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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FOB合同在国际贸易领域广泛应用,但FOB的多样性造成了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的不明确,因此产生纠纷。FOB在不同的司法管辖领域有着不同的定义,并且在英国判例法中逐步确认划分了不同类型FOB合同。在适用FOB属于时,买卖双方需要注意依据双方意愿,明确适用哪一种类FOB,并且需尽可能详细说明买卖双方具体权利义务,以此避免合同纠纷。
关键词:FOB多样性卖方义务
一、FOB基本问题导论
FOB条款在国际贸易中被广泛适用,但所谓的FOB的多样性却给国际贸易的参与者及法官造成很多问题。FOB条款来源于英国法,追溯最早的判例可以追溯到200 年前。通常,FOB从字面意义看为船上交货,或者卖方“在货物跨过船舷那一刻之前,承担所有的花费和货物安全责任,在此之后,交付完成,货物的损失风险转移给了卖方。”然而,随着国内及国际贸易的发展,FOB条款形成了不同的类型,在不同司法背景下买卖双方权利义务规定也不相同,某一种FOB合同的定义无法适用于另一种FOB合同。因此,交易双方需要注意FOB的多样性及在不同FOB合同下所承担的权利义务的不同情况。
二、不同种类的FOB合同
1.不同司法管辖权下的FOB合同
国际商会(ICC)了一系列国际贸易术语(Incoterms),这些贸易术语被认为是每天数不清的国际贸易合同中所使用的标准定义。ICC模式使得国际贸易合同对于无法采用法律部门的小企业来说容易很多。但是即使ICC的国际贸易属于也存在不同版本,术语的选择依据买卖双方意愿所决定,因此无论哪年版本的贸易术语,现在都可以适用。Incoterms 1976中,曾有过FOB航空的规定,但在Incoterms 1990中变取消了这一规定并之后没有再适用过。
美国统一商法典(UCC)赋予了FOB更广泛的定义。在UCC下,FOB可以是FOB装货地、FOB目的地、FOB船、车或其他工具,在不同FOB定义下,买卖双方权利义务差别较大。在UCC下的FOB目的地,实际上与国际商会的贸易术语下ex ship相类似。这种FOB的定义将会造成除了指定船舶、保险等之外更复杂的义务划分,
在英国法下,FOB合同种类繁多,并没有确定的FOB定义。《货物买卖法案》给出了确定FOB合同的原则及在此类FOB合同下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出口协会及英国商会组织也对买卖双方划分了不同的权利义务。在法国法下,存在三种不同的FOB合同:卖方最少义务;卖方负责运费;卖方负责运费加保险。
2.不同种类的FOB合同
在FOB合同的确认上,Pyrene Co.Ltd.v.Scindia Navigation Co.Ltd案第一次确认了FOB是多样的。法官认为“FOB合同已经成为一种可变的工具”,并且列出了除传统FOB之外不同种类的FOB合同。之后,在El Minia 案中,法官总结了上案表明的三种不同类型FOB合同。第一种也就是传统FOB合同,买方定船,卖方代表买方将货物装于船上,获取提单。卖方是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第二种为第一种的变体,卖方安排船,但其他法律后果与第一种相同。第三种则是卖方将货物置于甲板,得到船长收据,将之交予买方或者持有提单的其人,买方从始便是合同一方。
随着FOB合同的广泛运用及当事人双方的意愿不断发上变化,FOB合同下,卖方义务不断增加。在Carlos Federspiel & Co., S.A.v. Charles Twigg & Co.Ltd案中,双方达成协议由卖方支付保险和费用,这使得合同与CIF合同非常类似。但这些额外义务并没有改变合同的性质。法官认为,该合同“本质上仍然应该被视为FOB合同”。随后的案例中还存在增加义务给买方,如让其取得出口许可等。
学术界并没有对FOB合同统一的分类,分类非常有争议性。有人将FOB合同分为严格、附加服务、运至目的地三种。还有学者将FOB合同分为传统、附加服务、运至目的地。另外一些学者给出了另一种“扩展的FOB”,由于此种FOB与附加服务FOB也不同,卖方并不作为运输合同人,而是作为合同一方。这种FOB与运至目的地相类似,并且是否有必要将此类FOB与附加服务FOB的区分也并不明确。较为合理的分法为,将FOB分为一般FOB、传统FOB及附加服务FOB。一般FOB中卖方承担最少义务,也就是Incoterm 2000中规定的FOB。传统FOB具有最长的历史,卖方作为人或合同方缔结运输合同。而赋予卖方负责保险等其他义务的FOB则为附加服务FOB。
三、结论
实际上,也正是因为FOB的多样性,又使得FOB可能广泛的应用于国际贸易中,卖方可能更倾向于适用普通FOB,此情况下其义务最少。而在传统FOB下,卖方还需要获取提单。在附加服务FOB中,卖方的义务更可能包括了定船、付运费、保险等等。因此,买卖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一定要详细载明双方权利义务及适用哪一种FOB合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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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Pyrene Co.Ltd.v.Scindia Navigation Co.Ltd. [1954] 2 QB 402
[7][1982] 2 Lloyd's Rep. 28 [32]
一、让我们在经济浪潮中翻飞
相信很多人知道金钱的重要性,但却很少人研究过跟金钱挂钩的经济学,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这是经济学的入门宣言。自从世界贸易组织成立以来,经济全球化已悄然成为21世纪社会发展的主旋律,而金融服务贸易的自由化更是跃然纸上,成为众国家对外开放的拥虿。
