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劳动权益保障的意义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关键词:社会保障;劳动者;权益;长效机制。
社会保障是国家和社会通过立法对国民收入进行分配和再分配,对社会成员特别是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群体的基本生活权利给予保障的社会安全制度,其本质是维护社会进而促进社会稳定发展。由于社会经济发展历史阶段不同等多种因素的影响,我国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的维护和实现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还有一定差距。因此,如何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维护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是当前面临的一个重大课题。
一、加强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的必要性。
(一)中国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的总体情况。
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社会保障事业得到了突飞猛进的发展。但是,我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体系尚未建立,结构性问题还将在一定时期内存在。
1.多层次社会保障制度构架已基本形成经过多年改革和发展,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以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为基础,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为重点,以慈善事业、商业保险为补充的维护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的多层次社会保障制度体系框架,社会保障覆盖面不断扩大,社会保障水平不断提高。
首先,随着社会保障制度的不断完善,维护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的各项社会保险覆盖范围不断扩大,参保人数不断增长。
养老保险方面:2009年末,全国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人数为23550万人,比上年末增加1659万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工人数为2647万人,比上年末增加231万人;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数为21567万人,比上年末增加1616万人;参加农村养老保险人数为8691万人,比上年末增加3096万人。医疗保险方面:2009年末,全国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人数为40147万人,比上年末增加8325万人;参加医疗保险的农民工人数为4335万人,比上年末增加69万人。失业保险方面:2009年末,全国参加失业保险人数为12715万人,比上年末增加315万人;参加失业保险的农民工人数为1643万人,比上年末增加94万人。工伤保险方面:2009年末,全国参加工伤保险人数为14896万人,比上年末增加1109万人;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人数为5587万人,比上年末增加645万人。生育保险方面:2009年末,全国参加生育保险人数为10876万人,比上年末增加1622万人①。
其次,维护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的各项社会保险保障水平不断提高,基金收入持续增加。
其中,2009年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总收入11491亿元,比上年增长18.0%,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待遇提高,且全部按时足额发放;2009年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总收入3672亿元,支出2797亿元,分别比上年增长20.8%和34.2%。医疗保险覆盖面不断扩大,医疗保障水平不断提高;2009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240亿元,支出156亿元,分别比上年增长10.8%和22.7%。2009全年生育保险基金收入132亿元,支出88亿元,分别比上年增长16.4%和23.5%①。
2.劳动社会保障权益严重缺失我国虽然已经建立了比较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得到了合理有效的保护。
首先,社会保险覆盖面偏窄,相当数量的劳动者尚未纳入社会保障范围。2009年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表明:2009年末,我国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人数总和为23550万人,分别占全国城镇就业人口的75.7%(2009年末城镇就业人员31120万人)和全国就业人口(2009年末全国就业人员为77995万人)的30.1%;2009年末,全国参加失业保险人数为12715万人,分别占全国城镇就业人口的40.8%和全国就业人口的16.3%;2009年末,全国参加工伤保险人数为14896万人,分别占全国城镇就业人口的47.9%和全国就业人口的19.1%。据统计,目前全国享有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只有26.5%,其中国有企业的比例最高,为32.3%;私营企业为27.8%;外资企业为6.3%②。医疗保险覆盖面最广,参保率较高,但距离全民医保还有差距。
其次,社会保障制度的不统一导致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的不平等。统一的社会保障模式是指社会不同群体的人群参加同一个社保制度,待遇发放具有相同标准,不存在群体差异性,而且在全国范围流动没有任何障碍。
由于我国长期存在二元经济结构,使社会保障制度结构也呈现出明显的二元性。现阶段养老保险制度采取城镇和乡村不同的制度模式和管理方式,社会保障制度不统一的问题十分突出。目前正在试点的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向企业看齐却不涉及机关公务员等,造成了事业单位职工与公务员社会保险权益的不平等,不利于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
最后,社会保障制度体系各层次之间还缺乏有机联系,出现劳动者社会保障缺失的真空。从本质上讲,社会保障制度是管理和应对社会风险的一种制度安排。每个劳动者既面临老龄化的风险,也会面临各种各样不同的社会风险。因此,社会保障制度的构建需要不同层次,以便应对不同风险。目前,我国虽然建立了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在内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但各项制度之间缺乏有机联系,没能实现有机衔接,部分劳动者长期被排斥在社会保障体系之外,导致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缺失。另外,为提高劳动者社会保障水平,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许多国家都建立了国家、企业和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
我国虽然也提出了发展企业年金,但缺乏统筹协调,抑制了企业年金的发展。据统计,目前我国引入企业年金制度的绝大多数都是国有企业,特别是具有垄断性质的国有企业,非国有企业比例很小,而中小企业几乎没有。
(二)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缺失的影响。
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问题的提出,主要是为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以更好地构建和谐社会。劳动者是推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有生力量。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者的劳动就业权离不开社会保障系统的支撑。但现实情况是:部分劳动者得不到应有的社会保障,游离于社会保障体系之外,这对劳动者和经济社会发展都将产生不良影响。
