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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实践
一是建立了较完善的法律体系使得消费者权益切实得到保护。自1968年开始,在社会需求与政府推动的双重背景下,美国国会颁布了一系列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内容涵盖了绝大部分消费者金融服务领域。《诚实信贷法》及《诚实储蓄法》要求银行必须诚实守信,银行广告不应该误导或不准确,也不应该在存款合同中虚假陈述;《公平信贷机会法》则规定银行必须平等对待不同状况的银行消费者;《公开信用记录报告法》,保护银行消费者的金融隐私、防止银行消费者个人信用记录被非法使用等。
英国2001年颁布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令》明确规定金融业管理局负责监管各项金融服务,同时设立单一申诉专员和赔偿计划架构,为金融服务消费者提供进一步保障。同时该法令还要求金融业管理局负责推行消费者教育,加深公众对金融体系的认识等。
二是设立专门监管机构执行消费者保护的措施。由于美国特殊的政治体制、文化习惯及历史传统等因素,目前美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联邦监管体系主要由美联储、货币监理署、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等七家机构组成,消费者保护成为这些机构的核心任务之一,并且与其他任务(如安全和审慎监管)相互补充,其中购买投资产品和服务由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或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负责监管。对于银行类存款机构的监管主要由美联储负责检查州牌照成员银行遵守消费者保护法规情况;货币监理署负责检查国民银行遵守消费者保护法规情况;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负责检查州牌照的参加存款保险的非成员银行消费者保护情况。
另外,联邦监管机构除了消费者合规检查、受理消费者投诉外,还通过其他多种渠道(如要求金融机构提交有关报告、成立专门的消费者顾问委员会为其行使有关职责提供建议)收集消费者保护信息,了解金融机构遵守消费者保护法规情况。
三是行业自律机制进一步加强了消费者权益保护力度。在英国,《银行业守则》是自愿性守则。银行业守则标准委员会(Banking Code Standards Board)负责监察银行和房屋建筑协会公会遵守该守则。该委员会负责为采纳该守则的银行和房屋建筑协会公会进行登记,同时就该守则的解释,向采纳机构提供指导。
英国《银行业守则》提炼了银行必须做出承诺的主要事项,这对于体现消费者权益保护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该守则包含的主要承诺条款有:在与客户的一切交易中,将秉持公正、合理态度办事;确保提供的一切产品与服务符合本守则,即使这些产品与服务分别有自身的规章和条款等。在《银行业守则》的执行方面,银行业守则标准委员会通常将违规指控转交给有关银行或房屋建筑协会采取适当行动,要求有关金融机构作出解释。委员会通常会采取以下方式,警戒没有遵守该守则的机构:在银行业守则标准委员会年报中,公布有关银行名称及违规详情;就未来经营活动发出指引,就补救方法给予建议;取消或暂停有关银行登记作为该守则的接纳者;公开谴责有关银行,将委员会对违规事件的调查结果通知传媒。
四是不同程度地建立了处理消费者投诉的解决机制。在处理投诉方面各国程序基本一致,都是先内部解决,如不能满意调解,则诉诸外部程序处理。在美国,消费者拟对某金融机构提出投诉,可首先联络该机构尝试直接解决有关问题。如果消费者对解决办法感到不满,可向相关监管机构提出投诉,以作进一步调解。金融监管机构发现该金融机构违反了任何保障客户法规,都可采取执法行动。如果情况不严重,可要求该金融机构采取补救措施,包括由有关金融机构就监管部门所确定的违规情况作口头或书面承诺;如果情况严重,则监管机构可采取正式执法行动,包括书面协议、勒令停止运作、禁止或免除某类活动等。
在英国,F0S(金融巡视员服务公司)要求投诉人在向其投诉之前,首先应向金融机构投诉。只有对金融机构的处理不满意或在规定时间内未接到投诉处理结果,才可向F0S投诉。投诉首先由F0S的裁定员受理。裁定员在处理过程中,可视需要与金融机构和消费者联系,但一般不采用听证、质询或答辩等形式,而是以双方提供的书面证据作为依据,按照合理公正原则做出裁定。如果金融机构或消费者对裁定员的裁定不满意,可向调查员申请复核。调查员独立对案例进行复核,如有必要,可约金融机构或消费者面谈。调查员做出的裁定为FOS的最终裁定,若消费者持有异议,仍可诉诸法律诉讼。此外,若最终裁定被消费者接受,则金融机构也必须接受。
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现状
一是在机构设立上,在“一行三会”体制中,至今还没有任何一家监管机构明确承担和履行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责,受理消费者投诉(渠道除外)。
二是在立法思想上,金融立法往往侧重于金融机构的安全与效益,而忽视消费者权益,还没将金融安全与金融消费者保护联系起来。我国目前的法律在保护消费者的方面目标不明确,把消费者保护和投资者保护放在一起,忽视了消费者是弱势群体,并且没有突出其保护的迫切性。
三是在具体制度上,“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概念还没有进入相关金融法律制度,无论是信息披露还是实质监管都比较匮乏。
四是在组织架构上,我国商业银行的总分行结构使得消费者貌似有很多的交易对象可选择,而实质上就是那么强大的几家,缺乏市场竞争,容易形成垄断同盟,损害消费者利益。在实际中,银行和消费者个人由于交易双方实力不均衡,压缩了可谈判的空间:金融机构多利用格式条款、免责条款免除自己的责任、转嫁自己的风险;消费者对于此类合同要么接受,要么拒绝,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其权益较易受到侵犯。
五是在自律机制上,我国银行业协会、证券业协会、保险业协会等自律机构虽已成立多年,但是由于制度、机制、监管等方面的原因,行业协会的功能没有得到很好的发挥,行业协会在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上的作为也非常有限。行业协会目前还没有从同业合作与协调的层面上,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一个有效的平台,也没有相关的书面安排来促进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纠纷的减少和解决。
健全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
一是及时制定或修订相关法律法规。法律中应明确“金融消费者保护”概念,因为在和机构博弈中,普通消费者永远处于弱势方。目前法律中使用的是窄口径的“存款人保护”概念,“金融消费者保护”含义更广,包括:对普通百姓作为债权人(投资人、存款人)的保护;对普通百姓作为债务人(贷款人)的保护;对普通百姓作为金融机构提供的中间业务的消费者的保护等等。
二是适时建立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建议在消费者协会的框架内,由“一行三会”派人组成一个小组,负责金融业消费者保护的监管,适应我国金融业跨业经营的趋势,监管金融跨业销售中的消费者权益保障问题。从长远看,消费者金融知识教育应当纳入到国民基础教育内容,不断加强消费者金融知识教育。
关键词:消费者概念;法律;解析
文章编号:1008-4355(2011)02-0033-10
收稿日期:2011-02-16
基金项目:江苏省高校“青蓝工程”;江苏省教育厅高校哲社基金项目“消费者权利的变迁研究”(2010SJB820001);常州大学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资助课题 “消费者权的理论与实证研究”(JW201006);常州大学博士科研启动基金资助项目(ZMF10020075)
作者简介:钱玉文(1971-),男,江苏常州人,常州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刘永宝(1963-),男,江苏泰州人,常州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
中图分类号:DF414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1.02.05
一、一则案例②提出的问题2005年11月1日,原告马青之子钱进(系钱南雁、钱南鹏之父)在被告信泰证券营业部的207室内进行股票交易。因晾晒在窗台上的鞋垫落到窗外平台,钱进卸开207室窗户上的限位器,翻窗到窗外平台上欲捡回鞋垫,因平台底板塌落而坠楼,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级法院均认为涉案房屋内没有通向平台的门,常人据此应当能判断窗外平台不允许进入。加之207室的窗户还有限位器限制窗户开启的幅度,在正常情况下,人们不可能通过窗口到达平台。就正常认知水平而言,要求古南都酒店、信泰证券公司、信泰证券营业部对207室窗外平台的危险性再予警示,超出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中的受害人是在被告信泰证券营业部租用的南京市玄武区玄武门22号2楼207房间(开设的大户室)炒股期间,意外坠楼身亡。被受人虽在经营者的经营场所发生意外,但其从事股票投资交易活动,是否属于消费者仍然存在争议。消费者
①文章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简称为《消法》)
②《马青等诉古南都酒店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1期,第40-41页。
是有关消费者保护立法中最基本的概念,解析消费者的概念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可以明确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为司法实践提供判案依据,否则,将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分歧与争议,可能出现性质相同的案件在不同法院的判决结果各不相同的情况,甚至大相径庭,从而严重损害国家法律的权威性与统一性。如各地法院对“王海”知假买假是不是消费者的不同判决,认为“王海”知假买假属于消费者的有湖南省、浙江省法院系统。持否定说的有北京、福建、上海法院系统,他们认为,“王海”知假买假不属于消费者,甚至同一城市的不同法院对“王海”知假买假作出截然相反的判决,最经典的例子是:山东青岛市民臧家平1996年在青岛利群商厦买了100节怀疑有假的“日立”充电电池,后经国家级电源产品检验机构鉴定,这些电池的确是假冒劣质产品。当年底,他到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商家。经过漫长的审判,2001年法院终审判决:臧家平购买电池的目的,并不是为生活消费,其行为不属于正当消费行为。因此,臧家平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消费者。其要求被告双倍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富有戏剧性的是:1998年,臧家平等人在当地几家大药店购买了2000多元的假冒美国药品商标的淋必治等药品,并于1999年到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诸药店。虽然在审理过程中,药店认为臧家平等知假买假,目的是为了索赔,属不正当消费。但法院并未采信,于2000年作出判决:药店对臧家平加倍赔偿购药款并支付交通费、住宿费等。(参见:覃有土,晏宇桥.论消费者之义务[J].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04,(1):99.)极大地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与统一性。“王海式”的知假买假者是不是消费者的争论,将消费者主体资格的理论研究引向深入。“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1]目前我国关于“消费者”的定义在理论与实务中均存有很多争议,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经济社会现实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如何界定消费者的法律概念,以何标准来进行界定,这些问题都有待在理论和实务上作出阐明。
二、消费者主体范围的扩张
(一)农村消费者主体资格的确立
农民为了个人生活消费需要向经营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无可置疑地成为消费者并受《消法》的保护。但是,当农民以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义因农业生产经营需要而购买化肥、农药、农机具等生产资料时,他们是否仍然是消费者进而受《消法》的保护呢?
