及我国法律的精神,倘若按此主张立法,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将会碰到许多与各国不相符合、不相适应的法律问题。
3、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以及我国法律未将电子邮件视为书证
主张电子邮件等电子证据归入书证范畴的论者,认为将电子邮件等电子证据划入书证更符合国际公约及我国法律规定。然其明确提出的四个依据似乎难以让人信服:第一,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其特征在于以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电子邮件证据虽然有多种外在表现形式,但都无例外的以其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符合书证的特征。但是笔者以为鉴别一种证据所属的类型,不能只看其“以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特征。如果说“以文字、符号、图画等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就是书证,那么,我国民诉法第63条规定的七种证据的第6、7种“鉴定结论”与“勘验笔录”,也是以文字、符号、图画等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也应当归入我国证据及种“书证”中去?可见将电子邮件证据划入书证的第一个依据是 站不住脚的。第二,我国合同法已经将传统的书面合同形式扩大到数据电文(包括电子邮件)形式,不管合同采用什么载体,只要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即视为符合法律对书面的要求。
但相对于书面合同形式,数据电文是无形而不是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也是事实,不然就不会出现这种简单的形式归入法导致了电子合同至今面临尴尬的局面。欧洲一些国家和个人早在1982年“就提出计算机记录相当于书面文件作为证据的看法,并且符合联合国贸法会建议采用的功能等同(funotional-equivalent)。但功能等同绝不是形式等同,前者的意思是认为电子证据本身的功能具有与书面证据同等的法律效力,并不是主张将电子合同证据与书证在形式上等同起来再按传统书证赋予其法律效力。如果将电子合同证据归入书证形式,那么任何数据电文均如广东《对外贸易实施电子数据交换暂行规定》那样要求以电子数据服务中心提供的电子报文为准,才可以与书证一样直接作为司法判定的依据。对于这个问题首先要从立法精神上理解《电子商务示范法》、《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的规定及其制作的初衷,“功能等同”,是立法者为保证数据电文在国际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而采取的一种对某些国家来说勉为其难但对电子合同证据来说易于接受的要求和做法,其本意并非要求各国只有通过将数据电文归入书面形式方法而使之获得法律效力。
实质上,如果无形无纸的电子邮件证据可以归入实质上有形有纸书面证据的范畴,那么传统的书面概念便已失去其质的规定性,两者混合的问题,不仅仅是对书面证据的移值,也是对电子合同证据价值及可接受性的不公平对待。
4、电子合同应当是一种新型证据
随着未来科学技术创新及交易方式的发展或升级,电子合同证据包含范围将日益广泛,电子合同证据在司法活动中将起到越来越大的作用。但任何一种传统的证据形式都无法将电子合同证据完全囊括进去,不论是纳入传统“书证”还是传统的“视听资料”,都将与传统证据在概念上、适用上发生诸多矛盾而使司法无所适从,陷入无休止的作茧自缚之中。
法律应有一定的前瞻性,因此应将电子合同证据增加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当然要通过立法程序,即在修改民事诉论法时将之作为一种新型的证据规定其中。因为电子技术的出现及发展是电子合同证据作为新的证据表现形式的根本原因。法律制度随着生产力发展而发展,原有的证据种类如不能适应生产力发展状况则需要进行补充修改,正如视听资料最初并未纳入三大诉讼法法定证据种类之中一样。在民事诉讼证据方面,电子合同证据显然有其自身区别于其他证据的显著特征,它的外在表现形式亦是多媒体的,几乎涵盖了所有的传统证据类型,把它塞入哪一种传统证据都不合适。
而所有电子证据均是以数据电讯为交易手段的,以商事交易的现实需要来说,完全有理由将其作为一种新类型证据来对待,确立起电子证据自身统一的收集、审查判断规则,为国际贸易电子商务的法律调整提供一个完整的法律平台。
四、对该纠纷电子邮件证据效力的分析
电子邮件作为一个独特的文件形式,它的生成、存储、传递遵循一定的方法与程序,即根据一定的技术标准,既不能无中生有也要能防止抵赖或删除,它有自己的特点,因而很难将其纳入现有的证据类型中。
国际立法的趋势肯定了电子证据的有效性。自美国尤他洲1995年制定颁布了美国乃至全世界的《数字签名法》,对电子证据予以承认;1996年《电子商务示范法》出台,2005年11月23日《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的通过,更加承认了电子证据的证据分量之后,欧盟、国际商会及全世界数十个国家和地区,纷纷制定电子商务基本法律、数字签名单项法律及有关政策框架,其中也均承认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并纷纷付诸实践。根据以上规定,就合同订立而言,一项要约以及对要约的承诺,均可通过数据电文的手段表示,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或者要求,否则如使用了一项数据电文来订立合同,则不得仅已使用数据电文为由,而否定该合同成立的事实。解决争议时,可以依据数据电文确定当事人意思,从而确定合同的内容,确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同时为了满足或者达到上述目的,必须承认数据电文的证据效力,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加以。
