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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法律援助 司法公正 政府
一、相关概念综述
(一)法律援助制度概念
法律援助制度也称法律救助,是目前在全球范畴内具有普遍性的一种司法救助制度。在国家司法体制运转之中,一旦当事人因经济能力或其他因素难以采用常规法律手段来保护自身权益,此时国家就应该向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法律援助,以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不受侵犯。这种法律救助通常下是免费提供法律帮助,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实现司法公正与社会公平,同时也可以视为一个国家对其公民权利保障的基本行为。
(二)法律援助制度重要意义
法律援助主要是体现国家对于该国公民基本权利保障,通过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会让当事人由于不懂法律常识而感觉到法律的不公平。法律援助为当事人的平等地位创造了条件,对社会弱势群体给予了帮助,同时也健全了我国的律师法律制度,对于我国司法公正、社会进步都具有积极的意义。
二、国外法律援助制度研究分析
对于欧美法系国家而言,法律救助最早是以一种慈善的行为出现,是号召律师免费为需要法律救助的人提供帮助,以此来展示律师的崇高职业道德。随后,欧美法系国家将法律援助制度逐渐转变成一种政府行为,虽然当事人接受的法律救助是免费的,但政府往往需要付费给相应的律师。进入21世纪后,国外法律援助制度得到了进一步完善和发展,并出现了关于法律援助的专门性立法,同时法律援助人员和机构也日益完善,更逐渐解决了法律援助的资金供给问题。笔者对英国、美国、日本三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进行了深入分析,试图找出三个国家在法律援助制度方面的特点和值得借鉴之处。
(一)英国法律援助制度
英国是法律援助制度的发源地,是目前法律援助制度最完善的国家之一。目前的英国法律援助制度可以分为刑事法律援助、民事法律援助以及特别诉讼三种法律援助。早在1949年,英国就通过了《法律援助和法律咨询法》,该法的正式通过标志着英国已经建立了具有现代化意义的法律援助制度。而1999年《接近正义法》的颁布则进一步完善了英国法律援助制度,提升了英国法律援助的质量。在任何国家法律援助制度的建设进程中,最难以解决的问题就是法律援助资金的出处,英国法律援助资金主要来源于社会的捐助,同时也允许受助人进行一定的捐献,而政府给予的财政拨款也是解决法律援助资金的重要途径。由于英国法律援助制度发展较快,同时涉及法律援助的案件较多,因此,英国成立了单独的管理机关,对政府法律援助相关工作进行管理,由具有独立身份的管理机构委托独立的法律服务机构向社会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可谓是英国法律援助制度的一大特色。除了这种具有独立身份的管理机构可以提供法律援助之外,一些社会团体也自发成立了相关法律援助机构,如一些律师团体、法律社等机构也提供法律援助。这两种提供法律援助的模式可谓是英国独有的特色,而利用社会捐助和财政拨款则充分解决了法律援助资金的来源问题。
(二)美国法律援助制度
美国法律援助在世界范畴内也处于领先地位,虽然美国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较晚,但凭借美国民主法治国家和经济体系的高度完善,其在短期内取得了较快的发展。美国法律援助制度分为刑事法律援助和民事法律援助,更具特点的是两种法律援助是完全割裂开来、独立运作的。美国刑事法律援助主要由公设辩护人机构负责,而民事法律援助则由独立的法律服务组织对其负责。在美国宪法中,只有刑事法律援助是国家予以承认的,享受刑事法律援助服务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而民事法律援助则被分离在外,得不到宪法的支持。也正是因为这种原因,美国民事法律援助缺乏政府的支持,尤其是在资金上给予帮助,因此美国法律援助制度的资金来源主要是依靠民间慈善团体捐助,同时律师事务所、公司企业捐助、基金会等等都是民事法律援助的资金来源。因此,美国法律援助的特点之一就是资金来源极其丰富。同英国一样,美国法律援助也具有独立的机构。美国刑事法律援助主要由官方提供,一般由公共辩护人办公室负责管理与实施,同时在个别州会设立相关的监督管理机构,确保刑事法律制度的经费得到合理利用。美国民事法律援助机构主要由法律服务公司进行管理运行,法律服务公司一般会委托具有一定资质的私人律师提供法律援助,以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除此之外,美国法律援助组织还存在一个特殊性主体,那就是法学院中的“诊所”项目。在美国大部分法学院中,学生有义务对社会上亟需法律援助的人给予帮助,同时也让自己所学知识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检测,我们可以将其理解为学生的实习任务,而为了保证法律援助的质量,渴望提供法律援助的学生也必须拥有相关的执照。综上所述,美国法律援助特点就是刑事法律援助和民事法律援助各自独立,刑事法律援助由政府负责,而民事法律援助则由法律服务公司和法学院进行负责。
(三)日本法律援助制度
与英美法律国家不同,日本由于政治原因导致国内人民生活普遍贫困,亟需免费的法律援助制度来帮助公民维护基本权益。日本的法律援助主要是依靠专门的法律扶助协会,协会将登记参与法律援助律师,而法院则在这些登记律师中选择适合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日本法律援助制度在某些层面上与美国相似,刑事法律援助是由政府提供援助资金,再由审判机关来根据案件的程度向律师支付费用,在这个过程中,法院会事先将费用转给律师协会,再由律师协会给予律师本人。但由于法律援助提供的费用有限,目前日本专职法律援助律师较少,大部分都由律师协会的相关工作人员担任。日本的民事法律援助费用也由政府负责,同时也从社会资助和当事人返还进行弥补,日本的民事法律援助在某种层面上并非完全免费,一旦在民事法律中获胜,当事人需要偿还法律援助费用,但如果败诉则无需偿还。与此同时,日本一般仅在离婚民事案件中引入法律援助制度,而对于其他民事法律案件极少给予法律援助。在日本,律师联合会负责日本法律援助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负责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和对法律援助资金进行管理。综上所述,日本法律援助制度也是将刑事法律援助和民事法律援助区分开来,虽然都由政府拨款来支持法律援助工作,但对于民事法律援助而言其范畴则较为狭窄。
三、国外法律援助对我国的启示
法律援助在某种程度上是衡量一个国家司法发展速度、司法公正的标准。我们从西方欧美法系国家身上看到其法律援助制度的全面性,但相比我国而言,国外法律援助从制度和规范性方面还领先于我国。因此,通过对国外法律援助制度的了解,可以为我国完善、修正法律援助制度提供一些借鉴。
(一)提高政府法律援助工作质量
