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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案例及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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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案例及分析

财产保险案例及分析范文第1篇

近年来,各高校积极发展保险专业,为保险业的发展壮大培养优秀人才。保险专业涉及的知识点多,单纯依靠理论学习,学生缺乏感性认识,难以牢固掌握。更重要的是保险专业也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学生不仅需要知道课程有哪些知识点,更有必要了解实践工作中保险业务是如何展开的。然而,保险业务流程复杂,由于其行业特征,学校不易提供真实的实践环境让学生实习,而且大多数高校并未开设相关的实验教学内容,缺乏对学生实验能力的锻炼,因此不少学生在毕业时对保险业务操作流程还知之甚少。造成保险实验教学内容缺失的原因,首先是某些高校不具备相关的保险实验软件,其次是大多数高校忽略了实验对保险专业教学的重要性。因此本文以保险专业核心课程之一的财产保险为例,对其实验教学内容进行简要阐述,以期达到推广应用、共同探讨与改进单一保险教学模式的目的。

二、实验教学的实施过程

1.实验准备工作。(1)实验软件准备本实验教学软件采用上海硕研公司开发的“保险业务模拟教学系统”,教学活动在我校经济学院金融实验室进行。在课堂开始之前,教师启动服务器,打开实验系统并完成教师注册、新增公告、新建案例等准备工作,然后检查学生机的情况,对无法正常使用该系统的学生机及时进行维修,充分的准备工作可以大量节省课堂教学时间。(2)实验案例准备实验教学是以教师为引导、学生自主操作为主的教学方式。因此教师事先需要构建合理的实验背景,创造一个可供操作的实验环境,尤其是在文科教学中,符合实际的、有效的实验假设条件是非常重要的。实验条件的假设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不能脱离现实,如果实验背景架空于现实社会,则实验是无意义的;其次,所设定的实验条件不能过于复杂,应该能让学生容易接受和理解,比如从简单的家庭财产保险、机动车辆保险等贴近生活的险种出发设立实验环境;最后,实验条件应当尽可能详细,避免出现实验过程中因所给条件不足或有误而使得实验无法进行的情况。基于上述原因,在实验教学中选取了平安家庭财产保险附加盗抢综合险作为实验背景,该产品详细设定了投保房屋、保险期限、销售范围、保险金额、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等条件,并且在给定的保险金额的条件下测算出相应的保费。在此实验背景之下,可以确保学生能够顺利地进行实验,提供了一个有效的实验环境。2.实验操作流程。(1)介绍实验要求教师在实验课开始之初介绍实验要求。本次实验要求学生能够在课程理论知识学习的基础上综合应用家庭财产保险的实务操作,具体要求如下:①以小组为单位,在教师所给定的家庭财产保险产品的背景下,讨论编写一个符合实际的风险事故,损失发生的原因应当较为复杂,可为同时发生的多种原因造成,也可为连续发生的多种原因造成,或者是间断发生的多种原因导致;②根据各组编写的风险事故案例,结合给定的家庭财产保险产品相关要素,组内成员扮演不同角色,上机操作,分别完成申请保单、暂收保费、承保核保、申请理赔等环节;③分析自制案例,做出理赔决策,给出理赔理由,计算赔偿金额,最终完成赔案结案;④撰写实验报告,包括实验内容及原理、实验步骤、实验结果分析。(2)分组讨论并完成上机操作各组在熟读家庭财产保险条款之后,开始编写风险事故案例。经过热烈的讨论,各组相继完成了案例的编制,紧接着开始利用保险软件进行上机操作。①以客户的身份申请保单。保险申请需要填写的信息为投保单信息、投保人资料、被保人资料及受益人,在实验中可由小组成员商议编制。点击“投保单信息”,出现管理保单信息页面,已存在保单会出现在列表中,根据对应的功能按钮进行查看、修改或删除。②以保险公司身份核保并收取保费。在保险公司管理的模块里可以查询到未审核的长险或短险投保单信息,如果条件符合系统的默认要求(默认要求为暂收费已交),暂收费上的保单信息和投保单上的保单信息一致,那么这个保单信息会自动出现在“系统核保”模块内,表现为“生效状态”,只需确认即可。如果不符合系统默认的核保要求,则需要保险公司自行将该核保单加入,在录入、修改核保意见中,点击“新增核保意见”可将需核保的客户信息录入。③以客户身份申请理赔。在客户端提出理赔申请,选中相应的保单编号,就可以查看到相应保单的详细信息。然后在“管理赔付申请及立案”里,可以填写相应的申请信息,取得相应的证明材料,便可对此案进行立案审核。立案后,保险公司便可就此案展开调查,并将调查报告及时录入。④以保险公司身份理赔结案。在调查报告录入后,可以通过“查询调查报告”来查看调查报告的具体情况,在“审核调查报告”里,可以查看调查报告的情况是否符合理赔的情况,如果符合,确认结果为“理赔”,系统默认调查报告的结果为理赔,如果拒赔的话,可以点击相应的“理赔”,即可以确认状态为“拒赔”。如果结果为“理赔”,则小组需要进行理赔计算,并将相应的计算结果录入。在录入理赔结果后,就可以进入“赔案结案”模块进行相应的结案流程了。

