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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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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证明

监护人证明范文第1篇

对未成年人作证的证据应如何认定;学生在校期间受到人身伤害责任应如何承担。

[案例索引]

一审:新县人民法院(20__)新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

原告冯某与被告林某均系被告卡房小学学生。20__年4月21日下午放学,冯某、林某及其他同学列成路队回家,当行至途中大松树附近时,被告林某用雨伞与同学嘻打时将原告冯某致伤。伤后第三天被带到村医疗点治疗,后又转入卡房乡卫生院、泼河个体医疗点、槐店卫生院等地治疗,其间曾到信阳市中心医院、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检查,其伤情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经卡房小学调查当天下午一块行走的学生,其中有三人证明当天下午冯某告诉他们说林某打伤其眼睛,具体怎么伤的不清楚,其他人均说没有看见。20__年6月1日经卡房司法所工作人员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林某之监护人黄秀清自愿一次性付给冯某治眼伤药费3600元,从付款之日起双方不再互相追究。现原告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诉请法院解决。

[审判]

新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冯某、被告林某均系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父母是其法定监护人,监护人应经常对被监护人进行安全教育,告知其在校期间及放学途中遵守校规,不能从事危险的活动,对被监护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冯某、被告林某在放学途中不遵守安全规范,致使林某将冯某眼睛致伤,虽没有人直接看见林某致伤冯某,但有卡房小学对事发时在场学生证明冯某曾告知他们林某打冯某的调查笔录,及事后卡房司法所工作人员参与调解的林某方给付冯某治眼伤药费的调解协议加以印证,且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眼睛被致伤另有他因,由此可以认定冯某被林某致伤的事实成立。因现场无直接目击证人证明事发起因及经过,致使双方责任无法划分,可按同等责任由双方的法定人予以承担。被告卡房小学已尽到了安全教育及注意责任,且事发于放学途中,学校已无法对学生的行为予以监管,不存在过错,因此对该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签订协议时原告病情尚不稳定,但经鉴定原告伤情已构成七级伤残,协议所定给付赔偿数额不能弥补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属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原告伤后到外地医院治疗没有正规转院手续,且单据不规范,对其涂改的两张单据本院不予认定,对确因病情治疗需要所花费用可酌情考虑。被告林某反诉要求退还所付3600元及卡房小学反诉要求恢复名誉、赔偿损失,因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某已给付的费用应从赔偿额中予以扣除。原告要求后期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6条、第119条、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冯某因被致伤所受损失31463.72元,由被告林某法定人赔偿50%,即15731.86元,扣除已给付3600元,余额12131.86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被告林森、卡房小学的反诉请求。

[评析]

对本案处理要把握好以下两个关键问题:

一、关于对未成年人作证证据的采信问题

随着现代社会公民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人们维权意识也越来越强,各种类型案件不断出现,未成年人作证现象也越来越多,对未成年人作证的证据认定问题也就日益突出。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1998年、20__年出台了《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对此问题作出专门、清晰、明确的规定。这两个解释都规定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理解,未成年人所作证言只要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当即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判断未成年所作证言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当,是法官一个自由心证和自由裁量的过程,应由办案法官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当地教育水平、心理成熟状况及未成年人理解能力等因素,并与其所作证言内容相比较来判断其是否相当,从而决定是否采纳其证言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认定被告对原告致伤事实成立的主要证据均系双方同学的证言材料,属未成年人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则》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本案中事发现场只有双方同学,全部系未成年人,如果法院笼统的一概加以否认,显然对原告方不利也不公平。根据此司法解释如未成年人所作的证言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又能与其他间接证据相映证,则其所作证言是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本案作证的原告同学虽系未成年人,但其证言证明曾看到原告哭泣并说被告打了原告眼睛,此陈述应当与小学生的年龄和智力状况相当,又结合其他间接证据也证实此事实,故综合判断原告对被告致伤的事实成立。

二、关于学校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

监护人证明范文第2篇

2012年10月21日,家住江苏省大丰市大中镇海丰村村民蒋某年仅两岁的儿子蒋某某在床上玩耍时,误触电源插座不幸触电身亡。事发时,因蒋某夫妻均在外地打工,孩子交付奶奶照料。当地公安机关经现场勘察,在事发地点的床上发现缠绕的电源插座、断裂的收音机天线等物件,经法医鉴定,蒋某某的死因为触电身亡。因同供电公司协商未果,2013年3月20日,蒋某夫妻向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供电公司未尽到安全供电的义务为由,要求供电公司承担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8万。

