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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网络教育 学习中心 数据管理系统
随着高校中接受网络教育的学生数量不断增多,学生的信息也越来越多,其自动化、现代化对整个社会起着巨大的推动作用。依托各地学习中心管理的学生数量也越来越多,但多数学校的教学教务管理平台更加注重学生学习行为的管理,而对于学习中心支持服务数据缺少必要的支持。由于学习中心按照年级班主任加业务模块的管理模式,管理中存在信息的交叉。如不能将学生的数据信息进行共享,容易出现过度服务的现象。另外,学习中心招生过程中的老带新、单位招生专员等数据与学习中心班主任的绩效挂钩,也需要进行共享,以激励大家进行招生宣传。
本系统将使用Browser/Server架进行Web Form 网站的开发。系统以SQL Server 2008作为后台的数据库,C#语言为开发语言,利用微软visual studio 2010进行系统的开发。系统采用基于B/S的三层架构模式。本文将通过系统需求分析、系统设计、系统实现等几个方面来介绍。
1 系统的需求分析
学习中心数据管理系统主要用来为学习中心招生、教学管理进行服务,主要包括,招生管理、学生学籍信息管理、学生回访管理、毕业证书管理、网络统考管理、权限管理等六个大的模块,系统功能模块如图1所示,招生管理模块主要对招生中的外出宣传、老生介绍新生信息、学习中心周边单位信息以及单位在本学习中心学习的热心学员以及招生专员信息进行记录、查询,学生回访模块,主要是对各业务板块(统考报名、毕业设计等)以及班主任(作业完成情况、考试完成情况、缴费选课等)对学生的主动联系信息的记录。毕业证书管理主要针对毕业证书存储、发放以及延迟毕业申请的记录、查询。统考管理用来记录本科生网络统考的成绩报考、成绩信息。权限管理用来为用户分配不同的权限。
2 系统设计
系统分为三个部分:数据库 、应用服务器、客户端浏览器。用户通过浏览器访问 WEB 服务器,通过WEB服务器和数据库服务器进行交互获取用户所需要的数据。 通过对学习中心业务流程的分析,下面给出了数据管理系统登录的流程。
2.1 系统登录的流程
系统默认页面是登录页面,当用户访问数据管理系统时,需要输入用户名、密码,然后点击登录按钮,系统后台验证用户名密码与数据库中的信息是否匹配,如果通过验证,将进入系统主界面,并根据用户被分配的权限,生成目录;如果用户名与密码不匹配,系统会提示用户名或密码错误。
2.2 系统数据添加的流程(以老带新为例)
通过系统菜单,打开老带新信息添加的页面,根据提示填写被推荐人的姓名、身份证号以及推荐人的学号信息,程序验证数据对否符合规范,如果通过验证,系统会执行数据添加的代码,向数据库插入提交的数据信息。否则,将系统发现的问题,提示用户,让用户修改后重新提交。
3 数据库设计
数据结构的好坏不仅会影响应用系统的运行效率同时也会影响程序实现效果。合理的数据库结构设计不仅可以提高数据存储的效率,保证数据的完整性和一致性,也有利于程序功能的实现。根据系统的需求分析,本系统主要由用来实现本系统权限控制的表格5张(用户信息表、权限表、角色信息表、角色权限表、角色用户表),招生管理的表格5张(单位信息表、老带新信息表、招生专员表、兼职宣传员表、招生宣传表),学籍管理表格2张(学生录取信息表、年级班主任表),统考管理表格2张(统考批次表、统考成绩表),毕业管理表格2张(毕业证书管理表、延期毕业申请表),学生回访模块表格2张(回访事由管理表、回访信息表),共18张数据表格,为了管理用户行为,增加了日志表格3张,用来记录用户登录、操作以及系统错误。除此之外,还需要对个表格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
4 模块功能实现
本系统的开发采用的是进行动态网页的设计,其中Web服务器用的是微软IIS7.0,用SQL Server2008来管理数据库,利用Visual Studio 2010作为系统的开发工具。本系统为Web Form形式的网站,用户可以通过浏览器对学习中心的学生信息数据进行相应的处理,极大地提高了学习中心数据信息的共享及利用度,可以方便地实现数据的查询、新增、编辑和删除,为了保证数据的安全,系统通过更新删除状态来进行标记删除,实际数据不会被删除,如果出现误操作,可以根据日志进行相应数据的恢复。
5 结束语
学习中心数据管理系统,实现了学习中心对学生数据管理的自动化,通过实现了学生数据的共享,能够让学习中心老师合理的利用学生数据,进行招生、教学的管理,激励用户之间良性竞争,避免过度服务,提供了学习中心管理人员的工作效率,提高了学生信息管理服务的水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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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姚普选.数据库原理及应用[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87-135.