三、总结实验课堂教学成果

实验课堂结束后,教师通过实验软件及学生所撰写的实验报告总结此次实验课堂的教学成果。通过查阅发现,各小组表现非常出色,不仅完成了繁杂的实验操作流程,更重要的是能够编制具有综合性的风险事故案例,且能够结合保险产品和事故原因做出合理的理赔结果。比如有一组学生的案例设计如下:“家住海南的小王于2015年5月20日为自己新购的一套房屋购买了一份期限为一年的平安家庭财产保险,并附加盗抢险和水管爆裂损失险。2016年5月16日,小王出差,家中由于一场台风遭受严重家庭财产损失,受损情况如下:玻璃破碎3000元,冰箱受损5000元。小王家保姆担心受责,于是盗取了20000元的首饰后跑路。18日小王出差归来清点损失,当晚因忘记修理窗户致使家中再次被盗,损失30000元现金,于是小王向保险公司报案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该如何赔付?”从以上学生自行设计的案例可以看出,财产保险实验课程教学是能够使学生将理论知识综合应用的有效的教学方法之一,在实验过程中,锻炼了学生思考问题、团队合作、实务操作等能力。但是也暴露了一些问题,比如个别学生理论基础不扎实导致理赔结案不合理,个别学生追求案例的复杂性给之后的分析造成了不小的难度。总体来看,在财产保险课程中加入实验课堂,已达到了相应的教学成果,存在的问题笔者也将在今后的教学中不断完善。

作者:张璐 单位:西北民族大学经济学院

参考文献:

[1]张建深.基于CAI的《保险学》实践教学模式改革研究与实践[J].教育教学论坛,2013(49):46-47.

财产保险案例及分析范文第2篇

关键词:财产保险;赔偿问题;研讨

中图分类号:F840.6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7-0-01

财产保险赔偿,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给予的经济补偿。财产保险赔偿问题关系到被保险人的经济补偿问题和保险人的经济利益,赔偿实践中,当事各方常常因赔偿数额的确定而发生纠纷,这主要是由于他们对财产保险的赔偿原则及保险价值、保险金额的确定方法等问题存在不同理解所致,这就需要我们对保险赔偿中涉及的有关问部加以明确。笔者将结合具体情况对财产保险赔偿中涉及的有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一、如何正确理解财产保险的赔偿原则

财产保险合同,又称损失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以财产和与其有关的利益为保险标的,保险人承担上述各类保险标的因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财产保险合同是一种“填补损失”的合同。财产保险最能体现保险的补偿性质,因此,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的核心原则。损害补偿原则是指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遭受损害时,保险人在责任范围内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害进行补偿。该原则体现了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

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损害补偿额要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损害补偿原则受到的限制主要有:

1.保险金额的限制。即损害补偿额不得超过事先约定的保险金额。在此须引起注意的是,我国《保险法》42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保险法》第49条、51条还规定: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失而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及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确定事故原因和损失程度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可能出现保险人实际支出的费用超过保险金额的情况。

2.实际损失的限制。有实际损失是保险赔偿的基本条件。财产保险的目的就是为了对财产损失进行经济补偿,对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是补偿原则的基本要求。赔偿金额的确定以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为依据。

3.保险利益的限制。保险合同保障的是投保人的保险利益,补偿的是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损失。《保险法》第12条、第33条的规定表明,投保人对投保标的享有保险利益,既是保险法的核心原则,也是保险关系的基础;它不仅决定投保人的保险合同的主体资格,而且决定保险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保险法》第12条2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对于保险合同来说,保险利益成为保险合同有效的基础,是保险合同订立的原则之一。投保人要取得与保险人建立合法有效保险关系的资格,必须满足《保险法》第12条关于其“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的规定。具体说就是他们对保险标的具有利害关系。非财产的所有人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如对特定财产有实际而合法的利益,也应认定其具有保险利益。

