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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快教育现代化进程,着力推进教育均衡发展,强化绩效考核,增强办学活力,充分调动广大教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确保教师队伍的生机和活力,根据富阳市人民政府富政函[20__]43号文件精神,以及富阳市教育局、财政局富教[20__]78号文件精神,按照“统一政策、规范发放”的原则,就我校教职工绩效考核奖及福利发放工作提出以下实施细则:
一、考核类别及标准
根据学校教育教学工作实际,将市政府统一按月发放的增收节支奖和季度绩效奖共1000元/人·月,作为教职工绩效考核奖标准。考核奖分两块:一是月度考核奖,奖金额度按人均每月800元计算;二是学期考核奖,奖金额度按人均每学期1200元(200元×6)计算。
二、考核项目与办法
(一)月度考核:主要分考德、考勤、考量三块,奖金按月考核发放。
1、考德:考核教师的师德师风(含一票否决要求),师德师风优良,按人均每月300元计算发放。如有下列情形的,实行一票否决:
(1)参与赌博被查处或情节严重;(2)体罚与变相体罚;
(3)以赢利为目的的家教; (4)其他违反政策法规的情节。
以上情形,经查实扣发当月人均300元师德考核奖,情节严重的(如被上级主管部门、效能监督部门等查处的),直至扣完当月人均800元月度考核奖。
2、考勤:考核教师的每月出勤,全勤的按人均每月200元计算发放。
(1)按有关规定请的病假、事假不计缺勤(如国家规定的婚、丧、产假)。病假应出示本人病历卡或市级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考虑方便、就近原则,新义卫生院出具的证明也一并认同。
(2)其他事假按每天100元计算扣发。
(3)上下班实行签到和抽查制;迟到早退每月三次以内按每次10元扣发,三次及以上扣发当月人均200元出勤考核奖;旷工半天扣发100元出勤考核奖;情节特别严重者,一并扣发当月人均300元师德考核奖。
(4)原学校发放的全勤奖和月出勤奖废止。
3、考量:考核教师的相关工作量。学年初由学校根据相关规定,结合本校及各学科(岗位)实际确定教师的工作量。能按规定完成指定工作量的按人均每月300元计算发放。
(二)学期考核:主要考核教师岗位实绩,包括平时(月度)考核成绩、期末综合考核成绩、竞赛成果等,奖金按学期考核人均1200元(200元×6)计算发放。
1、学期考核参照“教师学年岗位目标考核办法”实施,得分在前15%的,奖金系数为1.1,其余的奖金系数为1;
2、违反师德师风(含一票否决要求),经查实扣发300元学期考核奖,情节严重的,直至扣完人均1200元的学期考核奖。
三、教职工福利及标准
为规范教职工在重大节日的福利发放,核定全年人均福利开支标准为20__元,其中:春节500元,五一节300元,教师节300元,中秋节300元,国庆节300元,元旦300元。学校原有福利(如课时补贴等)相应取消。
一、概述电力市场营销
(一)电力市场营销的定义
本文的电力市场所指的是竞争性的电力市场,是指电能生产者与使用者针对相关产品,采用协商与竞价等方法开展交易,利用市场竞争来明确数量与费用的机制。电力市场营销主要是电能生产者在不断变化的电力市场环境里,为了满足使用者对电力消费要求,采用一系列的营销方式为使用者带来最佳的电力产品,提供令使用者最为满意的服务,以此来获得利益的综合性经营销售活动。将其定义简易化,即是凭借电力市场交换来满足需求者与潜在需求者的过程。
(二)电力市场营销的特点
电力产品与其余商品比较,存在一定差异,其区别有:
电力产品的单一性使电力市场营销策略缺少其发挥空间,使用者对于用电需求的差异使得电力产品所售电价也存在不同,从而使电力产品产生多种价格;电力产品的市场交易无需顾及存货成本,因为电力产品自身就具有一系列环节,从发电至输送再至销售的过程,都能瞬间解决,不像一般产品那样复杂;电力产品的销售依赖于电器与用电设备的使用状况,因而电力产品的市场营销需要有效结合电器设施等;电力产品若发生故障,其影响是广泛的,因而必须创建全日制的后勤团队。
虽然电力产品和其余商品存在差异,但它们之间也具有某些共性,如两者都需要依照市场价值规律开展交易;其目的都是为了满足消费者的需求。
二、概述关联规则技术
关联规则的基本模型能够用如下方法描述:将事务数据库假设为C={E1,E2,……En},则En被称为事务E,组成E的元素(n=1,2,…)被称为事务的项。
概念一为项集与频繁项集,项集是指项的集合,相对支持度为项集的支持度。若项集的相对支持度达到预设的最小支持度阈值,则称为频繁项集。
概念二为关联规则,关联规则就像其EF的蕴含式,其中E与F都是C的项集,并其E∩F=X,关联规则的条件是项集E,关联规则的结果为项集F。
概念三为可信度和支持度,可信度是同时含有项集E与项集F的事务在全部含有项集E的事务中所占据的比例。关联规则EF的支持度是同时含有项集E与项集F的事务在C的全部事务中所占据的比例,即为E∩F的支持度。
概念四为强关联规则,若关联规则EF存在,那么E∩F的支持度满足用户预设的最小支持度阈值,其可信度满足用户预设的最小可信度阈值即为强关联规则。强关联规则对于使用者感兴趣的、发现某些数据所具有的潜在规律有重要指导作用。通常将关联规则挖掘的过程分成两个部分,分别为找出事务数据库内全部的频繁项集与由频繁项集形成的强关联规则。在这两部分中,最主要的是找出全部的频繁项集,决定关联规则整体性能。
三、关联规则技术在电力市场营销分析中的应用
将关联规则技术应用到电力市场营销分析中,能够分析其电力市场营销数据库,获得有关规则。通过分析关联规则,有利于发现价格与销售行为等因素影响售电量的情况,判断各类电力消费群的消费倾向与习惯存在的差异,从而有助于电力市场营销工作人员制定出合理的营销计划。
(一)创建事务数据集
依据关联规则挖掘技术在电力市场营销分析中的应用流程,挖掘技术直接面对的数据源是事务数据集,由于电能生产者的售电行为会被多种因素所影响,关于大部分售电行业的营业数据能从电能生产者的售电管理信息系统内选取,而相关气象数据依据的是气象部门的降雨与气温信息,然后再将获得的所有数据利用逻辑关系进行有效整合,把丢失数据相应补充,对异常数据做相应修正,最终创建成关联规则分析的售电事务数据集。
(二)关于k-means聚类技术的相关处理
电力行业与其他行业相比较,在营业数据的数据形式上出现很大差异。比如电力营业数据里的价格、用量、气象等因素,是具备持续性的数值或数据,正是由于其持续性,形成了阻碍数据的挖掘与规律的总结等因素。所以,必须对售电事务数据集予以相关处理,本文采用了k-means聚类技术处理事务数据集。
k-means聚类技术属于常见处理方式之一,能够将空间中的多个样本点分成多数个簇,每个簇之间存在显著差异,并且在簇里的样本点具有较高的相似度,能够紧密分布并聚集。因此,在实际工作的处理过程里,需要依据不一样的样本予以具体分析。
四、举例说明
客户群聚类细分:
根据对电力客户的定义,抽取一定比例的客户,如2014年1-10月份的用电量信息、业务办理信息、缴欠费信息、沟通渠道信息和违约用电信息进行建模,并将大客户进一步细分为优良客户、发展型客户、风险客户和普通客户群。优质客户用电需求量最高,且呈现一定的增长趋势,用电波动较小;发展型客户当前用电量需求较其他类客户偏低,但年用电量增长最快,业扩报装需求较高;风险型客户用电需求相对较高,但电量增长较缓慢,改类、高压减容、暂停及恢复用电业务需求较高,违约用电和欠费风险均为最高;其他客户为普通客户,该类客户量最大,占总的大客户数量将近80%以上。
近年来,公路养护管理部门在绩效管理方面进行着积极的探索和有益尝试,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这对今后建立科学有效的绩效管理机制积累了一定的经验,有效促进了公路养护质量和效率的提升。但实施过程中,还存在着一定的不足之处,如对养护管理工作的考核指标不细不实,职工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没有得到充分的调动和发挥,公路养护质量效率还需要提升等。
1.1对绩效考核管理缺乏科学的认识
部分单位对绩效管理存在主观认识上的误区,将绩效管理简单地等同于各种考核,更有个别职工认为绩效考核就是变相“发钱、发福利”的一种手段,从而使绩效管理的实际效果不如人意,反而使员工产生烦躁、焦虑、恐惧等负面情绪。
1.2绩效考核管理办法操作性不强
在绩效管理实际操作中,由于受地理条件、公路设施和所处环境的影响,公路养护指标不易量化,定性指标不好把控,评估中存在主观性和臆断性,导致绩效考核结果不能客观地反映职工实际工作,使绩效考核的作用大大折扣。如果量化的过细,反而不能全面客观地反映部门和岗位的工作实绩,因此绩效指标选择不当极易造成绩效管理结果出现偏差。
1.3忽视了绩效管理的根本目的
部分绩效管理人员仅注重控制、监督和考核员工,而忽视了激励和发展员工的根本目的。由于部分员工对绩效管理深刻内涵理解的不深刻,绩效管理的结果反而使员工与管理者产生对立的情绪,让员工缺乏成就感、安全感和归属感,从而使公路部门的凝聚力和向心力涣散,不利于管理。
1.4缺乏有效的激励机制
在绩效考核中,虽然坚持按劳分配、多劳多得,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但在薪酬的实际分配上差距不大,纵观全年职工收入,或多或少存在“平均主义”现象。在现行考核中,部分有突出贡献的员工,却得不到合理的绩效结果。由于缺乏有效的激励促进机制,不能很好地激发职工创造性和工作热情,导致公路养护质量提升缓慢、生产效率还不够高的现状。
2加强公路部门绩效管理的举措
绩效管理是进一步提升公路养护质量,提升生产效率,降低养护成本的有力举措,因此,公路部门建立和完善科学有效的绩效管理体制、积极推行绩效考核就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
2.1明确绩效管理的定位
