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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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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完善城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保障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符合规定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

第四条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以下简称租房补贴)方式,是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按照规定的标准发放住房租金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方式,是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其家庭收入的一定比例收取租金。

对已承租公房的低收入家庭,按现行有关规定实行租金减免政策。

第五条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并遵循以下原则:以区为主、全市统筹;自愿申请、逐级审核;公开透明、分期轮候;定期复核、动态监管。

第六条廉租住房补贴及建设资金由市、区县财政按一定比例共同承担,主要通过以下方式筹集:

(一)市、区县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此外,可通过鼓励社会捐赠等方式多渠道筹集资金。

第七条市政府建立本市住房保障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市建委负责全市城市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财政、税务、民政、交通等有关部门和相关金融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各区县政府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县城市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供应对象

第八条申请租房补贴或实物配租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在本市生活,申请家庭应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家庭收入、家庭资产符合规定的标准。

城八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人均住房面积、家庭收入、家庭资产标准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居民收入、居住水平、住房价格等因素研究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远郊区县的上述标准由区县政府结合实际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九条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但申请家庭成员中已享受廉租住房政策或已作为其他家庭的成员参与廉租住房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参与申请。

第十条家庭住房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申请家庭现有2处或2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

第十一条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收入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各类保险金及其他劳动收入、储蓄存款利息等。

第十二条家庭资产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的房产、汽车、现金和有价证券、投资(含股份)、存款、借出款等。

第三章房源筹集

第十三条廉租实物住房采取新建和收购方式筹集。来源包括:

(一)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新建廉租住房主要在普通商品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按照一定比例配建,由政府回购,不足部分可采取集中建设方式)。

(二)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四条廉租实物住房供应实行统一的计划管理,原则上由区县政府组织建设或收购,对部分房源不足的区县,市建委可以适当调剂。

第十五条新建的廉租实物住房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配建的廉租住房由市、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规定价格回购并按规定的租金标准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的,按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六条廉租住房按照小户型、满足基本住房需求、节能省地的原则建设或收购。具体标准由市规划委会同市建委、市国土局、市发展改革委等部门研究确定。

第十七条廉租实物住房的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各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编制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部门预算。

第四章审核与分配

第十八条对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实行三级审核、两级公示制度。

(一)申请:申请家庭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提出申请。

(二)初审: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组织评议、公示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住房、收入、资产等情况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报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人户分离家庭在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同时进行公示。

(三)复审: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申请家庭进行复审,符合条件的,将申请家庭的情况进行公示,无异议的,报市建委。

(四)备案:市建委对申请家庭情况进行复核,符合条件的,市建委予以备案。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为经过备案的申请家庭建立市、区县共享的住房需求档案。

第十九条城八区廉租住房保障标准、每平方米租金补贴标准及补贴面积标准,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居民平均住房状况、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研究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远郊区县的上述标准由区县政府结合实际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条符合条件的家庭只能选择一种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其中实物住房主要配租给家庭成员中有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老人、严重残疾人员、患有大病人员的家庭和承租危房及面临拆迁的家庭。

第二十一条有原住房的家庭在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时,可将原住房退出或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回购;不能退出原住房的,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差额面积发放租房补贴或配租实物住房。

第二十二条对申请租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实行轮候制度。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住房困难程度等因素实行分类轮候,通过摇号方式确定排序。

第二十三条领取租房补贴的家庭应与产权人或产权单位签订租赁合同,租房补贴由户口所在地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直接支付产权人或产权单位。

承租廉租实物住房的家庭应与房屋产权单位签订租赁合同,按期交纳租金。租金标准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建委等部门研究确定。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建设、收购的廉租住房产权登记在区县政府委托的单位名下,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管理。建设、收购的廉租住房的产权人不得将房屋转让、抵押。

第二十五条廉租住房只能用于申请家庭及其成员自住,不得转租、转借以及从事居住以外的任何活动。

第二十六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每年应按时向区县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报住房、收入、人口及资产状况,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房补贴金额或者实物配租面积。

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定期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住房、收入、人口及资产状况进行检查,对家庭收入连续1年超出规定标准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房补贴,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不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收入、人口及资产状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并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5年内不得再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房补贴: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内居住的。