大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导致本案蒋某某触电的用电设施归属原告所有,被告供电公司对此无管理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被告未尽到安全供电义务,原告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供电公司出于人道主义精神,也鉴于原告的家庭困窘,组织职工开展了“为困难客户献爱心”的活动,向原告捐赠9760元。

【评析】

蒋某某触电属220伏电压触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高压”包括1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的高电压,1千伏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之规定,本案为一般侵权案件,规则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即供电公司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当事人举证应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蒋某某的近亲属对其主张的事实将负有举证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户口簿、蒋某某死亡证明书、法医鉴定、村民尚某证人证言,均未能证明被告未尽到安全供电义务,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同蒋某签订的《居民供电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供用电双方供用电设施的产权分界点为电能表接线桩头,电能表属用电人所有,产权分界点负荷侧的用电设施有用电人负责,维护管理”。

监护人证明范文第3篇

丹丹就读于H市七色花幼儿园。2016年5月21日16点30分左右,幼儿园美术活动结束后,丹丹在幼儿园内的蹦床玩耍时牙因磕到另一名幼儿兮兮的后脑而受伤。事发时,教师因在教室内忙于整理幼儿美术作品而未在现场。

丹丹家长向法院称:2016年5月21日16:30分左右,丹丹上完美术活动后就去了园内蹦床玩。后来,又进来一名幼儿兮兮。在玩的过程中,丹丹的下颚碰到兮兮的头部,造成丹丹两颗门牙半脱位。事故发生后,丹丹到某口腔医院就诊,共花去医药费605.77元,在家休学7天。丹丹父母认为,丹丹在幼儿园内受到伤害,七色花幼儿园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维护丹丹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讼,希望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七色花幼儿园赔偿丹丹医疗费605.77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67605.77元。二、诉讼费由七色花幼儿园承担。

七色花幼儿园在原审法院辩称:事故发生在下课期间,事故发生前有另一名幼儿兮兮进入蹦床玩耍,且有兮兮家长在场,事故发生是因为两名幼儿突然间发生互相碰撞,是无法预料和避免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七色花幼儿园认为本案应属于意外事故,幼儿园不应承担责任。同时根据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学校对未成年人学生不承担监护责任。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伤害,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可以适当减轻责任,监护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七色花幼儿园认为本案事故是因两名幼儿碰撞而造成的,所以七色花幼儿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本案中,丹丹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生活起居、游乐玩耍均应在幼儿园受到密切的保护和管理。事发时,教师因忙于在教室内整理幼儿美术作品而疏忽了对室外幼儿的保护与管理,这反映出幼儿园看管孩子的教师在当时分身乏术,缺乏其他监管教师的情况。七色花幼儿园在答辩中陈述蹦床平时不对外开放,如果秉承其管理思路更应将此设施存放在封闭空间内,不应让幼儿在无人看护下进入。而将该设施存放在幼儿能攀爬、登临的区域而未尽管理责任,七色花幼儿园作为设施的维护者以及幼儿的保护者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综合全案案情,法院判定七色花幼儿园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就丹丹一方主张的医疗费,以其实际提交票据累计金额为准。就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就营养费,法院将结合鉴定意见书酌情判定;就护理费,丹丹一方提交的证明中未体现工资标准,法院将结合相关标准以及鉴定意见书依法判定;就后续治疗费用,因丹丹受伤拔除了乳牙,其恒牙日后是否能萌出,尚不确定,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待丹丹到一定年龄尚确定不能长出恒牙时,可另行主张。就精神损失费,丹丹虽未评定为伤残等级,但考虑到丹丹年龄尚幼,在一段时期给生活带来不便和痛苦,法院将酌情判定一定金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综上所述,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判决:一、七色花幼儿园于本判决书生效后赔偿丹丹医疗费605.77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二、驳回丹丹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七色花幼儿园不服,提起上诉,不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要求改判其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丹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审法院认为丹丹在幼儿园的生活起居、游乐玩耍均应该受到幼儿园密切的保护和管理,七色花幼儿园将蹦床存放在幼儿能攀爬、登临的区域而未尽到管理责任,七色花幼儿园作为设施的维护者以及幼儿的保护者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因而判定七色花幼儿园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七色花幼儿园不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要求改判其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丹丹提交的医药费票据,结合鉴定意见和实际情况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考虑到丹丹受伤拔除为乳牙,其恒牙日后是否能萌出,尚不确定,待丹丹到一定年龄尚确定不能长出恒牙时,可另行主张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思路】

