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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制度与司法改革方法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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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制度与司法改革方法论

司法制度与司法改革方法论范文第1篇

关键词:能动司法;纠纷解决;法院调解;法律权威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转型、人口的大量流动,纠纷逐渐变得多元化、复杂多样化。与此同时,随着法治建设的日渐完备,司法诉求已经渐渐成为人们解决纠纷的重要途径。在此,诉讼案件增长的压力和司法资源有限增长之间的矛盾,使纠纷解决的形势更加严峻。在这种经济高速发展、利益格局多元、社会矛盾频发时期,适度的司法能动有助于法院应对处于变革时期的社会对司法的诉求,也有助于弥补立法缺失可能带来的弊端。同时,在法治社会和和谐社会共同发展之时,不能采取单一化的思路,只追求一种片面的公正,而应尽可能地使多种相互冲突的利益最大限度地达到相对的公正,也需要在纠纷解决时兼顾不同群体的特殊利益,更好的进行协调,而不是简单的做出非此即彼的判断。为此,必须构建一种具有更大包容性和灵活性的纠纷解决机制。实践证明,为有效应对转型时期多元化的利益冲突,需要一种多元化的思路。因此,在能动司法背景下的纠纷解决不仅是一种司法方式的能动,更是体现法律权威、司法权威的理念革新。

一、西方语境中的能动司法

司法能动主义作为一种司法理念,它是司法权不断发展、理念深入人心、法官职业化等方面共同促进的产物。由于法系的不同传统造就了司法能动主义发展过程中,内容、方式、程度和适用等方面的区别,则呈现了两种不同的司法能动主义发展路径。第一种发展路径是美国司法能动主义的发展,纵观美国历史可以看成是宪法和政治相互交融的发展过程。司法能动主义源于美国,围绕着法官对宪法问题的判断是谨慎还是积极、对政治问题是回避还是介入的倾向性产生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即司法能动主义和司法克制主义。美国司法史就是司法能动主义与司法克制主义交替发展的历史。第二种发展路径是大陆法系司法能动主义的发展,在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最先研究和提出了允许法官持有灵活性和主动性,以公平来弥补法律的一般性,以衡平来救济当事人、减轻受害人损失的思想和做法,体现了司法能动主义的思想光芒。一方面,用自然正义的观点来衡量法律的善恶与司法能动主义用宪法中体现的公平、正义来衡量法律是否违宪相似。亚里士多德认为,自然正义是人类的理性体现和人们行为的道德标准,对人们的行为有引导作用。实在法是国家制定的法律,性质由国家的性质来决定,法律本身是正义的体现,法律的目的就是正义;另一方面,要注重立法者原意的探寻。亚里士多德认为法律所考虑的是多数案件,无法对特殊的情形做详尽规定。有学者认为,法律之所以没有对所有的事情做出规定,就是因为有些事情不可能由法律来决定,还要靠判决来决定。当法官面对将规定归于简单而又有缺陷的法律时就需要说出立法者自己如果身处其境会说出的东西。在探寻立法者原意的同时公正的加以处理和裁决。这实质就是最早的体现司法能动主义思想的论述。

二、中国当下的“能动司法”与司法能动主义

首先,对于中国当下而言,“司法能动主义”属于“舶来品”①,它与我们的能动司法有着本质上的区别。中国的司法界在面对当前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不断丰富和发展,通过司法渠道解决纠纷的数量逐年增加,对司法效果的追求呈现多样化的态势,对司法过程的关注程度空前提高的背景下能动了起来。这样的能动要求人民法院坚定不移的推动司法改革,不断完善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化解机制,不断健全司法公正、司法公开、司法民主和监督制约机制,努力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②在这样的法律文化和时代背景下,能动司法已经潜入到了我们的司法活动中,自2009年最高法院提出能动司法的理念以后,我国的能动司法已被全国各级法院积极践行并深入探索,王胜俊院长指出“我们所讲的能动司法,简而言之,就是要发挥司法的主观能动性,积极主动地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③由此可以推论我国的能动司法是一种契合于中国社会的属于中国自身的司法方式。是在要求法院、法官立足审判职能,发挥主观能动性,回应社会广泛而深刻的转型需要的情况下提出的。④

其次,基于理性的司法能动主义哲学与基于现实需要的能动主义策略之间也存在本质的区别。同时,我国并不具备司法能动主义产生的基础,欠缺司法独立、违宪审查、法官精英化、实质主义法律思维、职业化群体、法律方法的掌握等,现实中国与其“形似”的现象最多只能称为“能动司法”⑤。看来实践中的能动司法与理论中的司法能动是有偏差的,在实践中的能动司法追求一种问题得以解决的目的论。

