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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医病理学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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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医病理学概念

法医病理学概念范文第1篇

关键词:法医病理学;人为现象;措施

法医学(forensic medicine) 法医学是应用医学、生物学、化学和其他自然科学理论和技能解决法律问题的科学,用于侦察犯罪和审理民事或刑事案件提供证据[1]。法医病理学涉及法律有关的伤、残、病、死的变化及发展规律,为暴力性案件的侦察或审判提供医学证据,并运用相关的医学专业知识解决有关暴力死和非暴力死亡的死亡征象、死亡原因、死亡方式、死亡时间、死亡地点、个人识别,以及致伤物推断。法医病理检案工作中的损伤现象,或人死后尸体发生的一些变化,均可能导致死因鉴定或损伤推断结论产生偏差,研究法医病理检案工作的人为现象可以很好的避免这些人为现象的发生。现将法医病理检案工作中的人为现象总结如下。

1 法医病理检案工作中的人为现象

1.1生前和死后伤亡鉴定中的人为现象 正确认识各种不同的尸体表面和内部器官组织呈现与活体不同的征象,是做好法医学检案鉴定工作的必要前提和基础。生前和死后伤亡鉴定中的人为现象有很多,比如人死后数小时由于超生反应仍能见到肠蠕动,有的婴幼儿甚至可因邻近肠段松弛扩张而发生肠套叠现象,易被误认为生前肠套叠;口唇局部皮肤干燥变硬的皮革样化易被误认为是由于挫伤或腐蚀性毒物所致,但如果无皮下出血,则不是挫伤,如果口腔周围、食管和胃黏膜未发生变化,则不是腐蚀性毒物引起的;未闭眼的死者,由于球结膜外侧和巩膜暴露出来,水分容易丧失而使之变薄,显现出巩膜下面脉络膜层的色素,出现三角形或椭圆形的巩膜黑斑或Larecher斑,容易被误认为是结膜下出血;人体死亡后,内部器官的血液由于重力作用而坠积到低下部位的血管内,出现血量上少下多、上部血窦空虚的现象,易被误认为是贫血;同样的,仰卧尸体的枕部头皮下由于自身重力导致血液积聚,易被误认为是钝器所伤,而大脑枕叶、顶叶后部、小脑等处软脑膜血管的血液坠积,更易被误认为是脑膜出血;人死后,血管内的血液会凝固成血凝块,有时易被误认为是生前血栓,比如肺动脉内的死后血凝块别误认为是肺动脉血栓栓塞,右心室鸡脂样凝血块有时和肌肉柱、瓣膜、腱索交织在一起,容易被误认为是附壁血栓;发生尸僵或尸体痉挛的尸体易被误认为是由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损伤、破伤风或士的宁中毒导致的;霉变的器官易被误认为是真菌感染引起的;死者胰腺在几个小时内便会发生早期自溶,自溶具有弥漫性的特点,还有一些较特殊的死后变化具有局灶性和多中心性,在一些急性死亡者中,由于血管通透性增高,容易产生胰腺被膜下及间质出血等现象,这些与急性坏死出血性胰腺炎的症状相似,容易被误诊为急性坏死出血性胰腺炎;肾自溶易与轻度水变性或急性肾小管坏死等生前病变相混淆,但如果肾小球未出现自溶,则不是死者生前的肾小球病变;肝自溶易被误认为肝细胞轻度水变性或肝细胞坏死,但如果肝组织无炎细胞浸润,则不是死者生前的肝细胞病变;肺自溶会增加导致肺泡内均匀红染的液体,脱入肺泡腔内的肺泡Ⅰ型、Ⅱ型上皮细胞易被认为是生前的肺水肿病变和炎性细胞、心衰细胞或尘细胞;胆囊自溶后,周围组织受到胆汁的浸润,胆囊周围的腹膜、网膜被染成绿色,此时易被误认为是胆汁性腹膜炎;人死后,胃、肠壁组织会被消化液溶解液产生自家消化,严重时会产生胃穿孔,胃液流到腹腔后进一步造成肠壁、膈肌或食管下段等临近组织的溶解,甚至流入胸腔导致肺组织消化,这些易被误认为是生前腐蚀性毒物所致的破裂穿孔或溃疡病变等,其实自家消化引起的穿孔处的胃、肠壁形状不规则、边缘薄、无出血等反应,而溃疡病变形状规则,炎症反应明显,可以相鉴别,另外腐蚀性毒物所致的破裂穿孔可进行毒物分析相区别。