论文关键词:网络隔离;信息安全;管理
一、网络隔离的观念
当内部网络与因特网连接后,就陆续出现了很多的网络安全问题,在没有解决网络安全问题之前,一般来说最简单的作法是先将网路完全断开,使得内部网络与因特网不能直接进行网络联机,以防止网络的入侵攻击。因此对网络隔离的普遍认知,是指在两个网络之间,实体线路互不连通,互相断开。但是没有网络联机就没有隔离的必要,因此网络隔离的技术是在需要数据交换及资源共享的情况下出现。不需要数据交换的网络隔离容易实现,只要将网络完全断开,互不联机即可达成。但在需要数据交换的网络隔离却不容易实现。在本研究所探讨的网络隔离技术,是指需要数据交换的网络隔离技术。
事实上在大多数的政府机关或企业的内部网络,仍然需要与外部网络(或是因特网)进行信息交换。实施网络断开的实体隔离,虽然切断两个网络之间的直接数据交换,但是在单机最安全的情况下,也可能存在着复制数据时遭受病毒感染与破坏的风险。
二、网络安全管理
(一)网络控制措施
在「10.6.1网络控制措施控件中,说明应采用的控制措施,对于网络应该要适当的加以管理与控制,使其不会受到安全的威胁,并且维护网络上所使用的系统与应用程序的安全(包括传输中的资讯)。
建议组织应采用适当的作法,以维护网络联机安全。网络管理者应该建立计算机网络系统的安全控管机制,以确保网络传输数据的安全,保护网络连线作业,防止未经授权的系统存取。特别需列入考虑的项目如下:
1、尽可能将网络和计算机作业的权责区隔,以降低组织设备遭未经授权的修改或误用之机会;2、建立远程设备(包括使用者区域的设备)的管理责任和程序,例如管制远程登入设备,以避免未经授权的使用;3、建立安全的加密机制控制措施,保护透过公众网络或无线网络所传送数据的机密性与完整性,并保护联机的系统与应用程序,以维持网络服务和所联机计算机的正常运作;4、实施适当的录像存录与监视,以取得相关事件纪录;5、密切协调计算机及网络管理作业,以确保网络安全措施可在跨部门的基础架构上运作。
(二)网络服务的安全
1、组织应赋予管理者稽核的权力,透过定期的稽核,监督管理负责网络服务的厂商;2、组织应确认负责网络服务的厂商,有实作特殊的服务所必需的安全措施,例如该项服务的安全特性、服务的安全等级和管理方法。归纳“网络控制措施”及“网络服务的安全”的控制措施,建议组织在网络安全的控管措施,主要以采用防火墙、入侵侦测系统等控制措施,及运用网络服务安全性的技术,例如认证、加密及网络联机控制技术等,以建立安全的网络环境与网络联机的安全。
三、网络隔离技术与应配合之控制措施
(一)采用完全实体隔离的管理措施
1、安全区域作业程序。组织需根据存取政策订定安全区域的标准作业程序,以便相关人员能够据以确实执行,避免人为疏忽造成数据泄漏。标准作业程序应制作成文件让需要的所有使用者都可以取得。对于每一位使用者,都需要清楚的定义存取政策,这个政策必须依照组织的要求,设定允许存取的权限,一般的原则为仅提供使用者必要的权限,尽可能减少不必要的权限。并应区分职务与责任的范围,以降低遭受未经授权或故意的进入安全区域之机会;2、资料存取稽核。数据存取的记录,包括成功及不成功之登入系统之纪录、存取资料之纪录及使用的系统纪录等。在完全实体隔离的作业下相关的稽核记录,需要实施人工的稽核作业,特别是登入错误时的纪录,需要逐笔的稽核作业。并不定期稽核数据存取作业是否符合组织的存取政策与标准作业程序,并且需要特别稽核下列事项:(1)对于被授权的特权使用者,其存取纪录应定期稽核;(2)对于特权存取事件,应检查是否被冒用的情形发生。
(二)网络存取控制措施
在实体隔离的政策要求下,将内部网络与外部网络隔离为两个互不相连的网络,数据交换时透过数据交换人员定时,或是不定时根据使用者的申请,至数据交换作业区域之专属设备,以人工执行数据交换作业。因为内部网络与外部网络间采用网络线路的实体隔离作业,主要的网络存取控制措施则着重在作业区域的管理控制措施。
一、网络信息公开概述
(一)信息的资源属性
进入信息化社会以来,信息在社会发展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已经成为社会发展的重要动力之一。在公共管理方面,信息搜集、加工、转换的过程构成了管理过程中行政决策行为,具体来说,首先行政人员研究相关信息,进而对行政决策目标进行制定;其次,形成人员从相关信息出发,对决策方式进行拟定和选择;再次,根据信息反应情况,对行政决定方案的适时进行监控;最后,利用信息对决策效果进行检验。
(二)高校信息公开的概念
信息公开中的公开具有不加隐蔽和使秘密公开化双重含义。高校信息公开则是指高等院校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公开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在开展办学活动和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制作、获取的信息。基于网路信息公开的高校管理优化措施,其中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高等专科学校是信息公开的主体;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是公开的对象;开展办学活动和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制作、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是公开的内容。网络信息公开则是要求公开的形式是网络,这种公开方式消除了信息公开的空间和时间的制约,是网络时代的重要产物。
