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电子合同法律效益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一、电子合同
随着电子技术的发展,电子合同得以出现,其虽然也通过电子脉冲来传递信息,但是却不在以一张纸为原始的凭据,而只是一组电子信息。电子合同,又称电子商务合同,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以及世界各国颁布的电子交易法,同时结合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电子合同可以界定为:电子合同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通过电子信息网络以电子的形式达成的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通过上述定义可以看出电子合同是以电子的方式订立的合同,其主要是指在网络条件下当事人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通过数据电文、电子邮件等形式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电子协议[1].电子合同的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电子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电子合同这种民事法律行为是双方或者是多方民事主体的法律行为,当事人之间以电子的方式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性民事权利义务为目的,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这种合同是合同的电子化,是合同的新形式。根据《电子商务示范法》中有关规定,电子合同是以财产性为目的协议,该示范法列举了大量商业性质的关系。[2]
2、电子合同交易主体的虚拟化和广泛化。电子合同订立的整个过程所采用的是电子形式,通过电子邮件、EDI等方式进行电子合同的谈判、签订及履行等。这种合同方式大大的节约了交易成本,提高了经济效益。电子合同的交易主体可以是地球村的任何自然人和法人及其相关组织,这种交易方式当然需要提供一系列的配套措施,如建立信用制度,让交易的相对人在交易前知道对方的资信状况[3],在世界经济全球化的今天,信用权益必将成为一种无形的财产。
3、电子合同具有技术化、标准化的特点。电子合同是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的,他有别与传统的合同订立方式,电子合同的整个交易过程都需要一系列的国际国内技术标准予以规范,如: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等。这些具体的标准是电子合同存在的基础,如果没有相关的技术与标准电子合同是无法实现和存在的。
4、电子合同订立的电子化。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的订立需要有要约和承诺这两个过程,电子合同同样也需要具备这些要件。传统的合同的要约和承诺采用的方式不同于电子合同,电子合同中的要约和承诺均可以用电子的形式完成,它主要输入相关的信息符合预先设定的程序,计算机就可以自动做出相应的意思表示。
5、电子合同中的意思表示电子化。意思表示的电子化,是指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通过相关的电子方式表达自己的意愿的一种行为,这种行为的表现方式是通过电子化形式实现的。《电子商务示范法》中将电子化的意思表示称之为“数据电文”。
二、电子合同订立与成立
电子合同的订立,是指缔约人做出意思表示并达成合意的行为和过程。任何一个合同的签订都需要当事人双方进行一次或者是多次的协商、谈判,并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合同即可成立。电子合同的成立是指当事人之间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的意见。电子合同作为合同中的一种特殊形式,其成立与传统的合同一样,同样需要具备相关的要素和条件。世界各国的合同法对合同的成立大都减少不必要的限制,这种做法是适应和鼓励交易行为,增进社会财富的需要,所以说在电子合同的成立上,只要当事人之间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的意见即可成立。关于合同中的主要条款,现行的立法是很宽泛的,我国的《合同法》第12条做了列举性的规定,但是该列举性规定是指一般条款。笔者认为,就合同的主要本质而言,在合同主要条款方面如果当事人有约定,要以双方约定为主要条款,如果没有约定的可以根据合同的性质的予以确定合同主要条款。
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订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电子合同的成立需要具备相应的要件。首先,订约人的主体是双方或者是多方当事人,合同的主体是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他们实际享受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的人。[4]其次,订约当事人对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成立的根本标志在于合同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最后,合同的成立应该具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一)要约和要约邀请
要约是指缔约一方以缔结合同为目的而向对方当事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关于要约的形式,联合国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1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合同要约及承诺均可以通过电子意思表示的手段来表示,并不得仅仅以使用电子意思表示为理由否认该合同的有效性或者是可执行性。要约的形式,即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要约通常都具有特定的形式和内容,一项要约要发生法律效力,则必须具备特定的有效要件:1、要约是由具有订约能力的特定人做出的意思表示。2、要约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意图。3、要约必须向要约人希望与之缔结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4、要约的内容必须明确具体和完整。5、要约必须送达受要约人。[5]
要约邀请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从事电子交易的商家在互联网上广告的行为到底应该视为要约还是要约邀请?[6]在该问题上学界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是要约邀请,他们认为这些广告是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的。另一种观点认为是要约,因为这些广告所包含的内容是具体确定的,其包括了价格、规格、数量等完整的交易信息。笔者认为,虽然电子商务是新型的商业活动形式,但是其与传统商业活动的区别只是使用的中介媒介不同,其法律特征应当是相同的。因此,就该问体的区分仞然要回到《合同法》中去解决。根据法律的规定,判断网络广告是否属于要约邀请的标准是:1、意思表示的内容是否具体确定,2、其发出人是否有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的意图。
要约一旦做出就不能随意撤销或者是撤回,否则要约人必须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18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由于电子交易均采取电子方式进行,要约的内容均表现为数字信息在网络上传播,往往要约在自己的计算机上按下确认键的同时对方计算机几乎同步收到要约的内容,这种技术改变了传统交易中的时间和地点观念,为了明确电子交易中何谓要约的到达标准,《合同法》第16条第2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7]
(二)承诺
