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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人民调解法》和最高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确立的司法确认制度,作为调解制度和诉讼制度效力的衔接,不仅是司法改革最大的亮点,还赋予了非诉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增强了调解协议的公信力。然而轰轰烈烈的大调解运动要实现创新社会管理的目的,有效帮助诉讼分流,重点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非讼调解法制化,二是非讼调解效力性。第一个问题已然解决,第二个问题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在第一百九十四条、一百九十五条也做了相应的规定,明确了经司法确认有效的调解协议与其它司法文书同样的强制执行力,以及调解协议确认无效后的救济方式。但是,从现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安排看,司法确认的法律效力尚未明确。本文拟从司法确认理论观点、司法实践及实然机制的建立入手探讨司法确认的法律效力问题,以期最大限度地发挥它作为我国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对接的桥梁作用。
引 言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民事纠纷数量呈倍数级增长,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制约了这些纠纷的迅速化解,各种类型的非诉调解作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蓬勃发展。相继出台的《人民调解法》和最高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确立的司法确认制度,使得人民调解这朵被西方人誉为"东方之花"的奇葩,以全新的姿态参与到创新社会管理中。美国学者科恩曾经指出:"中国法律制度最引人注目的一个方面是调解在解决纠纷中不寻常的重要地位 。"作为调解制度和诉讼制度效力衔接的司法确认制度不仅是司法改革最大的亮点,它还赋予了非诉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增强了调解协议的公信力,它不仅符合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的潮流和趋势,更顺应了构建社会主义法治需求。但是,从现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安排看,司法确认的法律效力尚未明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在第一百九十四条、一百九十五条中相应的规定,也只是明确了经司法确认有效的调解协议与其它司法文书同样的强制执行力,以及调解协议确认无效后的救济方式。
一、司法确认法律效力理论观点集萃
调解制度是指"在第三方的主持下,以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社会公德为依据,对纠纷双方进行斡旋、劝说,促使他们互相谅解,进行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活动" 。主要有法院调解、行政调解、人民调解、仲裁调解四种类型。要对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的法律效力进行法理学分析,就必须首先对该制度的内涵作一个科学的界定,为后续的研究和制度完善打下基础。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衔接意见》、《人民调解法》还是《若干规定》,均未对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作出明确定义。目前在学理界和实务界也均无对此创新制度的权威定义,笔者认为,"司法确认"应是法院对某种事实的承认,结合字面解释和实务界对司法确认的改革实践,当前我国的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指的是人民法院为推进多元化解决纠纷,对当事人双方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司法审查来确认该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对合法有效的人民调解协议内容以司法强制力保障其执行的司法制度。
(一)第一种理论观点司法确认的法律效力等同于其强制执行力
正是由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的内涵重点突出了有效的调解协议有司法强制执行力这个特征,因此司法确认的法律效力在现有研究的众多论著中,都被简单地等同于司法确认的强制执行力,如唐力在《非诉民事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若干问题研究--兼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38、39条》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__ 年的《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规定了可以通过司法确认解决调解协议的强制执行力问题,就是从根本上肯定了司法确认的法律效力;李秀梅在《我国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的考察》一文中也提到,"定西创新"使得司法确认的法律效力得以固定,然而无论是"定西创新"还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__年出台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 20__ 年《若干意见》),仅仅是赋予了调解协议于司法确认后有了强制执行力,简单来说,就是"诉前司法确认机制"就是将原来没有法律约束力的一纸调解"协议",经过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便等同于人民法院的直接判决,有了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在目前的制度框架下,执行力不只是司法确认法律效力的核心内容,甚至可以说是司法确认法律效力的全部内容。当前相关的理论研究和探讨非常欠缺,相应的制度设计也比较粗疏。因此,这种观点忽略了对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法律效力相关的许多深层次问题,比如司法确认被赋予强制执行力的正当性是什么?确认决定书是否具有既判力?既判力的有无对于司法确认制度分别会产生何种影响?
(二)第二种理论观点司法确认与判决、裁定、调解书等司法文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种观点针对上述问题,认为法院对调解协议内容进行确认后,当事人不得就相关内容再行,法院也不得受理相关内容的。对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就如同法院的生效判决一样具有拘束力、执行力、形成力及确定力。其中,实质上的确定力又称为既判力,即"诉讼是根据国家审判权作出的公权性的法律判断,是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目的的,而终局判决正是这种判断。它不但拘束双方当事人服从该判断的内容,使之不得重复提出同一争执,同时作为国家机关的法院也必须尊重国家自己作出的判决,即使是把同一事项再次作为问题在诉讼中提出时,也应以该判断为基础衡量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这种确定判决表示的判断不论对当事人还是法院都有强制性通用力,不得进行违反它的主张或者判断的效果就是既判力。"法院调解作为一种调解类型具有终结诉讼的效力。然而对于法院调解有无预决效力,众多学者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论断,
第二种观点也是我国台湾地区的主流观点,认为要考察经司法确认的法律效力,就需要认真研究诉讼上和解的效力,根据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规定,和解成立的,与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台湾地区的一般学说认为和解有羁束力、形式确定力、执行力。而和解是否具有实质确定力,也就是既判力方面,这一观点认为只要不是以不法或不能事项为内容,或者以违背公序良俗事项为目的,或者有无权等情形时,该和解为无效,当事人可以主张在该范围内和解不生既判力,也就是说,以和解内容正当为前提承认既判力。我国台湾地区,法官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核时,要进行必要的实体审查,因此经核定后的调解协议具有一定的既判力也是合理的。
(三)第三种理论观点司法确认裁定应当具有一定的消极意义的既判力
司法确认是通过国家司法权的行使,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审查,将只有合同效力的人民调解协议"化身"为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司法确认决定书。即法院对调解协议内容进行确认后,当事人不得就相关内容再行,法院也不得受理相关内容的在法院调解过程中,程序因强调合意而遭到弱化,因而当事人的程序保障权不如审判过程那样严格、规范,这种弱化必然体现在既判力上,即没有经过严格程序过滤而确定的事实和权利义务,不具有预决效力,主要基于以下两点理由:一是司法确认制度本身化解纠纷的"制度性效力"。司法确认制度设立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方便民众简便、快捷、经济和彻底地解决纠纷,同时促进以人民调解为主体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使其在纠纷解决方面发挥更大作用。如果作为司法确认程序最终成果的确认裁定书不具有消极意义上的既判力,那么就意味着当事人在确认程序结束后,依然可以就同一纠纷再行。换言之,就是调解协议经过确认程序之后,除了增加了强制执行力外,依然与普通民事合同无异;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并未得到彻底解决,依然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随时可能陷入纷争再起的境地。对当事人而言,造成时间和精力无谓的消耗,最后导致当事人失去利用司法确认程序的兴趣和热情;于法院而言,也是一种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这显然与司法确认制度设立的目的背道而驰。二是司法确认中当事人程序保障的自我责任。尽管司法确认程序并不具有普通审判程序一样的程序保障,但依然存在产生当事人自我责任的基础,即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既然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共同自愿地选择将协议交由法院确认,那么就应该承认法院作出的确认裁定书,并自觉接受其对自己的拘束。这是民事领域处分原则的应有之义,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必然要求。因此,赋予确认裁定书以消极意义上的既判力,是一种必然选择。