农村承包经营户购买农业生产资料从表面上看是为了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而农业生产经营是在满足农民自身的生活消费需要之外获取收入的一种手段,具有经营性特征。从文义解释角度来看,这种情况下的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应当是消费者。但是,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由于农村承包经营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绝大部分仍然处于个体或家庭经营,粮食收成是为了满足个人或家庭基本生活需要,还没有进入到大规模的农场化经营阶段,对于农业机械、农药、化肥、种子等农业生产资料尚不具有经营者所具备的知识和信息。农业产业处于弱势地位,但农业产业又是国家的基础产业,是国家粮食安全的生命线,国家应加大对农村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有必要将这种交易关系中的农村消费者纳入消费者的范畴,用《消法》加以保护。笔者认为,农村消费者应当包括个体农民、农民工和农村承包经营户。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农民专业合作社与经营者相比,虽然对于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信息处于不利地位,但并不明显具有结构上的弱势地位,作为法人组织体本身不能直接进行生活消费,因此不应被视为消费者,不能通过《消法》进行特殊保护。
在我国《消法》第54条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适用《消法》的基础上,一些地方性法规均在一定程度上规定了农村消费者权利的法律保护。如《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7)第42条规定:“农业生产资料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如实介绍农业生产资料的使用效果、使用条件和使用方法,并提供书面说明;对有可能危及使用者人身安全、农作物生长安全的,应当告知消费者危害发生时的紧急救助方法。提供农业生产资料、农业生产技术及信息服务的经营者因过错给消费者农业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第43条规定了农业生产资料的经营者的义务。《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9)第60条规定:“农民购买种子、化肥、农药、农膜、柴油等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和技术服务,参照本条例执行。”
(二)个人投资者在金融活动中消费者地位的确立
2008年席卷全球的金融危机告诉我们,次级房贷的消费者是此次经济危机的真正受害者,缺乏监管的金融创新与自由化导致欺诈性贷款与掠夺性贷款极大地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再加上金融衍生品泛滥成灾,使得(消费者)个体投资者在事实上不能知情、即使知情也根本无法做出正确选择的情形下做出错误的投资决策,被赶出家门并蒙受巨大经济损失。痛定思痛,危机之后的美国学术界已初步达成共识:提升美国金融业在全球的市场份额和竞争地位,只是金融管制的一项目标,它不应当牺牲金融管制的一些基础价值,首要的即是保护公众投资者、存款人等消费者的权益[2]。“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最重要的立法可能是《抵押贷款改革与反掠夺性贷款法》(2007),该法的主旨在于要求放贷人放贷时应考虑借款人是否有能力偿还贷款,且要求进行再融资的贷款必须对借款人产生净的切实利益”[3]。美国财政部于2009年6月18日的金融改革方案(金融规制改革 新基石:重构金融监管与规制),试图实现五项关键目标,其中第3项就明确指出保护消费者和投资者不受金融滥用行为之害。要重建对市场的信任,需要对消费者金融服务和投资市场实行有力和一致的规制与监管。我们不应将这种监督放在投机上或抽象的模型上,而应放在人们如何做出金融决定的实际数据上。必须增进透明度、简单、公平、问责和对金融产品及服务的获得[4]。
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或地区开始在金融领域里使用“消费者”的概念。事实上从1970年代以来,在金融领域里,“保护消费者利益已成为时尚”[5]。英国2000年出台《金融服务与市场法》,该法首次使用“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从而弱化了金融行业的差异,将存款人、保险合同相对人、投资人等所有参与金融活动的个人都概括到“消费者”群体中去。Section 5 and 138, 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s Act, 2000.英国金融服务局承担英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和教育的主要职责,其于2004年正式启动“公平对待消费者”项目,使英国成为第一个开展此项目的国家。始于2004年的TCF项目主要是在金融零售业务领域开展。项目目标包括六个方面:一是把公平对待消费者作为企业文化的核心;二是根据消费者的实际需求推广及销售产品和服务;三是为消费者提供清晰明确的信息,并确保信息在售前、集中、售后及时有效地传达给消费者;四是向消费者提供满足其个性化需求的咨询服务;五是为消费者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必须符合消费者的预期;六是不得在产品售后阶段给消费者设置不合理的服务障碍(如消费者需要更换产品、更换服务提供商、索赔或投诉)。(参见:中国金融业“公平对待消费者”课题组.英国金融消费者保护与教育实践及对我国的启示[J].中国金融,2010,(12):59-60.)2009年6月公布的美国金融改革方案(金融规制改革 新基石:重构金融监管与规制)更是用大篇幅强调保护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不受金融滥用行为之害。无论是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消费者概念”的外延都在逐渐扩大。在日本,“与生活没有直接关系的投资”也基于“有助于确保将来健全而安定的生活”被包含在消费者问题之中[6]。2001年4月实施的日本《金融商品销售法》规定:该法保护的对象为资讯弱势之一方当事人,即在金融商品交易之际,相对于金融机构的专业知识,无论是自然人或法人,基本上属于资讯弱势一方当事人。因此该法适用之对象,不仅限于自然人的消费者,即使是法人,只要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也属于该法的保护范围[7]。在美国,消费者保护法中的所谓“消费者”,是指为满足个人和家庭需要而取得和使用贷款、购买动产、不动产和各类服务的个人[8]。金融消费属于美国《统一商法典》所规定的私人目的的消费行为。《德国侵害消费者权利和其他权利的不作为(停止侵害)诉讼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保护法是指民法典中适用于如下行为的规定,如购买生活消费品、上门推销、远程销售合同、短时租住合同、旅游合同、消费者信贷合同以及适用于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融资服务、分期供货合同和信贷中介合同的规定。根据著名的“双峰”理论,金融监管存在两个并行的目标:一是审慎监管目标,旨在维护金融机构的稳健经营和金融体系的稳定,防止发生系统性金融危机或金融市场崩溃;二是保护消费者权利的目标,通过对金融机构经营行为的监管,防止和减少消费者受到欺诈和其他不公平待遇。随着“消费者”的概念在金融领域内的延伸与兴起,我国有必要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例如,可以借鉴日本《金融商品销售法》(2001),将金融消费者规定为:“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为金融需要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主体。”
