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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党的十八届三中将司法体制改革纳入“全面深化改革”的整体方略之中,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工作在全国范围内正式拉开序幕。作为《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确定的四大改革事项之一,“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是此次司法体制改革能否取得全面胜利的关键。
一、国家关于基层检察经费的分类、保障与管理
根据中办、国办《关于加强政法经费保障工作的意见》,检察经费划分为四大类,即人员经费、公用经费、业务装备经费和基础设施建设经费,其中公用经费分为日常运行公用经费和办案(业务)经费,基础设施建设经费分为办公基础设施建设经费和业务基础设施建设经费。
2009年财政部制定了《政法经费分类保障办法(试行)》、2010年国家发改委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政法基础设施建设规范投资保障机制的意见》,对县级政法检察机关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业务装备经费以及基础设施建设经费的保障作出了规定:1、人员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2、日常运行公用经费由县级财政按照省级制定的标准予以保障,办案(业务)经费由中央、省级和县级财政省级制定的标准共同保障;3、中部、西部县级人民检察院的业务装备经费由中央、省、县级财政共同负担,并由中央、省级承担较高水平;东部县级人民检察院的业务装备经费原则上由县级财政负担,省级财政对相对困难的县级检察院予以补助,中央财政予以奖励性补助。
二、现阶段基层检察院经费保障的基本情况
根据财政部的相关规定,检察院的人员经费和大部分公用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所以检察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收入水平成为了检察业务经费是否能够足额保障的关键因素,这就造成了大城市、发达地区检察机关经费充足,广大农村特别是“老少边穷”地区的部分检察机关连人员经费、业务经费都要自筹,对检察事业的全面发展造成了重大影响。
(一)人员经费
1.政法专项编制及工勤编制人员经费。笔者所在县公务员的工资待遇可分为两部分,其中,一部分为职务等级工资、级别工资,此项由县财政统一发放;另一部分为工作津贴、生活补贴等津补贴,此项由县财政按预算拨款给县直各乡镇、单位,由县直各乡镇、单位自行发放。然而,该县财力有限,无力全额负担全县公务员的津补贴,全县各单位要自行负担津补贴的50%。在编制预算收支计划时,县财政将由各单位自行负担的50%津补贴当作各单位的自筹收入编入预算。因为检察机关无自主收入来源,由各单位自行负担的50%津补贴只能从日常运行公用经费中予以垫付,此部分垫付资金每年大约为50万元。
2.聘用人员及借用人员经费。为满足日益繁重的日常工作,该院从社会上招聘了8名聘用人员,并向教育系统借用了1名教师,这些聘用人员和教师专职负责驾驶、文字处理、行政后勤等工作,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人员不足的压力。因县财政并未对聘用人员及借用人员的经费予以保障,聘用人员及借用人员每年约30万元的人员经费只能由该院自筹支付,同样是因为无自主经费来源,此30万元也只能从日常运行公用经费中予以垫付。
(二)公用经费
1.日常运行公用经费。上文提及,该院需要从日常公用经费中支取50万元,用于发放干警津补贴,聘用、借用人员开支30万元,该院每年的日常公用经费仅余30多万元,对日常办公办案工作的效率、质量造成了巨大影响。
2.办案(业务)经费。办案(业务)经费来源主要是中央的转移支付资金,小部分为省级转移支付资金,县财政不予保障。然而,因为办案(业务)经费的特殊性和中办、国办关于办案(业务)经费具体开支范围的限定,办案(业务)经费并不能广泛使用于办案、业务工作的全过程,如办案工作中使用的办公用品、各种办公办案设备的使用维护等开支,无法在办案(业务)经费中列支,只能从原本就严重不足日常公用经费中开支,进一步加大了日常公用经费的开支负担,另一方面又导致往年的办案(业务)经费积压却不能使用到最需要的地方,造成资金浪费。
(三)业务装备经费