(四)第四种理论观点部分司法确认有预决效力
这个观点是折衷观点,赋予了司法确认极大的自愿裁量权。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具有执行力不存疑义,但其既判力却是有争议的。即使承认其有既判力,这种既判力也是相对的,在存在无效和可撤销事由时,当事人可以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调解无效或者撤销调解之诉。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130条规定,以笔录方式对和解协议的确认不具有既判力。这种笔录只能具有可以签发执行根据的效果。这种形式的确认判决文书具有行政性质,不是一种诉讼性质的裁判决定,法官只不过对协议予以见证,而并不赋予其既判力。当事人可以经本诉途径对其提出攻击,但不能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第三人也不能针对其提出取消裁判的异议。在我国法律对法院司法确认决定是否具有既判力没有明确规定情况下,我们不能从既判力的概念出发寻找是否具有既判力的答案,而必须在现实和需求中寻找线索。既判力不是判决裁定与生俱来的,而是通过法律赋予的。是否通过立法赋予司法确认决定以既判力,并不是绝对的,既可以赋予,也可以不赋予,关键看两点因素:第一,赋予既判力是否有利于公正地解决纠纷;第二,赋予既判力是否有利于有效率地解决纠纷。一个调解协议,如果法官并未对其合法性、自愿性进行必要审查,就赋予其既判力,对当事人来讲可能并不公正,对案外人或公共利益而言,则存在更大的受损风险;如果一个调解协议,经过法官必要审查(投入足够的司法资源),确保了其合法性和自愿性,但对调解协议的确认决定仍没有任何既判力,就会使法律秩序处于不确定状态,不断提起的诉讼也会使前期投入的大量司法资源付之东流。而调解协议经司法确认,其被赋予的效力显然不具有上述效力。所谓"和解为当事人自主解决纠纷的方式,因而以当事人的合意为核心,法院不过加以斡旋,且就和解的内容作形式上的审查而已,并未令当事人就和解是否存在有瑕疵提出充分的攻击防御方法后作出诉讼上的判断,故不能承认诉讼上和解有既判力以遮断当事人瑕疵之主张 ",其原理也适用于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立法及司法解释将更多的注意力放在"强制执行力"上,即对于通过非讼程序加以审查并确认的调解协议,其法律效力主要表现为执行力,其执行根据是司法确认决定书,属民事诉讼法第212条第2款所规定的"其他应当由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调解协议是司法确认决定书的附件,通常是其经司法审查能够予以确认并执行的内容,不一定是整个调解协议或其全部内容。
二、司法确认法律效力的司法实践演变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司法确认制度也是随着调解协议的效力变更而逐步建立起来的,主要经历了四个阶段。
(一)完全依赖当事人自觉履行阶段
1982年《宪法》第111条第二款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这为我国人民调解工作奠定了宪法基础。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工作。当事人对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不愿履行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调解中如有违背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从此,人民调解制度与民事诉讼产生了紧密的联系。1991年4月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条对此做了类似的规定。从上述规定及当时的司法实践来看,人民调解协议是指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双方在第三方即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为解决民事纠纷而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当事人双方签字或盖章的书面协议。人民调解协议的实现,几乎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自觉,调解协议的效力没有得到法律的明确,缺乏法律强制力的保障,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完全处于空白状态。
(二)"双方合意"的民事合同性质阶段
仅仅依靠当事人自觉履行很难保证人民调解协议的实现。面对这一问题,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法院首先突破传统规定,认可了人民调解协议是具有"双方合意"的民事合同性质的法律效力。例如,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规定,人民调解组织的合法调解协议将被法院作为证据采纳。20__年7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明确规定,人民调解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具有合同效力。20__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吸纳各地各级法院创新经验的基础上,为了公正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该司法解释首次明确:"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若干规定》第一次将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确定为"双方合意"的合同性质,司法确认制度在这一阶段有了最初的原型,这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事案件的权威性和实效性。
(三)部分有"法律约束力"的探索阶段
这一阶段各地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巧妙试验,将人民调解协议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督促程序"进行嫁接使用。20__年、20__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两度联合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切实维护社会稳定的意见》,要求"依法适用督促程序",要求"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与诉讼程序的衔接配合","当事人持已经生效的人民调解陇议向人民法院申清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及时发出支付令"。这样,人民调解协议便捷执行的途径渐渐明朗起来其次,人民法院可以将人民调解主动吸纳到民事审判工作中来。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法律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至此,一部分人民调解协议就自然而然地获得了司法确认,同民事判决书、调解书一样获得了法律确定力。
(四)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定西创新"
提到人民调解司法确认程序,就不能不提到这一制度的探索者--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__年1月,甘肃省定西中级人民法院创立人民调解协议诉前司法确认机制,制定了《关于人民调解协议诉前司法确认机制的实施意见(试行)》。该意见规定:"人民调解协议诉前司法确认机制,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行政机关等非诉调解组织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调解达成协议后,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协议合法有效,出具法律文书确认该调解协议,赋予该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效力的制度。确认文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不能反悔,不能另行;如果一方拒绝履行,另一方可依据确认文书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简单来说,"诉前司法确认机制"就是将原来没有法律约束力的一纸调解协议,经过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便等同于人民法院的直接判决,有了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20__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若干意见》,完全吸纳了"定西创新",统一确定了"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名称并面向全国实施这项制度,使这项制度有了明确的政策参考,其对促进人民调解制度在新时期的发展以及建立健全多元化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具有突破性的指导意义。这一阶段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基本成型了。
(五)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的立法确立阶段
人民调解事业的发展,亟需从国家立法层面予以调整。20__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它的主要价值就是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和司法确认制度。《人民调解法》第31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该法第33条中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清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清强制执行。"从这条规定,我们可以概括出司法确认是由法院启动司法审查快速确认程序,对协议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符合确认条件的,则以人民法院有关法律文书的形式固定调解成果,赋予其法律强制力。这是近年来人民调解工作的一项重要制度创新,是人民调解的一座里程碑,是运用司法机制对人民调解给予支持的重要保障性措施。20__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将司法确认案件的法律文书形式由确认书调整为裁定书,该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该法条赋予人民法院作出调解协议有效的裁定具有法律执行力。至此,人民调解内容第一次进入我国诉讼法典,但是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仍然没有明确确认裁定的内容是否具有既判力呢?
