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财产保险的好处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关键词】财产保险公司;风险类型;应对措施;措施研究
众所周知,财产保险公司在维护广大人民群众财产安全方面发挥关键性作用,为和谐型、稳定型社会的建立健全做铺垫。因为经营管理环节存在一些缺陷,所以财产保险公司在竞争、评估、投资等节点上面临着一些风险。基于此,本文积极对上述三大类风险的弊端进行剖析,同时提出了相关应对措施。
一、列举财产保险公司在发展进程中面临的风险
1.竞争风险
这主要是因为财产公司经营性质的特殊性,使其不断对市场运行规律进行摸索探析,从而改良保险产品性能,使其在市场中占据更大份额,产生更大影响力。竞争风险通常是在报价方面体现出来的,为了获得某一项目或者是客户资源,价格成为了竞争的得利手段之一,财产保险公司在获得项目授予权与客户资源的同时,也使决策风险衍生出来。
2.评估风险
财产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程序是系统化、繁杂化的,财产投保之前审核和论证,评估和分析等环节是不可缺少的,如果上述环节缺乏科学性,就会加大风险产生的概率。有些财产保险公司过度的追求眼前利益,而忽视对房产风险审核环节,那么对与那些破旧的房屋而言,在恶劣自然气候的环境下,公司将会面临巨大的财产损失。
3.投资风险
财产保险公司在获得一定保费以后,总会利用某一投资平台,实现提高资金利用效率这一目标,降低资金贬值问题出现的概率。然而很多保险公司在运营过程中,由于对部分投资风险论证缺乏全面性,从而使一些低效率投资行为出现, 此时投资风险应时而生,这样在意外事故发生之时保险公司在资金供给的连贯性方面存在较大的难度系数。
二、财产保险公司规避风险的有效对策
1.创造优质型企业文化与内部控制环境
参保人之所以能够将财产投入进保险公司,主要是因为其具有前瞻性理念,追求的绝非是不劳而获,而是在紧急或意外情况下获得保险公司的帮助,度过困难期。所以财产保险公司的业务办理人员在受理业务、处理意外事故之时一定要体现出严谨性与高质性。之所以认为优质型企业文化与内部控制环境的建设能够有效的应对风险的发生,主要得力于其能够激发职员工作的主动性以及提升本公司的社会声望,对投保人员产生吸引力。在公司构造管理方面,财产保险公司始终要秉持分权制衡原则,这样董事会与管理阶层人员各守其职、各尽其责,分工明确、相互配合,责任追究体制的实效性切实的发挥出来,权利之间不存在制约性,在优质型环境下财产保险公司有效的规避各类风险,事业蒸蒸日上。
2.建立健全风险管控体系
财产保险公司风险管控体系大体上是由三大模版构成,即风险预警机制、风险评估体制、风险处理机制。风险语境机制的建设,主要是保险公司整合市场经济运行形式,在分析本公司保险产品优势的基础上,借用数据统计等方法总结影响公司营销效率的内外部因素,明确风险指标;风险评估体制的建设,是在保险公司对险种有明确认识基础上的,实质上就是对各类风险发生的几率进行评估,需要长久型、连贯性检查机制的辅佐;风险处理机制的建设,是对风险预警与评估结果的总结,具体是财产保险公司参照评估结果事先做好处理风险的方案设计,这样却把风险发生之时处理的实效性。
3.完善监管制度与监督体制
一是做好保险资金应用监管制度体系的建设工作,从而确保每笔保险资金应用程序的规范性与合法性,这一体系的建立健全,使资金事先、事中、事后监管效率大幅度提升,内部管控、信息披露、风险责任人等监管工具的实效性充分彰显出来。承保业务和投资业务共同管理保险资金,从而压缩了资金运行过程中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和流动性等多样化风险出现的概率,这样财产保险公司资金在运行过程中体现出畅通性、效益性与安稳性等特色。二是完善保险公司内部监督机制,其宗旨是使保险公司内部稽查作用发挥出来,这样职责就实现了分离的目标,常见的有承包与理财分离、核保与核赔分离等,在监督机制的制约下,财产保险公司各个部门人员的职责范畴明确化;审计监察部门的设置,使财产公司内部稽查落到实处,定期对业务人员工作实况进行查实,从而确保内部监督体制的实效性充分发挥出来。
三、结束语
总之, 保险公司作为经营风险的企业之一,在实际运行过程中风险的出现是难以避免的,况且多重风险的处理上存在较大的难度。所以,财产保险公司要实现可持续发展这一目标,务必要结合本公司产品类型,建立健全具有时效性的风险防范体系,在不断的经营中对其进行改良与调整,从而使各类风险产生的效率降至最低水平。
参考文献:
[1]于海纯.我国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构造研究[J].中国法学,2015,03:244-264.
[2]王丽珍.中国保险业系统性风险再保险业务传染效应研究[J].当代经济科学,2015,05:1-10+124.
