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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

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

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范文第1篇

,我国现行农地制度无论在主体确定、权利归属、权利行使、权利流转、权利实现、权利保障方面,还是在政府、集体和农民三者私权关系的理顺上,都存在着体系凌乱、顾此失彼之弊,实有改造的必要与可能。法律确认的农地制度与农民和农村基层干部的实际认识、具体操作存在较大差距,他们不太满意或全盘接受现行的农地具体制度,有的法条形同虚设、效果不佳甚至适得其反。而各地农民在实践中创造的经营模式也没有被立法者充分认知、接纳和理解。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室主任孙宪忠研究员评价说,农民土地的法律制度建立比一般的民事权利制度的建立更为重要,因为我国在过去实行城市与农村的“二元化”结构,农民身份终生固定,无形中被排斥在城市化和现代化之外,数十年后的今天无论是从哪个方面看,他们已经成为我国社会的弱势群体。对这一弱势群体基本权利的法律制度的建立,不论是立法者还是法律研究者,都应该倾注更大的人文关怀。但是要关怀农民,首先要知道农民的要求,所以必须首先进行这一方面的现实调查和分析,而我们现有的这一方面的研究成果是十分缺乏的。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课题组利用田野调查素材对现实运行中的农村土地法律制度实效的检验,并间接地验证了规范研究成果的一些结论,尤其为当前物权立法中如何积极克服现行土地法律制度的弊端,设计(农村)土地物权制度提供了宝贵的素材。这种让事实说话,不含功利色彩的严谨而务实的学风,不仅体现了作为学者对中国农民的一份责任和良知,也直接、生动地反映出“法治是一种实践的事业,而不是一种玄思的事业”(苏力语)。版权所有

武汉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博士生导师温世扬教授认为,农村土地制度的研究在经济学、政治学、社会学等学科中,早已得到开发,甚至是过度开发,但在法学领域,往往习惯于从概念到概念的思辨性研究,结果没有太大的新意,也难为制度改良提供更有价值的材料。“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课题组通过研究方法的变革,以田野调查的实证主义方式去努力推动农村土地法律问题的研究深入,为物权法理论在农村的适用进行基础性的准备。既契合了现行物权法研究的主旨,又抓住了“三农”问题的要害。应该意识到,“三农”问题千头万绪,牵涉方方面面,而农村土地制度无疑是各种问题节点,人地关系、税费改革、农民负担,劳动力移转、粮食生产安全、土地征用、社会保障、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自治等无不与此关联。

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范文第2篇

关键词:物业税;法律基础;法律制度;中国

中图分类号:D922.2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06-0102-02

一、物业税的物权法基础

物业税的法律地位与私有财产的制度确立相关联。私有财产制度受法律保护的程度越高,物业税的法律地位越高;财产的公有制程度越高,私有化程度越低,物业税的法律地位就越低。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对私有财产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为物业税的构建提供了法律基础。

《物权法》立法重心从“所有”转到“利用”,政府要向不动产所有者征税。市场经济是通过资源的优化配置而实现效益目标的,资源是否能优化配置,不仅取决于资源的占有量,更重要的是要有一套有效的资源配置规则。这种规则主要是通过确定财产的所有权归属,明确财产所有权的主体,从而为资源的交易提供法律基础,而只有清晰界定产权才能为有效率地利用财产创造前提、奠定基础。而《物权法》确定和保护了所有权,有助于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自物权制度产生以来,人类社会就形成了两种各具特色的物权体系,即以“所有”为中心的罗马法物权体系和以“利用”为中心的日耳曼法物权体系。罗马法物权体系由于受个人主义思想的影响,强调所有而非利用;而日耳曼法物权体系受团体主义的影响,强调利用而非所有。罗马法以“所有”为中心的物权体系适应了早期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需要,为大多数资本主义国家所接受。在这种物权体系下,物权法注重保护所有权主体的完整性,强调对所有人享有的各项权能进行全面保护。此时,物由所有人进行现实的支配并由其利用,从而导致权利主体对物的所有关系和利用关系趋于一致。然而,所有权仅意味着权利主体对财产的支配、控制状态获得了法律的确认和保障,这一确认本身并不意味着一定能实现物尽其用、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首先,强调仅能由所有人对物加以利用就排斥了他人对物的利用,当所有人不能或不愿利用时,他人亦无法利用。其次,欲使资源最大限度地发挥效用,就必须由最能有效利用资源的人来利用资源。根据经济分析法学派的观点,判断财产权制度是否有效率的一个重要的标准就是财产权是否具有可转让性。财产权具有可转让性,就意味着资源能够流向最能有效利用该资源的主体,从而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在财产只能由所有人利用的情形下,由于所有人不一定就是财产的最佳利用人,并不一定能做到物尽其用,由此产生了所有权权能分离的必要性,即所有人在保留所有权的前提下,将所有权的部分权能分离给他人。此时,所有权获得了一种观念的存在,变成了对物的抽象的支配,但所有人却通过权能的分离使自身的利益获得最大的实现,而非所有人则可以利用所有人的财产组织生产经营,物的效益由此得到充分发挥。与这一现象相伴随的,实际上就是物权法从“归属”到“利用”或从“所有”到“利用”的转变过程。