一、幼儿园的责任

幼儿园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一般构成要件和特殊构成要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习期间受到伤害,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构成要件,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此时实行过错推定,即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这主要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o,而且,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监护人证明学校的过错几乎是不可能的。

本案中,只要丹丹举证证明其在七色花幼儿园就读期间受到伤害,就完成了举证责任。七色花幼儿园若不能举证证明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责任,则就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宜的赔偿责任。从本案来看,丹丹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生活起居、游乐玩耍均应该在幼儿园受到密切的保护和管理,丹丹受伤与幼儿园师资不足,游乐设施看护不力有关,显然,七色花幼儿园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监护人的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其他幼儿伤害的,幼儿园不能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那么,是不是幼儿园应承担完全责任,而致幼儿受伤的其他幼儿监护人就不应承担责任了?对此,《侵权责任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从法理分析,监护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由此可见,幼儿园承担侵权责任与监护人责任存在不同的法理基础,侵权人可以向任何一方主张承担责任,其中,任何一方承担了责任,都使受害人获得了救济,全体债务即告消灭,符合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特征。根据杨立新教授的观点,竞合侵权行为,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作为侵权人,有的实施直接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有的实施间接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间接因果关系,竞合侵权行为的数个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关联,在客观的行为和损害后果有关联,行为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形态。

本案中,直接侵权行为是另一名幼儿兮兮对丹丹的伤害,间接侵权行为是幼儿园的教育、管理过失,二者主观上没有关联,但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关联。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权利人可以依不同的法律关系任意选择债务人,各债务人均负全部履行义务。因此,丹丹要求七色花幼儿园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三、幼儿园主张幼儿也有过错,应否支持

幼儿园主张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因为本案中直接侵权人为另一个与丹丹碰撞的幼儿兮兮。兮兮的侵权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以上已有论述,多个责任人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的义务,两者之间实际上是不真正连带债务关系。丹丹可以要求七色花幼儿园或者兮兮的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

监护人证明范文第4篇

关键词:学生、人身伤害、监护、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

在校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赔偿问题是一个现实性很强的实际问题。在校中小学生基本上都是独生子女,一是发生伤害事件,不仅学生遭遇不幸,还会给家长带来巨大痛苦。不少受害学生家长认为,凡是在学校发生的学生伤害,学校都应负责,因此,迁怒于学校,一些学生家长甚至到学校纠缠不休,无理取闹,学校不得不投入大量精力来处理纠纷,致使学校正常管理秩序和教学秩序被打乱。学校未成年学生伤害事件频频发生,由此引发的伤害赔偿纠纷越来越多索赔金额少则几千多则几万甚至几十万。学校无力承担,很多学校害怕发生学生伤害事件,不敢开展丰富多彩的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如双杆、铅球等活动,教育活动的内容和范围变得单调和狭窄,学生身心的全面健康受到严重,权不利于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极不利于培养学生多方面的兴趣和能力。学校变得越来越胆小,学生变得越来越娇气。在校学生伤害事件及其赔偿问题严重束傅了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手脚,影响了教育质量的全面提高。另外学生伤害事件的发生具有相当的意外性和突发性、导致事件发生的因素也比较复杂、致使在伤害发生后的具体处理过程中,在确定赔偿责任人和赔偿标准方面,学校和学生家长各执一词,争论不休。因此,深入开展学生伤害问题明确伤害事件发生后相关各方责任,对解除学校的后顾之忧,预防伤害事件的发生,对伤害事件发生后的纠纷处理,都有着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1、学校不是在校未成年学生的法定监护人

《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监督和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我国民法规定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必须有监护人对他们进行监护。那么,谁是在校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呢?很多学生家长认为:家长把学生交给学校学校就应当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代替家长成为学生的监护人。学生伤害事件只要发生在学校,学校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认识的依据和基础就是——学校是在校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这种认识在法律上没有任何依据。我国法律从来就没有规定学校是在校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民法通则》第16条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①祖父母、外祖父母;②兄、姐;③关系密切的其它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以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没有上述所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从上述规定看,我国监护制度是以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之间的血缘关系为基础的只有在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亲戚等不能做监护人的情况下,才“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也就是说按照法律规定学校作为一个单位也可以做监护人,但不是做在校学生的监护人,而是做本校教职工子女的监护人(在未成年人没有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亲戚等做监护人的情况下)。这种情况是极为个别的现象,出现的几率极低。因此,认为学校是在校未成年学生的法定监护人于法无据。