三、司法确认法律效力的缺陷及完善机制
司法确认的主体为法院,司法确认的具体审查为法院法官,因此,除双方当事人外,法官之中立裁判者的地位使其对司法确认的评价更具客观性。理论上,司法确认虽已被称为融合民事纠纷之法官的精英型化解与社会的大众型化解的完美媒介,但在司法确认的具体运行过程中,确实还存在立法及实践层面制约其发展的诸多问题。
(一)立法缺陷
1.立法数量明显不足。目前,人民调解法第33条和新《民事诉讼法》第194条、第195条是司法确认制度在基本法层面的全部法律渊源;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__]5号若干规定作为规范司法确认具体流程最具体系性的法律渊源,其全部规范也不过 13条。显而易见,16个法律条文难以对这一新型衔接机制做出完整规范。此外,若针对各种诉外调解协议进行更具类型的分析,司法确认立法数量不足的窘境将更加凸显。司法确认的性质、司法确认的审查部门、司法确认决定书是否发生既判力等诸多问题尚未在立法中得以明确。
2.立法层级亟待提高。目前,司法确认的法律渊源主要包括基本法和司法解释两类。但是从法条数量上分析,司法确认绝大部分内容被规范在了司法解释层面。虽然,司法解释作为我国特有法律渊源的正当性不容否认,但是制定司法解释毕竟不能与传统"立法"简单等同;从颁布时间上来看,司法解释往往后于"立法";从法律效力上来看,司法解释不得与法律冲突,司法解释更强调在遵照既存法律的基础上对其进行"阐释",而立法则更强调从无到有式的"造法"。因此,司法确认法律体系主要由司法解释构成将直接导致问题的出现。
3.立法内容仍具争议。自20__年该制度创设以来,有关司法确认的理论思辨就未曾停歇。争辩的焦点在于对于是否赋予诉讼调解以既判力所据以判断的标准是不同的,这涉及既判力理论中非常重要的一个问题,即既判力正当性的根据是什么?对此,主要有四种观点。一是民事诉讼制度性效力说。该说认为,既判力是民事诉讼制度为实现其解决纠纷目的所不可或缺的结构性装置。如果没有既判力,确定判决的判断就会随时被,败诉的当事人就可以对纠纷反复地进行争议,纠纷就永远不会得到解决;二是程序保障下的自我责任说。该说认为,当事人一旦在前诉中获得程序保障,就产生了在前诉中应当尽力提出主张及证据的自我责任,如果当事人不能把握程序保障的机会,就应当自己承担责任。三是制度性效力与程序保障自我责任二元根据说。四是国家审判权说。该说主张,终局判决的判断是根据国家审判权作出的,因此,国家审判权是既判力产生的根据。而且,即使是在相关立法出台之后,对该项制度之立法内容的科学性也有争议。部分学者主张该类法律文书具有既判力,"既然对民事纠纷的实体问题已经做出了终局解决,并且这种解决获得国家正式制度上的承认,就不该对此案件由民事诉讼再次解决,这种做法不仅符合既判力的精神,而且也是在民事诉讼制度上对其他解决纠纷方式的尊重和支持";而亦有部分学者认为既判力的真正根基在于正当程序保障下的自我归责。司法确认作为一种非讼程序仅通过不包括任何实质性辩论的审查程序就将诉外调解协议转化成为执行依据,显然并没有完成足以赋予其结论以既判力的 "正当程序","从程序保障的角度而言,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必须经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才能完成 ,否则就无从谈起" 。
(二)实践缺陷
1.当事人对司法确认的认识仍显不足。当事人作为司法确认的具体应用人,对于司法确认机制的接纳和认可才是该项制度得以存活和发展的根本。然而,在这一方面,基于该项制度运行的时间较短、诉外调解协议质量往往不高、法律渊源多集中于司法解释层面等多重原因的综合影响:当事人对司法确认制度的"认知度"不高、"认可度"亦不足,当事人双方能够共同申请司法确认的案件比例较低,任何一方当事人只需不同意对方当事人的司法确认申请就可以使诉外调解协议无法获得确认,这种立法设置大大降低了司法确认的实践效果(详见图1的调查问卷) 。
2.人民法院对其在司法确认中角色定位尚欠明晰。人民法院与诉外调解机构在司法确认制度中的职责不分明:前者负责调解协议的审查和确认,后者负责民事纠纷的具体调解。 但是,我国诉外调解机构水平不一以及调解员素质参差不齐,在这样的背景下,诉外调解机构业务指导者的角色容易使法院走向两个极端。一是法院容易过度干预诉外调解。人民法院为保证调解协议的正当性而过早干预诉外调解机构的调解。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对于诉外调解的宏观指导往往流于表面,审判人员"跟着质效评估数据’指挥棒’走,不愿花力气经常下基层推进和指导诉调对接"的现象比较明显。
3.诉外调解机构的调解质量有待提高。目前,我国民事纠纷的诉外调解机构比较多元,但几乎所有的诉外调解机构均面临调解员素质参差不齐、诉外调解质量不高的问题,而诉外调解协议的质量又将在公正和效率方面对未来的司法确认工作产生直接影响。因此,提高诉外调解机构的调解质量已成为司法确认发展中的关键所在。
四、司法确认制度的完善路径
(一)加大司法确认制度的宣传力度
随着现代诉讼理念的兴起,注重通过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解决民事纠纷逐渐成为各国共识,从这个角度分析,司法确认的创设无疑契合了这样一种国际化视野。我国的司法确认制度在借鉴美国的法院附设调解、德国的诉前强制调解以及日本的调停制度等合理因素的基础上,重在发挥我国诉外调解在纠纷解决中所特有的和谐性、便捷性优势,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向老百姓宣讲纲常道德。新生事物的推广通常需要一段较长的时间、历经一个渐次展开的过程,司法确认制度也不能例外。"当事人的认可度不高"成为影响司法确认工作的最突出原因。
(二)完善司法确认制度的法律体系
目前,司法确认制度尚属于一种较为新型的民事诉讼与诉外调解的对接机制,因此,需要结合其自身特点逐渐完成司法确认制度法律体系的构建。与其他民事诉讼与诉外调解的对接机制相比,司法确认职权化特色突出,不能适用调解和再审。此外,司法确认的特点还包括:(1)对象的有限性;(2)启动的合意性;(3)审查的非讼性;(4)终结的二元性。司法确认制度的上述特点均要求对其完成更为体系化的法律规制。结合前文所述司法确认制度现有立法层级较低、数量不足、内容之科学性尚存争议的弊端。未来在完善司法确认法律体系方面的主要工作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提升司法确认的立法等次;第二,增加人民调解协议之外其他诉外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的相关立法;第三,解答司法确认制度的疑难问题。
(三)调整人民法院的内部工作机制
人民法院需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__]5号(若干规定)开展司法确认工作,充分发挥司法确认快速立案、即时结案、程序简单、操作便捷的制度优势,以尽快理顺有效平衡效率价值和公正价值、无缝对接民事诉讼与诉外调解的司法确认工作机制。人民法院各职能部门需进一步调整其工作机制,在坚持权责明晰、互相配合的基础上促使司法确认制度良性发展。
法理学中对法律行为效力的研究是很薄弱的,是什么原因促使了我们法理学界对法律行为效力问题的漠视?这一问题的症结在于民法帝国主义的影响与我国法理学界的封闭性、研究的滞后性。
本文希望能在现有的法理学视野范围内为法律行为的效力研究找到可以依靠的理论基础,而法律的效力正是这一理论基础。
一、问题的提出
笔者对国内现在流行的法理学教材和专著[2]进行了细致的考察,发现这些教材或专著在研究法律行为方面要么只字不提,要么研究的非常少。法律行为制度是一个相当丰富的法律领域,为什么国内这些专家学者对于此问题会有这样的态度,是由于国内学者的学识水平不够么?可是,我们所看到的撰写法理学教材或专著都是国内公认的最有权威的人士。那么是由于法律行为制度本身的原因么?因为法律行为制度本身的属性与法理学的本性相排斥么?如果是的话,那么法理学与法律行为制度为什么会相互排斥呢?对于以上一连串的疑问,我们试图想通过某一个切入点来发掘这些问题背后所隐藏的真理。那么,这个切入点是什么呢?耶林说过,没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规则是“一把不燃烧的火,一缕不发亮的光”[3],因此,法律的效力是法律秩序的核心问题[4].那么,我们来试着从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入手来揭示法律行为的效力与法理学的关系,进而指出法律行为效力研究当中存在的困难,从而找出困难的解决办法。并希望能对法理学上法律行为制度的研究,有所帮助。
二、研究法律行为的效力的意义
从法理学的角度来讲,研究法律行为大体上有两种意义: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一)理论意义
1、研究法律行为的效力是由其在民法当中的核心地位所决定的。法理学作为法律科学的一般理论,它的研究对象必须对部门法学的制度建立,理念贯彻提供理论指导。民法作为市场经济的法,其与人们日常生活关联程度的密切性,是不言而喻的。那么,法律行为作为民法的核心制度也是最有特色的制度,法理学应当对它的存在有所反应,并且也必须对它进行研究。
2、对于立法者而言,充分理解法律行为的效力,有利于法典的完善。笔者在后文会谈到,我国目前的立法多关注的是法律的应然效力,而对于法律的实然效力、道德效力研究不够。于是,就造成了我国立法过程当中许多法律理念的流失。比如,我国行政立法当中公共参与理念的丧失,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立法者制定法律之时没有对法律的实然效力作深入研究,即使个别立法者依靠自己良好的法律素质,也考虑到了法律的实然效力,可是却没有法律实然效力的反馈途径,没有从制度上解决法的效力的反馈问题。而没有从制度上构建好这一反馈途径,恰恰是因为我们对法律行为效力研究的不深入。