在该纠纷中,甲公司与乙公司采用电子邮件签订的购销合同,根据我国法律以及国际公约,应当确认是合法有效的,并且甲公司已经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将货物直接发给了乙公司的客户,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而美国乙公司没有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不过涉及此纠纷的电子邮件,其合法性、真实性应经过认证中心认证或者有关机构审查,方可作为处理纠纷的依据。
在我国,全国首例以电子邮件作为定案根据的劳动争议案中,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出具了一份《电子邮件书证意见书》,就是将电子邮件视为书证的。
在美国,在著名的阿姆斯特朗诉总统执行办公室一案中,当法庭发现被告未按联邦文件要求保留相关文件,并且对电子邮件的建立、维护和处理没有建立相应制度,遂判被告败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但受理上诉的法院驳回被告维持原判。因此,纠纷发生后甲公司应追究乙公司的违约责任。对此,甲公司先与乙公司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应通过诉讼的方式维权。这样不仅兼顾了法律形式上的正义与实质上的正义,而且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 杨青:电子证据若干问题解析[J].政法论丛,2005(2).
[2] 常怡:论电子证据独立地位[J].法学论坛,2004(6).
[3] 何家弘:电子证据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2.
关键词:电子合同,合同当事人,缔约能力
前 言
在订立传统合同的过程中,合同双方可以通过各种途径直接或间接地了解对方当事人的相关情况并确定合同当事人,但在无法面对面进行交易的电子商务活动中情况则有所不同。在互联网高速发展的今天,加入网络惟一的限制是技术和设备,不受任何社会身份的限制,从而造成网络社会主体的复杂性[1]。这就使得当事人不可能象在传统交易条件下那样对相对人进行考察以判定其真实身份。这也可能导致无权、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等情况的发生。鉴于此,采用电子签名的方法来解决这一问题得到了世界各国的认可。但由于电子签名往往与复杂的认证机制联系在一起,而且其中又涉及不断变化的电子信息技术,所以这一问题并未因电子签名的出现而得到很好地解决。
由于任何合同都是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基础,并以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为目的,因此行为人就必须具备正确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独立表达自己的意思的能力,即是说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要件在学理上又被称为有行为能力原则或主体合格原则。[2]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并将其分为三类: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我国《合同法》第9条也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根据以上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显然不具有缔约资格;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缔约,但是只能进行与之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具有完整的缔约能力。与传统合同一样,电子合同的当事人在缔约时不仅要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且还要具有相应的缔约能力。这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是十分必要的。
在传统的面对面交易中,当事人一方往往仅凭直观感觉就能判断,他的交易相对方是未成年人还是精神失常者。[3]然而,在电子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当事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确认具有相当的难度。那么,对于不具有完全缔约能力的人,其所缔结的合同是否有效呢?对此,法律界尚未形成一致的看法。因此,有学者对网络交易中当事人行为能力之理论基础提出了质疑,认为应当重新思考。[4]在实践中,通常所采用的解决办法是:有关当事人在交易前要求对方提交其真实的个人资料并声明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但上述资料在法律上有何效力,传统合同法对此并没有相关规定。也有学者认为,在电子交易中应抛弃“行为能力原则”,而直接以经过要约与承诺阶段,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作为判断电子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要件。