由此可见,现代物权法除具有界定财产归属、明晰产权的功能外,其重心已转移到最大限度地发挥资源的效用以获得最佳的社会经济效益上来。为了充分利用资源,充分发挥财产的效用,吸收更多的主体利用资源,在一物之上需要设立越来越多的物权形态。在系统地分析借鉴国际物权法的立法理念的基础上,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本着物权法定的原则,中国《物权法》中规定的房地产物权不仅包括了房地产所有权,而且具体规范了房地产用益物权(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房地产担保物权(如房地产抵押权)等等,从而为中国房地产税制的结构性调整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假如把所有制问题(即什么人能享有什么样的财产权)作为宪法规定的主要内容,那《物权法》的主要内容就不再是什么人可以享有什么样的财产权,而是说,不管你是什么身份,一旦你享有所有权,这种所有权的内容是什么。中国物权立法首先确认和保护了房地产物权和具体权能,在房地产权属界定上从法律上实践了“风可进雨可进国王不可进”这句古老的格言。物业税作为主要针对具有私有财产性质的不动产――土地和房屋征税的一种财产税,以《物权法》出台为前提。只有在将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厘清并纳入法律框架后,物业税征收才能有良好的法律基础。但同时,在中国房产和土地分离的情况下,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利实际上也分离了,自然也会产生涉及这些权利的冲突。通过《物权法》对涉及房地产的一些权利范围做的明确规定,让权利人知晓自己的具体权益,有利于物业税税基的确立和征管各环节法律制度的配套保障。

二、物业税与配套法律制度

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内部,物业税的比例有很大差异。影响物业税构建的因素并非只有经济发展水平,同时还取决于很多其他因素。从法律角度看,影响物业税构建法律因素主要是相关的配套法律制度,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物业税与农村土地法律制度

房屋与土地之间具有特殊的依存关系,物业税的基石是土地制度。从内容划分,中国土地制度包括土地所有权制度和土地使用权制度;从范围划分,分为城镇土地制度和农村土地制度。就农村土地制度而言,目前实行的是集体所有加一定年限归农户承包经营的模式。现行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仅仅包括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而没有涉及广大农村地区,那么,未来的物业税是否要将农村土地和房屋纳入其调整范围呢?从开征物业税的背景和目的来看,为克服现有房地产税制征税范围过窄的缺陷,并充分体现税收公平原则,物业税应当实行城乡统一征收,但鉴于中国农村土地制度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应当有所区别。