中央和省级财政对检察院业务装备经费的足额保障,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该院的检察装备建设水平。然而,在业务装备经费使用方面还存在着一些困惑:一是使用中央、省级业务装备经费的自较小。按照省院规定,基层检察院向省院申报的业务装备采购计划必须在《业务装备配备实施标准》范围内,而《业务装备配备实施标准》并不能完全满足明溪县检察院的业务装备需求。如因建设律师阅卷室,需要购置律师阅卷桌椅、空调等设备并不在《业务装备配备实施标准》范围内,只能使用日常公用经费进行采购。二是在采购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业务装备时存在困难。很多基层检察院装备采购由财务人员负责,在采购一些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侦查指挥设备、电子技术设备时,因为缺乏相关技术知识和对相关设备市场的了解不足,存在采购来的设备无法满足检察业务工作的需求、一些功能在检察业务工作中使用不到等情况,造成浪费。三是由于各检察院采购装备的具体操作方法不同,各级检察院存在着装备配备标准不一致、形式不统一、规格多样性的问题,不利于今后的统一规范管理。
三、关于司法体制改革检察经费保障的思考
(一)切实改善人员经费保障政策,实现检察队伍稳定
一方面从横向看,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收入水平差异性较大,导致了各地区检察人员的工资福利收入差距较大,经济欠发达、山区的基层检察院的干警往往想方设法调动到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地区工作,而经济发达地区的检察人员则不愿意到经济欠发达、山区的基层检察院工作。常此以往,两地检察院的差距愈拉愈大,将对检察事业全面发展大局造成重大影响。而在全省检察机关内部同工同酬,实现全省检察人员工资福利收入的相对平衡,甚至是向经济欠发达、山区的基层检察院倾斜,则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改变这种现状,有效促进全国检察事业全面健康稳定发展;另一方面从纵向看,省院人员的工资福利收入高于市院、市院人员的工资福利收入高于基层院,同样是为检察事业而奋斗,且80%的办案人员在基层,80%的案件是由基层干警办理,而奋战在第一线的基层院检察人员的工资福利收入却最少,这也是司法体制改革必须面对并且妥善解决的问题之一;第三,聘用人员及借用人员作为在检察机关中正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他们的身份虽然排除在检察编制之外,但他们也一样为基层检察事业做出积极的贡献,他们的合理待遇和诉求也应当给予满足,这样才能提高他们对检察机关的归属感,提升他们在检察机关工作的自豪感和优越感,使聘用及借用人员思想保持相对稳定,这对检察事业发展的好处是不言而喻的。
(二)大力加强公用经费保障,确保检察机关正常运转
一是强加公用经费保障。根据规定,县级人民检察院日常运行公用经费由县级财政按照省级制定的标准予以保障,受制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参差不齐,各地财政的保障能力也不尽相同,经费保障不足的情形仍然屡见不鲜。现阶段,司法体制改革的春风吹遍全国大地,我们应该把握契机,在全省范围内按照标准充分足额保障县级检察院的公用经费,并结合现阶段及未来全省经济发展水平,逐步提高县级检察院的经费保障程度。
【关键词】农村司法体制 现状 改革的思路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农村司法体制改革是国家发展的需要
目前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正向纵深发展,“司法改革正由浅入深、由易至难,有计划按步骤,逐步稳健推进”①。建设民主法治、公平正义、有序稳定的农村,就必然要求深入推进农村司法体制改革。首先,进行农村司法体制改革是中国法治国家建设的需要。法治国家的核心是要依法治国,就是要在管理国家事务即管理国家的经济、文化和社会事务的过程中,严格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而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农村司法体制是我国整体司法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改革是国家司法体制改革不可或缺的方面,农村司法体制改革的成功直接影响着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贯彻落实,影响着依法治国目标的实现。因此,需要加紧研究与改革我国农村司法体制,进而推进我国法治化进程。其次,农村司法体制改革是在我国发展过程中践行落实科学发展观要求的需要。科学发展观是要在发展的基础上充分体现以人为本,最终实现国家政治、经济等各方面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本方法是统筹兼顾。