我国《商业银行法》(2004)、《证券法》(2005)、《保险法》(2009)都在立法宗旨中提到了保护投资人、存款人等消费者利益的内容,但并未明确参与金融活动的个人投资者应当享有的消费者主体身份,金融消费者概念未被我国金融法律制度普遍采用。银监会2003年从中国人民银行分设后,确立了“四个监管目标”:通过审慎有效的监管,保护广大存款人和消费者的利益;通过审慎有效的监管,增进市场信心;通过宣传教育工作和相关信息披露,增进公众对现代金融的了解;努力减少金融犯罪。2006年施行的《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首次提出,商业银行的金融创新应当“满足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日益增长的需求、充分维护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利益,”这是我国立法机构对个人投资者在金融活动中消费者地位的首次正式确认。
在学界,也有人呼吁,应在金融法中引入“消费者”的概念,将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作为金融监管的第一目标以及我国金融改革和制度设计的指导原则之一[9]。在金融放松管制、金融业务交叉与创新的背景下,存款人、保险相对人或投资人的身份区别越来越失去意义。对于个人来说,选择一项金融服务也就是挑选商品的过程,个人就是金融市场上的消费者。个人的金融需求包括支付结算需求、信用需求和金融资产运用需求,因此,办理银行存贷款、购买保险、投资股票债券、申请信用卡等诸多满足个人金融需求的主体都是金融消费者,上述所有的投资行为均属于金融消费的范畴[10]。在前述案例中,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对此案的一审判决适用了《民法通则》第126条、《消法》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04)第6条,认定受害者即在被告信泰证券公司大户室炒股的投资者(股民)属于消费者。笔者认同一审法院的判决。
三、消费者主体资格的判断
(一)消费者主体资格的要件标准
不同部门法律制度中均有其主体的基本预设――标准人的预设,“由于法律制度的抽象性、概括性要求,在规定相关权利与义务时,立法者需要确立一种抽象的‘标准人’作为法律主体的基本定位。”[11]法律主体就是从法律调整的角度对各种活动主体所进行的一种法律技术上的归类。各部门法主体的特殊性,并非在于其创造一种新的主体,而是基于调整任务、调整对象的特殊性,从各个不同的层面赋予主体以特殊的权利义务,从而形成一种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法律主体制度[12]。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判断一方主体是否属于消费者,其目的在于判断该法律关系能否适用《消法》加以
调整。在现实社会中,任何个体社会成员的主体身份都是多重的,在不同社会关系中表现为不同的主体身份;例如,在政治活动中表现为国家的公民身份,在纳税活动中表现为纳税人的身份;在婚姻家庭活动中表现为丈夫和妻子、父母与子女的身份;在普通民事活动中,其主体身份是自然人;在接受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时,其身份即为行政相对人;在法院从事诉讼活动时,其身份是原告或被告,等等。这些不同的身份,发生着不同的法律关系,依据相应的法律规范享有不同的权利、承担不同的义务。一旦进入消费领域,其身份自然成为消费者或经营者,消费者依照《消法》享有权利。因此,对其进行消费者主体资格的判断,实质是用于确定其所从事的活动以及产生的关系,是否属于《消法》的调整领域,能否适用《消法》。对于司法实务来说,这样的判断工作是正确适用《消法》的前提条件。笔者认为,《消法》所指的消费者应仅限于自然人,不应当包括单位。单位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应当受《合同法》调整,而不应当受《消法》的调整。理由如下:第一,《消法》之所以对消费者给予特殊保护,主要是因为个人消费者相对于经营者而言,其结构上的弱势地位。第二,单位(法人组织)的“人格”是法律拟制的,它们本身不能直接进行生活消费,单位即使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用于单位职员的福利消费,商品或服务的最终使用者、享用者仍是个体社会成员,承受消费权益的主体仍然是个人。因此,消费者只是对个人而言,不能包括单位(法人组织)。
消费者既是一个群体性的概念同时也是一个特定性的概念,消费者可分为整体消费者与个体消费者。根据我国《消法》第2章的规定,消费者享有9项权利,其中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索赔权、人格尊严权、监督权等权利基本上都是针对具体的消费活动而规定的,即特定的个体社会成员在与特定的经营者从事消费活动、发生消费关系时所享有的权利。但是,消费者的结社权、受教育权则与具体的消费活动无关,是针对所有的潜在消费者而规定的,并不完全适用于具体的消费活动与消费关系。根据我国《消法》第2条的规定,消费者可以分为购买商品者、使用商品者及接受服务者。消费者主要是购买商品者与接受服务者,有关消费者权利保护的讨论也主要是针对这两者。但商品的使用者也是消费者,在实践中主要涉及产品质量问题,与消费者的安全权、索赔权等权利相关。就我国目前的情形看,消费者中的群体差异是存在的,主要有区域差异、行业差异、交易方式差异等。区域差异主要表现为城乡差异;行业差异主要表现为不同行业间的差异;交易方式差异表现为不同交易方式影响程度的差异。以区域差异为例,相对于经营者,农村消费者比城市消费者处于更严重的弱势地位。其原因及表现主要在于:第一,信息获取能力上的差异;第二,我国城乡居民可支配收入差距很大;第三,执法资源配置不均衡,更多的执法资源被配置于城市执法过程中[13]。以消费者主体获取信息的能力为标准,可分为一般消费者与“弱势消费者”,“弱势消费者”也是消费者,是在信息获取能力上明显弱于一般消费者的消费者[14],可以概括为包括城市低收入人群和失业人员,城乡二元结构下的农村消费者、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障碍的盲人、聋哑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及外国人等。根据是否已经与经营者缔结消费合同,可以将消费者分为现实消费者与潜在消费者。
(二)经营者控制力所及范围的标准
空间范围的判断,是指某一特定的个人在何种场合才能与特定的经营者形成一种消费关系从而成为消费者。仅就空间范围的判断而言,应当确立“经营者控制力所及范围”作为判断的标准。
首先,这是《消法》的立法宗旨与立法精神所决定。《消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立法精神是基于消费者的弱者地位而给予其特殊的倾斜保护,且此种保护区别于传统民法中的形式公平的基本价值目标。如果在所有的活动领域均赋予个体社会成员以消费者的身份并给予特殊保护,确实有利于其权益的维护,但赋予消费者以权利,势必以经营者承担义务为前提。消费者权利的实现,需要经营者履行义务相配合,因此必然需要考虑经营者履行义务的现实可行性与正当性。这就要求在规定消费者权利、经营者义务时,必须以经营者能够控制为前提。因此,个体社会成员在何种场合才能转化为消费者,应当以经营者能够控制的范围为标准。显然,个体社会成员处于经营者没有权力也没有义务加以控制的范围时,如商场的门外区域(只要不属于经营者的控制范围),其身份尚未转化为消费者[15]。
其次,这是风险领域控制理论与合理配置责任的要求。“在经营者控制力所及范围,经营者应当了解其经营场所设施、设备的性能,了解服务场地的实际情况,有能力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更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减轻损害。因此,根据危险控制理论,经营者应当对经营场所承担安全保障义务。”[16]在经营者控制力所及范围,将有关保障消费者安全的义务与责任配置给经营者,是符合正义的合理安排。法律的核心任务在于保护权利,但是并非只有《消法》才能保护人们的权利。在经营者控制力所不能及的范围,我国的其他法律规范同样赋予了相应的主体保护人们权利的义务。依据这些规范,人们的权利同样能够得到保护与救济,而且这种保护与救济也更为合理、公正。例如,某人进入酒店后,由于已经进入了经营者所能控制的领域,首先应当视为消费者;但是,经营者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进入酒店是纯粹为了休息而非进行消费活动,因此不能认定为消费者,不适用《消法》。但是,由于酒店的楼梯建造不符合要求是造成该人受伤的原因之一,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酒店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样的道理适用于被经营者拒绝进入的消费者。北京衣冠不整案:2001年8月30日下午1点左右,京城某公司职员周先生到罗杰斯餐厅用餐,该店实习经理以衣寇不整为由拒绝让他就餐,还将其领到一个告示牌前,上面写着:“为了维护多数顾客的利益,本餐厅保留选择顾客的权利。”该经理还告诉他:在该餐厅,顾客就是顾客,不是上帝。周先生认为,他穿的T恤、短裤及拖鞋不属于衣冠不整之列,也没有侵犯其他顾客的权利。故请求法院判令该餐厅赔礼道歉,拆除店堂告示牌,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参见:李东.顾客到底是不是上帝[N].扬子晚报,2001-10-09.)这种情况一方面涉及消费者主体资格问题,另一方面涉及经营者有没有选择消费者的权利问题。在个案中,消费者资格的获得需要以进入经营者能够控制的经营场所为前提条件,依照前文所述的空间判断标准,如果该“消费者”已经进入了经营者控制的领域,应当成为消费者,享有《消法》所规定的各项权利。