笔者认为,彻底抛弃行为能力原则无法保证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因而不利于保护合同缔约人的利益,但在一方当事人提交虚假个人资料的情况下,若对方当事人出于对该资料的合理信赖而与之签订了合同,则应承认此合同的合法效力。当然,鉴于电子交易的特殊性,对这类问题仍应进行深入而细致的理论研究。
【参考资料】
[1] 鲍宗豪主编:《网络与当代社会文化》,上海三联书店2001年版,第40-41页。
[2] 王利明、崔建远着:《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0页。
【关键词】电子商务合同 电子签名 合同法 要约和承诺
21世纪是信息时代,随着因特网的普及,和信息技术的不断进步,电子商务被广泛的应用于人们的商业交易中。电子商务的产生和发展不仅改变了传统的交易模式,而且也改变了商业伙伴之间建立的合作关系模式,它不仅仅是一种技术变革,同时也影响着人类的生活,使人类有了全新的生活体验和更高的生活质量。
一、 电子商务合同概述
(一) 电子商务合同的概念
根据我国学者的一般理解,“电子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用光学手段、电子手段或其他类似手段订立的合同”。它是独立于传统的书面形式、口头形式之外的一种新型合同形式。电子商务合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电子合同是指经电传、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拟定的约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契约形式,即我们通常意义上所指的以“数据电文”形式拟定的合同。狭义的电子合同是专指以交易为目的,由EDI(电子数据交换)方式拟定的合同。
(二) 电子商务合同的特点
1.电子商务合同订立过程具有虚拟性。
(1)订立过程的网络化
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过程是通过网络来进行的,其载体也脱离了过去单一的纸质形式,转为数据电文的形式。电子合同储存介质具有磁性化、无纸化的特征,因此电子合同也被称为无纸合同。电子商务合同利用计算机及其网络通讯功能各种信息,也就是通过网络来传输信息流。
(2)交易主体的虚拟化
电子商务合同交易的双方或者多方主体互不见面,合同双方或多方当事人通过互联网传递要约或承诺信息。简而言之,合同的缔约人是虚拟化了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作为网络供应商也可以同时与大量客户缔结电子合同,因此,扩大了交易覆盖范围。
2.电子商务合同生效的时间和地点
传统合同的生效地点一般为合同成立的地点,而电子商务合同采用的是数据电文方式订立的,一般以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没有主营业地时,以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3.电子商务合同的安全问题突出
电子商务合同所依赖的电子数据以磁性介质保存,与传统合同相比,具有易改动性和易消失性,作为证据也有一定的局限性。电子商务合同的保密性难以保证。电子商务合同是通过互联网缔结,这就给了某些黑客或者技术人员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合同信息的机会。
二、 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
(一) 电子商务合同订立的一般原理即要约与承诺
1.电子商务合同中的要约
我国《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两个要件:一是内容具体明确;二是要标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改意思表示的约束。”电子商务合同中的要约作为要约的一种形式是以电子形式出现的要约,上述要约的特征也适用于电子要约。由于电子商务具有不同于一般交易活动的特点。应将网上交易分为三类:销售软件、网上服务、销售实物。第三种交易中广告一般应视为要约邀请.而在前两种交易中,广告一般应视为要约。所以,《合同法》第14 条的规定应该作为对于要约和要约邀请的区分标准。
2.电子商务合同中的承诺
《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首先,电子商务合同中的承诺是通过网络做出的承诺,需符合《合同法》中关于承诺的构成要件:①承诺须由受要约人做出。②承诺必须在合理期限内作出③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其次,电子合同一般都是针对网络上发出的要约而做出的。承诺人做出承诺的方式既可以电子邮件的形式,也可以为点击的方式。
(二)电子商务合同的生效要件
1. 电子商务合同订立的主体
一般合同生效都会要求合同订立的主体具有缔结该合同的行为能力,电子商务合同也不例外。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这里的主体分为自然人和法人。
2.电子商务合同订立的意思表示真实
(1) 意思表示的真实是任何民商事法律行为生效的必要条件,即再缔约过程中没有欺诈、胁迫和误解等瑕疵,始终贯穿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在签订电子商务合同时的意思表示真实,是指当事人电子商务合同的缔约人所作的意思表示与其内心的意愿相一致。在使用电子商务合同作为交易手段时,判断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有着其特殊性.