保险中的代位求偿,又称“代位追偿”或“权益转让”,简称“代位”,是指保险标的由于第三人的责任发生保险事故而导致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后,依法取得对第三人的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是财产保险以及同财产保险具有相同属性的损害补偿保险所专有的性质。在保险实务中,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往往在保险人、被保险人、第三方之间存在很大争议,主要集中在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是基于保险标的损失还是保险人的赔款金额?从第三方获得的赔款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如何分配?等等。
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是基于保险标的损失还是保险人的赔款金额?根据《保险法》中的有关规定,一些观点认为,保险人只能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索赔,超过赔偿金额的部分,应该由被保险人自己向第三方索赔。笔者认为,这种否认保险人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向第三方请求赔偿权利完整性的观点,存在很大的弊端。首先,混淆了代位索赔与代位求偿的概念。前者是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代替被保险人行使其向第三方主张赔偿的请求权。该请求权是基于第三方对保险标的的侵害,也就是保险标的损失的请求权。后者是保险人因其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款而代位取得的向第三方主张得到利益补偿的权利,是基于保险赔款的一种债权的转移。显然,《保险法》的规定是基于后者,即保险人从追回的款项中得到的利益补偿,以其支付的保险赔款金额为限,超过部分应归被保险人所有,以免保险人因代位求偿权而额外得利。但是,这并不影响保险人以保险标的的损失金额向第三方索赔,这是因为损失标的以及基于损失标的的权利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也只有以损失金额向第三方索赔,才能一方面最大范围保全保险公司利益,另一方面保全被保险人的利益。其次,体现不出财产保险的作用。财产保险的好处之一是,当被保险人遭遇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时可直接向保险人要求赔偿,以使其免于与第三人的索赔纠纷,尽快恢复生产。若保险事故造成损失,被保险人必须就保险公司未补偿部分向第三方索赔,与损失全部部分向第三方索赔相比,不但没有省去索赔的麻烦,还多了保险这个环节,增加了麻烦。保险的作用无法体现,保险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一个重要理由。第三,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必须分别向第三方索赔,则增加了诉讼费用,不利于索赔成功。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若保险人就其赔偿金额向第三方索赔,被保险人又就其未获保险赔偿部分也向第三方索赔,则会增加第三方的诉讼费用负担,这样势必影响第三方的合作态度,增加索赔难度。因此,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通常会以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金额向第三方提出索赔,追回的赔款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合理分配,这并不违反法律规范关于代位求偿权的规定。
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之后,从第三方追回的款项如何分配?在足额保险中,保险人足额赔偿了被保险人的损失,从第三方追回的款项只要不超过保险赔款,理应归保险人所有。但是在不足额保险中,按照这种观点处理显然会侵犯被保险人的权益。不妨举一个简单的例子。被保险人就一个价值100万的财产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80万,后因第三方侵害造成财产损失60万,保险人按照不足额保险比例赔偿原则赔付被保险人48万,取得代位求偿权,向第三方追回赔款40万。在这个案例中,保险人负责100万财产中80万的风险保障,被保险人自负其他20万的风险保障。保险人既然按比例赔给被保险人48万,则剩下的12万是被保险人自己负担的。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事实上是基于损失标的这一不可分割的整体,因此追回的款项也应该按照各方负担损失的比例进行分配。保险人负担了60万损失中的48万,占80%,应得追回的40万赔款中的80%,即32万,被保险人得到另外的8万。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各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对等与公平。在这一分配原则基础上,保险人得到的款项仍以其保险赔款为限,也就是说,只要从第三方追回的款项不超过60万,都是按比例分配,保险人最多能得到48万。如果保险公司代位向第三方索赔时,第三方也许出于同情或安慰受害人的目的,也许为了维护自身形象,赔款可能会超出保险标的实际损失。那么超出的部分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如何分配呢?显然,第三方的赔款是基于损失标的向受害人(也就是被保险人)的赔款,保险人只是代位取得向第三方索赔的请求权以及从所追回款项中得到补偿其已支出保险赔款的债权。损失标的的物权仍归于被保险人,基于物权的其他补偿,如安慰费等,理应归于被保险人。也就是说,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绝对不可能额外得利,但被保险人可能获得超过其实际遭受损失的赔偿。