承诺,又称之为接盘或接受,是指受要约人做出的,对要约的内容表示同意并愿意与要约人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我国的《合同法》第21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是否构成承诺需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做出。2、承诺必须是对要约明确表示同意的意思表示。3、承诺的内容不能对要约的内容做出实质性的变更。4、承诺应在要约有效期间内做出。要约没有规定承诺期限的,若要约以对话方式做出的,承诺应当即时做出,要约以非对话方式做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间内承诺,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承诺的撤回,是指受要约人在发出承诺通知以后,在承诺正式生效之前撤回承诺。根据《合同法》第27条的规定:“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达到要约人之前或者是承诺通知同时达到要约人。”因此,承诺的撤回通知必须在承诺生效之前达到要约人,或者是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撤回才能生效。如果承诺通知已经生效,合同已经成立,受要约人当然不能在撤回承诺。对承诺的撤回问题学界有不同的观点,反对者认为电子商务具有传递速度快,自动化程度高的特点,要约或者承诺生效后,可能自动引发计算机做出相关的指令,这样会导致一系列的后果。赞同承诺撤回的学者则认为不管电子传输速度有多快,总是有时间间隔的,而且也存在网络故障、信箱拥挤、计算机病毒等突发性事件的存在,似的要约、承诺不可能及时到达。笔者认为,撤回承诺同要约的撤销同样重要,这种民事权利不能剥夺,否则会破坏我国《合同法》的体系与精神。
三、电子合同成立时间与地点
电子合同成立时间,是指电子合同开始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的时间。在一般情况下电子合同的成立时间就是电子合同的生效时间,合同成立的时间是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的时间。一般认为收件人收到数据电文的时间即为到达生效的时间。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5条和我国的《合同法》第16条的规定基本相同。[8]如收件人为接收数据电文而指定了某一信息系统,该数据系统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收到时间。如收件人没有指定某一特定信息系统的,则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对于什么是“进入”,笔者认为,一项数据电文进入某一信息系统,其时间应是在该信息系统内可投入处理的时间,而不管收件人是否检查或者是否阅读传送的信息内容。
认定发送和接收电子合同的时间对于判断交易成立和生效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的《合同法》对此只是做了原则性的规定。根据《合同法》和民事法律关系基本原理和电子合同的实际情况,认定发送和接收电子通讯时间的默认规则为,在双方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某个电子信息进入某个输送人无法控制的信息系统就视为该信息已经被发送,如果信息先后进入了多个信息系统,则信息发送的时间以最先进入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器,在发送到接收人的计算机系统,那么该信息被发送的时间就是先进入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器的时间。[9]在判断信息接收时间方面,如果电子信息的接收人指定了一个信息接收系统,则电子信息进入该系统的时间即为信息接收的时间。
电子合同的成立地点,是指电子合同成立的地方。确定电子合同成立的地点涉及到发生合同纠纷后由那地、那级法院管辖及其适用法律问题。我国《合同法》第34条规定,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电子意思表示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要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要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我国立法对电子意思表示采取的是“到达主义”,所以规定以收到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其原因是考虑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特殊性问题。我国《合同法》第34条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因为电子交易中收件人接收或者检索数据电文的信息系统经常与收件人不在同一管辖区内,上述规定确保了收件人与视为收件地点的所在地有着某种合理的联系,可以说我国《合同法》这一规定充分考虑了电子商务不同于普遍交易的特殊性。
四、电子签名与电子认证
电子合同成立是双方当事人意思一致的结果,在传统的合同订立过程中,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用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来确定双方的意思表示。我国的《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形式订立合同,自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签名或者加盖公章时合同成立。”当事人的签字或者盖章,意味着自然人或者法人在合同书上签名或者是加盖公章合同才发生法律效力。在电子商务合同中,要在这种合同书上签字或者盖章是很困难的。所以,在实践中用何种技术来解决签名和盖章问题是电子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关键。
美国是世界上最先授权使用数字签名的国家,他规定了用密码组成的数字与传统的签字具有同等的效力[10].从技术的角度而言,电子签名主要是指通过一种特定的技术方案来赋予当事人一个特定的电子密码,确保该密码能够证明当事人身份的作用,而同时确保发件人发出的资料内容不被篡改的安全保障措施。电子签名的主要目的是利用技术的手段对数据电文的发件人身份做出确认及保证传送的文件内容没有被篡改,以及解决事后发件人否认已经发送或者是收到资料等问题。[11]因此,验证解密得到的结果与经过计算后的结果必然不同,从而保证了电子信息的真实性与完整性[12].
电子认证与电子签名一样都是电子商务中的安全保障机制,是由特定的机构提供的,对电子签名及其签署者的真实性进行验证的服务。电子认证,是指由特定的第三方机构通过一定的方法对签名及其所做的电子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验证的一种活动。电子认证主要应用于电子交易的信用安全方面,保障开放性网络环境中交易人的真实与可靠。电子认证是确定某个人的身份信息或者是特定的信息在传输过程中未被修改或者替换。[13]电子认证即可以在当事人相互之间进行,也可以由第三方来做出鉴别。电子商务活动常常是跨国境的,各个参与方就需要有不同的国家的认证机构对各自的身份进行认证,并向电子商务活动的相对方发放认证证书,这在实践中就需各国相互承认对方国家认证机构发放的电子认证证书的效力。
摘要:电子商务是未来商务发展的一个必然趋势,电子合同其独特的订立方式向现有的纸面交易提出了法律、技术和监管等方面的挑战。电子合同是电子商务的基础与核心,电子合同中的法律问题制约了电子交易的发展,阻碍了交易的进行。我国应加快电子商务立法工作,建立电子合同监管体制,完善电子合同交易法律制度。笔者就电子合同中的法律和技术问题进行了探讨和论述,并对电子合同立法及电子合同监管提出相关对策与建议。
关键词:电子合同、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电子合同监管
一、电子合同
