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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县法院衔接工作职责
(一)对执行地为本县的犯罪嫌疑人,判处管制、单独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宣告缓刑、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对其进行接受社区矫正教育,责令其填写《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并告知其在判决或决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到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司法所办理报到登记手续。矫正对象系未成年人的,应指定其监护人陪同办理登记手续。
(二)对执行地为本县的犯罪嫌疑人,判处管制、单独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宣告缓刑、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在判决或决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原规定的基础上,将判决书、裁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等法律文书及材料抄送县社区矫正办公室(以下简称县矫正办)。
(三)收到关于矫正对象的撤销缓刑(假释、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建议书后,及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作出裁(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裁(决)定书分别抄送县检察院、县公安局和县矫正办。
(四)对本辖区内的矫正对象组织开展回访和随访,考察其刑罚执行情况,并向县矫正办提出工作建议或共同制定和落实帮教措施。
二、县检察院衔接工作职责
(—)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监督,建立与县矫正办定期联系制度,每年至少组织两次监外执行定期检察,对交付执行、监管活动,变更执行、终止执行等工作环节和矫正各项措施落实的监督检察。
(二)发现县法院没有按照规定将法律文书送达有关机关的,或者监狱、看守所没有按规定将矫正对象和有关法律文书交付县矫正办的,或者公安局没有按照规定落实有关措施的,以及其他原因导致矫正对象的脱管、漏管、去向不明的,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书面检察建议。对于提出的纠正意见或检察建议,有关机关不采纳纠正的,报告上一级检察院。
(三)对矫正对象能认真改造、积极接受社区矫正、有立功表现的;或者不思悔改、抗拒改造、有严重违反管理规定的,建议矫正对象所在地的司法所和派出所按法定程序给予相应司法奖惩。
(四)认真审核矫正对象的司法奖惩建议材料,如发现建议不当或有违法情形时,依法向县公安局和县矫正办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及时予以纠正。
(五)对执行地为本县的犯罪嫌疑人,拟判处管制、单独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宣告缓刑、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认为有必要的,事先以书面形式通知县矫正办对犯罪嫌疑人是否适合社区矫正开展调查评估,并在开庭审理时通知县矫正办派人参加旁听。
三、县公安局衔接工作职责
(一)派出所与司法所建立社区矫正工作联系和信息共享制度,确定一名所领导担任联系人,负责与当地司法所的联系与协调,共同做好辖区内的社区矫正相关工作。
(二)收到监狱、外地法院和看守所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后,在5日内将相关法律文书原件或复印件盖章签字后转递县矫正办。
(三)派出所在办理矫正对象相关手续时,应当询问矫正对象是否已到执行地司法所办理社区矫正登记手续;对未办理社区矫正登记手续的,应责令其及时到司法所办理登记手续,并在3日内将有关情况通报司法所。
(四)派出所要做好辖区内矫正对象的摸底核实工作,对没有办理社区矫正登记手续、脱管、漏管、去向不明的矫正对象负责进行查找。
(五)县公安局对在执行期间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矫正对象,应根据县矫正办的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依法予以相应的治安处罚;发现矫正对象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及时调查取证,依法予以打击。
