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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管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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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管理方法

税务管理方法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第五条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国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对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规划

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水体的使用功能以及有关地区的经济、技术条件,确定该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十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向已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或者地方的经济、技术条件,适时修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者按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前款规定外的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编制,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县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十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八条国家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九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予以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县予以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法规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第二十一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三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对其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应当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国家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环境监测规范,统一国家水环境状况信息,会同国务院水行政等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第二十六条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水资源保护工作机构负责监测其所在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状况,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的,应当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

第二十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九条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三十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第三十一条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三十二条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三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三十四条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五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六条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七条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第三十八条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九条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二节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要求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四十一条国家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工艺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四十二条国家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四十三条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工艺,并加强管理,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第三节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条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编制全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环境保护、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应当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以及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五条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排污费。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节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七条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应当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十九条国家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五十条从事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五十一条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利用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进行灌溉,应当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五节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五十二条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应当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第五十三条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

第五十四条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应当备有足够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作业,或者从事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清洗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运营规模相适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第五十五条船舶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并报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

(二)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

(三)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

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活动,应当报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

第五十六条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五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五十八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五十九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六十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六十二条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

第六十三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以及限制种植养殖等措施。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六十五条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第六章水污染事故处置

第六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六十七条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水、废液直接排入水体。

第六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渔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给渔业造成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渔业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七十五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或者采用列入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中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七十九条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或者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

(三)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

(四)未经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第八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第八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期满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五条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

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八十六条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八十七条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十八条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共同诉讼。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可以依法支持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讼。

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为水污染损害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八十九条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

第九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九十一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

(二)水污染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的,能导致水体污染的物质。

(三)有毒污染物,是指那些直接或者间接被生物摄入体内后,可能导致该生物或者其后病、行为反常、遗传异变、生理机能失常、机体变形或者死亡的污染物。

税务管理方法范文第2篇

关键词:物资设备管理;问题;方法

中图分类号:F251文献标识码: A

前言

新形势下,随着现代化社会的蓬勃发展,以及水利水电工程项目的规模不断扩大,促使水利水电施工项目物资设备管理的研究工作越来越受到人们的普遍关注和重视。

一、影响物资设备管理水平的问题分析

1、重供应轻管理现象严重

企业领导层、生产作业层对物资部门的要求是准时提供生产所需的物资,一旦延误生产,物资部门要负一切责任。因此,施工物资管理人员的工作重点就是加强计划预算,按品种、按质量、按期限及时地供应施工生产所需的各种物资,宁可让物资管理的水平停留于传统水平,也不愿承担因改革创新带来的风险和责任。

2、采购不规范

采购不规范、价格比较乱,物资采购不按规章制度执行,材料积压占用资金多。采购的物资不能形成批量,选择的供应商、经销商(二手货)多,厂家少,中间环节多,直采率低,价格比较高。人情料、关系料,致使采购的产品质量下降。物资采购中不能阳光采购,透明度低,采购单价多样化,一个品种规格多种单价。

3、专业技术管理人员严重缺乏

在一些中小型施工项目的管理中,缺乏相应的物资与机械统一的管理机构,专业人员和对应的管理手段有所欠缺。大部分物资供应和设备使用过分地依赖于供应商和制造厂家的无偿服务,没有形成主动应对的策略和能力,因此难以保证物资实现最优利用和设备有效的寿命以及经济周期。

4、重视采购却轻视成本

成本观念意识淡薄,没有以最经济的周期费用取得最好的投资效果,造成了物资消耗和机械的使用费用居高不下。通常更多关注的是在设备采购方面的费用对比,而忽略了延长设备使用周期所创造的经济效益,对在使用过程中的成本意识观念淡薄。

二、提升物资设备管理水平的方法

1、物资设备管理人员的培养

一方面是对新进员工的培养,在现在的施工企业里,不能再仅仅让新进员工只会干一种工作了,这类员工接触能力强,可塑性好,应该让他们更多的接触施工现场,了解各方面工作流程,掌握各种基本材料特性;应该培养他们成为多面手,这样他们在今后的工作中,能更好的发挥他们的知识面宽的优势。二是对那些刚从设备操作员退下的材料员的培养,这类员工由于受到知识面的限制,无法从事范围更宽的工作,我们只能根据其自身特点,引导他们向适合自身的工作发展,尽量使他们了解自己工作内容,掌握一些基本技巧。

