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财产保险制度

财产保险制度

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财产保险制度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财产保险制度

财产保险制度范文第1篇

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快速发展,我国各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着激烈的竞争,任何一家保险公司如果对效益和管理较为忽视,则其落后的经营模式则不利于其在激烈的竞争中占据优势的。同时当前保险公司面临的风险也不断增加,而且风险呈复杂化的趋势发展,因此各保险公司为了实现对风险的有效控制,则需要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制度来增强自身的实力,提升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水平,确保保险公司市场经营目标的实现。

一、构建良好的控制环境

1.组织结构设计

财产保险公司中,其最为重要的机构即为监事会或董事会和审计委员会。其对财产保险公司的日常经营和运作进行负责,对具体的战略计划进行制定,并负责其具体的实施,对内部控制制度进行设计和监督。同时为了使财产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性得以保证,目前部分财产保险公司将各级内部审计部门独立出来组成内部审计监督机构,其不仅功能更加强大,而且专业化程度较高,具有较强的独立性。

2.有效的组织结构控制

财产保险公司组织结构是指其各部门的功能、机械设置和相互关系的形式和性质,而对各部门的授权和责任划分会对组织结构带来较大的影响。在对财产保险公司组织机构进行设置时需要根据经营特点及不相容职务分享原则进行,而且需要明确划分组织成员之间的权力、责任和职务,这样不仅有利于公司经济效率的提升,而且还会对资产及会计数据的可靠性得以进一步增强。

3.授权与责任控制

财产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制度中需要对每一部门及每一岗位进行明确的责任划分,明确其工作范围和应承担的职责,通过对岗位职责进行划定,可以明确业务授权的范围和级别,对恰当的责任人和职责范围进行确定。在财产保险公司内进行任何一项经济业务处理或是交易时,需要在得到授权批准后才能进行。通常情况下是由股东授权给董事会,然后董事会再根据公司的经营情况来对总经理及相关管理部门进行授权,因此对于公司组织结构中的任何一层的管理人员,因此处于上级和下级之间,所以其即做为授权的主体,同时也是授权的客体。

二、建立有效的风险控制机制

在建立有效的风险控制机制过程中,需要对财务状况的稳健性、对产品供给的合理性及服务质量的优化进行评价。在对财务稳键性进行评价时,需要对大量有效的保单进行计算,而且还要提取充分的责任准备金,确保总资产量的安全性能够得到有效的维护,确保在偿付过程中不会给公司带来危机。同时还需要在内部控制预警指标中对保险公司应具备的最低偿付能力进行体现。还需要对每一产品的经营成本和效益进行核算,对服务质量进行优化,确保各级管理人员能够有效的履行各自的职责。

三、统一有效的控制程序

1.不相容职务的分离

财产保险公司财务管理工作中,许多职能不能由一人进行负责执行行,特别是单证的保管和领用更需要由不同的人来进行负责,避免给公司的安全运行带来隐患。利用不相容职务分离原则可以做到内部的互相牵制,其作为一种管理制度,通过职责分配、工作分工和业力记录方法相结合,确保在交易授权、交易执行、交易记当及交易检查过程中由四个不同的员工进行负责,避免由一个员工来在一项交易中担任两个以上的职能,这样可以有效的确保每一项交易都由四个不同的员工进行参与,有效的避免了发生出错、遗漏及舞弊的机率。

2.接近资产或记录的控制

(1)对于与物资产的接近要进行严格控制,有关人员需要与实物资产进行接近或是接触时,需要经过特定程度和授权才能进行。

(2)定期盘点和比较。为了确保对实物资产进行有效的控制,则需要定期对其进行盘点,利用盘点的结果来与相关记录进行比较,确保实现对实物资产的有效控制。

(3)记录的保护。对于各种文件和会计记录对其可接近的人员数量和级别要进行限制,将资料进行分类,不同的资料可以限制不同级别的人接近。同时对于资料的存放地点也要进行控制,确保其具有较好的安全性,而且对于一些较为重要的文件资料,还需要确保其具有备用件,公司还需要制定一套完整的应急计划,确保在紧急情况下,可以使公司的基本数据尽快恢复。

3.设计和使用文件与记录控制

为了更好的加强财产保险公司内部的有效控制,则需要设计一系列业务规划和会计记录,这不仅可以有效的确保财产保险公司经营的高效性,而且还会成为信息高质量传递的重要手段。

四、可靠和高效的信息传递机制

可靠和高效的信息传递机制,将保证有关财务信息和管理信息及时传递到相关人员手中,进而使管理人员能及时掌握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公司经营目标的实现。它包括内部控制结构中明确的职责划分,财务报告与会计系统关系,以及发现例外事项时的报告传递程序。

从风险控制的角度来看,公司信息传递机制有两种基本类型:一是内部传递机制,如各种会计和管理信息。另外一种是外部传递机制。如在内部信息基础之上,产生的用于监管目的的信息。如保险监管机构要求的各种报告及其特定情况下信息交流的各种安排。