矫正对象被处治安处罚和被收监的,要及时通报县检察院和县矫正办。
(六)对符合减刑条件的矫正对象,应根据县矫正办的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提出减刑建议,及时报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七)矫正对象外出(指县外。下同)时间在4天以上的,司法所会同派出所审核后,由派出所报县公安局审批。需要延长请假时间的,须办理续假手续。
县公安局须在5日内对请假事宜作出批复。
(八)及时审批矫正期满对象解除矫正鉴定表,应在7日内提出审批意见,并将鉴定表送回县矫正办。
四、司法行政机关衔接工作职责
(一)县矫正办对县法院、县公安局和监狱、看守所送达的法律文书及相关材料,经核对确认无误后在规定时间内及时送交回执。对送达的法律文书及相关材料不齐备的,应及时与相关单位协调联系,补齐所缺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后及时送交回执。
(二)县矫正办在收到社区矫正对象法律文书及相关材料之日起5日内,将法律文书及相关材料送达矫正对象执行地司法所,并指导和帮助司法所制定矫正方案。
(三)司法所在矫正对象办理登记报到手续时,应指定专人指导其如实填写《社区矫正对象登记表》,发放《社区矫正对象须知》,告知社区矫正对象的权利、义务和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
(四)司法所在矫正对象接收过程中,对法律文书及相关材料已送达,而矫正对象未在规定期限内到司法所办理报到登记手续的,应设法与其取得联系。经联系仍无法确定其下落的,应及时通报派出所。对于矫正对象已到司法所报到登记,而有关法律文书及相关材料尚未送达的,司法所应先行接收及时开展矫正工作。
(五)司法所负责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教育等日常监管台帐的建档工作。法律文书均由司法所收集归档,每月向派出所提供社区矫正名单及报表。派出所不另行建档,如需调阅相关档案,司法所应予以配合。
(六)全面客观地考察矫正对象遵纪守法、认罪态度、学习劳动等方面的情况。矫正对象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假释的,由县矫正办按规定提出书面意见,转递相关材料。
(七)审批时间在3天(含3天)以下的假期,审批后报派出所备案。外出就学一年审批一次,督促请假人在校期间,每月书面汇报一次;放假期间,假期开始5天内,必须到司法所当面汇报,以后每半月当面汇报一次。审批因奔丧、重大疾病、意外伤害、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的请假,可在请假人填写请假表并留下联系地址、电话后批准外出,假期后督促请假人按规定程序补办审批手续。
(八)司法所在矫正对象矫正期满前30天,督促其作出书面总结,并会同有关人员进行考核评议,期满前20天将书面鉴定送辖区派出所审签,期满前15天送县司法局审查,期满前10天送县公安局审核。
(九)矫正对象矫正期满次日,司法所应当向本人宣告,并发给社区矫正期满宣告书,同时,向矫正对象所在的村(居、社区)组织、单位和志愿者通报。禁止提前宣告“解矫”,也不得随意延时“解矫”。
(十)矫正对象在矫正期间死亡的,县矫正办要及时通报县检察机关、原判法院或原关押监狱、看守所,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十一)县矫正办每月向县法院、县检察院、县公安局抄送矫正对象名册、报表及各类简报,及时通报全县社区矫正工作进程,以便互相配合,做好工作。
五、社区矫正对象的接收
(一)社区矫正—般以矫正对象户籍所在地为执行地,由其户籍所在地司法所负责接收,实施矫正。矫正对象户籍所在地与常住地不一致时,以其常住地为执行地,户籍所在地司法所应当配合并协助常住地司法所开展矫正工作。
(二)县法院、县检察院、县公安局、县司法局等部门要履行职能相互配合,督促矫正对象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持相关法律文书到执行地司法所办理手续,接受社区矫正。
六、社区矫正对象的日常管理
1、社区矫正办公室应当制作、留存签到表,由矫正对象签字;给矫正对象制发签到卡,由矫正办工作人员签字,作为矫正对象每次参加学习、汇报和公益劳动的依据。
2、社区矫正对象本人应当按照规定到司法所报到,进行口头思想汇报并递交思想汇报的书面材料。经批准外出务工、就学的社区矫正对象可以用书面汇报的形式进行,但内容、次数不能减少。
3、矫正对象外出必须请假,一次请假最长为三个月。假期结束后必须到司法所销假。一般不准许被管制、暂予监外执行的矫正对象外出。
4、矫正对象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迁居,需要变更矫正执行地的:在本县范围内变更的,由原执行地派出所会同司法所签署意见,经县矫正办审核后,报县公安局批准,并抄报原判法院和原执行地检察院备案;跨县变更的,经市矫正办、市公安局审核后,迁出地派出所和司法所应在5日内将《社区矫正对象迁居审批表》副本(或复印件)、社区矫正对象监督考察档案等有关材料转递迁入地的县(市、区)公安局和矫正办。