三、 电子商务合同的履行和违约救济
(一) 电子商务合同的履行原则
1.适当履行原则
适当履行原则就是指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合同的义务。履行的主体必须是合同所确定的主体,履行的方式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履行的时间地点恰当。举个例子来说,对于电子合同而言,如果是离线交付,债务人必须依照约定发货,或者由债权人自提。如果是网上交付,为了保证交付标的的质量,网上交付的一方就需要给另一方合理检验的机会。
2.协作履行原则。
协作履行原则就是指当事人不仅适当履行自己的合同债务,而且应基于诚信原则要求对方协助其完成履行。这包括当债务人履行合同债务时,债权人应给予债务人适当的便利条件,并应适当受领给付。如果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之时,债权人应该积极采取措施避免减少损失等。
(二)电子商务合同的违约救济
电子商务合同的违约救济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如果是信息产品交易,合同终止是由于违约引起的,还应当采取终止访问、停止使用等措施。
电子商务合同的争议常常被称为“无国界”争议,面对着过于沉重的诉讼负担,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应运而生。其主要解决方式有在线仲裁和在线调解以下两种。
四、 电子商务合同的立法完善
(一)我国电子商务合同立法现状
国际电子商务的日新月异,引起了我国的高度重视,相比国外关于电子商务的法律研究,我国在电子商务合同的法律研究方面相对落后,为了在这个领域内尽快发展,研究出一些法律措施,保障和促进电子商务在我国的顺利发展,我国积极参加了国际电子商务的法律交流和讨论,也相继出台了一些调整电子商务合同行为的法律规范。
(二)完善电子商务合同立法的具体措施
1. 完善法律制度,培养复合式法律人才。
我国暂时对于电子商务合同的研究水平不能制订一部完整的电子商务合同法,不妨先加入一些相关国际条约亦或对现行有关法律作扩大解释,使现有的网上交易秩序得以有效规制从而保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同时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兴的商业交易模式,其所涉及到的知识范围更加广阔,这就要求我们国家培养复合型法律人才,从而更好的对电子商务合同的本质进行深入的研究。
2. 加强对消费者的权益保护
电子商务的最大特点在于买卖双方一般不直接通过对面交谈,电话的联系,也不到实体店进行采购,因此,一旦发生质量纠葛,消费者往往是权益最容易受到损害的一方。由于电子商务合同行为环境的特殊性,在立法过程中应注重向消费者倾斜的理念,注意保护消费者隐私。
3. 将电子商务合同的立法国际化
电子商务是以互联为为工具进行商业交易。可以说,是一种无国界的商业活动。将电子商务合同的立法国际化有利于我国电子商务合同法律规范与世界接轨,另一方面,吸收和借鉴发达国家成熟的立法经验,可以减少规则冲突。
总之,商品经济交中,交易模式推动者法律的产生和发展。就电子商务合同而言,其日新月异的变化,突飞猛进的发展都让我国的立法技术水平和法学理论研究面临着巨大的考验。如何将电子商务合同的行为法律化、规范化,是我国该领域的法律所面临的主要任务。我们需要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坚持公平、正义的立法理念,迎接电子商务合同对传统法律的挑战
参考文献:
[1]奚宪铭,鞠成东《电子商务安全与法律》,经济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
[2]刘妍 杨志强《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电子商务的发展及其策略》;
关键词 电子合同 订立 要约 承诺 法律责任
案例:2011年8月,当当网举办“当当亲子团好书好礼72小时抢购”少儿图书促销活动,因其工作人员录入有误致使折扣标准成为销售价款,造成图书价格极低,当当网单方取消消费者的订单并且拒绝发货,导致全国众多消费者集体实名维权。该案例是电子合同在实践中产生的相关法律问题的反映。随着电子交易的发展,作为其重要工具的电子合同必然越来越受到重视。