2、学校不是在校未成年学生的委托监护人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颁布以后,多数家长承认学校不是在校未成年学生的法定监护人,但仍有人认为学校是委托监护人,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因此,认定家长把学生送进学校、监护人的身份就发生了转移,学校就成为家长委托的监护人,既然这样,学校就应该对在校未成年学生的人身伤害事故负赔偿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监护人的身份是不能委托和转移的,所以“委托监护人”这种说法是不正确的,被委托的只能是监护职责,而不是监护人的身份。学校绝对不是在校学生的所谓“委托监护人”那么在监护职责方面家长和学校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和被委托的关系呢?在这个方面存在争议,有的观点认为,学生到学校上学,学校和家长之间并没有办理过监护权转移和委托监护权的手续(另有约定的除外),学校对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学校承担的是教育和管理的责任,学校对学生也有保护的义务,但这种保护有其特定的含义,是与教育活动有关的保护。这种保护与法律意义上的监护人以被监护人所实施的监护,性质上是不同的。如果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学生不仅学校要保护,而且也要保护,甚至还有司法上的保护,上述这些都成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吗?本文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主要表现在:

1、监护人和监护职责可以分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关于委托监护的规定为这种分离奠定了法律基础,并非只有监护人才对被监护人具有监护职责。

学校不是在校学生的任何意义上的监护人人,既不是法定监护人,更不是所谓的“委托监护人”。但是“学校不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并不等于“学校对学生不承担任何监护职责”,二者没有因果关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基于此,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包括人和法人)承担、家长也可以将部分监护职责委托给学校承担。

2、由于学校的特殊性质,不同于一般的社会机构和司法部门,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诚然不完全等同于监护,而且保护有多种、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司法保护也不同于家庭保护,并且并非所有的保护者都是监护人。笔者也认为学校社会司法部门不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要强调的是:学校对学生的保护毕竟不同于司法保护和一般的社会保护,学校对学生的保护与家庭保护在内容上有许多重叠之处。而且从教育发展史和学校功能的角度看,家长实际上已经将部分监护职责委托给了学校。

从教育发展史来看,教育首先是家庭的职能,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教育由在家庭中的言传身教逐步演化为由专业人员(教师)和专门机构(学校)从事的专业化活动,学校教育是家庭教育职能的延续和发展、家庭将部分教育职能转交给学校实施,而学校对学生履行教育职责的前提是保护学生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从这个 角度讲监护人可以将部分监护职责委托给学校承担。从现代学校的功能,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有特殊的保护责任。这种保护的重要性仅次于家庭,学生白天的大部分时间在学校度过,学校的工作对象是未成年学生,这就是学校这种教育机构与非教育机构工作职责的本质区别学校必须对未成年学生进行长时间的保护。面对容易受外力伤害,身心发展水平较低,需要特殊保护的未成年学生,教师对他们应该有类似的家长般的责任,这种特殊保护可以理解为部分监护[1]。

3、学校和家长之间实际存在的委托关系。学校虽然不是学生的监护人,但是可以是按受监护人委托履行一定监护职责的被委托人,监护人与被委托人既可以由书面形式确定相互关系,如签订委托书也可以是一般口头约定而成立。学校一旦正式接收未成年学生入学,学校与家长就形成了监护人和被委托人的关系。因此,学校对学生应当负有监护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讲,学校与家长有类似的监护责任。但是学校的监护责任不能代替家长的监护责任,监护人与被委托人民事法律上的地位明显不同,首先,产生的途径不同。监护人依法产生被委托人依委托人的委托而产生,其次,产生的范围和顺序不同。监护人的范围顺序是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未成年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地居民委员会、村委会、民政部门而被委托人产生的范围更加广泛可以是监护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学校只是被委托人的一种;最后,监护职责的范围和内容不同,因此,学生在校期间受到伤害或者致人损害,学校只在被委托人监护职责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无须以监护人的身份承担全部民事责任[2]。

本文认为家长和学校之间存在着委托和被委托的关系,家长把未成年人送到学校受教育,就意味着将部分监护职责委托给学校承担。但是,既便是这样,并不意味着学校要对所有发生在学校里的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是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学校在有过错时,才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学校的被委托人身份并没有将学校置于不利地位。

3、学校的监护职责和家长的监护职责在范围上是不一样的。虽然家长将部分监护职责委托给了不是监护人的学校,但是家长的监护职责与学校的法定职责在范围上是有区别的。《意见》第10条具体规定了监护人的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其进行诉讼。《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有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学校对学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教师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都对学校的保护职责作了规定。《未所年人保护法》“将教育与保护相结合”规定为未成年人保护的一项基本原则,保护职责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条第一款规定:“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第17条规定:“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教育法》第44条规定:“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体健康。”