五、结束语

财产保险公司内部控制的加强不仅有利于实现对经营风险的防范和化解,而且有利于财产保险公司管理水平的提升,确保财产保障公司能够健康、持续的发展。

参考文献:

财产保险制度范文第2篇

[关键词]费率监管,统计制度,费率市场化

2004年的国际保险监管核心原则指出:保险监管当局应该对行业发展中的风险进行管理。管理风险的基础资源是数据信息,美国监管当局在其近百年的发展过程中,充分利用了统计制度,获得了真实、准确、有用的精算和业务数据信息,既保证了财产保险公司科学地对风险进行精算定价,又为实施费率监管提供了基本依据,较好地维护了消费者的利益。借鉴其经验,建立统计制度对完善我国的财产保险费率监管体系、有效遏制费率恶性竞争同样具有重要意义。

一、费率监管是美国财产保险监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与一般人的印象正好相反,在完全实行财产保险费率市场化的美国,依然存在着严格的费率监管机制。在美国的保险法律规章中,专门规定保险公司所收取的保费必须满足适当性、充分性以及公平公正的原则,美国全国保险监督官协会(naic)在其“财产和意外保险费率厘定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的立法宗旨中明确指出:“保护保单持有人及公众免受过高的、不足的或不公正的歧视性费率的侵害”。“示范法”第5节界定了费率过高和费率不足的判断标准,指出:“在非竞争市场中,如果提供的保险利润可能高得不合理,或者服务的相关费用被不合理抬高,则这个费率是过高的。”“某费率在其适用业务范围内明显不能支撑预计损失、费用和特别评估,而且如果继续使用这个费率将会大量减少竞争或会倾向于出现市场垄断时,这个费率为不足费率。”

实施费率监管是为了避免“市场失灵”,一是加强消费者对保险市场的信心,因为消费者通常缺乏必要的信息,难以对财产保险保单费率的高低做出理性的判断;二是只有在监管机构的介入下,各保险公司经验数据才能得到及时汇总,使得各保险公司的费率定价可以超越本公司狭隘的经验范围,能够参照更符合“大数法则”要求的行业经验损失率等数据。

二、统计制度保证费率监管体系的正常运行

数据统计是一种单调、重复、耗时以及成本昂贵的事务性工作,美国各州的保险监督官为了避免陷入繁琐的事务性工作之中,专门设计了一套“统计”制度,其最早的法律依据是美国全国保险监督官协会(naic)1946年制定的“全行业定价法案”,该法案指出:保险监督官可以指定一个或多个保险费率组织或其它机构协助收集及汇编数据,在保险监督官公布的合理规则限度内,保险人及保险费率组织可以获取此汇总数据。另外,“示范法”的第20节针对统计制度也指出:监督官可以指定一个或多个咨询机构或统计人来协助收集保险人的经验并进行必要的除了用于普通商业险的费率监管之外,统计制度也用于厘定机动车辆强制险的费率和责任限额。

统计人或咨询机构的角色通常由各类保险行业协会承担。统计人(statistical agents)是指获得保险监督官许可,可从保险人收集统计表并根据统计表向监督官提供报告以履行“示范法”中有关保险人的统计报告业务的实体。咨询机构,也可称为“保险费率事务所(insurance rating bureau)”,是美国各州于20世纪初成立的,专门为保险公司收集并提供费率和赔付数据信息的行业公会。

较著名的统计人或咨询机构有:保险服务事务所(iso)、独立统计服务公司(iss)、全国独立统计服务公司(niss)、美国保险服务协会(aais)等,他们一方面为各州的监督官汇总并提供保险公司及行业的财产保险保费和赔付数据,同时也向会员公司提供上述数据,并派生出风险管理咨询服务。

三、统计人或咨询机构的职责

1.保证原始数据的准确。保险公司要购买统计人的服务,首先要同意提供本公司完整有效的保单数据。统计人制定了保险公司的数据呈报格式与呈报时限,对各种数据元素加以定义,并要求会员公司报告每一笔保费和理赔损失的交易记录,上报的原始数据记录,需通过统计人的审核确认,如果发现数据有任何问题,该笔数据就会被退回至其所属的保险公司,并要求该保险公司更正该笔错误数据,然后重新申报给统计人,以保证原始数据的质量。上述细化到每一笔保费和理赔损失交易的数据收集方式,具有四方面的优点:一是强化信息的验证,二是促进及时报告数据,三是较快发现并纠正错误,四是在开发各种不同格式和时期的报告时具有灵活性。

2.统计汇总出有用数据。一旦原始数据的有效性、可信度以及精确性被确认之后,会依照不同的保险公司、不同的业务类别加以整合,并且呈报给州政府的保险监督官以确保该公司的定价符合该州的保险法规。比如,美国财产与责任保险协会(pci)、保险服务事务所(iso)和全国独立统计服务公司(niss)三家联合署名向各州保险监督官提供各季度的个人车险的行业经验数据,数据类型依各州、不同保单形式和是否包含巨灾风险进行划分。具体数据包括已赚保费、风险暴露、已发生损失、已赔付损失、索赔频率、索赔强度、纯保费及赔付率等。统计人通过汇总行业经验数据,得出行业损失分布曲线,使得行业能够更好的在“大数法则”的科学基础上运行,也使得监管部门拥有了实施科学监管的可靠依据。