3、法律行为作为法律事实的一种,其对法律关系理论的重要性是勿庸置疑的。对法律行为进行深入,细致乃至详尽的分析和研究,必然会促进法律关系理论的发展。进而从结构上丰富法律关系理论体系,从内容上充实法律关系理论。
(二)现实意义
1、对于当前制定当中的民法典而言,充分研究法律行为的效力,对于完善民事法律行为制度,贯彻民法的私法理念,理顺民法典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民事法律行为作为法律行为的具体表现,对法律行为效力进行深入研究,势必对民事法律行为带来丰富的指导思想。从更深层次促进民法典的完善和发展。
2、有利于贯彻法律的诸多价值和理念。法律行为的效力理论,包含这丰富的法律思想和理念。对于当前的立法而言,充分的法律行为效力理论的研究,无疑对于提高立法者的素质,提高立法的质量,增强司法者的法律意识有着巨大的促进作用。立法者,司法人员如果对法律行为的效力理论有充分的知识,那么无疑对于法律理念的贯彻和推行具有无可替代的作用。从而为建设法治社会,构建和谐的人文、法律环境作出更大的贡献。
三、我国目前法律行为效力研究的尴尬境地
正如笔者在文章一开头所讲的,目前国内法理学的研究,对于法律行为的效力来说是相当的薄弱的。可以毫不客气的说,在中国的法理学家当中,还没有一个人对法律行为效力的研究能做到,可以从部门法理论当中将法律行为效力理论提炼出来,就是说,还没有人能概括出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理论。那么,这种尴尬的境地对于法理学者又意味着什么呢?这种状况怎么就使得法律行为效力的研究陷入了十分尴尬的境地呢?笔者认为,应从两方面来分析:
(一)法律行为的法理学定义要求其具有法理学的气质
有法理学者将法律行为定义为:“指能发生法律上效力的人们的意志行为,即根据当事人的个人意愿形成的一种有意识的活动[5]”。有的法理学者认为:“法律行为是一个涵括一切有法律意义和属性的行为的广义概念和统语[6]”。有的法理学者认为:“法律行为就是法律所调整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7]”。也有学者认为:“法律行为乃基于意思表示,而发生法律上效力之行为也[8]”。也有学者认为:“具有合法权能的人所做的、能够产生特定法律后果的或产生法律上可能且允许的后果的意思表示或意愿宣告[9]”。从以上这么多的定义当中我们很容易发现,正如李龙教授指出的一样“我国的法学家尤其是法理学家是在广义上使用法律行为的概念,基本上都把法律行为解释为能发生法律效力的人们的意志行为或由法律所调整、能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10]”。
很显然,法理学上的法律行为的定义,表明法理学家迫切的想把法律行为提高到一般理论的高度。这样,才能让法律行为制度纳入到法理学的研究视野当中。可是,我们回过头来看看,所谓的法律行为的通说定义(法律行为是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根本做不到这一点。法律行为的通说定义根本没有说明任何问题,这种定义根本解决不了任何的实际和理论问题,也没有提供出法理学可资利用的手段来指导具体部门法,而且该定义看起来除了同义反复之外,还有着耍赖皮的嫌疑。这种赖皮就是:明知道我不能把法律行为制度提高到一般理论的高度,仍耍赖把法律行为纳入到法理学的研究当中,而且煞有介事的说法律行为制度是法理学当中重要的领域。那么法理学家为什么,这么想把法律行为制度的研究纳入到法理学的研究当中来呢?我想只有一种解释,那就是民法帝国主义[11]的影响。由于民法帝国主义的影响,使得莫多的法理学家把罗马法视为人类有史以来最完备,最伟大的法律。的确,民法以及与民法有关的理论经过了数千年,经过几十代甚至上百代人的不断加工完善,以致每一个法律人从内心来讲,都自然不自然的生发出对它那种天然般的纯真崇拜,因此对民法及其理论深信不疑。对民法的具体制度也由于对民法的情感而有特别的依恋。民事法律行为制度,被誉为民法上的一颗明珠,被萨维尼以来的众多法学者推重备至。它所代表和维护的人文主义精神,对人的终极关怀,对人性的最大范围的张扬,至今在法学者心中还不住的激起对真善美的热切追求。那么,就难免我们现在的,不仅法理学者,还有民法学者,甚至行政法学者会对法律行为制度产生如此深厚的情感,以致缺少了法律行为制度的研究,就会认为法律本身就不完满了。
(二)法律行为的内涵却要求法律行为的民法品质
就像前边所提到的,有的法理学者是从意思表示给法律行为下的定义,其引用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概念和技术的意图,是显而易见的。那么,除了上文提到的民法帝国主义的影响以外,这些法理学者为什么非要引用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概念和技术来描述、定义法理学意义上的法律行为制度呢?因为法律行为制度的核心部分,也就是最最有特色的部分是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对于法律行为制度来讲是最基本的要素,也是法律行为制度的生命力、魅力所在,而意思表示的研究,必须借助于民法上意思表示的理论。因为,首先从民法和法理学产生的先后时间上来说,我们认为,先有民法而后才有独立意义上的法理学,因为法理学是关于法律的一般规范,法理学的研究以部门法的研究为基础,所以,民法上的意思表示天然的有一种先入为主的运气和历史必然性。在研究民法上的意思表示之后,再进一步抽象出更为一般意义上的意思表示,从而完成意思表示(也就是法律行为制度)的法理学构造。那么,意思表示就肯定会残留许多民法的理念,从而在外部容易生发出民法的品质。
综合以上两部分,我们认为,目前法律行为效力研究的尴尬境地是与法律行为制度研究的尴尬境地是分不开的。这种尴尬是由于:一边法理学家提不出具有基础性的法律行为的一般理论,不能把它提升为法理学研究的范畴,但是却一再声称法律行为是法理学研究的当然领域;另一方面,法理学家若真要研究法律行为制度及其相关的法律效力等问题,就不可避免的绕不过对民事法律行为的研究。换句话说,就是欲剔除民事法律行为的影响,建立法理学上的法律行为制度,在方法论及内容上又不得不以民事法律行为为蓝版。这种互相矛盾的状况,直接导致了目前我国法律行为效力研究的尴尬境地。
四、探求法律行为效力的研究进路
固然,我国法律行为效力研究进入了很尴尬的境地,但是这丝毫不意味着我们就应该停止对法律行为效力的研究。只不过我们应该转换思维,从不同的角度来探讨。从而尽可能的揭示出法律行为效力的真实面目。我们认为,应该至少从两个方面来进行我们的研究和思考。
(一)着重探讨法律行为的效力来源。
关于法律行为的效力来源问题,本文不想展开对法律行为效力来源的具体的多层次的研究,而是想说明法律行为效力来源的理论。目的仅仅是给大家提供一个研究的方向,至于方向下有关的具体问题,每个人都可以有自己的观点,有自己的结论。也就是说对于法律行为效力的研究是开放性的,没有最终结论的。笔者只是想让大家明白,对于法律行为效力的研究要从哪些方面入手,要研究的都是哪些领域。效力来源只是个研究方向。
目前我国法律学者还没有对法律行为的效力来源问题作出来实质性的研究成果。而民法意义上的法律行为的效力来源,已经有学者在探讨了[12].只有越来越多的学者参与到这个问题的讨论当中来,法律行为的效力来源问题才能得到更深层次的探讨。
(二)着重分析法律行为效力的种类
我们通常理解的法律行为效力的种类是指无效、效力待定、有效、可撤消可变更等等。这种分类只是从效力的外在形态来分析,而且这种分类明显的带有民法学的气质。当然,在法理学中对于法律行为效力的讨论可以作出如上分类,只是,我们是不是还有其他的分类,而且那样的分类更有助于我们研究法律行为的效力?法律行为的效力种类就只有无效、效力待定、有效和可撤消可变更么?有没有其他的什么标准来对法律行为的效力作出新的分类?笔者对西方法理理论考察后发现,对于法律效力而言,他们通常都将法律效力分为“应然效力”“实然效力”“道德效力”[13].那么我们不管这种分类能否穷尽所有的法律效力类型,对于我们的研究来讲,真正有帮助的是他们研究的视角,是他们研究的方法,而不是他们具体研究的结果是否与我国的政治意识形态冲突。同样的,法律行为的效力也可以研究他们的应然效力、实然效力、道德效力。而且这种研究有部分学者已经走出了第一步[14].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对于法律行为效力的研究应当从效力来源和效力种类来进行。而且唯有这样才能进一步推动对法律行为效力更深层次价值的揭示,才能发展、完善法理学意义上的法律行为制度。
五、法律行为的效力=法律的效力?(一种可能的出路)
对于我们法律人而言,根据一般的法理素养会认为法律的效力和法律行为的效力不可能等同。因为,法律行为是法律的一个下位概念,也就是说法律包括了法律行为制度的所有内容。说法律行为的效力等同于法律的效力有以偏盖全之嫌,而且持这样观点的人往往还不在少数。但“真理往往掌握在少数人手里”而且人类的文明、历史发展一再地证明的确如此。笔者认为法律行为的效力其实就是法律的效力。理由如下:
(一)是法律的调整对象的客观要求
法律是调整人们行为的规范体系[15].那么很显然,人们的行为是法律的调整对象。根据法的定义,并结合概念和语言使用的习惯来看,在不同层次上,法可以被理解为具体的法律规范,也可以被理解为法律规范组成的体系[16].也就是说,法和法律规范是相同的事物,具有相同的性质和特征[17].由此,我们说法律规范的效力也可以称为“法律的效力”[18].