推行绩效管理是进一步深化公路养护体制改革,转变公路养护管理方式,加强公路养护效能建设,强化养护管理、提高养护绩效的一项重要决策,也是全面落实科学养护的有效举措。公路部门必须从观念上和思想上正确认识绩效管理的价值和地位,尤其是在当前公路系统全面深化市场化养护的新形势下,要高度重视绩效管理,引导管理人员与广大员工积极热情地参与到绩效管理的各部分环节中去,努力形成合力,强力推进绩效考核的实施,以达到增强工作绩效、提升公路养护质量、为社会公众提供良好的道路行车条件的目的。
2.2坚持绩效管理的标准
推行绩效管理要坚持按劳分配、多劳多得,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深入基层、深入职工调研,充分反映职工意愿,广泛集中职工智慧。考核要公平、公正,考核程序、考核标准、考核结果要公开,考核全过程要做到公开、公平、公正、透明。制定绩效管理指标标准要合理客观,以略高于职工平均水平为宜,考核标准要坚持以定量和定性相结合,任务分解要结合实际,分配合理。
2.3健全科学有效的绩效管理体系
要结合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实际,建立绩效规划、绩效实施、绩效管理、绩效评估、绩效回顾五个环节有机组合的科学规范绩效管理体系。以各市州公路管理局为例,各公路管理局应制定绩效管理办法,所属基层单位制定绩效管理实施细则,在单位形成了涵盖各项管理工作的全方位的绩效管理体系。在公路养护绩效管理方面,形成公路管理局考核公路段、公路段考核养管站、养管站考核职工个人的三级绩效管理评价体系。
2.4完善行之有效的考核标准体系
科学地划分定性考核与定量考核的界线,充分发挥每一种模式的长处,不盲目追求一概量化,避免考核工作被数字所束缚。量化指标实行量化考核,非量化指标按照工作实际进行考核。在此基础上,还应该增加考察机动性、临时偶然性任务的动态评价指标。绩效考核指标主要包括养护生产管理、财务资产管理、设备管理、劳动安全、工资管理、绩效管理、科技教育、综合管理等方面。公路段对养管站主要考核完成的生产任务、养护质量、养护时限以及安全生产、精神文明、班站管理、政治业务学习等方面。养管站对职工主要考核完成的生产任务、养护质量以及安全生产、出勤情况、工作态度等。
2.5采取科学的评估方法体系
公路部门职工队伍主要可以分为管理类、工勤岗位和专业技术类三个类型。要对不同类别、不同层级的人员实行分类分层评估,应用不同的评估指标方法和体系。要采用科学合理的方法进行考核,坚持以定量为主、定性为辅的考核方法,以减少评估中的主观性和臆断性。对基层单位考核重点要放在公众服务、应急保畅、工作创新和养护任务上,对一线单位考核重点放在养护任务和集体作业上,对职工个人考核重点放在个人划段承包养护上。
2.6健全评估反馈体系
建立面谈机制,要求评估人在评估过程中与被评估人沟通和协商,并将结果及时地反馈给被评估者,指出其表现优良的地方和需要改进的地方,并指导他们如何改进。此外,应该建立相应地评估补救程序,允许那些认为评估结果不公平的员工向上级主管部门进行申诉,主管部门则应受理工作人员的申诉并进行充分的调查处理,并在一定期限内给予申诉者答复。
2.7发挥绩效管理的激励功能
绩效管理引进竞争机制,把绩效管理的结果作为晋升、评先、和岗位调整依据,同时考虑把考核的结果与职称、职务、技术等级等联系起来,充分满足职工的需求。同时,将平时的考核结果作为年底总评的依据,确保绩效管理的一贯性和连续性。
2.8强化全过程的绩效管理培训
公路部门应该根据结合实际,分门别类地对新员工、中层管理人员、基层绩效管理人员等提供相应的绩效管理的技能培训,对绩效管理办法和绩效管理实施细则进行系统、全面地学习,让全体职工熟悉绩效管理的整个体系、目的、内容、方法,使其理解自身的绩效和整体单位绩效间的关系,实现事业单位希望引导的行为改变与绩效提高。
3结束语
内容提要: 我国《合同法》未明确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将其规定为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并无不妥。据此,相应发生拟制的债的免除效果,即发生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效果。只要次债务人未实际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或者履行清偿义务不足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虽然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但债务人的清偿责任并不消灭,债务人应当承担债权让与的保证清偿责任。对由此产生的代位债权人比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事实上的优先受偿效果,应设立“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减少并且不能清偿对其他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有权向法院请求撤销该次债务人向债权人的清偿”的规则。相关司法解释中仅有“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的规则还不够完备,还必须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向债权人主张经审理认定成立的,债权人的代位权不能成立,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在相应范围或数额内消灭或者不具有可强制执行效力”的规则。
我国《合同法》未明确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对其效力归属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代位权被认定成立,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在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实际履行清偿义务范围内,相应发生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效果。对此司法解释规定的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力性质可作不同的理解,由此会影响合同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效力归属的一些基本规则,实有探讨的必要。否则,现有的合同法司法解释还是无法有效指导司法实践。
一、《合同法解释(一)》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力归属的性质
(一)对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力归属的不同界定
我国《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该规定虽然明确了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是其并未明确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如此,就无法确定债权人代位权的效力归属是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并实现对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功能,还是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并借助于特殊抵销制度实现债权简易回收功能,或者是通过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债权人,将债权人代位权的效力直接归属于债权人并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
如果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属于全体债权人的共同的保全,则其宗旨在于“债权人为确保其债权之获偿而防止债务人财产减少”。[1]其内涵是债权人为保全债权而代债务人行使其权利,而非就收取的财产有优先受偿权。[2]债权人代位权是实体法上的权利而非诉讼上的权利。所以,在效力方面,合同债的保全性的代位权行使效果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即使在债权人受领交付场合,也须将其作为对债务人(次债务人的债权人)的清偿,而不能将它直接作为对债权人自己债权的清偿。[3]最早在法国民法中确立的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制度,就是按照此种性质设计的。
如果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属于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则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不归属于债务人,直接归属于债权人。[4]有学者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不归属于债务人而是直接地归属于债权人,这样“将无异于使债权人的代位权转化为债务人债权的法定转移,结果债权人并非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他人的权利,而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自己的权利。这显然有悖于代位权制度的基本含义”。[5]由此,甚至可以推导出债权人具有直接(优先)受偿的权利。[6]