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受到损害,其经济利益也随之受到损害,就表明他们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如果保险事故发生,保险标的受到损害,而他们的经济利益没有受到影响,则说明其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只有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才可在保险标的出险时获得赔偿,即损害补偿额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具有的保险利益的金额。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应是合法的且能以金钱来衡量的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根据世界各国的保险立法通则,构成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必须是属于经济上的确定的合法的利益。通常情况下,根据保险利益确定保险金额,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赔偿和给付保险金均受保险利益限制,即只对具有保险利益的损失予以赔偿或给付。法律之所以规定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和当事人申请保险赔偿的基础,从根本上说,正是为防范有人利用保险合同进行有损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投机活动。

在确定保险赔偿数额时要综合考虑损失补偿原则以上三个方面的限制,通常情况下,赔偿金额既不能超过实际损失,也不能超过保险金额或保险利益。

二、如何正确确定财产保险中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

(一)财产保险中保险价值的确定。保险价值一般是指财产投保或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价值在财产保险中表现为现有财产的实际价值,在责任保险合同中不存在保险价值,因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承担的责任是不确定的,故仅需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预先约保险金额即可。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是确定保险金额的基础,实际上也是保险人所负损失赔偿责任在法律上的最高限度。根据我国《保险法》第40条的规定,保险价值的确定有以下二种:

1.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合同中约定。财产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可以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目前,我国的保险法中并无关于定值保险的明确规定。凡属定值保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无论所保财产当时的实际价值是多少,保险人都要按保险合同上订明的保险价值计算赔款。但是定值保险合同一般只适用于特殊的保险标的,如古玩、字画、文物等一些很难确定其本身价值的物品,为了避免争讼,需要双方事先约定一个固定不变的价值作为保险价值进行保险,这种合同的运用范围应受到严格的限制。

2.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在保险事故已经发生需要确定保险金额时才去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是不定值保险。因此,不定值保险合同中不记载确定的保险价值。绝大多数的财产保险合同都是不定值保险合同。由于保险财产的赔偿是以赔偿实际损失为原则,所以,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价值通常按保险标的当时的市场价格即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确定。

(二)财产保险中保险金额的确定。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针对具体的保险标的,根据其保险价值而实际投保的货币金额,它是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当保险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赔偿金额的给付不但要受保险金额的限制,还要受实际损失、保险利益等因素的限制。保险金额的确定应以保险价值为基础,但是却不一定等同于保险价值。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对比关系来划分,保险合同分为三种类型,不同保险类型保险合同的赔偿方式不同。

1.足额保险合同,又称全额保险合同,是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合同。这种保险合同中,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保险标的全部损失,保险人按保险金额全部赔偿,这时保险金额等同于全部价值,又等同于赔偿金额;如果保险金额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则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实际损失数额赔偿,这时保险金额小于保险金额,等同于实际损失数额。

2.不足额保险合同,又称低额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的合同。在这种保险合同中,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3.超额保险合同,即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根据我国《保险法》第40条的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该条规定充分体现了保险法的补偿原则。因此,在超额保险合同中,发生保险事故损失时,保险人仅赔偿实际损失,并以保险价值为限。具体而言,对于超额保险,可以根据投保人在投保时的心理状态分为善意投保和恶意投保。如果投保人出于善意行为而致使出现了超额保险的结果,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实际价值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其超额部分则归于无效;如果投保人是出于恶意行为而导致了超额保险结果的出现,那么保险人可以依法解除所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

综上,可以看出财产保险的保险赔偿涉及到损失补偿原则的实施、保险价值及保险金额的确定等问题,保险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是审理财产保险赔偿案件的一个重要环节,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注意依法保护好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真正做到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参考文献:

[1]祝铭山,主编.保险合同纠纷[M].中国法制出版社.

[2]强力,韩良总,主编.证券法前沿问题案例研究[M].中国经济出版社.