第二十九条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建委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范文第2篇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我市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税务总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省建设厅、财政厅、民政厅、国地资源厅、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建设部五部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陕建发〔2009〕1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辖区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的规定,结合我市社会经济发展和居民住房状况,我市廉租住房面积宜控制在每户50—60平方米之间(人均14平方米),以一户二室一厅一厨一厕为主要户型。楼地面和内外墙粉刷全部为普通标准。

第四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县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县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县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五条市政府成立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房管局,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市、县建设局负责本辖区廉租住房建设的宏观政策指导。市建设局负责安康城区廉租房建设选址规划、设计、招标、工程质量监督等工作。

市、县房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市房管局具体负责安康城区廉租住房建设的报建、施工管理及廉租房的配租、管理工作。

市、县发改委负责本辖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建设的立项审批工作。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审核、划拨工作。

市、县区财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筹措和监管工作。

市、县区税务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建设、管理有关税费的核减工作。

市、县区物价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核定工作。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保障条件的制定和保障对象的审查工作。

市、县区公安消防、供电、供水、有线电视等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建设的功能配套工作。

第六条市、县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基本条件为:

(一)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居民;

(二)城镇领取社会低保的居民;

(三)城镇无住房的居民;

第七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县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由市、县房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根据现有廉租住房资金的实际情况和本级财力提出廉租住房年度资金需求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列入年度预算,实行财政专户管理。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计划,专项用于租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安康城区廉租住房财政预算资金实行市区共担。市财政承担廉租房建设所需资金,汉滨区财政承担城区最低收入家庭住房货币补贴和租金减免所需资金。市、区财政根据廉租住房资金需求计划将资金划入安康城区廉租住房资金专户统一管理。

第九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以收购现有旧住房和直管公房改造为主,并按住宅小区商品房建筑面积的8%提供廉租用房。实物配租应面向符合条件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条新建廉租住房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新建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免收土地出让金和土地登记费;

(二)新建廉租住房免收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人防工程异地建设费、定额管理费、墙改费、统筹费、房屋拆迁管理费和道路占用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除本条(一)、(二)项外,其他收费减半征收;

(四)廉租住房收入免征房产税和营业税;

第十一条房管部门购买个人居住超过五年(含五年)的普通住房作为廉租住房,免征交易过程中发生的销售不动产营业税。

第十二条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和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分配实行申请、审核、公示、登记、轮侯制度,其程序为:

(一)申请

申请人持书面申请报告、身份证、户口簿、婚育证明、居住地社区(居委会)或单位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城市居民最低

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最近一年,如有孤老、烈属、下岗、残疾证明的应同时提交),向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

(二)审核

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乡镇政府(办事处)会同县区民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社区(居委会)调查情况和初审意见进行复查核实,签署审查意见后,报市、县房管部门。

市、县房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在15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廉租住房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领导小组专题审定。

房管、民政部门及城区所在乡镇政府(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三)公示、登记

经审定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将登记结果予以公示。

(四)轮侯

经登记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对于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廉租住房产权单位按照规定予以减免租金;对于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市、县房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

市、县房管部门应当根据轮候顺序,对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并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布。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资格。

第十三条经市、县房管部门确定符合租赁住房补贴条件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房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房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经市、县房管部门确定可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

第十四条建立健全廉租住房退出机制。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房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公安、城区所在乡镇政府(办事处)等有关单位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廉租住房。对家庭年收入超出当地最低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廉租住房补贴,或者在下一年度内收回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提供实物配租的廉租房住户,因家庭收入发生变化不符合廉租房保障条件且在合理期限内拒不搬离的,产权管理单位可依法予以强制搬离。

第十五条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房管部门申诉。

第十六条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获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

第十七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房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区(不含夷陵区,下同)市、区财政保障范围内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为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中的无房户和缺房户的基本住房需要,向其提供住房租金补贴或低廉租金的住房。本办法所称无房户,是指无自有产权住房且未租住公有住房的家庭。本办法所称缺房户,是指自有产权住房或租住公有住房的面积低于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家庭。

第四条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区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财政、民政、价格、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保障标准和方式