综上所述,代位求偿权是法律赋予保险公司的权益,代位求偿制度的目的是维护保险的补偿原则、避免道德风险,同时体现社会公平原则。因此,在保险实务中,应该弄清保险代位求偿的真正内涵,尤其是其法律概念,避免造成不必要的纠纷。随着保险市场经营主体的多元化,保险公司服务和管理的多样化,只有真正的按照保险合同办事,按照法律规范办事,把握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实质,才能正确开展代位追偿工作。
关键词:保险;代位求偿:公平
一、引言
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而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求偿权。我国2009年修改颁布的《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代位求偿权适用于财产保险业务,目的是避免被保险人因保险额外获利。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存在与否直接关系到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它作为民商法代位权制度与保险理赔制度相结合的产物,目前已经被各国的保险立法普遍确认。本文从代位求偿原则的定义、法理基础人手,探讨了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及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在运用代位求偿原则时遇到的困扰,并因此对代位求偿的公平性提出了质疑。得出的结论是:代位求偿原则只有在降低了精算费率的特定险种中运用时才显示其公平性。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依据
(一)损失补偿说
传统教科书都认为代位求偿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的应用,它的提出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减少道德风险。蔡弈在《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限制》一文中谈到,“代位”一词,源于拉丁语subrogate,原意为“使一人处在另一人的位置上”。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且该损失又是由第三者行为造成时,按照民法和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此时既可以向第三者提出损失赔偿请求,又可以依据其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但被保险人的损失是既定的,为防止其双重得利,同时也为避免有责任的第三者因保险人赔付被保险人的损失而逃脱其应负的法律责任,《保险法》确认了保险代位求偿权这种债权转移制度,将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转移给保险人。
英国学者约翰·T·斯蒂尔认为可以把补偿视为一种机制,通过这种机制,在被保险人遭到损失后,保险人对其进行补偿,以使其恢复到损失前所处的的经济状况。我国学者朱有彬认为,财产保险的最终目的是使被保险人受损时能够得到补偿,因此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中最为明显的一项原则。
(二)社会公平说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公平原则的一个体现就是民事主体在权利、义务与责任的承担上,要实现公平与平等。对于第三人行为导致的保险事故,如果没有保险代位追偿制度,被保险人很有可能在得到保险赔偿之后放弃追究侵权行为人的责任。这显然是违反公平原则的,任何人对他人财产或人身造成损害,都应为自己的致害行为承担责任,否则就不能体现公平。同时,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通过使侵权行为人付出一定的道德成本和经济成本,也能对其产生一定的威慑作用,使他们“收敛其有害行为”,而且在今后“更加小心谨慎并因此防止致害他人”。
如果只要受损害方财产投了保险则致害第三人可以不用对其损害进行赔偿,会诱发非常严重的社会和道德问题,导致保险成为渔利工具,同样有悖于保险的初衷。因此,代位求偿制的实施体现了社会公平的原则。
(三)通过降低费率来保护被保险人利益说
如果每一个保险事故的发生都导致保险人承担给付义务,必然会影响保险人的利益,影响保险人的偿付能力。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可以使有过失责任的第三者原因导致的保险标的的损失,在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先行赔付后,代替被保险人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追偿。这样既避免了投保人因保险额外获利,也降低了保险人保险赔付的总金额,从而降低保险费率。保险费率一旦降低,社会上广大投保人的负担也因此而减轻了。
三、对代位求偿权公平性的质疑
(一)被保险人有没有获得不当得利
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即不当得利就是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依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取得的利益。根据此定义,将被保险人获得的双重利益定义为不当得利显然是不合适的。
对于被保险人获得的双重利益:有学者将其定义为是投保人为自己设置了多重民事法律关系,履行了多重法定义务的对等补偿。在保险代位的当事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及第三人之中,被保险人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取得对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而对于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则是源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这两个请求权的产生均有明确合法的依据,显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要件。