法律援助在某种层面上取决于政府的态度和支持的力量。法律援助是标志一个国家司法公正、法律现代化的标志,政府应该给予法律援助更多的支持。从英国法律援助制度中我们看到,政府直接出资向律师购买法律服务,将服务免费用于法律援助;而在美国,政府也针对刑事法律援助提供资金支持,通过国会向法律援助管理部门提供资金支持。而我国政府虽然也对法律援助服务十分重视,但由于具体国情不同,需要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人员过多,我国在未来仍需加强对法律援助服务的投入,在财政方面给予更多的支持,以此提高政府法律援助的工作质量。
另一方面,我国目前尚未出台专门的法律援助法律,我国政府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应该加强此方面的重视程度,通过立法来指导和帮助法律援助工作,应该制定并实施具体的法律援助工作细则,以此来提高法律援助的工作质量。同时,对于法律援助的管理机构设置也需要政府加大力度,帮助建设相应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日常资金管理和法律援助服务的提供,以期依靠这两个方面来进一步提高我国政府法律援助的工作质量。
(二)增强全社会责任意识感
增强全社会的责任感和公共意识有利于改善我国法律援助的实施环境,更有利于让更多律师及社会公益团体加入到法律援助服务之中,利用自己的法律知识和慈善捐助提升我国法律援助服务质量。从美国民事法律援助制度不难看出,美国民事法律制度费用来源均由民间团体和公益组织承担,这在某种程度上极大地减轻了政府财政压力,而形成这种局面的原因就是美国提倡全社会为法律援助服务作出贡献,可以说美国民众力量对于美国民事法律援助的发展作用巨大。同时,我们还看到通过学生提供法律援助,不仅可以提升学生的实践知识,同时能节约大量成本来维系法律援助服务。
进入21世纪以后,我们已经看到我国公民在社会公众意识和法律援助意识方面的提升,越来越多的公民认识到自己的责任。只要我国政府给予相关的引导,民间组织和慈善团体的力量就可以被有效调动起来,这种全面参与法律援助的状态将为我国法律援助进步提供巨大动力。
(三)建立多元化法律援助体系
建立多元化的法律援助体系更容易促进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和壮大。我们从美国法律援助制度中不难看出,美国法律援助制度分为三种情况,一种是由政府主导的刑事法律援助,一种是以民间组织为主导的民事法律援助制度,另外一种则是由学院主导的民事法律援助。通过三个方面的相互促进,共同形成了美国较为全面的法律援助制度。而我国由于法律援助制度的起步较晚,且具有自身的诸多困难,但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法治意识的不断强化,我国法律制度也将向此方面靠近,通过建立多元化的法律援助体系来弥补其中任何一种法律援助体系的不足,让我国更多公民能够在法律援助制度之下获得法律帮助,从而实现社会主义司法公平和社会和谐发展。
四、结论
通过本文的阐述,我们了解到英国、美国、日本在法律救援制度方面的独到之处,其中部分法律援助制度相比我国而言具有一定优势,并值得我们借鉴。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在法治建设方面成绩斐然,在积极建设法治社会的道路中,法律援助制度是其中的重要环节,借鉴欧美国家先进的法律援助制度经验,可以减少我国在法律援助制度发展中的弯路。在未来的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过程中,我们应该提高政府的法律援助质量,引导全社会形成普遍的责任感和意识感,并最终建立起多元化的法律援助体系,同时在这种法律援助体系之下,我国司法实践的公正性也将得以有效保证,我国社会也将更加和谐发展。
(作者单位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参考文献
[1] 徐张玲.国外法律援助制度比较研究――以英、美、日三国为例[D].江西农业大学,2011:5-7.
关键词:律师;风险;胜诉酬金;完善
近日,某法院审理了一起新鲜的官司,甲律师将他的当事人a公司告上法庭,其具体案情如下:a公司委托甲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通过诉讼办理向b公司追讨工程款事宜,该律师事务所委托甲律师担任诉讼人。事务所与a公司签订《协商收费协议》时约定:若经努力该案的终审判决书或调解书中的被告应付款总额达到100万元以上,则a公司得100万元,100万元以外的超出部分作为费归方。此案经法院审理,判定b公司支付a公司工程款1025895.5元,并承担该款自2000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的20%.之后,a公司不愿支付费用,甲律师向法院递上诉状,而这次他告的是a公司。他认为,其为a公司诉讼,经努力争取到应得款项100万元的胜诉结果,按协议应得费。
此案涉及的问题是律师风险制度。律师风险是指当事人不必事先支付服务费用,律师事务所即为其开展全面诉讼或非诉业务,待事务成功后,当事人从所得财物或利益中提取协议所规定的比例支付酬金,如果败诉则无需支付律师酬金,这种律师收费方式在国外称为胜诉酬金或附条件收费。 律师风险制度是目前国际上比较流行的律师收费方式,在我国的法律服务市场中,也屡屡为当事人和律师所采用。但是,这种极具生命力的律师收费方式却没有得到现行法律和律师职业道德的认可和调整,处于“违法”的尴尬境地,造成实践中的混乱和无序。对此,理论界也是众说纷纭,见仁见智,笔者也想就此问题作一个粗浅的探讨。
一、国外的律师风险制度风险制度起源于美国并迅速流行起来,但是由于各国法律文化传统、政治、经济等发展的不同,各国对律师风险制度所持的态度也不同。
美国《律师职业行为示范规则》就胜诉酬金问题作有详细的规定,该规则第一章第五条指出:律师收费可以是根据提供的法律服务的结果来收取胜诉费。胜诉费协议应以书面形式,载明确定收费数额的方法,其中应包括:收费比例,或者应在处理事务、初审或者上诉审、诉讼中自然增长的收费比例,需从追偿到的财产中扣除的比例及其他费用,以及是在收取胜诉费之前还是之后扣除这些费用。实行收取胜诉费时,律师应当用书面形式向当事人告知结案情况,若获得追偿,应当将追偿到的财产数额及确定的方法告知当事人。但考虑到胜诉酬金在一些特殊的案件中也是违反法律和公共政策的,以及考虑到基于胜诉的可能性而去提高胜诉所得费用中的律师费比例将会鼓励投机,有可能破坏律师独立的顾问和有效辩护人的功能,因此,对下列案件中的费用律师不应将其纳入收取胜诉费的协议中:(1)在家庭关系案件中的任何费目,如生活费,保障离婚后的生活费,赡养费或者财产等。(2)在刑事案件中,被告的律师不得收取胜诉费 .另外,法律严禁用胜诉费的方式去雇请检察官业余办案;禁止律师作为说客或政府合同的介绍人而收取比例费。在酬金比例上,其幅度比例一般在20%~60%之间,纽约、新泽西等州对律师的胜诉费实行最高不得超过50%的限额。可见,美国对胜诉酬金采取有条件承认的原则。
日本是采取肯定律师风险制度的作法并对其进行了详尽的规定。根据1975年4月1日起施行的日本律师联合会章程第二十号——《报酬等标准规程》(以下简称《报酬规程》),日本也确立了类似美国“胜诉费”的胜诉酬金制度,该《报酬规程》第2条认为:“酬金,是在诉讼案件等具有争讼性的案件中,达到了委托目的时,委托人支付的报酬。这种报酬,称为成功报酬” .日本律师的收费标准介于欧美与东方国家之间,涉及财产的诉讼案件、非诉讼案件、行政审判事件,律师受案先收取手续费,胜诉时收取胜诉费;败诉不再另行收费。值得注意的是,在刑事案件中,刑事辩护除按规定收取手续费外,还按照对被告量刑情况不同收受不同的胜诉费。如地方裁判所和高等、最高裁判所审理的案件,手续费30万日元,胜诉费分为无罪判决40万日元,有期徒刑缓刑30万日元,判决刑期低于检察官的刑期,酌情付酬 .另外,《报酬等标准规程》对于调停案件与审判外和解案件、假扣押案件、假处分案件的胜诉酬金收取都作了具体的规定。