1.不利于劳动者素质和职业技能的提高。
根据发展经济学家舒尔茨的人力资本理论,人的知识、能力、健康等素质的提高对经济增长有重要贡献。
这种贡献可能比物质资本、金融资本的贡献要大得多③。
而人力资本的形成离不开教育和培训。在社会保障制度相对完善的条件下,劳动者除了基本生存和发展权利能够得到维护外,受教育的权利也能够有所保障,从而使其劳动技能能够通过培训等方式不断提高,个人素质也因此得以提高,进而促进人力资本的形成。
2.加深劳资矛盾,加剧劳资冲突。
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国家强行性规定,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是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和改善劳动者生活状况的不可缺少的社会保障制度,是国家的一项重要社会政策。社会保障制度的不健全不完善,使用人单位得以逃避法定义务,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特别是部分民营企业,长期以来,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这加深了劳资矛盾,加剧了劳资冲突。
3.不利于经济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社会保障被称为国民经济的稳定器,它作为现代社会的公民保证制度和福利提供制度,为现代市场经济的运行提供了一个“安全网络”,为全体社会成员的基本物质生活提供了有效保障,使社会成员在其因各种原因而遇到生活困难时能够获得“生存权利”保障。国家建立社会保障体系的目的是通过利益再分配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需求,缓解劳资矛盾,维持社会稳定,为社会经济发展提供安定的社会环境。如果社会保障权益缺失,社会保障制度缺位,将会使社会成员在失去工作机会或劳动能力后得不到任何帮助,也有可能引发社会动荡,不利于经济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二、现阶段中国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缺失的原因分析。
当前我国部分劳动者被排除在社会保障体系之外,造成了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的缺失,这是多方面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具体而言,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政府宏观层面错位。
宏观制度和政府执行层面缺失和错位是我国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缺失的深层次原因。
1.长期的制度性障碍。
中国的社会保障制度是在计划经济体制背景下建立起来的。计划经济模式建立的二元社会结构模式把社会成员人为地划分为城镇居民和农民。而在社会保障制度设计方面,制度安排表现出对城镇居民的倾斜,城镇居民以就业的单位作为保障,农民的保障来自土地。社会保障资源集中在政府手中,形成了权力和责任的高度统一。在这种制度背景和制度环境下,农民与城镇居民在经济、政治、文化、心理等方面表现出了明显的区隔,形成了不同的身份制度、就业制度、教育制度、医疗制度、保障制度、公共服务制度的城乡差别,城乡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差别明显。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此项改革的受益者并不包含大量农民劳动者。由于户籍制度能够提供就业和社会保障的关联资源,户籍制度对农民的排斥成为农民工在流
入地就业却无法享受社会保障的根源。农民劳动者城市身份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使他们无法在城市正式的就业体系中找到工作,只能在体制外寻找那些不受任何保护的边缘职业和底层职业。二是各项改革受益者并不包括大量从正规就业群体中脱离出来的灵活就业人员和部分民营企业劳动者,他们由于脱离了正规就业单位,因而其工作及相关社会保险待遇无法得到合理保证。
2.制度的可操作性手段不完善。
社会保障应该是国家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一种制度。而当前我国社会保障相关立法的严重滞后、法律制度的欠缺给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的保护带来了诸多问题,如保障对象不明确、保障资金来源不稳定、保障管理不到位、保障标准不统一等。时至今日,我国还没有一部系统完整的社会保障法规,更没有形成相应的法律体系,这使得我国社会保障领域无法可依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依然存在。
3.政府职责履行力度不够。
政府能否完全履行职责和履行效果如何对社会保障制度的建设和实施有决定性的影响。政府职责履行力度不够的主要体现:一是政策失当。政策(尤其是财政政策)偏差和政策机制某种程度上的失灵是导致劳动者尤其是农民工社会保障权益问题产生的主要根源。农民工为国家建设做出了巨大贡献,他们作为社会成员的一部分理应享有社会保障权益;二是对社会保障的财政支持严重欠缺、立法不够及监管不力等。虽然我国宪法和劳动法等立法明确规定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障权,国家和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提供社会保险和相关福利,但在现实中用人单位有法不依的情况相当普遍,严重影响了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的实现和维护。
(二)部分用人单位有法不依。
部分用人单位有法不依和社会责任缺失导致的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得不到保护是造成当前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缺失的另一个重要原因。虽然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但由于我国法律制度存在一定缺陷(主要适用于城镇公有制的机关、团体和企业,而不适用于非公有制的企业),有些条文模糊不清,这就为用人单位提供了不履行法定责任的漏洞,突出表现在:用人单位不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在缺乏安全卫生保护条件的场所工作;以非法拘禁方式强迫劳动者劳动。更有甚者,部分用人单位还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社会保障权益更是无从谈起。
(三)劳动者自身权益意识不强。
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的拥有和实现除了需要政府制度和企业层面的积极作为外,还需要劳动者自身具有强烈的权益意识,而许多劳动者由于受自身条件限制,权益保护意识相对淡薄。
首先,部分劳动者长期对自身社会保障权益认知不足,主张和维护自身社会保障权益意识不够。部分劳动者过分关心工资收入和工作机会而忽视社会保障权益;部分劳动者尤其是许多农民工作为传统小生产者比较注重眼前利益而忽视长远利益,并不认同和理解社会保障制度,更谈不上维护自身的社会保障权益。如社会保险需自身缴纳部分社会保险费用,一些农民工往往由于现实考虑而不愿意付出自认为并不必需的支出。一项针对农民工的调查发现,有近半数的农民工对于用人单位和自身参保持无所谓的态度,其理由主要有:缴纳保险费减少了现金收入;担心将来社会保险没有“保险”;怕失去工作机会而不敢向用人单位争取社会保障权利。即使购买了保险,退保现象也时有发生。
其次,劳动者维护社会保障权益的法律意识不足。
部分劳动者受知识少、文化程度低等因素限制,法律意识淡薄,这使其不能事先预见可能的社会风险而进行自我保护,同时在权益受损害后不知道怎样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最后,部分劳动者的组织化程度低,这里主要是指非公企业的劳动者。由于许多非公企业没有组建工会,因而在其中就业的劳动者,他们得不到工会的保护,使这部分劳动者缺乏利益表达和权益维护的渠道与载体,在权益受到侵害时,不能通过集体的力量,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三、构建维护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的长效机制。
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是劳动者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维护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因此,必须加快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构建维护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的长效机制。