进行农村司法体制改革就是要在农村尊重人的基本生存权利和尊严,保障村民在政治上、经济上、文化上的各种合法权益,这符合以人为本发展的需要,“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是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迫切需要”②,符合我国城乡统筹、协调、发展的需要,符合提高和促进农村人口素质提高和全面发展的需要,最根本是践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需要。再次,农村司法体制的改革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和谐社会要实现社会的内部和外部的和谐,即社会中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和谐,社会与自然的关系和谐,社会的主体是人,农村人口是社会重要主体,城乡之间人与人的和谐是和谐社会的主要方面,城乡资源共享,共同进步是建设和谐社会的目标所在,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是我国走向富强、民主,中华民族走向振兴,人民获得幸福的主要体现。农村司法体制改革,可以使我国农村逐步走向民主法治的状态,并促进城乡之间公平正义,缩小城乡差距,让城市和农村人口的幸福感得到共同提升,这是和谐社会建设的现实需要。
我国农村司法现状
司法人员依法办案制度和司法价值认识的缺失。我国农村长期形成依靠乡土人情和亲朋好友关系办事的习惯。在农村的司法审判过程中,农村司法人员在处理案件时既要考虑到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又要顾及农村各种人情和关系,因而不得不竭尽所能在法与情之间寻找一个最佳的平衡点,否则,在人情和关系上就会导致不理解或矛盾,直接影响其在当地的生活、学习,甚至家族都会受到负面的影响,出现诸多的麻烦,这是农村司法人员所面临的职业考验。由于制度的不完善,以结案率为标准的晋升机制的错误引导下,个人素质和道德素养存在差别的农村司法人员中,部分人具有很深的职权主义观念,对案件的分析不能融入乡土性的因素,诸如生活习惯、风土人情、生活经验等,虽然裁判表面上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却不是在当地乡土社会固有的具体情况下进行的法治实践,使得村民对司法的价值期望得不到实现,盲目追求办案结案率的价值取向,忽视解决案件的公平公正结果,审判方式的僵化,最终导致村民对判案结果的不认同。加之在办案过程中还会受到上级行政领导及机关的干预,于是办案制度和价值认识都出现了错误和偏离。
现代司法理念与传统纠纷解决理念的对峙。“现代司法理念与传统纠纷解决理念的对峙主要表现为司法理念的‘超前性’与农村司法需求‘滞后性’的冲突,在纠纷出现的时候,很多人认为上法庭打官司是可耻的。”③村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不是主动寻求法律保护,而是在观念上认定自己倒霉;或者组织家族的势力,靠聚众闹事的方式,以争取所谓的“补偿”;又或者利用有裙带关系的当权者给对方施加压力,甚至威胁,打压对方,实现目的;又或者采取给钱“私了”的办法,即使是刑事案件,也回避法律。人为地破坏法治环境,使法律案件的处理失去了法治公平、公正、合法的性质,把讲法律公平、公正、合法的地方,扭曲成势力、权力、金钱较量的竞技场。同时,我国大多数村民因为受教育程度的差异性,决定了封闭守旧的小农意识比较严重,在遇到具体案件时抱着“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态度,别人遇到侵害,知情人不愿作证,当自己遇到侵害,又没人作证,这样形成的恶性循环,给农村司法人员执法办案造成了一定的障碍。
“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冲突。农村社会正处于转型期,很多村民融入到城镇生活。但是农村社会的主流思想观念中,“民间法”在村民心中存在着相当的位置,“即当前中国的农村社会,是一个由‘法律秩序’、‘人治秩序’、‘德治秩序’、‘宗法秩序’等多种秩序组合而成的一种多元混合秩序。”④由于缺乏法治思维和观念,很多村民对法治存在着惧怕的心理,加之法院对诸多案子的判决结果,并未在村民心中树立起国家法的权威,村民看不到司法和诉讼的价值。在法律司法实践中,我国虽然以国家法为主要实施的法律,然而我国在制定和实施国家法时,没有完全将体现乡土地区的习惯、习俗、伦理道德等的“民间法”边缘化,在司法过程中两者之间总会发生剧烈的冲突,无法达到协调和统一。只要国家法不能符合村民心中的“民间法”,村民就很可能无视国家法,而直接在其以往的惯例中寻求解决问题的途径。可见,现代司法还远离着文化程度不高的农村地区,村民在纠纷发生时选择远离诉讼就不可避免了。