英国对胜诉酬金采取全面否定的态度。《1974年律师法》第59条规定,律师可以与当事人订立书面协议,规定其办理诉讼事务的酬金,但该条同时规定,律师不得将这一规定以及本法第60-63条规定作为从事下列行为或者订立下列协议的法律依据:在受当事人委托为他提起或其他法律程序时,通过协议与当事人约定,只在胜诉时才向当事人收取酬金。
二、律师风险制度的性质和特征我国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了律师风险制度,根据国外对于风险制度的规定,我们可以分析该项制度的性质和特征。
(一) 律师风险合同的性质问题律师风险合同是一种合同无疑,但是它属于什么性质的合同,理论界见仁见智。一种观点认为风险是一种
承揽合同,即当事人一方(律师)按照他方(委托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胜诉的结果)交付给他方,他方(委托方)按照约定接受工作成果(胜诉的结果)并给付报酬(胜诉酬金)的合同。 另有人认为风险合同实际上是一种悬赏广告,是当事人向律师发出的一种“广告”:谁能帮我打赢官司,我就付给他多少钱。当然,同典型的悬赏广告比较又有不同之处:在一般悬赏广告中是当事人的信息强于拾借者,而在风险中似乎是当事人的信息弱于律师。 仔细分析风险合同的内容我们就可以发现,风险合同更符合委托合同的性质,即合同双方的一方将自己的事务交给另一方(律师)处理,另一方(律师)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事务,并且最后的处理结果(胜诉的结果)归结于委托人的协议,可见,律师风险合同不仅是一种委托合同,而且是一种典型的委托合同。 (二)律师风险合同的特征1、律师风险是建立在委托人与律师的相互信任基础上的。
律师风险的委托人是将自己的法律事务委托给律师办理,他是因为信任律师才将法律事务委托给律师的。而律师尽管依委托人的意思办理法律事务,但必须依自己的意志来决定具体的意见。律师风险要求取得胜诉结果的目的决定了它只能发生在双方相互信任的特定人之间。所以,律师必须亲自处理受托的事务,不经委托人同意,除法律或合同有特别规定者外,不能转托他人处理委托事务,否则构成违约。
2、律师风险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律师风险的律师最终能否获取报酬,由为委托人处理的案件是否胜诉决定。胜诉了就获得报酬;败诉了,则为无偿,律师不仅不能取得任何报酬,甚至可能损失相当数额的前期投入。所以,与一般比较,风险就是把律师的报酬与案件结果联系在一起。
3、风险合同的标的是处理委托事务的行为。
风险合同的标的是处理委托事务的行为,而且具有特定性,即律师的行为的目的就是要达到胜诉的结果。但该委托合同不适用于那些必须由当事人亲自履行的身份行为和需要利用他人特定技能完成的行为。
4、律师风险在收费方式上呈多样性。
三、律师风险制度的价值评析律师收费制度涉及到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律师在社会中的角色形象、律师及律师职业自身的生存与发展等重大课题。不仅如此,律师收费制度的科学、合理与否,还关系到公民合法权益的维护水平问题,关系到整个诉讼、司法制度的功能能否有效发挥的问题,关系到社会正义与法律秩序的维护问题。因此,西方各国对律师收费制度极为重视,从整个法律制度有效运行的高度出发,采用最能体现律师行业特点的合理的律师收费制度。
我国1997年颁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未对胜诉费作出规定,只规定了计件收费和按比例收费两种收费方式,对胜诉收费持否定态度。然而,风险在实际中却大量存在着,很多案件中,胜诉收费成了当事人和律师的共同选择,而律师主管部门对这种方式也采取了默许的态度,这就为这种方式的存在和发展提供了重要条件,使之近年来呈上升趋势,成为我国律师收费方式的一项重要内容。
针对我国法律服务市场的风险的收费方式,理论界对此褒贬不一,有人针对律师风险制度存在有多种疑虑,主要包括以下观点:1、胜诉收费会导致律师无事生非,当事人无理缠讼,导致滥讼,加大法院的工作量,有违效率原则。2、一方面是当事人应当得到的利益受损,另一方面又让律师获得较多的、不适当的利益,实际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3、在诉讼理由和证据处于劣势的一方,如果和律师签订了风险协议,该律师要通过合法、正当的途径获得胜诉是不可能的,唯一的办法是与司法人员接触,通过不正当手段,甚至贿赂司法人员而获得胜诉。这样会导致司法腐败,干扰司法公正。4、律师为获得当事人的聘请,收取当事人的费而轻易做出胜诉承诺,有包揽诉讼的嫌疑,违背律师的职业道德,不利于树立律师的诚信形象。5、胜诉酬金不能公平体现律师的社会价值。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需要运用律师各方面的知识、技巧、经验和能力,这是一个综合的法律服务过程,不能用作为结果简单的胜诉或者败诉来衡量律师的服务。6、胜诉案件再审该判败诉时,律师所收费是否该退还、退还比例如何确定。一个案件终审胜诉后,有可能因审判监督程序的改判而败诉,由于风险中律师的收费比例较高,一旦发生此种情况,将会引发当事人和人之间的风险纠纷。7、法院处理风险案件的纠纷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会导致风险司法纠纷处理结果的矛盾和无所适从。
我们应当承认,每一种制度产生后会不可避免地与其他制度产生冲突,但它的产生有其必然性与合理性的一面,律师风险制度也不例外,而且也有它存在和发展的空间。
1、胜诉酬金制度的激励机制将大大增强律师工作的积极性和责任心。1996年《律师法》将律师定位为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行业被正式纳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行列,律师通过自己的知识、技能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当事人则通过给付金钱的方式向律师支付酬金,律师和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这种双向合意的社会契约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商业行为,它是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每一个人包括律师和当事人都是理性的经济人,他们都要以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为目的,在这种意识支配下,当事人支付给律师的胜诉酬金能最大程度体现律师法律服务的商品价值。 由于律师报酬的取得与案件的诉讼结果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甚至律师在某种意义上已经成为案件的“当事人”,律师在诉讼过程中必然会极尽自己的智慧、能力,认真谨慎对待案件,从而大大提高工作效率。