3.进行趋势分析。当要探讨财产保险市场的成本变动趋势,以及纯保费、索赔频率和索赔强度变动趋势时,仅就单一保险公司的经验数值无法有效地提供一个可信赖的基准。而统计人或咨询机构在汇总行业经验数据的基础上,可以进行变动趋势的分析,并提供精算咨询、巨灾咨询、再保险咨询服务及市场研究服务。

四、统计人或咨询机构的发展状况

统计人或咨询机构之中业务量比较大的两家是美国保险服务事务所(iso)以及美国财产与责任保险协会(pci)。

1.iso成立于1971年,是美国财产和责任险领域最主要的信息来源。作为美国各州保险监督官指定的经营财产和责任险保费与理赔数据的统计之一,从1000多家保险公司收集数据,每年采集大约25亿条保险保费和理赔损失的详细记录,拥有至少70年以上的业务数据,员工3200多人,其中包括一支约200人的精算队伍。它早期是一家非营利性组织,1996年转变为一家营利性公司。

iso的治理结构比较特殊,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独立于会员公司的控制,强化外界对iso作为一个独立的、不偏不倚的可靠信息来源的信心。1996年以后,其会员公司仍保留了对iso的控股权,但放弃了对iso的实质控制,仅可以参选董事会11个席位中的3席,并对公司的重大变动拥有投票权。全体员工和管理层通过雇员持股计划(esop)等方式拥有少数股权,但可以参选董事会席位中的7席。董事会成员中除了会员公司派驻的3位代表外,其他成员不可以受雇于任一保险公司。

iso提供的产品主要是车险数据,其数据库包含了95%以上的行业车险保费信息,并能够为保险公司提供3—5年的车险损失及索赔信息。此外,iso还向保险公司提供车险个体保单信息,包括被保险人的姓名地址、保单有效期、个人历史保单数据、保单保额,个体保单信息可以帮助会员公司进行更有效的核保以防止欺诈。

除了上述车险数据,iso还能够提供行业5年内的火灾损失、洪水损失、地震损失、信用卡偷盗、员工补偿以及医疗支付方面的数据。

iso还提供精算咨询、巨灾咨询、再保险咨询服务及市场研究服务。精算咨询服务可以辅助客户进行产品定价或准备金核算,也提供精算报告;巨灾咨询服务依托于iso拥有的从1949年以来的美国所有巨灾损失数据,提供巨灾风险管理方案;再保险咨询为客户提供再保险策略;市场研究服务通过对保险市场消费者的研究,帮助保险公司制定行之有效的市场计划,推出适合市场的产品。

2.美国财产与责任保险协会(pci)全资成立了一家保险数据信息公司,名称是独立统计服务公司(1ss)。iss服务于450多家财产和责任险公司,覆盖了全行业一半以上的保费信息,每年获得的保费统计额超过1000亿美元。iss的产品和服务:一是为客户提供各季度的私人汽车险的行业经验数据,并对过去连续四年的季度数据进行趋势分析。二是为客户提供除德克萨斯州以外的各州房屋/住宅保险的统计数据,涉及的家财险保单类型包括一般房屋保单、移动房屋保单、住宅统括或专项保单、出租房房客或共有住房房主的财产保单等。具体数据包括已赚保费、已报告及预计发生损失额、已报告及预测发生索赔、纯保费、平均损失、损失频率、赔付率等。同时,iss还提供锅炉及机器保险、盗强险、内陆水运险,火灾险、一般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和按揭保证保险等方面的数据信息。

五、对我国建立财产保险统计制度的启示

财产保险制度范文第3篇

我国中小型企业的发展急需采用融资扩大生产,可用于融资的最直接有效的便是企业掌握的大量专利,企业急需专利质押融资保险来说服银行提供贷款。但试点推行的专利执行保险针对于专利诉讼,在众多试点城市中,仅江苏苏州和广东东莞在政策性文件中推出知识产权融资险。因此,目前的试点险种对中小型企业的吸引力不强。目前我国专利保险由靠政府推动,不能独立形成纯商业性的专利保险的原因,市场难以发挥有效作用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是:(1)专利保护和运用的法律不完善,可操作性不强;(2)统一的知识产权交易平台和完善的知识产权评估机制尚未建立,专利保险前期工作,如保费,赔付率,保险金等尚不能用大数法则估算,承保风险大;(3)我国保险业长期居于垄断地位,因循守旧,竞争力差,不愿单独面对新型专利保险的风险。相比于西方的市场和政府相互独立,友好合作的模式,我国市场经济下的市场是由政府孕育产生,政府控制市场,采用父爱主义的模式。政府是一个超级企业,有时它的行政成本大得惊人,而且,没有理由认为屈从于政治压力的且不受任何竞争机制制约的、易犯错误的行政机构制定的限制性的和区域性的管制,将必然提高经济制度运行的效率。[1]笔者认为,专利保险市场运行中的规则,需要借助于立法,由符合民意的权力机关制定和完善法律。政府可以利用法律将社会的演变引导到其所冀望的方向,法律既非单纯社会现实的反映,也不是创造新局的万能工具,而是在适当的条件下,有可能带来决策者所企求的社会变革。[2]