二、网络信息公开视角下完善高校管理的策略
(一)规范信息,优化管理体制
以最终公开为目标的规范的有关高效管理过程和结果信息是优化管理机制的基础,优化保障机制、反馈机制、管理协调机制、决策机制是优化高校管理机制的主要内容。在管理决策机制的优化方面,高校规模的不断扩大和学科门类的逐渐增多促使管理成本和难度在更多的专门知识和信息作用下不断增大,由于不同的管理目标存在于高校内部不同层级中,高校要想实现科学高效的关键就必须将管理重心向下移动,让更多人更加有针对性的接收管理信息,使学校和院系的重大事物决策中引入教职员工和学生的意见,学院通过履行相关职责实现组织管理目标。在优化协调机制方面,高校管理是一个复杂而系统的过程,目标需要各个部门相互配合共同完成,高校管理部门在管理活动中应当确保各方的有效协调沟通,保证信息的有效传递,教学、学术、学生日常行为、后勤保障服务的有序进行,以学术委员会、教授委员会、学院行政领导、学校之间建立有效地协调沟通机制为前提。
(二)对管理模式进行创新
陈旧的高度集权和统一的管理模式已经不能满足新形势下高校管理工作的需求。信息流的不断更新是新形势、新环境的重要特点,信息的接受和反馈实时发生,因此高校应当建立动态化的管理模式才能适应新形势下的信息公开要求。动态化的管理取决于动态化的信息,信息时效性的实现以动态化的管理为条件。所以高校应当对以信息流为导向的管理模式进行建立健全,改变传统登记下的线性工作为并行工作,用各部门协同工作代替传统的部门单独工作。开放性是这个过程的特点,高校在管理上趋于社会化和开放化是整个过程信息开放的要求。高校要想实现在民族文化发展、国际交流、知识和技术的创新与转化、人才培养更好的服务于社会就应当从深度和广度上向社会开放。
(三)对组织层级结构进行更新
对管理层进行优化是高校整合信息、提升管理水平的需求。传统的高校组织机构的形态是以权力为中心的金字塔,组织中纵向直线传播知识和信息,过多的层级设置严重降低了信息传递的速度,加之封闭式管理模式长期影响知识的流动,被资源独占的思维模式严重束缚,高校并没有在知识中纳入思维模式、教学方法、文化精神等共享知识,使得这些内容的传递被人为割裂,知识的整体性联系严重不足。管理扁平化需要电子管理的加入,学校各部门通过先进的信息网络相连,大大增强了管理的科学性和能动性。与此同时对组织单元进行设置时,需将专业人才和信息技术作为有效手段,采用授权和分权交叉管理的方式,促进单元工作能力的提升。
(四)变革理念,创新管理制度
不同的社会背景对应不同的高校管理理念,随着子政务的发展和更近一步的网络信息公开,教职工和社会大众共同参与的开放性系统成为高校信息系统的本质。高校只有满足社会各个方面的需求才能够获得公众的支持。因此高校需要同社会形成适应当前形势的新型关系,不然会被其他机构取代而被最终淘汰。高校领导和主管部门要站在全局的角度,以长期的眼光审视以信息建设为主体发展规划,促进信息公开工作的有序实现。基层的教职员工和学生则应当对公开信息进行有效地利用,并且做出及时反馈和调整。而社会公众对高校的信息透明、过程规范、程序公开要求也日益高涨。由此可见高效管理民主化、科学化、规范化的发展的重要手段就是信息公开背景下的高校网络信息公开。
教育教学研究档案;网络信息;管理
1.教育教学研究档案网络化管理的必要性
实行网络信息化管理,是实现教育教学研究档案管理现代化的必由之路,是顺应建设数字化档案馆、室的时代要求,同时教育教学档案信息化也是档案利用工作发展的必然趋势。只有将纸质档案数字化,才能克服传统的保管难题,实现教育教学研究档案利用价值的最大化。
2.校园网络信息管理系统对教育教学研究档案管理工作带来的益处
首先,可以实现资源共享。教育教学研究信息是由学校各部门共同配合输入,形成合力,避免重复劳动,为资源共享创造了条件。其次,可以及时、准确、全面掌握教师教育教学研究动态。教师可以根据自己所教学科,对症下药,制定好下一阶段的教育教学研究计划,教科处能迅速了解各科任教师教育教学研究的质量,成为教师教学评估和考核的依据,教师能掌握自己的教育教学研究资料,可以对自己晋升职称、年度履职考核、评优推先得心应手的开展工作。
3.教育教学研究及实绩考核记入教师档案办法
教研组、年级组活动每次参加,发言积极记1分。承担研究课或专题讲座记1分(1分封顶)。研究课或专题讲座指由教研组申报,教务处批准安排的带有研究性质的课、专题或由政教处安排的观摩主题班会。完成听课任务记1分。承担教改,管理实验课题,有计划、过程纪录、实施小结的组长记2分,组员记1分;有物化成果者,获国家奖励或认定的加3分,省级的加2分,州级的加1.5分,县级的加1分,校级的加0.5分。撰写论文获奖或刊载:获奖论文按下表记分。刊载论文(必须是公开刊物上发表文章)按相应级别中的一条奖得分基础上加分,具体是县级加0.5分,州级加1分,省级加1.5分,国家级加2分(同篇论文以最高档次记分,不重复记分;不同论文可累计加分,最高不超过5分。