外地矫正对象迁入我县的,县公安局和矫正办收到相关材料后.应在5天内转送相关派出所和司法所。
5、对违反监督、考察规定,不服从管理的矫正对象,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批评教育、“严管”或依法予以治安处罚,直至原判决(裁定、决定)机关撤销缓刑、假释,予以收监:第一次未向司法所报到的,由司法所给予批评教育;连续二次未报到或年累计三次未报到的,由司法所将其列入“严管”;连续三次未报到,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所报告派出所,给予治安处罚。被判处(裁定)缓刑、假释的矫正对象,治安处罚后仍不报到的,或有其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监督管理规定的,县矫正办向县公安局通报后,由县公安局提请原判(裁)机关依法撤销缓刑、假释,予以收监。
6、社区矫正志愿者要督促矫正对象接受管理,改过自新,每季度向司法所汇报矫正对象表现及管理教育情况。
7、对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的矫正对象,由县矫正办告知原执行(决定)机关,按规定予以收监。
七、社区矫正对象的公益劳动
1、各司法所必须组织矫正对象进行至少每季一次的公益劳动,做好公益劳动的登记和考核。矫正对象必须参加必要的公益劳动。
一、司法所在工作过程中与其他客体互动中的角色困境
社区矫治工作的开展是在党委、政府和政法委的领导下,通过建立领导小组的形式,赋与司法行政机关执行主体的身份去落实,司法行政机关要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治试点工作,并且联合公安机关搞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组织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和帮助工作。然而这些工作并非司法所单独便能完成的,以下笔者主要对司法所与其他客体间的联系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讨论。
(一)工作主体和执法主体
“公安机关是法律主体,司法机关是工作主体”。司法所作为社区矫治的工作主体,没有执法权,而依法享有执法权的公安机关,却不直接负责矫正工作。因此在具体工作中,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时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和强制措施的保障,而作为执法主体的公安机关却又常因不了解具体情况而无法及时有效行使职权,因此常常导致司法所社区矫治工作主体的作用无法正常发挥。例如淳化司法所目前对在册的25名对象的管理中,他们的直接管理者是所在社区的司法所,司法所需要对他们进行定期的思想检查、工作了解等日常监管,主要包括日常定期的电话汇报、一月一结的思想汇报、日常工作状况汇报和生活状况汇报甚至GPRS对象定点督察等,而面临这样的矫治服刑人员,司法所只能通过公安机关对其进行有效处理,自身的威慑力很小。因此往往延误了有序的执法进程。
(二)司法所与上级主管部门
司法所作为司法行政机关的次级单位,要受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监督、管理和考核,然而作为社区矫治工作第一线的司法所却时常面临上级机关给与的过重压力,影响甚至束缚了司法所矫治工作的开展。而在淳化司法所实际的工作开展过程中,我们不难发现问题的所在:
1.指标忽略个别差异。上级司法部门对于司法所的工作有一定指标要求,例如,对矫正对象的再次犯罪率指标江宁区司法局有固定的人口比例要求,而对于本身人口就少的淳化社区而言,这种比例下再次犯罪人口几乎为零,一旦有再次犯罪发生即未达标。
2.问责对象单一。在现行的考核制度下主要的问责对象是司法所及其工作人员,而很少考虑到违规服刑人员的因素,矫正人员的素质和服刑情况是不确定的,以这种不确定因素考核司法所的工作能力,难免会有失公平。
(三)司法所与矫治对象
司法所与矫治对象之间应当是合理有序的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然而目前普遍存在的问题是矫治对象常对社区矫治工作存在抵触心理。淳化司法所目前在开展矫治工作中时常碰上这样的情况,服刑对象不愿意参加司法所组织的集中学习和义工活动,并且抵触司法所工作人员的家访甚至拒绝到司法所进行定期的司法汇报。
二、试谈解决司法所目前困境的对策
(一)明确社区矫治工作的主体地位,创建统一的社区矫治管理机构
政府立法、依法统一为司法行政部门赋予对社区矫治的管辖权。在此前提下,建立从司法部到地方司法所的社区矫治机构体系,赋予司法所法定执行权力,使得司法所能够直接对服刑对象的抗“矫”行为进行处理。独立高效地完成一系列处理工作,提升社区矫治工作效率。