(一)政府应重点推进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维护劳动者权益。
社会保障是一项社会政策,政府作为政策制定和实施的主导部门,在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维护劳动者权益保护方面应发挥主要作用。
1.构建统筹城乡的统一社会保障制度。
首先,要统筹城乡发展,制定适合中国国情的户籍制度改革方案,转变人口管理方式,尽快实行由户口管理向身份证管理的转变,将依附于户籍背后的就业、教育、住房、社会保障等衍生物从户口薄上去掉,把全体社会劳动
者纳入到统筹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中,实现社会保障的全面覆盖,从根本上维护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
其次,要建立相互衔接、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体系,通过立法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社会救助制度和社会福利制度的有效衔接,同时发挥国家基本社会保障制度与社会和商业保障制度的有效衔接,使劳动者无论在失业还是在职期间或者在遭遇各种社会风险时都能获得合理的社会帮助,确保所有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得以实现和维护。
2.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相关法律法规。
要进一步加大立法的力度,尽快建立和健全一套符合中国国情的、行之有效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系统地规范我国的社会保障工作,以使我国社会保障工作纳入法制化的正常轨道,确保社会保障资金在征缴、管理、运用、保值和增值等方面都能做到有法可依。首先,应在中央一级建立社会保障基本法,在此基础上颁布全国性的包括最低生活保障、社会福利、社会救济、社会保险等单行法规,形成比较稳定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从立法层面维护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其次,要加强执法检查,强化对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保护的监察力度。必须尽快加强劳动监察机构建设,建立起完善的劳动监察体系,对那些侵害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的行为进行有效和及时的制止,对那些拒不向员工提供社会保险的企业进行严厉处罚,以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最后,完善司法救济程序,健全法律援助制度,使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寻求司法保护,得到应有的法律帮助。
3.加强宣传教育力度。
大力拓宽劳动保障普法宣传教育渠道,扩大宣传教育覆盖面,灵活运用各种宣传教育手段,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相关法制宣传活动,提高用人单位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自觉性,增强劳动者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建议国家加大对劳动保障普法工作的投入,以提高劳动者的法律意识为重点,用3年左右的时间,组织一次劳动者权益保护方面的法制教育轮训。
(二)强化企业社会责任。
社会保障是企业应承担的社会责任。我国《劳动法》及相关社会保险政策与法规明确规定,企业要为职工参保各项保险,按时缴纳社会保险各项费用,政府对不承担责任的企业严加惩处。当前我国企业承担社会保险面临诸多的现实困境,这导致企业有险不保,有险无保,参保欠保。在五大险种中,部分企业只参加一、两种保险,或者不参加保险;有些企业虽然参保,但欠保、骗保。企业对社会保险责任的逃避是我国当前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缺失的重要原因。首先,要加强企业社会保险责任的制度设计与观念重构,切实落实企业在社会保障中的责任和作用,体现国家、企业、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其次,要强化立法进程,用立法规范和硬约束来强化企业履行社会保障的社会责任,促进社会保险的全面覆盖,维护劳动者权益;再次,要从严格签订与履行合同入手,引导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同时加大对欠保、骗保企业的惩罚力度,强制收缴保费,对不履行社会保险责任的企业要强硬处罚;最后,要深化企业的公平效率观、权利义务观,强化企业的社会保险责任意识,积极参与社会保障制度建设,从根本上维护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
(三)充分发挥工会职能作用。
《劳动法》第88条规定:“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这既是《劳动法》赋予工会组织的神圣权利,也是工会工作的基本职责所在。工会作为集体劳动权的代表,在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协调劳资关系中应该发挥重要作用。但目前我国企业特别是非公有制企业的工会组建率比较低,劳动者加入工会的积极性不高。同时,工会组织也没有充分发挥维护劳动者权益的作用。
企业工会维权职能的退化,削弱了工人的内部组织性,增强了劳动者的弱势地位。因此,要加快企业工会组织特别是非公有制企业工会组织建设,充分发挥工会组织作用,把工会履行职责的重点转移到维护劳动者权益上来。同时深化工会改革,进一步提高工会地位,明确工会权利,以在企业内部形成劳资抗衡机制,使工会真正成为劳动者的权益维护组织。
(四)提高劳动者自身素质,增强其维权意识。
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由于部分劳动者的法制观念薄弱和缺少维权意识,而提高劳动者自身知识水平及维权意识是解决这一问题的重要途径。
因此,要加强对劳动者的教育,提高其法律意识,使他们在自身权益受损时敢于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同时,要重视提高劳动者的自身素质,大力开展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提高劳动者职业竞争力,以使劳动者能适应市场需要,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刘燕生。劳动者社会保障[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孟刚。劳动权益保障[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
[3]李迎生
。社会保障与社会结构转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4]郑功成。农民工的权益与社会保障[j]。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02,(8)。
[5]仓理新。社会保障与公民权利[j]。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5,(6)。
[6]刘俊霞。公民社会保障权与农村社会保障制度[j]。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05,(4)。
[7]刘云香。我国公民社会保障权益的维护及完善[j]。辽宁教育行政学院学报,2006,(9)。
[8]刘斌。浅析中国劳动者的社会保障问题[j]。广东青年干部学院学报,2006,(5)。
[9]谭兵。社会保险与企业社会责任[j]。学术研究,2005,(7)。
[10]龙翼飞。实现妇女权益与完善社会保障制度[j]。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4,(5)。
[11]彭秀清。非正规就业群体的社会保障权益[j]。法制与社会,2008,(9)。
[12]social security department international labour office,“can low-income countries afford basic social security?”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zation 2008,2008.
[13]international labour office,“world social security report2010/11”,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zation,2010.