各级各类竞赛、比赛成绩。经学校批准参加的各级各类正规部门组织的教学大奖赛、课件比赛、高考模拟题征集赛、辅导学生参加国家奥林匹克学科竞赛获奖,根据成绩按下表对应计分。(此项最高分不超过5分)
4.教育教学研究档案管理人员的信息化建设
计算机技术使档案工作的技术环境发生质变,也对管理人员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学校领导应该切实抓好档案管理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管理,档案管理人员必须积极开展自学和继续教育,以适应网络信息化的要求。学校是培养人才的摇篮,教育教学研究档案是教师在教学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照片、成绩和其他活动的资料,也反映了学校教育教学研究工作的开展情况,是学校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教育事业的快速发展,高中阶段尤其是重点高中教师教育教学研究的各种信息量大幅度增长,教育教学研究档案管理工作的科学化、标准化、现代化,就必须通过网络信息化的渠道,使之在便捷、准确、高效方面产生质的变化和提高。笔者根据自身多年来对教育教学研究档案管理工作实践,就推进教育教学研究档案网络信息化的若干问题,与大家一起探讨。
5.教育教学研究档案网络信息化管理的必要性
实行网络信息化管理,是实现教育教学研究档案管理现代化的必由之路,也是顺应学校建设数字化档案室的时代要求。档案的数量总是与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同步增长的。当前,档案产生的领域越来越广,档案的分类越来越细,档案所包涵的信息量越来越大,社会对档案信息的需求也越来越高。作为一所学校,教育教学研究档案管理是日常管理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工作量大,时间周期长,技术性强的特征。面对日积月累的教育教学研究档案,用传统手工目录去查询资料,显然难以适应快节奏,高效率的新形势,纵使具备了完整的索引检阅工具,查全年和查准率也是比较低下的,而且耗时费劲。
6.校园网络信息管理系统给教育教学研究档案管理工作带来的益处
校园网络信息管理系统的建立,无疑给浩瀚的教育教学研究档案管理工作带来了福音。首先,实行网络化管理,可以实现资源共享。网络化是档案工作步入现代化的关键性技术手段之一,教育教学研究档案网络信息化则是一项可由多部门协作、多台计算机同时操作的系统工程。这些信息由学校各部门各司其职,共同配合完成,同时也实现了各部门之间的资源共享。其次,实行网络化管理,可以及时、准确、全面地掌握教师教育教学研究动态。信息技术为教育教学研究档案的利用和服务提供了一个崭新的平台,利用者可以超越时空和机构,在任一地点,任一时间用任一联网的电脑,自如地进入档案管理系统,查询自己需要的档案信息。教师无论在家中还是在办公室,都能通过计算机,快速查询到教师的教育教学研究的种种信息,以便及时了解教师教育教学研究的成长过程。十分有利于教师们对自己的教育教学研究情况进行综合分析,以便对症下药,制定好下一阶段的教育教学研究计划。
7.教育教学研究及实绩考核记入教师档案办法
通过考核办法把教师教育教学研究的物化成果输入计算机,譬如在每个教师的教育教学研究档案中,有承担研究课或专题讲座记录,政教处安排的观摩主题班会,完成听课任务,承担教改,管理实验课题,有计划、过程记录,实施小结,撰写论文获奖或刊载,各级各类竞赛、比赛成绩等等,将教师教育教学研究档案信息输入数据库中,建立教师教育教学研究档案网络信息化管理系统,这样就能够快速查询、浏览所有教师的教育教学研究档案了。教育教学研究档案信息化也是档案利用工作发展的必然趋势。档案资源只有获得最大限度的利用,才能充分体现档案工作的价值和作用。教育教学研究档案的利用率正在不断提高,是研究学校发展轨迹的重要参考资料,只有将纸质档案数字化,实行网络信息化管理,才能克服传统纸质、照片本身属性所造成的保管难题,实现教育教学研究档案利用价值的最大化。
内容提要: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的避风港作为网络搜索服务商侵权责任的限制规则,目的本意在于限制网络搜索服务商可能面临的版权侵权赔偿责任。虽然立法为网络搜索服务商“进港”避风设定了条件与例外,但这并不是审查义务的设定规则与共同侵权判断规则。因此,准确理解和把握避风港规则是正确适用的前提,从而避免将立法为网络搜索服务商提供的“避风港”异化为“风暴角”,背离立法本意。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四种类型网络服务商分别规定了侵权赔偿责任的免责条件,即通常所说的避风港规则。其中第23条是为网络搜索服务商设定的,该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该条前段规定将网络搜索服务商送进了避风港,而“但书”却似乎又将其从避风港里拽了出来。看似矛盾的规定究竟是立法者的本意,还是实践中的理解和把握出现了偏差?