(二)代位求偿权能不能预防道德风险
从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来看: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行使代位求偿权,除非该保险事故是由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故意造成的。所以,如果不诚实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串通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且事故责任由第三者负责,而此处的第三者不是家庭成员,所以执行是比较困难的。因为一旦向第三者索赔,则必然使第三者受损,即便保险公司的赔款足够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也不会给第三者带来额外好处。所以,第三者一般不会与被保险人串通而制造保险事故。另外,投保人在付出保费的同时,也获得了赔偿期待权,尽管保费远远小于保险金额,但由于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且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一般不大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所以投保人也没有足够的动机为了取得保险赔偿而故意毁损保险标的。
从以上两个角度来分析,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对于预防道德风险的作用也是很有限的。
(一)联邦政府保险项目
1968年美国联邦政府启动全国洪水保险计划(NationalFloodInsuranceProgram,NFIP),该计划是全国洪水保险法的一部分。从NFIP成立之初,其保险费率框架中就包含两类财产:按照完全精算费率承保的建筑,以及按贴补的低费率承保的老建筑。精算充足费率适用于居住在百年一遇洪水风险地区以外的居民,以及居住在该地区以内,但是其建筑是在联邦政府提供了洪水保险费率图(FIRM)之后,按照洪水风险程度建造或改建的建筑。FIRM出台之前建造的建筑都适用贴补费率,不能完全反映该建筑的实际风险水平。但是,贴补对于鼓励当地社区加入NFIP以及对未来洪区建筑实施管理是非常必要的。需要注意的是,NFIP的费率贴补并不是从纳税人处直接给予的贴补,而是以该项目应对灾年的巨灾准备金为代价实施的贴补,NFIP有权向美国财政部借款以应对灾年的巨灾索赔(Pasterick,1998)。可以说,NFIP是受美国财政支持的政府保险项目。
尽管NFIP费率有较大贴补,该保险项目的投保率一直很低。NF}P统计数据显示,在2005年的Katrina飓风灾民中,只有约10%的人购买了洪水保险。造成这种状况有两个原因,一是公众还没有关于洪水保险的意识,二是公众心理上仍严重依赖联邦灾后救济行为。
(二)州政府保险项目
美国几个州级的政府保险计划包括加州地震局、夏威夷飓风减灾基金和佛罗里达州居民财产保险公社。
1.加州地震局
美国历史上损失最严重的10次大地震,9次都发生在加州。1985年加州立法机构曾通过了一项法律,要求所有在加州承保1—4户住宅的屋主保险(HOPolicy)的保险人必须提供地震保险。1989年的LomaPricy地震和1994年的北岭地震后,加州地震保险市场出现了巨大的供需矛盾,导致市场失灵。为此,加州立法机构在1996年夏通过了法律,允许保险人提供承保责任较小的保单。这种新的保单被称为“小保单”。1996加州保险局决定成立一个由州政府管理和运营的地震保险公司——加州地震局(CalifoniaEarthquakeAuthority,CEA)。CEA签发小保单,对于住宅提供地震保险。CEA作为一个私人实体运营,由会员保险公司、地质研究机构和政府官员共同管理。私营保险公司被允许自愿加入CEA,一但加入,就将其承保的所有居民地震保单都转移给了CEA。
2.夏威夷飓风减灾基金
1992年的Iniki飓风导致的保险财产损失达16亿美元。这场飓风过后,私营保险市场开始减少其市场份额以期减少未来的飓风承保风险。1993年该州立法机构设立了夏威夷飓风减灾基金(HawmiHurricanReliefFund,HHRF),来解决财产保险市场上屋主保险供给不足的问题。该基金的保险单只承保飓风损失,但作为承保条件要求居民同时向私营保险人投保一个居民保险作为伴随保单,如屋主保险或住宅保险,而私营保险单不承保飓风损失。HHRF保险单的承保责任只有在国家气象服务局了飓风警报后才被启动。HHRF保单承保整个飓风发生期间造成的损失,以及警报发出后72小时之内的风暴损失,而其他时段的损失将由伴随保单——屋主保单或住宅保单负责。
3.佛罗里达州居民财产保险公社
居民财产保险公社(CitizensPropertyInsuranceCorporation,CPIC)成立于2002年8月,是由原佛罗里达风暴承保协会(FWUA)和佛罗里达居民财产和责任联合承保协会(FR-PCJUA)合并而成的。
FWUA成立于1970年,目标是使得那些在私营保险市场上不能获得保险的商业和居民财产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能够购买到飓风、风暴和雹灾保险。FWUA由保险公司的代表管理,但是佛州保险局有权利实施监管,并对代管的保险公司申报的费率水平进行否决。
FRPCJUA是1992年安德鲁飓风后的产物,它向该州被私营保险人拒保的居民财产提供类似于屋主保单的保障。按照规定,FRPCJUA会员公司对于协会的赤字有义务分摊,以保持该计划的偿付能力。分摊金额基于各会员保险公司在该州居民财产保险市场的保费份额。按照规定,保险公司有权将分摊成本以事后提高费率的方法转移给其所有的保单持有者,这造成了私人保险市场保单持有者贴补FR-PCJUA保单持有者的事实。
FWUA与FRPCJUA于2002年合并为CPIC后,市场规模约占佛罗里达州财产保险市场的1/3。在2004年连续三场飓风后,CPIC产生的赤字高达5,亿美元,使得私营保险公司的摊派负担加重。而2005年Katrina飓风后,又有了进一步的亏损。
