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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财产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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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财产的标准范文第1篇

[关键词] 财产;保全;担保

【中图分类号】 D925.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3)05-044-1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开始前或后,为保证将来判决的顺利执行,面对争议财产或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依法采取的各种强制性保护措施的总称。在当前我国信用体制尚不健全的情况下,民事财产保全制度对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一、我国民事财产保全制度的现状

在我国,调整司法程序中财产保全的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纵观其中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不难发现,财产保全从申请、实施,到争议解决,在审理程序,实体标准,程序性权利等诸多方面规定粗疏,甚至没有规定。实践中主要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没有明确规定作出财产保全的期限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作出财产保全措施的期限。只是在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这是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法律依据,而这个期限的规定是基于当事人申请且必须是“情况紧急”才予作出,对于非“情况紧急”时当事人申请保全和法院依职权保全的裁定期限没有明确。这既不利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也不利于提高司法裁判的公信力。

(二)财产保全当事人、案外人的程序性救济权利缺失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但对于当事人提出复议申请的方式、期间、是否采取听证,法院作出答复的期间和答复的文书形式均无具体规定。特别对于诉讼保全中案外人异议如何处理完全没有规定。法院往往将其搁置到执行阶段通过执行中的案外人异议程序处理。

(三)保全程序不透明

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后,法院就进入保全程序,然而法院未将保全工作向当事人通报,以致当事人不能及时获得保全执行的具体信息,对是否保全到财产、保全到哪些财产等情况均不清楚,这容易让当事人对法院产生不必要的误解。

(四)当事人对诉讼保全规则不了解而不能及时地主张自己的权利

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后,以为一劳永逸。对具体的法律上保全期限的规定、保全的执行次序等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知之较少。加之法院在受理诉讼保全后沟通、宣传不够,当事人对自己诉讼保全的权利不能正确行使。

二、完善建议

(一)适度放宽特殊案件申请人提供担保数额标准

特定情形下财产保全担保制度应赋予法院相应的自由裁量权,使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数额可适当少于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第92、93条的规定在采取诉前财产和诉保财产保全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当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 所以从财产保全立法目的来看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额,以相当于保全不当可能造保全的数额,或不用提供担保。

(二)完善保全执行

规范保全裁定执行。民事诉讼法第92条中规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因此,建议立法可以统一规定法院在48小时或72小时内作出裁定,这样可以提高法官的办案效率,也可严肃司法的统一性。同时,立法可以作出规定法院在作出裁定后立即执行,也以先执行再送达,为了防止给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的机会,不应当先送达再执行。

(三)对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加以明确的条件限制,防治当事人滥用申请

实践中,有不少案件的当事人在向法院提讼后,不管对方当事人是否有转移财产的可能,也不管自己诉讼能否胜诉,均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而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一般只要提供了担保,就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这样一来带来不少弊端。一是给本来就人少案多的法院增加工作压力;二是一些案件本来就是原告必然败诉的,诉讼保全后法院还要完成后续的解除保全工作,影响了人民法院公正执法的形象;三是浪费了法院不少的人力物力,因为不少案件是需要到外地完成保全措施的。

同时对现行的申请财产保全做法进行改革,启动财产保全措施实行风险告知制度。在诉讼过程中,在立案时向原告一并送达书面的《财产保全风险告知》,将申请财产保全的风险向当事人告知,减少滥用财产保全措施的情况发生。

参考文献:

[1]王怀安.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

保全财产的标准范文第2篇

[关键词]知识产权 保全制度 违宪审查

中图分类号:D923.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6)15-0232-01

知识产权的对象是虚拟的“物”,具有非物理的属性,以及时空上的永存性和无限再现性。相较于物权,知识产权极易受到侵害且很难“恢复现状”,因而,需要在程序上给予特殊保护,由此产生了知识产权行为保全制度。知识产权行为保全制度,亦可称之为知识产权临时禁令制度,其实质就是对知识产权的一种临时性司法保护措施。在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三大知识产权法分支中,关于行为保全制度均有明确的相关规定。

一、国内知识产权行为保全制度的司法实践

(一)国内知识产权行为保全制度的立法概况

自2001年,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开始全面实施世界贸易组织的TRIPS协议,在此外因作用下,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57条,以及2001年修正的《著作权法》第49条,对于行为保全制度也相继进行了修改增加。在2012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中,第100条对财产保全与行为保全制度进行了总括性规定,第101条对诉前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制度进行了相应的规定。行为保全制度自此上升成为程序法上的一个普适性制度。

(二)国内知识产权行为保全制度司法实践分析

1、全国法院知识产权诉前行为保全案件受理量及裁定支持率分析

根据对国内北、上、广、苏、鲁、浙等六省市不完全统计,在实施行为保全制度三年内,诉前行为保全和诉前证据保全申请案件数量达到257件,根据相应规定,依法支持183件,支持率达到71.21%。截止2013年,我国新收一审民事知识产权案件数量为88,583件,不过,关于诉前行为保全申请案件只有11件。具体可见表1所示。

从国外来看,欧美国家的诉前行为保全裁定支持率比较低。在美国,行为保全制度称为“禁令制度”,是在特殊情况下所采取的措施,授予临时禁令被认为是在行使一种非常重大的权力。而在英国亦是如此,法院认为赔偿费是可以量化的,当损害赔偿金不足以提供适当救济时,有可能会考虑便利平衡后给予禁令。我国知识产权行为保全制度的基本特点,就是在终局裁判作出之前,通过一个不可上诉的单方程序,来限制一方当事人的行为。由于行为保全立法较为粗疏,在司法实践中不敷应用,整体来看,知识产权行为保全制度只汲汲于技术细节,没有从根本上去考量是否存在制度缺陷,导致其可能涉及人民宪法基本权利保护问题。而通过一些法理文献来看,对于行为保全制度合宪性问题的研究,也是少之又少。