2、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胜诉酬金制度为其合法权益的维护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一方面,胜诉酬金制度大大提高了律师的责任心、积极性,使其愿意为当事人的利益(其中包含着他自身的利益)提供最充分、最优质的法律服务,从而在客观上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保护提供了更多的机会;另一方面,对我国很多人来说,律师服务费是一个高额的投资,因为付不起律师费而放弃诉讼的情况屡见不鲜,这种现象的存在对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造成了诸多消极影响,所以,目前确立一个合理的律师收费制度对于我国需要法律服务而付不起律师费的人来说是非常必要的。胜诉酬金制度对一些存在胜诉可能但又暂时无力支付律师费的当事人提供了获得优质法律服务的机会,从而使其合法权益能获得必要及时的法律保护,在增强公民的权利意识的同时,也有利于维护社会正义和法律秩序。
3、律师风险制度的产生有利于增强我国律师的国际竞争力。我国加入WTO后,法律服务市场将逐步开放,我国对外国律师业务的限制将逐步消除。为了与国外律师平等竞争,使我国律师在国际法律服务市场立于不败之地,律师制度改革势在必行。这种改革应该是多方面的,凡是影响律师服务质量提高的一切软、硬环境都应当加以完善。合理的律师收费制度是平衡和解决律师法律服务商业价值与当事人要求服务内容及其经济支付能
力冲突的原则和标准。胜诉酬金制度的出现,在更好地满足当事人对法律服务的需求,不断增强律师事务所及律师自身的责任感,有利于增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在国内外法律服务市场中的竞争力。 4、律师风险制度有利于实现社会正义。首先,从法院的角度来看,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下,法院要实现公正和效率这两大价值目标,就必须依赖诉讼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的积极作为,诉讼的进程主要由双方当事人的律师来推进,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日本学者谷口安平认为:“诉讼从其本来的性质上就是律师的程序过程” .因此,司法功能的充分发挥有赖于律师的积极配合,而胜诉酬金制度则为律师的积极配合提供了制度支持。其次,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而言,虽然我国已经有了法律援助制度,但由于多种原因其实施的效果不尽如人意,风险正好可以作为这一制度的必要补充,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政府的压力,避免了由于风险的影响而不敢或不愿的无奈窘况,引导大量难以通过非诉方式解决的民事纠纷进入司法诉讼程序,这对于增强人民的法律意识和加快我国社会法法治化进程无疑具有一很大的促进作用,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实现社会正义。
四、规范和完善我国的律师风险制度根据1997年3月国家计委和司法部联合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律师收费主要有计件收费和按标的比例收费两种方式,协议收费的范围仅限于“担任法律顾问”、“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和“提供法律咨询、代书”等几类法律服务。该《办法》并不能解决我国律师收费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律师服务市场的混乱和无序状态依然存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律师的收入与付出存在有较大差异。律师付出同样的劳动,收入差别却很大,导致律师对某些法律业务趋之若骛,对某些法律业务却避而远之。显然,这是违反市场经济的价值规律的,导致法律服务市场的无序与混乱。
其次,统一的定价收费标准,将不同能力律师的收费限制在同一水平上,限制了竞争,无法体现公平、效率原则,从长远看,也不利于律师业的健康发展。
再次,收费形式比较单一,除了按件计酬、按比例计酬外,尽管存在计时收费、协商收费等收费形式,但其适用范围非常狭窄,排斥了国际上通行的收费形式。
最后,收费标准偏低。国外律师收费标准都是比较高的,这与法律服务的特殊性和律师职业的专业性是紧密联系的。较高的收入是吸引优秀人才向律师业流动的主要原因,这也是律师业得以发展的重要前提。而我国的律师收费标准却不能体现律师业的特殊性,更限制了律师业的发展。
总之,现行律师收费制度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和司法改革的现实需要,不能体现律师业的特殊性和发展规律,导致实践中各种“违法”收费形式的泛滥,造成法律服务市场的混乱,为了改变这种现状,必须对其进行改革。胜诉酬金制度作为国际上比较流行的一种律师收费方式,体现了法律服务的商品性,体现了市场经济的公平、效率原则,符合司法改革目标模式的要求,有利于解决我国目前在律师收费制度上存在的问题。考虑到我国的特殊国情,在确立这种收费方式时,既要充分发挥这种收费方式的优势,又要尽量避免其弊端的发生,所以,在进行制度设计时需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律师风险合同的效力确定律师风险的效力应从主体资格是否适合、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以及合同的内容是否合法等方面来判断。从目前来看,没有一部全国性的法律对律师风险作禁止性规定。从理论上讲,法律没有禁止的都不构成违法。因此,只要风险合同的主体适格(即双方当事人是否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双方是在自愿的基础上订立)和合同的形式及内容合法,就可以认定风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属违约,另一方可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二)律师风险的适用范围律师在办理法律事务时按有关事务涉及的财产金额收取一定比例酬金是合法的,但对一些可能影响到社会公益的案件不可以实行风险,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 刑事案件的辩护不能采取律师风险。因为这种案件不会取得大额财产支付收费,同时,这种收费会诱使律师采取非法或非道德的方法获得无罪、罪轻、减轻的处罚。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均可以采取律师风险。(2) 禁止律师对涉及人身关系的案件收取任何胜诉费。诸如离婚案件及追索赡养费、扶养费的案件。