最后,我国的能动司法核心在于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能动司法不仅指向具体案件的裁判执行本身,而且还体现在司法的延伸职能上。如司法解释、司法建议、司法指导、普法宣传、调查研究以及主动参与社会治理等。

三、能动司法背景下纠纷解决的具体方式

在中国的“本土资源”背景下,有学者不能不得出如下结论“只有事先周密考虑到这些琐碎具体的问题,并保证这些琐碎问题能够得到解决,一个案件或纠纷才可能真正解决。如果仅仅依据法律做出一纸判决,不考虑这些具体问题,即使判决或处置措施在法律上很正确,很有正式制度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却很难甚至根本无法得到落实;或者执行成本很高,无法普遍的实行,以至于最终还是没有实现规则治理。”⑥这就意味着,实现“案结事了”、解决人民群众的实际问题、让人民群众满意已成为当下中国能动司法及其运作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目标。

目前我国存在诉讼纠纷解决和非诉讼纠纷解决两种方式。诉讼纠纷解决是以原告提讼为前提,以“不告不理”“调解优先,调判结合”为原则的法院审判程序,主要方式有法院调解和法院审判。法院调解,是我国土生土长的纠纷解决方式,一般是指由审判法官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在诉讼过程中进行的法院调解,在实践中,许多法院积极推行全程调解,将诉讼调解延伸到庭审前后的其他阶段,而法院调解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有:民间和解、民间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仲裁等。

可见,在当前社会转型时期,调解以是我国目前主要的纠纷解决方式。面对纠纷形式的多样化,法院案件的不断增加,能动司法的悄然潜入,纠纷解决也呈现出了不同的特点:1、调解为主要纠纷解决式。不管是诉讼纠纷解决还是非诉讼纠纷解决都以调解为主要方式。不管是法院调解、民间调解、还是仲裁,最终都要经过调解的环节,才能使纠纷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调解在中国纠纷解决中已经成了不可或缺的纠纷解决方式(在此除法定情形不能调解以外)。2、调解方式出现多元化机制。各地法院在实践中纷纷创设新的司法调解方式。例如福建省莆田市建立了“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衔接机制”、河北省石家庄市建立了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位一体”的大调解体系、陕西省采用“五心法”调解民商事案件,形成了“调解多、判决少、效果好、公信度高”的局面、河南省推行的“社会法庭”等都体现了我国能动司法背景下纠纷解决的多元化。3、以“案结事了”为主要目标。调解本身就是为了运用一种简单的方式,通过当事者自愿选择来及时快捷的解决纠纷问题,使矛盾能够尽快得到化解,人民及早恢复正常的生活和生产。所以在此,“案结事了”成为了调解的最终目标。4、体现了当事人双方的合意。调解主要是基于主体的合意。调解中合意的形成基本上是以当事者个人关于是否有利、是否有理的评价标准为基础,达到的解决能够更贴切的反映当事者所处的实际情况。可能带来审判所无法达到的良好社会效果。

四、能动司法背景下纠纷解决的困境

司法改革的推进方面,一方面,司法需要兼顾落实国家政策,即法官断案需要实现事先设定的相关改革目标,以此来评估不同司法决策的相关社会后果;另一方面,法官断案又需要兼顾落实依据规则的社会治理,即对社会纠纷的解决必须接受相关指导性的规范标准,甚至还需要接受广泛民意的拷问。进而,在中国现有的职业化司法体制下,中国能动司法的展开虽然为国家政策的落实和回应重大社会变迁提供了富有效率的工具保障,但两者之间并非总是能实现一种理想中的平衡。例如,从捍卫规则至上的法治立场出发,批评者认为,现阶段最高法院所倡导的能动司法明显地远离了法治的目标,因为能动司法在总的方面松动了规则与程序的严格性,从而导致法律权威性的衰落。因此,能动司法的理论导向是消弱法治的,并不能构成一种司法理念。不过,批评者的这一立场似乎只看到了“能动司法”可能会“蜕变”为“规则虚无主义司法”和“司法工具主义”的危险,而并没有觉察到法条主义司法形态也可能会“蜕变”为技术官僚司法形态的危险。具体而言,要革新旧有的司法理念,需要集中从以下的几个方面来展开:

第一、反思法律工具主义。尽管中国的能动司法理念有其自身鲜明的法治社会发展时代背景和全球背景,且调解这种纠纷解决方式已成为了当今司法解决纠纷的重要手段。在此,第一个方面,作为调解中立者的法院,提高了效率,节约了诉讼成本,主动回应了社会司法的需求,同时也弥补了法律的盲区,主动延伸审判职能,积极参与社会治理,把服务群众作为每位法官的核心任务和基本职责;第二个方面,作为被调解的当事人,矛盾得到了及时的解决,不仅解决了涉诉争议,还解决了非涉诉争议,弥补了生活中诉讼不能解决的区域,维护了多元利益;第三个方面,社会效果达到了良好的状态,法官发挥主观能动性重塑社会秩序是显而易见的,秩序得到了稳定,经济也就得到了有效的发展。但无论从理论渊源还是从司法实践经验来看,司法能动主义所到来的结果就是:法律机构应该放弃自治型法,通过与外在隔绝而获得的安全性,并成为社会调整和社会变化的更能动的工具。在这种重建过程中,能动主义、开放性和认知能力将作为基本特色而相互结合。⑦人们担心,一种工具主义法理学会对法律权威的不确定性置之不顾。由于对程序形式的尊重程度降低以及规则处于被怀疑状态,官员和公民的行为就更容易随心所欲。批判者认为,由此而来的结果就是法律失去其约束官员和要求服从的能力。⑧

第二、司法需要谨慎地对待法治的基本理念。能动司法背景下规则治理理念的进一步推进落实和推进,在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依法治国是重要的原则。与此同时,能动司法在中国的展开更应遵循规则治理的法治理念。然而,任何一种新思想、新事物在最初运行之时都会出现两面性。如1、调解正义性的疑问,现实生活中的调解,无论在所达到的解决内容上还是在达到解决的程序过程上,都与其理想的状态有极大的距离。一些学者据此批评说,推崇调解的结果不过是向因缺乏资源而不能通过审判购买正义的人们推销质次价廉的“正义”而已。⑨2、调解的局限性,同样在日本,人们对“审判式调解”的期待以及调解委员会的权威化倾向也显示了日本式调解的特点,一方面是国家在尽量接近于审判的基础上使调解制度化的司法政策,另一方面则是国民对调解达到的解决尽量与审判一致的期待。⑩可见,用调解解决纠纷只能是在一定特殊的环境下,迎合了一种特殊的时代,它具有其自身的局限性。3、法院“调审”不能分离,由于调解是合意型程序与作为决定型程序的审判存在性质上的不同,在审判中进行调解,由法官兼任调解人,这必然导致两种程序功能上的紊乱与目的上的混淆。以上关于调解的三点困境更体现了能动司法背景下规则治理理念和意识正在被人们重视,在我国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指引下,能动司法的展开是规则治理法治理念的逻辑递进和惯性发展。

第三、不断地树立法律的权威和司法的公信力,进而确定司法的权威性。在“过程分析”中看纠纷解决,由于纸面法律与现实法律之间隔阂的现实存在,于是审判逐渐成为了法律学研究的焦点。主要聚集于两种观点,第一种法条主义者以法律为出发点,强调在包括疑难案件在内的一切场合均存在受法律约束的“唯一的正确答案”,而反对法官根据裁量进行任何立法性的创新活动;第二种现实主义法学者以现实存在为出发点,怀疑法官适用规范的客观性,激进的观点甚至怀疑法院认定事实的客观性。受这种影响日本也出现了关于法律的解释和适用的几种见解。棚濑孝雄统和了日本法学界的关于法律实现的“内在视角”和“外在视角”指出现实中的审判,既超越法律规定而呈现出复杂的形态,又不是与法学脱节的纯属事实领域之中的问题。能够填补法学领域中的‘审判’和现实的审判之间的沟壑的正是法社会学,特别是被称之为过程分析的方法可提供有力的工具。

五、结语

当前我国的司法工作,尤其是广大乡村社会的司法工作,迫切需要一个既体现规则之治,又解决矛盾纠纷的方法。能动司法背景下的纠纷解决,体现了衡平价值的司法观念。适应当时的社会发展。实践证明也是一种理想的选择。然而,能动司法必须坚持依法司法,一切司法活动必须遵守现行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即便是法官以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方式进行能动司法,也必须在依法司法的前提下进行,限定在法律的幅度之内,遵循法律规定的法律方法,贯穿正确的价值判断。法律是国家发展,社会进步,实现人民安居乐业的重要保障。

注释:

①杨建军:《“司法能动”在中国的展开》,第四届全国法律方法论会议论文,第111页。

②公丕祥:《中国法学会审判理论研究会司法改革专业委员会2011年年会暨能动司法方式专题研讨会》上的工作报告。

③王胜俊:《坚持能动司法切实服务大局》,2009年8月28日在江苏高院调研座谈会上的讲话。

④黄河:《中国法学会审判理论研究会司法改革专业委员会2011年年会暨能动司法方式专题研讨会》上的总结讲话。

⑤李辉:《论司法能动主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版,第309页。

⑥苏力:《送法下乡》,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37页。

⑦【美】P.诺内特、P.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2页。

⑧【美】P.诺内特、P.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2页。

⑨【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7页。

⑩【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0页。

参考文献:

[1][德]何意志.法治的东方经验[M].李中华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2][德]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司法制度与司法改革方法论范文第2篇

20世纪初,刑事诉讼法学第一次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律学科在中国出现并伴随着我国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巨大变革在艰难坎坷中逐步发展,包括刑事诉讼法学在内的法学各学科的研究活动都进入了繁荣活跃的新阶段,取得了丰硕的研究成果,这是历史给予我们这个时代的一份丰厚的馈赠。

在中国刑事诉讼法学取得长足进展的同时,世界多数国家的法律制度也发生了极大的变化,相互借鉴、相互接近的趋势日益明朗,两大法系之间的法律特别是诉讼法律间的差别逐渐缩小,作为程序法的诉讼法在各国法学研究领域备受重视。国外的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成果,拓展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视野,对于探索21世纪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脉络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21世纪,中国的改革开放将继续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将日臻完善,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力度将进一步加大,这些都将成为中国刑事诉讼法学发展的基础和动力。面临划时代的变革和发展机遇,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将更加广阔和深入,并将走向新的辉煌。

一、21世纪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趋势

20世纪90年代,中国法治化进程正式启动,为刑事诉讼法学这一程序法学的发展和繁荣创造了契机。既存的思想禁锢逐渐被打破,探究刑事诉讼基本理论与实践问题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学日渐成为显学。随着人们人权保障观念与程序意识的增强,对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的合理性、公正性要求日高,尚不发达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学际遇机缘,而即将到来的新世纪更为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的时空舞台。21世纪的中国将走向法治化,以刑事程序法治化为目标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学将以程序正义为灵魂生存、生长,并将具有以下主要发展趋势。

(一)人文关怀精神的萌生与洋溢。传统中国刑事诉讼法学更多地把刑事诉讼法视为惩罚犯罪的工具,在学者眼里(一般民众更是如此),刑事诉讼就是国家运用各种手段实现刑罚权的活动。刑事诉讼与“抓住罪犯戴上手铐押进囚车送上刑场”这一过程等而视之,一切都是冷酷而冰凉的,没有一丝温情与宽容。刑事诉讼法学更多地把目光投向控制与惩罚犯罪,而对刑事程序自在价值以及它保障人权的功能视而不见,重实体轻程序乃至程序虚无主义以及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漠不关心就是其突出的表现。21世纪的中国将逐步走向法治化。法治社会中的公民个体都是应当尊重其各种权利的社会主体与价值主体,应当成为刑事诉讼法学关怀的对象,刑事诉讼法学必须给予这些道德主体与目的本身以应有的人文关怀。刑事诉讼关涉公民的生命、自由与财产权利以及人格尊严,如何有效地保障公民的上述权利不受非法侵犯,将是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重大课题。我们认为,21世纪中国刑事诉讼法学将以权利分析、权利保障为基本立足点,通过对刑事程序的限权性及其人权保障功能的研究,更多地关注刑事程序的公正性与民主性,关注人的权利的实现,从而彰显其人文关怀的优良品质。

(二)学术品格的凸显与张扬。中国传统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往往受制于政治需要与现实制度,可变因素大量存在,缺乏稳定性,没有获得独立的品格,学术性不强。20世纪90年代以来,这种状况有所改观,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学术性渐趋浓烈。21世纪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学将逐渐摆脱注释的老路,回归学理,回归学术,逐步提升自己的学术品位。独立的学术品格是21世纪中国刑事诉讼法学作为一门科学的重要特征。这一独立品格获得的前提在于刑事诉讼法学者精神自由的享有与批判力的获得,也有赖于刑事诉讼法学自身学术尊严的确立以及学术规范的严整建构。刑事诉讼法学是应用性学科,应当关注刑事诉讼实践,但要与实践保持适当的距离,避免学术政治化及一味世俗化;要保持自身的科学性,应当具有解释刑事诉讼法的理论权威,具有评价现行刑事诉讼制度、原则与维护程序正义、推进刑事程序法治的理性力量。21世纪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学将积极探索自身的发展规律,孕育新的思想,拓展新的理论领域,逐步提高学术自主性,从为现行刑事诉讼制度、原则与程序解析、辩护的注释型刑事诉讼法学转变为法理型刑事诉讼法学。这是中国刑事诉讼法学脱离低级阶段向高级阶段飞跃的必由之路,也是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真正迈入科学殿堂的唯一蹊径。