随着电子技术的发展,电子合同得以出现,其虽然也通过电子脉冲来传递信息,但是却不在以一张纸为原始的凭据,而只是一组电子信息。电子合同,又称电子商务合同,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以及世界各国颁布的电子交易法,同时结合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电子合同可以界定为:电子合同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通过电子信息网络以电子的形式达成的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通过上述定义可以看出电子合同是以电子的方式订立的合同,其主要是指在网络条件下当事人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通过数据电文、电子邮件等形式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电子协议[1].电子合同的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电子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电子合同这种民事法律行为是双方或者是多方民事主体的法律行为,当事人之间以电子的方式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性民事权利义务为目的,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这种合同是合同的电子化,是合同的新形式。根据《电子商务示范法》中有关规定,电子合同是以财产性为目的协议,该示范法列举了大量商业性质的关系。[2]
2、电子合同交易主体的虚拟化和广泛化。电子合同订立的整个过程所采用的是电子形式,通过电子邮件、EDI等方式进行电子合同的谈判、签订及履行等。这种合同方式大大的节约了交易成本,提高了经济效益。电子合同的交易主体可以是地球村的任何自然人和法人及其相关组织,这种交易方式当然需要提供一系列的配套措施,如建立信用制度,让交易的相对人在交易前知道对方的资信状况[3],在世界经济全球化的今天,信用权益必将成为一种无形的财产。
3、电子合同具有技术化、标准化的特点。电子合同是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的,他有别与传统的合同订立方式,电子合同的整个交易过程都需要一系列的国际国内技术标准予以规范,如: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等。这些具体的标准是电子合同存在的基础,如果没有相关的技术与标准电子合同是无法实现和存在的。
4、电子合同订立的电子化。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的订立需要有要约和承诺这两个过程,电子合同同样也需要具备这些要件。传统的合同的要约和承诺采用的方式不同于电子合同,电子合同中的要约和承诺均可以用电子的形式完成,它主要输入相关的信息符合预先设定的程序,计算机就可以自动做出相应的意思表示。
5、电子合同中的意思表示电子化。意思表示的电子化,是指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通过相关的电子方式表达自己的意愿的一种行为,这种行为的表现方式是通过电子化形式实现的。《电子商务示范法》中将电子化的意思表示称之为“数据电文”。
二、电子合同订立与成立
电子合同的订立,是指缔约人做出意思表示并达成合意的行为和过程。任何一个合同的签订都需要当事人双方进行一次或者是多次的协商、谈判,并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合同即可成立。电子合同的成立是指当事人之间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的意见。电子合同作为合同中的一种特殊形式,其成立与传统的合同一样,同样需要具备相关的要素和条件。世界各国的合同法对合同的成立大都减少不必要的限制,这种做法是适应和鼓励交易行为,增进社会财富的需要,所以说在电子合同的成立上,只要当事人之间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的意见即可成立。关于合同中的主要条款,现行的立法是很宽泛的,我国的《合同法》第12条做了列举性的规定,但是该列举性规定是指一般条款。笔者认为,就合同的主要本质而言,在合同主要条款方面如果当事人有约定,要以双方约定为主要条款,如果没有约定的可以根据合同的性质的予以确定合同主要条款。
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订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电子合同的成立需要具备相应的要件。首先,订约人的主体是双方或者是多方当事人,合同的主体是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他们实际享受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的人。[4]其次,订约当事人对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成立的根本标志在于合同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最后,合同的成立应该具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一)要约和要约邀请
要约是指缔约一方以缔结合同为目的而向对方当事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关于要约的形式,联合国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1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合同要约及承诺均可以通过电子意思表示的手段来表示,并不得仅仅以使用电子意思表示为理由否认该合同的有效性或者是可执行性。要约的形式,即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要约通常都具有特定的形式和内容,一项要约要发生法律效力,则必须具备特定的有效要件:1、要约是由具有订约能力的特定人做出的意思表示。2、要约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意图。3、要约必须向要约人希望与之缔结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4、要约的内容必须明确具体和完整。5、要约必须送达受要约人。[5]
要约邀请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从事电子交易的商家在互联网上广告的行为到底应该视为要约还是要约邀请?[6]在该问题上学界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是要约邀请,他们认为这些广告是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的。另一种观点认为是要约,因为这些广告所包含的内容是具体确定的,其包括了价格、规格、数量等完整的交易信息。笔者认为,虽然电子商务是新型的商业活动形式,但是其与传统商业活动的区别只是使用的中介媒介不同,其法律特征应当是相同的。因此,就该问体的区分仞然要回到《合同法》中去解决。根据法律的规定,判断网络广告是否属于要约邀请的标准是:1、意思表示的内容是否具体确定,2、其发出人是否有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的意图。
要约一旦做出就不能随意撤销或者是撤回,否则要约人必须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18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由于电子交易均采取电子方式进行,要约的内容均表现为数字信息在网络上传播,往往要约在自己的计算机上按下确认键的同时对方计算机几乎同步收到要约的内容,这种技术改变了传统交易中的时间和地点观念,为了明确电子交易中何谓要约的到达标准,《合同法》第16条第2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7]
(二)承诺
承诺,又称之为接盘或接受,是指受要约人做出的,对要约的内容表示同意并愿意与要约人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我国的《合同法》第21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是否构成承诺需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做出。2、承诺必须是对要约明确表示同意的意思表示。3、承诺的内容不能对要约的内容做出实质性的变更。4、承诺应在要约有效期间内做出。要约没有规定承诺期限的,若要约以对话方式做出的,承诺应当即时做出,要约以非对话方式做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间内承诺,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承诺的撤回,是指受要约人在发出承诺通知以后,在承诺正式生效之前撤回承诺。根据《合同法》第27条的规定:“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达到要约人之前或者是承诺通知同时达到要约人。”因此,承诺的撤回通知必须在承诺生效之前达到要约人,或者是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撤回才能生效。如果承诺通知已经生效,合同已经成立,受要约人当然不能在撤回承诺。对承诺的撤回问题学界有不同的观点,反对者认为电子商务具有传递速度快,自动化程度高的特点,要约或者承诺生效后,可能自动引发计算机做出相关的指令,这样会导致一系列的后果。赞同承诺撤回的学者则认为不管电子传输速度有多快,总是有时间间隔的,而且也存在网络故障、信箱拥挤、计算机病毒等突发性事件的存在,似的要约、承诺不可能及时到达。笔者认为,撤回承诺同要约的撤销同样重要,这种民事权利不能剥夺,否则会破坏我国《合同法》的体系与精神。