(三)律师风险的收费标准律师风险作为一种新型的收费方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律师收费的必然趋势。但应对胜诉酬金的比例加以限制,因为胜诉酬金的比例过高不利风险业务的正常发展。其一,从当事人的角度看,之所以选择风险主要是因为此项业务与一般相比,无须为诉讼或非诉讼业务事先支付费用且有一定的胜诉保证,若胜诉酬金比例过高,即使赢了官司,当事人最后仍须为此支付高额的费,得不偿失,显然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二,如不限定胜诉酬金比例,则可能导致律师事务所的盲目攀比,形成不正当竞争。因此,对胜诉酬金比例应加以限制,高于普通,但不宜过高,可限定在30%-50%。这样,既可以维护当人的合法权益,也可以防止其过于投机性而有违社会公平观念。
(四)律师风险收费时应注意维护其权益为防止客户与他方私下达成协议,人有权为费用申请留置权,或就费办理转让书,人还应留意法庭是否保留否决风险合同的权利,如美国许多司法区,规定律师可以使用留置权来迫使委托人支付律师费,同样也适用于胜诉费的收费方式。律师可以扣押因业务关系而到律师手中的文件、存款或当事人的其他财产。
(五)律师风险要接受监管对于风险应当规定,凡属于协商确定的收费项目,可由各律师事务所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收费标准,报省物价局和司法厅备案,以便于加强监管。
(六)建立一套完善的律师收费争议处理程序因律师风险引起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对胜诉酬金的争议,我国并没有专门受理律师费用争议的机构,对因律师收费引起争议的解决主要是通过诉讼方式,这是不公平的,律师在法庭上忙完别人的事务以后又要为自己的律师费和自己的当事人打官司,不仅会损害当事人与律师事务所建立的诚信关系,而且还加大了律师事务所的风险,不利于律师行业的发展。香港地区规定任何人不能通过提讼的方式来解决律师收费问题,他们建立了专门的“讼费评定官”,通过讼费评定程序来解决这一问题。 国外对律师费用争议也不通过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美国律师可以通过诉讼来解决,但更多的是鼓励当事人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诉讼费争议。 而英国规定如果收费协议涉及的是诉讼事务,那么在律师收取酬金前收费协议必须经过法院“讼费评定官”审查批准,收费协议不能通过诉讼形式强制履行,但协议中与酬金无关的规定则可以通过诉讼形式强制履行对收费协议的审查主要由法院讼费评定官进行。 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因诉讼费引起的争议主要是通过诉讼途径来解决是不合理的,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方法加以改革,方案有二:一是从长远的合理目标看,应当在法院建立专门的类似“讼费评定官”职能的法官来解决诉讼费争议;二是考虑到目前我国现有的纠纷解决方式,律师和当事人对律师费用争议的解决应当以和解或者调解的方式进行,如果不能达成和解或者调
解协议,应当鼓励当事人选择仲裁。 当然,在建立律师风险制度时也可以进行必要的试点,以便总结经验找准这一制度与我国本土法律服务市场的切入口,使其有效地为我国律师业的规模化、国际化服务。
注释:
1.[美]彼得。伦斯特洛姆(贺卫方等)。美国法律词典。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35. 2.青锋:《美国律师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146页。
3.(日)河合弘之著,康树华译:《律师职业》,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162页。
4.茅彭年、李必达主编:《中国律师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95页。
关键词:律师;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基金项目:本文系国家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课题(06SFB2053)的阶段成果之一。
作者简介:陶广峰(1959-),男,安徽宿州人,博士生导师,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主要从事经济法学、法理学和法史学研究。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096(2010)02-0152-05 收稿日期:2010-02-26
公益诉讼是指国家机关、一定范围内的组织和公民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对违反法律、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的诉讼。“公益诉讼起源于古罗马,是指保护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均可提起。”(周楠等,1983)事实上,随着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不仅包括公共利益受损时的诉讼,还包括为特定群体利益的集团诉讼,如代表消费者伪劣商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
公益诉讼是与私益诉讼相对而言的,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相比,具有其明显的特点:第一,公益诉讼的诉讼目的是为维护社会利益和社会秩序(左卫民,2001),即保护对象的公益性和受益人的非特定性。第二,主体的代表性。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并不局限于具体的合法权利或财产受到损害的特定人,只要符合公益诉讼的宗旨,法律法规授权的主体均可;第三,利害关系的不特定性(郑春燕,2001)。在公益诉讼中,违法行为侵犯的对象是公共利益。即使个案中违法行为在侵犯公共利益的同时也触及相对人的直接利益,从案件的效果上考虑,如果案件的诉讼请求仅仅限于保护直接受害人的利益,也即案件的结果没有使案件之外的社会公众受益,则属于一个私益诉讼;如果一个案件有益于案件本身的原告,而且案件处理结果使案件之外的人受益,则仍然属于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立法滞后。在我国,公益诉讼的实践活动主要是围绕公共物品展开的,大体可分为以下几种:第一,公共物品不符合价格和质量要求。如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报道的“高速公路不高速”案、北京故宫门票案、火车站的公共厕所收费案以及大量的环境公益诉讼等;第二,限制消费公共物品的行为或者说是消费公共物品受歧视的行为。如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向外埠车辆征收“进沪费”案、天津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征收“进津费”案等;第三,损害公共物品行为。如杭州某律师因西湖风景名胜区内要兴建一所老年大学,将杭州市规划局告上法庭;南京东南大学二教师诉南京市规划局要求制止中山陵管理局在紫金山顶建立观景台案等;第四,政府公共服务不作为。如浙江农民李某状告长兴县工商局“在制假案件中查处不力”、“原局长参与、包庇制假”案;桐乡公民沈某状告税务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对某企业偷税行为查处不力案等;第五,其他类。如由北京某律师事务所17岁的鄢某提起的香烟诉讼案,要求判决国家烟草专卖局、龙岩卷烟厂等25家单位在各自网站标注“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香烟”字样;河南漯河市女教师刘某状告白酒行业,旨在要求白酒行业应该在酒商标上注明“喝酒有害健康”字样等。