法律的效力其实质就是指法律对人们行为的拘束力,不论这种拘束力来自哪里。而在实际的法学研究中,我们往往研究这种拘束力的来源问题,以至于出现了很多种关于法律效力的理论,而且,这些理论很多情况下是相互排斥的。例如,凯尔森认为法律的效力来自于“基础规范”,然而这种基础规范的效力又来自哪里?凯尔森认为基础规范是不证自明的具有效力,它的效力来自它本身。显然,他的这种学说有欠说服力。它最终导致了把效力来源归于上帝或更高的抽象意义上的某种不能认知的事物,从而陷入了不可知理论的窠臼。哈特认为法律效力来源于承认规则。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律的效力来源于自然、理性、上帝等等。我们在这里无意于探讨法律的效力来源问题,正如德国著名学者霍恩指出的,“有关法律效力的理论主要是关于人们遵守法律的理由”[19].我们的目的在于说明法律的效力仅仅是对人们行为的拘束力,是人们的行为在法律视野范围内的存在。换句话说就是,人们的行为在法律上有意义的描述。回过头来,法理学界对法律行为的通说是:法律上有意义的行为。我们很容易就看出,法律的效力问题与法律行为问题是同一个问题,只不过是同一个问题的不同表述。法律的效力是从立法者的角度确认或认知法律行为,而法律行为的效力则是从守法者的角度来表述法律行为。从本质上来说,两者没有什么区别。虽然,法律的效力和法律行为的效力具体的研究内容和范围有所不同,但两者都可以统一于人们的行为,统一于效力问题。
(二)是法律行为效力研究现状的客观需要
前文已经提到了,我国法理学界对于法律行为效力研究的尴尬境地。这种尴尬境地的出现,是由民法情感和民法帝国主义的交叉作用产生的。但是,其间还有一个更为深层次的原因就是,法理学界还没有找到法律行为制度的一般理论,还没有找到沟通法理学与具体法律行为制度的桥梁。那么这种桥梁在哪里?通过对法理学研究范围和研究基点的分析,我们认为,法律的效力领域就是连通法理学与法律行为效力的桥梁。当然,效力领域并非唯一的桥梁,只不过是,我们认为在当下研究法律行为效力问题的一个出路而已。
六、结语
我们认为,要想在法理学视野范围内研究法律行为制度的相关问题,就必须总结出能够指导具体法律部门法律的具有一般意义的法律行为制度。如果,法理学上的法律行为制度根本不能指导部门法,那么它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换句话来说,就是法律行为制度不应当纳入到法理学的研究范围当中。但是,法律行为制度研究领域及其成果的缺失,并不能阻碍我们对于法律行为效力问题的研究,因为法理学虽然在法律行为整体制度研究方面存在着真空状态,但是法律效力的研究却有着深厚的理论基础。即使国内学者没有提出什么完整的法律效力的研究成果,但是国外有相当一部分成果是可以拿来用的。特别是在改革开放的今天,我们就更应该以开放的姿态来研究法理学。
具体到本文的论题,我们认为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尽快建立我国本土的完整意义上的法理学,也就是说建立我国的法理学科学,这种法理学应当包括了一切法律领域的所有一般理论问题,不能存在一般理论研究的死角。然而目前受到民法帝国主义的影响,特别是在当下,人们的普遍热情都投入到了“制定一部二十一世纪最科学的民法典”当中去,就更应该提防民法帝国主义的负面影响。我们一定要谨慎对待部门法的研究超越法理学研究的状况,否则,我们的法理学就会有被部门法研究侵蚀、包容的危险。所以,当下,特别要排除民法帝国主义在法理学领域当中造成的不适当影响。
(二)仅仅就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我们认为,要想在法理学范围内研究此问题,可以通过把法律行为的效力等同于法律的效力来实现。也就是说要用法律的效力领域内的丰富的法律思想,来指导具体部门法律行为制度的建立。虽然用这样的思路来研究法律行为的效力,仍然会存在很多问题,但是,最起码,它是一种当下法理学研究此问题的一种思路。一种思路无所谓好坏,关键是看我们能否用这样的思路来解决理论和实践当中的问题。
「注释
[2]这些教材或专著包括: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孙国华主编:《法理学》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二版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周永坤著:《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3]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1987年版华夏出版社105页
[4]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1996年版法律出版社365页
[5]《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102页
[6]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30页
[7]卓泽渊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28页
[8]袁坤祥编著:《法学绪论》,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164页
[9]《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493页
[10]李龙主编:《法理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80-281页
[11]此处的民法帝国主义仅仅就民法的理论和具体制度设计、技术对其他法律制度的影响而论。与徐国栋教授的观点不完全相同。
[12]李永军教授《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80——239页。李军博士《法律行为的效力依据》载《现代法学》2005年27卷第1期。
[13]参见魏德士著《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48——150页
[14]张文显著《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1996年版法律出版社第365――376页
[15]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第二版第58页
[16]刘作翔主编《法理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69页
[17]同上书
第69页
1.1高校独立学院对学生法律教育重视程度不够
我国高等教育正处在大发展时期,高校培养的应是德智体全面发展的人才,“德”与“能”缺任何一个都是不完整的。然而,受市场经济的影响,高等教育价值观出现了严重的功利化倾向,高等教育几乎就等同于就业教育,围绕着市场这根指挥棒团团转。高等教育价值观是大学理念的核心,自觉或不自觉地影响大学的理念和实践,反映到具体的教育实践上就是重智育轻德育,就业率高低成了衡量教育质量高低的标准,素质教育和德育形同虚设。由于高校独立学院对法律教育认识不足,往往把法律教育和德育混淆,甚至认为德育教育就包含了法律教育,致使法律教育得不到其独立的地位,法律教育的作用也没有得到很好地发挥。两课教育虽被定为必修课,但实际上被虚化现象严重,而且高校法律教育往往依附于思想品德教育。因此,高校独立学院的法律教育一直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
1.2高校独立学院法律教育的内容过于简略
高校大学生法律教育以及高校独立学院的法律教育,主要是通过“思想品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这门课程来承担的,从严格意义上来讲,它不属于法律课程,而是属于“两课”(理论课程和思想品德课),法律教学内容大大压缩,法律教育的所有章节基本上被压缩和归入两个专章,虽然此部分的内容在“两课”的其他章节也略有涉及,但总篇幅约为80页,而且仅仅在大学生第一学年的第一学期开设,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学生法律意识的培养。高校独立学院很多教师虽然一直强调该课程的目的不在于学生掌握多少法律知识,而在于培养学生的法律意识,但是却不知道法律意识的培养对于法学专业以外的学生而言,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律知识的积累。只有大学生通过系统的法律知识学习,并对所学的法律知识进行消化吸收,内化为自身法律意识,进而才能外化为运用法律的能力,才能够依法行为。1.3高校独立学院法律教育的教学过程单一落后在法律教学过程中,主要以课堂教学模式为主,仍偏重于理论知识的灌输,学生处于被动的地位,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不能被调动起来。从教学方法上看,当下高校独立学院法律教育形式很难摆脱传统的以讲授为主的模式,课堂上对学生进行填鸭式的理论灌输,使学生感到枯燥,并且产生倦怠心理,对所学知识不感兴趣,而且当在现实生活中遇到具体法律问题、法律事件时仍然不知如何应对。可以说,高校独立学院的法律教育教学方法已经落后,不仅严重影响了对学生的法律教育效果,而且对学生法律意识的提升也是极为不利的。