1.2尸体所处环境以及动物咬食尸体鉴定中的人为现象 动物对尸体的毁坏易被误认为是生前损伤,导致损伤性质的判断错误。比如,豺狼对尸体的毁坏易被误认为是凶杀案例,因为豺狼一般对尸体的损伤程度很大,可毁坏地面甚至埋藏较浅的非棺葬尸体,有时还会造成肢体离断并远离现场,跟凶杀现场相似,导致错误判断。另外,自然环境中的风、雨、雷、火、温度等均可能对尸体造成变化,应注意与生前的损伤相区别。比如,在湿度正常,通风较好的情况下,尸体周围环境温度越低,越容易出现尸冷。同理,温度越低,尸僵维持时间越长,缓解速度越慢,这可能跟细胞中酶的最适温度相关[2]。江河湖泊水中尸体容易被岩石、桥墩、树木、机动船舶的螺旋桨等水中物体碰伤,甚至造成肢体离断,容易被误认为是锐器所伤。铁路、公路道上的尸体容易被车辆碾压伤、挤压伤和肢体离断等,此时应注意与他杀后伪装成交通事故损伤等相鉴别。建筑物或厂房等处的尸体,容易被高坠物品砸伤。山坡上的尸体,容易滚落他处而发生一些擦伤、划伤、碰撞伤或摔跌伤。雷雨天的尸体和处于野外的尸体容易受到雷电击伤。位于高压电线或其他电线处的尸体,若电线发生断裂、坠落将发生电击损伤。地震、山崩、冰雪、洪水等也会对尸体造成不同程度的损伤。火宅现场的尸体由于被火烧导致硬膜外热血肿和皮肤破裂,易被误认为是生前的烧伤。

1.3鉴定过程中的其他人为现象 人体死后由于外来因素的作用而发生的各种改变或征象称为死后人为现象。在法医病理工作中如将其误认为生前损伤或病理变化,则往往导致错定案件性质,造成严重失误。常见的死后人为现象有以下几种:①胸外心脏按摩和人工呼吸所致的人为现象。抢救时常用的胸外心脏按摩和人工呼吸可以导致肋骨及胸骨骨折,甚至引起肺萎陷和皮下气肿,甚至可引起肝、脾等上腹部脏器破裂[3],偶见引起胸腔和腹腔大量出血,须注意与生前损伤鉴别。口对口人工呼吸容易导致指甲、口唇、牙龈的损伤和面颈部的擦伤;②死后变动所致的人为现象。死后变动可使胃内容物返流和进入呼吸道常被误诊为胃内容物吸入而窒息致死,搬运尸体有时可致颈椎骨折,尸体枕部受到碰撞所致的破坏等常被误诊为生前损伤。根据这些死后破坏均无生活反应这一鉴别点,应与生前损伤相区别;③尸体检验操作时所致人为现象。对于颅骨骨折的案例,在开颅时可使原有生前骨折线延长,但应认真操作防止骨裂缝延长,使用工具除去颅盖骨时要避免引起颅中凹的颅底线形骨折,否则容易引起误诊。又如,开胸分离胸锁关节时,容易刺破锁骨下静脉,使血液流入胸膜腔而被误诊为胸膜腔内积血。尸检分离颈部皮肤、肌肉时,容易引起死后渗血,易被误认为是扼死或勒死案例生前颈部软组织的出血,可以采取先解剖颅腔和胸腔,当颈部成为贫血区后再解剖颈部的方法避免颈部发生死后渗血;④标本存放、固定、取法不当导致的人为现象。尸检中所取各种大体标本若大量堆放在一起容易导致组织器官受压变形,尤其是脑、脊髓组织容易被压扁,小脑扁桃体疝变形后将不容易进行辨认。尸检大体标本固定不妥将导致组织自溶或腐败。取材时容易挤压组织导致变形,比如剪取冠状动脉组织块时容易形成冠状动脉皱襞,此时应与冠状动脉粥样斑块区别开来;⑤病理组织学切片造成的人为现象。病理组织学切片被甲醛色素颗粒污染后与胎粪颗粒、血黄素颗粒、黑色素颗粒等类似,容易被误判。切片冲水时弄碎、弄丢部分组织块,切片不当将留下皱折和刀痕,甚至导致切片被撕裂和污染,封片不当时将导致切片产生气泡,或带入纤维、杂质等。如果脱水不净将降低透明度,浸蜡温度过高时将损伤组织,小块脱蜡不净时容易被误认为是坏死、软化灶。