如果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借助于特殊抵销制度实现债权简易回收功能,则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债权人的代位权经判决或调解成立后,在债权清偿程序上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同时,债权人向债务人承担交付所受领的次债务人清偿债权标的的债务,从而债权人可将该债务与债务人对自己所负的债务抵销,由此使债权人的债权获得清偿。其效力在本质上与合同债的保全效果是一致的,仅仅在代位债权的实现方式上有所区别。在合同债的保全制度下,代位债权所取得的债权清偿财产,须先加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以保全债务人全体债权人的债权;代位债权人一般是从这种共同担保的保全中实现自己的债权。除非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怠于受领的,债权人才可代位受领。[7]在债权回收简易程序制度下,代位债权如果得以成立,应当由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在债权人债权及债务人债权均以给付金钱为标的等适当场合,为省去债权清偿给付与受领的环节与程序,代位债权人于受领后借助于债务抵销制度,将自己对债务人负有的交付所受领的金钱等债务与债务人对自己所负担的金钱等债务抵销,使自己的债权获得清偿。
(二)司法解释将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力归属定性为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的合理性及其实施规则的不足
《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从文义解释出发,该条规定所确定的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与合同债的保全有明显差异。第一,在代位权行使的效力归属的形式方面,其明确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次债务人不必向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第二,在文字表述上,该条规定并未明确代位权经审理认定成立后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的性质是次债务人应当向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在履行债务清偿的形式上可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第三,其将代位权经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成立作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原因,这就从性质上将人民法院的审理认定代位权成立等同于由法院判决或调解而法定化地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了债权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向次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如果按照合同之债的保全规则,债权人代位主张债权经法院审理得以成立的,其效果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即使在债权人直接受领交付场合,也须将其作为对债务人(次债务人的债权人)的清偿,而不能将它直接作为对债权人自己债权的清偿。[8]第四,该条规定仅指明“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至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是否要求以次债务人实际履行清偿义务为条件,并不明确。对此,较为合理的解释是,因法院审理认定债权人代位权成立,就标志着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了债权人。其实际结果是,债务人以向债权人让与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而替代债务履行,消灭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次债务人因债务人向债权人让与了债务人对其的债权,次债务人转而应当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次债务人无须向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而消灭。所以,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并经审理予以认定的,拟制发生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债权人的效果,同时,债权人抛弃该债权,免除债务人的相应债务。
由上述分析可知,《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的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的性质与债权回收简易程序功能有本质不同,有学者认为,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实质是在金钱债务场合,借助于抵销制度,使代位权制度发挥了简易的债权回收手段的功能”。[9]笔者认为,前者与后者虽然在外观形式上有相似之处,即债权人代位权经法院审理认定成立的,均产生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结果,但是前者是在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效力下认定代位权成立的,因为债权已经转移,所以在法律关系性质上是次债务人向代位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代位权行使的效果直接归属于债权人,后者是在债权回收简易程序制度下认定代位权成立的,其在法律关系的性质上是由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并未直接归属于债权人,只是借助于抵销制度间接地归属于债权人。
在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性质为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效力下,在债务清偿的实际效果上,债权人通过债权的受让而取得债务人对其债务人(次债务人)的债权,债权人得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次债务人应当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的债权因次债务人的清偿得以实现。所以,我国的合同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既增加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途径,同时也丰富了债务清偿的方法和途径,使债权人通过代位债权的行使实际上获得了类似于意定的债务人以外的第三方清偿债务的效果。“原则上,债务应由债务人清偿,但考虑到债的目的以及要满足债权人的权益,债的给付可由债务人或第三人履行,不论第三人是否有意清偿债务”,[10]在债的履行和清偿制度上,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了债务的清偿,其效果与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清偿是一样的。
二、行使代位债权而未获次债务人实际清偿或清偿不足情形的调整规则
(一)代位债权范围内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消灭的内涵
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代位债权成立的判决或调解标志着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了债权人的行为生效,债权人有权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其履行清偿义务。此当不存疑义,问题是该规定对此债权转移内涵的界定并不明确,因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既可以针对经判决或调解认定的代位债权的那一部分,同时还可以针对经判决或调解认定的代位债权中由次债务人实际履行清偿的那一部分。
