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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 :D922.298 文献标识码:A
随着互联技术的突飞猛进,电子商务活动已经十分普遍,网上交易、网上支付等新新型交易方式将彻底改变传统商业运转模式,电子合同作为电子商务运转的重要基础和工具也被逐渐被人们广泛运用,极大的推动了数字经济的发展。本文试图从电子商务领域中的核心――电子合同作一初步探讨。
一、电子合同的概念与特点
1.电子合同的概念
目前,我国及世界各国在其有关电子商务的立法中,对电子合同都尚未作出明确的法律定义, 也没有一个权威性的统一解释。这说明电子合同的定义本身并不是很重要的。但从法学研究的角度看,电子合同的定义是开展其它问题研究的一个逻辑起点,是电子商务立法的一个前提。因此,从理论的角度对电子合同进行定义是非常必要的。结合国际通行观念,可暂将其概念理解为:在网络条件下当事人之间为了实现一定目的,通过电子邮件和电子数据交换所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2.电子合同的特点
(1)要约和承诺通过互联网进行,合同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可以互不见面,都是通过网络在虚拟的市场上运转,合同内容等信息记录在计算机或磁盘等中介载体中,其修改、流转、储存等过程均在计算机内进行。
(2)当事人的身份依靠密码的辨认或者认证机构的认证,表示合同生效的传统签字、盖章方式被数字签名(即电子签名)所代替。
(3)传统合同的口头形式在贸易上常常表现为店堂交易,并将商家所开具的发票作为合同的依据。而在电子商务中标的额较小、关系简单的交易没有具体的合同形式,表现为直接通过网络订购、付款,例如利用网络直接购买软件。但这种形式没有发票,电子发票目前还只是理论上的设想。
(4)传统合同的生效地点一般为合同成立的地点,而电子合同根据不同的情况有着不同的规定,一般做法是以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5)电子合同所依赖的电子数据具有易消失性和易改动性。电子合同的文本,就其本来面目而言,是以可读形式存储于计算机磁性介质上的一组信息,该信息首先通过一方的计算机进入内存,然后经过通讯网络或计算机互联网,到达对方计算机内存中或存储在软盘、光盘上,因此电子合同也被称之为无纸合同。由于电子数据以磁性介质保存,是无形物,改动、伪造不易留痕迹。
(6)电子数据作为证据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传统的书面合同只是受到当事人保护程度和自然侵蚀的限制,而电子数据不仅可能受到物理灾难的威胁,还有可能受到被黑客窃取、篡改或被计算机病毒侵害等计算机特有的无形灾难的攻击,从而影响到电子数据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可靠性。
二、电子合同的效力
1.电子合同具有书面形式的法律效力
关于合同的形式问题,我国《合同法》第1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同时,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以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也就是说,不管合同采用什么载体,只要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即视为符合法律对“书面”的要求,这实际上已赋予了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把电子合同纳入“书面形式”之内。
2.电子签名的效力与电子合同的成立
按照我国《合同法》第32条的规定,只有“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电子合同未必具有传统概念下的书面正式文本,此时所谓的签字盖章也就有了新的概念和方式,这就是电子签名。如同传统合同签字盖章方才生效一样,电子签名无效,则无法导致电子合同有效。
在传统合同中,手签名或加盖公章的行为有二种功能:一是表明合同各方的身份;二是表明受合法约束的意愿。但在电子商务中,传统的签名方式很难应用于这种电子交易方式。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采用电子签名技术来相互证明身份。在美国《电子签名法全球与国内贸易法案》正式承认了电子签名的合法性,欧盟很多国家也承认了电子签名的合法地位。这种电子签名由符号及代码组成,具备了上述签名的特点和作用。目前国际上已普遍采取通过建立电子商务认证中心,建立起类似印鉴管理和登记制度担当起对电子文书的真实性证明和鉴定的责任。
我国现有法律虽未明确电子签名具有的法律效力, 但《合同法》采取了一种较灵活的方式。第33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这就是说,在实行合同签署时运用电子签名,可以不签订确认书,直接使用电子签名;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首先签订使用这种方法的确认书。后一种做法可以提高合同的可靠性,防止电子签名的伪造。
三、电子合同的证据
根据传统的证据法学理论,任何定案的根据都要有客观性、合法性、真实性。但是在网络领域里这一原则受到了极大的挑战。电子证据是人类社会进入网络时代以后必然要面临的一个问题。