一、避风港:网络搜索服务商的责任限制规则
近年来,为因应数字传播技术给著作权保护带来的巨大冲击,很多国家通过修改著作权法律制度或制订专门规定,加强了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的保护。在为权利人扩张新利益领域的同时,立法者也考虑了技术创新者合理生存发展的需要,为各利益相关方建立了新的利益平衡机制——避风港规则。最早系统规定避风港规则的是美国于1998年颁布的《千禧年数字版权法》(DMCA),该法案第二部分明确命名为“在线版权侵权责任的限制法”,对网络服务商在从事特定活动时的版权侵权责任作了限制。[1]DMCA避风港规则的立法初衷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建立一种激励机制,激励网络服务商与权利人密切合作,以便于有效地制止网络侵权行为的蔓延;第二,明确网络服务商可能的版权侵权责任,使得网络服务商可以在准确预测法律风险的情况下,正常经营和发展网络信息产业。[2]DMCA规定“通知删除”程序的首要目的,在于鼓励网络服务商积极拓展新市场而不担心因此承受的著作权责任,以提高网络的效率、品质和范围。[3]
我国设立避风港规则的基本目的与价值取向也是肯定并支持网络技术的发展,《条例》制定者指出,该制度“使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有可能通过履行某些义务而被免除连带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原庭长蒋志培在谈论《网络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时指出,“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使其(网络服务提供者)轻易承担过重的责任,以保护和促进新兴的网络产业的健康发展”。[5]此外,类似表述在《互联网行政保护办法》的起草中同样存在。[6]《条例》规定避风港规则的目的在于限制搜索服务商的侵权责任。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进入避风港,[7]应是避风港规则内在的首层含义。
二、避风港规则下网络搜索服务商的审查义务
(一)网络服务商的主动审查义务
作为责任限制规则,DMCA只规定了网络服务商的免责条件,并未为其设定审查义务。《美国版权法》第512条(a)到(d)款任何规定都不得被解释为要求网络服务商对其服务进行监督,或者主动搜寻侵权活动的线索。[8]设置通知制度的目的在于提供足够多的信息给网络服务商,以便于其快捷地寻找被控侵权材料、对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与范围进行掌握。它不仅使得网络服务商免于主动审核其搜索的内容,也免于主动判断在其系统内存在的信息是否构成侵权。[9]避风港规则充分考虑了权利人与网络服务商在遏制侵权方面各自的优势:权利人一般均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且对自己的作品最为熟悉,避风港规则将主动发现和监督侵权活动的责任分配给权利人;而网络服务商能够利用删除、屏蔽等技术手段有效制止侵权行为,因而避风港规则要求其应协助权利人制止侵权,这种设计恰恰契合了法律的效率原则。通知删除制度表明,网络服务商并不负有主动审查网络信息合法性的义务。网络服务提供商收到合格通知后,只需删除侵权信息或断开链接,并不需要对涉嫌侵权信息进行任何审查与判断,且不合格通知并不导致删除或断链的后果。[10]显然,搜索引擎对搜索内容的合法性不具有预见性、识别性和控制性,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负有主动注意所搜索、链接内容合法性的义务,[11]应是避风港规则的应有之义。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与网络搜索服务商的主动审查义务
立法用语上,《条例》第23条使用了“侵权”一词(“……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与第22条第5项中的“权利人认为侵权”以及相关条款第14条中的“权利人认为……侵犯自己信息网络传播权”、第15条中的“涉嫌侵权”存在明显不同。[12]DMCA通知删除程序的用语也是被主张的侵权(claimed infringement),而不是侵权( infringement materials/activity)。[13] “侵权”属于确定性用语,一般用于行为的定性,而“涉嫌侵权”则属于非确定性用语。从字面理解,《条例》第23条“侵权”一词暗含了网络搜索服务商在收到权利人通知后应主动对相关链接进行实质性审查与判断。是否意味着《条例》第23条为网络搜索服务商设定了主动审查义务?
通知删除程序一方面将断链规定为网络搜索服务商的义务,[14]另一方面又将断链作为免除侵权赔偿责任的条件。如果权利人的通知合格,网络搜索服务商就必须断链(义务),其没有理由也没有必要对权利人主张的侵权链接进行审查。如果权利人通知不合格,视为未发出通知,网络搜索服务商也无需对相关链接进行审查。此外,从条文逻辑及前后用语一致性分析,《条例》第23条中的“侵权”与相关条文中的“涉嫌侵权”含义应当一致。一方面,《条例》第14条、第15条以及第22条等都采用的是“涉嫌侵权”(或同含义)用语,如作不同理解,将导致条文之间无法衔接,产生矛盾。另一方面,《条例》第23条中“根据本条例规定”直接将断链对象指向《条例》第15条中的“涉嫌侵权”作品等。笔者认为,《条例》第23条中“侵权”用语应属立法失误,不应被理解为网络搜索服务商主动审查义务的法律依据。
三、通知删除:网络搜索服务提供商免责条件[15]
按照《条例》第23条规定,网络搜索服务商免责的唯一条件就是收到权利人通知后立即断链,但这种免责也不是绝对的,还受到该条但书条款的限制。[16]
(一)合格通知与免责条件
《条例》第23条规定,网络搜索服务商收到权利人通知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侵权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中的“本条例”包括两层含义:第一,权利人通知应当符合第14条要求;第二,网络搜索服务商收到权利人通知后应按照第15条规定立即断开侵权链接,并转送通知或公告(第23条对公告未作要求)。很明显,收到权利人按第14条规定发出的通知后,网络搜索服务商如欲免责,就必须立即断开涉嫌侵权链接。但如果权利人通知不符合第14条的要求,网络搜索服务商的免责条件又是什么?
(二)不合格通知与免责条件
通知删除程序涉及到网络环境下参与各方的利益,不仅是权利人高效便捷地打击侵权的方式,也是网络搜索服务商履行断链义务、免除责任(免除权利人侵权赔偿责任以及避免服务对象主张责任)的重要条件,同时又是服务对象等利益相关者维护自己权利的依据(反通知)。鉴于此,我国《条例》以及美国DMCA均对权利人通知做了严格要求。[17]权利人虽不负有向网络服务商发送通知的义务,但不符合512(c)款的通知,不能用于证明网络服务商主观上存在明知或应知,此种情形下,网络服务商仍可以援引512条(c)款规定免责。[18]《条例》第14条规定,通知书“应当”包含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涉嫌侵权作品等的名称和网络地址、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应当”一词明确限定了权利人通知的构成要件,是对权利人通知的最低要求。不符合《条例》规定要件的通知,应被视为未发出通知,不能作为对抗网络搜索服务商援引避风港规则免责的理由。
四、但书:避风港规则的限制
我国《条例》移植于美国DMCA,[19]但第23条的避风港规则与DMCA对应条款512条(d)存在明显的不同,其中最容易引起误解的是该条的但书:“但是,明知或应知所链接的作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按字面理解,但书直接规定了网络搜索服务商的共同侵权责任,与《网络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第130条规定,追究……共同侵权责任”),同属于网络搜索服务商共同侵权责任的认定规则。立法本意是否如此?