2 法医病理检案工作中的人为现象的避免措施

2.1恪守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专业水平 司法鉴定人应当忠于职守,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遵循独立、科学、客观、公正的鉴定原则,严格依法执业;司法鉴定人应当珍视和维护职业声誉,注重陶冶品行和道德修养。另外,司法鉴定人还应努力钻研业务,掌握执业所具备的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掌握人体正常形态结构,了解其个体差异、损伤、病变和死后变化、死后人为现象及异同,学习宏观与微观、局部与整体想结合的分析方法,提高自身诊断水平和鉴定能力。

2.2重视案情调查、现场勘查及有关辅助检查资料 司法鉴定人在接受委托时应对有关案情进行详细的了解,熟悉发案经过、损伤情况、个人病史和诊治情况。对于不明确的情况应及时做补充了解,根据真实情况才能做出准确的鉴定,避免产生错误结论。

2.3综合分析与具体案例分析相结合 对于死因有争议的复杂案例,应结合具体案例辩证地进行分析,综合运用案情经过、死亡过程、现场勘查和辅助检查结果,必要时可以要求送检人员补充相关资料,得出真实、客观的鉴定结论。若案例存在太多争议,比如存在"模糊性病变"或"灰色病变"等[4],实在无法得出诊断或鉴定结论时,则只需客观报告检验结果,可以送到其他单位进行复查或会诊。

3 讨论

法医病理检案工作中的人为现象是难以避免的,因此会导致一些错误的鉴定结果。我们只能加深司法鉴定人员对法医病理工作中各种人为现象的认识,要求司法鉴定人员严格细致的观察分析致死情况,避免与生前损伤或病理变化混淆,以确保鉴定结果的准确性,在刑事案件中公正合理的解决民事纠纷中存在的问题。

参考文献:

[1]贾静涛.法医学的概念、任务与分科[A].贾静涛主编.法医学概论[M].2版.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1998:1-4.

[2]孙占茂.法医学基础知识问答[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2.

法医病理学概念范文第2篇

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条例》的颁布进行了重大的改革,这使鉴定的组织机构、人员资格选择、鉴定程序公开透明,体现了民主作风,对于保障鉴定结论的公正,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目前的鉴定制度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特别是在与诉讼制度的接轨的过程中存在一些。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概述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国家医疗体制进一步改革,福利性的医疗单位逐渐向营利性的实体转变,加上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公民的整体素质和意识的提高,人们的维权意识不断增强,医疗纠纷不断增多,且大幅度上升的趋势。同时由于新闻媒体等社会舆论的误导,医患双方的矛盾日益尖锐化、复杂化,并已成为当今社会的热点、难点。原有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不适应当前纠纷处理的需要,在有的地方甚至已经成了一纸空文。为了妥善处理解决医疗纠纷,2002年月日国务院出台了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依据条例卫生部了相应的配套规章。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概念

卫生部制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对我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作出了相应的规范,在实践中得到了很好的。但是相应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医疗事故鉴定的概念性质作出一个明确的界定。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我们可以这样介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概念: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由对发生的医疗事件,通过调查,收取物证(包括尸检结果),查阅书证(病历等病案资料),听取证人证言,当事人、受害人或其家属陈述,原因,依据法定标准,判定事件性质,作出是否属医疗事故及何类、何级、何等事故的鉴定结论的过程。本文所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指医学会组织专家组依法(《条例》)进行的鉴定。

(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机构

《条例》明确了由医学会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条例》第21条规定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机构为医学会,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组织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实行市、省二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省级鉴定为最终鉴定。医学会建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专家库,参加鉴定的专家由医患双方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程序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提起可以有以下三种:第一种,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书面委托负责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学会对单方面委托的鉴定申请不受理。第二种,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书面移交负责首次鉴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第三种,法院审理涉及医疗事故问题诉讼案件时,依职权或当事人申请移交委托负责首次鉴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医学会在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对发生的医疗事件,通过调查研究,收取物证(包括尸检结果),查阅书证(病历等病案资料),听取证人证言,当事人、受害人或其家属陈述,分析原因,依据法定标准,判定事件性质,作出是否属医疗事故及何类、何级、何等事故的科学鉴定结论。鉴定实行合议制度,过半数以上专家鉴定组成员的一致意见形成鉴定结论,专家鉴定组成员对鉴定结论的不同意见予以注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根据鉴定结论作出,其文稿由专家鉴定组组长签发。

卫生行政部门对鉴定结论的人员资格、专业内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不符规定的重新鉴定,符合规定的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