2、对工程施工中的人员应加强岗前技能的培训及考核

对作业人员在上岗或者是转岗前,必须经过岗前培训,应严格按照机械设备操作流程进行作业,确保施工过程专业化、系统化。要求设备操作人员能够懂设备原理,懂设备性能,懂设备结构;会操作,会维护保养,会检查,会排除一般故障。熟练操作设备,定期检查,如出现意外状况能够及时合理解决。对于工程技术及管理人员应提升自身的业务水平,相互交流,学习相关经验,不仅能够对机械设备的性能及操作等方面得到有效掌握,还能熟练操作重点设备。提升设备操作人员的自身素质,不仅能够使机械设备的使用寿命、施工安全得到提升,而且还能够促进企业自身的生存及发展。

3、建立完善的物资成本控制与审查体制,合理控制物资管理源头

施工企业应积极的组织物资成本核算人员对材料的成本预算和费用进行科学性的分析,挖掘施工企业在成本控制方面的潜力,节约消耗。并建立健全的材料成本分析和控制的反馈制度,在施工的过程中及时组织各个施工区负责人召开物资管理报告大会,会议上根据各个施工部门的具体物资需求情况,并提出各个施工阶段各部门的物资耗费具体明细账,规范物资的使用与计算,方便物资成本的会计审查。不仅能做好奖惩工作,使成本指标工作效率与企业经济效益相联系;又可以将分析结果作为经验教训应用于以后的成本管理工作中。完善的物资成本控制审查体制,有利于使得施工企业建设项目按预定轨道发展。

4、建立物资设备供应商档案

由于水利水电工程项目一般比较大型和复杂,包含着很多大大小小的分项工程项目,因此其中的机电物资设备也异常的反复,所以要有条理地管理好机电物资设备,首先就要对所有机电物资设备的供应做好记录,最有效的方法就是由施工方的项目部门建立起机电物资设备供应商档案。第一步是通过书面审查、现场考察、寻访调查以及由供应方提供资料等多种方式的结合,尽可能多的对机电物资设备供应商资料进行全面地搜集和总结,然后对《供应方调查表》进行填写,并将经过严格审查后合格的供应商资料填入《合格供应方名册》,然后在工程项目的施工过程中按照《合格供应方名册》中的资料对供应工作进行动态管理,若发现有不合格现象的供应商应立即取消其合格供应商资格。

5、做好材料的采购工作

材料采购成本是材料成本管理最重要的一关。施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钢材、水泥、木材、砂、石等主要材料和其他一些批量大、价值高的物资的采购实行招投标采购,全部实行阳光操作。通过供应商的竞争,从而大大降低材料成本,防止材料采购及相关人员暗箱操作,抬高材料价格,增加材料采购成本。并使材料的质量和供货的及时性得到一定的保障。

要建立材料验收及出入库控制的严格程序和手续。每次验收都应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应广泛采用电子磅秤计量,摒弃手工开票;严格材料出入库手续,实行岗位分离,互相牵制。对包工不包料的工程,材料的出入库要严格办理手续,按实际用量出库,防止承包人损失浪费。双包工程不能以包代管,对承包人的工程材料同样要进行监管,考核其工程材料的耗用情况,防止其偷工减料,变卖工程材料或据为己有。

6、加强配件管理,保证设备的完好率

科学确定配件的库存,可以对设备及时修理恢复,提高设备的完好率。如果项目所在地购买配件特别困难,则应在购买设备时,除了设备供应商提供的随机配件外,我们还应该额外再配置一定数量的配件,特别是三滤和易损件,总体配件金额应掌握在设备价款的8%--12%左右,易损件、耐用件都必须准备一些。二次采购时可根据使用情况作一些补充,多为易损件,备件中的易损件一旦使用,要尽快补上。在设备的维修保养上,对于配件的使用,要建立相应的数据库进行统计分析,掌握配件的动态库存情况,了解各类配件的使用类别、频度等,结合工程实际情况来确定追加的时间和数量,这些在平时的工作中积累起来的基础数据对于本项目的设备管理以及成本控制工作有着很大的帮助。