二、掀起你的盖头来――揭开金融服务贸易神秘的面纱
21世纪随着闪亮登场的金融服务贸易,其自身并没有特定的定义,因为其的定义往往跟着各种金融贸易上下波动的经济浪花产生着相应的变化,并且在不断的变化过程中不断改进并自我完善。对于金融服务贸易,经合组织有个达成共识的定义,那就是包括以下这三大项经济贸易活动的都叫金融服务贸易:金融机构产生的佣金、手续费;直接投资收益;金融投资收益。
三、记住你的脸――深刻认识金融服务贸易特点
根据经合组织对金融服务贸易的广义定义,我们可以把金融服务理解成为甲方为乙方提供一切跟金融相关的事项,其间可包括保险行业,银行行业以及其它的金融服务。细化到具体项目可涵括股票、信贷基金、债券等;再细化到服务项目可涵括证券分析服务、理财顾问、信托业务等。分析金融服务贸易所包涵的内容,我们可以很清楚地知道,金融服务贸易的基本特征就是――服务。
基于服务为特征的金融贸易服务理应具备以下相关特征:
(一)非单一性
作为一种服务,其本质就决定其具备非单一性,服务在这里作为一种产品,从其设计生产流通消费,表面是分阶段进行,但也显示出其的不可分割性,作为一个金融贸易服务的被提供者,在享受金融贸易服务的同时,需要其自身参与到金融贸易服务的整个流程中来。
(二)非实体性
我们所理解的产品,大多以具体表象存在,比如说我要购买轿车这种产品,轿车是以一个具体实物的形象出现,但是你说要购买一项服务,那么这个服务是无法以具体表象呈现在你面前的,金融贸易服务的产品大多是提供服务,即一种非实体性的产品,也就是无形的,但是消费者消费了无形金融贸易服务后,其获得收益的形式也往往是无形的。比如理财经纪人,当我们享受了理财经纪人的服务后,我们并不能获得某些实质性的收益,但是,我们将这些理财方案运用到我们现实生活中的理财计划中,往往受益匪浅。
(三)涉及法律关系的错综复杂性
金融贸易服务的非实体性决定了其涉及法律关系的错综复杂性。第一、金融服务在国际的舞台上“公然出演”,要求参与贸易双方,既要遵循本国法律制度,又要遵守国际法律制度与很多特定的贸易守则或合约。第二、但凡参与一个游戏,都需要门槛,那么对金融服务的提供者,我们需要一个怎样的资质,需要遵守一个怎样的游戏规则,这些都是棘手的问题。第三、在金融服务贸易活动中,当本国的利益与国际利益发生冲突时,应该如何界定?又应该如何用法律来判定?本国的法律与国际法律相冲突时,应该如何维权?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贸易壁垒。很多世贸参与国,都会通过本国的法律对成员国或者贸易参与国设置金融贸易服务障碍。
四、从量变到质变的飞跃――登堂入世的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
同样的,对于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业界也没有权威的定义,依字面释义,所谓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应该可以理解为了增加金融业贸易量,扩大金融贸易范围,而对外开放的程度,也就是本国居民也可以赚取外汇了这样一种概念。其实我们也可以这么理解“自由化”:即市场开放了、政府监管力度加大了、经济市场对本国的金融活动影响力提升了;或者也可以理解成为,金融活动已经由原先的政府管制发展到市场自由竞争的良好态势。
五、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内容
两个国家相互间达成协议,允许对方在自己国家境内设立办事处或者某机构,在另一个国家的境内设立办事机构,这种方式都是金融服务贸易的表现形式。而金融服务贸易的自由化,可分为四种模式:一是可实现跨境支付;二就是上面那个例子,可有商业存在;三就是可以自由境外消费;四可实现自然人移动。相信大家都听说过VISA,面对VISA铺天盖地袭来的广告,相信大家都充分了解到了“自由化”的深刻含义,一个留学生在境外的某个银行使用了VISA卡。这个金融贸易活动,涉及了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四项内容,并且揭示了商业存在模式是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中的最主要形式。但是一个境外机构的设立,也就是商业存在模式,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要涉及到几个问题:
(一)门槛的设置――境外金融机构设置时准入问题
对于一个境外金融机构的设置,通常要排除种种困难,因为这关乎一个国的经济与问题。被允许在境外设置金融机构,但是能否保证境外金融机构能与本国的金融机构在为居民提供服务时有同等的待遇?在面对竞争时,是否站在同一起跑线?纵观现阶段境外各种金融机构,无一不被本国进行了各种限制,唯一区别的只是限制的程度深浅。
(二)起跑线的定位――国内外金融机构竞争制度
相信大家对于“招商引资”这个词并不陌生,很多境外金融机构都是被这条政策引进来的。一个公平的竞争机制,应该要消除对市场准入的限制,而且,对待境内境外的金融机构要做到一视同仁,在机构的规模与成本上应该要求一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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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梁国勇.论我国金融服务贸易的对外开放.上海金融,199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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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庄峻.浦东新区外资银行开展人民币业务试 点问题研究.财经研究,1997(6).
[6]孙健.浅析新市场条件下外资银行的竞争力.上海金融,1998 (6).