财产保险案例及分析范文第3篇

关键词:中间性保险;重复赔偿;损失补偿

中图分类号:F840 献标识码:A 章编号:1003-9031(2006)10-0033-03

一、中间性保险的定义及其相关规定

当前,我国《保险法》以保险标的内容为标准,将保险业务分为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两大类。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其保险标的具有经济价值,能用金钱进行客观分析评价,适用于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不得因保险而不当得利。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其保险标的无法以金钱计算,一般来讲,即使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双重地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给付和从第三人处获得损害赔偿,也不属不当得利。

然而,人身保险中的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又有其特殊性。这类保险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因而理所当然地被归入了人身保险范畴。然而从性质上看,此类保险则属于损害保险,其目的仅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治疗疾病所产生的费用,且此类费用是能用金钱进行计算的,因而适用于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不能因疾病或受伤害治疗而获得不当利益。这就是保险业界通常所说的中间性保险。[1]

当前,我国《保险法》并没有对中间性保险作出专门的定义或规定。因而在实务中究竟是将其作为人身保险业务来处理还是作为财产保险业务来开展就成了一个很有争议的话题。下面笔者仅针对中间性保险能否重复赔偿这点来谈谈当前《保险法》第六十八条的立法漏洞,并提出自己的修改建议。

二、中间性保险重复赔偿问题的案例对比

案例1:2003年,北京一公司员工崔龙在购买了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后,被他人打伤,在要求保险公司赔付时,保险公司以伤人者已经赔偿了医药费为由拒赔。2004年8月22日,北京市西城区法院作出判决:崔龙无权再获赔偿。[2]法院的判决理由:涉及医疗费用的保险,即中间性保险,属财产保险性质的保险,应当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由于被保险人的损失已经得到补偿,所以对被保险人而言,既然无损失发生,无损失则不应当赔偿。因而依据保险业在医疗保险理赔中的“常规”,即其他单位和个人(比如医保机构、肇事者、其他保险公司)赔付了之后,保险公司不再赔付,判定保险公司不再赔付。

案例2:2004年9月28日,李某之母为其投保了学生幼儿平安保险以及附加住院医疗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险。2004年12月8日,李某遭遇一场车祸,肇事者支付了医药费,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赔付。2005年12月13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要赔。[3]法院判决的依据是《保险法》第六十八条,即“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索赔。”法院认为既然中间性保险属于人身保险范畴,那么被保险人就可以获得肇事者和保险公司的同时赔偿。

两案案情相似,均涉及到中间性保险的赔偿问题,判决结果却截然相反。这从某种程度上折射出了当前中间性保险理赔问题的混乱。而之所以出现这样的混乱关键就在于《保险法》的规定与保险基本理论以及保险实务不相符合。

三、中间性保险的法理解释与实务冲突

我国《保险法》第九十二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一)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二)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按此规定,中间性保险属于人身保险范畴。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人的生命是无价的,不能用金钱来衡量。所以人身保险不能像财产保险那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损失价值来进行赔偿,而只能采取定额给付方式,即只要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就要按照约定给付保险金,而不论被保险人损失金额的多少。这样人身保险合同的给付性就决定了保险人不应限制投保人的投保金额,也决定人身保险可以重复投保,保险人应按不同的保险合同分别给付保险金,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既然中间性保险是指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其性质就属人身保险的性质。《保险法》第六十八条从法理上表明:被保险人可以获得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赔偿。被保险人在享有向其他单位和个人索赔的权利时,仍享有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这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这两项权利的获得都是由于法定事由依法律和合同而取得。所以依据此规定,保险公司当然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其向被保险人赔偿后并不影响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反之,保险公司也不得因被保险人从第三人处获得损害赔偿而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这样,一般的社会医保和商业医保双重享有者就可以获得双重赔付,而若是由第三方引起被保险人生病或住院,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更可以获得多重赔付。

然而,一旦允许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从保险公司和其他地方获得多重赔付,保险就变成一种盈利手段了。双倍甚至多倍医疗费赔偿会诱使很多人没病装病或是故意延长住院时间来索赔。这样一来,整个保险市场就会乱套,严重的道德危机将不可避免地发生。因此,保险实务中,对于中间性保险的理赔,保险公司一般遵从损失补偿原则,认定保险只是对未来风险的一种经济补偿,被保险人所获得的赔偿不得超过其所受的损失,不能因保险而获得额外的收益。被保险人的医疗费损失,如果可以在不同的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地方获得偿付时,偿付以实际医疗费用支出为最高限额,最多只能获得100%的赔付,不允许被保险人因生病、住院而获益。此外,为了规避道德风险,许多保险公司往往在保险条款中规定,投保人在申请医疗给付时,应附随医疗费用的原始凭证,从而使被保险人无法向第三者追偿(因为被保险人向第三者索赔同样需要提供相关的原始凭证)。但与此同时,不容忽视的是被保险人因丧失索赔凭证而无法向第三者索赔,使得真正应当负责任的第三者从中获益,免于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有违公平。