(三)行为目的判断:客观行为标准
消费包括生产消费与生活消费两大类。“生产性消费的直接目的是延续和发展生产,生活性消费的直接目的是延续和发展人类自身。”[17]生活消费包括生存型消费、发展型消费和享受型消费三个层次。根据马斯洛的需求层次论,人的需求分成生理需求、安全需求、社交需求、尊重需求和自我实现需求,依次由较低层次到较高层次排列。当人们的生存型消费得到满足后,就会追求精神性的发展型消费和享受型消费。我国自21世纪以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已经全面进入小康,消费需求也在发生变化,已经远远超越了单纯满足个人生活需要的范围,消费方式已经从生存型消费转向发展、享受型消费。享受型消费包括物质性和精神性的享受,如目前乘用车正在快速进入我国城乡普通家庭,人们更多追求休闲、娱乐、旅游及文化消费。发展型消费主要指教育消费,增加自己的人力资本,从而能够在未来有更强的竞争力。各国基本都公认消费者的消费目的与消费性质在于生活消费而非生产消费。在目前的理论研究与司法实务中,人们对于“目的判断”问题的关注与讨论,重点在于“是否为生活消费需要”,即购买商品是为了生活还是经营。《消法》第2、3条采用了不是消费者就是经营者的“二分法”,确实未预见到会发生以获得双倍赔偿为目的的“买假索赔”案例[18]。立法者没有想到会出现“王海”式的知假买假者,购买商品或服务既不是为了从事经营,也不是为了生活消费,法律漏洞由此产生。《消法》第49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引发了“王海现象”,使得司法实践中法官们陷入进退两难的困境。诚然,对于消费决策主观目的进行判断是非常困难的,主要还是应该依据消费者的外部行为来推断。因此,在目的判断上,第一层次是是否具有购买目的,第二个层次才是购买目的是消费还是经营。
第一个层次的判断应当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目的。笔者认为,在是否具有消费目的的判断上,应确立这样的规则:当个体社会成员进入经营者能够控制的范围后,均应视为消费者,适用《消法》加以调整,除非经营者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不具有消费目的
。
第二个层次的目的判断,应进一步确定行为人是否为了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当个人不仅具有购买目的,而且也实际上从事了购买行为后,则其是否具有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是第二个层次的目的判断。这一目的判断是我国消费者保护法理论研究与司法实务关注的一个焦点问题[15]195-196。“王海”式知假买假者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行为是否是为了“生活消费呢”?如何来界定“生活消费”因此成为确定消费者的重要条件。
我国法学界对此主要有两种学说。一是主客观统一说,主观上必须是出于“为生活消费需要”的动机或目的,客观上必须有“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对于购买者是否以生活消费为其主观目的,完全可以凭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即所谓的“经验法则”加以判断[18]403。二是客观行为说,公民个人是否具有生活消费的主观目的正是通过“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客观行为表现出来的[19],只要此种商品或服务没有被购买人当作生产资料使用或用于营利行为。按主客观统一说,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因为根据“生活经验法则”,一次购买、使用一部手机是正常的,如果一次购买六、七部手机,就不符合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因此不属于“生活消费”。主客观统一说即否定说,持有这种观点的学者主要有梁慧星、张严方、孔祥俊等。梁慧星认为,买假索赔案件的原告,按“生活经验法则”判断,其订立合同的目的,不是“为了生活消费的需要”,按照《消法》,应当肯定他不是消费者,他的权益不受《消法》保护,而应当受其他法律如《合同法》的保护[18]400。孔祥俊也认为:“倘若不是为消费目的而知假买假,在主体和因果关系上都是不符合欺诈行为的法律要件的,就失去了在《消法》上的保护意义。”[20]
按照客观说,知假买假者是消费者,知假买假者有购物消费行为,就应当视为消费者,至于他的动机和目的,购买者无告知经营者的义务,经营者也无权要求购买者告知购买动机。客观说即肯定说,持有这种观点的学者主要有王利明、杨立新等。王利明认为:“任何人只要其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不是为了将商品或服务再次转手,不是为了专门从事商品交易活动,他便是消费者。而他们与经营者所从事的交易都是具有消费者一方的交易。”[21]杨立新也认为:“应对消费者的范围作较宽的理解,这样才符合立法者关于制裁消费者领域中的欺诈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原意。”[22]客观行为标准从反面进行规定,强调消费者的非专业性、非营利性。
笔者赞同客观行为说(肯定说),理由如下:
第一,在市场经济生活中,消费者是与生产者、经营者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的法人、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我国台湾地区在”消费者保护法“中也将“企业经营者”作为法律概念,并规定“企业经营者:指以设计、生产、制造、输入、经销商品或服务为营业者”。“企业经营者”和“经营者”的外延是相近的。的概念相区别的。我国台湾学者认为事业的概念当然包括供方和需方,需求行为如果以加工生产或转卖为目的,当然还是“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行为,但如果只是满足终局的需求,就是消费者,而非提供者[23]。消费者的客观行为标准从反面进行规定,强调消费者的非专业性、非营利性要素。第二,主张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不符合平等对待“强而惠”的消费者与“弱而愚”的消费者的基本法理。第三,“王海”式知假买假者买假索赔体现了私人在法律实施中所发挥的积极作用[24]。经济法的公共实施机制和私人实施机制之间主导与补充作用的发挥是常态下的经济法制所具有的制度功能[25]。《消法》私人实施机制是对政府失灵的一种社会救济,是一种公益行为,是对政府运用公权力打假的一种有益补充与监督;私人实施机制有时比公共实施机制更有效率,能增强消费者的主体意识,形成竞争性的法律实施机制格局,可以说是利国利民。正如日本学者所言:“如果真正把国民当做实现正义、维护秩序的主体,那么国民影响裁判机构的行为就应当得到鼓励,因为这种行为是通过法院这一公的渠道解决纠纷的一种努力,国家应当在国民的这种行为中感受到国民实现正义的生气和支持国家的活力。”[26]因此,笔者认为“王海”知假买假应属于消费者,按照举重以明轻的法理,疑假买假者当然也是消费者。法学家何山买假获双赔:何山,消法的起草人之一,消法第49条“双倍赔偿”的积极倡导者。1996年4月24日,何山从某商行买下两幅徐悲鸿先生的作品。5月13日,何山以“怀疑有假,特诉请保护”为由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法院开庭审理后认定被告出售国画时有欺诈行为,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购画款2900元,增加赔偿原告购画价款的一倍赔偿金2900元。法学家“以身试法”,在当时被称为全国首例疑假买假诉讼案。(参见:姚.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30年回眸:典型判例[EB/OL].[2010-01-23].省略a.省略/web/llyj/newsShow.jsp?id
41450.)