7、加强供应商关系管理,挖掘新的利润空间

当供应商通过交流合作成为企业真正意义上的合作伙伴之后,双方要经常进行沟通交流、交换意见、探讨问题等,通过各种方式加强双方的交流与合作,也可以采取组织各种活动的形式,来增强双方相互之间的协作与了解。其次,要加强与供应商间的关系管理,工程项目施工企业要从全过程、全员协调、全方位做起,各个部门通力合作,全体人员密切配合。同时,寻找改进途径,以保持合作关系长期、稳定的发展。

8、合理奖惩

在量化考核管理方面,施工企业应该根据物资管理的实际情况来制定量化的指标体系。包括物资质量、价格、供应能力和物资的运输费用等指标,来对物资管理工作进行综合考核,作为对物资管理部门进行奖惩的依据。这样能够把物资管理部门的积极性调动起来,真正引起企业对物资管理工作的重视。

结束语

物资设备现场管理工作直接影响到施工的整体水平,直接关系到施工企业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因此施工企业务必要加以重视。要确保设备管理工作能够合理有效的开展,需要工程施工人员的全面配合,避免管理中的漏洞及问题出现,使施工物资设备的管理得到全面的开展。

参考文献

[1]郭淦诚.浅析水利水电工程的施工质量评价[J].科技资讯.2011(13).

税务管理方法范文第3篇

【关键词】污水处理;污水分类;污泥处理

我国正处在经济高速发展的时期,城镇化的步伐加快,城市污水排放量增大,在这种背景下,合理地开发适合城市综合污水处理的技术和工艺,不仅能缓解城市水资源短缺的现状,同时维护生态环境,将对人类社会和经济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及现实意义。

1.城市综合污水处理的概念

城市综合污水是指纳入城市污水系统的生活污水、医疗污水和工业废水的混合污水。污水直接排入自然河流,污水中的总氮、氨氮、阴离子表面活性剂等有机污染物以及种类繁多的各类重金属会污染河流。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较快,许多地方治污规划滞后,市政设施薄弱,无生活污水处理系统,在人口密度大的地区,河流污染愈趋严重,河流的稀释净化作用已大为削弱,超出了河流的自净界限。

近几年来,伴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提高,污水处理工艺有较大的发展,通常来说城市综合污水先经过初步处理或二级生化处理,处理后城市污水的主要污染物为氮、磷等富营养物质,然后再利用污水处理系统对它进行深度处理。一级处理主要是去除污水中呈悬浮状态的固体污染物,方法有格栅、沉淀、沉砂、油分离、气浮等。二级处理目的是大幅度去除污水呈胶体和溶解状态的有机性污染物质,目前常用的处理方法为活性污泥法和它们的改良型,工艺为一、二级可以混合处理,有的部分已达到三级混合处理,如缺氧好氧生物脱氮除磷法、缺氧-厌氧-好氧-生物脱氮除磷法、序批式活性污泥法、吸附生物降解法、氧化沟法、生物模法等。这些工艺的特点是促使化学需氧量(COD)、生物需氧量(BOD)、酚等有机物进一步降解。为了更好地去除污水氮和磷,又进一步研制了除磷脱氮技术。其特点是利用优势菌种(主要为聚磷菌)在缺氧-厌氧-好氧处理过程中(特别在好氧过程中)需要大量吸氧以供生长的原理,从而降低污水中磷氮含量,使污水在这一过程中达到三级处理,最终使综合污水达到国家排放水体的标准,所剩污泥可以进行浓缩、消化、脱水、堆肥或农用填埋而最终处置。

2.城市综合污水处理的分类

由于污水种类繁多,性质各异,故各污水处理策略上也有很不相同。

2.1 生活污水

通常以城市生活污水为主的污水处理,只需经过一级处理与简单的二级处理即可达到城市中水使用的要求,可以满足工业循环冷却和家居如厕所等用水的要求,达到中水回用的目的。此类污水处理中,尤其以膜生物反应器污水处理技术最为突出。膜生物反应器是指将膜分离技术中的超微滤技术与污水处理中的传统活性污泥的二次沉淀池进行固液分离,达到去除悬浮物、细菌及大分子有机物的目的。采用复合式膜生物反应器工艺对污水处理中的脱氮除磷性能进行研究,结果表明经过膜生物反应器处理过的污水水质完全符合建设部颁布的《生活杂用水水质标准(CJ25-1-1989)S 要求。