任何一方对首次鉴定结论不服均可以进行再次鉴定。

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性质

研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首先必须研究其鉴定行为的法律属性。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行政法,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行使行政职权中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1]。有一种意见认为,由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医疗事故鉴定是一种行政行为,当事人对医疗鉴定结论不服,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2]。这种观点是由原《办法》中规定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自治州、市)、县(市、市辖区)三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负责,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和卫生行政部门之间具隶属关系所得出的。目前医学会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受理机构,是独立的学术性、公益性、非营利性法人社团,不是行政主体,所以鉴定行为也就算不上具体行政行为。

(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行为

1.医学会从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合法性、合理性分析

《条例》规定医学会具有从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权利和义务。2003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 [2003]20号)“二、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 医学会由于行政法规《条例》的授权加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使医学会成为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唯一合法组织。其合法性不容质疑。

鉴定的目的使为了更好地解决医疗事故民事纠纷,在医患双方对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医方侵权责任程度,危害后果,因果关系等方面存在异议时,势必寻求公正的第三方(中介性组织)对此加以评判,以更好地进行协商处理。进入诉讼程序后由于法官对医学专业性问题难以评断,也需要借助一个有力的公正的鉴定。中华医学会章程第二条“中华医学会(以下简称本会)是全国医学科学技术工作者自愿组成的依法登记成立的学术性、公益性、非营利性法人社团,”医学会在性质上属于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具备法人资格,这与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组织的性质不同。医学会是一个独立存在的医学专业性社会团体法人,与任何机关和组织不存在管理上、经济上、责任上的必然联系和利害关系,这也体现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专业性、中介性。 [5]

但是中华医学会是一个具有行业利益色彩的社团性组织。新修改通过的《中华医学会章程》增加了“本会依法维护医学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为医学科学技术工作者服务”等,这种行业保护倾向明显的学会性组织,已不同于纯粹的学术团体,具有维护自身利益的要求。在利益纷争的一般场合,这种利益要求和倾向是合理的。但医患纠纷中,这种行业性的利益要求应当受到合理的和公平的约束。不仅因为医患纠纷的另一方是单独的社会个体,而且因为这种社会地位的不对等,极易引发对患者合法权利的侵犯。

我们必须肯定医疗事故与否的判定只能由医疗领域的专家进行鉴定。对病人的疾病进行诊疗的时医生,评判其诊疗过程是否造成人身损害,行为是否有过错,行为过错和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等一系列的专业技术问题只能由该领域的专家进行。由于医学科学的复杂性,医学科学的特点,对疾病的诊治方式,医疗事故的发生往往涉及多个医学专业,所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的方式进行”。

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法医鉴定、司法鉴定之比较

法医病理学概念范文第3篇

关键词:医疗事故;民事责任制度;尸检条款

一、医疗事故民事责任概述

(一)医疗事故的内涵

按照2002年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二)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性质

医疗事故中所指的民事责任,主要是指医疗单位与医务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出现诊疗护理过失,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等权利,从而对受害人负损害赔偿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医疗事故所涉及的损害赔偿责任分为两种,一种是侵权民事责任,一种是违约民事责任。

事实上,医疗事故本身就同时包含了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两个方面。也就是说,一个医疗事故的产生既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而且也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

二、我国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现行立法的不足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颁布和实施,对于我们用法律规范来调整医患关系,解决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划分,从而确定损害赔偿等方面有着重要的意义。它在预防医疗事故发生,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合法权益等方面有了非常明显的进步。但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某些方面的规定并不十分合理,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医疗事故认定中四级分类标准的不足

要确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事故中的民事责任,首先要解决的是医疗事故的分级标准,这是确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重要前提。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根据对患者的人身所造成的损害程度,将医疗事故分为四个等级。一级是指造成患者死亡和重度残疾的:二级是指造成患者中度残疾以及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三级是指造成患者轻度残疾以及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级是指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在四级医疗事故体制中,本来应该作为兜底条款而对其他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情形加以涵盖的第四级医疗事故,却被限定为“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该规定对患者利益保护范围不够全面。

(二)尸检条款的不足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8条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当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该条规定只是明确了尸检的前提和时间,但没有明确规定出在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时,应当由谁提出尸检,如果其未提出尸检,又应该承担什么责任,这里所说的责任其实是举证责任,即不能通过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时所应承担的败诉风险。

三、完善我国医疗事故民事责任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医疗事故认定中四级分类标准的建议

针对在四级医疗事故体制中第四级医疗事故规定的不足,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只要行为人的过错行为造成了他人的人身伤害就要承担民事责任,并没有限定这种伤害究竟应该是明显的人身伤害或者不是明显的人身伤害。因此,将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改为“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去掉“明显”的限制以扩大其保护范围,更能起到兜底条款的作用,切实保护患者的利益。

