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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合同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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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合同的要求

电子合同的要求范文第1篇

[关键词]国际电子商务合同 国际条约 国际惯例

国际电子商务所具有的开放性和全球性的特点,这些特点对传统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提出了挑战,需要制定新的“游戏规则”来对国际电子商务合同进行规范和调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和国际商会等国际组织对国际电子商务合同给予了及时和必要的关注,制定了一些条约、惯例和示范法等,基本建立了国际电子商务合同的法律制度框架。

一、国际电子商务合同法的重要渊源

国际电子商务合同法的渊源,是指国际电子商务合同产生的依据及其具体的表现形式。

(一)国际条约

各国缔结的有关国际商务电子商务合同的国际条约或公约是统一的国际商法的重要渊源。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EDI规则研究与发展的基础上,开展了一系列电子商务立法活动。1996年6月联合国大会通过了贸易法委员会起草的《电子商务示范法》,该法采用了开放性的立法模式,为国际电子商务法提供了一个框架。2001年又通过了《电子签名示范法》。2005年11月在贸易法委员会第三十八届会议上审议和通过了《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以下称《公约》),在第60届联大通过后供各国签署。该公约是有关电子商务的第一个专门性公约。

(二)国际贸易惯例

关于电子商务合同法的惯例有国际商会于1997年11月了《国际数字签署商务通则》,该通则是第一部电子商务的全球性自律性规范。1990年和2000年国际商会分别两次对《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通则》进行修订。2004年国际商会又制定了《国际商会2004年电子商务术语》(以下简称《术语》),为当事人提供了两个易于纳入合同中的简短条款,以此表明当事人商定了一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电子商务合同。

二、《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主要内容

(一)《公约》管辖问题

国际电子商务合同于一般电子商务合同的区别在于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或履行合同。《公约》规定,有关使用电子通信的国际合同适用于与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或履行合同(或约定)。但是,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对合同当事人的住所地或营业地判断是一个难以界定的。所以《公约》确立了当事人的住所地或营业地判断的四项重要规则,一是以当事人指明或披露营业地为准;二是在情形下,以合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当事人营业地;三是确定了自然人无营业地的,以自然的惯常居所为准;四是公约确立了电子联系因素不应作为营业地判断的规则。

但《公约》主要不适用消费合同、金融服务或资金划拨、票据或证券转让的情形。

(二)合同的形式要求

对于一项通信或一项合同,不得仅以其为电子通信形式为由而否定其效力或可执行性。《公约》采纳《电子商务示范法》和《电子签名示范法》的基本原则,即技术中立原则和功能等同原则,合同的形式要求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书面形式要求、签名及原件要求。

1.书面形式要求

《公约》不规定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的形式要求。即使本国法律要求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或规定了不采用书面形式的后果的,只要该电子通信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书面形式的要求。

2.签名要求

对于电子通信在签字的问题上,凡法律要应当由当事人签字或法律规定了没有签字的后果的,下列2点满足签名要求。

(1)使用一种方法鉴定该人身份,并且表明该当事人认可的电子通信所含信息的意图;

(2)从各种情况看,相关协议使用的方法可靠,对生成和传递电文信息是适当的。

3.原件要求。

只要电子通信规定完整性有可靠保障,而且该信息能够被显示给要求提供该信息的人,就满足法律规定原件形式要求。

(三)电子通信签订的时间、地点

合同基本要素包括时间、地点,通过电子邮件方式订立合同双方一般不像书面合同那样搞一个签字仪式。合同法一般原则是合同成立时间为承诺生效时间。承诺生效时间英国法系和大陆法系不一样,英美法系采用发信主义,即发出之日生效。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到达主义,即承诺到达对方生效。联合国《销售合同公约》采用到达主义。

1.电子通信的发出时间,《公约》规定:一旦电子通信离开发端人控制范围之内的信息系统,即视为已经发出。这概念接近于非电子环境下所谓发出的概念。然而,存在一种特殊情形,比如网站信息,一直也没有离开发端人系统。因此在电子通信可能从未离开发端人范围的特殊情况下以电子通信收到时间为发出时间。

2.电子通信的收到时间,《公约》则是能够由收件人在该收件人指定的电子地址检索的时间。但因为网络故障、病毒攻击等暂时不能进入某一电子领域,不能检索电子通信,视为没有收到。