四、对《保险法》第六十八条的修改建议

保险法理强调中间性保险可以重复赔偿,而保险实务更倾向于损失补偿原则。对此冲突,有学者认为应从保险客体体现保险利益的角度来分析:如将保险人身体健康权益作为投保客体,那么保险利益便具有人身属性,所花费医疗费用的多少,只能视为对其身体造成伤害程度的轻重,医疗费用可以成为一种象征性的、支付保险金数额的参照,显然不适用于损失补偿原则;如将被保险人花费的医疗费用作为承保客体看待,那么保险利益即为被保险人获得所花医疗费用的补偿,显然其保险利益与财产险同质,为经济上的可保利益。[4]因此,医疗费用究竟是作为承保客体看待还是作为赔偿客体参照,必然导致对该险种保险利益及补偿原则的适用有着不同的认定结论。

笔者认为从中间性保险的定义来讲也许更为合适。中间性保险是指人身保险中的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其赔偿的是医疗费用损失,即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事故而致的医疗费用。而医疗费用本身是可以用金钱衡量与计算的,所以应适用于损失补偿原则,即如果保险事故是由第三方责任引起的,保险人既可以在给付了保险金后,要求被保险人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力转交于保险人,也可在第三方进行了赔偿后,又予给付或补足差额,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也应按照一般财产保险中重复保险下的赔偿方式进行给付。

相对于一般的寿险和产险,中间性保险确实比较特殊。国际上在划分保险业务时都对此做了规避处理,有的按照精算标准和财务处理原则将保险业务分为寿险与非寿险,英国和我国香港将保险业务分为长期业务和一般业务。日本将保险业务分为损害保险和生命保险,而将介于寿险和产险公司传统经营范围之间的这一块中间性领域裁定为“既不属于人寿保险也不属于财产保险,而是属于第三领域的新险种。”[5]当前,我国《保险法》将中间性保险界定为人身保险,有其历史渊源,却忽略了其特殊性。尤其是《保险法》第六十八条和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直接使得保险公司在理赔中处于不利地位。因为根据保险不利解释原则,司法实践中,法院总是明显的倾向于保险消费者一方。保险人的正当利益往往都被忽视了。要减少中间性保险的理赔问题纠纷,更好地维护保险人以及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维持中间性保险业务的发展,适当的法律依据必不可少。因此,笔者建议将保险法第六十八条改为:“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涉及医疗费用等中间性保险不适用于此规定。”

参考文献:

[1] 陈滔.健康保险[M].成都.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

[2] 郭娅丽.保险法代位求偿权适用范围研究[J].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5,(12).

[3] 黄志杰.一个判决颠覆保险业行规[N].潇湘晨报,2006-05-25.

财产保险案例及分析范文第4篇

近年来,众多挂靠或没有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的机动车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赔付。法院受理了大量的因投保人对机动车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的纠纷案件,此类案件不仅涉及到挂靠经营及未过户的车辆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还与保险法中的保险利益原则等有紧密的联系,投保人对该机动车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成为案件争议的焦点,本文拟从两则案例进行一些有益探讨。

案例一

车牌号为xxx号的小车原系潘某所有并挂靠于车队从事运输经营。潘某于2001年12月12日为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限自2001年12月13日0时起至2002年12月12日24时止。保险期限内潘某将该车转卖给黄某,但双方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机动车辆买卖过户手续,亦未告知保险公司该车辆转让事宜并办理相关的保险变更批改手续。黄某又与王某合伙经营该车,并雇用驾驶员张某。2002年5月10日晚,张某驾驶该车发生了两车碰撞的重大交通事故,造成对方车辆驾驶员死亡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张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黄某、王某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黄某、王某不具有诉权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等为由而拒绝支付赔偿。原告黄某、王某于2004年3月2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潘某与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后,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依法成立生效并已实际履行。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潘某已将该保险车辆及其保险单证等有偿转让给二原告合伙经营,虽因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和未履行转让保险车辆的告知和变更义务,发生了合同履行程序瑕疵,但这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继续履行或加重被告的保险责任。鉴于保险车辆已由原告实际支配营运,且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由二原告作为该保险车辆实际车主直接对保险合同的第三人承担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又保险公司已明示不对原投保人、被保险人潘某理赔,因此该保险合同的赔偿请求权依法可由二原告直接行使。故保险公司既不向保险车辆法律上的车主潘某理赔,又拒绝二原告作为事实上的车主的赔偿请求,于法于理不合,二原告的赔偿请求依法有据,判决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黄某、王某保险赔偿金。