四、消费者法律概念变迁的动因
(一)消费者概念变迁的经济因素
随着自由资本主义进入垄断资本主义阶段,各市场主体尤其是市场中权益受到侵害的消费者就有充分动力改进现有制度安排,制度变迁便因此而发生,明确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的契约保护制度――消费者保护制度就成为一种可行的新制度安排[27],消费者主体从民事主体中分化演变出来。制度变迁一般是渐进的并且连续发生的过程。消费者为了生活消费在经济上依赖于经营者,在商品或服务信息的供给上依赖于经营者。现代社会中的消费者并不完全符合经济人的假设,不具备依经营者所提供的信息完全合理地为追求自己利益而行为的能力。消费者即使获得充分信息,对这些信息的识别和处理能力依然存在天然的弱势,消费者往往并不能做出最合理的消费决策。现代意义上的消费行为不仅仅是为了满足消费个体的生存需要,而且也是为了满足消费者更高层次的消费需求:增加个人财产。在现代社会中,金融消费已经与我们日常生活各方面的生活消费结为一体,居民的生活离不开金融服务,金融消费已成为不可或缺的现实存在。这就为采用“金融消费”、“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提供了可能[28]。但是,这都未脱离“私人消费目的”,因此还是与“专业性的生产经营行为”有本质的区别。金融消费是增进消费者社会福利的有效途径,是现代经济形态演变后消费行为方式拓展的必然结果。我国正处于经济生活关系的根本变革之中,以前不动产的占有是私人生活的形态及其自由空间的基础,而如今却是动产,特别是以债权、证券和股权的形态,承担着生活保障和生活构型的功能[29]。笔者认为,从积极鼓励新型消费业发展的视角,应适度扩张“消费者”概念的外延,按照主体要件标准和客观行为标准,只要个人(而非机构投资者)从事金融交易行为出于“私人生活消费目的”,交易双方存在着严重的信息偏在,交易双方利益结构与地位明显不对等,与强势经营者相比处于弱势的一方,都是消费者,都受《消法》的保护。
(二)消费者概念变迁的社会因素
科学技术的发展使得商品或服务的种类不断增多,在日益提高消费水平、满足消费者需求的同时,也埋下了损害消费者利益的隐患。随着技术的发展,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不仅没有得到缓解,反而不断累积与放大。为了纠正消费者结构上的弱势,需要不断扩大消费者主体的保护范围。消费者作为一个类型概念,在消费法律关系中始终处于从属地位;作为个体概念,消费者保护法中的消费者是处于弱势地位、具体时空的人。由于科学技术的革新、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比起以往消费者受到侵害的个别性、偶发性特点,现代社会消费者受侵害的现象呈现出许多新特点。现代消费经济社会表现为大规模生产、大规模销售、大规模消费、大规模侵权的现代消费型社会,现代消费经济社会实质上也就是风险社会。危险责任的基本思想是:任何人或组织从危险源中获取利益并且对危险源享有控制可能(危险控制),则其应当就此所引发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确立经营者控制力所及范围标准符合风险社会中公共治理机制的要求。我国《侵权责任法》(2009)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里经营者对消费者承担的场所责任就限定于经营者控制力所及范围之内,体现了收益与责任的一致性。
五、消费者概念的重新界定
笔者认为,对消费者概念的界定应有一定的要件与标准,不可随意进行。从域外法的规定来看,它们在对消费者概念下定义时,主要有三个标准:一是强调消费者的主体要件。一般都认为消费者是指个体社会成员,不包括法人或其它社会组织,如美国、法国、德国、欧盟等。一些国家和地区没有作明确规定,实际上并不完全否认单位成为消费者主体的可能性,如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等。二是强调消费者的行为目的要件,即为了消费需要,以区别于生产消费与经营者。消费者的概念应该以非专门性、非营利性为构成要素。三是消费者从事的消费是最终的消费,消费的范围包括商品和服务两个方面,消费者并不限于直接的购买人,还包括最终的消费者或使用者。
经济、社会的变迁与消费者主体的法律构建之间形成了永久的张力,使得对消费者概念的法律解析有了新的意义。正如英国诺丁汉大学的教授Peter Cartwright指出的:“可以设想一个非常宽泛的消费者概念,它来自于公民即消费者的思想。”[30]我国有学者提出:“消费者不仅仅是单个的主体,更是某一特殊共同体的一员,是集体人的一份子,这必然折射出他所归属的类群的集体气质。所以对消费者的认定不能以单个的主体特质为标准,而应建立在普通个体的一般概念基础上。”[31]从上述案例、制度、理论的互动分析探讨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消费者权利主体的范围,从个体消费者到农村消费者主体资格的确立,从为了生活消费目的扩展到证券投资者(股民)、保险消费者等金融消费者主体资格的确立,呈现出消费者主体外延不断扩张的发展趋势。影响消费者法律概念变迁的因素主要有经济因素与社会因素,消费者概念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消费者保护运动的深入开展而逐渐发生变迁。消费者既是群体概念也是个体概念。我国《消法》第2条的消费者概念可重新界定为: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非用于经营的人。国家工商总局2009年11月20日公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消费者,是指非为生产经营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笔者基本认同征求意见稿第2条对消费者概念的法律界定。这一法律界定限缩了消费者概念的内涵要素,取消了“为了生活消费”的主观目的限制,从反面加以限定,从而使得消费者概念的外延得以扩张。这就可以使得纷繁复杂经济生活中的市场主体能够各得其所,给人们的行为以合理法律预期,同时也能在司法实践中做到定纷止争、胜负皆服。
参考文献:
[1]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504.
[2] 罗培新.美国金融监管的法律与政策困局之反思[J].中国法学,2009,(3):93.
[3] 孙天琦,张晓东.美国次贷危机:法律诱因、立法解危及其对我国的启示[J].法商研究,2009,(2):138.
[4] 金融规制改革新基石:重构金融监管与规制[J].韩龙,彭秀坤,包勇恩,译.河北法学,2009,(10):8-9.
[5] Alan Gart. Regulation, Deregulation, Reregulation: The Future of the Banking, Insurance and Securities[M]. New York: John Wiley & Sons,Inc.,1993:32.
[6] 铃木深雪.消费生活论――消费者政策[M].修订版.张倩,高重迎,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18.
[7] 黄艳.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研究[D].上海:复旦大学,2008:9.
[8] 张为华.美国消费者保护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1.
[9] 邢会强.处理金融消费纠纷的新思路[J].现代法学,2009,(5):48,55.
[10] 何颖.金融消费者刍议[G]//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金融法苑.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8,(75):21-34.
[11] 李友根.论法律中的标准人――部门法角度的思考[J].美中法律评论,2005,(3): 1.
[12] 李友根.论经济法主体[J].当代法学,2004,(1):68,71.
[13] 应飞虎.论经济法视野中的弱势群体[J].南京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7,(3):67-68.
[14] 钱玉文.论我国“弱势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J].消费经济,2008,(1):72.
[15] 李艳芳.经济法案例分析[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193.
[16] 张新宝,唐青林.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J].法学研究,2003,(3):80.
[17] 王利明.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J].政治与法律,2002,(2):7.
[18] 梁慧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解释适用[G]//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20卷.香港: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401.
[19] 许建宇.完善消费者立法若干基本问题研究[J].浙江学刊,2001,(1):152.
[20] 孔祥俊.公平交易执法前沿问题研究[M].北京:工商出版社,1998:222.
[21] 王利明.违约责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603-604。
[22] 杨立新.王海现象的民法思考[J].河北法学,1997,(5):6.
[23] 苏永钦.经济法的挑战[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191.
[24] 钱玉文.消费者概念的法律再界定[J].法学杂志,2006,(1):138.
[25] 陈承堂.论价格决策听证的私人实施机制[J].法商研究,2008,(6):5.
[26] 田中英夫,竹内昭夫.私人在法实现中的作用[M].李薇,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6.
[27] 戎素云.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的制度分析[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94.
[28] 叶林,郭丹.中国证券法的未来走向――关于金融消费者的法律保护问题[J].河北学刊,2008,(6):156-162.
[29] 沃尔夫冈・费肯杰.经济法[M].张世明,等,译.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0:8.
[30] Peter Cartwright. Banks, Consumers and Regulation[M]. Oregon: Hart Publishing ,2004:4.
[31] 谢晓尧.消费者:人的法律形塑与制度价值[J].中国法学,2003,(3):20―21.