第五条本市城区廉租住房保障水平,根据保障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和财政承受能力合理确定。本市城区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按不超过城区人均住房面积60%的比例确定。具体标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民政等部门拟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本市城区廉租住房优先保障无房户,逐步调剂缺房户。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廉租房保障资金筹集状况,负责拟定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范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金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按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确定。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适用条件,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章保障对象和程序

第八条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享受廉租住房待遇:

(一)具有本市城区城镇户口;

(二)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三)属无房户、缺房户。

第九条申请享受廉租住房待遇,应当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并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籍簿;

(二)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领取证》;

(三)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证明。

第十条市房产管理部门自受理登记申请的次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的期限为15日。公示期间单位或个人对公示对象提出异议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民政部门进行核查。经核查异议成立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公示期间无异议或经核查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按家庭人均住房面积排序逐步保障。

第十一条市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公布的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范围和保障对象的排序,确定当年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家庭并予以公示。市房产管理部门在确定缺房户的廉租住房待遇时,应扣减其自有产权房屋、已租公有住房的面积。

第十二条确定为当年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家庭,将房屋租赁合同提交给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后,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其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和租金补贴标准,按月将租金补贴直接拨付给住房出租人,由住房出租人相应冲减其住房租金。

第十三条对符合当年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条件的孤老、烈属、残疾等特殊困难家庭,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为其分配廉租住房。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与市房产管理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按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交纳住房租金。

第四章资金和住房筹集

第十四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和廉租住房的筹集规模,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由市、区财政共同筹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支付范围,与市、区财政保障范围相一致。

第十五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市、区财政预算安排专项资金;

(二)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四)社会捐赠资金;

(五)国家允许的其他资金。

第十六条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专项用于城区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和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并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廉租住房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从公有住房中安排;

(二)使用财政专项资金建设、收购、租赁住房;

(三)社会捐赠住房;

(四)国家允许的其他渠道。

第十八条使用财政专项资金筹集廉租住房的,依法给予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土地使用优惠。具体办法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廉租住房的资金管理、房屋配租、保障对象等动态管理制度,定期对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收入情况、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查,并按照核查结果及时调整其廉租住房待遇。

第二十条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终止其廉租住房待遇:

(一)改变廉租住房的使用性质;

(二)转让、转租廉租住房;

(三)连续6个月以上不在廉租住房居住;

(四)改变廉租住房结构或其他损坏房屋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取廉租住房待遇的个人,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退还已领取的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按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标准补交租金;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提请其主管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

第六章附则

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范文第4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镇廉租住房,是指政府为城镇最低收入和低收入家庭提供租金补贴或者租金相对低廉的住房。

第三条区内的廉租住房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区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是本区廉租住房的主管部门,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区发改、国土、规划、财政、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各街道办事处、市纺织城地区综合发展办房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第五条凡在区内建设的廉租住房项目必须符合我区保障性住房中长期建设规划。在立项时,项目所在街道办事处、国土资源分局、项目实施单位需将项目占地面积、安置户数、建设周期等相关资料报区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并经区委、区政府同意,在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备案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第六条市纺织城地区综合发展办房管部门、国土资源分局、规划分局、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区城(棚)改办、各街道办事处等相关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严格执行廉租住房配建政策。新出让或划拨土地的经济适用房、普通商品房和棚改项目,分别按照不低于15%、5%、30%的比例配建廉租住房,或按照市上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审批办法:

(一)项目实施单位选址后,项目所在街道办事处、国土资源分局、项目实施单位分别将相关书面材料上报区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审核;

(二)经区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后,报区委、区政府审批;

(三)经区委、区政府批准后,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将项目情况报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备案;

(四)备案后,项目单位即可办理规划、建设等各项手续,手续齐全后方可开工建设;

(五)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负责监督项目建设,确保项目按期交付使用。

第八条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方式有两种:

(一)发放住房租金补贴

(二)实物配租

租金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在一定时期内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向其收取租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只能享受其中一种保障方式。

第九条申请享受租金补贴的家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六区非农业常住户口;

(二)城镇最低收入或低收入家庭;

(三)住房情况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保障标准(现阶段标准是人均住房面积不足9.8平方米)。

第十条符合条件申请租金补贴的家庭,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

(二)民政部门出具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或低收入家庭证明;

(三)住房证明。

第十一条街道办事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的情况进行调查初审,并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公示后上报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在15个工作日内复查后报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经市房管局最终审核符合条件的,在媒体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在公示期间,无异议或有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房管局予以登记。