传统的确定交易各方权利义务的各种书面合同单证,被储存于计算机设备中的电子文件所代替后,这些电子文件就成为电子证据。因此,电子证据也被称为计算机证据,是指在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根据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2条的规定:数据电文系指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由于电子商务中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各种合同和单证都是采用电子形式的,因此,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的能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载体,在诉讼中,已不仅仅是合同形式,同时也是具有证据意义的权利义务根据。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9 条规定,在任何方面不得以数据电文形式不是原件为由否定其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的证据依次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可见,我国目前并没有对电子证据做出具体的规定,数据电文被排除在证据清单以外,也就是说,目前在我国电子证据还不具有合法性,和国际上的立法还有较大的差距。为适应网络电子商务的发展要求,应把数据电文单列为证据种类的一种。
由于电子证据非常容易被修改而且可以不留下任何的痕迹,所以当事人请求采用通过拨号上网的方式或其他方式接入国际互联网收集证据有极大的风险性。为保证电子证据取得方式的合法性、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当事人在前最好的办法是向公正处申请证据保全。
电子合同是我国合同领域中的一个新兴种类,在现代人们生活中被广泛应用。我国虽于1999年制定了《合同法》,但其关于电子合同的规定却是少之又少,并且规定的不是很详细。《合同法》关于这方面的规定和国际立法趋势有相当的差距,我国立法必须对这一问题加以解决,否则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许多问题,并且影响电子商务在我国的发展。本文分析的仅仅只是电子合同的诸多问题中的几点基本问题,还有许多问题值得研究。我们期待着我国的电子商务法能早日诞生,对我国的电子合同领域作出必要的规范。
作者单位:淄博职业学院
参考文献:
[1]付音.对电子合同引发我国合同法完善的思考[J].甘肃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1) :2-3.
[2]卓小苏.电子合同形式论[J].法商研究,2002,(2) :1-2.
【关键词】电子商务;合同法;要约;数据电文
一、电子商务合同现存问题
1.口头形式日益明显
电子商务之所以近年来迅速发展,主要是依靠网络平台能够实现交易的简洁化和快速化。在这种形势的带动下,一些电子商务合同通常是以口头的形式订立的,而较之传统的书面合同而言,这种口头的合同一旦出现纠纷,对簿公堂后不具有法律的效应。面对这种情况,商业界和法律界共同研发了数据电文。所谓的数据电文就是将原有的口头合同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下来,这种数据可以在电脑的磁盘中获取,这样就改变了“口说无凭”的尴尬。但是,这种数据电文的规定与我国现有的书面合同存在一些不同,甚至大部分情况下合同法对数据电文是不适用的。联合国对此的评价是,如果数据电文能够实现纠纷后的材料调取,那么可以适当的扩充原有的书面合同的内涵,换言之,人们已经开始接受数据电文,并希望其逐渐合法化。
2.意思表示的撤回与撤销严格化
所谓的意思表示的撤回和撤销,就是在意思传送到对方的过程中,或者是刚刚传达到对方的那一刻起,要约方出现了变故,发出另外一份数据电文,要求撤销或者撤回先前发出的合同内容和具体信息。由于电子商务交易在这一过程中还没有发生,不产生双发的利益损失,所以,国际和国内的商务法都是保护这种形式的。这种意思表示的撤回主要包括要约的撤回和要约中承诺撤回。必须强调的是,这种撤回必须在对方没有回复之前做出,否则对方答复后就是合同生效时,单方面意思撤回视为违约,对合同双方而言都是一种损失。同时这样规定也能够更加的规范要约方的合同订立意识,避免反复撤回产生的不必要的麻烦。
法律需要保护对方的合法权益,因此规定了具有下列形式之一,不可以进行意思的撤回与撤销:①在发送的数据电文中,要约方已经明确规定了该数据电文中的内容和承诺不可以进行撤销和撤回;②对方已经接收了该数据电文,并已经为履行该数据电文内的内容做好了全面的准备,甚至已经有经济投入和设备引进了。此时,进行的意思的撤回和撤销可以视为合同违约处理,要约方需要按照合同违约 的规定进行相应的赔偿。
3.要约概念模糊
要约与要约邀请在法律上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通俗意义上来说,所谓的要约就是合同中的某一方积极主动的诚邀另一方与其订立合同。我国的合同法明确规定,符合要约的条件有两个,其一是合同的内容详细;其二是可以接受对方提出的合同要求。对于一些界定比较明确的商业形式比如商品的价格明细表、建筑工程的招标书等不存在争议,而在网络媒体上的广告是否也应该界定为要约的范畴之内呢?这一争议比较大。三种方式看起来比较容易得到认同,但是操作起来难度较大,因为一旦出现了可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字眼,那么双方在纠纷中就可以各执一词,扩大了纠纷的范围。
二、时间和地点界定标准参考
