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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房屋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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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房屋管理办法

单位房屋管理办法范文第1篇

    一、保留住房是指非产权单位保留使用权、未分配使用的公有住房。但花园住房、部队住房、校园内住房、宗教产、代经、代管产等除外。保留住房的单位应持有已支付该保留住房租金以及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凭据。

    二、保留住房的单位应严格执行《关于禁止成套独用住房使用权买卖的通知》,禁止以任何形式出售成套住房的使用权。

    三、2000年1月1日前,保留住房的单位全额出资向其他单位购买成套住房使用权的,保留住房的单位应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提出申请,并提交购买成套住房使用权的协议、统一发票(或统一收据)等材料。区县房地局核准后出具变更产权意见书。保留住房的单位应持变更产权意见书、单位营业执照等材料向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并缴纳税费。

    四、保留住房的单位不能提供购买成套住房使用权协议和全额出资发票的,该住房产权转让时,保留住房的单位应给予产权单位一定金额的补偿。补偿单价不高于本市当年公有住房出售成本价成新折扣后的10%(即:补偿单价≤当年公有住房出售成本价×〔1-成新折旧率×竣工年限〕×10%)。成新折旧率按照当年公有住房出售方案确定。内环线以外的补偿单价减半。

    双方未就补偿单价达成一致的,保留住房的单位应按补偿单价的最高限额支付。

    产权单位转让住房产权时,应与保留住房的单位签订住房转让协议,并按规定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并缴纳税费。

    产权单位拒绝转让的,保留住房的单位应书面报告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由区县房地局通知产权单位限期办理产权转让。

    五、尚未取得房地产权证的保留住房,应由建设单位先按有关规定申办房地权证,再按本处理办法将住房产权转让给保留住房的单位;其中,建设单位因撤销等原因不能申办房地产权证的,保留住房的单位应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备案,区县房地局汇总上报市房地局统一研究解决。

单位房屋管理办法范文第2篇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农村土地征收中的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工作,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土地征收和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以及《市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和《市农村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市外房地产估价机构备案工作

《市农村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暂行规定》明确市规划建设局作为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市外房地产估价机构来我市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必须按规定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详见附件)。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根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的资格等级、从业业绩、评估技术水平、社会信誉等情况认真做好审核工作,并结合我市房屋拆迁工作的实际需要予以备案。拆迁人不得委托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

二、严格执行房地产估价机构选定程序

为保障拆迁评估工作的科学性、客观性和规范性,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拆迁双方在选定房地产估价机构时,应在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主持下采取随机方式从报名的具备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中确定一家,参加随机确定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少于三家。随机确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随机确定房地产估价机构三日前在拆迁范围内公告随机确定的时间和地点。

三、坚持依法处置房屋拆迁评估结果异议

拆迁双方和相关单位在认定评估结果及对评估结果异议进行处理时,必须认真执行有关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签收评估报告之日起的10日内向房地产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复核意见。拆迁当事人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核结果后10日内提请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对评估结果进行鉴定,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果为最终结论。

单位房屋管理办法范文第3篇

学生会学习部年终工作总结 绿色产业扶贫项目年终工作总结 2011 年是“十二五”开局之年,今年全年房屋租赁工作在局领导的高度重视和中心党政的正确指导下,认真学习和贯彻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以迎接建党九十周年为契机,以全面落实中心工作会议精神为重点,以《房产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兰州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为准绳,全面开展房屋租赁管理工作,落实中心下达的各项目标任务。

一、 业务目标及重点工作完成情况

3 、进一步加强了各区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二、工作措施

1 、组织部门职工认真学习传达落实中心一年来各时期召开的会议精神和有关文件精神,要求达到思想认识上的统一。 以《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实施方案为准绳,创新最难管理机制,做好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

2 、按照批准的租赁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结合今年工作实际,重新整合人员。采用区域管理、分组、定人、定岗、定任务、定工作量的方法。实行管理指标、经纪指标双向考核。以组为单位由各区域管理负责人下达各项目标任务。