二、现行保险法视角下的专利保险

(一)基于保险法视角

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兴起较晚,尚未颁布专门的知识产权保护法。现行《专利法》其主要侧重于规定专利的申请,授权,专利权的期间、终止和无效,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等内容,对于专利的保护的利用鲜少涉及。因此,笔者尝试从《保险法》角度切入,分析专利保护和利用过程中如何集众人之力分摊风险。人类生活在文明的火山上,风险的产生不能杜绝,却可防范。保险是一种风险转移和分摊机制,通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补偿,将个人实际发生的风险损失转移给保险人,由其分摊于参加该机制的所有面临同类风险的主体,从而实现权利人风险的化解和利益的保障。[3]首先,无风险,无保险。专利作为一种知识产权,无形性的特点使其在利用和保护中天然存有风险。专利保险中的纯粹风险,风险的不确定性、普遍性、社会性等符合保险法要求的纯粹风险性、风险偶然性、风险大量性的要求。其次,地域性和不稳定性的特点极易引发事故造成巨大财产损失,需要保险进行损失补偿,确保经济社会的安定性。再次,无损失,无保险。专利保险中掌握专利的各个企业可以形成共同团体,在互助共济的基础上集合危险,分散损失,即保险所需的“集众人之力”。最后,《保险法》第12条规定:“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在财产保险的概念上未区分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保险,专利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显然可适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二)保险法视角下的专利保险

第一,保险法的视角构建专利保险制度,首当其冲的问题是保费和保险金额。保险金是保险双方约定理赔的最高金额,保险金是保费计算的基础。目前专利保险这两者都无法确定,为提高保险人承保的积极性,活跃专利保险的市场,只能采取高保费加政府补贴的手段,在尝试中不断调整费用。如果推行自愿性专利保险,将导致保险人的风险增加,风险评估成本和保费居高不下的局面,削弱科技型中小型企业投保的积极性,不利于扩大同类风险主体共同分担风险,从而阻碍专利保险的推广和实施。第二,现行保险法上确定保险金的基准是保险价值(保险法55条第3款,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保险价值的设立仅限于财产保险的范畴,针对于有形财产保险而言,保险法55条中“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被解释为“保险标的物的保险价值”。由此,专利本身属于知识产权,是一种权利而非实物,如方法专利以及未投入生产的专利没有物质载体,即无保险标的物,缺乏保险价值。因此,专利不能用现行保险法上的保险价值确定保险金额。退一步来说,即使专利具有保险价值,又涉及到专利的评估,专利的经营,专利的转让等多方面的问题,我国未形成完善的知识产权评估机制和统一知识产权交易平台,专利必须在投入市场运行一段时间后才能见到其真正的价值,在尚未投入使用或者刚刚投入市场时其价值也难预测,获得客观可靠专利保险的保险价值非常不容易。第三,现行保险法对于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只设有原则性规定。《保险法》第95条第2款,“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专利保险中市场需求最大的专利质押融资险,是出质人将质物出质给质权人,出质人以自己的信用或者质权人以自己的质权利益向保险公司投保,其基础是保障出质人的利益,实质是保障质权人的利益,促进专利财产权权能充分发挥。根据投保人的不同,必然涉及到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在保险法与知识产权融资的对接中,由于现有保险法95条未设置具体的规定,在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其他法律适用文件中也没有操作指引,导致我国知识产权融资保险建立的理论基础缺乏足够的支撑。[4]

三、保险法的反思

(一)关于保费和保险金的确定

商业保险确定保费,是把面临众多同一风险的个人或者单位集中起来,根据概率和大数法则的原理,预期损失的可能性,计算出每一个别单位为弥补这些损失应当分担的费用,并收取相对少量的费用建立应对风险损失的基金,保险人把他的风险按比例相对平均地转移给了全部被保险人。[5]传统的有形财产保险已有较长的历史,在大量随机现象的大量重复中出现几乎必然的规律,传统险种的出险率,赔付率在实践的检验中趋于合理稳定。有形财产保险价值也有配套的评估机制来测定。我国专利保险在试点初期,同类风险主体的人数不确定,专利侵权的发生概率也无法形成稳定的预测,利用大数法则精确计算风险损失基金数额难度较大,保费自然无法确定。同时,与专利配套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机制和交易市场尚未形成,保险金也无法确定。保险法需要突破现有条件的阻碍,在专利保险的保费和保险金额方面设置一些可操作的规则,让市场主体通过主动协商、洽谈等方式减少订立契约的成本,双方形成有效的合意。