2.2 医院污水

医院污水是医院或其它医疗机构在诊治、预防疾病过程中产生的一类废水,具有潜在传染性和急性传染性。其中含有多种微生物和传染病原,如艾滋病、乙肝、丙肝、伤寒、痢疾、结核杆核菌等病毒,被列为国家HW01号危险污染物,如不经处理直接外排,病菌将通过水、土壤和大气传播,对人体造成威胁。此类污水经污水处理厂二级处理后,水质已经改善,细菌含量也大幅度减少,但细菌的绝对数量仍很可观。因此,医院污水以病毒细菌危害为主,应将消毒作为主要处理手段。

目前,医院污水的消毒处理方法主要有氯化物消毒剂消毒法、过氧化物消毒剂(过氧化氢、过氧乙酸、臭氧和二氧化氯)消毒法、紫外线辐照消毒法等。

2.3 工业污水

工业污水的水中由于含有大量的金属离子,如汞、铬、镉等,以及碱、硫化物和盐类等无机物而显出独特的颜色,污染性很强。如果工业污水直接进入水生态系统中,微生物不但不能降低重金属的浓度,相反还能富集、放大其效应。据研究表明,重金属进入生物体后,能积累在某器官中造成累积性中毒,最终危害生命。

污水中污染物有的恶化水质,危害水生物,危害农业;有的使人慢性中毒,破坏人体的正常生理过程,其中重金属对人体危害最大,甚至致癌。然而工业污水无机物构成千差万别,因此,对工业污水的有效治理,需要因地制宜,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以适宜的水处理技术与具体的工业碱污水处理设备相结合,才能有效地降低工业污水中的毒害原素。最为有效的方法为工厂内将污水直接净化,即直接在工业厂房或其附近采用有针对性的污水处理方法。现在,工业污水的直接净化技术是国家节能减排战略中非常具有生命力的前沿技术。

2.4 污泥处理

污泥是污水处理后的附属品,是一各特殊垃圾,是一种由有机残片、细菌菌体、胶体等组成的极其复杂的非均质体。随着我国污水处理量和处理率的提高,污泥的处理量也日趋增大,如果不及时以妥善处理和处置将造成堆放和排水区周围环境严重的二次污染。目前污泥的处理方法主要有:

2.4.1 卫生填埋

该方法操作相对简单,投资费用较小,适应性强,但是侵占土地严重,存在潜在的土地污染和地下污染,缩短填埋场的使用年限。

2.4.2 污泥农用

该方法投资少,能耗低,有机部分可转化成土壤改良剂成分。但是直接农用存在重金属污染和病原体、难降解有机物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污染。

2.4.3 污泥焚烧

该方法能彻底无害化,杀死病原体,最大限度地减少污泥体积。但需要的设施投资大,处理费用高。添加燃烧会产生剧毒物质。

2.4.4 污泥堆肥

该方法自动化程度高,周期短,日处理量大,处理后污泥质量稳定,容易有效利用,可广泛用于农业和林业,可以有效控制臭气等,防止二次污染,综合效应好。

税务管理方法范文第4篇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供给县城范围内饮用水的水库、河流等地表水水源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所称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为防止饮用水水源地污染,保证水源地环境质量,依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而划定,并要求加以特殊保护的一定面积的水域和陆域。

第三条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Ⅱ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的要求。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Ⅲ类标准,并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二章污染防治管理工作职责

第五条县环境保护部门对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方针政策,组织实施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监测和管理;

(三)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和环境污染控制;

(四)调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污染事故,查处环境违法行为;

(五)农村生活污水治理。

第六条县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工作职能,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县发展和改革局:把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规定,做好投资项目审批把关。

(二)县建设局:负责供水行业管理工作;配合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农村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置。

(三)县水务局:负责水资源规划和管理,合理调度水资源;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水产养殖、水电站、河道采砂等行业规范化管理;负责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

(四)县卫生局:负责饮用水水源水质监督管理。

(五)县规划局:负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所有建设项目规划的编制审查和监督管理。