(二)建立合理、透明、高效的管理体制
针对目前社区矫治工作的部署和管理工作中指标高、考核严、问责对象单一的问题,建立健全合理、透明、高效的管理体制是迫在眉睫的。
(三)提高社区矫治工作者的职业素质,注重专业知识的培训和深化
目前大部分矫治工作者实际的专业水平程度并不高,因此在开展工作中并不能真正体现矫治社会工作的内涵和其注重服刑对象将来发展的工作前提。
一、犯罪青少年的特点和社区矫正的必要性
(一)犯罪青少年的特点
青少年社区矫正是针对14到25岁的青少年。在这个年龄阶段的青少年与其他的被矫正对象不同,有其自身的特殊性。青少年非常渴望独立,想要摆脱成人对他们的约束,想要自由,但是却又没有足够的阅历。他们以自我为中心,自我意识增强,对他人的顾虑很少。对待很多事情,首先考虑的是自已,把自己的利益高于一切,不顾及他人和后果,以致做出很多不负责任的行为。并且他们的情感强烈,很敏感,时常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容易冲动,会因为一些挫折或者刺激引起不受理智控制的行为。
(二)传统矫正模式的局限
1、不利于青少年的身体发育
传统矫正模式造成青少年超强度的劳动现象,使得他们难以得到正常的身体发育的需要,心理容易走向极端。传统的矫正模式大多以劳动来对青少年进行教育,以优化其性情品格,可实际变成了一种“强制性”的劳动,甚至超过本来所规定的劳动时间和强度,这对没有发育完全的青少年来说,是非常不利的。生理上,会造成他们过度劳累,无法健康成长和发育。心理上,使他们的情绪更差,逆反心理更加严重,反而适得其反,没有达成一开始保障其思想改造和身心的正常发展的目标,也与“宽严相济”的政策背道而驰。
2、不利于对犯罪青少年进行“因材施教”
传统的矫正模式多进行集中的教育,而且观念较为落后。我国虽然为青少年罪犯制定了以教育为主的行动政策,意图通过教育帮助他们重新建立正确的观念,并认识到自己不合法、不道德行为的危害性。然而实际上,这种教育多以集中教育为主,不能保证教育的成效,也无法对个别情况采取特殊方法。教育的观念落后,教育的内容也没有与时并进,这样的教育对青少年的改变发挥不了很大作用。
3、容易使犯罪青少年的标签深刻化
传统的矫正模式是以“监督”“管理”为主,使青少年处于封闭式的环境中,并且脱离了原来的生活。虽然表面上看起来青少年被隔离后变得安分守己了,可是实际上这样很不利于青少年的身心发展,容易使其身上的标签深刻化。从矫正场所出来后会被社会上其他人用异样的眼光看待,无法正常的融入社会,容易导致再犯罪。对于控制力弱、辨别能力低的青少年来说,极易产生交叉感染,使其在与其他罪犯的交往过程中又学习到了其他的犯罪行为,被其他罪犯的错误思想所误导。
(三)社区矫正适用于犯罪青少年的作用
首先,社区矫正有助于犯罪青少年在良好的社区环境中成长,让他们处在健康的环境中,可以避免与监狱中成年犯的互相感染,对他们进行再社会化有积极作用,使他们被优良的文化所感染,而不是继续在不良环境中恶化。其次,社区矫正有助于对犯罪青少年实施“以人为本”的矫正观念,不仅体现了人道主义的现代观念,将和谐思想深入人心,还让犯罪青少年感到被宽容被接纳,尊重矫正对象的隐私。再者,有助于节省资源,提高矫正质量,社区矫正的实施可以缓解监狱目前困境,所需的人力、物力、财力的资源只占监狱的十分之一,比起监狱,社区矫正更可以提高改造的质量,符合现在的严宽相济的政策要求,顺应了国际刑事司法改革的必然趋势。
二、我国青少年社区矫正目前所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青少年社区矫正工作中的存在问题
社区矫正在十多年的发展中,各地区逐步探索出与当地经济、文化水平相适应的社区矫正模式。如在江苏的10年探索中,确立了“党政领导、政法牵头、司法为主、部门联动、社会参与、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工作思路,北京市有其独具特色的“3+N”社区矫正模式。上海根据城市自身的经济发展状况,创立了在一定程度上将“执法主体”和“工作主体”分离的制度模式。经过多年的实践与探索,青少年社区矫正工作挽救了很多青少年,使他们走上正轨,取得了不错的成绩。然而在矫正工作实施和开展的过程中,一些问题就渐渐显现出来。
1、传统观念尚未改变
在我国传统观念中,一直有以报应刑罚为主的观念,认为犯罪的人不可饶恕。部分人仍然觉得犯罪青少年是不可挽救,或者需要用严厉的惩罚方式来对待,否则在社会上只会继续犯罪,对他人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就算矫正完成,重新步入社会之后,人们还是用异样的眼光看他们,觉得这种软刑罚根本不能改变他们心底的邪恶。还有很多社区、政府等部门认为,矫正的工作只是公安局或者司法局的事情,与自己无关,导致青少年社区矫正工作的参与率低,积极性不高。
2、法律体系不够完善
法律的完善是一切制度能贯彻执行的根基,只有在它的支持下,社区矫正制度才能发挥应有的功效,两者相辅相成,互相影响。法律体系的健全可以使工作进展得更加顺利,法律的强制性可以确保矫正制度的有效执行。社区矫正从其根本上来说是刑罚的一种,就需要其在实施中展现它的权威性。除了《关通知》和《刑事诉讼法》中笼统地提及实行社区矫正之外,没有具体的为青少年制定专门的矫治法律。