电子合同的成立时间与成立地点。电子商务的主要特性就是交易迅速,因此交易过程中瞬息万变,精确的规定合同生效时间就成为了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对此,我们进行了如下几种形式的分析:
1.承诺的生效时间界定参考标准
数据电文的承诺生效时间就是合同开始执行的时间,对此问题,各国的规定都不尽相同。我国基本上遵循到达时间为基准的原则。也就是数据电文已经传输到对方的接受数据平台后,合同即开始生效。而西方国家则依据他们的思维方式和生活习惯订立了以数据电文发送时间为合同生效的时间。切实二者各有利弊,只是思维习惯的不同而已。对此,国际法律并没有对此做出硬性规定,可以依据各国的实际情况而具体的选择。
2.电文的发出与收到地点界定参考标准
电文的发出地与收到地是法律处理纠纷的一个重要参考数据,为此,必须对其进行明确的规定。通常来说主要以双发设有经营场地的地址作为电文地址。我国的电子商务合同法对这一问题的规定也逐渐引入了国际的机制,以便更好的与国际接轨。
三、电子合同的注意事项
1.合同条款的注意事项
电子合同中的条款格式问题也是电子商务合同法规范化过程中必须要解决的一个问题,首先我们必须要肯定电子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固定可以减少电子商务的手续,简化其操作流程,更快速的实现经济贸易,这无疑是电子商业的一个发展,但是由于这种形式的固定化,也一定程度的违背了合同法的“自由化”原则。越来越多的电子合同片面的强调条款格式化,对此,电子商务合同法中已经做出了相关的规定。
2.意思撤销和撤回的注意事项
在电子商务环境中,意思表示的撤回与撤销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从已有的立法(譬如《示范法》以及新加坡《交易法令》)来看,似乎都对这一问题采取了回避态度。有人认为:数据电文的传输速度极快,从而使得对其的撤回与撤销在事实上变得不可能。但也有人主张,“法律贵在严密,即使要约能撤销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也不应完全否认这种已得到广泛承认的合理权利本身。只要要约人的要约尚未获得承诺,应允许其对要约做出重新安排”还有人认为:应视采用的电子通讯方式而定。
[关键词]体验经济 电子商务 电子合同
“体验经济”浪潮正席卷全球。从美国到欧洲的整个发达社会经济,正以发达的服务经济为基础,并紧跟“计算机信息”时代,正在逐步甚至大规模开展体验经济。体验经济被其称为,继农业经济、工业经济和服务经济阶段之后的第四个人类的经济生活发展阶段,或称为服务经济的延伸。从其工业到农业、计算机业、因特网、旅游业、商业、服务业、餐饮业、娱乐业(影视、主题公园)等等各行业都在上演着体验或体验经济,尤其是随着互联网的高速发展和迅速普及,每个社会个体都有可能成为网络体验经济下的受众群。人们不光是在网络上购买商品,更是体验着网上真实而又虚拟的购物经历。体验经济下的电子商务无疑给法律规制提出了新课题,目前世界各国都在加强电子商务方面的立法,我国电子商务立法尚处于起步阶段,对于电子合同特殊性所产生的许多法律问题的解决正在探索之中。
一、电子合同的含义
合同,亦称契约,它反映了双方或多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在电子技术引进之前,传统的合同形式主要有口头和书面两种。随着电子技术的发展,电子合同得以出现。现有关于其定义的表述有:孔嘉所著的《电子合同》一书中,将电子合同概念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其认为广义的电子合同是经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其他类似手段拟定的约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契约形式。联合国贸易法1996 年12 月通过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第二条定义,数据电文是指“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其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储存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鉴于此,本文对电子合同所下定义为:电子合同是以电子数据交换方式拟定,对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具有约束力的合同。
二、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的差异
1.合同订立的环境不同
传统合同发生在现实世界里,当事人可以面对面协商达成一致;而电子合同发生在网络化境下的虚拟空间中,当事人一般互不见面,在电子自动交易中,有时甚至不能确定相对人, 其身份的确认依靠账户、密码的辨认或者认证机构的认证。
2.合同订立的各环节发生了变化
电子合同订立过程中各个环节都要通过互联网来进行, 要约与承诺发出和收到时间的确定较为复杂。此外,电子合同的履行也比传统合同更加复杂。
3.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不同
电子合同中, 既存在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又存在形式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前者是由合同内容所决定的, 后者是由电子合同的特殊合同形式而产生的,如数字签名法律关系。与传统合同不同的是,在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中,一些传统合同中不很重视的内容在电子合同里却十分重要,如保护隐私权义务,信息披露义务等。