1.4高校独立学院法律教育的教学模式简单雷同
目前高校中的法律教育模式大多忽视了不同学科、不同专业的学生,对法律基本知识的需求。学科与专业不同的学生,都接受了同样的法律教育内容,在备课过程中教师没有注意到学生专业的差别,以至于法律教学模式步伐一致。作为一门公共基础课,在考核机制上,高校独立学院在期末考试中大多采用统一的试卷,没有专业与院系的区分。在此教育模式下,学生在整个法律教育过程中学到的知识只是基本的法律常识,在自己的专业领域却没有相应的法律认知和法律运用能力,每个学生毕业后都要步入社会,进入到自己的工作领域,由于相关领域专业法律知识的欠缺,导致遇到具体法律问题时仍然是手足无措,不知该如何应对。
1.5高校独立学院的法律文化氛围与功能缺失
校园法律文化在学生素质教育中的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广大教育工作者也越来越认识到校园文化的育人功能。高校独立学院也非常注重校园文化在学生素质教育中的作用,但是在充分发挥校园文化在人文素质教育和科学素质教育功能的同时,却忽略了校园文化对大学生法律素质培养的功能。高校独立学院专门法律法规方面的社团几乎没有,专门法律法规方面的活动少之又少,即使有,力度也很小,几乎引不起学生的关注。学生处、保卫处等管理部门对学生法律方面的训导少之又少。所以,高校独立学院校园法律文化氛围严重缺失,没有给学生营造一个良好的法律教育的环境。
2高校独立学院加强法律教育的重要意义
2.1加强法律教育能够促进法治社会建设的进程
在当前社会转型期,社会法制化已经成为时代的潮流,法律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显得普遍和重要,人们是否具有良好的法律素质将影响到整个社会机制的运转。法律教育作为实现依法治国的重要途径,成为现代学校教育不可或缺的有机组成部分。加强和提升高校独立学院的法律教育,能够造就合格的法治人才,培养大批的守法公民,也能够为社会输送具备良好法律素质的合格建设人才,对于法治国家的建立也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2.2加强法律教育能够强化思想道德教育
作为社会秩序的调整者,道德和法律既有相同之处又存在差别,道德强调自律,法律强调他律,但两者的目的是一致的,都是为了培养社会建设合格人才。法律教育一个重要特征就是使人们在被动接受法律法规的基础上通过外在行为的约束,最终转化为内在思想需求,把遵循社会的基本要求当成是理所当然的行为。学生思想道德水平的提高是个循序渐进的过程,道德教育强调诚信、正义、和善、公平、秩序等,为法律教育提供价值取向,有利于确立文明的、理性的法治理念,通过道德价值准则来实现法律的公平价值,将外在的法律规范转化为道德义务,只有在提高学生法律素质基础上才能对学生的德育目标提出更高的要求,德育工作才能更有效地开展。由此可见,法律教育是思想道德教育的有力保障和重要补充。
2.3加强法律教育有助于预防学生的犯罪行为
高校独立学院办学时间较短,师资等相对比较薄弱,加之独立学院的学生大多是各级高中毕业生中文化素质相对较差的一批学生,由于文化素质不高,接受法律教育相对比较慢,悟性比较差,而且由于部分学生思想素质低,自由散漫,由于过分的放纵,导致品德行为失常,甚至出现违法行为。所以,高校独立学院加强对学生的法律教育,使青年学生健康成长,可以预防犯罪的发生。
2.4加强法律教育能够帮助青年学生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每一个主体为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而采取各种方式进行竞争,以至于拜金主义和极端个人主义等各种消极丑恶现象在社会上不断蔓延,而且在部分青年学生的也不断滋长。高校独立学院要及时消除这种现象对青年学生的影响,加强对学生人生观、价值观的教育;而法律本身对人们的行为具有指引、评价、预测、强制和教育的功能,法律能够以其规范告诉人们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和可以做什么。因此,高校独立学院加强法律教育对学生能够起到导向性作用,帮助青年学生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
3改善高校独立学院法律教育现状的途径和措施
3.1高校独立学院要转变教育观念,提高对学生法律教育的重视程度
党的十指出,要“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增强全社会学法、遵法、守法意识”。当代大学生作为国家的栋梁,拥有较高的法律意识,已经成为其立足社会的必备条件。笔者对所工作的独立学院开展了关于大学生法律意识现状的问卷调查。结果发现:他们对于“如果你的利益受到不法侵害,你会怎样做?”回答“通过私了自行解决”占到55.1%,“求助法律通过诉讼解决”占到38.4%“,不太清楚”占到6.5%。对“如果你遇到诉讼,对公正裁决”表示有信心的占到32.5%,表示信心不足的占到58.3%,有9.2%表示完全没有信心。这些数据都表明大学生法律知识缺乏,法律意识淡薄,而且对法律持不信任的态度。面对这样的现状,高校独立学院一定要转变教育观念,提高对学生法律教育的重视程度,改变以往重专业教育,轻素质教育的观念,将法律教育放到与德育、专业教育同等重要的位置,要加大法律教育的各项投入,着眼于学生法律意识的唤醒,培养他们主动学法,守法,用法,形成明确的法律意识。
3.2高校独立学院要改变单向灌输教育教学模式,逐步向多元化互动教学模式转变
目前高校的法律教育模式主要以课堂教学为主,在教学中教师与学生没有互动,只有传授与接受的单向灌输,这必然导致学生缺乏学习的主动性。因此,高校独立学院法律教育要向多元式互动转变,强调学生在课堂教学中的重要地位,教与学虽然由不同的主体承担,但两类活动在时间上具有共时性,并产生交互作用,要让学生成为教学活动的积极参与者,不断激发学生学习法律知识的主观能动性、自觉性和积极性。此外,独立学院在教学内容上,要拓宽教学资源,将法律理论和现实世界紧密结合,抓住“特别”时期的一些“特别”事件,以“现场方式”对学生进行法律教育。在教学过程中,课堂组织形式要不断创新,抓住实例教学的机会,引发学生对法律学习的兴趣,这样才能增强法律教育对大学生的实效性。
3.3高校独立学院要优化法律教育的师资队伍
高校教师作为新教育观念的倡导者、践行者,应该树立法律教育的新思维。首先,在教育过程中法律教师要唤醒大学生的法律主体意识,特别是要促进其法律主体性的发挥。授课教师要能够充分调动学生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提高法律教育的成效。其次,法律教育教学过程,不能仅仅停留在法律常识的普及上,还要提高学生的法律思维和领会能力。法律教育教师在具体教学过程中,除了强化法律理论知识的传授,更应给学生创造更多实践机会,选取具有可操作性的实体案例,通过让学生自己对案例进行分析及教师的指导、讲解,使学生掌握基本法律制度。再次,现代教育价值观要求教育应该以“育人”为基点,教育的核心问题是围绕“培养什么人”的问题。因此,高校独立学院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必须注重法律教育的个体,才能更好地完成高校法律教育的社会服务功能。
3.4高校独立学院要营造良好的校园法律文化氛围
在企业法制建设不断完善的今天,仍然有许多人认为企业法律顾问就是“打官司”。其实这是对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片面的理解,正如有些企业那样,聘请法律顾问只是为了“打官司”,并没有很好地发挥法律顾问在非诉讼领域控制法律风险的作用。我认为,除了必要的诉讼业务外,作为企业法律顾问应以企业的非诉讼业务为工作中心,以控制企业潜在的法律风险成本为工作重点。
天津长芦汉沽盐场有限责任公司是北方重要盐业基地,以盐、卤水化工、精细化工、进出口贸易等多元化经营生产,公司经营范围的扩大,合资、合作项目的开展,给公司带来机遇的同时,也使公司面临严峻的挑战。公司虽然在市场中有了更多、更充分的经营自,随之而来的是要承担更多的责任和风险,法律风险就是其中的一种。从某种意义上说,企业法律顾问就是企业运行的“安全员”,他追求的是如何规避、减少经营活动中的法律风险,这就要求法律顾问提前介入,事前防范,才能充分体现其管理职能,使企业在法律和政策准许的范围内获得最大的效益和最快的发展。
一、企业法律顾问的执业原则、工作方针
企业法律顾问是指依法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由企业聘任,专门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企业内部专业人员。
企业法律顾问的工作原则:一是依法执业原则;二是为本企业服务原则;三是以管理为主原则。依法执业是对企业法律顾问履行职责最基本的要求,为本企业服务是企业法律顾问的立身之本,是其一切工作的出发点。以管理为主原则则是从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性质决定的。具体分为两类:一类是直接管理,包括承担有关企业管理职责和直接承办有关法律事务;另一类是间接的服务性工作,即通过建议、咨询、宣传等为企业领导和有关管理部门提供法律服务。第一类工作应当是企业法律顾问的工作重点。但由于企业法律顾问称谓中有“顾问”二字,容易使人误认为企业法律顾问只是一个咨询、服务的角色,忽视了其管理职能。在企业实现依法经营的管理链条中,企业法律顾问所承担的直接管理工作是其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除了对企业法律事务所承担的直接管理职责外,企业法律顾问提出的意见、参与研究、进行审核等工作实质上已进入管理环节,是某些事项必须的、不应跨越的程序。