一、电子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目前世界各国在有关电子商务的立法中对电子合同没有一个权威性的解释,我国对电子合同也尚未做出明确的法律定义。《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概括地说,电子合同是指通过一切电子化方式缔结或履行的合同。
电子合同具备合同一般的属性,有着与传统合同大体相同的内容,其成立也要经过要约、承诺的程序。电子合同的不同在于,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要约和承诺的方式已经发生改变,合同载体也发生了很大变化。通过与传统合同的比较,电子合同具有以下特殊性:一是订立主体的虚拟性和广泛性。合同的各方当事人通过在网络上运作,可以互不谋面。电子合同的交易主体可以是世界上的任何自然人、法人或组织,合同当事人的身份依靠密码辨认或认证机构的认证。二是合同载体不同。电子合同通常是将双方权利、义务、救济方式以信息或数据的方式存放在计算机系统中,或记录在存放数据的中介载体中。三是订立的环境不同。当事人之间交流一般都通过网络,订立合同也通过虚拟平台操作。四是要约和承诺的方式不同。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电子方式来进行意思表示。电子合同的要约与承诺不需要传统意义上的协商过程和手段,其文件的往来可通过互联网进行。例如,EDI信息的发送者和接收者都是计算机的应用系统,能自动处理传送来的数据。五是合同内容有所不同。在电子合同中,合同内容一般也是规定双方权利义务及其关系,但也会存在着大量形式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规定如何确定电子签名或数字签名的法律关系。
二、电子合同订立中关于要约的问题
(一)电子要约的生效时间
要约是当事人一方向他方发出的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法》第16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该规定存在一些缺漏,仅以数据电文进入特定或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作为到达时间,对收件人来说显失公平。应该在坚持“到达主义”的前提下,将数据电文进入指定的特定系统或未指定的任何系统的时间再加上一段合理的“等待阅读”时间作为电文的“最后到达”时间,即若收件方在电文进入系统那一刻起至“等待阅读”时间过去的那一刻的时间段内的任意时间看到电文,则就以该时间作为电文的“到达”时间;电文的到达时间最迟不晚于“等待阅读”时间全部用完的那一刻;若在合理的“等待阅读”时间过去之后,接收方仍未看到电文内容,则是接收方自身的疏忽,不应再予以迁就。
按照上述逻辑,笔者认为可以将电子要约根据接收方式的不同分为实时电子要约与非实时电子要约。而电子要约的生效时间则因为不同的接收方式进行区分而判定。首先是实时电子要约,主要是指双方当事人通过即时通讯工具,如QQ、微信等,在双方都在线的情况下,要约收发、阅读完全可以在短时间内完成,因此,这样的要约时间则以双方对话的时间为准。其次是非实时电子要约,要约人通过网络将要约发到受要约人可以接收的系统,受要约人尽管可以随时受领,但是具体时间无法准确判断。这时可以给予受要约方一定的合理“等待阅读”时间后,要约才生效。
(二)电子要约的撤回与撤销
要约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下方能够生效。因此,在要约发出后,根据《合同法》第17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在要约没有产生法律效力之前,发出邀请的一方有权利将其撤回。正如之前所述电子要约与传统书面形式的要约在法律效力上并无太大差异,但是,我国现有的部分学者认为网络本身信息传输的即时性往往使得要约的发送与收到就在短短一瞬间。因此,撤回要约在电子商务环境中是不可能的,电子要约的撤回没有任何意义。但是,笔者认为电子要约本身分为实时传输与非实时传输,前者或许在发送后无法撤回。而后者即非实时电子要约的传输其本身的法律效力的认同因为存在一定的时间跨度。因此,从要约发送到收到之间的时间跨度的任何一个时间节点,都能够发送撤回要求,并且网络本身信息传输方式的多元化,发出要约的一方完全可以通过多种途径进行要约的撤回,从而在某些情况下。例如,网络的堵塞或是受要约方行为的改变(邮箱与离线文件的打开次序的不同,使得其先看到要约撤回之后才看到要约)等因素的共同努力下,完全可以达到要约撤回的目的。因此,立法上应当承认撤回要约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电子要约。