2.物业税与城镇房屋产权法律制度

根据财产税法的基本原理,具有完全意义上产权的物品是不能整体成为财产税的征税对象的,物业税所调整的应税房产产权必须是清晰完整的,完整的房地产产权又是以完整的土地所有权为基础的。在实行土地私有制的国家,房屋所有权与土地所有权构成一个完整的房地产产权,对房屋与土地统一征收物业税没有法律障碍。但是,中国城镇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所谓的房屋“产权人”拥有房屋永久所有权和一定年限的土地使用权,即房地产产权具有不完整性,这就为开征物业税设置了法律障碍。于是,有学者提出将土地和房屋分开征税,土地部分单独征收土地税,房屋部分征收物业税。且不论这种提法是否符合物业税的基本原则和惯例,就其可行性而言也存在许多问题。首先,房屋的载体是土地,两者之间具有“先天一体性”,将土地与房屋分别计税将面临税基评估的困难,一个房产价值的确定与变化,很难区分房屋部分占多少,土地部分又占多少;其次,房屋和土地分别征收不同的税种,不利于税制结构简化,增加了征管环节和征税成本,违背税收效率原则。所以,将房产与土地合并征收物业税是符合财产税发展方向的选择。中国城镇房屋土地所有权问题难以在短期内解决,应把重点放在城镇土地使用制度上。在城镇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前提下,房地产开发者是通过批租出让制以支付土地出让金为代价而获得一定期限(一般是四十至七十年)的土地使用权,并随着房屋销售将包括土地出让金在内的税费转嫁给购房者,这将产生两方面的法律后果:一是购房者将一次性承担土地使用年限内的全部土地税费,并有权在剩余年限内使用该房屋所占用土地;二是房屋使用年限与土地使用年限不一致,当土地使用期限届满,购房者将不得不面临土地及其房屋可能被国家无偿收回或重新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不利局面。

3.物业税与不动产评估法律制度

中国农村土地法律制度和城镇房屋产权法律制度现状,影响了物业税的征税范围以及征税对象等内容,而不动产评估法律制度则直接关系到物业税计税依据的核定。

现阶段,中国不动产评估主要由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办理:以建设部为主的房地产评估;国土资源部所属的土地评估;国有资产管理局所属的资产评估。同时,还存在大量盈利性的社会评估机构所作的商业性评估,但完善的不动产价值评估体系尚未形成,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不动产评估立法严重不足;评估依据缺乏统一性、权威性和强制性,基本上是一些行政规章和行业规范;评估机构多元化,评估人员水平参差不齐;评估市场按行政部门条块分割现象突出;评估技术比较落后等等。很显然,这样的不动产评估体系很难为征收物业税提供统一、准确的房地产评估价值作为计税依据。因此,应加快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构建不动产评估法律制度体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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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黄泽勇.物业税法研究[J].前沿,2006,(6):144.

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范文第3篇

[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的存在问题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指通过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为方便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应研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运行机制,以下仅就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部分重要方式做简要介绍及简要分析其存在问题。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运行机制:家庭承包的土地经营权转让的步骤主要包括:1.转让方向发包方提出书面申请;2.发包方对转让方的转让条件进行审核;3.转让方确定受让方,但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享有优先受让权;4.转让方和受让方签订转让合同;5.受让方向承包方支付转让费;6.一般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进行登记。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存在的主要问题有:1.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须“经发包方同意”与物权本质上是一种支配权不相吻合。所谓物权的支配性是指物权得依自己的意思,无须他人意思或行为介入,对标的物即为管领处分,实现权利内容之特性。法律禁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把农民捆绑在土地上,达到“农民永远是农民”,显然是有违常理;2.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其受让方主要为“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这一条件限制转让对象的范围过窄问题。把受让方限制在“其它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也不合理和科学。其一,限制了转让方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对象的范围,会出现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无法落实,甚至造成农村承包地抛荒弃耕的结果。其二,造成流转封闭,不利于农村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其三,无法真正按照市场价格转让,不利于转让方转让收益的真正实现。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运行机制:1.一方向另一方提出互换的建议并双方就互换进行协商;2.双方签订书面形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3.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报发包方备案;4.双方应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5)受益方需补给对方互换差价。

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的运作机制: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的主要步骤:1.家庭承包经营权的最后一个成员死亡;2.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自继承开始时,继承人依法取得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3.继承人已取得土地程勃经营权的,报发包方备案,改承包合同为土地经营合同。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的运作机制:1.承包方向第三人提出转包建议并就内容进行磋商;2.转包方和受转包方签订书面形式的转包合同;3.转包合同报发包方备案;4.转包方和受转包方各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从立法上看,我国的土地流转制度经历了一个“禁止——限制——不断开放”的过程。1982年宪法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我国土地流转开始于1985年(国家在政策上允许有偿转包土地)2002年8月29日《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标志着我国农村土地流转制度发展到一个崭新的高度。