(六)县国土资源局: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用地审批和矿产资源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采矿行为,优先安排饮用水水源保护工程建设用地。

(七)县公安局:负责剧毒物品、危险品运输和使用的安全管理。

(八)县经贸局:指导工业企业通过调整产业结构,提高节能减排能力,消除饮用水水源安全隐患。

(九)县财政局:加强对水资源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保障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

(十)县工商局:严格把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建项目前置审批关,未经有关部门前置审批的项目,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十一)县农业局: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农业污染源(重点是畜禽养殖业)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

(十二)县林业局: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山体植被保护、生态公益林建设和林地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十三)县旅游局:负责督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旅游业主做好相关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育和引导,督促村(居)民遵守本办法的各项规定,做好区域内生活污水和垃圾无害化处置工作,支持配合县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查处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不受污染侵害,有权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三章饮用水水源保护与监督管理

第九条为提高饮用水水源水质,保障生活饮用水清洁、卫生、安全,县政府对城区饮用水水源地相应的水域和陆域划定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并实施分级保护管理。

第十条城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水厂取水口为基点,具体划定以下保护区范围:

(一)磐安第二水厂水源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第二水厂横山引水坝下游100米至横山电站出水口水域和沿四周纵深100米陆域。

二级保护区:横山电站出水口至上游水源头的整个水域(范围包括自源头起流经林峰、长坑、王隐坑、墨林、岗头、胡村、岭外等村的河流)和两岸纵深200米范围内的陆域。

(二)云山水厂水源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花溪水库库区水域和沿四周纵深100米陆域。

二级保护区:花溪水库库尾100米处至上游水源头的整个水域(范围包括自源头起流经花溪、龙潭口、王庄等村的河流)和两岸纵深200米范围内的陆域。

(三)双溪口备用水源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双溪口拦水坝下游100米至上游联谊村、溪门村的水域和两岸纵深100米陆域。

二级保护区:联谊、溪门等村至上游2000米水域和两岸纵深200米范围内的陆域为二级保护区。

第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特别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保护区水域内设置排污口或排放污水;

(三)禁止从事种植业、畜禽养殖业和水产养殖业;

(四)禁止设置油库、有害化学品物资仓库、废品回收加工场;

(五)禁止在水体中清洗装贮油类或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和工具;

(六)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它一切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十二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特别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

(二)禁止倾倒和填埋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

(三)禁止堆放或贮存化工、酸碱液类原材料、危险固体废物等有毒有害物品;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捕杀鱼类;

(五)禁止直接排放生产、生活和畜禽养殖污水,所有排污口污水排放必须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的一级标准;

(六)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第十三条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禁示标志。供水单位应在饮用水水源取水口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的告示牌。

第十四条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事故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同时立即报告供水、环境保护、卫生防疫、建设、水务等有关部门。县环境保护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向县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根据县人民政府要求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必要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强制性措施以减轻损失。

第十五条如出现严重污染并危及供水安全的紧急情况,由县人民政府及时向当地居民公告,并立即采取应急措施,责令有关责任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消除现场污染危害。

第十六条县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有权对本辖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现场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十七条对违反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予以处罚;违反其他规定的,由各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四章附则

税务管理方法范文第5篇

[关键词]水利行业 财务会计 管理制度

随着我国政府对农业、农民、农村“三农”重视程度的增加,政府对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投入越来越多。随着水利行业的迅速发展,为了水利生产发展规划的顺利进行,水利财务工作也越来越被社会重视。作为关系到国民经济和整个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水利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肩负了更重大的使命。在新时代,由于国家政策及经济发展变化,水利部门征募了大量社会资金,增加水利投入,促进水利事业的可持续发展。与此同时,资金的增加也给水利财务部门的财务管理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

一、水利行业财务管理制度的缺陷

“无规矩不成方圆”。做好水利财务管理工作的基础是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不断推进制度创新,我国目前水利行业的财务管理制度还不完善。笔者根据近几年的水利财务工作,发现其财务管理制度存在以下缺陷:

(一)资金划拨过程出现问题

水利资金是由国家各级财政部门层层划拨。但在财政紧张的地方,上级下拨的水利专项资金往往会被滞拨、挪用或占用工程专项资金。这是由于水利财务管理制度并没有得到相关部门和领导的重视,只是把制度作为一份文件保存下来,并没有贯彻落实,对非法操作资金行为采取见怪不怪的态度,没有严厉惩处。