(二)关于保险价值的有无

知识产权属于无形财产,各国保险法都没有明确将其排出在外,但也没有明确保险法中无形财产的地位。无形财产能够有效的界定利益,扩大财产范围,已经成为现代企业竞争的重要资本。我国保险法中的保险价值应当突破“有形财产”的传统思维,融入无形财产的概念。在保险法中明确无形财产的保险价值,为专利保险的保险金的确立提供理论支撑。专利作为典型的一种知识产权,其产生伴随着法定性和排他性,即是权利利益,也是财产形式。因其无形性、法定性、排他性、时限性的特征,它与有形财产的保险模式和设立制度必然有所不同。保险价值可以说是保险标的在某一特定时点的经济价值。[6]保险价值的确定有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两种。专利保险市场下因配套机制的缺乏,以不定值保险来确定保险价值困难重重。此时,不妨借鉴相关经验,从定值保险角度来考虑专利的保险价值。

(三)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

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都是以信用危险为保险标的,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保险,但确是专利融资保险之所需。保险是集社会资金对受损失的被保险人进行补偿,事后不能向被保险人追偿。而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由保险人独立承担分险,不具有社会性,保证人唯有通过反担保或追偿权来保障自己的利益。其保险费是通过保证人收集和研究单个被保证人的相关信息,再考虑是否接受保证标的的判断,其实质是被保证人利用保险人信誉而应支付的手续费。[7]保险人以保证人的身份出现时,实践中风险较大,而现行法对这两类保险又没有明确规定,导致专利融资保险的推行缺乏法律基础。我国社会信用状况偏低,信用体系不完善以及保险技术不高的情景中,保险公司是否适宜发展这两类风险难测的保险,在学界仍存有争议,保险法中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的缺失仍需深思。

四、专利保险制度构建的立法建议

市场面向下的专利保险,追求法治和民主,法律占主导地位,完善的法律规则是专利保险制度构建的基石,良好的法律环境是制度顺利实施的土壤。在现行保险法的基准上,应当加强专利制度和保险制度的衔接性,拾遗补缺。

(一)明确保险法保险标的的范围,将保险价值扩展到无形财产

我国知识产权历史较短,经营和管理方面经验不足,国民知识产权意识薄弱,对其利用和保护了解颇浅。虽然现行《保险法》第33条第1款规定:“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的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但没有明文规定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的地位。对于“有关的利益”的界定,究竟专利等知识产权是否可以投保,绝大多数人未形成清晰的认识。国内民众对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一直囿于“有形财产”价值的传统思维。国内保险业对于知识产权保险的认识也处于起步阶段。保险法应当明确将知识产权纳入保险标的的范围,将保险价值扩展到无形财产。在法律上确立专利保险的地位,用民主和权威的法律为广大人民群众肃清对知识产权保险的疑虑,为投保企业和保险人的行为提供可预期的有效指引。

(二)采用定值保险

定值保险是为了克服不定值保险在面临事后估算保险价值之技术性难题,以满足那些事后鉴价困难的财产所有者对保险“可获得性”之强烈需求。[11]当事人约定保险金,事后由保险人赔付。在知识产权评估和交易市场建立较缓慢的现状下,对于未投入使用或未产生稳定收益的专利,专利的保险价值难以确定,不定值保险对专利的估算颇费时日,而且可能仍旧难以获得准确的数据。但是投保的企业在专利诉讼时急需资金支持诉讼,越早获得资金越有利于胜诉。在当事人约定保险金之后,投保企业只要负责举证损害事实的存在,即可获得保险公司的赔付,不必等到诉讼结束之后,这为企业在整个诉讼阶段及时提供了资金支持。同时保险人和投保人采用契约形式在保费和保险金问题上达成合意,对专利保险的推广实属有利。虽然定值保险偏离了损失补偿原则,但它可看作是补偿原则对效率原则在承保技术上的退让。对于已经投入使用并产生稳定收益,考虑到事后估计的可能性和公平性,以不定值保险的方式更为合适。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在有形财产保险中,以不定值保险为原则,以定值保险为例外。根据效率原则,在无形财产保险中,保险法应将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并重。

(三)完善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

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是与无形财产制度与保险制度的重要交叉点,现行《保险法》在这两类保险上的原则性规定,不能解决专利保险中的实际问题。在现代复杂的市场环境中,信息的不对称和陌生人的交往导致交易关系日趋复杂,违约失信的概率上升,信用危机使交易主体从交易关系中获利意图落空,加之专利权本身的无形性,价值不稳定性的影响,更容易给交易主体造成直接损害。交易主体在这一情况下可以通过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将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以保证债权的实现,在具体法律规定上,对于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的性质加以明确,以非物质财产利益为其保险标的。此外,借鉴国外的保险业的规定,将保证保险细化到忠诚保证保险和履约保证保险,将信用保险分为出口信用保险和国内商业信用保险,并且在保险合同中规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最后,在承保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的主体上进行限制,由于这两类保险相较于传统有形财产保险风险大,承保的保险公司需雄厚的资金,高素质的从业人员,良好的信誉等条件。在承保之前,赋予保险公司对无形财产进行初步风险评估的权利,以确定不同的保费和赔付率。