3、矫正主体不清
2003年7月“两高、两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称《通知》)指出,司法行政机关要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会同公安机关搞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工作,组织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和帮教工作,街道、乡镇司法所具体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1也就是说,在现行的制度中,执行主体和工作主体不是同一部分,而是分散在两个不同的机关部门。公安部门的执行理念一直都是“轻教育、重打击”,根据其打击数量来对此部门进行评估。然而矫正机构是以教育为主的理念,但是却又没有现实的管理威慑力,这样只能靠软教育的司法行政机关不能够真正发挥社区矫正的效果。在实施过程中如有问题,或矫正效果不理想后,容易互相推诿,不能明确分清责任权限。
4、工作人员不够专业
现在从事矫正工作的人员大多是从司法机关、社区、监狱和劳教所等机构中调来的,还有一些是从社会上招募来的人,他们大多不具有专业水准,没有受过社会工作的专业教育。高水平的专业社工人员由于各种现实原因不太愿意投身于矫正工作,大部分专职人员的流失较为严重。我国志愿者的数量较少,公众参与率低,矫正机构里能够熟知青少年的特点的人员较少,这些都使矫正工作无法快速健康发展。
5、矫正的项目和方法不够恰当
对于青少年社区矫正仍在探索中的我国,只有少数地区设有区别于成年人矫正的项目,大多数地区是让青少年与成年人一样进行公益劳动,定期进行思想汇报。这些项目对青少年没有针对性,犯罪青少年需要的是能适应其身心发展状况的全方面的矫正项目,改正现有问题,挖掘内在潜力。在大部分的矫正工作中,也很少采用社工“助人自助”、“平等”、“保密”等价值观念指导实践。没有一个好的理念和方式的指导,实践中容易产生很多问题,也不能达到理想的效果。
三、我国青少年社区矫正的完善及社工介入
(一)健全青少年社区矫正法律体系
在境外,为青少年社区矫正制定的法律都比较完善,形成了一定的体系,如日本的《缓刑执行保护观察法》、美国的《少年犯罪与防治法》等。在我国,完善社区矫正体系着重有两点。首先,对现有的法律要进行修改,统一执法和工作主体,把执法权交由司法行政部门,使司法行政部门有一定的权威性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严肃执行矫正工作,加大工作效率,消除衔接中的误差。其次,只依靠目前的规定是没有办法建立一个全面的社区矫正制度的,《社区矫正法》有待被建立。只有完善的法律体系才能使青少年社区矫正工作中的每一步更细致,减少漏洞。在法案中,要为青少年设立专门的章节,为未成年人的矫正制度提供明确的法律支持。对待未成年罪犯需要采取特殊的矫正制度和方法,为未成年人制定特别的消灭前科制度。
(二)完善青少年社区矫正机构
社区矫正发展较完善的国家都有自己的矫正部门,除了执行机构还有管理机构,并且有专门处理青少年矫正的部门,如美国有少年法院,英国则有青少年法庭和犯罪工作队。然而目前,我国社会工作仍处在初步发展阶段,社工机构在全国范围内还不够普遍。社区矫正现行政策是由公安和司法行政机关配合一起完成的,一些地区再引入社区的协作。但对于这些机构部门来说,社区矫正并不是他们的主要工作内容,只是工作中的一小部分,他们大部分的资源和精力还是用于机构的本职工作。所以,应该在社会工作机构中专门设一个社区矫正部门,由司法部门牵头,具体行动由社工机构中的矫正部门来执行,这样既可以使矫正具有权威性,又可以受矫正人员得到专业的服务。
(三)加强青少年社区矫正人员队伍建设
社区矫正工作不同于一般性的普通工作,具有高度的专业性,需要执行人员有素养,受过培训和高等教育。对青少年罪犯,需要矫正工作人员对他们的特性充分的认知。社区矫正发展较完善的国家,在这方面有着严格要求和专业原则,如香港规定执行者必须有社会工作大学学位的才可有上岗资格;美国对矫正工作人员的录用早在1970年就有着较高的标准,对于缓刑官就规定需要硕士学历。我国应在司法部门人员的配合下,以社工机构的专业工作人员为主导对犯罪人员进行矫正。对矫正人员的招募,需要有严格的要求,如需有社会工作专业学历或有2、3年社会工作经验。政府需在政策、资金等方面支持社工的发展,如提高社工者的待遇及社工地位,使社工在新兴行业中崛起。在社工机构中需安排有专门的青少年社工来针对青少年进行矫正,与成年人区别开来。
(四)完善青少年社区矫正项目和方法
首先,应该将目前在进行的项目执行到位。一些地区在执行矫正项目时只是在走流程、完成任务,受矫正人员定期交一份流于表面的思想汇报,定期与司法部门负责人进行交流,交流内容大都差不多,而且大部分都汇报好的方面。真正实质性的内容是很难通过这种常规交流得到。矫正工作者应该充分了解犯罪青少年的家庭背景、犯罪原因、个好等,运用社会工作的个案方法定期对青少年进行家访,针对青少年的特点与其沟通,了解他们的真实想法,采用心理治疗的方法使他们病态心理恢复健康。现有的定期思想汇报也不应该是强制性的书面报告,可以让青少年在受矫正一阶段过后对自己做一个不拘形式的总结。