农村司法现实趋向与现代司法脱节。我国当前的农村司法改革,是逐渐与世界司法体制接轨的,所以对农村社会的诸多法律法规是根据国际标准和全球化的标准来制定的,同时现代化的司法制度也要求具有现代化的国民素质来与之相对应,在我国农村的司法运行机制中,农村司法的现实趋向与现代司法是不相符合的,比如:农村司法人员在利益平衡的能力上有待提高,由于农村司法人员在当地千丝万缕的联系,在利益平衡上难免有所偏向,导致在满足村民合法利益需要时,不能充分体现法治的公开公正,使正当利益不能得到有效维护;农村司法活动在一定程度上没能真正体现现代司法的程序性要求,村民心中轻程序,重人情、重关系去实现实体内容的观念还存在;村民心中的亲民性与司法形象的严肃性相差甚远;等等。以上现状都不利于农村司法改革。
缺乏法律人才的长效引进机制和经费支持。我们农村人口众多,尤其是农村社会正处在转型期,农村发生的案件层出不穷,案件的性质、涉及的关系也纷繁复杂,基层法院接受的案子太多,法律人才配备不充裕,由于经费不足,乡镇司法所的运行、民间调解组织作用的发挥都受到极大的限制,所以导致案子积压,大大降低了纠纷解决的效率。随之法院也就无力在人力、物力上保障农村司法工作的正常有效快速运行。
我国农村司法改革的思路
推动农村司法主体向专业化提升。首先,努力提高农村司法主体的服务意识。农村司法人员应当顺应司法现代化发展的潮流,提高自身的主动性、能动性,在司法程序中不再处于被动地位,主动增强自身为民服务的思想意识,提高自身觉悟。其不仅要加强自身专业知识的学习,能准确地从法律规定上判断是非曲直,还能掌握和具备解决纠纷的能力和熟练的技巧,还要根据实事求是的原则,深入到案件的当地去,了解具体的乡风民俗、世态人情,让现行法律在实际的运用和具体的操作上体现本土化特色。让法律的实践不是机械死板而是生动灵活,这对于满足我国农村在完成社会转型时情况复杂化的司法需求是极其重要的,从而促进和完成农村社会转型的有效过渡。其次,完善农村司法人员的地域回避制度和任职交流制度,并且坚持执行,有效减少与避免熟人社会里因亲朋好友、家庭势力等因素造成司法判决的不公正因素,从而保障农村司法独立权的有效公正行使。再次,完善农村司法人员绩效考核制度,必须按照司法的规律和现代法治的要求,通过尽快建立科学规范的选拔、等级管理、惩戒等制度,有效避免农村司法人员到了一定阶段后就秉承“不求无功,但求无过”的工作态度和状态,解决其不愿提高纠纷解决能力问题,逐步推进与中国社会相适应的法官制度建设。
提高村民的法治意识。村民法治意识的转变对农村司法体制改革具有重大作用,因此,必须加强法律的宣传工作,坚持“送法下乡”,不仅要送法律思想,还要送法治观念,培养村民的法治思维能力,提高村民的法治意识,让村民懂得法律所赋予的基本权利,只有在不侵害国家、集体、个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才能得到保障,明白当权利受到侵害时,怎样通过法律途径来救济和维护权利。并在实际工作中坚持开拓创新,扎实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为基层提供切实有效的法律服务和支持,为农村的稳定和谐发展建立法治的环境。就村民而言,应积极主动地提高自身的政治思想觉悟,提高自身的经济文化综合素质,积极主动地学习法律基本知识,并能在现实生活中守法用法,提高预防违法侵害的能力和依法维权的水平,在我国农村的法治建设中通过积极主动参与的行动来发挥自己的作用,做出应有的贡献。同时,司法机关应不断完善司法程序,增加执法的透明度,提高执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以增加村民对司法的信任度。
立法和执法要着眼于农村实际。首先,切实加强保障村民合法权益的立法和执法工作。“三农”问题是我国农村经济建设中的重中之重,转型期的农村法律问题呈现多样性的特点,因此,必须加强立法和执法,切实保障转型时期村民的合法权益,增加村民收入,合理解决征地补偿问题、子女教育就业问题、医疗问题、老人社会保障问题等等,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其次,立法时注重国家法与民间法的融合。中国农村由于其特殊性的存在,“礼”、“情”、“理”思想在群众心中不可能在短时间内根除,因此,国家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必须深入农村,根据农村的村情、民情,实事求是地把农村社会里的风土民情、习惯、习俗等因素加以诸多考虑,并不断融入到国家法中,使法律与农村的实际和村民的需要相结合,让其不是脱离本土实际的法律,而是一部融合法律、道德、习俗、伦理等诸多因素的国家法,使农村司法人员在运用法律时,在法律基本框架之中,做到合情合理,以此更能符合农村社会经济发展现实的需要和村民现实的心理接受能力。由于村民长期生活的背景影响,他们对法律问题的认识和理解,不能完全遵循严密的法律逻辑,注重国家法与民间法的融合。“中国法律人都应当把目光投向农村,先了解农村司法和农村居民的法律生活,再探索制定法与农村法律生活固有逻辑的和谐之道。”⑤因此,农村司法体制的改革在立法和执法上要与农村具体实际相结合。