(二)财务管理人员素质不过硬

我国水利行业的财务会计核算没有规范性,而且,财会机构不健全,也缺乏高素质的财务管理人员,会计电算化程度不高,不能适应经济改革的需要。由于水利行业工程兴建的短期性,许多地方的水利部门并不配置专门的会计以及储备人员,等到水利工程开始时,一时无法找到熟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的财务人员,因此只能由其他人员代替。

(三)水利收费制度不完善

我国已经出台各项水利收费制度和政策,但不少地方还存在乱收费现象,工程资金被各种名目占用,导致工程资金短缺问题甚至工程造价过大。收费制度存在漏洞,为一些部门乱收费提供了机会,同时由于惩罚制度得不到严格执行,对违法行为的纵容,助长了乱收费行为。

上述问题导致水利基础设施不能及时修建,给农民群众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而这些损失却是可以避免的。因此,完善水利行业财务管理制度,强化制度执行力度是解决问题的唯一方法。

二、完善水利行业财务管理制度的方法

良好的财务管理制度,能促进水利行业的快速发展,如果没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就不可能实现水利行业业务水平持续稳定提高。因此,为提高水利行业的发展水平,加强财务管理制度成为必然。

(一)加强重视,树立责任意识

切实落实《会计法》,水利专项资金划拨过程经手人员以及水利工程会计人员必须认清自己的责任,加强各级领导对财务监管的力度。做好财务管理,不仅是财务部门工作人员的职责,也是主管财务领导的责任,而且这些责任要明文规定,以防出了问题之后相互“踢球”,推脱责任。因此,要大力宣传责任意识,用制度明确规定领导责任,提高领导对水利财务管理的关注度。

(二)提高财务人员整体素质

加强财务人员的继续教育,促进财会队伍专业化和知识化,促进财务管理人员转变理财观念;还要不失时机的吸收一批高层次、高素质的人才充实到水利财会管理岗位上来。财务部门的人员要定期参加培训班,使之更新知识、跟上形势,并需通过考核后才能上岗工作。在每个水利工程施工之前都要培训相关财务人员,以确保财务人员的业务水平和核算规范化。在实际工作中财务管理的职责要明确,使各级财务管理人员了解制度规定,并切实遵守制度,规范自己的行为,提高财务管理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平。并在财务管理上实行轮岗制,以保证财务管理人员或出现其他经济问题。

(三)规范资金投放

目前我国水利资金的投放是由国家、地方、受益区各筹一点的方法,虽然对水利事业的发展起到促进作用,但我国地域辽阔,各个地方的财政状况差别较大。因此在水利资金的投放上要组建专门的调研组,对各个需要施建水利基础设施的地方进行调查研究,分清轻重缓急,合理确定资金投放比例,从根源上把水利资金的财务管理做好工作准备。

(四)建立科学的水利财务评价体系

为了规范财务会计的核算标准,更好的管理水利财务,促进水利行业的发展,建立水利财务评价体系成为必然之势。目前,我国水利行业执行的会计制度不一而足,由此导致了会计核算不统一,相关资料不完整,对整个工程的分析不规范,无法监督检查等问题。因此建立科学的水利财务评价体系,统一规范财务管理行为,是促进我国水利事业迈向新台阶的必要措施。

三、总结

水利财务管理工作与水利事业的发展息息相关,它不仅仅是涉及国家财政经济政策的贯彻落实与否的问题和国计民生大事,还关系到水利发展与改革的大局。因此,在水利事业的实际工作中,我们要时刻把握水利财务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局面,加大对水利基础设施投资。加强领导重视,提高财会人员的自身素质,科学评比工作常抓不懈是强化水利财务会计管理的必经之路。当前,我国改革发展正快速步入关键阶段,是传统水利向现代水利转变步入的关键时期。深刻认识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形势以及水利发展与改革要求,也是做好新时期水利财务管理工作的重要前提。

参考文献:

[1]李峰.对加强水利行业财务会计管理的若干思考.海河水利,2004;10

[2]李广霞.新时期水利财务管理工作的思考.科技创新导报,20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