三、电子合同若干法律问题的解决措施
1.确立“网络隐私权”的专项保护
隐私权保护,尤其是网络与电子商务中的隐私权保护,在我国法律界还是一个新的命题。现行法中纵有部分条文涉及,亦只是在名誉权层面对传统意义上的隐私权予以保护(如《宪法》第38、39、40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最高院《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第3款)。部分行政法规的规定稍进一步,规定“用户应当服从接入单位的管理,遵守用户守则;不得擅自进入未经许可的计算机系统,篡改他人信息;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不得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及从事其他侵犯网络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见我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8条)。但由于行政法规的效力层次低于法律,其为公众知悉了解的范围和程度有限,而且对于隐私权的保护尚不全面。故笔者建议:应尽快制定《电脑处理个人数据保护法》,对网络隐私给予特别保护,更应在正在制定的《民法典》中给“网络隐私权”以专项保护,具体设计包括“网络隐私权”的概念、权项内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相应的侵权责任。笔者认为这一设计是可行的,因为基于多数学者的意见,民法典可能会将人格权独立成编。“网络隐私权”的引入,既可以充实人格权法中的具体人格权体系,又能体现民法典中人格权法的时代性,并能在更大范围内抵制网络侵权的发生。
2.制定统一的知识产权法
目前我国已有《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一系列单行知识产权法律规范,尤其在入世前后的进一步修订使我国知识产权保护达到一个较高的水平。鉴于知识产权法本身的综合性、开放性、非稳定性,我国未来民法典中不宜为知识产权单列一编,将之纳入法典体系。那么,是否有必要在民法典之外制定一部统一的知识产权法?笔者对此持肯定态度。21世纪是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法的地位已不可同日而语,制定一部统一的知识产权法,有利于彰显这一时代特征,强化人们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另外,各种新型知识权利,如上文提到的域名权和技术措施权等,迫切需要得到法律的认可与保护,但现行规范或未作出规定,或规定失于散乱,达不到理想的保护效果。如我国著作权法仅在第47条第6款中将技术措施作为“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一种救济手段”简单带过,而无进一步规定。既然电子商务法涉及的内容较多,技术难度较大,短时期内无法制定,那么至少可以在知识产权法体系内构建对这些权利的法律保护,为将来电子商务法的出台作准备,同时也有利于知识产权法的适用。具体做法为:在商标权之后确定域名权,分别对其注册机制、使用方法、保护范围、侵权责任等进行规定;充实著作权法47条第6款的规定,另以条文进一步完善技术措施法律保护制度。
3.建立电子合同制度如前所述,电子商务借助于数字技术的发展、成熟,混和运用电子技术、数字技术,以计算机、网络技术为主导,对人类的经济组织、生活方式产生了重大影响。合同法在数字时代的发展任务主要在于对电子合同制度的构建完善上。作为电子商务最基础性的法律制度,建立电子合同制度的重要性毋庸讳言,同时,这也成为了合同法在数字时代的发展契机。至于这一制度应如何构建,目前国际上有两种方式:通过单行立法进行建立,如美国(美国通过制定诸多单行的成文法,如电子签章、电子支付等单行法,但是却又通过《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来建立统一的电子商务制度);统一于合同法中(德国在新债法中初步建立了电子合同规则,但远未达到建立起电子合同制度的程度)。就我国而言,在一个法典化的国家中没有必要将合同规范规定于单行立法中,即使采用了单行立法方式也只是权宜之计。电子合同制度的构建应当通过完善合同法来实现。这一方面因为目前我国制定电子商务法还不大可能,另一方面,1999年的统一合同法已具有较高立法水平,为电子合同制度的构建提供了基本框架,而且将合同规则统一于合同法中,既符合传统保障规则的一致性,又可借目前制定民法典的便利,在法典中建立电子合同制度。当然,在立法上纳入电子合同制度是个不小的立法工程。笔者以为,在启动这一工程时可遵循以下规则:保持电子合同在主体资格、意思表示、成立、生效等制度方面与传统合同法律制度在基本原则、价值理念上的一致性;在此基础上,对上述方面进行更适宜电子合同的改进;新创一些技术性较强的合同规则,如电子支付、电子签名等。总之,对电子合同进行规定时,应在传统合同的基础之上,作出富有技术色彩的更改与新创,以使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在规则上既具有一致性,又具有独特性。
参考文献:
[1]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2]黎明.电子合同法律问题初探[J].法制与社会,2009,(10).