(四)设计新的专利保险险种

在完善专利诉讼保险和专利质押融资保险的法律基础上,依据我国国情和市场运行状况,设计和推出专利保险险种是水到渠成之事。从美国、日本、欧盟构建的专利保险制度来看,其核心是专利诉讼保险,包括专利执行险和专利侵权责任险。专利执行险现已被纳入我国专利试点工作的主要险种,其实施有利于企业保护独创的专利权,无疑应当纳入到《保险法》的具体规定之中。而专利侵权责任险在企业面临专利权人的侵权指控时,对化解企业的诉讼风险意义重大;同时,由于专利侵权责任险不必计算保险标的的价值,对专利价值评估要求低,在我国目前专利评估机制不完善的现状下具有可行性和期待性。我国专利制度仍处于起步阶段,科技型中小企业迫切需要发挥自身所拥有的大量专利的财产权能,推出专利评估险、专利质押融资保险对于中小型企业走出融资困难的处境具有现实意义。此外,为引导我国科学技术走向国外,占领更大的全球市场份额和获取更大的利益,可借鉴日本的专利授权金保险,开发适合我国国情的专利许可保险。

五、结语

财产保险制度范文第4篇

关键词:农业保险;保费收入;农业;自然灾害

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三农”问题一直是我国经济的突出问题,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关系着我国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与提高。我国又是世界上自然灾害损失最严重的国家之一,近年来,随着全球气候变迁和生态环境的恶化,农业自然灾害发生的频率和强度都有加剧的趋势。而我国农业自然灾害保障较为落后,要么是政府财政救济,要么是农户自己承担,这就使得我国农业发展和农村经济建设对保险的需求更为迫切。然而,我国农业保险发展的现状却不容乐观。

一、我国农业风险与农业保险的现状

(一)农业风险损失的范围和损失程度呈现扩大的趋势

我国是世界上自然灾害损失最严重的国家之一,自然灾害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逐年上升。据统计,我国每年自然灾害造成巨大的直接经济损失:20世纪50~60年代平均每年损失390亿元,70年代平均每年损失520亿元,80年代上升至620亿元,1998年自然灾害直接经济损失达3007亿元,2005年,各类自然灾害直接经济损失达2042亿元,2006年自然灾害直接经济损失达2303亿元,2007年自然灾害直接经济损失达2363亿元。《国家综合减灾“十一五”规划》指出,近15年来,我国平均每年因各类自然灾害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近2000亿元。我国自然灾害所造成直接损失占GDP的比重平均超过3%,而美国这一比例约为0.6%,日本约为0.8%。在20世纪90年代,我国农业保险的成灾面积占播种面积和受灾面积的比例分别超过20%和50%,农业风险损失额范围和程度呈现扩大的趋势。

(二)我国农业保险的现状

1 农业保险的供给主体不足。20世纪80年代我国保险业务全面恢复,从1982年开始由民政部门、农业部门、保险公司陆续开办了一些农业保险业务。1982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各地分公司开始试办种植业和养殖业保险。1986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牧业保险公司(现改名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成立后,在兵团范围内经营农业保险业务。

目前,国内保险市场上只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两家综合性保险公司以及三家专业农业保险公司(上海安信、吉林安华和黑龙江阳光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相对于巨大的农业保险市场,我国农业保险的经营主体明显不足,不能适应农村保险市场的需求,造成了农业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下降,因此,迫切需要增加农业保险的供给主体,发挥农业保险为农业生产保驾护航的作用。

2 农业保险的保费收入、保险险种不断萎缩。从1982年到1993年,农业保险业务呈上升趋势,由于当时实行的是国家财政兜底的计划经济体制,保险公司对经营农业保险的盈亏考虑的较少,这期间农业保险的平均赔付率在95%左右。但是,随着1994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向市场化体制转轨,政府支持性措施减弱以后,过高的赔付率导致农业保险业务逐渐萎缩,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不得不收缩风险大、亏损多的农业保险业务,而其他公司则退出了农业保险业务的经营,农业保险从20世纪90年代的跌入了低谷。

自1993年以后,我国农业保险的规模和保费收入逐年下降,占财产保险总保费的比例也逐渐下降。1992年农业保险保费收入占全国财产保险保费收入的3.39%,1997年农业保险保费收入占全国财产保险保费收入的1.10%,2002年农业保险保费收入占全国财产保险保费收入的0.64%,2003年全国农业保险保费收入占全国财产保险保费收入的0,58%,2004年全国农业保险保费收入仅占全国财产保险保费收入的0.36%,2005年全国农业保险保费收入占全国财产保险保费收入的0.55%,2006年全国农业保险保费收入占全国财产保险保费收入的0.51%。资料显示,1992年是形势最好的一年,从1993年到2004年,农业保险保费收入占全国财产保险保费的比例一直处于下降的状态,2005年有所回升。在农业保险的保费收入大幅下降的同时,由于经营风险高、管理难度大、政府支持不充分,农业保险险种也由以前的60多种下降到现在的30多种。目前,我国开展的农业保险主要有农村家庭财产综合险、农机具使用第三者责任险、种植业保险、养殖业保险等险种。农业保险的持续萎缩与国家增加农民收入,解决“三农”问题的农业政策背道而驰。我国的农业保险发展已不能满足农村和广大农民对保险的需求。