虽然关于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我国的法律已得到极大的发展。特别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的颁布对长期缺乏法律直接调整的土地承包起着宣示和推动作用。但是承包法的性质在立法实践中存在着错位,有以下几点:第一,对承包合同物权保护的误解,往往规定了较长的承包期,但这并不是其物权性的核心,债权合同中也可以规定较长的期限。同时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合同生效时取得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流转性都违反了其物权性质。第二,对承包地调整的不合理干预,在承包期内对承包地进行调整实际上要把农民取得的权利让出来。而是否出让权利是农民自觉自愿的事,任何人都不应该干预。第三,对土地承包方式过分限制。《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指出,农村土地承包有两种方式,即物权性的家庭承包和债权性的非家庭承包。而且,非家庭承包只适用于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四荒土地。若从农村土地承包方式多样化来说,这种规定未免限制过死。另一方面,土地的经营方式,只要在不违反土地的集体所有这一公有制的前提下,也应允许多样化,不应只限于承包制。第四,对妇女权益保护适得其反的效果。《农村土地承包法》中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取回原承包地。”这一条本是旨在农村中重男轻女的陋习,出发点是好的。但是,所谓是否取得承包地,不取决于妇女的权利,而取决于该妇女新居住地的发包方;另一方面,原居住地的发包方无论妇女是否取得承包地,都可以不收回土地,这样说来,妇女在新旧居住地均不能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方权利的主体,充其量只是一个权利的对象而已。

总之,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总体的趋势是好的,但当然也存在一些需要规范的内容。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稳定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重要内容。近年来,随着农村劳动力外出增多和现代农业发展,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呈现出许多新的特点。随着三农问题越来越提上议事日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问题应得到越来越多的人的关注,成为社会的焦点问题。故,我认为研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问题刻不容缓。

参考文献:

[1]丁关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3.

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范文第4篇

关键词: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不可分共同共有;所有权主体;农民利益

Abstract:Inthecontinuousdeepeningprocessofruralreform,China''''scollectivelandownershipsystemhasaseriesofdrawbacks,suchasabsentsubjectandincompleteempowerment,nothelpfultotheprotectionoftherightsofthepeasantsandtomarketeconomydevelopment.Thesystemofcollectivelandownershipwithindivisibleandjointpossessioncharacteristics,andwhichdefinesthemainbodyofcollectivelandownership,whichishelpfultostabilizingrurallandrelationandtoprotectingpeasantrightsandinterestsandtousingpropertyrightsystemtostandardizelandrights,shouldbeoptimalchoiceofthereform.Currently,Chinashouldclarifythecollectivelandownership,perfecttheorganizationsandagenciesforrunningpublicassetsmanagement,perfecttherightanditsenforcementmethodsforcollectivelandownership,restricttheobligationofpubliclawsofthecollectiveland,andreformthelandlawmanagementsystem.

Keywords:collectivelandownershipsystem;indivisibleandjointpossession;mainbodyofpropertyright;peasantinterests

一、我国现行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弊端

农村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以后,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逐渐分离,使用权成为相对独立的财产权转到了农民个人手中,集体统一经营变成农户分散经营,但土地所有权仍然保持着所形成的格局,即仍归集体所有。[1]尽管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农民集体,但农民集体没有一个人格化的组织彰显其主体地位,并且国家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限制过严,从而导致现行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出现了主体虚位、权能残缺及效力不强等一系列弊端。

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虚位是指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在法律上徒有虚名的状况。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乡(镇)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或村民小组农民集体。但集体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其内涵模糊不清。从现实情况来看,农民集体自创立以来一直缺乏明确和健全的组织机构,无法形成自己独立的意志,作为农民集体的成员不能通过法定程序行使自己的权利,其实质上形同虚设。[2]由于所有权主体不明,集体所有成了既非法人所有、又非集体成员个人共有的高度抽象化了的悬空状态所有,集体成员缺乏对土地的有效介入和控制,从而造成农民利益得不到有效保障。