对比之下可以发现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学校对在校学生都具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其范围和有区别但二者有重叠和交叉之处,特别是在保护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对未成年人进行管理和教育等方面,但监护人所应履行的其他监护职责如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被监护人进行诉讼,为被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等则不属于学校的职责范围,因家长委托给学校的只是部分监护职责而非全部监护职责,“这种责任是基于监护人将其监护职责的部分委托给学校而产生的,是一种不完全的监护职责,但学校并未因此而成为学生的监护人,其仅仅是学生在校期间部分监护责任的承担者[3]。

实际上学校也不可能对学生实施完全的监护,因为从职责范围,时间精力等方面学校都不具备完全监护的条件和能力。应注意的是即使这部分共同的监护职责学校的监护职责与家长相比,在性质、内容、时间、地点等方面均有不同。

4、处生伤害事件,不能只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学校还要承担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8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的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据此规定,学校在赔偿问题上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有过错应适当赔偿,没有过错就不予赔偿“有无过错”是确定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这种规定不够全面,因为对有些伤害事件中,双方或几方当事人均无过错,此时根本不能依据“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处理。“过错责任原则”只能作为一般情况下处理学生伤害事件的原则,遇到一些特殊情况,该原则就无能为力。这种情况下,就要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或公平责任原则。

5、学生伤害赔偿的几个原则,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一般情况下,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学校有过错。上的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故意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过失是行为人应该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未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存有侥幸心理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心理状态。在学校工作中教师体罚学生致伤属于典型的故意伤害;教室倒塌使学生受伤则属于典型的过失伤害。如果学校有过错,学校必须承担责任。对此并无争议。关键是怎样判定学校有无“过错”,在学生伤害赔偿处理和司法实践中,这是一个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

现实生活中,有不少人认为,只要学生在校发生伤害事件,学校就有过错,学校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非常武断的看法,这种在过错认定上的过分苛求导致学校不能有所作为。其实,即使学校管理得当,依然不能避免伤害的发生。学生开展各种各样的教育活动,要完全杜绝伤害的发生是不可能的。加强安全教育完善管理措施,最多能作到的是少出事,出小事。怎样才算管理适当?才算在履行管理职责中有不当之处?主要看学校是否尽了相当义务,根据通常预见水平和能力预见潜在危险或认识到危险结果而没有注意或没有采取避免危害结果的措施,就是未尽到相当注意义务。学校管理是否适当只能依据通常的。一般的标准来衡量,不能苛求学校。②过错推定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在学校中,如果学生是由于建筑物或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而受到伤害,例如,学生在教室楼下行走,突然一块玻璃落下将学生扎伤,此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推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如学校)有过错,这种情况下,无需受害人证明学校有过错,受害人就可以要求赔偿,而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责任则由学校承担。如果学校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就认定其有过错并由其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学校能够证明自己对伤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则可免除民事责任,过错责任原则要求“谁主张,谁举证”;过错推定原则将举证责任倒置。因为在建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致人伤害案件中,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根本无法预见也无法避免,它根本无法判断致害人有过错,甚至连谁是致害人都有可能搞不清,因此适用一般过错原则明显不公平,这时可实行过错推定,即,只要行为人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就推定其有过错,从而使其承担民事责任。法律规定过错推定原则的目的就是为了使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对建筑物可能发生致人伤害的情况达到充分注意的社会安全保障责任,同时免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4]。③无过错责任原则《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在民法上称为“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仅适用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它并不是普遍适用的一般归责原则。在法无明文规定时,要求加害人承担此种责任,是苛刻的、不公平的,而且会妨害整个侵权法规范的职能的发挥。因此,在学生伤害纠纷处理中,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不是一个普遍适用的归责原则,只有在我国民法通则所明确列举的几种情况下,才适用该原则解决纠纷。我国民法通则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同时也规定了免责条件,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应注意的是,不要错误理解无过错责任,把它看作是“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责任”,对无过错责任的正确理解应当是:不考虑行为人有无过错或者说行为人有无过错对民事责任的构成和承担不产生[5]。④公平责任原则《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种情况下的赔偿奉行的不是过错责任原则,而是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关注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从社会公平的角度出发,让无过错的致害人分担一定的损失。在公平责任中,道德价值基准突破了法的一般规则。但实际上,公平原则很难做到公平。不但公平的标准很难确定,而且让富者多承担责任在私法上本身就是不公平的。本文对在校学生伤害问题粗浅地进行了一些探讨,结论是:学校不是在校未成年学生任何意义上的监护人,但由于家长和学校之间存在着实际上的委托关系,所以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负有部分监护职责,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不能只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学校也并不只是承担过错责任,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学校还要承担无过错责任甚至公平责任。 :