(二)完善尸检条款的建议

由于医疗机构负有举证责任,所以应该由其提出尸检。如果医疗机构未能及时提出进行尸检,就有可能因为缺少证据而不能证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存在过错以及医疗活动与患者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而承担败诉的后果。如果医疗机构提出尸检,而死者的近亲属一方拒绝或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拒绝或拖延的一方应当承担责任的。医疗事故中的死因认定就应当依据医疗机构的主张来进行。同时,为了防止死者的近亲属拒绝或拖延尸检从而影响对死因的判定,也为了保全证据和采集证据的便利,应当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实施细则中做出明确的规定:由医疗机构向死者的近亲属提出尸检,提出尸检的法定形式应当为书面通知,死者近亲属的拒绝或同意尸检的意见的法定形式也必须是书面的,并且应当在病案中予以记载。

法医病理学概念范文第4篇

一、新《条例》在医疗事故处理上的五个新进展

与原《办法》相比,新《条例》在医疗事故概念界定、医疗事故鉴定程序、患者权利保护、损害赔偿标准和医疗事故处理程序等五个方面,有了新进展。综合这五个新进展,可以说,新《条例》在保护患者受到医疗事故损害获得赔偿的权利方面,是大有进步的。

(一)对医疗事故概念作出新的界定,保障过失医疗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能够获得救济

新《条例》对医疗事故概念作出了新的界定,使医疗事故的外延有了很大扩展,扩大了救济的范围。主要表现在:

第一,医疗事故概念界定扩大了医疗事故的范围。原《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新《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两相对照,对医疗事故的两个界定最明显的差别是,前者规定构成医疗事故必须是“导致功能障碍”,后者规定是“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新规定的医疗事故概念明显比原来宽。凡是违法或者违章医疗行为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都属于医疗事故。对于过去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的造成人身损害但是没有造成功能障碍的医疗损害,现在可以定为医疗事故。

第二,对医疗事故的类型和等级划分,由原来分为医疗事故和技术事故两类、三个等级,改为统称为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其中前三级医疗事故都是造成死亡、重度残疾,或者造成中度残疾、轻度残疾导致严重功能障碍、一般功能障碍的,四级医疗事故为造成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四级医疗事故显然就是造成一般的人身损害事故,界限较宽,将过去规定不予赔偿的所谓“医疗差错”包括在其中,应当给予赔偿。新《条例》使用的“医疗过失行为”的概念,与原来的医疗差错概念并不相同,而是医疗事故的构成的客观要件,而不是免责条件。

第三,虽然对不属于医疗事故的规定范围有所扩大,但是确定的内容比较准确,删除了原《办法》中不合理的“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 规定。新《条例》第33条规定,以下六种情形不属于医疗事故:一是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二是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三是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四是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五是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六是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说,对这六种情形不认定是医疗事故是有道理的。

对医疗事故概念界定的上述改变,扩大了医疗事故的范围,对于保障受害患者实现损害赔偿的权利是有积极意义的。有人认为,按照现在对医疗事故概念的界定,对于医院抱错孩子、给错药、卖假药的行为,就不能定为医疗事故,给受害人以赔偿。事实上,这样的行为不是医疗事故能够解决的,应当采用其他办法解决。抱错孩子的问题,应当依照侵害亲权的侵权行为处理。给错药、卖假药的问题,应当依照合同关系处理。这些都是有具体的解决办法,不必一定要按照医疗事故请求赔偿。

有人提出,新《条例》第49条第二款关于“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有问题,限制了法院的审判权限。我认为,有了对上述关于医疗事故概念界定的扩大,再加上法院可以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应当说不会出现大的问题,也不能认为这是对审判权限的限制。

(二)医疗事故鉴定程序公开、民主,保障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公正、准确

在新《条例》中,对医疗事故鉴定规定的改变,是最大的变化。医疗事故鉴定的变化集中表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医疗事故鉴定的组织工作,由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改变为医学会组织,体现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中立性,摆脱了政府干预医疗事故鉴定的嫌疑,增加了患者和公众的信任度。

第二,鉴定机构由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改为专家鉴定组,鉴定方式明定为合议制,鉴定结论以专家鉴定组成员过半数通过, 改变了过去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常设性、技术鉴定程序不公开、鉴定方式不明确的状况。