二、我国知识产权行为保全制度的合宪性检验

(一)知识产权行为保全制度涉及的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

首先是财产权问题。《宪法》第13条明确规定公民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保全制度对公民的经营行为进行了一定的限制,被申请人对机械设备、原材料等财产的利用权能也同时受到限制。其次是营业自由问题。我国《宪法》尚未明文规定“营业自由”,但《宪法》2004年修正案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这些可视为该规范可资作为推导未列举基本权利的依据。法院在裁定涉及侵犯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的行为保全时,通常都会限制被申请人营业自由。第三是平等权问题。《宪法》第33条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知识产权行为保全制度规定,只要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就可对被申请人执行长期的财产和自由限制,在程序上也未明确规定听审、辩论等步骤,存在损害被申请人平等权的嫌疑。

(二)知识产权行为保全制度的违宪审查标准和审查方法

1、违宪审查标准的界分

当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对于违宪审查强度,都是根据所涉及的基本权利的类型、性质来定。我国也宜采取类型化的审查方式,涉及财产权、营业自由的,采取合理性审查原则,而涉及平等权保护的,则应执行严格审查标准。

2、违宪审查的方法

违宪审查经常采用比例原则方法,该方法包含妥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及狭义比例原则。本文认为,凡是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都应先应符合最低限度的妥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合比例性原则。判断是否违宪,需要具体分析个案的目的、手段及公民权利受侵害的程度,如果权利侵害越严重,就需要越严格地要求目的和手段。

(三)知识产权行为保全制度合宪性分析

根据广义比例原则,在审查知识产权行为保全是否合宪时,需要考量目的是否正当、措施是否有效、对基本权侵害是否最小及损害与目的之间是否平衡。根据这四个要求,知识产权行为保全制度目的是及时制止侵权行为,从而避免给权利人带来更多不可避免的损害,其目的是正当的,但涉嫌对公民的营业自由、财产权及平等权构成侵害。

根据手段与目的权衡关系,知识产权行为保全制度能促进防止“权利人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害”的立法目的达成。以商标侵权行为保全案件为例,法院裁定被申请人立即停止销售与申请人所拥有的注册商标相似的产品,这有利于维护申请人的权益。然而,该手段是否是可行的手段中对基本权利侵害最小的?本文认为并非如此。行为保全目的多种多样,需要根据不同情况设置不同的程序,但目前的“一刀切”,将导致对基本权利的过度伤害。

现行知识产权行为保全制度的救济程序,是被申请人向原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在复议期间,仍然会继续执行保全裁定。本文认为,该救济程序的设置对基本权利损害也不是最小的,如果一审判决原告败诉,行为保全裁定仍将继续执行,这对被申请人来说是欠缺公平的。

三、结语

综上所述,知识产权行为保全制度目的正当,手段也有助于目的的达成,但不是对基本权侵害最小的,同时,其程序设置也缺乏明显的必要性,有违宪之嫌。因此,有必要借鉴域外经验,将诉前行为保全与诉讼中的行为保全分离,再根据不同的情形适用。诉中行为保全应采纳辩论主义,且应适用上诉程序的救济。

参考文献

保全财产的标准范文第3篇

一、关于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认定

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从本质上看是一种侵权行为,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2欲追究其侵权民事责任,亦需认定其具备侵权行为的构成必须具备的四项条件,即损害、损害与行为人行为间的因果关系、过错及行为的违法性。3行为的违法性是显而易见的,认定上并无困难,而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则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加以分析。主观过错是否存在并没有一个客观的标准,而是通过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的违法性来进行推论的,即根据财产保全申请的违法性来推论申请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严格意义上讲,过错与错误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4但是针对错误申请财产保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论著皆使用“错误”来表述主观过错,其实质内容仅限于主观范围,等同于“过错”。5基于对财产保全申请的违法性6的分类,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可以划分如下三种类型:

1、 前提错误

前提错误,即诉请错误,是指作为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前提的诉请存在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7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生效的判决的执行。诉请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是申请财产保全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基于合法、合理的诉请申请人才可能申请财产保全,而诉请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需要通过法院最终生效的判决来予以确认。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获得判决的支持,无论是全部不予支持还是部分不予支持,那申请人保全他方财产就没有合法的理由,要么是违法的保全了不应承担实体责任的受害人的财产,要么就多保了被申请人的财产。由此可见,申请财产保全的人,应当是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的一方,当申请人不享有权利时,申请保全他方财产就是违法的。如果申请人对于诉请不能到法院支持是明知的或是应当明知的,其基于此诉请再申请财产保全存在就存在过错,给他方财产造成损失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由此而受到的损失。8

2、 申请对象错误

申请对象错误指申请人错误的申请保全了不应保全的对象,即应申请保全甲的财产却错误的申请保全了乙的财产。从财产保全的目的来看,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对象应为可能承担实体责任的当事人,只可能是诉讼中的被告或是承担实体责任的第三人。而申请人由于其主观的原因错误的申请保全了与本诉无关的,根本不可能承担实体责任的无辜的案外人的财产,从而侵犯了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应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 申请金额错误

申请金额错误系申请人申请财产的金额超过了其诉请金额。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行的是不告不理的诉讼制度,人民法院仅在原告的诉请范围内审理案件,被告或可能承担实体责任的第三人仅可能在原告诉请范围的内承担责任。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是为了保证被申请人到时有足够的财产可供执行。因此,申请财产保全的范围不应当超出诉请范围,否则系权利过度行使,侵犯了被申请人应有之权利。