二、美国巨灾政府保险项目的特点分析
以下将对美国上述几个政府保险项目在承保范围、参与程度、减灾要求、运营效率、贴补政策、灾后偿付能力和对保险业的影响等方面进行具体分析。
(一)承保范围
如果设立巨灾保险项目的目标是实施一个承保范围较宽泛的损失融资项目,那么FRPCJUA在上述美国政府巨灾保险项目中是最好的形式了。FRPCJUA为居民财产保险提供几种不同的险种,大多数居民投保了ISOHO-3。这个保险单所提供的财产责任保障与大多数私营保险人所提供的大体相同。HO—3提供的保障非常宽泛,包括盗窃和风暴。居民住宅按重置成本承保,而宅内动产则按实际现金价值承保。FRPCJUA要求最低500美元的免赔额,如果保户选择更高的免赔额,保险费可以有所降低。
其他政府保险项目存在承保风险单一、承保财产项目较少、不承保间接损失、仅按实际现金价值承保,以及免配额高等不足。
(二)参与程度
本论文所讨论的政府保险项目的发展目标各自不同。FRPCJUA、FWUA和HHRF在长期内有保单减持的目标,但是CEA和NFIP作为一种长期解决方案,其长期目标是增加保单持有人的数量。
FWUA、FRPCJUA和HHRF都没有完全实现其目标。而CEA和NFIP都逐步实现了其增加参保率的目标。CEA自成立以来发展迅速,尽管增长速度在1998年慢下来,但是预计还可以持续增长。NFIP的保单数量仍在增长,一般在巨灾多发年份后,人们投保的积极性往往会有所提高。
(三)减灾
如果政策制定者的目标是为了鼓励减灾,那么NFIP是最好的项目。
NFIP的承保着眼于社区而非个人,只有居住在符合条件的社区的房屋所有人才能购买洪水保险。社区符合条件的审查以NFIP的一个主要目标为基础,即是洪区管理,引导土地开发远离洪泛区。一个社区最初只须向联邦紧急事务管理署(FEMA)提出申请就可具有资格投保。如果该社区采用了要求的区划方法和建筑法规,FEMA就授权NFIP按照“常规计划”向其销售洪水保险。1994年国家洪水保险改革法规定,对计划实施减灾工程的州和社区提供经济援助。这一计划的总目标就是鼓励社区采取措施,以减少或消除可保建筑的洪水损失长期风险。州或社区可以向FEMA就该计划提出申请,一旦申请得到批准,FEMA承担被保财产的搬迁、拆除、升高所产生的费用的75%。
NFIP也鼓励个人的减损措施。NFIP住宅保单对于财产所有人在洪水到来前为挽救其财产而支出的一些费用承担最高750美元的赔偿。2004年的飓风季节后,有大量的研究表明,重复损失财产正在成为NFIP有限资源的最大浪费者。国会颁布2004年洪水保险改革法,对“严重重复损失财产”实施新的管理措施,即一个5年的“引导计划”。根据该计划,FEMA被授权在各州和社区对于严重重复损失的建筑进行改建或征购。如果财产主拒绝按照规定进行改建或被征购,那么该建筑的洪水保险费率就会增加150%,并且如果再次发生超过1500美元的损失,费率还将增加150%。但费率不得超过精算费率水平。
FEMA通过电视、广播和出版物等媒体广告来宣传NFIP的好处,以及不购买洪水保险可能造成的潜在成本。NFIP每支付3美元的赔偿款,就可以节约联邦政府1美元的灾后救济款。NFIP所实施的洪区管理政策和减灾措施,每年可减少洪水损失约10亿美元(GAO2005)。
(四)运营效率
衡量保险人的运营效率可以看其开展营销、核保、保单服务活动时将成本最小化的能力。但由于资料限制,本研究仅就各个项目是否使用人及其佣金率、是否使用服务人及其服务费水平、是否享受免税待遇等几方面进行了粗略的比较。
HHRF的运营费用比其他项目都低,因为他不向人支付佣金,服务承保人也只收取一笔固定的费用。人和承保人都愿意提供这些服务,因为HHRF稳定了夏威夷的居民财产保险市场。HHRF的承保风险只有飓风,非飓风引起的小额风暴损失无需赔偿,故而不常发生损失理算费用。HHRF的投资收入是免税的。
(五)贴补
如果公共政策制定者的目标是实施贴补最小化的计划,那么NFIP是最好的模型。自1981年NFIP重新规划,在2004年前达到了自给自足。NFIP规定使用充足费率,而且也有条件实施充足费率,因其计划在全国范围的实施,令项目的洪水风险在地域上进行了充分分散。如果2004年洪水保险改革法所涉及的有关减少重复损失的规定在未来执行得好,占项目赔款较大比例的重复损失得到降低,那么项目未来的财务状况可得到一定的改善。假设NFIP能够偿还美国财政部的借款,它也能在联邦政府不给贴补的情况下运营。CEA设立法律也要求使用精算充足费率,但自1994年加州没有发生强烈的地震,不能检验其费率的精算充足性,如果费率充分,贴补就会减少。而HHRF是贴补最严重的项目。
(六)灾后偿付能力
如果公共政策制定者们的目标是为了创立一个灾后仍具偿付能力的项目,NFIP是最好的典范。
NFIP受联邦政府财政支持,有权随时向美国财政部借款。在上世纪90年代,NFIP有3年遭受了严重的损失,不得不向财政部借款,但事后所有借款本息均已还清。2004年袭击佛罗里达、东部海岸和墨西哥湾其他各州的四场飓风导致NFIP遭受18亿美元的损失,NFIP向财政部借款3亿美元以支付赔款。2005年Katrina飓风的发生,使得NFIP的财务状况进一步恶化,为此国会修改了法案,到2008年前,FEMA向财政部借款的权限从15亿美元增加到了35亿美元。如果NFIP需要资金,美国国会能够通过必要的融资来保持偿付能力。因此NFIP几乎没有丧失偿付能力的可能。
美国各州保险计划一般没有州政府或联邦政府的支持。州巨灾政府项目依靠摊派、再保险、借款来进行损失融资。只有HHRF和CEA在事前建立巨灾准备金,允许事后向私营保险公司摊派。佛罗里达州的项目也依靠向私营保险公司摊派以筹资赔款。但因佛罗里达州的私营保险人不能将其大部分的巨灾风险转移给州项目,所以佛罗里达州的私营保险人不仅要对其自己的损失筹资,还要应付摊派引起的损失。佛罗里达项目还依赖佛罗里达巨灾基金(FHCF)履行其再保险义务。而FHCF依赖发行债券收入和保险人的摊派来履行其赔付义务。佛罗里达项目,特别是FRPCJUA也依赖发行债券来满足赔付需要。
(七)对保险业的影响
如果政策制定者的目标是实施一个对保险业有正面影响的项目,那么NFIP是最好的模式。
NFIP出售产品的时候,并不与私营保险人进行竞争。洪水保险因其巨灾特性传统上一直被大多数财产保险列为除外责任。NFIP承担了洪水损失风险,却没有给私营保险人增加摊派负担,也没有强制要求其提供保险。FEMA通过WYO计划鼓励NFIP与私营保险人的合作。该计划使得私营保险人能够参与承保过程,但并不实际承担风险。总体上看,NFIP对于保险业有正面影响。
三、美国巨灾政府保险项目局限性分析及对中国建立巨灾风险保险体系的启示