【关键词】农民工 就业歧视 劳动报酬权 身份壁垒
农民工从事的工种十分复杂,几乎涵盖社会各行各业,为各行业提供最基本、最简单的不需过多技术要求的体力劳动。而且,他们的招工方式、工作时间以及报酬获得方式都十分特殊,既不同于典型的全日制用工,也不是非全日制用工。农民工特殊的用工形式在无形中也导致了劳动权利无法得到保障的客观情况的存在。实现社会公平是和谐社会所倡导的重要内容之一,但在农民工身上却并未得到完全的体现。本文拟从农民工劳动权益保障的现状入手,反思现行法律法规对农民工劳动权益保障的不足之处。
农民工群体劳动权益保障现状
我国《宪法》对于劳动者的权利有专门的规定,《劳动法》进一步将其进行了细化。“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由于现实中诸多因素的影响,农民工的这些劳动权利并没有得到充分的实现,农民工劳动权益遭受侵害的现状也的确堪忧。
就业歧视现象严峻。就业歧视是目前我国各行各业均存在的客观现象,农民工遭受的就业歧视更多是由于制度原因所导致的。由于我国实行城乡分治的管理体系,在户籍上对不同地区的人进行定义,即使农民进城务工也不能取得城市居民的身份,一直被盖上农业户口的烙印。有些城市甚至对农民工所能从事的行业、职业、工种等进行限制,对企业招收农民工的比例进行限制,甚至有为了降低城市失业率而清退和排斥农民工的事件发生。由于社会出身及户籍限制,甚至波及至可选择的职业,这显然是对就业平等权的侵犯,甚至涉及社会公平正义的问题。
劳动报酬权难以保障。众所周知,农民工阶层最常面临的问题就是劳动报酬权得不到保障。农民工劳动报酬权得不到保障表现在很多方面,第一,农民工所得的劳动报酬与其付出的劳动比例严重失衡;第二,报酬的发放形式通常是工作结束时一次清算,而此间农民工的生活质量完全无法保障;第三,劳动报酬经常被无故克扣、拖欠甚至拒发。近几年每当临近过年,各地都会出台相应政策从行政到司法部门全力支持农民工讨薪。
劳动福利权完全缺失。劳动者除了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另外还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城市中的正式员工除了工资收入外,还享有住房补贴、购房公基金、子女教育费用减免、最低生活保障、市内交通补助等福利津贴。用人单位之所以将眼光锁定在农民工身上,也源于不用投入太大的成本对农民工进行工资给付,不必对农民工承担过重的责任。这也就导致了农民工不但工资水平低,而且没有社会保险,一旦遭受工伤事故就如跌入万丈深渊。
休息权无保障。用人单位在对劳动者休息权的保障上一向表现不佳。农民工群体特殊的就业性质,以完成某一个特定工程任务,以天次的形式计发劳动报酬,因此农民工的休息权更是与其雇佣方利益存在天然矛盾,为了缩短工作天数,定然要求农民工牺牲更多的休息时间。在超负荷体力劳动强度下仍强行作业,工伤事故的发生概率也被明显提升,其实侵犯农民工休息权,无论是对农民工还是对用人单位,都是得不偿失的做法。
安全保障权不受重视。一般人对于农民工的基本印象就是其从事的工作都是脏活、苦活、累活,高强度、高风险性的体力劳动,可供农民工挑选的工种实在太少,他们只能在体力劳动的范畴进行选择。而用人单位往往出于缩减投入成本的考虑,对农民工的安全保障权很少。
农民工群体劳动权益难以得到保障的原因探析
社会出身及户籍制度所形成的身份壁垒。我国的户籍登记制度曾经实行过城乡分立的登记形式,曾有过严格的农业及非农业户口的区分,并且至今仍保留着严格的迁移审批和凭证落户制度的规定。因此,农村劳动力在向城市流动输出的过程中,势必会遭受因社会出身及户籍制度所带来的限制。尽管后来的户籍制度一直注重于消除社会出身限制,取消了对户籍进行农业及非农业的划分,但是仍需要相当长的时间才能最终达到目的。
缺乏强有力保障农民工群体劳动权利的法律法规。尽管《宪法》、《劳动法》、《就业促进法》、《工伤保险条例》中不乏对劳动者权益的强调,但是就整个劳动法体系的执行力而言,在农民工劳动权利的保障方面做得不尽如人意,农民工受到的就业歧视没有在法律法规中得到明确的体现便是明证。立法当时不能预测到大量农民工涌入城镇工作的趋势,而且社会中存在的对农民工的就业歧视更多的原因来自于社会阶层歧视,来自于人们对农民工群体文化素质及生活方式的不认可及不理解。
行政执法监管不力。我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九类事项,法律本身的规定尽善尽美,但是具体操作起来,却难免有不到位的嫌疑。个别地区的劳动执法检查工作偏于抓大放小,对农民工权益维护不重视。行政不作为的现象也十分严重,在农民工投诉到劳动监察部门后,由于各种原因,问题得不到解决。另外,地区交叉、重复执法的现象严重,执法环境太严苛。总之,现行体制下,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机构的执法能力有限,有本部门自身的原因,也有外部因素限制其职能发挥的原因。
【关键词】 内河运输;船员;船舶;公司化经营;劳动权益
内河运输以其成本低、运量大、能耗少等优势在保障粮食、矿建材料等大宗物资的运输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船员作为内河航运的主体,其劳动权益的保障应受到重视。本文主要从内河运输企业的角度出发,针对内河船舶船员的劳动权益保障问题作几点思考。
1 内河运输行业发展概述
改革开放初期,为了改变国有航运企业运力紧张、资金不足、管理落后的局面,国家施行了宽松的发展政策,实现运输市场的大开放,促使个体经营船舶数量激增,但疏于管理。
为规范水路运输市场管理,保障运输生产安全,促进水运行业健康发展,2001年原交通部先后《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和《关于整顿和规范个体运输船舶经营管理的通知》,要求所有除内河普通货船外的个体运输船舶经营户在规定的时间内实现企业化经营,意味着我国个体运输船舶的公司化经营开始步入法制化轨道。2008年新修订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将内河普通货船也纳入了公司化经营的范围。近年来,交通运输部在部分省市试点的基础上,在全国范围内稳步推进,基本实现了内河船舶的有序管理。
但在实行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由于船舶挂靠经营的历史背景,部分船舶在实现公司化经营的具体操作时只是将船舶经营人登记为运输企业,经营模式却几乎没有改变,实际展开经营的仍然是船舶所有人或受其委托的其他个人,且仅向运输公司缴纳一定的管理费。内河运输企业负责为内河船舶船员提供服务,船员办理申请培训、考试、申领证书等有关手续,船舶所有人管理船员事务、提供船舶配员等船员服务业务,并安全信息保障船舶安全,对船舶的实际经营、债权债务等情况却不予介入。
2 内河船员劳动保障现状
内河船员普遍年龄偏大,知识结构单一,教育背景大多为初中以下学历,大学学历更是寥寥无几。从宏观上看,船员文化程度的高低与年龄大小整体呈反相关,虽然发展趋势良好,但普遍偏低的文化水平使内河船员群体法律意识较弱,尤其是一些老船员不识字导致许多劳动保障工作无法开展。
2.1 劳动合同签订情况
《船员条例》第27条规定:“船员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劳动合同的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船员劳动与社会保障国际条约的规定,与船员订立劳动合同。”在办理船舶营运证及船员适任证书等证件时,均需提交劳动合同,因此,已纳入公司化管理的船舶及船员的档案中必定存有劳动合同,一般期限为1年。