要实现以管理为主,就必须在工作中坚持以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为主、事后补救为辅的工作方针。企业法律事务工作基本上分为“事前防范性”、“事中控制型”和“事后补救型”三类。“事前防范型”从宏观上是指加强企业法制建设,发展企业法律顾问队伍,建立防范法律风险机制,规范法律工作制度;从微观上是指企业在开展具体经营活动前,依法论证和决策,降低法律风险。企业法律顾问的任务就是协助企业负责人搞好法制建设,依法参与决策,分析法律风险,提出防范意见。“事中控制型”是针对企业具体经营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管理,发现问题,采取应对措施,预防纠纷发生。“事后补救型”是在出现法律问题和纠纷后,运用法律手段进行处理,化解法律风险,减少经济损失。在三种工作类型中,事前防范、事中控制是企业法律顾问的工作重点,企业法律顾问应通过加强企业法制建设,参与经营决策及经营活动,承办具体法律事务,使企业的经营活动依法进行。因此,企业法律顾问应强化管理职能,实施有效的事前防范和事中控制,以更好的维护企业利益。
二、企业法律顾问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范围
企业法律顾问开展工作,服务企业的执业范围有:
1.就企业的重大决策向决策者提出法律论证意见;
2.建立和完善企业的相关规章制度,草拟、修改、审查合同和有关法律文书;
3.参与经济合同及有关项目的谈判、签约、资信调查;
4.为企业重大项目对外出具法律意见书;
5.接受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和非诉讼业务;
6.企业办理有关公司投资、公司设立、改制、收购、转让、重组、分立、合并、变更、国有资产剥离、招投标、清算等法律事务;
7.参与企业日常管理法律事务,协助有关部门处理行政管理、生产经营管理、人力资源、劳资关系管理、内部承包管理等法律事务;
8.对员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培训;
9.办理企业其他必要的法律事务。
坚持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原则和职业操守,坚持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保守企业秘密,为法律顾问行为负责,充分发挥企业法律顾问为企业发展壮大保驾护航的作用。
三、企业法律顾问实现管理职能转换的途径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的规定,聘用企业法律顾问有明确条件和程序,虽然按照企业法律顾问执业原则、工作方针、自身价值都决定了企业法律顾问应有的管理职能。但在实际工作中,企业法律顾问执业的管理职能并未得到很好的履行,因此,防范法律风险的发生,加强事前防范、事中控制是推进企业法律顾问管理职能的前提,将从过去的以办理诉讼为主,拓展到事前防范、事中控制的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的转换。从单纯抓法律法规的学习到运用法律知识进行经营管理的转换,真正实现由事务型向管理型转换关键在于:
1.加强企业内在法律需求,领导重视是职能转换的关键
企业负责人将依法治企理念融入企业管理方式的决定性因素是领导重视,直接决定了企业法制建设工作的力度,企业做为独立的市场主体,其内在的法律需求不仅客观存在而且正在不断增长,一个企业如果法律部门的工作处于由事务型向管理型转换,与法律顾问找事做、等活干的状态,这样两种不同的工作状态,实际上是反映了领导把握企业内在法律需求的力度不同,充分体现了领导的重视程度,引发法律风险也就不可避免。因此,企业领导应加大对法律部门和人员的充分授权,还要给予多方面的支持,保证以“事前防范,事中控制”的工作措施在企业得到稳固开展。
2.开展由事务型向管理型转换,抓紧制度落实是根本保障
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和内部监督制度建设作为企业法制建设工作的核心,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的施行,不仅有效规范企业经营管理的各项工作,也为法律风险防范提供了内部制度环境,特别是各项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的贯彻执行,不仅要明确企业法律顾问与其他相关部门,在参加经营管理活动中的职责权限,与其它监督部门的职权相匹配,而且要落实企业法律顾问开展工作的参与权、知情权、话语权,改变让你知道,就让你知道,不让你知道,也没有办法的尴尬局面,为企业法律顾问开展工作提供制度保障,重在形成机制,才能有效防范法律风险发生。
3.探索法律管理与经营管理的有效融合是重要标志
公司实行总法律顾问试点单位以来,公司总经济师担任总法律顾问,法律机构和队伍建设已提到重要位置,为达到法律管理与经营管理的有效融合,避免法律部门游离管理之外,改变以往只有发生诉讼才安排由法律部门牵头处理的局面,用法律思维审视管理问题,用管理的语言表述法律问题,才能使部门有效的融合企业经营管理中。法律顾问提出法律意见既能说“不”,也要善于说“可”,为经营活动提出一条既不违法又可行的途径,会在法律框架内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法,这对部门及人员提出更高的要求。因此,提高法律顾问的任用标准,按照《全民所有制企业厂长工作条例规定》实行法律顾问聘任制,使法律顾问真正成为用得上、信得过、融得进、且实效的管理人才。
4.实现企业法律顾问专业过硬是企业管理工作的根本保证
实践证明企业法律事务工作只有充分发挥管理职能,取得工作实效,才能在企业赢得地位。在2004―2008年间,由于公司历史遗留问题,纠纷案件多发,虽然为企业挽回一定的经济损失,但由于没有做到提前介入、关口前移,企业法律顾问整天忙于处理纠纷案件。只有积极参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的事前防范和事中控制,不仅保障企业各项活动的合法合规,还有效减少法律纠纷的发生,因此,提高企业法律顾问的专业地位,应实行企业法律顾问分级制度,不仅是对专业人员水平的认可,也是对企业法律顾问开展经营管理工作负责,更是有效规范法律风险发生的根本保证。
关键词:善意重复保险;恶意重复保险;通知义务;法律效力
中图分类号:D922.2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3890(2012)02-0095-03
重复保险的概念和处理原则源自海上保险,其作为《保险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控制因保险利益而引发的不当得利和道德风险,保证现代保险制度良性运行的重要保险制度。随着近几十年来市场经济的确立,经济水平保持一个很高的发展速度,随之重复保险也开始出现在保险市场上,保险制度越来越广泛地适用于我们对相关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国新《保险法》第56条,虽然对重复保险的相关问题做了进一步的修改,但是在保险实务中仍存在不合理、难操作的情况,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和实现保险人之间的责任公平。本文拟从保险法律角度探讨重复保险合同法律效力,从而为完善重复保险的制度进行相对系统的理论建构。
一、重复保险的定义与界定
重复保险的定义来源于海上保险,学理和立法上对重复保险的界定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学说:在广义说中,投保人基于相同的保险利益、相同的保险标的、相同的保险事故向数个保险人订立数份保险合同的行为可以被称为保险重复,与是否超出该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无关。狭义学说则指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小于数份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总和的保险。
二、两类保险的法律效力
修订后的《保险法》第55条第2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这种规定是建立在中国未对重复保险进行划分的基础之上,即重复保险在中国新《保险法》中并没有进行分类,对不同种类的重复保险合同赋予同样的法律效力,并采用同样的赔偿方式。然而笔者认为应当根据投保人的主观态度将重复保险作善意与恶意的区分。
(一)重复保险善恶意区分的可能性分析