3 、严格依法按程序办理:第一。执行住建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中规定条款,对规定中不得出租的房屋,坚决不予办理。第二,严格依法按程序办理。现场调查真实细致,提交要件齐全,内容完备,核查准确无误。

4 、健全内部联系机制,做好与中心其他业务部门的沟通与联系,努力扩大租赁登记管理工作面。

5 、建立健全商品房屋管理档案。归档率达到 100% ,同时填表造册,能做到表、册、档统一,档案内容完整。

6、 部门干部职工继续发扬团结互助、和睦相处、奋发向上的良好作风,团结一致,为租赁双方当事人提供一流的服务。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

回顾一年来的工作,管理工作虽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从我部门的实际工作情况来看,还存在一定薄弱环节和不足的地方,各项管理工作还有待下一步进行完善和加强。

一是今年我部门人员因工作变动,导致人员有所减少.由去年2人管理一个(片)段缩减为今年1人管理1个(片)段,为保证完成年目标任务,大家团结一致,克服了种种困难,以较好的成绩完成了中心下达的目标任务.

二是影响工作开展的不利因素大量存在.长效的房屋租赁协管机制尚未完全建立,信息不能共享.新开户较少,对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提高具有挑战性,各区域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发展不平衡,部分区域房屋租赁登记存在“盲点”等。

四、2012年工作打算

1 、加强职工队伍建设,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扎实推进工作。

2 、要抓好法规宣传、行政执法、矛盾纠纷协调,做好现场管理,提高管理的质量和效果。

3 、要严肃考核纪律,抓好各项工作措施的落实,规范业务办理。

4 、立足提高房屋租赁登记增长率,进一步加强房屋租赁协管制度。全面强化新开户的开发工作。要解决区域工作开展不平衡的问题。要“抓大不放小”,抓好中小业户的房屋租赁摸底工作。要突出重点,尝试开展以点带面的各种方式扩大区域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范围。

单位房屋管理办法范文第4篇

一、明确工作职责

建后管养是民生工程的生命线,也是项目建设工作的一部分,后期管护坚持责权利相统一,结合项目建设工作安排,区卫生局为辖区城乡卫生服务体系和妇幼机构能力建设等民生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养护的主管部门;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妇幼保健站、牙病防治所为本机构民生工程建设项目养护的责任主体,主要负责人为本机构民生工程建设项目养护的责任人,具体负责项目的业务用房和器械设备的日常维护工作,明确专人负责。

二、加强管理和维护

(一)加强资产管理。

区卫生局负责房屋、设备的计划采购、调配以及办理调拨、报废等有关报批手续并组织实施。各管护责任单位负责本机构房屋、设备的管理保养,登记帐卡,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医疗器械品名(品牌)、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购置时间、生产厂家、使用科室(非政府办机构)、责任人等,清理盘点和做好设备使用、保养、维修、故障等情况记录,遇有丢失、损坏或需要修理应及时向主管部门反映,同时按规定办理报废手续。

(二)明确产权归属。

项目配备给政府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妇幼保健站和牙防所的设备归属于该机构,项目配备给非政府办社区卫生服务等机构的设备归属于卫生局。项目设备必须专用于该机构业务工作,不得变更用途。当该非政府办社区卫生服务等机构在退出时,区卫生局将其仍在使用年限内的民生工程配备设备收回,并按填平补齐的原则,将该设备交给其他社区卫生服务等机构使用。

(三)管理养护主要内容。

1、业务用房:各管护责任单位加强对房屋的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置并上报区卫生局,确保房屋及其水电设施的完好,保证正常使用。注意卫生保洁工作,保证室内环境清洁卫生。

2、器械设备:各各管护责任单位坚持按操作规范要求正确使用器械设备,认真做好器械设备日常养护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维修,并定期进行标准校验,确保器械设备功能完好,保证使用需要。