在农村广泛推进现代司法。一方面,现代司法要求以公正司法树立法治权威,促进纠纷解决的程序化和纠纷解决结果的权威化。纠纷解决过程的程序化,要求司法程序必须具有透明性和公开性,使村民对程序的各个步骤有所了解,保证村民在司法过程中获得准确的信息和相对最大限度的自由,明确行为的法律后果。强调纠纷解决的程序性特性,就是要严格按照程序正当性的要求审理案件,这样才能纠正滥用司法权的不正当行为,最终获得公平公正的判决结果,树立起司法的权威性,提高村民对司法的认同感,为促进我国司法体制的改革奠定坚实的群众基础。如果纠纷解决结果的权威性得到实现,在不同层面上提升司法权威的制度就可以形成,那么在农村社会就可以克服传统的习俗观念对形成有效的司法权威造成的阻碍。同时要正确认识和处理“司法独立”与“司法中立”的关系,改革法院的管理制度,构建高效、有序、公平、公正的审判制度,以此加强村民对法治作用和意义的认识,理顺法治认同的沟通机制。纠纷解决的程序化和纠纷解决结果的权威化,根本的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司法的正当性,树立法治的权威,从而促进农村社会的法治建设。
另一方面,现代司法要求充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纠纷解决机制的便民化。纠纷能否能到解决是检验法律在实践中能否具有实效的重要标准,建立一个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尤其是发挥人民调解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将人民调解活动贯穿于审案的全过程显得极为重要。因为它不受形式的约束,不局限于特定的法律关系,不拘泥于法律程序,可以针对具体的案件,在简便、灵活的方式中处理问题,并且能够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下,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尊重当事人所在地区的乡规民约、风俗习俗,在审理案件时合理地平衡这些规范和适用的法律规定,在情、理、法中找到结合点,为当事人保留了熟人社会不丧失尊严的生活空间,因为中国农村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比较紧密,相互之间都为“熟人”,人们重视保持互惠性关系的存在,在这样的“熟人社会”里,人们相互牵扯,即使产生法律的纠纷,仍然有缓和人际关系的愿望和需要,并且在农村还缺乏有效的证据保留和重现的技术能力,造成从诉讼程序上解决纠纷的困难,因而,人民调解在农村成为纠纷解决的重要手段就成为了一种必然或一种需要。促进纠纷解决机制的便民化正是符合了农村纠纷解决的实际现状,满足了农村纠纷解决的实际需要,它不仅减少了基层法院的案件堆集的压力,而且提高了纠纷解决的效率,使当事人之间能够在降低司法成本的基础上,达成协调与统一的认识,缓和之间的关系,这样的双赢互利被农村社会所接受,这将成为推进农村司法体制改革的强大精神力量。
加强农村司法队伍的建设。在农村法治建设的进步中起关键作用的是法律人才。目前农村专业的司法人才还较缺乏,因此,必须注重对农村司法专业队伍的建设,加大对农村司法人员支持和培养的经费投入,通过政策积极鼓励和引导专业司法人员向农村输入,创建一支高素质的基层司法队伍,并建立农村司法人才引进的长效机制,使其投入到法治建设的过程中,为农村法治建设服务。同时,应当进行国家司法考试改革,在农村降低法律从业资格门槛,针对贫困地区放宽司法考试的学历资格要求和降低司法考试分数线,为有志于投身农村法治建设的人提供机会和出路。建立物质保障制度,设立专项经费,确保乡镇司法所、民间调解组织工作的有效运行,从根本上保障农村司法队伍的稳定性。
(作者为成都大学政治学院副教授)
【注释】
①洪碧华:“新时期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若干思考”,《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11期(下)。
②孟建柱:“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人民日报》,2013年11月25日。
③熊培玉:《乡村里的中国》,北京:新星出版社,2011年,第179页。
关于1993年国家机关工资制度改革后,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如何计发问题,经研究,通知如下:
一、国家机关在职人员死亡后,分别按以下工资项目之和计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实行职级工资制的人员,为本人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