在存在违法申请财产保全的情况下,认定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法官应有自由裁量之权利,综合考虑相当之诸多因素予以确定。笔者认为:申请对象违法和申请金额违法属于明显错误,申请人应当注意到其财产保全申请已经超出其拥有的权利范围,并预见到此违法行为之法律后果,但出于故意或过失仍为之,应当认定为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存在过错。但是对于前提违法,认定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则复杂得多。笔者曾了一起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华信公司与旭华公司因参建合同发生纠纷,华信公司遂起诉旭华公司,要求其按协议支付利润900万元并申请保全了旭华公司价值700万元的财产。但是法院最终判决协议无效,旭华公司仅需向华信公司返还400万元。旭华公司认为华信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给其造成巨额财产损失,向法院起诉要求华公司赔偿损失。华信公司在前案件中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全部支持,从而使财产保全金额低于其诉请金额但超出其判决实际支持的金额,这是不争的事实,但是这一事实是不是足以认定被华信诚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存在过错呢?在提起民事诉讼时,当事人仅能根据其所掌握的知识提出诉讼请求,但并不足以知晓判决的结果,也无从知晓。因此诉讼请求与实际判决结果存在差异是相当普便的。而当事人进行财产保全是为了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其金额的确定是以可能得到法院支持的诉请金额为限。这里就有一个 "reasonable"的概念,对于基于现有证据并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从而提出诉讼请求的原告来说,判决金额与诉讼请求金额不符是其不可预见的;以这样的诉讼请求为限提出财产保全也不存在任何主观过错。笔者认为:对于前提错误,如申请财产保全金额在诉讼请求范围以内但超出判决实际支持金额的,申请人只要尽到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则不能认定为其申请财产保全存在主观过错,只有在申请人其恶意保全被申请人的财产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其存在过错。在上述案件中,华诚公司基于善意履行合同的原则根据双方一系列协议的约定的权利义务提出诉讼请求是合理的,已经尽到谨慎的理智。至于相关协议被确认无效,系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事实进行审理后所做出的国家干预,并不能因此而认为,华信诚公司所提出的财产保全系错误的申请。华信诚公司没有权利,也不可能在起诉时明知合同无效,只能善意的按合同约定来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因此判决金额与诉讼请求金额不符,对被告来说是不可预见的,也是不可避免的。因为从诉讼角度而言,华信诚公司所提出的财产保全是为了保障其在合同有效基础上能得到的权利的保障,因此华信诚公司在财产保全的申请上无主观过错,经过激烈的辨论后,法院深刻理解了我国相关法律的立法原意,最终采纳了笔者的意见。

二、关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损失的认定

认定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损失的范围与数额,是正确认定责任的先决条件。若认定不当,要么就是不合理的加重申请人的责任,要么就会使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合理弥补。确认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必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确有实际损失的存在;二是损失的出现与错误的财产保全申请有因果关系。只有二者同时具备,方可认定为是申请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9但在实践中可能涉及的种种问题值得我们深入研究:

1、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的范围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可能是全部错误(如保全对象错误)或是部分错误(如保全金额错误)。对于全部错误的,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可以就全部保全范围引起的损失要求申请人赔偿损失;对于部分错误的情况,情况就复杂得多。如甲对乙提起诉讼,诉讼请求500万元,但申请保全了乙价值700万元的财产(包括200万待售房产、200万资金、200万股票和100万实物),保全金额高于诉请金额,对于高出部分,即价值200万元的财产,申请人存在明显的申请错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于保全的财产的不同,给乙带来的损失也是不同的,究竟应以保全的哪一部分的财产带来的损失来赔偿呢?这里就存在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范围的确定问题。笔者认为: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是处于主动的地位,应尽到谨慎的义务,否则应承担所带来的法律后果,而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则处于被动的地位,只能承担保全的后果。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在申请人未尽到谨慎义务,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并带来损失的情况下,无辜的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有权选择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的范围(往往是造成损失最大的部分),以保护其合法权利不受侵害,并敦促申请人谨慎行使财产保全之权力。

2、 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损失的类型及举证责任

在实践中,因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损失的形式是多样的,笔者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1、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资金实物申请保全措施,影响被申请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使其在利润上遭受损失;2、由于财产保全,扣押、查封了被申请人的某项财物或产品,使得被申请人不能履行与他人的合法合同,而致其承担违约责任遭受损失;3、申请人申请对某项特定物进行财产保全,使被申请人无法从事某项特定活动而造成的损失;4、因错误的申请财产保全,致使被申请人在商业信誉、企业形象上遭受的损失;105、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股票债券实物等进行保全措施,使被申请人在市场价格波动的情况下无法出售,造成的跌价损失;6、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债权等采取保全措施,请法院予以划扣,造成被申请人的利息损失;117、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实物申请财产保全措施,造成的保管费用支出。除以上类型以外,还存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实物进行保全,由于实物无法长期保存或自然损耗造成的损失等其他情况。

无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属于何种类型,由于此种损失系侵权之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负担原则以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12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应在诉讼中对自己所遭受的损失负举证责任。如果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无法举出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失,那么其就要承担对自己不利仍至败诉的后果。这种后果,可能是部分的败诉或是全部的败诉。13

3、 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损害与行为之间存因果关系是行为人对该损害结果或不法事态负民事责任的必备条件之一。14对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害赔偿,仅存在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以及损害结果并不足以使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还应当证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就是错误的申请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内在联系,这种关联性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普遍要求。15如果被申请人遭受的损失并非由于申请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就不能归责于申请人。如何认定错误申请财产保全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笔者认为应结合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必要性、充分性和关联性三个角度进行考察,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予认定。