但是,由于船员流动性大,工作地点变动频繁,在通常情况下,船员与船舶所有人达成口头合意便直接参加作业,工作内容和形式都十分随意。纸质劳动合同的签订大多只是作为办理相关证件的形式要件,船舶所有人与船员双方均不会认真研究合同的具体内容,也不会留存原件,甚至出现合同由他人代签的现象。
2.2 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
运输公司和船舶一般均不会为船员缴纳社会保险。一方面,船员由船舶所有人雇佣,为船舶所有人工作,因此,运输公司便认为其不属于公司员工,不具有为其缴纳社保费用的义务;另一方面,船舶所有人作为个体经营户,缺乏主动为船员缴纳社保费用的意识,加上船员流动性大,缴纳也较为困难。此外,运输公司或船舶所有人与船员虽然签订劳动合同,但合同条款一般也不涉及社保缴纳问题。不过船舶所有人大多会为船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减轻赔偿负担。
2.3 工作时间、环境和职业培训
(1)工作时间方面 根据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5条规定,企业对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要连续作业的职工,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由于水上运输的特殊性,内河船员适用综合工时制,但在实际工作中并未严格执行。内河运输航程较短,船舶作业根据装货和卸货情况而定;在无需进行作业时,因担心船舶遗失,通常会安排人员值班。从船员的角度出发,其工时的长短直接影响其收入。
(2)工作环境方面 《船员条例》第26条严格规定了船舶上船员工作及生活环境的有关要求,并要求用人单位提供必要的生活、防护、医疗用品等设施,建立健康档案,定期安排健康检查。在定期的船舶检验中,检验部门会对船舶环境及是否配备救生衣、救生圈等安全防护设施进行确认;在换发船员适任证书时,也会要求船员在指定资质的医院进行体检。
(3)职业培训方面 为了保证航运安全,海事管理部门和船员培训机构会定期组织船员培训,包括基本安全培训、适任培训、特殊培训等内容。在取得良好成效的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一些老船员因不识字无法完成结业考试。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原先的纸质考试发展为机考,对于老船员来说,更是难上加难。
2.4 船员人身伤亡赔偿情况
船员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难免会发生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船员群体文化程度普遍偏低,法律知识十分有限,虽然权利意识较强,举证能力却偏弱。一般而言,此类案件大多通过调解来解决,赔偿数额大致与工伤赔偿标准相当,保险公司赔偿一部分,其余部分由船舶所有人承担,运输公司配合船舶所有人做好善后工作。
3 内河运输企业存在的劳动法律风险
在内河个体运输船舶公司化管理背景下,从应然层面来看,内河运输企业对船舶进行统一管理和经营,并与船员签订劳动合同,成为船员的用人单位;但从实然状态来看,船舶却仍由船舶所有人进行经营,并且存在招用人员不规范、账目不清、没有相关考勤考核制度等问题。因此,内河运输企业面临较多的法律风险,尤其是在船员劳动保障方面。
(1)运输公司应当在招用船员1个月内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若超过1个月仍未与船员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1款规定,应当向船员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若满1年不与船员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规定,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运输公司应当将合同文本交付船员,否则,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1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将责令公司改正;若给劳动者造成损害,便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在老船员不识字或其他特殊情况下,由他人代签劳动合同的,应得到当事人书面委托或事后追认,否则,合同不对该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4)根据《船员条例》第29条第2款规定:“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向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的待派船员,支付不低于船员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因此,应当重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适用情况。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规定,在本公司连续工作满10年、连续订立2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除船员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不与船员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应当订立却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应向该船员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
(5)根据《船员条例》第25条及第62条规定,运输公司和船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以及其他社会保险,并依法按时足额缴纳各项保险费用。否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将责令公司限期补缴,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将处以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在未按时缴纳期间,船员发生工伤,将由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6)由于运输公司仅负责统一管理,不直接介入船舶运营,若船舶所有人在经营时有以下情况存在的: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地支付船员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船员工资;安排加班却不支付加班费;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等,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将责令公司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在船舶所有人个体经营时一般不会详细记录船员的劳动时间,这将使运输公司在举证时存在困难,因此,运输公司应当督促船舶所有人或自行组织进行考勤记录和绩效考核并及时存档。