其次,应该增设一些为青少年特别订制的创新矫正项目,并且在各个项目的实施中,应该穿社工最常用的工作方法:个案工作、小组工作和社区工作。对于一些犯罪情节很轻不对社会造成威胁的问题青少年,可以让他们在社区进行劳动服务,这样既有利于社区的稳定发展又有利于青少年的改造进步。对于有严重犯罪情节的青少年,可以创建一种远离青少年自身生活的军事化的矫正训练基地,以保密的方式让犯罪青少年进入并接受严格的军事化管理和训练。矫正训练营,是为了向犯罪人灌输纪律和责任观念而建立的一种实行军事化管理和训练的矫正机构。2这种新型的方式在美国已经开始运用,可以让犯罪青少年在训练的过程中重新找回自我,摆脱不良习惯。
(五)加大青少年社区矫正的宣传力度
关键词: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回归社会
中图分类号:D9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0992(2011)01-0112-01
一、社区矫正制度的历史渊源及在我国实施的现状
フ嬲的社区矫正制度可以追溯到最初美国的缓刑制度。波士顿市的鞋匠约翰.奥古斯塔被认为是美国的缓刑之父。1841年,他提出了原意为犯罪的酗酒者承担法律责任,并向法院保证他将使酗酒者改变恶习,如果不能实现这种担保,他原意承担经济上的损失。法院接受了奥古斯塔的请求,将该酗酒者的判决实践推迟了3个星期,由奥古斯塔管理。奥古斯塔通过自己的努力工作,获得成功。
ノ夜的社区矫正制度始于2003年7月国家下发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通知》,2009年10月国家再次下发《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标志着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已经从部分城市试点到全国范围试行阶段。
二、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1.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缺少完善的法律保障
ツ壳埃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的实施是依据2003年7月和2009年10月两高和两部下发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通知》和《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没有专门的社区矫正法,更别提针对未成年犯的矫正立法。在社区矫正立法方面,我国是一种空白状态。
2.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缺乏专业的工作人员
ノ夜目前未成犯社区矫正工作主要有各地的乡镇和街道司法所具体实施。但由于各地的司法所人员不足,平时的人民调节工作、法律援助、已经使他们不堪重负,更没有足够的时间去考察和监督未成年犯。这样很容易使一些未成年犯脱管和漏管,进而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 3.矫正项目单一,矫正效果不明显
ツ壳拔夜对未成年犯社区矫正项目主要有定期写思想汇报、定期谈话、职业培训等一些矫正项目,但这些矫正项目不是在所有的矫正机构都能有效实施,目前在社区矫正的多数未成年犯处于无所事事的状况。很多走出的未成年犯再次犯罪的比率还很高。
4.机构设置不完善,缺少专门针对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机构
ツ壳埃我国大部分地区的社区矫正工作没有把成年犯和未成年犯区分开来,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处于一种混合状态。法制教育,道德教育,职业培训等矫正项目的实施完全由成年犯和未成年犯混在一起的。未成年犯由于心智不成熟,辨别能力差,容易受成年犯的交叉感染。
三、关于完善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的几点建议
1.尽快出台《社区矫正法》,为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提供法律依据
ピ2010年3月的人大会上,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陈旭表示:“当前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已经在全国实施,但由于立法滞后影响了这项工作的开展。”他建议我国应该尽快制定《社区矫正法》,统一规范矫正对象,矫正机构等问题。目前我国已经拥有完善的刑事立法司法体系。在现有的法律法规的基础上,我国需要对社区矫正方面的立法做出明确的规定,尽快出台《社区矫正法》以配合其它法律的实施。