(二)技术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及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
(三)普通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及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
二、国家机关离休、退休人员死亡后,按以下项目计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工资制度改革后,实行职级工资制的离休、退休人员,按本人离休、退休时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之和计发;退休技术工人,按本人退休时的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及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之和计发;退休普通工人,按本人退休时的岗位工资及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之和计发。
(二)工资制度改革前离休、退休人员,按民政部、财政部优发〔1991〕12号、民优发〔1992〕32号文件规定的项目和国发〔1993〕79号、〔1993〕85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休、退休费计发。
从20世纪70年代末开始,可视为第一阶段,其时社会生活迫切需要“有法可依”,国家法制体系处于恢复和建设期;第二阶段是20世纪90年代中期,市场经济改革方向确定,大量经济立法提上日程;第三个阶段则是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中国“入世”以及 “政治文明”、“法治政府”等口号的提出,法律进入全面修订和系统完善时期。
2006年亦不例外,“法治建设”主要围绕着具体的立法项目展开;尽管取得了一定进步,但法律运行所需要的环境改善并不理想。同时,行政体制改革进展缓慢,司法体制改革迟滞不前。
当然,考虑到时下中国现状,期望体制变革重任在短时间内迅速取得突破并不现实。因此,2007年,在进一步完善立法的模式下,应该尤其重视对个案的关注和解读。在一个转型国家的法治普及中,案例的力量是无穷的。
约束权力与尊重权利
或许由于立法本身背负了太多的寄托,立法本身的争议在2006年也更加突出――无论是《物权法》出台的推迟,还是《反垄断法》关于规定“反行政垄断”的反复,以及《破产法》“折中出台”等等,都源于各种利益的多元博弈。
不过,博弈本身并非坏事,有争议就有交锋;在激烈的交锋之后,各种政治力量、利益集团达成妥协。这本身就是构建现代民主社会的“达成广泛社会共识”的成长过程。
在2006年一系列争议与辩论之后,物权立法的“公有产权和私有产权平等保护”精神更加深入人心;反垄断立法愈发坚定了打破行政垄断、消除部门利益的决心;《破产法》也将真正在对所有市场主体一视同仁的原则下有效执行。立法过程本身融入法治精神,远比过去拘泥于法律条文的完美化更有价值。
要确保立法过程能够真正“达成广泛社会共识”,迫切需要对权力的约束和对权利的尊重。因此,2007年的中国法治建设,尽管仍然无法摆脱以“立法”为主的行进逻辑,但仍可收到加强对权力部门的制约之效。在这个层次上,一方面,以《反垄断法》为“龙头”,一系列旨在打破行政垄断、消除权力寻租的法律的制定和出台显得尤为迫切;另一方面,程序性法律如《行政程序法》、三大诉讼法的修改等,也都是重中之重。因为遵循程序本身,即意味着对权力的制约和对权利的保护。
制约权力的一个重要方式是分权,权力过于集中则无法监督。在这个层次上,2007年法治建设的重点,一方面是以《监督法》的实施为契机,进一步调整权力机关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结合《预算法》的修订以及《转移支付法》的制定,通过财政政策和经济手段来调整中央和部门、中央和地方的关系。
“有恒产者方有恒心”。在权利保护的层次上,以即将在2007年3月全国人代会上通过出台的《物权法》为主,加上《侵权责任法》的起草、制定,整个社会将撑起一把尊重私权的大伞。同时,通过《劳动合同法》以及《社会保险法》的制定,劳动者权益将进一步得到保障。
2007年,非常值得关注的一项法治建设是年初国务院原则通过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事实上,如果政府能够有效实现信息公开、行政透明,将比任何一个单项改革措施都更具实质性效果。我们并不指望一部行政法规的出台就能彻底建立起一个公开透明的行政体制,但制度的通道一经开启,发展的趋势即已不可逆转。