(三)刑事诉讼法学体系将建立并臻于完善。毋庸讳言,中国刑事诉讼法学体系至今尚未真正建立起来。现有以“刑事诉讼法学”命名的教科书无不是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诉讼制度、原则和程序的解释说明,虽有少数学者不满于此,而把一些刑事诉讼范畴罗列进去,但并没有改变其注释法学的本质。刑事诉讼基本原理研究的滞后,制约了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并使为刑事诉讼实践问题提出的对策仅为“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因没有正确的理论支持而造成“痼疾”丛生。21世纪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学将继续关注刑事诉讼立法与司法实践,顺应刑事程序正当化的世界潮流,根据刑事程序法治原则的要求,为刑事诉讼实践建构科学的诉讼制度与原则体系,提供合理的刑事程序模式。这体现了理论对实践的指导意义,也是理论成熟后的必然结果。同时将更加关注刑事诉讼基础理论、基本范畴、学科规范以及研究方法的探讨与建设,将对刑事诉讼背后蕴藏的各种基本理念与制约动因进行深层的探索。随着上述研究的深入进行,刑事诉讼法学的学科体系将真正建构起来并臻于完善。这一体系应当包括三大块内容:第一,刑事诉讼基础理论以及包容公平、正义、效率等价值评判要素的理论阐释;第二,符合现代法治要求的刑事诉讼制度与原则体系;第三,刑事诉讼程序正当性、合理性的理论论证、技术解析以及实证描述。

(四)国际化趋势将增强。21世纪的中国是开放的中国,与世界各国的经济、文化交流将更加频繁。在这一世界大趋势下,中国刑事诉讼法学必将走向国际化。国际间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的相互吸收和借鉴会更多,彼此融合的趋势将进一步增强。进入新世纪,中外刑事司法实践面临着许多同样的问题,如案件的增多与司法资源短缺之间的矛盾对提高诉讼效率的要求,使得简易程序等速决程序成为各国刑事诉讼法学家关注的焦点,刑事诉讼如何实现保障人权的功能,等等。而且随着刑事司法国际标准的逐步确立与推行,各国刑事诉讼法学家有了更多相同的研究课题。中国刑事诉讼法学应当成为世界诉讼文化的一部分,应当与国际同行进行交流,具有刑事诉讼法学学科的共同概念、范畴以及基本的普遍性原则、规则和研究方法。国际化趋势下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学既要注重理论的内发性,又要兼顾刑事诉讼法学理论发展的世界趋势,将自己置身于国际刑事诉讼法学体系内,才能真正建构起现代化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学。

二、21世纪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的主要研究课题

21世纪的中国,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更加完善,刑事诉讼法学必将发生深刻的变化。通过以上对新世纪刑事诉讼法学发展趋势的探索并结合当前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状况,我们认为,21世纪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学应当着重解决以下重要课题。

(一)进一步发掘程序的价值,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的程序观念,强调程序正义对法治建设的保障作用。

长期以来,人们关注法律的公正,普遍把侧重点放在实体公正方面,即实体法的适用是否正确,是否产生了好的案件处理结果等等,而相对忽视了司法程序适用的公正性问题,忽略了法律程序本身恰恰左右或影响着参与者所应得的公正待遇。事实上,程序具有独立的品格,以及不依附于实体的自在价值,程序在更深的层次上决定着实体法创制的权利义务的实现状况。正确地理解程序的价值有助于我们完整准确地理解法治原则、理解法的本质,在我国特殊的国情条件下更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

正当程序原则不仅体现了公平与正义的基本理念,而且更是这些理念对法律程序的必然要求。这一原则的确立,会使得程序优先于实体,从而基本上杜绝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近现代的程序公正观念特别是正当程序原则虽然产生和完善于英美国家,但是它在20世纪已逐步扩展为世界多数国家所公认的基本人权保障标准,并且为联合国的一系列法律文件所确立。比较而言,我国不仅没有确立这一原则从而实现程序的优先性,甚至对正当程序问题的重视也远未成为全社会的共识。我们强调对程序正义的问题予以足够的关注,不仅仅因为它体现一个国家司法制度的公正和理性程度,对防止司法腐败、保障人权,健全社会主义法治具有重要的意义;而且因为对它的研究近年来已经达到了一个历史性的新起点,虽仍显单薄,但是无疑有助于丰富整个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内容,转变其在人们心目中单纯“注释法学”的形象。未来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学将通过对刑事程序自在价值的更加深入的研究,引导人们树立一种正义的程序理念,重视程序自身规律,进一步完善程序立法并进而构筑公正、科学的刑事诉讼程序,从而保障程序主体在诉讼体制内获得的权利得以充分地实现。