2.尽快出台相应的录取政策,培养专业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工作人员
ヒ建立专业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人员队伍,一方面国家要加大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工作的资金投入,培训专业的工作人员,使他们在法学,教育学,教育心理学等都有深厚的理论基础和实践经验。另一方面由地方教育部门牵头,在大学和未成年社区矫正机构之间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大学生和未成年犯年纪相差不大,有共同语言,容易沟通和交流,所以矫正的效果会更好。
3.建立专业的未成年犯矫正机构
ド缜矫正机构犹如生活中的医院,未成年社区矫正机构就是儿童医院,治疗需要更专业,才能发挥最大的治疗效果。考虑到我国目前大部分地区的社区矫正工作没有把成年犯和未成年犯区分开,所以我国应在即将制定的《社区矫正法》中明确规定,建立专门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机构。可以由地方几个司法行政机关共建一个专门针对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机构,这样既整合了有限的司法资源,也可以使我们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更加的专业化和正规化,矫正效果将会更加有效。
4.完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项目体系
ノ了实现社区矫正的目标,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要紧紧围绕思想教育、道德法制教育、心理教育、技能培训与就业指导等四大指标。我国的社区矫正可以尝试以下几种新的矫正项目:
4.1实现第一个指标-开展思想教育,重新认识人生。我们可以沿用传统的定期报告,定期报告是指未成年犯通过电话或邮件定期向社区矫正人员报告,或者在指定的时间前往社区矫正机构与矫正工作人员会面。这种做法在国外很普遍,近年我国也在积极尝试,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我国主要通过未成年犯定期向司法行政机关递交思想汇报和定期交谈的方式进行的。
4.2实现第二个指标-开展心理教育,培养健康心理。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心理治疗项目。由于未成年犯本身具有对外排斥的特点,对于矫正工作人员也不例外。只有治疗人员能被未成年犯接受和认可,其它的各项矫正项目才可以继续的实施下去。针对我国的实际情况,这个项目目前在我国的部分地区正在实施,并取得了很好的效果。我国正在积极培养专业的心理治疗人员,这将为心理治疗项目在全国范围内实行提供保障。
4.3实现第三个指标―开展道德与法制教育,培养完美人格。道德与法律联系紧密,要想使未成年犯能彻底远离犯罪,我们可以使用直接的惊吓项目。这是由美国最先开始实施的。直接的惊吓就是让未成年犯通过观看监狱里罪犯过着单调、严格、残酷的监狱生活录像使未成年犯厌恶监狱生活,以此来威慑未成年犯,使其不敢从事任何的或更多的犯罪行为。
4.4实施第五个指标―开展技能培训与就业指导,开始新的人生。安全回归社会,积极投入工作是社区矫正的终极目标。未成年犯由于没技术没知识,再次回归社会很难找到合适工作,这就容易使他们再次实施犯罪。为了避免再次犯罪的发生,可以借鉴美国的释放后安置项目。就是帮助罪犯在释放自后有一份合适的工作。我国在实施此项目时,可以在社区矫正时为未成年犯开展技能培训,使他们能掌握一门生存的技术,使他们在回归社会后不至于因为没有工作而重新走上犯罪之路。
おげ慰嘉南祝
[1]郝银钟/著.中国青少年法律保护制度研究[M].群众出版社.2005版.
朋友义气惹来刑事案件
王佳出生于1993年,从小读书平平,最终考上了某职校。王佳虽然年纪不大,却长得比较憨厚,为人也比较讲义气,无论在学校还是社会上,都认识很多所谓的“好朋友”。他们经常一起聚会,彼此有事就相互帮忙。
2011年冬日一个寒冷的晚上,就读于某中学初三的张峰因与某职校学生郝刚为争夺女友发生矛盾,两人相约于本市四季酒店附近进行谈判。得知郝刚可能要带些朋友,张峰为壮胆,就打电话给“大哥”陈斌:“我有麻烦,快找些人帮帮忙。”恰好,陈斌和王佳等人在玩桌球,就和王佳等一起赶了过去,并要求王佳再找些朋友帮忙。朋友有麻烦,肯定得出手相助。王佳把朋友盘算一番,很快就想到了王杰,同样出生于1993年的王杰初中一年级就辍学在家,2008年还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元。然而,正因为有这个经历,在“圈子”里,王杰是个公认“搞得定”的人。
果不其然,在某酒吧上班的王杰接到电话后,随身携带一把尖刀,带着另两名朋友乘出租车赶到了四季酒店附近。下车后,王杰等人二话不说,上前就殴打郝刚等三人,造成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郝刚报案后,公安人员先后将王杰等人抓获。