三、电子合同成立时间与地点
电子合同成立时间,是指电子合同开始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的时间。在一般情况下电子合同的成立时间就是电子合同的生效时间,合同成立的时间是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的时间。一般认为收件人收到数据电文的时间即为到达生效的时间。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5条和我国的《合同法》第16条的规定基本相同。[8]如收件人为接收数据电文而指定了某一信息系统,该数据系统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收到时间。如收件人没有指定某一特定信息系统的,则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对于什么是“进入”,笔者认为,一项数据电文进入某一信息系统,其时间应是在该信息系统内可投入处理的时间,而不管收件人是否检查或者是否阅读传送的信息内容。
认定发送和接收电子合同的时间对于判断交易成立和生效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的《合同法》对此只是做了原则性的规定。根据《合同法》和民事法律关系基本原理和电子合同的实际情况,认定发送和接收电子通讯时间的默认规则为,在双方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某个电子信息进入某个输送人无法控制的信息系统就视为该信息已经被发送,如果信息先后进入了多个信息系统,则信息发送的时间以最先进入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器,在发送到接收人的计算机系统,那么该信息被发送的时间就是先进入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器的时间。[9]在判断信息接收时间方面,如果电子信息的接收人指定了一个信息接收系统,则电子信息进入该系统的时间即为信息接收的时间。
电子合同的成立地点,是指电子合同成立的地方。确定电子合同成立的地点涉及到发生合同纠纷后由那地、那级法院管辖及其适用法律问题。我国《合同法》第34条规定,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电子意思表示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要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要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我国立法对电子意思表示采取的是“到达主义”,所以规定以收到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其原因是考虑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特殊性问题。我国《合同法》第34条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因为电子交易中收件人接收或者检索数据电文的信息系统经常与收件人不在同一管辖区内,上述规定确保了收件人与视为收件地点的所在地有着某种合理的联系,可以说我国《合同法》这一规定充分考虑了电子商务不同于普遍交易的特殊性。
四、电子签名与电子认证
电子合同成立是双方当事人意思一致的结果,在传统的合同订立过程中,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用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来确定双方的意思表示。我国的《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形式订立合同,自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签名或者加盖公章时合同成立。”当事人的签字或者盖章,意味着自然人或者法人在合同书上签名或者是加盖公章合同才发生法律效力。在电子商务合同中,要在这种合同书上签字或者盖章是很困难的。所以,在实践中用何种技术来解决签名和盖章问题是电子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关键。
美国是世界上最先授权使用数字签名的国家,他规定了用密码组成的数字与传统的签字具有同等的效力[10].从技术的角度而言,电子签名主要是指通过一种特定的技术方案来赋予当事人一个特定的电子密码,确保该密码能够证明当事人身份的作用,而同时确保发件人发出的资料内容不被篡改的安全保障措施。电子签名的主要目的是利用技术的手段对数据电文的发件人身份做出确认及保证传送的文件内容没有被篡改,以及解决事后发件人否认已经发送或者是收到资料等问题。[11]因此,验证解密得到的结果与经过计算后的结果必然不同,从而保证了电子信息的真实性与完整性[12].
在认证机构的设立上,必须强调认证机构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数字服务,并且能够以自己的财产提供担保,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他必须是保持中立,并具有可靠性、真实性和公正性。电子认证机构一般不得直接和客户进行商业交易,也不能在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活动中代表任何一方的利益,而只能通过公正的交易信息促成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它必须能被当事人接受,也就是说,它应当在社会具有相当的影响力和可信度,并足以使人们在网络交易中愿意接受其认证服务。当事人对电子认证机构的接受可能是明示的,也可能是在网络交易中默示承认或者是基于成文法律的要求。另外,电子认证机构不能以盈利为目的,认证机构应当是一种类似于承担社会服务功能的公用事业,其营业的宗旨应该是提供公正、安全的交易的环境,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合同交易,加快电子商务的发展。
五、电子合同生效
电子合同的成立只是意味着当事人之间已经就合同内容达成了意思表示一致,但合同能否产生法律效力,是否受法律保护还需要看他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即合同是否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电子合同的成立并不等于电子合同的生效,电子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虽然我国的《合同法》没有对合同的生效做出具体的规定,但是电子合同是一种典型的民事法律关系。我国的《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这些条件是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有的电子合同还需具备特殊要件,如有些特殊的电子合同还需到有关部门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后才能生效。电子合同的生效需具备以下几个法定要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要件在学理上又被称为有行为能力原则或主体合格原则。[14]行为人必须具备正确理解自己行为性质和后果,独立地表达自己的意思的能力。
(二)电子意思表示真实。是指利用资讯处理系统或者电脑而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电子意思表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包括但不限与电话、电报、电传、传真、电邮、EDI、因特网数据等,具体通过封闭型的EDI网络,局域网与因特网连接开放型的因特网或传统的电信进行电子交易信息的传输。