3.合同缔结地,合同法一般原则,合同成立地点为收到承诺地点。《公约》规定数据电文以收件人涉及有营业地的地点为收到地点。

三、《国际商会2004年电子商务术语》的内容

(一)《术语》条款

尽管电子商务合同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但在有些情况下适用法律要求在纸面上记录合同并按一定的格式签字。《术语》为当事人提供了两个易于纳入合同中的简短条款。

1.电子商务协议当事人约定, 电文的使用应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有效的和可执行的权利和义务; 在适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收件人明示指定或默示指定电文的发送地址和发送格式,应将电文作为证据采用; 不得仅以使用电子手段为由对当事人之间的任何通信或协议的有效性提出质疑。

2.电子商务协议发出和收到

(1) 电文进入发送人控制范围之外的信息系统即应视为发出或发送;进入收件人指定的信息系统即应视为收到。

(2)如果电文发送到收件人指定之外的信息系统,该电文在被收件人注意时即应视为收到。

(3)电文以发送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发出或发送地点,以收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收到地点。

(二)《术语》的表示方法

《术语》载有的《国际商会电子订约指南》(以下简称《指南》)指出必须明确告知仲裁员和法官当事人同意《术语》的这一基本原则,而且表明这一意图的责任完全在当事人。订约方可以用三种方式表示其同意《术语》的意图。

1.如果当事人对其同习惯于电子订约的对应方订约并顾及对电子订约的法律放心,只需在适用法律的任何强制性规则允许的限度内以提及方式将《术语》纳入其通过电子邮件或互联网通信等电子手段商定的任何合同;

2.如果当事人对电子订约的效力特别不放心,当事人可以签署并交换纸质《术语》,以此表明适用《术语》的合同种类和适用《术语》的期限;

3.当事人还可以只交换可表明其同意《术语》的电文,然后通过电子手段订约。

(三)电子商务合同应载条款

虽然《术语》只为使用电子手段订立该交易提供了方便,并未给当事人提供其希望订立的交易的合同条款,但《术语》附载的《指南》对在网站上或通过一系列电文订约的电子商务合同,提供了通常应载的条款和纠纷的其他解决办法。

1.电子商务合同通常应载的条款

企业名称和地址,相关的登记或身份号码等,法定人的联系方式(包括邮件、电子邮件、电话和传真细节),任何人的类似联系方式,拟就合同交换的通信所使用的一种或多种语言,通信费用的分配以及是否不按基本费率计算此种费用;

要约或价格的有效期, 对于长期或经常履行的产品或服务供应合同,酌情载明合同的最低期限,说明拟提供的货物或服务的主要特点, 货物或服务的价格,包括各种税款,酌情列出交付条件和费用(如选定的国际商务术语),付款条件;与条件、保证、担保、售后服务、补偿和补救有关的条款(例如,退货或退款政策、撤销或终止办法、退货、交换、损害赔偿等),与购买限制、期限或条件、地理限制或时间限制、产品或服务使用说明(包括安全和保健警告有关的条款);

与当事人之间传送信息的保密和违反保密规定的赔偿责任有关的条款,通信/交换的技术/安全要素,加入任何协会或自律安排的有关陈述的核实方式;适用法律和法域。

2.纠纷的其他解决办法。

(1) 确保信息易于查找。网站或电子服务的用户应容易查找和搜寻重要的法律术语,而不必在每次查找时都浏览整个合同;

(2)确保相关术语集中归入一处,结构编排合乎逻辑。

(3)确保网站尽早载列便于使用电子商务合同和订约过程的流程图。

四、国际电子商务合同法的重要渊源评析

(一)关于《公约》

《公约》是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电子商务示范法》、《电子签名示范法》基础上起草的,采用了功能等同、技术中立、意思自治等被普遍认可的电子商务立法原则,成功解决了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中的重要法律问题,增强了国际合同的法律确定性和商业上的可预见性。

《公约》对缔约国具有法律约束力,实践中,各国为了奉行条约必须信守的法律原则,一般将其相关的内容在国内法中予以体现。但是,《公约》在本质上属于私法范畴,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损国际公约或条约的效力,致使其不具有绝对的强制执行力。虽然,《公约》对非缔约国一般不具有约束力。但是,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或当事人约定适用《公约》。

(二)关于《术语》

国际电子商务法的合同的贸易惯例不是法律,而是另一个重要渊源,不具有法律的普遍约束力。但是,一旦当事人在合同中采用了某项惯例,它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具有约束力。

《术语》的目的是提供一套统一的术语,只是阐明了根据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等安排在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实体法权利和义务,使各方当事人能够进行电子订约,而不会出现其中一方事后以其合同的电子性为由提出合同无效的风险。