如果网络服务商满足第512条规定,其就不因“版权侵权”而承担金钱赔偿责任,也不承担禁令或其他衡平救济责任。[20]即使网络服务商不能满足任一避风港规则的要求,也并不意味着一定会承担版权侵权责任。权利人必须证明网络服务商行为已经构成侵权。[21]显然,美国法院在判断侵权是否成立时适用的不是避风港规则,而是在确认网络服务商是否可以受到避风港规则庇护免除赔偿责任时适用该规则。作者认为,《条例》第23条规定的避风港规则与DMCA的立法本意应该一致,但书应是免责规则的限制或例外,而不应被理解为网络搜索服务商侵权判断规则。在按照版权侵权规则已经认定网络搜索服务商侵权成立的情况下,如果网络搜索服务商存在第23条但书规定的“明知或应知”,网络搜索服务商就不符合第23条避风港规则的免责要求,即使其援引第23条,也应受到“但书”的限制。
五、第23条规定的内在逻辑关系
作为侵权赔偿责任免除及限制规则,《条例》第23条没有明确规定网络搜索服务商何种情形下构成侵权。通常理解,网络服务商在有可能承担帮助侵权责任时,才会援引避风港规则等抗辩理由来免除赔偿责任,这是避风港规则隐含的前提。就法律性质而言,避风港规则不应理解为网络服务商侵权判断依据,而是网络服务商的免责依据(或抗辩理由)。避风港规则只是告知网络服务商怎样可以免除侵权赔偿责任,并未告知其在何种情形下会构成版权侵权。即使网络服务商不能满足任一避风港规则的要求,也并不意味着其一定会承担版权侵权责任。一方面,权利人必须证明网络服务商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另一方面,网络服务商仍可以援引传统版权侵权抗辩理由来免除责任,如合理使用等。[22]避风港规则与传统版权侵权抗辩理由之间不是相互取代,而是补充适用的关系。[23]
作者认为,《条例》第23条适用逻辑顺序应该是:权利人根据版权侵权判断规则(如《网络司法解释》等)证明网络搜索服务商行为构成侵权,而后由网络搜索服务商证明其满足避风港规则的要求。在此之后,权利人才需要举证推翻网络搜索服务商援引避风港规则的理由,比如其收到合格通知未履行删除义务,或存在其他明知或应知情形。
六、“明知或应知”的判断标准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明知或应知”
严格来说,《条例》关于“应知”的规定比较混乱,存在较多矛盾之处,第22条与第23条尤为明显。第22条第(3)项使用的是“不知道”与“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而第23条的用语为“明知或应知”。虽然“知道”包括了实际知道与应当知道,但“不知道”应理解为实际上的不知道,即不明知。“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是增加了限定语的“应当知道”与“应知”同义,这与国务院法制办的解读相一致。但由于两个条文不仅采取了不同的文字表述,而且也使用了完全相反的逻辑方法(前者为否定,后者为肯定),很容易造成对条文内容不同的理解。比如,根据条文内容理解,权利人应当举证证明网络服务商的“明知或应知”才能限制避风港规则的适用(第23条),而网络存储服务提供商则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的“不知道”与“没有合理的理由知道”才能援引避风港规则免责(第22条)。但第22条与第23条在举证义务分担上究竟是否一致,目前尚不能从条文本身得出确定的结论。
(二)“明知或应知”的判断标准
关于避风港规则例外的判断标准,DMCA的规定较为全面,我国学者对“红旗标准”有着非常系统的阐释,[24]也有学者将之解读为侵权过错的判断标准,用于分析并说明我国相关判决的正当性。[25]美国参众两院在DMCA的立法报告中明确指出,红旗标准(Red Flag Test)是避风港规则例外的判断标准,[26]用于判断网络服务提供商(系统存储与信息定位服务商)对互联网上的侵权信息或活动是否“明知”以及在获得有关事实情况之后是否看出明显侵权行为的存在。如果信息定位服务人“不知道在线信息或活动构成侵权,或者不知道明显反映侵权活动的信息”,并按照该条规定断开了链接,就可根据该条规定主张免除(金钱)赔偿责任等。但如果网络服务商能够发现明显的侵权信息(“红旗”),其就应当立即采取适当行动(断开链接或删除有关信息),否则将无法获得第512条中责任限制的保护。[27]具体判断时,红旗标准结合了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因素。判断网络服务商是否知悉了“红旗”时,必须考察其对有关事实和信息的主观知悉状态。判断相关事实和信息是否构成“红旗”,也即是网络服务商是否看出侵权行为明显存在,则需要依据客观标准考察,即一般理性人在相同情况下是否可以认识到侵权行为是明显存在的。[28]所以,必须达到不需要网络服务商进行主动调查,仅仅通过合理分析就可以确定侵权信息存在的程度,才涉及侵权信息(链接)的删除或断开。可见,如果有关信息仅仅达到一般侵权判断要求的“可能侵权”程度,但没有达到“显而易见”或“一目了然”的程度,网络服务提供商仍可以受到避风港规则的保护。
作为避风港规则的例外,DMCA对红旗标准作了严格限制,美国参众两院在DMCA的立法报告中重申了网络服务商无义务监控其服务或主动查找侵权信息。通常情况下,红旗标准不要求在线编辑分类服务(商)对潜在侵权进行辨别判断(discriminating judgment),[29]不能仅仅因为网络服务商在编排分类目录时看到过侵权网站,就推定其知晓了侵权信息。[30]红旗标准也不应被作为限制有人为因素介入的目录分类服务发展的方式。[31]我国的避风港规则来源于DMCA,也有学者主张《条例》第23条吸收了红旗标准的精神。[32]笔者认为,在判断网络服务商主观上是否存在明知或应知时,我们不妨参考DMCA中的“红旗标准”,即只要第三方网站的侵权事实或情形像“红旗”一样显而易见,且网络服务提供商看到过该网站,就可以推定其主观上构成明知或应知。相应地,第23条所蕴含的红旗标准应是对避风港规则的限制,并应作严格解释,不应因为链接“可疑”或可能涉嫌侵权,就认为网络搜索服务商存在“明知或应知”。