具体个案审理期待公开
行政体制改革和司法体制改革取得突破,还有待将来;面对如何树立法治威信、扭转社会秩序滑坡这样的重大问题,只有通过具体的个案,方能彰显决策层的决心,并让民众看到希望。
在2007年,法律权威的树立,一方面来自大案、要案的司法性进展的披露,而且需要司法公开,让民众拥有信心。而在具体的普通个案中,保证司法的公正和审判标准的统一,也就愈发显得迫切。否则,作为实现正义的司法,将成为民众指责“社会不公”的最大缘由。
因此,具体个案的司法判决的充分公开,允许法律人以及学者站在独立的立场上对之进行详尽的评释、评论,让违法审判的情形以及制裁畸轻或畸重的问题充分暴露,再利用二审或再审制度进行纠正,这远比目前司法系统内部进行的任何改革措施都有效得多。令人遗憾的是,这样一个共识尚难以施行。
2006年秋天,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召开全国法院新闻工作会议,就法院新闻和媒体报道等问题作出若干规定,其中多为限制性的规定。该次会议进而要求,媒体对案件的报道不得超越司法程序预测审判结果,不得发表评论或结论性的意见;媒体对可能产生消极影响和负面效应的内容不得报道。
消解暴力和引导民情
2006年的中国,不断出现的暴力案件引人关注。
2006年1月6日,甘肃民乐县,62岁的当地村民钱文昭身绑炸药进入法院会场并引爆,致使该县县委副书记、县人民法院院长、县直机关工委副书记、县法院办公室副主任等四人与钱本人一起被炸身亡,另有五人重伤、17人轻伤;8月间,无证商贩崔英杰杀死北京城管副队长李志强案,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11月27日,贵州省兴仁县县长文建刚在兴义市家中惨遭砍杀,亲属老少四人以及家中一名保姆也同时罹难;12月11日晚,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法院刑二庭庭长陈义明一家四口在家中被杀。
这些其实都是偶发的个案,但暴力案件频频发生,且指向的对象都或多或少拥有一定权力,个案也就转化成为一种社会事件,被人们普遍视为弱势群体对强权的抵抗。由此,杀人者在民众舆论以及网络传播中成为了受难的“英雄”,暴力不被谴责,反而被视为“为权利而斗争”的武器。
在法治社会出现这样的个案,尤其是案件之后的言论是异常可悲的。因为法律的基本作用就是“定纷止争”,将自然社会的原始暴力解决问题的方式转化为现代社会用制度文明来消解的模式。暴力事件频发,实际上是社会秩序急待重建的信号。
但问题是,对基层社会采取“重典治乱世”的举措未必能够见效。过去20年间,运动式的“严打”收效甚微是有目共睹的。而且,我们需要注意到,众多对基层暴力者给予支持的舆论和民情,其背后带有朴素的对原始正义的追求。如果仅仅是以权力暴力来制约社会暴力,最终的结果将是灾难性的。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中央最高决策层在2006年提出构建“和谐社会”,其深远意义不言而喻。事实上,和谐并非意味着没有矛盾和纠纷,关键是要能把解决矛盾和纠纷引入现代法治之轨,通过公正的司法裁判和令人信服的判决说理来消解潜在的暴力,引导民情。
2007新年伊始,最高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其实便是一种民情引导的开始。“尊重生命,慎用死刑”,通过统一死刑的适用标准并严格符合具体的死刑个案,可以避免冤杀、错杀,并尽力做到少杀甚至不杀。这是一种权力自上而下化解暴力,实现司法正义的过程。
[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社区矫正;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12)35-0094-02
社区矫正工作是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改革完善我国刑罚执行制度的重要举措,是中央提出的司法体制机制改革的重要内容。经中央批准,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从2003年开始,2005年扩大试点,2009年在全国全面试行,社区矫正工作发展迅速,覆盖面稳步扩大,社区矫正人员数量不断增长。截至2011年12月底,全国31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已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各地累计接收社区矫正人员88万余人,累计解除矫正482万人,现有社区矫正人员40万人,社区矫正人员的重新犯罪率一直控制在02%左右。在试点试行工作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认真履行职责,相互支持配合。试点试行成功经验表明,中央关于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决策是正确的,社区矫正工作适应了现阶段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制建设的形势和需要,契合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时代要求,是对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刑罚执行制度的有益探索。