所有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方式对其物所享有的全面支配的权利。[3]土地所有权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但仍具有财产所有权的基本特性。然而,我国法律通过土地规划、用途管制、建设用地行政审批、土地征用等制度过分限制了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使,使其成为一种权能不完全的所有权。首先,使用权残缺。集体所有的土地只能用于农业生产,而对于房地产等有巨大经济效益的用途则严格禁止。其次,收益权残缺。一方面由于农地受到土地用途管制原则的限制只能用于农业生产,其收益大为降低;另一方面国家通过低价征购农产品拿走了大量土地收益。最后,处分权残缺。[4]集体土地不得出让、转让、抵押、出租用于非农业用途,其土地发展权被剥夺。法律的过多限制与政府的过多干预造成了集体土地所有权权能残缺和权利行使方式单一,降低了土地价值,削弱了土地的融资功能,不适应农村经济多元化发展的需要。

二、变革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理论创新

我国现行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由于弊端明显,改革已势在必行,但是在彻底变革的风险与利益无法预测时,以任何暴风骤雨式的运动来改变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做法不仅是不可取的,而且是危险的。[5]因而需要按照改革稳定稳妥的要求,把我国的特殊国情与传统民法理论结合起来,在创新的基础上指导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重构。笔者认为,创立不可分共同共有土地权利制度切实可行,它符合我国当前国情的需要。

我国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一种类似于总有而独具特色的所有权形态。[6]总有是指多数人结合而不具有法律上人格的共同体,以团体资格对特定之物享有所有权,其成员享有收益利用权的制度。这种制度会产生主体模糊的现象。任何一种权利必须和一定的明确的主体相结合,权利的存在方有意义。因此,集体土地所有制应变革为一种权利主体明确的特殊共有——不可分共同共有。

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基于某种共同关系,而共同享有某项财产的所有权[7];或者因一定原因成立共同关系之数人,基于其共同关系,而共享一物之所有权者谓之共同共有[8]。

不可分共同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基于某种共同关系或法律规定,对于同一项特定财产不分份额且不能分割,但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特征是:所有权是一个,而不是多个;共有关系的主体即所有人不具有单一性,是两个以上;依据共同关系或法律规定而发生;客体是同一项特定财产;财产不分份额且不能分割;权利主体对财产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创立不可分共同共有的意义在于:

首先,它有利于稳定农村土地关系,维护社会主义公有制。公有和私有的划分标准有二:其一是从所有权的主体划分,若权利主体是个人,则属私有,权利主体是多人,则属公有;其二是从财产权利的性质划分,若财产属于公共需要和公益目的,则属公有,反之为私有。[9]我国衡量公私的标准是前者,那么集体土地由一定社区范围内的成员共有就没有改变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性质。并且这种特殊共有的财产不能分割,可以长期存在,没有必要担心私有化的产生。

其次,它明确了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有利于农民利益的保护。现行的集体土地所有制是一种团体所有,集体作为单一主体享有所有权,农民个人不享有所有权。变革为不可分共同所有,集体土地的权利主体是每一位集体成员,农民对集体土地拥有的是明确的所有者权利,农民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是所有者行使的自物权,而不是基于承包合同基础上的用益物权。这样,农民土地权利的保护就更有据可依,从而不会出现像征地补偿款留于集体而农民无法享有的情形。

再次,它有利于用物权制度规范土地权利,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是资源配置的高效率机制,其要求主体特定,权利明确。不可分共同共有土地权利制度可基本满足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尽管在我国当今社会制度下,土地所有权不得买卖,但是,我们可以将土地使用权作为一项独立的可交易的财产权,利用物权法加以改造,通过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折价入股等多种方式,参与市场流转,让其发挥土地所有权的功能,从而达到推动市场经济运作、促进生产力发展的目的。

三、不可分共同共有:走出集体土地所有权变革困境的最佳选择

当代中国,在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变革问题上,无论是实行农村土地私有化、国有化、股份化,还是国家、集体、个人三者所有并存,都因为存在各种各样的缺陷而不足取。于是在承认农民既得利益和保持农村社会安定的前提下,选择不可分共同共有方案是符合我国人多地少基本国情的最佳选择。改革的初步设想是:

1.明确集体土地的权利主体。农民集体所有就是一定社区范围内的农民共同所有。对于土地这一特殊财产,规定为不可分共有财产,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是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每一个成员。这样,农民个人对集体土地就享有了共有权,农民成了土地的主人,对土地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2.健全行使共有财产管理权的组织机构。虽然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是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每一位成员,但对于共有财产必须有一个健全的组织机构来行使管理权。在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监督、民主管理的基础上改革原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村自治组织不失为一条捷径。根据各地实际,在尊重农民自的前提下可以选择村委会或村民小组作为管理机构,法律应承认其为一个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在这种管理体制中,集体成员当然享有参与决策的权利与选任和罢免管理人员的权利。对于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害集体成员利益,法律应赋予被侵害者诉权来保障其合法权利。

3.完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能和权利行使方式。集体所有权与国家所有权在法律上地位是平等的,具有所有权的全部权能,集体土地使用权应同样可以进入市场流转。农民作为享有共有权的集体成员应享有永久性的土地使用权,而不是有期限的承包经营权。我们应考虑在国家统一的监管体系下,开放集体土地一级市场,允许集体土地使用权自由流转,发挥土地的市场价值,使其进入市场优化配置的轨道,从而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4.限定集体土地的公法义务。传统民法认为所有权人对其财产享有充分自;在现代社会,立法指导思想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社会利益作为一种价值载体被引入所有权制度,所有权承担一定的公法义务也就成为必然。但这种义务必须合理适度,否则所有权人的利益会受到严重伤害。集体土地所承载的公法义务主要是:保证用于农业用途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面积不减少,确保国家粮食安全。因此,必须对集体土地重新规划分类。笔者认为集体土地应该规划为:(1)基本农田用地,(2)宅基地与公益事业用地,(3)资源性土地(包括草原、林地、水面、矿藏地),(4)经济发展用地。荒山、荒坡、荒沟、荒滩、自留地、自留山以及没有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少量耕地应划入经济发展用地,赋予农民“土地发展权”,可以用于二、三产业,帮助农民脱贫致富。对于土地转让因区位优势而获得的巨大利益,可以征收一定比例的社会保障统筹基金用于全国农村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障事业,以平衡不同地区的利益差别。

5.改革土地法律管理体系。当前,我国的土地法律管理体系是一种以行政管理为主,而不是以保障土地权利人的权利为核心的法律体系。这与土地集体所有的现实不符。实际上,土地法律管理体系应是一种综合法制体系,国家的管理应主要集中在基本农田保护以及国家因公益目的对集体土地征收征用与环境保护上,而对于集体土地的处分,除要求遵守城乡规划外,要基于国情给予合理引导。同时法律必须明确,政府应以指导、扶持、服务农业和农村的发展为其主要经济职能,杜绝政府对集体土地利用的不当干预,把政府的管理转到宏观调控上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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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范文第5篇

论文摘要:本文在借鉴国内外众多文献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特色和一定数据,提出一套适合兵团乃至全国的制度性对策理论体系。为解决阻碍兵团土地流转发展的难题提供思路,利于土地资源配置的长远优化发展。为兵团乃至国家的土地政策科学评价形成,为建立科学可行的利益联结体系与制度体系提供理论借鉴。

论文关键词 新疆兵团 土地流转 法律对策

一、土地流转问题概述

(一)近年来,国内外学者对土地流转问题的理论和实证研究有一定积累

改革开放后,我国于1988年修改宪法,废除了土地不得出租的规定,立法确认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随后中央人民政府根据宪法修正案的新规定,颁布《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至此,土地所有权流转成为我国合法和顺应宪法和民心的事实。在学术界,土地流转问题也开始被广泛研究。其研究可概括为三阶段:早期尝试阶段、中期扩展阶段和后期深入阶段,涉及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等普遍问题;以及区域土地产业化规模经营的影响因素及形成过程;辅助金融机制与信用体系构建;流转过程监管及农民利益保障;在土地流转中统筹城乡关系,及政府职能与责任重塑;耕地保护和资源优化配置探讨;后期有股份制改造、中介组织模式研究以及土地流转的制度改革创新。三个阶段总体上遵循由无到有、由简入深、从实践到理论再指向制度的规律。

第一阶段从1990年到2001年,学者们主要从土地流转的必要性出发,研究了土地流转市场化需求,兼及土地合同的有效性、转包、抵押、继承等法律技术问题,分析了土地流转的动因,提出了土地流转法律机制的雏形。代表性论着有杨学成的《试论农村土地流转的市场化》载《中国社会科学》1994年4期。这一阶段的研究注重土地流转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有少量的区域土地流转调查报告,纯法律技术问题及制度创新研究初见端倪。