(三)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是指电子合同的内容合法。合同有效不仅要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且在合同的内容上不得违公共利益。在我在我国,凡属于严重违反公共道德和善良风俗的合同,应当认定其无效。
(四)合同必须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形式。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无法确认电子合同的形式属于那一种类型,尽管电子合同与传统上面合同有着许多差别,但是在形式要件方面不能阻挡新科技转化为生产力的步伐,立法已经在形式方面为合同的无纸化打开了绿灯。法律对数据电文合同应给予书面合同的地位,无论意思表示方式是采用电子的,光学的还是未来可能出现的其他新方式,一旦满足了功能上的要求,就应等同与法律上的“书面合同”文件,承认其效力。[15]
六、电子合同监管
网上广告、网上购物、网上合同、网上支付等新型网络交易活动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了新的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国家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有关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管的市场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大市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电子合同进行监督管理责无旁贷,该项职能是由法律所赋予的。[16]工商部门对电子合同监管能促进网络市场交易的公平性、安全性、经济性,能有效的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能减少合同争议和违法合同,提高合同的履约率,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促进经济的发展。
我国现阶段的电子合同监管主要存在着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电子合同的实体法和监管的程序法等立法不能适应现阶段的要求。对电子合同的监管是一个技术性很强的工作,没有相关的规章制度是无法开展的。二是相关的技术与配套工程没有确立,从而无法保证电子合同的监督与管理工作。电子合同交易的开展需要一系列的配套措施,是一个系统的工程,如市场主体制度的认证,电子合同效力、电子合同交易的安全性与真实性问题,电子证据、电子合同争议的管辖权等等。目前的立法严重滞后,严重影响电子合同的交易和监管力度。三是现有的工商登记制度无法对网络交易主体进行监管,没有统一的认证机构。四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的水平和能力有限,执法的手段单一。目前,我国基层工商机关自动化办公水平有待提高,计算机知识、网络技术有待加强。执法人员对网络交易行为不了解,不能快速的对网络市场信息进行有效的收集、分析和整理,从而影响了电子合同监管的力度。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电子合同的监管是对电子合同交易的整个过程的监管,从电子合同要约,电子合同的订立、电子合同的交付、电子合同的签证、电子合同争议的处理等。[17]笔者认为根据等同法则电子合同具有书面合同的形式与性质,现阶段我们不能用原有的方法来对电子合同进行监管。电子合同的监管是对签约前、签约过程以及签约后电子合同的履行等监管。电子合同签约前的阶段主要是对买卖信息的检索,对整个交易行为做充分的准备工作,这就需要政府和只能部门提供一系列的配套措施。作为政府职能部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就应该对网络市场予以规范和管理,为电子合同的广泛使用提供良好的网络环境,保障网络交易的安全性、公正性,促进网络交易行为,提高履约率。[18]
笔者认为工商部门对电子合同的监管应注重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建立电子合同监管平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该按照所辖区域设立电子合同监管平台,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该对所辖区域的经济主体经济情况对公众公开,以备市场相对人进行查询和了解。这种信息包括对企业的信用、资金、企业产品质量,有无违规经营等一切公众资料,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没经权利人同意的不能公开。二、对电子合同的监管应该是对电子合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审查。纠正电子合同中违法行为,查处利用电子合同进行违法交易的行为,以及违约的处罚。三是完善我国物流配送体系,加强电子合同依法履行的监管工作,促进电子合同交易的成功率。四是建立电子合同签证网。电子合同签证是对合同签证的延伸,电子合同签证网的建立能有效的弥补书面签证的缺陷,减少人力、物力和才力方面的支出,提高工作效率。五是建立网上电子合同监管投诉中心,及时反映合同监管中的问题,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六是加强电子合同的法律法规的研究制定工作,建立有效的网络监管体制,维护市场经济的安全。七是加强执法人员的培训工作,提高执法人员的水平。电子合同监管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工作,他涉及的知识面广泛,需要不断的学习和更新知识结构。八是加强对工商部门职能的宣传工作,特别是要加强对电子合同监管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的宣传力度。面对新的挑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的研习新《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和精神,熟悉电子信息技术,切实有效的对电子合同实施监管,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健康发展。
OnTheBasicTheoryofElectronicContractTrade
Abstract:E-commerceistheinevitabledirectionofthecommercialdevelopmentinthefuture.Withitsdistinctwayofbeingmade,e-contractchallengesthetransitiononpapertermsoflaw,technology,supervisionandsoon.E-contractisthefoundationandhardcoreofe-commerce.Thelegalproblemsine-contractconstrainthedevelopmentandtheprocessofe-transition.So,itisnecessaryforourcountrytoacceleratethestepoflawmakingone-commerce,makeupthemechanisticofe-contractsupervision,andcompletethelegalsystemofe-contracttransition.Inthearticle,theauthorhasmaderesearchingandstatementonthelegalandtechnologicalproblemsofthee-contract,andalsohasmadeaproposalonthelawmakingandsupervisionofe-contract.
Keywords:electroniccontract;electronicsignature;electronicattesting;electroniccontractsupervision
注释:
1、齐爱民、万暄、张素华著:《电子合同的民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页。
2、齐爱民、万暄、张素华著:《电子合同的民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页。
3、吴汉东:《论信用权》,《法学》2001年第1期。
4、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3页。
5、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0—135页