根据研究,环境服务贸易的谈判应从明确环境的内涵和范围着手,环境服务范围要从传统概念分别向微观和宏观扩展,从微观扩展到室内环境服务,从宏观扩展到全球环境服务。
特别重要的是,环境服务贸易谈判中必须区分并协调好全球环境服务需求与中国环境服务需求的关系。从中国和全球的共同利益出发,谈判中需要:尽快重新定义环境服务;提出符合可持续发展战略的环境服务清单;建议WTO应该明确将环境改善,至少是全球环境改善,作为WTO环境服务谈判的目标,而非仅仅靠成员自己的贸易利益驱动谈判。
环境服务贸易谈判的前世今生
环境服务贸易谈判已经成为WTO以及双边和区域自贸区谈判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WTO希望促进贸易与环境中环境货物和服务的谈判以反映所有成员的需求,最重要的需求是WTO成员如何应对全球的环境挑战。中国进行的区域和双边自贸区谈判中,环境服务贸易经常被作为核心要价,很多涉及到与气候相关的全球环境服务。
中国如何在谈判中发挥建设性作用以维护负责任大国形象又最大限度维护自己的利益?其中,首要问题是要清楚认识中国在环境服务贸易中的利益,并找到全球的共同环境利益,以“共同呵护”我们的地球家园。
环境问题与环境服务的优先领域
中国对环境服务的巨大需求首先是因为其严重的环境污染。中国目前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超过环境承载能力,流经城市的河段普遍受到污染,许多城市空气污染严重,酸雨污染加重。发达国家上百年工业化过程中分阶段出现的环境问题,在中国近20多年来集中出现,呈现结构型、复合型、压缩型的特点。
未来15年中国人口将继续增加,经济总量将再翻两番,资源、能源消耗持续增长,环境保护面临的压力越来越大。有效解决这些环境问题,迫切需要量大先进的环境产品和服务。
探秘环境的真实内涵
我们传统上理解的环境保护或环境治理的概念一般包括室外环境、当地环境、国家环境和区域环境,而较少关注室内环境和全球环境。
随着全球化、科技信息化快速发展和以人为本理念的不断深入,对环境的定义、内涵和范围也必须进行扩展,从微观扩展到室内环境服务,从宏观扩展到全球环境服务。
室内污染:人类的第四大杀手
对人类而言,一生中80%-90%的时间在室内度过。室内环境污染容易引发呼吸道疾病、心脏病及癌症,人类68%的疾病都与室内环境污染有关。
世界卫生组织(WHO)研究发现,许多发展中国家,室内空气污染是位于艾滋病、疟疾等之后的第四大杀手。而且,儿童是室内空气污染的首要受害者。保守估计,全球每年由于室内污染造成的死亡人数达200多万人,其中,100万是由于引发了急性呼吸道疾病的5岁以下儿童。中国大陆每年因室内空气污染超额死亡11万多人 。
室内环境服务可以减少、消除、解决室内环境污染问题。以中国每年新增16-20亿平方米住房为例,室内环境污染也为环境服务提供了更多机会,包括室内景观和园艺设计服务、室内污染消除和预防服务等。
室外污染:荧光屏下的人类之痛
一般属狭义的环境问题,具体指由于人类的生产和生活活动,使自然生态系统失去平衡,反过来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一切问题。具体类型包括大气污染、水污染、固体废物、生态系统破坏、噪声等。这类环境问题也是我们环境保护工作具体和重点的对象。
“十一五”(2006-2010)规划所提的单位GDP能耗降低20%和主要污染物二氧化硫、COD降低10%、污水处理率达到70%、工业固体废物处理率达到60%的环境目标为环境服务提供了巨大机会。这些目标的规定特别是对能源和温室气体、二氧化硫等的减排方面的环境服务需求是非常大的。
全球环境:守候人类共同的家园
全球环境问题是最近二、三十年最新认识到的环境问题,主要包括气候变化、臭氧层破坏、生物多样性、POPs、危险废物越境转移以及其他国际环境公约所针对的全球环境问题。
这些国际环境公约的签署和实施也将为全球环境服务提供很大机遇,例如:节能和其他温室气体控制方面的环境服务进出口;为消减影响臭氧层的ODS物质的无氟碳化物的环境服务贸易;实施POPs公约有关的环境服务进出口等等。
环境服务的优先领域:横看成岭侧成峰
环境问题解决的优先领域设置原则应该是:健康影响优先于其他影响;直接影响优先于非健康影响;不同级别的政府和组织根据不同授权有其不同的环境优先领域。
从原来中国狭隘的国家利益出发,环境问题优先顺序是:室内环境问题>室外/当地/国家环境问题>全球环境问题。从中国当前战略来看,环境问题的优先顺序应该是室内环境问题+室外/当地/国家环境问题+全球环境问题。
对于国际组织而言,例如联合国、世界贸易组织、世界卫生组织,首先是多边环境协议所关注的全球环境问题,其次是其职责范围内的室内环境问题,而室外/当地/国家环境问题并非他们关注的重要问题,因为这是国家政府的职责。也就是说,对他们来讲,环境问题优先顺序应该是:全球环境问题>室内环境问题>室外/当地/国家环境问题。
从服务提供模式来看,全球环境服务需求优先领域顺序应该是模式4>模式2>模式1>模式3;而中国的环境服务需求优先领域顺序应该是模式3>模式4>模式1>模式2。
可以看出,不论是从环境服务类别上看还是服务贸易提供模式上看,中国和全球的环境服务需求优先领域都有很大的不同。
环境服务贸易谈判凸显中国利益
根据如上分析,环境服务贸易谈判中必须区分并协调好全球环境服务需求与中国环境服务需求的关系。从中国和全球的共同利益出发,谈判中需要:尽快重新定义环境服务;提出符合可持续发展战略的环境服务清单;将环境利益作为最重要的利益。
环境服务的重新定义
当前,WTO中进行环境服务谈判的机构主要在服务贸易理事会而非贸易与环境委员会。谈判仍然停留在环境服务的定义和分类方面,而且这是一个主要问题。与此对照,中国正在开展或已经完成许多关于环境服务的双边自贸区谈判,例如中国-智利、中国-新加坡、中国-澳大利亚、中国-新西兰等,环境服务的定义也是谈判的焦点。
当前中国在环境服务贸易谈判中仍然使用其在入世承诺时采用的联合国中心产品分类(CPC),也部分考虑了欧盟的定义,向谈判方作出比入世更多的出价。
基于相关研究,当前环境服务的定义不能满足环境质量的需求,尤其是对全球环境质量和室内环境质量的需求。基于对环境谱带和范围以及中国的环境问题优先领域新的理解,需要从环境需求的角度在整个谱带范围内重新定义环境服务,如上所述,将环境服务分为室内环境服务、当地环境服务和全球环境服务。