二、制约我国农业保险发展的因素

(一)农业保险制度不完善

1 农业保险缺乏立法支持。农业保险通常是政策性保险,要使农业保险发挥应有的作用,离不开法律的支持。世界上多数国家对农业保险都给予立法支持,如日本的《农业灾害补偿法》、美国的《联邦农作物保险法》、加拿大的《农作物保险法》等,这些法规在促进本国农业保险的发展中都扮演了十分重要的角色。

我国农业保险落后的原因之一就是至今还没有一部完整的农业保险法,使得农业保险的经营主体无法可依,无章可循。我国现行的《保险法》对农业保险没有明确规定,只是提到“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46条也仅指出“国家逐步建立和完善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鼓励和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建立为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服务的互助合作保险组织,鼓励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农业保险业务。”由于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政府在农业保险中的职能和作用,致使我国政府支持农业保险的随意性很大。

2 农业保险缺乏政府的政策支持。从国际上看,凡是农业保险做得较好的国家,大都强调利用政府的财政政策和金融政策等手段,配合市场机制、价格机制共同支持农业保险的运作,如实行免税政策、对保费给予一定比例的补贴、政府出面制定和实施农业保险计划等。而我国的农业保险却长期处于自主经营状态,政府对农业保险除了免征营业税外,国家尚无配套政策对农业保险业务予以扶持。缺乏相应的政策支持,使农业保险的发展缺乏坚实的后盾。

财产保险制度范文第5篇

[关键词] 巨灾保险制度,法国中央再保险公司,“自然灾害保险补偿制度”,新西兰地震委员会

一、法国中央再保险公司在巨灾风险中的作用

20世纪70年代中期,法国政府开始尝试通过保险机制解决地震和洪水等巨灾风险,虽然当时的法国理论界还有不少人认为上述巨灾属于不可保风险,但1982年7月13日,法国国会投票正式通过“自然灾害保险补偿制度”,即著名的cat.nat system no.82—600法案。这是法国国家巨灾保险体系的开端。此后,法国“自然灾害保险补偿制度”在实践中不断修改,但一直基本维持原样。

根据“自然灾害保险补偿制度”的规定,凡是投保火险或火险以外全险的动产或不动产均在承保范围之内;而一般不投保火险或其它损失险的财产(如土地、植栽、道路等)被排除在外,同时国有财产除外不保,具体包括,一是法国境内的建筑物及其内的动产;二是工商业使用的厂房建筑物及其内的动产;三是地方政府所有的建筑物及其内的动产;四是农业用建筑物及其内的谷物、机械和动物;五是温室建筑物及其内的设备(但其内的植物除外);六是车辆;七是汽车零配件(原保单已承保者);八是围篱、围墙、基座(原保单已承保者);九是财产险保单承保的森林;十是拆除清理费用。承保的范围包括洪水、地震、地层滑动、地层下陷、海啸、土石流、雪灾、旱灾、飓风、冰雹等。在法国巨灾保险制度中,值得我国借鉴的是法国中央再保险公司(ccr)在自然巨灾保险制度中的作用。

法国中央再保险公司(ccr)是自然灾害保险计划里的中流砥柱。对于法国的各家直保公司而言,ccr是可以信赖的“伙伴”,一旦巨灾发生,ccr首当其冲,承担责任。1982年8月10日法国cat.natsystemno.82—600法案授权ccr在“自然灾害保险补偿制度”中,提供由政府担保的再保合约;ccr由此成立专门部门负责自然灾害再保事宜。ccr主要任务如下:一是设计自然灾害再保险方案;二是针对不确定的财务风险研究如何改善;三是研究自然灾害事故的频率、损害等;四是一些自然灾害业务的政府沟通工作。

(一)法国中央再保险公司的再保险安排

“自然灾害保险补偿制度”并没有要求法国的巨灾直保公司强制分给ccr再保险业务。但是,ccr是唯一代表政府提供全面性无限制再保方案的再保险公司,所以法国直保公司一般都愿意选择ccr分保。ccr再保险架构分为二层:

第一层是比例性再保险(quotashare)。直保公司分出某一比例的保险费给ccr,一旦有损失发生时,ccr承担该比例的赔款。此保障是基于再保险人与保险人同风险原则,能够有效避免可能产生的逆选择。

第二层是停止损失再保险(stop-loss)。直保公司于“quota share”没有分出的部分,也就是自留部分的损失,此部分属非比例再保险。2001年1月1日“stop-loss”再保险改为per loss及per risk basis超额赔款再保险。