4、 被申请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义务

对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害赔偿,笔者认为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与《合同法》规定的防止损失扩大义务16相类似这一义务实际上是一种不真正的义务,即如当事人违反这一义务,并不会因此承担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和不利后果,仅仅是丧失对扩大部分的损失应有的权利。也就是说当事人本来有权请求某事项,但其没有履行某义务,致使其丧失了这一权利。17这一原则这与《民法通则》的过错责任原则18也是一致的。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被申请人本可采取措施避免,但是由于其自身的原因没有尽到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致使这部分不应发生的损失出现,被申请人自行承担。如申请人请求法院对被申请人的原材料进行保全,被申请人本有能力另行购进或借用却有意不予作为,造成停产,使得非必然出现的损失人为的出现了;又如申请人请求法院对被申请人的房产进行保全,致使被申请人无法履行与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申请人完全有能力提供其他等值财产以供保全或提供担保,但被申请人既不通知法院或申请人,又不采取相应措施,造成其承担了本不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三、法院在财产保全中的义务及其责任

对于法院在财产保全中的法律地位及其义务,法律界存在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法院在财产保全中没有审查义务,仅是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保全,因此对于财产保全错误不承担任何责任;有人认为法院在财产保全中有实体审查义务,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是经过法院实体审查并审批的,并最终由法院作出裁定后对被申请人采取保全措施,没有法院的认可,仅有申请人的错误财产保全申请不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因此法院对财产保全错误有共同过错,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还有人认为法院在财产保全中承担形式审查义务,对财产保全错误仅在法院未尽到形式审查义务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责任。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

首先,当事人毕竟没有权利对他人财产进行财产保全,仅能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经法院作出裁定后,由法院对被申请财产进行保全。法院在财产保全中是一个不可或缺的角色,自然会承担一定的义务。从程序上来看,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后,法院并不是当然照准,而是应当对该申请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合格后,法院根据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由保全组以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一般情况下,法院的形式审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保全主体审查,即审查申请人是否为诉讼中的原告或是反诉原告。第二、保全对象审查,即审查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对象是否为诉讼中的被告或可能承担实体责任的第三人。第三、保全金额审查,即审查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金额是否在其诉请范围以内。第四、保全担保审查,即审查申请人是否提供了合格的财产保全担保19。经过法院的形式审查后作出的财产保全,法院已经尽到了形式审查的义务,对可能出现的财产保全申请错误不承担任何责任。相反,如果由于法院没有尽到形式审查的义务,致使本不应当发生的财产保全错误出现,法院对于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除此以外,法院在进行财产保全时还应承担谨慎义务,合法的合理的进行财产保全。如果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并无过错,而法院在进行财产保全过程中或保全了非被申请人的财产、或超额保全了被申请人的财产、或对法院保管的保全财产未尽到谨慎管理义务造成他人损失的,应由法院承担赔偿责任。此类损失在法律属性上并不属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而是与法院错误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同属于法院违法执行职务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通过国家赔偿程序予以救济。20

其次,法院的财产保全裁定毕竟不同于对案件的判决,审判程序是从实质上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程序,而财产保全程序则是一种中间性的暂时性的程序,其目的并不是要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和义务之争,而是为了保全交来可能发生的强制执行。21财产保全裁定是在判决之前由立案庭或审判庭作出,不应也不可能对案件的实体结果作出判断和认定。因此,要求法院在案件尚未作出实体判决前对财产保全申请(包括诉请的合理性及合法性)进行实体审查明显对法院过于苛求,也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法院仅能按照法律对于诉讼保全的形式要求进行审查,至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则可以通过财产损害赔偿之诉予以司法救济。

1 王铁汉著:《关于财产保全若干法律思考》(《当代法学》,2001年第6期),第71页。

2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 佟柔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11月版),第564页。

4 错误是包含主客观两方面的含义,而过错则属于主观范畴,两者是既密切相关但又不是完全一致。

5 下文所使用之“错误”和“过错”皆具有同等法律含义。

6 财产保全申请的违法性包括前提违法,即诉请违法、对象违法和金额违法三种类型。

7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8 柴发邦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6月版),第263页。

9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致人损害的处理》(《审判业务》),第17页。

10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致人损害的处理》(《审判业务》),第17页。

11 此处所指利息损失包括两种可能:一、在法院划扣款的情况下,一般不予计息,被申请人无法按同期同类存款利率享有利息;二、由于被申请人无法使用被划扣款,向金融机构贷款或是向民间借贷,由此所支出的合理贷借款利息。

12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13 柴发邦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6月版),第226页。

14 佟柔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11月版),第564页。

15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致人损害的处理》(《审判业务》),第17页。

16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17  李国光编:《合同法释解与适用》(新华出版社,1999年4月版),496页。

18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8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在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

保全财产的标准范文第4篇

笔者曾得知一真实案件:一审被告由于经济纠纷被原告诉上法庭,同时一审法院冻结了被告人民币4000万元存款。由于此案比较复杂且涉外,故审理阶段延续了4年之久,该4000万元款项被续冻7次。最后的生效判决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是被冻结款项为被告向银行贷款,刚刚发放至被告帐户即被冻结。被告除承担了银行贷款利息之外,原计划使用该笔贷款运做的项目也因此夭折,损失之巨大不言而喻。显然,在此案中,由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措施错误而导致的被告损失,就成为了人民法院需要解决的新问题。以下是笔者对上述问题的一些粗浅看法,仅供探讨:

一、现行法律依据的欠缺之处

1.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主要有以下相关条款:

(1)民事诉讼法第254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法发[1994]29号)第19条规定:“受诉讼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发现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措施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立即纠正。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由申请人予以赔偿;因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造成损失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赔偿。”

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仅仅对“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损失应当赔偿”作出规定,而对至关重要的赔偿程序及赔偿范围问题未作任何明确规定。笼统的原则性规定在诉讼实践中是难以具有准确的操作指导性的,由此也会导致司法实践中不同地区、不同法院的不同做法,难免有失司法公正性和严肃性。

2.财产保全错误之损失赔偿程序问题主要为:第一,被申请人以什么为索赔依据?是根据一审判决或终审判决,还是根据开庭时查明的事实和辩论结果,或者根据合议庭在做出判决前已明示的认定;第二,被申请人应何时提起赔偿程序?是在一审阶段中提出,还是在二审终结后另行提起诉讼;第三,法院对于索赔请求,是并案审理,还是另案审理;第四,法院审理因财产保全错误而提出的索赔请求,是仅仅以生效判决为根据审理赔偿范围问题,还是将生效判决的内容也纳入审理的范围。

3.财产保全错误之损失赔偿的范围问题。作为赔偿案件的处理,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的项目逐一确认应赔偿的数额。作为财产保全,可能冻结了款项,也可能查封了不动产。如果查封的是车辆,查封期间的折旧可否视为损失?如果冻结的股权,则冻结期间市场波动导致的损失可否一并计入赔偿范围?部分败诉的如何计算赔偿标准?