由于《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的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效力归属的性质属于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因此代位债权一经审理认定,相应判决或调解的生效就标志着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债权人的行为生效。债务人既然将自己享有的债权让与债权人,那么作为对价,债务人理当要求债权人免除其相应的债务。同时,因为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债权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自然也消灭。这样,代位债权一经法院认定成立生效,在判决认定的代位债权范围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合同法》第73条和《合同法解释(一)》第21条已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在一般情况下法院认定成立的代位债权的范围与数额要小于或者等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范围与数额。只要法院审理认定代位债权成立的,其均可以发生相应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实际效果。
由此可见,在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效力归属的性质属于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的情形下,在相应的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实际履行的债务清偿部分范围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消灭自无疑问;同时也不会发生次债务人对法院认定的代位债权的范围与数额实际清偿不足,以及对该清偿不足的代位债权又如何处理等问题。
(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未能或无法实际清偿的债权部分的责任
首先,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未实际清偿的债权部分的债务清偿责任无豁免理由。
虽然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次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但是,经法院判决或调解确认的债权不一定必然得以实现,次债务人并不一定现实具备用于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和能力,在对代位债权的判决或者调解的执行过程中自然会出现次债务人对该债权实际清偿不能或不足的事实。此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债权人就缺乏再要求债务人对此未能清偿或者清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或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这样,“在债权人进行的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在取得了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清偿权利的同时,却丧失了原本既有的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主张和清偿权利。这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最终后果,不仅没有使债权人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基础上拓展到次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范围内,反而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又处于一种新的风险境地,甚或增添、扩大了债权人的债权风险。”[11]如此设计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与合同法上债权人代位权保护债权人实际效益的宗旨并不相符。为此,经法院审理认定代位权成立的,因为法定化的债权转移,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自可因拟制债的免除而消灭,但是,对次债务人未能或无法实际清偿的债权部分,债务人不得豁免债务清偿责任。
其次,债务人应对次债务人未实际清偿的债权部分负让与债权的清偿担保责任。
在肯定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效力归属的性质是债权债务法定转移的前提下,在法律效果上债权人代位权一经法院认定成立并生效后,即在判决或调解认定的代位债权数额范围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自然予以消灭;在对代位债权的判决或者调解的执行过程中,如果次债务人对该债权实际清偿不能或清偿不足的,为公平保护债权人的实际利益,债务人对该债权实际清偿不能或清偿不足的部分仍然负有清偿责任。此种情况下,因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已经消灭,所以,在法律关系上,债务人并不是对该次债务人没有实际清偿的债权直接负有债务,而是由债务人对此负转移债权清偿担保责任。
具体而言,为达到由债务人实际清偿的目的,应当设定的规则是:债务人在向债权人转移其对次债务人之债权时,对次债务人清偿不能或不足的部分应当承担保证清偿责任。也就是说,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向债权人转移自己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是附带有条件的,该条件就是债务人应当对次债务人未能实际清偿代位债权人的债权的部分承担清偿担保责任。这种担保责任是债务人向债权人转移债权行为所附带的保障债权人对该受让债权能全部获得实际清偿的责任。债权人因为受让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而实际免除了债务人对自己的债务,设定债务人的这一清偿担保责任对债务人而言是完全公平合理的。这样,在次债务人没有或未能全部实际向债权人清偿代位债权的情形下,由债务人承担继续清偿的担保责任,既无需考虑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还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又实现了对债权人实际利益的保护和代位权诉讼的经济效益。
最后,由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未实际清偿的债权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不合法理。
有观点认为:“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诉讼确认此债务人就债款数额向债权人负有清偿责任的同时,应确定债务人对该债权数额应负有连带清偿责任。”[12]该观点就此种代位权诉讼中由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对认定的代位债权向债权人负连带清偿责任的性质并未明示,即该连带清偿责任究竟是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负连带保证债的清偿责任还是债务人、次债务人作为多数债务人连带对代位债权人负清偿责任的连带之债呢?
如果是前者,这种连带保证责任来自于约定还是法定必须要明确,否则,不但该连带保证责任的发生依据会有随意性,而且关于该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期间等也易产生纠纷。
如果是后者,则必然要采取法定的形式予以明确规定。同时,其必须具备的一个前提条件就是,即使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可以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并不消灭。因为如果此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由于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债权人而法定拟制免除了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则债务人又如何与次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负连带清偿责任的债务呢?由此可见,那种认为按照《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法院审理认定成立的债权人代位债权的法律效力是债的转移,“以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的债款数额转嫁为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该债款数额”,又认为“为了充分地、最大化地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债权人在取得次债务人向其清偿债务的权利的同时,债务人对其原本所负有的清偿责任并不丧失”的观点显然有缺陷。[13]