参考文献

[1]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EB/OL].(2005-11-23)

[2] 国际商会,国际商会2004年电子商务术语[EB/OL].(2004-04-11)

[3] 邓国,取从国际电子贸易(EDI)的发展看国际商法的统一[J].商业研究2005/16

[4] 袁翔珠,论国际电子商务合同的法律适用[J].国际贸易问题2003年第2期

电子合同的要求范文第2篇

1.电子商务合同的特点(在诚实信用原则方面的特殊规定性)

第一,电子商务合同本质上是新的商业信用服务模式下的电子契约。互联网的匿名性和开放性对商务在信用上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从长远来看,网络技术本身也提供了很强的商业激励,为商务提供了一种新的信用服务商业模式.在这种新的商业模式下,交易活动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交易双方在诚实信用上即使要求很高也不满足,为了保障自身利益,当事人要用合同来保护自己,这样,电子商务合同就成为诚实守信要求的必然。

第二,电子商务合同就其最终目的来说是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支撑。电子商务发展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是要有诚实信用的社会商业环境,而网络的虚拟性与匿名性使得这一良性环境很难形成,因此,建立良好的诚实信用下的商业环境是当前发展电子商务的重要目标。“契约即法律”,电子商务合同作为一种契约,当事人一旦签订就必须诚信地遵守和履行,否则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第三,电子商务合同是以诚实信用为执行原则的法律程序限定。我国修改后的新《合同法》统一了此前的几个合同法,适用于整个民商事领域,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就明确,诚实信用原则应适用于合同的全过程,包括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各个阶段。作为合同的一种,可以说诚实信用原则也是电子商务合同的执行原则。既然新《合同法》明确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基本执行原则的地位,那么电子商务合同就其法律程序如合同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等来看,也就应该以诚实信用为限定原则,即要以诚实信用作为执行原则的法律程序限定。

2.诚实信用原则在电子商务合同方面的作用

首先,诚实信用原则本质上在新的商业信用服务模式下表现为道德内容的法律原则。正如台湾学者林诚二先生指出的:“诚实信用原则系道德规范,乃法律道德化之表征,学者乃立之为法律之最高指导原则。易言之,诚实衡平原则系一种领导性规范。”新的商业信用服务模式下,诚实信用原则更是电子商务中重要原则的支柱,即在电子商务合同中它必然要上升为一种原则性的要求,并最终以多种形式进行奖罚。因此,在我国,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的基础,遵守诚实信用是一切合同包括电子商务合同都要履行的义务,它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虽然这种原则往往表现为一种道德内容。

其次,诚实信用原则是电子商务合同的执行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要求电子商务双方当事人相互约定,以诚实不欺、遵守信用的方式和态度签定和履行合同。所以诚实信用原则就其适用性来讲,应该适用于电子商务合同的全过程,包括合同的订立、履行、终止等各个阶段,而就其地位来说,则应该是电子商务合同的重要执行原则。关于这一点,具体表现在:在电子商务合同订立阶段,诚实信用原则对先契约义务具有指引作用;在电子商务合同履行阶段,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履行的原则与前提;在电子商务合同解释过程中,诚实信用是重要的解释原则和标准;在电子商务合同终止后,诚实信用原则是后契约义务履行的重要保障。

再次,诚实信用原则还为电子商务合同的有效性提供了原则限定。电子商务的特殊性决定电子商务合同的有效性必须在诚实信用原则限定下才有可能实现。

3.电子商务合同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契合性

电子商务合同的特殊性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对电子商务合同的有效作用使得两者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契合。表现在:

一是相互规定性上的契合。从电子商务在诚实信用原则方面的特殊要求来看:电子商务合同作为一种新的商业信用服务模式下的电子契约,本身就是诚实信用交易需要下的产物;就其最终目的来说,为了在诚实信用的环境下实现资本的有效运行就必然把这一原则加以强调,并上升到法律条款高度,如上面所述,在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履行以及终止等过程中,诚实信用作为执行原则已经以法律形式被确定了。从诚实信用原则在电子商务合同中的作用来看:诚实信用原则本质上在新的商业信用服务模式下表现为道德内容的法律原则,为电子商务合同的有效性提供了原则限定,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是电子商务合同的执行原则了。可见,两者在规定性上具有契合性。