4 当前形势下内河运输企业的应对策略
目前,内河运输企业虽已基本实现船舶公司化管理,却仍未形成公司化经营,相关政策在具体施行中偏离改革初衷。个体运输具有投资少、负担轻、生产方式灵活等优点,但经营的分散难以形成规模效应,使市场竞争能力不强、抗风险能力差,阻碍内河运输行业的发展。同时,船舶所有人个体经营管理缺乏科学性,制度不规范,随意性大,容易出现纠纷。因此,有必要全面推行并真正实现船舶的公司化管理和经营。
通过内河个体运输船舶公司化经营,运输企业可以摆脱权责不对称的困境,贯彻落实相关法律法规,一方面有效保障了船员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使企业能够合理规避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此外,运输公司还可以建立一整套企业管理规章制度并有效地组织实施,有计划地对船员进行统一管理和调配,有针对性地开展培训,提高船员整体素质,提升安全运输管理能力,有助于保障水路运输安全。
当前面临的主要问题是船舶经营权的统一。根据原交通部《关于整顿和规范个体运输船舶经营管理的通知》规定,个体船舶所有人可通过投资、出租或委托经营等形式,将船舶纳入船舶运输公司或者船舶管理公司,由其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统一管理、统一经营。对于有水路交通运输经营资质的运输公司而言,应对船舶统一经营采取4项措施:扩大公司规模;通过增加股东或者贷款进行融资;招募经营方面的人才;优化公司治理结构。在船舶统一经营相对较为成熟后,可考虑采用计算机管理系统、推进船型标准化、发展集装箱运输等措施,提高内河运输竞争力。
临人社字〔2011〕47号
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开发服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开发服务局、社会发展保障局,***临港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
2010年,全市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各职业培训机构认真贯彻落实省、市有关的工作部署,周密计划,强化措施,扎实工作,全市职业培训鉴定、农村劳动力转移工作取得了优异的成绩。为了鼓励先进,树立典型,进一步激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干部职工干事创业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全市职业培训鉴定和农村劳动力转移工作更上新台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决定授予***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16个单位“2010年度全市职业培训鉴定工作先进单位”称号,授予***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6个单位“2010年度全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工作先进单位”称号。
希望受到表彰的单位珍惜荣誉,再接再厉,发挥好模范带头作用,不断取得新成绩。全市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技工院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要以先进为榜样,扎实工作,开拓创新,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努力推动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各项工作实现跨越式发展。
附件:1、2010年度全市职业培训鉴定工作先进单位名单
2、2010年度全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工作先进单位名单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关键词 顶岗实习;高职生;劳动权益;救济径路
中图分类号 G718.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8-3219(2016)02-0037-04
高职顶岗实习是为了实现高等职业教育人才培养目标,高职生根据教学活动的安排到用人单位参加周期长、较稳定、具有针对性的社会实践。目前,全国职业院校每年参加顶岗实习的学生已经超过1000万人,顶岗实习已成为高职生进入目标企业的敲门砖。但令人担忧的是,顶岗实习期间,高职实习生普遍面临实习报酬低、工作时间长、遭受侵害时维权难等问题。面对日益增加的高职实习生在顶岗实习期间的劳动权益易受侵害案例,探寻高职生在顶岗实习期间受侵劳动权益的救济径路迫在眉睫。
一、高职生顶岗实习期间劳动权益受侵的典型性表征
在顶岗实习期间,虽然高职实习生已经与用人单位形成“事实”用工关系,但劳动主体资格的不明确使实习生的实习劳动自由权及实习劳动自、实习劳动报酬权、生命健康权、实习劳动财产权等劳动权益难以保全,他们通常被视为“廉价的试用品”,权益的法律保障游离于“真空地带”[1]。高职生在顶岗实习期间劳动权益受侵的典型性表征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同工不同酬
一位高职实习生曾抱怨:自己一周五天工作日,干的是与其他员工一样的活,报酬却少了一大截,几乎天天加班,却没有加班费,还得倒贴交通费、餐费。同工不同酬、加班不加薪。即使《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在校大学生实习的最低工资参照标准,但一些实习单位却将前来实习的高职生视为廉价劳动力,既可以补充劳动力的不足(特别是在劳动密集行业),又可以规避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如为劳动者购买五险一金)。实习单位支付给实习生的劳动报酬,远低于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正式员工,有时甚至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个别用人单位甚至借“服装费”“培训费”“管理费”等理由克扣、拖欠实习生工资。
(二)劳动不自由
“劳动不自由”主要表现为强迫学生到指定的用人单位实习。个别地方行政管理部门过于重视地方GDP的提升,为促进地方经济发展,解决“招工难”问题,忽视了对高职实习生劳动权益的保障,向当地高职院校强行招工。2012年9月,某市高职院校在当地政府的行政干涉下,突击派遣大量在校学生去某知名代工企业实习,最多的一所学校派去3000多名学生。在实习期间,这些学生在流水线上高强度劳动赶订单,劳动时间被用工单位恣意延长。事件曝光后,公众质疑当地政府行政命令式的强行动员是突击式派遣得以实现的最大推力。顶岗实习期间“劳动不自由”侵犯了高职实习生的劳动选择自由权。这些行政部门在“强行招工”后,往往疏于对用人单位的后期监管,没有对学生的实习状况进行有效追踪,为高职实习生实习期间劳动权益受侵埋下了伏笔,维权之路也更为艰难[2]。