[3]孙晶晶,周婷.电子商务面临实名制考验[N].中国证券报,2008,9(10).
[4]齐爱民,徐亮.电子商务法原理与实务[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
电子商务的主体是指参加电子商务活动并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个人或组织。在电子商务领域中,主要有商家、客户、网络交易服务机构等几大主体。
1.商家是传统商事交易中居于卖售人法律地位的交易主体。电子商务法律应根据不同的实际情况,设定审查制、准则制等审定方法。在此基础上,还应确保其在网络上的广告、商业信息真实可靠负责。
2.客户是传统商事交易中居于买售人法律地位的交易主体。在电子商务环境下,由于交易双方可以自始至终互不见面,因而客户的资格认定较传统模式面临挑战,客户身份的确认是商事交易顺利进行的前提,在网络环境下,电子商务立法应在传统立法的基础上更加强调主体资格的确认条件。
3.网络交易服务机构的资格及审定。交易服务机构是指数字认证机构(CA)、密钥管理机构(KM)、信息服务提供商(ISP)、信息提供商(ICP)、等。
我国的电子商务的发展目前还很稚嫩,已建成的CA很少且各自为政,远不能满足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有学者主张应参照美国犹他州的“官方集中管理”模式,尽快建立全国规模的CA认证中心,即在我国的CA的选任、管理上采用“准官方集中管理”,以法律授权政府相关的机构(如中国人民银行)对CA进行管理。其应尽的义务包括:①它必须是一个独立的中立性的服务机构,不得参与任何形式的以获取利润为目的的贸易活动,以避免其在为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举证时因经济因素的影响而丧失公正性;②它必须是用户数据电文的传递中心,用户的任何信息均通过全CA认证中心加以传递;③它必须负有对资料保密和储存的法定义务;④它应对未发出通知、通知有误、认证人泄密及认证人虚假认证等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这些都可以成为我国电子商务立法可供参考的内容。
法律效力,并参照有关的规定对之进行规制。
三、电子合同的主要条款及对合同的内容的补充
二、电子商务中的自动交易问题
虽然电子技术的采用使交易过程虚拟化了,但是人与人之间进行交易的本质并不会发生根本的改变。国外有些学者将计算机自动回复的功能类比于自动售货机,在自动售货机交易中,当顾客投人货币或插人磁卡时,售货机会自动做出回应。在这些交易中,机器不能像人一样表达意愿,谈不上有关要约与承诺的交流过程。法院在这些案件中通常认为自动售货机的售卖行动是设置人先行设置的意愿的结果,机器的加人并没有改变这一先设的意思。所以,通过自动售货机的要约与承诺是有效的。同理,计算机的程序是由人所编制的,当事人要通过电子邮件、EDI等方式订立合同时,都会预先设置好计算机回应程序,实质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正是通过其所编制或者认可的程序而得到了反映。所以,计算机订立的合同与人与人之间直接信息交流订立的合同一样也具有合同当事人的含意。
通过计算机自动处理订立的合同应该是成立的。总之,电子商务立法应当看到自动交易的特点,使自动交易的人性化本质具有更直观的表现。“电子人”是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提出的一个重要概念,借鉴此经验,我国的电子商务立法应确认自动交易的1.关于网上“CLICK一WRAP”合同条款问题。通过互联网的电子交易中,大部分是消费者与商家的交易。网上商家通常都预先制定好了格式合同,购买者只需按下“接受”或“拒绝”键,就决定了该购买合同是否成立。问题在于有些商家在网上设置如下条款:“按下接受键表示你已经同意使用产品需遵守的条件。”其中有一条款规定:“公司有权在任何时候更改或修正本合同条款,修改后的合同条款一经通知即生效。”当个人消费品购买者按下“接受”或“购买”键时,他与商家的购销合同是否成立?购买者的这一行为是否意味着他也同意了商家以后对合同的任意更改?这种合同英文称之为“CLICK一WRAP”合同。