二是两者所张扬的经济价值目标可以契合。从经济交易安全看:电子商务贸易是一种契约贸易,在这种契约贸易下,有效的电子商务合同以契约的方式为信任提供风险限定,从而为商务贸易中的各方当事人提供了交易安全的基本保障。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电子商务的灵魂,通过为电子商务合同风险分担确立的一般原则,能有效地救治合同失灵,保障经济交易的安全有效运行。从经济价值本身来看:诚实信用原则本身就蕴涵了丰富的经济价值,它本身所决定的高效性,能降低当事人的交易成本;作为基本的法律原则,它还具有解释电子商务合同、填补其条款漏洞的功能,如果与电子商务合同相契合,就能有效平衡合同当事人及其与社会之间的利益,降低成本并实现资本的有效利用,进而最大限度地实现经济价值。

二、合同法支撑下的电子商务合同有效性问题探讨

1.功能问题上

我国新《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其实是以“功能等同”的方法认可了由“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为表现形式的电子合同属于书面合同。这种对电子合同功能的承认,是一个前提性的条件,是对电子商务活动的充分认可与支持,基本上解决了电子商务合同的有效性问题。

2.时间问题上

电子商务合同中存在着数据容易编造以及各种病毒侵蚀等问题,因此在现有法律滞后的情况下,新《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26条和第16条第2款也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如果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如果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而一般把数据电文到达的时间确定为承诺到达的时间。此外,合同法在第33条中还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因此,当事人之间可以以签定确认书的时间作为合同成立的时间,这对电子合同有效性的确立又进了一步。

3.地点问题上

电子合同的要求范文第3篇

电子商务合同是以电子信息形式,通过订立的商品、服务交易合同。实践中,电子商务合同多通过电子数据交换(Electronic DataInterchange)方式达成,其是以可读形式存储于机磁性介质上的一组数据信息。由于用户采用的计算机设有自动审单功能,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完全是在计算机模拟智能操作下完成的,因此不存在传统意义上的缔约磋商过程,电子商务合同的缔约主体、要约与承诺、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均与传统意义上的合同有着显著的区别。

(一)关于计算机能否作为缔约主体的问题

传统民商法认为,成为缔约主体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在EDI交易中,如何去评判计算机的自动审单和批复文件功能呢?毫无疑问,不能以简单的民事行为能力三分法来评判计算机的上述功能,一般认为,可将计算机自动回应的功能视为其所有人或使用人订约意愿的预先设置,这一点与自动售货机类似。在自动售货交易中,当顾客投入货币或插入磁卡时,售货机会自动做出回应,法院在一些案例中认为自动售货机的售卖行为是设置人预先设定其订约意愿的结果,机器只是实现缔约目的的工具。同理,计算机在电子商务所进行的信息处理流程,实际上都是遵从用户预先设定好的程序所作出的反应,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注:朱遂斌、陈源源:《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法律问题》,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4期,第51页。),因此应承认计算机具有缔约的主体资格。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96年制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就肯定了自动订立合同的效力,该《示范法》第11条第(1)款规定:“就合同的订立而言,除非当事人各方另有协议,一项要约以及对要约的承诺均可以通过数据电文的手段表示。如使用了一项数据电文来订立合同,则不得仅仅以使用了数据电文为由而否定该合同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但我国《合同法》却没有类似的行文规定,计算机缔约主体资格的确定是判断电子商务合同成立与否的前提,若当事人就此问题产生混淆,势必阻碍电子商务在我国的顺利开展。

(二)电子要约能否撤回或撤销的问题

要约能否撤回或撤销的问题,国际公约与国内立法早有定论。无论是《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还是我国《合同法》,均规定要约人在发出要约后可以撤回要约,只要撤回要约的通知于要约送达被要约人之前或同时到达。在未订立合同之前,除某些法定不可撤销的要约外,要约得予撤销,但要求撤销通知于被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送达被要约人(注:参见《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5、16条,我国《合同法》,第17、18、19条。)。但电子商务合同与一般合同的订立迥然不同,EDI交易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与电传、传真的交易方式类似,即对要约信息进行即时传递,传递速度极快,而且当受要约人的计算机系统收到电子要约后,便立即进行自动处理,作出回复电信,在这种情况下,电子要约根本没有撤回或撤销的机会。因此,我国《合同法》关于要约可以撤回或撤销的笼统规定,有悖于电子商务交易的即时性的特点,造成了实践中当事人对此问题或是各行其是,或是莫衷一是,从而了电子商务在我国的顺利推广。