另外,在《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将认定债权人代位权成立的法律效果界定为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相应债权转移给债权人而替代债务履行,并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该相应债权清偿义务的前提下,断然不存在由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的债权负连带清偿责任债务的条件。这是因为如果此处要求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的债权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连带之债的基本规则,“连带债务的债权人,得对于债务人中的之一或数人或其全体,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一部之给付,连带债务未全部履行前,全体债务人仍负连带责任”,[14]那么,代位债权人既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全部或部分债权,也有权请求次债务人履行全部或部分债权,如此,《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中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就变得没有实际意义了。推断《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的本意,债权人的代位权经法院认定成立后,不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已经转移给了债权人并由其免除相应债务以使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而且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直接履行该相应债权清偿义务是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经审理认定代位债权成立的直接法律效力与后果,如果此时仍然保留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并请求债务人清偿债权纯属多余,既不合法理,也徒使法律关系复杂化。
三、关于代位债权人优先受偿债权的事实效果的调整规则
(一)债权债务法定转移属性下代位债权人事实上优先受偿债权的效果
《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虽然没有明示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具有比债务人之其他债权人优先获得清偿的权利,但是,由于该司法解释对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采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的性质,并且我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合同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采取的是诉讼模式,代位债权人通过代位权诉讼受让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后,其自然有权就已受让部分的债权要求次债务人清偿。在此情况下 ,代位债权人获得次债务人的债权清偿在法律上已经与债务人没有关系了,如果债务人同时还向其他人负有到期债务,代位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之间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孰先孰后受偿的问题了。这样所产生的结果乃是,通过合同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安排和实施,作为债务人共同债权人之一部分的代位债权人事实上获得了优先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清偿效果。这种事实上的优先效果来源于法定化的债权人代位权,以及法定化的债权人代位权效力归属的性质。这样设定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的确像有关学者担心的那样会产生代位债权人优先债权。本来未行使代位债权的债权人与代位债权人对债务人债权的受偿效力次序是一致的,在此情况下,未行使代位债权的债权人却成了居后的债权人。这一结果违背了债权人平等的原则。对此,需要对债权债务法定转移属性下代位债权人事实上优先受偿债权的效果进行适当的调整,以实现债权平等宗旨。
(二)代位债权人事实上优先受偿债权的效果的调整规则
不可否认,代位债权人比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在事实上有优先受偿债权,这的确是由于界定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效力归属的性质为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而产生的。对此,较为公平、合理的解决方法是,在鼓励债权人积极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减少“三角债”、提高债权清偿效率、平等保护债权人债权的基础上,合同法司法解释应当为债权人代位权经诉讼被认定成立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消灭的后果设定一定的规范规则以维护债权人平等原则。其具体规则可以是:在维持债权人代位权的诉讼中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债权人以免除其对债权人的债务之规则的同时,如果由此使债务人财产减少并造成不能清偿对其他债权人到期债务的后果,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有权向法院请求撤销该债权转让(代位债权)。
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所享有的这种撤销权是实体权利,其行使的方式必须通过法院审理才能实现。即使将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的性质设定为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结果不归属于债务人,而直接归属于债权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事实上通过向债务人的债务人(次债务人)请求清偿及直接履行而实现,然而这种债权人比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优先受偿债权的效果只是事实上的,不是法律上的。一方面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如果对债务人同时也行使代位权并符合法定条件的话,该其他债权人也能获得这种事实上的优先受偿;另一方面在代位债权人缺乏约定的债权担保权以及经济政策上需予优先照顾事由的情况下,其既不可能取得法律上的优先受偿权,也不会享有较同一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利。
正因为代位债权人比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债权的效果是事实上的,所以法律上并不保证这种优先受偿债权的效果,债权人也不能基于行使代位权而获得对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的优先受偿权利。与此同时,虽然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代位权成立,债权人受让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以相应免除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这与债务人任意履行相当;但是,债务人“任意履行规则也有其适用的前提,即债务人责任财产足够清偿其全部债务。倘若不够清偿,仍然允许债务人任意履行,则可能发生有的债权人获得完全的清偿,而其他的债权人不能获得完全的清偿甚至完全不能获得清偿,至为不公”。[15]也就是说,这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而产生的事实上的优先受偿效果破坏了(一般)债权人平等的原则;该事实上的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效果与在法律上设置方便债权人实现债权、督促债务人及时主张自己债权以充实自己的责任财产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之宗旨也并不相符。所以,对代位债权人制度带来的这种事实上的优先受偿效果有必要作出合理的限制: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由此使债务人财产减少并造成不能清偿对其他债权人到期债务的后果的,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有权向法院请求撤销该次债务人向债权人的清偿。