综上笔者认为:目前法律法规中应明确财产保全错误之损失赔偿的主要问题即提起赔偿请求的程序究竟应如何操作,同时亦应明确赔偿范围的实体问题。

二、关于提起赔偿程序的争论-是“分案”还是“同案”

如果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的原则,财产保全错误的处理程序为审判监督程序。显然就是将诉讼案件本身和赔偿案件分离处理。

就此,有人提出:考虑到赔偿权人尽快实现权益,是否还是“合”更好一些?主要做法为:

1.由被告在本案中就可能发生的赔偿问题提起一新的诉讼请求。即在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经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被告以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为由提起反诉;或者经开庭调查、辩论后被告坚信原告将败诉而提起反诉。如本诉原告胜诉,即同时判决驳回被告反诉,如本诉原告败诉,则在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同时,判决原告因申请保全错误赔偿给被告造成的损失。

2.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审理。即法院在开庭后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下发民事决定书强制性责令原告就保全错误赔偿被告有关经济损失。

同案审理的益处在于:首先,及时有效地保护因错误保全措施而遭受损失的被告的合法权益,同时又能避免损失扩大。比起另案审理,特别是本诉判决生效后的另案审理,同案审理的及时保护效果是显而易见的,也是不容否定的。一个案件的一审、二审周期(包括一审法院向二审法院转交卷宗的时间),通常需要为时一年左右。如果被告明知原告的诉讼请求最终不能成立,却又无法反诉,只能等一年左右时间,待生效判决将原告诉讼请求驳回后,才能将本诉原告作为被告另行提起诉讼,那么,这期间保全错误不能得到纠正,不仅使被告的合法权益持续处于被侵害的状态,而且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也处于持续扩大的状态。而同案审理便能够有效地防止这种状态的存在和发展。其次,同案审理的另一益处在于,反诉随本诉审理,本诉成立则反诉不成立,本诉不成立则反诉成立,这样能够有效地避免另行审理可能出现的保全申请人以本诉判决错误为由而抗辩赔偿请求的审理范围上的混乱(本诉判决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属审判监督程序范畴,不属于被保全人提起的保全错误赔偿案的审理范围)。

但是,同案审理也有其弊处:其一是法律关系上的障碍。本诉案由各异,包括各类各种案由,而反诉案由则只能是侵权纠纷,故同案审理实际上是将不同的两个案由作为一个案件审理,这在法理上尚有问题(反诉的提出必须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其二是诉讼当事人地位问题。财产保全申请中往往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如将与本诉毫无利害关系的担保人作为反诉的共同被告参与同案诉讼,从诉讼地位上难以表述。其三是诉讼程序上的混乱。如果一审审理阶段没有采取财产保全而在二审进行,则反诉就不能在二审提出。另外如果原告撤诉,反诉也必然随之撤销,则当事人的利益又无从谈起了。其四是可否在赔偿问题上使用民事决定书?上述第二种看法虽然回避了判决中不好表述的法律关系和诉讼地位问题,以法院职权作为强制性赔偿的决定。但是笔者认为:法院的民事决定书是针对在诉讼审理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而作出的制裁决定。败诉并非违法,难以套用制裁决定。而且如果对于赔偿金额存在争议,法院的决定书很可能成为“原告复议,被告不满”的焦点,反倒将提高诉讼效率、维护当事人权益的一片苦心弄巧成拙。

于是,有人更倡导“分”。主要做法为:

1.在本诉审理过程中另行起诉。即被告在收到起诉书并得知被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之后,可以另行起诉。即被告在本诉审理过程中,将本诉原告作为被告另行起诉,要求其赔偿因申请保全错误而造成的损失。

2.在本诉判决生效后另行起诉。

另案审理的益处在于:首先,严格掌握案件受理条件,将案由、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不同的两个案件分别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和基本法理;其次,既然请求赔偿的侵权纠纷案必须以生效判决为审理、判决的根据,那么,在生效判决做出后另行起诉,也就使侵权纠纷案的审理、判决更准确和简便了。

但是,另案审理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其一,如等待法院最终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之后再就赔偿问题起诉,就使被告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任由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不断扩大。其二,本诉的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只要提供了担保,又有可供保全的资产,法院一般都裁定财产保全。然而,这种对保全申请轻易接受,而对因同一案件的诉讼行为发生的赔偿请求则延期接受的做法,违背法律关于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对等的规定,制造了原告与被告诉讼权利实际上的不平等。其三,如果没有明确法律规定,则就一审审理阶段提出赔偿要求究竟应由哪个人民法院管辖也成为问题。如果财产保全申请人与被保全人位于不同地区,则赔偿案件的受理法院与实施财产保全措施的法院就很有可能不是同一家法院。如果要求赔偿金额大大高于被保全金额,则赔偿案件的受理法院与实施财产保全措施的法院就很有可能不是同一级法院。无形中在诉讼程序中制造了新的复杂因素。