(三)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

关于电子商务合同的成立时间,亦即承诺生效的时间,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存在泾渭分歧,英美法采取的是投邮主义(Mail Box Rule),认为承诺的意思表示以邮件、电报等方式表示者,除非另有约定,否则承诺人将信息发出或交邮即发生法律效力。而大陆法系则采用到达主义,认为承诺的意思表示于表达要约人支配的范围内生效,此时合同亦宣告成立。此外,意大利、比利时等国还采用特殊的“了解主义”(Knowledgeof the Letter of Acceptance),即不仅要求收到了表示承诺的意思表示,而且要求要约人真正了解其内容时,该意思表示才能生效。我国合同法对此问题采用的是到达主义,即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合同法》第26条还规定,要约人指定特定系统接受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为合同成立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为合同成立时间。

合同成立地亦称为合同签订地,其重要意义有三:第一,合同签订地可作为法院管辖的依据;第二,合同签订地法律可作为法律适用的准据法;第三,电子商务合同的合同成立地,还涉及电子商务税收管辖权的归属问题。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地点一般为承诺生效的地点。我国《合同法》第34条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考虑到电子商务合同的特殊性,《合同法》还允许当事人另行约定合同成立的地点。

电子合同的要求范文第4篇

印花税是对经济交往中书立、领受应税凭证征收的一种税,其课税对象就是指应税凭证。应税凭证是指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产权转移书据、营业账簿、权利、许可证照等。在电子商务中,由于信息是以电子形式产生与传递的,传统的应税凭证由纸介质变成了以电子化、无形化的磁介质形式存在。

(一)电子合同

电子商务中由于交易方式的变化,为提高业务洽谈的效率,在经济活动中改变了传统做法,以互联网为平台,通过数据电文来订立合同。电子合同因其载体和操作过程与传统书面合同不同,具有以下特点:一是书立合同的双方或多方在网络上运作,可以互不见面。合同内容等信息记录在计算机或磁盘中介载体中,其修改、流转、储存等过程均在计算机内进行。二是表示合同生效的传统签字盖章方式被数字签名(及电子签名)所代替。三是电子合同的生效地点为收件人的主营业地;没有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四是电子合同所依靠的电子数据具有易消失性和易改动性。电子数据以磁性介质保存,是无形物,改动、伪造不易留痕迹。电子合同虽然形式上具有不同于传统纸质书面合同的特点,但其性质和意义并没有发生改变,仍然是为了规范交易,确定交易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以保证经济交往迅捷正常地进行,功能仍等同于书面凭证。

(二)电子营业账簿

随着企业中ERP(企业资源计划)的不断推进和会计电算化的日益成熟,财务网上处理已经成为必然趋势。在电子商务中主要采取的是会计软件记账、核算收入,产生的账簿和凭证是以网络数字信息的形式存在,没有传统的纸质账本。

(三)网络营业执照、许可证

随着电子商务的不断发展,网上开店已经成为商家首选。为了保证交易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网上经营者必须取得由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或经营特许权证照。电子执照是指各类经济组织的营业执照副本(网络版),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登记注册法律、法规,由依法成立的具有认证资格的认证机构认证,以数字证书为基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作、核发、载有企业注册登记信息的电子信息证书。

总之,电子商务的数字化、无纸化交易将传统交易方式下的合同、凭证隐匿于无形,印花税原有的课税对象——合同、账簿、产权转移书据、结算凭证等不复存在。电子商务的出现使印花税的征收由于法律的缺失,造成税款的大量流失。

电子商务对印花税的影响

电子商务对印花税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传统的应税凭证由纸质变成了电子化形式。电子商务的数字化、无纸化交易将传统交易方式下的合同、凭证隐匿于无形,印花税原有的课税对象书面合同、账簿、产权转移书据、结算凭证等的存在形式发生了重大变化。具体表现为以下方面:

(一)造成印花税课税对象的不确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的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进一步确认了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电子商务交易双方签订电子合同均以数据电文和电子签名方式完成。而印花税的征收对象为经济交往中书立、领受应税凭证,而电子合同、电子营业账簿和网络营业执照、许可证的出现导致完税凭证的无纸化和隐匿性,使完税凭证失去书面意义,导致传统的贴花完税的纳税方式无法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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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印花税申报征收和税务稽查有冲击

电子商务中印花税申报征收面临的问题。印花税要求应纳税凭证应当于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是指在合同的签订时、书据的立据时、帐簿的启用时和证照的领受时贴花。税收征收管理法中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法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这里所强调的是,申报要合法、及时、真实。在电子商务环境下,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准确确认变得困难,从而导致纳税申报受到影响。而且,电子商务的发展对传统的上门手工申报方式也提出了新的挑战。新的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数据电文申报方式是指税务机关确定的电话语音、电子数据交换和网络传输等电子申报方式”、“纳税人采用电子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保存有关资料,并定期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说,新的税收征管法对电子化的申报方式虽然做出相应规定,但仍不能彻底放弃纸质文件,对电子信息的法律效力并没有给出明确定位。