根据两大法系传统,承诺必须与要约的内容完全一致,不得作任何更改,英美法采用镜像原则(mirrorrule),要求承诺如同照镜子一般照出要约的内容,及承诺必须与要约的内容完全一致,合同才能成立。随着交易的发展,美国合同法对此规则做出了一定的修改,认为承诺“只要确定并且及时,即使与原要约或原同意的条款有所不同或对其有所补充,仍具有承诺的效力,除非承诺中明确规定,以要约人同意这些不同的或者补充的条款有所不同或对其有所补充的条款为承诺的生效条件。,’((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9条也做出了与此相同的规定。可见,只要承诺没有改变要约的实质内容,承诺仍有效。但是,如果承诺更改了合同成立的必要条款,这样的承诺已经构成反要约。在Click一wrap合同中,如前所述商家在网页上登载的产品介绍是要约邀请,那么购买者按动“接受”键就是对商家发出了一项要约,购买者在购买时并不知道有后续条款的存在。因此商家拟制好的后续条款实际上构成有条件的承诺。而承诺中所附的条件并非购买者决定购买时所知道的或是可合理预见到的。因此商家在拟制好的合同中关于更改合同权利的规定属于对购买者要约的实质性变更,是一项反要约,而非承诺。
2.法律应对数据电文的超文本性做出明确的规定。电子合同具有了与记载在纸质媒体上的合同文本极为不同的“超文本性”,合同的很多内容并没有被完整的记录在合同的电子数据中,而是在数据电文中被提及。这些被提及但没有直接出现的内容,是否属于合同的条款或条件,是否具有与合同文本中的其他内容同等的效力,对于采用电子合同、电子邮件、数字证书和其他形式的电子商务具有重大影响。电子合同的超文本性是发展以计算机为基础的新型商业基础结构的关键,法律承认电子合同超文本性的前提条件是数据电文提及的条款能够人该数据电文的相应位置,并且应当真正为合同当事人所知晓和接受。电子合同如果达到了上述标准,其超文本就能够实现与纸质合同的文本同等的功能,被数据电文提及的条款就能够方便、及时的为合同当事人所了解、查阅和修订。因此建议我国电子商务立法对此应作出相应限制。
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伴随着半导体芯片技术、计算机技术和通信技术的高速发展,我国电力系统厂站自动化水平得以迅速提高,具体表现在火电机组的热工控制全面采用分散控制系统(DCS),水电机组的全盘自动化技术日趋成熟,变电站自动化发展更快,以分层分布为主要特征的综合自动化技术得到广泛应用。与此不相协调的是发电厂电气系统的自动化水平发展缓慢,除部分继电保护和自动装置实现微机化并具备通讯功能外,大部分电气监控仍然停留在控制屏台上一对一的硬手操和常规仪表、光字牌的水平,控制逻辑一般由控制开关、继电器和开关的辅助接点通过硬接线实现。随着电力工业的快速发展,发电机组向大容量、高参数发展,电厂规模臼益增大,随之而来的监测任务增多,控制任务愈加复杂。因此,以计算机控制技术和通讯技术为基础,实现发电厂电气系统的综合自动化,从而提高电源的安全性和可靠性是一项势在必行、意义深远的任务。
二、电气综合自动化系统