6、张楚著:《电子商务法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3页。
7、蒋坡:《论我国电子商务法律体系和基本架构》,《科技与法律》2002年第2期。
8、于静:《电子合同若干法律问题初探》,《政法论坛》1999年第6期。
9、郑成思、薛虹:《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核心法律问题》,《知识产权》2000年第5期。
10、邱永红、魏丽:《国际贸易中应用EDI的法律问题新探》,《国际经济贸易研究》1998年第2期
11、蒋坡:《论我国电子商务法律体系和基本架构》,《科技与法律》2002年第2期。
12、唐春林、王颖、郭敏之著:《电子商务基础》,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7页。
13、刘满达:《数字签名的法律思考》,《法学》2000年第12期。
14、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0页。
15、蒋坡:《论我国电子商务法律体系和基本架构》,《科技与法律》2002年第2期。
16、吴怀福、张士茂:《电子商务中电子合同监管问题初探》,《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3年第2期。
17、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35页。
【关键词】信息化建设 系统建设 企业业务
1 实施背景及目标
合同作为经营管理的手段,是企业与外部进行物流、资金流、信息流交换的基本形式,是企业从事经济活动取得经济效益的桥梁和纽带,同时也为企业带来了各种各样的法律风险,如何通过信息化手段提升合同法律风险管控能力,提高质量及效率,为企业生产经营保驾护航是本文研究的重点。
2 传统合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培养专业的法律人才队伍,健全法律规章制度、增强法制观念,这些都是提升公司合同管控水平的重要手段,但是传统的全靠人工审核的合同管理模式,仍存在以下问题:
2.1 合同履行监控情况难以掌控
传统的合同管理模式更侧重于合同签订前对合同重要条款的审核,而合同已经履行到什么程度,是否按照合同签订的进程有序推进,这些都是法律部门管控的难点及薄弱环节,难以真正实现对合同全生命周期的管理。
2.2 风险管控能力有待提升
风险管控是合同管理的重要内容,如何确保合同文本内容的规范性及真实性、合同对方主体的合法性、财务付款合同与正式签字确认合同的一致性,降低合同倒签率等等,以上问题只靠人工审核都难以解决。
2.3 查阅、统计不便利
金额、对方供应商等合同信息全靠人工登记台账,工作量大、易出错、且统计维度单一,无法满足管理层多维度的决策、分析要求。
3 解决对策
基于以上现状及问题,企业可以借助信息化手段,将标准的合同管理流程、条款和范本等业务管控模式通过信息化系统进行固化。实现对合同规范、标准的统一管理。详细功能模块如下:
3.1 合同审批表模块
合同审批表是贯穿各项功能的纽带,也是业务审核的重点。通过合同审批表,将合同中最重要的内容进行突出展现,同时提示各类合同的审核注意事项。包括合同基本信息、合同金额、对方主体、签章信息等内容。
合同基本信息:包括合同编号、合同名称、合同承办部门、合同履行时间、合同业务大类、合同业务小类、合同主要内容、风险提示、审核规范、审核职责规范等;
合同金额:包括合同币种、合同价款、合同税款、合同总金额、付款条款等。
对方主体:包括对方主体名称、银行账户名称、开户行名称、开户行账号等。
签章信息:甲方签字人、甲方签字日期,乙方法定代表人、乙方签字人、乙方签字日期等。
3.2 合同审批流程模块
合同审批流。主要是将合同审批业务流程固化在系统中,实现电子审批。主要流程包括:合同审批、授权、归档。履行、变更、移交、解除、作废等。
3.3 合同统计查询模块
支持用户通过合同名称、合同编号、对方当事人、合同金额、合同起草人等信息,快速定位到用户需要查询的单个合同。
提供多维度报表查询及统计功能,包括倒签率报表、签订及时率报表、合同归档统计报表、结算合同报表等。用户通过在系统中选择报表类型、期间等查询条件,系统可快速、直观、精准展示统计结果。
3.4 合同履行监控模块
从相关财务系统中获取所有合同的报账及付款情况,给相关业务用户直观展示合同的付款进程;通过系统定期向相关业务部门发送合同履行监控单,请业务部门主动报送各合同执行情况并通过电子流程流转到法律部门。法律部门可以逐不出户就清晰了解每个合同的付款及履行进程,对存在风险及时洞察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患于未然。
3.5 合同档案管理模块
对于已经审批完成的合同进行电子归档,按照纸质合同归档规则,系统建立相应的合同编目、案卷。建立电子的借阅审批流程,电子流程审批通过后,系统会给申请人赋予查看相应借阅合同的权限。
3.6 多系统协作办公模块
通过打通与手机办公、财务报账平台、文档安全等系统接口,实现各系统基础数据的一致性、办公的高效性以及安全的管控性,主要如下:
3.6.1 与短信平台接口
当审核人收到待审批合同时,系统会促发短信,提醒审批人及时审批合同;当审批人处理时间超过企业要求的处理时限后,系统会自动发送催办短信给审批人,提升合同处理的及时性。
3.6.2 与文档外发系统接口
合同审批完成后,系统自动加盖水印,并留痕控制,任何人无法再对合同的任何信息进行修改,只能查看和打印,且打印的合同会显示某某企业名称的水印,避免合同在前期商定妥当,且已履行完内部流程后,被对方主体恶意篡改。
3.6.3 与财务报账系统接口
将合同编号、金额等基础信息同步到财务报账系统,用户报账时,需要在报账平台选择合同编码,合同相关的金额、供应商等信息自动带出且不可修改,当报账金额大于合同金额时,报账单无法提交。通过上述手段,确保合同履行的规范性及合法性,避免报账人恶意篡改付款单位,或付款金额大于合同订金额的违规业务。
关键词:勘测设计;合同管理;问题 对策
一、合同管理现状分析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市场经济制度的逐渐完善,契约精神广泛传播,合同作为契约精神的主要载体,在社会商品交换中广泛应用。现代企业的经济往来,主要是通过合同形式进行的,所以,合同管理作为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有效对合同实施管理,是在现化企业经营管理中实现成功的一个重要因素。
KD集团作为一家大型综合性国家甲级勘测设计和研究单位,所开展的业务范围广,而每一项经济业务都是通过合同的形式进行的。合同数量大,合同种类多,合同金额大,合同执行跨度时间长,协作配合部门众多。以2014年为例,KD集团新签合同数473项,新签合同额高达80亿元。面对逐年递增的合同数量、合同额,其合同管理还处于手工管理阶段,或者各个部门即使运用了一些信息化手段进行管理,但是由于没有进行整个集团内的统一规划设计,在某种程度上形成了信息孤岛,造成管理效率低下,部门间协作不顺,生产业务流程不畅,难以全面掌握合同真实执行情况,为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带来了巨大的风险。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 合同文本管理困难。在合同的档案管理中,传统纸质合同与电子版合同管理无序,查找不便,效率低下,提升了查找成本。
2. 合同履约情况控制困难。在勘测设计或工程总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参与人员众多,若合同履约控制仍然靠手工或Excel等原始手段,对合同管理人员来说,效率低下,同时企业的经营管理者难以了解项目的履约的真实情况。合同履约情况作为财务人员的付款的依据,若履约情况存在问题,同样会导致企业面临一定的财务风险。
3. 信息汇总困难。采用手工或Excel管理时,由于未能对数据格式进行统一,造成数据的采集不能够及时进行,在耗费了大量时间进行汇总后,所得到的结果还不一定可信。企业经营管理层难以根据其作出正确决策,贻误战机。
4. 合同管理人员不能有效参与生产经营管理,进行风险预警。由于合同管理手段的落后,合同管理人员对合同进度、款项结算等关键节点不能有效识别,对合同的收支事项不能准确作出预测,导致企业的财务规划、现金流等预测工作部无有效支撑。
随着企业的快速发展,目前的合同管理方式,已经成为制约企业发展的一个关键因素。以国务院国资委、集团公司管理提升活动为契机,在企业范围内建立一个统一的合同管理信息化平台,对合同实施精细化管理,实现合同信息、生产信息财务信息同步更新、协同共享,对于提升企业的管理水平有着重要意义。
二、原因分析
(一)历史原因
当今的勘测设计企业,绝大多数是从五、六十年代的特殊时期起步,经历了漫长的计划经济时期,企业领导和管理人员的思想方法、管理方式以及管理制度都带有那个时代的特征。在计划经济年代,勘测设计的模式,是由上级单位根据地域分工下达勘测设计任务,项目结算使用的是财政拨款,项目进度、资源等一切都均处于上级的计划控制之中。在这个过程中,勘测设计单位只需要组织好生产,不需要关注项目的效益。因此,在长达三十多年的时期内,勘测设计单位是不存在合同管理或者合同履约的。自八十年代以来,随着社会经济形势由计划经济转向了市场经济,勘测设计行业的经营形式也发生的极大变化。由于观念、经验等的缺失,勘测设计合同管理中出现的问题和漏洞,引出了不少教训,交了不少学费。