(三)实习期间因工伤害事故救济难
《全国职业院校实习责任保险工作2013年度报告》显示,高职生在实习期间一般伤害率呈逐年上升趋势。相对于其他劳动者,高职实习生参与顶岗实习有一定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主要体现在身份的双重性方面。一方面,高职实习生尚未毕业,参与顶岗实习只是顺利完成学业必经的一个阶段,因此他们还是学生。另一方面,高职生参与顶岗实习,这种完全脱离校园的实习模式,意味着他们已经步入职场,是用人单位的职员。亦工亦学的身份限制了高职生完全劳动主体资格的享有,实习期间伤害事故的救济力度也被削弱。高职实习生参与顶岗实习的场所往往在生产第一线,这就更加大了工作伤害事故发生的频率。特别是在某些专业,实习中工作伤害风险更大。如物流管理专业的高职生,他们的实习单位一般是物流企业、快递公司,工作场所一般在码头、货场,常常要搬运大件货物,操作重型机械,还有可能接触危险物品。根据劳动及工伤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参与顶岗实习的高职生还是在校学生,与实习单位不构成劳动关系,无法缴纳工伤保险。因此,顶岗实习学生在工作中发生的伤害事故,将不能通过工伤保险获得理赔,只能寻求《侵权法》等法规的救济,走人身损害赔偿程序,而人身伤害赔偿的标准明显低于工伤赔偿标准,无法充分补偿实习生受到的伤害。法律强制性保护的匮缺,必然削弱高职实习生劳动权益的保障力度。
二、顶岗实习中高职生劳动权益保障缺失的原因分析
(一)高职实习生劳动主体资格认定的立法缺失
目前,我国已经颁布施行的调整劳动关系、保障劳动者劳动权益的法律规范主要包括《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两部法律规范构成了我国劳动者劳动权益保障的制度基石。然而,遗憾的是,上述法律规范却没有将高职实习生的实习劳动活动纳入调整范围,均未明文界定高职实习生的劳动主体资格。关于高职生在顶岗实习期间是否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议颇大。一说为非劳动关系。其理由在于高职实习生以在籍学生的身份参与顶岗实习是其应当完成的教学内容的一部分,具有培训的性质,用人单位与高职实习生没有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二说为“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理由在于由于顶岗实习周期长,一般为一年,甚至一年以上,在这样的长周期实习中,学生直接为受实习单位管理,向实习单位提供劳动,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3]。非劳动关系说否定高职实习生具备劳动法意义上的主体资格,反之,事实劳动关系附条件地认可了高职实习生在顶岗实习期间的劳动者主体资格。然而,目前司法实践更倾向于前者:高职实习生与用人单位未形成劳动关系,不具备劳动法意义上的主体资格,顶岗实习活动只能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如《侵权法》。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12条规定,高职实习生与用人单位未建立劳动关系,使高职实习生劳动主体资格认定更为扑朔迷离。第12条被个别社会责任感薄弱的用人单位扭曲理解,成为其盘剥高职实习生的“法律依据”,使实习生维权之路更为艰辛。
(二)校方责任的弃守
高职院校肩负着为生产、建设、服务、管理一线培养技术技能型人才的使命[4]。高职院校与高职实习生存在《教育法》意义上的身份隶属关系,监督管理高职生的顶岗实习活动,维护保障高职生的劳动权益,是校方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相对于在校生而言,与校园实质性的脱离,校方对高职实习生的管理与保障鞭长莫及,力不从心。校方对 “亦工亦学”高职生管理的脱节与懈怠,扩大了高职生顶岗实习期间劳动权利受侵风险的不可控性。一些高职院校抛弃作为管理者、监护人的责任,漠视学生权益,不惜以课程成绩、毕业文凭相胁迫,向关系公司大量输送廉价劳动力,实习生遭受学校、企业共同盘剥。一些高职院校过于看重短期利益,在顶岗实习方面没有完善的校企合作机制,没有厘清与合作用人单位的关系,特别在实习学生与用人单位因报酬、工作时间、工作伤害等发生纠纷时,要么为顾全学校发展大局“一边倒”,限制学生合法权益的救济,要么与企业互相推诿,不愿承担责任。
(三)用人单位社会责任薄弱
一些用人单位将高职实习生视为缓解短期“用工压力”的“廉价试用品”,没有正确认识顶岗实习的意义和高职实习生的价值。从高职院校招募在校学生作为实习工常常被视为“缓解用工不足的”最佳解决方案。甚至一些校企合作用人单位也有这样的看法。即使有用人单位与校方签订相应的校企合作协议,认为可以在高职实习生中挖掘高级技术人才与管理人员,实际上从对实习生的工作分配来看,没有充分利用高职实习生的专业知识和能力。一些用人单位滥用《若干意见》第12条的规定规避法律责任。某些长期“缺工”的企业并非他们用工困难,而是他们的用工成本定价过低。他们在职业院校发现了一个廉价无偿劳动的富矿,高职实习生不具备法劳动主体资格,可以随意支付报酬甚至不支付,加班可以是常态,加班津贴可发可不发,不用缴纳五险一金,劳动可以无保障,直接就上岗,出了事故不算工伤。一些用人单位甚至以顶岗实习鉴定为要挟,侵害高职实习生的休息权、劳动保障权等权益。
三、顶岗实习中高职生受损劳动权益的救济路径选择
当前是“权利话语”时代,各种权益交织在一起构建了一个“权利”社会。纠集的权益时常冲突矛盾,这时就涉及到权利的救济。权利有救济是对受损权益的恢复,有救济的权利才是有保障的权益 。以下将从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两个维度探寻高职生顶岗实习中受损劳动权益的救济路径。
(一)源于公力的救济
立法救济。立法救济关键在于在立法方面要解决有关高职生顶岗实习期间劳动主体资格界定方面法律规范的内容冲突问题,确认高职实习生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主体资格,以期权益救济时有法可循,法律鞭长可及。《劳动法》第二条规定与《若干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内容相互冲突,直接导致了高职生在顶岗实习期间劳动权益法律保护的“悬空”。摆脱这种“悬空”状况,必须解决冲突,完善实习生劳动权益方面的立法。可以借鉴德国劳动权益保护方面的立法体例,将在用人单位实习的高职生认定为特殊的劳动者,虽然没有与实习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基于高职实习生对实习单位的从属关系,其实习劳动权益同样可以获得《劳动法》等法律规范的保障[5]。立法障碍的清除,可以化解高职实习生因劳动主体资格的不确定而不能享受工伤保险的难题,使其在顶岗实习期间的劳动安全得到充分保障。