第十二条廉租住房资金实行专款专用,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经批准取得住房租金补贴资格的家庭,由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按年度计划和规定标准,每季度发放一次补贴。区财政局应按照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上报的补贴发放金额,及时审核拨付。

第十四条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城六区非农业常住户口;

(二)享受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经民政部门认定为城镇低收入家庭;

(三)无房户家庭。

实物配租申请程序与租金补贴申请程序相同。

第十五条为了确保市上下达我区廉租住房年度目标任务的顺利完成,各街道办事处应按照《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区住房保障中心机构设置的通知》(灞编发〔2007〕19号)文件规定,建立健全廉租住房工作机构,明确1名工作人员,负责辖区内的住房保障工作。区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与各街道办事处签订年度廉租住房工作目标责任书,并将完成情况纳入街道办事处年度考核。

第十六条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各街道办事处应建立健全全区廉租住房管理档案,定期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情况进行核查,发现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由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进行书面通知,停止其享受廉租住房待遇。

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范文第5篇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区廉租住房项目建设和廉租住房管理,逐步解决城区低保、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管理好已入住的廉租住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项目,系指集中新建及在棚户区改造、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建设项目中配建的,单套面积50平方米左右的,主要用于解决低保、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廉租住房管理,系指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个人完全产权的廉租住房、共有产权的廉租住房的建设与管理。

第四条廉租住房建设和分配按照政府主导与市场化运作相结合,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租售并举”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切实改善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条件。

第五条市政府是廉租住房项目建设和廉租住房分配及管理的组织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

市房产局作为住房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要协调发改委、财政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监察局、审计局、国土资源局、城乡规划局、环保局、物价局、地税局等部门做好廉租住房建设项目的立项、规划许可、用地许可、环评、施工许可、资金拨付、税费优惠及廉租住房的分配和管理,各相关部门要按职责分工做好协同配合及有关工作。

第二章项目计划管理

第六条廉租住房建设纳入政府住房建设规划,市房产局、发改委、财政局共同编制年度廉租住房建设计划和实施方案,并于每年十月底前将下一年度廉租住房建设计划和实施方案报省相关部门。

第三章项目建设管理

第七条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必须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实施建设管理。

第八条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市政府对廉租住房建设项目负总责。市住房保障工作办公室为廉租住房的管理机构。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或廉租住房实施机构为项目法人,负责项目建设管理工作。

第九条廉租住房项目建设实行招标投标制。廉租住房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实行招投标。项目管理部门要将招投标文件在政府网站及公开媒体上予以,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程序。严格履行招标、投标、评标程序。

第十条廉租住房项目建设应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进行项目设计和项目建设。廉租住房建设项目选用的建筑材料和设备,其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广泛应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和新设备,推广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

第十一条廉租住房项目建设实行合同管理制。项目法人要与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监理企业依法签订合同,并监督设备材料供应企业提供的设备材料质量。

第十二条集中新建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可以根据建设地点的实际情况建设适当规模的商服用房及物业管理用房。按商服用房的占地面积缴纳土地出让金。

第十三条棚户区改造中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回迁安置的,为其建立廉租住房档案,纳入廉租住房管理。

第十四条享受棚户区改造优惠政策的棚户区改造、经济适用住房及其他政策性住房建设项目中由开发建设单位无偿提供5%的廉租住房,在办理项目审批前签订供房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套数、面积、楼栋号、单元号、房号、建设标准、交付时间、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廉租住房实施机构参与项目的招投标、质量监督、竣工验收等工作。

第十五条廉租住房建设户型标准要控制在单套面积50平方米左右。简单进行室内装修达到基本入住标准。

第十六条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实行分户竣工验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市住房保障工作办公室组织市廉租住房实施机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每个廉租住房自然间进行检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廉租住房项目的建设及竣工验收的监督检查,对建筑质量不合格、建筑材料质量达不到要求及竣工验收程序不符合规定、工程实体质量或使用功能存在明显缺陷的,要责令建设单位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允许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确保廉租住房交付时,供水、供电、供暖、电信等设施达到使用要求。