三、财产保全错误之损失赔偿程序问题的初步解决方案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知,同案审理和另案审理各有其利弊。笔者的基本观点是:首先,赔偿问题的解决应通过当事人提起诉讼方式,而非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决定方式。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中虽然并未就赔偿程序是审判监督机构职权确认还是通过当事人诉讼方式提起进行明确规定,但基于赔偿范围和数额是难以由人民法院单方依职权予以确定的,所以采取当事人主张举证再由人民法院审理确定的做法是必要的。其次,应以另案受理,由同一个合议庭一并审理的方式为宜。具体做法如下:

第一,被告得知被采取财产保全之后直至收到生效判决或裁定之后的一段法定期间内,均有权向实施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可能发生的保全错误进行赔偿。同时,人民法院也应将被告的上述权利作为一诉讼基本权利告知当事人。

第二,在赔偿案件中,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及担保人为连带责任被告,被申请人为原告。本案中,原告除承担举证义务外(主要指赔偿数额的计算),还有变更和撤销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告也有抗辩的权利。

第三,法院批准赔偿案件立案之后,即形成了一个新的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5款的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可以中止赔偿案件的审理。待终审判决生效之后,就可以依据财产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来继续审理赔偿案件并作出裁决。

第四,如赔偿案件中止后,原被告双方就本诉纠纷达成和解,法院应告知双方就财产保全达成和解并在调解书中载明双方关于财产保全的和解内容。如双方仅就本诉达成和解而不能就财产保全达成和解,则法院仍应在赔偿案件中就财产保全的是否赔偿、怎样赔偿做出判决。

第五,如一审判决原告(保全申请人)胜诉,则同时另案判决驳回赔偿案件之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原告败诉的,则同时另案判决原告向被告赔偿因申请财产保全所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原告部分胜诉的,如胜诉金额与保全金额相等,则同时另案判决驳回赔偿案件之诉讼请求;如保全金额超过胜诉金额,则同时另案判决原告赔偿超过部分的保全申请错误所造成的损失。

第六,如财产保全措施系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的,则应由被保全人在判决或裁定生效之后,按照国家赔偿的程序,向法院提出赔偿请求(国家赔偿法仅仅规定了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未规定民事赔偿,故提出此项赔偿的依据只有司法解释,可参照刑事赔偿的程序)。

保全财产的标准范文第5篇

关键词:执行豁免;管辖豁免;限制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31-0316-04

国家财产中的执行豁免指的是,某一个国家的财产在别的国家法院诉讼中,不会被采用强制方式而执行的举措。通常来说,某国法院对别国的财产强制执行措施会有三类情形:一个是在审判处理之初,法院为对管辖权确立而作出的查封举措,或对别国财物执行暂时性的扣押举措,也就是财产保全;另一个是在审判处理之中,为保障预期可能的判决可执行而采用的查封举措或中间化的扣押等举措;再一个是在审判处理之末,为执行判决而采用的强制方式如扣押、没收等举措[1]。一般而言,执行的逻辑前提乃在于之前的有效管辖,在一个判决存在管辖瑕疵的情况下,执行就失去了正当性基础。反之,管辖并不必然推导出应当执行的结论,在存在有效管辖的情况下,何种情形下应当予以执行仍是一个有待商榷的话题。正是因为管辖与执行之间的复杂关系,在分析国家财产的执行豁免问题时,首先需要理清管辖豁免与执行豁免的逻辑关联。

一、执行豁免同管辖豁免的关联探析

从法院的职责能效来划分,管辖与执行、管辖程序与执行程序都是有着本质方面的差异。管辖程序指的是法院对诉讼关联的两方当事者的权利、义务做出确立的流程。质言之,管辖程序是指法院通过确定依据原告请求所主张的权利关系是否存在而依据法律在观念上作成解决争端基准的程序。相反,执行程序是指在经过管辖程序之后债务者不履行其义务的情形下,在事实上作成使法院判决得以实现的程序。从该含义来说,管辖程序的必然性延伸就是执行程序,而且执行程序是判决的运作执行过程。在国家豁免层面内,管辖豁免的指向对象侧重别国国家的相关举措,而执行豁免的指向对象则是限于别国国家的财产。

尽管管辖豁免本质是不同于执行豁免的,但二者间的关联程度依然是紧密的。如在管辖豁免构成执行豁免基础的状况内,二者间就有一定的关联性和因果联系。还有在对物诉讼以及实行了财产保全举措等极为特定的状况内,二者的关联就为管辖豁免与执行豁免重叠。

实际中,每个国家在怎样对待管辖豁免和执行豁免的关联问题上,都有不同想法,有代表性的是“一体说”和“区分说”这样的两种立场[2]。

在“一体说”立场内,若某个国家在特定状况中失去了管辖豁免,则该国的财产也不能有执行豁免权利。探究成因是,需对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予以保障和法律公正的属性所致。就像很多学者说的,若对私人性质的当事者别国国家予以允许,但又用执行豁免让其失去胜诉后的结果,这就可能把原告置于双重风险,一方面有判决难以执行的可能,另一方面又要付出高昂的诉讼费。所以,执行豁免会对法规的确定性造成损害,同时也损害当事人的合理预期。

在司法实践中,该种立场没有获得大范围的支持,而另一个“区分说”立场则在实际运作中得到的支持率很高。按照“区分说”的观点,管辖豁免与执行豁免在法律性质、法律根据以及效果上都属于不同领域的问题,因而应该区别对待或处理。不过,在诸多国家实践中,对“区分说”的运作程度也有不等的差异。

某些国家或地域内,对国家的管辖豁免、执行豁免实行的立场是完全相反的,即“完全区分说”。如1972年《欧洲各国的国家豁免公约》就运作了该项立场。公约条例细化列举了国家管辖豁免内各类例外的事项,非常清楚的采纳了限制豁免主义的观点。不过在实行中,欧洲公约对缔约国家的财产,是从原则上不允许实行强制执行和诉讼保全措施的,并且把强制执行的问题上升到国家职责问题来对待[3]。