经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该机动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及第三者死亡等后果,损失已客观存在,作为保险公司自然应当承担理赔义务。潘某将保险车辆及其保险单证有偿转让给被上诉人合伙经营,虽因双方未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和未履行保险车辆转让的告知和变更义务,在合同履行程序方面存在瑕疵,但不足以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或加重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保险车辆已由黄某、王某实际支配营运收益,且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黄某、王某为实际车主直接对保险合同的第三人承担了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也明确表示不对原投保人潘某理赔。因此该保险合同的赔偿请求权依法可由黄某、王某直接行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

2004年8月16日,陈某为车牌号为粤xxxx的汽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车上责任险(车上乘员)、无过失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保险单上显示:被保险人、联系人、索赔权益人均是陈某,行驶证车主是xx公司,车牌号是粤xxxx,新车购置价是580000元,实际价值是270000元。保险期限白2004年8月17日0时至2005年8月17日O时止。2005年7月17日,陈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到某市洽谈生意业务,将该车停放在一小区商铺前,在当晚21点取车时发现该车不在,遂报警,但该案至今未破。后陈某向保险公司就车辆被盗请求理赔,保险公司以陈某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对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为由拒赔,陈某不服,向法院提讼,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7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单以及支付保险费的发票上显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单和支付保险费的人均是陈某,故投保人应认定是陈某。又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因案涉保险标的——车牌号为粤xxxx汽车的所有权人是xx公司,而不是投保人即陈某,故陈某对保险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应认定无效。但保险单上明确显示行驶证车主是xx公司,支付保险费的人和被保险人均是陈某,可以推断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是知道陈某对保险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而保险公司仍旧与陈某订立保险合同,并收取保险费,故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无效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陈某不能举证证明是受保险公司欺诈、胁迫而订立的保险合同,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和五十八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且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基于以上分析和公平原则,保险公司在承保期间对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已赔付金额不作退回,且应当退还陈某保险费,而陈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陈某退还保险费。

经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保险单即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依保险合同产生的保险法律关系当然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本案保险单是陈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该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当然是陈某与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而本案诉争丢失的车辆的所有权不是陈某的,那么陈某即投保人对本案诉争的车辆就没有保险利益,依据上述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即陈某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应认定保险合同无效,因合同无效,陈某即投保人不能依据无效合同请求保险赔偿,陈某请求保险公司理赔丢失车辆的诉请应予以驳回。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过以上两则案例对比,我们可以看出不同的法院对保险利益有着不同的理解,作出的判决也存在着巨大才差异,要正确解决这个问题,就必须正确理解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的保险利益原则,它不仅涉及到保险金额,更决定保险合同的效力、履行、解除、终止及保险人补偿义务的履行。那么什么是保险利益?《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五条第二款对海上保险利益问题做出了一个定义,很有参考价值:“当一个人与某项海上冒险有利益关系,即因与在冒险中面临风险的可保财产具有某种合法的或合理的关系,并因可保财产完好无损如期到达而受益,或因这些财产的灭失、损坏或被扣押而利益上受到损失,或因之而负有责任,则此人对此项海上冒险就具有可保利益。”①;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在经济上的损失,故保险利益必然是一种经济上的利益关系,是一种可以确定的利益和合法的利益。

对财产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可以分为以下四类:一是财产所有人对其所有的财产具有保险利益。财产所有人因其所有的财产一旦损失就会给自己带来经济损失而具有保险利益,他可以对该项财产进行投保,如汽车所有人为自己的汽车投保;二是财产的合法占有人、经营人对他们所占有、经营的财产具有保险利益,这些人虽然没有所有权,但如果财产遭受损失,同样会给他们带来经济损失,因而也具有保险利益;三是财产保管人、承租人、承包人对他们所保管、租用、承包的财产具有保险利益;四是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对他们所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具有保险利益。汽车所有权的转让标志着保险利益的转移,出卖人不再享有汽车所有权,也就丧失了对汽车的保险利益。虽然汽车的买受人取得了对汽车的所有权,对汽车具有保险利益,但是因出卖人没有办理保险合同主体变更,故买受人不是保险合同中的当事人,不能享有相应的保险权益。我国《保险法》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故其应当履行通知的义务,并向保险公司申请办理保单批改手续。对于车辆过户登记与保单批改手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40条作出了明确规定:“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车辆所有权转移过程中,谁为被保险人的情形:1)保险车辆已经交付,但尚未完成过户手续,保险人已办理保险单批改手续的,新车主是实际被保险人;(2)保险车辆尚未交付,但已经完成过户手续,保险人已办理保险单批改手续的,新车主是被保险人;(3)保险车辆尚未交付,且未完成过户手续,保险人已办理保险单批改手续的,新车主是实际被保险人;(4)保险车辆已经交付,过户手续已经完成,并已向保险人提出保险单变更申请的,新车主是被保险人。(5)保险车辆已经交付,过户手续已经完成,但未向保险人提出保险单变更申请的,新、旧车主都不是被保险人。”