室内环境服务:用于改善室内环境的环境服务;
地方环境服务:用于改善室外、当地和区域环境的环境服务,即传统环境服务;
全球环境服务:用于改善全球环境的环境服务。
该定义引入了全球环境服务和室内环境服务两个新的分类,范围要比OECD、APEC及WTO使用的范围宽。它清晰地显示了人类对全球和室内环境的需求。微观层次上,它与联合国禁烟公约相一致;宏观层面上,它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臭氧层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等多边环境公约相一致。
在WTO中使用该定义进行谈判,将会与多边环境协议实现很好的协调一致。另外,根据该定义,全球环境服务是为了保护全球环境以及通过全球范围内的贸易措施促进全球可持续发展;地方环境服务是为了保护当地的环境以及通过贸易措施在当地、国家和区域层面上促进当地的可持续发展;室内环境服务是保护室内环境以保护人类健康并通过微观层面上的贸易措施促进人类的可持续发展。
环境服务清单也应符合可持续发展战略
为更好满足环境服务需求,建议基于环境服务贸易的四种提供模式,并以联合国中心产品分类为基础,进行环境服务的重新分类。所建议的环境服务清单基于中国自己的利益应该包括可持续发展的主要方面:室内环境、当地环境和全球环境的环境需求;扩大就业;环境服务出口;环境技术研发;总体环境外交战略。
通过SIA方法,重新发现中国的利益,应该包括可持续发展的几个方面:环境利益:进口环境服务以满足中国和全球的环境需求;出口服务以改善中国和全球的环境质量。经济利益:出口贸易利益;国内环境服务业发展利益。社会利益:就业利益,尤其是中小企业的就业;外交利益,作为一个负责任大国和发展中成员的国际政治利益。
在可持续发展的几个方面,利益的优先领域是:现阶段,环境利益是最重要的,其次是社会利益。经济利益并不是一个最优先的领域,这是因为:第一,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是国家战略;第二,“十七大”提出了科学发展观及和谐社会战略;第三,“十一五”规划中提出了环境目标;第四,中国有巨大的贸易顺差希望平衡贸易;第五,就业是一个很重要的社会因素。
碳排放权单位交易在我国,针对大气中碳排放的数量,名称多种多样,比如碳汇量、碳排放权、碳排放量、碳排放权单位。笔者在文中以碳排放权单位为碳排放交易的对象,碳排放权则是基于碳排放权单位形成的权利,以碳排放权单位为交易对象形成的机制称为碳排放权单位交易机制。在广义上是指各类温室气体排放权的交易,最早是联合国提出的应对气候变化的一种贸易体系。自以《京都议定书》为基础的市场化机制建立以来,全球碳排放权市场呈现欣欣向荣态势,碳排放权单位交易机制在欧盟、北美的发展已趋于成熟,并为阻止全球气候变暖做出了重大的贡献。但是,碳排放市场在我国国际经济法研究中仍属于新兴领域,本文作者力图在碳排放权机制分析的基础上,在wto框架内厘清碳排放交易单位与派生行为的属性和地位。
一、 碳排放权机制之国际条约追溯
碳排放权单位交易市场化机制最早可以追溯到1992年5月9日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以下简称《框架公约》),以此为起点,国际社会先后达成一系列协议、计划、行动纲领。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通过之后,国际社会对全球性环境问题的关注升温,并进行了一系列谈判和磋商,先后达成《京都议定书》、《马拉喀什协议文件》、控制气候变化的蒙特利尔路线图、巴厘路线图、《哥本哈根协定书》等一系列文件。在实务领域中,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化机制亦蓬勃发展,例如,在金融市场上出现各种与碳排放权单位相关的衍生产品。理论渊源和实践操作两种渠道共同促进着国际碳金融市场的发展。
(一)碳排放权相关国际条约之缔结沿革
与碳排放权单位交易相关的国际条约缔结过程,最早可以溯及到20世纪90年代初期。1992年5月9日,联合国成员在纽约通过了《框架公约》。公约为碳排放权单位交易厘清了技术性概念
该公约首次明确温室气体的定义,将温室气体认定为大气中吸收和重新放出红外辐射的自然和人为的气态成分,其中以二氧化碳所占比重最大。;其次,将公约目标定位于“将大气中温室气体的浓度稳定在防止气候系统受到危险的人为干扰的水平上”;创造性地提出在环境方面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将缔约方区分为附件一缔约方和非附件一缔约方
附件1缔约方主要是指工业化国家缔约方和正在朝市场经济过渡的缔约方,主要包括共计38个发达国家,非附件1缔约方主要包括发展中国家。,根据不同的发展条件承担不同的责任,并提供相应的激励措施。
在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化中,最重要的公约无可置疑是《京都议定书》,该议定书于1997年第三次缔约方会议通过,其主要贡献在于:议定书制定了对附件一国家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量化减排目标《京都议定书》将目标定位为:“在2008-2012年承诺期间,附件一所列缔约方将总排放量从1990年水平减少5%”,主要工业发达国家的温室气体排放量要在1990年的基础上平均减少5.2%,其中,欧盟将6种温室气体的排放削减8%,美国削减7%,日本削减6%。,议定书同时创造性地引入市场机制,并设定相应的实施路径和操作指南,从而使得议定书不再仅仅是一纸空文。《京都议定书》最终于2005年2月16日生效。
在2007年联合国气候大会上,“巴厘路线图”(bali roadmap)确定了2012年后世界各国加强落实《框架公约》的具体领域。“巴厘路线图”明确规定,《框架公约》的所有发达国家缔约方都要履行可测量、可报告、可核实的温室气体减排责任,包括量化的温室气体减、限排目标,同时要确保发达国家间减排的可比性。同时,缔约方达成“巴厘行动计划”,该计划主要包括给予发展中国家技术和资金支持等内容。