电子商务中印花税税务稽查面临的问题。在电子商务模式下,税务稽查面临着严峻的挑战。在电子商务交易的条件下,所有交易与支付过程均在网上完成,流动性与隐蔽性造成税务稽查的难度加大。尽管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在2006年《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的通知》中明确了“对纳税人以电子形式签订的各类应税凭证按规定征收印花税”,并要求“纳税人应自行编制明细汇总表,明细汇总表的内容应包括:合同编号、合同名称、签订日期、适用税目、合同所载计税金额、应纳税额等。纳税人依据汇总明细表的汇总应纳税额,按月以税收缴款书的方式缴纳印花税,不再贴花完税。缴纳期限为次月的10日内,税收缴款书的复印件应与明细汇总表一同保存,以备税务机关检查”。该通知虽然要求以电子形式签订的各类应税凭证按规定征收印花税,但在征收技术手段过于落后的情况下,只是要求纳税人应自行编制明细汇总表完税,比原有的传统书面完税凭证自行贴花还要繁琐,无法体现电子商务带给税收征收的方便快捷性,更无法实现在电子商务模式下纳税人自行完税的目标。

电子商务下印花税征收的实施策略

(一)构建电子商务印花税征管的诚信基础和技术基础

电子商务以其虚拟化、无形化、无纸化的特点对以实务交易为基础的现行税收法律制度和原则造成了冲击,突显出了许多法律的空白和漏洞,传统的税法体系对其无法适从。而良好的诚信基础、技术基础则是构建完善的电子商务印花税征收管理法律体系的基本前提。

1.诚信基础。诚信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基石。我国电子商务诚信体系已初具规模,但仍存在诸多问题,如信用评价和监管机制不健全,全社会的诚信意识还没有建立等。由于失信成本较小,所以给商业交易带来了很高的交易成本,也制约了传统商业走向电子商务的步伐。为此,完善的电子商务税收法律体系应建立完善的电子商务诚信体系。

构建电子商务诚信体系是实现电子商务印花税有效征管的重要前提之一,其内容具体包括:构建电子商务诚信评估机制、中介机制,培养电子商务企业诚信经营与纳税意识,建立完善的电子商务税收信用评价体系,建立完善的电子商务税收信用监督体系。

2.技术基础。在技术上,应改进税收征收模式,设计“电子印花税”系统。“电子印花税”系统主要由数据库、销售、备份、证明于一身,由交易双方登陆指定系统,选择相应的凭证列举类型,可利用指定模板制定电子合同,并由签订各方进行电子签名,也可将双方已签订好的合同以数据电文形式发到指定系统。系统根据合同类型和合同金额计算出应纳金额,由纳税人进行网上支付后,系统自动在合同指定位置生成电子印花,该印花是由合同编号、合同名称、签订日期、图案、序号和密码组成的数据电文组成。或在现行税制中补充有关电子记录保存和加密的条款,要求纳税人必须保证以可阅读方式保存记录一段时间,并将加密密码报送税务机关的密码库备案,使税务机关可追踪、验证纳税人的交易性质、金额,确定计税依据。尤其应重点解决以下技术问题:纳税人报送电子数据的规范格式;电子签名法生效后,如何确认纳税人的电子身份;纳税人报送电子报表,税务机关如何给予电子回执等。

(二)修订和完善有关电子商务印花税的法律法规

1.强化印花税电子完税凭证的法律效力。修订《印花税暂行条例》及相关法律,强调印花税电子完税凭证与传统的书面完税凭证“功能等同”。凡符合书面形式要求的数据电文及电子签名,如果能够可靠地保证所载信息自首次以最终形式生成时起,始终保持了完整、未作改变,该数据电文与电子签名即具有法律规定的原件效力。同时,借鉴国外成功经验,修改印花税条例和合同法,强调规定未完税的电子凭证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在法庭、公证等政府部门、社团、企业的有关环节使用。这样可提高纳税人遵从度,降低征收成本。