四、关于次债务人对代位债权人行使抗辩权的后果的调整规则
虽然《合同法解释(一)》第18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但是该司法解释对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抗辩(成立)的后果是什么,以及该后果是直接由债权人承担还是直接由债务人承担并未明确规定。
(一)次债务人对代位债权人行使其对债务人抗辩权的后果
在《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所确定的代位权诉讼中的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债权人的规则中,债权转移的生效是以债权人代位权经法院审理认定成立并生效为标志的,所以,如果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以后,次债务人作为被告,直接向作为原告的债权人主张其对债务人的抗辩,经法院审理认定次债务人的此类抗辩主张成立的,则会部分或全部地影响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可强制执行债权的范围和数量,如次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对其的债权消灭的抗辩权、债权抵销的抗辩权、债权已罹诉讼时效的抗辩权等等。这种抗辩权经审理认定成立的,在认定成立的范围和数额内,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将相应地消灭或者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既然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将消灭或者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债权人代位权成立的要件就有所欠缺,债权人的代位权自然难以成立。这样,《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的后果也自然不会发生。由此可见,次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的其对债务人的抗辩权经审理认定成立的,在其相应的范围内就不会发生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让与给债权人,以及债权人有权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其履行清偿义务的后果。
(二)次债务人对代位债权人行使其对债务人抗辩权的后果的归属
按照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是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的性质,在债权人行使代位债权的过程中,次债务人对债权人所主张的因其与债务人之间债的关系而产生的抗辩权的后果自然应当由债权人承担。因为债权人受让取得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除了形式外,与一般债权让与并无本质不同。这种债权转移发生了债的主体的变更,并未改变债的内容,“债的同一性并不因债权让与而丧失,因而债权原有的瑕疵,不能不随同移转于受让人,债务人可以对抗原债权人的事由,自然可以对抗新的债权人。”[16]所以,为保证次债务人不因债务人对其债权的转让而受到损害,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自然可以向代位债权人主张。对此,合同法司法解释也就没有必要再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抗辩(成立)的后果是直接由债权人承担还是直接由债务人承担制定规则,只要适用我国《合同法》第82条规定的债权让与的债务人可行使抗辩权的效力规则,以及类推适用我国《合同法》第150条规定的应由出卖人对出卖标的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则即可。
然而,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方式是法院诉讼,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均是诉讼当事人,在此合同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法律关系中,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有效的债权是代位债权得以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所以,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当然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次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的其对债务人的抗辩权经审理认定成立的,代位债权就不成立。既然债权人的代位债权不成立,自然不会发生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让与给债权人,以及债权人有权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其履行清偿义务的后果。进一步而言,既然次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的其对债务人的抗辩权成立不会发生债务人向债权人让与其对次债务人债权的结果,次债务人就缺乏向债权人抗辩的基础,也就没有适用我国《合同法》第82条规定的债权让与的债务人可行使抗辩权的效力规则,以及类推适用我国《合同法》第150条规定的应由出卖人对出卖标的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规则的必要。如此一来,认定代位权成立的要件不具备,代位权就不成立,也无债权债务的转移,就无次债务人抗辩的基础和前提,那么,为什么《合同法解释(一)》还规定在代位权被认定成立前次债务人可对债权人行使抗辩权呢?难道是司法解释的制定者顾此失彼吗?其实,代位权诉讼中的次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的基础和理由并不是债权人受让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使债权原有的瑕疵随同移转于受让人,次债务人可以对抗债务人的事由,自然可以对抗债权人;而是因为此时债权人代位债务人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请求权,“没有理由将第三人(如次债务人—笔者注)置于与债务人自己行使其权利相比更为不利的地位。”[17]次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抗辩的实质还是对债务人的抗辩,如果抗辩成立,其后果在形式上是债权人的代位权不能成立,其后果在本质上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将在相应范围或数额内消灭或者不具有可强制执行的效力。
应当注意的是,这种抗辩权成立的后果与一般债权让与中债务人对债权受让人的抗辩权成立的后果在内容、主体和对象等方面均是不同的。所以,《合同法解释(一)》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是完全有必要的。而稍有遗憾的是,《合同法解释(一)》并未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规定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向债权人主张以后经审理认定成立的后果及其归属,从而使得在不能适用我国《合同法》第82条规定的债权让与的债务人可行使抗辩权的效力规则,以及类推适用我国《合同法》第150条规定的应由出卖人对出卖标的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规则的情况下,在次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抗辩成立的后果的归属与分配方面缺乏规则。
由此可见,我国的合同法司法解释除了有必要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的规则外,还必须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向债权人主张经审理认定成立的,债权人的代位权不能成立,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在相应范围或数额内消灭或者不具有可强制执行效力”的规则。
五、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撤销债权代位清偿的相关规则