财产保险案例及分析范文第5篇

一、调查情况

(一)总体情况

1、财产保险公司客户满意度情况

对财产保险公司,主要测评客户对机动车辆保险服务特别是理赔服务的满意程度。调查显示,2012年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服务客户满意度全省平均得分为79.08分,最高为83.19分,最低为75.71分。

对财产保险公司的总体服务感受,72.84%的客户表示满意,21.53%的客户表示基本满意,5.62%的客户表示不满意。通过调查上述对保险公司服务总体不满意的客户,“赔付不及时”占比最高,为62.03%;其次为“赔付金额不合理”,占59.70%;再次为“服务态度不好”,占42.41%(见图一)。

2、人身保险客户公司满意度情况

对人身保险公司,主要测评客户对人寿保险服务特别是销售服务的满意程度。调查显示,2012年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服务客户满意度全省平均得分为83.91分,最高为88.94分,最低为70.88分。

对人身保险公司的总体服务感受,76.49%的客户表示满意,20.90%的客户表示基本满意,2.61%的客户表示不满意。通过调查上述对保险公司服务总体不满意的客户,“保险责任、免责条款等内容未做出明确说明”占比最高,为65.00%;其次为“退保损失过大”,占44.58%;再次为“投资收益过低”,占37.92%(见图二)。

(二)分项情况

1、销售环节

从财产保险公司看,“保险责任是否如实告知”得分为80.62分,只有76.52%的客户反映业务员在销售车险时告知了保险责任;“投保单是否亲笔签名”得分为89.49分,有88.22%的客户表示投保单为本人签字。说明业务员在销售车险时,相关权利义务明确告知的责任履行不到位,“代签名”问题还一定程度存在。

从人身保险公司看,“保险责任是否如实告知”得分为87.12分,84.33%的客户反映业务员在销售保险时告知了保险责任;“投保单是否亲笔签名”得分为98.37分,在各题目中得分最高,仅有1.41%的客户表示投保时非本人签字;“有无对同业公司进行贬低”得分为94.42分,有3.65%的客户表示存在此类情况。说明“代签名”问题已经不再是销售误导的主要问题,“同业诋毁”现象得到较好改善,“如实履行各项告知义务”有待进一步改进。

2、理赔环节

从财产保险公司看,车险理赔环节问题最为突出,客户反映最突出的问题为“赔付金额的合理性”和“查勘、定损、赔付过程的及时性”,得分分别为71.12分和74.59分,低于全省平均得分,从部分客户反映的“交强险限额”问题和“理赔金额越高越好”的心态看,客户对车险产品的认知度还不够,对理赔实效和理赔责任有更高的期望。“是否向客户索要好处”和“理赔资料是否一次性告知”得分分别为99.58分和93.82分,在各题目中得分最高,说明财产保险公司理赔服务人员在业务素质与职业操守方面逐步改善,得到了客户的普遍认可。

从人身保险公司看,通过对客户不满意因素分析发现,“赔付不及时”和“赔付金额不合理”两个原因对公司满意度影响程度最低,占比分别为20.83%和20.00%,说明人身保险公司理赔服务问题不很突出。

3、回访环节

从财产保险公司看,“车险理赔后是否回访”得分为83.12分,只有79.90%的客户反映公司在理赔后进行了回访,说明保险公司理赔过程的售后服务持续性还有待进一步改善。

从人身保险公司看,“寿险投保后是否回访”得分为93.24分,92.08%的客户反映公司在投保后进行了回访。在四个销售渠道中,个人、专业中介、公司直销以及银行得分分别为96.44分、95.16分、94.68分和87.43分,说明银保业务新单回访还不够到位。

从电话调查成功率情况看,本次电话调查总体成功率为37.03%,其中财产保险公司为35.33%,人身保险公司为38.73%,无效电话号码是造成调查成功率较低的最主要原因,说明保险公司的客户信息准确性还不够,特别是银保渠道的客户信息不真实情况较为突出。