第三,建立医疗事故鉴定专家库,专家鉴定组成员由双方当事人在医学会主持下随机抽取,并可以有法医参加, 改变了过去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成员由政府主管部门指定、不得医疗机构以外的专家参加的封闭状况,防止鉴定结论的不公正,可以摆脱医疗事故鉴定的“护短”嫌疑。

第四,鉴定机构等级的变化,一是由三级鉴定改为原则上两级鉴定,即首次鉴定和再次鉴定,二是由省级鉴定为最终鉴定改为再次鉴定,三是新设中华医学会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形式,因而鉴定程序更为科学,保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科学、合理。

第五,规定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定期限,必须在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改变了过去鉴定没有期限的状况,保证技术鉴定的及时性。

第六,对医疗机构不按照规定提供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规定由医疗机构承担责任。这对医疗机构是一个限制,但是究竟承担的是什么责任,尚不明确。

这些新规定,使医疗事故鉴定的组织机构、人员的资格和选择、鉴定程序公开、透明,体现民主作风,对于保障鉴定结论的公正,具有积极意义。可以说,在目前情况下,对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能够规定这种程度,是难能可贵的。

(三)增加对患者权利的规定,保障患者依法行使权利

新《条例》对患者的权利作出了一些新的规定。诸如:

1.第10条规定,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这一权利,对于患者掌握医疗事故争议的真实情况,具有重要意义。

2.第11条规定,医疗机构对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有告知的义务,患者享有知情权。医疗机构对上述情况不据实告知,就是违背其法定作为义务。

3.第12条规定,发生、发现医疗事故、医疗过失行为等,医疗机构有通报、解释义务,患者享有知情权。对此,患者在发生争议之后,可以行使知情权,要求医疗机构据实通报、解释。

4.第16条规定,在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患者有与医疗机构共同封存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的权利。医疗机构对上述病历资料单独处置,侵害患者的权利,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

5.第17条规定,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患者享有与医疗机构共同封现场实物、共同指定检验机构的权利。同上例,医疗机构单独处置,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

6.第18条规定,患者死亡进行尸检时,患者家属有权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有权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违背上述规定进行的尸检,患者家属可以请求重新进行尸检。

7.第20条规定,医患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的,患者有权与医疗机构共同委托进行医疗事故鉴定。

8.第22条规定,患者对首次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对如何提起中华医学会组织的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新《条例》没有规定程序。如果患者及其家属认为自己的医疗事故争议属于疑难、复杂并在全国具有重大影响的,可以申请进行此种鉴定。

9.第24条规定,患者有权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参加鉴定的专家。患者行使这一权利,还有待于进一步规定程序,即怎样进行抽取。

10.第26条规定,患者有权对参加鉴定的专家提出回避请求。决定鉴定专家回避,应当符合本条规定的回避条件。

11.第29条规定,患者在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过程中,有陈述、答辩的权利。

12.第37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患者有权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患者不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以上12项权利都为患者所享有。其中核心的权利,就是知情权和选择权。知情权,是患者及其家属对就医、发生争议、争议处理等事宜所享有的知悉权利、了解权利,医疗机构有义务对患者及其家属的知情权予以满足。选择权,就是在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后,患者及其家属对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鉴定机构、鉴定专家等,依照自己的意志进行选择,改变过去只能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做法。

这些权利对于保障患者实体权利的实现,具有重要的意义。存在的问题是,新《条例》在规定了患者的这些权利的同时,没有规定保障这些权利行使的制度。在上文的阐释中,作者作做了一些说明,但是这些说明,都不是新《条例》的规定。对此,后文还要进行专门讨论。

(四)对医疗事故赔偿标准作出明确规定,使医疗事故的具体赔偿有法可依

新《条例》第50条规定,对构成医疗事故的,赔偿的项目是:医疗费赔偿、误工费赔偿、住院伙食费赔偿、陪护费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赔偿、残疾用具费赔偿、丧葬费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交通费赔偿、住宿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总共11项。这一规定,改变了原《办法》规定的一次性象征性赔偿办法 ,扩大了赔偿标准。特别应当注意的是,新《条例》规定了对医疗事故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对究竟是否应当对医疗事故受害人实行精神损害赔偿的争论,作出了结论。但是,新《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仍然比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低,与人民法院办理侵权案件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相差较多。

这种改变,对法院的医疗事故侵权纠纷的审理究竟有什么影响,将在下文进行详细分析。

(五)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程序的设置更为科学,当事人尽可选择有利于自己的程序处理纠纷