第二阶段从2002年到2007年,主要研究方向有土地流转的效率和模式,也有探讨土地流转中的政府责任;土地流转与农村人口流动的关系;农村土地流转的障碍因素及其解决途径被作为一个焦点进行讨论,强调制度性保障在土地流转规范化中的作用;经济学方法尤其制度经济学方法被广泛使用于土地流转的论证分析,并初步提出较完整的土地流转利益联结模型。这一阶段的研究数量急剧增多,经济学角度和法学角度的研究从广度到深度都有较大推进,应该与党的十六大报告积极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的指导正相关。

第三阶段从2003年开始至今,其最显着的特点是:开始以农民的基本权利为视角进行专门性研究,侧重土地流转中的农民权益保障研究;开始出现大量外国土地制度的对比研究;土地经营权物权话以制约行政权的理论模型已经较为全面;较多文献基于原有理论或实证成果建立,也有文献将研究重点转向资源优化配置方向;作为制度形成类型研究,除股份制合作等流转形式继续深化外,还呈现出与新农村建设结合,加强金融配套制度建设等特点;也开始出现述评类的总结着述,典型如张会萍的《农村土地流转问题研究综述》载《宁夏社会科学》2011年3期。这一阶段的研究明显体现关注民生的特点,研究中的农民利益保障问题被重点凸显;调查报告等实证研究方式较多使用,理论研究也进一步深入。部分问题已经解决,如土地经营权的法律定性,但仍有已经提出但尚未解决的新问题,如对策性研究中的农民权益保障制度构建,也有需要提出的新问题,如本课题研究的土地使用权流转绩效的法学方法评价问题。

(二)土地流转现象背后的规律性研究尚显不足,土地流转的效果评价体系的构建还有待探讨

其一,政府在土地流转宏观调控中的干预路径与干预程度选择,土地流转如何与现有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协同改革,土地流转中的利益向量评估等等研究,目前较多停留在描述性分析,尚未进一步探求其背后的规律性决定因素。其二,针对土地流转效果的评价研究,现有研究大多是运用经济学分析方法针对一个区域从某一角度进行评价。而缺乏一种法学的评价方法。即在构建一种新的指标评价体系的基础上,针对一个区域的土地流转模式,在经济社会的宏观层面和农户家庭的微观层面全方位进行效果评价。通过规则的有效性对土地流转制度和模式进行评价的理论和方法,目前都还有待探讨。

二、新疆兵团土地流转问题的研究思路和方法

(一)新疆兵团土地流转的政策现状

根据新疆兵团相关政策文件的指示,兵团始终坚持以职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制度不动摇。新疆兵团各团场全面推行了两费自理、租赁承包等多种形式的土地承包责任制,增强了干部职工的风险意识,有效地调动了干部职工的生产积极性和主动性。兵团国土资源局以开展回头看为契机,全面抓好学习实践活动整改落实后续工作,并以构建保障、促进科学发展新机制为主线,严格落实国家土地政策和制度,全面提升兵团国土系统推动科学发展和综合服务的能力,为兵团可持续发展提供资源保障。兵团国土资源局在学习实践活动中,坚守耕地保护红线,围绕兵团产业规划,积极推进农业结构战略性调整。该局将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分解到各年度,实行耕地保护一票否决制建立耕地保护激励机制,对完成任务好、新增耕地多的师,在项目开发和土地利用上予以倾斜;指导各师按照兵团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确定的指标,合理确定各类用地数量和布局,为实施结构调整提供依据。这个布局围绕重大项目建设积极实施用地重点保障,严格执行项目预审制度,按照国家《限制供地目录》和《禁止供地目录》规定的原则审核用地数量,积极引导建设用地向高产出、少用地、节约集约可持续发展的目标迈进。力争在职工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全面规范兵团团场土地经营权流转行为,维护兵团团场土地政策的长期固定。有的团场已经实行新的改革措施,譬如部分团场对职工承包的土地提高等级:一是建立土地等级的改良提升制度,激励职工自觉的加大投入改良土壤,在35年提高一个土地等级。二是连队督促承包职工加大投入改良土壤,并给予合理化建议和具体指导。三是处里出台优惠政策,土地等级差进行轮作倒茬,水稻按棉花的120%实物量上交。四是加大基础性的投入,清挖排渠,硬质防渗等措施,降低地下水位,提高土地等级,提高作物单产。(二)新疆兵团土地流转的研究思路