3、项目资料:各管护责任单位对建设项目的计划、勘测设计、招投标、工程监理、设备采购、资金报账、项目验收、审计等各环节有完整系统的档案资料存档。

4、人员培训:各管护责任单位要结合培训项目实施,采取多种措施,加强对项目建设管护和使用人员的培训,提高项目建设的管护水平和资源使用效率。

5、投资效益评估:各管护责任单位要结合实际对项目建设效益进行评估,从项目建设前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在服务项目、数量、质量、医药费用、群众满意等方面的变化情况,对项目建设效益进行综合评估。

三、管理养护资金来源及使用

城乡卫生服务体系和妇幼能力民生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养护资金,原则上政府办机构的管理养护资金,由区政府纳入部门预算管理;非政府办机构的管理养护资金,由其举办主体负责落实,区政府给予适当补助。管理养护资金的使用严格按照《市民生工程资金管理办法》,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实行报账制。

四、工作要求

一是强化宣传,总结推广经验。充分利用各类媒介,全方位、多角度、深层次宣传民生工程建后管养重要意义、主要内容和具体措施。加强调查研究,对建后管养经验成果进行系统的分析评估,强化结果运用,使成功经验持续发挥作用。

二是开展督促检查。采取日常检查和定期督导相结合的形式,区卫生局每半年至少对城乡卫生服务体系和妇幼能力民生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养护工作进行一次专项检查,采取抽查、暗访等方法,查找问题不足,实行定期通报,认真整改落实。

单位房屋管理办法范文第5篇

完整版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分层次住房供应体系,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实行租售并举,多渠道满足部分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xx]24号)、《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20xx]131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水平,面向本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等群体出租的住房。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和管理工作遵循以下原则:政府支持、市场运作;多方建设、统一管理;公平公开、严格监管。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财政、税务、国资、金融、住房公积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相关管理工作。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区县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由市、区县政府所属机构或政府批准的机构通过新建、收购等方式多渠道筹集。

第六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或配建相结合的方式,户型以一、二居室小户型为主。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有偿使用,其中对于政府所属机构或政府批准的机构建设的,其用地可采取租赁方式,按年缴纳土地租金。

第八条 金融机构通过多种方式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出租工作,有关单位可按规定条件申请商业银行贷款、使用信托资金、发行债券和申请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等方式融资。此外,可通过投融资方式改革筹集社会资金、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回收资金、社会捐助及经市政府批准的其它资金等方式多渠道筹措资金。

第三章 配租管理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为本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包括已通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资格审核尚在轮候的家庭以及其它住房困难家庭。

第十条 已通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资格审核正在轮候的家庭,可直接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轮候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公开配租制度,由产权单位编制配租方案报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核准后组织配租。其中,符合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条件的家庭以及其它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成员中含有60周岁(含)以上老人、患大病人员、残疾人员、复转军人、优抚对象或属重点工程拆迁的可优先配租。

第十二条 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十三条 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并结合承租家庭负担能力和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租金一定比例下浮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第十四条 政府所属机构以及政府批准的机构按照规定的租金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凡符合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的,可享受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管理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单位也可委托专业服务企业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合同期满承租家庭应当退出住房。承租家庭需继续承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申请,由产权单位会同相关单位复核,符合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承租家庭不符合承租条件暂时不能腾退承租住房的,租赁合同期满后给予2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租金收取租金。过渡期届满后承租家庭仍不退出承租住房的,按房屋产权单位规定的标准收取租金,具体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拒不退出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第十七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产权单位可与承租家庭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住房:

(一)将承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住房居住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住房内居住的;

(四)连续3个月以上未按期交纳租金的;

(五)获得其它形式政策性住房保障的;

(六)其它违反租赁合同行为。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住房等情况,骗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产权单位解除租赁合同,承租家庭应当退出住房并按房屋产权单位规定的标准补交租金;骗租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政策性住房。

第十九条 产权单位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不按规定的租金标准收缴租金或擅自向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退回、补差租金或收回住房。

第二十条 管理部门相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它好处的,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经政府批准负责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申请审核、租金标准、配租管理等具体实施细则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