一般来说,消费使用公共物品纠纷具有公益性,但也有可能是私益的,如限制某一特定主体消费公共物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涉及私益的消费公共物品纠纷,如果原告仅提起的是私益诉讼,还有可能胜诉,如“高速公路不高速案”的原告仅要求返还自己的高速公路“过路费”,最后调解取得胜诉的结果。但如果诉讼不是纠纷直接受害人或受害人提起的诉讼要求是公益的,这类案件大多都是法院以原告不享有诉权即“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裁定驳回或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上述所列案例大多是这种“悲剧性”结果。
一、赋予律师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必要性
(一)实现公益诉讼主体的多元化
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制度设计,我国坚持的是传统的诉的利益理论,即原告的适格性采取的是传统的利害关系人说。《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首要条件须是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所以,“利害关系人理论”成为横亘在律师公益诉讼之路上的最大障碍,近年来出现的许多律师提起公益诉讼案件不予受理现象皆因于此。
从原告提讼的资格角度,公益诉讼的启动模式可分为一元主体启动模式和多元主体启动模式。所谓一元式,也叫国家诉讼,是指只有国家才有权提起公益诉讼。国家进行诉讼时,只能由特定的国家机关代表,一般是该国的控诉机关。我国的刑事公诉就是这种制度设计。所谓多元式,是法律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主体可以分别单独提起公益诉讼。即除国家公诉以外,其他一些主体如社会组织、公民个人也可以提起公益诉讼。
美国是现代公益诉讼的创始国,也是现代公益诉讼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美国区法院民事诉讼法规》就规定:“在法定情况下,保护别人利益的案件也可以用美利坚合众国的名义提起。”1986年修正的《反政府欺骗法》规定,任何个人或者公司在发现有人欺骗美国政府索取钱财后,有权以美国联邦政府的名义控告违法的一方,并在胜诉后分享一部分罚金。1914年颁布的《克莱顿法》规定任何人、商号、公司、联合会都可以向法院和获得禁止性救济,又扩大了公益诉讼的诉权主体范围。公民被视为“私人检察官”,与政府的职能相对应而存在,在实施环境法规中发挥着重要作用。(陶红英,1990)在诉讼中,美国通过集团诉讼的形式来保护不特定的多数人利益,(汤维建,2001)集团诉讼中,具有共同利益的多数人被拟制成为诉讼团体,判决的效力及于所有集团的成员。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在美国只要有多数人的利益受到侵害或者将要受到侵害,政府、社会团体、利害关系人等,都可以提讼或者参与诉讼。(赵慧,2002)
严格的“利害关系人理论”不利于弘扬社会正义道德、维护社会公序良俗。因此,在我国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势在必行,实现公益诉讼主体的多元化。律师作为社会中的一员,自然也应是公共利益的享有者,可以充当公益诉讼的原告。而律师又是特殊群体,律师具有专业知识等诉讼能力和独特的价值追求,对完善公益诉讼制度有重大意义。这样,律师也能够“名正言顺”地充当公益维权的“先锋”。
(二)弥补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缺位性
“公益诉讼是任何组织和个人根据法律授权,就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益的行为提讼,由法院依法处理违法的司法活动。”(颜运秋,2002)公益诉讼制度的价值目标在于维护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也可以说是为防止人们维护公共利益的正常渠道堵塞而设计的一个“绿色通道”。公共利益属于公共物品的载体,学者们根据萨缪尔森将社会物品分为“私人消费品”和“集体消费品”(Samuelson,1954),归纳出公共物品是在消费过程中同时兼有非排他性与非竞争性的产品。公共物品的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决定“每一个生产者或消费者在对待公共物品的态度上,都可能是个潜在的搭便车者”(苏长河,2000),即公共物品一旦产生,其他人无论是否分担成本或付费均可获得公共物品所带来的利益。“搭便车”现象在公益诉讼中也普遍存在,即人人都期望别人向法院来维护公共利益而让自己坐享其成,最终导致公共利益受损时得不到有效维护。此外,我国长期以来排斥法律文化,国人法律信仰意识淡薄,很多人对自己的切身利益不敢或不会用法律武器来保护,甚至把打官司当作尽量避免的不光彩之事,民间厌诉情绪比较浓厚。而对于公共利益的维护,那肯定是“事不关己,高高挂起”,更谈不上进行公益诉讼。这些因素导致了在公益诉讼中常会出现原告缺位现象。解决这个问题,迫切需要一个无畏的“勇敢者”。实践中,我国公益诉讼虽然大多是“悲剧性”结果,律师、律师事务所与律师协会的积极参与,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公益诉讼中“没人诉”、“不愿诉”、“不敢诉”和“不会诉”的现状。律师是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执业人员,具有对法律的忠诚信仰。追求正义是律师职业与生俱来的使命,律师应该而且能够担当公益诉讼的“使者”,赋予律师公益诉讼提起权,有利于弥补公益诉讼的原告缺位性。
(三)满足诉讼程序效益原则的需要性