首先,针对政府政策这一最重要变量对于现行各种土地流转模式的制度性影响因素进行实证调研并进行分析,兼对土地金融组织、土地中介组织等外生性变量进行定量研究;其次,通过农户的需求与满意度调查,对兵团土地流转已取得的经验和存在的现实问题充分思考归纳;此时,现实问题已经出现并已经充分总结。最后,结合国外土地制度比较研究,引申出用法律妥善规范土地流转的原则与规则,并基于前述成果,力争构建新的土地流转效果法学评价体系,同时提出科学可行的发展和完善兵团土地流转的法律对策。其中有正向研究部分,即中外土地制度比较研究和兵团土地制度实证研究,再通过逆向研究部分,即对土地转让纠纷判例分析研究和土地制度运行中的法律规避研究,最终实现更为科学可行的土地使用权流转法律制度设计。研究方法则首先是调查研究方法,拟由农一师国土局领导主持实地调研,依托塔里木大学周围团场政研室的大力帮助,收集实证资料,再由实践回到理论,由塔里木大学教师邀约行内人士合议研究分析,力争作出开创性结论。其次是对比研究方法,通过国外土地制度的分析与借鉴,作出法律移植的建议性的选择。研究目的则体现在,农村土地流转是实现土地优化配置必不可少的一环,农村土地流转,要注重保障农民的权利。在农地流转中要节制资本,应将资本下乡尽量限定在为农民和农业生产服务的领域内,防止资本对农民土地的兼并导致农民失业破产。对于众多土地流转模式,需要构建科学的评价体系来考评土地流转的绩效等问题。随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明显加快,需要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发展流转中介服务组织,为规范土地流转提供完善的服务。同时,应当加大对职工土地承包的土地的面积、等级、期限、地号等的民主监督管理力度。

三、新疆兵团土地流转政策的法律定位与对策

兵团土地总面积7457千公顷,农用地4206千公顷。新型团场建设需要农业产业化集约化的发展,要保证土地向种田能手流转,还要保证防止耕地的减少和兵团职工的大量失业,使有利于提高土地的利用效率。这些要求都以实现团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充分流转为前提。土地流转纠纷最终需要司法的裁决。现有国内成文法无论土地管理法还是农村土地承包法都不适用于党政军企合一的新疆兵团,兵团土地流转实现由法律规范,必须通过地方性立法的方式。但是新疆兵团至今有政府无人大,地方性立法无从谈起。因此,欲使兵团土地流转纠纷有法可依,构建地方性司法解释,并且是政策司法化的司法解释,并对其正当性和可操作性作更深的理论研究,成为艰难却必经的途径。

笔者认为:兵团制定土地流转政策,首先应对兵团团场流转模式进行调研研究。研究应当包括:转包模式统计与分析、出租模式统计与分析、互换模式统计与分析、转让模式统计与分析、股份合作模式统计与分析、其他模式统计与分析。其次要作兵团农户满意度与土地流转意愿田野调查,包含针对普通农户农地流转意愿调查,和针对经营大户农地流转驱动机理调查。最后,还应当作国外土地制度的比较与借鉴研究,文明各国国家土地治理实务中各种土地理论已经演化形成形态各异的法律制度与政策工具。如德国的土地评估制度,土地整理制度,提供了公众参与土地管理的经验和启迪。美国的土地信托制度,法国的农地流转市场管制制度,英国的弃地者补贴制度,日本的租赁土地主义制度,都可为土地流转的市场化提供借鉴。本部分研究可以通过比较研究为兵团土地流转制度的法律设计提供科学的借鉴。例如国外农村土地政策案例分析、美国的土地法令、林肯政府的《宅地法》、美国的土地信托制度、对美国土地制度的评价、日本的农地制度、日本农地制度的设定体系、日本农地制度评价及启示,以及欧洲土地制度与改革评价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