1 社区矫正制度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确立的意义
11 社区矫正上升为法律层面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社区矫正被首次写入《刑事诉讼法》,这是继社区矫正制度在《刑法》中得到法律上的确认后,在《刑事诉讼法》中再次得到确立,至此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全面上升到法律层面,对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具有里程碑的意义。立法是对社会实践的一种法律确认,从世界范围来看,刑罚制度经历了从死刑、肉刑为主到以监禁刑为主,再从监禁刑为主到非监禁刑为主的不断历史演进过程,现在刑罚制度又进而向着恢复性司法执法的方向发展,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改革和刑罚制度的变化刚刚开始。从“严打”到“宽严相济”的形事政策,再到近年来的“社区矫正”,我们可以看到,我国的司法改革路径正在日益朝向轻刑化、教育矫治、回归社会的方向迈进。可以说社区矫正制度的引入,改变了我国长期以来注重监禁刑的传统,对节约司法成本,有效改造犯罪人员,促进社会和谐将起到重要作用。
12 社区矫正的执行权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行使
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对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对于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该规定第一次明确了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社区矫正的权力不再由公安机关行使。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10年联合制定《社区矫正实施办法》(2012年3月1日实施)。该办法明确规定,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出台,对刑事诉讼中规定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帮助。司法部副部长郝赤勇表示,该办法的制定出台,是推进社区矫正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建设的重要举措,也是全面贯彻中央关于加强和创新特殊人群管理要求和深化司法体制机制改革的重要制度成果,对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社区矫正工作,严格对社区矫正人员监督管理,提高教育矫正质量,促使其顺利融入社会,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2 社区矫正制度还存在的问题
21 工作衔接机制不完善
在实际工作中,社区矫正工作衔接不够顺畅,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看守所、派出所、司法所在对监外执行罪犯的交接过程中存在脱节现象;人民法院、监狱管理部门、看守所等部门在移送法律文书过程中均存在不到位的情况。在衔接工作中,接受之前已经生成的“三无”(无家可归、无亲可投、无业可就)人员尚无法接受,罪犯被宣告监外执行后,法院法律文书送达不及时或出现漏送情况,致使一部分被监外执行罪犯,往往不到辖区报到,见人不见档,见档不见人,甚至人档都不见;或者派出所没有及时将矫正对象的相关资料转交司法所,导致司法所无法掌握矫正对象的基本情况,建立不起台账和档案,直接导致脱管、漏管现象的发生,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部门涉及社区矫正工作的衔接机制还不够完善,有些急需解决的现实问题尚属法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