(二)认识原因
勘测设计行业不少从业人员对合同关系缺乏准确的认识,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市场与合同、合同与合同管理两对关系。首先,不能正确认识市场与合同的关系。在如今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与合同是一种相互依存的关系。企业管理中一项核心内容就是企业合同管理是,企业管理的方方面面都应围绕着这个核心而开展。其次,不能正确认识合同与合同管理的要求。认真区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并按各部门职责分解到各相关部门,由各部门去履行属于自己职责的权利和义务。权利义务明晰,管理到位,责任才能落到实处。企业合同管理不是一个单一事项,而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各部门参与。
(三)法律环境
面临的法律环境主要表现为两个滞后:合同法律滞后和合同法律意识滞后(戴运乾,2010)。在改革开放的前半,摸着石头过河的情况下,人们所处的合同法律环境是不完善的。由于合同法律滞后,再加上历史和认识的原因,导致我们的勘测设计企业相关人员的合同法律意识落后于经济的发展。合同法律是合同订立和履行全过程的法律依据,也就是说合同要依法订立。任何离开合同法律所签订的合同都是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
(四)制度根源
这里是指企业缺乏一套严谨的合同管理制度,合同管理未能体现规范化、系统化的要求。由于存在以上三个根源,导致企业合同管理制度的滞后,制度跟不上合同管理的客观要求。
三、合同信息管理系统框架设计
KD集团将合同分为收入类合同、支出类合同和其他合同。本系统根据业务需要、业务流程特点,将包括收入类合同管理子系统、支出类合同管理子系统和其他合同管理子系统。同时,需要说明的是本设计所指的合同管理,是狭义的合同管理,针对已签订合同进行管理。
(一)收入类管理子系统
管理对象主要是勘测设计科研合同、工程总承包合同、监理合同、咨询评估合同、设备销售合同等。
1. 合同管理员收到签订完毕的合同后,将合同文本电子版导入系统中,同时录入合同基础信息,分为两个模块:一为项目模块,包括项目编号,合同编号,项目名称,类型,负责人,合同金额,付款方式,开始时间,结束时间,具体表述;二为客商模块,包括客户编号,公司名称,公司地址,负责人,公司邮箱,联系电话,开户银行,银行账户,税号等信息。
2. 若发生合同变更,合同管理员收到变更后的合同文本后,重新导入合同文本电子版,并更新合同基础信息。
3. 合同执行管理模块中,包括发票管理、合同款管理、合同扣款管理、应收账款管理及其他。在此模块中,还应该增加合同关键条款、关键时点执行预警功能。
在此系统中,财务人员、生产经营管理人员能够实现合同信息、收款信息、应收账款信息的实时查询,提高管理效率,及时为经营管理决策提供支持。
(二)支出类合同管理子系统
管理对象主要为完成院发展、经营、生产和管理任务所需资金流出的合同,包括勘测设计科研外委合同、总承包项目分包合同、设备及材料采购合同等经营支出合同。
1. 合同管理员收到签订完毕的合同后,将合同文本电子版导入系统中,同时录入合同基础信息,分为两个模块:一为项目模块,包括项目编号,合同编号,项目名称,类型,负责人,合同金额,付款方式,开始时间,结束时间,具体表述;二为客商模块,包括客户编号,公司名称,公司地址,负责人,公司邮箱,联系电话,开户银行,银行账户,税号等信息。
2. 若发生合同变更,合同管理员收到变更后的合同文本后,重新导入合同文本电子版,并更新合同基础信息。
3. 合同执行管理模块中,包括发票管理、合同款付款管理、合同扣款管理、应收账款管理及其他。在合同付款管理中,可与我院合同款支付审批网上审批流程融合,提高协同性。在此模块中,还应该增加合同关键条款、关键时点执行预警功能。
在此系统中,财务人员、生产经营管理人员能够实现合同信息、收款信息、应收账款信息的实时查询,提高管理效率,及时为经营管理决策提供支持。
四、预期效果
1. 整合集团内部不同部门间的信息孤岛,加强信息传递,强化内部管理。
2. 实现合同信息数据共享、查阅及时、科学分析,运用先进的管理理念,借助先进的网络技术,来实现企业经营“大数据”管理,及时地为企业领导的“三层决策”系统(战术层、战略层、决策层)提供准确而有效的信息支撑,以便对市场做出迅速反应,来夯实企业的“核心竞争力”。
参考文献:
[1]黄泽民.建筑工程项目分包管理中的合同管理[J].四川建筑,2005(04).
[2]吴凤平,王辉,李斌.建筑企业施工合同管理的研究[J].建筑管理现代化,2008(03).
[关键词] 商业秘密 竞业限制 经济补偿费
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为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进行规制。但是该规定本身存在的缺陷,可能会带来实践操作中的混乱。正确理解《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并对其缺陷提出合理化建议,以期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约定竞业限制义务时提供更好的法律决策。
一、竞业限制辨析
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和知悉本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对本单位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劳动者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的一定期限内,劳动者不得到生产与本单位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者与生产与本单位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发生业务关系,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依此定义,竞业限制在本质上是一种劳动者应当履行的义务。实践中,人们往往对竞业限制作如此分类,“竞业限制,按其义务主体的不同可以划分为在职劳动者的竞业限制和离职劳动者的竞业限制。”其实,在职劳动者对用人单位依法负有忠实义务,已包括竞业限制义务在内。本文论及的竞业限制专指劳动者离职后的竞业限制,而且其与劳动者的忠实义务存在明显区别。首先,二者发生时空区间不同。忠实义务是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需向用人单位承担的义务,而竞业限制义务往往是在劳动关系终结后,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其次,二者的属性不同。忠实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劳动者应当无条件履行,而竞业限制义务是一种约定义务,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协商确定。
二、《劳动合同法》竞业限制法律规定的缺陷
《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限制的规定集中体现在第23条、24条当中。该两条规定的内容看似丰富、完整,实则存在许多缺陷与漏洞。
1.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费的最低额度及确定方法,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用人单位可能会利用自身优势,以较低的补偿费要求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条款。由于补偿费的计算标准和最低额度不明确,劳动者在谈判时,缺乏法律依据,要么放弃,要么被迫接受。
2.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费的发放方法不科学。《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费由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间按月向劳动者发放。这样的规定,在实践中很难操作。因为劳动者已与用人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可能在另一城市参加工作,如果按月到原用人单位去领取显然成本过高。即使采用电子汇款的方式来完成补偿费的交付,也势必增加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发放补偿费的监督成本。从成本-效益这一经济学视点来考察,补偿费的发放显然不符合经济效益原则。