(二)加强对刑事诉讼基础理论的研究。

基础理论研究的水平直接关系到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的成熟与完善。自从20世纪80年代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确立了自己的学科地位以后,特别是近十几年来,刑事诉讼法学界开始对刑事诉讼法学的一些基础理论问题进行探讨,取得了许多研究成果。虽然总体上说这些研究还处于起步阶段,但是无疑开拓了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领域、深化了研究层次。21世纪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学应当对这些基础理论问题从哲学的高度继续进行探索。总体上主要有如下一些问题:

1.刑事诉讼目的论。这是关于刑事诉讼的产生根源及其存在意义的理论。目的论的研究是一个抽象性、理论性很强的课题,相对于刑事诉讼法学基础理论的其他部分来说处于一种基础性、前提性的位置,它指导着我们对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设计,因而进一步研究的现实意义也很强。

2.刑事诉讼价值论。刑事诉讼活动具有多元价值,如自由、秩序、公正等等。价值论旨在就刑事诉讼价值进行分析,合理规制个人权利和国家权力之间的分配关系,并在将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基础上,充分地研究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程序在整个法治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

3.刑事诉讼职能论。刑事审判活动作为多方参与的活动,具有不同的职能结构,一般来说,不同的审判程序模式决定了控诉、辩护、审判三种诉讼职能的不同形态,对诉讼职能的研究有助于我们建构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审判体制。

4.刑事诉讼构造论。刑事诉讼构造论以一系列诉讼方式所体现的控诉、辩护、裁判三方的法律关系及其矛盾与调和为研究对象。我国刑事诉讼构造既有自己的个性,又与国外刑事诉讼构造基本类型有共性特点。应当以刑事诉讼目的为指导,继续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的构造。

5.刑事诉讼文化论。以刑事诉讼文化现象为基本研究对象的刑事诉讼文化论从20世纪90年代初提出以来,学科理论框架和学科内容都尚待未来的刑事诉讼法学界通过广泛开展研究进行丰富和完善。

6.刑事诉讼主体论。主要研究刑事诉讼主体的范围与职权或权利以及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等。我国刑事诉讼法学对于刑事诉讼主体、客体、行为以及法律关系的研究没有深入进行,因而刑事诉讼主体理论尚未形成完整、深刻的理论体系。

7.刑事诉讼法律关系论。它以司法机关与诉讼参与人的诉讼上的权利义务为研究对象,尤其是以刑事诉讼行为理论作为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核心。这一问题的研究还有待深化。

(三)研究和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诉讼原则与诉讼程序。

无须讳言,刑事诉讼制度和原则理论许多都是由资产阶级法学家提出和发展起来的,受意识形态的影响,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在过去很长的时期里对其中一些领域未予涉足或涉足不深,留下了令人遗憾的空白点。与此同时,长期以来被奉为圭臬的一些诉讼制度和原则理论却在我们解放思想、全面开展研究刑事诉讼理论时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例如“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等等如今都面临颇多的争议。面对刑事诉讼法治迅猛发展的要求,21世纪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学必须着重研究我国诉讼制度与诉讼原则的重新建构,以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实践为基础,破除条条框框的束缚进行理性的思考和重新审视,求真务实,创建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刑事诉讼制度、诉讼原则和程序。

1.确立注重保障诉讼主体程序权利原则,是诉讼法的国际标准之一,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治的发展方向。现代法治社会的重要标志之一就是赋予公民保护自己基本权利的资格和能力,其对诉讼提出的要求,也不限于解决纠纷,而更加强调通过解决纠纷实现对人权的保护。诉讼机制必须能够充分、平等地保障当事人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否则不仅得不到当事人的信任,而且极易引起当事人的敌视和破坏,从而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和意义。

综观世界各国诉讼制度在“二战”后的发展过程,可以发现,被告人权利内容的扩大及加强被告人权利保护无疑是最为重要并至今仍在持续进行的一个趋势。许多国家大幅度地修改刑事诉讼法典,将人权保护列为刑事诉讼的主要目标,设定了无罪推定等大量体现保护被告人权利精神的原则和程序。另一个值得注意的发展趋势是,随着对犯罪现象认识深化和人权保障运动的发展,刑事被害人的地位经历了由高到低再逐渐提高的历史过程。被害人权利的独立性和重要性已经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重视。人们已经有了这样的共识:被害人是刑事诉讼的启动要素之一,与被告人一样都是刑事诉讼应予尊重和保护的中心人物,其权利也是完全独立并不可代替的;维护国家利益与维护被害人的利益应当兼顾。这无疑已经对传统的以被告人和国家相对立为研究支点的刑事诉讼理论构成了革命性的挑战,也使据此构建的诉讼模式受到了一定冲击。因此,进一步探索兼顾国家利益与个体利益、均衡被害人权利与被告人权利的诉讼权利保障的理论已经成为跨世纪刑事诉讼法学的重大课题之一。