司法实践中,避风港规则中的主观状态与网络服务商侵权过错联系非常紧密,可以考虑借助侵权过错判断标准来理解网络服务商对有关侵权信息的主观状态。英美国家的侵权法中,过失侵权是最重要的侵权形式。在认定行为人过失成立时,行为人负有注意义务是先决条件之一,且是第一位的先决条件。注意义务三步检验法自1990年提出到正式确立,一直在现代侵权法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三步检验法采取三个步骤判断行为人是否应承担注意义务:第一步,检验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是否可以预见;第二步,检验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充分的紧密性;第三步,即使前两步都得以确认,还必须进一步考虑检验被告注意义务的存在是否公正、恰当和合理。只有在前述三步骤的考察都得到明确肯定的结论后,才能认定被告对原告负有注意义务。[33]这时才有必要继续判断被告是否违反了此等注意义务以及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尽管三步检验法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模糊与弹性,但其在全面性、逻辑性、政策性以及效果公正性方面较为可取。笔者认为,公共政策因素涉及到法律设定的利益平衡是否公正、恰当与合理以及在司法实践中能否得到贯彻执行,在网络侵权案件中更应当受到关注,这也可以改变目前我国法院与一些学者在分析搜索服务主观状态时未(或未充分)对公共政策因素予以关注的作法。
(三)不合格通知与“明知或应知”
《条例》第23条但书作为网络搜索服务商避风港规则的限制,是网络搜索服务商是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关键,再加之“明知或应知”涉及到主观判断,而通知又是证明主观“明知或应知”的重要因素。所以,对不合格“通知”是否构成主观上“明知或应知”,进而排除避风港规则的适用有诸多不同乃至相反的理解。2007年的雅虎案也恰恰涉及到该问题。
如果版权人或其人发出的侵权通知没有遵守通知的实质性要件,不仅不能被法院用来衡量网络服务商是否实际知道或意识到明显侵权信息或事实的存在,而且也不能要求网络服务商承担断开链接的义务。[34]我国《条例》并未对该种情况作出规定,无法直接得出明确结论,须从通知构成要件的设定目的来分析。
“通知与删除”程序的立法初衷是考虑到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纠纷往往涉及金额很小,现实中缺乏通过行政或者司法程序解决的必要性,《条例》参考国际通行做法,建立了处理侵权纠纷的“通知与删除”简便程序。可以看出,通知的目的是在于要求权利人把最低限度的信息提供给网络搜索服务商,以便于其快捷地寻找被控侵权材料,进而删除或断开链接并通知服务对象。此种情况下,如果认为不合格的通知可以导致网络搜索服务商的“明知或应知”,权利人就没有任何理由增加自己的成本而发送合格的通知;对网络搜索服务商而言,轻易否定通知将面临很大法律风险。一方面,即使通知不符合法定要求,法院也可能认为已足以对网络搜索服务商产生警示作用,审查相关信息合法性的义务也就随之产生。如果网络搜索服务商认为权利人通知不合法定要求而不采取删除或断链措施,就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主观上存在“明知或应知”。另一方面,如果网络搜索服务商担心失去避风港保护而根据不合格通知采取删除或断链措施,将不能依据第24条规定免除对服务对象的责任,即便是为了权利人利益,也无法要求权利人承担相应责任。所以,不合格通知不应能导致“明知或应知”,也不应成为第23条“明知或应知”的判断标准。
(四)《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与《网络司法解释》中“明知或(应知)”的关系
立法用语上,《条例》对有关信息的知悉程度作了两种不同的限定:其一,对权利人的通知,使用了“认为侵权”或“涉嫌侵权”等不确定性用语。其二,对避风港规则的限制,使用了“侵权”一词。可见,避风港规则限制中的“明知或应知”更强调侵权事实的确定性,是对明显侵权信息显而易见性的更高要求。[35]相应地,避风港规则限制中的“明知或应知”要严格于侵权判断规则中的“明知”。在侵权判断中,应按照传统民事侵权法律规定判断网络服务商主观上的“明知”,即只要违反有关注意义务(如法定、约定或理性人注意义务等),就可认定主观过错存在。但在适用避风港规则但书条款限制网络搜索服务商免责时,应作严格要求,并大可借鉴DMCA中的“红旗标准”。
目前很多学者认为,《网络司法解释》中的“明知”与《条例》中“明知或应知”同为网络搜索服务商侵权判断依据,二者是相互补充的关系。这一理解在“雅虎案”终审判决中也有所反映。[36]但笔者认为如该理解成立,以下问题将无法予以合理解释:第一,《条例》中免责条件+侵权判断的立法模式在逻辑上是否合理?第二,作为共同侵权的主观要件,如果网络搜索服务商存在“明知”,援引避风港规则也无法免责,如果不存在,也无援引必要。设立避风港规则的意义何在?第三,如果能证明网络搜索服务商存在“明知或应知”,权利人会直接追究其侵权责任而不会发送通知;如果不能证明,权利人就发送通知,以打击侵权或追究网络搜索服务商的责任。此种情形下,网络搜索服务商就成了权利人打击侵权的工具,避风港规则对其的保护何在?