3.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而应承担的违约金规定不合理。有的用人单位为了达到打击报复或者限制劳动者再次择业的非法目的,往往在约定违约金时,超过劳动者个人的负担能力,有的甚至超过了本单位注册资本的总量。劳动者如果不同意这样的违约金额度,用人单位就可能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之时拒绝劳动者,使其无法就业。
三、完善竞业限制法律制度的建议
因为《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限制的规定存在上述缺陷,所以劳动者在设定竞业限制义务时必须慎重。为了使竞业限制能够在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劳动者择业权之间求得公正、平衡,笔者认为有必要不断充实完善竞业限制法律制度,特提出如下建议:
1.合理确定经济补偿费用。经济补偿费用应与劳动者承担的竞业限制义务使劳动者丧失的机会成本,以及给用人单位带来的经济利益相适应。劳动者丧失的机会成本主要是指劳动者在择业时不能在限制地域工作和限制行业就业而付出的成本。这一成本具体包括劳动者在其他地域重新寻找就业机会而支付的信息费、交通费、食宿费用等等,当然,还应包括劳动者为了在其他行业就业,而重新掌握必要的就业技能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等。另外,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带来的经济利益,也是确定经济补偿费用的另一个参照系。如属于重大的商业秘密,用人单位应适当多支付经济补偿费用;如属于一般的商业秘密,而且时效性很强,用人单位则可以适当少支付一些补偿费用。当两个参照系发生矛盾,出现一高一低的情况时,应按照 “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处理。如此确定经济补偿费用,才能真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2.选择适当的补偿费支付方法。补偿费的支付方法,关乎补偿费用的最终落实。劳动者选择补偿费的支付方法,应当考虑下述三个便利因素:便于随时领取补偿费;便于随时监督用人单位支付补偿费;当用人单位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支付补偿费,还应便于劳动者举证证明。基于这三个方面的便利因素的考虑,笔者建议,应将补偿费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就直接发放给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建立专门簿册,登记补偿费发放情况,由劳动者签字领取生效。当然,发放的时间频率可以是按月,或者按季度发放,但一般不要超过半年。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还有补偿费没有发放完结的,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全额支付剩余的补偿费。
3.应当为违约金设定最高限额。“由于《劳动合同法》并未限制违约金最高额,所以,劳动者违约金数额基本由双方约定。”针对用人单位利用自身的经济优势,强迫劳动者订立以高额违约金为内容的竞业限制条款,以及违约金额度难以区分不同行业、不同秘密性质进行详细区分的情况,笔者建议,为了充分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避免天价违约金,应当为竞业限制违约金设定最高限额,以实现实质的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1]叶静漪任学敏:我国竞业限制制度的构建[J].法学杂志,2006⑷.76
一、共享单车与法律之间的关系
(一)法律性质
现阶段,共享单车在各大城市得到了广泛使用,不仅是因为其具备绿色环保、节能减排等功能,还拥有租赁流程简便等特点,能有效满足用户的使用需求。虽然这种租赁方式是通过互联网来完成操作,但也属于交易行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租赁行为完成了物币交易的整个过程,就应该具备法律法律效益。而运营企业承担了提供货物这一职能,共享单车的所有权还是归企业所有,用户只享有使用权。但这种合同方式与传统纸质合同有所差异,主要是因为采用了互联网的交易方式,其具备电子合同的性质。
(二)权利与义务
当企业与用户形成合同之后,使企业和个人都依法享有部分的权力和义务。例如,当用户租赁完毕后,其主要享有使用权,同时,也需要履行保管义务。当出现损坏、丢失等问题时,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当企业完成交易后,需要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可通过APP应用软件,对车辆的使用说明以及企业的管理制度告知给用户。另外,企业具备共享单车的所有权,享有对货物维护、管理的义务,当出现损坏、丢失问题时,可依法追求责任。
二、浅析共享单车的法律问题
(一)民事责任
第一,企业层面。目前,我国共享单车行业发展较快,加剧了企业间的竞争,部分企业为了提高市场竞争力,存在恶意压缩成本的问题。例如,以市场上每辆共享单车成本为300元为例,企业为了提高经济效益,在车辆生产上采用劣质材料,常常会出现刹车失灵、链条损坏、车体断裂等问题,使共享单车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出现伤亡事件时,需要企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给予用户相应的补偿。同时,还有另外一个问题,因企业维护不当而导致车辆无法使用时,也需要承担民事责任,但这属于违约责任,导致共享单车没有起到应用的价值。
第二,用户层面。用户在完成租赁流程后,依法享有车辆使用权,同时,也享有保管义务。如果因个人原因而引起的车辆损坏、丢失等问题,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合同规定赔偿相应的金额。
(二)刑事责任
1.二维码诈骗。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给人们的生产、生活方式带来了很大的变化,使共享单车可以采用二维码支付的方式,但也存在很多安全隐患。一些不法分子会利用管理漏洞,在原有二维码的基础上粘贴诈骗二维码,从而骗取公众财务。其行为可能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出现诈骗、偷盗、抢劫等行为时,要依法进行行政拘留处分,并视案件严重情况进行适当罚款。当诈骗数额较大并获取利益时,可同诈骗罪论处。
2.私人占有。共享单车的含义是公众共同享有使用权力,但部分用户的法律意识、道德意识比较低,经常出现私人占有或随意损坏的问题。在日常生活中,经常能看到一些人给共享单车上私锁或私自刷漆等行为,将共享单车据为己有。还有一部分人恶意损坏车辆,导致其无法使用。这些行为都已违反了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存在恶意损坏、盗窃、抢夺、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将视案件严重情况进行相应刑事处罚。对于盗窃数量多且数额巨大的行为,与盗窃罪同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共享单车的成本已经大幅度缩小,其成本大多在500元以内,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当盗窃金额达到500元以上才构成盗窃罪,但部分企业的共享单车投入较早,其成本大多超过了千元。因此,用户在私自占有共享单车时,可能存在盗窃罪的风险。
3.乱停乱放。目前,我国市场上大多数共享单车都是无桩停放,给用户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但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很多用户为了停靠方便,对共享单车随意停放,经常出现占有停车位、占用车道或草坪停放等问题,大大增加了交警部门、运管部门、园林部门的管理难度。与此同时,用户的这些行为可能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根据《交通法》的规定,共享单车属于非机动车辆,应当停放在专用的位置上,对于未规划地区,其停放位置不能阻碍行人或其他车辆通行。一旦发现有下列行为的,将处以50元以内的罚款,当使用者未听劝告时,可依法扣留车辆,并根据案件严重情况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