诉讼作为一项社会活动,在程序上必须讲究成本效益原则。通读波斯纳的《法律的经济分析》与《正义:司法的经济学》两本著作,我们可以看到波斯纳将诉讼经济学看作是一种理性选择理论,即诉讼所达到的理性选择。从民事和行政诉讼的角度,程序效益讲究的是尽可能以最小成本投入获得最大的诉讼效益。在环境侵权案件、食品安全案件等公益诉讼中,一般涉及的当事人人数众多,分布广泛,由于取证困难、耗时长,普通公民提起公益诉讼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难免力不从心,达不到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律师作为职业人士,拥有诉讼专业知识,由其提起公益诉讼,必然会大量节省调查、取证过程中所要花费的私人成本。另外,我国目前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基本上是通过行政手段实现的,而由检察机关或其他国家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必然会使公共成本增加,因为公力救济需要保持一套常设的公共机构,即使没有任何救济活动,这套机构仍需维持运转。(吴俐,2006)同时,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如果由公权力对公权力进行监督难免会有懈怠,甚至出现内部维护现象。因此,律师担当公益诉讼的原告既可以降低公共成本,在实现私权利对公权力的监督约束方面也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四)建设“公民社会”的必要性
“公民社会”是指公民进行公共事务互动的“公共领域”,也有称为“市民社会”、“民间社会”的。“公民社会”强调公民对社会政治生活的参与和对国家权力的监督与制约(何增科,2000),同时注重社会的自治性。公民社会不是完全放任自由的社会,从西方国家的民主发展历程来看,公民社会是建立在公共意识、公德意识、经济环境和成熟的法律制度基础之上的。
随着社会经济的时代变迁,许多新型的公民权利不断涌现,满足人们的多元需求、缓解社会矛盾,是一项重大的社会课题。顺应时代的要求,法律必须为公民行使民利提供一些可行的手段。“公益诉讼制度既为人们参加国家事务的管理提供了新的途径,也为人们这一权利的实现提供了司法保障,是社会主义民主在诉讼中的表现,它使社会主义民主在诉讼领域内制度化、法律化”。(颜运秋,2002)赋予律师公益诉讼提起权,由法律专业人士通过法律途径直面社会问题,通过民事公益诉讼对市场主体的行为进行监督,通过行政公益诉讼表达民众的声音,合法地监督政府的权力行使,对政府行为构成一定的外部制约,这对建设公民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律师充当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可行性
(一)律师具有提起公益诉讼的能力
提起公益诉讼不仅需要专业知识,还需要相应的经济能力和时间保证,律师符合这样的要求。
我国具有数量可观的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律师队伍,二十多年严格正规的律师资格考试和司法考试,不仅使律师队伍吸收了法律行业中高素质人才,而且还吸引着其他各类行业的专业人才。广大律师比普通民众更容易及时发现公共利益被侵犯的问题,他们具备解决复杂纠纷的法律知识和法律实践经验优势,使其能够通过诉讼解决问题。
公益诉讼中原告不但要面对巨大的诉讼负担和诉讼风险,而且会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再加上来自国家权力或经济实力雄厚的企业、公司的压力,常常使普通公民在公共利益受损时望而却步。尽管普通公民也是公益利益的享有者,但是受经济和时间的局限,在他们作出是否提起公益诉讼前会权衡自身确定利益和不确定利益,结果更多的是采取“民不与官斗”、“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处世哲学,而放弃提起公益诉讼,期望其他人提起公益诉讼自己成为“搭便车者”。律师作为职业人士,精通法律,具有提起公益诉讼的经济能力和时间保证。
(二)律师具有维护公共利益及弱势群体权益的责任
任何一个社会和国家,都不可避免地存在利益冲突,特别是在一个利益多元化的时代,现代律师制度就是在这种冲突下产生的。公益诉讼体现了法律与社会的互动与影响。一方面,在公众的压力下,促进了公益诉讼的启动,没有这种压力,公益诉讼将举步维艰;另一方面,法律行动本身也促进了公众的反应,鼓动着公众的需求,支持着与之紧密相连的社会与立法变化。
公益诉讼的原告所面对的往往是强大的国家权力或经济实力雄厚的企业、公司,所以公益诉讼的原告必须面对沉重的心理负担和巨大的压力,如败诉承担的法律责任、经济损失、侵害者的报复、一些企业雄厚的经济实力和地方政府的袒护以及国家公权力机关(特别是行政机关)的巨大压力等。正因为如此,即使公共利益受到现实的或潜在的损害或威胁时,普通公民多是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放任心态,即使提起了诉讼往往由于各种压力而最终多是作出让步。诚如一位学者所说:“如果私人成本超过了私人收益,个人通常不会去从事活动,虽然对社会来说可能有利。”所以,面对强大的公权力,原告不但需要强烈的社会责任感,而且要勇敢地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公共利益。(夏云娇等,2007)律师就是这样一个合适的群体,其具有的专业知识
和维护社会正义的使命感,使得律师不仅需要在公益诉讼中接受委托为公共利益辩护,而且还应当是公益诉讼案件的直接发动者。
律师不仅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基本追求,律师更应通过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来维护法制的完善和社会正义的实现。律师的作用正如皮埃罗・卡拉曼德指出的那样:“在法庭上律师的工作并不仅是弥补当事人缺少的专业能力,律师是在填补当事人之间的差距,以便能够在平等位置上进行论争,从而取得人们对正义机制的信赖。”(小岛武司,2001)可以毫不夸张地说,美国集团诉讼的发达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充满进取心的律师所激励的。
(三)律师具有进行公益诉讼的内在动力
律师以人、辩护人角色参与诉讼,不仅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获取报酬为基本追求,而且应当通过诉讼活动提高律师的社会地位和实现律师自身价值。律师职业地位的提高和律师自身价值的实现,不可避免地依赖于维护法律的尊严、促进法制的完善和对社会正义的追求。一方面,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促进法制的完善和社会正义的追求,律师必须参与公益诉讼,唯有如此,律师才能作为一支重要力量发挥其在法治建设中的作用;另一方面,律师参与和主动提起公益诉讼更能提高律师的社会地位和实现律师自身价值。也只有这样,才能无愧于律师这一神圣职业。在实务中,律师也正在为实现这一价值而努力着。在我国,不断有律师参与和提起公益诉讼案件。广大律师走出了狭窄的专业领域,不仅在传统的业务上有所建树,也企望在公益诉讼中充当“正义使者”的角色,不断提升自身队伍的社会地位和名声,也是律师实现自我价值的途径。
另外,追求胜诉后酬金也是律师参与和提起公益诉讼的内在动力。理性的经济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人们受自我利益的控制并愿以有关最有效的实现他们个人选择的目标的方式的判断为指导,只要这样的最终基础在于个人自己的意愿,自我利益思想可以扩大到包括对其他人福利的利他性关心,即使一个人所希望的是其他人得到他们想得到的,也包括在内。”(昂格尔,1994)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律师胜诉后能够得到高额的“胜诉酬金”就是明显的体现。