[1] 吴志宏,关于我国中小学生伤亡事故的调查与思考、中小学管理1998(5)

[2] 万世容、刘剑云、析在校未成年人人身损害赔偿、人民法院报2001—8—31

[3] 张倩,学校在人身伤害赔偿中的责任、人民法院报2001—9—5

监护人证明范文第5篇

学生入学安排方案

 

为促进依法办学、规范港南中心城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招生入学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国务院《居住证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自治区教育厅关于做好2021年义务教育招生入学工作的通知》和《关于规范普通中小学招生入学工作的意见》、《自治区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入学工作的通知》、《贵港市教育局关于做好2021年义务教育招生入学工作的通知》等政策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城区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招生对象

(一)小学

1.年满6周岁(即2015年8月31日前出生);

2.港南城区户籍的适龄儿童(含残疾适龄儿童);

3.非城区户籍且父母双方持有《广西壮族自治区居住证(登记地址为港南区)》(以下简称《居住证》),随父母实际居住在港南城区且符合条件申请由政府安排入学的进城务工(经商)人员随迁子女(含监护人房产在港南中心城区,子女户籍不在中心城区)。

4.非城区户籍的驻地在港南区现役军人子女、组织部门认定的引进人才子女以及公安英模、因公牺牲伤残警察、贵港市支援湖北省医疗队员等优待对象的子女。

(二)初中

1.2021年小学应届毕业生;

2.港南城区户籍的适龄儿童(含残疾适龄儿童);

3.非城区户籍适龄儿童且父母双方持有《广西壮族自治区居住证(登记地址为港南区)》(以下简称《居住证》),随父母实际居住在港南区且符合条件申请由政府安排入学的进城务工(经商)人员随迁子女(含监护人房产在港南中心城区,子女户籍不在中心城区)。

4.非城区户籍的驻地在港南区现役军人子女、组织部门认定的引进人才子女以及公安英模、因公牺牲伤残警察、贵港市支援湖北省医疗队员等优待对象的子女。

二、招生人数

港南城区小学招生1890人(不含在港南辖区办学的市直民办学校),其中公办小学1710人,民办小学180人;初中招生2450人(不含在港南辖区办学的市直民办学校)。各学校招生计划及招生范围见附件3。

三、招生原则

(一)依法、依规原则。严格落实《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义务教育法办法》和《自治区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入学工作的通知》等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招生政策,保障适龄儿童以及特殊群体(随迁子女、留守儿童、家庭经济困难儿童少年、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益,有序安排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二)免试就近入学原则。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举行任何形式的招生考试,不得以学生成绩为依据招录学生,不得通过举办相关培训班或与社会其他教育机构进行合作,提前选拔学生;按照“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原则,严格实行“划片招生,就近入学,免试入学”的办法,根据区域内适龄学生人数、学校分布、学校规模、交通状况等因素,尽量让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或相对就近统筹安排入学。

(三)入学优待政策原则。当地烈士子女、符合条件的现役军人子女、公安英模、因公牺牲伤残军警子女、贵港市支援湖北省医疗队员子女、港澳台同胞、寄住或寄养在中心城区的农村孤儿(凭民政部门证明)和组织人事部门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的子女等各类优抚对象到申请入学的学校提交相关入学申请材料,由区义务教育招生入学工作领导小组根据优待政策规定,落实优抚优待政策,妥善安排入学。

(四)随迁子女入学“两为主”原则。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实施以《居住证》为主要依据的入学安排政策,“以流入地政府为主、以公办学校为主”,根据公办学校安排户籍生后的剩余学位情况,按先公办学校后民办学校的顺序统筹安排入学。

(五)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法依规招生,确保招生公平公正,招生数量、条件、程序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实行“阳光招生”。

(六)适度调节均衡原则。根据国家标准班额规定(小学45人/班、初中50人/班)和学校教室、师资等情况确定学校招生学位数,结合区域生源数量和学校学位的余缺情况,统筹调剂,促进均衡。

(七)民办学校自主招生原则。实施公民办学校同时招生,辖区内义务教育阶段的民办学校将招生方案报教育主管部门备案,实行自主招生,学生及家长与学校实行“双向选择”。同时接收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的学生入学。