电子合同的要求范文第5篇

关键词:涉外 居间式代购合同 式代购合同

一、海外代购合同概述

据《2015年度中国电子商务市场数据监测报告》显示,2015年跨境电商的交易规模为5.4万亿,同比增长28.6%。交易规模模式结构为跨境电商B2B交易占比88.5%,跨境电商B2C交易占比11.5%。这一组数据表明,我国对外国商品的需求量正在以非常快的速度进行增长,因此,在交易中产生的越来越多的问题则亟待解决。

(一)海外代购合同定义

海外代购与生活息息相关,但是学理界与法律也并未对此统一定论。我国《合同法》将合同定义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同时该法将合同形式规定为“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因此,海外代购合同是一种具备合同成立要件的一种无名合同。本文所讨论的海外代购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通过数据交换的形式达成协议并含涉外因素的电子合同。

(二)海外代购合同特征

1、合同主体虚拟化

海外代购合同具备电子合同固有的特点即双方当事人虚拟化,交易双方通过数据交换的形式订立合同细节。双方当事人彼此之间向对方呈现的是其在网络上的虚拟代号,不表明其真实身份信息。

2、成本低廉交易快捷

合同当事人及商品具有涉外性,如果买方亲自购买,一方面需要办理如签证等一系列冗杂手续,产生大量的时间成本,而另一方面也会产生大量交通成本,增加了买方负担,因此并不适合非企业买家操作。而海外代购行为则有效的解决了这些问题。位于国内的买家可以将商品信息通知卖家,由卖家安排中间程序,买家只需要支付报酬即可收货。而卖家此时所收取的金钱定然远远少于买家亲自购买带来的成本。

除此之外,一个卖家可以同时和多个买家联系,从而节约了双方当事人的时间,加快交易速度,提高商品流转效率。并且卖家对于海外购物的流程比私人操作更专业,更迅速,也能减少不必要麻烦。

3、合同形式固定

在实际操作中,海外代购合同有两种形式,一种是私人代购,买卖双方口头约定意思一致合同即成立。而另一种形式则是电子格式合同,双方通过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彼此权利义务商品信息均已预设,买方同意预设内容即可点击“购买”,卖方即安排商品的运输。

4、合同具有涉外因素

在海外代购合同中,合同的标的物与买方处于不同的国家。因此,在这一过程中存在许多国内代购合同所不存在的特点。第一,关于税收问题,他国产品以合法渠道进入我国时,必须依照我国的海关规定缴纳相应的关税,并且关税的费用包含在代购合同之中,这是国内购物所没有的一项单独收费项目。第二,商品的种类有限。不同国家对商品出入境规定异同。例如我国海关根据《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和《野生动物保护法》、《海关法》、《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邮寄、携带、托运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出入国境,必须持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开具的濒危物种进出口证明书。而普通公民办理这些手续耗时耗力,易因为莫名原因被扣押在海关,轻则失财,重则触犯刑法。

二、海外代购合同分类

传统的涉外买卖合同是买家与卖家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不存在中间人,即B2B模式和C2C模式,而海外代购合同的模式则是B2C2C、C2C2C。

(一)居间式代购合同

代购人自己并没有取得商品所有权,而是对产品负责推广,消费者有购买意向,则由上游经营者直接向消费者发货,该代购人获得事先约定的收益。在这种情况下,代购人、上游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实际上构成显名的委托关系,即由上游经营者委托该代购人推销商品,由该经营者以其上游经营者之名义与消费者签订合同,并由上游经营者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合同责任。实践中,经营者作为人的情形较易引致消费纠纷。该代购人作为居间人,与上游经营者之间签有居间合同,并约定消费合同的主义务由被人承担。而在具体交易时,由于一直是由该代购人出面,买方易误将该经营者当成合同的对方当事人而要求其承担合同责任,从而引发纠纷。

(二)转售式代购合同

转售式代购,是指代购人在已经取得商品所有权,并使商品处于实际支配中的情况下,将商品的信息陈列于自己开设的电子商铺上,供消费者购买的一种B2C2C模式下的海外代购方式。在这种模式下存在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一是代购人与海外的商品所有人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另一个则是代购人与实际买家之间的商品买卖关系。而实际上这就是一种转售式代购合同的表现形式。实际买受人与实际商品销售人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

(三)式代购合同

式代购合同(C2C2C模式)是海外代购这一行为中最早出现的交易形式。人接受被人委托,利用自己的便利条件到海外购买商品,并通过海外直邮或者随身携带回国的方式将商品交付给被人,在此过程中,被人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以当事人约定为准。

(四)代购网站模式

在中国电子商务协会制定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规范》中,将网络交易平台定义为“为各类网络交易提供网络空间以及技术和交易服务的计算机网络系统。”以及“从事网络交易平台运营和网络交易主体提供交易服务的法人。”