司法救济。一方面,需要加快完善我国高职实习生劳动权益保障方面的法律规范的步伐,确定高职实习生在顶岗实习期间的《劳动法》主体资格。另一方面,在法律“真空地带”被填补之前,对已经发生的高职实习生劳动权益受侵案件,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础上,有必要将高职实习生纳入弱势群体的保护范围,强化司法保护力度,最大限度地救济高职实习生受损的劳动权益。德国联邦劳动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 认为如果实习学生在用人单位管理之下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则认定二者之间构成劳动关系。我国河南劳动者权益保护审判庭法官也主张,在审理实习生因工伤害案件时,可参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46条规定给予补偿。实习生在实习期间受到的伤害按照工伤处理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实习生的合法权益。
(二)依靠私力的救济
签订三方实习协议,明确校企生三方权责,让实习生受侵劳动权益的救济有约可循。从保护高职生实习期间的劳动权益角度出发,三方实习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是约定实习期间的工作时间,一般为每日不超过8小时,如遇到特殊情况需加班的,企业要实习生支付相应的加班补偿金。二是约定实习期间的报酬,企业每月按时支付实习生劳动报酬,拖欠报酬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是实习期间伤害事故的处理。为防止高职生在实习期间因工伤亡,校方、用人单位互相推诿,高职生维权无门情况的发生,三方实习协议实习期间伤亡事故条款的约定非常重要。可以明确约定如实习生在顶岗实习期间因工作发生伤亡事故,由实习单位参照工伤的标准支付赔偿。实习期间伤亡事故的约定可以避免高职实习生劳动权益因法律救济缺失导致的受损。
商业保险的追加将是高职生受损劳动权益的有效私力救济。涉及高职生顶岗实习期间劳动权益保障的保险主要包括:人身意外保险,雇主责任险和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险。其中,雇主责任险这一类险种理赔范围广,可以覆盖高职生在顶岗实习期间的伤害事故。高职院校在学生离校实习之前,除了对学生做好系统的入职教育外,还必须为每一个实习学生投保。企业在接受顶岗实习学生时,通过购买雇主责任险等险种降低风险也是必须的。为了更好地维护高职生在顶岗实习期间的劳动权益,在《劳动法》没有确定高职实习生是否与实习企业形成劳动关系之前,高职生实习险有必要通过强制性法律规范的规定要求凡是参加顶岗实习的高职学生都必须依法参险,化解学生实习风险。
政府、院校、高职生要形成三方联动的劳动权益保障预警机制。相关政府部门要认真履行行政监管义务,强化对高职院校、用工单位实习活动的监管与指导。高职院校在加强对实习学生职前教育的同时,要完善顶岗实习单位引入机制,引进用人单位时,要从全面保护实习学生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充分发挥好“过滤器”的作用,杜绝用工信誉不佳的单位进入校园。高职实习生在自行选择实习单位时,要提高甄别能力,做到“一查二问三签约”,查的是实习单位的规模、经营资质等,问的是工作岗位、实习补贴等;签约就是要与企业签订实习协议,同时还要强化高职实习生的权利意识,以免受到侵害时投诉无门。
四、结语
近年来高职生在顶岗实习期间普遍遭遇了同工不同酬、强迫加班、劳动无保障、权益受侵难救济等困境,如不及时摆脱这些困境,参与顶岗实习的高职学生将被贴上权益难以保障的“廉价试用品”的标签,高职院校将背负“低廉劳动力蓄水池”的不良声誉,既不利于高职学生的全面发展,也有悖于高等职业院校的办学宗旨。所幸的是,目前,对高职实习生劳动权益保护困境的公共意识已经有所提高,救济径路已经开始探寻。广州省已经出台的了专门规范高校实习生实习活动的《广东省高等学校大学生实习见习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职业教育校企促进办法(试行)》已经正式出台。2015年全国“两会”期间,政协委员吴海燕就实习生劳动保护提出了建议,主张应当尽快在《劳动法》和《教育法》中明确对职业学校和大学实习生劳动权益保护。随着法律规范的完善,高职实习生劳动权益将获得全面保障。
参 考 文 献
[1]黄芳. 职业院校学生实习劳动侵权及其责任研究[J].教育科学,2013(1):67-68.
[2]新浪新观察第158期:地方政府为富士康招工“不择手段”[EB/OL].[2015-09-04].http://.cn/z/whncwsxs/.
[3]刁翔正,张俊.高职学生顶岗实习期间权益保障问题研究[J].职教论坛,2010(25):39-42.
[4]吴雪萍.基础与应用――高等职业教育政策研究[M].杭州:浙江教育出版社,2007:21.
[5]何小勇.实习劳动的法律规制探讨――以职业学校学生顶岗实习为切入点[J].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10(6):109-118.
Abstract By reason of vocational college student’s employee-student dual identity during post practice, it is hard to define if these interns have established legal employment relationship with the employing units. Current China’s Labor Law and other legal norm for adjusting labor relationship do not give a clear regulation for vocational college student to clear the labor subject qualification during post practice. Hence, how to guarantee vocational college student’s labor rights and interests, such as labor right to labor rewards, right to rest, right of labor insurance, and to provide legal advocacy channels for those being infringed on labor rights is urgent subject for comprehensive realization of particular talent cultivation of higher vocational education. Based on the current state, there are two relief channels: The first is legislative and judicial relief, the second is to sign the tripartite intern agreement, add to commercial insurance, and establish labor rights and interests security and early warning mechanis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