缔约方第15次会议于2009年12月7日至18日在丹麦首都哥本哈根召开,192个国家的环境部长和其他官员在哥本哈根召开联合国气候会议,商讨《京都议定书》一期承诺到期后的方案,就未来应对气候变化的全球行动签署新协议。不幸的是,会议最终仅达成无约束力的《哥本哈根协议》,但该协议维护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就发达国家实行强制减排和发展中国家采取自主减缓行动作出了安排,并就全球长期目标、资金和技术支持、透明度等焦点问题达成了一定程度的共识。
(二)碳排放权交易机制之贸易方式及市场结构
在技术商业化尚不成熟而全球减排压力较大的背景下,以《京都议定书》为核心的国际多边环境公约和议定书以探索性的方式,初步奠定了全球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化机制的基础,通过市场的手段来帮助各国降低实现减排目标的成本,其主要方式包括:共同执行(joint implementation,简称ji)、清洁发展机制(clean development mechanism,简称cdm)、排放权贸易(emission trading,简称et)。
当实现法定的排放限额成本过高时,政府或私人经济实体可通过向另一附件一缔约方买入aaus,或获取erus,向发展中国家购买cers等排放额度,来降低直接减排成本。
碳排放权单位交易市场具体可分为配额市场和项目市场,如图1所示,配额市场包括三个层次:一是《京都议定书》设定的et,各成员国根据其承诺,可按自身排放情况进行aaus的交易。二是部分国家建立的除《京都议定书》之外的其他强制性的区域排放权交易计划,如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温室气体减排计划、美国加州全球气候变暖解决方案。三是一些国际组织、国家及企业等建立的一系列以自愿交易为特征的碳金融市场,最为典型的是英国温室气体排放权交易和芝加哥气候交易所(ccx)。项目市场主要包括共同执行机制和清洁发展机制,其采用“基准与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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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排基准线和信用机制,即baseline-and-credit mechanism,与现行基于绝对目标的限额交易机制(cap-and-trade)不同,限额与交易的法律行为既包括政府的行政行为,也包括交易主体的买卖行为。的原理,买方可向证实降低温室气体排放的项目购买减排信用交易额,即受排放配额限制的国家或企业通过项目投资,向发展中国家提供资金、技术及设备支持,购买某一项目产生的经核证的温室气体减排单位,在交易后抵减其在议定书中的减排任务[1]。根据国际碳排放交易习惯,cdm一级市场专指发达国家购买发展中国家的cers的直接交易市场,cdm二级市场是排放权衍生品的交易市场,即约定在未来某一特定时间以
特定价格购买一定数量的碳排放权的权利。经过认证核准的减排单位可以进入cdm二级市场进行交易,在二级市场上存在大量的企业和中介机构。
从碳排放权交易的过程来看,交易行为体系至少包括三个主要环节:第一,买卖行为。排放权交易方应恪守意思自治原则,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交易,买卖行为是碳排放权交易体系中的主要法律行为。第二,市场中介行为。排放权交易的中介机构是为交易双方提供排放权指标的供需信息、为交易创造和提供便利条件的辅助机构,是保证排放权交易成功的必需环节。第三,核证行为。由独立的核证主体对排放主体减排后的温室气体排放进行的定期独立审评和事后确定,使减排量获得公信力[2]。由上可知,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主体包括供给者、最终使用者和中介机构三大类,涉及企业、国家、减排项目的开发者、咨询机构和金融机构。碳排放权交易主体经常跨越国界选择利润最大化点进行交易,因此,如何对碳排放权单位和碳排放权交易商在国际法层面进行认识和定位,攸关交易主体(政府和私人经济实体)的利益。
二、 碳排放权单位与wto体系的关系分析
目前,碳金融市场呈现欣欣向荣的态势,市场成交量逐步增加,成交额增长趋于稳定。在十多年的发展中,碳金融市场逐渐显现出以市场机制为基础的特征,供需关系在价格的决定中占主导地位。当前在理论和实践中,国际多边环境公约与wto体制体现出泾渭分明的特点,但在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领域,二者不可避免地存在竞合空间;另一方面,国际多边环境公约在执行方面存在缺陷,不存在争端解决机构或其他方式规范争端处理。若能够将国际多边环境纠纷符合wto的部分纳入wto争端解决中,无疑能够促进争端解决的法制化,提高纠纷解决的可预见性,促进环境问题的和平友好解决。
(一)碳排放权属性析定
自《京都议定书》确立碳排放权单位交易机制市场化以来,碳排放权单位交易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广泛的应用,在学术界和实务界得到普遍关注和认同,但是截至目前,学界仍无法对从属于碳排放权单位的碳排放权进行统一、确切的定义。
有学者认为,碳排放权是“发生在人类保护环境过程中产生的国与国之间、国家与企业之间以及企业与企业之间为顺利完成对温室气体的减排任务而形成排放配额的交易权利”[3]。亦有学者主张碳排放权本身属于排污权[4],即指个人或单位在正常的生产和生活过程中向环境排放必需和适量污染物的权利。
笔者认为,碳排放权单位交易主体包括政府和私人实体部门,客体为全球领域的环境容量,权利内容包含对一定环境容量的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因此,碳排放权是一种用益物权,是指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的权利。