但在英美国家,有关豁免的立法往往采取“部分区别说”的立场,其体现在:一个方面是对管辖豁免、执行豁免都实行了限制主义的立场,另一个方面则对管辖豁免、执行豁免有不等程度的差别处理。从当前状况来看,较多的国家是更侧重“部分区别说”的立场。

二、执行豁免具备绝对性

在上面阐释中,“区别说”的立场要比“一体说”立场更多的获得国家认同。在实际中,每个国家在管辖豁免、执行豁免中都有不等的差异处理,这可看出执行豁免具备了较大的“绝对性”。究其原因在于:

首先,基于国家对外关系的考虑。如果允许国内法院对某些外国国家财产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势必损害外国的国家尊严和利益,这会被视为一种不礼貌的举动而引发当事国的反报甚至报复。执行措施比一般的审判管辖更加严厉也更加敏感。在实际中,相关国家除非明确的表达同意,不然对别国的国家财产做任意的执行举措都会直接化的碰触到该国的主体利益。所以,对相关法院所属国和相关的外国两个国家间的外交关系引发严重的后果。

事实上,一些涉及外国国家财产执行扣押的重大案件,最后往往是通过有关国家之间的外交交涉才得到妥善解决的。各国之所以承认执行豁免与管辖豁免之间的区别,或者说承认执行豁免比管辖豁免更加具有“绝对性”,与其说是根据国际法原则,不如说是基于更为实际的理由。

其次,每个国家国内法律范围内,对国家财产的执行程序也会对别国国家财产的执行豁免有一些作用。事实上,即使在采用限制豁免主义的国家中,它们也存在着国家财产免于强制执行的国内法制度。一般而言,各国在国内法中规定国家财产免于强制措施的制度,主要是为了不妨碍国家及其政府正常地履行公共职能。另外,对财产的执行有赖于国家机器的支持,外国国家的财产往往在该外国国家内,这就决定了法院地的判决很难得到执行。另外,执行豁免具有更强的“绝对主义色彩”还在于因为外国国家财产和有关索赔请求所基于的该外国行为之间没有直接联系,或由于有些特殊种类的国家财产依据法院地国的法律仍享有绝对豁免。

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基于对等原则的考虑,如果一个国家的法院毫无顾忌地对外国国家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那么该国家在外国国家的财产利益也难以得到有效保护。在2004年颁发的《联合国国家和其财产的管辖豁免公约》中第20条明确同意管辖在强制措施中的效力:“尽管需依照第18条、第19条中对同意采取强制措施,但在第7条的规定中,同意实施管辖不等同于默认了同意实施强制措施。”[4]该条例隐藏着对管辖豁免并不等同执行豁免的含义,表明了执行豁免有较强的绝对性。

三、执行豁免内的限制主义倾向和例外

由于国家行为享有对国家财产的管辖豁免,所以必然产生对其实行执行豁免。反过来讲,当限制豁免主义的背景下,管辖豁免愈发具有限制主义的倾向,执行豁免也难免会受到影响。近几年中,伴随管辖豁免开始从绝对主义立场转换为限制主义的立场,在执行豁免层面中也展示出限制主义的倾向。

在某些国家的司法实践内,法院地国对执行豁免开始有松动。由于国家豁免在很大程度上仍是一项习惯国际法,因此具有一定的模糊性,这就给了法院很大的解释空间。有的法院以“国际习惯上不存在完全禁止法院地国对其管辖范围内存在的外国财产强制执行的规则”为凭借,对执行豁免的例外予以承认。有的法院则以“国际法上没有禁止对外国非用于职能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惯例,如果外国国家可以审判管辖,那么也没有理由否认外国财产的执行,否则就会是判决丧失效力”为凭借,对执行豁免的绝对属性作出否定。执行豁免逐步被弱化,但基于各国平等的国际法原则以及国际礼让的需要,执行豁免仍有宽裕的生存空间。为了清晰地辨析国家财产的性质,以便在执行过程中哪些财产是可执行的,哪些是不得执行的,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商业用途”的标准。国家财产从整体来分可看作两大类:一类是在商业运作中的财产,另一类则是国家或公众目的财产。依照限制豁免主义的观点,商业运作中的财产是可被国内法院实行强制措施的对象,而对国家财产或公众目的财产除非表示了明确放弃,否则有执行豁免权利。在判断国家财产究竟是否被用于商业用途之时,必须注意时间和地域这两个节点。

第一,是国家财产和商业用途的时间关联。尽管诸多国家对国内的法院在诉讼时段内可对正在商业流通中运作的外国财产实行强制措施,但外国财产的“以往用途”和未来的“预定用途”能不能看作是实行强制措施的凭证,还没有统一化的实践。

第二,国家财产和商业用途的地域关联。虽然外国财产在法院地国是被扣押实施的客观要素,但外国财产在法院地国的领土内是否运作在商业方面还是有争议的事件。如美国《外国的豁免法》第1610条第A项中有,美国在商业运作中的外国财产是可实行扣押和执行的[5]。但是,“在美国用于商业活动”在解释上出现了分歧,因为按照狭义的解释,有关财产是在美国领土内被用于商业活动;而广义层面的认知则是,外国在美国内所具备的全部商业属性的财产,即便该财产在美国的领土内没有运用,也能采用执行。事实上,狭义的解释更为合理,因为它更多地体现了国家间交往的谦抑精神,在一定程度上给予了当事国以必要的尊重。

另外,对外国国家的资金,多数是银行账户的定性也是非常需要探究讨论的问题。在某国或其政府在别国的银行内的资金被认定为专项的资金时,处理难度不大。但外国国家的银行账户是有诸多运用时,或没认定其运用目标时,处理难度就非常大。