本文的研究发现每个项目都有其特有的优势,但同时也都具有这样或那样的缺点。很难绝对地说哪个保险项目是好的,或是不好的。究竟采取哪种形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决策者的社会和政治价值取向。但是通过对美国主要政府保险项目的分析,无论区域性的或地方的政府保险项目,还是中央或联邦的政府保险项目,就其目前所暴露出来的缺点和问题看,政府作为直接保险人提供巨灾保险并不是很好的方式,而其存在的许多问题反而可以依靠保险市场本身的自然机制来解决。
(一)地方或区域性的政府保险项目的局限性
1.迫于政治压力,项目所收取的保费不是精算充足费率。这是这类保险项目的先天不足。将费率保持在精算水平之下,会减少人们减灾的积极性,长期下去只会增加未来巨灾的损失规模。如果州政府保险项目的费率不提高到精算水平,长期看这些项目都很难维持下去(Litan2005)。
2.承保风险过于单一,在地域分布上也过于集中。这是地方或区域性政府保险项目另外一个致命的弱点,因为它不符合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即风险要最大限度地分散。这也导致巨灾的时间风险过高,项目往往在巨灾发生后没有足够的时间去累积准备金就又遭受了另外一次巨灾。
3.承保能力有限,使得私营保险人或多或少仍暴露在巨灾风险之中。州政府保险项目因其有限的承保能力,几乎都有私营保险公司承担摊派义务的规定。
(二)中央政府保险项目存在的局限性
1.费率不充足。据最新统计,NFIP承保的保险单中约有26%享受费率贴补,贴补幅度高达69%(GAO,2005)。
2.参保率低。尽管费率因享受补贴而较低,但NFIP的参保率从创立起一直没有大幅提升。据最新统计,发生于2004和2005年的巨灾情况显示,NFIP的参保率不到30%。
3.保障范围有限。根据目前NFIP的承保规则,NFIP的承保范围存在很大的局限性,导致保障程度有限,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人们购买洪水保险的意愿。承保范围局限性主要包括:只承保250000美元以下的损失;对间接损失不保;只按实际现金价值而非重置价值承保;保险限额是基于总损失而不是每次事故损失等。
4.重复损失问题严重。2004年的飓风季节后,有研究表明,重复损失财产是NFIP有限资源的最大浪费者。NFIP承保的建筑中被定义为重复损失建筑的占1%,但这些重复损失建筑所导致的索赔却占NFIP总损失索赔额的25%-30%,且有一半的重复损失集中在3个州(GAO2005)。
5.对参与保险人、人和公估人的管理不够科学,力度不大,导致出错率较高。FEMA对每个NFIP项目参与保险公司的运营检查频率大约为3年检查一次,不能令人满意。
6.承保能力有限。仅Katrina一场飓风所导致的洪灾损失,就给NFIP带来了150亿美元的赤字,2005年的灾害令NFIP遭遇了自创立35年以来最大的挑战。’7.强制保险制度因金融机构不配合而缺乏保证贯彻的手段。尽管1973年洪水灾害保护法和1994年全国洪水保险改革法规定并加强了洪水保险的强制购买要求,但是邢—MA官方基于全国抵押贷款、洪泛区和保单数量等情况估计,许多贷款机构没有履行法律规定要求借款人购买洪水保险。而且许多抵押借款人发现,即便在第一年购买了洪水保险,以后也可以轻易地撤保或让保单过期。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私营保险市场由于种种原因(高费率、承保能力不足、风险分散程度不高等)而出现市场不完整现象,同时政府保险项目也呈现出低效和较高的道德风险,无论是私营保险市场还是政府,都不是解决巨灾风险管理问题的单一主体。政府和市场的密切合作才是解决问题的唯一出路,而私营保险公司在这个解决方案中是基础,是中坚力量。但是私营保险必须与政府部门和其他利害方共同协作,采取综合手段,促进减灾防灾,方能实现其中坚力量的作用。这些综合手段包括,经济鼓励、惩罚、税收优惠、大力贯彻建筑标准、推行土地使用规则等。涉及的利害关系方可能会包括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再保险业、金融机构、房地产业、建筑业以及有关社会成员。
(三)对建立中国巨灾保险体系的建议
根据对美国巨灾政府保险项目的研究分析,建议建立一种一体化的、多层次的、由私营保险公司主办的、由政府支持的、可持续发展的中国巨灾保险体系。
所谓“一体化”的巨灾保险体系,是指建议在全国实施将巨灾风险列为承保责任的普通居民和企业综合财产保险单,目的是实现风险分散最大化。一体化的综合财产保险单能够将巨灾风险在不同地域上最大限度地进行分散,也可以实现风险在不同险种之间的分散。
所谓“多层次”的巨灾保险体系,是指建议灾后风险融资结构方面要实现多渠道和分层设置,使巨灾风险由不同层次的风险承担者逐层分摊。风险融资渠道包括保单持有人、私营保险市场、商业再保险市场、意外贷款安排、地方政府和中央政府等。其中保单持有者往往要承担第一损失,中央政府作为高层超赔再保险人承担超大巨灾造成的高额损失。
所谓“由私营保险公司主办、由政府支持”的巨灾保险体系,是在前述“一体化”和“多层次”的前提条件下,由私营保险公司提供包含巨灾风险的普通财产保险单,政府并不提供巨灾直接保险产品,而是以高层超赔接受人的身份对经营巨灾业务的私营保险公司提供超赔保障。政府支持而不是代替私营保险公司来经营巨灾保险。
所谓“可持续发展”的巨灾保险体系,是指通过私营保险公司开办的、政府支持的巨灾保险体系的运作,以巨灾保险促进防灾减灾,以防灾减灾支持巨灾保险,从而形成良性循环,持续降低巨灾损失的社会成本,实现社会可持续发展。
巨灾风险管理体系的建立是一个系统性的工程。这种承保风险一体化的、分层安排的巨灾保险体系的建立和实施一定会面临方方面面的问题。这些可能面临的问题也恰是本研究所未尽的领域,需要未来继续深入的研究。这些问题可能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方面:加强对自然灾害的评估和预测的研究,科学合理地厘定巨灾保险费率;有关巨灾保险的法律环境的完善;农作物保险的巨灾保险问题;如何调整巨灾保险中政府的作用与传统的政府灾后救济的关系;对低收入群体的巨灾保险政策等。
关键词:保险;代位求偿:公平
一、引言