(二)碳排放权单位不构成wto框架下的“商品”
在国际法层面上,对碳排放权指向的对象——碳排放权单位是否可以纳入wto体系的认识亦是见仁见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争论:有学者认为,碳排放权单位牵涉到物理属性的温室气体,因此应定义为产品[5]。也有学者认为,碳排放权单位牵涉到无形权利的交易,因此,理应属于服务[6]。还有学者认为,碳排放权单位不是一种产品,亦不是一种服务,比如佩森克(annie petsonk)认为,aaus、cers、erus都是在国际环境相关条约的背景下建立起来的具有主权属性的权利或资格
佩森克所述的“具有主权属性的权利或资格”,又称为“可交易主权义务成分”(transactable components of sovereign obligations)。,目的是为了满足一国所应履行的削减温室气体排放的义务,正如一国发行货币和承担债务都不能被认为是国际性义务,而只是国内义务一样。还有学者主张碳排放权单位应该归属于“由政府当局颁布的许可证或许可”,类似于跨国境的国内许可证、专利、主权债务等[7]。
从本质上说,碳排放权单位相当于一种金融衍生品,特别是在跨越国境进行交易的排放权交易标准化合约中。美国法律明文规定碳排放权属于金融衍生产品
详见:国泰君安证券研究所于2009年6月11日的专题策略报告《碳排放权交易全景研究》,第18页。,而欧盟温室气体排放贸易体系和芝加哥气候交易所已经出现二氧化碳排放权期货和期权等金融衍生产品。
截至目前,wto规则并没有对wto调整的“产品”进行定义,而由海关合作理事会(现名世界海关组织)编制的《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也并没有将碳排放权及类似物品纳入国际贸易商品目录中。在当前的wto体系内,并没有将金融产品纳入其调整范围,比如货币、国债、期货和期权等跨越国境的销售或间接投资,此类金融产品纠纷更多地是依据其国内法进行规范和调整。依据wto案例分析可知,“产品”被定义为“具有内在价值的实质性事物”,应为一种有形物。在1985年gatt关于加拿大政府措施影响金币销售的小组报告中
1985 gatt panel report on “canada - measures affecting the sale of gold coins”, l/5863.,gatt专家组将金币定义为投资物品,具有金融属性,由于金币是基于法律创设的货币,属于支付方式或金融产品,而不属于gatt规制下的“产品”或“商品”。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碳排放权单位作为一种抽象的、由法律创设的权利载体,并不是wto体系下的“产品”或“商品”,而其更多地体现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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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权利为特征的金融衍生品。
(三)碳排放权单位是否构成wto框架下的“服务产品”
在wto体制下,gats专门对各成员方的服务贸易进行规制和调整,依据《建立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谈判》一揽子协议,各wto成员方均有义务确保自身行为与gats规定相符合。
《建立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谈判》第2条第2款规定:附件1、附件2和附件3所列协定及相关法律文件(下称多边贸易协定)构成本协定的组成部分,对所有成员具有约束力。附件1b 即为服务贸易总协定及附件。gats的宗旨在于服务贸易自由化和便利化,但是其没有对“服务”进行确切的规定,只是在协定第1条第2款将服务贸易方式分为四种,包含跨境服务、境外消费、商业存在和自然人存在。
无可置疑,很多碳排放权作为市场化机制连接消费者和供给者的物质,是否属于服务贸易,取决于其是否属于gats项下四种服务贸易方式之一。碳排放权单位作为一种配额或是信用权利或制度,本身并不代表具有经济价值的活动,同时,也不属于wto服务领域分类表和联合国临时集中产品分类系统规定的服务类别。因此,碳排放权本身不属于gats调整的“服务”。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碳排放权单位到目前为止并不包含于wto体系内,因此,在wto框架内,也就无所谓碳排放权单位国民待遇或最惠国待遇争端问题。
值得明确的是,截至目前,wto各成员方仍没有对碳排放权单位是否属于wto体系下“产品”或“服务”的范畴进行磋商或协商,但是,碳排放权单位是否属于“产品”或“服务”,最终的法定决定权和解释权归于wto各成员方,没有任何政府或个人能够越过wto协商机制定义“产品”或“服务”的范围和属性。
三、碳排放权单位交易服务商行为与wto体系关系分析
在碳排放权交易机制中,存在数量众多的交易服务商,包括基于碳排放权单位交易而设立的商、认证机构、服务机构等,这些交易服务商对碳排放权交易机制的正常良好运作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有必要厘清碳排放权单位交易商行为是否构成wto体系中的服务,甚至是金融服务,从而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和规制交易商跨越国境的行为。
(一)碳排放权单位交易服务商的行为是否构成gats下的服务
《服务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gats)是wto框架中专门调整服务贸易的规则,如前所述,gats并没有对服务作出明确而清晰的定义,只是在gats第1条第2款将服务贸易分为四种方式。依照定义,碳排放权单位交易商更符合跨境服务方式