On the Legal Analysis of the Concept of Consumer
QIAN Yu-wen, LIU Yong-bao
(School of Law and Literature, Changzhou University, Changzhou 213164, China)
战及缘由,从而给出相应的完善建议和对策。
关键词:消费者 倾斜性保护 网络环境
一、消费者倾斜性保护的确立依据
(一)弱势群体大量出现,消费领域矛盾日益尖锐
“社会将人们带入一个使人的生存随时都可能受到威胁的时代,就有责任使任何遭受社会危险的人受到补偿。”这就要求社会采取一定手段对失衡的社会关系及社会利益进行调整和再分配。而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调解器,凡涉及重大社会利益关系的问题,都是法律所不能回避的课题。在消费领域,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实施,“促成了我国商品经济的极大发展,同时也发生了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社会问题。”由于信息不对称,维权机制的单一和匮乏等原因,“弱势群体”这个词第一次出现在我国的消费领域。正是在这种情况下,基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现实需要,《消法》突破了原有法律体系与法学理论的局限,大胆采用了倾斜性保护这一理念,确立了一系列新型的法律制度,如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和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制度,对我国的法律思想和公民权利保护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
以赔偿制度为例,在我国民法理论与实务中,对于赔偿制度一直坚持以填补损害为原则。但基于惩罚违法经营者、激励消费者与违法经营者作斗争的目的,《消法》首次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建立了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即该法第49条的加倍赔偿制度。对此,王晓晔教授指出:在“王海现象”的推动下,加倍赔偿制度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也引发了学者的深入研究,并对我国法学理论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在知识产权和竞争法领域,学者关于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讨论,除了国外特别是美国法律制度的影响外,何尝没有《消法》及其实践所产生的影响?
(二)平等原则尤其是追求形式平等会破坏社会正义
正义是公民的最高美德,是文明社会追求的价值。“如果公正和正义沉沦,那么人类就不值得在这个世界上生活。”罗尔斯在《正义论》中也写道:“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如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每个人都拥有一套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
最初人们对社会正义的理解为:“凡为法律视为相同的人,都应以法律所规定的方式对待。”我国着名经济学家厉以宁教授对此的解读是:“只要在市场竞争中大家处于同一起跑线上,全部按照自己的能力与努力程度来进行竞争,尽管竞争的结果有差异但出发点相同,这就可以理解为公平了。”然而,这种抽象的普遍人格的规定在现实中暴露出各种各样的弊端:(1)社会弱势群体仅仅享有形式上的自由权,而实现这些自由权的手段往往无法保证;(2)形式平等在现实差别面前会导致广泛的不平等;(3)形式平等会导致社会弱势群体处于无保护状态。人们意识到形式平等会带来一系列深刻的法律社会问题和困境,于是追求实质平等和结果公平成为了人们衡量正义的标准。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对消费者实施倾斜性保护,便成为了消费者保护领域的“金科玉律”。
二、网络环境中消费者倾斜性保护的挑战
(一)网络环境中消费者倾斜性保护的实施困难
21世纪消费者权益保护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如何应对科技发展,特别是网络经济、电子商务等新的交易方式给消费手段、方式带来的新问题。虽然电子商务为消费者带来了便利,赋予消费者更多选择、使消费者享受到更多优惠,但传统商业风险中的产品瑕疵、欺诈现象依然存在,同时网络的虚拟性也给购物本身带来了风险,越来越多的网络消费者也因此蒙受损失。由于互联网具有虚拟性和开放性,互联网中主要是信息交换活动,这使网络环境中消费者权益保护面临诸多挑战。互联网的特殊性使得消费者的安全权、知情权、售后服务等问题较传统交易更易受到侵害,而且网络交易不受地域限制,纠纷一旦发生,消费者维权成本高。目前网络交易相关配套制度尚不完善,权利救济也常常难以实现。
在网络消费中,消费者一般只能接受或拒绝,无法自由表达自己的意志。由于网络交易过程不需要双方实时意思交流达成一致,故“网络具有天然地适用格式合同的条件及优势”。很多格式合同中包含有免除经营者责任或加重消费者责任的条款,如:“浏览人士使用本网站即表示同意此 网站不时所载免责声明及政策”、“用户同意保障和维护本网站及其他用户的利益,如因用户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本协议项下的任何条款而给本网或任何其他第三方造成损失,用户同意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等。经营者提供的格式合同,消费者要么全部接受,要么全部拒绝,没有商量的余地。合同中存在的减轻、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往往还较
隐蔽,容易使消费者忽略这些不公平、不合理的条款。
(二)网络环境中消费者倾斜性保护的道德风险
网络环境中,对消费者的倾斜性保护还有引起部分不良消费者恶意消费的道德风险,从而可能给商家带来巨大的利益风险与损失。我们先看如下一个案例:
2012年6月,淘宝某商城卖家在淘宝论坛上发了一个长帖:“从2009年开店到现在,在淘宝拼搏3年多,今天遭遇开店以来最严重的团伙恶意敲诈勒索事件……团伙作案,分工明确,有组织有预谋地来对卖家进行敲诈,此风若助长,淘宝将不复太平!”在这名卖家贴出的记录上可以看到,敲诈团队非常嚣张,以买商品给差评为要挟,要求店家尽快答复,以每单40元“摆平”。他们对淘宝规则了如指掌,不发货就投诉卖家延迟发货,投诉维权1次扣3分,满24分就关店;若是发货,收货的地址电话都是假的,卖家遭受损失不说,还可能受到差评。
为查清“恶意差评师”,淘宝网成立专门调查小组,通过接受投诉举报、异常行为分析、卧底调查等手段,掌握了大量“恶意差评师”的作案证据和相关信息,并将这些线索交给杭州警方。杭州警方通过分析,圈定了一批“恶意差评师”的名单,并且锁定犯罪嫌疑人的真实身份及其住址。周密部署后,警方远赴长沙、重庆、深圳等地,对嫌疑人实施抓捕。数月后,最终抓捕犯罪嫌疑人7名。 霍布斯认为:“法律,其用处不在于约束人民不做任何自愿行为,而只是指导和维护他们,使之在这种行为中不要由于自己的鲁莽愿望,草率从事或行为不慎害了自己。正如同栽篱笆不是为了阻碍行人,而只是为了便于人们往路上走一样。”然而,通过上述案例我们发现,在网络环境中,(本案是在淘宝的“好评”机制约束之下)消费者倾斜性保护很可能会损害商家的正当利益,这便是一种道德风险的体现。一旦由此带来的道德风险问题得不到妥善的解决,就必然会造成消费者领域因过当的倾斜性保护而导致的的法律风险体系的形成。
三、网络环境中消费者倾斜性保护的对策
(一)建立和完善网络交易监管法律体系
网络商务市场虽然是一个虚拟的空间,但它在交易中实现的目的和传统商务市场没有本质的区别,都是以达成买卖双方的交易为目的。而就目前网络商务中出现的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法律制度设计:
第一,对网络商店实行合理的准入制度。目前,我们在国内较大的购物网站上发现,只要想开店,任何人都可以在该网络上拥有自己的电子商店,根本不需要到国家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在虚拟的网络中,消费者根本没法知晓经营者的资格和经营能力等问题,购买时可能会受到蒙骗或者欺诈等行为。因此非常有必要通过登记备案等方式由国家相应的主管机关明确其权属和相关事项,以减少今后发生争议的可能并规范网站设立与运作。
第二,对网络商务市场设立监管的机构。目前,我国的网络商务尚无统一的监管机构。出现问题时,各部门之间相互推诿,导致迟迟难以解决。因此,有必要明确把网络商务的监管授权给某个机构或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国家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网络商务市场是国家经营性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网络商务中违背市场经济的经营性违法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可以由该机构进行监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定位为监督网络商务主体和市场准入合法经营的综合性执法机构,发挥主导协调其他各机关的作用。