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而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求偿权。我国2009年修改颁布的《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代位求偿权适用于财产保险业务,目的是避免被保险人因保险额外获利。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存在与否直接关系到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它作为民商法代位权制度与保险理赔制度相结合的产物,目前已经被各国的保险立法普遍确认。本文从代位求偿原则的定义、法理基础人手,探讨了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及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在运用代位求偿原则时遇到的困扰,并因此对代位求偿的公平性提出了质疑。得出的结论是:代位求偿原则只有在降低了精算费率的特定险种中运用时才显示其公平性。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依据
(一)损失补偿说
传统教科书都认为代位求偿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的应用,它的提出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减少道德风险。蔡弈在《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限制》一文中谈到,“代位”一词,源于拉丁语subrogate,原意为“使一人处在另一人的位置上”。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且该损失又是由第三者行为造成时,按照民法和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此时既可以向第三者提出损失赔偿请求,又可以依据其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但被保险人的损失是既定的,为防止其双重得利,同时也为避免有责任的第三者因保险人赔付被保险人的损失而逃脱其应负的法律责任,《保险法》确认了保险代位求偿权这种债权转移制度,将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转移给保险人。
英国学者约翰·T·斯蒂尔认为可以把补偿视为一种机制,通过这种机制,在被保险人遭到损失后,保险人对其进行补偿,以使其恢复到损失前所处的的经济状况。我国学者朱有彬认为,财产保险的最终目的是使被保险人受损时能够得到补偿,因此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中最为明显的一项原则。
(二)社会公平说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公平原则的一个体现就是民事主体在权利、义务与责任的承担上,要实现公平与平等。对于第三人行为导致的保险事故,如果没有保险代位追偿制度,被保险人很有可能在得到保险赔偿之后放弃追究侵权行为人的责任。这显然是违反公平原则的,任何人对他人财产或人身造成损害,都应为自己的致害行为承担责任,否则就不能体现公平。同时,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通过使侵权行为人付出一定的道德成本和经济成本,也能对其产生一定的威慑作用,使他们“收敛其有害行为”,而且在今后“更加小心谨慎并因此防止致害他人”。
如果只要受损害方财产投了保险则致害第三人可以不用对其损害进行赔偿,会诱发非常严重的社会和道德问题,导致保险成为渔利工具,同样有悖于保险的初衷。因此,代位求偿制的实施体现了社会公平的原则。
(三)通过降低费率来保护被保险人利益说
如果每一个保险事故的发生都导致保险人承担给付义务,必然会影响保险人的利益,影响保险人的偿付能力。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可以使有过失责任的第三者原因导致的保险标的的损失,在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先行赔付后,代替被保险人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追偿。这样既避免了投保人因保险额外获利,也降低了保险人保险赔付的总金额,从而降低保险费率。保险费率一旦降低,社会上广大投保人的负担也因此而减轻了。
三、对代位求偿权公平性的质疑
(一)被保险人有没有获得不当得利
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即不当得利就是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依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取得的利益。根据此定义,将被保险人获得的双重利益定义为不当得利显然是不合适的。
对于被保险人获得的双重利益:有学者将其定义为是投保人为自己设置了多重民事法律关系,履行了多重法定义务的对等补偿。在保险代位的当事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及第三人之中,被保险人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取得对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而对于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则是源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这两个请求权的产生均有明确合法的依据,显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要件。
(二)代位求偿权能不能预防道德风险