三、律师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制度设计
“当今法律制度面临的最大问题不是在实体法上,而是在程序法领域,因此应大力进行诉讼程序的改革,以便更好地实现权利。”(Roscoe,1913)公益诉讼制度对于维护公共利益和弱势群体权益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公益诉讼理论研究在我国还不成熟,对广大社会公众来说公益诉讼还是一个陌生的概念;对于法官们来说,由于法律无明确规定也不能、不敢适用公益诉讼的理念来处理公共利益纠纷;对于政府官员来说,还没有意识到获得公共利益的福利是社会公众的一项权利,对公益诉讼也只是观望而没有推动立法的进程。
(一)立法中确立公益诉讼制度
立法中确立公益诉讼制度,目前急需解决的基本问题有:(1)确定原告资格。借鉴国外成熟的公益诉讼制度,我国可以采取多元主体启动公益诉讼,具体的诉讼主体可以有国家机关的检察机关、具有代表性的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特别是需要对律师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进行明确。这就必须对我国原有的三大诉讼法中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规定作修改,将公益诉讼主体作单独的规定。(2)限定提起公共物品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从将来的立法上说,在开放公益诉讼之初,可借鉴西方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先在环保、国有资产保护、群体性消费者权益受损、公共物品受侵害、公共物品权受歧视、政府公共服务不作为等几个矛盾比较尖锐的领域中引入公益诉讼。(3)防止诉权滥用,确保公益诉讼的健康发展。由于我国没有滥用诉权的相关规定,并不排除功利及追求新闻抄作效应而提起公益诉讼的个人动机,被告一方可能被一个莫名其妙的案由拖人诉讼中,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之后得不到相应的补偿。为了保证公益诉讼的健康、有序发展,保护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必须建立起相应的制度,防止诉权的滥用(强雨等,2002)。一是严把案件受理关,原告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请求和相应证据;二是严惩恶意滥用诉权者,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另外,如果滥用诉权的律师不能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时,可以由执业风险基金补充赔偿。(4)明确举证责任和诉讼费用的分担。由于公益诉讼是国家公诉权的补充,公益诉讼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并且在大多数情况下,公益诉讼涉及原告无法掌握的信息,不能完全由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和承担诉讼费用,否则无异于强迫社会公众放弃对公益的保护请求。所以,公益诉讼应以混合举证责任制为宜,只要有“初始证据”即可立案,然后把举证责任转给被告方,并吸纳其他国家的先进做法,适当减轻公众因提起公益诉讼而承担的费用,在相关法规中对诉讼费用的分担做有利于原告的规定,其费用承担方式应该与一般诉讼有所不同。(5)建立集团诉讼制度。集团诉讼是指由于相同情况的、有相同利害关系的人临时组织的集合体作为诉讼主体,并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活动的一种诉讼制度。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不同于我国的代表人诉讼,主要区别在于美国集团诉讼是由律师发起并且败诉风险也由律师承担,但胜诉后律师能够得到高额的“胜诉酬金”。
(二)建立律师公益诉讼激励机制
律师通过公益诉讼,维护了社会正常秩序和弱势群体的利益。在社会价值观念渐趋理性化、道德回归的呼声日益高涨的今天,律师以身示范,捍卫社会正义的精神和行为受人推崇,在一定程度上也提高了律师行业的社会形象和律师个人的社会知名度,这是促使律师提起公益诉讼的内在驱动。然而,无可否认,因人的先天功利本性的存在,对律师公益诉讼的外部激励也必不可少。(1)构建律师公益诉讼外部激励机制。任何法律上的制度设计都必须首先遵循公平正义原则。律师公益诉讼在性质上与私益诉讼有别,即律师提起公益诉讼在一般情况下,并非直接是为个人利益,而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所以,按公平正义原则,在公益诉讼中,原告律师在没有恶意诉讼的情况下,理应获得诉讼费用补偿。如果严格按照现行诉讼法的规定,法院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其他诉讼费用由当事人各自承担,在公益诉讼中,律师将面临无论是败诉还是胜诉都要自己承担费用的问题,风险远大于收益,显失公平,因此为鼓励律师公益维权的行为,构建外部激励机制是很必要的
(2)设立律师公益诉讼激励基金。有学者主张法院应对律师公益诉讼费给予减免,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第一,减免诉讼费会给法院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也不利于提高法官审判的积极性;第二,即使减免律师的诉讼费,其他为诉讼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仍需律师自己承担,不能从根本上调动律师公益诉讼激情。能否建立类似于美国的由社会和政府多方资助的公益法律服务机构呢?虽然早在2003年就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知名学者们发起成立了中国第一家公益律师事务所,但笔者认为,在经济、民主和法治水平还未达到一定高度的我国,目前大量成立公益律师事务所还不具备这样的条件。综合考量多种可能的路径选择,我们认为目前建立律师公益诉讼激励基金具有一定的可行性。
所谓律师公益诉讼激励基金是依法设立的,为奖励公益诉讼的原告律师,并补偿其为公益诉讼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而设立的一种基金。公益诉讼激励基金应由地方律师协会进行管理和运作。公益诉讼激励基金的主要资金来源于三个方面:(1)政府财政补贴;(2)社会私人和财团的捐赠;(3)从当地公益诉讼赔偿金中提取一定的份额。如果公益诉讼激励基金能够运行,律师不但不用担心公益诉讼费用的承担,还会因为奖励机制的存在而提高公益诉讼积极性,对完善我国公益诉讼制度必有深远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