2.公正审判是审判制度的最高价值目标,也是刑事诉讼中的核心问题。尽管我国为实现公正审判所进行的改革和努力是多方面的,也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是不可否认还存在许多问题和不足。具体来说主要有,没有真正做到法官独立,法院体制行政化,审判独立容易受到法院内外多种因素干扰;控辩关系不对等,造成诉讼结构严重失衡,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公正裁判;彻底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均有很大的难度;庭审中的辩护权受到很大限制,缺乏诸如证据开示等制度的保障等等。解决公正审判这一重大课题,需要立法、司法和法学研究领域的共同努力,刑事诉讼法学应当为实现公正审判进行科学论证和总结,并不断提供强大的理论前导和理论支撑。

3.刑事诉讼对查明案件事实和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双重需求决定了强制措施制度存在的必要性,也决定了实施强制措施的过程中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重要性。我国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从总体上强化了被追诉者的诉讼主体地位,但是在对强制措施进行司法审查以及切实保障被追诉者的人身权利等方面仍存在不少缺陷。应当以人权保障作为适用强制措施的核心,加强这方面的理论研究。

4.反对被迫自证有罪原则是在反纠问式诉讼的过程中确立起来的一项诉讼原则,也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真正享有辩护权的基础。这一原则及沉默权的规则已被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刑事立法所确认并实行,具有广泛的影响。我国在诉讼立法上未规定沉默权,而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有如实陈述的义务,对于采用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的效力也没有作明文的排除规定,这在客观上助长了为追求实体真实而牺牲程序公正的做法;而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界对是否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长期以来也有争议。我们认为,肯定反对被迫自证其罪原则、赋予被追诉人以沉默权符合刑事诉讼发展的国际潮流,也是我国在保障人权方面应尽的国际义务,学界需要进一步加强对它们的研究。

5.诉讼效益的最大化是通过尽可能科学地配置司法资源、合理地设计诉讼程序来实现的。国家在既定条件下所能投入的司法资源总是有限的,因此提高诉讼效率以取得最大的案件处理量就至关重要,由此,许多国家在刑事诉讼中广泛采用了简易程序或其他速决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设置,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但毕竟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在理解和适用上还存在不少问题,有待于理论上探讨和实践中摸索解决。

6.在证据理论方面,我国尚未形成覆盖采证、取证、质证、认证等证据的采纳及运用的各个环节的证据规则及违法后果的系统的证据制度,与众所周知的证据在诉讼中的灵魂作用很不相称,必须加强对适应诉讼体制转型要求的证据制度的研究。相对于介绍得较多的国外刑事诉讼的证据制度,研究在法理上能够成立而且为司法实践所普遍认可,既反映诉讼规律又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证据制度缺乏大的突破,扭转这种徘徊不前的局面应当成为刑事诉讼法学急待研究的课题。

7.关于建构新型侦检关系、上诉不加刑原则、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死刑执行程序等具体制度、原则、程序的研究日趋深入,成果颇丰,这里难以一一细述,但无疑是今后继续进行理论研究的可喜的开端。

(四)密切关注国外刑事诉讼立法、司法实践和法学理论的最新进展,加强对刑事诉讼国际标准的研究。

跟踪和研究国外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经验,开拓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的视野,扩大了诉讼法学的研究空间,也是跨世纪的刑事诉讼法学的重要使命。联合国大会及其所属组织通过了一系列有关刑事司法准则的国际公约和其他文书,如《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等一系列法律文件,基本上反映了刑事诉讼程序改革的大趋势,也是司法现代化的必然要求,更是人类走向文明进步的共同财富。21世纪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学迫切需要研究有关国际准则的内在合理性及其与我国法治状况的协调问题,并以此为契机,推动我国的司法改革进程。另一方面,国外刑事诉讼中许多先进的制度和程序往往经历了几十年甚至上百年的实践,虽不能说其不具备存在的合理性,但是有些制度不仅在发源国的发展变化很快,而且同一种制度在不同的国家明显地有着不同的用法和效果,要避免南橘北枳式的移植,就必须注意与法律本土资源的亲和问题。

21世纪中国刑事诉讼法学要研究的课题还有很多,任务光荣而艰巨。本文所提出的问题难免挂一漏万,但是毋庸置疑,中国刑事诉讼法学将通过研究这些课题取得扎扎实实的进展,从而不负时代的重托,创造出中国刑事诉讼法学新的辉煌。