从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来看: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行使代位求偿权,除非该保险事故是由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故意造成的。所以,如果不诚实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串通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且事故责任由第三者负责,而此处的第三者不是家庭成员,所以执行是比较困难的。因为一旦向第三者索赔,则必然使第三者受损,即便保险公司的赔款足够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也不会给第三者带来额外好处。所以,第三者一般不会与被保险人串通而制造保险事故。另外,投保人在付出保费的同时,也获得了赔偿期待权,尽管保费远远小于保险金额,但由于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且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一般不大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所以投保人也没有足够的动机为了取得保险赔偿而故意毁损保险标的。
从以上两个角度来分析,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对于预防道德风险的作用也是很有限的。
(三)保险人会不会因为代位求偿制度而降低保险费率
从理论上讲,保险人因为代位求偿制度而降低保险费率是有可能的。但是由于我国的保险大多数是商业保险,因此即便代位求偿制度可以减少保险人的赔付,但这种补偿往往不会反映在保险费率的厘定中,而是用于提高股东的红利,这是由保险的商业性质所决定的。在一些险种中,代位权获偿额与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相比较是最小量的。根据詹姆斯一迈耶估算的1992年美国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获偿额占全部保险赔付的百分比为:海上保险占14.15%,机
动车辆保险占8.56%,户主权益保险占 0.8%,火灾保险占0.68%,平均获偿的百分比是2.96%。也就是说,因为代位求偿权而获得的补偿占保险人的总赔付比例很低,很难说代位权的存在能够对保险费率产生边际影响。
所以,如果没有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费率精算的有效规范和监管,通过代位求偿来降低保险费率纯属于一厢情愿的事情。
(四)代位求偿权有没有避免使第三者逍遥法外
根据前面代位求偿权的法理分析可知,部分学者认为代位求偿权能够使第三者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有利于社会公平。笔者认为这一点上更多的是主观臆断,理由主要基于以下两点理由。
一是保险人在理赔前,通常会要求被保险人先对第三人责任方进行索赔。除非第三者肇事逃逸或者没有经济能力进行赔偿,否则保险人不会接受赔付。如果被保险人向第三者就民事责任索赔顺利时,自然可以避免第三者逍遥法外,不用代位求偿的介入。如果第三者肇事逃逸,则通过公安机关立案后,也会绳之以法。如果是第三者经济能力有限,法院会根据其经济能力先进行部份赔偿,但是债务依然是存在的。从这个角度来讲,代位求偿权在避免第三者获得额外利益时并没有发挥不可代替的作用。
二是由于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建立强大的保险基金,更加有能力进行赔付。与被保险人相比,保险人的资金实力相对雄厚,巨大的诉讼成本导致尽管赋予其代位求偿权而并不能使其较被保险人有更大的积极性去追究第三者的损失赔偿责任。
(五)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有没有违背权利自由行使原则
根据民法的权利自由行使原则,任何民事权利主体均可以在不危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自由决定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自己享有的权利。对于被保险人而言。权利自由行使原则即意味着:当其对于保险人的保险请求权与对于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重合时,其应当享有充分的自由选择权,以保障自己的损失得以充分的弥补。因此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既可以请求第三者赔偿,也可以请求保险人赔偿;还可以在第三人的赔偿不足时,请求保险人予以弥补;又可以在保险人补偿不足时,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而代位求偿制度却剥夺了被保险人这种选择的自由,以法律的形式强迫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行使了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以后,仍需将对于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交予保险人代位,而不论其是否愿意。
(六)保险代位追偿权有没有造成保险人的不当得利
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与被保险人交纳保险费互为对价,是保险合同的内部关系,而被保险人与第三者的损害赔偿关系则是保险合同之外的关系。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只是履行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而不是“替代”第三人履行义务,保险人并没有支付新的对价去取得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其对于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是凭空获得的,并没有任何合法的依据(除《保险法》的规定之外)。如果赋予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使其收回了全部或部分赔付的保险金,那么从他收受保险费却没有相对应的风险来说,他获得了意外收益。
四、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