新《条例》规定,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理程序分为三种,一是当事人协商解决程序,二是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主持调解程序,三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民事诉讼程序。 其中最大的改变,就是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理程序改为调解,当事人调解不成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卫生行政部门不再享有对医疗事故赔偿的行政处理权。 这种程序设置是合理的。

这种改变,对法院的审判工作也是有影响的。例如,在原来的医疗事故行政处理程序中,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的处理意见是具体行政行为,是政府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具体处理意见不服,可以提出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作为行政诉讼案件进行审理。 按照新《条例》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不再具有这样的行政权力,人民法院也就不再管辖这样的行政诉讼案件了。

二、对新《条例》存在的问题所应采取的民事审判对策

新《条例》也还存在一些问题,这些问题对于在民事审判中审理医疗事故侵权案件不无影响。这些问题的主要方面,是新《条例》规定与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之间的冲突,此外,也包括其他一些问题。对这些问题如何解决,需要进一步研究,提出具体的审判对策。

(一)怎样对待《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低于一般民事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问题

新《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虽然与原《办法》相比有很大提高,但是赔偿标准仍然过低。例如,误工费赔偿,规定最高赔偿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比《国家赔偿法》规定的5倍降低了2倍。致人死亡的,仅赔偿丧葬费和相当于6年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而《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死亡补偿费为国家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20倍。造成患者残疾的,仅赔偿3年的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而《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丧失劳动能力的要赔偿10至20倍的职工年平均工资。

关于医疗事故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究竟是执行新《规定》的赔偿标准,还是执行在实践中掌握的民事侵权赔偿标准,值得研究。对于这个问题,在原来的审判实践中就遇到过,最高人民法院曾经作出过有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3月24日《关于李新荣诉天津市第二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事故赔偿一案如何适用法律的复函》,认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是处理医疗事故赔偿案件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侵害他人身体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因此,应当依照《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参照地方政府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处理。这一司法解释的要领有三点:一是强调《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行政法规、规章与《民法通则》的人身伤害赔偿责任规定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这就确定了一个基本的原则,既然是一致的,当然都可以适用。二是适用的原则是依照《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参照地方政府的实施细则,前者为依照,后者为参照,适用效力并不相同;同时,《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并未规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同时又强调以《民法通则》作为“依照”之首,其含义是相当明确的。三是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妥善处理,这就是要灵活掌握:如果按照一次性限额赔偿能够保护受害人权益的,可以使用这种方法;如果采用这种办法不能保障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全部赔偿,则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的办法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12日《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医疗事故赔偿标准的适用问题,也有指导意义。该司法解释第10条关于“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规定,对于确定具体的医疗事故赔偿责任也有重要意义。按照这一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执行新《条例》。

以上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内容,从表面上看起来是有矛盾的。前者规定的精神是医疗事故赔偿可以适用民法普通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后者的精神是特别法有规定的依照特别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但是,结合两个司法解释的背景观察,就可以发现,这两个司法解释的精神并不矛盾。原因是,在前一个司法解释出台的时候,存在的问题是,原《办法》对损害赔偿标准规定过低,不能保障受害人的权利,违背普通法的精神。因此,司法解释规定可以适用普通法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后一个司法解释是一般的适用法律原则,在新《条例》对损害赔偿作出了新的规定以后,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适用法律原则,当然应当适用特别法的规定。这样的原则不应当仅仅适用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而是应当适用于医疗事故的全部赔偿。

医疗事故赔偿比国家赔偿和一般民事赔偿的标准为低,是可以理解的。因为医疗机构对医疗事故受害人予以赔偿,实际上还是“羊毛出在羊身上”,对受害人的赔偿最终还是要分摊在所有的患者身上,而不是由国家出资赔偿。对此,在审判实践中应当适用新《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判决案件,是有根据、有道理的。

但是,人民法院应当保留最终的司法决定权,如果按照新《条例》的赔偿标准确定的赔偿数额显失公平,不足以救济受害人的损害的,法院可以作出高于新《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的赔偿数额。

(二)怎样协调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与医疗侵权纠纷举证责任倒置的关系问题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中,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实行过错推定和因果关系推定。该司法解释第4条第(8)项规定的内容是:“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就意味着受害人在因果关系的要件上不必举证证明,而是由法官实行推定。受害人只要证明自己在医院就医期间受到损害,就可以向法院起诉,不必证明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实行因果关系推定以后,如果医疗机构认为自己的医疗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可以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明成立的,推翻因果关系推定,免除医疗机构的责任。不能证明的,因果关系推定成立。