在实践中,交易平台有两种形式,第一种是以淘宝为代表的C2C模式,其作为一种提供交易的平台,其并不接触商品,而是由平台中的私人店主与买方进行交易,网站只负责为私人店主和买家提供交易机会。另一种是B2C模式,如顺风优选等正规的国际网络代购网站作为代购者,实际购买者通过该网站与实际销售者订立电子格式合同来完成交易。由于这些网站的代购业务是以正规的国际邮递系统为基础进行交易,入境时也已按照规定缴纳了相关税款,与国外商品价格相比较优势较小,主要是缓解国内货源种类稀缺问题,且相关交易程序合理"纠纷解决机制较为完善,合同相关法律问题大多能妥善处理。

三、合同成立的认定标准

(一)电子合同交易双方身份的确认

电子合同中存在当事人权利义务能力的认定问题。但是由于其虚拟化特征,这种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很难确定。但是在实践中,合同签订时的环境让买家有理由相信对方有权订立合同的,那么这就是一个没有瑕疵的合同。

另外,还有一种订立方式是“电子人”。我国合同法承认电子人的法律地位,并将之视为自动售货机一类的电子系统。其代替卖家在不方便的情况下与买方订立合同。而买方也有理由相信其所订立的合同是有效的。

(二)海外代购合同合同成立时间

对于即时对话的要约而言,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要约自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因此对方当事人收到承诺时合同即成立,成立即生效。

对于非实时要约而言,根据我国《电子签名法》规定:“数据电文进入发件人控制之外的某个信息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

四、海外代购合同中产生的争议及解决

(一)合同当事人不明确

由于买卖双方在洽谈合同内容时并没有面对面,因此,买家并不能够具体确认交易对方的状况。如交易对方是否为本人,交易中是否出于自愿等。因此,当卖方以订立时己方当事人并不适格而试图解除合同时,买方的权益将受到损害,此时就易发生争议。

在传统合同中,卖家以《合同法》第九条为由申请解除合同的,理应解除合同。但是事实上,由于是电子交易,不能苛刻的要求买方能够确认对方当事人的实际状况,而也不应当赋予其这一项义务,这种风险是电子合同所不能避免的。但是,可以通过有效的方式尽可能减少这种情况发生。代购网站在允许商家注册的时候要求其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则能够减少买方的风险。以淘宝网为例,淘宝网目前对于进驻的商家要求其不仅提供身份证号码,还要求其依照网站的要求做出相应的手势进行拍照上传,或者持有本人身份证拍照上传。这一方式就能够在发生纠纷的时候找到相应的责任人,避免买方损害无人承担责任的情况。而电子人作为卖方的“代言人”,其做出的一切行为都是完全收到买方的指示,因此,它所作出的行为均应由卖家负责。

(二)电子数据错误

电子数据错误包含两种形式,一是在选择商品时,对商品的数量价格等因人为原因而产生错误;第二种则是交易平台本身的数据错误。由于电子数据的特殊性,信息交换迅速,错误很难及时被发现,因此也不可避免的导致纠纷产生。

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规定:“在自动化交易中,消费者不受那些自身无意接受而是由于电子错误而导致的电子信息的约束。”从这一规定中不难看出,美国的立法是偏向于弱势群体――消费者的,买方并不为电子数据错误买单。而从我国近年来针对电子错误的处理方式来看,我国认可的处理方式则是卖方是否认可,即卖家是否发货。如2014年当当网举办“当当亲子团好书好礼小时抢购”图书促销活动,经营者因人为发生的电子错误,造成网络上的部分图书价格极低,而单方取消消费者的订单并且拒绝发货,导致全国众多消费者集体实名维权。而法院最终对受理的六个订单作出认定:据查实,有两个订单所构成的合同,并未由当当网确认发货,故这两份合同并未成立。而确认发货的订单所构成的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己经成立,当当网要求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而海外代购合同在电子数据错误的情况下同样可以适用这一处理方式。

(三)运输保管费用负担

在实践中可能出现这种情况,卖方发货后,买方迟迟收不到货,最后查询物流信息后发现该产品因其他原因滞留在中转处,那么,因为滞留产生的仓储保管费或者商品的毁损灭失应当如何处理呢?个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因滞留产生的后果,若非基于买方的责任,卖方应担责。而卖方则可据物流公司存在过失而向物流公司追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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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何雅丽.电子合同订立的法律问题研究[D].北京:北京邮电大学,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