(二)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地位和责任进行规范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相对于传统商业是新生事物,通过规范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在网络交易中的法律地位,可以为维护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找到法律依据;同时对网络商务的进一步发展提供法律保障,具有积极的社会意义。
网络交易平台的出现给传统的民事法律界定带来了不少困惑。对其法律地位及性质存在着不同的认识,要有委托说、行纪说、居间说等等。应当认识到,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是一种兼有《消法》第38条规定“展位出租关系”或“柜台出租关系”和“新型网络媒体平台”的地位。因此,有必要通过未来的立法予以完善。首先,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对交易双方的信 息具有保管义务。网络交易平台作为网络环境中的“新型网络媒体”,其提供商不仅应当对作为卖方的电子商家的主体信息等负有形式审查和保管义务,而且还对作为买方的消费者的主体信息等负有形式审查和保管义务,以便随后发生纠纷时作为证据查寻。其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对电子经营者的信息具有审查监督的义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作为一
种新型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者,在对用户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应该对电子商家的经营情况、信用情况以及在其网上的广告等信息内容承担形式审查和合理的事后监督义务,否则就要对因此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承担补充责任。
(三)完善网络交易中经营者的信息披露制度
关键词:美国《金融监管改革法》;利弊;启示一、前言
2007年起,美国长期的房地产泡沫积累终于使次贷危机暴露在了世人面前,这不仅对美国金融市场造成了极大的冲击,也使得金融危机随之蔓延全球。即使到今天,全世界也仍在或多或少地受着这场危机的影响。在危机爆发后,全美的政府、学者、研究机构甚至是金融市场的直接参与者都在反思和研究这场危机的爆发原因,这其中,监管制度存在的问题被认为是主要的原因之一。这一观点受到了很多人的认同,而政府在危机爆发后迅速地颁布并实施了一系列金融监管改革政策措施也证明了这一点。在这些政策措施中,最引人关注的就是2010年7月出台的新法――《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即《金融监管改革法》。本文将对这部监管法的利弊进行分析,并总结一些给我国的金融监管的启示。
二、利弊分析
(一)监管权联邦化的利弊
美国金融监管的模式既有联邦、州的两级监管,又存在横向的十多个监管机构的多边监管模式。但是却缺乏一个全国性质的掌握整体监管的机构,因此,美国金融监管的模式可以解决出现了一个个问题,却对于系统性风险和问题无能为力。尤其是在危机发生的时候,没有相应的总体负责的部门来统筹管理全局的规划和应对。金融监管改革法的出现也有解决这一问题的意思――即逐渐形成监管权联邦化的权威管理方式。
不仅是政府管理方面,从金融消费者的角度,对于消除各州之间的贸易壁垒形成一个更加具有效率的金融市场也十分期盼。这种全国性质的市场的形成必然会削弱各州的监管权力,也就会间接促成监管的联邦化。
另外,建立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不但有利于从整体上把握全局,而且能够更为合理地利用资源、有效地节约成本,从而提高监管的效率。
总的来说,监管权联邦化还有许多积极的作用,比如法律制度的标准化,保证政策的连续性,更科学的利用人才资源,更有效的提高监管机构和人员的效率、责任心、积极性,更有利于社会公众识别监管机构的成本和困难,监管运行成本还可以极大地降低。
(二)保留州级监管权的利弊
美国的法律制度的规定是只有联邦政府不能说服各州以及各州不做他们应做的情况下才可以采取一些行动。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说,州的监管会具有许多联邦无具备的监管优势:比如对本地居民文化、社会认同感的维护;对本地社会独特性的维护;对社区灵活性的维护;对特殊经济社会现象的更为灵活的处理等等。
州监管权的保留的理由其实更为主要的是地方性法规对于本地特有金融状况的快速灵活反应,本地监管人员对于金融监管状况的感知能力也十分重要。由此可见,适度的保留州的金融监管权很有必要,这是对地方乃至全国金融稳定提供保证的重要保障,能够保证本地金融环境、价值观,也能够更有效地保证监管效率。
(三)改革金融监管的总体利弊分析
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过分加强或者限制联邦与州的金融监管权都不明智,必须在联邦和州的监管权力分配中找到一个平衡点。按照目前美国的实际情况,只有联邦和州的监管互相配合和协作,才能产生最大的作用。原因有二,一是解决次贷危机后的美国金融市场面临的问题需要联邦级的监管机构才从全局角度进行规划、布局和应对;二是州监管是保护本地机构特色和价值观的必要保障。因此,新法案中明显地体现了联邦和州之间既分工又协作的金融监管框架。
三、给我国的启示
(一)要不断完善我国的金融监管模式
第一,要逐渐建立并保持中央整体监管权并适当赋予地方一定的监管自治权的我国金融监管模式。我国目前的“一行三会”的监管模式主要还是建立在分业监管的基础上的,近年来由于我国金融业和金融自由化发展的加快,国内许多学者对现行的监管模式提出了质疑,支持分业或者多变监管还是统一监管的都有人在。但是,从美国的改革我们可以发现,单纯的统一监管和简单的分业监管都不可能根本解决问题,只有两者并存,科学合理的协作,形成符合我国实践的监管体系才能更为有效地面对金融风险,起到监管的作用。美国的联邦监管权和州监管权并存的方式是值得我国借鉴的,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在首先保证中央的实质监管权的基础上,赋予地方一定的监管自治权是最为科学的权力分配和布局。
第二,金融监管体系的构建必须保证多样化和多层次,不断完善风险协调机制。我国金融体系中存在的主要系统性风险是同质化的经营模式,银行在金融体系中的比例过高,这就要求我国必须加快金融机构多样化发展、加快多元化异质化的金融业务和产品的开发和发展。同时,也要明确金融监管机构,加强对系统性风险的检测和分析,并以此为金融机构提供相应的信息支持和监管建议。
第三,监管资源要尽快进行整合以提高整体的监管效率。如果能够在现行以分业监管基础上设立一个统一并独立的监管机构来整合各监管机构的现有资源,一定可以实现资源更为有效地利用以提高监管效率。
(二)要不断完善相关的监管法律和机构
第一,要以立法的形式不断弥补现行监管法律的漏洞,这也是美国次贷危机给我国的重要启示。这种立法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一是要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的立法;二是要明确和完善监管体系中的问责机制立法。
第二,要重视监管法律的落实,以严格执法保证金融市场的严肃和公平公正。
第三,要逐渐形成监管机构之间的合作协调机制,可以从法律的角度明确各监管机构的分工和权力,明确合作的机制,明确合作中各机构的权利和责任。如果能够设立一个在目前三会之上的监管协调机构可以有效约束现有的各自为政的状况,提高整体协调能力,从而更有效地实施金融监管。
(三)要不断完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
第一,要从立法的角度完善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范畴,从立法的角度明确金融消费者投诉机制和解决问题的流程,要明确监管机构的约束机制和教育职责。
第二,可以设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为金融消费者提供更为全面和深入的服务,使消费者投诉有门,还可以加强各金融机构行业协会的建设,为消费者提供另外的维权途径。
第三,要不断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以立法的形式明确信息披露的合理、完善、透明,保证金融消费者的信息知情权。
此外,由于金融全球化的趋势,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成为必然,我国也要加强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积极准备、加入、参与国际金融的监管合作。
参考文献:
[1]李成.金融监管案例[M].西安: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2011年.
[2]韩守富,马斌,吴世真,霍朋军,程金辉.后金融危机背景下的金融改革[M].背景: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年.
[3]陈斌彬.危机后美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述评――多边监管抑或统一监管[J].法商研究,2010年第3期.
[4]何德旭,饶云清,饶波.美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新趋势及启示[J].上海金融,2011年第1期.
[5]孟令军,谢永杰.美国金融改革方案对金融监管模式与机构的改革[J].学理论,2011年第34期.