对于如何区分善意或是恶意重复保险,从立法规定来看,投保人的投保意图和通知义务起到了决定作用。
1 投保意图。在恶意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大多数立法例规定恶意订立的重复保险的各保险合同均为无效,因为投保人企图谋取不法利益,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保险制度救济、分散、填补损失的功能和目的的维护和实现。
2 通知义务。在重复保险中,通知义务是投保人的法定责任义务。例如,中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37条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契约无效”。可以看出,没有履行该义务在有些立法例中被推定为恶意,从而会因此影响到保险合同的效力。又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910条规定:“就同一个风险分别与数个保险人缔结契约的,被保险人应当将所有的保险通知每一个保险人。被保险人对发出通知有故意懈怠的,诸保险人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从中可以看出,有些国家并不用“合同无效”这个字眼,但用另一种表达方式规定了合同的效力会因为没有履行通知义务而受到影响。
在中国,对于不履行通知义务并没有具体的相关规定,但根据合同法基本原则可以得知,合同的合法性是其重要的生效要件之一。从客观角度来看恶意重复保险合同,其合同规定的内容并不一定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然而一般来讲签订恶意重复合同目的在于骗取超额赔款,因此从主观目的来讲是意图获取非法利益,所以在合同效力上应该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
(二)善意重复保险及其法律效力
纵观其他国家及地区的关于重复保险的立法实践,投保人于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意图获得不正当利益即属于善意重复,此外投保人客观不知情而未被告知也属于善意重复保险。但客观情况并非如此,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投保人主观认识错误。即不存在谋求不正当利益之目的,而受使财产更有保障心态驱使,认为多买几份保险更安全而重复投保,这种情况下出现保险事故理赔时投保人一般会主动出示多份保单,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会谋取不当利益。第二,客观因素与保险产品本身因素共同导致。如单位为职工集体投保某种财产险而职工个人已购买此种险种,有可能也会产生重复保险。这种情况下个人根本不知道重复保险的产生,甚至个人也根本不知道单位为其购买了同种财产险,此时一般也不会有不当得利的出现。第三,因市场因素导致重复保险的出现。即市场波动或者对市场预计不足等导致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小于数份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
在善意重复保险中,投保人以增强安全保障为目的时,如果他通知了其他投保人并取得其同意,那么法律对这种行为采取了承认并肯定的态度,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合同自由的基本原则。善意重复保险的存在有其自身的价值和意义,它可以减少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所遭受的风险特别是在有些保险公司经营不善而导致破产等情况下。所以有学者认为法律对重复保险应采取相对宽容的态度,而非禁止重复保险,除非被保险人有恶意(例如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也就是说以存在被保险人的重复保险为理由使保险合同无效应当极其谨慎而严格地适用。
(三)恶意重复保险及其法律效力
与善意重复保险相比,恶意重复保险不利于分散威胁、填补损失,也就是说它在一定程度上减弱了保险制度的基本功能,许多国家对恶意重复保险均规定无效,而中国对此却并未明确规定。此种以投保人的主观心态将“是否有非法获利的目的”作为区分重复保险为“善意”或“恶意”的做法是很有意义的,因为只有区分了重复保险的善意和恶意,才能用不同的法律责任规制这两类不同的保险,从而完善重复保险的法律制度。
关于恶意重复保险的法律效力,基本上可以分为三种情况:
1 全部无效说。全部无效说是大多数国家保险立法与理论界所采取的观点。投保人先后与多个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只有将所有的保险合同都归为无效,才能惩罚投保人的主观恶意,才能对他人起到警戒作用。德国、意大利、中国澳门地区都是持全部无效的观点。比如中国澳门行政区《商法典》规定:“重复保险若被保险人恶意不做出通知,所有保险人均不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对恶意投保人提起足够的警醒,在一定程度上预防恶意重复保险的产生。
2 效力差别说。效力差别说认为恶意重复保险按照其重复又分为两种效力:一种是全部无效,只在投保人企图通过重复保险获得不当得利时适用;还有一种是部分无效,即只有后来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这一种只在投保人恶意违反通知义务时适用。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这两种主观状态很难区分,而此理论并没有提供一个可行的区分方法导致部分无效
说在适用上存在一定困难。
3 部分无效说。部分无效说即使先订合同的部分失去法律效力而非全部否认其效力。一般规定的无效部分是指重复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还有些学者建议后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虽然这种部分无效说比起全部无效说相对恶意重复惩罚力度较低,有纵容恶意投保者的倾向,对保险人的利益保护不够,然而,它是唯一一种既能保护合同的有效性,又能兼顾保险人的利益的方法,因此这种方法兼顾了更多当事方包括保险业整体的稳定的利益。
中国新《保险法》仅对重复保险中投保人的通知义务进行了规定,但是没有规定违反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所以此处笔者建议采取部分无效说,不但兼顾整个市场整体的利益,而且更加适合市场经济的发展趋势。
三、完善重复保险制度的建议
综上所述,本文对重复保险制度的概念、法律效力进行了分析,还对构成要件、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等在学界争议较大的问题进行了初步的分析和探讨,得出如下结论:从中国新《保险法》中的相关规定看出,对重复保险的定义这个问题,新《保险法》倾向于采用狭义说,这是立法的进步,而且其对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采取了五要素说,对其构成的认定更加清晰明确;但对重复保险的认定和分类以及对责任的分配仍然有些抽象,希望以后能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或者部门规章来进一步规范。具体建议如下:
(一)完善投保人通知义务的相关规定
对投保人通知义务的履行加以系统化规定是预防恶意重复保险发生的第一道防线。各国保险法都不同程度地规定了投保人的通知义务,中国《保险法》只是概括规定了投保人具有通知义务,对通知义务的具体内容及不履行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等重要事项并未提及。进一步完善中国《保险法》中关于通知义务的规定能够杜绝投保人通过恶意重复保险获利的意图,最终减少恶意重复保险的发生。
要明确重复保险通知义务的性质并非决定法律效力的要件,可以给予保险人在被保险人违反通知义务时请求赔偿的权利,但本质上讲它属于一种附随义务,而并非判定主观善恶意的标杆,更不能依据其确认合同效力。
(二)采用区分主义的立法模式
关于重复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中国《保险法》未明确区分善意和恶意重复保险。因此笔者建议对重复保险按主观状态不同将其分为善意和恶意重复保险。因为不论主观目的而一概规定重复保险的法律效力及责任承担是相当不公平的,并且有可能造成误用和误判:而根据不同的主观状态确定合同效力(比如对于善意的重复保险,保险人与投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恶意重复保险行为,建议采取部分无效说),不但兼顾整个市场整体的利益,而且更加适合市场经济的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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