王佳没有想到,本来只是帮朋友一个忙,却导致了这样的后果。接到公安人员的电话后,王佳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随即被公安机关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取保候审。
心理测试的结果
2012年2月,王佳等四人寻衅滋事一案移送至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未检科审查。承办该案件的徐衍检察官审查后发现,这起案件的情节简单,犯罪事实也非常清楚。王佳生活在上海一个普通家庭,因为是家中独子,父母对他很是溺爱,不仅努力满足他经济上的各种要求,在家里更是“衣来伸手、饭来张口”。
虽然对王佳的管教较严,但交流较少,不了解王佳的真实想法。在对王佳的家庭教育方面,父母存在一定的偏差。笔录中,王佳不仅一五一十地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更对案发当天,自己盲目讲兄弟义气,触犯法律的行为,流露出了深深的悔意,并表达了对被害人补偿和修复关系的愿望。
2012年3月,静安区检察院委托专业机构对王佳开展了社会调查和心理测试。社会调查结果显示,王佳具有较好的家庭监护条件,并且能够自我控制和约束,人身危害性较小。心理测试结论也显示其有明显后悔心理,重犯可能性较小。
鉴于王佳是初次犯罪,且属从犯,犯罪情节较轻,其个人对犯罪的认识比较深刻,静安区检察院决定联合青少年保护办公室、青少年事务社工站、公安机关、监护人等组成考察教育小组,对王佳进行为期三个月的观护帮教,经评估再作出是否的决定。
随后,检察官与王佳监护人、所在学校的帮教老师及社区青少年社工小李共同签订了《观护帮教协议书》。
在王佳初涉人生途中首次迷航之后,检察机关为他打开了一扇门,带着宽容给了他一次转入正途的机会。
谁也没有放弃他
在自己眼中懂事听话的儿子却涉嫌犯罪,王佳的父母受到了很大的打击。这时,静安区检察院未检科宋宪琳检察官的一通电话,让他们开始反省自己的教育方式。平日里,除了关心儿子的吃穿,王佳的父母抽出了更多时间教育和陪伴他。王佳就读的某职业学校,也成立专门的帮教小组对其进行重点帮教。
宋检察官与社工小李也一起向王佳伸出了关爱之手。三个月的考察期内,宋检察官定期与王佳母亲和小李联系,及时了解王佳的日常表现与心理变化,并给予相应的指导和帮助。小李也经常找王佳谈心,带领他参加各种公益活动,培养他学习和工作的兴趣。
潜移默化下,王佳发生了可喜的变化:从最初的不愿与人交流到主动接受社工的教育和思想辅导;从最初对宋检察官的排斥到主动按时提交思想汇报,及时向宋检察官反映思想认识的变化;从一贯的懒散到通过自己的勤奋赢得了在上海某五星酒店实习的机会。
2012年6月27日,王佳所在的职校出具了对王佳观护帮教的情况报告,反映王佳在观护帮教过程中,态度端正,思悔改过,主动配合帮教老师交流思想,汇报实习工作,在实习期间能主动向带教师傅学习,工作积极主动,不友,无任何违纪和不良表现,希望能给其宽大处理。
2012年7月,静安区检察院经检委会讨论,认为王佳构成寻衅滋事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在观护帮教期间确有悔罪表现,具有法律规定的应当减轻处罚、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且在社会观护期间具有悔改表现,对王佳作出了不的决定。
帮助回归的力量
得到了在五星级酒店工作的机会,王佳倍加珍惜。实习的工作虽然辛苦,但王佳每天早晨四点半准时起床上班、工作时积极主动地跟着师傅学习,踏踏实实,他的表现也得到了师傅和众人的一致认可。
眼看就能通过他的努力找到一份不错的工作,但由于单位要求学校开具“有无犯罪记录”的证明,他卡在了人生的十字路口。家长犯愁了,老师也为其惋惜,王佳更是陷入无尽的悔恨中……
此时,王佳接到了宋宪琳检察官的电话,得知检察院将对其开展轻罪记录封存,即王佳被公安机关立案、采取强制措施以及检察院做出的相对不决定等不进入他的人事档案、学籍档案,而是封存于办案机关,非经法定事由,不得对外披露;同时王佳在继续求学、就业的时候,免除前科报告义务。
2012年9月12日,王佳犯罪记录封存宣告仪式在静安区检察院举行,未检科负责人、区未保办、其所在学校老师分别对王佳进行教育,并向王佳及其法定人送达《未成年人轻罪记录封存通知书》。同日,将副本送达静安区公安分局、静安区未保办备案。
未检科科长顾文告诉记者:“日后我们在工作中将不断完善落实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相关制度,保证失足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生活保障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受同等权利,维护其家庭关系的和谐,使其顺利回归社会,并将进一步降低重新犯罪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