同样,实行过错推定,对受害人获得赔偿也是有好处的。受害人不承担证明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的责任,直接推定其有过错。如果医疗机构主张自己无过错,则须自己举证证明。证明成立的,免除其责任。不能证明的,则过错推定成立。

在医疗机构的举证问题上实行两个推定,对医疗机构一方大大不利。因为在特殊侵权责任中,一般只实行一个推定;在医疗事故引起的侵权纠纷中,实行两个推定,明显对医疗机构规定的责任过重。对这个问题,新《条例》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规定没有涉及到,仍然是按照原来的常规处理,与上述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关系不协调。在实践中应当怎样处理,也不明确。

对此,我的意见是,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最高司法机关司法解释的效力显然高于行政法规的效力,而且行政法规根本无权对民事诉讼程序作出规定。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医疗事故侵权纠纷中,仍然要执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对因果关系和过错实行推定。如果医疗机构认为自己在医疗过程中,自己的医疗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自己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应当自己举证证明。医疗机构必须在治疗别注意积累证据,一旦发生纠纷,能够举出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自己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医疗机构不能证明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述两种举证责任,实际上只要证明了一个推定不成立,就能够否定自己的全部责任,因为只要有一个侵权构成要件不成立,侵权责任就不能成立,就能够免除其全部赔偿责任。

按照上述规定,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究竟是谁的举证范围,值得研究。按照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应当是医疗机构一方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者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失的证据。原因就是,因果关系和过错两个侵权责任要件在这种案件中都是实行推定的,受害人在诉讼中不必举证证明这两个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成立,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当然应当由医疗机构提供这样的证据。

不过,我倒认为过份加重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会过份扩大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最终结果还是要将赔偿转嫁到广大的患者身上。因此,应当慎重对待,在实践一段时间以后,再总结经验,加以改进。

(三)怎样对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问题

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专门的技术鉴定机构对医疗单位所致的损害事件进行技术鉴定所作的认定意见。就诉讼角度而言,它是专家证言,是民事诉讼证据之一。因而它属于案件的事实范畴,而不是法律范畴。

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既然是事实范畴,那么,法官就应当对其有审查权,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有权进行审查。但是,原《办法》没有授予人民法院这种权力,新《条例》也没有明确法院是不是有这样的权力。

应当承认,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所不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意见。当事人向法院起诉以后,法官有权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审查,认为责任认定有误的,可以依据对案件事实的调查结果,直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法官不能直接审查下结论。因而有人主张,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具有专断性,法官无权审查。其依据,是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专业性,法官无此专业能力。

这种意见貌似正确,其实是不适当的。诚然,法官的专业是法律、是审判,确实不具备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专业资格。但是,法官不具备某种专业知识,并不等于他就不能审理该种专业知识的案件。法官在审理某种专业性案件时,可以聘请权威的专业人员进行鉴定,同时依据法律、法理和法官的良知,作出实事求是的审查和判断,认定事实,确定责任。主张医疗事故鉴定专断性主张,违背法律的基本规则,是对法院、法官行使审判权的限制,难以避免医疗单位与医疗事故鉴定组织的作弊可能,因而对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利。

因此,我认为,法院和法官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审查权,可以依据自己的审判经验,审查医疗事故鉴定人员的合法性、医疗事故鉴定组织的合法性、医疗事故鉴定程序的合法性、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合法性,作出自己的判断,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对于不符合上述四个“合法性”要求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另行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重新鉴定。

对于在医疗事故引起的民事诉讼中,法院是否有权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新《条例》没有规定。这是应然的,因为行政法规无权规定民事诉讼程序,更不能规定法院的职权。按照新华社授权刊发新《条例》时发表的言论看,法院在审理医疗事故纠纷时,如果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可以按照条例规定,从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这个结论是符合法理的。对此,法院应当改变过去那种在医疗事故鉴定结论面前无所作为的做法,可以通过法学会,直接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作出准确的鉴定结论来。

法院或者法官可否不依据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而直接认定医疗事故责任?我认为存在这种可能。受害人提出诉讼之后,证明了医疗行为违法和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法院对因果关系和过错实行推定。如果被诉的医疗机构不予举证证明否定因果关系和过错,法院或者法官经审理认为这一推定并不违背客观规律,当然就可以直接认定侵权责任成立。在这种情况下,没有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也可以定案。从这个意义上说,没有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法官也可以认定医疗事故侵权责任。

(四)怎样对待新《条例》没有规定患者权利保障措施的问题

新《条例》在规定患者权利的同时,并没有规定保护患者行使权利的保障措施。那么,在医疗机构没有履行保障患者权利而应履行的义务时,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值得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