要约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生效后、受要约人承诺前,使要约丧失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合同法》第18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同时,为了保证受要约人的利益,《合同法》第19条还作了要约不得撤销的规定。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对于要约的撤销与否主要是看双方对于承诺期限的限定以及受要约方的行为是否已经在完成要约中的内容。
对于电子要约的可撤销性,学界一直存在争论,一方认为由于网络传输的快捷与便利使得要约的接受以及承诺可以在短时间内做出,因此完全没有办法进行撤销。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受要约人在收到要约之后,往往会存在一段时间的犹豫期或是对于其中信息可以进行进一步的斟酌与阅览,所以在这段时间内进行要约的撤销完全是可行的。因此,法律上仍应允许要约人有撤销要约的权利。上述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并且由于电子要约本身除了时效性之外,与我国现有的要约存在很大的相似性,因此许多人建议将现有的《合同法》中对于要约撤销的规定应用于电子要约,这样既能够避免要约无法撤销所带来的麻烦,同时也保证了要约方与被要约方双方共同的权益。笔者也认为该种方法处理电子要约的撤销更加有利于双方的权益,也更加的公平。
三、电子合同订立中关于承诺的问题
(一)电子承诺生效的时间和地点
电子承诺的生效时间与电子要约的生效时间类似,在此不做赘述。但是,我们还应注意到一个特殊情况,即要约人由于网络系统故障或是其他不可抗力因素所造成的无法及时收到受要约人的承诺时,应该加上其最终打开电脑收到承诺的时间,从而保证要约人自身的利益。
关于电子承诺生效的地点。承诺生效的地点就是合同成立地。传统合同的订立通常是在某一个地区,双方当事人面对面进行的,因此往往对于合同签订的具体地点不会存在太大争议。如果合同的签订双方在不同的城市或是区域,因为大陆法系采用的是到达主义原则,对于承诺生效的地点也就主张承诺到达地为合同成立地,而英美法系因为采用发信主义的承诺生效方式,因此其主张承诺发出地为合同成立地。由于现代网络技术的发展,虽然我们能够通过寻找IP地址的方式去确定不同的网络用户其所在的位置,但是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存在虚拟IP软件以及其他的服务器等因素,使得根据网络IP地址以及其他的网络追踪方式并不能够有效寻找到合同签订双方的准确位置。此外,如果是通过电子邮箱等方式的文件传输,那么当事人双方完全可以在任何一个地点对邮箱文件查看。因此,采用传统的承诺生效地点的判断方式完全不适用于电子合同的签订与生效。在虚拟的网络环境下,为了避免因地点变换所导致的承诺地点的不确定性,《电子商务示范法》采用将虚拟转变为实体的方式解决上述问题。无论是电子商务网站还是消费者,其必然会有实际的法定公司以及居住所在地或是户口所在地。因此规定:“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应以发端人现有营业地点视为发出地点,而以收件人现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收到地点。”由此可以看出,网络的虚拟性并不代表交易的虚拟性。因此,对于交易对象本身的实际居住地以及企业注册地或是经营地的认定,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消费者权益以及企业的利益。
(二)电子承诺的撤回与撤销
关于电子承诺的撤回问题,与电子要约之撤回相似,在此不做赘述。