根据gats第1条第2款规定,跨境服务定义为“自一成员领土向任何其他成员领土提供服务”,此条款强调的是服务的流动性,碳排放权单位交易商在国际领域寻求利益最大化,即体现了跨境服务相关特点。
;另一方面,gats中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第5条囊括了所有金融服务活动,其中明确列举了在交易市场、公开市场或场外交易市场的自行交易或代客交易衍生产品、可转让证券、其他可转让票据和金融资产的行为。在二级市场上,以碳排放权单位为交易对象的期权、期货、互换等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明显属于gats金融服务调整范围。但是,活跃在二级市场上不以金融衍生产品为交易对象的碳排放权单位交易商是否属于金融服务提供者?欲解决此问题,必须先厘清碳排放权单位的属性,若其具有金融产品的属性,那么,碳排放或中介行为必然属于金融服务范畴。
在碳排放权的属性方面,主流观点均认同其金融产品属性,但关于金融产品下的类别,不同学者有不同的主张。有的学者认为,碳排放权单位本质上属于期权或期货[8],有的学者认为,碳排放权单位属于可转让证券,还有学者认为,碳排放权单位属于具有使用价值的金融资产[9]。金融衍生产品是指在传统金融工具基础上衍生出来的新兴金融产品,是一种交易者间的双边合约,其价值取决于或派生自基础金融工具或资产的价格及其变化[10]。碳排放权单位交易亦建立在市场化机制基础之上,其
价值变化取决于资产或环境容忍度。因此,笔者倾向于将碳排放权归类于金融衍生工具。
由于碳排放权存在金融属性,多数学者认同碳排放权单位交易行为属于服务领域,因此,碳排放权单位中介商交易服务行为属于gats下的服务。由此推导出wto成员方应该恪守gats及其金融服务附件的规定,不得对排放配额交易服务施加数量限制或市场准入限制,同时,wto成员方应该允许其他成员方的金融服务提供者购买、持有、转让碳排放权衍生品,并保证其他成员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
(二)碳排放权单位交易商的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原则
在wto体系下,大多数学者并不否认碳排放权单位交易构成服务并受gats规范和调整。因此,碳排放权单位交易服务商是否享有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便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最惠国待遇原则一般情况下要求缔约国双方在通商、航海、关税、公民法律地位等方面相互给予的不低于现时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优惠、特权或豁免待遇。国民待遇又称平等待遇,是指所在国应给予外国人内国公民享有的同等的民事权利地位。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原则都在gatt文本中有
明文规定。与此相对应,在服务贸易领域中,gats强制性地规定成员方恪守最惠国待遇原则,但是,依据gats第16条(市场准入)和第17条(国民待遇原则)的规定,成员方只对列入减让表范围之内的服务提供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虽然gats成员方在促进服务贸易自由化进程中做出重大贡献,但囿于现实和实践,成员方仍没有给予外国服务商与本国国民同等待遇的义务。
基于如上阐述,碳排放权单位交易商应该在gats下受到保护,保障交易商享受最惠国待遇,并在成员国承诺给予的部门施行国民待遇原则。欧盟曾《欧盟排放配额交易指令》,目的是减少欧盟内部温室气体的排放量。以该指令为基础建立起来的欧盟排放交易体系,只准许欧盟成员国内的人和已批准《京都议定书》国家的人参与碳配额交易,这一规定意味着非欧盟成员国和其他未批准《京都议定书》国家的碳排放权单位交易商被排除在外,指令出台后受到来自学界的诟病[11]。笔者也倾向于认同美国学者的主张:欧盟碳排放权交易指令对参与人的限制,违背了欧盟在gats下的最惠国待遇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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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wto框架下解决国际碳排放权争端之可能性探究
在当前国际环境条约的框架内,并不存在专门的争端解决机制。但是,国际环境问题牵涉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经济利益,在可预见的未来,国际环境争端可能发生,以可预期的、统一的规则解决争端的追求,显得弥足珍贵。1994年在签署乌拉圭回合谈判最后文件的会议上,gatt缔约方通过一项部长级会议决定,在wto的监管下正式成立贸易与环境委员会(cte),该委员会的职责之一是:“为促进可持续发展而制定加强贸易措施与环境措施间积极互动的规则的必要性”提出适当的建议[12]。cte1996年报告第25段提到:wto成员方虽有权提交相关争端至争端解决机制,但如果某一争端当事方同时也是多边环境协议的缔约方,则应诉诸多边环境协议的争端解决方式[13],同时,在国际环境条约中,亦指明国际环境条约应与wto协调一致。
能否在wto中使用非wto法?根据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3款规定,“在缔约方之间实施的任何国际法相关规则”可以用来解释wto协定。同时,《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3条第2款明确规定:“多边协定”的现存规定“要按照国际公法的习惯解释规则进行解释”。值得说明的是,非wto法只能用来解释wto法,而不能取代wto法,因此,wto争端解决机构可以依国际环境公约来解决争端。若发生争议,wto成员方可以在wto框架中解决碳排放权争议问题。