(一)其他债权人对债权代位清偿撤销权的构成条件与客体
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由次债务人向(代位)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由此使债务人财产减少并造成不能清偿对其他债权人到期债务的,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有权向法院请求撤销该清偿。这既是对合同代位债权制度带来的这种(代位)债权人事实上的优先受偿效果的合理限制,也是对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权的必要的实质性的保障,所以,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所享有的这种撤销权是实体权利。只要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由人民法院确认代位债权成立,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相应予以消灭,并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由此造成债务人的财产减少的,已造成或者将来必然会造成不能或者部分不能清偿债务人到期债务的,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就享有此权利。
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享有的这项撤销权的客体是(代位)债权人的债务人与其债务人(次债务人)之间的债务清偿与债权受偿行为,其本人并未加人上述民事法律行为之中,所以,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这一撤销权不是法律关系当事人一方享有的撤销权,类似于我国合同法上的债权人(针对其他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撤销权。当然,其本质还是“以自己之意思表示,消灭法律行为的效力为内容之权利”,[18]也是“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回复至行为前的状态”[19]的民事实体权利。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依此权利可以以其单方的意思表示使次债务人向(代位)债权人的清偿溯及既往地消灭,同时又将该已清偿的财产原物返还或者作价回复给次债务人。
(二)其他债权人对债权代位清偿撤销权的行使方式与限制
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行使这一撤销权应当采取向法院请求的诉讼方式。因为虽然德国民法等规定,撤销权的行使采取撤销权人向对方当事人为撤销的意思表示的方式,[20]并且“从理论上讲,合同和其他法律行为的变更涉及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改变,不经过当事人的协商同意,直接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决定,既涉及与意思自治原则之间的关系,又容易出现不合理结果”,[21]但是考虑到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享有的这一撤销权的客体是其他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且该民事法律行为具体内容的债务清偿与债权受偿的发生原因—债权的转移是通过法定的诉讼形式作出的;加之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规范均要求通过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的方式行使对法律行为的撤销权,如果该撤销权的行使不采取诉讼方式则既难以保证此撤销权产生有效结果,也不符合法律行为的体系效果。
由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享有的这一撤销权直接针对的是次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清偿与债权受偿行为,因此,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行使这一撤销权的相对方当事人应当是次债务人与(代位)债权人。在该撤销权诉讼或者仲裁中,以次债务人与(代位)债权人为被告或者被申请人。在效果方面,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撤销次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清偿和债权受偿行为并不影响代位债权成立的诉讼认定结果,如果经诉讼认定代位债权成立,次债务人并不直接向(代位)债权人清偿债务而是向(代位)债权人的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在次债务人直接向(代位)债权人清偿债务的同时,(代位)债权人的债务人向其债权人(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则次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清偿并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形下,次债务人直接向(代位)债权人清偿就不会损害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平等受偿利益,因该撤销权要件缺乏,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就不享有这一撤销权。
在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行使这一撤销权而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撤销次债务人向(代位)债权人的债务清偿的过程中,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或者其清偿债务的能力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由于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已认定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范围与数额,因此可以将债务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那样有利于查清事实,解决纠纷;如果债务人在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行使这一撤销权的诉讼中愿意提供有效的相当担保的,因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不再享有该撤销权,故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行使这一撤销权的诉讼应当以撤诉形式或者诉讼调解、和解形式结束。如果作为原告的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在此情形下既不愿意撤诉,也不愿意庭内调解、和解的,法院应当以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不享有这一撤销权为理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撤销债权代位清偿的期限,因该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目的在于保全一般债权人全体的共同利益,所以准用我国《合同法》第75条的规定即可。
注释:
[1]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修订第2版),陈荣隆修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1页。
[2]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0页。
[3]同上注,第115页。
[4]参见王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解释与适用》,载李国光主编:《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2卷,第48页。转引自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89页。
[5]同前注[2],崔建远主编书,第116页。
[6]同上注。
[7]同前注[4],韩世远书,第388页。
[8]同前注[2],崔建远主编书,第115页。
[9]同前注[2],崔建远主编书,第115~116页;同前注[4],韩世远书,第388页。
[10]jose falcao, fernando casal, sarrnento oliveira, paulo ferreira da cunha: nosoes gerais de direito civili i, publicasoes: o direito,macau-1993, s.195.