第十八条建立健全廉租住房建设项目档案。从项目设计到竣工验收等环节的图纸、文件及相关资料,都要严格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收集、整理和归档,档案管理应当由专人负责并严格履行职责。

第四章项目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多渠道筹集廉租住房建设资金。建设资金主要来源包括:市房产局会同市发改委、财政局向上争取中央预算内投资和省级预算补助资金;市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土地出让金净收益10%以上的资金,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风险准备金、管理费和经市政府批准用于管理设施建设、设备改造等专项资金后的资金;廉租住房专项补助资金结余部分。

第二十条廉租住房建设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挤占、挪用。市财政局按照廉租住房项目建设进度及时拨付资金。

第二十一条廉租住房建设项目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由审计部门负责审计,纪检监察机关负责监督。

第五章廉租住房出租、出售管理

第二十二条出租的廉租住房是指市政府出资购置或建设,向符合实物配租条件的城市低保家庭提供的廉租住房。

第二十三条出售的廉租住房是指市政府以建安成本价的60%出售给实物配租户和以成本价或低于市场价出售给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廉租住房出售可采取“个人完全产权廉租住房”、“共有产权廉租住房”两种方式。

个人完全产权廉租住房是指实物配租户按建安成本价的60%购买的和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成本价或低于市场价购买的廉租住房。

共有产权廉租住房是指在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中回迁安置的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上靠户型面积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和省级配套资金的;在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中回迁安置的享受上靠户型优惠价格的,分别按照各自所占资金比例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标明各自所占份额的廉租住房。

第二十四条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购买廉租住房,须与市住房保障工作办公室签订《购房合同》。合同中应载明购房金额和产权比例、支付方式、房屋处置的约束条件、物业管理、违约责任以及相关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保障对象购房后可以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市房产局发放《房屋所有权证》时,应当在“附记”栏中标明“个人完全产权廉租住房”或“共有产权廉租住房”。

第二十六条市房产局要将廉租住房售房资金和回收的中央预算内投资及省级配套资金,全额缴入市廉租住房资金专户,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建设,不得挪作他用。严格管理,分账核算,由同级财政部门监管,同级审计部门监督。

第六章廉租住房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廉租住房应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组织实施物业管理,为其提供物业管理和其他服务工作。

1、实物配租房暂不收取房租,实行自修自住,物业服务费实行减半收取。

2、取得完全产权和共有产权的廉租住房业主应按规定缴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用于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大中修或更新改造。正常缴纳物业管理费,用于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日常维修。自用部位、自用设备、设施维修养护由业主负责。

第二十八条入住的廉租住房达到限定的年限后,该房屋可以进入房地产市场进行交易。出售廉租住房的家庭,不再享受保障性住房的政策。

1、按照建安成本价60%购买廉租住房的实物配租户,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10年内不得出售、出租、转让、赠与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满10年的,上市交易时补交购房时的40%优惠的差价款。

2、按照成本价或低于市场价购买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5年内不得出售、出租、转让、赠与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满5年的,上市交易时正常缴纳各种税费并按不低于当年基准地价的10%比例补交土地出让金。

3、实行共有产权管理的廉租住房,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5年内不得出售、出租、转让、赠与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满5年后可上市交易。上市交易时,在棚户区改造项目中回迁安置的低保、低收入家庭上靠户型面积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和省级配套资金的收回政府投入资金。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对实物配租户擅自将廉租住房出售、出租或改做其他用途的,由市房产局牵头,组织相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条对弄虚作假享受实物配租房或骗购廉租住房的个人,已入住的,由市住房保障工作办公室限期退出,责令其按市场租金价格补交房租,并依法追究本人和相关单位负责人的责任;未入住的,无条件收回,并依法追究本人和相关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廉租住房项目建设和廉租住房管理中、、弄虚作假、贪污受贿和截留、挤占、挪用、克扣工程建设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依纪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项目建设和廉租住房实施机构

第三十二条成立廉租住房建设和廉租住房管理的专门实施机构,负责廉租住房建设和后续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按市政府廉租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和实施方案的要求,负责办理项目审批手续和项目建设及管理;

2、负责交付使用后的廉租住房后续管理工作;

3、负责共有产权份额界定和出具相关手续;

4、对实物配租房实施物业管理和房屋维修养护及收取相关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