关键词:商务英语;翻译技巧;国际贸易
1引言
为国际贸易服务的英语语言,我们称之为商务英语,它是语言知识和商业知识在商务英语中的组合。这种英语可以作为一个专门的科目来教和学习。例如,越来越多的人学习获得剑桥商务英语证书(BEC)。随着国际贸易的日益重要,为了扩大世界市场和品牌知名度,许多公司开始把目标市场转向国外市场。因此,越来越多的人关注商务英语翻译。以能和用英语交流的国家做生意的目的,或者把英语作为公司的主导语言,许多非英语人士学习商务英语。因此,商务英语翻译的重要性是显而易见的,因为一个公司的潜在权力在世界上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他们所使用的语言。因此,有必要对译者在商务英语翻译中提升自己的资格。国际交往中的适当方式和商务英语翻译的特殊功能与文学翻译有不同的作用。有时,严格的语法规则对于一个有压力的谈判者来说不是很重要。他们只是想尽快达成协议。当今世界,国际商务贸易和通信发展迅速。在很大程度上,商务活动的定义和有限的商务英语在大多数场合,如投资促进、技术引进、国际金融、商业合同与外国、保险、旅行、出版以及海外投资。因此,商务英语在社会的许多领域中起着重要的作用。本文试图从商务英语的翻译技巧和特点来分析商务英语翻译。另外,本文还提出了适合商务英语翻译的一些原则。
2商务英语概述
随着国际贸易的迅速增长,许多企业开始扩大自己的市场,以促进他们的品牌意识和经济效益,这导致越来越多的人关注商务英语。然而,在今天的商业领域,许多商人仍然没有足够的能力用英语流利地和有效地与来自讲英语的国家的同行交流。大多数时候,他们仍然需要依靠他们的翻译。此外,政府和国内商业组织的官员每天仍要处理大量与商业领域有关的官方文件。那些文件等法律问题,尤其是国际商务诉讼法规要通过英语,这就要求官员具有理解能力和翻译好。在这种情况下,许多学者都在现场引起了他们的注意。他们在该领域做了一些研究工作,旨在探索商务英语翻译的新原则和新策略。根据黑龙江大学的统计,在第七次中国国际商务英语研讨会上,在中国近500的高校都建立了自己的商务英语学科、专业或部门,并提供各种商务英语课程及相关学科。本文从商务英语的定义、商务英语的语言特点、商务英语的特点和商务英语句子翻译技巧四个方面论述了商务英语的特点。
2.1企业的定义
商业是一种为顾客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有组织的服务行为,为他们提供他们所需要的或想要的东西。大多数的商业行为将盈利能力视为目的。如索尼、IBM、联想。企业的本质是交换,特别是等价交换。我们有必要了解商业的定义。因为商业在这个现代社会中是非常重要的。
2.2商务英语的定义
商务英语主要用于国际贸易和市场营销等一种特殊的英语商务活动。商务英语是英语的一个分支,是专门用途英语的一个分支。与普通英语相比,没有本质的区别,但有自己的具体特点的“业务”。商务英语涉及营销、经济、金融和其他领域的许多优势。在北京大学资源研究所的基础上,从目前的英语培训的客观观来看,包括考试培训和能力培养。
3商务英语的特点
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越来越多的商人已经访问到外面的世界去拓展业务。因此语言成为他们做生意的一个突出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商务英语翻译在中国商人的国际贸易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对商人来说,不仅是对中国经济的发展,而且对中国经济的发展都是至关重要的。从古代到现在,翻译在中国都是很有影响力的。在中国最著名的翻译原则是严复的“信、达、雅”和美国翻译家EugeneA.Nida的形式对等和动态对等,英国理论家彼得.纽马克的语义翻译和交际翻译和德国学派的功能主义,而获得广泛的影响,被广泛应用于现代翻译领域。仍然有其他学者把重点放在一个特定的原则翻译一个特定类型的商务英语。公司已经提出了商务翻译的主要原则应当是“忠实、精确性和一致性”在他的文章“探索中国商务英语翻译原则”。一些学者也坚持“翻译前适应,信息对等,语法规范性和词汇恰当性”的原则。商务英语有两种风格,很正式的风格和文体。商务风格是随着商品生产和贸易的发展而形成的一种写作形式。商务英语风格不注重优美的语言,以及严谨的结构清晰和理性的思维,而且逻辑。在事情的陈述往往是具体的、明确的、不含糊。礼貌是一种重要的风格,这关系到个人的修养,有时往往是这样的小问题是合同成功的关键。对于进出口商来说,商务英语是一个重要的工具,也是在起草信件和与他们的客户在国外和商业文件做生意的一个重要工具。虽然它与普通英语没有本质上的区别,但作为专业英语,在它有一个特定的功能。本文将只讨论它的一些特殊点的语言和迂回的表达。
4商务英语翻译的原则和技巧
有助于经济全球化的不断发展,英语已成为世界上通用的商业语言,因此,商务英语翻译变得越来越重要。商务英语翻译在许多领域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如技术引进,促进投资、工程承包与国外、国际金融、国际保险、国际旅游、海外投资等国际刊物。商务英语既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又是英语语言发展的产物。商务英语作为英语的一种重要的功能性产品,在其对经济发展的特殊贡献中显示出其压倒性的优势。其应用于社会的各个领域蔓延,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一个令人兴奋的现象。对于中国的商人来说,他们的母语不是英语,商务英语翻译是他们在国际商务中必不可少的一项工作。此外,政府部门、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也必须处理与业务有关的大量文件,如法律文件、注册、财务文件等。
作者:姜莹莹 单位:牡丹江师范学院应用英语学院
参考文献:
[1]郭著章.英汉互译实用教程[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