[11]刘挺、王文信:《债务人对代位权诉讼确认的数额应负连带责任》,《人民法院报》2007年11月15日第6版。
[12]同前注[11],刘挺、王文信文。
[13]同前注[11],刘挺、王文信文。
[14]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84页。
[15]同前注[4],韩世远书,第391页。
[16]同前注[2],崔建远主编书,第117页。
[17]同前注[4],韩世远书,第384页。
[18]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85页。
[19]同前注[2],崔建远主编书,第118页。
一、绩效管理与激励机制
绩效管理,就是管理者通过系统的、科学的方法和原理来评估员工的工作行为、工作结果和工作能力,促使员工成功地达到目标的管理方法以及促进员工取得优异业绩的管理过程。作为绩效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的绩效考核,是指通过系统的方法、原理,来评定和测量员工在职务上的工作行为和工作效果。对高校教师进行绩效管理,就是通过对高校教师教学和科研工作进行科学、客观、公正、全面地考核和管理,从而完善对高校教师队伍的绩效评估。
激励就是激发、鼓励之意,激发人的工作动机,鼓励人的工作干劲,它起着加强、激发和推动的作用。激励是通过精神或物质的某些刺激,促使人有一股内在的工作动机和工作干劲,朝着所期望的目标前进的心理活动。激励机制是指一个组织为了某种激励目的所采取的体系和制度。在高校教师管理中采用激励机制就是高校管理者为了达到既定的工作目标,所采用的一系列激发教师的内在潜力,使其切实感到力有所用、才有所展、劳有所得、功有所奖,自觉努力地朝着预期目标奋进的方法、措施和程序的总称,是一个充分调动教师积极性和创造性的动态组织系统。
二、绩效管理对国有企业激励机制的影响
现在的国有企业对其员工的管理已经不能再沿用过去那种单纯进行说教的方法,也不能只是要求员工执行企业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它强调人本化管理,就是对企业优秀员工及技能标兵进行有效而积极的激励。由于中国社会文化的特殊性,西方的那种单一强调物质刺激的方式在中国并不适用。这种激励方式忽视了企业员工的思想层次的目标导向,不但不能够对企业员工进行有效而积极的激励,反而会造成部分企业员工的价值观走向一种“一切向钱看”的偏路,形成一种只讲报酬不讲贡献,只讲眼前利益不顾长远目标,只讲实惠不讲道德的倾向。因此,企业管理需要运用一切直接和间接的因素来激发企业员工的内在潜力,不仅仅只依靠行政或物质刺激的手段,还需要通过建立激励机制,激发企业员工内在的工作动机。作为一种管理方式,绩效管理近几年被引入国有企业。绩效管理就是建立以绩效为基础的评价体系,通过对企业员工工作绩效良莠的评价和有效反馈,来激发每位企业员工的工作热情和创新精神,推动企业员工的能力发展和潜能开发。科学、合理的绩效管理方法就是国有企业对企业员工进行定性和定量评估相结合的绩效考核制度。参考国有企业对员工的聘用制度,建立起有效、灵活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晋升和企业管理人员的职务晋级等激励机制,体现公平、公正原则。科学、合理的绩效评估体系是建立科学的激励机制的重要基础,是促进激励机制对企业员工产生正效应的有效方式。相反,如果国有企业不能对员工进行有效的绩效管理,就是说缺乏一套完善、健全的绩效管理机制,比如说考核脱节,不能对优秀的员工升职、加薪,就会严重打消企业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对激励机制产生负面影响。
三、建立健全绩效管理体系,完善激励机制
第一,建立健全绩效考核评估体系。一是科学设置绩效考评指标体系。确定绩效考评指标是进行绩效考评工作的关键步骤,也是绩效考评工作的难点所在。因此在设置绩效考核指标的过程中,应着重贯彻的原则:其一,目标导向原则。即将本单位的总体战略目标、工作重点自上而下层层分解到每一个部门、岗位,通过每一个员工的有效行动促进总体目标的实现,防止了各部门的绩效目标都完成的非常好,而单位整体绩效目标完成不好的现象。其二,SMART原则。即目标符合具体的、可衡量的、可达到的、现实的、有时限的五项标准。
二是协调有效地开展绩效考评工作。实施绩效考评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障分配公平,提高工作效率。能不能达到考核目的,关键在于领导的重视程度,核心在于考评主体能不能发挥作用。一是强化责任观念。要求承担考评主体责任的人员克服当老好人的思想和畏难情绪,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以高度负责的敬业精神和实事求是的职业态度认真履行职责,积极主动地完成督查考评任务,保证督察考评工作的有效实施;二是强化证据观念,对工作业绩的考评,要求承担考评主体责任的人员坚持证据第一的原则,每一项加分要有加分的理由,每一项扣分要有扣分说明,确保了考核的公正性和严肃性。
三是完善绩效考评机制。以公平、公开、公正为原则,成立绩效考评领导小组,重点考核工作各单位(部门)工作计划完成情况,关键业绩指标完成情况和阶段性工作完成情况;全面负责接受员工对日常绩效考评结果、年度打分排序结果不公的投诉,对扣分证据是否充分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组织实施对所属员工的绩效考评,审核绩效考评结果,落实绩效考评结果应用,做出最终裁决,维护员工的合理利益。
四是强化绩效考评激励约束机制。在绩效考评体系中,首先要设置考评实施细则,包括关键业绩指标类、受理投诉类、违规违纪类、上级督查检查类、问题整改类、信息资料上报类、职业资格取证类等项目类加减分内容。针对单位(部门)及员工个人在本职工作上的创新成果,设定加分项目和加分标准,鼓励员工多做贡献;但是对加强企业管理比较重要的约束性内容,包括员工行为管理方面,制定减分规定,通过抽查与各单位(部门)申报相结合的方式,对所在单位(部门)、员工进行相应减分,强化绩效考评的激励约束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