关于电子承诺的撤销问题,一般情况下,可以说承诺到达合同就成立,不会存在合同的撤销问题,但是,电子合同在订立过程中具有其特殊性,在现代电子商务领域中,人们的交易往往是转瞬即逝,借助鼠标轻轻一点,交易便立刻完成。这样虽然提高了交易的效率,但是另一方面也因为交易速率过快而导致消费者无法得到充分的思考时间,并且由于要约本身的条款过多,许多的消费者在并没有仔细阅读完条款的情况下便已经做出承诺,由此造成承诺人的意思表示可能并不完全真实。我国目前许多的电子合同纠纷都是由于这一原因造成的,即消费者并没有充分理解合同本身的内容而盲目的签订或是同意了。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消费者可以以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合同,但是较小数额的商品购买费用与诉讼费用比起来相距甚远,并且我国现有的诉讼体系以及手续较为繁琐,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反而显得不合算。为此,我国一些学者便建议给消费者增加一段考虑期限即犹豫期,让消费者完全思考清楚之后再进行决断,从而避免消费者盲目消费。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给予网购的消费者7天的后悔期,可以说是对这种想法的呼应。但我们还可以在以后的电子商务立法中明确承诺可以撤销的问题。
四、电子合同订立过程中出现错误的种类和相应的法律责任承担
(一)错误的种类
错误主要包括两种:一种是人为的,即网站工作人员对货物的价格以及数量上的标示错误以及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对于实际购买数量的标明等错误;另一种则是非人为的,主要是指电子商务网站自身的电子信息的传输错误或是后台数据的运行错误。
(二)错误的法律责任承担
关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将电子合同订立过程中出现的错误分为人为电子错误和系统电子错误,从而更好地分析错误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首先,针对人为错误。一般情况下,自动交易系统都是由商家提供的,消费者只能使用该系统而没有对系统进行支配和管理的权力。电子商务网站的员工因为自身的错误而给网站带来损失,如果让消费者对商家的这一错误行为买单,显然是不公平的,由于自动交易系统其本身的负责人是电子商务网站。因此,提供程序的人应当对由其提供的程序产生的错误承担责任。例如,开篇提到的关于当当网的案例,当当网确认发货的订单所构成的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已经成立。当当网应对其工作人员自身的错误承担责任。当然,如果因为消费者自身的疏忽并且电子商务网站经过向消费者确定后,依然存在的错误,则应当由消费者本人所承担。
其次,系统错误的责任承担。由于电子商务运作更多的是依靠整个互联网以及软硬件设备与平台。因此,相对于传统行业而言,其更容易受到诸如技术、电力供应以及网络传输等外部因素的影响。但是,我们应该区分对待不同系统错误产生的原因,从而明确法律责任的承担:第一,当事人的原因导致的错误。根据联合国贸法会国际工作组和国际商会的规定: (1)对于因当事人违反通信规则或交换协议以及非法入侵等行为造成通讯失误,由此引起的损失应由该当事人负责。(2)如果当事人并没有违反通信规则,但是因为当事人本身并没有尽到对于设备的维护与检测责任所产生的错误也依然由当事人负责。第二,网络服务商的原因导致的错误。网络服务商在整个电子交易过程中其处于第三方,依照传统的合同相对性理论,合同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但是,电子商务网站以及消费者在使用网络的过程中已经与相应的网络服务商签订了相关合同。因此,一旦出现因为网络问题而导致消费者无法订单或是其他购买行为无法继续的情况时,消费者完全可以向网络服务商要求赔偿损失。同时,为了完善电子商务法律制度,应该在未来的法律条款中进一步规定网络服务商作为第三方的责任,制定关于网络服务商传输失误的强制性法律规范,从而在为消费者以及经营者提供合理有序的交易环境的同时,也更好地约束网络服务商的行为,明确其自身的义务以及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为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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