4、寿险银保渠道

银保渠道的整体客户满意度偏低。通过对人身保险公司四个销售渠道客户调查的情况汇总分析发现,个人渠道的客户满意度最高,得分为87.96分;其次为保险专业中介渠道,满意度得分为86.77分;公司直销渠道得分85.77分,列第3位;而银保渠道的满意度最低,仅为76.59分。

银保业务占比高的公司客户满意度相对较低。本次调查中,客户满意度得分排名后10位的人身保险公司中,有8家公司的银保业务占比居前10位,占比均在65%以上,其中3家公司银保业务占比在90%以上。

银保渠道在“履行各项如实告知义务”方面较差。在“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条款说明”、“投资型产品收益不固定”、“10天犹豫期说明”以及“超过10天犹豫期后退保损失说明”四个问题的调查中,银保渠道得分分别为69.81分、78.55分、78.87分和78.10分,比其他三个销售渠道低12至25分,说明不如实履行各项告知义务仍是银保渠道销售误导的主要表现形式。

(三)保险消费倾向

从财产保险公司看,在调查客户选择保险公司考虑因素中,“公司信誉是否良好”占比最高,为69.60%;其次为“服务是否热情周到”,占65.64%;再次为“理赔手续是否简单”,占60.15%(见图三)。

通过调查上述在选择保险公司时考虑公司信誉是否良好的客户,“从熟人那听说的”占比最高,为51.55%;其次为“是公司的老客户”,占20.56%;再次为“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推荐的”,占10.31%(见图四)。

从人身保险公司看,在调查客户选择保险公司考虑因素中,“保险产品是否适合自己的保障需求”,占比最高,为81.09%;其次为“公司信誉是否良好”,占74.92%;再次为“服务是否热情周到”,占74.50%(见图五)。

通过调查上述在选择保险公司时考虑公司信誉是否良好的客户,“从熟人那听说的”占比最高,为33.86%;其次为“是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推荐的”,占31.61%;再次是“银行或邮政推荐的”,占14.61%(见图六)。

从本项调查可见,“信誉”与“服务”是影响客户选择保险公司的重要因素,财产保险公司的客户比较注重理赔服务的质量,人身保险公司的客户更加注重产品的适合性。在客户对公司“信誉度”判断方面,客户通过熟人、业务员等面对面沟通的方式影响最大,而通过媒体的影响因素最低,在“媒体”因素影响占比中,财产保险公司为“3.06%”,人身保险公司为“5.79%”,说明保险业通过新闻媒体的正面宣传还很不够。

二、相关建议

(一)针对关键环节的突出问题治理销售误导和理赔难

在治理销售误导方面,一是强化风险提示,确保如实告知。制定行业统一的业务风险提示语句,做到通俗易懂、简单明了,比如:“明明白白买保险,中途退保有损失”,并通过在销售网点悬挂条幅或电子显示屏等形式加大宣传力度。二是完善保险公司内控制度,要求保险公司完善业务系统,实行客户重要信息强制录入,保证客户联系电话、通信地址等重要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建立关键信息人工校验复核机制,对于涉及老年人投保等信息,强制要求二次人工核保。三是完善客户回访环节管控机制,制定行业统一的业务回访话术基础内容,制定客户回访工作细化标准。

在治理理赔难方面,一是注重利用信息技术,提高查勘定损的准确性,采用信息定损、估损系统及远程定损系统,实现既可以当场定损,又可以进行网上远程定损,客户和修理厂还可以上网查询定损结果和配件价格、甚至购买配件等功能,提高查勘定损的效率。二是逐步引入非保险业的独立第三方车险定损机构,提高理赔估损定损的公允性。三是注重理赔后及时回访,提高售后服务的持续性。

(二)从主要销售渠道入手严抓服务质量提升

人身保险公司重点抓银保渠道。建议保监会与银监会联合下发监管规定,要求银行机构参照现金储蓄的业务流程,利用银行现有的技术手段,增加对银行柜面销售保险行为实时监控录像的环节,将影音资料作与投保资料一并交由相关保险公司,按照业务档案管理的期限和要求予以妥善保管,并定期开展质量抽检,作为核查销售误导行为的重要依据。

财产保险公司重点抓车险中介渠道。针对车险80%的业务是通过渠道销售的特点,以及渠道存在保险责任告知不到位和代签名等问题的现状,应进一步明确对保险公司因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造成的失职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加强对机构的检查和管理,建立有效的机构市场退出机制。同时,进一步推进车商兼业专业化发展,将机构销售车险时的各项责任切实落实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