在外国国家的资金存在多种用途情况下,它往往会被视为一种“混合性质的财产”。对这类财产,各国实践甚至一国国内法院之间的见解也很不一致。其中,一种见解认为外国国家具有混合用途的资金中只要部分地用于商业用途就可成为强制措施的对象。但另一种见解则认为除非明确指定用于商业目的,外国国家的银行账户资金不得作为强制措施的对象。对以上两种对立观点的让步,澳大利亚1985年颁布的《外国国家豁免法》第32条第3款(a)项指出,商业资产是相关国家“本质上”(substantially)用作商业目的的资产。但这种规定方式只适用于某些情形,仍然没有解决有关多种用途的外国国家财产的所有问题。而对于那些没有指定具体用途的资金,各国的判例并不一致。例如,法国最高法院在1971年的“克莱若对北欧商业银行的诉讼案”中,认为不得扣押在起源和用途上都不确定的外国国家资金。1985年澳大利亚出台的《外国国家豁免法》第32条第3款(b)项更明晰地指出,“明显地搁置或没有被运用的资产”一般也被看作用作商业目的的资产[6]。

最后,一些特定种类的国家财产关系由于其特殊的功能和意义而必须享有执行上的豁免。《联合国国家及其资产管辖豁免条约》在第21条指出:一个国家的下列各种资产特别不应该被看作第19条(c)项所规定的被一个国家具体用作或企图用作国家非商业性用处以外目的的资产:(a)这个国家外交代表部门、领事部门、特使团体、驻国际机构代表团体、派向国际机构的单位或者国际会议的代表团体执行公务所用或者企图所用的资产,包括任何银行账户款项;(b)隶属军事性质,或用作或者企图用作军事目的的资产;(c)这个国家中央银行或者其他货币机构的资产;(d)这个国家文化遗产或者档案的其中一部分,并且不供销售或企图销售的资产;(e)组成含有文化、历史或科学价值的物件展出的一部分,并且不供销售或企图销售的资产。

四、财产保全措施

国家豁免中的财产保全是指国内法院在审判之前为保护私人当事方的权益免受损失,对外国财产采取的查封、冻结或扣押等以必要为限度的临时性救济措施。

在美国《外国豁免法》中财产保全表现为“审判前扣押”,英国《国家豁免法》则用“禁令”或“特定履行令”来表达同一概念。但是在法国的相关先例中,财产保全又叫做“支付性扣押”或者“暂时扣押”。

财产保全反映出管辖豁免和执行豁免之间的交错重叠关系,因为财产保全一方面是在判决前做出的一种临时性或中间性措施,应该归属于法院的管辖期间的一种流程。但另一方面,由于财产保全和执行判决类似也是对外国财产的一种强制措施,所以在外国豁免问题上往往又将财产保全和执行判决作为一个问题来对待。

在外国财产的执行豁免方面,各国关于财产保全的实践是不大相同的,大致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明确区分财产保全与判决后执行扣押,并且原则上禁止财产保全;另一种是对财产保全和判决后实行扣押不做明晰的划分,一般准许采用财产保全措施。《联合国国家资产以及其管辖豁免条约》第18条指出:免于判定前的强制性举措的国家管辖豁免:不能在另外一个国家的法院的诉讼中对一个国家的财产采用判定前的强制性措施,比如查封和扣留措施,除了:(a)这个国家用以下明确地表明愿意采用此种举措:(1)国际协定;(2)仲裁协议或书面合同;(3)在法院公布的公开表态或者在当事双方产生争端以后提出的书面公函;(b)这个国家已拨出或者特定此财产用来偿还此诉讼标的申请。

从公约的内容来看,公约是排斥诉讼前的保全措施的。仅仅以某种程度上的“同意”作为采取诉前强制措施的根据。此种立场十分类似于普通法法系国家的法律执行。

与英美法系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在外国执行豁免方面不大严格区分财产保全与判决后执行扣押,对用作私法或者商业用处的外国资产,如果准许实行,一样也准许采用财产保全措施。例如德国曾经在判决中表明,在国际公法上不但不禁绝法院所在国家以终审判定为基础对外国资产采用强制性执行措施,而且也不存在禁止法院地国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而在诉讼程序中对外国财产采取临时性扣押措施的一般规则[7]。

因为2004年议定的《联合国国家以及其资产管辖豁免条约》到目前为止尚未生效[8],因此,还不可以说拥有一部国际公约对财产保全问题提出了明晰的阐述。但实际中,在财产保全问题方面,各个国家的执行标准还不一致。但在原理上,财产保全与判决后的执行是诉讼中的两个环节,而且,执行的基础往往取决于管辖,而管辖权的确定又与外国国家在法院地国有无财产关系密切,因此,在这种背景下,一旦确立了管辖法院,那么就意味着该外国国家在法院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使诉讼前财产保全的正当性降低。有鉴于此,本文认为对诉前财产保全不应当附加更为严格的限制,可以在外国国家“同意”的基础上构建财产保全的规范要求。

参考文献:

[1] 联合国文件,A/CN. 4/388,1985(英文版):20-21.

[2] [日] 山本草二.国际法[M].有斐阁,1985:221.

[3] See:StAte Immunity:Selected MAteriAlsAndCommentAry,edited by Andrew Dickinson,RAeLindsAy,JAmes P LoonAm,published

b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4,P10-P24.

[4] See: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JurisdictionAl Immunities of StAtesAnd Their Property:ACommentAry,edited by Roger O’ Keefe,

ChristiAn J. TAms,published b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3,P328.

[5] See:StAte Immunity:Selected MAteriAlsAndCommentAry,edited by Andrew Dickinson,RAeLindsAy,JAmes P LoonAm,published

b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4,P217.

[6] See:StAte Immunity:Selected MAteriAlsAndCommentAry,edited by Andrew Dickinson,RAeLindsAy,JAmes P LoonAm,published

b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4,P4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