三、21世纪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21世纪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充满了机遇和挑战。迎接挑战,抓住机遇,是中国刑事诉讼法学再创辉煌的关键。为了推动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深入进行,保障21世纪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的顺利发展并取得切实的成就,应着重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树立适应新世纪法治要求的诉讼观,积极开展理论研究。21世纪是法治的世纪。刑事诉讼法学者应转变传统的刑诉观,树立崇尚法治理性和程序正义的现代刑诉观。应当进一步解放思想,大胆探索,积极拓展新的研究领域,挖掘新的范畴,不断丰富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应具有学术自主性与超然性,鼓励理论创新、制度创新,并应保持宽松的学术空间,主张学术无。学者应结合本国实际及世界刑事程序的发展趋势,研究刑事程序法治的原理原则,并通过参与立法指导和影响实践。事实上,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刑事诉讼法学家的作用已经受到重视,学者已成为影响立法的一支重要力量。在21世纪,刑事诉讼学者应发挥更为积极的作用。此外,就现状而言,中国学者对外国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研究的动态关注不够,受语言等因素的制约,与国外同行尚不能进行及时的信息交换。为此,应积极创造条件,加强国际间的学术交流与对话,让开放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不断吸收、借鉴别国先进、合理的理论成果,从而不断走向成熟,并向外国同行展示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研究的最新成就。

(二)加强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主体的队伍建设,造就一大批从事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研究的专门人才。队伍建设是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研究顺利进行及取得成就的保障,必须予以高度重视。目前,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开始转变,刑事诉讼法的程序价值日益凸显,其魅力吸引了一批学者加盟刑事诉讼法学研究队伍,而刑事诉讼法学的硕士、博士的培养体系也已形成,相当一批中青年学者成长起来,成为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中坚力量。中青年学者视野新颖开阔,为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带来了勃勃生机。为了扩大刑事诉讼法学的影响,仍应继续大力培养高层次、高素质的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人才,应注重其创新能力与综合素质的培养。刑事诉讼法学者亦应不断提高自身的素质,应注意从法哲学、法理学等部门法学以及其他社会科学甚至自然科学的研究中汲取营养,要不断扩大研究领域,做到视野开阔,而不能局限于仅在本学科内研究问题。刑事诉讼法学者之间应加强内部联系,迅速反映研究状况,传递研究信息。还应加强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组织机构的建设,有针对性地、经常性地组织学术研讨活动,或达成共识,或形成争鸣,以活跃研究气氛,扩大刑事诉讼法学的社会影响。

(三)逐步实现学术规范化。目前,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规范化不足,尚未建立起一套本学科的学术规范以规范术语、概念与范畴的使用。在实践中,人们往往各用自己的语词。如关于庭前证据公开制度的表述,就存在着诸如证据开示、证据展示、证据先泄、证据先悉等各种术语,再如对日本的“状一本主义”就有唯书主义、一张书主义、书一本状主义等多种用法,当然,这里主要是由于翻译不一致造成的。此外还有的是因学者之间缺乏沟通造成的。刑事诉讼法学作为一门科学,应当具有自身的逻辑体系以及概念与范畴系统。唯此,方能体现出本学科的科学性与严谨性。为了保证21世纪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顺利开展,急需对现在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使用的基本范畴、概念、术语进行系统的分类整理,强化使用时的规范性。刑事诉讼法学者亦应自觉规范学术研究,在相同的语境内进行对话与交流,共同推动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

(四)不断开创新的研究方法,坚持多元方法论的指导。结构优良的方法论体系对科学的发展至关重要。21世纪中国刑事诉讼法学欲取得重大进展,必须借助于多元方法论系统。目前,注释的方法仍居主导地位,已经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理论层次的提升,注释的方法必不可少,但应当从主导地位退下来。阶级分析的方法在某些领域中必须坚持,但不应制约刑事诉讼法学的应有发展,应更多地看到刑事诉讼中具体程序与规则等的普遍性。人类早期的刑事诉讼理论与实践是现代刑事诉讼法学的重要研究对象,因此历史的方法不能抛弃。比较的方法对了解国外刑事诉讼理论动态以及吸收、借鉴外国刑事诉讼理论研究成果具有重要意义,亦须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对于应用性强的刑事诉讼法学而言无疑永不过时,等等。此外,也是更为重要的,为了提升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的学术品位,使其真正成为一门科学,法哲学、价值分析、结构功能分析、综合研究等方法必须引入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之中,并应占据重要的地位。这些方法对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更为根本,不仅关系到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理论化、学术化水平的提高问题,而且关系到中国刑事诉讼法学未来在国际刑事诉讼法学界的地位与影响。

【参考文献】

[1]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2]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1、2、3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