所以,如果混淆《条例》与《网络司法解释》中的“明知(或应知)”的关系,避风港将会被异化为网络搜索服务商的风暴角。
七、结语
相互矛盾的立法与判决背后可能反映了立法者和司法者在公共政策取舍上的反复与徘徊。美国在Groster案件之后,著作权人重拾在DMCA中失去的疆域,其背后的真正原因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网络产业的发展表明其不再需要倾向性的保护。我国《条例》特别是第23条规定,以及最近的司法实践(雅虎案、优度诉迅雷案、土豆网侵权案等)都明显加大了网络服务商的法律责任,强化了对权利人(集团)的利益保护。然而,尽管我国已经融入国际经济一体化,不可避免地要受到充分反映了美国等发达国家利益的国际游戏规则的影响与冲击,但我国是否需要紧跟“潮流”,完全移植或参酌国际游戏规则,尚需综合考量我国实际情况。从现状来看,我国网络产业的发展仍远远落后于发达国家,因此,对网络产业的扶持仍然是立法所需重点考量的公共政策。通知删除制度,在我国法制中应该更多肩负促进产业发展之任务,而欧盟之标准,即只要涉嫌侵权之材料非为网络服务提供商所为,不在其控制、无能力且技术上不可能或经济上不划算,就可以免责,[37]应该可以作为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的另一个参照。
注释:
[1] SeeU. S. Copyright Office Summary of the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of1998, p1.
[2] See H.R Conc. Rept. No. 105-796, p70.
[3] See S. Rept. No. 105-190, pp. 2, 8.
[4]刘波林:《关于的几点感悟》,《电子知识产权》2006年第8期。
[5]蒋志培:《人民法院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司法保护———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法院关于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中国版权》2004年第2期。《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0年11月22日颁布,并先后于2003年12月23日、2006年11月22日两次修订。为表述方便,文中简称为《网络司法解释》,特殊说明以时间表示。
[6]赵秀玲:《解读》,《电子知识产权》2005年第6期。
[7]陈锦川:《如何确定提供搜索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链接应承担的责任》, http:∥baoji. ipr. gov. cn/ipr/baoji/info/Article.jsp?a_no=210635&col_no=788&dir=200805, 2008年07月25日访问。
[8] See 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512. (m).
[9] See H. Rept. No. 105-551, pp. 52-56。
[10]美国版权法第512条中规定的删除或断链是网络服务商免责的条件,而不是义务。See 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512。参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5条、第22条与第23条规定。
[11]前引7。
[12]参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条、第15条、第22条与第23条规定。
[13] See 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512(c) (d).
[14]作者认为,将断链规定为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义务并不合适,美国DMCA将之作为免责条件的做法值得借鉴。
[15]与美国DMCA规定不同的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还将删除或断链规定为网络服务商的义务。参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5条; See 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512.
[16]网络服务商知道明显侵权信息或事实的存在,或者接到权利人发出符合规定的通知后立即移除侵权信息或断开侵权信息链接的,可以免除侵权赔偿等责任。不难看出,第23条虽从DMCA移植而来,但却比DMCA严格。See 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512.(d).
[17]参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条中通知书的要件;美国版权法第512条第(d)款第(3)项对通知的要求, See 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512.(d)(3).
[18] Supra note3,45; Supra note9, 48。
[19]前引4。
[20] See 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512. (d).
[21] Supra note1,9。
[22] Supra note1, 9。
[23] See 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512.( l).
[24]王迁:《论“信息定位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的认定》,《知识产权》2006年第1期;《“间接”的问题、“直接”的判决》,《中国版权》2007年第1期;《合理的诉因、正确的判决》,《中国版权》2007年第4期,《再论“信息定位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的认定———兼比较“百度案”与“雅虎案”判决》,《知识产权》2007年第4期,等论文中均有论述。
[25]黄武双:《论搜索引擎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的承担》,载《知识产权》2007年第5期;毛之敏《设链行为之间接侵权的认定———兼评优度诉迅雷案一审判决》,载《电子知识产权》2008年第7期等。
[26]我国学者对“Red Flag Test”有不同的译法,如红旗标准,红色警戒旗标准,红色信号标准等,但实质意义并无差异。为行文方便,本文统一使用“红旗标准”。
[27] Supra note3,45; Supra note9,49-50。
[28] Supra note3,44; Supra note9,46。
[29] Supra note3,48; Supra note9,50。
[30] Supra note3,49; Supra note9,50。
[31] Supra note3,49。
[32]前引24,《再论“信息定位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的认定———兼比较“百度案”与“雅虎案”判决》一文。
[33]参见胡雪梅著:《英国侵权法》,中国政法大学2008年版,第59-62页。
[34] See 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512.(c).(3)(B).§512 (d).(3).
[35] See 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512. (c). (1) (A),§512 (d) (1) and (3) ;参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条、第15条以及第22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