【关键词】自然垄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规制;公共产品
一、我国自然垄断行业消费者权益的立法保护
(一)结合西方经验,建立适合中国的立法体系
要保护消费者权益,就应当充分借鉴西方先进法制国家的立法思想,建立一般立法加行业特别立法,辅之以司法解释这样一个体系齐全,科学完善的自然垄断立法体系。仅通过《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中的少数几条规定对于自然垄断行业的立法是远远不够的。由于这些法律本身并不完全针对自然垄断行业,因而其对于自然垄断行业的立法往往也只是提纲挈领式的,这就要求在强化此类一般立法的同时辅之以其他特殊的行业立法,行业立法是针对该行业的特殊性的立法,用以解决非一般性的自然垄断侵权问题,对不同行业提出具体的要求,做出具体的规定。此外,由于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律的制定过程严格,可能无法及时解决实践中出现的种种问题,法院在判决后也不能直接将判决结果作为案例,作为参考,《司法解释》就成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的最好方法。《司法解释》一般来源于最高院和各地高院对某一具体案件的判决结果而最终形成的统一的判决模式,贴近实践,协调了法律的的滞后性问题。
(二)更新滞后立法
对于已不再适应目前发展的法律法规应予以更新,代之以新的适应时展的立法。从我国目前的反垄断立法状况不难看出,自然垄断立法存在极其滞后的情况,《消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均颁布于1993年,《铁路法》(1991)《电力法》(1995)等都颁布于上世纪90年代。而我国的自然垄断行业的改革,分拆改组等等也都始于那个年代,可以说,这十余年来,自然垄断行业发生的变化是最为深刻的,而我们的法律却在这段时间出现了空白。这足以看出,我国的法律在这个方面严重滞后了。为了改变这种局面,必须弥补这些法律空白,积极推进新的适应自然垄断行业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只有这样,才能顺应时代的发展,法律才能在其调整的相关领域起到其应有的作用。
(三)细化现有立法
为增强立法的可操作性,应加强并细化现有立法。目前我国自然垄断方面立法的另一个特点就是过于空泛,流于形式,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价格法》是关系到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一环,我国《价格法》第18条规定,对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必要时”的概念不够清晰直接带来了操作困难,另外,由于没有相关细则,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往往缺乏依据,这个依据最终就变成了企业和政府之间的讨价还价结果。现阶段,简单的民事责任已经无法适应对自然垄断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要求,适当引入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尤为必要。
二、我国自然垄断行业消费者权益的行政保护
(一)严格限制自然垄断产品及服务的价格
由于自然垄断经营者的在市场上的支配地位决定了自然垄断行业在市场上享有充分的定价自,消费者权益在此之中被侵害的情况时有发生。而《价格法》可以从宏观上可以通过调整价格因素达到调整社会宏观经济运行的目的,也可以在微观方面调整具体的价格行为;同时,《价格法》可以从正反两个方面规范价格行为并且以正面规范为主,而竞争法是从反面规范价格行为,即制止各种以价格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和垄断的行为。这就要求政府的价格监管部门要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力,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政府对自然垄断行业的产品和服务的价格限制主要有两种形式,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在定价程序中值得关注的是价格听证制度。价格听证制度虽然出现在《消法》中,但我国目前的执行情况却并不乐观。一般来说,凡是关系到群众切身利益的公共产品价格,都应当进行听证,但实践中却做不到这一点。我国现行的听证制度是由政府主导,自然垄断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进行辩论,实际上政府却明显地偏向经营者一边。此外,参加听证的消费者不具有代表性,有的“消费者”甚至就是内定的,听证会变成了走过场。
针对目前我国听证会制度的不足,学界已有许多很好的建议,例如陈志和叶明根据美国和德国听证会的经验提出,“我国应当充分借鉴成功经验在操作的透明度和程序的公正性方面提高”。还有学者指出,应“通过对制定或调解价格的必要性进行更为充分的论证,提高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性;通过披露一些行业的专业信息,使听证会各方的信息趋于对称,给予各方平等的发言机会,提高价格听证的平等性”。
(二)严格把好自然垄断产品服务的质量关
自然垄断行业产品和服务的质量问题已经引起越来越多消费者的关注。自然垄断行业内无竞争,外缺监管,在一定程度上使得自然垄断行业效率低下,技术落后。由此而造成的结果就是产品质量差,服务水平低。质监部门市场监管主体,应当承担起公共产品的质量监督责任,而不是将质量监督的责任转嫁到消费者身上。同时,政府也应当出台相关的质量监管文件,对经营企业需要承担的普遍义务做出约定,明确产品质量标准、计量标准和服务规范。
(三)促进自然垄断行业的配套改革,积极引入市场竞争
伯格和奇尔赫特(Berg,Tschirhart)描述了不同情况下对自然垄断的治理对策,“竞争者进入有障碍时,需要政府对自然垄断企业进行治理;进入无障碍时,可根据企业是否具有可维持力来相应处理,企业可维持时,不需要政府治理,但为了防止自然垄断企业制定垄断价格,可采取用潜在进入者的竞争压力来约束。”
虽然上文中谈到了如何更有力地监管自然垄断行业,但是实际上保护消费者的最好方法在与政府打破自然垄断经营的局面,将自然垄断市场逐渐培养成一个开放的市场,引入竞争,促进自然垄断行业的配套改革。开放的市场,活跃的竞争,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最好方式,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的各项权益才能得到充分保护。应该对各个行业依职能和环节不同进行垂直分割,细化垄断业务,在此基础上依业务不同予以剥离。区分自然垄断业务与非自然垄断业务而分别形成不存在隶属关系的发生实体。
三、我国自然垄断行业消费者权益的司法保护
司法救济作为维护权益的最后一道屏障,在自然垄断行业经营者滥用支配地位的规制中具有重要的意义。“无论在实体法上如何就保护消费者做出规定,只要欠缺能有效解决消费者纠纷的机构以及诉讼制度,那么这些规定就不具任何意义”。对自然垄断行业与消费者之间的纠纷解决途径有多种,但理论上只有诉讼途径才是最权威、最有力度的方式。
(一)完善消费者诉讼制度
目前我国的消费者诉讼制度尚不完全,其中的很多弊病不利于消费者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其一,消费者协会应被赋予代表消费者参加诉讼的权利。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是帮助消费者实现维权的重要组织,其半官方半民间的性质无疑是政府和消费者之间最好的沟通纽带。
其二,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公益诉讼起源于罗马法,人们称之为罚金诉讼或民众诉讼,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古罗马公益诉讼的产生与当时维护公共利益力量的不足相联系。由于罗马当时的政权机构远没有近现代这样健全和周密,仅依靠官吏的力量来维护公共利益是不够的,故授权市民代表社会集体直接,以补救其不足。垄断行业提供的产品和服务是面向广大的消费者群体,运营过程中,一旦侵权,侵犯的往往是不特定多数人的权利。这就决定了在一个案件中,原告是一个群体。如果消费者能够联合成一个集团,聘请专业人士统一诉讼,维权的成本将大大降低,效率可大大提高,同时也可以最大程度地令垄断行业经营者承担应负的责任。
(二)维护司法公正
诉讼已经是消费者权利的最后一种救济方式,司法机关承担着的是最为重要的职责,这就要求司法机关要公正执法。由于我国并非以三权分立的政治理念构建的国家,司法机关相对于行政机关并不独立,因而垄断行业强烈的行政色彩无疑是司法机关公正执法的最大障碍。实践对我国的司法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提高司法机关的执法水平和职业道德势在必行。
四、我国自然垄断行业消费者权益的其他措施
一是建立行业性自律组织——行业工会。行业工会不仅仅是自然垄断行业利益的维护者,更是消费者利益的维护者。工会积极参与企业生产经营重大决策,合理制定企业各项管理制度和规定,在生产经营、营销策略重大投资方面,严格把关,坚决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二是增强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我国消费者维权意识整体上已经有所提高,但在实践中,大多数消费者在权益被侵犯后还是选择了沉默,消费者者的自我保护意识人有待加强。消费者还应该不断学习消费知识,用法律武器来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是社会保护。在重视经济管制的同时,更应加强对自然垄断行业的社会管制。要求这些行业实行信息披露制度,在不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强制其定期公布财务状况、发展规划等,并将该类信息储备于指定地点以供公众查询。
自然垄断行业的改革不仅仅关系到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问题,也关系到整个社会收入分配的改革和和谐社会的建立,是我国未来改革的重点,亦是难点。虽然本文只是对自然垄断行业消费者保护进行了初步探索,但希望通过这些不断地探索,为我国反垄断寻找到好的出路,为建立完善的反垄断法律体系提供一些思路。
参考文献
[1]吕明瑜:5竞争法6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8页
[2]陈志 叶明.我国价格听证的制度缺陷及完善对策,载于内蒙古民族大学学报2004年第2期,第100页
[3]李晓辉:中国价格法律制度三十年研究的回顾与展望,载于《经济法学家2008》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9页
[4]Berg,S.V. and Tschirhart.J., Natural Monopoly Regulation,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88
[5]李勇军,张大成.市场经济条件下对我国自然垄断规制的思考[J].财贸研究,2006,(1):76-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