发电厂综合自动化系统按照分层分布式多CPU的体系结构,可以设计多个层次,每一层完成不同的功能,每一层由不同的设备或子系统组成。就地间隔层设备要求实现智能化,应有远方就地操控功能,并具有通讯接口。由于各种智能设备所配备的通讯协议不同,需要配置专用的通讯层进行协议转换。这样可使数据以统一规范的格式传送到监控层,简化了程序设计、提高了效率。作为上层的监控层是整个系统功能的体现。该层可以使用通用的操作系统和标准商业数据库软件,实现对内对外两方面功能。对内指对间隔层等下层设备的监控和管理,以及系统自诊断功能:对外功能指与DCS、MIS、SIS等系统的接口,实现数据共享,并提供web浏览功能。
现场总线技术、网络通讯技术和智能化设备是电气综合自动化系统的核心,智能化设备的选择与可靠故障判别是保证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的关键。
三、电气自动化控制系统的结构
发电厂电气综合自动化系统的典型网络结构,从发电厂电气自动化系统的发展历程看,网络结构有以下三种模式:
(1)集中监控方式
这种监控方式优点是运行维护方便,控制站的防护要求不高,系统设训’容易。但由于集中式的主要特点是将系统的各个功能集中到一个处理器进行处理,处理器的任务相当繁重,处理速度受到影响。由于电气设备全部进入监控,伴随着监控对象的大量增加随之而来的足主机冗余的下降、电缆数量增加,投资加大,长距离电缆引入的干扰也可能影响系统的可靠性。同时,隔离刀闸的操作闭锁和断路器的联锁采用硬接线,由于隔离刀闸的辅助接点经常不到位,造成设备无法操作。这种接线的二次接线复杂,查线不方便,大大增加了维护量,还存在由于查线或传动过程中由于接线复杂而造成误操作的可能性。
(2)远程监控方式
远程监控方式具有节约大量电缆、节省安装费用、节约材料、可靠性高、组态灵活等优点。由于各种现场总线(如Lonworks总线,CAN总线等)的通讯速度不是很高,而电厂电气部分通讯量相对又比较大,所有这种方式适合于小系统监控,而不适应于全J一的电气自动化系统的构建。
(3)现场总线监控方式
采用这种监控方式除了具有远程监控方式的全部优点外,还可以减少大量的隔离设备、端子柜、I/O卡件、模拟量变送器等,而且智能设备就地安装,与监控系统通过通信线连接,可以节省火量控制电缆,节约很多投资和安装维护工作量,从而降低成本。另外,各装置的功能相对独立,装置之间仅通过网络连接,网络组态灵活,使整个系统的可靠性大大提高,任一装置故障仅影响相应的元件,不会导致系统瘫痪。凶此现场总线监控方式是今后火力发电厂计算机监控系统的发展方向。
四、实施方案
通过现场总线,将上述众多的保护和自动装置连接起来,经通信管理装置,接至DCS系统和电气工作站,基本的控制仍由DCS系统完成,电气工作站实现监测、维护等功能,这样的方案应是能普遍接受的。如直流系统,可通过现场总线与上位机实现通讯功能,将系统的电压监控、充电装置及蓄电池运行状态、系统绝缘监视、报警及事件记录等信号反映至DCS中,以便能随时监视直流系统运行状态并在故障下实现快速的判断和处理。
实施过程中需要解决的问题:(1)现场总线标准问题。由于保护和自动装置的生产厂家不同,其支持的现场总线标准可能不同,不能简单地相连,因此可采用以下方法。将厂用电气系统的所有装置分成几大子系统。如6kV子系统、400V子系统、发一变组保护子系统、AVR子系统等,并要求同一子系统的装置支持同一种总线标准,如6kV系统的电源分支、电动机、变压器保护及厂用电快切、同期、低压备自投等,支持同一种标准;400V系统的保护或智能脱扣器应有统一的标准;发电机变压器保护和AVR可有相同或不同的标准。与DCS系统和电气工作站相连时,可以将这几块分别与DCS系统和电气工作站相连,也可以将这几块由专门的通信管理装置相连后再统一接至DCS系统和电气工作站。(2)现场总线交换的电气信息内容对这个问题,可先由电厂电气运行、管理、维护部门对电气工作站提出要、求后,由保护和自动装置的生产厂家根据要求对现有装置进行改进,通过通信口提供所需的信息,由监控系统完成总线连接、信息传送、通信管理等,并建立电气工作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