四、学校招生计划和服务范围

按照各片区学校布局、招生容量,依据就近或相对就近入学原则科学合理划定各学校招生范围(具体见附件3)。

五、入学安排程序及时间

(一)公布学校招生计划和招生范围(2021年6月20日前)。

(二)报名登记(2021年7月3日-7月4日)。

1.户籍适龄儿童少年,凡符合就读条件的本城区户籍适龄儿童少年的家长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持相关证件到所属招生服务范围内的学校报名登记,采集相关信息(报名登记时所需证件材料见附件1)。

2.非户籍适龄儿童少年,随父母实际居住在港南中心城区且要求申请由政府安排入学的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由监护人(家长)持相关有效证件到居住地招生服务范围内的学校申请入学,并填报《贵港市中心城区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入学申请表》(见附件2)。

(三)上报审定(2021年7月7日)。报名登记和申请入学结束后,各学校将相关报名登记和入学申请名单及相关材料(采集的学生信息)上报港南中心城区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入学安排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四)发放入学通知书(2021年7月11日)。经港南中心城区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入学安排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由各学校公布入学名单并发放入学通知书。

六、入学安排顺序

港南城区户籍适龄儿童按照“适龄儿童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原则,由监护人向户籍所属的招生服务学校申请报名安排入学;非港南城区户籍适龄儿童,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符合条件的则按照“两为主”的原则,视各公办学校安排户籍生后的学位余量,按先公办学校后民办学校的顺序安排入学(所提供的广西居住证、住所、务工所在地须在申请报读学校的划片招生服务范围)。在划片范围内,根据各学校招生计划,按照下列顺序安排入学:

(一)户籍在中心城区划片招生范围内的适龄儿童少年(户籍在2021年7月4日前迁入的)。包括:辖区内符合入学优待政策条件的当地烈士子女、现役军人子女、公安英模、因公牺牲伤残军警子女、贵港市支援湖北省医疗队员子女、港澳台同胞、寄住或寄养在中心城区的农村孤儿(凭民政部门证明)和组织人事部门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的子女等。

(二)户籍不在中心城区划片招生范围内的适龄儿童少年(含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下同)。户籍不在中心城区划片招生范围内的适龄儿童少年要求申请在中心城区入学的,按照自治区教育厅桂教规范〔2015〕9号文件规定,提供以下有效材料:(1)户口簿(法定监护人与适龄儿童不在同一户口簿的,则须提供双方户口簿);(2)广西壮族自治区居住证;(3)住所证明(法定监护人的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登记证、购房合同、房产部门房屋租赁备案证明等3项材料中的任何一项);(4)务工证明(国家规定的劳动合同并附缴纳社保证明材料、纳税证明、营业执照等3项材料中的任何一项);(5)贵港市中心城区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入学申请表(可从港南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下载填写)。

各公办学校安排片区范围内户籍适龄儿童少年后,在有学位剩余的情况下,再从报名申请入学的户籍不在划片招生范围内的适龄儿童少年中,按照证件齐全程度安排至学校的招生计划满额为止。安排顺序如下(以下所指的居住证、住所证明须在申请报读学校的划片招生范围内;务工证明必须是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在港南中心城区的务工证明):

1.四证齐全的。即①户口簿;②居住证;③住所证明;④务工证明(证件数相同时,分别按法定监护人的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登记证)、购房合同、房产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备案证明的顺序优先;相同证件类型时,按先取得证件的时间优先安排,满额为止)。

2.只有三证按以下顺序安排:

①只有户口簿、居住证、住所证明的(证件数相同时,分别按法定监护人的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合同、房产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备案证明的顺序优先;相同证件类型时,按先取得证件的时间优先安排,满额为止,下同);

②只有户口簿、居住证、务工证明的;

③只有户口簿、住所证明、务工证明的。

3.只有两证的按以下顺序安排:

①只有户口簿、住所证明的(证件数相同时,分别按法定监护人的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合同、房产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备案证明的顺序优先,相同证件类型时,按先取得证件的时间优先安排,满额为止);

②只有户口簿、务工证明的(证件数相同时,有国家规定的劳动合同和社保缴纳证明的优先安排,满额为止)。

各公办学校按上述顺序招生满额后,剩下未能安排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到有剩余学位的民办学校就读。

七、保障措施

(一)组织保障

港南中心城区义务教育学校招生入学安排,在贵港市中心城区教育工作统筹协调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由港南区教育局具体组织实施。为规范港南中心城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招生秩序,依法有序安排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特成立港南中心城区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入学安排工作领导小组:

组  长:黄维杰  区政府副区长

副组长:覃素梅  区政府办副主任

党勇评  区教育局局长

成  员:杨燕芳  区委组织部副部长

李伟梅  区委宣传部副部长

陆卓乐  江南街道办事处主任

汤湘云  区教育局副局长

李敬祥  区纪委驻区教育局纪检组长

        陆杰鹏  区住建局局长

        张解雄  区乡村振兴局局长

        甘益联  港南公安分局副局长

梁俊国  区土地和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负责人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区教育局,办公室主任由覃素梅同志兼任,常务副主任由党勇评同志兼任,副主任由汤湘云同志兼任。办公室负责组织和指导学校做好2021年招生各项工作,办公地点设在教育局教育股。招生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工作职责:区政府办负责组织审定、印发招生工作方案;区纪委监委负责维护招生纪律;区委宣传部负责在报纸、港南区政府门户网站等网络媒体招生方案、宣传报道、正确引导网络舆情;区住建局负责核验房产证明;港南公安分局负责维护招生秩序,确保招生期间学校安全稳定;区征拆办、乡村振兴局负责给征地搬迁安置户、异地搬迁户子女开具有效证明;江南街道办(社居)负责给辖区内的自建房子女开具住房证明并配合学校入户实地核验,负责做好辖区群众维稳工作,入学安排宣传工作。区教育局负责草拟招生方案、组织和指导学校做好招生各项工作。各学校要成立招生工作领导小组,落实工作人员,明确工作职责,规范招生程序,确保招生工作顺利进行。

(二)纪律保障

1.加强招生管理,实行阳光招生。各学校要严格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实行阳光招生。小学招生要严格控制入学年龄,严禁招收低龄学生。严格控制班额,防止产生新的“大班额”、“大校额”,禁止擅自跨范围招生;禁止编重点班、特长班、实验班等。严格执行义务教育阶段无正当理由不能转学的规定,严格规范转学的条件和程序,已经达到“大班额”的学校或班级,原则上不得接收转学学生。对擅自招收的学生,不予办理学籍,不予拨付生均公用经费。

2.严肃招生纪律。招生学校及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招生政策和落实“十项严禁”纪律,严格按照程序公开、公平做好招生工作;严格审核佐证材料,严禁弄虚作假;严禁以任何形式接受学生家长或“中间人”的宴请和财物。

(三)监督保障

1.建立义务教育学校招生信息的公告制度,通过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布招生政策、招生咨询和投诉电话等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提高招生入学工作的公信力。

2.加强对义务教育学校招生工作的督导检查,及时纠正招生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招生期间,港南区教育局将组织招生工作督查组,通过明查暗访形式进行定期与不定期检查,凡是发现有违规招生行为和违反招生纪律行为的,坚决从严查处,并追究学校校长和当事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咨询电话:0775-5909098(港南区教育局教育股)

监督电话:0775-5906566、0775—5903058(港南区纪委监委驻港南区教育局纪检组)

 

附件:1.入学报名登记和入学申请需交验的证明材料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抄送:区委各部门,区人武部,各人民团体;

       区人大办,区政协办,区法院,区检察院;

  市驻港南各单位。

港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6月21日印发

附件1

入学报名登记和入学申请需交验的证明材料

(验原件、交复印件)

一、户籍类适龄儿童入学报名登记需交验材料

1.户口簿(户口薄原件和首页、户主及适龄儿童信息页复印件)、父母双方或单方(或其他法定监护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下同);

2.儿童预防接种证(报读小学,下同);

3.初中报名需交学生电子学籍基本信息表原件(下同)。

二、辖区内现役军人子女、支援湖北省医疗队员、公安英模、一至四级因公伤残军人、一至四级因公伤残公安民警、港澳台同胞、孤儿和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子女报名登记时需交验材料

1.中心城区范围内的现役军人子女需交验的材料:

(1)户口簿、父母双方或单方(或其他法定监护人)身份证;(2)父母双方或单方现役军人证。

2.支援湖北省医疗队员、公安英模、一至四级因公伤残军人、一至四级因公伤残公安民警、港澳台同胞需交验户口簿及相关有效证件。

3.寄住或寄养在招生划片范围内的农村孤儿需交验户口簿和民政部门证明。

4.组织人事部门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子女需交验户口簿和组织人事部门的相关文件或证明。

三、非户籍适龄儿童申请入学时需交验材料

1.贵港市中心城区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入学申请表(可从贵港教育信息网下载填写);

2.户口簿(法定监护人与适龄儿童不在同一户口簿的,则需提供双方户口簿);

3.广西壮族自治区居住证;

4.住所证明(法定监护人的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登记证、购房合同、房产部门房屋租赁备案证明等3项材料中的任何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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