值得一提的是所有再保险合约均没有佣金。

(二)法国中央再保险公司的平衡准备金制度

所谓“平衡准备金”是法国中央再保险公司为应对巨灾,在核保准备金之外另外计提的一项特别准备金。当保险人或再保险人经营自然灾害保险业务时,按年度盈余75%计提;累计上限不得超过年度总保费收入的300%。

到了1986年,ccr平衡准备金2.3亿美元;持续增加至 1992年达5.3亿美元;1999年则减少至1.5亿美元。为此,自2000年1月1日起,ccr为弥补赔款数迅速累积平衡准备金,再次调整了再保条件。5年后,保险公司的平均自留额度已提升至ccr满意的水平。

二、新西兰地震委员会在巨灾风险中的作用

新西兰地震委员会(eqc)实际上是一家办理政策性业务的商业保险公司,注册资本金为15亿元新西兰币,全部由政府出资。eqc设董事5—9人,经财政大臣提名后由总督指派,任期不超过3年。eqc可自行负责灾害基金管理,但需每年向政府提交财务报告。

(一)eqc的主要职责及应对巨灾的模式

eqc主要职责包括:一是财务会计处理。一般赔案须由独立理赔人员理算后才能赔付;二是管理灾难基金。目前,该基金的总额已累积有几十亿新西兰元。该基金的投资收益成为eqc的主要收入来源;三是制定应急措施和进行巨灾全民教育;四是灾难预测与灾害控制的研究。

eqc为了应付因地震灾害所造成的巨大损失,采取了下列措施:

1.巨灾准备金。被保险人向各保险公司购买火灾保险时,自然灾害保费即由各保险公司代收,并缴入eqc巨灾准备金。大灾准备金的70%,投资于新西兰的政府公债、债券、购买银行票券或以现金方式孳息,另30%则投资于全球资本市场。据eqc年报显示,各年度累积的准备金绝大部分均来自于投资收益,仅有极少部分来自于核保收益。

2.再保险。和普通保险公司相同的是,利用国际再保险市场分保,是eqc分散风险的主要手段。国际上著名的瑞再(swiss re)等都和eqc有着紧密的联系。这些再保人帮助政府降低地震累积风险,如实施严格建筑法规等,这使得 eqc以比较优惠的价格获得了充分的国际再保险。

3.政府托底。按照eqc的有关规定,当巨灾损失金额超过其支付能力时,由政府负担剩余理赔支付。而eqc所需要做的工作是每年与政府协商后付给政府一定的保证金。

(二)eqc的巨灾损失分摊方案

eqc的核心是一套完整的风险分摊规划制度。有了这套制度,当巨灾来临时,可避免政府陷于财政、救灾危机之中。eqc的分摊规划见表1。

如表1,当巨灾事件发生时,首先由eqc支付2亿新西兰元,作为第一层支出。如第一层难以弥补损失,则启动再保险方案。再保险方案也分三层,损失若在2亿-7.5亿新元之间时,由再保险人承担损失的40%,即2.2亿新元;剩余 60%的损失由eqc再承担2亿新元;超额者再由a再保险人担1.3亿新元。第二层是当损失额在7.5亿-20.5亿新西兰元之间时,则安排超额损失保险合约承保;如果损失额超过20.5亿新元时,则由自然灾害基金支付至耗尽;仍不足时,由政府负无限赔偿责任。

正是由于上述的分摊机制,新西兰地震保险制度被誉为全球现行运作最成功的灾害保险制度。但需要说明的是,该制度到目前为止,还没有接受到真正意义上的巨灾的挑战。直到现在,将近60年间,并无重大赔案发生。

三、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法国和新西兰巨灾保险制度最主要的特点可以总结为:国家以法律的形式建立适宜本国的多渠道的巨灾风险分散体系。简单地说,就是国家通过法律手段将巨灾风险尽可能地分散。核心是分散机制的建立。因此,对我国来说,可探索将洪水、地震和台风等我国面临的主要巨灾风险纳入普通居民和企业财产保险单的承保范围。

法国所实施的“自然灾害保险补偿制度”在居民和商业财产火灾保险的基础上,对每一张保单强制收取巨灾附加保费。1983年,其巨灾保险的加费幅度为居民和商业财产火灾保险的5.5%-9%,而后增加到了12%。

对我国来说,因居民和商业财产火灾保险的投保率还不高,因此马上借鉴实施法国的经验,时机还不成熟。但作为一种国际上较为成型的应对巨灾风险的思路,此模式应在我国有探索逐步推进的可行性。

从实践上,我国有建立此模式的基础。我国1995年前的各种财产保险保单,基本责任均包括地震、洪水等巨灾风险。只要被保险人投保了财产保险,就同时投保了上述巨灾风险。但因当时的保险市场只有中国人保一家公司,居民投保面低,整体承保面无法拓宽,国家也没有配套的大灾准备金等后续措施,所以单一公司经营风险极大。1996年7月1日,当时的保险监管部门人民银行将洪水、地震和台风等巨灾风险从财产保险基本责任中剔除,只保留了洪水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